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文

2022-03-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本论文主题涵盖五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法学理论论文(精选5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在十九世纪,英国司法部门在其法学体系中构建起了证据法学这一部门法学。相比其他部门法学来说,其研究对象、研究范围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主要研究相关法律规范以及诉讼证据的运用方法。具体来说,该理论阐述了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中证据的运用经验,并且也对各种证据的理论和制度进行了阐述,尤其是对于法律规范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介绍。

第一篇:法学理论论文

经济法理论对法学基础理论的创新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存在对丰富现代化经济法基础理论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认定并划出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特定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法学理论的立题之处。经济法具有对整体社会经济调节的整合功能,相对于传统部门法来说,经济法的一个显著性的功能是其政策性,实现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有效协调和良性互动。

【关键词】经济法 法学基础理论 创新

中国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从20 世纪末开始,因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一些经济问题矛盾突出,迫使我国强化法制建设,经济法就是在此背景下崛起的新兴法律。伴随中国经济法的发展,人们从实然层次上科学地认识、把握经济立法,又从应然和理论层次上确定了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学从孕育到逐渐成熟,是一个曲折而复杂的历程,为我们继续研究和进一步发展经济立法提供科学的理论支点。我国的经济法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硕果。探讨经济法理论,研究构建的基本概念、基本体系对法学理论的创新影响,总结经济法理论对未来发展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

我国现行经济法主体突破了国家—市场的二元架构,将政府和市场作为对等的两个主体,一些学者把政府和市场看成是经济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政府可以在市场出现问题时进行行政干预,即“国家指导”,但“国家指导”有时也会偏离市场规律,导致市场运行的不规范。对于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需要完善的法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既是对政府、市场正确干预的法律定义,也是对国家指导缺陷的纠正和禁止,是更加法制化的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我国目前的经济现象日益复杂和多变,对于国家—市场之间的关系,已经不能完全应付当今的经济现象,需要法律的存在,以便规范和加强对经济资源配置的影响。

现代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理论论证

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与延伸——系统论,被看作是经济法的哲学理论基础。是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经济法的地位长期以来备受争议,一直受到一些民法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经济关系可以拆分为行政性经济关系、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劳动经济关系三种,经济法也可以由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三部分组成,而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也可以由上述三种方法构成。由此认定经济法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论和观点,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分析方法,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多元和多维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不能够简单地相加混合的,只在浅层次上采取平面切割法去理解经济法,显然是片面和行不通的。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本身也是一个有机的组合系统,每一部法律都是一个有机系统,各个部门法系统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法律系统的整体,也就是说法制系统是由若干个法律子系统构成。应用辩证唯物主义色彩浓郁的系统论的观点来理解我国经济法的独立以及部门法的划分,更适合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从哲学的角度为经济法的独立正名,经济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存在对丰富现代化经济法基础理论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①

经济法理论突破了公法与私法两分法的局限性

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有着悠久的历史,最早源于古罗马时代,那时的法学家为了研究法学的方便,把法律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即“规定国家公务员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我国的法学研究者正是基于此理论,但这只是前期法学研究的理论依据。这种对于法学体系的划分源于一种板块式思维,这种观点的持有者视社会关系为一个整体,认为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静止状态,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分界线。②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社会环境的相对简单,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较为单薄,无需过多复杂的手段,仅用公法调整就可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至于发生于市民社会内的各种法律关系,应用私法就可以进行调整。这一时期相对稳定,公法与私法各自在分内调整,相安无事。然而对于今天的社会实际,社会化大生产充斥整个市场经济复杂化、综合化的经济活动,简单的二元法已经不能适应如今复杂的社会活动及经济生活。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多角度和多维度的立体关系之中,公与私的划分难以适应现实的要求,这种观点也应该被摒弃。

在高科技及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经济领域相对变得复杂。在经济领域中,一些复杂的社会关系要求国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规范私人间的社会行为,这就形成了公私不明的局面。如国家对价格卡特尔协议的限制就是一种公法对私法的渗透。还如国家通过预约定价方式建立与纳税人的平等协商关系,又如在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中,央行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对金融市场进行平衡与规制,从而贯彻国家货币政策等等。也是公法和私法的相互利用和渗透。由此可见,一些复杂问题如果不能在私人领域内部处置,那么最终的裁决一定会向政府管理层面靠拢,实施公法解决,也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实例;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程度不断提高,私法无法满足没有公法参与的社会关系处理,公法也要借助私法实施一些市场经济行为,于是,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就产生了。

经济法理论对传统部门法调整理论的创新影响

传统法的部门划分理论主要有:首先,一种法律调整一种社会关系,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同一性质或同一类社会关系需要一种法律调整;其次,利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一一对应的;最后,法只调整对外关系,对于社会机构内部关系法律不予调整。这是传统的法律观念,在我国也持续应用了很长一个时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提高,社会关系复杂性也提高了许多,经济法的建立,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法律部门的原有局面,但调整对象仍被视为是法律的理论及实践的切入点。认定并划出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特定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法学理论的立题之处。

对经济法的定位,传统观念认为应立足于调整对象的划分标准,经济法在国外产生的过程证明了从客观的实际情况出发,摒弃从抽象理论出发的立法特点,经济法学者开始重视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理论中离析出来。对于调整对象不能设定一个标准,而是要着重于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的制定和运用,进而应用一种法律调整多种关系的理论,而且理论上的调整对象也不能作为经济法研究的逻辑出发点。我国现行的经济法理论突破了这个传统法学概念,在实施中总结提出了“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或者一种社会关系也不能只由一种法律来调整”的新理论。新时期实施的经济法的系统调整论,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客观实际的立法理念。

社会经济关系是发展、运动与变化的。这种动态性的社会关系,直接导致法的调整方式的复杂性变化。多维和多元的社会关系,需要复合法律来应对,只有这样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看其是否存在于单位内部或者外部,而是要看其对社会生活及各种利益关系产生的影响,如果产生了足够大的影响,不管是外部还是内部,就需要有法律来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比如我国以往对于公司或商业银行内部投资者自由决定的管理,是没有相关法律约束的,国家也没有强行规定。但上市公司的出现,对社会所产生的巨大影响,迫使国家出台法律来调整其中间各主体的经济关系。不但在我国,世界各国也开始建立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实施调整,强调企业对社会应负起责任,并使公司法转为公法。由此可见,应用法律调整社会上的经济关系,如果再继续采用一对一的方式,将是不可能的和不现实的,难以满足复杂社会关系的需求。

经济法理论拓展了法律的调整机制及功能

法律的的功能是其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前提,法的功能是对社会体系内在结构属性以及其对社会整体或其他部分产生的积极影响。在机制与功能方面,经济法理论研究学者提出了法律的系统调整、综合调整和平衡调整的创新思想体系。经济法理论说明,法律的作用与功能不仅体现在事后,而应是事前的预警和提醒。事后救济都是有成本跟随,尤其是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后救济的社会成本是非常大的。③突破传统框架的约束,把治与防有机结合起来,在不能防患于未然时做到亡羊补牢,这就是经济法的系统调整思想。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法律调整需要根据事件的发生而灵活运用,从而达到调整的目的。经济法独特的调整机制,彰显了法律功能。其颁布和实施直接解决社会化大生產背景下的经济问题,实现了经济活动中竞争的整体秩序,经济法具有对整体社会经济调节的整合功能,相对于传统部门法来说,经济法的一个显著性的功能是其政策性,实现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有效协调和良性互动。

(作者单位:浙江科技学院社会科学部)

注释

①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 满达人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30、31页。

②徐孟洲:《经济法教程》,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 年,第15 页。

③肖江平:《 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第169页。

作者:占光胜

第二篇: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摘要: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近年来学术界围绕旧说认识论展开了种种反思与捍卫,而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均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将二者并重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

关键词:证据法学;认识论;价值论;并重

在当代诉讼制度的体系中,证据制度无可争议地处于核心地位,而随着法制现代化和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证据法学近年来日益繁荣,诉讼法学界对证据法学诸多问题的研究也在渐渐形成争鸣的态势,其中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作为证据法学的根本问题也愈加受到人们的关注,围绕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旧说“认识论”展开了种种的反思与捍卫。作为一个前提性与根本性的问题,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诸家之言

1.认识论。长期以来,这一学说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近期学术界关于理论基础问题的探讨也主要是围绕该理论展开的,在各家争鸣的今天,仍有人坚持着这一理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其一是有人坚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并且坚持在诉讼中要达到客观真实[1];其二,有人主张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则性指导,但同时提出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2]。

2.价值论。该学说反对将认识论定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认为这是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及现代证据规则建立难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源,认为“必须对此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将证据规则建立在形式理念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3]。

3.二元论。该学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统一并存说。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认识论与程序正义理论二者的对立统一 ,成为指导我们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4]其二,补充说。该说认为,“应当指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价值论是不矛盾的,两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可见,在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上,价值论应成为认识论的必要补充。”[5]其三, 还有学者认为 ,“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追求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之一” ,“证据法的另一理论基础是法律价值及其平衡、选择理论”。[6]

以上关于此问题的三种学说目前在学界形成了争鸣的态势,各有其合理之处,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也各有其见地,但也明显的不乏偏颇,对一些问题的论证也有所不足,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二、对认识论及价值论之剖析

认识论长期以来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活动也起到过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学说认为司法人员收集、审查证据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过程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的制约,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即是达到诉讼的客观真实。

一般而言,在证据法学研究中,人们对人认识能力的看法来自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的一段话:“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上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是不至上的。他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这段论述告诉我们,从抽象的意义上即整个人类认识发展的连续过程来看,世界上不存在不能为人们所认识的事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天不能为人们所认识的事物在今后迟早会被人们所认识,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认识能力是至上的和无限的;而就具体时期内对具体事物的认识来说,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是无限接近其本质,而无论多么接近都不可能达到其本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认识能力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具体到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也是这样,人对证据及证据反映的案情的认识能无限地接近却不能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本身。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除非办案人员亲眼目睹犯罪的实施并抓获犯罪人,办案人员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办案人员按照什么方法、途径、规律来认识案件的问题。如果再把作案现场被破坏、侦查人员素质低下等复杂因素考虑进去,那么,否认人在此问题认识上的有限性,主张“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来说,它是主观符合客观的,是准确无误的,是绝对真实”便是非常值得推敲的了。如果无视客观规律,一味地提高诉讼证明标准,则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出现也就毫不奇怪了。

正是由于认识论存在着以上所说的种种缺陷,陈瑞华教授从保障人权、人道司法的立场出发,进行了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问题的反思与重构,在否定认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另一重要理论——价值论。他认为,“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活动,尽管包含着一定的认识过程,但这种认识活动既不具有终局的意义,也不对争端的解决具有决定性影响。”“法律程序领域中的认识活动与其他领域中的认识活动,现代诉讼与古代野蛮诉讼的最大区别,不是要否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而是如何或以什么方式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为证据法学确立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为形式理性理念,二为程序正义理论。”⑶并且坚持诉讼证明中的法律真实标准。

在陈瑞华教授看来,证明贯穿于诉讼的始终,而认识活动只存在于侦查阶段,并且证明活动并不等于认识活动,然而,他忽视或者说是无视了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的关系。自相证明固然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他向证明是将自己内心已确信的证明给他人看,那么对于他人来说,这是不是一种由感官认知和理性判断构成的认识活动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并且,他认为案件究竟如何判决,“属于典型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这种说法明显地有失偏颇。毫无疑问,案件的判决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但是,做出这样而非那样的判决绝非仅仅取决于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判断,而更多的是由诉讼活动和审判阶段证明活动的主要内容——认识活动决定的。

窥斑见豹。由以上对价值论的评价我们不难发现,价值论的逻辑前提和论证过程都存在着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单纯将认识论或价值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都有其缺陷之处,只有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研究,才不致过于片面。

三、理论基础问题之我见

综观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论,我们发现,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误读使人们走向了探求事实绝对化的极端;而对价值论的过分偏重又使人们走向了实体虚无主义。要确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跳出原先那种非此即彼的两极思维模式,深入分析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的关系,以求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得以确立。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缺一不可的,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两大主要问题,认识论所要解决的是关于人对世界的认识问题 ,而价值论所要关注的则是如何评价主体与客体的这种认识与被认识的关系,即当人们以其内在固有的价值尺度去理解和协调人与世界的相互关系时就产生了价值论问题。因此,价值论与认识论二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人类在对人与世界的关系进行评价时,体现的是一种符合人们价值标准的要求与认识活动的统一,即人们要按照其固有的价值尺度对认识活动进行善恶评价,符合善的标准的,才是人们乐于接受的,从而也才是有价值的活动;反之,则是被人们所拒斥的,从而也是没有价值的。可以说,如果人们的这种认识活动没有价值尺度作为参照,也就没有了善恶之分,人类将任意妄为,而不必接受任何道德上的否定与谴责。所以,正是这种价值评价使人的认识具有了真正的目的性和能动性,支配着主体的认识活动,也制约着主体的任意和妄为,使其不致偏离善的轨道。另一方面,人类的这种价值评判更不能脱离人类的认识活动这个基本前提,因为评价的对象恰恰就是人类的认识活动本身,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脱离了认识论的价值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认识活动是价值评判活动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价值评判又是对认识活动的一种制约。

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关系也是如此,二者统一并重、相互作用。认识论在证明活动中始终发挥着指导作用,而价值论则集中体现为程序价值,对认识活动提供指引与制约。首先,诉讼证明活动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认识活动。它既包括对证据的认识,也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绝大多数案件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判决的;即使在疑罪这一特殊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也是经历了艰难的认识过程,才会作出无罪的判决。所有案件的查处均离不开认识论的指导。其次,诉讼证明必须接受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程序价值论的指引及制约。人们对案件事实的探究不是随意的、无止境的,它应当受到法定程序的规制,即对事实的追寻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规定应优于事实之真,无论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均需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在这里离开程序正义的制约所取得的实体正义无效,而抛开人们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坚守的程序正义为虚无的正义。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证据理论中,必须将认识论与价值论并重 ,二者有机结合,取长补短,相得益彰,只有这样才能同时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才能使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更加丰厚坚实,不仅克服了非此即彼的弊病,更体现了人文的关怀,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J].中国法学,2001,(1):37-52

[2]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114-120.

[3] 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J].法学,2001(1):21-28.

[4] 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闵春雷.妨害证据犯罪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2001.

[6] 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2002(2):34-48.

责任编辑:丰军

作者:刘 明

第三篇:关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思考

摘 要:在十九世纪,英国司法部门在其法学体系中构建起了证据法学这一部门法学。相比其他部门法学来说,其研究对象、研究范围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主要研究相关法律规范以及诉讼证据的运用方法。具体来说,该理论阐述了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中证据的运用经验,并且也对各种证据的理论和制度进行了阐述,尤其是对于法律规范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介绍。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结合国内外的思想理论,结合我国历史情况以及发展现状予以综合的分析,才能真正促进证据法学理论的发展。

关键词:证据法学;理论;司法

作者简介:陈生友,男,汉族,浙江绍兴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金融。

法律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能够通过证据法学理论的运用得到保障,另外,很多法律法规的实质性问题也能通过证据法学得以解决。理论与实践是证据法学的两大主要内容,另外还对证据的相关概念、性质、类型以及特征等内容进行了阐述和介绍,这也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在实践方面,则对证据的搜查、审查、确认法律规范内容进行了阐述和介绍,也对具体的实际应用进行了分析。可见,对于实践来说,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是十分重要的理论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的研究,明确其构建方式,了解其构建体系,才能真正为实际执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反映论、可知论、认识论的辩证法共同组成了辩证唯物主义,其中,反映论的第一性和第二性分部位对事物产生的第一反应和对事物的意识,可知论则为对事物实际引起反应的认知和客观性,认识论的辩证法则参数了事物的发生同时存在绝对性和相对性,这也是进一步的理论升华,我们能够看出认识论的辩证法是一个矛盾又统一的思想。

在学习研究证据法学的过程中,忽视辩证法的存在,单纯注重反映论和可知论的辨析是错误的,核心作用的达成与辩证对事物的内涵分析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同的事物其表现出的特征有着一定的不同,所以,我们在寻求证据的过程中,需要根据事物的客观规律开展分析和辩证,在寻求事物的客观性的同时,也要寻求其正当性,虽然正当性和客观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对其见分析能够为诉讼进行公正判断提供条件。因此,我们需要在学习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的基础上,对证据法学相关内容进行学习和研究。

二、利益均衡的价值理论

法律本身具有多元价值的特征,所以证据法学本身也具有鲜明的多元化特点。证据法学理论是证据法的建立基础,并起到提供真实证据的作用。所以,在案件分析的过程中,相关证据的收集主要是在目前的物质条件以及认知下完成的,所以能够保证实体公正的价值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相关诉讼模式以及法律会对寻求证据产生一定的约束,所以能够表现出相应的程序正义理论价值。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社会纠纷等等不良情况,与其供需极度的产生矛盾,所以诉讼效率得到了提高,诉讼的价值也得到了体现。在利益发展以及维护国家安定上,证据法也有所体现,所以除了能够保护公民利益,证据法还具有其他的法律价值以及法律意义。所以,我们需要在这种多元特征十分明显的价值体系中,需要将实现的意义进行均衡,从而保证在矛盾或冲突的情况下,能够在利益均衡的价值理论下,对事件的利弊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将其中具有价值的部分留存下了,进而体现证据法学本身的司法意义。

三、诉讼模式、目的理论

诉讼审理进行的主体和精神与证据的提供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在司法程序中我们也能发现诉讼法和证据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诉讼模式的开展与证据制度之间存在互相适应的关系,诉讼模式需要在证据制度直线开展。并且,国内外法律体系中证据制度和诉讼模式有着很大区别,美国法律體系则更重视正义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所以当事人的质证或者举证会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也因此衍生出了排除原则和相关法律,司法人员在这个过程中的自主收集进行排除。二在我国司法体系中,事件发生的真实性则受到较多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规则,但是举证工作仍然需要符合诉讼模式,而且法官可以在客观事实下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日本的司法体系则将美国及我国的诉讼模式进行了融合,同时也融合了证据法,所以其制度具有较强的综合性[1]。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也发现,证据制度的内容会受到诉讼目的理论的影响,比如以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民事纠纷诉讼工作,需要保证举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这则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达到打击犯罪者的目的。可见,诉讼目的和诉讼模式与证据法学存在互相适应的关系,证据法如果脱离了诉讼目的、诉讼模式等相关理论,其作用也意义也很难充分体现出来。

四、证据心理学理论

司法诉讼中言词证据的形成与人的心理活动密不可分,言词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心理学理论作为依据,人在叙述行为的过程中是受到意识、记忆、感知和思维等的构成影响的,言词的真实性、可靠性及其是否可作为依据作用的证词,需要收集者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理论作为进出,并遵循相应的心理规律,才能准确判断言词的真伪性。比如在证据法证人的确立中,证人的言语表述及其在询问中的交叉诱导询问或自述等行为中,均需要一定的心理学理论。我国法系的确定中以内心的认可来判断,能否对一个案件准确的给予判决,需要在证据基础上,以心理学理论为此次活动的推动器进行事件还原并给予最终决断[2]。

五、科学技术理论

科学技术在证据法学中的应用,进一步提升了证据法学的理论深度,并且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20世纪初,法庭处于雄辩时期,随后发展到论证证据的时期,目前法庭已经处于了高精科学技术证据时期。目前,高精技术在证据论证的过程中,为明确证据的标准、类型以及审查和辨别等都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所以,高精技术的应用不敏没有阻碍证据法学的发展,还进一步加深了学者对证据力学的研究层次。

例如,在传统法庭中,被告人往往会提出一些不在场证明,用于排除其犯罪嫌疑,传统的证据分析技术很难从微观的角度确定证据的可靠性,但是高精技术的应用,能够实现利用远程操作等方式对被告人的不在场证明进行分析和解释,进而得出事实。另外,DNA鉴定技术也是各类案件中常用的证据论证技术,尤其是在强奸案、凶杀案等案件中,通过分析现场遗留的精液、血液、毛发等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为案件分析提供准确、详细的信息。由此可见,科学技术对于证据法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并且未来证据法学理论也将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并让证据法学成为提供法律证明的要求[3]。

六、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

在开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之前,需要先明确对法院判裁表示接受的人群,这也是十分重要的工作。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法官、当事人、律师等人群是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人群,所以制定的裁判标准应该是能够为众人接受且是统一的。但是,由于我国群众法律意识仍然较为淡薄,随意目前对裁判的可接受性评价,很难符合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另外,裁判的事实及理由和法院裁判的结果应该是紧密联系的整体。并且,应该以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对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标准进行论证。可见法律话语体系的关键与裁判事实可接受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也能据此体现一定的教育功能。

根据证据法学的相关理论,诉讼的效率受到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影响,并且诉讼成本也受其影响,另外,将裁判向群众进行公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并提升法律的公信力。

另外,如何提升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也成为重要的任务。所以,在实际案件中,司法人员能否运用证据法学对“理”和“证据”进行论证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案件判决过程中,需要利用大量的证据和逻辑推理,所以就需要利用证据法學开展证据的逻辑推理,并将证据联系起来,进而形成完整的链条,并通过证据链将案件中的漏洞和实际情况阐述清楚。

七、总结

证据法学相关理论的研究与应用,为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同时也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持。在未来的研究过程中,我们仍然需要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利益均衡的价值理论、诉讼模式、目的理论、证据心理学理论、科学技术理论等方面入手,并对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的探讨,从实处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马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研究[D].山东大学,2017.

[2]陆岩峰.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构建分析[J].才智,2016(12):264.

[3]李方成.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J].法制博览,2016(01):248.

作者:陈生友 

第四篇:法学利益理论的源及流

【摘要】自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人们就必须面对利益、谋求利益、争取利益,随着国家的出现,法与利益的关系更加密切。在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道德和法律等领域,利益无不是一个基本的核心范畴。文章从词源学和思想史的角度对利益进行分析,并从利益的起源及相关学说入手,探究法学利益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并研究这一理论对两大部门法的影响。

【关键词】法学;利益;源流

一、利益的词源及学说

(一)利益的词源

从中国词源学的角度考察,“利”最早为使用农具从事农业生产以及采集自然果实或收割成熟的庄稼之意,到春秋时代,“利”开始与“义”相连。“益”在《周易》中指水漫出容器之外,其与“损”是作为一对范畴出现,此时“利”与“益”是同等程度的概念。上述两个独立的词后来都发展为有“好处”的意思。从西方词源的角度分析,人们一直把利益当作违反神法和以高利贷罪恶闻名的放债收取行为。直到16世纪晚期,这一语词才被理解为自我保存和自我提高的动力。当关涉到个人时,其具有非常广的意义,包括名誉的、光荣的、自重的利益,甚至身后的利益。

(二)利益的学说

1.中国古代义利学说的利益观

在中国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对义利进行了精彩深入的探讨,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儒家认为“义高于利”:孔子所谓的义就是指道义、礼义,亦指伦理道德;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道家崇尚自然、少谈义利,老子反对人为求利,而以崇尚自然为利;法家主张人的天性“好利恶害”,自利是人际关系的基础。

从上述中国古代义利学说中不难发现,利主要的含义是“义”,利不是物质和经济利益,而是一种主观道义上的要求和愿望。

2.西方功利主义的利益观

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时代,“德性论”观念占主导,利益被至善的理念所统摄;到了中世纪“神性论”观念遮蔽了利益的诉求i近代以来“功利论”则占据了上风,认为快乐是幸福生活的开端和目的,最终目的乃是得到快乐,这一观点最终形成了著名的功利义传统。功利主义学者用人性来反对中世纪的神性,直击人的本性,强调人必须服从于自己的利益,并把利益视为决定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因素。

二、利益与法的互动关系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的任务就是为自由民的共同利益服务,柏拉图强调服务公共利益是法律的正当角色,乌尔比安则以利益为标准划分了公法和私法。我国有学者对二者关系作了总结: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两者是互动关系。所以,可以把利益与法的内在结构描述为:利益是法的基础,法是利益的保障。

(一)利益是法的基础

利益是法的基础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利益决定法的产生,二是利益推动法的发展。利益不仅决定了法的产生,而且还推动法的发展。赫克曾说,当现行法由利益支配之时,新法要强行出台,经常非经过跨世纪的斗争不可,这种斗争达到顶峰,利益便采取既得权的形式。

(二)法是利益的保障

在生活中利益是无限多样的,而资源却是有限的,那么必然产生利益>中突,但仅靠人们的自律和道德的约束,无法实现其利益,因而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对利益的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法律对利益的调控功能来看,主要包括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中突、重整利益格局;其次,从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模式来看,主要包括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最后,从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机制来看,包括立法环节的利益分配、执法环节的利益实现和司法环节的利益维护。

三、法学利益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正如上述,利益与法的关系形成了一个双向互动的结构,由此形成了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法学利益理论。每一种理论都是在一种理论脉络或学术传统中展开的:它既依赖于这个传统,同时又在建构这个传统;它既受制于此前理论构成的体系,同时又在建构这个体系并成为这个体系的一部份。

(一)法学利益理论的开端

法学利益理论始于功利主义法学的边沁,边沁虽然认为社会利益是法律的终极目标,但他同时坚持社会利益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因而真实存在的只有个人利益。他划分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这成为后来法学界对利益的一种基本界分方式,而且边沁还认真地讨论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这也成为法学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对后世影响极大。

(二)法学利益理论的发展

耶林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并形成了目的法学。耶林赞同边沁关于法律的功能是保护利益的理论,与边沁不同的是,虽然耶林也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但他强调的却是对这两种利益的调和。耶林在利益与法的关系方面得出了一个结论,即利益创造法,法对利益保护的目标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耶林只是简略地论述了该课题,在本体论和方法论上并没有进行系统研究,也没有明确利益的体系及指出法官裁量利益的方法。

(三)法学利益理论的完善

1.社会法学的庞德

庞德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社会法学派的鼻祖,庞德的利益理论虽然非常繁复,然而其内在逻辑思路却非常地清晰。庞德认为只有那些符合特定文明的法律基理條件的利益才纳入法律的视野,通过调查与归纳的方法确定法律调整的利益纲目,最后对利益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就是使全体的利益蒙受最轻微的损害,调整的方法就是要引入价值评判。其理论层次可以概括为:特定文明——法律基理——利益纲目——法律调整。

2.利益法学的赫克

赫克把耶林的目的法学对利益的认识称为“起源的”利益论,他认为法律的形成除了是利益作为基础外,更重要的是它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而利益论的重点应当是为法官审案时提供一种具体的方法,以便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平衡的具体方法,包括依据法官的法律感觉、历史的解释、法律字义解释等等,赫克将这种理论称为“生产的”利益论。但这一理论也有不足之处,它拒绝提供权衡利益的价值标准,赫克认为这是法哲学家的工作,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实用性。

(四)法学利益理论的转向

随后的法学利益理论发生了转向,即不再探讨利益对法的决定作用,而是沿着方法论这一方向发展,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开创的“利益衡量论”就是这样一种理论。

利益衡量论源于赫克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庞德的强烈影响,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它强调裁判结论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其认为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且在做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法律构成不应考虑。

利益衡量论关注作为法律基础的利益情况和对之的评价,从而在实践上使法律的适用从抽象的概念世界回到生活世界,主张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作衡量,进而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至此,我们已经清晰地勾勒出了法学利益理论的发展脉络。

四、法学利益理论对部门法的影响

法学利益理论并不只是一个属于法理学范畴的理论体系,事实上它已经对部门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各部门法基于自身的特点,其利益理论也会呈现出不同的面貌。这说明部门法中的利益理论研究也是法学利益理论的延续,本文以我国的《刑法》《行政法》两个部门法的利益理论为例来具体予以说明。

(一)《刑法》的“法益论”

该理论将《刑法》保护的利益特定化为《刑法》的法益范畴,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侵害说必须贯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法益(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而是犯罪概念的内容。该理论认为法益具有重要的机能,包括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即指导刑事立法的功能i法益的违法性评價机能,即根据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来评价某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功能;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即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功能;法益的分类机能,即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分类标准的功能。

(二)《行政法》的平衡论

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创建和倡导的一种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种理论主张,其理论根源在于利益关系的平衡。这种平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状态的平衡,即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以各自拥有的权利与对方相抗衡的状态;另一方面的平衡则表现为方法的平衡,即以平衡的方法处理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论。平衡方法可以用于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及适用的领域⑨。

综上所述,两个部门法的利益理论各具特色,在《刑法》中,利益主要成为一种分析工具,可以解释《刑法》的本质,制定刑事政策、判断违法性、对犯罪进行分类,所以《刑法》的利益理论主要用利益来解释《刑法》,并指导《刑法》的功能发挥。在《行政法》中,利益理论是成为建构一种关于现代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根据而得以展开的,因而它具有基础性的功能。这表明,部门法的利益理论并非一定要大而全,而是要结合自身特定来予以建构。

作者:王宗琦

第五篇:体育法学教材若干理论问题分析

摘要:就体育法学教材存在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体育法学教材观应该借鉴先进理念,逐渐从“圣经式”教材观向“材料式”教材观过渡;中外体育法学教材对比显示:国内以理论建构为主,而国外体现了问题路径;核心问题是体育法学教材内容的组织形式问题,对结构层次化、知识呈现进行了分析,另外,应该激活体育法学知识,即知识“活化”。最后,还要关注体育法学教材文化问题,该环节极为薄弱。

关键词:体育法学教材;学术共同体:教材文化

Key words:sport law textbook;academic community;textbook culture

從1994年第一本体育法学教材(主编姜仁屏、刘菊昌)开始,迄今已经有十几本教材问世,这十几本教材基本上按照一个思路编写的,即法学体系——法律体系,近来周爱光编写的《体育法学导论》和谭小勇等著的《体育法学概论》在内容编写上有些新意。尽管如此,体育法学仍然没有成为显学,精心编织的体育法理论面对复杂的体育环境问题解释力明显不足,体育法学首先应该从体育法学教材这一基本元素入手,认真反思与探讨。

1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体育法学的教材观

1.1什么是教材观

教材观是教材理论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有学者甚至认为,教材观是教学关系建构的起点[2]。对于这个概念,一些学者有过不同的界定。如曾天山认为,教材观就是对教材本质、属性及作用的认识。人们形成不同的教材观,可以归因为他们有不同的社会观、知识观、教学观及课程观[3]。任丹凤认为,教材观就是对教材的价值、作用、评价标准和处置方式的基本看法,教材观决定和影响着教师的教学方式[4]。毕华林则认为,教材观就是教师对教材本质及其功能的基本认识,它反映了教师对待教材的态度和方式[5]。这些界定尽管存在一些差异,但是都关涉到了教材内容、功能与属性等关键性要素,由此看出这个概念的重要性。

当然,也有学者总结了目前存在的七种教材观,包括圣经式教材观、经验主义教材观、科学取向教材观、结构主义教材观、范例式教材观、人本主义教材观以及建构主义教材观,进而认为教材观应该向着开放性、实践性和整合性方向发展[6]。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了由“圣经式”教材观向“材料式”教材观的转化[7]。所谓“圣经式”教材观,主要是一种崇尚权威、相对闭塞的教材观,在这种教材观下,教师往往成为教材的附庸,缺乏创造力。教材的作用主要在于规范教学。“材料式”教材观是一种大教材观,属于广义教材范畴。教材只是一种文本的教学材料,特别是“材料式”教材观能够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改变学生的学习活动方式。

1.2体育法学的教材观

上述教材观理论虽然主要针对中小学教材改革,但是对大学教材同样具有普遍的指导、借鉴意义。体育法学教材虽然有十几本了,但是并没有形成权威、经典的教材。若直接套用教材观理论,如从“圣经式”教材观到“材料式”教材观并非实际可行,盖因体育法学的历史太短了,很多形式的教材观并没有经历过。

某种意义上,我们可能还停留在“圣经式”教材观阶段,以董小龙及郭春玲主编的体育法学(第二版)(现在已经到了第三版)为代表,封皮标注是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一些学校正在用他们的教材,具有了一定影响,但是当前这样的教材太少了;目前能否以“圣经式”教材观为主,辅以其他形式的教材观;具体而言,现代体育产业发展迅猛,个案性的事件层出不穷,体育法学教材是否以“圣经式”教材观为主辅以范例式教材观讲解,这样可能会收到较好效果。我们不可能一步跨越到“材料式”教材观,但是,一些进步、先进的观念可以吸收和借鉴。

2问题导向抑或理论体系——中外体育法学教材分野

2.1理论体系构建——中国的体育法学

国内教材编写基本上按照法学体系——法律体系(具体的知识体系)的写作思路,即使前文提到的周爱光和谭小勇等编著的教材都概莫能外,只不过周书做得更好一些。

完整的理论体系是一门学科成熟的具体表现。黑格尔认为“哲学若没有体系,就不能成为科学。没有体系的哲学理论,只能表示个人主观的特殊心情,它的内容必定是带偶然性的”[8]。由此认定,若要为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找到合法性依据,必须加强该门学科的理论体系建设,只有具备较成熟理论体系的学科,才具备科学的特质[9]。于是,我们在编写教材的时候,努力按图索骥,逐渐形成一种传统。上文比较的是最近出版的两本教材,以前出版的教材更是如此。理论体系有两种,一种是体育法学体系,另外一种是法律体系。体育法学体系按照有关学者界定是:研究特定的体育社会关系、体育法律责任及体育纠纷的解决调处的学说体系[10]。本研究认为,体育法学体系主要涉及到学科与学科之间的差异和区别,使人们明白体育法学之所以称作体育法学的原因,人们常常把体育法学体系叫做核心范畴[11]。法律体系则主要涉及到教材的诸多基本内容,比如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等等。前期教材编写主要按照体育的分类进行内容编排,后期则主要依靠法理学的分类进行。

一般而言,教材编写初期(上个世纪90年代),体育法学教材的编写者都会先考虑横向关系(体育法学体系),然后再考虑纵向关系(体育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我们一直想建构一个精细、缜密、完整的理论体系。及至后来,教材编写者开始顺着两条路线走,一条是基本理论和学科建设理论,另一条是问题路径即解决现实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开始关注问题研究,比如谭小勇等写的教材中关于lex sportiva和案例分析的内容。

2.2问题导向——外国的体育法学

英国和澳大利亚同属英美法系国家,从这两个国家出版的教材可以看出:实用是它们最大的亮点。其中英国更突出一些,彰显了问题在教材中的重要性。当然,问题导向也是一种学科建设,同样增加知识。从解决问题开始,检验已有的真理,提出新的发现以及对策与建议。难怪有研究认为,研究和解决问题与增进知识———这两个短语是相互通用的———日益显著的重要性,在任何领域都是显而易见的[12]。一般而言,“问题导向”具有三个层面上的结构:实质属性,即“问题导向”是不同于“概念导向”的“实践导向”,回答了“问题导向”是什么。从生成空间讲,强调理论研究应回应与解决中国正在发生的真正的重大课题,它回答了“问题”从哪里来。从基本诉求上讲,“问题导向”是引发理论创新的动力源,它回答了“问题”到哪里去[13]。其实,理论体系的研究源于西方,在西方有着悠久历史。柏拉图开创了理论体系(概念)研究的先河,到了黑格尔时代达到了巅峰。确实在知识建构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不能否认理论体系研究存在着致命问题,比如缺乏实践性、在封闭中从概念走向概念,有些不食“人间烟火”。所以,国外教材开始转向问题导向。

“什么叫问题? 问题就是事物的矛盾,哪里有没有解决的矛盾,哪里就有问题”[14]。当前,中国的体育正处在巨大的转型中,各种重大问题不断出现,比如体育体制改革问题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再有,我国目前正在举办越来越多的大型体育赛事,这里面又关涉着很多法律问题。但是,真问题具有4个标准:一是致力于探索未知世界;二是可以被反驳的;三是可以被批判的;四是揭露真实的社会矛盾[15]。所以,发现和寻找真问题,以问题为导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够不断使理论深化。

2.3理论体系抑或问题导向分析

研读中外体育法学教材,我们会很快看出,中国体育法学教材走的是从理论体系建构到问题导向与理论体系建构研究并重之路,国外教材正好相反。我们真要完全照搬国外教材吗?前文所述,问题导向的生成空间应该是中国体育发展的法律问题的新情况和调查研究,如果用国外教材所形成的理论一味“观照”中国发生的问题,我们国内教材岂不成了国外教材理论的试验场?

近年来,我们一些学者翻译了一批国外文献和教材,让我们更好地了解了国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国外教材的盲从。如果在缺少对其批判和反省情况下,将国外理论当做解决中国体育法学发展的先验标准,这实质上表现了一种“无思想狀态”,如果这还被当成是一种“学术良知”的话,那么我们就会陷入一种研究的形式主义。从体育法学理论体系建构到体育法学实践,中间必须有中介环节,中介到底是什么,本研究认为,是体育法律问题。

3体育法学教材内容的组织形式问题分析

3.1体育法学教材的结构层次化

所谓教材结构,就是指教材各部分之间的组织架构及内在关系,即教材框架结构、体系,它集中体现了教材编写对课程标准的理解和落实,反映了编写者的编写思想与思路[16]。教材结构设计的重点在于确定教材的一级结构(章)和二级结构(节)以及各个章节的目标、主要内容等。体育法学教材的结构层次化主要针对科学概念而言,科学概念构成了体育法学知识的基本成分,比如体育法律责任、体育法律价值。体育法学知识系统主要是从概念的组合开始的,从概念的组合而成为规律、原理等,这种组合使单个概念的内涵及概念之间的关系得以明确[4]。当然,这种组合体现了多种关系和结构:包括相容关系和不相容关系,其中相容关系又分为关联结构和相似结构;不相容关系分为互反结构和独立结构[17]。比如体育法制建设和体育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相似性,体育法律行为与体育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对于体育法学而言,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相容结构。

当前,体育法学教材主要以概念为核心,在本章节内容内层层递进的结构来编排。以周爱光编著的《体育法学导论》第十章体育仲裁为例,第一节体育仲裁的发展演变;第二节体育仲裁的含义、性质、范围及原则;第三节体育仲裁制度的构成;第四节我国体育仲裁研究的学术前沿。该章共分为四节,以体育仲裁为核心,先从历时态角度分析体育仲裁的演变,再分析体育仲裁的概念和构成,最后探讨体育仲裁的研究成果。从结构上看,层层递进,简要、完整地梳理了体育仲裁的发展历程。进而,体育法学教材设计又包括纵向教材结构设计和横向教材结构设计,本研究主要探讨纵向教材结构设计。从里向外,分为三个层次:即教学内容为最里层;其次是体育法学教材的程序结构;最外层是教材的形态结构。

3.2结构层次化分析

教材内容位于教材结构的最里层,对于教材内容的不同认识,会导致其他两个层次内容(程序设计和教材形态设计)出现差异。 从目前情况看,体育法学教材内容在选取上是一个混合体,这似乎形成了一个定式:一方面依照法律顺序或者法理学排序,比如体育立法、体育执法等;另一方面,按照体育构成内容排序,比如学校体育法制、竞技体育法制和社会体育法制等。在教材内容上两个方面对接构成了体育法学内容。本研究认为,似乎体育本真内容少了些,比如规则可以作为一个关键词,成为联系体育和法治的中介。有国外学者总结了教材内容理论,提出了自己见解,认为可以将教材内容分为四类:1)关于自然、社会、思维等知识体系;2)关于活动方式的经验;3)创造性活动的经验;4)对待世界和客体的情感[18]。体育法学知识应该包括上述四类,当然,以哪种知识为重还需要根据教材设计者的编写目的,但是这四种知识应当有机结合。

其次,关于教材顺序。教材顺序是指教材内容纵向编排的体系,反映了教材内容的逻辑顺序和学生心理发展顺序相互制约的关系[19]。教育家杜威认为:教材具有双层特点,既包括经验的逻辑,又包括心理方面[20]。正是这一论断具有了教材程序思想的萌芽,教材的逻辑顺序包括教材中知识的逻辑顺序、技能培训的逻辑顺序等;学生的心理顺序包括作为主体的学生的认识顺序。自然地,这其中包含着逻辑顺序和心理顺序的矛盾。比如,从心理上讲,可能学生们一般会适应或者熟悉先从体育构成上研究体育法制,但是,现今的体育法学教材却先从法理学角度入手,由此,体育法学知识的逻辑顺序与学生的心理顺序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第三,关于体育法学教材的形态结构。体育法学教材的形态结构就是教材内容和教材程序所展现出来的多样化的形式。一般而言,主要从 “学”和“教”两个方面探讨,对于“学”而言,主要就是学生,教材形态主要体现为体育法学教科书、体育法学参考书等,可以理解为教科书系统和辅助系统两个。对于“教”,近些年呈现出多样化特点。以往体育法学教科书比较呆板,知识多表现为文字,以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图案。美国学者认为:图像也可能并非总是有效的,而且偶尔也会喧宾夺主、使人分心[21]。但是,图案具有的特性能够激发学生的兴趣、丰富表象,特别对于体育院系学生,可能会收到奇效。

3.3体育法学知识呈现

体育法学教材已有十几本,但是教材内容呈现出一定差异,具有随意性。随着时间推移,又逐渐体现出一种趋同趋势。到底体育法学教材应该呈现出哪些内容,值得我们思考。

表3中是一些主要体育法学教材的内容,一些教材内容既是第一次出现,又是唯一一次出现。比如体育法的地位,美、日、中体育法学的研究现状和体育固有法等等。其中有些内容充满了争议,具体而言,关于体育法的地位,教材编写者总是一厢情愿地认为,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实际上体育法远达不到这个程度,应该说,每一本教材基本上都反映了编写者的研究旨趣。这其中应该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体育法学教材和体育法学素材的关系问题。

所谓体育法学素材,就是指一般事务的较为原始的材料。体育法学素材相当多,我们不能任意拿过来,这涉及到体育法学素材的教材化问题,当编者聚集了足够多的教材时,可能就会产生偏颇,对此,我们应该探讨体育法学教材系列怎样能够涵盖体育法学学科教学的目标,从而不发生偏颇。进一步而言,特别要注意两个问题:一个是对于有争议的素材,最好不要放入教材,必须要明确选择的视点,切忌纠缠于枝节去讨论教材适切与否。另一个要关注顺序问题,具体而言,作为体育法学,一个学科的体系是很重要的,一旦瓦解,它的逻辑性也会丧失很多。

4体育法学知识在教材中的存在方式问题分析

4.1早期体育法学知识如何存在于教材中

从目前实践看,人们常常不愿涉足体育法学,比如研究生不愿报考体育法学专业,究其原因众多,例如我们会抱怨,体育法学有一定的门槛,需要学习法律知识,人们不了解等等。从教材与知识角度分析,我们仅仅把重点放在了体育法学知识的选择和组织上了,没有关注第三个方面——体育法学知识的存在方式。体育法学知识常常以静止的、呆板的、毫无生气的方式呈现,自然地,难以引起人们的关注。比如,早期我们曾经编著过运动员体育法律读本,编写内容比较呆板,主要就是简单的法律条文介绍与解释,很难引起运动员的兴趣,体育法学教育效果可想而知。同样,在体育院系,體育法学课程不好上,老师不愿教,学生不愿上。再比如人们不爱看早期的体育法学教材,特别是第一本体育法学教材,人们提起它,仅仅是因为它是第一本。

我们在这个时期将体育法学教材定位于“支配者”地位,将之奉为经典。体育法学只是变成一个独白者和沉默者,似乎与学习者无关,缺乏“感召力”与“亲和力”。

4.2如何使体育法学知识具有“活化”作用

首先,体育法学教材应该成为一个“对话者”。要使体育法学知识富有“生命力”,就应该使体育法学教材定位于一个对话者。根本原因在于体育法学知识的学习就是学生以意义的生成和理解为基本目的,强调精神意义上的对话。为此,破除二元对立式的关系模式,这其中也包括体育法学教材与学生之间的对立。另外,作为一个对话者,体育法学教材就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物,而是具有了人格化的特征。具体而言,体育法学教材中的知识不会再静静地躺在书本里,一旦具有了活力,就会积极主动走向学生。

其次,体育法学知识应该体现“动态化”特征,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体现出“生命化”特征。对此,体育法学教材设计应该突出生态化理念,生态化理念可能在环境法研究中较多出现,似乎与体育法无关。其实,生态化理念的关键是在一定的背景下,将体育法学知识与学生的个体精神和相邻知识领域联系起来。首先,加强体育法学知识与体育生活、体育法学知识与学生之间的联系。体育领域虽然是一个不大的世界,但是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要想使学生真正获取体育法学文化的滋养,就必须同时面对两个世界,一个是学生的个人世界;一个是体育社会共有的精神文化世界,并且使这两个社会能够得到很好的转化。离开学生个人世界的体育法学知识是固化的,没有生气的,对于学生而言,纵使我们有再丰富的体育法学知识,那也只是一堆“死”的材料。同时,体育生活实践和通过书本得到的体育法学知识是互动的,特别是体育法学本身就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最大的感染力和学生学习的意义。其次,加强相邻学科和不同知识领域的联系。过去我们编写体育法学教材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强化本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区别,生怕本学科与其他学科混淆,如今综合化观点得到广泛认可,因为综合化是恢复课程内容之间的生态关系并在教材内构建完整的知识生态系统的重要途径。[22]

5体育法学教材文化分析

5.1体育法学教材文化意义

这是最后一个命题。关于教材文化研究很少,体育法学教材文化更是闻所未闻。但是,这并不代表文化教育不重要,因为文化是一种默默、久远的东西,一旦形成,对人的影响是巨大的。教材文化是体现在教材内容及教学活动中的社会文化,代表着社会权威的知识价值和观念系统,明确显示社会领导阶级为青少年社会化所选择的特定教学内容。它是传输知识、传播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工具[23]。体育法学在我国出现时间不长,体育法学教材虽有十数本,体育法学文化并没有真正形成,一个时期以来,诸多问题的出现如假球、黑哨、体育受贿、兴奋剂问题等表明,体育法学文化的建立还需要走很长的路。

体育法学教材文化一般只影响体育院系的学生,这些学生作为传播者,传递给广大的社会大众。作为法学教材文化的一部分,契合规则使体育与法学形成了高度一致,体育法学教材文化已经形成了一个集体育知识和经验的宝库,研究体育法学教材就必须对这种文化给予高度重视。

5.2体育法学教材文化内容

体育法学教材文化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是文字符号和图像符号(目前这方面比较欠缺)以及音响系统(同样,这方面也很欠缺)所表达的基本认知和情感表达。体育法学在世界范围内真正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但是近几十年发展尤为迅速,涉及到了多个领域,这也是体育法概念辨析的一个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体育法学教材自身文化,这就涉及到体育法学教材制度、编写、使用和出版与发行的文化,自然地,这种自身文化很重要,比如,到目前,我们并没有形成体育法学教材的编写制度,学者们编写教材还处在一种自发状态,远没有形成一种制度。

5.3体育法学教材文化的发展

目前,体育法学研究领域还未有人提出这个名词,应该把这个领域作为一个专门课题进行研究,从历史角度看体育法学在我国出现也就三十余年,有无必要研究和追溯1929年颁布的《国民体育法》?其作用不言自明,无论是研究近代的还是现代的,都会对将来起到一种启示。以前文为例,《国民体育法》颁布至今,我国的台湾省还在适用,这期间有过几次修改,这能够为现今我国大陆体育法的修改提供一定借鉴。为了进一步发展体育法学教材文化,我们还需要做一些实际工作:

收集、整理当代有价值的体育法学教材,使之成为一个文库。

开展体育法学教材的纵向和横向研究:纵向研究,特别着眼于前后比较和传承关系的研究;横向研究,主要就同时期的国内外教材进行探讨分析。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发体育法学新教材。

随着时间推移,研究内容日趋丰富,要多创建体育法学刊物。

6结语

本研究围绕着体育法学教材探讨了若干问题,其中每个问题都很重要,有些涉及到了体育教材的核心,比如体育法学教材的组织问题、教材观问题等。当然,有些问题的论述目前还没有出现,比如体育法学教材文化作为一个新出现的内容更加重要,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理解,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加深对体育法学教材的编写、设计,加深对体育法學过去、现在与将来的预测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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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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