法律经济学论文

2022-03-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法律经济学论文(精选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对其理论的挖掘深度还需要不断予以促进和深化,只有让法律经济学突破理论困境,才能够让法律经济学予以可持续发展。基于此,本文就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困境进行分析,并探索突破路径,希望可以为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提供借鉴。

第一篇:法律经济学论文

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

摘 要:随着当前我国科学技术与经济水平不断的发展,人们给予法律经济方面更高的重视,当前这个时代最重要的就是发展世界经济,法律经济学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门学科,法律经济学的合理运用为未来世界的发展打下了重要的基础,也为我们国家的发展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动力,本文对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对其中重要的部分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相关理论基础分析;重要方面分析

一、前言

法律经济学,是当前法学领域发展最快的学科理论之一,也是当前法学领域发展过程当中最重要的一门学科,通过法学与经济学的相互融合,从一个更加精确的角度来分析当前经济的发展动向,法律经济学已经变成经济学研究过程当中非常必要的一门基础学科,随着法律经济学不断的发展,促进了当今世界经济的发展,也是未来世界范围内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

二、法律经济学发展历程分析

在历史发展过程当中,法律经济学也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的创新与改革,在每个时代都能用崭新的思维方式来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曾经的法律经济学分为多个门派,与当前法律经济学快速发展不同,很久以前,法律经济学是经过多家门派相互争论而产生的一项学科,是经济法律运动过程当中发展出来的,而且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过程并不是非常顺利,其中有许多困难与坎坷阻碍了历史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经过了法律经济学专家的努力,使当前的法律经济学观念与思想不断的普及,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促进当前法律经济学的发展。

三、法律经济学特点分析

法律经济学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发展,专业研究人员将制度的概念融入到法律经济学当中,将法律经济学作为整体经济学研究的主要基础,这样能够最大程度上表现法律经济学所具有的优势与特点,明白法律经济学在当前经济发展过程当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促进法学与经济学两方面共同发展,下文将深入的分析法律经济学,所具有的各种鲜明特点,希望人们能够对此方面内容,加强研究与分析,深入的理解法律经济学所具有的各项优势与特点,促进未来法律经济学能够有更好的发展。

法律经济学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能够在社会生活中解决一些复杂问题,法律经济学一般是将方法论作为研究的基础,通过将研究单位分为多个对象,以此作为整体研究的最终基础,通过以上基础来对法律经济学进行深入的分析,用法学理性的角度来对经济学进行分析,用理性的方式帮助经济学找到发展过程当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这种理性的方式来看待法律经济学,能够让整体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更加的全面,包含的范围更加广,也能够符合各个时代法学经济研究的潮流,这就是法律经济学在发展过程当中非常重要的特点。

四、法律经济学优势分析

在法学发展过程当中,一些法律经济学专家认为法学所定义的一些公平正义的说法不是十分的精确,所代表的概念也十分模糊,但是随着法学与经济学相互结合,在很多条件的限制之下,能够让法律在发展过程当中变得更加的精确,让人们更加清晰的看见法学发展过程当中的一些重要方面,法律经济学能够更加有效的对法学经济学进行分析,所以这样可以让整个经济学与法学在发展过程当中相互促进,尤其能够让人们更加认识到法学的重要方面,颠覆了人们对传统法律学术的认识,能够通过更加精确的方法来认识法学发展过程当中的一些模糊概念,促进法律经济学能够有更好的发展,这一学能够非常精确的帮助法律定义一些模糊的词汇与术语,让人们更加深入的认识到法律经济学人类社会发展过程当中重要的作用。

五、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情况分析

当前我国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处于一种非常落后的状态,因为我国的法学教育与经济学教育一般是相互分离开来的,很少能够将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联系起来,这要是我国的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变得非常稀少,也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律经济学方面的发展与研究,我国的专业法律经济研究人员,已经深入的指出了当前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过程当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给当前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空间,因为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期,世界正在紧紧的盯紧中国的发展,世界经济与中国经济是密不可分的,中国经济在世界发展过程当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所以中国在转型期间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一定要深入的研究法律经济学。

六、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的分析,介绍了法律经济学历史发展的重要过程,也总结了当代法律经济学所具有的鲜明特点,表明了法律经济学所具有的一些优势,介绍了当前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过程所面临的现状,希望能够提高各方的注意,为我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

參考文献:

[1]魏建,宁静波.法经济学在中国:引入与本土化[J].中国经济问题,2019(04):19-39.

[2]彭益鸿. 法律经济学的优势与偏激[N]. 人民法院报,2019-07-26(006).

[3]周佳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经济师,2019(06):79-80+82.

作者:孙骄阳

第二篇:循环经济法律的经济学分析

[摘要]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起步较晚,在很多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已有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质量也有待提高。目前的最大障碍,是资源的价格形成机制还不尽合理,不能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企业普遍缺乏自身开展节能降耗、防污治污的内在动力。可以说,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供给尚不足以满足发展循环经济对法律的大量需求,法律供给的短缺是制约循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瓶颈之一。

[关键词]循环经济;经济分析;法律需求;法律供给;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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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保护型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与传统经济相比,循环经济的不同之处在于: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与此不同,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1]

一、以法经济学为视角分析循环经济法律的必要性

按照法经济学的奠基人——波斯纳和科斯的观点,法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2]

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律供求均衡,指法律供给适应法律需求,不存在过剩,也不存在短缺,且在各种法律方案中净收益最大,不存在“潜在利益”,不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变迁,达到了“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不存在进一步提高法律效率“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的可能性。法律非均衡,是指制度供给和需求不一致,即供给不足或供给过剩。法律不均衡是绝对的,均衡是相对的。法律在供求不均衡——均衡——不均衡的循环过程中演进。[3]

从环境法领域看,循环经济立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循环经济法律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内容有缺漏,空白点多,立法内容落后社会实践,一些法律规范缺少其他部门法的配套支持而无法实施。所以,我们有必要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研究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规制。

二、循环经济法律需求的经济学分析

从传统经济向循环经济转型,是一次生产、生活理念和方式的提升和变革,具有综合的社会影响和效益。这种转变必然会对现有的利益分配进行调整,触动许多经济主体的利益,必须要有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

(一)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是法律规制需求的产生基础

从经济学角度看,稀缺问题是权利问题,正是因为资源是稀缺的,所以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才是必要的,稀缺性是权利存在的根源。反过来,权力的有效界定和保护有助于解决资源稀缺的问题,而权利的有效界定和保护则在很多时候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合理分配和有效执行。所以说,环境和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是产生法律规制需求的基础。

(二)公共物品属性和权利主体缺失是法律规制需求的根源

经济学将物品分为两大类: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私人物品是指那些可以分割、可以供不同人消费,企业或个人能通过市场内化生产或消费其成本或收益的物品,因此,私人物品是对他人没有外部收益或成本的物品;而公共物品则不同,是指那些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每一成员获益的物品。这种物品属性容易导致企业或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消费心理和行为选择,而将消费成本强加给市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公共物品是一种外部性极强的物品。资源和环境的生态价值就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厂商和消费者无需通过市场就可无偿获得资源的全部生态价值。要实现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共同提升,我们需要建立法律制度以改良人“过度消费”资源和环境生态价值的自利土壤,即转化其“公共物品”属性,使其具有“私人物品”的市场属性,能够参与市场机制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生态价值的最大化。[4]

与公共物品属性相伴而生的另一问题就是权利主体的缺失。1968年美国学者加勒特·哈丁在《科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公地悲剧》的署名文章,从此“公地悲剧”这个表述就成为了一种象征。它意味着当存在一种无法界定其权利边界的价值要素时,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经济主体就会产生“搭便车”的冲动,导致市场经济的权利规则和价格机制无法发挥作用,出现市场失灵。哈丁的结论是:“这是一个悲剧。每个人都被锁进一个系统,这个系统迫使他在一个有限的世界上无节制地增加他自己的牲畜。在一个信奉公地自由使用的社会,每个人追求他自己的最佳利益,毁灭的是所有人的共同利益。”

(三)交易成本是法律规制需求的内在动因

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牵涉到很多主体,既包括企业生产者、也包括公众消费者,当然还有我们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这里就存在一个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即成本如何分担以及收益如何分配才是符合公平与效率要求的。

依照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教授的观点,当一方活动牵涉到另一方时,法律必须决定一方是否有权干涉,或是否有权免于被干涉。效率要求权力应该分配至对这种权力评价最大的一方。当各方非合作式的遵循法律时,权力的法律分配对效率将产生很大影响。当各方的谈判顺利进行,权力在法律上的分配与效率无关。总结为科斯定理,即: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私人谈判将导致资源最优的配置,无论产权在法律上的安排是怎样的情况;当交易成本足够地高,从而阻止谈判的进行时,资源的有效使用取决于产权是如何分配的。依据科斯定理,法律对权力和责任的界定和干预是否必要及有效取决于是否存在着交易成本。[5]

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基于主体分散性、信息不对称、权力地位相差悬殊、特定技术的制约等因素,存在于各方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不仅是真实存在的,甚至是高昂的。首先看企业生产者,我国相当多的行业、企业并不缺少循环经济的技术,而是缺少发展循环经济的机制、环境和内在动力。就机制而言,主要是价格不能准确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换言之,粗放经营、不循环是有利可图的。就企业制度和管理制度而言,现有的企业制度和管理制度很难使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即企业会很方便地就可以把本来应该由自己承担的污染治理成本转化为社会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生产者不可能轻易与其他主体妥协,放弃既得利益而主动分摊实行循环经济的成本。[6]其次看公众消费者,由于产品,尤其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分散在广大消费者手中,单个消费者的“产品废物化”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整个社会消费者的“产品废物化”则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规模消减。必须承认,在现今我国社会,环保意识虽有所加强但仍不足以深入人心,依靠消费者自觉主动地承担环境资源保护的成本和责任不具有普遍的现实性;且消费者群体分散,信息有限,要凝聚起来和生产者就实现循环经济的责任分摊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的高昂将远远超出其收益。最后看政府及非政府组织,依据规制经济学中的“政府俘虏理论”,政府亦是有自身独特利益的组织,政府也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某个利益集团所俘虏,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以分享剩余利润。[7]

综上分析,交易成本的存在和高昂决定了在循环经济的实践过程中,各方主体无法通过私人谈判达成共识,而是内在地需要法律规制以确定合理有效的资源分配和权责分担。

三、我国现有循环经济法律供给的经济学分析

正是由于发展循环经济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需求,循环经济法律的供给才应运而生,并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从总体上看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立法空白,已有的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质量也有待提高。目前的最大障碍,是资源的价格形成机制还不尽合理,不能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企业普遍缺乏自身开展节能降耗、防污治污的内在动力。可以说,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供给尚不足以满足发展循环经济对法律的大量需求,法律供给的短缺是制约循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瓶颈之一。

(一)关于政府公共服务职责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目前立法规定的政府职责大多立足于公共管理层面,尽管有些法律法规对政府在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节能中的公共服务职能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因存在一些重大缺陷而不能真正起到约束政府行为的作用。这些缺陷主要体现为:一是原则性规定太多,缺乏具体的配套法规和措施,往往使这些规定流于形式,既无法约束政府行为,又无法刺激社会公众的参与热情。二是有关公共服务的职责大多停留于一些财政、税收等激励措施的制定,缺乏对政府直接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性规定。三是激励措施大多局限于宣传效应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的规定,很多措施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依据性。

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这种现象,可以应用成本收益理论。一方面,政府作为全社会公民资源生态价值的受托者,其本身也是有一定利益目标的,而这种政府组织的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与全社会公民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甚至会出现冲突和矛盾。当出现利益的矛盾冲突时,政府也有利用手中的管理权力侵蚀社会整体生态利益来获取经济整体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动,即所谓道德风险问题。这也是我国很多地方政府长期以来以牺牲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换取GDP的高速增长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也是有成本的,尤其是提供实现循环经济、改良生态环境的服务,往往需要大量的时间、经济和人员的投入,而真正实现循环经济则要经过更长时间的探索和努力,所以政府在衡量其投入成本及所获收益时往往会舍弃更多公共服务的职责,以节省出多一些的成本用于其他短期内见效更快收益更显著的事业。

(二)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规定的经济学分析

生产者责任的延伸是将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扩展到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包括产品达到寿命期后的处理。生产者不仅要对产品的性能负责,而且承担产品从设计、生产到废弃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全部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未制定明确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该制度已有所体现。综合来看,我国有关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为:首先,责任主体缺位。一般的,生产者延伸责任中的产品废物再生、处置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但回收责任未必一定由生产者承担,消费者也应承担产品废物回收的部分责任,甚至对于特定产品废物,消费者可能要承担主要责任,比如啤酒瓶、废旧电池等。对于这一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几乎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其次,适用范围模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制定或拟定适用于所有产品废物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却以概括性试图将这一制度延伸到所有产品。第三,责任形式缺失。我国现行立法只立足于生产者经济责任的确立,即当法定生产者不履行产品废物回收、再生或处置责任时,责令其交纳罚金作为回收处置费用,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责任形式过于单一,仅侧重于事后的补偿,不利于激励生产者改良生产技术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或节约能源,且罚金因不同产品的回收处置成本不同很难统一规定,这也会增加国家的立法技术成本。第四,责任组织非常薄弱。我国目前回收再生产业已具备一定规模,但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企业普遍经营规模小、工艺技术落后,居民垃圾分类回收网络不健全,这些都是较为突出的问题。

(三)关于公众及消费者参与规定的经济学分析

循环经济之所以需要公众消费者的参与,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委托代理机制存在着代理风险。政府作为资源环境生态利益的受托方,由于自身“科层制”组织结构特征及其自身的目标、动机、利益与全体社会公民的生态利益存在差异,这就可能导致政府在履行托管权力时不能最大化地实现资源生态价值或为获取其他公共利益或组织利益而损害社会整体生态利益。公众参与权是全社会公民以社会整体生态价值利用真正所有人的身份,监督或对抗国家作为受托人所行使的侵害社会整体生态利益的行为。公众参与的层次很多,如参与立法、参与法律实施、参与社会监督等等。二是扩大生产者责任的成本需要由消费者进行分担。强调生产者主导作用的同时也应强调整个产品生命链中不同角色的责任分担问题。一方面扩大生产者责任,废弃物处理的成本必然会影响到产品的价格,而消费者作为产品服务的最终受益者,自然有责任来分担部分成本;另一方面产品的废物回收责任很多时候不应或者说至少不全应由生产者承担,消费者也应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责任,这在消费频繁、购买地点分散的产品中尤为突出。

我国公众及消费者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已粗具规模,但结合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照国外相关立法,就会发现其中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一,我国现有此类立法较零散、模糊、缺乏系统性,这就使立法意图不明确,在促进公众参与环保方面存在困难。第二,就立法技术而言,存在简单的重复现象。第三,现有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公众参与权,但参与的途径、形式和程序都不明确,使所谓的参与权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第四,公众参与的形式单一,缺乏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冯之浚.循环经济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3][美]科斯.企业、市场和法律[M].芝加哥大学出版社?熏1988.

[4]曲振涛,杨恺钧.规制经济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5][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与经济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6]Hazilla,M.and Raymond J.Kopp(1990).Social Cos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gulations:A General Equilibrium Analysis [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98).

[7]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责任编辑宋桂祝

作者:左 佳

第三篇: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困境研究

摘要: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对其理论的挖掘深度还需要不断予以促进和深化,只有让法律经济学突破理论困境,才能够让法律经济学予以可持续发展。基于此,本文就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困境进行分析,并探索突破路径,希望可以为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理论困境;突破探索

一、法律经济学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经济学理论研究的现实意义

法律经济学从微宏观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运用其特有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特别是在实证性经济分析方面的法律分析,使分析结果具有非常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它可以对人们的法律思维运用有一个准确的定位,这对于讲求实效的现代经济社会中,其优势的运用和体现就显得极为重要。

(二)對我国法学教育的借鉴意义

在之前的法律研究中,法律被很多人认为是一门必须由专业知识精英来进行操作应用的学问。在法学教育领域,其理论基础就是坚信律法是一套严密完整的运行体系,并可以通过教学者精心挑选的主题和案例加以学习和研究来实现其内涵的掌握和把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教育模式的效果引起了更多人的质疑。而法学教育作为培养法律人才的专门性教育,注重法学和经济学的联系和融合是未来法学教育的必然方向和途径。

(三)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改革的指导意义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通俗的讲,就是促进社会经济的高质量、高效率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仅用一种(经济学或法学)原理去分析判断某种经济现象或者社会想象,那么得出的结果难以做到全面可靠。而法律经济学融合了经济学和法学的知识原理,为分析问题提供了新鲜的视角,能够促进对问题现象的正确分析判断。

二、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困境

(一)学术空间具有局限性

第一,法律经济学的学科建设尚处于初级起步阶段。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长期性的学科建设,应当首先在法律教育中予以体现,美国在上世纪70年代起就在法学专业中配备2名经济学教授,欧洲部分国家也对经济学的人才建设及培养非常重视。而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了法律经济学学科建设的起步实施,在部分高等院校的硕士生、博士生的教学阶段中设置了法律经济学专业学习。随后向本科学习阶段延伸。近年来,部分高校和科研院所也逐步开始招收法律经济学的高等人才,这虽然为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发展储备了一定的人才,但是专业设置依然存在局限性。院校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专业学科而独立存在,只是被划分为“政治经济学”、“法学理论”、“经济法学”等专业,这对法律经济学的人才建设和培养的发展空间造成阻碍。第二,关于法律经济学类的理论研究成果较少。具体表现:在报刊杂志上发表的法律经济学类论文数量较少,为法律经济学专门设置的刊物至今没有进展。尽管中国一些有影响的经济学、法学期刊开始刊登法律经济学方面的专业论文,但是发表渠道还是不畅通,论文的数量相比于其它法学类研究论文还是比较少。而且,发表法律经济学论文最主要的渠道平台便是法律经济学专业刊物,而这项工作目前在我国的发展还需促进。

(二)实证分析方法缺乏

法学曾经被视为法学专业的研究者的“一亩三分地”,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包括法律职业具有的较强垄断性、历史延续性或者客观利益以及受限于法律自治等法律惯性思维等方面因素。但是,近年来兴起的法律社会学及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对法学的封闭性形成了挑战,从目前来看,这种思想已经是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可以给法学研究注入新鲜的活力。我国的经济学研究还存在定量研究方法的缺乏问题,研究者们对制度进行实证分析方法并没有予以高度重视,也使有关研究结论真实性和可靠性由于缺乏定向分析内容而显得单薄无力。分析原因,第一,传统法学研究对经济学的知识原理了解不够深入,造成对“将经济学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现象存在偏见。第二,法学研究比较注重运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规范分析方法,对定量分析方法了解、掌握程度不够,运用不熟练。第三,对开展定量研究相关数据需求比较匮乏。

三、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困境的突破

(一)整合资源,加强学科建设

虽然现在的专业学科建设越来越精细化和专业化,但是,过于强调专业化也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利于学科的长远发展。而学科之间开展一定的交流合作可以缓解此类缺陷。经济学和法学也应该加强树立沟通交流与合作的理念,这也才能促成共赢的局面实现。首先,要更新观念。我们要摒弃过于保守的法学研究理念,在法学的研究中将经济学的理论、思想、研究方法等有效引入进来,特别是民法、商业法等领域的法学研究,运用经济学知识,对促进其研究水平的提高有很大帮助。其次,建立学术联合机构,定期组织学会研讨会议。从学术方面的角度衡量,许多法学学习者在经济学的学习掌握方面属于“门外汉”,而经济学相关学习者反过来也是如此。这也是由“术业有专攻”的客观情况所造成的。但是这种学术壁垒现象必须要有所打破,才能实现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而增强法学界与经济学界的学术交流是打破学术壁垒现象的有效措施。法律经济学作为涉及两者理论知识的交叉性学科,急需要具有双重知识背景的人才。而这种人才在我国是比较稀缺的,因此,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成立合作的学术研究机构,可以逐渐的弥补该缺陷。再者,需要加强研究方面的合作。这种合作关系的建立,以法律经济学研究为平台,来有效引导经济学的研究者学习法学知识理论及法学研究者学习经济学的知识理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其两者建立必要的“共同语言”,这对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二)更新理念,放眼真实世界

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在解决法律实务和现实问题方面效果不好。这也导致了国内的经济学和法学研究者对其重视程度不够的现状。针对此现状,首先,法律经济学研究必须要以实务研究作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这样才能够拓展法律经济学的运用空间。同时它也可以作为提升法律经济学研究水平的有效途径。并且也有利于为法律经济学教学层面的提供丰富的知识理论及实践应用。其次,建立并保持理论和实务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有效克服注释法学传统对法律经济学研究的不利因素,重点要扭转其仅从逻辑角度来分析案件的缺陷,为法律案件的办理及法学研究提供新的分析角度;要将法律经济学研究的重点从法理学向部门法倾斜。加强其在部门法当中的研究和应用,逐步纠正前者作为后者的分支的错误观点。这就需要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突破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学科界限,促进两者研究互动的局面的形成。使两者之间研究取长补短,共同促进法律经济学在法学领域的发展。

(三)深入反思,更新研究方法

要努力实现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现代的学术研究讲求不局限于专业、学科和随特定的思维方法运用。要广泛应用社会学、经济学等多种研究方法,这样才能够使研究的事物在多个角度得到全面、细致的体现,这样的研究方法才有较强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因此,可以看出,多种研究方法的合理运用可以弥补单一方法在研究问题的偏见和不足,使研究的成果及过程更加的生动鲜明,贯穿在不同学科之间,从而形成多角度思考问题的思维定势。我们要想独立生成对社会公共管理及立法层面有更多的发言权或有价值的观点,就必须要对理想主义的抽象模式的研究特点进行纠正,融入更多的现实主义的方法,形成多元化的研究方法,才能在社会公共管理和法律设计等方面不断的刷新“存在感”。具体而言,研究方法多元化的形成,需要在“案例研究”、“博弈分析”、“公共选择分析方法”、“规范方法”、“理性选择”等方面进行重点参考和应用,这些不同角度、专业的研究方法,可以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注入新鲜的、丰富的理论问题“血液”,从而有益于法律经济学研究水平的提高。

四、结语

法律经济学之所以能够在我国生根发芽并获得长久发展,所需要的重要因素离不开个人的深入研究、市场的需要,以及效率的提升。我们更加需要从法律经济学的组成部分入手,做好理论内涵和内容的挖掘,坚持重要基本原则,让法律经济学理论真正能够得以适应中国沃土,为法律经济学在中国法治理念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有效作用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贾振兴.用经济学方法解读“正义”[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06):26(008).

[2]喻中.奥尔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逻辑[J].法学杂志,2017,38(06):54-62.

作者简介:纪新慧,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一中。

作者:纪新慧

第四篇: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讨论

[摘 要]法律经济学是20世纪后半个世纪法学所发展的最为重要的一门学科。制度经济与它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相关人员在对经济学进行研究时需要考虑法律因素,这样才能够达到研究目标,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促进经济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技术性因素却没有决定性的比重。法律经济学从凡勃伦传统到康芒斯的交易概念,再发展到科斯的交易成本、科斯定理,奠定了雄厚的理论基础。科斯定理就像一把钥匙打开了效率原理理解法律制度的这把关系锁,也提供了针对实现效率最大化的方向改革法律制度理论依据。

[关键词]制度;经济学;科斯定理;法律;经济学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西方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速度也逐渐加快。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经济的正常发展秩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法律经济学问题不仅涉及法律知识,同时也涉及经济学的研究,它的学科交叉性和相互渗透性较强,需要研究人员具备专业的知识,这样才能够达到研究目标,提升自身的研究质量。当前法律经济学逐渐向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使其变得更加制度化,能够得到法律保障,从而提升其强制定,稳定社会经济发展秩序。而制度经济学也成为了20世纪60年代以后以科斯和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理论基础。

一、制度概念及其在经济学中的地位

无论是在老制度经济学还是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制度都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出现。它支撑着整个理论发展的基础。众所周知,制度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它能够有效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人类发展历程中,人类都对自己施加了一些制约,因这样与他人发生关系的结构才能更好的给出。人们为了明确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正是根据这些规则来,以便形成更为合算的合理预期。

社会政治、法律及经济行的都与制度有着必然的联系。它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对不同环境下的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和约束,从而能够有效保证社会的稳定,提升社会发展的质量。它是尽量靠个人的自觉来进行约束,其次在个人依旧不能按照行为规范行事的时候将由权威部门强行执行,进行约束。在一方面,制度是多个遵循同一规则的交易的集合;在另一方面,制度是经过交易多次重复形成的。因此说制度是在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它是一种处理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所有人参与社会活动的一种均衡行为,可以达到稳定社会、稳定经济的运行目标。

二、老制度经济学

凡勃伦传统和康芒斯的交易概念。美国制度主义传统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并延续至今和20世纪后半叶可以看作是古典主义、新古典主义以及奥地利经济学中制度主义因素的再现和重要扩展的传统是经济学中有两大制度主义传统。经济学中还有两大制度主义传统分别是被称为老制度经济学OIE,和通常被叫做新制度经济学NIE。这两个学术传统分别做为经济学中的比较正统(NIE)和不大正统(OIE)的两大制度主义的思想传统都有着很重要的学术意义。过时、垂死或没有生命力对于术语老传统来说不能成立,它的老只能说明它的生命力持久和意义的重大,是集中关注制度问题的较为悠久的能持续下来的传统。法律制度的产生有着一定的历史因素,它主要是为了解决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因此说良好的制度能够有效解决相关矛盾,从而提升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法律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经济上的纠纷,从而提升经济市场的运行效率,提高经济发展质量。随着制度经济学的产生,人们认识到经济制度的重要性,能够在市场活动中规范自身的行为,从而达到市场发展活动要求,维护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但是制度经济学又不同于传统经济学,它能够将政治结构、制度以及态度等非经济因素联系起来,从而分析社会中的一些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强调经济制度的法律性。针对这一点,以康芒斯为代表的社会法律派和康芒斯传统表现更加的突出。凡勃伦传统与之相比,其老制度经济学OIE的康芒斯传统与新制度经济学NIE的联系相对甚为紧密,这是因为康芒斯传统强比较调和关注法律、组织和产权。习惯性规则及未预期过程是凡勃伦对社会和法律规则的讨论所强调、关注的。而对于康芒斯,他主要强调司法和立法过程。

康芒斯研究的最主要的内容的媒介是法院系统,而他所研究的却是个人和组织习俗、惯例的演化。法院合理性标准包括意识形态成分,也要考虑到经济效率,除此还要受到判例及法官习惯性假定的约束。制度的发展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它需要科学的设计和紧密的互动来实现,这样才能够达到制度发展目标,发挥制度约束的作用。习俗的形成于制度不同,它的主要是在社会发展中自发形成的一种约束力,但是该种约束强制力较低。成文法作为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属于制度设计的一部分。而习惯法法院介于习俗和制度之间,它可以有效解决问题争端,同时也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在判定时一般会按照相应的规则或者惯例来进行,但是有时候也会包括社会目的标准,从而提升判决质量。因此说,芒斯的体系可以实现演进与设计相互作用,它既是众人的意志表现,同时也是政府以及法院的集体意志表现,它能够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提升法律的应用性。

三、新制度经济学

新制度经济学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因素,它的主要代表人物为科斯。作为研究经济理论的基础,其研究的核心就是交易成本,从而更准确的分析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制度的科学性,同时科斯还强调合理制度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有很多人将交易成本经济学与新制度经济学相联系。若能够将市场经济和制度领域相结合,并且能很好的实现这一目标。在新制度经济学中,科斯提出新的交易成本概念,他认为交易成本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可以运用交易成本来解释各种经济现象以及与其相关的因素。例如在进行市场交换时存在的各种风险、垄断以及信息不对称等现象,都可以作为一种交易成本,从而提升了人们对制度经济学的认识,为经济学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科斯通过交易成本这一概念,有效解决了经济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同时也拓展了经济学领域的视野,为其注入新的发展动力,促进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NIE也叫做理论制度经济学、数理制度经济学、现代制度经济学、以及新型制度经济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经济制度学上逐渐形成两个学派:一方面是以卡拉布雷西、缪尔达尔等人为代表的派别,他们继承了老经济制度的理论,认为当前资本主义发展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批判,同时他们还对现有的经济制度进行抨击。但是该派别一般被正统学派的经济学家排挤,认为他们的结构相对松散,理论相对薄弱。另一方面是以科斯、诺思、布坎南等人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他们从西方经济学角度出发,并利用它的一般静态和比较静态两种均衡理论来对经济制度进行分析,从而较好地解决了现实中的经济制度问题,拓展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应用范围,在世界经济学中都产生重大影响。

科斯定理在法律经济学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能指导了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方向,为当代法律经济学的制定奠定良好基础。正如波斯纳斯所说:科斯定理是它研究法律经济的主旋律。所以相关人员在学习法律经济时,应该要把握好科斯定理,这样才能够达到学习的要求,更全面的认识法律经济领域,从而提升自身的学习水平。

四、法律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世界经济与法律体系中都产生重大的影响,指导各国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从而维护本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同时法律经济学也为拓展了法学的研究领域,为其注入新的血液,让更多的人参与到经济法律研究中来,提升人们对两者的认识,在经济活动中更好地规范自身行为。尽管目前法律经济学在中国还未能够呈现向美国那样活跃的态势,但也已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可以预测,法律经济学将对中国法学和中国法律改革产生深远的影响,也将会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一种革命。

参考文献

[1]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2,04:3-17.

[2]喻中.波斯纳法律经济学的理论逻辑[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2:11-23.

[3]刘明厚.我国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讨论的前置性论题——基于国内现有研究的文献梳理[J].研究生法学,2012,04:58-67.

[作者简介]张乃琪(1993-),河北石家庄人,河北农业大学在读,学历:本科。

作者:张乃琪

第五篇: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现状分析

法律经济学的发端、成长、发展是近50年来世界范围内法学理论研究的一大成就,为法学研究开拓了一块新的领地。法律经济学在我国法学领域出现是近20年的事情,并呈现出其特点。笔者于此对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现状进行粗浅分析,以其与法律经济学的专家和学者共勉,推动我国法律经济学的快速发展。

一、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现状

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搜集整理及综合分析之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西方现代法律经济学著作的翻译引进、相关理论的介绍评析、应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解释我国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以及对一些经典作家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及分析方法的阐释等几个方面。

1.代表性法律经济学著作的翻译引进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一部分代表性的法律经济学经典著作被译成中文出版,如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及《正义/司法的经济学》、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的《法和经济学》、罗宾·保罗·麦乐怡的《法与经济学》等。以上著作的引入,一方面为我们全面理解诸如什么是法律经济学、西方学者是如何用经济学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等一系列问题提供了帮助,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学者进行法律经济学研究提供了学术向导和理论指南。同时,这样一个翻译运动也恰恰说明我国国内对这一理论的内在需求。

2.对法律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的介绍、评析及应用

与翻译运动并行的是中国学者对西方法与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评析。尽管对西方“法和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移植最终不能代替对中国大陆“法和经济学”理论的建构,但这些研究毕竟为我们了解法律经济学产生的背景和条件、研究对象、研究范围、思想渊源、分析方法、基本内容、基本特征等提供了方便,而且其中也有一些不乏理论价值。

3.对斯密、马克思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研究

比较而言,国内对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经典作家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这一问题研究不是很多。在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上,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先驱们做出了怎样的贡献?他们究竟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跟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新”法律经济学比较而言,他们各自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又有何异同?他们彼此之间的经济分析法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传承关系吗?如果有,这些关系又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等等。有关这些问题,国内学者研究得比较少。

二、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现状分析

1.从国内法律经济学的论文来看,理论性的文章居多,真正提出有建设性的、能够为实务人士所用的论文较少。

据对我国法律经济学界已经出版的文献所做的不完全统计:(1)就学术著作而言:中国大陆已出版的法律经济学译著和专著,由法理学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法理学著作有25部,而由部门法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实务应用的部门法著作是8部。(2)就学术论文而言:据对中国学术期刊网1994-2005年(搜索的关键词或篇名是法律经济学;搜索的栏目是法律政治类)论文统计,关于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论文有265篇,关于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论文有63篇。可见以实务研究为基本特征的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远远滞后于以理论研究为基本特征的法理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

2.我国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

在中国,法律经济学至今仍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虽然有所谓法律经济学应用的法院案例,但充其量是一种法律经济学的事后注释。两相比较,我国实务界对法律经济学的“忽视”既是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不成熟的表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包括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

3.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缺乏“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

相对于国外法律经济学在实务中的广泛应用,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其“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即使与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相比,也落后甚多。就以关于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文章来讲,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学者已经开始经常就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展开详尽的法经济学分析,而大陆学者往往甚少。

三、中国法律经济学实务研究缺失的原因

1.从法律经济学知识供给的角度来看

(1)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一方面,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整个法学研究和教育而言,其前20年大致可以看作是树立法学知识专业化形象的时代。出于对之前政法不分状况的担忧,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法律教学与研究,大多数法律教学与研究都主张法学存在其自身的专业性,特别是部门法的研究更是强调部门法学自身的法言法语。这种实务教学与法言法语也与借鉴日本、德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言法语著述的法律传统原因有关。因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颠覆法学自足性,试图用另外一种学科的语言来取代法学语言的学术尝试,虽然其在法理学界作为一种思潮和方法尚可以被容忍,但要将其引入部门法实务问题的研究,对于那些掌握部门法理论和实践话语权且热衷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对于仅有法学专业知识而基本不具备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来说,“是可忍孰不可忍”。另一方面,虽然中国社会盛行“潜规则”和法律实务中对成文法律的“变通适用”,但是在法学研究中,因为受注释法学传统束缚,国内法学界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文字和规范解释,而忽视法外之法(如各种法律的“潜规则”)的研究,而且这种注释法学传统又从所谓“司法独立”、“法官非行政化”的现代法治理念中找到了依据。于是,侧重法律条文以外因素研究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被视为一种与实务关系不大的法理学研究,其虽然有学术价值,但不能直接解决实务问题。而且,受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所导致的一种学术研究思维惯性,使得我国对国外法律经济学论文和书籍的介绍中,往往是侧重规范性、理论建构的文献,对于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那么“诱人”的文献则介绍不多。

(2)法律经济学研究自身在实务应用上也存在不小的困难需要加以克服。抛开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问题不论,法律经济学在具体实务研究时也存在“操作化”困境。特别是不少主流法律经济学论文(主要由具有经济学教育和学术背景的学者撰写)过于看重理论化的经济学模型,过于重视经济学自身的逻辑性,在对法律现实的提炼上走得有些过头,显得过于理论化和模型化。而一门学科如果过于理论化,人们就会只是就其他理论家提出的问题展开研究,而不是试图为理解真实世界而提出的疑问提供解答。另外,现代主流经济学中形式化和数学化的风气常常也不当地影响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导致不少法律经济学研究在“符合科学性要求”的同时,却“偏离了所要分析的基本目标,无助于对法律制度进行精确解释,其结果无非是将语言的模糊(传统法学最为人诟病的地方),转换成了数学公式中的‘变量’。”(参见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当然,更为具体现实的一个原因是,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专业教育背景,是他们运用经济学的一个知识和语境障碍。虽然越来越多的民商事审判需要法官掌握愈来愈多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但一个流行的观点是,专家型法官不等于专家,所以解决实践中有关经济专业问题所需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主要应依靠经济学专家,而不应依靠掌握法学专业知识的法官,否则民商事审判就成为“经济学研讨会”了。

再从我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路径来看。虽然国外的法律经济学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基本定型,但我国的法学界在当时除了有一些很简略的介绍之外,如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法律经济学的介绍与推广主要由经济学家来完成,而法学界在法律经济学问题上至少在90年代中期以前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由此,可以想象的是,以经济学家的立场出发,他们对法律经济学的介绍所戴的经济学“眼镜”必然不会有太多的“法言法语”,关注的问题自然也是经济学味道很重,缺乏法学语境,难以得到法学界的回应。而我国的法律经济学发展也因此形成了一定的路径依赖,由于语言的限制,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在近10年不得不大量依靠经济学家选择、翻译和介绍的国外文献,不能从法学家的视角去选取自己需要的资料,从而也就导致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重经济学理论,轻法律实务研究”的特点。

2.从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的角度来看

法律经济学知识在实务界的主要“消费群体”是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机构。但是,在我国,这三者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需求都不太旺盛,所以,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不足也是我国法律经济学缺少实务研究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就立法而言,我国的立法机构还远没有实现专业化,立法过程还不够透明,立法机构进行立法通常是闭门造车,加之我国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立法也是更多“借鉴”而少原创性思考,这样,作为对法律条文背后人们行为更加深入思考的法律经济学知识对于立法过程来说自然就可有可无。

另一方面,从与法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司法界和律师界的需求来看,我国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法律经济学的需求也同样不强。其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法学教育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大学法学教育呈现出不恰当的法学“专业化”,缺少对法科学生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教育,就使得主要由法科学生组成的司法界和律师界将法律视为一门纯粹的技术工具,认为法条背后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可有可无;二是我国司法界和律师界更多地关注“纠纷解决”而非“规则之治”,更多地关注“合法”而非“合理”这一消极、被动的法律适用传统,特别是我国法院审判活动不是如英美法系审判活动所表现的“造法”活动,所以我国法官无需像英美法系法官那样引经据典为自己的判决“造法”的观点辩护,并将法律经济学这类“法外之法”知识写进判决书中。也正是由于法官将法律经济学作为一种与法律适用无关的“题外话”,相应地律师也就很少将法律经济学这种“法外之法”写进自己的代理词或辩护词中了。

(作者单位:井冈山学院政法学院)

作者:江胜才 肖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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