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动程序

2022-03-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驱动程序

基于Vxworks系统的打印机设备驱动程序的开发

摘要:在一个复杂的嵌入式应用系统中,使用嵌入式操作系统会提高研发效率,同时高性能的操作系统也会给整个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提供可靠保障。本文则在此基础上对Vxworks系统的打印机设备驱动程序的开发做出一番探讨,并且成功实现驱动程序的开发。

关键词:嵌入式应用系统;Vxworks系统;打印机设备驱动程序

Printer Device Driver Program Development Based on Vxworks System

Guo Yong

(China Aviation Industry,Institute 631,Xi’an710068,China)

一、Vxworks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一)可靠性操作系统的用户希望在一个工作稳定,可以信赖的环境中工作,所以操作系统的可靠性是用户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而稳定、可靠一直是VxworkS的一个突出优点。

(二)实时性VxworkS的实时性做得非常好,其系统本身的开销很小,进程调度、进程间通信、中断处理等系统公用程序精练而有效,它们造成的延迟很短。VxW6rkS提供的多任务机制中对任务的控制采用了优先级抢占(Preem Ptive Priority scheduling)和轮转调度(Round—Robinseheduling)机制,也充分保证了实时性。

(三)可裁减性VxworkS由一个体积很小的内核及一些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定制的系统模块组成。VxW6rkS内核最小为SKB,即便加上其它必要模块,所占用的空间也很小,且不失其实时、多任务的系统特征。VxworkS的I/O系统与设备驱动程序关系可以知道,在VxworkS中,I/O系统提供了与设备无关的用户接口,应用程序通过标准的接口包括Open()、create()、read()、write()、ioctl()、elose()和remove()来访问设备驱动程序,而不必关心驱动程序是如何具体实现的。而在内部,设备的驱动程序则是xx0pen()、xxClose等等的各个函数,具体见图1:

图1:应用程序访问接口过程

打印机设备访问层次在系统启动时,启动代码会调用驱动程序的安装函数,而这个安装函数通过调用iosDrvhistall()函数安装驱动程序;然后,启动代码将调用设备创建函数来创建设备,该函数通过调用iosDevAdd()函数为系统创建设备;经过如上步骤,用户程序就可以通过调用VxW6rks的标准I/O接口函数来对设备进行正确操作。

编写打印机设备驱动程序时,在确定了I/O机制后就可以按模型中提到的源代码的编写方法来编写设备的驱动程序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功能函数:

1.设备创建函数

创建设备目的是产生一个系统用来操作物理设备的逻辑结构,也就是设备描述符并将它添加到设备列表中,使系统能通过正常的打开操作找到设备。

2.打开设备函数

打开操作首先是对设备列表进行扫描,找到与要打开的设备同名的设备描述符,然后进行相关的操作,通常是执行一些设备的初始化和适当的设置。其中,有pDevHdr指向设备描述符,name指向设备名,flags是由用户在调用open时传入的标记;mode参数通常用于其他类型的驱动程序,对于打印机设备来说既可以使用也可以不用。此函数的返回值会被I/O系统添加到文件描述符表中,而I/O系统会将其对应的文件描述符返回给用户程序使用,name参数是包括了设备名的打印机串,也可以通过该参数为驱动程序传入必要的选项。如果在xxDev Create()函数在系统中创建了设备“/xxDev”,在这个参数中就可以使用“/xxDev/4”来指定要打开的设备和其他相关参数,其中“/xxDev,”指定了打开的设备“/4”是附加的参数。

在此函数中如果需要执行其它的一些操作,如创建信号量、消息队列,可以在函数返回前做这些操作。

3.设备读/写函数

设备的读操作用于从设备接收数据,写操作向设备发送数据是读操作的逆过程。读/写操作是设备驱动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它的功能是实现设备与系统的数据交换。而实际应用中,对读/写操作的要求也最复杂,包括对安全性稳定性的要求,还有时间和效率上的要求等。所以在实现这个接口函数时,必须同时掌握设备的硬件特性和系统对数据传输的要求。在实现上与硬件的相关性比较大,设计中要与硬件特性相适应。

根据所进行的操作,驱动程序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此函数的参数。在访问驱动程序之前,必须首先执行此函数,而且只能执行一次。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在系统启动是指定是否要使用该设备,从而选择是否安装该设备的驱动程序。最有效和方便的办法是在系统的配置文件中定义和设置相应的宏来进行,这样既方便调试也利于系统代码的安全维护。

参考文献:

[1]周雪峰,黄银园.基于Vxworks的实时雷达网络通讯软件设计[J].微计算机信息,2005,1

[2]乔从连.VxWorks系统BHP概念及启动过程[J].舰船电子对抗,2005,28:1

作者:郭勇

第2篇:党内程序如何介入行政程序

[摘 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的规定,明确了党内请示报告程序介入行政程序的制度安排。作为衔接党规与国法的新型制度尝试,党内程序介入行政决策程序,既是中国国家治理体系下的必然趋势,又是宪法“本质特征条款”的重要体现。在上述制度安排中,行政决策机关不是以机关的名义履行请示报告程序,而是以决策机关内设的党组名义履行上述程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领导干部以自己的名义向党委请示报告。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党内重大事项报告之间为包含关系,意味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为重大报告事项中的一部分均应履行向党组织请示报告程序,并贯穿于行政决策程序全过程。

[关键词]重大行政决策;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党内程序;行政程序

一、引 言

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并创造性地将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一道,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处理好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的关系与衔接问题,是保证全面依法治国系统性、整体性与协调性的重要环节。其中,党内程序介入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新型制度安排,是二者衔接协调的重要联结点,对促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中,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属于首要问题,而政府的行政决策又居于核心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则提出了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目标和措施。为贯彻落实这一精神,2019年9月1日起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与范围、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与调整程序、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行政程序特别是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缺失的状况。《暂行条例》提出了一系列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新理念新制度新要求,是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制度创新成果。

作为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行政法规,部分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尚不清晰,如第31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这一条款。结合《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以下简称《请示报告条例》)进行对比分析,两者均就“重大行政决策”与“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程序分别从行政法规与党内法规角度进行了规范,其内涵与外延上均具有一定重合性,但两部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特别是规范衔接过程中依然有一些关键性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向党委请示报告的主体是谁,是否所有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都需要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与请示报告程序二者如何具体衔接等。

从行政法规范的角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这一条款进行规范分析,需要解决四个问题。第一,该条款中适用于“请示报告”的“规定”是什么?在目前国家法律体系特别是行政法规范体系中无法找到相对应的规范依据,直接导致该条款在适用中的实践困境。第二,“请示报告”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法律用语,除该条例外,在其他法律文本同样难以见到,导致其在行政法规范体系中的解释难题及法律适用上的困境。第三,事实上,“请示报告”作为一种非法律用语,更常见于党内治理过程中的权力制度安排,具备党内治理中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当《暂行条例》将“请示报告”程序纳入行政法规范,必然使得原本只具备党内治理行为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制度安排进入行政程序,因而需要法理学的支持。

第四,《暂行条例》这一条款中所涉及的“规定”,不可仅局限于《暂行条例》的行政法规范性质进行分析,而是将党内法规程序纳入行政程序。

因此,《请示报告条例》及散见其他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法规范中相关规范的缺位。

根据《请示报告条例》的规定,“请示报告”是由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或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就特定事项请求指示或呈报的制度。

《请示报告条例》是在总结党的长期发展建设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以单行规范的形式较为全面地对请示报告制度进行了系统规范。将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纳入行政法规范体系,体现了新时代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理论与实践中重大的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

就目前学术理论界的研究现状来看,以“重大行政决策”为主题的研究多集中于《暂行条例》及其与之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概念、程序的界定与制度建构方面;以“请示报告”制度为主题的研究则侧重于该制度的历史发展及《请示报告条例》出台后相关精神的解读。而将二者作为共同的研究主题并在理论和实践中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如何在程序上、适用范围上实现有效衔接的研究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旨在运用规范分析与体系分析的方法,考察作为行政法规范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与作为党内法规规范的“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程序”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并协调其在具体程序上的衔接问题,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有机结合提供思路。

二、党内程序介入行政决策程序的法理逻辑

研究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与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程序衔接的问题,本质上是党内程序介入行政决策程序问题的研究,前提就是党内程序介入行政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依据何在?具体而言,行政决策机关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的正当性、合法性依据是什么?

(一)党政协同的自然机理

依据西方的党政分开理论,政党和政府在组织结构和组织职能上各有自己的结构序列和制度规范,二者相互独立。一方面,在法律层面上二者并没有直接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1],党内的制度不能对政府产生强制的直接规范作用;另一方面,行政决策机关不同于政府公职人员,其自身既不具备党员身份,也不具备党的组织身份,因此向党请示报告的合法性依据是什么?

事实上,中国政党制度并不认可西方的党政分开理论,虽然邓小平最早提出实行党政分开,但其更为确切的表述应理解为“党政分合”模式——既有分的关系,也有合的关系。“分”只是把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权力从“党政合一”中分离,而国家大政方针、路线等重大政策的决定、人事推荐等领导权依旧应当由党掌握[2]。以此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国家与社会治理体制。在这一党政关系模式下,党通过党组、领导干部推荐权等制度安排作为领导权行使的中介,对国家事务进行全面领导。特别是,党组作为具有创制意义的、中国特色的党的领导制度形式,是党在非党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是党在非党组织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组织安排[3]。党组的设立,使政府等非党组织兼具双重身份——既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文化组织等的身份,又有党的组织的身份。在这样一种组织形式下,行政决策机关以其党组身份,需要遵守各项党内法规并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其黨员领导干部在履行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同时,要执行党组织的部署与决定。党正是通过这一系列政治和组织机制自然而然地融入国家治理的各个层面[4]。这一政治组织机制的目的就是确保行政权必须接受党的领导,保证党的大政方针贯彻执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决策机关履行党内请示报告程序具有了党内法规意义上的法理依据。

(二)实定法依据

行政决策机关履行向党组织的请示报告制度及其程序亦有实定法上的依据。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党更加全面地领导国家、全方位参与国家治理提供了宪法依据。《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可以被视为在行政法规范层面为重大行政决策的请示报告程序提供了制度依据。《暂行条例》第3条第3款与第31条规定的“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公布”与“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也可视为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将重大行政决策具体事项目录、标准的审核权和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指导权、监督权授予了同级党委。在此前提下,同级党委参与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过程中的身份将不再是“案外人”,而是以行政法所授权的主体的身份被纳入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关系之中。这一法律关系一方面表明同级党委有权依据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听取行政决策机关的报告及对行政决策机关的请示进行回复,另一方面也表明行政决策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履行《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程序的义务。

全面依法治国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通过法治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这一经典论述为党内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程序介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供了理论支撑和合法性支持。党在国家事务中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这一作用在重大行政决策层面也应当一以贯之。如何保证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如何保证以制度化、法治化的方式保障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暂行条例》第31条就作出了回答。通过党内请示报告程序介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这样的方式,满足了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领导,保证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具体制度建构上的贯彻落实。

党内程序介入行政决策程序,不论是从党内治理与国家治理的视角出发,还是从制定法的角度出发,不仅具有合法性,更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是宪法“本质特征条款”“本质特征”条款是指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条款入宪表明,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能虚化、弱化甚至否定党的领导,要保证党在有关事务中的领导地位。参见周叶中、张权:《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条款》,《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 的重要体现。

三、重大行政决策请示报告程序中的主体问题

以语言学角度而论,《暂行条例》第31条的规定是一条缺乏主语的条款,而这恰恰是《暂行条例》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具体实践性问题,即谁才是履行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程序的主体?

(一)关于请示报告主体的两种观点

从形式意义上看,履行请示报告程序的主体似乎是确定的,就是行政决策机关中的“机关”本身。但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应以何种名义作出?行政决策机关在请示报告时,是以“机关”本身的名义作出,还是以机关中设立的党组的名义作出?或者以其他主体的名义作出?如果以“机关”本身的名义作出,则表明请示报告程序已经成为行政程序的一部分,党委听取报告与作出回复等领导性权力也成为行政权的一部分,相应地,如果党委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请示报告的回复对特定利害关系人产生了外部效力,其将来就具有了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反之,如果以“党组”的名义作出,则表明请示报告程序仍然为党内程序,属于党内治理的范畴,因而,对请示报告的回复仅属于党内治理行为,并不能视为行政行为。

关于请示报告的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请示报告应当以党组的名义作出。党对国家事务的治理是通过一系列的政治与组织机制自然而然地介入的。这种介入是一种间接介入而非直接介入,其机理在于通过行政机关的另一重身份——党组——实现上级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的领导,之后通过行政机关中的党组织对该机关单位进行监督与指导,实现机关单位的行政决策充分贯彻党的意志。行政机关中的党组织之所以能够对机关单位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指导,在于党组织成员与机关单位成员的同一性:《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要求地方党委委员应当有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也要求党组成员为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乡镇党委委员要求具备乡镇领导职务,即便是在农村基层党组织,其党组织书记也要求为村委会主任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正是由于这种同一性,使党的意志能够通过党组织或领导干部等“媒介”對国家治理间接地产生影响。由此看来,党组织并不直接参与国家机关及非党组织活动过程,只是对这些机关或组织中所设的下级党组织或党员进行领导和管理,从而影响国家机关及非党组织的活动。

《暂行条例》规定的“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也应如此——同级党委并不直接影响行政决策机关,影响的只是在行政决策机关中设立的党组。

观点二:请示报告应当以行政决策机关本身的名义作出。这一观点依据于上文所述的“授权论”。“授权论”认为,可以将《暂行条例》第31条的规定看作行政法规对同级党委的授权,这样,在重大行政决策的请示报告程序中,党委就不再作为党内法规的主体,而是以行政法主体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因而,行政决策机关作为同一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关系主体,当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二)以党组的名义请示报告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正如上文谈到党政分合模式时强调的那样,“分”只是把行政权从“党政合一”中分离出来,党实际上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行政活动,“从原则上说,各级党组织应该把大量日常行政工作、业务工作,尽可能交给政府、业务部门承担,党的领导机关除了掌握方针政策和决定重要干部的使用,还要腾出主要的时间和精力,来做思想政治工作,做人的工作,做群众的工作”[5](P365)。因此,直接以行政决策机关本身的名义向党委请示报告,会有直接干预行政之嫌,虽然宪法修正案已经在总纲中正式确认了党的领导地位,未来也不排除党直接参与部分国家机关行政事务的可能,但就目前而言,党与国家机关的职能依然是分开的。国家机构改革的实践表明,即使是党政机关合署办公,也未否认党与国家机关两种职能的存在,在机构编制上仍未将二者混同[6]。目前部分党的部门与国家机关之间在职能上存在重叠,权责也不尽明晰[7],直接以行政决策机关名义进行请示报告,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混同程度。因此,不论是从应然还是实然的角度,都应当以党组的名义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党组工作条例》)第26条就政府党组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作了直接规定。

“授权论”虽然肯定了党委的行政法主体地位,但并不意味着请示报告应以行政决策机关的名义作出。因为该行政法规在赋予党委权力的同时加以了限制,即请示报告主体需依据“规定”进行请示报告,而相关规定在目前国家法律体系特别是行政法规范体系中无法找到相应的规范依据,在此前提下,应理解为该“规定”只能在《请示报告条例》及其他有关党内法规中找到规范依据。据此,请示报告的主体只能是党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请示报告程序中就体现为行政决策机关的党组。

进一步的问题是,《请示报告条例》中规定的请示报告主体为党组织、党员与领导干部,而本文直接明确为行政决策机关的党组,其法理依据是什么?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明确《请示报告条例》中的“党组织”包括哪些。《请示报告条例》并未有专门条款规定“党组织”的外延,但根据其对具体请示报告主体的规定,可以明确党组织的外延应当为党章中规定的所有组织机构,即除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等党组织外,还包括党的军事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组等其他党的工作机关。在这些党组织中,能够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组织,只有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与党组 。一是党委不可能“自己向自己”请示报告。二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与《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的规定,党总支与党支部的任务与职权主要是思想政治引领,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群众联系等事项,不领导本单位的业务工作。

三是根据《党组工作条例》的规定,党组除了负责本单位思想建设工作外,还负责对本单位业务和重大事项进行领导。因此,排除了党委、党总支与党支部三种党的组织形式后,能够担任请示报告主体的党的组织只能是党组。

(三)以领导干部的名义请示报告

关于领导干部以自己的名义向党委请示报告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的适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暂行条例》第31条并没有排除领导干部作为请示报告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请示报告条例》第6条也允许党组织负责同志在特殊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同时在“党员、领导干部请示报告”一章中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应当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重大事项或属于自身职权范围但事关重大的问题和情况向党组织请示报告。实践中,领导干部以自己的名义向党组织请示报告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我们认为,领导干部以自己的名义向党委请示报告应属于特殊事项而非常规情形,即只能是在特殊情况下“替代”党组向党委请示报告。原因在于,重大行政决策依其自身的性质和《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就应集体讨论决定,那么其在履行请示报告程序时,相应地应当以集体的名义作出。从《暂行条例》中“请示报告”条款所处的位置分析,处于集体讨论决定之后、决策公布之前。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要经行政决策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集体会议以后,由行政首长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党组的组成人员,一般均为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成员。因此,在讨论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当然应以集体(党组)的名义进行请示报告最为适宜。

至于特殊情况具体包括哪些,《请示报告条例》与《暂行条例》都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两部条例的规定精神,并结合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主要有五种情形。一是领导干部根据已向上级党组织报备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在分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党委请示报告的;二是经党组成员一致同意,以领导干部自己的名义向党委请示报告的;三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以党组的名义请示报告或以党组的名义请示报告可能对人民群众、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在事后及时说明情况的;四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以党组的名义请示报告的;五是因不符合党组设立条件而未设立党组或其他特殊情形,导致无法以党组织的名义请示报告的。

根据以上分析,尽管《暂行条例》并未明示请示报告的主体,但根据两部条例的规定精神、《党组工作条例》及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法理分析,我们认为行政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请示报告的主体应是其内设的党组,并以其名义履行相关程序;同时在特殊情况下,以领导干部自己的名义履行请示报告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此外重要的一点在于,党组织成为行政司法程序中的被告并不符合当下中国的语境。

四、重大行政决策请示报告的事项范围

《暫行条例》涉及的“重大行政决策请示报告”制度与《请示报告条例》涉及的“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均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因此,探讨 “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事项”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及如何实现有效衔接,需要明确其各自的适用范围。

(一)规范文本对适用范围的界定

两部条例均在总则中就其各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就《请示报告条例》而言,重大事项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超出党组织或者党员、领导干部自身职权范围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第二种是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但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在进行上述抽象概括后,《请示报告条例》又针对不同主体对各自应当请示报告的事项范围进行了详细列举,以党组织和领导干部为例,既包括立法、司法、改革、人事、体制编制、应急舆情、宣传报道、创新措施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还包括对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的遵守状况,对重要会议、活动、重要文件、重要思想、战略等的学习、贯彻落实及相关事项。除此之外,特殊敏感类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全面工作总结与计划及可推广性经验和建议也被囊括在重大事项范围之内。对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级党组织已经就有关问题作出明确批复的事项和事后报告即可的事项不需要请示。可见,《请示报告条例》就适用范围而言采取的是“抽象概括+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方式。

《暂行条例》通过“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的方式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涉及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规划,开发利用、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而其中行政立法事项、宏观调控事项及应急事项中的重大行政决策不适用条例所规定的程序。

由此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反映出规范制定者不同的意旨。就《请示报告条例》而言,虽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党组织、党员与领导干部请示报告的适用范围,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仅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完全适应复杂多变的国内外形势,因此通过抽象概括的方式进行弥补,目的在于适时扩大请示报告的适用范围,表明党总揽全局工作的需要;就《暂行条例》而言,采取“列举+排除”的方式规定其适用范围的原因在于,重大行政决策因其涉及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必须更加慎重,而现实中该类决策依然存在违法决策、专断决策、久拖不决等现象,条例出台的目的就是对此进行规范,提高决策的质量[8]。同时,在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制下,如果对适用范围作抽象概括式规定,难以避免行政官员为了降低决策风险而扩大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而影响行政决策的正常施行,因此,通过采取“列举+排除”的规定方式予其有限的适用范围,并通过“重大”等抽象性词语和最后的“兜底条款”为未来扩张解释提供空间,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应当是立法的本意。

但依据条文的内容及其之间的逻辑关系,即便进行扩张性解释,也应限定于“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范围之内。因此,《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相比《请示报告条例》是属于严格限缩式的,且未予其更广泛的扩张空间。

(二)两部条例适用范围的包含关系

依据以上分析,《暂行条例》相较于《请示报告条例》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那么就两者的关系而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必然适用于《请示报告条例》规定的重大事项范围之内?厘清这个问题,需要确定两部条例中分别规定的“重大事项”与“重大决策”的内涵。《请示报告条例》将“重大事项”界定为超出职权范围或职权范围内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暂行条例》虽未对“重大决策”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第3条第1款第4项,其应被限定为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不论是前者抑或后者,都涉及对“重大”的定性阐述,但如果缺乏定量性指标,实践中对于究竟何为“重大”事实上依然难以把握,学界目前也缺乏深入的探讨[9]。考虑到本文的主旨在于探讨两部条例之间的关系及衔接问题,因此我们将绕过以界定“重大”内涵作为分析进路的方法,直接从规范制定意图及其对比的视角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请示报告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防止和及时纠正下级党组织、党员和领导干部在工作中的错误,进而确保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切实得到贯彻执行[10]。在这个意义上,重大决策因其对某一行政区划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整体性、深远性影响,事关公共利益或需较大的资源投入[11],通常直接关乎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贯彻落实。因此从定性的角度看,重大决策包含在重大事项之中基本是无疑义的。但为了增强这一判断的说服力,我们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党和国家工作重心进行了分析比较(见表1)。

《暂行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几乎涵盖在十九大报告所涉及的党的方针、政策和路线之内。它表明,党在对国家事务进行全面领导的过程中,要重点对十九大报告所提到的路线、方针与政策进行重点的贯彻与落实。因而为确保政府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有效执行,党的决策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督促、监督与把关是必不可少的程序环节。这也是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

即便从规范本身的内容入手,也能得到相同的结论。《暂行条例》第31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这一规定直接表明,每一项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的请示报告程序属于强制性程序。规定所使用的“应当按照”具有命令性和强制性,结合前面的分析即两部条例之间的逻辑关系,《暂行条例》第31条即可以直接表述为: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必须按照《请示报告条例》及其他党内法规关于请示报告的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为了进一步表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把“应当按照”调整为“根据”进行对比: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根据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不难发现,“根据”是一个准用性用语,仅具有指引性质,换言之,它并不要求所有重大行政决策都必须履行请示报告程序,而是根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请示报告条例》及相关党内法规)中的条件来决定是否履行请示报告程序,《暂行条例》之所以选择“应当按照”而非“根据”来规范请示报告程序,在一定意义上也表明重大行政决策履行请示报告程序属于命令式和强制性的。

值得注意的是,《暂行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了行政决策机关可以在经过党委同意后,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决策事项目录与标准。其原因在于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各行政决策机关之间行政职能差异巨大,特定事项在不同地区、不同机关之间的重要程度亦可能不同,难以确定统一的具体标准,因此通过这一规定赋予行政决策机关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但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属于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细节性安排,是包含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内”前提之中的,这一前提性标准的存在,依然表明了重大行政决策请示报告程序的强制性。

《请示报告条例》与《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暂行条例》中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履行《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之外,必须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五、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上的衔接问题

《暂行条例》虽然在具体实施程序环节规定了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与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方面,但显然,并非所有的程序执行环节都须履行请示报告制度。事实上,在具体的行政活动中,党应当保持适度的谦让,这也是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行使权力的一种必要支持与尊重。讨论请示报告程序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互衔接的本质,在于探讨党的领导权对政府行政权的介入程度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除定性规范之外,程序的具体衔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党的领导權主要包括政治领导权、组织领导权、思想领导权。政治领导权是党在政治方向、路线、方针、政策和原则上进行领导的权力;组织领导权是党对国家公职人员、领导干部等人事工作进行推荐、管理和教育的权力;思想领导权是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权力[12]。从上述三项内容的定性角度看,党的领导权与政府行政权之间泾渭分明,党通过政治工作、组织工作和思想教育工作,将党的意志贯彻到行政事务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同时决定了党的工作不能替代行政机关的工作。因此,党在行使领导权的过程中应当把握三条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全过程把关,保证决策在政治性、方向性、原则性问题上准确无误;二是尊重行政机关对重大事项、重大决策的讨论与决定,引导和支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三是督促和引导政府处理好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等方面的关系,同时监督政府在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过程中各项决策程序的完备。

依据上述原则分析两部条例的程序衔接问题,应关注四个方面。

(一)请示报告应当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

依据《暂行条例》,有关请示报告的规定位于“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阶段,在形式规定上,请示报告似应体现为该阶段的工作内容,

但实际上,该条存在的价值更多的是宣示性与强调性意义——一方面,将之写入行政法规当中,表明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依据党内法规履行请示报告程序,使其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强调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后、决策出台前这一阶段必须履行请示报告程序。但该规定并不表明唯有在这一阶段才履行请示报告程序,事实上,重大行政决策从酝酿、讨论、调研的启动过程始,一旦遇到涉及重大利益事项的行政活动特别是分歧较大的事项,及时履行请示报告程序都是必要的。这同时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

(二)与决策草案形成程序上的衔接

根据《暂行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需要对相关人员的建议在论证后决定是否启动,论证的结果一般有五种情形:一是建议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启动决策程序;二是建议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但启动决策程序的条件不成熟;三是建议事项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四是建议事项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但有决策的必要;五是建议事项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也无决策的必要或决策条件不成熟。对于不同的论证结果是否需要请示报告,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具体情形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果决策是由党委决策后由《暂行条例》规定的人员提出,一般应当根据党委的建议启动决策程序;但如果论证后确实不属于重大决策或启动决策程序条件不成熟的,应当依据《请示报告条例》第1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向党委请示;经过论证后认为需要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依据《请示报告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党委报告。如果建议未经党委决策,经论证需要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依据《请示报告条例》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党委请示,党委根据请示报告程序办理后,认为论证正确、可以启动决策程序的,根据《暂行条例》第11条的规定明确承办单位履行下一步程序;经论证,如果属于重大决策事项但启动决策程序条件不成熟的,根据论证事项的具体性质,按照《请示报告条例》第14条中的相关规定报告;如果明显不属于重大决策事项,则作为《请示报告条例》第14条、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与“具体事务性工作”,无须请示报告;但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项或启动决策程序条件是否成熟难以确定或分歧巨大的,应当根据《请示报告条例》第13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向党委请示。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阶段,一般作为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不需要向党委请示报告,但如果该决策在这些阶段内发展为特殊敏感事件或引起重大舆情,则应当依据规定请示报告。

(三)与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决策执行和调整程序的衔接

合法性审查阶段,一般不需要请示报告,但如果对决策是否合法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有重大分歧,应当向党委请示。对国家尚无明文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在决策启动阶段就应当根据规定请示并明示法律风险,但如果在请示时没有涉及法律风险,应当在行政决策机关讨论前根据《请示报告条例》第1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向党委请示,根据党委答复决定是否提交行政决策机关讨论。在集体讨论后、行政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前,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据《请示报告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项、第5项或第7项的规定,将拟作出的决策向党委请示,根据党委的答复作出决定或对决定修改后作出。在决策执行阶段,行政决策机关应当根据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的情况和决策执行机关的执行报告,及时向党委报告。行政决策机关认为决策需要调整的,根据评估结果或拟调整程度,确定是否需要请示报告,但行政决策机关根据党委建议作出调整的除外。

(四)在重大决策事项过程中,请示涉及法律性问题的,党委可以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12条第1款第3项、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交由同级政法委员会办理

政法委在接到党委指示后,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规定办理 。政法委在处理过程中产生重大分歧、难以统一意见的,应当根据《请示报告条例》第7条与第13条第1款第7项,向上级政法委请示,并抄送所属党委。政法委根据上级政法委的答复,执行相应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向党委和上级政法委报告。若政法委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其他需要请示报告的情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有关主体请示报告。

综上,《暂行条例》与《请示报告条例》在程序上的衔接,实质上就是《请示报告条例》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反复适用。至于是否适用,完全取决于重大行政决策各程序是否符合《请示报告条例》规定的请示或报告的条件。之所以每一过程都对是否符合请示报告条件重新判断,就是因为重大行政决策本身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党委对请示报告作出的批复对行政决策机关的国家机关身份而言,仅起到建议的作用,行政决策机关对党委作出的批复,经反复研究、论证后认为确实不适当的,应当以党组的名义依据规定再次向党委请示报告并说明情况。

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与纪律责任,应当分别根据《暂行条例》《请示报告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的规定予以追究。

参考文献:

[1]朱兆华.西方政党制度的基本特征及启示[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5,(1).

[2]许耀桐.准确把握“党政分开”内涵[J].理论视野,2013,(5).

[3]刘炳香.关于党组及其民主集中制执行力问题研究[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20,(5).

[4]王 敏,馮秋婷.党的全面领导:理论逻辑与实践机制[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8,(6).

[5]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6]张 力.党政机关合署办公的标准:功能、问题与重构[J].政治与法律,2018,(8).

[7]刘 权.党政机关合署办公的反思与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18,(5).

[8]魏哲哲.规范程序依法决策——司法部负责人就《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答记者问[N].人民日报,2019-05-17.

[9]尹奎杰,王 箭.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的性质与认定[J].当代法学,2016,(1).

[10]陈松友,卢亮亮.请示报告制度: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例证[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9,(3).

[11]周叶中.论重大行政决策问责机制的构建[J].广东社会科学,2015,(2).

[12]陈云良,蒋清华.中国共产党领导权法理分析论纲[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3).

责任编辑:陈文杰

Key words:major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major matters, request instructions and report, inner-party procedure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作者:王建芹 陈思羽

第3篇:基于简化HDLC规程的通信卡及驱动程序设计

在我国的靶场测控领域,所有的数据交换都是基于简化版的HDLC规程进行的,因此我们自行研制开发了基于简化HDLC规程的通信卡。简化HDLC规程主要是为了提高通信的实时性,将HDLC规程中所有通信联络命令帧全部简化,只保留数据通信帧,从而保证一定的实时性。由于该卡具有可靠性高,使用简单方便,工作时具有智能化等特点,被广泛地应用于测控系统数据传送的各个领域中。同时,随着WindowsXP操作系统在测控系统逐渐应用,开发通信卡Windows XP驱动程序势在必行。因此,我们针对白行研制的通信卡开发出了核心态的驱动程序,经过广泛的用户使用,普遍反映应用好。下面介绍该通信卡的设计以及驱动程序的设计。

通信卡的硬件设计

1 通信卡的主要特点

通信卡的硬件设计目的是智能化通信:在卡上具有4个DMA通道及相应的数据缓冲存储区。在数据的接收过程中,通信卡会自动接收帧数据,判别帧长度,在帧尾将接收到的帧数据提交系统。在发送数据过程中,系统只须把发送的数据提交给本卡,具体的发送过程由该卡自行完成,不因多路通信而使主机增加开销。该卡有内/外时钟两种工作方式,近距离可省去调制解调器,波特率为600b/s-64Kb/s,提供2路符合RS-232/CCITT V.24和RS-422A标准的接口信号。

2 通信卡的电路设计

通信卡组成框图如图1所示。其主要由DMA控制器、总线竞争仲裁器、串行通信控制器、数据缓冲存储器SRAM、存储器I/O映像和物理地址产生器、总线接口及防护、波特率产生器、接口电路等单元电路组成。

DMA控制器作为通信卡的主设备,控制卡上的数据接收和发送(来自通信控制器和CPU),并负责仲裁优先权。由于在进行数据通信时,允许主机CPU访问本卡SRAM,且主机对其中某一路发控制命令时,不影响其余三路通信,这样将会使主机CPU与本卡DMA竞争本卡总线控制权。而总线上没有给出主机CPU指令排队状态序列,故不能直接设计多主竞争,因而在本卡总线上用门阵列设计了一个状态机,不断地监视总线争用情况,完成本卡总线竞争、仲裁功能。完成HDLC规程的串行通信的器件是INTEL 8274多规程串行控制器,它能完成2个独立的串行接收/发送全双工通信。为了使4个信道在一帧数据的发送或接收过程中,主机不干预,故将发送的一帧数据在发送开始前由CPU用批命令放入卡上的SRAM中,同样,在接收过程中,卡上DMA将接收到的数据放入SRAM中,等一帧接收完成后,再用批命令取出,放入系统存储器中。卡上SRAM不占用主机内存地址,采用I/O映像,该适配器插入主机之后,主机通过系统I/O地址对其访问,这由地址产生器完成。总线接口包括数据收发器,数据开关电路,读、写及中断等控制电路,地址译码等。波特率产生器提供了一个可编程的时钟信号发生器,用户可自行设置通信速率,供工作于内时钟方式时使用。接口电路提供符合RS-232/C CITT V.24和RS-422A标准的接口信号。

3 通信流程设计

如果要发送一帧数据,CPU用批命令将数据放到本卡SRAM中,然后设置相应的发送DMA通道。DMA通道是非自动重装方式,启动8274控制器发送,然后CPU就不需要管理,由卡上硬件自动发送。

如果需要接收数据,启动接收通道。接收通路自动搜索输入信号,搜索到数据帧时,由卡上DMA控制器来管理,将接收的数据放人本卡SRAM中,并向CPU请求中断,读出数据。

4 总线竞争设计

由于同时可进行四路通信,且CPU可随时对某一路发控制命令或访问卡上SRAM存储器,就将出现CPU与本卡主设备DMA争用本卡总线的状况。由于ISA总线没能给出CPU指令排队状态序列,这给总线仲裁带来了困难,而本卡的总线竞争、仲裁是由可编程逻辑器件设计的状态机来完成的。状态机使用一个4MHz信号作为时钟,共设3种状态:

①CPU控制状态。

②DMA控制状态。

③空闲状态,CPU及DMA均未能得到控制权。

当状态机检测到无CPU及DMA申请总线使用权时,就进入空闲状态,而一旦CPU或DMA请求总线,状态机立即将总线使用权交给CPU或DMA。如果正在CPU控制状态期间,DMA申请总线使用权,状态机仍然判定CPU控制总线,让DMA处于等待,直到检测CPU指令完成,状态机才转为DMA控制状态。如果在DMA控制状态时,CPU申请总线使用权,状态机仍然判定DMA控制总线,让CPU处于等待,直至DMA字节传送完,状态机转为CPU控制状态。CPU及DMA对总线的使用权是单个指令或字节传送,不设置总线封锁,因而CPU、DMA可频繁交换使用权,不会出现等待时间过长的现象。

通信卡的驱动程序设计

1 设备驱动程序的I/O模型

通信卡的驱动程序是利用Windows XP的DDK软件开发的标准的核心态设备驱动程序。它使用统一的“文件”形式,用户可以通过代表通信卡设备的文件名,在WIN32子系统中用文件操作函数来访问。该设备驱动和程序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设置为自动加载,或手动加载,也可以动态的加载该驱动程序。通信卡的驱动程序设计成为支持同步I/O模型,也可以为异步I/O模型。

2 发送数据I/O例程设计

在用户态提交发送任务到核心态,由I/O管理程序负责调用驱动程序,驱动程序发送IRP交给硬件,假若当前发送器不忙,则具体的发送操作全部由发送器自行完成,而驱动程序则返回已经一个本帧可以发送的标志。具体的发送完成结果则可以在发送任务完成后查询得到。可是,如果程序向当前设备发送器提交发送任务时,该发送器正在处理上一帧,那么则有两种方法处理。

①立即方式:立即返回一个错误,当前设备忙,不能发送。

②阻塞方式:I/O管理器程序会调度相应的异步处理例程,将当前的发送任务放进任务队列中,返回一个标志:I/O挂起,当前设备忙,发送任务提交任务队列。驱动程序会在发送器空闲时,提交任务队列中的发送任务给发送器。完成发送任务后,将相关文件句柄设为有信号状态,通知本次发送任务完成。

3 接收数据I/O例程

接收数据例程采用客户/服务器的模式设计。由于用户的接收请求和硬件的接收并不是同步的,所以在设计中,为避免丢失数据,考虑创造一个专门的接收线程。这样,同步用户请求、接收线程、硬件层之间的通信就必须仔细地设计。图2示意了用户态接收请求、接收线程以及硬件层之间的通信同步。

①硬件层与接收线程之间通信

硬件层与接收线程之间通信的同步是通过同步事件对象来实现的。同步事件对象通常处于无信号状态,只有当成功地接收到一帧时,才将该事件置为有信号状态。接收线长久等待同步事件对象,在没有收到数据时,因同步事件对象处于无信号状态而阻塞。当硬件检测到数据时,实时中断服务程序负责将同步事件对象置为有信号状态,接收线程就会释放阻塞。将通信卡SRAM上的接收数据读进接收线程缓冲区队列,然后将同步事件对象置为无信号状态,接收线程再次阻塞,等待接收下一帧数据。

②用户层和接收线程之间的通信

当用户提交接收任务时,由驱动程序的调度程序读取接收线程的缓冲区队列,并将标志置为“空”,同时将缓冲队列事件置为无信号状态,并返回,如果缓冲区是空,则

·立即方式:立即返回无数据。

·阻塞方式:阻塞直到有数据队列进入。接收队列的每个缓冲区都对应一个通知事件,如果接收线程将SRAM中的数据读进队列,就将相应的通知事件置为有信号状态,用户请求就等待该通知事件,只要有数据在队列中,就读取返回,否则被阻塞。

4 硬中断服务程序设计

通信卡在全双工的通信中具有实时性,而且在较高的波特率,硬中断非常多。为了防止高优先级中断过多地抢占CPU时间,设计中采用了实时中断服务程序和延迟过程调用的方法。

在Windows XP系统中,每个内核函数和过程都运行于特定的优先级。较高优先级的函数或事件可以抢占较低优先级,反之则不然。实时中断服务程序ISR运行于DIRQL级,具有较高的优先级,它只能被更高级的硬中断所抢占,不会对同级或较低优先级的硬中断的响应。所以,在实时中断服务程序中,只做尽量少的必须工作,即读出中断向量,而将大量的数据传送及处理等工作交给延迟过程DPC去完成。因为DPC过程运行于DISPATCH_LEVEL级,是相对较低的优先级,它可以被任何级的硬中断所抢占。这样,既保证了硬中断的及时响应,又提高了程序的性能。

5 驱动程序人口例程

Windows XP为每个核心态的驱动程序提供了一个默认的标准入口点DriverEntry()。设计中,考虑到该例程运行于PASSIVE_LEVE级,系统只运行该例程一次就抛弃了,所以在驱动程序中用到的重要数据、对象等都不能保存在DriverEntry()例程中,必须在初始化过程中分配一块NoPaged内存来保存。通信卡的驱动程序的DriverEntry()例程主要完成如下功能。

读取Registry的硬件配置信息,声明I/O地址、中断等资源;创建代表通信卡的设备名MPSC,该名字对WIN32子系统是可见的;设置调度例程入口点;分配一块NoPaged的内存,存储重要信息;连接硬中断,设置中断服务程序,初始化线程、事件、信号灯、DPC等内核对象,返回状态STATUS_SUCCESS。

如果在以上过程中遇到错误,则需要做以下工作:断开硬中断;释放硬件资源;将相关的错误信息打包,并记录;返回错误信息。

6 设计驱动程序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通信卡在应用中具有一定的实时性,为了克服中断的不确定性。提高系统的性能,开发了Windows XP系统所有驱动程序中最难的异步驱动程序。在系统的内核开发,异步模型I/O操作中,内核对象的同步十分复杂,细微的差错都会导致系统彻底崩溃。在设计驱动程序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在程序中用到的内核对象:事件、信号灯、线程以及连锁等,都必须将其存储在Nopaged内存中,否则,会造成系统崩溃。

·在DPC例程中,如果要访问中断服务程序ISR程序中用到端口地址,一定要将访问语句放在系统提供的同步例程中,这是因为当DPC例程访问该端口时,有可能被优先级高的ISR例程所抢占,而造成数据错误。

·驱动程序一定不要访问WIN32子系统的运行库函数。

作者:郭向阳 吴树玉

第4篇:以ACM竞赛驱动程序设计类专业课教学改革

摘要:从分析当前高校在程序设计类专业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出发,阐述利用ACM竞赛来促进计算机专业教学体系特别是程序设计类课程的教学改革。在调研ACM竞赛模式和特点的基础上,通过改革课程开设计划、改革课程实践教学模式、开发资源网站、建设学生梯队、建立激励机制、改革考核手段等方式来实施课程教学改革,并在实际教学应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关键词:ACM竞赛;程序设计;课程;教学改革

1 引言

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给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为了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就业需求,就必须在传统的计算机专业教学模式的基础上开辟出一条新路。

在这样的背景下,乐山师范学院计算机科学学院早在2005年就开始开展校企合作办学,与企业联合培养校企合作方向的学生,至今已是第八届。相比普通班,校企合作教改班所开设的专业课程更符合于当前计算机人才市场的需求,典型的特点就是注重对学生的专业技能尤其是程序设计和软件开发能力的系统性培养,严格按照软件工程师的培养模式来开展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教学环节,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只注重专业理论教学的局限性。

在对近几年教改学生的就业情况进行分析以后,明确肯定了校企合作教学模式为我院本科人才培养体系的改革起到了决定性的促进作用,学生的专业技能有了明显的增强,也大大提高了毕业生的就业率。

但与此同时也认识到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传统的以程序设计语言语法描述为主线的教学方式,以及模式化的实验内容,使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容易将重点偏向理论,降低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锻炼和考核;其次,我们的软件工程师主要是在教室和机房这样的环境下培养出来的,缺乏真刀真枪的实践锻炼机会;最后,虽然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方案的整体实施效果不错,但也很难培养出高层次的计算机专业人才。

如果以上几点不能有效地解决,那么校企合作办学的成效和前景将受到限制,因此迫切地需要一种途径去驱动程序设计类专业课程的教学模式改革,经过长期、反复的思考和摸索,我们认为通过开展学科专业竞赛活动来推动课程教学改革是比较可行的。而在种类繁多的计算机学科专业竞赛中,最权威、级别最高的就是《ACM/ICPC国际大学生程序设计竞赛》。

本教改项目结合ACM竞赛来促进计算机专业教学体系特别是程序设计类课程的教学改革,教改实施对象主要为计算机科学学院软件工程专业方向的学生。首先针对程序设计类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然后在ACM竞赛模式和特点的基础上,尝试通过结合ACM竞赛来改革课程开设体系和课程教学模式,最后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并在实际教学应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2 当前程序设计类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2.1 人才培养模式陈旧,实践教学比例不足

在传统的被动教学模式中,学生缺乏学习主动性、创新性和行业竞争力。而计算机专业课程大多属于实践型课程,强调动手能力。为了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必须提高实践教学质量,理论和实践教学的学时分配要作适当调整。

2.2 实践内容模板化,缺乏创新能力的培养

首先,设计性、综合性实验偏少,很难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其次,实验内容严重脱离了现代软件工程过程,更谈不上对综合型应用问题的解决;最后,在实践教学过程中,教师干预太多,学生处于被动完成实验任务的角色。

2.3 缺乏互助学习能力,团队协作意识较差

当前软件项目的开发都是以团队形式实施的,团队成员之间需要合理分工和无障碍沟通。但在传统教学模式中,以项目组为单位来开展教学活动的机会非常少,更谈不上互助学习和团队协作了。

2.4 课程考核模式单一,缺乏激励机制

课程考核主要采用传统考核模式,考核内容受限于教材知识点,缺乏对学生知识结构与实践技能的综合考察,不利于学生综合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最终形成“高分低能”的现象。

3 改革措施

本教改项目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施以ACM竞赛促进程序设计类课程教学改革的方案。

3.1 改革课程开设计划

全面分析了目前程序设计类专业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教法和学法等方面),结合ACM的竞赛大纲和竞赛模式来调整开课计划,把原计划一学期的《程序设计基础》课程的教学时间调整为一学年,第一学期是程序设计的入门教学,主要介绍高级程序设计语言编程基础;第二学期是程序设计的进阶教学,主要介绍算法设计与分析。

3.2 改革课程实践教学模式[1]

(1)实验内容分级化:

将实验内容分成知识型(单一算法)、应用型(算法和实际问题结合)和综合型(若干小算法的综合,用于解决一个较大规模的问题)。不同级别题型的权值不同,每一级别中又包含若干个相同权值的题目,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级别的题型和题目数量,这样既考虑到了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需求,又达到了统一的实验目的。

(2)实验题目趣味化:

传统的程序设计类实验题目普遍比较枯燥,难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设计思路。参考ACM的海量题集,由任课教师将实验题目生活化和趣味化,使学生自主选择合理的数据结构和算法来解题,这样可以充分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将被动学习转化为主动学习,更好地达到了实践教学的目的。

(3)实验时间分散化:

考虑到实验课时非常有限,可参照ACM竞赛平台来构建“程序设计在线评测系统”,功能包括用户管理、题库管理、在线提交、在线排名、在线讨论等。学生注册后可在任何时间登陆该系统进行选题、提交、评测和讨论等自主学习环节,将有限的课内练习时间延续到课外。

3.3 开发资源网站

在全面搜集ACM竞赛相关资源的前提下,以程序员协会的学生会员为主力设计并开发了“ACM资源网站”,并挂靠在学院的Web服务器上,以该资源网为平台来开展竞赛的宣传、组织、培训等活动,同时也为相关课程的理论实践教学和学生自主学习提供了一个优质的信息化平台。

3.4 建设学生梯队

依托于乐山师范学院第二课堂课程《ACM程序设计》的开设,以乐山师范学院三星级社团“程序员协会”为活动主体,在全校范围内吸纳对计算机编程和竞赛感兴趣的学生,成立“ACM竞赛兴趣小组”,通过举办专业讲座、学生科研、协会内部竞赛、协会沙龙等活动,为本专业学生提供一个进一步增强职业技能的交流和学习平台,同时也要在兴趣小组中发现适合参加ACM竞赛的后备人才,面向各年级构建ACM竞赛梯队。

3.5 建立激励机制

增设创新学分,设置创新环节,搭建创新实践的平台,让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展示自己的专业特长。将参加ACM等学科竞赛纳入学生的综合测评,通过设立竞赛奖学金制度来引导学生积极参加课外科技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创新素质。

3.6 组织参赛

在本教改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还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各个级别的ACM赛事。对于每一次竞赛,首先成立竞赛领导小组,分析官方公布的竞赛大纲,及时、准确地改革专业教学体系目标和课程开设计划;其次根据往届参赛经验,结合本次竞赛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竞赛活动方案,将竞赛的宣传、组织、选拔、培训、参赛、奖励等环节制度化;然后选拔ACM参赛队伍,指派经验丰富且取得过优异成绩的教练对参赛队员进行长期、深入、全方位的强化培训和指导;最后通过对竞赛成绩的分析再次调整专业课程开设计划和教学模式。[2]

3.7 改革考核手段

ACM模式的重要特色之一是完善而严谨的考核机制,所以我们大胆尝试将ACM的考核方式借鉴到程序设计类课程的考核环节中,采用ACM模式的黑箱测试,将学生在“程序设计在线评测系统”中获得的成绩以50%的权重加入到课程考核指标当中。这一方面减少了教师的工作量,降低了考核错误率,另一方面做到了客观、公正,更好地发掘了学生的创新能力,提高其对知识点的掌握程度。

4 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4.1 课程教学形式的改革,特别是如何处理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的比重关系,以及如何让学生能够真正地解决问题,而不是按照设定好的思路去模仿着解决问题。

4.2 课程评价体系的改革,尤其是目前的实践环节评价机制弊端明显,严重束缚了学生的创新能力,错误地引导学生把自己改造为一个受制于理论教材的傀儡。

4.3 差异化教学,考虑到ACM竞赛的难度较大,所以必须考虑到在将ACM融入到专业课程教学过程之后,如何确保整体教学质量并解决好部分学生学习能力较差的问题。

4.4 在ACM竞赛中取得更好的成绩,必须建立有效的组织、选拔、培训、参赛、总结等相关机制。

5 结语

ACM竞赛对程序设计类专业课程的教学改革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从教学队伍建设的角度来看,它在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科研能力、促进专业的对外交流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学生培养的角度来看,它在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自学能力、创新能力、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上有很大的帮助。

总之,通过合理的应用ACM竞赛这个平台,可以使我们的计算机专业教学更趋科学化、规范化,可以让我们的学生开拓视野,促进实践型、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提高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常子楠.基于ACM模式的程序设计类课程实践教学探索[J].计算机教育,2010(16):144-146.

[2]项炜.以学科竞赛促进计算机专业教学改革的探索[J].改革与开放,2009(12):207.

[作者简介]

项炜,男,讲师,研究方向为自然语言处理;陈建国,男,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人工智能;苏炳均,男,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自然语言处理。

基金项目:乐山师范学院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JG11-YB26)。

作者:项炜 陈建国 苏炳均

第5篇:程序正义与政府决策程序优化

摘要:程序正义是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价值取向、评判标准和重要保证。优化政府决策程序,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性主体作用,尊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性主体地位;以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为导向,以发现问题、确立目标,拟定备选方案,方案评价、选择、修正完善等程序环节为核心,建立正当的、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以树立程序正义理念,构建公共舆论体系,完善公民参与制度,建立合理规范的程序正义制度为优化途径,为政府决策程序优化提供理念指导,确保其公开性、民主化和科学化。

关键词:程序正义;政府决策程序;价值取向;民主化;科学化

文献标志码:A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公共行政的哲学基础”(14FZZ007)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谭九生(1973-),男,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公共管理博士后,主要从事公共行政理论研究;

戴娟(1991-),女,湘潭大学公共管理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共行政理论研究。

政府决策,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中心环节,是实现政府职能、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手段,影响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的角色和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价值日渐凸显。为了确保和增进公共利益最大化,政府决策程序应当建立在正义性的基础之上。以程序正义为基础,优化政府决策程序的主体结构、内容及途径,确保政府决策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性,这对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程序正义与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逻辑关系

罗尔斯曾将正义分为三种类型: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形式正义强调坚持平等的管理,实质正义则指对事实、结果平等的价值追求。与形式正义、实质正义相比,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法律理念,强调的是一种‘过程价值’,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1]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价值,是“规范政府行为的经常性的、经过实践验证的现实有效的主要途径”。[2]在政府决策制定、评价和修正的过程中,程序正义提倡规则的公正和平等,是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亦是实现正义结果的最佳方法选择。其特征主要包括:第一,程序过程的公开性。“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3]它要求在裁判和决定的每一个阶段及步骤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增强裁决者的公正心和责任感,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实现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第二,程序价值的中立性。程序的中立性是程序运作的前提和基础,要求裁判者在裁决的过程中,保持超然的中立态度,不得持有任何偏见和私心,不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厉害关系,保证裁决的公正平等。第三,程序结果接受主体的对等性。所谓对等性,是指接受主体依法行使政治参与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裁决过程中,不能因其性别、年龄和社会地位而存歧视或偏私,必须享受同等的公平的对待,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

程序正义与政府决策程序优化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首先,程序正义是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目标和任务是维护和增进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决定了政府决策程序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须以程序正义作为价值取向。在制定、评价和修正决策过程中严格遵循程序的正义性原则,有效整合和平衡多元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实现社会资源和利益配置中的正义。同时,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决策程序以程序正义为价值取向。在政府决策过程中,为各方参与者提供平等的环境和条件,充分调动公民参与政府决策的积极性,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使政府决策程序置于法定程序的约束之下,有效降低政府政策的失误,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更多的方案和可能,促进政治民主化的实现。另一方面,政府决策程序离不开政府权力的影响和作用,具有不稳定性和抽象性等特点,不存在统一的模式。当前,在政府决策过程中,个别政府部门及行政人员存在着谋取私利、随意决策等现象,导致政府决策程序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损害公共利益,有悖于程序正义之要求,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公正。因此,需要以程序正义为价值理念,“只有当我们行使符合宪法——宪法的根本内容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大家按照他们视之为理性而合理的,可以接受的原则和理念来认可时,行使的政治权力才是恰当的,是正当有理的”,[4]不断提高政府决策程序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水平。

其次,程序正义是判断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评判标准。就技术性层面而言,政府决策程序应当有科学的依据和评价标准,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步骤,按照政府决策程序本身的规律进行决策。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有政府决策的存在,就有程序的存在。程序的正义与否成为了人们判断政府决策好坏的重要标志。只有在科学合理的符合程序正义的规则和标准的导向下,政府决策程序才是体现民意的,才具有合法性,才能正确规范和引导社会实践。合理和合法的政府决策程序,正是程序正义所呈现的基本状态。在价值层面上,政府决策程序存在着自身独有的内在价值,要求决策程序必须符合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程序本身的价值而非结果的正义,是政府决策过程中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同时,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肯定价值层面上政府决策程序,强调程序的正当性,是规范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必然选择。

再次,程序正义是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重要保证。“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5]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的本质特征是程序之治,在政府决策过程中,公共利益的维护、达成和实现都需要程序的规范和指引。程序的正义性并不在于得出哪种结果,而是政府决策程序中依何种步骤作出选择和决策。一方面,程序正义为利益调节提供指引。程序正义以自身的原则为公共利益调整提供完善的规则和程序,由它构成的政府决策程序是公开理性无偏私的,从根本上防止了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提高政府决策过程的合法和正当化程度,保证政府决策结果的正当性。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倡导过程自身的建设。在政府决策过程中,强调过程的正义性,要求政府决策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或传统的规范,为决策过程提供正义、准确、有效的规则,避免随意决策,是权力行使的重要规则和依据,能够有效提高决策的效率,最大程度地保障决策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正义与政府决策程序内在的逻辑统一关系,揭示了程序正义是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基本价值追求、判断标准和重要保证,直接反映了建设法治国家对政府决策程序过程中权力公正行使的最起码要求,为政府决策程序优化指明了科学的方向和出路。

二、程序正义范畴中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主体结构与内容

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程序正义具有工具性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双重属性。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将应然的权利与义务转化为实然的权利与义务,将静态的宪法与行政法律制度转化为动态的政策过程,实现对公共权力的合理性限制”,[6]发挥程序自治、理性选择等功能的作用,确保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追求。程序自治,即通过设计和分配参与者的角色和职能,排除各种外在因素和环境的影响,产生以平等对话、自主判断为特征的理性程序过程,达成对程序所面临问题的一致看法和结果。程序的理性选择功能则指的是从众多比较方案和选择对象中,选择出合适的、有利于公共利益实现的决策方案,从而使决策结果更具理性化的功能。程序的内在性价值即正义标准,是相对于产生结果之外的独立价值,是指程序本身的内在品质或内在的善,包括对公共利益和追求、公民尊严和权利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构建等。程序正义价值的双重属性,构成了政府决策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优化政府决策程序的基础和必然选择。

1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主体结构。政府决策程序是一个系统连贯的过程,是决策主体根据一定的决策规则形成的有机整体。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政府决策程序就是决策主体按照程序进行决策的过程。因此,优化政府决策程序,首先需要的是在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和规则的指引下,优化政府决策主体的结构,扩大和完善政府决策主体的范围,规范决策程序,实现多元化的民主科学决策,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决策主体多元化,是指决策过程中,决策主体绝非仅仅限于政府决策人员或某一特定机构,社会组织与公民同样是决策过程的参与者,与政府在地位上是平等的,直接或间接参与社会利益的分配。这既是程序正义理念的最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当前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性主体作用。在我国,政府掌握有丰富详尽的社会信息,是政府决策程序中法定主体,是决策过程的主导者和参与者。因此,优化政府决策程序的主体结构,应当在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导下,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性主体的作用。具体而言,一是决策过程价值中立。价值中立,是指在政府决策过程中,行政人员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标准,政府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参与者,在态度上保持中立,无偏无私地对待当事人。在政府决策过程中,政府的作用在于给不同利益主体提供平等参与和表达的机会,保障公民平等协商的实现,推动共识的形成,形成公共理性的价值。同时,政府价值的中立性,要求政府不能运用公共权力左右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在政策过程中只能起到主持者和平衡者的角色,而不是带有主观色彩地推动民意的表达和协商。二是决策过程和信息公开。一方面,政府决策程序公开,即政府决策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包括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两个方面。形式公开,即政府决策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环节(包括信息采集程序,研究论证程序以及决策抉择程序等)都以公民看得见的方式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实质公开,则指在政府决策过程中,不仅具有形式公开的基本要素,而且要求公开政府选择和决定相关方案的依据和原由,将政府决策过程中的进展、思路、价值判断和取向公之于众。二者形成辩证统一的关系,前者是基础和前提,后者则是目标和归依,当政府决策程序以上述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展开时,政策结果即各决策主体理性思考过的决定,具有合意性与合理性特征。另一方面,政府决策信息公开,是指除保密信息外,各种信息都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充分调动公众的积极性,引导他们主动参与并讨论政府决策的制定,使政府决策程序暴露于阳光之下,增强政府决策程序的透明度,避免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充分保证政府政策的公共性。

其次,要尊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性主体地位。“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与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7]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政府的角色和职能日渐改变。社会组织作为公共事务的承担者,理应参与政府决策,与政府、公民共同决定公共利益的分配,保证决策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性,提高政府决策的效率。同时,就公民自身而言,一是通过尊重公民参与和决定政策的权利,让公民自由平等地表达自身的观点和意见,可以彰显政府政策制定过程的公正性,提高政府决策结果的满意度和合法性;二是在倡导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公民通过行使其当家作主的权利,可以逐渐理解、信任和支持政府的决策程序和结果,提高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减少政府决策过程中不必要的冲突和摩擦。三是从公民参与和决定决策本身来看,它是一种具有价值的活动,能够提高公民对政府决策程序的信任感和参与感,强化了政府决策程序自身的正义性。

总之,以程序正义为价值取向与评判标准,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主体结构是:政府作为主导者,应从全局性、整体性和长远性的视角出发,推动决策程序的顺利展开,保证程序的正当性。社会组织和公民作为政府决策的参与者,从自身的根本利益出发,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参与决策程序,提供各种意见和建议,弥补政府知识和信息方面的不足,限制政府权力,提高政府决策过程和结果的质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政府是决策过程的绝对性主体,起到主干性的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是相对性主体,起到支撑性的作用。二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既遵循了程序正义理念中过程公开、价值中立、民主参与的规则程序,亦是公正参政、民主行政的重要组成环节。

2政府决策程序优化的内容。优化政府决策程序,应当以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为导向,以发现问题,确立目标;拟定备选方案;方案评价、选择、修正完善等程序环节为核心,建立正当的、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

第一,发现问题,确立目标阶段。该阶段是政府决策程序的起点。发现问题就是寻找政府决策制定的理由,发现政府活动中现实状态和可能达到水平之间的差距。确立目标则指决策主体根据现实需要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一种预设的希望状态,为方案的选择提供衡量的标准。在这一阶段中,需要根据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充分发挥各政府决策主体的作用,平等对话,自由判断,确定科学合理的决策目标。这是因为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决策程序中各种力量的平衡点,需要在程序过程中分配各种角色的权利义务,防止公权力的恣意行使。通过平等的对话,有效发现问题,确定目标,避免与预期公共利益产生偏差。首先,就政府而言,应当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平等对话的渠道和平台,倾听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利益诉求,保持价值的中立和信息的公开。其次,就社会组织和公民来说,根据切身的利益诉求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现问题,尤其应当发挥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有针对性地指出面临的问题,实现专家、公民、社会组织以及政府决策者的良性互动。再次,在各个决策主体的密切配合下,分清主次,兼顾各方决策主体的需要,协调目标确定过程中的矛盾,明确而无歧义地将政府决策目标表述出来。

第二,拟定方案阶段。在这个阶段,程序的内在性价值得以凸显,包括对公民尊严和权利的维护,对程序规则的遵守等内容。具体而言,方案的形成离不开预测与创新,需要决策主体拥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发挥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形成切实可行的备选方案。一方面,在方案的酝酿构思阶段,充分尊重社会组织和公民权利,广泛采集多种可能的策略设想和构思,发挥创造性的精神和能力,克服决策方案理性不足的缺陷,保证决策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方案的形成阶段,由于程序的本质体现为过程性和交涉性,决策方案的形成源于公共慎思,重点不在于产生何种结果,而在于依据程序进行选择和决定。方案的形成,既限制了政府权力,又使公民权利和智慧得以发挥,促进了完善、具体、详细方案的具体化和细致化。

第三,方案评价、选择、修正和完善阶段。在政府决策方案的评价、选择和修正阶段,必须以公共利益作为价值取向。程序的理性选择功能则指的是从多个备选方案中,选择出更合适的公共利益决策方案,从而使决策结果更具理性化的功能。因此,需要以程序的理性选择功能作为导向和保障。首先,在方案的评价阶段,程序创造了一个公平对等的环境,使得各方的意见、信息和利益诉求得到关注和考虑,从而保证方案的理性程度。具体来说,应当以真值性评价和价值性评价为评价尺度。真值性评价,即以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为标准,评价尺度具有独立性和外在性,避免争论的发生。而价值性评价则强调有各决策主体的需要,对方案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保证决策方案的优越、合意。这两种方式是选择和修正方案的基础,是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方式。其次,程序结构具有公开性,确保整个阶段的合理性程度。依系统观点而言,方案的修正、选择和完善是一个动态的连续过程,需要以公共利益作为价值取向,充分考虑方案的可行性和价值的高低,通过加工整理决策过程中的各种信息,预测方案的风险和不良后果,不断修正方案的不足和偏差,才能保证决策方案的正确性和可行性。最后,程序能很大程度上调动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热情。方案的评价、选择和修正过程,需要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积极参与,从而把不合理因素降至最低。强调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性主体地位,能提高他们的政治参与热情,有助于自身利益的维护,推动决策程序的展开和实现,同时,民主的政治程序将得以体现,决策失误会进一步减小。反之,如果缺少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方案的评价和选择很有可能缺乏应有的理性,政府决策过程的不合理因素难以得到及时纠正。

三、程序正义视角下我国政府决策程序的优化途径

目前,我国政府决策程序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缺乏程序正义理念指导,政府决策主体单一,缺乏独立民主的公共舆论体系等。需要在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导下,优化政府决策程序,确保政府政策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1树立程序正义理念,为政府决策程序优化提供理念指导。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行政权力日渐影响着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政府决策作为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中心环节,正当的决策程序已经成为了政府决策过程中不必可少的规则和依据。因此,树立程序正义理念,是优化政府决策程序的必然选择。一方面,要正确认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在现代社会,程序正义除了具备工具价值,同时也拥有实质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价值的相对独立性,强调在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得到确定后,注重程序正义的优先,在整个政府决策过程中,体现为对法律的接受。这种独立性价值具体表现为:一是程序正义的象征性。程序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强的教化功能,体现为法对于人民法律观念和意识的培育,依法行政观念的形成等。二是程序的价值在于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程序正义要求在政府决策过程中,政府给公民提供平等参与和表达的机会,保证决策过程的公开、透明。三是法律程序要素具有独立性,要求政府必须遵守各项法律规章,依法行使权力,保证法律程序的威信和尊严。另一方面,要在政府决策过程中培养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程序理念。在推进政府决策程序法制化的同时,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使政府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在此基础之上,切实加强公民的参与意识,树立法律观念,积极鼓励其依法参与政府决策过程。

2构建公共舆论体系,确保政府决策程序的公开性。言论自由和公众舆论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依据,缺乏舆论自由的公民,既无法有效参与政府政策过程,亦失去了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及建议权,难以保证政府政策的公共性。所以,公共舆论虽然本身不具备公共权力的性质,但它却是公民制约公共权力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没有自由舆论的自由选举毫无意义可言。”[8]因此,在政府决策过程中,需要建设独立民主的公共舆论体系,确保政府决策程序的公开性。主要包括:首先,培育健全的公众舆论领域。所谓公众舆论,也称公共舆论,指的是公民中多数人对某一问题的看法或倾向,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公众舆论虽然不具有决定性的支配力量,却对政府决策具有重大的作用和影响。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健康的公众领域,公民就无法形成公众舆论,无法规范政府决策过程中的行为。在我国,公众领域的形成需要党和国家的积极指引和培育,引导公共舆论发挥积极作用,利用法律法规规范政府决策活动的行为和边界。其次,建设独立民主的舆论表达机制。独立民主的舆论表达,是判断民意正确有效表达的重要方式。需要不断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政府对公共舆论的规范管理,防止民意被扭曲和误解。再次,建立健全舆论信息表达体系。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因此,需要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作用,建立多种信息收集的方式和渠道,特别是利用互联网,收集社会成员的各种利益诉求和意见建议,全面而充分地了解当前公众舆论的状态,在政府决策过程中予以及时的采纳和回应。

3完善公民参与制度,保障政府决策程序民主化。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是保证政府决策程序正义性的重要条件。如何使公民有效参与并进行决策呢?在发现问题,确立目标,拟定备选方案阶段:一是让公民参与选举,这是最直接和普遍的方式。二是改进信访制度,鼓励人民通过信访,接触政府及政府官员,表达利益诉求,从而影响政府决策。三是政府应当开拓多种渠道和途径,激励广大人民群众表达想法和意见,同时,在政策过程中将公民意见纳入参考范围。四是专家咨询。现代决策日趋专业化、复杂化和多变化,需要涉及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必须发挥大学和科研机构中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员的作用,在政府决策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提高政府决策结果的质量,保障政府决策过程的科学性。要看到,仅通过多种途径让公众表达意见和诉求是远远不够的,在方案评价、选择和完善阶段,需要进一步强化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提高民众参与的有效性。具体而言,要不断向公民反馈方案选择、修正和完善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听取并采纳公民意见,真正把公民意见作为方案确定和完善的重要依据,将参与政府决策变成公民的自觉行为,使公民参与落到实处。

4建立合理规范的程序正义制度,推动政府决策程序科学化。一是公开制度。在政府决策过程中,除了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主动公开决策过程,政策选择的依据和理由,实现公民对决策过程的监督。二是决策咨询制度。要求在政府决策过程中,建立健全的咨询机构,保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包括支持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多样性,提高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有效性,同时,引入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专家咨询程序,保证政府决策符合现实的需要。三是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体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方式,是扩大决策参与,增加决策过程透明度的重要途径。当前,应当注意培养和树立公民的听证意识,从源头上做起,还原听证本身的面目,逐步扩大听证制度的范围。四是评估反馈制度。所谓评估反馈制度,是指立足于政府决策的整个过程,对其进行科学仔细的评估。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评估机构的行为,不断健全政策信息反馈体系,形成决策机关与评估机构间的良性互动,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五是监督制度。人非天使,亦非圣贤,在缺乏监督的情境下,很难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因此,在充分发挥政府主导性主体作用的同时,必须不断加强对权力监督的力度,这既是政府决策程序和结果合法性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保证。一方面要切实履行内部监督,在政府系统内部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模式,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在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的同时,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注重非权力机关的监督,尤其是社会媒体和舆论的监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政府决策程序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最大程度地优化政府决策程序。

结语

以程序正义为价值取向,不断健全和优化政府决策程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优化政府决策程序的具体探索和实践过程中,我们不仅需要打破传统决策观念和制度的束缚,而且还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将程序正义理论和具体实践紧密结合,坚持理论创新,与时俱进,探索优化政府决策程序的科学方法和途径,从而不断推动政府决策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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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程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M]∥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8.

[8][美]萨托利. 民主新论[M].冯克利,阎克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98.

【责任编辑:黎峰】

作者:谭九生 戴娟

第6篇:程序安全:程序价值的新视角

内容提要 程序安全作为程序价值的必然组成部分,是人权保障和人道主义精神在程序运作中的体现。它具有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和国际人权法依据。程序安全价值包括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程序张力的内敛度和程序安全信赖的满足度等三方面内涵。该价值的实现涉及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利和必须的安全维护机制等因素。当前,加强程序安全价值的构建,对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和法律改革,提高程序文明程度和保障程序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程序安全 权利保障 价值实现 法治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末,我国掀起了一场司法程序运行体制改革的热潮。学界从程序技术层面的完善到司法理念的更新方面提出了令人振奋的见解。程序价值是其中最为法学界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近年来的理论研究表明,理论界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多从一个程序价值目标来剖析,或者从一个部门法学的角度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价值问题的认识视野,程序安全这一较为宏观的价值区域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而另一层面,程序设计和使用过程中人权意识淡漠,程序安全理念严重馈乏,程序不安全弊端日益突出。因此,加强程序安全价值的研究,既是完善程序法学理论的需要,也是中国法律改革和发展中不容推卸的实践性使命。

法律程序是一个包容力较强的概念。它的界域主要包括:(1)为实现和获得权利而设定的民事程序,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物的拍卖程序,工程建设权利取得的招、投标程序等;(2)为保障行政权力正当行使而设定的行政程序,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设定的程序,治安处罚权的行使程序等;(3)为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护诉讼权利而设定的各类诉讼程序。形形色色的法律程序中有安全隐患的程序只局限于国家和政府介入的程序,因此,笔者所讨论的程序是有权力介入的程序,程序安全所讨论的是一方为参与程序的国家或者政府权力和一方为程序参与人的民众(含民事性法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这种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一般发生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之中,同时也会因为某些程序构建的缺位而加剧。消解这种紧张,为程序权力和权利营造一种安全和平的程序时空是程序安全研究的终极目的。

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内在价值,已为理论和实践界所共识。一般认为,法律程序具有和平、参与、自愿、公平、及时、人道、理性、正统等独立价值。从总体而言,这些价值内容均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安全和平、公平正义、经济高效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程序法属性同样要求其具有一般的程序价值内涵。这既是作为程序主体的人对程序的要求和目标,也是一个良好、健康、文明的程序所应当表现出来的作用和功效。但由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具有强烈的权力色彩,从程序保障角度看,为限制权力弊端寻找价值基础显得尤为重要。这样,程序安全价值成为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价值之外一个独立的价值坐标便成为必然。笔者认为,将程序的安全性纳入第一层次的程序价值阶位,为程序权力运行提供了科学的价值坐标,同时拓宽了程序理论的研究视野,完善了程序价值论体系,也对进一步提高程序立法质量和司法活动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法学界沉浸在对程序正义的渴求之中,虽一定程度涉及了与程序安全相关的程序安定和有序问题,但此与程序安全的本质却失之交臂。即使是对程序安全有所涉及的问题研究,也由于不同程序领域权利受侵害方式和救济内容的不同以及学科的固有差异,而使得学者们仅在彼此研究的领域内或本学科的视野里关注程序安全问题的局部表象。部分民事诉讼学者在程序公正、程序自由等问题研究中着眼于如何限制法院权力,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刑事诉讼学者则在罪刑法定等原则指导下,在具体制度中研究如何保障人权;行政法学界则关注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其实,所有这些问题都属于诉讼程序安全领域的下位阶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将程序安全问题从诉讼法和部门法律程序等支学科中抽取出来,使之成为一个包含各诉讼程序乃至法律程序相关安全问题的独立理论问题,并摆脱学术研究领域的门户之局限,站在宏观程序法学的基点之上,以法律程序所共有的特征、属性来研究安全问题,这样不仅能更加深入和拓展程序安全问题的理论界域,而且也有利于有效地指导各自学科领域中对程序权力运行问题的合理解决。

二、程序安全的含义

从语词上考量,安全包括两层含义:(1)平安,无危险;(2)保护、保全。此两层含义共同基于一个定向物之所在:已经为一定人所实际享有的某种利益载体。因此,从人类的一般认知规律看,凡是考虑一个事物的安全性问题,就必须涉及一定的人类自身拥有和应当拥有的某种利益载体的平安,无危险及无潜在的伤害和危险因素;同时也折射了对相关拥有物(此处物作广义解)完整、有效性的保护和保全。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本身是追求和平与安全的产物,同时又担负着维护人类生活安全与和平的历史责任,法律安全性所指向的定向物为人们应当拥有的人的权利和法定享有的权利。法律实践中,人们通过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等两方面来体现其对安全价值的追求。相比较而言,实体规范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具有直接性,它通过宣示保护某项权利或禁止侵害某项行为的方式直接体现对安全价值的认同和维护;而程序规范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则具有间接性,它通过符合安全价值的程序原则和程序技术的整合,间接体现程序的安全性。

程序安全是一种价值体系的概括和价值目标的追求。总体而言,它是指法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过程中,基于对人权的关怀所体现的对程序参与人和案外民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无害和无涉。无害意味着程序自身的安全设计,无涉则是对程序之外和法律事件之外权益的漠然和不触及。具体而言,程序安全价值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为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二为程序张力的内敛度;三为民众的程序安全信赖的满足度。其中,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的构建、运行的独立程度;法律程序抗拒外来因素干预的能力和程序自身所能保持的结构性稳定程度。程序的独立性和安定性是法律程序保持良好运行、保障程序参与人安全的基础和前提。程序张力的内敛度是指程序权力的运作具有必要的自我克制能力,不得以程序权力行为侵害程序参与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程序外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的稳定。这是程序安全性的关键所在。它要求程序权力保持对自身张力的克制和弊端的警惕,与程序参与人和民众程序外权利保持必要距离,其核心是处理好程序权力功能与基本人权保障的关系。民众的安全信赖满足度是指程序设计和运行过程中程序参与人和民众具有什么样的安全维护手段,以及程序安全的有效性运作使社会公众(包括程序的参与者)对诉讼程序产生的认同、信赖感,这既是诉讼程序的技术性枢纽,也是程序安全实现过程中由自律走向自觉的关键。由此可见,程序安全意味着:(1)一个法律程序的自身和平、稳定与独立,在外力无涉的情况下自主、流畅地运行;(2)一个科学而理性的程序权力和程序权利关系构架,不会因程序的正常运作危及程序参与人及社会公众的

基本权利;(3)一种在安全和平程序构架下形成的程序参与人、普通民众和社会对法律程序的安全信赖感。从程序机理而言,程序安全是诉讼程序在追求程序主体的目的时所体现出的自身的内在属性,是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方面,它与程序公正、自由和效率等共同构成诉讼程序设计和运作中不可忽缺的价值目标。在程序价值体系中,程序安全、程序公正、自由、效益等价值并存于诉讼程序内,体现为相对独立的价值内涵,各有其独特的价值要求和目标。但这种独立的价值并不意味着各自内涵上的孤立及终极目标上的背离;换言之,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是统一于终极程序法治理想之下的不同价值取向,它们的内容既相互独立又有相互折合的部分,这种独立和折合的关系说明了安全、公正、自由、效益是几个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价值取向侧面。具体的诉讼制度的构建,既要充分地考虑多元的价值取向,也应根据各程序部门的个性在价值导向上有所侧重。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程序价值体系中,程序安全价值应该是首要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安全应优先于程序正义、自由和效益。因此,在程序运行中发生价值冲突时,我们应该首先维护法律的安全价值,本着保护基本人权的宗旨,维护当事人人身、财产的安全,进而实现法律的安全目的。

三、程序安全价值的理性求证

(一)从哲理到法理——程序安全的法哲学基础

尽管学界对法的安全价值所包含的内容有一定的分歧,但安全作为法的当然价值之一却是中外法学界的共识。在西方社会学者公认的法价值体系中,安全往往被视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正如法哲学家雷加森斯·西克斯所言,“安全是法律的首要目标和法律存在的主要原因……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它就不是一种法律”。同时,法律的安全价值也被作为人权保护理念的另一个侧面在法律中得到体现。托马斯·霍布斯认为,应将人民的安全作为最高的法律来对待。在庞德的视野里,安全得到更为宽泛的诠释,他把安全作为贯穿于法律之中的人道主义理想来宣扬。在我国法哲学的研究视野里,法的安全价值被作为法的普通价值对待,并与法的安定性一并予以考量。一般认为,法的安定包括法的安全与稳定,它包括:(1)健康的法律,即要求法律自身稳定、连续、内部秩序良好;(2)法的适用的合法性、确定性。要求法官、行政官员严格依法办事;(3)民众的广泛认同与强大的调控能力。即要求法律以民众为社会基础,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权威,尤其是高于公权力。由此可见,尽管对法律安全价值理解的角度和重视程度各有不同,但安全作为一项法律的价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从价值层面的不同要求来看,程序安全是法的安全性在程序法领域的延伸,在总体上体现了法的安全性的一般内容,但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又使程序安全价值具有鲜明的个性。首先,诉讼程序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时空,程序参与人利用程序资源寻求特定权力保护的同时,对诉讼程序自身有着一般的安全期待和需要。安全度低的司法执法程序存在着侵害程序参与人(往往是程序权力的相对方)权益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安全隐患带来的或者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不应有耗损和剥夺,或者是人类应有尊严的失却。所以,强调程序安全就是要求通过程序的设定及运行,使当事人获得安全利益和安全感,防止民众在心理上滋生对诉讼的厌恶和恐惧,以期实现程序本身对人性的关注和对人权的保障。其次,法律程序安全价值具有内容上的多层性和效力上的扩张性,它既涉及特定的个体安全需要,也涉及民众和社会整体组成的安全需要;既关联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安全,也关联案外民众的权利安全。相应地,安全价值的正反两方面张力都会触及程序以外的社会空间。因此,从程序安全的角度而言,程序权力行为应具有较合理的内敛性。程序运作一般只对程序参与者产生效果,只对诉求和权力效力相关的财产和人身产生效果,否则必将造成对程序外在秩序和权利的侵害。再次,从对安全的需求形态看,人类通过法律实现安全的途径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类型。静态安全是指对其既得人身、财产等利益之现状给予法律维护的安全机制;动态安全则指人们为实现权利的扩张所需的法律安全环境。体现各价值诸因素整合的诉讼和其他法律程序同时具备静态和动态两种安全形态,此两种形态的交互作用构成了程序安全丰富多样的保障形态。

(二)从法理到现实——程序安全的人权法基础

在人类漫长的人文进化史上,程序安全价值与公平、正义、平等等法律价值一样,经历了由理念向现实转化的过程,而且程序安全程度的转化、提高总与人类人权运动的成果直接关联。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人类法律发达史,就是一部人权运动史,而人权的法律化一定程度上是以提高法律程序的安全性为表征的。在今天的人权成果里,无论是世界性人权公约,还是区域性人权文件,其间接体现着对程序安全的关怀。正是基于对人权的关怀才使程序安全由理念变为现实。

在诸多的人权性公约、文件和法律中,对程序安全价值的体现以联合国的几个有关人权保障公约为典型。其对程序安全的规定可从总体上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1)明确设定程序安全的最低要求,即法律程序内非人道行为的禁止。如《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均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还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按照该方面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程序内都有人的基本尊严,都不得对之最低的人权施以危害,任何程序中都不得对未经正当程序判定的人给予罪犯之“待遇”。这一安全标准在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中更得到具体化,并成为各国司法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2)为保障人权而为司法程序运行设定必要的障碍和鸿沟,以防止程序权力滥行而造成对社会秩序和民众权利的侵害。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此类规定从正面提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剥夺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明确正当程序对人类基本权利剥夺的重要性和必须性,同时从另一方面折射出对法律程序恣意性的限制和禁止,以保证程序的安全。(3)为程序安全提出基本的程序技术保障。其一,审判主体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庭应当独立于法律外的各种权力和因素,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此类规定的目的在于以公正和独立的审判机制来保证司法程序的自律和安全性。其二,程序运作的公开性,要求审判案件的活动应在民众的监督下公开进行。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这些规定的良苦用心在于通过审判的公开性,给予程序权力主体有力的监督,以保障包括安全在内的程序价值得以实现。其三,赋予程序参与人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程序权利人的安全防卫性权利和程序权力人的

安全维护义务及危险行为禁止等内容),以维护程序的安全价值。如司法机关对逮捕指控事由的告知义务,刑事被告人迅速并在合理时间接受审判和释放的权利,对非法司法行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等。

以上分析为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设定了一个初步的前提和基本精神导向,程序安全的实现最终有赖于各国法律创制和执行过程中对程序安全价值的认同。所以,在理论求证和解读国际人权法的同时,我们还要从国内法角度进一步分析程序安全价值的构成和实现,更具体地体认程序安全的价值要素。四、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

如前所述,程序安全价值包括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程序张力的内敛度和民众的程序安全信赖的满足度等三方面内涵。相应地,程序安全价值的法律构筑亦应围绕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和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以及由此所必须的安全维护机制来进行。这几方面的法律化和优化运行,构成程序安全价值实现的基本要素。只有在程序机体的基本构架和权利关系结构都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使人权关怀和法治精神在法律程序中得以体现,才能养成社会公众的程序安全感,从而使程序安全由理念走向现实。

(一)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

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是程序安全的基础和前提,它要求程序自身应保持稳定、健康、确定、有序的结构。一方面诉讼程序要独立存在,其设计、构造、运行都不受外界的干涉和不良影响,使诉讼程序成为一个安全的保护系统,保护当事人在程序中自主处分实体、程序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进行和裁判结果的作出都是公正的,符合法律的,尤其是未受法律机制外力量干涉的。在这一点上,程序安全表现为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依赖。由于在现代社会的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角逐中,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弱小性决定其最易被侵犯,司法独立问题也因此为各民主国家所关注。很难想象,一个受制于各种外来力量的司法会给程序参与人和社会以财产和人身上的安全。另一方面,诉讼程序自身内部应健康、有序,不会出现安全漏洞,不会轻易瓦解、崩溃或是改变,从规范和运作两方面都要具有安定性。此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内容:(1)程序的有序性,即诉讼程序要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即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3)程序的时限性,即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时间上的要求,诉讼进程还应该及时进行。(4)程序的终结性,即诉讼程序在一项最终裁判产生后即告终结,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消该判决。(5)程序的法定性。即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期限等都应由法律规定。此外,程序的法定性还包括程序的稳定性和程序规范的确定性。

(二)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

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始终交杂着程序权力和程序权利的和谐与冲突,一方面的强大必然以另一方面的弱小为对价。因此,构筑一个安全的程序,除了要有独立安定的程序构架外,对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亦显得至关重要。从权力结构看。程序权力配置是一个包含权力来源、权力张力、权力方式、权力内容等方面的系统工程,安全性几乎牵涉程序权力配置的所有方面。但从总体而言,应以人权至上原则、权力无涉原则和公开原则的贯彻为主旨。人权至上原则要求在程序权力赋予和行使时应以人权保障为其本价值指向,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也就是说,基于程序权力职能设定的活动范围只能局限于人权原则所容许的界域内,任何一点逾越都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同时也是对程序安全价值的违反。人权作为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权利,生存权是其核心内容之一。生存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是对人的人身权利的维护。在程序权力行使过程中,最先受到权力滥用和扩张侵害的往往是这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下位阶权利,如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与此相伴而来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和践踏。为严格限制程序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就必须为其划定明确的人权保障底线:第一,禁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任何理由使用酷刑;第二,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都要待之于人道,尊重其作为人类所具有的起码人格尊严,给予其生命、健康以基本的关怀。

权力无涉原则是基于法律程序内敛性而要求程序公权力对私领域的无关涉和对程序外领域的无关涉。这一原则有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要求包括程序权力在内的公权力只能在公权力职能范围内运行,而对民众私生活领域的个人事务不予涉及和侵犯,处理好严格执法与民众自由的关系;二是程序权力应严格在法律程序和诉讼程序设定的时空内运行,不得将程序外的财产客体和人的主体纳入程序范围,处理好程序的开放性与合理内敛的关系。这一原则的两个方面体现了程序权力张力所及的两个禁区,一是私权禁区,此相对于行政程序权力而言;二是案外或纠纷外禁区,此相对于诉讼程序权力而言。通过对私权领域的尊重和对纠纷外权利的“无视”来保持民众生活的宁静和权利的安定,在实现程序权力功能的同时,进一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与和平性。相对于人权至上原则和权力无涉原则的封闭性,公开原则则具有开放性,它要求程序权力要尽量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开运行,非因程序权力受体的特别保护要求,不得秘密进行任何程序行为。置权力行为于有效监督之下,此对程序安全性的保障意义非常。

(三)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

程序权力虽然应当在法律程序设计的轨道内运行,但事实证明,依靠程序权力本身的自律根本无法满足法律设计师们的安全苦心。在刻意勾划程序权力安全结构的同时,更需要一系列可以与之抗衡,能够限制其非理性扩张的权利体系。这种能够有效限制程序权力,维护程序安全价值的权利就是程序受体的安全维护权。这些权利专门为程序参与人和案外民众和组织所享有,并以安全意义上的人的权利被侵害为行使前提,其设置目的在于对抗程序权力对程序受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侵害行为。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特质、法治水平和程序安全理念的接受程度等方面的差异,我们无法寻找出统一的安全维护权体系,但就狭义理解而言,安全维护权应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并具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野蛮程序废除请求权。这是指民众享有的请求对既定法律程序予以审查并废除的权利。该权利既可以为程序参与人行使,也可以为程序外民众行使。当发现既定法律程序违背安全价值要求时,即有权向特定的受诉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对该程序进行审查和废止。这一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宪政水平,只有在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体制完善的国度里才可能实现。第二,安全危害预防权。这是指程序参与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享有的在危害发生前请求给予一定程序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1)特别保护请求权;(2)程序见证申请权;(3)程序牵入抗辩权。其中,特别保护请求权是指程序参与人为避免可能受到危害,根据自身的具体状况而要求程序权力方给予人道关怀的权利,如人身威胁排除请求权,及时检查身体请求权,适时休息权等;程序见证申请权是指程序权利方请求将与自己纠纷、案件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及请求律师等法律主体进入程序见证整个程序或特定程序

阶段的权利;程序牵入抗辩权是指基于程序运行顺畅等目的,程序权力行使者欲将原本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民众个人或组织纳入程序范围,并成为主要程序参与人时,该程序相对方享有的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以上三项权能是法律程序内的权利范畴,在现成的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行进过程中就可以行使,只要法律明确权力方对应的义务和职责,就本身内容和权利机制准备而言,它既是容易理解的,也是不难执行的。第三,安全救济权。这是指程序参与人和民众的程序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后,为弥补其损害而赋予的权利回复请求权和人权监督申请权。这两项权利均为安全的程序秩序被破坏后所行使的事后救济权利。权利回复请求权是为弥补不安全程序造成的侵害而得到权利恢复补救的权利。它包含对人身权利的补偿和财产权利的补偿,还包含对人格尊严的回复措施。人权监督申请权是在程序运作过程中程序参与人基于基本人权受侵害而提出的要求法律监督机关或人权保护机构及时介入法律程序,对程序权力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此两项权利均是直接针对程序权力行使者行为而行使的,这决定了实现其职能必须依赖于程序外独立的权威机构。这种程序特别监督机构专门用于对野蛮程序行径的受理和处理,以体现文明国度对人权的高度关注。除了被动受理程序受害人的投诉外,该类机构还要履行定期巡视的义务,对人权保护薄弱的程序环节主动实地巡视,以防止程序过于封闭而助长程序权力的骄横,堵塞弱势当事人求助的渠道。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不但取决于一个独立、安定的程序构架,一个崇尚人权和品质内敛的权力配置,一个完备系统的抛弃、防卫和补救野蛮程序的权利体系的合力,并且要以宪法诉讼、程序人权监督机制和程序本身的安全维护为保障手段;在法律体系里形成从人权法、宪法到基本法、普通法的多层次的程序安全保障系统。

五、程序安全对我国法律程序改革的几点启示

纵观我国法律程序的运作现状,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程序安全存在一定障碍的根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安全价值没有得到必要的重视,第二,程序改革过程中,有一定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过于注重所谓的程序独立性和程式化。一方面将程序对实体的推演作用推向极端,忽略了与安全理念的有机合成;另一方面拘泥于程序操作过程中的枝节问题,而放弃了对包括程序安全在内的宏观程序体制的谋求。第三,司法执法人员素质问题同样牵涉程序的安全度。这里笔者要强调的是,针对将掌管法律程序命脉的未来法律人的人权、法安全意识的培养问题,这个问题远比认可程序安全价值本身重要得多。当前的弊端在于重法律专业教育,忽略法律人格教育;重视一般人文通识教育,忽视法律人文精神特质教育。作为法律人文境界基本价值的人权意识和程序安全意识的培养,在过去被我们忘记,今天仍然没有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第四,非安全程序的限制和废除途径不畅。这些不足细究其里,既有观念上的错位,也有制度上的贫困;既涉及法律程序内的协调完善,也涉及程序外制度的变革,几乎涉及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各个层面。从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和司法改革的状况看,在我国建成科学、安全的法律程序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也不会遥不可及。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策,到“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写入根本大法,都为程序安全价值的贯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契机。在当前的法治背景和条件下,按照程序安全要求所进行的观念革新、制度完善等常规性的方法措施比较重要,但相对而言,系统性思维方法和宏观视角的选择更加重要。据此,笔者认为,提高我国法律程序安全度应主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首先,在安全需求的高标准、多向度的背景下,处理好程序安全的立法垄断与立法分层的关系。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程序安全是人权保障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要求和延伸,为维护人权而设定的安全底线是法律程序必须严格遵守的最高标准。然而,安全的价值追求融化到具体的法律程序中至少涉及两个问题:程序立法的权力归属分工问题和法律程序对安全的体现问题。前者要回答的是程序安全问题立法权应有那个层级的立法组织享有,它应该是独占的还是分别掌握的;后者要回答的问题是程序安全的规定是统一的还是分别规定的,如果是分别规定,其总体的划分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各不同层级的不同法律程序其安全价值的个性又如何。此两者关系的困惑在于独占性的立法权力常由于安全价值的分层而被瓜分。按照各国所共认的立法惯例,立法权力的层级一般取决于权利的重要性程度,反映人权精神的自由、安全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剥夺的立法权应由最高立法机关独占。相应地,程序安全问题的立法权亦应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它既不能通过授权转让给其他主体代行,也不能为立法机关所放弃。从价值构成看,程序安全由基本安全构架、程序权力行使原则、程序安全维护机制等不同层次内容组成。这些不同内容应体现于宪法、基本法、特别法等法律规范中,它是原则体系和技术构造的统一。这只能是程序安全内容的层次性体现,不应成为不同立法机关对此分头立法的依据,更不能因此推导出程序安全立法可以行政化、部门化和地方化的荒谬结论。

其次,处理好程序内安全构建和程序外体制突破的关系。从数个法律学人对废除收容遣送程序的呼吁到新闻媒体对刑讯逼供的声讨,体现出程序安全已成为我国程序改革和构建的重要价值坐标。在艰难的改革历程中,程序内部的技术化运动尽管能够提高程序的安全保障,但这种孤立改造的积累最终要触及程序外的一些法律体制问题。程序安全的根本实现最终依赖于宪政体制的健全和法治环境的优化。因此,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为依托的恶意程序、法外程序清理机制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第三,以程序安全维护权的实现为具体手段,处理好程序的封闭性和安全维护开放性要求的关系。在程序安全价值实现的要素中,赋予程序安全相对方充分的安全维护权是对抗恶性程序较为有效的手段。它能够及时、直接地反映、制止非安全性程序行为。然而,从程序立法角度丰富程序参与人的安全防护权利只是其完善的一个方面,程序安全监督机制的缺损或者弱化同样也是程序安全价值贫困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法律程序的运作除了审判活动外,基本奉行职能性封闭策略,程序外的舆论力量和其他力量几乎无法介入。对此问题的解决途径是,首先要破除程序封闭的神话,同时要建立起一个具有较高权威和独立性的安全监督机构。我国现在担任程序运作监督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一般为人民检察院,但因其权力的笼统和角色的异化而使监督力微弱,非尽大力改造则难尽其责。笔者期盼的这个程序安全监督机构能有权突破所谓的程序封闭区,对安全敏感程序的介入既是常规的,也可以是专门的;既有一般性的普遍监督,也有特殊的针对性监督,尤其是能够受理裁断程序参与人安全投诉请求,使司法程序和执法程序随时处于安全监督之中。

责任编辑:白岫云

作者:胡亚球

第7篇:招聘程序,入职程序,离职程序

离职程序:

1. 正式员工离职需提前30天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交部门负责人处,部门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批示离职日期。

2. 人事专员根据批示后的辞职申请书发放《离职申请表》,员工在本部门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由部门负责人确认;

3. 到布草房交还工装;

4. 到人力资源部交还考勤卡、工号牌、员工手册、更衣柜钥匙并签定《劳动合同解除书》后到财务部审核欠借款事宜。

5. 主管级及以上员工离职由人力资源总监审核后交总经理审批。主管级以下人员离职由人力资源总监审批。

6. 审批手续完成后离职当月的薪资下月18日发放,若本人无银行卡可找人代领,但必须办理委托书。

7. 人事专员根据已办理完手续的离职表将该员工人事档案重新归档。

8. 离职表交薪资主管一份,其余交招聘主管保存。

9. 购买社保及其他保险的人员,由社保主管负责将该员工保险转出。

第8篇:电脑的驱动程序有什么作用?

1、 总体介绍

设备驱动程序将操作系统和设备链接起来,使得操作系统能够识别设备,并为应用程序提供设备服务。 驱动程序的任务,就是把操作系统的驱动接口“映射”到具体的功能实现中。

驱动程序是直接工作在各种硬件设备上的软件,其“驱动”这个名称也十分形象的指明了它的功能。正是通过驱动程序,各种硬件设备才能正常运行,达到既定的工作效果。

从理论上讲,所有的硬件设备都需要安装相应的驱动程序才能正常工作。但像CPU、内存、主板、软驱、键盘、显示器等设备却并不需要安装驱动程序也可以正常工作,而显卡、声卡、网卡等却一定要安装驱动程序,否则便无法正常工作。这是为什么呢?

这主要是由于这些硬件对于一台个人电脑来说是必需的,所以早期的设计人员将这些硬件列为BIOS能直接支持的硬件。换句话说,上述硬件安装后就可以被BIOS和操作系统直接支持,不再需要安装驱动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说,BIOS也是一种驱动程序。但是对于其他的硬件,例如:网卡,声卡,显卡等等却必须要安装驱动程序,不然这些硬件就无法正常工作。

2、举例说明

人是如何通过计算机的工作的,可见驱动程序的作用和重要性:

人(比如 你)

↓运行

应用程序(比如 超级解霸 播放VCD)

↓调用

操作系统的相应功能 ( 光驱读盘并出现 图像 声音)

↓访问

★硬件驱动程序★ (光驱、显卡 声卡等的驱动)

↓控制

硬件 (光驱、显卡 声卡等)

工作:出声、出图像、读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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