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编辑

2022-03-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基因编辑

基因编辑婴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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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6日,一条爆炸性新闻席卷全球。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在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召开前一天宣布,世界首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11月在中国诞生。这对婴儿的一个基因经过修改,使她们出生后即能天然抵抗艾滋病。这一消息甫一公布便震惊了社会各界,引来国内外多方质疑:基因编辑技术在不能保证100%不出错之前,伦理上不能用于人类;CCR5基因敲除,也无法完全阻断艾滋病毒感染;现在母婴阻断技术非常有效,高达98%以上,可以阻止新生儿不被艾滋感染,根本无须进行CCR5编辑。11月28日,贺建奎在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编辑峰会上对一些关键问题做出了回应。11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三部门表示,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基因编辑”原来如此
 

(摘自微信公眾号“央视新闻”,编辑/蒋安琪 主编/李浙)

事件回顾

11月26日上午

“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曝出

11月26日中午

贺建奎被曝为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中国临床试验申请中心资料显示,该项目已获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批。

11月26日下午

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声明

项目并不在该医院进行,婴儿也不在此出生。

11月26日傍晚

122位中国科学家联合声明

直接进行人体实验,只能用疯狂形容。对于在现阶段不经严格伦理和安全性审查,贸然尝试做可遗传的人体胚胎基因编辑的任何尝试,表示坚决反对,强烈谴责。

南方科技大学

贺建奎副教授已于2018年2月1日停薪留职。学校和生物系对此不知情。

11月27日早

贺建奎母校、美国莱斯大学

学校对贺建奎导师Michael Deem参与相关研究不知情,已对Michael Deem启动全面调查。与“基因编辑婴儿”有关的临床研究也并未在美国进行。

11月27日中午

第二届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

峰会组委会主席、诺贝尔奖获得者戴维·巴尔的回应称,贺建奎副教授基因编辑技术用于人体胚胎一事,不符合伦理。

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声明

从未参与任何实验环节,网传《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申请书》上的7个签名有伪造嫌疑,且未召开医院伦理委员会会议。

11月27日下午

科技部副部长徐南平

此次“基因编辑婴儿”如果确认已出生,则违反了2003年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属于被明令禁止的,将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条例进行处理。

11月27日傍晚

南科大贺建奎研究室官网

有媒体在其上发现了参与试验志愿者的知情同意书,上面显示,项目组承担每对夫妇的试验费用28万元,项目经费来自南方科技大学,研究团队将对婴儿进行至少18年的健康随访。

11月28日

贺建奎现身第二届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称对南方科技大学为他提供的支持表示感谢,但校方对他的研究并不知情;会倾尽全力抚养这两个孩子,对她们的下半生负责。

有消息称,日本文部科学省与厚生劳动省决定允许使用“基因编辑”技术进行受精卵研究,但仅限于基础研究。

11月29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此次事件性质极其恶劣,已要求有关单位暂停相关人员的科研活动,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闭幕式组委会声明

对任何可遗传的“生殖系”编辑进行临床使用都是不负责任的。

12月4日

据新华社消息,美国一家基因编辑公司近日宣布,将启动一项利用CRISPR基因编辑技术治疗某种遗传性眼疾的临床试验,相关申请已被美国监管部门接受。

第2篇:基因编辑婴儿的法律规制

摘 要:对人类胚胎使用基因编辑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临床应用方面合理利用可帮助人类摆脱疾病的困扰,但也可能被滥用,若使用不当就会使人类背负未知的风险。贺建奎团队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引发了国内外学者的强烈抵制。到目前为止,我国缺乏完备的专门性法律以规制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相关规范散见于各规范条文中,缺乏系统性且效力位阶较低,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较轻。应制定人类基因编辑专门法律,厘清医学研究与违法的边界,并提高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强化对人类基因编辑行为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基因编辑;权利侵害;法律规制

2018年11月26日,原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宣布,一对经由其团队自主研究编辑过胚胎基因的双胞胎已成功在中国降生,取名为露露和娜娜(均为化名)。该双胞胎在还是胚胎时就已经进行过基因编辑,从而使该双胞胎在出生时就已然对艾滋病免疫。该消息一经发出便引发了国内外学者及大众的广泛讨论,但大部分都是负面评价。在人类胚胎中应用基因编辑技术的举动极为大胆,因为经过基因编辑而出生的婴儿可能会背负巨大的健康风险,这种结果不仅不可逆,还会继续向下一辈遗传。若这项技术被用于父母在孩子出生前选择“完美婴儿”,以父母喜好“制定婴儿”,一定会对未来的人类社会产生巨大的威胁。双胞胎婴儿的出生也暴露出我国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我国目前仅有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少数法律法规,缺乏系统完善的法律,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也较轻,科学研究和违法的边界也尚未有清晰的划分,这一系列法律问题都需要我们尽快解决。我国也急需系统完善的关于人体基因编辑的专门立法。

一、我国人体基因编辑立法现状

现今,我国对于人类基因编辑的相关法律主要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9条的规定、①相关规范条文主要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②《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生物技術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③等。从这些法律规范中可知,我国禁止经过基因编辑的婴儿出生。

当前,对于基因编辑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系统性低,无专门性立法

目前,对人体基因编辑婴儿行为最为严苛的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第39条,但也仅仅是在《刑法》第336条后新增了1个条款,作为第336条之一的规定,对非法编辑人体基因的行为定位非法行医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未对非法编辑人体基因本身定罪处罚。

除此之外,我国对人体基因编辑行为的规章零散分布于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没有专门性法律,且大部分规范针对的都是我国基因技术在研究过程中关于人类本身规制,对临床应用、利用基因技术治疗等领域的问题没有明确条文予以规定,对医学研究与违法行为没有具体定性。

(二)惩罚力度较轻

目前,虽然我国禁止对人类胚胎细胞进行基因编辑,但大部分都是法律规范,法律刚性不足,加之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不足,使得铤而走险的人依然存在。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②《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等,虽然都提到了禁止将已进行基因编辑的人体胚胎植入人体,并使婴儿出生,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仅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给予三年有期徒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也仅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加罚金刑。这些规范都禁止了基因编辑胚胎的行为,但对违法者的处罚措施力度较轻,极有可能使不法分子为了巨大利益铤而走险。例如,本次“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主导者——改变双胞胎露露和娜娜人生贺建奎,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贺建奎改变了露露和娜娜的命运,使其背上未知的健康风险和社会风险,却仅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惩罚,对双胞胎露露和娜娜来说极为不公平。

二、从法律层面分析“基因编辑婴儿事件”

(一)我国监管体制的漏洞

从监管层面来看,我国对于基因编辑行为的监管属于科学与医疗领域的双重监管,相关科技研究需要经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批。在伦理审查过程中,审批该文件的相关负责人声称不知情以逃避责任,这反映出我国伦理审查流于形式化,对人体基因进行编辑这一行为在现实中产生了极高的风险,伦理审查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对“基因编辑婴儿”露露和娜娜权利的侵害

在此次“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双胞胎露露和娜娜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对双胞胎婴儿来说,其本身本可以不必经过基因编辑而出生,这样的“人体试验”侵犯了两婴儿的生命健康权,使两婴儿一出生就陷入未知的健康风险中。另外,在开始实验前,受试志愿者签署的志愿书中关于试验团队拥有婴儿的肖像权,婴儿的血样等,这无疑是侵犯了两名婴儿的隐私权。因此,两名婴儿在胎儿时期的人身权利已经被侵犯,并且有可能在未来承担巨大的健康风险及隐私被泄露的风险。

(三)对道德伦理的伤害

回顾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科学技术的发展总是先于伦理道德底线的发展,科学技术走在人类社会观念之前,人类的社会观念通常在科技发展很多年后才逐渐转变。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不仅不被我国目前的道德伦理所接受,还是对我国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一种考验。拿本次被进行基因编辑的两个婴儿来说,其相关的隐私权、生命健康权等都无从保障,在其尚未成长发育时,其父母和相关实验人员是否有权决定改变其基因,在其作为试验品时,即使过程出现偏差,也不能随意放弃“人”这个实验结果。在这种复杂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贺建奎团队仍然进行了实验,这是对试验者个体和整个人类社会不负责的表现。

三、我国规制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法律建议

根据以上对我国有关人类胚胎基因編辑规制现状,结合相关域外经验,笔者对我国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建议。

(一)针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进行专门立法

为了有效地防止基因编辑技术在整个人类的胚胎生长过程中被侵犯和滥用,必须通过国家制定专门法进行规制和防范,对于越界者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严厉的处罚,使该基因编辑技术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整个人类健康。

1.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基因编辑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的生物技术,一旦被广泛投入使用就极有可能会对自己和其他人体健康造成巨大的健康威胁。目前未知,我国还没有针对基因编辑技术的安全问题的专门立法,相关法律规范也明显比较滞后。例如,2003年出台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虽然之后也陆续不断有很多相关的伦理法律和相关政策出台,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生效时间距今已有18年,我国国家高新技术研究领域已经有了天翻地覆的改变,法律不应原地踏步,必须尽快跟上高新技术的发展,让法律为技术的发展保驾护航,及时做出政策调整、建立健全与其相关的伦理法律。基因编辑技术目前仍然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技术领域,有必要对其发展进行专门立法。

2.对专门立法的建议。第一,应将我国成熟的相关规范中的一些条款直接纳入专门立法规范中,目前现行的相关规范中存在比较成熟的条款,这些条款可以直接提高法律级别。如卫生部2003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或其中的有些条款可上升为法律。第二,明确当前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在我国医学卫生领域的重要应用及相关研究范围。比如,《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6条中规定:“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不能将通过基因编辑的胚胎细胞体外培养超过14天。”专门立法的内容应当对科学探索研究和其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及边界进行清楚、准确的界定。①第三,要加强对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的完善。在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后,项目的投资方、通过该项目的伦理审查负责人等都不明确,该事件的发生也反映出我国在基因编辑方面的法律漏洞和监管漏洞,相关负责人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嫌疑。在立法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情况,建立健全的审批程序和完备的监督机制,避免这种类型的事件再次发生。

(二)提高刑罚量刑幅度

由于我国在刑法上对非法进行基因编辑的量刑不够充分,为了保护未来可能被侵害的法益,有必要提高对非法基因编辑的量刑幅度。人体基因编辑技术不能被滥用,一旦滥用给整个人类社会带来未知的巨大风险,引发道德、伦理以及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有关研究表明,基因编辑技术也会出现脱靶效应,存在技术风险 。一旦造成缺陷,会遗传给其子孙后代 。如果这项技术被用于父母选择孩子的基因,那么富足家庭的孩子便天然具有完美基因的优势,人类在出生时就不在同一起跑线上。家境不好的父母无法选择基因编辑,而使自己的孩子从出生就比别人落后,这将给社会带来难以想象的风险,使国家的道德、伦理、法律都无法包容这一现象。为了防止这一重大风险,应当加大对非法基因编辑的惩罚力度。

综上,加大刑法上的惩罚力度,制定专门针对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规范性法律,一方面能够使实施者在开展与其他基因编辑技术相关的研究工作时有法可依,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应当遵守的义务;另一方面这也是刑法的震慑作用。对违法者依照刑法定罪量刑,让他们在法律的震慑下不敢轻易违法,对于正当、合理的研究给予鼓励,既能够促进其他相关科学技术的发展,也能够保障人民、社会的安全。

结语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先进发展,基因编辑技术处在不断更新的过程中,未来会有更加完善的发展。法律不应“一刀切”地限制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但对其中涉及的权益也应加强保护。通过这次“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发生,婴儿及其后代的权益已然被侵犯,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基因编辑技术使人类的认识进入新的阶段,为人类的发展带来更多可能。希望法律能在科技前进的道路上保驾护航,使科技在快速进步的同时守住法律的底线。

参考文献:

[1] 陶应时,王国豫,毛新志.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潜在风险述介[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8,(6):69-74.

[2] 刘立杰.基因编辑婴儿的三大法律问题[J].方圆,2018,(23):57.

[3] 田野,刘霞.基因编辑的良法善治:在谦抑与开放之间[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4):106-115.

[4] 徐路易.基因编辑婴儿:法律明确禁止,各国共识“不得用于妊娠”[EB/OL].海外网,2018-11-27.

Key words:gene editing;infringement of rights;legal regulation

作者:高亚军 李欣樾

第3篇:人类基因编辑实验的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以人类胚胎或前胚胎为实验对象,在技术上有基因检测、基因诊断、基因筛选、基因编辑(基因改造)等类型,引发了一系列伦理、社会和法律争议。在国际范围内,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被严格禁止或限制,而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则可能为各国接受。对后者进行法律规范的焦点在于风险决策中的权利冲突及其衡平,我国也对其持较为宽容的技术规制立场。未来应坚持全面立法、严格限制、法定许可的政策立场,保持行业主管和审查机构的中立性,提高机构伦理委员会的独立性,实行个案审批制度。就法律体系而言,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应当相互配合,私法上特别要以基因自主权之保护和权利冲突之衡平为中心。在尚不具有个性的前胚胎阶段,在符合法定条件、伦理原则和程序等前提下,可以适度放宽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研究的限制。参与者的基因自主权和研究者的研究自由需要得到保障,但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公共利益和他人自主选择生活的权利为前提。无论如何,我们必须避免让基因成为人类社会不平等的一个新根源。

关键词:人类胚胎基因实验 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 基因改造 人类基因编辑

中国分类号:DFO-053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1月26日,我国有媒体披露了“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诞生的消息,旋即在国际范围内引发强烈反应。虽然此事件的事实尚未得以清晰地呈现,但舆论倾向于认定这是一种严重违反伦理的极不负责的行为,是“胡作非为的科学家”“使用强大的基因改造工具创造被编辑的人类的一次失当、鲁莽的展示”。〔1 〕第二届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在11月29日发表组委会声明,强调在现阶段不应允许生殖细胞编辑的临床试验,任何这样的行为都是不负责任的。〔2 〕在此事件之前,在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的实验先例中,被编辑的生殖细胞都没有用于生殖临床。2015年4月18日,我国生物学杂志《蛋白质与细胞》在线发表了中山大学研究人员实施的全球首次人类胚胎基因改造实验的研究成果,引发伦理、法律与社会议题方面的巨大争议。〔3 〕2017年7月,《麻省理工科技评论》报道了美国第一例人类胚胎基因改造实验,《自然》期刊于8月2日在线发表了这一研究成果。〔4 〕

此前,人类胚胎基因实验的技术操作主要是基因检测、基因诊断、基因筛选,而非基因编辑、修饰或改造。〔5 〕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诊断和筛选的医学案例已经出现多起。较早引人瞩目的是通过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 PGD)技术生育“无癌宝宝”,即罹患某种遗传性癌症或携带此种致病基因的父母,借助PGD技术生育一个免于携带此种致癌基因的子女。在我国大陆地区,早在1999年就已成功进行了第一例PGD实验,〔6 〕在2016年3月首例阻断家族性甲状腺髓样癌遗传的“无癌宝宝”诞生。〔7 〕英国则于2009年1月9日诞生了第一个“无癌宝宝”。〔8 〕与“无癌宝宝”相比,“救命宝宝”的孕育更易引发争议。世界首个“救命宝宝”诞生在美国。纳什夫妇6岁的女儿莫莉患有先天性免疫系统疾病,但找不到合适的骨髓捐献者,医师建议采用PGD技术“设计”一个与莫莉组织配对的婴儿以提供干细胞。于是,2000年8月9日亚当出生了。这个刚出生的弟弟就是所谓的“救命宝宝”,医师在他的脐带血中找到了莫莉急需移植的干细胞,最终莫莉的造血和免疫系统恢复了正常。〔9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附属医院在2008年也成功地以PGD方式诞生了一个“救命宝宝”,利用她的脐带血中的干细胞救治了罹患乙型重度海洋性贫血的两岁的哥哥。〔10 〕法国也于2011年通过PGD技术诞生了一个“救命宝宝”。〔11 〕2013年5月,广州一家医院也创造了一个“救命宝宝”。〔12 〕可以看出,“无癌宝宝”的孕育只是出于避免自己携带致病基因的目的(为自己的福利),“救命宝宝”的诞生仅仅是为了在必要时让其为兄、姐捐赠脐带血、骨髓或其他组织(为他人的福利),而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则走得更远,以至于“基因改造人”正“千钧一发” 〔13 〕地悬于伦理的崖边。

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以及PGD技术应用,在伦理和法律上产生了很多疑虑:为了拯救一个生命而在选择胚胎的过程中“谋杀”那些不符合“定制”要求的胚胎是否具有正当性?“救命宝宝”在其还是前胚胎期(即受精卵发育至14天之前。前胚胎并不具有个性,只是一团没有结构、未出现分化的细胞)时就因“救世主”的角色而具有强烈的工具意义,是否会对人性尊严、自由、正义等价值形成冲击?是否能够在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中,利用基因技术“设计”未来婴儿的相貌、体格、个性和智力?基因自主权 〔14 〕是否包含对后代基因的控制权(生命潜能控制权)?“父母”或医师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作出“定制”一个“完美宝宝”的决策(如本文开头提及的实验那样)?在捐赠脐带血、骨髓或其他组织的过程中,如何做到确保“救命宝宝”的告知后同意?在达到能够判断的年龄时,他或她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有权拒绝这一在出生前就被预设了的“目的”吗?在此之前,父母或者其他实体可以有完全的代理权作出捐献或其他处置的决定吗?……这些基因医学特殊情境中的问题,聚焦于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中的风险决策及其引发的权利冲突之上。

目前,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尤其是转入外源基因的情形)因伦理和社会风险巨大 〔15 〕而被严格禁止或限制,而PGD则可能为社会和各国接受,我国也持较为宽容的技术规制立场。鉴于此,本文拟从技术背景与风险情境出发,以基因自主权为分析前提,以权利冲突及其规范衡平为中心,借鉴域外规范经验,探讨我国规制人类胚胎基因实验的法律政策。

二、人类胚胎基因实验的技术背景与风险情境

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以人类胚胎或前胚胎为实验对象,从技术类型上可以分为基因检测、基因诊断、基因筛选、基因治疗、基因改造(基因编辑)等。在前述“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和中山大学的实验中,采用的都是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即利用RNA引导Cas9核酸酶在细胞的特定基因组位点上进行切割、修饰。该技术更容易得到纯合子突变体,而且可以在不同的位点同时引入多个突变,但也存在脱靶效应。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是一种对植入前胚胎进行遗传病的基因检测、诊断和筛选的技术,又被称为第三代试管婴儿技术。通常的操作过程是:在试管中的受精卵发育2天至3天形成由8个细胞组成的早期胚胎后,提取其中的1个或2个细胞进行基因检测,如检测结果显示这个细胞没有携带某种致病基因或没有染色体缺陷,该胚胎才会被植入子宫。对于那些身患遗传病或者携带致病基因的人来说,PGD可以免除子女出生后罹患遗传病而给全家带来的恐惧和痛苦,或者有助于避免因在产前诊断中的选择性堕胎而产生的身心危害及其道德压力。此外,PGD还可以被用于对具有特定免疫基因特质的胚胎进行选择,如孕育“救命宝宝”。和单纯的对致病基因或性别的筛选技术不同,“救命宝宝”的“设计”还必须进行人类白血球抗原(HLA)配对检测以供移植,也就是说,必须通过体外受精(IVF)、PGD、干細胞移植(SCT)三种技术的前后紧密相连的配合才能完成。但经由这双重筛选之机制,会使得可供利用之合适胚胎数量大大减少,此种情况不论对于夫妻或是医师皆是极为艰巨之挑战。〔16 〕PGD技术主要是为了“避免”胎儿携带致病基因,但也可能被滥用于非医疗目的(如性别选择)。而胚胎基因改造技术在为“治愈”遗传病带来了希望的同时,更使得对相貌、体格、个性和智力等方面的基因优化或基因增强成为可能。

在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中,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技术的应用尚可临床,但基因编辑或基因改造目前还处于伦理禁区。正如拜尔茨指出的:“它使得人的自然体在迄今无法想象的程度上变成了可以通过技术加以支配的东西。……自我进化过程也可以在没有固定发展目标的情况下启动,这恰恰因为它是一个‘自我进化’的过程。” 〔17 〕“没有目的的过程”是一个隐喻——我们永远无法知道,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对人类的自身进化所设定的下一个目标是什么,我们目前所能预测到的可能只有一个:风险!2015年年底,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在华盛顿召开,峰会声明指出,对早期人类胚胎或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不得用于生育目的,除非其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已得到解决以及对临床使用已达成广泛的社会共识,但目前没有任何建议的临床应用满足这些标准(当然,随着科学知识的进步和社会认识的发展,对此应定期重新评估)。虽然该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还不足以化解基因编辑技术可能遭遇的伦理与法律难题,但这一初步的伦理共识依然是理性的,有利于促进形成负责任的科学精神,值得赞赏。2018年11月29日发表的第二届人类基因组编辑国际峰会组委会声明继续强调目前不应允许生殖细胞编辑的临床试验。

在现阶段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中,即便是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也还只是一门复杂的实验性辅助生育技术,在应用中存在着较大的技术风险。首先,PGD只是消除了“无癌宝宝”今后罹患乳腺癌的高风险,却并不能保证她今后百分之百就不会得乳腺癌或者其他癌症。英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乳腺癌患者并没有携带致病基因,而是其他因素导致。英国的“无癌宝宝”之所以再次引起关注,是因为以往通过PGD筛选的都是百分之百确定能导致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基因,而这次筛选的BRCA1基因只是与乳腺癌高度相关(即不会百分之百地导致乳腺癌发生)。〔18 〕其次,在PGD实施过程中,被取走1个至2个干细胞后的胚胎虽然还可以继续发育,但不能排除受到损害的可能。一项对PGD应用于小鼠试验的长期分析表明,这种方法可能会加大胎儿成年阶段体重增加和记忆力下降的风险。〔19 〕再次,当PGD必须与IVF技术乃至SCT技术一并实施时,不仅费用之高昂非一般大众所能负担,而且整个程序通常需要进行数次,可能也会对受者造成极大的身体不适与心理负担。〔20 〕最后,检测结果充其量不过是种“推测”而非“确定”,〔21 〕“正确率是神话”。〔22 〕在实施过程中也不排除失误的发生,有的父母实施PGD技术之后发现还是要堕胎,甚至还发生过出生后发病的案例。〔23 〕相比之下,目前,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的技术风险更为巨大。在美国的米塔利波夫团队进行的美国第一例人类胚胎基因改造实验中,依然存在近三成的脱靶问题或“混杂”现象。〔24 〕在“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在来自7对夫妇的22个胚胎中,有16个被实施了基因编辑(利用CRISPR-Cas9将与艾滋病有关的CCR5基因去除),但在经过11个胚胎的6次尝试植入之后,只有一对夫妇怀孕生育(并诞下一对双胞胎露露和娜娜),但其中只有一个婴儿的两套目标基因都被成功编辑,另一个婴儿没有被完全编辑成功(目前不能确定这是手术失败还是研究者有意为之的AB测试)。问题是,露露和娜娜是否真的可以“免疫”艾滋病?是否会因CCR5基因的缺失而产生其他的风险(对她们个人以及对人类基因库的风险)?这些都是有关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安全性担忧。这些技术风险表明,应该由符合条件的机构来实施,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机构被主管部门允许开展这项业务。

更大的风险来自伦理维度:首先,通过胚胎基因诊断来“消除”遗传病被认为违反道德,因为在此过程中会摧毁那些可以发育成婴儿的无辜的胚胎。英国《泰晤士报》的评论称,以拯救一个孩子性命的名义,理直气壮地从十几个甚至是几十个胚胎中像挑土豆一样选择一个,而剩下的那些原本可以成长为健康婴儿的倒霉蛋,只是因为与患者的组织不相匹配就被消灭,是一场“为了拯救的谋杀”。〔25 〕其次,对于“救命宝宝”而言,在出生之前就扮演着“救世主”的角色,无异于被当成了工具,出生后将一直生活在自己只是为了实现他人利益而生的阴影之中,而违反了人作为有尊严的目的存在的伦理性。哈贝马斯也认为,人只有在自然而来的情况下才是有尊严、自由的人,而PGD等胚胎基因實验正是人“物化”的“最新版本”。〔26 〕再次,心理上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我们现在还不知道被“定制生命”的露露和娜娜未来的人生体验是怎样的,她们本身被作为实验对象的工具意义会不会让她们产生生存价值的自我否定?她们是否有自由和足够的心理承受力在未来适当的时候孕育下一代?正如罗杰·戈斯登(Roger Gosden)所说:孩子的独特性首先体现在出生时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这种偶然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和最基本的自由,如果一切已被决定,人生还有什么意义?〔27 〕最后,对一些严重遗传病患者或基因携带者而言,这一技术应用意味着对他们存在价值的否定。〔28〕种种伦理争议 〔29 〕无法一一列明。

潜在而长期的社会风险在于:首先,PGD(尤其是胚胎基因改造)可能引发“滑坡效应”。如果应用于非医疗目的,如选择和设计性别、智商、身高、外貌等,再加上价格昂贵和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可能会带来社会的非正义,人类在基因上的各种歧视和阶级差别正开始迈出它的第一步。事实上,PGD最初就是为了避免未来胎儿携带与性别密切相关的致病基因而进行胚胎性别筛选的。智商、身高、外貌等的“设计”在技术上应该指日可待。其次,还有人担心让后代以一种预先设计的特定基因性状而产生违反了代际正义,并使得纳粹主义的优生学可能复活。最后,对人类基因组的人为选择最终可能会使得人类进化过程处于风险之中,将“坏基因”消除掉的同时也消除了可能的“好基因”,〔30 〕等于自己毁灭了一次次良性进化的机会。人类基因库的多样性是人类持续存在的前提条件,丰富的多样性比单一的完美性更为重要。

那么,谁有权在这一“没有目的的过程”中作出风险决策?——是某个独立的个体,还是基因共同体(家庭或基因族群)?是“父母”、医师、医学伦理委员会,还是某个特定的公共机构?在风险决策中又会出现何种权利冲突?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政策立场和规范模式?

三、风险决策中的权利冲突及其衡平

对上述一系列问题进行概括,焦点集中于基因自主权与人性尊严、代际正义以及医师处置权等之间的权利冲突及其法律衡平问题。

(一)基因自主权与人性尊严的冲突

对于植入前胚胎而言,因其生命潜能而为“即将为人者”的人格实体,当然附着了人性尊严,不能被任意处置。哪怕在无法确定胚胎地位的情况下,因其人格的潜能以及PGD技术操作的风险性,也应实行预防原则。〔31 〕因而,基因自主权的行使是有边界的,对自己和子女在基因上的生命潜能的控制不是任意的,特别是不可进行智力、性别、相貌等的非医学目的的“设计”,更不能培养嵌合体胚胎,〔32 〕而只能限于对已知的严重遗传病的基因诊断和治疗。欧洲理事会《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即把对人类基因组的干预限制在预防、诊断或治疗目的之下(并且此种干预目的不在于改变任何后代的基因组),同时规定不得选择未来子女之性别(除非为了避免与性别有关的严重遗传性疾病)。〔33 〕即便如此设定基因自主权的边界,在一定程度上它与人性尊严的冲突还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救命宝宝”的出现,使这一冲突更加凸显。但是,面对此种情形,现行法律欠缺具体明确的解决机制。

必须对父母、患儿和“救命宝宝”三方面的利益和价值进行衡平,这种利益和价值衡平不能仅在想象之中,而应在具体个案中加以适用。罗伯逊曾经指出,出于医疗目的的PGD应用,如确定易感基因、晚发性疾病,以及进行人类白细胞抗原(HLA)配对,通常在伦理上都是可接受的。但是,对性别、完美乐感或其他非医疗特性进行的胚胎筛选是否也可以接受?这取决于父母的需求以及对胚胎、儿童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无论如何,对PGD未来潜在的应用方式的臆测,不应该阻碍那些目前可接受的应用。〔34 〕他在另一篇论文 〔35 〕中还认为,PGD未来的增长将取决于基因医学知识的进步。然而,同样重要的是,要接受父母采用技术选择后代的基因性状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基于胚胎状态、生育天才、优生学以及对儿童福利的保护等的理由而反对大部分PGD的应用,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判断PGD的新的医疗或非医疗应用是否可以接受,应仔细评估这种应用对要求使用的人或夫妻的重要性及其有害影响——如果有的话,它可能就是原因。这种做法导致的结论就是,PGD的大多数新医疗应用和一些非医疗目的的应用应被允许。罗伯逊还提出PGD应用正当性的判断标准:首先分析PGD应用是否属于生育自由的范畴,如果父母均携带致病基因并以生育免于遗传病的子女为目的,PGD就应被允许;然后分析PGD的應用是否会对胚胎及其产生的婴儿造成伤害,这是可否允许生育“救命宝宝”的关键。

由此,对于那些穷尽一切现有的途径和方式而无法救治的严重患儿,其父母可以考虑通过PGD生育“救命宝宝”,但对他或她不能采取伤害式的手段加以利用,而只能通过采集脐带血这一非侵入性的手段。当然,在基因自主权的这一行使过程中,它对人性尊严的冲击是无法避免的,此时可以通过行善原则来衡平,一个回答是:“这虽然不幸,却不是不道德的。” 〔36 〕“救命宝宝”的出现就是一种行善。

(二)“救命宝宝”的自主权与行善原则的冲突

然而,行善原则也会与“救命宝宝”的自主权相撞。他或她无法决定自己是否以“尊严”的方式出生,但出生后却一定有权尊严地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美国法官在一个判例中宣称:“父母或许可以自由地让自己成为殉道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可以自由地——在相同的情况下——让他们的孩子在达到充分、合法的自主决定的年龄之前成为殉道者,只有在那个时候孩子才能够为自己作出决定。” 〔37 〕因此,如果在将来还需要“救命宝宝”捐赠骨髓或其他组织(这正符合父母预设在其身上的目的),那么就必须坚守自主原则,在达到能够判断的年龄之后,他或她才能够作出为了自身的利益的决定,也有权拒绝实现这一在出生前就被预设了的作为“工具”的“目的”!

沃尔夫(Susan M. Wolf)等学者指出,之所以提出较高的保护标准和限制条件,不仅是因为这些技术所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而且因为使用这种PGD“创造”了一个免疫匹配的孩子。这个孩子一直会是为了患病的兄弟姐妹而以一个潜在的干细胞和器官的捐献者而存在着——只要他们都能够存活。因此,这就规劝着在法律上施加一些限制条件和程序保障,以保护作为捐献者的孩子在他或她有能力作出是否捐献的成熟而自主的决定之前,能够不受任意的利用。这些保障措施不仅应用于体外受精、胚胎植入前诊断和出生的过程中,而且要出现在随后的所有检测和捐献过程中——直到捐赠者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38 〕不同于在PGD应用过程筛选胚胎特殊遗传性状的决策,这种情形的风险决策已经有关一个实际存在的主体的人格利益。因为骨髓或其他组织的捐赠不同于脐带血,所以在达到判断年龄之前,即使父母也无权作出此种具有高风险和侵入性的捐赠决定。当然,如果决定不捐赠,则可能要承受巨大的心理负担,这确实也是一种不可回避的忧虑。但更需要明确的是,在自主和尊严、自主和行善之间,还有商谈和宽容。

(三)基因自主权与代际正义的冲突

基因自主权当然可以包含优生下一代的权利,但是这种对基因上的生命潜能的控制不是漫无边际的。这些PGD所面对着的胚胎,因其所附着的人格性,正如颜厥安所说的,应该被赋予“生命最佳可能状态权”,这种权利超越、对抗了“生命潜能控制权”。〔39 〕所谓“生命最佳可能状态权”或许只是虚幻的,但它其实就是在表明代际正义的法律价值。基因自主权在应用PGD的立场上可能会与此种价值发生冲突。前已述及,PGD也可以用于非医疗目的,如挑选胚胎的性别、〔40 〕基因增强等。甚至难以想象的是,美国还有一对聋哑女同性恋者企图生育一个聋哑孩子。〔41 〕这就走得太远了。针对人类胚胎基因改造实验,哈佛大学科学家斯蒂芬·平克(Steven Pinker)则在《生物伦理道德律令》一文中,呼吁人们不要以阴谋论和反科学态度阻止生物技术发展,个人当然必须受到保护,我们已经有足够的安全保障和知情同意措施。今天的生物伦理道德的主要目标可以归纳为一句话:让开道路。生物医学研究近于西西弗斯,而我们需要做的最后一件事,就是让满屋子所谓伦理学家来帮助把岩石推下大山。〔42 〕但是,有关自主决定权的法律、道德规则,必须制约或引导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与PGD技术沿着谋求人类整体福利的轨道前行。

根据人类基因实验的医疗/非医疗之目的区别可以建立一个利益和价值的判断框架。在中山大学实验风波中,《经济学人》发表了名为《编辑人类》的封面文章,指出这一基因编辑技术是一个福音,但是引发了实践意义和哲学意义上的许多重大问题。在实践意义上,这一技术可能在剪切目标DNA时发生脱靶,这在实验室中可能无关紧要,但在人体上则可能造成严重伤害。在哲学意义上,提出了对人类扮演上帝的忧虑,尽管实验中的这些胚胎无法发育成熟,但终有一天可生长发育的基因改造胚胎会被设计出来。不过,如果这一技术能够在人体上被证明是安全的,能够让人类过上更健康、更长寿和质量更好的生活,它就应当得到拥抱。这一胚胎基因改造技术具有远大前景,但需要法律来监管。〔43 〕“医疗/非医疗框架”限制了人们对PGD的任意选择,它不允许企图植入一个将成为聋哑者的胚胎。谁要是希望“劣生”一个聋哑儿,就只能依赖于“基因彩票”和“随机植入”了;而那些渴望优生一个非聋哑儿的父母,则可以直接植入所选择的胚胎。〔44 〕除了医学和技术上的考虑外,医师可以没有任何伦理上和法律上的犹豫。不过,究竟人类的何种生理或心理特征构成疾病?在基因特质上难以一概而论,可能要取决于环境、社会以及科技发展等因素加以认定,因而学者认为 〔45 〕在这种认定的过程也会涉及价值判断的因素。在价值判断上,基因自主权必须受到代际正义的价值约束。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伦理认知,凡是有违代际正义的PGD操作行为,如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基因增强等,都不能被允許。

(四)基因自主权与医师独立判断权的冲突

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和PGD技术应用,都再次触及胚胎(或前胚胎)的法律地位及其处置的问题,谁有权以及如何作出对胚胎的筛选标准、剩余胚胎的处置等决策?这就导致在基因自主权与医师独立判断权之间发生冲突。

首先,考量在孕育“无癌宝宝”的决策过程中的权利冲突。一方面,“父母”无疑可以提出这样的请求或作出决策,但是另一方面,医师拥有着基因医学的权威或职业上的特权——至少有着独立的医疗判断权。医师的“建议”往往会被视为具有正当性和执行力的“判决”。根据价值衡平原则,医师可以合乎法律地行使独立判断权而拒绝任何“劣生”的请求。通常,实施PGD的目的是给个人或夫妻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是否拥有一个具有“最好的生活前景”的孩子。〔46 〕然而接下来的问题是,谁以及如何决定什么是“最好的生活前景”?谁的以及何种价值判断应该占上风?每一对夫妻都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被动地接受一个聋哑、智力残疾的孩子,医师、政治家或政府的价值判断也不应直接或间接(通过拒绝服务)地施加给他们。有充分理由可以展开对话或说服,但在最后还是应该尊重他们对自己的生活的决定。至少,考虑到生育自由和对自主决定权的尊重,学者给出的一个我们能够基本接受的答案是:“父母的价值判断应该优先,只要他们的决定不会伤害孩子。” 〔47 〕

其次,分析剩余胚胎(包括“有用”的剩余胚胎、被“淘汰出局”的胚胎、被“遗忘”的胚胎 〔48 〕)的处置决策过程中的权利冲突。对这些胚胎的处置也不能任意为之,依然需要维护其所附着的人性尊严。理论上,传统的私法对此种胚胎所可以提供的保护模式是三元化的——人格、财产(物)以及中庸(既非以人对待,也非以物对待,而是予以尊重和特别保护)模式。在实际的规范上,则多以特殊的物对待。〔49 〕那么在处置上,由受术夫妻自主决定还是由医师独立判断?我国国家卫生计生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联合发布的《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干细胞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应当符合伦理。对于制备过程中不合格及临床试验剩余的干细胞制剂或捐赠物如供者的胚胎、生殖细胞、骨髓、血液等,必须进行合法、妥善并符合伦理的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符合伦理,同时也符合现行法秩序?无疑,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根据私法上权利保护的法目的,剩余胚胎的控制权应归“患者”所有。医师出于研究需要而保存、利用此种胚胎时,仍应遵循告知后同意程序。

无锡“冷冻胚胎纠纷案”虽非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引发的纠纷,但也涉及类似的胚胎处置情况。在本案中,南京鼓楼医院表示对死亡夫妇所留涉案冷冻胚胎的处置,应按照协议将剩余或过期胚胎由医院代为处置或丢弃,不应由死者双方父母所有和处置。但法院认为,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最终支持了死者父母对涉案胚胎拥有监管权和处置权。〔50 〕然而,死者父母对涉案胚胎如何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特别是如何以符合人性尊严的方式进行处置?则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仍然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对相关权利冲突作进一步的利益衡量。前案判决正确地指出,死者父母对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无论如何,《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5条要求“应尊重人们在对自己所作决定负责并尊重他人自主权的前提下作出自己决定的自主权”,是衡平人类胚胎基因实验情境所引发的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四、域外规制经验的比较与借鉴

由于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和PGD技术应用的时间并不是很长,目前各国对其采取的具体政策不一,但对生殖性人类基因编辑的临床应用多采禁止的法律立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法律规范模式。除少数国家完全禁止对PGD技术的应用(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士)外,主流立场是在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允许(如德国、法国、瑞典、比利时、荷兰、挪威、西班牙)或特许(英国、加拿大、新西兰以及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而有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印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和昆士兰州)主要采取伦理守则模式,实行相对宽松的管制政策。从而形成两种规范模式、四种政策立场,以下仅对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典型经验予以考察。

(一)英国的开放特许法律规范模式

英国采取了典型的法律规范模式和开放管理的立场。英国的人工辅助生育技术一向发达,世界上第一例试管婴儿就在1978年诞生于英国,因而英国能够较早地对相关技术作出反应。英国1990年的《人类授精与胚胎学法》(HFE) 〔51 〕规定,除获得特别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制造、保存或使用胚胎,同时建立人类授精与胚胎学管理局(HFEA)作为主管机构,负责批准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申请。

英国在对待PGD的立场上曾经反反复复。〔52 〕在2002年2月22日,哈什米夫妇提出的通过PGD再次生育的申请(他们已经有一个罹患遗传重病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病的6岁孩子)获得了HFEA的允许,但却引发了一场长达三年的诉讼。〔53 〕在接下来的两年内,HFEA的政策发生了转变,声称HLA组织配对只在当PGD对避免严重的遗传病就胚胎本身而言是必需的时候才是恰当的,在哈什米的个案中,HLA组织配对仅仅是附加的,其主旨是确保胚胎免于严重的遗传病。〔54 〕其实,早在2001年的一份HFEA主导下提出的关于PGD的公众咨询报告中,就已经建议PGD“唯有在胚胎本身存在严重遗传病的显著风险时才可实施”。〔55 〕当然,对何为“严重”有着不同的争议。〔56 〕因此,HFEA在2002年8月坚决拒绝了惠特克(Whitaker)夫妇——患有罕见的戴蒙德·布莱克芬贫血症(DBA)的两岁男孩查理(Charlie)的父母——随后提出的类似请求,原因主要是HFE规定只有在胚胎本身存在着基因风险时才可以进行组织配对检测,而DBA只是偶然的基因突变所致,惠特克夫妇再生育的孩子中极少会再患这种病。后来,他们来到美国芝加哥——在那里可以对胚胎进行组织配对的基因检测。医师们从10个胚胎中挑选了带有特定组织的两个胚胎,并在2003年6月迎来了詹姆斯(James)的出生,2004年7月从其脐带血中提取了适合的组织而完成对哥哥的移植手术。〔57 〕此事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HFEA在2004年7月重新开放PGD技术应用的政策,允许为拯救罹患严重疾病的孩子而实施PGD,前提是在世界范围内的组织库和脐血库都无法找到配型相合的造血干细胞。〔58 〕在2004年9月,HFEA批准了弗莱彻(Fletcher)夫妇提出的通过PGD选择生育一个组织配对的子女的请求,他们的目的是拯救另一个也陷入DBA困境中的两岁孩子,2005年7月在英国孕育的第一个“救命宝宝”终于诞生了。〔59 〕在2005年4月28日,英国上议院对哈什米一案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了应用PGD技术来治疗基因缺陷患者的合法性。〔60 〕之后,HFEA授予一些医疗机构实施PGD的执照,但要求每个病例都需单独获得HFEA的批准。〔61 〕在这之后,通过PGD定制“救命宝宝”的报道越来越多。〔62 〕前述英国第一个“无癌宝宝”只是这些政策变化情节中的一幕。

可以看出,2002年的哈什米案和惠特克事件在英国关于PGD规范政策的制定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前者。在2002年年初HFEA批准了哈什米夫妇再生育一个经过PGD的婴儿的请求后,英国公益组织生殖伦理评论(CORE)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判决,认定HFEA无权作出这样的批准,以向患病的兄姐捐献干细胞或骨髓为目的而设计“救命宝宝”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哈什米夫妇被迫中止了计划。随后HFEA提出上诉,2003年4月8日上诉法院撤销了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在HFE制定时PGD技术尚未作出此种开发,因此虽然法案没有规定可以利用PGD进行组织配对检测,但法案授权HFEA自行决定胚胎选择的范围,因此只要HFEA认为适当那么它所作的决定就是合法的。〔63 〕据此判决,哈什米夫妇继续他们的治疗。CORE上诉至上议院,最终上议院法律委员会的5位议员一致同意支持上诉法院的判决:议会制定法案时对利用PGD技术进行胚胎选择存在很大争议,但最终没有禁止而是交给HFEA根据情况自行决定。〔64 〕上议院的裁决落锤定音:PGD技术应用在英国最终被合法化。

后来,HFE于2008年被修正,〔65 〕允许进行PGD,同时授权HFEA自行决定是否允许生育“救命宝宝”以救治那些严重衰弱但不一定危及生命的儿童(必须根据现行规定)。PGD的法律规范原则是个案许可,具体应用范围和标准可以按HFEA的操作准则加以确定:以预防生育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患儿为目的,不得用于非医疗的性别选择;在胚胎本身存在严重遗传病(哮喘、湿疹等不严重并已经有很好的医学干预的疾病、精神分裂症等多因子疾病被排除在外)的显著风险时才可实施;每一个被许可的医疗机构都必须在特定许可范围内实施这项技术,同时每一例PGD的实施都必须单独提出申请。

后来,英国沿着PGD合法化的道路,朝着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的方向更进一步。据《每日邮报》2011年7月22日报道,〔66 〕英国多家实验室在过去3年中一直秘密进行人兽杂交胚胎实验,并且已经制造了150多个这样的胚胎。HFE颁布后,伦敦国王学院等3所研究机构获得授权进行相关实验,目的据称是为了通过胚胎干细胞的研究为多种疾病寻找有效的疗法。当然,根据该法律这些胚胎必须在创造后14天内销毁。2015年2月已经通过了允许创造“三亲婴儿”的立法。如果一切顺利,英国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三亲婴儿”出生的国家。〔67 〕2016年2月1日,HFEA批准了一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目的是找到在人类生育早期起到关键作用的基因。HFEA强调,该实验只能以研究为目的,不能将编辑后的人类胚胎植入女性体内。〔68 〕可以看出,在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上,英国已经走得更远。

(二)德国的严格限制法律规范模式

德国曾经很长时间内对“设计婴儿”的人类基因实验持明确禁止的态度。根据德国《基本法》和1991年施行的《胚胎保护法》之规定,〔69 〕自受精时起胚胎就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遗弃或消灭异常胚胎的做法被认为是对胚胎的生命和尊严的侵害,因而PGD基本上没有可以实施的空间。这种完全禁止的模式与历史上的纳粹“优生”主义教训直接相关。〔70 〕不过,随着社会认识观念的改变,立法机构也在调整政策。2002年7月生效的《胚胎干细胞法》允许使用从国外输入的、截至2002年1月1日前培育的胚胎干细胞进行研究,以缓和胚胎研究之困境,但依然严格禁止PGD。〔71 〕在2009年4月议会通过了《基因诊断法》,虽然对胎儿性别、与医疗无关的遗传特质以及晚发性遗传病的基因检验一律禁止,但也在第15条规定对母体内的胚胎或胎儿可以进行基因诊断。本条虽没有包含植入前胚胎的检测,但已经向前迈出了一步。2011年7月通过的《胚胎植入前诊断法》则正式允许了PGD,规定在确认胚胎“极可能患严重遗传病或成为死婴及流产”的情况下,可以不植入母亲体内而让其死亡。在新法面前,代表传统的基督教价值观的反对意见认为:人出生前即有基本尊严,有出生和受保护的权利,不应对任何有残疾的人哪怕是胚胎予以歧视,否则也将影响整个社会对病人和残疾人的接受程度;此外,这还可能导致优生学的滥用(包括性别选择)。而赞成观点则认为:每个人都有选择的权利,家长选择健康婴儿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带有严重遗传病基因的人工受精胚胎植入母體后将会后患无穷,无论是对孩子还是对父母都将是折磨;目前,全世界只有1万余名确诊为健康的试管婴儿出生,这表明对优生学滥用的担心是多余的。〔72 〕不过,目前在德国还不能通过PGD来“设计”所谓的“救命宝宝”,更不允许进行生殖目的的人类基因编辑。

(三)美国的伦理守则模式

美国对PGD实行以个体自主、行业自律为基本立场的伦理守则模式。尽管存在一定的争论,但在美国PGD技术应用并没有来自联邦政府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医疗属于各州的立法权限),而由患者、医师等在伦理守则下自行决定。总体上来说,美国对于医疗目的的PGD技术应用的态度是积极的,甚至也没有州或联邦的法律对PGD技术的非医疗目的(如单纯地筛选胚胎的性别)的使用加以限制。不过,联邦政府仍然通过各种机制来监管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检测有效性与安全性以及PGD临床研究,其中最主要的是联邦政府的财务支持方案所附带的针对人体试验与人体组织研究的伦理规范。虽然没有与PGD直接相关的法律,但一些州制定了人工生殖技术法,其中部分条款涉及PGD,但立场各异:有的附条件允许,有的原则上禁止(除非能够证明对胚胎有益而无风险),有的则只允许PGD研究但禁止将之植入母体发育。在来自政府的直接规范之外,由医学会制定的行业自律规范对于PGD的应用更具有重要意义。这些伦理指引不是法律,但却对于医师有着多方面的约束与影响。伦理守则的优势在于灵活性,得以随着时间与大环境的变迁而便利地修改。美国生殖医学会(ASRM)在1999年曾颁布指引希望基于医疗伦理不要应用PGD进行性别筛选,在2001年却又宣布仅为满足父母养育不同性别子女的需求也可以这样做,在2002年的立场是对“达成家庭内的性别平衡”的性别筛选请求尽可能拒绝。〔73 〕由此可见,伦理守则模式往往表现出在政策立场上的不稳定,有损规则的可预期性。

在人类胚胎基因实验的其他方面,如胚胎干细胞研究,美国采取了伦理守则为主和法律规范为补充的模式。前者表现为美国国家科学院(NAS)发布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指导原则》,〔74 〕这是美国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守则和监管基础。该原则要求,所有从事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机构应该设立干细胞研究监督委员会(ESCRO),这个委员会不仅应包括生物学家和干细胞研究专家,也应该包括法律、伦理专家和公众代表。不仅要求规范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还要求用于研究的胚胎干细胞来源合法。当研究机构计划提取人工授精胚胎的干细胞、通过细胞核转移技术克隆新的胚胎(治疗性克隆)、通过动物模型检验胚胎干细胞效能时,都应首先将科研计划交给监督委员会审议通过,与此同时其他官方管理机构的职权依旧有效。该原则禁止生殖性克隆,禁止培养嵌合体胚胎,要求不能让用于提取干细胞的胚胎在培养基中生长14天以上,在通过细胞核转移技术克隆胚胎时必须获得体细胞捐献者的同意,保证细胞捐献者个人信息不泄露,只有在别无选择的前提下才允许将人类胚胎干细胞植入动物体内以检验干细胞效能。

后者是以对政府资助人类胚胎研究的限制而予以侧面规范。美国1995年国会通过的迪奇-威克修正案禁止联邦资金资助制造或破坏人类胚胎的研究活动。2001年8月9日,布什总统颁布了严禁联邦政府资助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禁令。奥巴马总统于2009年3月9日签署命令,推翻对联邦资金资助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限制。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NIH)于2009年7月规定,联邦政府资金可以资助对已制成的胚胎干细胞进行研究,但不允许资助利用人类胚胎制造胚胎干细胞;对出于生殖目的通过体外受精获得的胚胎干细胞进行研究,可以获得联邦政府资金支持,但必须获得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的同意。2009年8月,Sherley v. Sebelius案提起。2010年8月23日,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法官罗伊斯·兰伯思裁决,以破坏人类胚胎为由发布临时禁令,禁止联邦资金资助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75 〕2011年4月29日,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撤销地方法院的临时禁令,认为上述修正案存在“模糊”之处,NIH有理由认为,该修正案虽然禁止从胚胎中提取干细胞的破坏性行为,但并未禁止联邦资金资助那些仅使用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研究项目。2013年1月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要求美国政府停止资助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诉讼,并拒绝审理NIH相关研究经费合法性的问题。〔76 〕针对中山大学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风波,NIH于2015年4月29日发表声明,重申了禁止人类胚胎基因改造实验的长期政策,表示不会对此种研究提供科研经费,改造人类胚胎基因的问题不是第一次出现,但这是人类不应逾越的底线。〔77 〕

2017年年初,美国国家科学院与美国国家医学院(NAM)对此前的严格立场予以缓和。它们通过人类基因编辑委员会发布了人类基因编辑研究的伦理及监管的原则和标准,要求对任何可遗传生殖基因组编辑临床研究实验,应以令人信服的治疗或者预防严重疾病或严重残疾的目标,并在严格的监管体系下使其应用局限于特殊规范标准,同时必须以充分的持续反复评估和公众参与为条件。〔78 〕针对2018年我国发生的“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NIH主任弗朗西斯·柯林斯同样发表了措辞严厉的声明,并重申相同的法律政策。〔79 〕

美國在人类胚胎基因实验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形成过程是谨慎的,并逐步放宽限制以促进技术进步。问题是,美国联邦立法仅仅禁止联邦资金资助制造或破坏人类胚胎的研究,而私人资金的资助不受此限,因而美国并非绝对禁止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但毫无疑问,对PGD可以允许,对人类胚胎基因改造实验(尤其是制造或破坏人类胚胎)则是绝对禁止的。

(四)域外经验之比较与借鉴

在以上两种规范模式、四种政策立场中,单纯的个体自主立场虽然能够彰显个体和研究之自由,但同时也存在着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和PGD技术滥用的可能性,可以预见种种风险总会出现。其与行业自律的结合则能较好地调整以上立场和调整模式的缺陷,但其不可避免地产生另一种风险——行业自身的利益往往会参与其中,技术理性得不到有效的约束,往往损害公共利益,冲击人的尊严。同时,伦理守则模式也缺乏刚性的约束力。完全禁止的立场应该是最有利于维护人之尊严的,但这严重限制了处于生育困境者的自由和选择权,其实也不能够真正杜绝,反而引发“生育旅游”的规避对策,同时也不利于基因医学技术进步。严格限制的立场基本上实施了全面的立法管制,对PGD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了严格规定,乃至禁止胚胎基因实验,因而可能缺乏应对新问题的灵活性。

比较而言,美国禁止人类基因改造实验、禁止生殖性克隆和人兽嵌合体胚胎培育等法律政策,是在此种实验研究和技术应用中应该遵循的伦理和法律底线。德国通过《胚胎保护法》等法律对胚胎的生命和尊严予以维护,例外规定了PGD的严格限制条件,在法律规范体系和政策上值得我国借鉴。英国有关PGD的法律规范模式及其开放管理和法定特许的政策立场应被适当地借鉴。从其政策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出,其间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公众参与,因而各种利益诉求能够得到立法层面的考虑,公共政策的透明化和利益平衡使其具有较强的正当性基础。并且,根据法律专门设立的独立于行业利益的主管机构或伦理委员会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针对个案特定情况而作出灵活应变。

五、我国规范现状之检视与未来法政策

我国目前不存在有关人类胚胎基因实验的专门法律,能够直接适用的主要是行政规章、伦理守则、技术規范等。在现行相关规范中,《母婴保健法》第32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似乎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禁止通过PGD技术进行植入前胚胎的性别选择(当然,在法解释上此种禁止符合规范目的)。

原卫生部颁布的2001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80 〕和2003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81 〕可以直接适用于PGD之情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允许以医疗为目的实施辅助生殖技术,而PGD技术应属“各种衍生技术”之一种。〔82 〕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已经明确规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包括“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同时规定了PGD的适用范围以及人员条件。〔83 〕另外,原卫生部还在2003年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强调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以及各种违反伦理、道德原则的配子和胚胎实验研究及临床工作,医疗机构所设的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应依据上述原则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全过程和有关研究进行监督,开展生殖医学伦理宣传教育,并对实施中遇到的伦理问题进行审查、咨询、论证和建议。

科技部和原卫生部于2003年联合发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84 〕共12条规定,致力于“使我国生物医学领域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符合生命伦理规范,保证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和我国的相关规定得到尊重和遵守,促进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健康发展”。该指导原则第4条明确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第6条要求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中,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并不得将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此外,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还于2015年联合制定了相关技术规范《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 〔85 〕和《干细胞制剂质量控制及临床前研究指导原则(试行)》,〔86 〕也侧面涉及人类胚胎基因实验的规范问题。

2016年10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87 〕适用于包括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在内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2017年7月科技部发布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 〔88 〕适用于存在重大风险、较大风险和一般风险的人类基因编辑等基因工程的研究开发活动。

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人类胚胎基因实验的规制中,对利用PGD技术孕育“无癌宝宝”和“救命宝宝”并不禁止,属于行政许可模式,采取个体自主、机构自律和资格审批相结合的立场。对比域外经验,我国模式的主要不足有:(1)法律规范位阶较低,同时规范体系较为散乱,没有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可操作性有所欠缺,责任机制严重不足。(2)在简略的条款中,行政管制色彩过于浓厚,忽视公众参与和对个体患者的利益考量,细节性的权益保护和风险控制措施欠缺。(3)伦理守则多是行政部门单方面制定的,同时伦理委员会的设置也不能有效发挥独立判断的作用。(4)我国也没有独立的专门主管机构,没有确立个案审批制度,而是概括性地把权力下放给有资质的医疗机构,〔89 〕不能保证具体作出有效的伦理考量,也很难避免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以及PGD技术不被滥用。(5)虽然在禁止人类胚胎基因改造实验方面的政策底线相对严格,但措施方面存在疏漏且刚性不强,尤其是能够对风险决策中的权利冲突进行衡平的法律规范并不存在。

结合国际上的经验,对人类胚胎基因实验采取完全禁止或放任的立场都是不可取的。在当前技术尚未成熟之时,为促进技术进步,防止基因医学技术之滥用,维护人性尊严和伦理,根据我国的立法传统体系和现行医疗体制背景,可以采取的比较合理的法律政策是:坚持在全面立法模式下的严格规制、法定许可的立场,保持行业主管和审查机构的中立性,提高机构伦理委员会的独立性,实行个案审批制度。未来的法律体系,应该将伦理守则、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配合,在私法上特别要以基因自主权之保护与权利冲突之衡平为中心。

就应用范围而言,原则上PGD只应以治疗为目的,适用于不孕、有遗传病并且后代不排除罹患重病的夫妻的辅助生殖,对符合条件的“救命宝宝”不予禁止(就传统观念而言这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应禁止一切非医疗目的之应用,如单纯的性别选择。还应限制植入前胚胎植入的数量,符合国家生育政策,保障孕妇、胎儿安全,尤其考虑到我国尚未放开“代孕”,应避免出现我国曾经出现的8胞胎实例。在当前有关人类生殖细胞或胚胎的基因编辑、基因改造实验中,可以稍微放宽非医疗目的上的限制,即允许进行生殖性目的的实验,但必须将一切实验控制在前胚胎阶段(囊胚发育不得超过14天),对制造人兽嵌合体胚胎(尤其是使之发育)、干细胞生殖性克隆(或人的克隆)等必须禁止。此外,关于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应遵循的国际伦理原则 〔90 〕、实验材料来源和实验后处置 〔91 〕、告知后同意程序 〔92 〕、风险控制措施 〔93 〕等,均应继续坚持和进一步完善。

结语

笔者开头提及的人类基因编辑实验案例,因所涉技术在本质上不同于可接受的PGD技术,从而陷入伦理、社会和法律争议的漩涡。有关2015年中山大学实验成果的论文最初投给《自然》与《科学》期刊,但由于伦理问题而被两刊拒绝。令人可以松口气的是,对于此次实验所用的是无法孕育婴儿的“废弃胚胎”,研究团队只让这些受精卵存活了48小时(约八细胞期)便终止了发育,基因实验的生物材料来源看起来也并不违规,但在程序上是否获取了生物材料来源者即“废弃胚胎”权利人的告知后同意,则不得而知。但在2018年“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则看起来“无法无天”,不仅在实验开展的资质条件、实验方案的设计、审批、备案等程序上从头到尾故意违规,还在知情同意、隐私、质量与安全、风险控制等受试者权利保护上严重违反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而且公然违反不得将被编辑的生殖细胞或囊胚培养超过14天、不得植入人体的国家禁令,疯狂挑战人的尊严、自由之底线!令人依然揪心的是,在法律上我们其实还没有完全做好准备。

人类胚胎基因实验引发的伦理争议和权利冲突不是一个新问题,法律对此必须保持谨慎的利益衡平,进行伦理、社会各方面的风险预防,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价值。如果我们可以任意对能够决定子女人身特质的基因进行任意选择或修饰,那么后世人将沦为赤裸裸的工具和产品,即便现在可以不考虑人类基因多样性被破坏的危害,也可以想象到整个人类都将因而丧失富有尊严的作为人的自由之本性。由此,当下禁止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禁止进行干细胞生殖性克隆、嵌合体胚胎培育研究等法律政策,无疑具有伦理的正当性。出于医疗目的而孕育“三亲婴儿”,能否获得法律的通行证尚需进行伦理考量。但考虑到人类基因医学技术可能带来的未来福利,在尚不具有个性的前胚胎阶段,在符合伦理原则和程序,符合法定条件(实验机构资格准入、医疗或医学研究目的、个案审批、伦理委员会独立审查、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将损害或损害危险降至最低程度等前提下,则可以适度放宽研究的限制。

无疑,通过人类基因技术孕育一个免于携带某种严重遗传病基因的子女,是一个人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利,也是人类基因技术为人类健康提供福利的目的的体现。但这种基因自主权遭遇到了一系列的权利冲突,自己决定不可能被绝对自由地作出,主体只能在人性尊严和代际正义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自身生命潜能作出合理的基因控制,并仅限于避免严重遗传病基因风险的医疗目的。此外,在基因医学时代,自己决定权的行使更加受到了根源于社会系统的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对一些事项的自己决定,往往只能由那些利益相关者为了共同利益或各自目的一起作出。在一个以相互妥协、共同决定、共同责任为突出特征的风险社会里,不受任何限制的基因自主权以及研究自由将是一种灾难。在人类胚胎基因实验中,尤其在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技术应用情况下,参与者的基因自主权和研究者的研究自由需要得到保障,但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公共利益和他人自主选择生活的权利为前提。尤其是,在人类基因上的任何操作,都要避免让基因成为人类社会不平等的一個新根源。

作者:王康

第4篇:基因编辑报道的媒体失范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以国内某知名新媒体为研究案例,具体对成果夸大报道、热点过度报道、议程设置失焦和传媒伦理缺失这四种基因编辑报道失范问题进行阐述,并从议题性质和媒体属性两个角度分析失范问题的成因,以提升科技记者素质为解决对策的切入点,论述如何提升记者的科学素养与道德修养,旨在为媒体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借鉴,并从科技传播角度助力基因编辑技术的推广与发展。

关键词:基因编辑报道;媒体失范;记者

一、研究引言

近年来,基因编辑技术为生命科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被学术界视作治愈人类基因遗传疾病的曙光。韩春雨撤稿事件和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将基因编辑技术带入大众视野,也让该技术被贴上了“研究造假”“罔顾伦理”的标签。

作为专家与大众之间的沟通桥梁,媒体报道对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与推广具有重要意义。某知名新媒体在国内颇具代表性,是传统媒体成功转型的先驱,并且对基因编辑议题非常关注,专门委任多名科技记者追踪基因编辑技术。因此,本文选择以该新媒体为研究案例,对基因编辑报道的媒体失范问题展开分析。

二、媒体失范问题的具体表现

美国社会学家默顿认为,“失范是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变化多端的情况下,文化结构和社会结构在个体身上显现的一种紧张状态”[1]。而媒体报道失范简单来说,就是媒体内部的价值规范尚未成熟,导致道德调解机制弱化乃至失灵而引发的无序传播状态。就笔者观察,该新媒体基因编辑报道中的媒体失范主要有四种表现。

(一)成果夸大报道

该新媒体在进行基因编辑报道时,经常在标题中使用“世界首例”“重大突破”“国际领先”等词,以制造轰动效应。中国著名生物化学家邹承鲁院士曾批评这一现象:“在科学期刊上发表的研究论文都必定有所创新,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称作是‘国际首次’,对这些问题大做文章,只能是贻笑大方。”[2]同时,许多尚在实验预想中或者有条件限制的基因编辑技术效益,报道标题用已确定的语气传达,给那些期待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临床治疗的读者造成了心理落差。

除了报道语言上的谨慎性,媒体也时常忽略科技成果不仅要得到权威期刊的认可,也要得到科学共同体的证实。比如在韩春雨撤稿事件中,虽然研究论文已在国际顶级期刊上发表,但媒体在没有同行证实其具有可重复性的情况下,把韩春雨的NgAgo技术称为“诺奖级的发现”,事件反转后,媒体信誉也受到损害。

(二)热点过度报道

过度报道是指某一社会现象或公共事件在一定时间内被媒体大规模、高频率地报道所导致的信息冗余。以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为例,该新媒体在事件爆发之初、调查尚无重大进展时,就变相通过大面积的重复报道逼问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虽然媒体身负舆论监督的职责,但也应该清楚司法审判需要严谨的查证,媒体不应干扰正常的司法程序。

这种过度报道一方面可能误导受众、引发惶恐,造成有关部门风险管控不力的假象,却没有提供应对风险的措施,导致社会大众对政府机构失去信赖,也对基因编辑技术抱有恐惧情绪;另一方面会造成媒体资源的浪费,影响媒体服务社会的功能,有限的媒体资源与受众注意力被反复消耗在内容重复的事件性报道上,而非有意义的技术科普与政策解读。

(三)议程设置失焦

所谓议程失焦就是“在报道中忽略事件的本质属性,而刻意关注事件其他方面的属性,最终偏离事件中心议题的现象”[3]。以韩春雨撤稿事件为例,该新媒体的记者在调查结果公布前,韩春雨明确表示拒绝采访后,多次在河北科技大学内围堵拍摄韩春雨,甚至暗访记录了实验室搬迁的全过程,向人们暗示韩春雨是因为论文造假才拒绝采访和被迫搬出实验室的。

该报道明显存在媒体的主观倾向,围绕与事件无关的其他细节侃侃而谈,使得公众的注意力从本应对科研制度的思考转移到了对个体科研工作者的责问,违背了马克思认为的报刊所应具备的“一般的公正”的属性。同时,也破坏了基因编辑技术的舆论环境,激发了社会大众对该技术相关研究人员的负面情绪。

(四)传媒伦理缺失

传媒伦理是关于大众媒体的道德原则,是大众媒体传播行为的规范系统和道德秩序,简单来说就是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事准则。

基因编辑报道中的传媒伦理问题主要表现为媒体侵权行为,也就是“后区前置”现象[4]。“前区”是每个社会角色暴露于人前的表演场所,“后区”则是隐藏于人后的准备场所。在正常情况下,“后区”越隐秘、范围越大,该角色在“前区”越有可能获得成功,但一系列報道却将表演者的“后区”空间展露无遗。比如该新媒体曾独家刊载有关“韩春雨组织学生买论文”的多篇新闻,但该消息并未经过证实;也曾“人肉搜索”出贺建奎过去的种种社交媒体言论,似乎想要证明他一直存在道德瑕疵。

笔者认为,首先媒体传播这种侵权信息,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剥夺与伤害,最终可能有损基因编辑领域所有科研人员的形象;其次这种行为实际上形成了隐性的媒介暴力,媒体报道带来的舆论声势将淹没当事人辩驳的声音;最后媒体并无权力对一个人进行舆论审判,将科研人员的私德与科研成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相联系。

三、媒体失范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基因编辑议题的复杂性

基因编辑技术作为一种争议性科技,本身便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的社会性。进行报道的科技记者如果不具备良好的科学素养,将难以准确地传递基因编辑技术信息,也难以客观理性地看待基因编辑技术的成果和争论,从而产生夸大报道和过度报道的问题。同时,基因编辑议题背后的诸多社会问题,让记者们不甘于只做科技信息的“搬运工”与“翻译器”,而希望成为科技观点的构建者,一旦没有完整的科学思维作为支撑,便很容易在探讨科研制度问题和研究伦理问题时,出现主体偏移和侵犯隐私的现象。

(二)媒体自身的商业性

马克思在论述报刊的性质时曾指出其具有商品属性,而这种市场化运作方式必然存在一些弊端。媒体记者为了使自己的新闻在众多基因编辑报道中突出重围,借助一些独特观点或独家信息吸引人们的眼球,提高新闻的点击量和讨论度,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这种逐利性导致媒体的议程设置方向不但未向真相靠近,反而滋生了媒介暴力、舆论审判等媒体伦理问题。

四、媒体失范问题的解決对策——提升科技记者素质

科技记者作为基因编辑报道的写作主体,提升其专业素质对于解决媒体失范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来看,提升其科学素养将有助于克服基因编辑议题的复杂性,而提升其道德修养将有助于克服媒体自身的商业属性。

(一)提升科技记者的科学素养

在笔者看来,科学素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科学知识的掌握,包括明晰有关科学术语和概念,以及理解有关的科学原理和方法;其次是科学精神的树立,尤其是实证求真和质疑批判的精神,应确保科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最后是科学观的养成,应主动思考该科技对人类社会的相关影响。

同时,笔者认为应该从外部培养和内部培养两个维度提升行业整体科学素养水平。外部培养的重点在于人才引进,我国科技记者大多是社会科学专业出身,在科学知识储备上存在先天不足,而科学观的养成更是需要长时间的潜移默化。因此,各个媒体机构在招聘和选拔科技记者时,要着重选择一部分具有相关教育背景的从业人员。而内部培养重点则在于组织培训,应针对报道基因编辑技术的科技记者主要追踪的生命科学领域,制定相应的培养策略,比如组织科技记者同行交流会、邀请科研人员召开内部讲座,再比如参考英国的“医卫—记者角色互换项目”,让记者走进从事基因编辑技术基础研究和临床试验的院校单位担任实习助理。

(二)提升科技记者的道德修养

有国内学者认为科技传播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引导人们用一种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去构建合理的科技传播理念,建立合理的科技信息制度[5]。基因编辑技术作为生命科学领域前景良好的革命性技术,媒体记者在报道时要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力争提升大众科学文化素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一方面,在争议性事件发生后,要积极对相关报道进行总结与反思,避免议程失焦、伦理缺失等情况再度发生;另一方面,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客观评价,不能为了新闻的重要性与显著性要素而放弃对真实性的追求。

由于记者的道德素养很大程度上受主观心理因素的影响,因此在科技记者行业协会内部倡导道德自律意识至关重要,要以群体力量带动个体行动,让社会责任感成为指导基因编辑报道的内化动力。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也不可或缺,行业主管部门需要不断完善媒体职业道德规范和新闻传播伦理规范,并督促每一位从业人员切实践行。

五、结语

基因编辑虽然存在一定的技术风险与伦理争议,但在治疗人类基因疾病方面不可或缺。媒体唯有不断解决报道失范问题,才能使普通大众更好地了解基因编辑技术,在未来受惠于基因编辑技术。

参考文献:

[1] 苗涛.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失范的伦理道德审视[J].新闻爱好者,2016(05):61-63.

[2] 邹承鲁.清除浮躁之风 倡导科学道德[N].光明日报,2002-04-17.

[3] 严利华,陈捷琪.突发事件中的舆论失焦现象及其启示[J].决策与信息,2016(08):130-137.

[4] 李畅,阮超男.“后区前置”媒介情境下新媒体传播的伦理失范与反思[J].新闻界,2015(23):54-58.

[5] 何苗,郑保章.新媒体时代科技传播的伦理失范与构建[J].学术论坛,2016,39(06):11-15+150.

作者简介:汪心馨(1996—),女,安徽黄山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网络传播。

?武文颖(1972—),女,安徽宿州人,博士,教授,研究方向:传播效果。

作者:汪心馨 武文颖

第5篇:基因编辑婴儿的三大法律问题

赛先生

近日,“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出生”的消息,一经发布即引起轩然大波。引发争议的原因,并不是这项操作技术的突破性,而是因为它在人类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为 “人类物种”打开了一个面临巨大进化和道德风险的疯狂世界入口。

近年来,随着干细胞治疗、免疫细胞治疗和基因编辑等基础理论、技术手段和临床医疗探索研究的不断发展,基因治疗为一些严重及难治性疾病提供了新的治疗思路与方法。

按照FDA的定义,基因治疗是指“基于修饰活细胞遗传物质而进行的医学干预。细胞可以体外修饰,随后再注入患者体内,使细胞内发生遗传学改变。这种遗传学操纵的目的可能会预防、治疗、治愈、诊断或缓解人类疾病”。

基因治疗主要有体细胞基因治疗、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增强性基因治疗三种。

基因科技最引人关注的一面,在于它具有操控遗传或繁衍程序的技术,较为常见的方式是生物医学干预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精子库及其他基因操控技术,更进一步的是可借由重组DNA或基因复制而复制另一个人即克隆人。基因疗法现在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还没有稳定的疗效和完全安全性。

为有效保护胚胎或禁止将胚胎基因工程適用于人类,以免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各国纷纷制定相关法律,例如:

1.法国于1994年制定《生命伦理法》,明文禁止将未受精卵的卵核取出,再取出其体细胞植入到人类胚胎内,将该胚胎植入母体内诞生人类的行为,违反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英国于1990年制定了《人类受精、胚胎研究法》,禁止与上述类似的行为,违反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罚金;

3.德国于1990年制定的《胚胎保护法》规定全面禁止对人类个体、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混合技术,并对体外受精、人类胚胎的干扰予以限制,违反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罚金;

4.美国于1997年发布总统令,禁止以联邦政府的资金对人类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技术,至于是否可以进行相关的研究没有明确规定;

5. 2002年日本通过了《规范基因技术法》,对于生产人类基因个体、人与动物基因改良或混合个体的行为予以禁止,违反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

此外,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决定禁止基因个体的产生。

目前,我国有关基因治疗的规范和标准还很不完善,尚未制定规范基因疗法或试验的法律,相关规定仅散见于原卫生部1993年公布的《人体的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国务院1998年公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及原药监局1999年公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已失效)及后来的补充规定等处,立法的不足不利于预防和控制基因治疗等尖端医疗技术的滥用,且一旦有人因此而受到伤害,将无法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

故借鉴各国经验,加强相关的立法(包括刑事立法),对从事基因治疗的医师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并对未尽义务的医师予以一定惩戒,是保障患者权益和维护人类社会发展秩序的重要措施。

根据媒体报道的内容,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贺建奎团队及涉事医疗机构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民事法律风险

如果基因编辑生出婴儿的父母与贺建奎所在的医疗机构确实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婴儿的父母就有相应的知情同意权。

根据原卫计委2016年发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规定:项目研究者开展研究,应当获得受试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受试者不能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时,项目研究者应当获得其口头知情同意,并提交过程记录和证明材料。

知情同意书应当含有必要、完整的信息,并以受试者能够理解的语言文字表达。

在知情同意获取过程中,项目研究者应当按照知情同意书内容向受试者逐项说明,其中包括:受试者所参加的研究项目的目的、意义和预期效果,可能遇到的风险和不适,以及可能带来的益处或者影响;有无对受试者有益的其他措施或者治疗方案;保密范围和措施;补偿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的赔偿和免费治疗;自愿参加并可以随时退出的权利,以及发生问题时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项目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充分的时间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由受试者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如果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对基因编辑过程中的脱靶、镶嵌现象等风险如实、全面告知,则可能因此构成医疗过错或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中,最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就是,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过分夸大了基因编辑可能带来的益处,隐瞒、低估了此项操作可能带来的不适与风险。

实际上,正如浙江大学生命科学院王立铭教授所言:“这项基因操作给刚出生的孩子们带来的好处微乎其微,但是付出的代价却是各种根本无法预测和治疗的遗传疾病风险……”因为与对出生后才患有艾滋病的患者实施的基因治疗不同,贺建奎团队是在受精卵当中对基因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将可能进入婴儿的所有细胞——包括生殖细胞。也就是说,这一次基因编辑的结果不光是影响这些孩子,还会传递给他们的儿子女儿,他们的孙子孙女,他们所有的子孙后代!”

另外,这里还存在一个比较尴尬的法律问题,就是无论今后被编辑基因的孩子身体健康出现任何相关的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他/她都不是适格的民事起诉主体,只能由其父母基于当时的医疗合同或者医疗损害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起诉医疗机构,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将十分有限——因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在接受基因编辑以及形成胚胎的过程中,即便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尚未形成胎儿”的基因进行了编辑,造成了他/她出生后的损害,最终也会因为侵害行为(基因编辑)发生时他/她还未出生(不是民法中的权利主体)而自始不构成对他/她权利的侵犯。

行政法律风险

根据原卫计委2016年公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伦理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伦理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登记。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该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目前媒体的报道,涉事医疗机构的医疗伦理委员会并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备案,而且还可能涉及其他行政法律风险。

此外,根据科技部2017年《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潜在风险程度,分为高风险等级、较高风险等级和一般风险等级。涉及存在重大风险的人类基因编辑等基因工程的研究开发活动属于高风险等级,即能够导致人或者动物出现非常严重或严重疾病,或对重要农林作物、中药材以及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所具有的潜在风险程度。

该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组织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二)对本组织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进行监督管理;(三)制定本组织各类风险等级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四)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事故进行快速有效处置,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五)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事故的相关材料和数据进行记录和有效保护。

刑事法律风险

首先,基于上述所提自然人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执行基因编辑操作的个人不会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犯罪——因为他们面对的是人的“基因片段”,而不是基因所组成的“人”。

其次,对“医疗行为”的科学认知与合理界定,对此次基因编辑行为的定性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

传统学说及实务界对医疗行为的定义基本以“诊疗目的”为核心要素,如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医疗行为包括:1.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2.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損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达,医学水平的提高,社会福利的逐渐推广,以及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医师及其他医事从业人员为人们提供服务的领域已经日益扩张,医学服务人类的范畴,不仅包括治疗性行为,而且还包括其他非治疗疾病或进行疾病预防医疗行为。

而非治疗性医疗行为又分为“实验性医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与“其他以治疗疾病或预防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实验性医疗行为”又细分为“治疗性实验医疗行为”与“研究性实验医疗行为”两种:前者是以对病人的临床治疗为主要目的的实验性行为,后者则是对接受实验者(多为健康的自愿者)所为的基于纯科学研究目的的实验行为(如2004年5月我国首批SARS疫苗受试者均为21岁至40岁的健康成人)。

至于其他不以疾病治疗为目的,而以预防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如非治疗性堕胎手术、男女结扎手术及人工生殖技术对健康捐卵者的取卵行为,都属于上述范围。因此传统观点对医疗行为的界定已无法适应一日千里的医学发展。

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即存在潜在的危险,且每个人的生理结构各有其独特性,医疗行为对于接受医疗服务的人而言其危险性与实验性似乎不可避免,例如:在面临无法确诊的情况下,尝试性的投药及治疗行为并不少见,然而这种行为究竟是医疗还是实验也是很难说清楚的。

如果按照狭义的医疗行为理解,则上述的行为将很难认定。因此,基于现代医学发展迅速的特点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考虑,笔者倾向于采用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即凡是对于人类生理或心理,从事疾病的判断与治疗的行为,都属于医疗行为。也就是日本通说所称的“医疗行为必须借医学判断及医学技术诊疗疾病,以免有危害人体之虞”。

根据媒体的报道,目前尚无法获知贺建奎团队特别是具体执行此次基因编辑操作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如果具有相应资格,则无讨论刑事风险的必要,如果相应人员没有执业医师的资格,从更为宽泛的医疗行为理解,则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不排除相关人员有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法律风险。

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医疗实验和医疗科研行为是极其复杂、专业并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如果医务人员动辄得咎,则必然滋生防御性医疗,使医学技术停滞不前,最终遭殃的仍将是社会大众。

因此,法律对于医务人员的行为既要保持相当的警惕,鞭策其恪尽职守;同时,法律也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以利于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医疗探索,增进大众的福利。(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刘立杰

第6篇: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法律问题全面解读

《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诞生》:文章已检索不到;

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没做过此项目;

深圳医学伦理委:试验未经医学伦理报备,已启动事件调查;

伦理审查文件“签字”者:不知情、未参会、没签字;

南方科技大学:贺建奎已停薪留职,该研究未向学校报告。据中青报调查,贺建奎企业有南科大股份,临床试验获注册;

超百位科学家联合声明:危害不可估量,强烈谴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高度重视,立即要求广东省卫生健康委认真调查核实。

这是截至11月27日13时左右,相关关联方对首例人类基因编辑婴儿诞生事件的回应。

首例人类基因编辑婴儿诞生事件一经出现在网络,便引发争议,其原因并不是这项技术的突破性,而是在人类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为“人类物种”打开了一个面临巨大进化和道德风险的疯狂世界入口。

围绕首例人类基因编辑婴儿诞生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学专家。

未经伦理审查属违法行为

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召开的前一天,风暴已经开始在会场外蔓延。

作为此次峰会会务委员会中的中国成员,中国医学科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协和医学院教授翟晓梅说,参会成员因这个消息“炸锅了”。她参加一场学术午宴时,一下车就被一群国际学者团团围住询问情况。

“整个人类社会对人类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是非常谨慎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科学家都没有权力轻易改变人类的基因库。一旦改变,风险是什么,我们现在不可预料。”翟晓梅说。

对于人类基因编辑婴儿诞生的质疑接踵而来。

接受记者采访的数位行业内人士认为,基因技术的确已经比较先进,但人类接受基因技术、合理运用基因技术必然需要一个合适的过程。此次事件无疑已经对普通民众的观念、相关机构的审核管理产生了巨大压力。这将给基因技术的进一步应用和普及产生一定影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卫生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解志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我们只是看到了一些报道,并不知道基因编辑技术是否真的经过了科学验证。众所周知,任何严肃的科学研究行为都彰显了人类对文明和进步的追求,都是以关怀人类持续发展为终极使命的。可是,在生育中编辑人类基因的行为并非如此,它不仅不是严肃的科研行为,就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还可能是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解志勇直言,这种试验是一种疯狂的冒险行为。从伦理的角度、进化的角度、人类自身繁衍的角度来看,这项试验将来会造成什么后果还很难说。“这种行为对我国的卫生行政管理和医学伦理的严肃性都构成了非常严峻的挑战,应该受到严厉惩治和制裁。”

“这不仅涉及伦理问题,也违反了现行规定。”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2018年11月施行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凡是涉及重大伦理问题的,属于负面清单范畴的医疗技术,必须报请相关政府部门备案或批准,“而据深圳市卫计委最新发的通知来看,并没有收到此项目的伦理审查报备,所以这种技术和行为是违法的”。

解志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目前披露出来的信息看,这一项目确实通过了某个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但是我觉得这个伦理委员会审查结果是不严谨的,很不负责任也有违法之嫌,因此这个项目并不是通过了真正意义上的伦理审查。更权威、更高层级的医学伦理机构应该对这个行为进行谴责,主管行政部门对这种可能涉嫌违法的行为应该进行严厉谴责和制止”。

也有业内人士认为,这种技术充满了伦理风险,根本就不可能通过正规医院伦理委员会的审查。

试验行为涉嫌违反多项规定

近年来,随着干细胞治疗、免疫细胞治疗和基因编辑等基础理论、技术手段和临床医疗探索研究的不断发展,基因治疗为一些严重及难治性疾病提供了新的治疗思路与方法。

按照专业定义,基因治疗是指“基于修饰活细胞遗传物质而进行的医学干预。细胞可以体外修饰,随后再注入患者体内,使细胞内发生遗传学改变。这种遗传学操纵的目的可能会预防、治疗、治愈、诊断或缓解人类疾病”。

据了解,基因治疗主要有体细胞基因治疗、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增强性基因治疗三种。基因科技最引人关注的一面,在于它具有操控遗传或繁衍程序的技术,较为常见的方式是生物医学干预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精子库及其他基因操控技术,更进一步的是可借由重组DNA或基因复制而复制另一个人即克隆人。基因疗法现在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还没有稳定的疗效和完全安全性。

“目前,我国有关基因治疗的规范和标准还不完善,尚未制定规范基因疗法或试验的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原卫生部1993年公布的《人的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印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及原药监局1999年公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已失效)及后来的补充规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刘立杰对记者说,立法的不足不利于预防和控制基因治疗等尖端医疗技术的滥用,且一旦有人因此而受到伤害,将无法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

不过,也有业内人士认为,对于基因治疗的规范并非完全无法可依。

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兼秘书长郑雪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基因编辑婴儿试验首先违反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按照这个伦理指导原则,不能将改变了基因的胚胎细胞存活超过14天,同时也不能将修改了基因的胚胎细胞植入人的生殖系统。”郑雪倩说,另外,这一实验还违反了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類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按照这个管理办法,要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经过申请批准,而这个申请要经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批准,才能具有做生殖技术的资质”。

同时,郑雪倩提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明确,“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

“如报道所说,这次的试验要经过医疗机构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这样才能移植到母亲的子宫里,才能成活。如果要实施这种技术,就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而国家相关规定写得很清楚,不允许在胚胎中进行任何基因操作。”郑雪倩说,我国在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审查办法》也明确规定,一定要考虑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研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所以,从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来看,这次的项目已经从实验室的研究变成了临床的人类生殖技术,然后通过人类生殖技术让这对孩子出生,而且把两个细胞基因进行了修改。这个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规定。”郑雪倩说,国家鼓励大家进行科研研究,但是科学研究一定要依法进行,“不管什么样的研究都得经过审批,比如药物研究和医疗器械研究都要经过相关审批。对人类的生物医学方面的研究更要经过审批。现在,我国对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并没有禁止,但是要求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否则就会破坏人类的发展秩序”。

首例婴儿若遭侵权也无法求偿

法律风险并非只有以上问题。

据贺建奎说,他通过艾滋病感染者互助平台“白桦林”招募到7对夫妇参加试验。

可是,白桦林全国联盟创始人“白桦”称,贺建奎团队在去年三四月份初次联系了“白桦林”,向“白桦林”征集愿意参加基因编辑试验的患者。前后大概有一两百名患者和家属来询问,想了解参与其试验。“我们就把想要了解这个项目的人的微信等联系方式给了贺建奎团队,之后就是他们单线联系,我们没有参与。”

一些科学家研究了贺建奎向美联社提供的材料后认为,到目前为止,这个试验不足以说明基因编辑有效果,也无法排除是否有害。

他们注意到,有证据表明基因编辑不完整,至少双胞胎中的一个婴儿似乎是用多种变化的细胞拼凑而成。

此外,据贺建奎说,他亲自向参与者说明了试验目标,并告诉参与者此前从未有过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试验,并且存在风险。他说,他还将为通过此项目诞生的儿童提供保险,并计划进行医疗随访,直到孩子满18岁。如果她们成年后同意,还可进行更长时间的医疗随访。

不过,由于贺建奎表示试验所涉及的父母拒绝接受采访,也没有透露试验对象住在哪里或在哪里工作。目前,也都只是贺建奎一方的说法。

“如果基因编辑出生婴儿的父母与贺建奎所在的医疗机构确实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婴儿的父母就有相应的知情同意权。”刘立杰说,如果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基因编辑过程中的脱靶、镶嵌现象等风险如实、全面告知,可能因此构成医疗过错或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最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是,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过分夸大了基因编辑可能带来的益处,隐瞒、低估了此项操作可能带来的不适与风险。

不过,在谈到责任问题时,还要明确一个问题,那就是此次基因编辑诞生婴儿的行为到底是医疗行为还是科研行为?

“如果不能认定为医疗行为,而认定为科研行为,那么就必须通过新的立法来规范。”刘立杰说,在过去的医疗法律概念中,医疗行为的定义范围往往过于狭窄,把医疗行为视为被动、消极的诊疗工作。目前,医学服务人类的范畴,不仅包括治疗行为,而且还包括其他非治疗疾病或进行疾病预防医疗行为。而非治疗性医疗行为又分为“实验性医疗行为”与“其他以治疗疾病或预防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又细分为“治疗性实验医疗行为”与“研究性实验医疗行为”两种,前者是以对病人的临床治疗为主要目的的实验性行为,后者则是对接受试验者(多为健康的自愿者)所为的基于纯科学研究目的的试验。

“对医疗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当严于非医疗行为。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一部法律对医疗行为作出准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对医疗行为与非医疗行为的边界判断不清,特别是在基因科技、干细胞研究、保健预防等前沿领域,科研与医疗常常混同,基于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在上述模糊不清的地带就容易出现法律缺位和滞后的问题。”刘立杰说。

实际上,正如浙江大学生命科学院王立铭教授所言:“这项基因操作给刚出生的孩子们带来的好处微乎其微,但是付出的代价却是各种根本无法预测和治疗的遗传疾病风险。”

另外,这里还存在一个比较尴尬的法律问题,“就是无论今后被编辑基因的孩子身体健康出现任何相关的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孩子都不是适格的民事起诉主体,只能由其父母基于当时的医疗合同或者医疗损害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起诉医疗机构,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将十分有限。”刘立杰分析说,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自然人的权利通俗讲“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接受基因编辑以及形成胚胎的过程中,即便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尚未形成胎儿”的基因进行了编辑,造成了婴儿出生后的损害,最终也会因为侵害行为(基因编辑)发生时婴儿还未出生不是民法中的权利主体,而自始不构成对婴儿权利的侵犯。

是否应完善刑事立法予以惩戒

在王岳看来,其实有学者很早就提到关于涉及遗传信息的违法行为应该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但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立法。国家应当对此类事件迅速立法,严格监管”。

对此,郑雪倩也认为,实际上我国目前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都有相关规定,对干细胞的限制也是一个伦理的原则。对于能否进行临床科研试验,针对基因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当前的法律,层级都稍微低一些。如果将来再发生这样的问题,怎么处理、按照哪个法律规定处理,可能存在问题。所以,针对干细胞技术的发展,新技术的应用还是要有明确规定。”

在郑雪倩看来,针对这种基因编辑行为,“在立法层面上应该考虑对基因的管理。过去科研管理的监管都是側重药品和医疗器械,今后也可以考虑将基因操作上的科研、临床技术应用的管理上升到法律层次。相关规定在成熟以后再上升到法律层面,或许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

对此,刘立杰也建议借鉴各国经验,加强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相关立法,对从事基因治疗的医师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并对未尽义务的医师予以惩戒,这是保障患者权益和维护人类社会发展秩序的重要措施。

王岳的意见则是——政府部门恢复行政审批、专家共同体规范伦理委员会准入、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刑事立法修正案。

作为刑法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彭新林则认为,刑法虽没有明确法律条文,但也不是无能为力。

“刑法对于基因编辑行为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但这并不是说刑法对此无能为力,要辩证看待。”彭新林说,刑法对于类似的行为,比如过去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都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是如果这个实施的主体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的话,可以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不过,彭新林认为,这其中还存在漏洞,如果是有医师资格的医生实施,就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比如修改基因后没有造成胎儿缺陷,也无法用“非法行医罪”论处;而且如果没有造成后果,也不能用过失伤害致重伤、过失伤害导致死亡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根据媒体的报道,目前尚无法获知贺建奎团队特别是具体执行此次基因编辑操作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如果具有相应资格,则无讨论刑事风险的必要,如果相应人员没有执业医师的资格,从更为宽泛的医疗行为理解,则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排除相关人员有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法律风险。”刘立杰说,当然,也要注意到,医疗实验和医疗科研行为是极其复杂、专业并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如果医务人员动辄得咎,则必然滋生防御性医疗,使医学技术停滞不前,最终遭殃的仍将是社会大众。因此,法律对于医务人员的行为既要保持相当的警惕,鞭策其恪尽职守;同时,法律也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以利于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医疗探索,增进大众的福利。

“其次,基因编辑属于科学研究,这种现象虽是违反医学伦理的,但是否应按犯罪来处理还值得斟酌。”彭新林说,刑法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是有一定条件的,“第一,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行为要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一个特定的行为,甚至很少发生的行为规定犯罪,刑法的可执行性不大,是没有必要的”。

在彭新林看来,基因编辑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一旦基因修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就会触犯法律,“这些修改基因长大的孩子,會不会导致代际的传递,也是我们要考虑的范畴。这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违背医学伦理,但没有普遍性。即刻考虑立法完善法律,出现这种冲动时必须理性慎重”。

对于理由,彭新林的解释是,相较于基因编辑行为,“非医学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更普遍,也有社会危害性,“为什么至今没有对它规定犯罪呢?是因为这种行为一般给予处罚就足够了,达到预防效果即可,不需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制裁这种行为时才需要运用刑罚,要非常慎重”。

“不能说社会上出现一个新事物,引起巨大争议,而且违反伦理道德,我们就要马上立法,判处罪名是不现实的。科学研究和伦理道德的界限很复杂,对于基因编辑修改行为必须禁止,但对于这种医学研究还是应当鼓励,不过必须在医学伦理之内。”彭新林说。

不过,关于是否立法,各界说法众说纷纭。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医学部主任詹启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无论是基因检测还是基因编辑,首先一定要有健全的法律,此后一定要通过伦理认可。涉及人类基因的问题都是非常敏感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这对医学快速发展至关重要。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教授张吉喜认为,针对基因技术运用过程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专门作出明确规定。为了防范和处置基因工程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尽快在刑法中作出相应规定。

(摘自11月28日《法制日报》。赵丽为该报记者,李文静、崔磊磊为该报实习生)

作者:赵丽 李文静 崔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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