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认识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行政行为认识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行政行为认识论文 篇1:

怎样认识最高法《通知》中的行政行为

摘 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列举的26种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全部,与行政职权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对等关系,对其实证举要应符合其性质、概念的内在要求,不可生搬硬套。

关键词:档案行政权力;档案行政行为

刘东斌先生在《档案行政权力种类与法规依据举要》(以下简称《举要》)[1]一文中认为,按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与档案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行政行为也应有26种。并依据《通知》中26种行政行为名称,结合现行档案法律、法规进行了实证举要阐述。笔者拜读后受益匪浅,但觉得刘先生在对《通知》中26种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实证举要上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为此,笔者想谈点自己的看法。

1 正确理解《通知》中行政行为的性质

最高法《通知》中规定的26种行政行为,只是针对行政案件案由的统一而提出的。《通知》规定,案件案由构成结构是:管理范围+具体行为。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因此说,这26种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全部的行政行为(全部行政行为包括一般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政行为等)。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行为,法院是不能受理立案的。如,《通知》中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某项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指行政机关所具备的某项行政权力或者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立法行为。前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是可诉的,后者依据《行政诉讼法》则是不可诉的。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通知》中26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对其的“实证举要”才能做到准确无误。

2 正确理解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行政权力是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力的外在表现。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的种类既不是完全对等的,也不易将其直接对等挂钩,因为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上说,一种行政权力可以产生多种行政行为,比如,档案行政许可,它可以产生行政立法、行政受理、行政审查、行政批准等多种行政行为。同时,也有的行政行为,不是由行政权力派生的,如,行政协助、行政合同等。对于档案行政行为与档案行政权力的关系,宋飞先生在与刘东斌先生商榷的文章[2]中已有详尽的论述,限于篇幅,笔者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3 对档案行政行为涉及的权力项目与依据的实证举要不可生搬硬套

《举要》依据《通知》中列举的26种行政行为,详尽地实证阐述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具有的26种档案行政职权项目。但由于《举要》在对《通知》中行政行为概念、性质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其阐述的“实证举要”难免存在着生搬硬套的现象。在《举要》所列举的26种档案行政职权项目中,有11种是不恰当的,现分别商榷于下:

3.1 行政补偿。在行政法上,行政补偿是指因合法的行政行为而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由国家给予当事人相应补偿的行为。如,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所征耕地的青苗补偿等。而因行政过错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则是由国家给予当事人相应赔偿,在行政法上叫做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区别在于: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适用于行政补偿;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的,适用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前,行政赔偿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后。《举要》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职权项目,并列举《郑州市档案局行政责任过错责任追究(施行)办法》第22条作为法律依据,其实是对“行政补偿”概念的一种曲解,是不适当的。这里顺便说一下, 《郑州市档案局行政责任过错责任追究(施行)办法》第22条“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在法律用语上是不严谨的,也是不符合行政法学原理和行政法通则的。

3.2 行政执行。《通知》中“行政执行”是与之前的“行政强制”相对应的。因《通知》为了保持案由中具体行政行为名称四个字的统一,将“行政强制措施”简称为行政强制,将“行政强制执行”简称为行政执行,以示区别。因此说,行政执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学上一般意义的行政执行。行政执行作为行政管理学上形成最早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落实和管理公共事务的全部活动。换句话说,《通知》中列举的26种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执行的一部分。行政管理学上的行政执行只是一个概念,是泛指,是不能将其套用到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要》将行政管理学上行政执行的概念套用到《通知》中的“行政执行”上,并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将“实施档案工作制度”作为一种职权项目,是完全曲解了《通知》中的“行政执行”。具体到档案行政管理中,《通知》中的行政执行,应当是指为保障基于《档案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决定而实施的强制执行的具体行为。如,为保障《档案法》第16条规定的“代管措施”实施所开展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知》中“行政执行”,仅指由行政机关本身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申请由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

3.3 行政给付。《通知》中的“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的类型有:抚恤金、特定人员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公民。行政给付的性质是行政主体依法进行的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的外部行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给付”是一种特指的行政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所需各项经费的财政支付与拨付。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给付制度设计上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行政给付的职权,进而也不存在行政给付的具体政行为。《举要》依据《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列为档案行政给付的职权项目,明显地是张冠李戴。

3.4 行政征用。《通知》中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征用必须有专业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行政主体不得实施行政征用行为。行政征用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对征用对象只是暂时取得了其使用权,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具体到档案工作来说,目前档案专业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档案行政征用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因此,档案行政征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不存在的。如果有,这种具体行为也是不合法律规定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实践中,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于公众利益需要,在举办档案史料展览时,对需要展出的非国家所有的重要档案,一般采取借展的办法处理。这种借展的办法,虽然在档案行业还只是个例,但在文博展览中则是一种通行的做法。《举要》依据《宪法》第13条第2款和《档案法》第16条规定,将“对非国有档案因安全原因的档案收购、征购”列为档案行政征用职权项目,是对《宪法》第13条第2款和政征用行政行为的一种严重的曲解。首先、《宪法》第13条第2款明文写着“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是限制性条件,是指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的具体条款规定,如《物权法》第44条的具体规定等。其次、《档案法》第16条中的“征购和收购”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档案安全的需要,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再次、档案征购、收购是一种改变档案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即通过征购、收购等行政措施,将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档案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不相符的,因此,档案的征购、收购不是档案行政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3.5 行政征收。《通知》中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性无偿地征集金钱或者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的法律特征是法定性、无偿性、强制性。具体到档案工作,现行的档案法律法规还没有关于档案行政征收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按照《宪法》有关规定,目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不能够实施档案行政征收行为的。《举要》依据《档案法》第16条规定,将对“非国有档案因安全原因的档案收购”作为档案行政征收职权项目,是对《宪法》 《档案法》条文和行政征收概念的错误理解。因为档案收购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市场行为,卖方可以卖也可以不卖。买卖双方是自愿的,不具有强制性。如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征购”方式取得档案的所有权。收购与“行政征收”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收购是市场行为,卖方可以卖也可以不卖;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行为。二是依据不同。收购依据的行政决定;行政征收依据的是具体的法律规定。三是取得财物所有权的价格不同。收购的价格是协商一致的市场价格,行政征收则是无偿的。四是双方意思表达不同。收购双方是自愿的;行政征收则是强制性的,不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档案收购是一种市场行为,其与行政征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是不相符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举要》存在着列举实证的错误。

3.6 行政合同。按照行政法学的理解,《通知》中的“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行政职能和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经过协商、意思表达一致的协议。“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上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单方意志而成立的行政行为模式,是一种双方行为。行政合同的订立,必须与行政相对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加强给行政相对方,更不能采用命令强迫的方式。而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行政机关则享有监督、指挥、单方变更、解除和制裁等行政优益权。《举要》依据《档案法》第16条规定,将“对非国有档案因安全原因的档案代管、收购、征购”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职权项目,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这里不妨将档案代管、收购、征购与“行政合同“分别做一对比分析:

档案收购与行政合同。“档案收购”是一种市场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收购过程中,是一种民事行为,档案收购双方的权利是相等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收购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不享有监督、指挥、单方变更、解除和制裁等行政优益权,而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则在合同执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由此可以看出,档案收购不是一种行政合同行为。

档案代管与行政合同。《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代管”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方的具体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行政合同则是一种双方的行政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在行政合同签立时,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说,档案代管不是一种行政合同行为。

档案征购与行政合同。基于《档案法》上的“档案征购”,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合同的方式取得相对人档案所有权的一种行政方式,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其特殊性:一是在档案征购关系中,原档案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档案征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取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二是档案征购的根本特性是强制购买,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性地购买“处于不安全状态的非国有档案”。三是档案征购行政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单方的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旦作出档案征购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就必须服从并履行义务,否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而《通知》中的“行政合同 ”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双方行为,行政合同的订立,需要与相对人协商一致,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行政机关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能采用命令强迫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出,基于《档案法》上的“档案征购”与《通知》中的“行政合同”是不同的,将档案征购行为作为《通知》中的“行政合同”来理解也是不妥的。

3.7 行政划拨。《通知》中的“行政划拨”是指行政机关将国有财产划归行政相对人占有或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划拨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划拨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划拨的内容是国有资产。行政划拨主要是无偿的。一般来说,划拨财产的用途和目的具有特定性和先定性,行政相对人只能按照预先批准的用途使用划拨财产,同时划拨机关对于划拨财产的使用情况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查权。对于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划拨财产的,划拨机关有权收回划拨财产或者要求相对人补缴一定的费用。依据上述对“行政划拨”概念的理解,无论是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设定上看,或者是从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划拨权限规定上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具备行政划拨的权限,不是行政划拨的行政主体,也就不存在《通知》中行政划拨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要》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将“接收档案移交”列为《通知》中的“行政划拨”行为,是完全曲解了行政划拨的概念及内涵。首先从行政划拨的主体上看,行政划拨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划拨权的行政机关,接收方是行政相对人;而“接收档案移交”的主体则是作为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组织,接收方档案馆也是档案行政相对人。其次从行政划拨中国有财产的流向看,行政划拨中国有财产的流向是“自上而下”方向,而“接收档案移交”中国有档案的流向则是“平行”或者是“自下而上”的方向。由此看,“接收档案移交”与“行政划拨”是“风马牛”完全不相干的两个概念。

3.8 行政规划。对于行政规划,目前行政法学上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没有统一的共识。《举要》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将“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职权项目,笔者也是认可的。但是,《举要》将“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的职权行为套用到《通知》中,笔者则认为是不妥的。其原因在于:《通知》中列举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指的是涉及相对人利益的某一事项的具体规划,如,道路用地规划,开发区规划等。而按照行政法学原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的职权行为,则是只具有行政导向作用的一般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具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因此,此实证也是错误的。

3.9 行政允诺。《通知》中的“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由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表彰先进、激励后进,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通知》中的“行政允诺”与“行政奖励”的区别在于:从目的上看,行政允诺是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为表彰先进、激励和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从法定性上看,行政允诺没有法律上的具体规定;行政奖励则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行为。从对象上看,行政允诺的对象是履行了行政机关要求履行的某一特定行为的相对人;行政奖励的对象是贡献突出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组织或者个人。从程序上看,行政允诺是临时的或应急的,有时限要求,但没有统一规定的程序要求;行政奖励则是常规化的、有一定的申报、审查、批准程序。从上述分析上看,“行政允诺”与“行政奖励”虽然都含有“奖励”的成分,但并不是同一类别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通知》中将二者分别列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到档案工作,对“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是档案法律、法规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从奖励的目的性、法定性以及奖励对象、程序要求上看,都符合《通知》中“行政奖励”的特征。《举要》依据《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将“奖励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行为认定为《通知》中的“行政允诺”行为,明显地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

3.10 行政协助。《通知》中的“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主体之间基于自身条件或公务需要,相互配合,共同行使本应由某一行政主体独立行使某一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被要求协助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与要求协助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可以是以共同行政主体的名义出现,也可以以各自独立的名义出现。《通知》中“行政协助”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强调的是被要求协助行使行政职权行政主体的行政协助行为,其行政协助的主体是被要求协助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具体到档案工作,则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被其他行政主体要求行使档案行政职权的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协助的主体。《举要》在对“行政协助”解释的基础上,依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18条规定,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查处”作为《通知》中“行政协助”的行政行为,混淆了《通知》中“行政协助”的概念和主体。首先,《举要》对行政协助的解释,是对“行政协助制度”的解释,而“行政协助制度”与《通知》中的“行政协助”并不是一个概念,所以,《举要》存在着概念混淆问题。其次,《举要》列举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18条规定,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档案违法违纪案件时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并不是查处档案违法违纪案件时请求行政协助的法律依据,所以,《举要》存在着引用法律依据不当的问题。再次,《举要》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查处”作为行政协助职权项目的名称,混淆了“行政协助”的主体,存在文字表述上的错误。依据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档案违法违纪案件的行政主体,其他行政主体在涉及档案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时,如果出于自身原因,可以请求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进行协助。所以,《举要》中应该表述为“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而不是“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查处”。

3.11 行政指导。对于行政指导,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其可诉性还有一定的争论,但主体意见是行政指导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4项也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通知》中所列举的26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并不包含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看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性不利后果的行政指导,各地法院则将其列为行政机关可诉的“事实行为”。这也是有些学者将“行政指导文件中附有强制性条款或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性不利后果的行政行为”列入《通知》第27类“其他行政行为”中的原因。因此,《举要》依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归属处置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归属与流向处置的管理和指导”,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说明《举要》对《通知》中“行政指导”性质的理解是不全面的。

行政行为认识论文 篇2:

浅析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法制监督;行政复议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

第一,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仅仅规定为“参照规章”。第二,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具体讲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符合“立法、司法、行政互相分工、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间接的、附带的,而不是直接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1)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惯用的是批准和备案的方式,即特定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生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存档备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备案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的哪个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工作,这使得备案流于形式,其强制力难以保证,自然也无法做到真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授权法或宪法、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

三、完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状况,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实践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机已日趋成熟。(1)确立高级别管辖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难以完全割舍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保障司法独立,不仅要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的人事安排、经费划拨、装备配置权不受地方行政机关干涉,从而使法院能够审查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另外还有必要设立由制定行政性抽象行政行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的法院管辖案件,并规定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从根本上保证法院在审理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中保持中立超然,从而公正裁判。根据上述建议,如果受案法院有权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审查要求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直接处理;如果无权,则报上级有权审查的法院审查。(2)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兼采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事后审查方式。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作事前的预防性和抽象性审查,只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生效实施后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监督,这是总的原则。第二,具体的、附带的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附带地提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应当首先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据此审查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依职权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也要依职权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审查和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控诉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生效实施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裁定。

参 考 文 献

[1]狄骥.郑戈译.公法的变迁[M].沈阳:辽海出版社,2004

[2]欧阳亚非,段龙飞.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第三版)[J].行政与法.2009

[3]王宝明,赵大光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作者:刘军

行政行为认识论文 篇3:

行政行为一般理论比较研究

摘 要:对行政行为的准确界定和分类是行政法学研究的起点,关系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和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通过对国内外行政行为概念和分类的考察,明确行政行为的概念、分类、效力等一般理论。

关键词:行政行为;法律要素;法律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域外有关行政行为概念之界定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是大陆法系首先使用的一个学理概念。行政行为概念因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律体系,因而其行政法著述中鲜有行政行为概念的讨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德国、日本行政法学者分别概括了行政行为的语义并对其做了多角度的界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图·梅耶尔于1895年以行政机关各种活动中最具典型意义的警察和税务行政活动为基本素材,提炼出“处理具体行政事务”这一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并与法院的司法判决进行了类比后,抽象出“主权者的权力作用”、强制性和单方面性等共同性质,然后概括出“行政行为”以来,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法学和行政法的核心。

在法国,行政行为是学术上使用的名词,主要用于说明行政机关进行活动的法律手段。在当代法国,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行为机关标准是从形式意义上进行的识别,只有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行为性质标准是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的识别,认为行政行为是适用普遍性的规则于具体事件的行为,而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是制定规则和适用规则处理纠纷的行为。行为作用标准是从功能意义上进行的识别,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能够产生行政法效果的法律行为[1] 。其中,作用标准是通说。

自1826年起,德国学者从法国引进了行政行为的概念。根据德国行政法开山鼻祖奥·托麦耶的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奥·托麦耶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过于笼统,导致之后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去诠释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难以做到统一,对此,德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经过长达半个世纪的探索研究,终于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了明确的界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2] 。来自于德国立法机关的这一官方定义,取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可。

日本近代行政法受德国法影响较大,德国行政法的一些理念和制度被日本所移植,但对源自于德国的行政的概念,日本学者也是各抒己见。如田中二郎认为立法行为、公法契约、合同行为等都不属于行政行为,他认为所谓的行政行为要从最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即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所为公法上单方行为。盐野宏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在行政主体和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时所运用的、包括契约在内的行政性精神作用,它有各种各样的形态,即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活动之中,在具体场合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的权力性行为。

(二)中国学者对行政行为概念之观点

在中国行政法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中国学者关于行政行为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一切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行为,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包括行政相对方的行为,还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为等。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做的一切行为,意在从机关角度来区分行政行为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人或事件所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即实际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主要考虑主体、职能、法律要素三个方面,首先在主体要素方面,行政行为必须是国家各级行政主体所作出行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不属于行政行为;其次在职能要素方面,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行为;其次在法律要素方面,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

由于法律要求不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也不同,因此很难对行政行为做出一个合理的分类。下面简单介绍一下英国、德国、日本和中国大陆对行政行为的分类。

在英国,根据英国行政法学者N·霍克的概括,把行政行为分为六类:(1)行政机关主动采取行动;(2)颁发许可证;(3)财政控制;(4)契约控制;(5)刑事控制;(6)纪律控制。

德国行政行为包括形态各异的执法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1)命令性、形成性和确认性的行政行为;(2)受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3)控制许可和特别许可;(4)对物的行政行为;(5)许诺、保证、答复、临时决定、部分许可、临时行政行为、预备性行政行为。

日本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四种:(1)依行为效果的分类,可以分为受益处分和侵害处分;(2)依行为内容来分,可以分为命令性行为和形成性行为;(3)依行为效果意思来分,分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4)依功能来分,可以分为命令性行为、形成性行为和确定性行为。

在中国,通说认为按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按行政行为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按行政行为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同时,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将行政行为做了其他的分类,如姜明安教授又把行政行为分为受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方世荣教授又把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平时行政行为和紧急行政行为等。此外,有的学者借鉴德国和日本有关行政行为的分类,把行政行为分为受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命令性行为、形成性行为与确认性行为。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特权表现在两个方面,即行政处理的效力先定特权和行政处理的强制执行特权。德国行政行为效力方面有下面几个特征:法律效果不受瑕疵影响;存续力;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日本行政法学界认为行政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诉力;不可变更力。

中国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和公定力。(1)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它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除非明显、重大违法,在经立法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失效前,都应对其做合法的推定。(2)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该确定力是对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一种法律效力,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其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做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实质上确定力,后者是形式确定力[3]。(3)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4)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它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此外,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除了通说的四个方面的效力外,还具有存续力,它是指行政行为效力在时间上的持续性或行政行为效力在时间上的持续存在。

在研究行政行为效力的时候,必然会要探讨行政行为的无效、可撤消、可变更等效力方面的问题。依通说和各国的法例、判例,行政行为成立时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时无效。在实行有限公定力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对无效行政行为并非必须由有关机关做出确认或宣告。但在实行完全公定力模式的国家,对无效行政行为仍需要有权机关的确认和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可见,中国是实行完全公定力的国家。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理及立法来看,无效行政行为大多是因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而引起的。引起型号增行为无效的瑕疵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瑕疵;二是权限瑕疵;三是内容瑕疵;四是形式瑕疵;五是程序瑕疵。

行政行为的撤消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无效以外的其他的违法情形,由有权国家机关做出撤消决定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主要包括合法要件缺损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对具有违法内容的行政行为中的可分离部分做出予以改变的决定,从而使行政行为的该部分内容失去效力。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本来具有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因法律和政策的变化而不再适应新的社会情况,而由有权国家机关宣布废除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失效,是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某些主、客观原因而不产生实质效力或产生后归于消灭。行政行为的失效可分为主观失效和客观失效,主观失效包括:因撤消而失效、因废止而失效、因变更而失效;客观失效是因行政行为的终止而失效,主要包括:因内容的实现而失效、因对象的不存在而失效、因所附条件的满足或不存在而失效。

参考文献:

[1] 孙凤艳.政府行政行为规范化建设的法律思考[D].长春:长春理工大学,2009.

[2] 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之科学界定[J].浙江社会科学,2003,(1).

[3] 冯举.对行政监督有错必究原则的反思[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责任编辑 王晓燕]

作者:张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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