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刑事执法

2022-05-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公安机关刑事刑事执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指标执法之检察监督探讨

摘 要:为了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机关以及人民警察执法公正、文明,2016年公安部修订后《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并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十分重视执法考核评议工作,并逐渐将公安机关执法模式转变为指标执法。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一些公安机关单位或者警察为了考核评议,将刑事案件一分为二或者多次,这严重违法公安机关公正严明的执法要求。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情境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公安机关执法公正。

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指标执法;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于文胜(1982-),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研究生,公安边防部队士官学校,助理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进程不断加快,对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准更加严格。然而受到过去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普遍存在立案不及时、取证不规范、强制措施使用不到位等情况,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进程。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当前我国的执法程序不规范相关机制不完善等客观原因,以及民警业务素质低、法制观念不强等主观因素。随着新修订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的出台和实施,对完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各级公安机关要以民警执法质量考评作为契机,不断完善执法相关程序和标准,进一步加强民警执法思想,提高广大民警的执法能力,确保公安机关执法的质量。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不受到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影响,独立行使监督权力。所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指标执法进行监督,对推动我国法制社会的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案件指标执法失范危害

刑事案件指标执法能够激发公安机关执法活力和潜能,提升民警办案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但是如果指标设置的不科学、不合理则会导致执法失去规范,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

(一)刑事案件指标过高,提升犯罪人基数

如果刑事案件执法指标设置的过高,那么会提升犯罪人基数。犯罪行为一般以两种方式调节,一种是自发式调节,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公共政策等调节,另外一种就是被迫调节,犯罪主体受到一定压力下进行转移,常见的就是严打或者专项整治活动之后的犯罪活动。如果刑事案件指标设置过高,办案民警为了完成上级设置的任务目标,很有可能出现将一些不属于刑事范畴的案件列入到刑事案件中来,从而提高了公民入罪率导致犯罪基数增加。而犯罪人基数增加则会导致犯罪失序。一般来说社会性质比较恶劣的刑事犯罪比例非常小,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起诉以后判处的刑期比较短,一些犯罪嫌疑人往往出现二进宫、三进宫的现象,这种监狱经历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能力。有些犯罪嫌疑人多次进出监狱,已经熟悉公安机关办案流程和规律,往往规避年末、年初、节假日等关键事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在其他时间段进行方案,所以形成了比较灵活的犯罪规律,这些都增加了公安机关控制犯罪的成本。

(二)公安机关执法失范,影响到公安机关自身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如果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指标设置比较高就可能引发风险执法,一些民警为了完成指标,可能出现风险执法。由于执法指标设置过高,增加了执法主体违法风险,很多执法人员为了完成指标,铤而走险。一旦被发现,将对整个公安体系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影响社会公众对整个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那么这必然对整个公安系统未来的发展以及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公安机关主体失范,缺乏职业认同感

我国公安机关主要工作职责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然而长期以来,受到社会一些因素的影响,很多公安机关民警却没有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责任,缺乏职业认同感和归属感。尤其是基层一些警察队伍中,出现一些混日子或者追求刺激的人,他们有的只是因为民警是一份比较稳定的工作,而另外一部分则是认为警察工作比较刺激,所以选择这个职业。如果长期处于这样的情况,很容易失去警察这个职业的魅力,让很多进入到这个行业的民警失去对这份职业的信心,很多年轻人不愿意从事这个职业,这样将不利于整个公安民警队伍的发展和壮大。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监督的力度越来愈大,公安机关执法规范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受到一些客观、主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执法监督力度依然不够,监督效果不是很明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審查公安机关报捕案件时重配合轻监督

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公安机关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加强逮捕必要性等方式的质量有了大幅度的质量提升,然而逮捕以后不起诉率、判轻刑率等问题居高不下。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将批准逮捕作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手段,所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抓捕以后刑事和解,导致犯罪嫌疑人被轻判或者不起诉。2014年5月份,某地发生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三天后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然而受害者家属为了获得赔偿款,与交通肇事者达成了刑事和解。第二,将批准逮捕作为暂时回避矛盾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申报抓捕的一些质量不高、案情不严重的案件没有严格审批,导致犯罪嫌疑人抓获以后,公安机关不起诉或者判定轻刑。第三,抓捕后的跟踪监督工作不及时。公安机关通常认为只要检查机关批准抓捕行动后,案件的侦查工作就结束了,所以对检察院发出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不重视,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普遍人少事多,工作强度大,所以没有太多精力跟踪案件的后期,导致有的案件因为抓捕以后证据不足出现撤诉或者不起诉现象。

(二)立案监督实效性差

造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实效性差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立案监督渠道不畅通。当前我国的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监督来源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以及群众的申诉和控告,监督渠道比较小,很多案件没有进入到侦查监督人员的视野范围。第二,立案监督刚性不足。虽然公安机关在检察院的通知下进行立案,但是立案以后公安机关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出现消极侦查、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及时进行监督。第三,立案监督质量不高。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为了追求监督数量忽视了监督质量,所以导致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判刑比较轻。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方式比较落后

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一般时事后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只有在刑事案件办理逮捕的时候,才会审查书面案卷材料,查看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现象。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侦查人员在侦查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出现在案卷中,而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缺乏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因此侦查人员也很难从案卷中找到办案人员的违法情况,所以导致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出现很大的盲区,无法真正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如何发挥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指标执法的监督

(一)优化决策机制:科学合理设置刑事案件指标执法标准

只有刑事案件指标执法设置科学合理,才能让刑事案件执法回归到理性。刑事指标体现了整个社会治安和刑事司法的运行情况,因此设置的时候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符合公众对自身安全的期待,而不是当成是个别领导追求政绩的执法工具或者上级对下级的考核手段。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安机关不能再将形式执法指标作为自身专利,而应该将其纳入到法院、检察院、监狱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指标决策工作中。刑事案件指标具体数值要设置一个参考基数,以免少数人随意进行加减。每年年终时,检查机关联合法院、监狱以及社会公共组织听取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情况,并根据过去一年的刑事司法数据作为下一年度刑事案件指标决策的基础。并在这个基础上,通过相关软件计算出合理的数值。对不同的犯罪类型采取分值量化的方式,如果过去一年该区域入室盗窃的案件比较多,但是侦破率比较低,群众反映比较强烈。那么下一年则要增加了民生类案件的分值,将过去比例比较高的其他案件缩减分值。

(二)发挥程序制裁权

司法体系中程序制裁权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终止诉讼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解除羁押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检察机关程序制裁措施主要有非证据排除、绝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更换办案人员、违法纠正意见等,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能够有效对制止程序违法行为,将一些不符合刑事案件指标的案件隔离在程序之外,从而有效的制止执法人员实施主体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大多数刑事案件指标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以导致刑事案件中存在一定比例的冤假错案。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要仔细审查,尤其在年度审查等关键时期移送的案卷,要仔细审查案件发生原因是否符合社会常识和常理,对违背刑事案件宽严相济政策的案件要及时纠正,降低自然人的刑事入罪率。对于一起案件,拆分移送的案卷,检察机关要调取公安机关原始的审讯调查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要亲自审问犯罪嫌疑人。

(三)加强刑事案件的侦查力度

如果刑事案件指标失范,那么可能将犯罪风险转嫁给执法民警,诱发民警犯罪率。具体表现为民警为了完成指标教唆自然人进行犯罪,在毒品案件中虚报虚假交易额,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这些都是畸形指标环境下的产物,严重影响到公安机关的威信。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启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及时查处这些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制申诉部门要及时将案件线索反馈给职务侦查部门,同时职务侦查部门的检察员还要熟悉公安机关指标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过程中出现失范问题,从而确保我国司法公正、公平有序,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

(四)加强立法将检察机关监督权落实到实处

目前,检察机关监督权主要体现在程序权和建议权,缺乏一定的威慑力。因此,根据这一情况,我国的立法机关要改进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接受检察监督的法律责任,比如检察机关可以责令相关责任停止或者报告给同级党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其次,针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因为指标执法滥用侦查权导致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犯,必须尽快完善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给侦办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最后,扩展检查监督的外延,过去侦办监督工作比较重视侦查机关是否立案、是否批捕等刑事执法细节上。而忽视了从权利结构上对刑事案件侦查上的监督。因此,这就需要延伸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比如给予检察员直接调查权等,但是这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四、结语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指标执法的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想要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将检察机关监督制度贯彻落实到每一个刑事案件执法中的每一个环节,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公平、公开,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指标执法之检察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24(3):39-54.

[2]胡兰.“破案”问题研究——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订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25(3):94-98.

[3]霍玉春.对公安机关刑事撤案检察监督的举措[J].中国检察官,2016(23):77-78.

[4]赵建生.执法为民的创新探索——泰州公安推行刑事办案“四回”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30(2):5-9.

[5]冯艳梅.从网上监督的角度看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J].法制博览,2017(7):246-247.

[6]青海省森林公安局.加强执法监督公正文明办案[J].森林公安,2013(1):24-25.

[7]王志晖,刘柯.见证人制度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中的缺陷与弊端[J].法制与社会,2017(3):40-41.

[8]罗少威.浅议强制医疗程序[J].法制与社会,2014(21):137-138.

[9]邵禹,张验军.网络犯罪案件引发的思考——以大连地区审查逮捕的网络犯罪案件为例[J].中国检察官,2013(10):32-34.

[10]王能武,郎俊义.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破案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5):15-19.

作者:于文胜

第2篇:刍议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

[摘 要]新形势下,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把好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促进基层执法公正,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意识不强、监督力量不够、监督范围不大、监督效果不佳。基于此,科学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派出所;法律监督

近年来,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下沉并逐渐向基层转移,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熟人熟地熟情况、设置密度高、出警速度快是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的优势,但因证据意识、诉讼权利意识薄弱,外部监督缺乏刚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派出所的办案质量和效果。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确保刑事侦查权的依法规范行使,成为检察改革中的关键一环。在本文中,笔者详细阐述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深入分析了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而科学构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以期促进刑事执法的规范和统一,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必要性

(一)公安派出所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使然

公安派出所是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执法服务最初始的部门,也是开展刑事侦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最前沿的部门。因此,公安派出所干警的执法能力、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直接关联百姓的安危,直接关乎党群关系以及政府和民众的关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派出所执法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再加上派出所刑侦工作经验不足,干警刑侦专业化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公安派出所执法程序不规范,办案质量不高、效果不佳。基于此,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活动源头性、前沿性的监督,有利于解决侦查活动中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问题,从而促进执法的规范和统一,提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整体水平。

(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客观要求

公安派出所是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最基层的单位,也是最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执法部门。当前我国仍处在社会矛盾的高发期,社会矛盾的触点多、燃点低、化解难,而公安派出所直面这些社会矛盾,往往成为群体利益纷争和关注的焦点,警民矛盾突出。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对其立案、侦查活动中的案件定性、证据标准等涉及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能够督促公安派出所准确立案,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引导派出所民警在办案中逐步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意识,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同时,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也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提高法律监督的实效和水平,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三)扎实推进检察改革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都将法律监督重点放在了与自己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层面,而在公安派出所层面却存在监督的盲区。{1}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中提出要“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填补法律监督的空白,建立完整、严密的法律监督体系,迫切要求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将原来的以事后监督为主转变为以事前、事中监督为主,将原来的以案件为中心的监督转变为全程监督和同步监督,把好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维护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可行性

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之所以可行,不仅在于其具备合法性,还在于其具有实证基础。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合法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地实施和执行法律。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其实施和执行法律的行为自然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当前,公安派出所在刑事侦查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和配合性作用,尤其在刑事立案工作中,其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开端。因此,公安派出所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主体,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现实例证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都在因地制宜地采用不同模式积极探索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上海、江苏、浙江检察机关的做法尤为典型:上海市检察机关采用设置社区检察室的工作模式。江苏省检察机关参考了驻监所检察室的设置方式,采用设置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模式。浙江省检察机关采用了全面巡查监督的工作模式。虽然上海、江苏、浙江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的模式不同,但在纠正违法立案、规范侦查行为、提升取证能力、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3}

三、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仍处于探索阶段, 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执法观念落后、案多人少、监督信息渠道不畅等原因,监督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拓展,任务不断增加。部分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新要求,对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思想顾虑较多,存在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的问题。再加上案多人少,在实际工作中,他们疲于应付办案{4},将法律监督工作视为软任务,往往满足于完成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硬性任务,而忽视对立案工作、侦查措施、办案程序及细节中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力量有待进一步配备

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作为一种创新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目标以及各试点单位探索的模式都在积极构建主动、全面、同步的一体化监督格局。公安派出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相当广泛,包括立案、侦查和执行三项内容,这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和能力要求较高。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派出所在力量上悬殊,不具有对称性和可比性。以北京市怀柔区为例,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共有112 名干警,具体负责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侦监、公诉、未检、控申等四个部门共有26名干警,而怀柔辖区内共有14个公安派出所336人。对公安派出所全方位、动态性的监督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配备监督力量。

(三)监督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往往局限于侦监、公诉、未检、控申等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监督线索。即只有控告申诉案件以及进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的案件,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活动才能够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另案处理”等突出问题则成为检察机关的监督盲点。同时,监督部门获取监督信息主要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像证据的收集、侦查措施的采取等公安派出所的大部分执法工作并不能为检察机关知晓。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便进入检察机关监督视野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范围也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究其原因,则在于监督信息获取渠道单一,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信息不对称,“知情难”成为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瓶颈。

(四)监督效果有待进一步强化

1.检察机关尚未形成一体化的监督格局

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尚未形成一体化的监督格局,这就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内部意见不一致。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是政出多门,令公安派出所无所适从,既分散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也降低了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效果。

2.事后监督

当前,只有有限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够提前介入侦查,实现对公安机关的同步监督和过程监督。而在其他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是以职能衔接为平台的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和结果监督,具有滞后性、被动性和偶然性,只能就问题解决问题,难以防患于未然,对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活动无法起到实际的督促和促进作用。{5}

3.间接监督

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基本上是针对同级的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公安派出所的违法立案、侦查等行为,往往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再由其法制部门对产生问题的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整改。此种内部监督在实践中被称为“同体的血亲性监督”{6},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对公安机关派出所进行间接监督,难以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

四、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构建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从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其他事项等方面科学构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以期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监督的基本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

在监督公安派出所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觉遵循办案程序,依法规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职能监督原则

在监督公安派出所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职、强化职能,遵循“监督不越权、参与不干预、引导不主导、言论不结论”{7}的工作方式,正确处理好履行职能和加强监督的关系,既不能流于形式、浮于表面,选择性或间歇性的开展工作,又不能超越职权、超越职能,大包大揽,直接参与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活动,要通过依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提升公安派出所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3.监督与配合相结合原则

在监督公安派出所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的同时,也要注重与公安派出所的工作联系和支持配合,寓监督于配合之中,积极促进监督共识的达成,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增强监督实效。

4.保密原则

在监督公安派出所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防止泄密及其他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二)监督范围

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以派出所阶段进入和退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为切入点。重点是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尤其是对社会密切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监督,特别是对容易发生不公正、不合法、不规范的重要执法环节加强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从以个案为主的监督向类案监督转变,即针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过程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开展监督。

1.刑事立案监督

检察机关只有将对公安派出所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和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建立一个严密、科学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取得实效。一是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主要针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案件,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案件。二是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主要针对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三是对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切实解决立而不侦、捕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8}

2.刑事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程序的规范性进行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审查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对公安派出所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努力做好对疑点证据研判、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降格、欠缺证据补强的审查把关工作,坚决纠正刑讯逼供、诱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二是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重点是对公安派出所处理涉案财产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进行监督,促使其对涉案财产及时全面登记并妥善保管。三是对漏罪漏犯的监督。四是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五是对刑事撤案活动的监督,切实解决违法撤案的问题。

(三)监督方式

1.介入侦查

对公安派出所承办的重大、疑难、复杂、敏感、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介入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主动介入公安派出所侦查的,经与公安派出所联系后,可以直接派员介入侦查,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依法、适时、适度的原则,对公安派出所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确保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通过介入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执法进行同步监督,实现了从静态的以案件为中心的审查向动态全过程的刑事执法指导转变,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监督的全程性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派出所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和结构性问题。

2.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将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撤案情况通报检察机关,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前科情况、涉嫌罪名、简要案情、处理结果等内容。重大案件随时通报,从而将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实现从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主的监督到以公安派出所职能为主的监督转变,畅通检察监督的信息渠道。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以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安派出所,用以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

3.书面审查与实际走访相结合

针对重点监督的治安处罚案件,检察机关采用通报信息初步筛查与可疑案件调卷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审查的准确性和效率,确保公安派出所依法立案。

检察机关将审查案卷材料、听取诉讼参与人对公安派出所执法办案的反映与进入公安派出所查看办案场所、工作台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的保管紧密结合,将定期走访与不定期抽查紧密结合,对公安派出所的取证程序以及财产性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监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4.建立常态的工作联系机制

检察机关与公安派出所应通过座谈会、通报会、联席会等形式加强沟通联系,解决下列问题,增进共识,减少分歧,共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一是检察机关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对不(予)批准逮捕、不起诉案件进行全面的释法说理,以增强双方的执法统一性。二是检察机关总结分析公安派出所办理案件的类型、特点,针对多发案件组织派出所民警就定性、取证进行座谈,以提高派出所民警的办案能力。三是双方互通刑事执法阶段状况,共同研究个案、类案侦查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商对策措施,增强打击犯罪合力。

5.建立共同接访机制

公安派出所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疑难复杂的涉访案件,可以邀请检察人员共同接待上访人员。检察机关在了解情况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参加,并对公安派出所办理案件进行同步法律监督。

另外,检察机关可以在实际走访、接访时接受群众对公安派出所执法行为的控告、举报,也可以在公安派出所设立检察官信箱,多渠道监督公安派出所的执法行为,提升公检双方的执法公信力。

注释

{1}参见孙曙生、沈小平、陈平:《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法理分析与制度构建》,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2}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公安派出所监督制度的构建》,载于《人民检察》2010年第21期。

{3}参见万海富、顾静薇:《基层派出所执法活动监督研究——2011年首届苏浙沪长三角检察理论研讨会综述》,载于《上海检察调研月刊》2011年第6期。

{4}参见朱自启、潘为:《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途径》,载于《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1期。

{5}参见王赞:《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现状及对策分析》,载于天津政法报2010年8月10日。

{6}参见孙曙生、沈小平、陈平:《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法理分析与制度构建》,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7}参见李军:《侦查权下沉之检察监督制约模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度硕士学位论文。

{8}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强化公安派出所执法检察监督的原因与方法》,载于《法学》2010年第12期。

韩殿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堵久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李国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

[基金项目]本文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作者:韩殿云 堵久虎 李国超

第3篇: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刑事证据资格

摘 要: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异形同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的情况下,其证言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应当赋予其刑事诉讼资格。

关键词: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程序 证人证言 刑事证据资格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冯某,男,重庆市W区人,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W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2015年9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冯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陈某和张某,魏某和黄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非法获利18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对陈某等四人进行了治安处罚,并以行政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案件转立刑事案件后,四人均已离开W区,外出务工,侦查人员无法重新获取其证人证言。认定犯罪嫌疑人冯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的其他证据有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视听资料、扣押嫖资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冯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提起公诉,同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W区人民法院以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查批捕分歧

本案在审查批捕期间,关于侦查人员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办案检察官之间产生了分歧,分歧观点及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刑事诉讼资格

1.法律未明确赋予此类证人证言刑事诉讼资格。《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应该条款也作出了规定和解释,内容均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在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证据里面没有包括言辞类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辞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同样,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明确指出此类证人证言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刑事指导案例第972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中阐述的观点是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理由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变化性大,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明显不如刑事诉讼严格。在刑事诉讼中重新收集证言,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权利义务背景下叙述事实,能够保证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公安机关查办卖淫嫖娼等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有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后,向证人、当事人重新取证。不能因其职权的双重性,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任意转换不同程序进行执法。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将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活动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对检察机关认定的部分容留卖淫事实未予认定。[1]

(二)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具有刑事证据资格

1.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否定此类证据具有刑事诉讼资格。《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只是明确规定了实物类行政执法证据具有刑事诉讼资格,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言词类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资格。从逻辑上看,《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是一个特称肯定命题(简称SIP),即有的S是P,其中S与P是一种包容关系,不能直接推导出非S不是P。

2.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但刑事诉讼法针对其他类型案件的规定是空白的,根据漏洞填补规则,[2]可以类推适用。

3.此类证人证言具有刑事证据的特征。公安機关是兼具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的机关,其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视为初查证据。公安机关在查办卖淫嫖娼活动中,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初查涉嫌容留卖淫罪的侦查机关,任何案件均需要一定的初查才能进一步立案侦查,而初查的证据并不是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证据类型,只要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有一定瑕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视听资料、证据保全的现金、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两名卖淫女、两名嫖娼人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卖淫女和嫖娼人员之前的陈述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三、分歧背后的法理探析

(一)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比较

1.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区别。行政执法证据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律规范所设置的事实要素,而收集、运用证明特定相对人法律行为或者事实的材料。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存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证据收集的主体不同。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被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如工商、税务等。刑事诉讼证据则主要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少数情况由当事人、证人或者辩护人收集。第二,证据收集的方法不同。行政执法活动中常见的有询问、勘验、检查、鉴定等,刑事诉讼中的取证手段还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第三,证据的审查方式不同。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人是执法机关自身,而刑事诉讼证据则需要通过法院进行当庭举证、质证。

2.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联系。根据行政执法证据是否可以运用于刑事诉讼程序,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分为可直接转化的证据、不可直接转化的证据以及经法定程序转化的证据。

(1)可直接适用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经法定程序转化的证据。符合经法定程序转化的证据有两种类型,即符合条件的言辞证据及瑕疵实物证据。言辞证据不可转化是一般原则,但存在经法定程序转化的例外,即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言辞证据,在出现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时可转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内,主要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瑕疵证据一般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收集相关证据时存在技术性缺陷的证据,如缺少签名、遗漏内容等。瑕疵言辞证据不符合转化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4条亦作出相应规定。而瑕疵实物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

(3)不可转化的证据。非法证据和言辞证据不可转化,确有需要的,应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绝大多数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是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不适应客观办案需要的,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这些证人证言刑事证据资格,将这些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公安机关为主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证言异形同质

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收集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刑事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取证主体同一。公安机关无论对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都有查处权,不存在取证主体的不同。

其次,取证程序严格。公安机关的行政取证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其取证程序的复杂性及严苛性并不亚于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其第2条规定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并与《刑事诉讼法》一样,同样确立了保障人权原则。在落实该原则的具体制度上,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回避制度等等。依照该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证人证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应当告知权利义务;由两名以上民警依法进行询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等等。因此,二者在取证方式上也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在权利义务告知方面,二者虽在字面上有所差异,但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7条、第61条已经对应了证人权利义务第1条、第5条,因此其在实质上并不存在差异(具体内容见下表)。

最后,证据的最终审查主体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行政执法程序所收集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标准、证明对象等最后都是由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终局审查,既足以保证证据的可采性又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实质上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并不存在差异。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已经时过境迁

上述指导性案例中认为行政程序中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重新收集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取证所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不如刑事诉讼严格。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证人保护等制度比行政程序更为完善,由此可能导致证人在不同的程序中叙述事实时可能会有所取舍。[3]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该案例中的案件是2012年5月立案侦查的,当时尚未出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开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须严格遵守该规定。随着该规定的出台,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亦严格遵循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权利义务告知等制度,足以保证证言的可信性,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公安部于2016年7月1日施行了《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该规定第2条要求公安机关在现场盘问、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等场合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由此更进一步保证了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收集证据的客观性。

(四)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证人证言一定条件下具有刑事证据资格

行政执法证据最终能否适用于刑事诉讼,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刑事诉讼的三个实质性要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个要素是判断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基本标准,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客观性要求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关联性要求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合法性包含取证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方式合法等要求。作为行政执法与刑事案件交叉的证据,二者的待证事实是同一的,因此其关联性不言自明。因此决定行政执法证据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的关键是要通过法律手段,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对此,笔者认为,针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可以比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规定,对于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一般应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在审查过程中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首先初查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要求,例如,初查中的询问笔录,要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使用,必须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程序要求;其次,初查证据的取证程序和手段必须合法,例如,在协助调查期间制作的调查笔录,还必须审查协查期间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尤其是疲劳审讯的问题。二是客观性原则。相关证人证言应当是客观证实的,并与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四、司法建议

虽然案件最终被顺利处理,但由此导致的认识分歧并没有因此而终结。由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一般应重新收集;確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笔者还建议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交叉案件时,不仅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还应当全面告知当事人可能面临的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同时在收集言辞证据时,还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以避免案件产生诉讼风险。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

[2]漏洞填补规则是指当刑事诉讼法出现漏洞时,法官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而应推过类推等方式进行弥补。漏洞填补必须遵循合宪性、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司法克制等原则。参见纵博:《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目的性限缩与扩张》,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3]同[1],第100页。

作者:李宁

第4篇:试论检察机关对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监督

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是多功能综合性的作战实体。实践中,派出所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参与主体,但其办案过程也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同时,发现并解决改进派出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促进基层执法公正,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少长效机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刑事执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2014年1月至6月,某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713件1089人。审查案件后发现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环节

主要表现为:1.对立案标准要求认识不到位,致使造成有案不立,或者不应立而立的现象;2.对于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派出所却仅对其中的一罪立案,另立案不全面;3.对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罪名不成立,或者对长期侦查没有进展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因事实不清而不批准逮捕也不及时撤案,导致案件长期悬而不决;4.迫于“破案率”、“有罪率”等“考核指标”,立案破案不循规蹈矩,往往造成有案不立、或者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现象;5.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久拖不立,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通存在。

(二)侦查环节

主要表现为:1.没有及时通知监察机关关于案件的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执行情况;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到位或不规范,甚至是未实行;3.笔录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供述有出入;4.第一时间处警处置不力,特别是对于重特大案件进行前期处置时,因判断错误,不注重对犯罪现场、相关物证的保护,导致主要证据灭失或错过最佳取证时机。5.对批准逮捕后案件继续侦查不力,致使一些案件错失固定证据的良机,造成提起公诉困难。另外,还存在一些少数暴力取证情况。

(三)刑事执法水平和能力方面

主要表现为:1.仍然普遍存在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却不注重收集其他证据,不注重收集能够客观或者间接反映“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证据。2.在证据收集上偏向重打击,偏重于有罪证据,却怠于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经常存在不核实犯罪嫌疑人在辩解时说到的一些证据线索的情况。3.派出所的办案人员虽然有较强的破案意识,但却缺乏按正规诉讼流程主动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并且执行能力也较弱,导致有些因为存在瑕疵的被排除在外而办事效率低下。尤其是毒品案件等客观证据较薄弱的案件,往往不注意现场见证人等证据的收集,事后补正则证明力大打折扣,一旦犯罪嫌疑人发生翻供,则易难以认定。

二、各地检察机关监督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摸索,已经初步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专项行动式和长效机制式两大类

1.专项行动式,即在一段时间内集中精力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

2.长效机制式,是指先建立某种相应的制度,并以此来常态化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行为。现在主要有以下5种模式:

(1)组建检察官办公室模式,即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指定专人在派出所组建一个检察官办公室,通过种种方法如不定期巡防检查、介入侦查等全面展开监督工作。

(2)片区检察官模式,即指定专门的检察官到特定和划分同一片区的某些地区的派出所,采用与巡回监督相结合的中心辐射、区域负责等细致方式来全面综合监督。

(3)侦查监督室模式,即成立专门侦查监督室,统筹全局,负责监督包括所有派出所在内的全县(区)公安(分)局等县级公安机关所有办案单位的办案信息。

(4)镇街(社区)检察室模式,即为配合侦查部门,成立专门的监察室,专门在派出所对应的镇街(社区)内开展监督派出所的工作,二者分工协作,共同监督派出所工作。

(5)专项制度模式。与前几种长效机制模式不同,该模式下检察机关不向公安机关派驻人员;与专项行动式也不相同,该模式不是对公安派出所进行一时性的监督,而是依托双方建立的某种制度,对公安派出所进行常态监督。

(二)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各地检察机关虽然在对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机构的监督摸索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综合各地实际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1.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二者的关系既符合科学的诉讼规律,又能充分反映检警关系的一般性原理。但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的时机尚不成熟。

2.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虽然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专门解决当前立案监督中存在问题,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单一性的规定问题,仅涉及到立案监督的部分,而其他更多监督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关注和解决;第二,监督的力度不足,根据监督学的原理,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应该具有完全的强制力。而上述规定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依然不足。

3.只有先确保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各种刑事执法信息的知情权,才能实现检察机关对派出所的“同步监督”、“动态监督”。但在实践中,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未能真正建立。

三、完善监督机制的对策及建议

(一)从制度层面确保检察机关对派出所执法行为监督的真实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还不到时机运用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不过,可以从目前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寻找怎样更好地监督派出所执法行为的途径。以某市检察院为例,建立提请逮捕案件通报制度。侦查监督部门逐一详细登记各个办案部门受理的案件,并对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质量瑕疵情况也进行逐案登记。还需要定期通报派出所提请逮捕的案件办理情况、案件质量情况等,督促派出所提高办公速度和质量,进一步提高派出所的办案效率,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二)以信息共享制度的建立拓展多渠道的线索来源机制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公检两家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因此,为便于检察部门全面及时了解派出所的各项工作进程等,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可以查阅派出所办理案件的基础台账,查阅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查阅受、办案件材料和查询“公安机关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等,动态掌握派出所办理案件的情况,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对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及适用法律有争议等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特别注意重点监督派出所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如:擅自撤销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徇私舞弊瞒案不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或是徇情枉法、瞒案不查等情况,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有效覆盖在公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的整个侦查活动中。

(三)以派出所职能的深度参与进一步完善与派出所的配合机制

要立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重要诉讼程序和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关系环节展开监督,其监督的重点是:突出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捕而不侦、久侦不结;违法立案、有案不立、不破不立;借违法变更强制措施徇私枉法,谋取私利;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违法超期羁押、任意延长办案期限造成隐形超期羁押等,实现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的动态监督。同时可共同参与派出所的控申接待、纠纷调解和突发事件处理等工作,在沟通中促进双方逐步确定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这一理念。

(四)以派出所建立检察监督站制度的建立深度介入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过程

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已经派员到各看守所、监狱,建立了广泛的驻监、所检察制度。此外,中纪委派驻纪律检查组到国务院各部、委、办,对中央政府官员的监督经常化、制度化的做法,也值得检察机关在对派出所实施监督时借鉴。这些实例说明,在乡镇或较大的派出所建立检察监督站(或检察监督办)制度,也是切实可行的。建立乡镇检察监督站(办)制度,可以延伸和下沉监督触角,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力保监督成效。

第5篇: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

法律文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14年9月

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法律文书式样目录

1、刑事复议申请记录

2、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决定书

3、刑事复议/复核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

4、中止刑事复议/复核通知书

5、延长刑事复议/复核期限通知书

6、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通知书

7、刑事复议决定书

8、刑事复核决定书

式样一

(刑事复议机关全称) 刑事复议申请记录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 住址 。

(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姓名) ,住址 。)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联系电话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原决定书名称及文号 刑事复议请求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

申请人:(签名)

代理人:(签名)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

式样二

(刑事复议/复核机关全称) 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决定书

×公刑复(核)不受字〔 〕 号

(申请人):

你对 (×年×月×日××公安机关作出的××文号四类决定/三类复议决定)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议、复核专用章)

一式三份,申请人、办案部门或者复议机关各一份,一份附卷。

式样三

(刑事复议/复核机关全称) 刑事复议/复核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

×公刑复(核)补字〔 〕 号

(申请人) : 你对 (×年×月×日××公安机关作出的××文号四类决定/三类复议决定)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刑事复议/复核申请 (如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等)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以下材料: 。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议、复核专用章)

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

式样四

(刑事复议/复核机关全称) 中止刑事复议/复核通知书

×公刑复(核)中字〔 〕 号

(申请人):

你对 (×年×月×日××公安机关作出的××文号四类决定/三类复议决定) 不服,提出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本机关已经于×年×月×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因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四项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填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刑事复议/复核。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议、复核专用章)

一式三份,申请人、办案部门或者复议机关各一份,一份附卷。

式样五

(刑事复议/复核机关全称) 延长刑事复议/复核期限通知书

×公刑复(核)延字〔 〕 号

(申请人):

你对 (×年×月×日××公安机关作出的××文号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 不服,提出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本机关已经于×年×月×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刑事复议/复核期限 日,复议/复核期限截止至 ×年×月×日 。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议、复核专用章)

一式三份,申请人、办案部门或者复议机关各一份,一份附卷。

式样六

(刑事复议/复核机关全称) 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通知书

×公刑复(核)终字〔 〕 号

(申请人):

你对 (×年×月×日××公安机关作出的××文号四类决定/三类复议决定) 不服,提出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本机关已经于×年×月×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因 (已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人撤回申请)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议、复核专用章)

一式三份,申请人、办案部门或者复议机关各一份,一份附卷。

式样七

(刑事复议机关全称)

刑事复议决定书

×公刑复字〔 〕 号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住址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姓名) ,住址 。)

(申请人)对本局 ××文号 决定书不服并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 (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填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撤销/变更原决定 。 (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驳回申请回避决定、对行政机关移送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不填写此项) (申请人 (单位名称) ,地址 ,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日以内,向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议、复核专用章)

一式三份,申请人、办案部门各一份,一份附卷。

式样八

(刑事复核机关全称)

刑事复核决定书

×公刑复核字〔 〕 号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住址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姓名) ,住址 。)

(申请人)对 公安局 ×文号 刑事复议决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经审查,认为 (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申请人 (单位名称) ,地址 ,

十三条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填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撤销复议决定 。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核专用章)

一式三份,申请人、复议机关各一份,一份附卷。

第6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为进一步贯彻“警务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推进我市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建设步伐,我们收集整理了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常见案件的立案标准,现公布如下:

1、失火案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臵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丢失枪支不报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臵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重大责任事故案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9、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1、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2、危险物品肇事案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15、消防责任事故案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17、生产、销售假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8、生产、销售劣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20、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2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5、走私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6、侵犯著作权案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7、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28、强迫交易案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30、倒卖车票、船票案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1、强迫职工劳动案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3、故意毁坏财物案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4、破坏生产经营案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6、聚众斗殴案

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37、寻衅滋事案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8、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39、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40、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41、聚众淫乱案

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2、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43、赌博案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44、开设赌场案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45、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6、故意损毁文物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47、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8、过失损毁文物案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9、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50、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1、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52、非法组织卖血案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3、强迫卖血案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5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5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56、医疗事故案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57、非法行医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8、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9、逃避动植物检疫案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

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二)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60、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61、非法处臵进口的固体废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臵的,应予立案追诉。

6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63、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6

5、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66、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7、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68、非法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9、破坏性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70、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7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72、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7

3、滥伐林木案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7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5、组织卖淫案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6、强迫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

7、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7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79、引诱幼女卖淫案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80、传播性病案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8

1、嫖宿幼女案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8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8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84、传播淫秽物品案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8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6、组织淫秽表演案

以策划、招募、强迫、雇用、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7、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提供不合格的枪支三支以上、子弹一百发以上、雷管五百枚以上、炸药五千克以上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

(四)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五)发生在战时的;

(六)其他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8、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9、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冲击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三)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90、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扰乱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扰乱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四)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的;

(五)扰乱重要军事管理区秩序的;

(六)发生在战时的;

(七)其他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9

1、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2、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雇用一人六个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雇用的;

(四)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3、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4、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5、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6、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服役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服役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服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7、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8、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三次以上的;

(二)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延误重要军事订货,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9、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00、盗窃案: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下同)达到700元,城市(城区及郊区,下同)达到1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多次盗窃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均应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数额接近一般案件的起点,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也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10

1、诈骗案: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2、抢夺案: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5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3、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4、聚众哄抢案:

公私财物达到5000元以上,或数额接近50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刑事案件。

第7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

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

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臵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8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9篇: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8.8) 第一部分 - [『法律相关』]版权声明:转载时请以超链接形式标明文章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及本声明 http://boliii.blogbus.com/logs/48144665.html

第一部分 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件

一、放火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和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1000元以上,毁损粮食、棉花500公斤以上的。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数人死亡,直接损失财物一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造成财产巨大损失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政府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放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涉嫌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应予立案。

二、决水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故意决开水库、河流等堤坝,损坏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2、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1千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千斤以上的。

3、决水致死数人,直接损失财物1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三、爆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后果严重,致人死亡、重伤,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等千斤以上。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数人死亡,直接损失财物万元以上,毁坏粮食等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场、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投放危险物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千斤以上。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死数人,直接损失财物万元以上,毁坏粮食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对公共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生命安全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手榴弹1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爆炸物的;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2、盗窃、抢用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的。

5、虽未达到上升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七、盗窃、抢夺危险物质案:

涉嫌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的行为,应予立案。

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涉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予立案。

九、抢劫危险物质案:

涉嫌抢劫危险物质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涉嫌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

十一、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予立案。 十

二、故意杀人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故意杀人的;“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2、杀人致死、重伤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案件。

3、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者杀人碎尸的,持枪杀人的。 十

三、过失致人死亡案:

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

四、故意伤害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流氓伤害他人;行凶报复致人重伤的;“打砸抢”致人伤残的。(原则上构成轻伤以上)

2、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连续残害妇女的。

3、使外宾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一次杀伤数人的。

4、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十

五、过失致人重伤案:

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

六、强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2、奸淫幼女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两人以上轮奸的。

4、持枪强奸妇女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

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2、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十

八、猥亵儿童案:

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

九、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

十、绑架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2、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二十

一、拐卖妇女、儿童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拐卖妇女、儿童的。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二十二、诬告陷害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者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2、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虽不是直接向国家机关告发,但采取的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 。 二十

三、非法搜查案(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二十

四、非法侵入住宅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五、破坏选举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5、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者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6、导致乡镇(县)级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7、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县(市)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二十

六、重婚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二十

七、拐骗儿童案

涉嫌拐骗儿童的行为,应予立案。 二十

八、抢劫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2、(1)抢劫公私财物100元以上的。(2)犯罪分子使用药物麻醉等手段,致人昏迷伤害人身,进行抢劫的。

3、(1)抢劫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的。(2)入户抢劫的。(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4)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树额巨大的。(7)持枪抢劫的。(8)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9)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4、携带凶器抢夺的。 二十

九、盗窃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

4、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盗窃金融机构的。

8、盗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10、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11、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 三

十、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

2、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十

一、抢夺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抢夺公私财物。

2、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3、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4、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

5、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三十

二、敲诈勒索案

涉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十

三、妨害公务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

四、招摇撞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贯或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

3、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

4、连续进行招摇撞骗,流窜作案的。

5、结伙招摇撞骗的主犯。

6、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重伤等严重后果以及政治影响极坏的。 三十

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3、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4、动机、目的十分恶劣,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等等。 三十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应予立案。 三十

七、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

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予立案。 三十

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应予立案。 三十

九、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

十、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

涉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

二、传授犯罪方法案

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应予立案。

传授犯罪方法案,一般不另立案,按传授对象附入同类案件。 四十

三、盗窃、侮辱尸体案

涉嫌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

四、伪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5、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十

五、窝藏、包庇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窝藏、包庇的对象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如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

2、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

3、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

4、多次(3次以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等。 四十

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

涉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

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四十

八、骗取出境证件案

涉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游证、海员证、签证等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予立案。 四十

九、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涉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十、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五十

一、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涉嫌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予立案。

五十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冒充军人骗取政治荣誉、职务待遇或者其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2、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十

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

2、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3本以上的。 五十

四、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

2、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3本以上的。 第二部分 治安管理部门管辖案件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

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应予立案。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

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

涉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予立案。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2、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

4、携带的炸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6、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六、重大责任事故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1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七、危险物品肇事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人身伤亡的。

2、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八、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九、生产、销售假药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①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②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③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④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生产、销售劣药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2、生产销售劣药,造成人员严重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十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2、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4、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的。

2、致1人至3人重伤的。

3、造成公私财产2万元以上 不满10万元损失的。 十

五、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的,应予立案。

十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毁人容貌,即因使用伪劣化妆品而导致面容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如使人头发受损、皮肤变色、脸上长癍等。

2、给人造成肉体上的痛苦,如皮肤瘙痒、灼痛、肿胀等 。

3、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时间长、批量大,销售额高、受害人数多,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4、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了伪劣的化妆品,使容貌遭到破坏而直接导致受害者自杀等。 十

七、侵犯著作权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4、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十

八、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十

九、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数额较大的,应予立案。 二

十、倒卖车票、船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3、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的。

4、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2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1次以上,2年内又倒卖车票的。 二十

一、故意毁坏财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毁坏财物1000元以上的。

2、毁坏财物1万元以上的。 二十

二、破坏生产经营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毁坏大型机械,残害耕畜3头以上的。

2、使用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二十

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破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

2、造成人员伤亡、建筑物损坏、公私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3、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 二十

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予立案。 二十

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涉嫌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予立案。 二十

六、聚众斗殴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二十

七、寻衅滋事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十

八、聚众淫乱案

涉嫌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应予立案。 二十

九、赌博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2、一次赌博赌资在1000元以上的。 三

十、医疗事故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严重残疾、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

2、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三十

一、非法行医案

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1、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制止,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者。

2、没有基本医疗知识非法行医,贻误治疗时机致使病情加重的。

3、非法开业行医,其医疗条件和设备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4、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死亡或者身体严重残疾的。

5、非法行医活动使多人(3人以上)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

6、非法行医诈骗钱财数额较大的。

7、使用伪劣药品蒙骗患者的。

8、以欺骗手段获取医生执业资格证件或者伪造医生执业资格证件而非法行医的。

9、在非法行医中严重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范,作风恶劣,不负责任,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0、雇佣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1、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

12、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

13、非法行医采取愚昧野蛮的方法的,等等。 三十

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长期或者多次为妇女进行节育手术造成怀孕或者流产的,非法获利较多的。

2、经行政处罚仍然非法从事破坏节育行为的。

3、在局部范围造成性别失调的。

4、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5、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6、在当地范围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十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2、造成耕地大量毁坏,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三十

四、组织卖淫案

涉嫌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应予立案。 三十

五、强迫卖淫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强迫他人卖淫的。

2、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5、造成被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十

六、协助组织卖淫案

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应予立案。 三十

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十

八、引诱幼女卖淫案

涉嫌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应予立案。 三十

九、传播性病案

涉嫌传播性病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

十、嫖宿幼女案

涉嫌嫖宿幼女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影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万元以上的。

5、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 四十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

2、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 四十

三、传播淫秽物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的。

2、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十

四、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大15至30场次以上。

2、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十

五、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部分 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案件

一、走私假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注册资本不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30%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虚假出资、抽逃出给公司、股东、债券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2、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券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券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

3、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公司、企业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 十

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

六、伪造货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2、伪造货币,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 十

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

2、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 十

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

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币量在400张(枚)以上的。 十九 持有、使用假币案

涉嫌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十 变造货币案

涉嫌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十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

涉嫌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

三、高利转贷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

四、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30户以上的。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150户以上的。

5、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6、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十

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 二十

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变造国库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二十

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变造股票,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 二十

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相信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

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

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

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十

四、违法发放贷款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十

五、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十

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十

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十

八、逃汇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十

九、骗购外汇案

涉嫌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

十、洗钱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提供资金帐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四十

一、集资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十

二、贷款诈骗案

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十

三、票据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十

四、金融凭证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十

五、信用证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 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 四十

六、信用卡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4、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四十

七、有价证券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四十

八、保险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四十

九、偷税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

十、抗税案

涉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立案。 五十

一、逃避追缴欠税案 涉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五十

二、骗取出口退税案

涉嫌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五十

三、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虚开增殖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知识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五十

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殖值税专用发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殖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五十

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五十

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转移发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五十

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

2、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

五十

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擅自制造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

2、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 五十

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涉嫌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

十、非法出售发票案

涉嫌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十

一、假冒注册商标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六十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6、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

四、假冒专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

五、侵犯商业秘密案

涉嫌下列期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

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

七、虚假广告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六十

八、串通投标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

九、合同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七

十、非法经营案

1、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③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5、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七十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

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

四、逃避商检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

五、职务侵占案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七十

六、挪用资金案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十

七、挪用特定款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四部分

禁毒部门管辖案件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应予立案。

二、非法持有毒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

2、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

3、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

4、大麻油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大麻脂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

5、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

6、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

7、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0mg/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mg/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

8、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证据针剂或片剂20微克/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

9、咖啡因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10、罂粟壳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11、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2、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千千克。。

3、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千千克。

4、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千千克。

5、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3、抗拒铲除的。

4、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

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行为,数量较大的,应予立案。

六、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

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应予立案。

七、强迫他人吸毒案

涉嫌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应予立案。

八、容留他人吸毒案

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予立案。

第五部分

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案件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3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4、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

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6、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

7、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刷邪教组织标志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7、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8、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9、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10、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影响的。

11、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12、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至人死亡案(利用迷信至人死亡的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

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至人死亡的行为,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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