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消费者保护法论文(精选5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消费需求也日益增长,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主要了解现阶段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状况,分析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及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帮助提出对策和解决方案。

第一篇: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美国《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解析

摘 要:金融危机暴露出美国既有消费者金融保护制度的不足,加深了各界对金融领域的公平、安全和效率之间辩证关系的理解,彰显出保护消费者对金融安全的重大意义。在此背景下,《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应运而出,由此形成了美国保护消费者金融立法与监管权力配置的新格局。该法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权力包括一般权力、特定权力和执行权,主要变革包括专设消费者保护机构并统一实施消费者保护职能、首次界定金融产品或服务消费者的范围、对消费者进行区别性保护及专门保护的要求、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保护工作以及规定金融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等。这一立法对我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工作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消费者保护;金融产品或服务

2010年7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Th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法案》)。《法案》针对次贷危机以来暴露出来的金融立法及监管上的弊端,要求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 FSOC)以及在美联储之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并规定了包括调整金融监管权力、限制商业银行自营交易、加强消费者金融保护以及强化金融衍生品交易管理等在内的一系列新措施。《法案》共十六篇,其中第十篇为《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①(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 of 2010,CFPA),共八章100款,集中围绕金融产品消费者保护做了全面的规定。本文在介绍CFPA的实施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在消费者金融保护方面新举措的基础上,阐述CFPA对我国的影响及启示。

一、CFPA的实施背景

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重视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的立法保护。一方面,美国出台《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家庭平等贷款消费者保护法》等专门法案集中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条款。另一方面,在大量的金融立法中规定了包括保护个人隐私、信息披露以及禁止交易歧视等反映消费者保护原则的条款。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71年通过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就于1996年、2002年和2003年分别作重大修改,强化了保护个人隐私、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此外,涉及保护消费者内容的金融立法还包括:《诚实借贷法》、《未经申请信用卡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住宅抵押披露法》、《消费者租赁法》、《平等信用机会法》以及《选择性抵押借款对等法》等。在新法出台前,根据联邦监管机构设置和权责分配,拥有涉及消费者金融保护职能的机构包括:联邦储备委员会(FRB)、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全国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货币监理署(OCC)、节俭监督办公室(OTS)以及住房和城市发展部(DHUD)等。

2007年以来的金融危机充分暴露出美国既有消费者金融保护制度的不足,集中体现在:金融机构的规模和控制力不断增加,金融创新(尤其是金融衍生品方面)使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专业性、技术性愈加突出,消费者金融在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也更加明显。加上有效监管不足,消费者处境十分不利。此次危机,进一步加深了各界对金融领域的公平、安全和效率之间辩证关系的认识和理解,使之深刻意识到保护消费者对于金融安全的重大意义。在此背景下,《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应运而出,由此也形成了美国保护消费者金融立法与监管体系的新格局。

二、《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CFPA除了定义性规定外,从A到H共有8个分篇,分别是:(1)消费者金融保护局;(2)保护局的一般权力;(3)保护局的特有权力;(4)州法律的保留;(5)执行权;(6)职责转移、人员及过渡性条款;(7)管理改进;(8)修正性条款等。CFPA主要内容以消费者保护为主旨,围绕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职权运作展开。

CFPA全面列举以往联邦层面的消费者金融法律,并统括性授权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实施其中消费者保护条款,以管理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行为。在介绍CFPA主要内容之前,首先明确“消费者”和“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两个基本概念。根据立法,“消费者”仅指个人或者服务于个人的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金融企业的机构客户不属于消费者范畴。“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则包括提供贷款、接受存款、接受基金、提供房地产中介或评估、提供电子资金支付工具、提供支票兑换、提供金融数据处理服务、个人金融顾问服务、消费者金融信息服务以及归集与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有关债务等。如果保护局认为某种金融产品或服务采用欺诈方式达成或者意图逃避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律,或依法允许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对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服务,则其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可以制定规则将其补充界定为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同时,立法明确将保险服务和电子渠道服务(包括电子信息传送、中间或临时储存等服务)排除出金融产品或服务范围之外。

(一)保护局的权力、目的和职能

CFPA规定,保护局的权力包括一般权力、特定权力和执行权。一般权力是指保护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进行规则制定、对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一般性权力。特定权力则指针对一些特定事项或特定问题,如金融机构不公正、易引起误解或欺诈性的行为、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披露信息、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对消费者投诉和咨询的处理等,保护局所拥有的权力。而执行权是保护局为履行职责所拥有的包括调查、听证、签发终止命令(终止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起诉等在内的针对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行为的执行性权力。三种权力从三个维度立体性阐释了保护局的职能。

根据CFPA关于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保护局须着力实现以下目标:一是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易懂的信息,以便其决策;二是保护消费者,避免不公正、易误解、欺诈以及歧视行为侵害其利益;三是定期识别和清理过时、不必要、过于繁重的规则;四是确保统一执行消费者金融法律以促进公平竞争;五是使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透明、高效运作,便利于市场进入和创新。

为实现上述目标,CFPA主要赋予保护局以下具体职能:一是执行金融教育计划;二是归集、调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三是归集、研究、监督和出版与发挥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职能有关的信息,识别消费者面临的风险;四是监督有关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金融法律的情况,采取执行措施,处理违法行为;五是出台规章、命令和指令以贯彻执行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律。保护局及其职能机构的权力运作均围绕这些职能展开。

(二)在保护局之下设立职能机构

CFPA要求在保护局内设立若干职能部门、特殊事务办公室和消费者顾问委员会,以实施保护局职能。职能部门包括研究部门、信息及技术支持部门、投诉处理部门。研究部门负责对市场、消费者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方式、知情权以及消费者行为等进行研究分析,信息及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向消费者提供信息、指导和技术支持,而投诉处理部门通过设立专用电话、网站和数据库以征集、检查和处理有关的消费者投诉。

保护局内部还设有4个特殊事务办公室,即:(1)公平放贷和平等机会办公室,负责落实旨在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公正、合理之授信服务的法律等;(2)金融教育办公室,负责开发和执行有效措施,以教育消费者并提升消费者做出更好金融决策的能力;(3)服务家庭成员事务办公室,负责制定并执行服务于成员及其家庭的措施;(4)老年人金融保护办公室,负责为62岁以上(含)的老年人就金融决定提供相关知识,以保护其免受不公正、易误解或者欺诈性行为侵害。视其紧迫程度,CFPA要求老年人金融保护办公室须在有关权力转移至保护局后180天内设立,而其余办公室可放宽于一年内设立。

此外,CFPA还要求在保护局内设立消费者顾问委员会,以便在保护局履行消费者金融法律相关职责时,由该委员会提供有关建议,并由其提供有关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行业的信息,包括区域走势、关注重点以及其他信息。该委员会的成员由保护局局长在消费者保护、金融服务、社区发展、公正借贷以及民权等方面的专家中选聘,并有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代表。CFPA对该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差旅费等给予充分保障。

(三)保护局的一般权力与限制

1.规则制定权。根据CFPA,除特殊情况可与其他部门联合出台规则外,针对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律出台细则的权力专属保护局。保护局为贯彻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律而制定规章、命令和指令(统称“规则”)时,须考虑该项规则可能给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和产生的成本,包括对消费者消费能力的影响,并须特别顾及对农村地区消费者的影响。此外,为避免因过分强调金融公平而妨害到金融安全,CFPA明确规定,如果FSOC的成员机构①认为保护局制定的规则可能对美国银行系统的安全或金融系统稳定带来威胁,其可申请FSOC取消相应规则或条款。

2.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CFPA将提供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金融机构划分为三大类,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规则,分别是:非存款金融机构;超大型银行、储蓄机构或信用合作社;非超大型银行、储蓄机构或信用合作社。其中,前者以业务类型为依据,对于向消费者提供非存款类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制定监管规则;后两者则以总资产是否超过100亿美元为区分标准,主体限于已向FDIC投保的相关机构。

3.对保护局一般权力的限制。在上述分业务、规模对保护局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作出规定的同时,CFPA明确禁止、限制或界定了保护局监管特定主体或行为的权力。原则上,保护局无权针对以下主体或行为制定规则、实施监管、执行和其他权力:(1)商人、零售商和其他非金融产品服务的销售者;(2)房地产经纪行为;(3)手工房屋(manufactured home)和模型房屋(modular home)(均属简易式房屋类型)零售商;(4)会计和税务人员;(5)律师依据执业所在州法律进行的活动;(6)州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7)员工利益、补偿计划(由财政部、劳动部或国税局安排,不被视为提供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等安排;(8)州证券监管委员会监管对象;(9)联邦储备委员会监管对象;(10)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监管对象;(11)农场信用管理委员会管理对象;(12)慈善捐款活动;(13)保险;(14)汽车交易商。但这些主体或行为也都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保护局仍然保留一定程度的监管权。

(四)保护局的特定权力

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制定规则是金融监管机构拥有的一般性权力,但围绕消费者保护,针对不公正、易误解和欺骗性行为、向消费者披露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信息、消费者知情权以及对消费者投诉和咨询的处理等特定事项的监管权,专属于保护局。该类权力简要介绍如下:

1.禁止不公正、易误解和欺诈性行为。根据CFPA,保护局有权通过制定规则将金融机构不公正、易误解或欺诈性地提供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或相关交易界定为不合法,并且可以利用执行权,及时制止金融机构实施或参与上述行为。其中,不公正是指该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受到不能合理避免的实质性侵害,并且该侵害超过了对消费者或竞争的补偿利益。

2.向消费者披露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信息。CFPA要求保护局制定规则,以确保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得以全面、准确及有效地向消费者披露,使其理解该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收益和风险。同时,保护局将在所制定的规则中附带一个标准格式,以备金融机构选择用于进行信息披露。为确保消费者真正理解金融产品,CFPA规定,用于信息披露的标准格式须经过消费者测试得以证实。据此,保护局可根据情况允许金融机构执行一项限定时间和范围的测试程序,在该程序进行期间,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视为得以履行。

3.消费者知情权。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CFPA授权保护局制定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就其所掌握的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包括与交易以及与成本、费用、所使用数据有关的资料,向消费者提供获取上的便利。前述向消费者披露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信息的义务,着重于披露的信息本身,而此处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则着重于对该类信息基础资料的提供。依据CFPA,应当同时以便于消费者使用的电子形式提供该类信息获取便利。此外,对于商业秘密、为侦查非法行为(如洗钱)目的所收集信息、其他保密信息以及金融机构不能通过一般商业渠道获得的信息,不属消费者知情权覆盖范围。

4.对消费者投诉和咨询的处理。为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和咨询,CFPA要求保护局与相关监管机构协商规定程序,以便在消费者向保护局投诉或咨询情形,及时予以回复,回复内容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已经收到的金融机构采取的措施以及拟采用的后续行动。上述要求细化了保护局回应消费者投诉和咨询的流程及内容,强化了金融机构义务,加大了消费者保护力度。

5.设立私立教育贷款调查员。美国私立教育事业中的借款涉及主体众多,借款人权益保障问题较为突出,因此CFPA授权财政部长商同保护局局长指定一名私立教育贷款调查员(下称“调查员”),以便向相关借款人提供及时的协助。

(五)保护局的执行权

任何实质性的消费者保护职权的行使都必须落实到执行层面,CFPA为此详细规定了保护局的执行权,包括调查权、听证与裁决权、民事诉讼权以及在其他相关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方面的执行性权力。此外,考虑到金融机构的雇员可能因配合保护局履行职责而被其雇主报复,CFPA特别规定了有关雇员保护条款。

三、CFPA在消费者金融保护方面的创新

CFPA是对美国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者保护制度所进行的一场里程碑式的变革。主要创新表现在:一是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专司消费者金融保护职能,通过统一职能机构,实现了该项工作的机构保障。二是全面梳理现有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有关的立法,将涉及保护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的职权全面转移至保护局,大大提高消费者保护工作效率。三是通过规定一般权力、特定权力和执行权,搭建了系统的保护局的权力结构,使得消费者能够获得多维度、有保障的、全面的金融保护。四是在消费者保护语境下首次界定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范围,将尽可能多的消费者纳入CFPA保护范围。五是根据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类型或消费者自身情况,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程度区别性保护及专门保护,例如公平放贷和平等机会办公室、服务家庭成员事务办公室以及老年人金融保护办公室等均对特定领域或类型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六是除保护局这一专设行政机构外,广泛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保护工作,例如CFPA要求保护局设立消费者顾问委员会,聘请在消费者保护、金融服务、社区发展、公正借贷和民权等方面的专家,作为顾问委员会成员,提供专业信息及建议。七是广泛规定了金融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例如为配合保护局履行职责,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提交报告(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接受调查、提交信息、信息披露、制作、提供及保留记录、派人出席听证、应诉等。八是围绕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投诉等问题,加大了程序保障的力度,并且要求设立消费者保护基金、消费者金融民事损害基金(受害者补偿基金),使消费者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四、CFPA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针对美国商业银行的并购活动已经出现,并且从长期看其在美国的分支机构也将涉足零售业务领域。因此,在美国业务涉及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工作势必逐步进入视野,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有关案件也将出现。作为对策,我国商业银行将来可以考虑在美国机构内部确定专门负责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部门,并整合与此相关的职能,根据CFPA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并开展工作。同时,应预先加强研究CFPA相关规定,储备并提高对与美国消费者保护有关纠纷案件的法律审查能力。

CFPA规定的一些重要制度对完善国内立法及改善国内商业银行客户投诉管理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我国银行业务领域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明显落后,大量的消费纠纷中的消费者试图通过媒体、政治、信访等途径维权[1]。制定专门立法,将消费者保护职权赋予监管机构,以专门行政部门高效率解决消费者纠纷是趋势所在。考虑到美国金融立法的影响力,有学者提到,“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模式可能将成为全球主流模式”[2]。此外,在目前银行业客户投诉中,有相当部分是因为客户缺乏基本金融常识或对相关金融产品了解不够,片面认为是银行一方原因造成其服务受限或权益受损[3]。针对这一问题,CFPA对我国的启示有:

一方面,该问题可部分归因于政府、社会层面对消费者金融教育的缺失或不足,与CFPA对该项工作的高度重视有很大落差;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相关信息的解读能力整体较弱,而不同金融机构披露信息的内容、格式五花八门,且监管层有关披露要求也不够明确,这与CFPA规定的制定标准披露格式、进行消费者测试的先进做法也有差距。因此,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组织应加大对消费者金融教育的工作力度,同时在向消费者信息披露方面做更多的规范化工作,在不明显增加金融机构成本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深其对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理解。如此一来,国内商业银行的投诉纠纷管理重心有望从偏重事后被动管理转向预防与治理并重,加强内控管理的同时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大幅度减少投诉纠纷。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9).

[2]施继元,陈文君.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突破和妥协[J].金融与经济,2010(9).

[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J].西部金融010(8).

作者:李江鸿

第二篇: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回顾与前瞻

摘要: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是伴随着我国消费者问题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而逐步展开的。在过去30年的时间里,打造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平台,确立并推动倾斜保护基本理念,矫正了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但是,也存在着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混乱、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弱势、消费者维权途径不畅等问题。新时期要提升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水平,须进一步厘定消法相关概念与制度。改革消协调解机制,疏通消费者维权途径。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回顾:前瞻

一、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所取得成就

放眼世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问题作为经济发展的副产品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而消费者运动则是消费者问题逐渐堆积并且爆发的必然结果,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又是消费者运动的必然产物。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开始爆发,各国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促成了我国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同时也发生了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社会问题”。随着党和政府的不断重视、消费者问题的愈演愈烈及其法治需求之迫切,均为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与消费者保护法研究的繁荣提供了重要契机。经过实务界与理论界的不懈努力,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取得了累累硕果,其中尤其值得肯定的成就包括以下几点。

1 颁布大量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化。我国早在1985年就启动了全国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在1987年就有沈阳市和福建省的地方性消费者保护规章与法规产生。到1989年已有27个省级地方性消费者保护法规出台。在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与此同时,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中也制定了大量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等等。进入到21世纪,我国各地方消费者保护法规又进入到新一轮的制定与修订热潮当中。诸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新修订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浙江的“新办法”突出表现在医疗方面首次规定了患者的诸多权利,将患者纳入消费者的范围。2002年底,上海市把一些国际惯例第一次写进新修订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条例》,他们把产品召回制度、消费信息发布制度、保护消费者隐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等国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先进经验都补充到修订后的条例中去。2003年9月26日,新疆通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对房地产商欺诈行为增加赔偿的责任。这些立法上的扩展,使得加工维修业、娱乐业、美容美发业、旅游业、照相冲印业、商品房开发、住宅装修、电视购物、网上购物、农资等20多个行业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这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保护的领域和力度。可见。虽然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现在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统一发展道路。

2 成立了消费者保护组织,打造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平台。1983年5月,河北省新乐县成立了全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经国务院批准,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宣告成立。它标志着中国有组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此拉开了帷幕。目前,全国共有县以上消费者协会组织3254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1个,计划单列市15个,地(市)385个,县(市)2823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建立消协分会26169个。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在受理投诉中,各级消协突出抓了如商品房买卖、电信服务、医疗服务、各类中介服务、煤水电供应服务、不平等格式合同等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努力为消费者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开展宜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消费指导,帮助消费者实现科学、合理、健康消费;发挥“桥梁”作用,积极向党和政府反映消费的意见和呼声;开展对外交往,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际合作。目前,中消协已与世界上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组织建立了工作联系。通过这些国际交流活动一方面扩大了我国消协在国际上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使我国消协了解了国外开展保护消费者工作的基本情况,学到了许多有益的做法和经验,推动了我国消费者运动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消费者协会必将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3 确立并推动倾斜保护的基本理念,矫正了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根植于商品经济本身。首先,消费者的经济力量微弱。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营者有时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降低生产成本。而成本的肆意降低必将使得消费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极大增加。消费者以分散、独立的姿态在市场上出现,和大公司、大企业的集中、联合形式形成鲜明的对比,造成交易能力上的不平衡,并且这种弱者的真相被掩盖在形式平等的市场交易面纱之下。其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合理消费需要依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然而,对商品信息的天然垄断使得经营者有选择地公开所售商品的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错误消费。再次,消费者在消费时缺乏组织,力量单薄又分散独立,在一定的时空内很难聚力维权,从而沦为经济上的从属者。消费者具有人性上的弱点,常常以自己的兴趣、爱好、虚荣、侥幸来进行交易,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因而在消法的制定上,其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基于上述理解,消费者保护的理论认为,公正的立法者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所处的这种弱势地位,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在法律上给予他们适当的倾斜,采取特殊的保护,矫正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一系列充分体现着弱者保护和倾斜保护的法律的出台(如1994年的《劳动法》、2002年的《中小企业促进法》、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共同推进了这一理念的逐步确立。

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法并不是万金油,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绝非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就得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当我们盘

点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所取得的成就时,同时也必须反思这其中的不足;只有这样。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才能扬长避短、继往开来。总结起来,这3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存在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 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混乱制约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从消法制定至今,对消法某些概念认识上的分歧以及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消费者维权实践中的不统一,削弱了消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功能的发挥。诸如,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又如,如何界定“生活消费”?知假买假的行为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因此,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然而,若将单位作为一般消费者加以保护,违背了消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经营者来说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关系,若不将“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做出概念上的厘清,势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工作中,引起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与混乱。而司法界对“王海现象”等一系列有代表性的、消费者利用消法上的“立法空白”所进行的自发维权行动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尺度,这都最终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之维护。上述表象,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人们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分歧与混乱。

2 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的弱势地位削弱了消法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发挥。消协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先天不足。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准确定位消协的性质、职能、发展方向。对消协各方面界定的模糊性,使消协不能伸展手脚充分发挥其调解功能。而消协的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团体资助,消协内部运作方式的行政色彩非常浓厚,缺乏透明性,消协的这种半官方性质使之在调解过程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政府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的利益,偏离了组织的宗旨。同时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外部法律加以规范,因此“自治性组织”的界定决定了消协没有执行权与强制力。而在消费者鼓足勇气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之后。个别消协组织的调解经常对当事人采取“劝、拖、判、诱”的隐蔽方式,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为代价来提高调解成功率,这相反助长了经营者的气焰。还有企业对消协的干预采取应付态度,结果只是在表面上解决了争议,而不提供根本的解决方案,因此后患不断。加之消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导致消协反复调解的情形也并不少见。最后在消费者不得不寻求法院帮助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消费者组织又缺乏代表全体消费者的诉讼资格。因此,大众对消协调解的效力信心不足,导致要求消协调解的比例不足。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有要求权利救济的,很大一部分消费者甚至放弃投诉。总之,这二十多年消费者协会的发展,并未真正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有力守护者,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推动作用也显得不够强大。

3 消费者维权途径不畅不利于其依法保障自身正当权益的实现。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虽然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者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缺乏解决民事纠纷的相应机制:仲裁方式缺少现实的操作可行性;诉讼成本过高使得消费者望而却步。我国的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快捷,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然而实际操作中却受到行政机关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一个部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或受理消费者投诉,有可能受到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的挚肘。与此同时,我国又缺乏一套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在仲裁庭的构成、组成成员和经费保障等方面,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通过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消费纠纷,消费者无疑将在诉讼费用、律师佣金、时间消耗、举证责任等方面承受比经营者更为高昂的诉讼成本,根据理性经济人的选择,这势必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放弃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的实现。所有这些问题,都集中反映出我国对于包括消费者权益实现在内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现实的脱节,以及人们对改变这种现状的期盼。

三、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未来走向

未来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应如何发展?在对“而立之年”的改革开放后经济法学进行展望时,不能忘记做这样的追何。依笔者之间,欲使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发展为我国经济法学发展和经济法治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需要做多方的努力;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厘定消法相关概念与制度。要回到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实践中,树立问题意识,主动发现问题、力图找准问题,以便为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提供精确的靶向。由于消费者权益不是一项权益,而是一束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等虚拟经济的出现,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将来也会进一步扩大。因此不仅立法上应明确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实践中更要对“消费者”、“生活消费”等概念做出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倾向性解释。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医疗、交通、教育、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进一步扩大。因而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笼统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已经不足以全面有力地保护消费者。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分别对典型的消费者合同(尤其是医疗合同、旅游合同、住宅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买卖合同、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旅游运输合同以及其他通常以消费者为相对方的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合同等)分别进行规定。同时进一步强化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严厉法律责任,旗帜鲜明地支持消费者实施的在法律无明文禁止范围内的维权活动,甚至包括知假买假等行为,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全面高效的法律保护。

2 改革消协调解机制。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力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消协调解的改进是一个长期的、巨大的工程,应从多方面予以考虑。借鉴境外很多消协组织都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自治组织之经验,将来要逐渐改变消协的半官方性质,实现其完全自治。本着促进消费纠纷合理、高效的解决,切实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建立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间协调机制。转换政府角色,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涉,为双方提供一个沟通的桥梁。与此同时,由于消协调解人员的素质、能力关乎着消费者对消协组织维权能力的期盼与认识,因此优化消协人员,提高消协调解人员素质显得重要并且迫切。最后,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通过新闻媒体对不履约的经营者进行披露,迫使其为维护自身声誉而自动履约:必要时对调解协议加以公证,使其具备法律效力,以此对履行调解协议进行监督和促进,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示范效应。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不只是权利者在经济上和心理上满足。而且还有更深刻的含义。权利实现的结果,一方面给予了加害者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可阻止将来再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从而起到了与被害者获得满足同等重要的社会作用”,并最终保证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组织的保护下实现到位。

3 疏通消费者维权途径。在探索消费者通过行政机关解决维权问题时,建议参照《环保法》的立法模式,给予工商行政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机关拥有具备丰富市场管理经验和执法素养的人员,作为事实上国家市场管理的专门机关,立法上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裁决权,将充分发挥其体系完备并且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有利于高效地处理消费纠纷,将问题处置在萌芽阶段,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得工商机关调解纠纷的行为法制化。同时,为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可在消费者协会机构内,参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成员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的费用视仲裁结果按责任与比例承担。这既是消费者保护机制的一种积极探索,也是消费者保护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在个别城市试点若取得成功可进行推广。在消费者维权进入到诉讼阶段后,为真正实现消法“方便消费者诉讼”之立法本意。可参考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外消费者诉讼的特殊制度设计,适当照顾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议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消费者诉讼程序,包括赋予消费者组织的起诉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举证责任等。㈣可以说,发掘并回应消费者维权途径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成为我们未来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与实践的使命。

责任编辑 梅瑞祥

作者:丁 杨

第三篇:浅谈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消费需求也日益增长,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主要了解现阶段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状况,分析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及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帮助提出对策和解决方案。

关键词:消费者,维权现状,维权途径,政策制度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包括九大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获取赔偿权; 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人格尊严权和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

一、我国消费者维权现状

市场机制、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屡不鲜见。为了更好的遏制市场中所出现的这种种侵权行为,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应有的权利,我国颁布了一系列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对于未发生的问题,往往起不到防范作用,这就导致了消费者在碰到新问题时的不知所措。也让更多的新型骗术出现,使消费者权利遭到更大损害,而行骗者却得以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例如:"您中奖了"的骗局--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告知消费者,已经中了某某公司的大奖,要求消费者先支付所谓的"中奖费"、"所得税"、"律师费"、"审计费"等。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出于损失不大,或者自身所谓的面子问题,而放弃了对自身权利的维护,这就导致了问题不能及时被发现并公之于众,使得不法商家有了更大的侥幸心理和行骗经验,进而采取更大,更多的行骗手段,使得更多的消费者上当受骗。

二、我国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保护制度与措施的不足

首先,行政保护体制存在职责分工不明。行政保护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主要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条规定体现了在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模式。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也存在着许多矛盾: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关于如何受理消费者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无规范的处理程序,也无相应的执行手段,这不但对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都有负面影响,更让消费者感到维权无从做起。其次,缺乏明确行政执法措施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系统的局限性

我国政府建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系统,受理消费者提出的申诉和进行行政救济。但它却有着明显的局限性:

(1)这两个保护系统都是以法律和行政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既成事实才采取的消极保护方式,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途径。(2)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消协的地位和职能,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3)能够给予消费者保护的组织还过少,在我国仅有一个消费者协会一个民间组织。

(三)诉讼程序上的不足

(1)维权途径:成本高、风险大。维权途径的高成本和高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实践中往往是协商分歧大、调解无效果、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而对经营者最具威慑力的民事诉讼,也因为存在了以下几方面的困难而使经营者肆无忌惮:一是多数消费争议的金额一般不大,但却必须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一场诉讼要经过复杂的仲裁程序,消费者要背负沉重的费用负担,并且还要在维权过程耗时费力。二是举证责任往往对消费者不利,使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2)缺乏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的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在消费纠纷中,无论是涉及商品质量、格式合同、商品房,还是涉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价格、旅游等服务,侵权的对象往往都是群体消费者,在消费群体诉讼中,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等等,双方在经济实力、联合程度、消费认知能力、诉讼能力等各方面都有巨大差距,这种差距让双方当事人诉讼难以实现权利平等,因此很难有效、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和对策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

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如网络购物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购物渠道,但是目前还需要依法管理和引导。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建立仲裁机制

仲裁机制作为一种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已经广为商业社会所接受,被认为是当前解决商业纠纷的最佳方式。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了包括如证券案件仲裁等专门仲裁制度在内的一整套仲裁制度,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仲裁机构为良好地解决商业纠纷作出了极大贡献。但是目前尚未建立起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制度,而且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特有的"标的小"、"时效性强"等特点无法与现有的仲裁机制兼容,因此,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通过现有的仲裁机制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如同目前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但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仲裁庭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仅开设到区县一级。该组织在管理和行政上可以由各级消协负责,行政人员安排上由消协工作人员兼任。同时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计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以期灵活有效地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低,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仲裁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可以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投诉无门的状况。

参考文献:

[1]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2]魏勇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濮阳电大出版社,2006年第2版。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期。

作者简介:郭楠楠(1988年12月-),女,汉族,辽宁铁岭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作者:郭楠

第四篇: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

【摘要】“金融消费者”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并未成为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理论界相关的探讨也寥寥可数,且争议和矛盾不断。在现代民商法领域,弱者保护理念不断加强,在认识到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基础上,向其提供倾斜性保护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但就立法现状而言,在我国要真正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首先就必须厘清“金融消费者”这一范畴,尽量给出金融消费者清晰的法律界定,粗略划定其范围,才能解决其保护问题。而我国金融消费者其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金融行业的绝大多数领域,内容的丰富性,尤其是传统金融业务与投资类业务的较大差别使得同等保护标准不能够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因此,金融消费者类型化保护成为解决其保护问题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弱者保护理念;类型化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早在我国金融业成立之初就已经存在,而且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发展壮大而越演越烈。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其开始进入我国金融法制的视野。在我国现代民商法领域中,弱者保护理念也进一步增强,并逐步扩展至金融领域。我国也开始认识到金融消费者尤其是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开始出现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讨论。对于我国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尚属一种全新的法律保护理念。目前国内的相关的探讨尚停留在理论层面。且绝大多数重在强调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的重要性,至于什么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边界在哪,应当如何向其提供保护却鲜有论及。

一、弱者保护理论

弱者保护理念是民商法适应多样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通过国家干涉私法领域,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强者”的存在,且强者的强势行为威胁到交易相对方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弱者保护的基本前提。在正视到强弱之差,并对相差的原因及程度做出判定后,法律将弱者保护理念引入具体的法律规则设计,使得特定的个人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权达到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目的。弱者保护的实质就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给予弱者特权,从而保证其在与强者交易谈判时处于尽量同等的条件。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导致在交易领域里这种交易双方强弱差距不断拉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具体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弱者保护理念出现了不断强化的趋势。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

二、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的弱势地位分析

要给予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充分的法律保护,首先就必须解决其弱势地位问题,只有在其弱势地位得到法律承认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公平对待。现在我国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的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

金融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此类业务的单位,在规模上、技术上都是传统经营者无法比拟的,法律在设立资本金额上,内部机构的设制上也都做出了严苛的进入条件规定。如此“财大气粗”的交易者很难不会在交易中利用自身优势向交易对方施压,提出对己方有利的交易条件。

(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金融产品本身就很技术化、专业化,随着金融业的加快发展,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新的金融产品又不断推陈出新,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金融销售手段的专业化、多样化,诱导和欺诈时有发生,就更加增加了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度。

(三)格式合同在金融业的广泛使用

格式合同在金融领域内占领了绝大多数地盘,表面上金融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其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格式条款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那些能够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在传统金融领域可谓屡见不鲜。与此同时,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亦混杂在格式合同制之中,经常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这些利己损人的条款夹杂在专业化的格式合同之中,加之自然人参与者本就信息不足,故很难引起其注意,更谈不上充分理解。

三、金融消费者及其范围

(一)金融消费者

介于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弱势地位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介于传统法律保护的无力,人们给予此金融市场弱势群体一个统一的法律称谓,尽力界定清楚其范围。“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得以产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范围,成为探讨需要享受弱者保护的金融市场自然人参与者的代名词。由于弱者保护理念出现了不断强化的趋势,使得在立法层面向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弱势保护成为可能。在认识到金融领域,特别是投资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弱势地位的基础上,向其提供法律的倾斜性保护措施成为必须。在具体的法律制度选择上,由于传统法律保护的无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了目前最佳的选择,金融服务法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但要具体解决如何向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保护,首先就必须要界定清楚这一弱势群体的范围。纵观现代各国立法以及我国学术界的动向,我们将金融领域的这些弱势群体称之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可以说,金融消费者的活动范围几乎涵盖了整个金融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领域中所有除金融机构外的市场参与者都能够成为金融消费者。那么,哪些主体可以进入,哪些主体不能够进入该理念保护范围,成为我们目前探讨的重要问题。本文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金融行业特点,对我国的金融消费者给出一个粗略的范围。

1.排除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在我国,目前有关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持否定态度。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只要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无论自然人还是机构都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占大多数,他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目的而设,即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一样的。要讨论机构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首先要看我们创设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意义所在。金融消费者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金融领域交易双方不平等问题的,并且不可否认的是这种不平等问题主要涉及个人生活需要领域,为个人目的也是成为金融消费者所必需。并且,我们关于金融消费者理念成立基础的论述中也一直是以自然人弱者地位为前提的。因此,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就如我们之前一直讨论的那样,仅限于金融领域自然人参与者,不包括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

2.排除复杂投资产品的个人购买者。对于是否应当将复杂投资产品的自然人购买者归人金融消费者范围,学界

亦是两种态度:一为主张归入,一为反对其成为金融消费者。主张该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享受消费者保护的理由主要是希望金融消费者保护能够惠及整个金融领域,而且在复杂投资领域自然人的弱势问题更为严重,理应享受到法律的倾斜性保护措施。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占大多数,他们认为,此种复杂投资产品在市场进入标准上已经采取控制措施,往往只有专业的投资人才能够有资格进入,根据投资适合性原则,进入该领域的自然人理应按照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自行承担风险,而不应受到金融消费者特别享有的法律倾斜性保护。本文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复杂投资产品的自然人购买者不应当归人金融消费者范围。

3.涵盖专业的个人投资者。专业个人投资者是指金融市场中拥有用以做出投资决策和评估风险的经验、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参与者。在我国,关于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争论也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承认专业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二是否定其属于金融消费者。支持前者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就是对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保护的制度。即使在传统的消费者保护中,也没有专业的消费者说法,不能用一个模糊的“专业”概念将一部分自然人参与者排除消费者领域。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提出,普通投资者由于专业水平、经济实力、投资经验的问题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同当无异议,但专业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完全是以营利性为目的,与个人生活相去甚远。本文认为,我们不得不承认专业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实力不对等矛盾,相较普通投资者而言,肯定要缓和一些,但缓和不代表不存在。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毕竟是个人,在面对规模庞大、资金雄厚的金融机构时,其所拥有的信息、经验和实力仍然显得单薄,完全不能够达到与金融机构相抗衡。所以,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应当涵盖专业的个人投资者。

四、金融消费者的类型化保护

在对金融消费概念进行分析和粗略划定其范围后时,我们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交易弱势群体,其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金融行业的绝大多数领域,内容的丰富性,尤其是传统金融业务与投资类业务的较大差别使得同等保护标准不能够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因此,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金融消费者同等保护的不适用

在强化弱者保护的理念下,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大体划定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虽然排除了机构投资者以及复杂投资产品领域的参与者,但其仍然不仅涵盖了储蓄存汇款业务、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等传统金融业务,还包括了证券投资业务、投资类保险业务、金融理财业务等投资类业务。完全可以说,金融消费者是一个范围广泛、内容丰富的法律群体。在为金融消费者划定界线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营利性使得投资毕竟不同于服务于民众日常生活的传统金融业务,即使为了保护的需要,我们将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这种质的差别依然存在。与此同时,具体到投资领域,我们虽然将全部个人投资者都纳入了金融消费者之内,但法律对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所提供的保护必然要不同于普通个人投资者。因此,我们需要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点,对其提供不同等的分类保护措施。

1.传统金融消费者与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区别保护。传统金融消费者即在我们所指的传统金融领域从事金融活动的个人;而投资者类金融消费者,顾名思义,是指排除复杂投资领域外的其他投资领域个人投资者。我们之所以将传统金融消费者与投资类金融消费者区别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投资的营利性与日常生活消费质的差别。投资类金融业务在享受金融机构依据交易对等原则提供的金融服务同时,其自身投入的资产又同时在实现营利,尤其是融资融券业务出现后,这种营利和服务的混合明显不同于传统金融消费者以支付确定对价享受金融服务的消费方式。

2.在投资领域,普通个人投资者与专业个人投资者的区别保护。在投资业务领域,金融业务开展的效率性也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这和商法的效率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投资交易双方的条件能够满足加快流转的要求时,尽量促进效率优先实现也是商事法律的必然选择。根据投资者的“专业”与否,法律在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履行上,在具体交易规则的操作上,在交易结果的承担上的规定必然有所不同。针对专业的个人投资者,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时完全无需像对待普通投资者那样,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反而应当给予其更多的自由选择权,在保证交易自愿、公平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地达成交易。将专业个人投资者归人金融消费者,不代表要对其提供与普通个人投资者相同等的保护措施。

(二)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

传统金融消费者参与的主要是那些与民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服务于日常需要的基础服务类金融活动。无论从事储蓄存汇款业务、车辆房屋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还是防范风险的保险业务,金融消费者都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追求生活需求的满足。这些业务的基本服务特性也就决定了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的侧重点,即各项保护措施都重在强调基本交易规则的规范和完善。这些基本交易规则公平与否,金融消费者获知交易规则程度的高低是关注的重中之重,其中金融消费者的获知程度因为直指基础交易规则,要求比投资类金融消费要高。具体而言,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关注的重点在于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对强制交易的限制,对金融消费者获知交易规则程度的严格要求。

(三)投资类金融消费者保护

投资类金融业务的目的在于营利,特点在于产品结构相对复杂,信息量大、变化快且严重不对称,并且存在投资风险。与此同时,投资类金融业务还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借助现代科技,几乎时时处于向外扩张的阶段,各类新的投资产品不断涌现,在业务范围上不像传统金融业务那么确定,是最活跃的金融成分。这些特点也就决定了投资类金融消费者保护关注的重点在于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和客户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将普通个人投资者和专业个人投资者进行区别保护。而以往有关投资类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论述大多都是掺杂在金融监管中,作为金融监管的一部分予以讨论,但相关具体保护措施又大多是从私法角度展开的。可以说,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和客户评估,无一不是私法保护在金融领域的具体落实。

综上所述,类型化保护成为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根本性解决途径。将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传统金融消费者重在对基本交易规则的规范和强调,着力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强制交易的限制,以及消费者获取交易规则的严格要求。投资类金融消费者保护重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和客户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区分保护。

【责任编辑:汤伟山】

作者:逯词章

第五篇: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现状研究

摘要: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该准则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长期研究磋商制定出的一套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准则。基于《保护消费者准则》提出的七大权利,即安全权、经济利益保护权、知情权、受教育权、赔偿权、结社权和可持续消费权的维度,结合全国26省(自治区、直辖市)48地区调查的实证数据,能够客观分析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调查表明,中国消费者对权利保护关注度很高,对安全权总体感受一般,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安全风险最大;对低市场化行业的经济利益保护权保障不够;消费者更多相信政府披露的信息,对媒体披露的信息认可度很低;维权途径、程序复杂、耗时过长成为赔偿权难以保障的主要原因;消费者对自然资源可持续消费的信心不足,可持续消费权受到一定阻碍。加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当前应当重点加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安全权保护;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创设“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消费者维权知识的教育力度;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化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制度设计;公益诉讼

一、问题提出与文献回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利意识在逐步增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1993年中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促进消费者权利保护在中国的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层面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支撑。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消费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变化。2013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五条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目前《草案》还在征求意见中。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是中国第一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彰显了当前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的重要性及紧迫性。目前国际国内消费者权利保护一直被认为还不够完善,相关学者也做了大量研究,以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需要。

国外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较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相关学者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角度进行的研究,比如William C.Whitford(1981)构建了使消费者保护立法最为有效的方式和路径;Le.TangTh(1987)以及Jasper,Margaret C.(2007)都从消费者信贷、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美国实践角度探讨了消费者权利保护;Jan M.Smits(2010)对2008年欧盟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草案的协调化予以了质疑。另一类是针对具体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加以研究,比如E.Scott Maynes(1979)从垄断、信息流通角度,围绕穷人、老年人问题,对消费者保护做了研究;Mark E.Budnitz(1994)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争端仲裁角度对消费者保护构成严重威胁予以了分析;Elke Anklam、Reto Battaglia(2001)从食品的视角分析了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对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中国学者,研究主要分类两类。一类是针对具体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比如近些年王勤(2010)、方冰清(2010)、于继波(2010)、杨祖勋(2011)、管斌(2011)、刘中杰(2012)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做了深入研究;还有的学者对网上支付消费者保护进行了探讨,比如钟志勇(2003)、张学锋(2004)、李闰哲(2005)。另一类是从维权的角度对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以及现状进行剖析,比如梁彗星(2001)、张晓玲(2006)、朱永刚(2006)、刘昱彤(2006)、游钰(2011)、邹洪萍(2011)、袁坤(2012)、刘远景(2012)、孙佑海(2012)等,这些研究从维权路径、消费者协会的主体能力、举证责任等角度探讨如何更好地促进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

综上可以看出,这些文献都集中在理论辨析、政策解读、建言献策等层面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进行研究,没有学者从实证的数据,特别是基于全国的实证数据,统计分析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并结合这些现状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本文即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以实证方法考察质量领域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路径。

二、维度设计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消费者权利咨文”,该咨文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定了四大权利,即:(1)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2)获得正确信息的权利;(3)自由选择的权利;(4)意见被尊重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提出了消费者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1979年消费者运动的国际协调机构“国际消费者联盟”(现为国际消费者协会)提出消费者拥有八项权利,即:(1)获得必需的物品和服务以维持生存的权利;(2)获得公平的价格和选择的权利;(3)获得安全的权利;(4)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权利;(6)获得公平的赔偿和法律救济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保护。此外,日本1975年通过《东京都消费生活条例》,规定消费者保护的五项权利;泰国1979年通过《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五项权利;西班牙1984年通过《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六项权利;中国1993年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九大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管理权。

1985年联合国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该准则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长期研究磋商制定出的一套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准则,其对消费者权利规定为:(1)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2)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3)使消费者有机会取得足够资料,让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知情的选择;(4)消费者教育;(5)提供有效的消费者赔偿办法;(6)享有建立消费者团体和其他有关团体或组织的自由,而这种组织对于影响到它们的决策过程有表达意见的机会;(7)促进可持续消费形式。本文认为联合国作为致力于促进各国在国际法、国际安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权及实现世界和平方面的合作的组织,各个国家都应遵守《联合国宪章》以及相应的国际法规范。因此,本文拟选择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七大权利,即安全权、经济利益保护权、知情权、受教育权、赔偿权、结社权、可持续消费权作为本文分析的维度,在联合国的视角下考察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三、数据分析

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于2012年在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8个地区进行了基于消费者评价的质量观测,从这次观测的结果中我们可以基于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七大权利,得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对消费者安全权的看法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消费者安全权一般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对任何国家而言,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目标,如果人身和财产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都不可能享受。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1),在消费者对本地区的质量安全状态的总体感受问题上,多达60.88%的消费者认为一般,占据绝大多数,认为较好的为22.68%,认为很好的仅为2.2%,认为较差和很差的分别占12.93%和1.31%,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消费者对质量安全状态的满意度并不高。而对质量安全风险最大的领域(多选),88.27%的消费者选择食品领域,77.05%的消费者选择药品领域,其后依次为日用消费品(37.36%)、家用电器(30.73%)、住房(24.55%)、公共交通(23.15%)、环境(21.16%)等,这一结果表明,在安全权方面,消费者最没安全感的集中在食品和药品领域。

此外,对消费者是否经常担心因产品缺陷而受到伤害的调查(见表2),21.72%的消费者选择经常担心,67.92%的消费者选择偶尔担心,选择从不担心的只占受访对象的10.36%。这说明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关注的。在调查消费者受到质量伤害的几率时,消费者中认为受伤害几率很高、高及一般的分别占到3.64%、22.77%和48.11%,而认为这种几率低和很低的分别只有21.14%和4.34%。这一数据可以看出消费者担心因产品缺陷受到伤害和认为受伤害的几率还比较高。

(二)对消费者经济利益保护权的看法

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规定的第二项权利即是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权利,一般而言,消费者经济利益包括直接经济利益和间接经济利益。直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拥有并控制的经济利益,或者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并且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间接经济利益是指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但没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消费者经济利益保护权对于消费者购买、享有和使用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3),消费者对于质量满意度因行业市场化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中高市场化行业(如汽车、家用电器、通信、银行和有线电视等)的平均质量满意度最高,达到67.59%;中等市场化行业(如供水、公共交通等)为61.85%;低市场化行业(如教育服务、医疗服务、文娱、空气环境等)为60.99%。可以看出,在中国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行业,其质量满意度总体上高于中等市场化和低市场化的行业,三种不同市场化程度领域的平均质量满意度,分别随着市场化程度的降低而呈现下降的趋势。这表明在市场竞争充分的领域,消费者满意度就高;反之,在具垄断性质的教育、医疗等产业,满意度则低。消费者在这些不同行业的满意度,也间接显示出这些行业在满足或超过顾客购买产品的期望方面所达到的程度,而这一满意程度与消费者是否具有选择权,是否能保障消费者经济利益具有直接的关系。市场竞争充分的领域,消费者选择权大,更能保障消费者经济利益;反之,具垄断性质的领域,消费者选择权小或者没有,消费者经济利益自然也难保障。当然,数据表明,即使是在低市场化行业,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障程度还是合格的。

(三)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看法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反映,也是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以具体落实的重要内容。对知情权的保障,将使公民有机会获取这些至关重要的各种质量信息,对于自由的市场经济而言,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前提,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即旨在维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具有基础性、核心性的地位。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4),消费者对于中国质量安全事件能否得到有效披露,看法并不乐观。仅仅只有11.57%的消费者认为能够得到有效披露,而有多达39.23%的消费者认为不能,同时还有49.20%的受访对象选择说不清。选择能够得到有效披露的消费者比例,远低于选择说不清和不能被有效披露两项的消费者比例,这与中国当前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有很大关系,直接导致了人们对信息披露信任度的降低。调查还发现,消费者对于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度和对于政府质量信息可信度存在明显差别。对于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度,只有4.49%的消费者选择准确,28.01%的消费者选择基本准确,而选择一般的有34.93%,选择不准确的有15.86%,还有16.71%选择了说不清,表明消费者认为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程度不高;与此相反,对于政府质量信息可信度的评价,有多达10.22%的消费者选择完全相信,72.95%选择基本相信,只有6.60%的受访对象选择了从不相信,此外还有10.22%选择说不清。这些数据说明,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在信息认可上更多相信政府的信息披露。

(四)对消费者受教育权的看法

消费者受教育权又称消费者求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它首先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有关消费知识和消费者保护知识的权利。其次,作为一种权利,它还意味着政府、社会应当努力保证消费者能够接受这种知识教育,保障消费者受教育的权利能够实现。

调查数据表明(见表5),消费者接受政府质量教育的状况不理想,只有18.97%的消费者表示接受过政府质量教育,46.51%的消费者表示听说过但没接受过,34.52%的消费者则表示从没听说过。消费者对质量标识的认识情况也不尽如人意,在消费者中除了QS标识有72.99%的认识率外,CE标识的认识率为31.29%,HACCP标识的认识率为9.55%,UL标识的认识率仅为7.87%,而且有多达23.76%的消费者表示对这些质量标识均不认识。此外,在谈到消费者对在校中学生进行质量安全教育的看法时,多达87.81%的消费者均认为在校中学生应该接受质量安全教育,选择不应该和无所谓的分别只占消费者的4.03%和8.17%。这说明,目前中国消费者接受质量教育的状况不理想,但大多数消费者都希望了解相关质量知识,并接受质量教育。

(五)对消费者赔偿权的看法

消费者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获得赔偿权是与保障安全权紧密相联的权利,是保证消费者其他权利实现的权利。

调查数据显示,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维权持消极态度。对于质量问题维权途径的了解程度,仅仅只有14.04%的消费者选择很清楚,而选择不清楚的消费者为选择清楚的两倍多,达到32.66%,还有53.30%的消费者选择了一般。数据表明,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维权途径并不熟悉。但在是否知道维权组织存在的问题上,却有67.48%的消费者选择知道,只有32.52%的消费者选择不知道;知道维权组织存在的比例为不知道的两倍多,这与前面一个问题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大多数的消费者知道产品质量维权组织的存在,但对能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得到有效的维权,还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并不清楚。

此外,对于中国维权成本的看法,选择很高和高的消费者分别达到14.49%和38.20%,选择一般的有20.77%,选择不高的有4.29%,选择很低的有0.85%,还有21.40%选择不清楚。数据表明,当前中国的维权成本并不能让消费者满意,维权成本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对于维权的态度,成本过高必然会打击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对于中国维权成本高的原因(多选),68.58%的消费者认为是程序复杂,56.67%的消费者认为是途径不畅,55.78%的消费者则认为耗时过长,还有36.82%的消费者认为起诉成本高。维权的程序、途径、期限及费用决定着维权制度的科学合理性。调查的数据表明,在这些方面目前都存在着较多问题,从而导致中国维权成本过高。而对于维权效果的评价,认为很不好和不好的消费者分别占到10.60%和30.32%;认为很好和好的消费者分别仅仅只占1.99%和6.99%,远远低于满意维权效果的比例;还有50.11%的消费者认为维权效果一般。这一数据与前面几个问题的数据相吻合,正是由于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维权途径了解程度低以及维权成本过高,导致了消费者对于维权效果的满意度过低。

以上几组数据表明,中国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缺乏集体行动的最重要原因,不是消费者自身素质的问题,而是维权成本的问题。对于维权成本高的原因,程序复杂、途径不畅、耗时长以及起诉费用高都是主要原因,选择频数都很高,其中程序复杂居首位。因此,更好地解决消费者产品质量维权问题,必须从维权制度的科学构建上着手。

(六)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看法

消费者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它是一项“用以实现权利的权利”。除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明确规定外,结社权也是中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结社权很少被提及,属于长期“沉睡”的权利。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该协会仍然是中国大陆唯一加入该组织的消费者权益相关组织。反观其他国家,则往往不止一家消费者权益组织成为该联盟的会员,见图1。

虽然中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赋予了消费者结社权的权利,但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方面,中国存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三部行政法规对社团组织进行管理。根据这三部行政法规,政府对于社团组织的管理一般包括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和分级管理①。同时,根据2000年民政部颁布的《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有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家人民团体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14家社会团体可以不进行社团登记,而消费者组织并不在这些社团之中。这意味着若消费者要自己成立消费者社团组织,就必须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这也是目前国内尚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由消费者自发成立的消费者社团组织的原因所在。因此,对于消费者结社权,宏观质量观测并未设置具体的问题,因为此项权利在中国目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消费者基本没有结社权的存在。

(七)对消费者可持续消费权的看法

可持续消费,是指提供服务以及相关的产品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提高生活质量,同时使自然资源和有毒材料的使用量最少,使服务或产品的生命周期中所产生的废物和污染物最少,从而不危及后代的需求。可持续消费的内涵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可持续消费要求实现人与自然的平衡;二是可持续消费要求实现不同地域之间的平等;三是可持续消费要求不同阶层之间的平等;四是可持续消费要求不同代际之间的平等。可持续消费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人与自然平衡的权利,不同地域之间平等的权利,不同阶层之间平等的权利以及不同代际之间平等的权利。本文以消费者享有人与自然平衡的权利为例。

数据表明(见表7),消费者对本地区环境质量的总体评价为60.30%,刚刚合格。对中国水资源环境质量和植被环境质量,消费者的总体满意度都是刚刚合格,而对空气环境和噪音环境总体评价则分别为59.31%和58.61%,这说明在环境质量中,消费者对中国空气和噪音环境质量并不满意。其中,空气环境中,对空气雾霾状况和空气清新状况评分不合格;噪音环境中,对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噪音的评分都比较低,分别为56.23%和53.67%。这些数据显示,中国可持续消费的基础比较薄弱,大部分消费者对可持续消费赖以存在的基础,评分都不高;对自然资源可持续消费的信心不足,可持续消费权因此也受到一定阻碍。

四、对策建议

关注权利既是法学本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汪太贤,2001)。消费者作为质量信息不对称的一方,在质量伤害、信息获取、赔偿等方面都属于弱势的一方。市场经济就是消费至上的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的经济(厉以宁,1992)。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也反映了法学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的实现程度。但是,“权利如果没有精心安排的体制和结构,它们就不可能存在(贝思·J辛格,2001)。”消费者权利保护如果没有一套合理的制度设计,同样也不可能存在。本文认为,只有结合中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实证数据,设计一套有针对性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制度,才能最有效地改善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在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七大维度的视角下,中国消费者各项权利的保护都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但是纵观这些数据,即使是在低市场化行业,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障程度还是合格的;可持续消费权也基本在60%左右;在知情权方面应加强媒体信息披露的准确性;而消费者的安全权、赔偿权、受教育权和结社权则是当前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亟待改善,并需要重新进行制度设计的方面。

(一)着重加强以食品药品为主的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基本安全权

消费者安全权关系到消费者最基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是各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首要权利。全国的调查数据显示,60.88%的被调查者对本地区的质量安全状态的总体感受为一般,分别有88.27%和77.05%的被调查者认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质量安全风险最大,这一比例远远超过后面的日用消费品、家用电器等。这些数据表明,中国政府在提高消费者的基本安全权方面,要重点加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管,这一数据显示也与美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初期的状况趋于一致。美国在1898年消费者同盟成立时,最初也是掀起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后期才将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再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高级的领域。

按照国务院职能转变和机构调整的方案,目前中国已经将原来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等各部门有关食品和药品管理的全部整合起来,组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于2013年5月4日开始实施,依据司法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将被依法予以严惩,达到一定程度要追究很严重的刑事责任,甚至死刑。这些机构设置上、法律制度上的逐渐完善,对于保障消费者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权至关重要。

(二)构建合理的制度设计,保障消费者的赔偿权

宏观质量数据表明,不是消费者自身素质不高导致维权效果不好,而是维权本身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在维权途径、程序、耗时、成本方面的制度设计,导致消费者赔偿权难以实现。

第一,建立产品质量小额诉讼制度,简化消费者权利救济的程序。绝大多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都是小额商品诉讼案件,如果诉讼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投入(如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等)超过了商品的价格以及判决的收益,考虑到成本和收益,消费者就会放弃诉讼维权的想法。这也是68.58%的消费者认为程序复杂的问题之所在。而小额诉讼,是指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所建立的诉讼制度。台湾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但是因其程序简单、便捷,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为弱小的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保护途径。考虑到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金额较小、主体分散,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小额诉讼的制度,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2012年8月31日,中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中国首次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但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如何简化并未作具体规定。

第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治企业,保护消费者。中国立法上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1993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其规定经营者欺诈行为应给予消费者一倍赔偿的规定,其后是1995年《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定金罚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条款。而中国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十倍赔偿”制度,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述立法规定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但是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仍然偏弱。《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的,美国的赔偿则是以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倍数为依据。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区别,特别是对于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购买的费用往往很低,但是对身体的伤害则可能很大,甚至无法补偿。从美国食源性疾病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发挥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中国赔偿数额确定的基准由于食品的低价,造成消费者获得的赔偿费用太低,继而严重挫伤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此外,相较于其他法律,《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看似对经营者非常严厉了,但是事实上由于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价格相对较低,即使是十倍的赔偿金也对经营者无法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惩罚,同时也较难弥补消费者的实质损失。美国则采取浮动限额制度,结合具体受侵害的程度,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因此,相较于美国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还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第三,创设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增加诉讼途径。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即使受害消费者人数众多,有条件成为一个共同集团,采取集体行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事实上,消费者存在集体行动的困境。如奥尔森所言,实际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益,他们仍然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以实现共同的集团的利益(奥尔森,1995)。此外,消费者的集体行动更需要一个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组织实现消费者的权利,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其在质量领域中的一致性和组织细分,以及成员构成带来的专业性,成为质量监管最为有效的一支力量。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中应鼓励和授权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进行消费公益诉讼,从而有效缓和“履行差错”现象的普遍存在,而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模式应当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最优选择(钱玉文、骆福林,201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采纳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2013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开启了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篇章,对于维护中国消费者权益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三)加大消费者受教育权,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化发展

数据表明,对于质量问题的维权途径,有32.66%的消费者不清楚维权途径,似是而非的占到一半。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消费者保护组织,超过三分之一的消费者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些数据表明,一方面,我国消费者主权意识还比较淡薄,消费者的维权知识还比较欠缺,这就要求政府应重点加强对消费者维权知识教育的力度,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维权知识公益活动、交流座谈会等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消费者组织形式比较单一,发挥作用还不够。由于中国消费者组织的主管行政机关是国家工商管理机构,而登记注册机关是民政部,对消费者组织实行的是双重管理机制,这种行政化和垄断化的制度安排不利于消费者组织的进一步发展。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这导致中国消费者组织具有非自愿选择性,也不具有市场竞争性。针对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单一化和行政化的特征,要逐步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化发展,发挥社团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保障消费者的结社权。

参考文献:

[1]贝思·J.辛格,2001:《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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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厉以宁,1992:《市场经济就是消费至上的经济》,《文汇报》。

[7]钱玉文、骆福林,2011:《消费者权如何救济——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为建构思路》,《河北法学》第11期。

[8]孙佑海,2012:《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法学杂志》第12期。

[9]汪太贤,2001:《法学视野中的权利问题》,《理论与现代化》第2期。

[10]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中国质量观测课题组,2013:《2012年中国质量发展观测报告》,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11]颜运秋,2011:《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法制研究》第11期。

[12]于冠魁、杨春然,2012:《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河北法学》第11期。

作者: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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