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论文

2022-04-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目前我国还没有成熟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也没有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很多行政法教材中没有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即便有阐述的也不是很清楚。文章从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效力等方面对无效行政行为作了一个全面的阐述。在行政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把行政行为“不成立”排除在无效行政行为研究范围之外。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论文 篇1:

不良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不良行政行为又称不当行政行为,是指虽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但因其不符合理性、社会良知或善良习俗等,且明显不公正的行政行为。不良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监督与控制不良行政行为作为我党反“四风”中的重要内容,不仅要通过严抓党风党纪来实现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而且也要通过司法监督实现对其的有效规制。

1.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司法问责。我国推行司法问责制,必须将不良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且明确对其进行审查的标准,尽可能将所有不良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只有部分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不良行政行为可以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人民法院通过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直接作出责任认定,如果涉及到相关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纪律责任的,法院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或监督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将不良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行政行为案件时,应当准确运用法理对不良行政行为作出判断与裁定。

2.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不良行政行为中部分行为如不称职、武断、任性、卑鄙、傲慢等行为,往往不针对具体的个人或社会组织,但却是行政管理领域中所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如果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的个人或组织即使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这些行为不满,也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来“打抱不平”,并且这些行为往往会对公共利益或部分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与侵害。当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存在着诸多不良现象,一方面是行政立法的不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存在着许多不当的现象。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不仅要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要将不良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对不良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是具有社会责任感或公益心的公民、社会组织,但对于部分影响较大的行为,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3.完善对不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完善:第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不良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方面要正面明确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除非该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都应当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监督;另一方面,要允许相对人或相关人对不良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量使每一个受到公权力侵害之人,都能够求得一定的司法途径来保护其权利。第二,确立行政诉讼的合理性审查标准,对不良行政行为根据合理、适度、符合理性的基本要求进行判断。

(摘自《理论探索》2015年第3期)

作者:胡峻

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论文 篇2:

论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效力

[摘 要]目前我国还没有成熟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也没有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很多行政法教材中没有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即便有阐述的也不是很清楚。文章从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效力等方面对无效行政行为作了一个全面的阐述。在行政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把行政行为“不成立”排除在无效行政行为研究范围之外。在无效行政行为效力方面,从价值判断上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承认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具有抵抗权。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抵抗权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

无效行政行为最基本的问题是概念问题,最核心的价值是承认相对人的抵抗权,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修正和完善。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为了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承认行政为的公定力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比较严重,相对人只能在承受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能通过诉讼或复议来取得行政法上的救济,这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极其不合理的。因而需要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弥补公定力理论的不足。要是这一功能得到发挥,相对人的抵抗权得以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外形但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这一点要求我们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区分开来。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没有拘束力。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区别。第三,无效行政行为之中并非没有权利与义务,其实质上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决定其没有包括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中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若行政主体在这样的行政行为中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无效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立了义务,说明无效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要件,是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在方世荣教授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书中没有“无效行政行为”这一提法,而以“行政行为的无效”来代替这一概念。其表述是:“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的、明显的违法情形,从而使其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在前述的基础上加上范围和行为后果两个方面。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二是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在这里笔者赞同金伟峰教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作出的界定,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因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该概念包含了无效行政行为的三个特征: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二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三是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假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在这里笔者比较赞同金伟峰教授对假象行政行为的界定,他将假象行政行为界定为非行政行为,即不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实施的在客观上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如假冒工作人员实施罚款。假象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其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来解决,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

无效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无效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

(三)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

二者区别如下:第一,违法程度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而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属于一般情形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二,法律效力不同。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可撤销行政行为自撤销时无效,撤销之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第三,争讼时效不同。无效行政行为不受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可撤销行政行为受时效制度的约束,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救济。

(四)无效行政行为与法国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的不存在”

在法国行政法上,“这种不存在可能是物质上的不存在,例如一件虚造的公文书,可能是法律上的不存在,例如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对于不存在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不提起诉讼而不遵守,也可在任何时候向任何法院主张其无效,不受起诉时间的限制。普通法院有权审查这类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法院任何时候可以在越权之诉中宣告这类行为无效,不受撤销时间的限制。不存在的行为和一般违法的行为不一样,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成为不受攻击的行为。”由此可见,法国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涵盖了我国行政法意义上的假象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另外,法国行政法上的无效行政为与我国行政法上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含义大致相同。

(五)无效行政行为与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

行政行为的成立与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不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并未作出、形成或存在,而无效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成立的行为包括非行政行为和不成熟的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上文已经提到等于假象行政行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没有产生,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我国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理论受日本的影响,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种。近几年来受德国的影响,开始对公定力概念提出挑战,主张抛弃公定力概念,把行政行为的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时认为拘束力概念和存续力以及其构成要件效力或确认效力相混淆,因而对其不单独研究。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和先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它要求其拘束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先行服从义务,就是要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异议诉诸于事后救济,在此之前只能暂时服从;二是不容否认义务,要求其他机关及其法院不得无视甚至否认行政行为的存在。

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是公定力的表现,它们的存在以公定力的存在为基础。确定力是指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对行政主体而言就是“自缚力”、“一事不再理”,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撤销、变更、重作或废止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而言就是不得任意请求撤销、变更、重做或废止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否则将不被受理。拘束力是指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行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因而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服从,不服从就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对行政主体而言也应遵守,否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并不仅仅是约束还有赋予,比如在侵益性行政行为中,拘束力表现为约束。而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拘束力表现为赋予力。执行力是指保障行政行为内容得以最终实现的法律效力。拘束力也是对行政主体及相对人双方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行为是损益行的,相对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否则行政主体可以强制执行。如果行政行为是授益性的,则行政主体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使行政行为内容得以实现,否则相对人可通过法定途径请求救济。

另外,还有学者提出确认力、先定力的观点,笔者认为确认力的内容可以被公定力所吸收,二者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比如确认力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予以尊重,把行政行为当成既定事实并以之为自身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基础。公定力的内容之一是不容否认义务,要求其他机关及其法院不得无视甚至否认行政行为的存在。二者意思大致相同,没有必要再提出确认力概念加以区分。

至于先定力,该提法可能源于法国行政法学,法国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处理之所以有效力在于它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形成处理也因此具有效力先定特权。“效力先定特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一旦做出以后,就假设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量。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只能按照法定的途径提出申诉。在这个决定没有被有权限的机关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合法。即使在申诉过程中,在受理申诉的机关没有做出裁决以前,行政决定继续有效。”由此可见法国行政法学上的效力先定特权与我国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在内容基本重叠。

然后再看我国学者对先定力概念的描述,一是认为先定力是行政主体意志对相对人意志的一种支配力,产生于行政行为成立之前,只针对行政相对人,不属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先定力是指“成立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单方面性”,与我们前面提到的行政行为成立的意思表示要素相重叠,“实际上是将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相混淆”。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成立之前就不存在效力的判定问题,更没有必要去讨论其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我们在讨论行政行为效力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已经成立,所以笔者不主张把先定力作为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来界定,也不主张把行政行为的成立要素纳入到行政行为效力的概念范畴,认为行为行为效力的讨论范畴只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在这四个效力表述中,认为公定力是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而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只是公定力的表现形式。

我们想要明确无效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只需证明其是否具有公定力。由于我们是在承认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基础上来讨论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所以在此对公定力的完全否定说不作阐述。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有两种观点: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二是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

认为无效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理由:一是作为普通公众的相对人很难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为,就算相对人能够辨认哪些是无效行政行为,但这也在无形中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这里有三种情形:一是没有辨认而执行无效行政为产生的责任;二是错误辨认而抗拒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三是正确辨认而没有抗拒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二是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将从理论上鼓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对抗,造成行政主体权威削减与行政效率的低下。三是公定力只是一种假定或推定的法律效力,在假定期间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相对人可以在此期间通过法律途径来解除该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该理由较为牵强,因为公定力是执行力的基础,具有公定力就具有执行力,这个所谓的救济期间是不存在的。

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也就是承认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该说认为行政行为原则上具有公定力,但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具体列举如下情形不具有公定力: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理由有:一是作为个体的人具有主体性价值,任何其他主体包括权力机关都应对该主体性予以尊重,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必须存在二者妥协底线,不能一味为了公共利益和效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与主体性的尊重,赋予相对人直接的拒绝权,不仅有利益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且可以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促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提升审慎性,减少重大违法情形的出现。二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传统的行政救济方式存在事后性、被动性、低效性等先天不足。承认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赋予相对直接的抵抗权,可以有效缓解传统救济方式面临的压力,即使相对人的抵抗权最终被行政主体所摧残,相对人在此之后还可以寻求司法等传统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人权和法治观念已经广泛为公民所认同,现在社会所需要是实现人权和法治的制度的建立,而制度的建立不仅需要应然性的理论构建,还需要现实生活中实在存在的法治实践,现在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有行使抵抗权的欲望,承认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就等于从法律上赋予了行对人抵抗权,法律上的保障就能促使行使抵抗权的欲望转化为现实,为法治建设、人权实现提供实践依据。

基于以上阐述我们可以看出,承认无效行政行具有公定力不利于抑制行政权的专横,也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而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赋予相对人在无效行政行为情形下的抵抗权,不仅是对相对人主体性的尊重,也是对行政主体负责人的表现,行政主体在存在相对人监督的环境下会谨慎行为,减少“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出现。因而笔者赞同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观点,并且极力呼唤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建立,让相对人的抵抗权行使有制度依据和有先例可循。

四、结语

本文从实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抵抗权出发,从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无效行政行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等方面对无效行政行为作了一个全面的阐述。在阐述无效行政行为概念时着重分析了无效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成立的关系,主张在成立的基础上来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要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首先要做的是明确其概念,把“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行为不成立”、“假象行政行为”从无效行政行为研究的范畴中剔除出去,防止概念上的混淆。在讨论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时,笔者认同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赞同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同时不承认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前根本就不存在效力判定问题,如果“先定力”是效力的一种,只能在行政行为成立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先定力”。如果“先定力”不是效力,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在行政行为效力领域来讨论它。最后笔者所极力倡导的是,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应该具有公定力,因而应当鼓励行政相对人行使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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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高伟(1988-),河南鹿邑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杨骏(1990-),河南光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2013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3S0509)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陈高伟 杨骏

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论文 篇3:

从高校自主招生年年“变脸”谈起

有人形容行政行为不一致是勤劳人的陷阱,是投机家的事业。如若行政行为不一致,极易使政府失信于民。

行政行为的一致,是指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随心所欲地轻易改变。行政行为不一致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使一部分人因行政行为不一致而意外得到好处,同时也使一部分人因行政行为不一致而意外失去利益。行政行为不一致会使一些人产生“机遇感”。正是这种“机遇感”,内含着对国家政策忧心忡忡的不信任感,从而不利于维护安定的和谐社会,同时也挫伤了广大群众脚踏实地的苦干精神,影响了群众积极性的发挥。我们必须保证和维护行政行为的一致,并从诸多方面加以努力。

年年“变脸”的高校自主招生

2010年岁末,名校自主招生政策纷纷出台。细读这些招生政策,不难发现近3年来,无论是北大、清华,还是沪上部属高校复旦、上海交大和同济大学等,每年的招生政策竟然都不相同!不仅如此,与考生利益密切相关的自主招考时间、联考内容以及一些具体学科的考试办法,也会“突然起变化”。无怪乎如今的高三学生和高中老师要感叹:“大学如此变戏法,我们怎么跟得上?”

这就是行政行为不一致的现象。所谓行政行为,就是国家行政主体依法进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能够发生、变更或终止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行政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行政行为的一致,是指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随心所欲地轻易改变。行政行为的一致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人们根据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预料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所能达到的目标,由此作为精神寄托,成为生活和工作的奋斗内容,成为精力、金钱投入的对象。

行政行为不一致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使一部分人因行政行为不一致而意外得到好处,同时也使一部分人因行政行为不一致而意外失去利益。比如,有的高校去年规定考试科目为十门,今年突然变为七门,这无疑有利于对减少的三门学科没做充分准备、成绩不佳的考生,而不利于对减少的三门学科做了充分准备、成绩好的考生。同时大家还必须看到,因为行政行为不一致,政策多变,导致一些相关制度和措施在一定时间内未能健全和完善,因而使一部分人钴了制度的空子,近年来由于学校自主招生的制度不够严密,使一些权贵子女得到好处的现象时有发生。

行政行为不一致会使一些人比较前后实施的政策于己有利而沾沾自喜,于己不利而垂头丧气,更使一些人无所适从。这样就导致了一种“机遇感”。正是这种“机遇感”,内含着对国家政策忧心忡忡的不信任感,从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同时也挫伤了广大群众脚踏实地的苦干精神,影响了群众积极性的发挥。有人形容行政行为不一致是勤劳人的陷阱,是投机家的事业。如若行政行为不一致,从-个单位来说,这个单位的领导就会失信于民,这个单位的工作就搞不好;从国家来说,也是如此。

我国过去没有更多重视行政行为一致性的问题,其中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迅速,导致行政行为多变是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最主要的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尚在建设之中。

导致行政行为不一致有多方面的具体原因,究其根本,最主要的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尚在建设之中。从观念上来说是行政主体没有树立“权为民所赋”的观念,没有树立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服务人民的理念:从制度上来说是没有建立和完善民主的、科学的决策机制,以及行之有效的行政监督制度。

保证行政行为一致性的诸方面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的治国方略建设不断深入,和谐社会和法治政府的建设逐步完善的当今,我们必须强调行政行为的一致。

◎要保证和维护行政行为的一致。就必须树立正确的职权观念。

每一个官员都要对公共权力的来源和行使规则有一个正确而深刻的了解:每项公共权力都来自人民的赋予,职权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并且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是维护某些行业、某些单位和某些人的利益。服务人民是行政主体的基本职责,而不允许因行政行为的不一致增加人民的负担,给人民带来不便。同时,行政主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要坚决反对和克服以言代法的现象。

既然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行政行为就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不得任意剥夺人的权利,或使人增加义务;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不能为特定的人设定权利,或为特定的人免除义务。遇到宪法和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情况,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原则和精神,决不允许任何人,任何机关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个人的意志去代替人民的意志、国家的意志。“依法行政”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实施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要求,也是保证行政行为一致的前提条件。

◎要有统筹兼顾的长远打算。

各级行政主体在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和实施其他各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有一个统筹兼顾,有一个长远打算,有一个行之久远的要求。当然,由于我国地广人众,社会关系错综复杂,而行政行为又必须与不断发展的改革、开放的形势相适应,所以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反复地调查研究,倾听群众意见。几上几下,必要时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提链、深化、丰富,使之经得起实践的考验,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在这样基础上产生的规范性文件,一旦付诸实施,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到时势的变迁非改不可时,均能够继续照章实行;而它的修改,也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

◎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当法律程序是权力制衡的必要机制,是法律公正的客观要求,也是保证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制度保证。比如在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必须要通过论证、听证、审议等程序,从而保障社会成员知情权、参与权的实现,保证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这一论证、听证、审议等程序的设定必须是公开的、公正的、合理的,使这些论证、听证、审议程序卓有成效而不至于流于形式。

◎提高行政行为的技术能力。

行政行为不仅仅是法治问题,同时也是技术问题,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需要有较高的行政技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既要达到既定目标,又不改变、或很少改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要依靠行政技术。如我们高等学校的自主招生,怎样在现有高考制度的基础上,增加高校选拔符合自身特色要求学生的权力?我们能否在当前虽然有待完善、但却是无可替代的全国统一考试的基础上,用增加平行志愿等方式来扩大学校的自主招生权限呢?我们要寻求不增加学生、家庭、学校的负担、同时又坚持公平正义的高考制度,并赋予高校较多的招生自主权的方案。提高行政行为的技术能力,杜绝和克服行政行为不一致的现象,有赖于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中,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深刻认识;有赖于我们对提高行政技术能力的重视和娴熟的行政能力的形成:有赖于对行政行为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敬业精神。

◎要实施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

要保证行政行为的一致,必须实施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而这种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不仅要依靠国家的专门机关,如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以及我们专司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等。而且要充分地实现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舆论和媒体在内的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对行政行为是否一致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前或事后的检查,其中事前检查最为重要,这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和杜绝行政行为不一致现象发生。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前或事后的检查,包括审查和分析行政行为,确定其是否违反了依法行政的要求,尤其注重对行政行为是否一致的审查,特别有必要严格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增加权利和义务的前后不一致的行政行为,并查明和消除促使行政行为不一致的主客观原因,从而从根本上保证行政行为的一致性。

无论是树立正确的职权观念,坚决反对和克服以言代法的现象,还是各级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做到统筹兼顾,目光长远,抑或是实施行政行为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注重提高技术能力和实施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这些都不外乎两点,自身的提高和外部的监督。要做到行政行为一致性,也同样离不开内外结合,标本兼治。

作者: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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