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关系论文

2022-03-2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经济法律关系论文(精选5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共享经济共享性弱化,共享平台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削弱,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呈现出保障不足与保障过度的双重困境。以“事实性劳动关系”为核心的非典型劳动权益保障体系,难以满足共享经济形势下用工环境的需要。

第一篇:经济法律关系论文

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关系研究

摘要:近些年,我国的法律不断完善,但是在我国构建法治社会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比如:经济法律在供求关系方面出现失衡的情况、在社会财力和法律运行过程中出现经济法律成本增高,而受益不断降低的问题。所以只有合理的调配法律资源,并且在运行过程中,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我国法律进行分析,才能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不断完善,并且使经济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得到全面的改善。

关键词:经济法制;法律成本;法律资源

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我国的经济立法发展速度非常快,在此过程中还存在众多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第一,在经济法律中,其需求和供给出现了失衡的情况。首先,民商法不论是在体系化还是在数量和质量方面,都不能使社会的需求得到满足,经常表现出供给不足的情况,除此之外,经济行政法在行使过程中出现了使用过剩的情况,已经不能停留在只发机关、司法、立法的范畴之中。第二,在实施经济法律后,所达到的效果并不能与立法预期的效果相互吻合,经济立法在行使过程中主要是对指导思想在经济上进行诱导,在此过程中经常出现市场的自发调节能力差,造成经济法律结构中出现比例失衡的情况。除此之外,在强制规范达不到一定的效果时,還普遍存在有法不依、法不责众的情况。

二、经济法律的成本

(一)经济法律的立法成本

一般情况下,经济法律成本指的就是在进行经济立法过程中,在财力、物力、时间方面的支出,其中包含了从调查一直到法律文本制作其中所有活动的支出费用。由于立法的机制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整个国家中经济立法的成本已经成为了社会各界,包括机关、社会全体以及个人都要支付的一项费用。制法成本的费用主要由机关支付,而社会和个人主要支付的是一些没有得到正式规范的成本。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项问题:第一,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在改革法律过程中,一般是将国家立法机关作为实施的核心,然后强制性的对法律条文进行改革和更新,近些年立法的活动项目越来越多,这就造成我国使用在法律中的费用也在不断增加,耗费在我国财政支出中的费用相当大。一些政府部门为了能够参与并且起草与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条文,甚至不惜花费大量的调研费用。第二,在创立一些并不正式的经济法律规范时,经常出现将一些日常的业务与法律创设条件融为一体的情况,受到这种情况的影响,最终就造成了费用支出过大的情况,例如:一些企业和行政部门在定力企业标准或者设立企业规章制度时就会采用此类方法,最终造成费用消耗过大的情况。

(二)经济法律的实施成本

一般情况下,我们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投入称为是经济法律实施的成本。这方面的投入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投入:第一,国家机关的投入,这部分投入一般主要应用一些教育以及宣传活动中,通过这种实施方式,使人们旧的法律意识得到改善,从而更充分的了解新的法律规范。第二,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投入,这部分经费的来源方式一般是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所要支付的劳务费用,审判结束后违反法律规定一方所承担的赔偿金。经常被提到的守法成本一般是指社会公众在进行经济法律活动时所支出的费用,例如:企业对企业中的产品进行抽检,需要提取样品到相关部门进行检测,这部分的支出就属于是守法成本。

三、影响经济法律成本的因素

(一)经济立法成本

与经济法律存在一定的差异,由于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调整的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产品的稳定性和其机制也会发生很大的改变,在这种环境下就会导致经济立法成本发生差异的情况。在我国定力民商法时一般会经过这些步骤:先由个别意思对合同的条款进行抉择,然后将这项条款呈现给大多数人看,用来寻求大多数人的意见,然后订立相关的合同,最终根据立法的惯例制定出准确的法律条文。这种由非正式逐渐向着正式演变的过程将其自发性和市场需求的内在性充分的反映出来,这就使民商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与此同时,经济法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因素使地方和部门的利益出现冲突情况,所以造成我国经济立法出现机会成本过高的情况。

(二)消费者偏好与经济法律实施成本

公众消费法律的过程与经济法律实施的过程是相互同步的,在消费者进行一般商品消费时,对商品拥有一定的偏好,对法律的偏好也是如此。法律的偏好情况会影响人们自觉的使用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民商法的宗旨就是使市场主体的交易情况得到促进,它的规律与追求个人偏好时将利益最大化的方法相一致。由于经济法则存在差异,造成社会短期利益、集体、局部利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为了使市场主体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利益,在市场中会出现将自身的损失转嫁于他人的情况。所以在市场中需要有相关的部门以及人员专门对市场交易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检查,通过这种方式使实施的费用得到增加。

四、降低经济法律成本的措施

(一)设定科学的经济法律政策

第一,将民商法作为指导基础。在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首先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将这些资金用于经济法自身管理中,从而使经济法的整个体系得到规范,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将民商法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民商法不仅成本较低,而且自民商法颁布以来,它已经拥有了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将给经济法带来一定的有利因素,从而使其形成一个良性的发展趋势。

第二,应当将有较高交易费用的领域作为其突破口,在一些经济领域中,由于其交易的费用相对比较高,所以它对法律的有着非常强烈的需求,将其作为开展工作的突破口,就能使运行的成本得到降低。一般情况下,如果想要使市场交易得到正常的运行,那么就应当不断的完善债权制、物权制等。通过目前市场的现实情况不难发现,义务和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不平等性,在市场主体中,存在着非常严重的危机问题,这些问题使市场经济受到了阻碍,并且使市场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的发挥,所以,民法会将合同法和物权法放于优先地位。

(二)经济法律的多元化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人民实现了经济的民主性,在市场经济中所运用道德法律形式和调节机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法律的功能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经济法律是多非常元化的。

五、结束语: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在立法数量上有了很大的增长,与改革开放以前的立法数量相比有了质的提升。在我国范围内大力推行经济法律,不仅能使我国社会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能够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更大的发展。而在经济法律立法过程中法律成本还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关注,所以,作为我国立法部门,应当不断探索和研究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成本之间的关系,有针对性的找出这些问题后,通过设立经济法规、增强法律多元化等手段,解决我国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法律成本的问题。(作者单位: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

参考文献:

[1]李淼.和谐社会视阈下的城乡二元结构基础教育公平问题研究[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1.

[2]吴群刚.制度变迁对长期经济绩效的影响机制:理论、模型及应用[D].清华大学,2002.

[3]陈蔓生.中国国有企业制度创新模式与战略进程的制度经济学分析[D].南京大学,1997.

[4]建新.改革开放以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创新的动力与机制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3.

[5]马淑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与中国伦理的历史变迁和理论思考[D].南开大学,2013.

[6]李雪松.中国式分权与农村公共品供给、农业经济增长绩效研究[D].重庆大学,2014.

作者:朱仁杰

第二篇: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经济法律关系研究

摘要:房地产作为商品经济发展下的产物,房地产市场也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此,还需把握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制度及经济法律的关系,合理化调整房地产法律制度,保证房地产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故而,应探究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现状,并掌握其经济法律关系。

关键词:房地产法律制度;经济法律;相关性

作者简介:郑晓英,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忻州师范学院副教授。

中国经济在改革开放后高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伴随改革开放步伐,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其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大量房地产法律纠纷。但迄今为止,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及经济法律之间依旧有很多关系并未明确,导致法律体系较为混乱,为解決房地产纠纷带来挑战。对此,本文对我国房地产法律进行研究,以期掌握房地产法律制度及经济法律的关系,对我国未来房地产行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1 房地产法律制度

在新常态经济背景下,对房地产法律制度进行优化,有利于推动房地产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经济建设及转型发展提供全新动力。针对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房地产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从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房地产行业在土地开发获取及建设项目管理中,与施工组织及政府部门等存在经济关系。房地产法律是协调房地产行业中的各个方面法律总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具有规范市场的作用。相比其他法律内容,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及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法律体系的完整情况关系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近些年,房地产行业高速发展也为完善房地产法律提供了铺垫。

构建完善的房地产法律体系需遵循四项原则。①为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及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最为重要的环节便是促进房地产商品化。房地产开发商在承包土地后,对国有土地应当有偿使用,并明确使用期限。在保证土地资源流转的条件下,促进我国房地产企业顺利开展业务。②房地产企业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并关注保护耕地。③国家扶持居民住宅发展,主要是我国的经济水平在不断发展,建设高质量的住宅能提升群众生活条件,该原则也满足人民当家做主的基本原则。对此,在完善房地产法律制度过程中,还需思考我国的基本国情,让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经济关系体现我国的基本性质。④充分保护房地产产权人的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下,人们的大部分的财产都投资在房产上,对此,我国还需建设完善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2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现状

房地产法律制度内容较为复杂,内容涵盖房地产产权及买卖等多项内容,此类权益在实际房产交易过程中呈现错综复杂的关系,房地产经济关系属于财产性及非财产性关系的融合,对此,在法律关系上,具有非平等主体行政法律关系。房地产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国家有着多层次及系统化文件。结合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国家可通过法律体系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整,对其中一些法律条文进行更改。各个地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对应的法律规定,众多法律规定随着时代发展在不断进行修缮,针对我国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的情况看,应当适当废除及修改法律规定。对此,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处于不断更新的局面,在大范围法律修缮过程中,难以应对地区实际情况,国家可赋予地方政府立法权,推动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近几年,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内容复杂,条文量较多,从实际角度看,我国法律制度具有行政管理特性,国家对房地产产业链进行干预。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引导及监督、调控,将行政机关穿插在房地产行业中。

3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经济法律关系

我国房地产市场经过多年发展,市场发展较为平稳,房地产法律制度相对完善,能对经济法律进行指导,对此,还需对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经济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而推动房地产经济发展。

3.1 房地产法律制度及经济法律的基本关系

经济法律是法律的一种,表现为经济活动受到法律制约呈现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国经济法律具有宏观调整特点,这种法律关系也体现出国家意愿。一般情况下,经济法律事实产生后,会导致主体之间呈现权利及义务关系,从而形成经济法律关系。房地产经济关系受到法律规范时,房地产经济关系转变为房地产法律关系。房地产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房地产法律关系是主体参与到房地产经济权利及义务中,成为承担义务及享受权利的责任人,包括国家行政单位及劳动群众集体、法人及自然人。房地产法律关系客体则是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主体承担的责任及义务面对的对象、包括土地或者房屋等。房地产法律关系内容体现主客体互动,含有权利义务及行政职能。

3.2 房地产经济法律相关内容关系

房地产法律关系是基本要素,房地产法律关系指的是主体享有的权利及义务,根据主体参与不同性质活动中,体现为房地产管理关系及房地产市场运行关系,其中含有各个主体间的经济关系。房地产经济法律制度是政府及职能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公民、其他法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含有房地产开发规划及法律关系等。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主体是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的人,也被称为当事人。房地产法律关系中常见的主体是国家,可对地方进行授权,由下级单位行使权利。房地产经济法律关系是客体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对象,这与房地产调整对象单一性相关,内容是房地产交易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及经济义务。比如,在建筑投标阶段,勘查及设计、施工环节均会使用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其中便体现出房地产法律制度及经济法律关系。

3.3 房地产法律制度可调控房地产经济

房地产作为我国经济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业受到我国法律监督及保护,房地产也是基础性产业,在发展过程中发生问题,也会对我国整体产业链条发展产生影响。对此,我国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对房地产经济进行调整,这也是我国房地产市场政府法律监督及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其中的关键便是管理人员对我国房地产文件有高度理解,明确地方性法律规定与上级法律规定的制约关系。在我国房地产法律文件不断修缮及调整过程中,房地产行业应当对全新的法律规定有全面的认识,避免认知不足导致房地产企业发展受到影响,最终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

4 结束语

法律作为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手段,国家可通过各种法律规定对房地产经营活动进行规范,重点关注房地产交易行为。法律调控对房地产的作用在于协调各方利益,提升房地产市场总体经济效益,保证人们购买房产的权利,推动房地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房地产法律问题作为关系到民生的重大问题,需要我国政府对民众需求有一定了解,并以此构建起满足人民需求的房地产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胡宁.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研究.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20.08

2.杨正华.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经济法律关系探究.法制与社会.2019.34

3.徐孟洲.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经济法理论问题.经济法研究.2018.21

4.张亭.论经济法律关系中权义结构的特殊性.法制博览.2019.16

5.刘吉堂.传统经济法律关系原理的缺陷及其弥补——评《经济法学》.新闻战线.2017.22

作者:郑晓英

第三篇: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法律规制

摘要:共享经济共享性弱化,共享平台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削弱,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呈现出保障不足与保障过度的双重困境。以“事实性劳动关系”为核心的非典型劳动权益保障体系,难以满足共享经济形势下用工环境的需要。劳动关系认定表面上呈现出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深层体现为资本对法律制度的侵蚀,可借助反垄断原理对其进行规制,以利益均衡为导向,对于不同行业的共享经济从业者作类型化处理。

关键词:共享经济;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法律认定

共享经济是利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新型商业模式,以体量较大、发展迅速而著称。受2020年疫情影响,部分共享经济行业发展受挫,但总体呈现上升趋势。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显示,我国2020年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为33773亿元,同比增长约2.9%;生活服务、生产能力、知识技能领域的共享经济市场规模分别为16175亿元、10848亿元和4010亿元。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法律规范提供的制度配套显著不足,最为突出的就是共享经济从业者是否享有劳动者权利以及共享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劳动关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方面,囿于共享经济新型的数字化、零散化、碎片化的劳动方式,既有的劳动关系认定路径在保障从业者相关权益方面面临诸多障碍;另一方面,共享经济从业者承担了诸多无法承受的社会风险,导致本就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从业者雪上加霜,急需社会救济。因此,本文将从劳动关系认定的角度出发,对共享经济从业者的性质进行探讨,建构新形势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实路径。

一、共享经济从业者劳动权益保障之困境

共享经济发展迅速有社会、经济、政治三重动因:其一,在社会效益方面,共享经济能够将分散于社会中的零散资源在共享平台之中获得最大化利用,以此实现环保、节能、可持续发展等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相融。其二,在商业发展方面,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共享经济的优势在于其打破了传统商业模式下的雇佣关系,共享经济从业者可脱离商业组织以个体为单位向社会提供商业服务,企业仅提供从业者与市场对接的窗口或平台,极大减少了用工成本和人力资源支出。其三,在社会关系方面,各行业各领域通过互联网平台联通在一起,形成“互联网+”的信息化数字经济发展时代,有利于增强社会关系的黏性和弹性,一定程度上与社会治理的政策相协同。

随着资本参与和共享经济的大规模实现,共享经济的共享性逐渐异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共享经济的公益性降低,社会公益理念被企业的盈利追求替代,如外卖平台大规模使用塑料外卖盒所形成的白色垃圾造成了巨额的社会环境治理成本,而这一治理成本实际上已超过共享经济所创造的社会价值。第二,平台垄断对市场竞争造成破坏。数字技术高投入成本与低应用成本导致共享经济企业规模化,形成垄断性组织,消费者和从业者的利益受到侵蚀,如美团、饿了吗等外卖平台等共享利用大数据杀熟,外卖销售单价随消费者消费次数增加而上涨、旅游共享平台的房价随用户浏览量增加而上涨、用户订机票取消后机票价格上涨、会员价高于非会员价等。[1]第三,共享經济平台形成的大型企业披着新型经济的外衣,滥用信息优势以逃避政府监管,可能造成监管失灵,本应当由平台承担的社会责任消减。

共享经济共享性的异化是资本发展的必然结果。追求盈利的商业组织为追求利润增加必然不断加强对社会零散资源或劳动力的再商品化或资本化以控制和提取更多的剩余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规模化的共享经济并非是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创新,

而仅是对数字资本主义或平台资本主义的叙述修辞。在劳动力使用方面,资本所追求的必然是不受劳动法保护或受到劳动法保护较少的用工关系,如基于共享经济从业者工作性质、平台控制地位、话语权薄弱等,当外卖配送员在配送过程中发生工伤或意外事件,配送员自身对该风险承担损失,平台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共享经济的实质其实是零工经济。作为非典型劳动者,共享经济从业者的劳动权益受到资本价值和传统劳动法的双重否定。共享平台为追求盈利而采取多种手段规避社会责任,而在共享平台具有垄断优势和主导话语权的情况下,从业者缺乏与其谈判或对抗的能力,劳动权益很容易受到侵蚀。应当注意到的是,资本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只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对资本无节制的追求导致了公益性的弱化。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缺位以及相关劳动者保障体制的不足才是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异化的根本原因。

在传统劳动法的话语体系中,共享平台及其劳动者的关系属于非典型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劳动者与某一个就业单位或多个就业单位建立起工作薪酬、地点、时间等要素都不固定的劳动关系[2],这种关系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特殊性。早于共享经济出现的劳动法覆盖性不足,难以对其进行充分的调整。劳动法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劳动者权利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然而,现行劳动法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存在漏洞,劳动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虽然涵盖非典型劳动关系,但共享经济用工关系的法律地位却并不明晰。一方面,共享经济下的合作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共享经济下从业者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可选择性较高,人格依附性较弱,共享平台与从业者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共享经济从业者人均收入水平不高,有的从业者对共享平台具有极强的经济依附性。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共享平台有责任保障从业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因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徘徊于两者之间,由此导致共享经济从业者劳动关系认定的困境。

二、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理论适用的瑕疵

从业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被法律认定和劳动者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共享经济从业者的工作变动性、灵活性较大,很难和用工单位签订文本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其权益往往需要通过“事实性劳动关系”认定而受到保障。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从业者的数量急剧增加,劳动法所构建的事实性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已无法适应共享经济下的用工环境,仅以仲裁机关、司法机关裁量界定事实性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劳动者权益保障不足与保障过滥的双重困境。

(一)“事实性劳动关系”的内生性缺陷

劳动法对典型劳动关系和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保护是在《民法典》合同编项下通过调整劳动合同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实现的。面对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法院在实践中可能进行扩张性解释,增大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范围。如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在(2017)内250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用人单位不适格的情况下,可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符合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的共享平台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主体资格,即使用人单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形,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业者可通过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程序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然而,在面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过泛过滥的情况下,司法者也可能对“事实性劳动关系”做出相反的認定,通过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的经济依附性来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又如,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吉06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劳动者通过美团平台接受工作任务,家政公司只是根据美团平台显示的数据向邹本佳支付报酬,劳动者对家政公司的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较低,在工作中的自主性、灵活性较大。因此,法院认为劳动者与鸿图家政公司系合作关系,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排除“事实性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劳动法确立了“事实性劳动关系”的制度保障体系,却并未确定“事实性劳动关系”这一概念的边界。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证明“事实性劳动关系”的证据进行了明确,但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较低且其规定的证据仅具有参照价值,实践中仍需法官进一步裁量。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通过规范企业的劳务用工管理制度对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机制进行了明确,然而该文件的效力较低且仅适用于建筑施工行业的劳动者,覆盖范围有限。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非典型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非典型劳动者同时面临保护不足与保障泛滥的双重风险,以司法裁量判定事实性劳动关系难免出现疏漏。加之各地法院对此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部分非典型劳动者恶意诉讼,利用事实性法律关系的超标准保护牟取过当利益,使用工单位权益受损,也给劳务环境、市场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伤。总体而言,传统的事实劳动关系兼具稳定性、持续性、生产性等诸要素,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要求过高,须重新界定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适度将非典型劳动者纳入其中,并根据不同类非典型劳动者的需求和特征,予以类型化的权利保障。

“事实性劳动关系”作为准法律关系在法律正当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大陆法系法官无权制定或修改法律,却通过对“事实性劳动关系”的扩张解释,对“合伙关系”“雇佣关系”等概念的射域造成侵蚀,事实上对民事关系做出了重新界定。“事实性劳动”关系的概念拓展来源于《立法法》,却是能动司法的结果。“事实劳动关系”并无确定疆域与范畴,仅仅描述了一个客观状态或事实状态[3],或可将“事实性劳动关系”描述为需要保护的劳动关系,并在如何有效保护层面进行研究。

(二)共享经济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的脱域

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路径保护范围有限,应用于共享经济之中会表现出极大的不妥适。一直以来,劳动权益被视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国家虽然在名义上保障劳动者权益,但实际上却是通过“企业—个人”的路径即由企业提供资金以支付员工的保险、补偿或其他福利实现的。共享经济体系下,共享平台拥有远超其从业者的话语权、信息占有、谈判能力,加之共享经济的特殊性,劳动者的话语权进一步被限缩。有的学者认为,应戳破以共享名义对共享经济从业者从属性的掩饰,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将共享经济中部分从业者确认为具有劳动关系以确保零工的法律权益。劳动法对于零工保护的留白有其理论和实践考量:一方面,零工并非企业的基础性元素,零工所从事的工作只是附属性、辅助性的工作,对企业的依附性较弱,难以以此认定为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在零工关系中,雇佣一方往往是市场不足或盈利能力较差的企业单位,无法承担高额的社会保障支出,将劳动保障的责任强制施加于雇佣单位可能影响部分低质企业的发展,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共享经济从业者无论是地位还是经济依附性都远远大于传统上对零工的界定。

共享平台及其从业者的关系具有垄断特性。共享平台从业者在与共享平台的谈判和互动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并非先天形成的,而是为共享平台以垄断、信息独占等方式所型塑。在共享平台挤占市场实现规模化的情况下,共享平台外的市场就会大大萎缩,为了保证生存和发展,无论是接受服务一方,还是提供服务一方,都不得不“自愿”接受共享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共享平台作为中介机构由此在交易中占据主导地位,从业者需要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就必须遵守共享平台的规则,接受共享平台提供的合作协议。而共享平台与数量众多的从业者缔结合作协议后,形成以平台为中心的蛛网式企业形式,个别从业者在整体之中的重要性大大降低,使得从业者对共享经济的依赖性比共享平台更大。

三、劳动关系内部的应然结构:公平保障与竞争鼓励

劳动关系认定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满足平台和从业者两方面的利益需求,一是判定劳动者是否需要赔偿,二是判定平台是否在纵向上形成了垄断,即对从业者的权益造成了过当的剥夺。

(一)传统劳动关系下的公平观

劳动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的基础性概念。马克思在相关论述中对劳动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刻的剖析,认为“劳动者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劳动是一切价值的源泉”。劳动法对劳动一词进行了限缩,建基于劳动概念上的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专指于典型劳动关系,仅包括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创立的本质在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包括对劳动权实现与劳动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既是生存权,也是发展权。当现有的劳动秩序能够维护和延续劳动者的劳动力,保障劳动者生存及发展各项专业技能的资金和环境,劳动者能够在劳动中丰富和发展专业技能并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劳动权益保障在结果维度上就是公平的。

劳动关系须以劳动合同成立为前提。劳动法对劳动者施加倾斜性保护,以防止用人单位凭借优势地位过当地掌握劳动合同签订的主动权。当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或不愿意承担相应的劳动者权利保障责任时,法院或行政机关就会对用人单位施加惩罚性措施以保障劳动关系中的机会平等。劳动关系中的机会公平是结果公平的前提,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等,劳动关系的构建才是有可能的。而由于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形式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司法机关往往只需要在形式层面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就能够保障实质公平。

(二)共享经济劳动关系下的公平观

在共享经济新形势下,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力度在形式层面呈现出“错位”“越位”以及“缺位”的状态,仅通过形式认定已不足以保障实质公平。我国劳动法虽然对劳动关系的概念进行了限缩,但其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劳动权利”认定模式,并非只针对典型劳动关系,而是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部分构成要件,就有可能被劳动法保护。理想情况下,即使劳动权利无法做到全面覆盖,司法、执法机关也能通过能动司法、扩张解释等方式扩展劳动者发展权,以维护社会劳动力的价值和实现劳动者自身有效发展。市场主体为了追逐利润,总是会积极谋求法律对抗,不断演进新型法律关系,造成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模式很难适应劳动关系类型的发展。司法者在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通常不具有整体意义上的适用效力。[4]加之,行政機关出台的相关规定在效力和适用范围两方面都存在适用局限,也很难满足对用人单位形成有力规制,无法保障劳动关系认定前置规范的需要。

(三)劳动者权益保障中的竞争法机理

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难以获得保障的根源在于共享平台的垄断地位。共享平台本质上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公司制的新型企业形式,如十六七世纪的公司制以资本流动性、有限债务等优点迅速代替了行会、家族而成为盈利性经济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5]共享经济因依靠互联网技术形成了供服务者与接受服务者选择的双边市场,摆脱了沉重的人力资源风险而备受到资本青睐,规模迅速扩大。从企业结构形式上来看,平台仅是协调组织和个体进行交易的中间组织,不具有相当于用工单位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其所提供的信息具有不可替代性,共享平台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对交易市场的控制,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垄断法并未对共享平台这种纵向的垄断形式进行规定,世界各国的垄断法也普遍缺乏专门的规制手段。反垄断机关、司法机关很难通过量化从业人员交易能力进行反垄断审查和限制。由于经济地位、话语权以及相应谈判能力的限制,从业者的诉求只能通过反射保护的方式得到间接实现。

共享经济垄断的特点在于其规模化本身就代表着对从业者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纵向垄断,这种垄断并不涉及交易市场本身,仅是对交易过程中潜在风险承担的转移。所以竞争法作为保护竞争中居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之法,可通过设立不正当竞争排除等规则对共享平台风险转移之举措予以一定的限制。此外,法律制度建构其实是对资本逐利性的批判,通过对共享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竞争法还可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扭转企业公益性减损的趋势,恢复共享这一概念的实质性意涵。

四、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

关于共享经济从业者劳动权保障的现有思路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有的学者从集体劳动权出发,认为传统集体劳动权应当向非典型劳动集体扩张,以此维护非传统意义上职工的合法权益[6];其二,有的学者从劳动关系认定的角度出发,重构劳动关系中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的双重关系,增强劳动关系的覆盖范围[7];其三,有的学者从零工的特征出发,将零工工作者归类为“第三类劳动者”,并以此进行身份界定和权益研究[8];其四,还有的学者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拆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可能享有的权益,并通过强制职工参保的方式实现职工社会权益保障。[9]无论从何种进路出发,都是通过对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分析,从权利的角度对劳动法律关系进行拆分和重构,本文倾向于第四种研究思路。

风险保障视角下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与传统劳动者相比,共享经济从业者面临的失业、年老、生病或者职业伤害等风险更为严峻。

职业伤害风险是共享经济从业者面临的最为典型的风险。传统思路往往通过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行的方式对职业伤害风险予以控制。在共享平台下,这一路径的有效性大大降低。一方面,共享平台凭借其新型商业结构否认其与从业者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兜底保障作用削减。另一方面,共享平台凭借优势地位将商业保险费的支出责任施加于从业者身上,导致商业保险费用既不稳定,也不持续。

失业风险更多的则是关注劳动者在失业与再就业期间的生存保障,包括失业保险和劳动者被原单位辞退后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共享经济从业者往往是经济收入水平较低的劳动者,失业对其造成的影响远超一般劳动者。另一方面,囿于共享平台的特殊结构和垄断特质,共享经济从业者在失业后很难获得相关保障。

此外,共享经济从业者还在应对其他意外风险上呈现出诸多问题。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需要以户籍地、居住地的方式填报,而共享经济从业者往往是异地务工人员,缺乏参加相应保险的资格。打车、外卖等从业者可能更容易受到流行病的感染,需要更大程度的疾病风险保障。

(二)行政司法一体化的规制路径

随社会现代化程度加深,法律的复杂性呈现逐级递增的趋势,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各部门法均呈现较大的滞后性。法律并非无法预先针对复杂性的增加做出应对,但面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等重大的生产力方式变革,法律语义体系的扩张可能导致原有的语义体系瓦解,催生出更多的复杂性难题。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非典型从业者权益保障问题,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保障制度似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如针对各行业分离的特点,统一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面临诸多困境。如对于外卖行业、共享交通行业、共享家政从业等新型行业而言,若权益保护重心不能有所侧重,原本用于保障的劳动关系将很快面临被滥用的风险。针对同一领域内不同部门法的特殊结构,纵向切割模式构建跨部门的行业法结构比水平切割的部门法结构更有利于立法者系统性地围绕特定行业规制目标做综合性的立法设计,避免在同一行业内部进行人为的部门法分割所导致的制度壁垒与协调障碍。[10]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分歧,尤其是针对事实性劳动关系方面,司法机关往往不承认行政机关對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部2005年发布的《认定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了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依据。但其规定的内容仅具有借鉴意义,且法律位阶太低,并非是司法机关审判的当然依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协调,应当以更高效力的法律规范为枢纽,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以从业者的稳定性和依附性为标准,将劳动关系分为以下三类。第一,对于具有较大稳定性和依附性的从业者而言,可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纳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第二,对于稳定性与依附性极弱的从业者而言,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三,对于具有相对稳定性与依附性的从业者而言,劳动关系具备与否应当由专门机关进行审定。至于企业是否具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则应当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进行具体判定。

此外,还可通过其他法律机制对共享经济从业者的权益予以预先的维护。首先,反垄断机制的健全是维持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可由反垄断机关对共享平台的垄断地位进行审查,也可由相关行业协会对其垄断性质进行界定,以罚款、企业拆分等处罚形式消除行业垄断,保障从业者与共享平台协商中拥有选择的权利。其次,加强各行业的行政管理,通过设置行业规范和行业协会等形式规范新型共享行业,保障各行业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最后,增强社会保险的形式和规模。单一模式下的社会保险为从业者提供基础性权益保障的力度较弱,或可通过多种社会保险模式并行的方式,增强社会保险制度的活力,有条件地为从业者提供相关补贴和福利等。

五、结论

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难以适应数字时代共享经济的发展,突出表现为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限制和泛化。现有劳动者权利保障的方式不清晰,源于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界定模糊,归根结底则是源于共享平台的垄断性、资本性特质,须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通过完善劳动法,制定针对各行业、各层级从业者类型化的权利保障制度。此外,还可从反垄断法、行政法的角度出发,强化共享平台的规范纪律和社会责任,在更大范围内保障从业者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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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班小辉.超越劳动关系:平台经济下集体劳动权的扩张及路径[J].法学,2020(8):164.

[7]郑文睿.“互联网+”时代劳动关系变革的法理分析和立法回应——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定性释疑[J].社会科学,2021(1):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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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宋亚辉.社会基础变迁与部门法分立格局的现代发展[J].法学家,2021(1):1-14+191.

Identification and legal regulation of labor relations under the sharing economy

Song Jiahao

(Institute of Economic Law,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Key words: Sharing economy; Labor relations; Labor rights; Legal recognition

作者:宋嘉豪

第四篇:经济法与民商法法律责任互补关系研究 ?

【摘要】我国改革开放的脚步正在不断加快,如何能够在这一背景之下进一步保障我国经济市场的稳定性,是我国当前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法律是经济市场稳定运行的前提与保障。在我国经济市场运行的过程中,一般会涉及到经济法与民商法。基于此,本篇文章就对这两部分内容进行了简单阐述,并尝试分析了这二者的法律责任互补关系等有关内容,仅供参考。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互补关系;研究

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进行完善,这其中经济法与民商法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这二者主要就是为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只有了解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更好地去利用这二者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方面,民商法与经济法所针对的调控范围有所不同,前者所针对的调控重点较为微观,而后者所针对的调控重点则较为宏观。与此同时,对于民商法而言,其最终的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对于经济法而言,则更为关注利用平等的手段,来维护个人的利益[1]。第二方面,民商法与经济法所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前者的重点在于自治,而后者则对自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换个角度来说,在民商法之中,其主体一般可以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约定,但是在经济法内往往需要根据主体是否会对另一主体以及社会的利益产生威胁来进行判断。第三点,民商法和经济法中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存在一定区别。前者中所针对的对象更为全面,是所有的经济个体。但是,后者所针对的往往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详细来说的话,民商法与经济法所强调的主体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前者强调主体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同的,而后者则会依据主体对象的不同,而对责任承担等进行适当调整。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

(一)责任及性质方面的互补

当两个个体在履行义务的阶段中产生了一定的纠纷,并且个体的双方是处于同等地位的,那么這种纠纷一般可以利用前期的协议以及约定等来进行解决。当然,这种协议与约定的解决方式并不是十分完美的,其中还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从而可能会让一些人钻取其中的空子,甚至会为自身谋取利益[2]。在解决这类纠纷问题的时候,如果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往往是利用金钱的方式来进行补偿,并使问题得到解决,一般不会涉及到法律的层面上。这种利用民商法来解决纠纷的方式,虽然可以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但是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法律的作用。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有人依旧利用其中的不足来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就需要使用到经济法。经济法则是利用法律的赏罚,来维持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在保障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能够对一些违反社会规章制度的人进行有效制约。

(二)经济法利用法律责任弥补民商法约定责任的不足

在纠纷发生后,个体与个体之间如果处于平等关系,则往往需要依据双方本身的意愿来进行约定,而双方在合作阶段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责任等,一般也是在双方共同协商下来进行确认的。如果详细来说的话,民商责任其实是一种不具备较多法律责任的约定。而经济法相较于民商法而言,所包含的法律责任要更多,并且在这一法律范围之内,其个体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简单来说,经济法是属于公法的,因此其强制性会更高,而正是由于经济法的这一特点,也使得它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补足民商法中法制性较低的问题。当主体做出了违法行为之后,就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不能够利用金钱来进行协商的。从这一点上,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实际上是对主体责任的进一步加强,同时也能够对民商法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三)原则方面的互补

当主体由于民商行为与另一主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纠纷,或对社会的稳定与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时,所选择的往往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当社会主体由于故意以及自身过失等情况,而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从而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其主体往往需要由民商法来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只对一些无责任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而很多时候,往往是无过错,其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一般只是承担一定的赔偿性责任。实际上,这些社会主体的行为,不仅仅会对当前的社会权益造成一些不良的影响,甚至还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依旧使用民商法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未免存在着一些不足。基于此,其经济法就可以凭借自身的强制性,来对民商法中的归责等情况进行补充。换句话说,即社会主体在承担责任时,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来对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评估。比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就做出了如下规定:当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在对产品生产者追责时,要严格执行责任原则。而民商法虽然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帮助消费者获得一部分的赔偿,但其生产者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处罚,社会的利益也没有得到维护。因此,从较为宏观的角度上来看,经济法能够让违法人员承担自身责任,从而可以更好地去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四)责任追究驱动程序方面的互补

在社会中的主体由于民商行为而出现了各类违法行为之后,其追究工作的进行一般是比较被动的,简单来说就是不告不理。一般来说,只有当纠纷确实发生之后,并且其纠纷没有办法利用协商的方法来进行解决,其主体才会利用法律这一途径来对危害自身权益的主体进行诉讼等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之下,相应的程序才可以被启动。相较于民商法来说,经济法则处于一种比较主动追责的状态中。换言之,即便没有纠纷等情况的产生,但是由于危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因此也会被进行追责,而经济法中的这种追责方式则从一定程度上补足了民商法之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把这二者进行有效地结合,从微观的角度上来说可以维护主体的利益,从宏观的角度上而言,也能够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结束语:总之,从上述文章中我们不难看出,民商法与经济法还是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互补关系的,而这种互补关系则可以更为全面地去处理各类经济纠纷问题,不仅仅可以保障好个体的利益,同时也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贺.经济法与民商法法律责任互补关系探讨[J].《中国集体经济》,2018:117-118.

[2]余袁捷.经济法与民商法法律责任互补关系研究[J].青年时代,2019:143.

作者简介:王鹏,1995.6,男,吉林省长春市人,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作者:王鹏

第五篇:论市场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摘要:在我国社会现代化改革开放水平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健全发展的过程中,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二者之间具有的法律关系已经成为这些年司法领域和学术领域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在市场经济体质背景下,学生与高校之间呈现出一种具有较高独立性和新颖性、能够充分体现教育本质的教育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个性特征。本文将市场经济体制作为背景,对高校与个人之间具有的法律关系展开深入探究,为学生与高校之间实现互惠互利发展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关键词:市场经济体制;学生;高校;法律关系

在我国社会现代化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社会经济发展能力进一步强化的背景下,多元化教育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实施,导致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的矛盾和冲突越来越明显、深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学生与高校之间的传统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对于高校与学生而言,二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平等的法律关系特征。通过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全新界定,不仅能够为高校有效落实依法治校各项措施提供积极帮助,确保高校对我国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有效实施,而且还能使学生对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给予有效保护。因此,加强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深入研究,采取多样化有效措施,確保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有效解决,使高校与学生能够在良好的法律关系背景下,充分满足教育法治化以及市场经济化发展的要求。

一、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高校的体系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包括传统公立高校,还出现了众多由社会组织举办的高校,被称为民办高校。由于开办各类民办高校的组织者不同,因此,具有的管理理念以及采取的管理方式必然存在一定差异,这也是高等院校出现公立院校和民办院校的原因所在。然而,如果高校的设立是以具体章程以及私人意愿为主,那么,高校则不被列入在《行政法》的管理范畴内,对于此类高校,学生行使具体权利的依据主要以契约为主。然而相关专家学者认为,通过开设民办高校和公立高校,使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区别对待,这样的方式缺乏一定合理性,他们认为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应属于“在学契约关系”。这种理念不带有任何个人感情色彩和偏见,划分方式具有较高的人性化特征,不会受到高校性质不同的影响,也不会对学生本应享有的同等法律权利造成任何影响,更不会在权力层面对营造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产生

任何差异[1]。

比如,前些年发生的“大学生状告母校”事件,很多专家学者通过大量实践、调查、研究、分析,认为导致这一事件产生的原因,是学生在由传统的“公费上学”模式逐渐向“自费上学”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对于高校制定的校规而言,应该将其看作高校与学生之间签订的一种“民事合同”,而此类“民事合同”应该在学生与高校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制定。针对学生权益有所涉猎的条款内容,应该指派学生代表参与合同内容的讨论与制定。这一观点充分说明无论是公立高校还是民办高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学生行为之间,都存在一种“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

然而,通过对我国高校法律特性相关内容展开的详细分析能够知道,高校的法律法规内容具有较高机构公益性、财产独立性、办学自主性特征,因此,学生与高校之间依然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行政管理关系”。这一关系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所设定的,而高校采取的任何对学生权利造成侵害的管理行为,都应被划分到“外部行政行为”范畴。但是在此过程中,坚决不能否认学生与高校之间具有的平等关系,也就是学生与高校之间是互相平等的[2]。

二、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的管理关系

在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法治经济体制全面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基本进入尾声,高校无论是管理方式还是法律地位都趋于完善,为了将高校的育人价值以及教育功能充分发挥出来,相关人士应该加强对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重新认识,将适应新时期发展需求的各项措施结合其中,促进高校与学生健康发展。

从多元化角度入手对高校具有的公共权利进行分析能够发现,高校公共权利涉及的内容较多,主要分为两个层面,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高校应该享有的普通行政管理权以及自主办学权。对于自主办学权而言,是高校拥有的基础权利之一,是高校与学生之间教育法律关系中,确保高校始终保持主体地位的基础,主要是指高校遵循办学宗旨,通过发挥自身在法律层面享有的权利,以独立自主的方式开展各项教育学管理工作,是对教育教学活动各项措施进行有效落实的资格与能力;普通行政管理权主要是指将高校看作事业组织,高校享有事业组织拥有的所有内部行政管理权。

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的这种管理关系,主要是将高校的教育任务以及教学宗旨作为核心基础,通过积极贯彻国家制定的各项教育方针,严格遵循国家教育教学标准要求,确保教育教学质量能够满足学生学习需求,从而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为了确保高校制定的这一教学目标得到有效实现,提高教学成果的有效性,高校必须具备一定的管理权限[3]。

高校所享有的管理权限主要是针对学生而言,对学生的思想、行为进行管理。比如,根据《教育法》相关内容要求,高校在开展教学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有权利对学生落实各项教育教学措施、进行学习管理、实施奖励或惩罚措施、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然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高校对学生开展的管理,并不是单纯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与高校对教师的管理存在较大差异,应该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看作一种二者之间特殊的服务关系。当高校采取的管理行为对学生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时,应该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界定。这样不仅能够充分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而且还能使学生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从法律层面入手,寻求救济与帮助[4]。

三、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的平等关系

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学生进行更加有效的教育,因此,高校采取严谨有效的管理措施是非常必要的,然而,由于受到社会发展体制各项因素的影响,使学生不再是传统单纯被管理的对象。在我国《教育法》中,对受教育者应该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充分说明教育者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地位层面具有较强的平等性特征。高校应该为学生建立平等的环境,使学生在民主的氛围中接受相关教育,特别是在“依法治学,依法办校”这一全新教育法治理念全面普及的背景下,为现代教育改革指明了发展方向[5]。

这一平等关系所涉及的内容较多,主要包括:高校要对学生自身具有的个性特征给予高度尊重,具备积极、正确的教育观念和价值理念,确保学生在发展自身个性的同时,综合素质得到全面提升;在学习成绩层面和个人品行层面,学生有权利要求高校给予公平、公正的评价;针对高校给予的处分,学生有权提出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部门提出申诉以及诉讼。如果高校对学生的财产和人身层面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学生也有提出申诉以及诉讼的权利[6]。

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学生有权利对高校和教师采取的一系列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独立起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学生有权对高校侵犯其自身合法财产权提起诉讼,比如,高校违反教育部规定要求乱收费;第二,学生有权对高校和教师侵犯自身知识产权提起诉讼,比如,高校和教师将学生的发明、著作、发现、其他科技成果收归高校和个人;第三,学生有权对高校制定的管理制度以及给予的处分提出异议,针对自身由于管理规定中与法律法规相矛盾的内容而承受的过度处分以及不该承受的处分,学生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四,学生有权对高校侵犯个人名誉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比如,高校由于管理不当听信谣言,导致学生名誉权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7]。

四、结束语

在我国现代化教育体制改革各项措施全面普及的背景下,高校教育水平不断提升,通过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深入分析,对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的各种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准确掌握。不仅能够使高校教学工作与管理工作具有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得到进一步提升,也对积极促进高校实现教育价值和教育目标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因此,高校应该积极落实法治化管理措施,提高学生对自身合法权益有效保护的意识与能力,确保依法治校的发展要求以及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得到充分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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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自豪.场域视角下高校学生校内出行安全隐患的原因分析——以高校内与外卖有关的三对关系为对象[J].青年与社会,2019(19):3.

[7]刘敏.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职业学校学生就业矛盾分析与对策[J].劳动保障世界,2020(05):2.

作者:魏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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