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2022-07-0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研究

【摘 要】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会面临一系列风险,只有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工作,才能使其取得更好的成效。但部分企业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到位的方面,需要引起重视。论文对此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在简要分析外汇业务风险管理重要性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最后就如何加强和改进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提出优化对策。

【關键词】外汇业务;风险管理;重要性;优化对策

1 引言

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日益完善,特别是在国际金融业务快速发展的今天,外汇业务越来越多,而且很多企业已经将外汇业务纳入整个业务体系当中,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从当前一些企业开展外汇业务的整体情况来看,尽管普遍具有一定的专业化水平,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外汇业务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引起重视。这就需要企业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把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上升到更高层面,特别是要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外汇业务风险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措施,大力推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改革和创新,努力使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更加科学和完善,进而促进外汇业务可持续发展。

2 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在外汇业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至关重要,既有利于促进外汇业务的科学和健康发展,也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管理体系,使外汇业务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因而,企业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一定要深刻认识到加强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大力推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取得更好的成效。通过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工作,能够在防范和控制外汇业务风险方面形成科学的运行机制。例如,有的企业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将风险管理纳入整体管理体系当中,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使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工作能够有条不紊地运行,避免出现重大风险。通过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还有助于促进企业外汇业务的可持续发展。例如,有的企业更加高度重视利率风险管理工作,切实加大研究工作开展力度,而且运用大数据技术等对利率风险进行分析等。总之,企业只有大力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工作,才能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外汇业务管理体系,进而更有效地防范和控制外汇业务风险,促进外汇业务科学、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3 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整体情况来看,尽管很多企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这方面进一步加大了工作力度,但随着“强监管、严监管”政策的深入实施,一些企业在开展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方面出现了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外汇业务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应当有清醒的理解和认识。有的企业存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意识比较薄弱的问题,最主要的就是没有将风险管理上升到战略层面,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不注重将风险管理工作融入整个业务体系当中,直接导致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系统性、全面性、综合性不强,这已经成为制约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有效开展的重要瓶颈,需要企业对此进行改革和创新,只有大力提升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意识,才能使其取得更好的成效;有的企业存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机制落后的问题,如部分企业还没有对外汇业务合规管理进行科学的设计和安排,不注重内部合规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而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研究不到位,进而导致外汇业务面临诸多法律风险;有的企业存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体系不够完善的问题,不注重将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工作与其他工作进行有效融合,特别是在全面管理、全员管理、全程管理方面缺乏有效保障,相关制度体系、运行体系等还不够到位,必然会制约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有的企业存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模式缺乏创新的问题,如不注重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当中,直接导致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效能化水平不高,而且也没有将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风险管理进行有效结合,特别是外部风险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不高,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较低等。

4 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优化对策

4.1 强化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意识

要想使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取得更好成效,必须进一步强化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意识,将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上升到战略层面,融入外汇业务整体发展当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更具有实效性。为了使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更加规范有序,企业应当对外汇业务风险管理进行科学设计和系统安排,如切实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与研究,严格把握政法法规,以促进外汇业务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提高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整体性和系统性,确保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工作朝着科学的方向发展。要切实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对相关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进行教育和引导,使其深刻认识到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并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推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有效开展。

4.2 优化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机制

健全和完善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机制,对于更有效地开展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具有很强的基础作用。这就需要企业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不断优化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机制,努力使其步入良性轨道。要大力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相关制定进行优化与完善,同时,还要切实加大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度,如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和绩效考核机制等。优化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机制,还要大力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机制建设,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外汇业务,如为了有效防范和控制可能出现的外汇业务操作风险,应当加大对业务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及时发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断完善操作方案。

4.3 完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为了更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还要在完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方面狠下功夫,努力使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形成强大的合力,同时,还要具备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将全面管理、全员管理、全程管理作为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外汇业务风险管理进行科学设计和安排,如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切實加强沟通、交流与互动,对于可能出现的外汇业务风险,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方案。要切实加强外汇业务“风险点”监测体系建设,发挥方方面面的作用,大力实施主动风险管理,如进一步优化操作流程,提高操作流程的规范化水平,同时,还要加强调查研究与分析论证,对可能出现的漏洞采取补救措施。

4.4 创新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模式

创新是进步的灵魂。在开展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不断创新管理模式,努力使其更具有效能性和创新性。这就需要企业在运用信息技术方面加大工作力度,大力推动“互联网+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模式落实,强化各类技术的综合应用,如为了使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更具有针对性和战略性,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展外汇业务风险收集与分析工作,针对分析结果制定科学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措施。创新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模式,还要将内部管理与外部管理进行有效结合。例如,大力加强内部控制工作,强化内部控制工作的全面性;再如,应当对外汇市场进行科学的分析,了解和掌握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利率风险等各类风险因素,从自身外汇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未来发展需要入手,制定科学的外部风险管理方案。

5 结语

综上所述,在开展外汇业务的过程中,要想使其取得更好的成效,一定要高度重视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特别是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措施,既要深刻认识到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也要坚持问题导向,从解决外汇业务风险存在的问题入手,重点在强化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意识、优化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机制、完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创新外汇业务风险管理模式等诸多方面努力,推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取得更好的成效,促进外汇业务步入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参考文献】

【1】陈国松.未雨绸缪应对外汇业务变局[J].中国外汇,2020(05):46-48.

【2】徐汉洲,赵兰芳,王谛.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汇业务发展现状与前景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9(08):80-81.

【3】齐淑秀.商业银行外汇业务风险防范问题研究[J].黑龙江金融,2019(03):40-42.

作者:黄鑫

第2篇:浅议保险外汇业务管理的路径

摘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对外开放,保险外汇的经营形式以及资金运用方式日趋多样化,保险外汇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拓宽,收支日趋频繁,市场规模日益扩大。在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加强保险外汇资金管理更显重要,笔者拟从进一步完善保险外汇管理的视角,探讨建立保险外汇非现场监督管理系统,以期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功效。

关键词:保险外汇;外汇业务;保险公司

一、保险外汇发展的概况

(一)保险外汇管理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为改革统收统支的外汇分配制度,我国从1979年开始实行外汇留成办法,外汇留成的对象和比例由国家规定。同时引入竞争机制,改外汇业务由中国银行一家经营为设立多家商业银行和一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随着保险外汇业务的逐步展开,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出台、完善相应的政策法规,各项管理政策顺应不同时期保险外汇业务的发展,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1.经济转型时期的保险公司外汇管理。对保险公司外汇管理的规定,最早见于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其中对保险公司开展外汇保险业务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等进行了规定。由于这一时期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品种单一,规模较小,因此保险公司外汇管理的内容相对较少。1994年我国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并于1996年12月宣布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同时对资本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

2.现阶段的保险公司外汇管理。2002年以来,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险外汇管理的法规,不仅规范了业务操作,而且便利了保险机构的业务发展。一是放宽部分保险外汇业务的限制,如:取消对保险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取消外汇保险必须以外汇缴纳保费的规定;二是简化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相关申请事项的审核程序;三是拓宽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的运用渠道,增强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和盈利能力;四是,支持符合一定条件的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二、现行的保险外汇管理模式

当前,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主要按照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进行分类,因此,保险外汇管理也是根据交易活动的性质,对外汇收支实行结汇、售汇和付汇的汇兑管理。同时,对保险公司从事外汇收付活动的保险业务等实行特殊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对其外汇资金的流动实行专门监管。

(一)对外汇保险活动涉及到的外汇收支的汇兑管理

主要包括:对境内从事外币计价结算的保险活动实行监管;对缴纳保险费、支付保险赔偿和给付的外汇收支实行真实性审核;对保险费或保险赔偿的售汇和结汇进行真实性审核等等。

(二)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资金管理

主要包括:审批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币种调整进行管理;对保险公司的外汇账户使用和合规性进行管理;对保险公司的外汇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管理等等。

三、保险外汇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外汇相关政策法规还有待完善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在结汇审核的具体业务程序上有可操作性,但在资本金结汇真实性审核方面却不具操作性,没有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的必要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如:保险公司哪些方面的结汇申请可以核准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提供的报表哪些项目、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办理结汇没有说明。增加了分支局在真实性审核中的工作难度,也容易造成保险公司在结汇过程中对外汇局工作的误解。

(二)保险外汇统计监测的手段落后,监管难以真正到位

一是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没有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不利于保险外汇资金的风险防控。现行政策规定,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直接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由于保险公司外汇账户没有纳入总局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因此外汇局只是被动接受纸质开户资料,无法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险公司外汇收支情况和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不能对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进行防范与控制。

二是保险外汇业务管理基本为手工操作,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实施有效监管。外汇局对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的核准,仍停留在一笔一单的手工操作上,使之不能发挥外汇局非现场监管理的能效,影响了保险外汇的监管水平和质量。

(三)保险各管理部门没有形成合力,影响监管效率

作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管理部门,只侧重在外汇资金方面与其行业主管部门的配合,凸显管理手段单一的弊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保险各管理部门的监管重点各有侧重,且不能及时了解相关部门的管理信息,因而外汇局对涉及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的信息来源甚少。由于相关职能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比较少,缺乏协同监管措施,极易形成监管盲区或重复管理情况。

四、构建保险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体系的设想

(一)非现场监管体系的提出

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推进便利化,同时为保险公司的外汇资金、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营造一个既有管理,又适度宽松的有序氛围,促使其运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提高。建立保险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体系,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工作力度,增强保险公司守法合规经营意识;另一方面,可以解决目前外汇局管理手段相对落后、管理人员不足的境况,降低监管成本。因此,完善的保险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体系,首先,应有一个以外汇局相关数据信息为主的非现场信息监管系统;其次,建立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协同管理;第三,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和监管人员操作守则,实现非现场监管为主体的有效管理。

(二)构建保险外汇非现场监管体系框架

保险外汇非现场监管体系的建立,主要依托保险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及时准确的信息来源,辅之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数据管理信息等。

1.外汇局利用技术手段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并开展主动性监管。建立并运用保险外汇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外汇局监管人员利用保险外汇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监测模块,对保险外汇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建立定期数据分析机制,及时发现异常情况,从而找出重点监管目标,使得保险外汇管理有的放矢,实现管理目标,为提高保险外汇监管工作效率和水平提供保障,这也是整个保险外汇非现场监管体系的核心部分。

2.建立外汇指定银行报送保险外汇异常变动信息的风险预警体系。设立一套科学的风险预警量化指标,建立外汇指定银行异常交易信息报送制度。外汇指定银行是保险外汇前沿监管部门,能掌握第一手交易信息,并能及时发现异常保险外汇收支的情况。为充分发挥外汇指定银行独特的优势,外汇局应建立并充分运用这些指标进行分析与监测,对可能出现的问题,预先发出警告,防患于未然,风险预警体系的建立从一定程度来讲为保险外汇非现场监管体系提供了必要的补充。

3.建立相关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外汇管理部门、保监会、地方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密切配合的协作监管机制,及时反馈、通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的经营资格及守规经营等情况。对检查发现的保险机构各种违规行为,各部门加强关注力度,定期召开监管联席会议,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4.建立保险公司外汇情况定期调查制度。定期选取部分保险公司作为调查的样本,通过走访、调查问卷等方式及时分析、预测外汇收支变动等情况趋势,为准确地评估地区保险外汇收支形势,为总局各项决策提供依据。

(责任编辑秦亚丽)

作者:权 莹

第3篇: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对外汇管理的影响研究

摘 要:2010年以来,随着境内流动性日趋紧张,商业银行纷纷运用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帮助境内经济主体获得境外资金,套取境内外本外币利差和汇差。跨境表外融资产品的过度运用扩大了贸易信贷规模,加大了外汇净流入的压力。目前,对跨境表外融资业务的统计和监测还存在诸多问题,不利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收支形势的研判。本文在对商业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发展现状和特点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梳理出商业银行跨境表外创新对外汇收支影响的若干问题,最后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表外业务;外汇收支;外汇管理

近年来,随着境外市场利率持续低迷以及国际上对人民币升值预期的不断强化,境内银行充分发挥境内外资金价格和客户资源优势,通过贸易融资嫁接金融衍生产品,适时创新推出一系列表外无风险套利组合产品。在微观监管层面,部分表外融资存在构造交易套利以及规避外汇管理的现象。在宏观调控层面,跨境表外融资规模的急剧扩张加大了外汇资金净流入压力,加剧国际收支不平衡,亟待监管者从监管政策上予以规范,从市场化的角度予以疏导。

一、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发展现状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业务。表外业务尽管当期不改变资产负债状况,但是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带来或有负债并影响未来银行经营。本文的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主要是指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中为企业对外贸易提供的外汇融资服务,这类业务主要是通过银行信用将表内资产负债转化为表外代收代付业务,在外汇管理领域突出表现为各种代付类跨境贸易融资。主要包括:海外代付、远期信用证、备用信用证、融资性保函、贷款承诺、内保外贷、出口进口代付以及上述产品与远期结售汇搭配的组合融资产品等。根据商业银行在跨境表外融资业务中的角色不同,本文将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分为三类,并从跨境资金收付角度分析此类业务对国际收支的影响。

(一)“境内银行居间+境外银行提供融资”

在境外融资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境内银行利用其海外分支机构的融资优势,为境外银行和境内企业提供居间服务,并不提供融资和担保,该类业务纳入居间业务统计和管理。具有代表性的业务有出口海外代付和进口协议付款[1]。

1.出口海外代付。类似于传统的出口贸易融资,但区别在于出口海外代付的融资来源于境外银行。境内银行指示其海外合作银行将融资款项支付给出口商,待出口商从境外收到货款后再通过境内银行偿还境外银行融资本息。该产品于2011年初在江苏辖内首次出现,此后规模迅速增长,主要以人民币形式为主,之后在银行的大力推广下扩展至外币形式。“出口海外代付”融资资金流入和偿还流出均申报在资本与金融项目的“从境外银行及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项下,融资资金流入时引起跨境资金流入增加,还本付息时造成流出增加。随着“出口海外代付”业务量增长,资本与金融项下净流入增加,并造成该项下资金大进大出。如果是外汇形式的“出口海外代付”,企业可能将融入的外汇资金结汇或用于对外支付,还会引起当期结汇增加或贸易购汇减少,增加贸易净结汇规模,加大货物贸易顺收顺差缺口。

2.进口协议付款。在境外融资利率低于境内的条件下,境内银行指定其海外分行先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货款,融资到期后境内进口企业将本息支付给海外银行。“协议付款”的融资主体为境内企业,银行是中间人而不是第一还款人或担保人,因此90天以上进口协议付款不占用银行的短债指标,而占用企业的短债指标。协议付款从2010年开始在江苏辖内发展起来,且发展非常迅速,币种以美元为主,但自2011年以来人民币形态的业务也开始快速增长。协议付款会引起实际对外支付时间和贸易购汇时间延迟,造成当期进口与贸易对外支付、贸易购汇偏离,货物贸易顺收顺差差异扩大,资金净流入、净结汇增加。

(二)“境内银行担保+境外银行提供融资”

境内进口企业以进口项下应付款项从境外银行获得融资,境内银行为企业提供担保,在境内企业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典型业务有委托付款和进口代收保付。

1.委托付款。进口企业委托境内银行向其海外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进口企业向境外付款行承担第一还款责任并由境内银行承担第二性保付责任的条件下,在托付或电汇付款结算方式下,由付款行为境内进口企业先行支付进口货款或服务项下付款而提供的融资服务。该业务不受境内银行外债指标约束,委托付款会引起实际对外支付时间和贸易购汇时间延迟,造成当期进口与贸易付汇、贸易购汇偏离,货物贸易顺收顺差的差异扩大,资金净流入、净结汇增加。

2.进口代收保付。在进口代收结算方式下,境内银行应客户申请,担保其将履行在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责任。该类业务属于担保类表外业务,具有境内担保、境外融资的特征。一般情况下,在境内银行担保情况下境外出口商即可在境外获得出口项下的贸易融资,对进口商而言,进口代收保付业务会引起实际对外支付时间和贸易购汇时间延迟,造成当期进口与贸易付汇、贸易购汇偏离,货物贸易顺收顺差差异扩大,资金净流入、净结汇增加。

(三)“境内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境外银行提前融资”

境内银行为境内进口企业开立并承兑远期信用证后,由境外银行根据协议向境外出口企业提前支付货款,实现远期信用证项下境外融资,融资成本由境内企业承担。主要产品有远期信用证买方付息贴现和远期信用证即期支付。

远期信用证买方付息贴现是指开证行开出远期信用证并约定对跟单汇票承兑,开证申请人承担贴现利息和费用,由贴现行对汇票进行贴现,向出口商银行或出口商即期付款的付款业务。该项业务会引起实际进口对外支付时间和贸易购汇延迟,造成当期进口与贸易对外支付、贸易购汇偏离,货物贸易顺收顺差差异扩大,资金净流入、净结汇增加。

远期信用证即期支付系汇票为远期,按即期付款。付款银行同意即期付款,贴现费用由进口商承担。该项业务与远期信用证买方付息贴现对跨境收支和结售汇的影响类似。

二、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的主要特点

(一)银行占主导地位

结合政策环境、汇率及利率走势,各商业银行总行及时研发各类嫁接型或是创新型的外币贸易融资产品,这类产品多是打通境内外市场,赚取汇差和利差双重收益,银企双赢。银行是创新型贸易融资产品的主要推手,多数企业对贸易融资产品运作的具体流程并不了解。创新所带来的收益多为银行获取,银行不仅获得中间业务收入和利息收入,而且通过全额质押业务吸收大量本外币定期存款[2]。

(二)以套取人民币升值和利差收益为主

银行跨境表外业务随着人民币汇率和境内外利率走势的阶段性变化而变化。在2005年汇改后至2008年三季度,境内外利率水平差异较小,而人民币汇率单边快速升值累计幅度达18.7%。跨境表外业务以进出口押汇、远期信用证等传统外币贸易融资业务为主,通过这类融资方式实现早结汇和晚付汇以获得人民币升值收益。在2008年三季度至2010年中期,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影响,美国等发达国家实施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境内外利差开始走高,2010年中期境内外利差扩大至2-3个百分点。而人民币汇率则稳定在6.82-6.83元的水平。这一阶段贸易融资主要是追求利差,主要产品是境外银行代付类贸易融资业务,通过境外银行代境内企业支付进口期限组合产品。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将90天以上的海外代付和远期信用证纳入银行短债指标,银行开始为企业大量办理“90天以下远期信用证+90天以下海外代付”业务,实际融资期限超过90天。201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将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组合纳入指标限制,但目前仍有“90天以下远期信用证+90天以下进口押汇”等形式的组合融资可以在规避管理的同时延长融资期限。2011年以来境内外利差约2.5%至4%之间,监管中发现部分企业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假借出口贸易融资之名而从境外低成本借入资金,银行通过全额保证金、协定存款等理财方式,可确保企业获得1%至1.5%的无风险利差收益;而银行方面,除获得利差收益和手续费收入外,吸收了大量人民币定期存款。

(三)利用本外币监管差异,发展本币贸易融资

目前,本外币跨境资金监管呈现松紧不一的格局,本币业务管理相对宽松,人民币海外代付类业务且不纳入银行短债指标管理。多家银行依托其香港分行向境内企业提供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将香港作为货币兑换和融资的平台。日常监管中发现,境内A企业通过境内B银行代理,获得境外C银行发放的出口代付融资8000万元人民币,折合1262万美元。A企业申请融资业务时,使用了17笔金额合计1336万美元的出口报关单作为该笔融资的交易基础,经查,其中14笔金额合计1201万美元的报关单已于申请融资日前收汇。A企业存在利用已收汇的贸易单证虚假融资的行为。

(四)规避银行监管规定,发展表外融资业务

2009年起,海外代付业务凭借不占用信贷指标和低成本优势迅速发展。2012年8月,境内同业代付和海外代付纳入表内管理后,代付类产品规模受到贷存比限制,各银行创新推出了居间和担保业务。如中国银行协议融资、工商银行出口代收保付等,融资款提供方为境外银行,境内银行在融资中仅起中介和担保作用。这类业务与代付类业务尽管融资作用相同,但不纳入表内管理。如江苏某集团公司转口贸易信用证大多为80至90天之间,且通过延长信用证承兑期等方式,实际付款期限均在120天以上,有效规避银行90天以上信用证短期外债余额限制;再如银行出口项下境外贸易融资因不涉及同业代付仍旧纳入表外核算,不受银行信贷规模及资产负债比例限制[3]。

(五)更加注重境内外银行机构间联动

创新型贸易融资多是境内外银行联合为企业提供的融资,资金提供方多为境内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内外银行合作既发挥了境内银行的客户资源优势,又利用了海外低成本资金。前述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协议付款等居间业务等都是海内外银行机构联动实现的。

三、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对外汇管理的影响分析

(一)放大了市场价格信号对跨境收支和结售汇的影响程度

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的创新在客观上会放大价格信号对资金流动和结售汇行为的影响程度。在人民币持续升值时期,企业“资产本币化、负债外币化”倾向较强,人民币全额质押的贸易融资产品进一步延迟了企业购付汇时间,加大了当期结汇和远期购汇;而当人民币汇率双向波动甚至出现贬值时,企业呈现“资产外币化、负债本币化”倾向,外币全额质押的贸易融资产品为企业提供了套利机会,降低了企业的结汇意愿,进一步加大了当期购汇和远期结汇。

(二)造成货物贸易项下顺收顺差差异的变化

进口项下全额保证金质押的海外代付、远期信用证、延付担保等产品,延迟了当期的进口支付时间,形成了进口延付。在境内外利差较大的情况下,此类套利产品的市场需求旺盛,随着产品规模的增长,助推了货物贸易项下延付行为,造成进口货物流与资金流偏离,加剧了顺收顺差差异。贸易项下境内融资组合产品,通过获得境内外汇贷款替代当期的购汇行为,造成货物贸易项下购汇与对外支付偏离,加剧顺收顺差差异。当境内外融资达到一定规模后,融资余额的变动对顺收顺差差异的变化往往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弱化外汇监管效果

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创新的过程实质上是与监管博弈的过程。诸多表外融资组合产品为规避短债指标限制,将延付期限控制在90天以内。相较于外汇监管的人民币跨境管理政策较为宽松,人民币形式的境外借款和融资性对外担保等不受短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限制,因此,此类业务的结算币种由从外币转向本币。境内外联动保理、进口保付加签等以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之名行内保外贷之实,规避了原先需通过内保外贷方式融资的额度限制。在监管中发现,银行在设计创新型贸易融资产品时,并未考虑到融资背后的贸易真实性,仅仅是从资金的安全性和风险性角度出发,部分企业的贸易融资和还款并不具备贸易的真实性和自偿性。

(四)影响外汇资金有效配置

从实践来看,获取跨境表外融资的大部分企业资金都较为充裕,借贸易融资之名,银企共同运作境内外资金套取境内外利差和汇差,实现银企综合收益最优化。但从金融资源配置最优化角度看,有限的外汇资金并未投向进出口加工型企业,而是投向省属大型外贸集团,使得跨境资金流远远大于跨境货物流,实质上产生金融脱媒现象。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如果将业务发展局限于传统的存款规模扩张和以套利为主的产品创新上,随着金融市场化改革推进,利润空间将逐步收窄,商业银行的此种盈利模式将不可持续。

(五)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随着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推进,汇率双向波动加大,银行外汇头寸中对汇率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和难度将不断增加。企业在多家银行循环融资,在不同银行间借新还旧,一旦在一家银行的套利资金链断裂,数家银行将面临企业授信融资信用风险。此外,跨境表外融资业务不受银行外汇贷款规模限制,若无限度扩张代付规模,到期时汇率波动幅度加大或变动方向逆转,银行将面临远期合约平盘亏损的风险。

四、政策建议

(一)对跨境表外融资业务设定一定的宏观容忍度,区别对待合规经营和违规套利行为

跨境表外融资业务的创新和发展是理性经济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管理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的基本原则应给予一定的宏观容忍度,防止银行跨境表外融资行为加剧跨境收支波动风险、影响国际收支平衡以及金融稳定,减少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对微观经济秩序、统计和决策活动的干扰。对合法合规的企业财务运作和违法违规套利行为予以区别对待。对企业财务运作主要通过调控套利空间和贸易融资授信期限进行管理;对纯套利行为主要通过管控信用杠杆、授信期限、套利成本等系列措施限制其负面影响。

(二)控制套利空间,加强宏观层面的调控和政策协调

第一,相关部门应从宏观调控层面,评估政策导致的套利空间对国际收支平衡和金融稳定的影响,统筹和协调货币政策、汇率政策管理政策等,避免出现过大的利率、汇率、资产价格等价格差异。第二,减少监管套利空间,加强本外币监管政策、银行表内表外业务、正规银行体系和影子银行体系监管政策的协调,防止不同领域的监管力度不一。统一外汇管理项下有关跨境表外融资管理口径,约束规避监管的套利行为。扩大银行短期外债管理覆盖面,将人民币贸易融资产品、境内银行居间担保业务、非融资性对外担保类贸易融资产品等均纳入银行短债指标余额规模管理,对不同业务类型赋予不同权重,根据全国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各行国际业务结算量以及外汇业务合规性情况确定余额指标,确保银行在额度内开展贸易融资业务。明确贸易融资项下外债或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口径,将境内外联动保理、进口保付加签等或有负债业务纳入内保外贷余额管理。第三,相关部门应创造有利实业经营的良好环境,促使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投向实体经济,压缩经济主体的套利动机和空间。

(三)运用外汇头寸管理等措施调节银行跨境表外融资业务信用杠杆总水平,有助于将套利活动控制在宏观可容忍度内

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3〕20号文规定外汇贷存比超过参考贷存比的银行需相应增持外汇头寸,但存在未考虑境内贸易担保类业务、跨境贸易融资及担保以及中小银行因外汇存款来源匮乏需增持头寸等问题。建议可综合考虑外汇贷存比、银行境内外贸易融资(含担保)总量/银行经办的贸易总量以及其它指标综合判断银行信用杠杆总水平,将银行的信用杠杆指标控制在合理水平内,防止银行的贸易融资业务脱实向虚。

(四)提高贸易套利运作成本,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领域和环节的微观管理和检查力度

一方面,管理企业高杠杆行为,限制高杠杆的贸易项下循环开证、循环融资行为。循环融资即企业在贸易融资名义下提供初始保证金,以银行融资作保证金或质押循环向银行申请融资,将信用杠杆不断提高,提升套利收益率。这类贸易融资背离了实体经济需求,外汇管理部门应通过窗口指导限制银行对此类融资套利交易的信用支持。另一方面,外汇管理部门可提高企业和银行贸易融资套利交易面临的监管风险和成本,加强对涉及跨境资金流动的贸易融资业务及相应结售汇业务合规性的现场检查,严厉查处无真实贸易背景、纯粹以套利为目的的融资及各类违规行为,从而抑制贸易套利行为,强化银行审慎监管和尽职调查的职能,维护正常外汇经营秩序,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刘翠丽.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管理研究[N].中国农村信用合作报,2013-11-19.

[2]张德进.转变贸易融资监管方式的路径探索[J].中国外汇,2013(21).

[3]邵晖.基于商业银行国际贸易表外融资组合产品研究引发的外汇管理思考[J].贵州农村金融,2012(8).

作者:刘源

第4篇:1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一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2 二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4 三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6 四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9 五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10 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12 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14 八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15 九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16 十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17 十一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19 十二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居民个人购付汇核准.................................................20 十三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21 十四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22 十五 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23 十六 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24 十七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25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 [2002]575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 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法 规 依 据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6]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2]59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 通知》(汇发[2013]21号) 8.其他相关法规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无需提交 营业执照副本)。

2013年第

4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核

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 材

料 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 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 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 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 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核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

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外汇局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 原

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则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代表处等 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 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

2

方式登记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 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外债转增资本的, 出资方式登记为非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6.外汇局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 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 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 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8.中外合作开采能源项目,如果外国投资者与具体项目分别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分属 不同地区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个所属地办理外汇登记。

9.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新设)设立银行,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登记,但所设 银行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资本金结汇应遵循银行自身结售汇的有关规定。 办 5个工作日。 理 时 限

授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 [2002]575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 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号)

法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规

2006年第

10号) 依

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 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4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2]59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 通知》(汇发[2013]21号) 9.其他相关法规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 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无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无需变更营业执照 的,应提交有关备案材料)。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核

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 材

料 内的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外资房

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 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 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 核

户开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 原

则 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2013年第

4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无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 作指引“一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

2条办理)。

14个月内有效”字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 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

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通 过系统业务管控功能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 起 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 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 交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 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 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 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 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10.外国投资者并购

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 本项目信息

办 5系统备注栏加注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25%或以上)”字样。 理 时 限

授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25%或以上的,应在资

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 [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汇报 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02]105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 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号)

规 5.《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 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依

2006年第

10号) 据

6.《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6]4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年第

40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 通知》(汇发[2013]21号) 10.其他相关法规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 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 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 A股上市公 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

5%的,仅需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 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 审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 核

料;企业注册币种变更的,还需提交确需变更注册币种的证明材料。 材

料 3.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

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按规定不需提

交的除外)。

二、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变更(迁移)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三、除资本变动和迁移外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6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变更证明。

四、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 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五、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交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交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 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 件;其他清算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 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普通清算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特别清算提交主管部门确认的清 算报告。

一、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 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 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币种变更等,应在主管 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 作指引“一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 境

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 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 审 核 原 则 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 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 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 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 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 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 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

8.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中转股对价应按实际交易价格填写;外方持股比例低于 25%的,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

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9.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 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查验股权企 业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 化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及股权出资确认手 续。

10.外国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并 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后,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中方股东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 开立。

二、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 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2.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 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三、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 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 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 仅办理相应登记变更即可,无需另行办理登记注销。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注销,原则上应先办理外汇登记注销,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如 果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后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的,申请主体应为外商 投资企业清算组;申请材料为: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并由原外商投资企业全部股东加 盖公章(无公章的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原外商投资企 业清算注销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如法院裁定、行政吊销文件等)、工商登记 注销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清算组合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外方股东的主体证明 文件、清算报告、原外商投资企业全体股东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清算组已依法 对原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申请人向外汇局提交的文件均真实有效,全体股东将承 担违反上述保证产生的一切责任)。 办 外汇登记变更 5个工作理 日。 时 限

授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一、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 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

15%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审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 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 核 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材

料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境内机构已向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1.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2.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企业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 审 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15%的,需提交以下材4.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

3.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注册地外汇局应要求报告 原 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 则 过 12个月。 4.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 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12个月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办 5个工作日。 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知》(商

合函[2005]131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法 规 依 据

10号)

>的通知》(汇

>的通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发

[2009]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10]3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 发[2012]3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 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审 3.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境外并购事项 核

前期报告表》(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需提 材

料 供商务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

准文件。

4.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另 需提供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1.境内机构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 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中的投资总额(投资 总额内不再区分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同时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按现行规定对外放 审 款。金融类境外投资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等进行相应登记。

2.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原

合规性,如境内机构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 则 门处理后办理登记手续。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 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系统登记完成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注册地外 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内机构应到注册地外

10

示等文件中所注明的金额登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开办费用应纳入投资总额登记。 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每年应按时参加境外投资外汇年检或年报。

5.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 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该境外企业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 6.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后,企业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 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办 5个工作日。 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 权 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分局(外汇管 范 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围

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10号) 法 [2009]30号) 规

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据 [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

发[2012]3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审 2.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 核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变更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 材 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 料 件。

3.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1.境内机构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也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 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投资主体向其注册地所在 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系统变更登记完成后,其他境 内机构可分别向注册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境外企业因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 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

4.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的,应同时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核

5.境内投资者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 原

则 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也应按照本操作指引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6.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 6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如果境内外公司 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 销其登记。

7.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需追加开办费用的,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开办费用的金额 按照企业实需原则确定,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 办 5个工作日。 理

12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 权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分局(外 范 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围

1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法 规 依 据

10号)

>的通知》(汇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发

[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商务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材

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注销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料 3.清算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审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 核外汇局申请办理清算登记。

原 2.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 则 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办 5个工作日。 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 权 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清算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 范 (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围

1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 规

依 发[2012]33号)

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 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核 2.境外放款协议。 材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料

1.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放款人在最近两年内无外汇处罚记录,未违反外汇 年检或年报相关规定。

2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 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包含但不限于母对子、子对母、母对孙、孙对母等), 审 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如兄弟企业)。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 核

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 原

则 款。此外,对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无限制。

3.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 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

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4.取消对放款人和借款人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要求,借款人接受的境外放款额度可不受 中方协议投资总额的限制。

办 10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 理 时 限

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2009]24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 权 汇管理部)办理。 范 围

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规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一、变更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审 2.变更后的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材

二、注销 料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或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 款本息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增加境外放款额度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需办理 审 境外放款额度注销。正常还本付息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查其还本付息情况。

3.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 原 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则 4.对外放款债转股的,可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5.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 展期申请。 办 10个工作日。 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

1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规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依

据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10号) 3.其他相关法规

一、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 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 等)。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 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审 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核

材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料 材料。

二、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3.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材料。

三、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 投资外汇登记的,还应提交说明函。

1.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 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 审 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 核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原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 则 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 自然人。

17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

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 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 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个 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 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2.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 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 发生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处理。

3.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4.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外汇局资 本项目管理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 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5.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办 10个工作日。涉及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的,应于 理 完毕。 期 限

20个工作日内处理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 (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 授 居民个人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登记。 权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范

围 申请办理登记。

如为多个境内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可委托其中一人在受托人境内资产权

益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

1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规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据 2006 年第 10号) 3.其他相关法规审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核 2.其他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材 料

1.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 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适用 审 本操作指引。 核

原 2.境内居民个人从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在外汇局办理外汇变更登 则 记后,境内居民个人可到银行办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等手续。

3.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

外汇登记表》。 办 10个工作日。 理 期 限

授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1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6 年第 10号) 3.其他相关法规

1.书面申请(重点说明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 记表》。

审 明材料。 核

材 3.境外上市公司如成功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 料 4.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材料。 2.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需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

法 规 依 据

1.境内居民个人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可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等。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办 3.境内居民个人应在汇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款项前按本操作指引“ 十境内居民个人特殊 理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办理登记,或在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 原 记时一并申请购付汇用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则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集中用于收购或回购的人民 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授 权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 范 围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规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据 2006 年第 10号) 3.其他相关法规审 1.书面申请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核 2.《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材 料

审 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个人不再持有已 核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如因转股和 原 身份变更致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但不持有境内企业权益的),适用本操作指引。 则

办 10个工作日。 理 期 限

授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2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的通知》(汇法 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规[2009]30

号) 3依 [2010]31号)

据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 1.业务登记凭证。 核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对外义务出资额度控制信息表。 材 料

审 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 核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原 3.收款人信息与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银行应进行真实性审核 则 并在国际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予以说明。 授

权 直接在银行办理。 范 围

2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的通知》(汇法 发 [2009]30号) 规

依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据 [2012]5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1.业务登记凭证。 核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境外投资业务控制信息表。 材 料

办 1.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以及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 理动收入等需汇回资金的,银行可根据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的申请直接办理开户手续。 原 2.账户使用完毕后,银行可根据开户主体的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则 3.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有关交易信息。 授

权 直接在银行办理。 范 围

2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的通知》(汇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发 规

[2009]30号) 依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据 [2012]5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一、入账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境内居民境外投资业务控制信息表。

二、结汇

1.境内机构

(1)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2)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3)前一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 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 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在结汇后的 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 述材料)。

2.境内个人

(1)《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纳税申报或完税凭证。

办 1.银行应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的开户主体可汇回额度后,为其办理入账 理 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汇回金额。 原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则 授

权 直接在银行办理。 范 围 审 核 材 料

24

十七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法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规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10号) 依

据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的核准件。 材 料

办 1.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局相应核准件要求办理。

理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原 则 授

权 直接在银行办理。 范 围

25

第5篇:《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全文)

资本项目外汇 业务操作指引

(2017年版)

第一部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 1 1.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 2 1.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 4 1.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 5 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调减或取消备案/审批 ............ 7 1.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 8 1.6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 9 第二部分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 12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 12

一、跨境信贷业务 ........................................................................................................................ 13

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 13 2.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 14 2.3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 20 2.4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 23 2.5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 24 2.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 25 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 ............................................. 26 2.8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管理 ................................... 29 2.9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 31 2.10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 31 2.11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 ............................................ 33 2.12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 33 2.13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 34 2.14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 36 2.15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 37

二、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40

3.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 ................................................. 40 3.2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 41 3.3境外上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 41 3.4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变更登记 ..................................... 42 3.5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 ......................................... 43 3.6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变更(注销)登记 ............................. 43 3.7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 44 3.8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 45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47

4.1非银行金融机构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 47 4.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初审 ................................. 47 4.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 49 4.4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管理 ..................... 50

四、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51

5.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51 5.2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 53 5.3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 54 5.4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 55

五、格式文本范例 ........................................................................................................................ 57

表1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 57 表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 59 表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 62 表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产品信息登记备案表 ...................... 64 表5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 65 表6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表 ............................ 67 表7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 69 表8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 70 表9 境外上市登记表 .................................................... 73 表10 境外持股登记表 ................................................... 76 表11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 78 表12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 ................... 80 表13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 83 表14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 84 表15 (机构名称)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 88 表16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 89 表17 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 90 表18 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参考格式) ................. 91 表19 内保外贷业务违约暂停条款限制豁免确认书 ........................... 92 表20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申请表 ....................... 94 表21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月报表 ............................... 95 第三部分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 97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相关说明 .................... 97

六、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98

6.1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 98 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 98 6.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 101 6.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 103 6.5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107 6.6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107 6.7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 108 6.8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 109 6.9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0 6.10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1 6.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3 6.12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 114 6.13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7 6.14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8 6.15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 119 6.1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2 6.17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3 6.18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4 6.19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5 6.20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6 6.21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 127 6.22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资金汇出 ..................... 127 6.23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 128 6.24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 129 6.25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30 6.26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 130 6.27境内直接投资(含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利润汇出 . 131

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132

7.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 132 7.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 133 7.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 135 7.4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 136 7.5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 137 7.6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 138 7.7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 139 7.8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 140 7.9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 140 7.10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 141 7.11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 142 7.12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和结汇 ......................................... 143 7.13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 143 7.14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 144 7.15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 144 7.16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汇回入账 ......................................... 145

八、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 147

8.1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 147 8.2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 .................................. 148 8.3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 149 8.4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还本付息 .................................. 151 8.5外债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 152 8.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 154 8.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及结汇 ...................... 155 8.8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 156 8.9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变更)登记 ........................................ 157 8.10外保内贷登记 ....................................................... 158 8.11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 159 8.12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 161 8.13担保费收付 ......................................................... 162 8.14金融机构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开立、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 162 8.15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的支付与结汇 ................... 163 8.16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 164

九、证券投资业务 ...................................................................................................................... 166

9.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主体信息(变更)登记 ................ 166 9.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主体信息(变更)登记 ...................... 166 9.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67 9.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0 9.5 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或分红派息资金汇出或再投资 ............ 171 9.6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3 9.7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结汇待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4 9.8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5 9.9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6 9.10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 .................................... 178 9.11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登记及变更登记 ................................. 179 9.12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9 9.13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变更登记 ................................. 181 9.14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81 9.15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登记 ......................................... 183 9.16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183 9.17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84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186

10.1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账户开立 ......................................... 186 10.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 186 10.3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汇兑 ............................................. 187 十

一、数据报送 .......................................................................................................................... 189 十

二、格式文本范例 .................................................................................................................. 190

表1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一) ......................... 190 表2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 ......................... 196 表3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 198 表4 境内直接投资外方权益统计表 ................................... 200 表5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202 表6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 205 表7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 208 表8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 210 表9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 212 表10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 214 表11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信息报告表 .................................. 215

第一部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

汇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范围:第一类是相关法规明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类是相关法规或依据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但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改革方向的业务需求,包括一些疑难、重大问题等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事项。

二、申请人上报的程序:一是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除法规明确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的事项外,部分中央企业重大审批事项,若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或相关部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商确定的,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二是申请人通过外汇局分支局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事项。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程序:

经办人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文处理程序和内控制度等相关要求,履行必要的程序。涉及重大事项的,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经办人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拟写详细的办文说明,特别是第二类审批(相关法规或依据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要详细说明:为什么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与现行规定有哪些不符或超出现行规定,审批或不审批的原因及掌握的原则等,重大事项须报局领导批示。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时限: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的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2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先经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查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业务,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国家外汇管理局接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做出决定。

五、材料审核与留存:在办理业务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尽量不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业务办理完毕后,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签章的复印件。未办理“五证合一”(即尚未办理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境内机构,在提供原营业执照时,还应提供原组织机构代码证。

1.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3.《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5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14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辖内经济金融发展情况、机构上指标使用情况、存在问题、融资需求和申请额度等)。

2.本辖内短期外债指标需求汇总以及短期外债指标分配计划。 3.辖内机构短期外债和指标需求情况汇总表(电子版)。

二、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上业务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上指标使用情况、本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等)。

2.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4.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供:

(1)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授信限额文件。

(2)“短期外债管理行”还应提供其境外总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和有关财务报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数据和补充说明。

三、境内非金融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上指标使用和还本付息等履约情况、本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偿还来源等)。

2.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初次申请的机构,除新成立企业外,应提供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3.上外汇收支情况。

4.信贷机构出具的承诺贷款的意向书(意向书如为外文,除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经申请机构盖章的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件)。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数据和补充说明。

审核原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货币政策取向和债务人实际短期外债需求等因素,为部分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2.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在任一个工作日末应当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短期外债指标。

3.除下列情形外,选择指标管理模式的金融机构承担的期限为1年或1年以下的各种形式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指标管理:

(1)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纳入豁免范围的海外代付,在期限、金额以及发生时点等方面,应与货物进口合同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2)由境外同一自然人在境内同一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含)的;境内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或实行指标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各分行,应对境外同一自然人的不同外汇账户余额进行合并计算。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或个人按规定开立的与股权投资、证券投资业务相关的非居民账户余额。

(4)金融机构因国家政策性项目及其特殊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负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外来外去”业务管理模式的。

(5)金融机构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和各种期限的贸易项下人民币对外融资。

(6)黄金拆借。

(7)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的情形。

4.除第3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开立的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期限不确定或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境外机构或个人存款,视同短期外债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5.金融机构初次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核定其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6.短期外债资金的使用期限应与其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用途;短期外债不得用于金融性投机交易。

7. 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8.未经批准,境内机构借用外债,其签约、提款和还本付息的币种应当保持一致。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其对各机构系统重要性的判断,审核或调整部分境内机构的外债指标:

(1)政策性银行。

(2)全国性法人制中、外资商业银行。

(3)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

注意事项

1.与跨境人民币结算制度安排直接相关的人民币外债,如各种期限的人民币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暂不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2.各分局应按规定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

3.在外汇局新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生效前,原有指标继续有效。

1.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36号)。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的,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二、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追加额度申请,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三、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托管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投资额度的理由,并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合格投资者追加额度申请、且拟追加额度加上已获批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托管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追加额度的理由及已获批额度的使用情况。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备案,托管人应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内,将QFII额度备案申请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合格投资者额度评审会,对额度申请进行审议。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额度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4.合格投资者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管理的证券资产数据等,也可以作为其计算基础额度的资产(或管理的证券资产)依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对QF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QFII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6.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8.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审批。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1.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13年第90号)。

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27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的,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4.《投资额度备案表》。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追加额度申请,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

2.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投资额度备案表》。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主报告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投资额度的理由,并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3.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追加额度申请、且拟追加额度加上已获批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主报告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追加额度的理由及已获批额度的使用情况。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3.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备案,主报告人应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前,将RQFII备案材料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合格投资者额度评审会,对额度申请进行审议。

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额度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4.合格投资者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管理的证券资产数据等证明材料,也可以作为其计算基础额度的资产(或管理的证券资产)依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对RQF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RQFII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6.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7.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审批。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同一RQFII可同时委托不超过3家托管行。委托多家托管行的,应指定一家托管行作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投资额度备案和审批申请、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

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调减或取消备案/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36号)。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13年第90号)。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

5.《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27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投资额度调减

1.QFII/RQFII及托管人(或主报告人)的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 2.既往资金汇出入及投资情况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若有)。 4.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投资额度取消

1.QFII/RQFII及托管人(或主报告人)的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 2.既往资金汇出入及投资情况说明。

3.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情况说明(若有)。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若有)。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若有)。 6.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 7.国家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QFII/RQFII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资额度作废: (1)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2)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 (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或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超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投资、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或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3.QFII/RQFII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4.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1.QFII/RQFII应在投资额度作废后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及相应的人民币账户。

2.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主动收回或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的,无需审核上述材料。

1.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年第5号。

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6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

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7.《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8.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3.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或许可文件。

4.合格投资者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6.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

1、

2、

4、5外,

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2.有关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是否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等。 4.审核要素包括:

(1)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文件。 (2)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投资计划。 (3)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4)历史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5)是否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处罚等。

5.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QDII机构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相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对QD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QDII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2.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3.QDII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已取得投资额度的QDII,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4.QDII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1)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2)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3)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4)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5)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6)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7)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8)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1.6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

知》(汇发〔2016〕7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批复文件或《金融许可证》。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

4.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除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可行性报告、业务计划书等)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规程、产品定价模型、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外,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8.非银行金融机构需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9.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具有开展金融业务的资格。

2.具有真实的结售汇需求,且有一定结售汇业务规模(可提供行业公认的排名、业绩认定等)。

3.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结售汇业务许可或无异议。

4.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5.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其他软硬件设施。

6.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7.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对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许可或无异议。

8.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且应具备针对性与适用性。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意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机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委托所在地外汇局对机构相关软硬件设施进行实地检查,在相关要求和设施符合标准后,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结售汇业务资格许可,并核定其结售汇综合头寸。

第二部分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

汇业务操作指引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表格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二、除另有明确时限要求外,外汇分(支)局应当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2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业务,外汇分(支)局应当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在办理业务时,外汇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简单业务可用《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申请表》代替申请书,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尽量不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业务办理完毕后,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未办理“五证合一”(即尚未办理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境内机构,在提供原营业执照时,还应提供原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外汇分(支)局可按照相关法规及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关于资本项目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五、《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等21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

五、格式文本范例”表1-21。

一、跨境信贷业务

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3.《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5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14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上业务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当前指标使用情况、本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等)。

2.最新一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4.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供:

(1)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授信限额文件。

(2)“短期外债管理行”还应提供其境外总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和有关财务报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短期外债使用无不良记录。

2.外汇局根据外资银行对外汇资金的实际合理需求,统筹考虑国际收支等因素为银行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3.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在任一个工作日末应当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4.除下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承担的期限为1年或1年以下的各种形式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指标管理:

(1)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纳入豁免范围的海外代付,在期限、金额以及发生时点等方面,应与货物进口合同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2)由境外同一自然人在境内同一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含)的;境内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或实行指标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各分行,应对境外同一自然人的不同外汇账户余额进行合并计算。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或个人按规定开立的与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相关的非居民账户余额。

(4)金融机构因国家政策性项目及其特殊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负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外来外去”业务管理模式的。

(5)金融机构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和各种期限的贸易项下人民币对外融资。

(6)黄金拆借。

(7)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的情形。

5.选择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的,银发〔2017〕9号文件规定的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豁免项不适用本条操作。

6.除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开立的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期限不确定或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境外机构或个人存款,视同短期外债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7.短期外债资金的使用期限应与其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用途;短期外债不得用于金融性投机交易。

8.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授权范围

各分局根据辖内符合条件的机构的申请,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注意事项

1.在外汇局新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生效前,原有指标继续有效。 2.中资金融机构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以下简称“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入外债。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金融机构可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金融机构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2.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本情况,本次拟备案(登记)外债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等)。

2.外债合同正本和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对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发行通函、认购协议正本及协议主要条款复印件、全球债券证书等材料,材料为外文的应另附主要内容中文译本。

3.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等材料。

4.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跨境融资管理模式选择的书面说明等材料。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还应提供上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5.经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逐笔借用外债的,还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非银行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无论期限长短,均应在境外债券交割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对外发行短期债券的,应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进行管理。采用“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2007年6月1日前成立的外资房地产企业)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所发行的短期债券应占用该企业按“投注差”方式计算的外债额度。

3.中资非银行债务人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入外债。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在现行外债管理模式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4.在银发〔2017〕9号文件所规定的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明确其在过渡期内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如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应同时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数据。跨境融资管理模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过渡期结束后,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融资管理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以下简称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总体实施情况评估后确定。

5.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性质的公司与房地产企业,不适用于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6.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企业按净资产计,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为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1。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①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存放在金融机构的QFII、RQFII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⑤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⑥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非银行债务人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占用情况时,已进行全额提款的非循环类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按履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本笔外债)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7)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8)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7.现行外债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投注差 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2)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见本操作指引“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中审核原则相关内容。 (3)其他外债数量控制方式

①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然后将(B-A)作为新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8.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由所在地外汇局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企业到资情况并打印留存。

9.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0.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

(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11.经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逐笔借用外债的,可以按相关部门批准的签约金额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办理签约备案后,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尚未超过按照银发〔2017〕9号文件计算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登记;超过上限的,除外债管理部门另行批准外,不得再办理新的外债签约登记。

12.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13.审核申请书、《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14.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

15.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债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结汇使用,用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还本付息购汇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16.对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如果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审计的独立财务报告,可以根据银发〔2017〕9号文件明确的管理方式,按照企业净资产的一定规模开展跨境融资业务。

17.境内非银行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按照当地监管要求须以自身名义开立账户存放发债募集资金的,非银行机构可自行开立相关账户。

授权范围

1.外债签约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债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

注意事项

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以下分类:

(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

(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 ②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③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

②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③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

④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贵金属拆借等。

⑤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

(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①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外债。

②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外债。

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外债统计。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

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

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

(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

(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5.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6.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7.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补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备案(登记),但截至非银行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

(2)非银行债务人补办理外债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境内机构境外发债的除外),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补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8.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9.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

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支付。

10.对于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继续视同外债管理,占用境内借款人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

11.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所涉外债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比照企业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12.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或对外发行债券的,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经外汇局批准存放境外的除外。境内非银行机构境外发债募集资金境外使用,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外汇局批准存放境外的,境内债务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13.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经外汇局批准将募集资金存放境外的,后续不得从境内汇出资金用于债券还本付息。

14.境内机构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2.3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4.《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 5.《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2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5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

(1)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2)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在开展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根据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自身外债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实施。且在首次办理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按照宏观审慎管

理政策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3)选择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的,应将模式选择的书面说明材料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对于新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的银行,外汇局应按照本操作指引“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要求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1.中资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外国银行(港、澳、台地区银行比照适用)境内分行,除特殊说明外,相关政策安排比照境内法人外资银行办理。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银行可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银行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2.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0.8。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①被动负债: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存放在金融机构的QFII、RQFII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转让与减免: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

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现有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7)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3.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

4.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银行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5.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结汇使用。

6.银行自身外债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授权范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外债转贷款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转贷款债权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集中登记手续,转贷款各级债务人不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逐笔登记手续。国家财政部门向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发放转贷款,由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代国家财政部门办理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3.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4.银行自身外债需要结汇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注意事项

1.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所有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由主报告行集中报送外债数据);未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别负责当地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

2.2018年1月12日以前,各分局应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外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外债管理模式选择情况。

2.4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相关材料:

(1)经外汇局批准将债务收入存放境外的,应提供资金入账凭证。

(2)根据债务人指令由债权人在贷款项下直接办理对境内、外货物或服务提供商支付的,应提供交易合同、债权人付款确认通知等。

(3)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的,应提供已办理实物提款的证明材料(外债签约登记日期应在报关日期之前)。

(4)利息本金化的,应提供利息本金化协议或通知。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的,应在提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非银行债务人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打印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经核实的提款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作为今后还本付息的依据。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4.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5.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但在提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到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补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但提款补登记时间延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6. 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在相关外汇资金由离岸银行划转至境内借款人的外债专用账户时,外汇局应为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7.非银行债务人在境外发债且发债资金经批准不调回境内的,应在境外债券交割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一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2.5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相关材料: (1)减免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应提供债权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债权转股权等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境外债权人确认书、审批类企业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文件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备案类企业应提交企业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与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回执/申报表的备注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

(3)境内、外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的,应提供担保人已经履约的证明文件。 (4)通过非银行债务人境外账户偿还债务和利息的,应提供境外支付证明材料。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理付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还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还本付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备案。非银行债务人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打印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3.企业如无法提供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则需在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自行打印已通过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并加盖企业自身公章。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经核实的还本付息信息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4.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5.债务清偿完毕后,非银行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注销外债登记凭证。 6.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2.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银行出具的相关关户证明材料(如有)。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2.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或银行出具的相关关户证明材料等,确认非银行债务人相关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已关闭。

3.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上标注“注销”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退还债务人复印件,原件留存。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关户信息于关户次日方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显示。

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非银行机构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人及债务人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被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明、担保的商业合理性证明、被担保人还款能力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

二、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审核原则

1.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做出书面解释。外汇局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认为担保人解释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非银行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内保外贷集中登记。

2.应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对于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应审核其是否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为境外投资受限制的项目提供资金,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交易。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

4.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境外债务人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的,境内借用资金的机构应满足现行外债管理的相关要求,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应按照现行外债管理模式的相关要求控制资金调回规模。境外债务人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应满足相关主管部门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规定,接受投资的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5.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6.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他担保人及其担保份额等相关内容。

7.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8.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的,应当按

照内保外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9.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10.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11.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12.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

13.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14.在内保外贷签约环节的管理和统计上,境内银行离岸部均视同为境外机构。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2.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然后凭补登记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补登记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3.内保外贷业务发生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担保人为银行的,汇发〔2017〕3号文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

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4.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明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5.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6.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担保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7.汇发〔2017〕3号文件发布实施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如需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应由境内机构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再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或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变更登记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是否调回境内使用以及资金具体用途。

8.外汇局经办人员应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对外担保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8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管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资格条件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保外贷业务开展情况、内保外贷业务预计发生频率、近三年是否有重大外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等)。

2.担保业务内控制度。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集中登记

应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逐笔填报《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月担保签约笔数、金额、担保资金主要用途、合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合规承诺内容为:“本机构保证,申请书内容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担保事项符合外汇管理规定及中国和相关国家及地区的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2.纸质版(加盖印章)及电子版《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 3.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验后返还)。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登记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跨境担保总体情况、涉及债务人违约的担保合同履约情况、债务人违约原因及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对担保人自身财务状况的影响、担保履约及该豁免申请不存在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相关动机的说明等)。

2.与申请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汇局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 2.根据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境内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发生违约且担保人进行履约后,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不得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因经营原因确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的,可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3.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未按相关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的,参照一般机构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相关规定处理。

4.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对于其申请资料中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未能按相关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且不能及时改正的,外汇局可停止该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

5.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的内保外贷业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导致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发生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2)担保项下债务人存在实际困难,近期内无法清偿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 (3)担保人由于经营原因确有实际需要继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且不会对自身经营能力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6.外汇局通过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程序确定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的,并出具《内保外贷业务违约暂停条款限制豁免确认书》。未实行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也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其中,允许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名单,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通过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

体审议会议程序确定;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照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程序逐笔确认。

注意事项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符合本操作指引“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中明确的相关要求。

2.为确保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完成内保外贷集中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将单笔业务的登记证明集中返还给担保人。在按规定及时办理集中登记的前提下,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担保项下债务人办理提款,不需要以外汇局的登记证明为前提。

2.9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非银行机构 1.申请书。

2.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内保外贷《对外担保登记表》。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审核原则

1.非银行机构应在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注销相关登记。

2.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境内个人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3.外汇局审核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对外担保登记表》上标注“注销”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退还担保人。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10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外保内贷的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债务人印章)。

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4.上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5.与履约相对应的外保内贷登记情况。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2.中资非金融机构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3.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自身外债额度之和。

5.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2.11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3.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2.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2.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

2.12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机构,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2.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3.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4.融资租赁类公司完成对外债权登记后,应按规定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2.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对外债权登记”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通过“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实物)”登记放款信息。

3.融资租赁类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

4.融资租赁类公司可持《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入账、结汇业务。

2.13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履约的原因、履约资金来源、境外债务人还款计划及未来还款资金来源等)。

2.担保履约的证明材料。 3.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凭证。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对于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3.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4.对外债权人登记后应办理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做好后续相关变更登记工作;债权人收到被担保人还款资金后,收款银行应督促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备案编号中准确填写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编号。

2.14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订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境外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4.《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表》(内容包括:人民币境外放款余额及逐笔明细信息等)。

5.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6.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放款人在办理本外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登记。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为其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人民币境外放款余额按照银发〔2016〕306号文有关规定计算)。

2.放款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未违反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等相关规定。成立时间不满1年的新设企业,不得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3.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包含但不限于母对子、子对母、母对孙、孙对母等),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如兄弟企业)。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

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对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无限制。

4.对于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不要求企业在外汇局作补登记,但外汇局应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确认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余额,并计入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如果企业以往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大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未经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5.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包括已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的人民币对外放款)进行核实确认后,外汇局再决定是否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

6.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必须大于零。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五年内,超过5年(含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进行备案。

7.外汇局应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8.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9.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或经办行可暂停新的放款业务。

10.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授权范围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2.15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

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9.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变更登记

1.《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4.《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表》(内容包括:人民币境外放款余额及逐笔明细信息等)。

5.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二、注销登记

1.《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3.注销人民币境外放款的需要提交相关跨境部门的确认材料。 4.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增加境外放款额度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3.境外放款到期并收回本息的或虽未到期但本息回收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

4.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或经办行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5.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须先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6.放款人拟向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同时办理以下业务:原放款人办理注销境外放款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原放款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放款人权力机构同意转让境外放款的决议书以及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新、旧放款人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办理注销登记的外汇局应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能够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经被注销的页面打印后加盖业务章返给原放款人,供原放款人提交给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登记手续使用。

7.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

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授权范围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二、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3.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2.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3.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2.境内公司境外发股活动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授权范围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份的,应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办理回购相关信息登记,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公司将募集资金调回境内或回购上市公司股票需汇出资金的,持《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2404),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及划转。

3.境内公司原则上应在其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境外上市专户资金结汇所得的人民币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调回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汇出的回购境外股份资金和调回回购剩余资金。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可与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等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4.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所募集的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用账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上市外汇专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

5.境内公司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

3.2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2.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 3.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授权范围

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或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账户性质代码为2406),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3.3境外上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含变更或注销有关情况的说明)。

2.原《业务登记凭证》及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

3.主管部门关于变更(注销)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4.相关账户和资金处理情况说明,相关账户销户证明材料。

5.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公司变更(注销)业务或事项符合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 2.审核境内公司填写的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3.境内公司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授权范围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境内公司发生如下情形,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增发(含超额配售)股份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回购境外股份;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其他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情形。

2.境内公司应在发生变更(注销)事项之日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注销)登记。

3.所在地外汇局为境内公司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应收回境内公司原《业务登记凭证》。

3.4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变更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 2.原《业务登记凭证》以及最新填写的《境外持股登记表》。 3.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境内股东《境外持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授权范围

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境内股东应在其持有境内公司境外上市股份发生重大变更(如增持或减持股份数量、比例等发生变化等)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2.所在地外汇局为境内股东办理变更登记后,应收回其原《业务登记凭证》。

3.5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填写完备并加盖公章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

3.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的填写内容与申请材料一致。 2.登记的对外付汇额度与证监会、国资委相关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集团额度分配文件一致。

授权范围

国有企业、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授权的集团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国有企业、中央企业(含其成员公司)应在取得证监部门、国资委相关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

2.中央企业若将额度分配给成员公司的,应先到中央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然后成员公司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

3.企业持《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境内机构衍生业务境内专户(账户性质代码2402)。

3.6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变更(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原《业务登记凭证》及最新填写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办理注销登记的,还需提供书面申请材料。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注销)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

3.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分配的对外付汇额度发生变更的,另需提供中央企业对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变更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的填写内容与相关审核材料一致。 2.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有企业、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授权的集团内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国有企业、中央企业(含其成员公司)应在取得证监部门、国资委相关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变更(含注销)登记。

2.中央企业若将额度分配给成员公司的,应在额度分配或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3.7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等外汇管理事项的批复》(汇复〔2012〕21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回购的原因、方案,是否已向国家证券监督主管部门报备等情况)。

2.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机构,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经公告的有关回购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 4.经公告的回购报告书。

5.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若有)。

6.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上市公司回购事项是否已获得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授权范围

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上市公司凭外汇局购汇核准文件,直接在银行开立境内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回购资金并办理后续购付汇手续。该账户自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回购B股的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到期后账户应予关闭。账户关闭时如有资金余额,余额的处置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2.上市公司应在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并在发生资金汇兑和划转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3.上市公司应在完成B股回购、注销并减少相应注册资本后,将回购完成情况及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机构,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3.8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 2.银监部门同意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准文件。

3.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审核原则

办理登记的银行已经银监部门批准获得开办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

授权范围

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银行以资金管理人身份吸收人民币结构性存款的,应在首次开办业务前15个工作日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2.仅销售产品但不实际管理资金的银行不需办理登记。

3.银行吸收人民币结构性存款涉及的资金跨境收付应根据国际收支申报要求办理申报手续,其结售汇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办理。

第6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

的通知外资公司

汇综发(2008)1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验资询证函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

(三)

(五)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银行应当根据上述材料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六、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购买对价,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入账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准,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办理相应业务。境内机构或个人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当按照支付结汇制度的有关要求,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三)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七、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转存定期远期结售汇及掉期、结构性存款等所涉同一账户项下且无需外汇局核准的资金划转业务时,应当以同一账户项下不同子账号的方式进行操作,划转资金均应纳入资本金账户限额并按其收支范围进行管理,不得违规将资本金账户资金划入其他外汇账户。

八、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所提交的材料,及时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反馈。银行反馈的相关信息将自动进入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

九、外汇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等业务的监管,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延伸检查。发现有以下违规情形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

(二)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未使用的人民币贷款的。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等文件所涉资本金及其结汇管理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7篇: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办事指南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管理业务

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

业务流程: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出具《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件》。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 (2)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3)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 (4)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

(5)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

(6)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提交申请材料: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服务贸易开展情况、 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

2.存放境外的内部管理制度;

3.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内成员企业名单以及境内成员企业同意集中收付的协议;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2、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备案 (1)境外存放账户开立信息备案 业务流程:

1 经外汇局核准开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境外存放账户的境内机构,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需提交申请材料: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详见附件之表十三)

(2)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变更备案 业务流程:

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需提交申请材料: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3)境外存放账户关户信息备案 业务流程:

境内机构关闭境外存放账户的,应自关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

需提交申请材料:

境外开户行销户通知书。

3、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变更核准

业务流程: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变更境外存放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外汇局审核后出具核准文件。境内企业集团应由主办企业办理变更核准。

需提交申请材料:

2 1.书面申请;

2.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4、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账户收支报告

业务流程: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存放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上需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内机构印章。境内机构存放境外,还应由境内机构按照国际收支申报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报送境外存放账户收支余信息。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应由主办企业报送相关信息。

需提交申请材料:

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内机构印章境外存放账户银行对账单。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年第532号令) 2.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

4.《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第1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办事指南

(一)境内机构的基本信息登记

业务流程:

3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下列材料到开户银行或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需提交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正副本均可);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门户整合推广工作的通知》(汇发【2013】87号)。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登记信息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方可查询)

(二)境内机构的基本信息变更

业务流程:

境内机构的机构名称、机构性质、营业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持下列材料到开户银行或开户地外汇局及时办理境内机构基本信息变更手续。

需提交申请材料:

1、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均可);

2、有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变更通知书。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门户整合推广工作的通知》(汇发【2013】87号)。

4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登记信息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方可查询)

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办事指南

(一)个人提取超过规定限额外币现钞

业务流程: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或购买旅行支票当日累计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持有关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备案,然后凭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到银行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或购买旅行支票手续。

需提交申请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本人提钞用途证明材料。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注:个人的提钞用途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外汇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规定"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法规依据:

1.《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

(二)个人携带超过规定限额外币现钞出境

办理流程:

出境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到外汇局申请《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出境人员携带相应外币现钞出境——>出境人员向出境海关出示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海关验放出境。

需提交申请材料:

5 1.书面申请;

2.护照或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3.有效签证或签注;

4.银行存款证明、购汇凭证或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来源证明;

5.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

注:个人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

(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 (3)政府领导人出访;

(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的国家; (5)其他特殊情况。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3.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

(三)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核准业务

业务流程:

经外汇局核实真实性后,凭外汇局“提取外币现钞登记(申请)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需提交申请材料:

1、境内机构支付外籍员工工资单笔提取超过一万美元外币现钞 (1)书面申请; (2)董事会决议; (3)完税证明;

(4)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6 2. 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超过一万美元外币现钞

(1)书面申请; (2)预算表;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3、境内机构支付其他服务贸易业务时,单笔提取超过一万美元外币现钞 (1)书面申请; (2)合同或协议;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年第532号令);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3.《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国函字第211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

五、保险外汇业务办事指南

(一)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由该公司所属分局审核

7 办理流程: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外汇局审核发文批复——公司领取相关批复获取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

1、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外汇业务,无需外汇局审核,取得保险公司内部书面授权即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2、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的: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

(3)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的,提交与变更后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4)变更机构名称的,在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个工作日内,提交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的文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变更后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

3、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备案: 申请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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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外汇经营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除在首次开户时,须按相关规定持工商执照和组织代码信息等材料在经办金融机构或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可直接在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第8篇:企业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操作提示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原则: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版)”管理:

 企业需要及时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版)”,登录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及时在系统中查看、接收外汇局的相关通知或公告,并按规定通过系统办理网上报告等业务。

 企业版系统用户分为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业务管理员由外汇局创建,用户名为ba,主要职能是创建本企业业务操作员、分配权限、重置业务操作员密码。业务操作员的主要职能是根据管理员赋予的权限进行业务操作。ba用户初始密码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网上业务开通》。

 业务管理员密码丢失需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密码重置业务。

企业需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版)”上办理的义务性报告:

义务性报告:指企业必须按照法规规定对贸易外汇收支及进出口情况进行报告,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义务性报告包括:贸易信贷业务报告、贸易融资业务报告、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报告、辅导期业务报告。

 贸易信贷业务报告:包括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A类企业30天(不含)以上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企业应当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出口或进口日期、预计出口或进口对应的预收或预付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企业未在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的,需到外汇局现场报告,并持《企业报告表》、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收入或支出申报单证、出口或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或进口合同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贸易融资业务报告:包括进口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和其他进口贸易融资。 ---进口远期远期信用证业务报告指以90天(不含)以上信用证结算的贸易付汇,预计付款日期在货物进口日期之后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口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

---企业未在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的,需到外汇局现场报告,并持《企业报告表》、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网上报告的原因、需

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进口信用证(如是海外代付业务要求提供海外代付协议)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海外代付的要求参照对进口远期信用证的要求。  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

---对于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在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

---企业未在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的,需到外汇局现场报告,并持《企业报告表》、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收入或支出申报单证、进出口合同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辅导期报告:

辅导期企业需要到外汇局现场报告企业辅导期报告,要求详见《关于企业辅导期的相关说明》。

企业逾期报告的后果:

企业未在规定日期内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在补录相关信息后,将根据企业在外汇局频繁报告的次数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决定是否将该企业列入重点监测、B类企业或移交检查部门。

企业名录变更: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30天内持:1)企业信息变更申请书,加盖公章;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企业名录注销: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外汇局可强制注销企业名录:

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贸易外汇管理与服务QQ群:

203110528(申请加入验证时,请注明企业名称)

第9篇: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2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二、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银行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

1 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作出书面解释。外汇局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认为担保人解释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决定不受理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

3、非金融机构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4、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他担保人。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四、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2 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且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且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用于与境内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且相关境外机构或项目已经按照规定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五、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

3 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其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非银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注销相关登记。

六、担保履约

(一)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

(二)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非银行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必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三)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然后凭补登记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补登记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七、对外债权登记

(一)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对外债权人为银行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相关信息。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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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债权人为银行时,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资金,其币种与原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的,担保人可自行代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办理相关汇兑手续。

(三)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可以办理结汇。

八、其他规定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二)境内个人作为担保人,可参照境内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三)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本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四)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第二部分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

5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二、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三、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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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因境外担保履约而申请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债务人印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

(四)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为核查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真实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境外债权人注册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

五、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7 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之和。

第三部分 物权担保外汇管理

一、外汇局仅对跨境担保涉及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范,但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以下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定抵押(质押)权的财产或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设定抵押(质押)权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强制登记要求;

(三)设定抵押(质押)权是否需要前置部门的审批、登记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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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定抵押(质押)权之前是否应当对抵押或质押物进行价值评估或是否允许超额抵押(质押)等;

(五)在实现抵押(质押)权时,国家相关部门是否对抵押(质押)财产或权利的转让或变现存在限制性规定。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国家对境内外机构或个人跨境获取特定类型资产(股权、债权、房产和其他类型资产等)存在限制性规定的,如境外机构从境内机构或另一境外机构获取境内资产,或境内机构从境外机构或另一境内机构获取境外资产,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履约不与相关限制性规定产生冲突。

三、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四、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

9 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五、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要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

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六、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第四部分 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2、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3、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4、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二)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三)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按规定办理与对外

10 债权债务有关的外汇管理手续。担保项下对外债权或外债需要事前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四)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履约款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五)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担保履约后发生境外债权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外债项下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六)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人偿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二、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三、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一)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二)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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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跨境承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

(一)该承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不受法律约束;

(二)履行承诺义务的方式不包括现金交付或财产折价清偿等付款义务;

(三)履行承诺义务不会同时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

(四)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服务进口项下为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和远期信用证、已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用保险等;

(五)一笔交易存在多个环节,但监管部门已在其中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再重复纳入规模和统计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对外开立保函、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时要求境内客户提供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由于其他原因外汇局决定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

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的名义办理相关跨境收支。

六、跨境担保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不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

12 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

七、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债务人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的;

2、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担保人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许可范围提供内保外贷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未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未进行尽职调查,或未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的;

4、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向债务人收回提供履约款之前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的;

5、违反《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债务人、债权人超出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

6、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偿清对境外担保人债务之前擅自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或办理新的提款的;

7、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担保履约项下未偿本金余额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保人、被担保人明知或者

13 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银行未审查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或留存必要材料的;

2、违反《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境内银行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未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交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

2、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的;

4、违反《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的;

5、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未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境内债务人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的;

7、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未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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