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混业政策选择论文

2022-04-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是一个由准入监管、运营监管以及市场退出监管所组成的监督体系与工程。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的深化,金融业逐步走向世界,推向市场,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这种历史的必然客观要求我国的金融运作和监管。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金融保险混业政策选择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金融保险混业政策选择论文 篇1:

混业经营下保险控股公司的监管思路研究

一、国外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组织结构体系千差万别,金融监管机构的名称也有所不同,但从总体上看,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无疑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两个极端。分业监管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理机构分别对金融控股公司按业务类型进行监管,混业监管则是将监管职责统一交给单一的专门机构负责。下面分别介绍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的两个典型国家。

1.美国的分业监管

美国是典型的分业监管国家。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法案》)的颁布,标志着当今金融法律己经由规范金融活动过渡到管理和防范金融风险,再发展到促进金融市场主体的联合、竞争和效率。《法案》以“效率与竞争”为立法观念,将数量极为巨大的金融法律法规整合成一个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成为美国金融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给美国金融监管带来了三大变化:

(1)新监管构架基于“金融综合立法”(FSMA),而非已往的“个别立法”;

(2)美联储(FRB)的监管职能不但没有像英格兰银行那样被剥离,反而被强化,改革后美联储成了超脱监管者(UmbreUa Supervisor);

(3)新监管体系按“金融服务功能”而非已往的按“金融机构”来分类监管。

在对将来开发新金融产品的监管归属划分上,《法案》做出了相应规定:首先,对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的审定,由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其次,对是否属于证券商品的审定,由SEC负责;对是否属于保险商品的审定,基本上由州保险厅负责,但当OCC认为有关商品属于银行商品并且在解释上与州保险厅发生分歧时,应服从税法规定。

基于《法案》的新金融监管体系确立了监管的权威机构(即联邦储备委员会FRB),并加强了各监管机构的横向联系,从而形成了双层监管模式,见图1。新金融监管体系很好地克服了旧体系中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监管机构各自为政、相互之间频频发生冲突,无法有效监管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服务活动的弊端。另外,与旧监管体系不同,新监管体系对金融服务功能进行分类并制定相应监管体制。当一种新金融商品出现时,不同背景的金融控股公司都有相同的经营权,既适应了金融融合的需要,又能够有效地按不同服务功能进行有效监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新的监管体系顺应了金融服务业一体化经营、金融控股化的发展趋势,实现了金融监管制度的创新,为加强本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作了制度上的准备。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分业监管制度。

2.英国的混业监管

1986年英国《金融服务法》的颁布被称为“大爆炸”,有效地改变了英国证券市场的结构,促进了市场的全面竞争,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全面融合的局面。中央金融监管机制出现的大背景,是管理层对系统风险的担忧以及金融混业经营的普及。

英国是世界第一个采用混业监管模式的大金融中心。1997年10月,英国设立了独立的中央金融监管机构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并在试运行三年后又修订了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Services andMarkets Act 2000),从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从而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FSA中央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FSA经过几年的运行,基本达到了统一监管、信息共享和缩减监管成本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英国议会于2000~p6月通过了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从法律上明确了FSA的单一监管机构地位,并为所有金融机构提供了单一的、现代的、灵活的、全效的金融监管机制。在与其他金融市场管理者的权力分割和协调方面,英格兰银行具有制定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优先权,但并不当然地成为独立的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监管者;FSA,如前所述,其监管面向的是整个金融市场;再加上英国财政部,三方积极合作,信息共享,以便及时有效地协调和安排各自的工作。从1998年3月开始,三方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共同探讨有关英国金融安全的国内外事务。

在英国之后,混业监管逐渐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如:日本在1998年6月设立混业监管机构——日本金融监管局(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同年4月,韩国设立极类似英国FSA的混业监管机构。

二、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的比较

当前金融监管体制的问题得到了理论界和监管当局愈来愈多的关柱。多数国家金融监管体制是基于传统金融体制的结构而建立的、以专职机构为基础的分业监管组织结构,不同的监管机关各负其责,对应监管不同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这种垂直、条块式的监管体制在金融机构业务界限分工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是适应的,但当金融机构业务交叉、融合,尤其是金融集团化成为一个主流发展趋势时,混业金融监管体制对金融集团整体监管的有效性问题便被提上日程。就现今世界范围来看,分业监管依然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而实行混业监管的国家只有十几个,但很多国家正在向混业监管靠拢,准备建立单一的混业监管机构。对这两种监管方式优劣的争论,目前并无定论。

1.混业监管的优势

就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混业监管存在着的优势有;

(1)单一的混业监管机构能够更有效地监督金融集团的所有经营,可以更好地察觉不同业务部分潜在的危机,并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

(2)能够避免监管机构和网点的重复,避免有限的专业人员和知识过于分散,有利于基础设施(例如监管信息系统)共享,从而节约成本(如据有关统计,在1999-2000年度,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实行综合监管的成本就低于统一前各监管机构的成本之和),实现规模效益;

(3)类似地,也有可能带来范围经济效益,即因同时管制不同的职能领域而收到制度成本降低之利;

(4)具有良好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能在职责明确固定的基础上,对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防止不同机构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5)在日常监管中,单一的混业监管机构可以用更加一致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来加强监管,同时又能更有效地考虑各业务品种的区别;

(6)最后,容易为金融集团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对金融集团来说,因为它只要与一个监管机构打交道,所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成本。而消费者也不会因为不清楚每个监管机构职权范围,发现问题不知道向何处投诉的情况。

2.分业监管的优势

被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分业监管当然也有其特点,相对混业监管来说,分业监管的优势主要有:

(1)目前的金融控股公司大多是通过各子公司来经营不同的金融业务的,这也就是说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仍保持着重要区别,专业化的监管目标明确,更有利于它们各自的运作;

(2)单一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将面临较高的协调费用和管

理成本,并可能出现极端的官僚主义,面对问题时可能会反映迟钝,不但不会产生规模经济,还可能导致规模不经济;

(3)银行业的监管目标主要是审慎(即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而保险和证券业的监管目标是规范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如果把这两种不同目标的监管合并到一个综合性的监管机构,可能会产生理念和行为的冲突,从而不利于监管的有效进行;

(4)多元化的监管模式意味着存在一定程度的管制者之间的竞争,不同的监管者会设法通过不同的渠道获取有关信息,而在一元化模式下,一些信息渠道可能会阻塞,从而导致损失潜在的有价值信息;

(5)目前实行一元化监管的国家,他们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内部大多还是以行业为线索进行分工,即在实践中还保留了某些专业化监管的做法,因此对金融控股的监管不一定非得成立综合性监管机构。

实际上,世界上没有唯一最佳的金融集团监管模式。金融集团监管模式本质上是一个实践问题,监管模式的选择与一国特定的政治、文化、法律、历史传统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有密切关系。例如,美国的监管体制就反映了联邦制政府的特点,即在联邦级金融监管机构之外,州一级的银行或保险监管局也有独立的监管权力。而在新加坡这样的城市国家,显然没有必要设立多家监管机构和分支网点,而是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独立行使对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的综合监管。

三、建立有效监管保险控股公司的基本思路

以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全球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保险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使保险监管受益于银行、证券监管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保险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而目前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合作也日趋加强,银、证、保之间的不断相互融合,已初步形成了三者之间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利用现有市场资源、共同发展的新格局,这对现行分业经营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从制度变迁理论看,混业经营是对当前中国金融模式有很强冲击力的金融制度创新,它作为一种由市场和政府共同牵引的“引导性制度变迁”,满足了社会主要利益集团净收益大于零的条件。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作为金融制度的需求者,不断地以开拓性的努力推进金融创新。而作为金融制度主要供给者的金融监管当局,只有进行与金融创新相适应的金融监管创新,才能在引导与监管金融系统运行的进程中真正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保护消费者(包括存款人、投资者、投保者)利益,为金融机构混业经营提供良好的外部支持。

1.加强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的步伐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只有依靠法律法规规范和保障才能健康、稳定和持续发展。就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建设而言,首先,要建立、健全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体系,这是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基础条件。具体包括制定、修改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服务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金融业反垄断法》和《金融机构并购法》等金融法律,为规范化、制度化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提供法律基础。其次,建立、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体系,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法》,及相关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监管程序、监管范围、监管目标、监管手段和措施、监管责任等等,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程序化、标准化、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第三,确保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稳定性,既保持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当局的监管灵活性和工作持续性,又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创新的需要。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保险机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以控股公司为平台并购或投资其它金融行业机构,同时使监管工作依法实行。

2.建立跨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动态监管

我国的三大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地就监管中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交流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弥补行业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的弊病,堵塞监管漏洞。保险监管机关维护保险公司的稳健性的焦点不是保护保险公司不破产,而是通过偿付能力的动态监管,帮助保险公司发现潜在的风险。风险防范也不等于消灭风险,风险和收益的对称性原理表明,承担风险是企业盈利能力的一个重要来源。

3.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谨防内部关联交易

混业经营最大的隐患即在于不同金融业务所引发的风险可能会在保险控股公司内部传递,致使整个保险集团陷于危机,而关联交易则是传递金融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例如,保险资金可能会过于便利地进入证券市场,把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向保险业转移,从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严重的还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对此,首先,监管机构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律条例,在保险控股公司内部设立“防火墙”制度。这要求对保险控股公司名下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予以明确限制,即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必须仅限于商业基础之上。对于超过一定金额的关联交易,必须经保险和相关监管机构的专门审批。混业保险公司还必须每月向保监会汇报当期关联交易的全部情况,以便联席会议判断交易是否合法,同时对以前的合法交易进行跟踪监管。其次,保险监管机构应通过设立“CHINESE WALLS”(即中国墙)来阻止各子公司之间的信息交流,以防止利益侵占和不公平竞争,如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证券机构传递有关其客户资信的非公开信息。“中国墙”制度的另一优势在于,监管机构可以依据我国保险产业发展程度以及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提高或降低“中国墙”的高度,从而达到管理和调控保险混业经营程度的政策目标。最后,要求保险控股公司及时披露自己的组织和重大的内部交易,特别是那些将对集团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并监管这些内部交易的规模和水平。

4.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强化监管机构的预防监测能力

以NAIC(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IRIS(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和RBC(基于风险的资本管理方法)为代表的保险机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机制已经在世界各国广泛运用,并通过这一系统调整监管方式和方法,及时采取必要监管手段,确保保险机构的正常运行。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还流于主观性和经验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保险公司的风险预警机制。具体而言就是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上报体现偿付能力安全性的各项财务指标,包括责任准备金、理赔支付余额、经营安全性评价标准等。以此为根据,监管机构依照有关的风险预警指标以及相应的指标权数,计算出各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得分值,作为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等级依据。监管机构

据此对达不到标准的公司做出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吊销经营执照等处理。通过上述风险预警机制,保险监管机构就能真正发挥“防患未然”的作用,而不必再扮演“事后诸葛”、“救火队”的角色。

5.加强偿付能力监管

从国际国内保险业发展趋势来看,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是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因素,偿付能力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最近几十年,由于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公司经营多样化策略、保险公司面对越来越激烈的竞争、以及保险业为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而进入高风险领域投资,这些都大大增加了保险业的风险程度,国际上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变得没有偿付能力而破产,根据Sigma的统计,1978—1994年世界范围内共有648家产险公司丧失了偿付能力。而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也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保险业的支付危机已经成为中国未来金融稳定的一大威胁,偿付能力的问题必须要引起保险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从目前来看,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完善制度建设。尽快出台符合保险特点的《保险监管会计制度》,以此为基础编制供保险监管部门使用的财务报告,以便在日常监管过程中谨慎估价保险公司的资产和确定其负债,及时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加强监管手段。针对现行保险监管报表体系的不足,建立一套科学的监管报表信息系统,健全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修订,使其真正具有前瞻性、预警性。

(3)明确职责。在当前信息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可通过建立数据报送责任制的方法,明确数据报送人、部门负责人和公司领导人的职责及违规应负的责任,并严格执行违责处罚条款,从制度上保证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必要时可借助于中介机构的力量。

(4)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数据报送的实时性、真实性。实时有效的监管离不开发达的电子手段,目前,可采用保险公司全科目报送方法,由监管部门依据科目数据生成所需要的指标和报表。在解决网络和数据安全的问题之后,监管信息系统直接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系统对接,从根本上解决数据的真实性问题。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

作者:盛 逖 乔为国

金融保险混业政策选择论文 篇2:

新形势下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是一个由准入监管、运营监管以及市场退出监管所组成的监督体系与工程。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的深化,金融业逐步走向世界,推向市场,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这种历史的必然客观要求我国的金融运作和监管。为此,构建一套新形势下适合中国国情的高效、规范的监管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金融发展带来的监管挑战

(一)金融业竞争格局改变。为了迎接外资金融机构享有国民待遇后展开全面竞争,中国金融体系在后过渡期加快了改革与发展的步伐,国有金融机构的改革更是紧锣密鼓地进行,同时由于业务竞争所带来的竞争氛围和竞争格局,使得国内金融机构已开始的相互竞争进一步激烈化。观念的变化和机制上的改革也会促进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金融业的竞争格局将会发生重大的变革。

(二)金融监管的任务更加严峻。竞争的加剧一方面会使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得到改善,另一方面也会增加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将更加凸显,监管机构的能力将面临挑战。合规性、法律性监管和审慎性监管将成为主要的监管内容,而这都将要求监管机构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的技术水平。在进一步开放外资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范围的同时,又会增加金融风险的“敞开口”和金融风险积累的可能性,使监管的难度和任务加重。

(三)风险控制将变得更加重要。由于金融机构积聚程度高,金融风险的积累程度也必然相应增高。任何一类甚至一个主要的金融机构的问题,都可能在市场化的条件下演化成金融动荡,甚至是金融危机。因此,加强金融中心的金融监管将是全面开放条件下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

(四)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监管运作的基础条件,在推动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在总体上增大了金融体系的风险,从而极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使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这必然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原有调节范围,方式和工具产生许多不适性和疏落,需要进行重新调整。同时将诸多风险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再包装,这种组合后的风险相对于传统金融业务显得更加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难以控制货币及信贷量。从而使货币政策的执行复杂化,一旦风险触发,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危机。金融创新工具的大量繁衍使得金融市场更加捉摸不定,一些金融创新工具在实际运用中投机性越来越强。我们应相应地调整我们的监管手段,加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

(五)分业监管难度加大。随着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往来的日益密切以及金融机构的融合,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增加了分业监管的难度。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一系列改革举措、混业经营的常识都表明,我国金融业的业务范围开始从分业向混业和综合领域渗透。我国分业经营体制的松动,必然要求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做出相应的调整。可见,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面临着重大挑战。

二、现行的监管体系存在问题

(一)监管程序轻重安排不合理

我国现有的监管程序过分强调对银行新网点、新业务、增资扩股等方面的严格审批,而在对投资人权益保护方面则力度不够。这种不合理可能带来两个结果:(1)银行业务范围狭窄,不能较好的分散风险。(2)便利了腐败的滋生。过分繁琐的审批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在规范和防范的名义下设租和寻租。监管越严,租金越高,寻租越风行,腐败也就越严重。

(二)风险分析及评价方式不系统。监管数据指标体系不完整,不能支持对风险状况的深入分析和评估。尚未建立完整的金融行风险评价模型和预警系统,风险分析重点仍放在监控指标的合规性上,没有着重于采用历史比较分析、行业比较分析等动态分析手段来揭示金融风险变动趋势及对潜在风险和未来风险的预测,对整体风险状况的分析局限于简单的数据汇总分析和经验判断,难以起到早期预警和指导现场检查的作用。

(三)监管体制不合理。存在对创新金融业务的监管不足和某些市场领域的监管真空问题,不仅降低了监管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活力。

1.监管目标不明确。金融监管的目标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从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2.监管结构的独立性和协调性较差。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同时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导致监管过程脱节,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

3.现行体制不利于金融业的发展。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同时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

(四)金融市场体系的不健全,引发其潜伏的系统性风险巨大。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结构不平衡,银行贷款在社会融资总量中占绝对比重;市场发展不平衡,债券市场的发展落后于股票市场,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市场约束和激励的基本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金融产品的种类和层次不够丰富。

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投资人缺位,市场约束与激励机制不健全,融资效益低下,内幕交易与人为操纵等问题相当严重。结果,我国资本市场经常偏离国际资本市场的一般特征和我国宏观经济的基本发展趋势,成为全球关联交易、投机性并购与重组的主要发生地。

三、有关建议

(一)规范信息披露制度,逐步提高金融的透明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否合理以及能否有效实施,直接关系到商业银行的质量及金融市场的完善和健康发展。特别在银行业务呈现多元化,表外业务成为银行的重要业务,且银行本身的法律结构和管理结构日趋复杂的情况下,仅靠监管者单方的力量是难以对商业银行施以全面监管的。而有效的信息披露将商业银行置于市场的监督之下,市场参与者能够在充分了解银行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判断,从而避免交易前的逆向选择和交易后的道德风险。因此,提高透明度有助于银行在市场压力下不断提高其经营水平和经营绩效,充分的信息披露将有助于形成由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督相结合的科学的监管体系。加强银行业的信息公开披露,也是目前国际银行监管出现的一个重要趋势。

(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金融业的健康运转需要以公平竞争为基础。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对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业稳定快速发展以及为为交易者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相对稳定的市场环境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建立和完善各种金融保险制度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规范和提高金融市场及其监管我们可通过建立系统性、高瞻性和有效性相结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首先要尽快制订完善有关的金融监管法规,包括市场准入、经营范围、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市场退出等各方面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提高立法的层次和相关法律的实际可操作性。而且要与金融创新行为相适应,配套出台相应监管法律,并重视补充、完善境外金融机构监管法制,使海外金融机构经营得以在有序的状态下进行,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

(三)完善监管体系,强化风险管理

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建立起科学的内部风险测度、评价和控制体系,切实解决好内部风险控制的方法和技术问题。根据效益和风险匹配原则有效地控制和处理风险,在完善金融监管体制时,坚持市场化的原则,解决某些领域的市场失灵问题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按照监管目标及风险类型将监管划分层次。每个层次监管目标和监管框架的紧密联系,使监管机构能够对相同的金融产品和风险采取统一的监管标准,严格要求及时提供金融风险评估报告,掌握和分析风险变化及真实原因,大大提高监管有效性。

(四)注重动态监管,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

紧密监测国际、国内金融市场的运行状态。编制金融市场风险的监测指标体系,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搜集和分析有关信息,判断金融业务的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预警信号。对预警机制进行分级预测和控制。同时,顺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机制也要相应由分业专业化监管逐渐过渡到全能型混业监管,增强监管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引进国际规范的监管方式,解决现存监管内容过粗、技术手段落后等问题。并重视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强化银行业公众的自律监督。引进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保证商业银行财务状况的真实性,以进一步健全银监会非现场监测评级与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协调一致。另外,可将金融监管适当地方化,作为当前高度集权的垂直监管体制的必要补充。

(五)加强金融监管管理,提高人员素质

金融监管管理应坚持持续性监管和审慎性监管原则,强调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相关监管和全过程监管,把事前、事中、事后临管有机结合起来,实现系统的全方位监管。一是改进现有法定监管主题的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三是补充监管主体,建立金融同业工会,借助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以同业公会充实法定监管主体和完善监管,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同时注重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可通过加强对现有监管人员的培训、完善监管人员的人事管理和奖惩制度、轮岗制度等措施,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

作者:吴敏强

金融保险混业政策选择论文 篇3:

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

随着2003年银监会的成立,我国已经形成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格局。除了财政部、审计署等政府监管部门以外,主要由国务院派驻各金融机构监事会、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负责专门监管,直属国务院领导。然而近年来我国已经出现了诸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和平保公司等综合金融公司,并且随着WTO规定的金融开放时间的临近,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越来越明显。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如何改革我国的监管模式以适应这种潮流的到来就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国际主要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包括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金融监管主体组织结构、金融监管主体的行为方式等。从银行监管的产生和发展看,银行监管是伴随着应对金融危机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的。通常,不同的银行监管模式反映了各国政府职能和社会组织在哲学和社会学方面的差异。目前,世界上主要有高度集中的单一的全面金融监管体制、双线多边金融监管体制、以及单层多边金融监管三种体制。

1、单一的全面金融管理体制。形成的原因通常是国家经济管理体制高度集中。这种金融监管体制在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范畴内是存在一定优势的,主要表现在:具有一定的规模效益和成本优势,可节约技术和人力投入;降低信息成本,改善信息质量;避免由于多重监管的目标或水平不同而造成监管不一致而使监管对象的成本剧增;适应新业务发展,避免多重监管制度对金融创新的阻碍。它同时也存在很多缺点:比如多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成本高;监管者的专业水平不及分业监管高。同时,这种模式将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集于中央银行一身,会弱化金融监管,使金融监管成为货币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一种工具。

2、双线多边监管体制。实行双线多边监管体制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和加拿大。这种监管体制从功能上看仍然是以分业监管模式为主。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种体制虽然能够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但如果双层多头管理体制不能使联邦与地方两级各有分工和侧重,则不仅避免不了重复交叉管理,而且还会在监管过程中出现协调难度大的矛盾,而且与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之间的冲突亦较多。

3、单层多边的金融监管体制。单层多边的金融监管体制是管理权利集中于中央,但在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负责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采取这种体制的国家有德国、澳大利亚、法国、意大利、卢森堡等国。这种单层多头监管体制的具体形式有“牵头监管”和“双峰式监管”模式。这种监管体制的优势是:保持了监管机构间竞争与制约的作用;保持了监管规则的一致性;降低了多重监管机构之间互相协调的成本和难度;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交叉重复监管。这种监管模式的最大优点是一个部门的职能发挥是通过其他部门协作来完成的,可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从全球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监管正在进行四个转变: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中

需要协调关系

金融监管模式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综观国际监管改革的实践经验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关系的协调。

1、监管成本与监管收益的关系。在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下,成本最低的金融监管才是最优的金融监管。一方面要改革监管成本的负担方式,让被监管者承担一定数量的成本。通过施加监管来增加被监管者的硬约束机制,使其从事不良活动的成本上升,迫使其自发的将其行为的负外部效应在内部积极消化,从而达到约束被监管者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要实现被监管者与监管者之间的成本分担原则;另一方面是在成本一定的前提下,突出监管重点,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由全面监管向重点监管转移,提高监管的效率。

2、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关系。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具体表现在:政策目标上的一致性、政策措施上的协调性以及信息传递上的共享性。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有所增强,它们之间功能差异不断扩大,由此产生了两者之间职能分离的需要。从功能划分来看,货币当局主要应负责监测并实现宏观经济发展目标,通过货币政策操作来控制通货膨胀,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货币当局主要关注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而不在于单个金融机构的营运风险。与之相应,金融监管当局则主要负责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其监管目标是以防范金融机构的风险为目的。因此,改革监管体制及模式必须要注意两者之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功能差异的进一步扩大,两者之间需要进行合理分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总结有关国家经验时提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应该分设。

3、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良性的监管与被监管者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相互制衡、互相监督的关系。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只有监管者对被监管者的监管,缺少对监管者的监管,这很容易导致监管者的寻租等一系列腐败行为。可以说,对监管者进行监督的制度建设甚至比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建设更难。

4、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非正规制度安排是在金融活动中由当事人之间长期博奕自发形成的,实施成本和维持成本比较低,而且造成的间接效率损失比较小。官方监管实施成本和维持成本相对比较高,并且可能会带来很大的间接效率损失,但官方监管见效很快,监管力度大,同时隐含政府的信誉担保,更能使公众维系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从金融管制的发展历程看,在金融市场发展初期,由于金融交易结构比较简单,市场规模较小,金融自律制度是监管的主要形式。随着金融市场规模扩大且金融体系风险加大时,规范的政府监管的重要性就开始不断加强。总之,随着环境的变化,非正规的制度安排与正规的制度安排之间关系也要随着改变,这是金融监管结构与金融交易结构之间协调性要求的体现。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现实选择

由于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伴随着银监会的成立而刚刚建立,因此马上进行推倒重来是不现实的。根据上述国际经验和改革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渐进的改革方式,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功能监管模式。在目前的情况下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先实行牵头监管。即为防止监管机构之间的扯皮推诿,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指定一个监管机构为牵头机构,建立及时磋商协调机制,相互交换信息,这样可以很好地解决分业监管体制下存在的监管真空和业务交叉问题。

1、在我国的金融结构中银行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因此牵头人的地位就非央行莫数了。从宏观的意义上讲,由人民银行来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不仅具有历史的沿袭意义,可以实现逐步过渡,更重要的是出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协调考虑。

2、由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只要是经营银行业务的都由银监会来监管,而无论它本身是什么机构,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里的银行业务。而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则分别应该由证监会和保监会来监管。

3、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该采取联合统一的牵头监管。由一个监管部门对之实行并监管,这样的方式不仅可以同时减少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成本,并且能尽量减少监管真空以及重复监管。

4、在目前混业经营的金融方式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时候,三大监管部门应加强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协调,尽量减少货币政策与监管目标之间的摩擦。除此之外,三大监管部门之间也应做好沟通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在顾全总体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中央银行应主动与“三会”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制度并附设秘书处等方式,建立密切的联系协调机制以方便信息的沟通。

当然,作为非正式制度的自律监管虽然在监管模式的建立中处于辅助的地位,但出于成本和与国际接轨的考虑,在官方监管机构加强规范化监管的同时尽力帮助和推动金融机构提高自身风险监管能力、完善自律监控能力、监控机制就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新华金融保险学院)

作者:田 娟 韩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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