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刑事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文章在分析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构建该制度的路径选择,以求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有所裨益。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检察机关刑事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检察机关刑事论文 篇1: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研究

摘 要: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法律规定宏观原则,抗诉出现收缩趋势,刑事审判监督权存在争议,是刑事审判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要理性辩证认识刑事审判监督职责,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以案件质量为核心强化证据审查,深刻把握审判监督内在要求,健全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审判监督 客观公正义务 证据审查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检察機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活动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现实情况

(一)法律规定较为宏观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直至宣告判决这一期间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理论基础是权力制约,其现实依据是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1]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明确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职责并没有设立专章或专节进行具体规定,而是散见于若干法条,且条文表述相对宏观。“先天不足”导致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步履维艰,支撑手段不足。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

(二)刑事审判监督权性质存在争议

刑事审判监督职责源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说”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就直接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应当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要求相适应。[2]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所担当的基本职能是冲突的,检察机关基本定位是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起着承前启后、发动审判程序、把被告交给法庭审判的作用。[3]另有学者认为,中国检察机关监督审判的制度是诉权外的监督制度,这一制度有特定的历史成因,但在当前受到严峻挑战,制度虚置、运作不灵。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有利于个案处理的公正,又可能损害审判的权威、扭曲诉讼的性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存在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监督者的角色冲突。因此,在当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4]

(三)出现收缩趋势

从案件数据看,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案件数、抗诉率、法院采纳意见率和改判率整体呈下降趋势。撤回抗诉数、撤回抗诉率大幅上升;二审程序抗诉多,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少;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抗诉多,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重罪案件抗诉少。一般来说,受国家死刑政策和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影响,死刑案件执行最严格的证据标准,故意杀人、抢劫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办案质量较高,抗诉减少可以理解。职务犯罪案件囿于整体办案数量,抗诉减少也可以预料。但是,检法最容易产生意见分歧的经济犯罪案件,反而抗诉数量偏少,应引起重视。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影响。诉判一致案件增多,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成为必然。二是犯罪结构变化的影响。传统的暴力型犯罪、财产型犯罪逐年减少,轻罪案件逐年增多(占近80%以上),危险驾驶罪取代盗窃罪成为第一高发犯罪,而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数量增长明显,犯罪类型结构正在发生新变化。三是审判质量的提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对审判质量空前重视,法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更加谨慎,刑事裁判质量不断提高。四是监督理念影响。“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落实不到位,监督意识不强,检察官忙于办理捕诉案件,抗诉积极性不足。

二、理性辩证认识刑事审判监督职责

(一)关于审判监督权的性质

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看,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这一本质对检察权的性质进行全面把握,兼顾检察权的司法性和行政性。法律监督作为一种体制机制有其重要作用,其功能和作用有特定的范围和界限:法律监督具有法定性;法律监督具有程序性和建议性;法律监督具有事后性和救济性;法律监督必须坚持有限性。[5]由于公诉权的性质和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作用,检察权自然具有监督性。这种监督性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防止审判“纠问化”,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公诉权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制约地位和作用,如刑事抗诉权,无论是对一审裁判的刑事抗诉权还是再审程序中的刑事抗诉权,已经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6]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具有或者可以具有基于诉权以外的监督权,即“个案刑事审判监督权”和“一般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区别。如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按照文意解释,“提出纠正意见”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既不是基于诉权的公诉机关,又不是基于诉讼案件的程序“异议”,而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的监督,这属于宏观意义上的、带有行政色彩的“监督”,明显具有非诉权的性质。这种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产生和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和文化背景。无论是在作为社会制度现实价值的功用考量上,[7]还是在作为社会制度现实价值的存在基础上,[8]都具有合理性,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等诸多方面,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这也可以归结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特殊性和现实困难——律师辩护权的不充分、法官的强势以及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归根结底,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功能设置,基于刑事诉讼权力衡平性考量。

(二)理性认识、正确对待刑事审判监督权

一是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把刑事审判监督权统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法律理论体系之中,在更高层次、更宽领域上看待和思考。“刑事诉讼是检察官的程序”[9]——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检察机关是唯一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发挥刑事诉讼主导作用的重要方面。但要注意,监督的本质在于“程序”,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观念,不是“凌驾”于侦查之上,也不会冲击法院“中立审判者”“實体处分者”的司法角色,这里的主导作用更多是程序意义上的,具有程序启动价值,案件的裁决处理、实体处分仍取决于人民法院。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应当坚持谦抑原则,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强化边界意识,进行适度收缩和规范,即以具体检察职能的履行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不是片面强调“加大力度”,不能进行所谓的“全面”“广泛”监督。任何机关、任何机制解决的问题都是有限的,任何公权力也都是有边界和范围的。[10]客观上检察机关也难以承担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能。三是法律监督的意义和价值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应当立足于国家整体法治建设水平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层面上来综合考虑、客观评价及总体把控,结合司法实际,围绕依法履职,在法律规定框架内把检察机关应该做的做到位,并细化和规范相关制度机制,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三)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一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强化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双赢多赢共赢”等监督理念,正确处理依法指控犯罪与强化法律监督的关系,把刑事审判监督放在与批捕起诉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依法全面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职责,体现检察担当。二是审判监督不是博弈和抗衡,而是检法两家共同努力确保我国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要充分认识到强化审判监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是维护法治权威的有效途径,是保障民生民利的现实需要。三是坚持法律思维,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法律思维最基本的思考方式,不是让我们去思考如何改革制度规范、如何提出立法建议,而是在任何情况下先要思考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律理念下寻求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积极构建以精准化抗诉为目标的刑事抗诉新格局,全面客观审查原判证据事实和理由,找准抗点,选择最适合的监督方式,特别关注和重视抗诉质量和抗诉效果。

三、依法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思考

开展审判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和鲜明特色。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犯罪类型结构变化,依法发挥审判监督积极作用,需要认真对待和审慎考虑,更需要整体推进、统筹把握和系统指导,尤其在抗诉政策、抗诉必要性的把握等方面。

(一)强化证据审查,以案件质量为核心

一是坚持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证据不足已经成为无罪判决的主要原因。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完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介入侦查工作机制,引导侦查取证,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夯实证据基础。继续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比例,落实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审。二是准确把握抗诉必要性条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刑事裁判文书交叉评查、分类审查机制和专项检查活动,对一段时期内或者一类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强化抗诉案件的类案监督,提升抗诉精准性。对证据体系或者理解适用法律存在认识分歧的,慎重提出抗诉。三是刑事抗诉既要坚持符合条件即应依法抗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结合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治安形势,突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和实效性。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关注社会热点,回应社会关切。关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案件、容易发生司法人员执法不公、违法犯罪的薄弱环节,把抗诉重点放在对诉判不一情形的审查上,注意发现裁判不公背后可能存在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在纠正不公正裁判的同时,依法惩治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四是深入融合现代科技应用与刑事抗诉业务,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比大量抗诉案件,及时发现重大诉判不一案件。五是用好监督方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多种监督手段中选取最佳方式。一般来说,对于具有广泛引领意义的个案,应当提出抗诉,建立典型案例的类案指导机制,以个案纠错推动类案统一;对于不具有广泛意义的个案,秉持理性审慎抗诉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

(二)深刻把握审判监督内在要求

一是充分发挥“统一牵头、专人研究、类案指导、条线指导和个案指导相结合”刑事审判监督业务指导机制作用,强化对刑事抗诉工作的研究指导和统筹推进,健全完善长效制度机制。二是加强对具体刑事审判监督的业务研究。通过具体的审判监督活动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善于从司法实践中、从抗诉个案里探寻和推进理论、理念上的进步。例如,关于再审监督程序的启动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再审程序都是由人民法院提起的。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缺乏法理基础,违背“控审分离”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当由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判决或裁定发动再审程序。”[1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主要是基于保障和维护人权的角度,但实质上确实与人民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作用不符。国外也鲜有赋予法院以再审提起权的做法。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力度、质量和效果与设定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立法预期存在差距。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准确把握审判监督职能定位和使命任务。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下,是一个颇有争议又颇有价值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只有在不断推进新时代检察制度过程中,根植中国司法实践厚土,固本强基,在“稳进、规范、推进、深化、提升”上积极努力,做到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在创新中提升,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的法治化、规范化和智能化,才能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推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之终极目的。

注释:

[1]参见廖腾琼、林世雄:《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学术论坛》2012年第6期。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原所长张智辉持此观点,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转引自廖腾琼、林世雄:《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学术论坛》2012年第6期。

[3]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持此观点,参见孙谦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转引自廖腾琼、林世雄:《论检察机关刑事審判监督的有效性》,《学术论坛》2012年第6期。

[4]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5]参见孙谦:《检察:法律守护人——以刑事法律监督为基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3页。

[6]通常认为这种审判监督权是基于诉权,基于个案公诉权,是“个案刑事审判监督权”,与此相对的是下面论及的“一般刑事审判监督权”。

[7]这一点,仅从每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的实证研究中就可以体现出来。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国内最大“老鼠仓案”、“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申诉案”等案件。

[8]这一点主要针对法院公信力还不够、法治权威尚未牢固树立的现实基础之上。

[9]大陆法系国家的法谚。参见陶建平、万毅等:《职能重构背景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作用的发挥》,《刑事检察工作指导》(第3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页。

[10]同前注[5],第2页。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页。

作者:张萍 刘凡石

检察机关刑事论文 篇2:

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路径分析

[摘 要]文章在分析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构建该制度的路径选择,以求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第13条、37条、45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物质、人身和受帮助的整体权利,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当然包括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①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刑法具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任务,体现了保护合法权益的刑法目的之一;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39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规定无疑成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法理依据。

(二)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实基础

无论是从保障人权角度还是同国际规则接轨,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国家有保护和救济弱者的义务。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公众在情感上都能接受,并符合我国普通民众的一般价值取向。2007年中央政法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建立救助基金、救助生活困难刑事被害人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在近几年的两会上,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纷纷提出议案,呼吁立法,说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符合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待。

(三)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实践

我国检察机关近年来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论证,还专门成立课题组研究这个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在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后,高检院下发《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二、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探索走向全面开展,但各个地区实际状况的差异,实践中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救助状况并不理想,存在着亟待解决完善的地方。

(一)救助工作“无法可依”

虽然在无锡、兰州等某些地方有地方立法,但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对于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问题,在立法上还是空白,国家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导致很多地区和部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局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缺乏规范性。但是,随着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建立规范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只有在法律上规范这一制度,才能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得以健康有序公开透明的开展。

(二)救助条件难以把握

国内外相关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资格及申请条件虽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遇到实际案件时对救助条件往往不易把握。比如被害人是否具有救助的必要性,即是否面临生活困境,这个标准就很难统一。即使被害人能够提供充分的救助资料,但其是否已经从保险理赔或其他途径获得钱款需要检察机关核实,如果已经获得救济则应当不予救助还是部分救助,部分救助的金额又如何确定,对于这些问题都难以确定标准。这样就使得各地检察机关因具体救助条件不一导致落实救助的标准不一,即使在同一检察机关也可能由于把握的标准不同导致因人而异,出现实施了救助反而引起被害人之间相互比较产生不满情绪的情况。

(三)救助金额不易确定

对于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我国目前一般是在法定的框架内设定积极灵活的标准,根据被害性质、状况、程度、损害大小、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等综合考虑来确定救助金额。考虑到具体案件中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各不相同,对于金额的规定应当也只能作此类概括规定,由此确定实际救助金额以确保公平公正肯定有相当难度。在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金额一方面要按照救助规定确定,一方面又要考虑被害人自身经济情况的特殊性,还要充分考虑各被害人之间的横向差异。要确定救助金额必须多方面考虑,并多次磋商报批,必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加大了办案干警的工作量。部分被害人如果因为数额问题产生不满心理,就会增加上访缠讼的风险。

(四)救助效果不明显

检察机关设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只能解决一时之困,数额有限。相对于被害人受伤后巨额的医疗费、被害人死亡后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而言,绝大多数情形下只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受害人的基本生活问题。此外,由于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规定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或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結后才可向承办机关提出,诉讼程序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再加上救助所需的审批程序,真正救助金发放到被害人手里时显然救助时间滞后,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

三、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路径分析

检察机关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以落实以人为本、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为目标,以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为司法价值取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推动立法,探索具实操性与可发展性的有效路径。

(一)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正义原则,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使被害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实现其平等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从而恢复被破坏的公平正义:2.及时、应急原则,针对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力求救助及时,程序便捷,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被害人生活上的燃眉之急;3.一次性救助原则,即对犯罪侵害的同一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以一次为限,一般不予重复救助,防止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4.区别对待原则,在检察实践中应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充分考量案件性质、损害程度、被害人生活状况而采取个别化对待,特殊案件特殊处理。

(二)实施救助的情形

在检察实践中,出现需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形纷繁复杂,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和当地政府财力的限制,并不能对各种情况下的刑事被害人逐一实施救助,所以在法律和制度上需要有一定的情形规定。根据我国目前财政收入、司法改革现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程度,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并且刑事案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检察机关实施的救助:1.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赔偿义务人暂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以赔偿的:3.被害人无法采取保险索赔、工伤赔偿及诉讼方式等途径得到赔偿的其他情形。此外,对于符合上述可以获得救助条件的,具有重点救助情节的,应当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重点救助:1.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3.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予以救助。

(三)不予救助的情形

对表象属于救助的情形,但对其实施救助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破坏社会和谐,甚至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需作出例外规定:1.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本人经济特别困难的:2.参与政府命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而受到侵害的:3.消极对待或抵抗检察机关调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4.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的:5.无理上访,拒不停访息诉的:6.已经获得过一次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违法手段骗得救助金的,承办部门应予追缴,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救助金额的设立

在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采取区别对待原则的表现之一就是在救助金额上的不同。救助金额,应以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维持最低生活需求為原则,不仅要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实际受偿情况、双方过错大小、家庭经济状况,也要充分考量所在地区的财政实力。检察机关决定给予救济时,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设立救助金额的上下限,以当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12个月总额之内,最多不超过36个月总额。随着经济的发展、地区财力的增强以及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救助金额的标准也要随之提高。检察机关要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救助金应在五日内发放给被救助人,救助金一般应一次性发放。

[注释]

①参见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页。

②参见肖荣:《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有效化解矛盾》,正义网。

③参见陈菲:《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新华网。

[作者简介]陈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陈宇

检察机关刑事论文 篇3:

应加强和改进我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工作

今年8月,我參加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的调查组,对白城、通化、长春3个市和8个县(市、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我们经过调查认为,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是:刑事诉讼监督意识不够强,在认识上还有不到位的问题;刑事诉讼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刑事诉讼监督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效果。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对于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要进一步树立以监督为核心的观念,增强做好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克服畏难情绪,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

(二)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监督队伍建设,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结合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检察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知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发现刑事诉讼中存在问题的能力、监督纠正实体和程序违法的能力、正确理解运用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能力。完善科学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专项监督工作人才库,加强对刑事诉讼监督先进典型的培养、宣传,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和监督能力,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三)有关方面应当重视、关心和支持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检察机关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和全社会的支持,排除在监督中遇到的阻力和干扰。各级政府应当从队伍建设、人员配置、经费拨付、装备和基础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研究落实检察官待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也要给予充分理解、配合与支持,保证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四)认真调查研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这次调查中,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由于立法不完善和缺失等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就此责成有关机构进行专题调研,在适当时候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检察机关也要积极进行调研,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建议,争取在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手段、程序和保障机制等问题加以完善。

(作者系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

作者:马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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