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管理细则

2022-04-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招投标管理细则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切调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商务、水利、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低于上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应根据项目性质,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报告时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其他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应当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组织招标:

(一)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二)已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报告时,应当附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自行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招标人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范围、资金来源;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修改、撤回密封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等;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十)招标文件的格式及附录;

(十一)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有形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机构。

第二十条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业务。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省重点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设置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主持。招标人在开标时,应将所有有效的投标文件当众拆封、宣读。

第二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评标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说明。说明应当依书面方式进行,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认定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排序。

第三十条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印章或签字的;

(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作废标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5%至10%。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支票、汇票等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来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均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6年1月1日起施行。

招投标管理细则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促进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履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秩序,根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问责,是指实施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一定后果尚不够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而给予过问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问责实行权责统

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

2.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

3.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

4.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

5.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机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

第五条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

2.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审批、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的;

3.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4.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

5.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拆的;

6.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7.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

8.未监督执行坚持压证施工、压证监理的;

9.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10.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3.擅自更改招标方式的;

4.项目应经招标核准而未经核准,或未按照核准的招标内容开展招标工作的;

5.应该向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提交备案材料而未提供的;

6.依法自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逐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对行政监督部门就备案事宜提出异议拒不办理的;

7.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比选等竞争性方法确定招标机构的;

8.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的;

9.以费回扣、帮助某投标人中标等要求作为前提条件选择招标机构的;

10.不按规定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11.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设置有暂定价格及其他报价缺口条款的;

12.不准或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不严格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13.违规使用标底的;

14.强制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15.不按国家法定时间和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时开标的;

16.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

17.招标文件中不按规定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或者开标后随意修改、增加或减少评审实质性条款,或者将本地区、本行业颁发的奖项作为投标人信誉、额外加分条件,或者不按规定设定商务标的权重和计分方法的;

18.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规定在《**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

19.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20.改动评标资料、评标结论或销毁评标资料的;

21.违反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22.擅自更改招标项目的施工图纸等实质性内容的;

23.强迫、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4.向中标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25.与投标人及其他招标当事人串通,操纵招标结果的;

26.泄露标底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保密资料或事项的;

27.不执行中标人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压证施工、压证监理,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才退还证件的;

28.工程划分有多个标段时,不执行投标人报名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投标标段以及泄露抽签结果的;

29.不实行低价风险担保的;

30.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随意变更施工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不到位、聘请其它公司项目经理任副经理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班子人员变更以及监理方人员变更或不到位、聘请其它监理人员实施监理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7天时间内不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的;

31.不执行重大设计变更(超过中标价10%)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32.不执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以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以转帐方式办理的;

33.在招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组织措施,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调整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理。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八条应当问责的事项,由监察机关、行政职能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招投标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监察机关对已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及时向行政职能机关提出问责方式,行政职能机关对监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及时问责。

第九条行政职能机关对调查核实的问题,需要追究党政纪或法律责任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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