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渎职立案标准

2023-05-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失职渎职立案标准

什么是失职渎职?

简介

失职是指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不认真负责,未依照规定履 行自己的职务,致使本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失职也可以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时,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渎职犯罪

第2篇:中层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宁铁通监察〔2016〕X号

关于印发《xxxxxxx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的通知

分公司属各地市分公司、工程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按照中移铁通公司要求,现将《xxxxxxx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xxxxxxx 中层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大对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运营质量,根据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股份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暂行规定》,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利益和信誉遭受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渎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企业利益和信誉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xxxxx各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分公司成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总经理、党委书记任组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其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的有关制度、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三)研究决定责任追究相关事项;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第五条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分公司纪检监察部,其职责为:

(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机关调查组开展失职渎职行为责任的调查核实; (三)评估失职渎职行为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出具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领导小组研究; (四)指导地市分公司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情况,提出调查方案;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并上报结果,领导小组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办公室按照领导小组做出的决定移交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责任追究线索来源于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生安全质量事故;被媒体网络负面曝光造成重大影响;被政府和行管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发生经济纠纷诉讼造成较大损失;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恶劣;发生责任损失和亏损影响公司整体经营;违反企业制度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机关业务部门检查、信访举报、上级机关或领导批示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等。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对决策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决策管理程序,由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问题、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出台的政策、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相关制度或管理要求相抵触的; (三)越权处置应由上级授权或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上级要求,或者擅自更改本单位党(工)委会、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决策严重失误或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对滥用职权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授意、指使、强令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经营生产、综合管理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出口租赁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突发重大事件、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环保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以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对疏于管理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监督、管理不力,在其职责方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直接管辖的部门及班子成员,或直接领导的下属及身边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理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第十一条对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公司改革发展和谐稳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分公司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对涉及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职工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部门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解决,或用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五)对应由几个单位和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或者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和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在合同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经评审,盲目、擅自签约的; (二)不使用公司通用合同范本,没有根据现场情况签订专用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故意过错或被对方利用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开口合同、无效合同的; (三)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或未经上级部门审核批准,所签订的合同项目单价超过上级确定的评估指导价或承包红线控制价的; (四)相互串通,签订损害企业利益的虚假合同的; (五)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合同交底,没有形成会签记录的; (六)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索赔、不行使抗辩权的;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责任而放弃追究的; (七)合同文本保管不善,或擅自销毁、遗失合同,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 第十三条对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没有严格执行公司资金集中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违反公司规定非法集资、对外提供担保、捐赠、赞助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联签制度支付款项,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的; (四)上报的收入、成本费用数据不完整或弄虚作假,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五)不及时清理应收款项,致使企业丧失部分或全部债权的; (六)违反资金管理规定,发生挪用公款、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七)隐瞒账户、公款私存及私设小金库、账外账的; (八)超进度违规拨款给施工队伍,导致无法追偿的; (九)未按规定监管工资发放,造成集体讨薪、上访告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十四条对设备物资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询价、比价采购,且价格明显偏高的; (二)采购或租赁的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租金)相比明显偏高,或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 (三)未经研究论证,盲目采购造成闲置浪费或报废的; (四)计划外擅自购置大型机械设备和乘坐车,或账外购置设备车辆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租赁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或资信调查流于形式,约定合同预付款项造成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处置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或者大额非正常存货损失的; (八)租用自己或利益相关人员的机械设备在所管辖范围内施工的; (九)对资产保管使用不当、维护不善,造成浪费、非正常毁损、丢失,或者被非法侵吞、被骗、被盗的; (十)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对方承担的物资材料、设备等费用,却由分公司核销无法追偿的; (十一)给施工队核定的材料消耗系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明显不合理的; 第十五条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税、金融、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九)用公款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风险抵押金、罚没款等各种个人费用、款项的; (十)违反规定自定标准,乱发实物、奖金、劳务费、超发工资补贴的; 第十六条其他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或者贻误时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投资项目监管不力,发生损失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 (四)在重大经济诉讼中,应对措施不力或擅作主张导致败诉,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私刻公章、违规使用公章或印鉴管理不善的; 第十七条:其他导致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八条:党员管理人员违犯党风廉政建设职责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分公司相关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责任的划分与认定

第十九条凡失职渎职行为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将受到责任追究。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监管工作不力,或未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条企业损失是指直接损失,即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直接信誉损失。

第二十一条企业损失根据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

(一)一般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3.被行管两次以上通报批评或投诉,仍没有较大改进,或者受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较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3.在企业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被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地市级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查处、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重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3.在企业及行业系统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被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查处、被省部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4.被暂停省(市)内工程施工资格的。

(四)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分公司经审计确认,项目亏损面在20%及以上或合同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出现亏损额占其收入20%以上的; 4.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受到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被中央新闻媒体曝光的。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章失职渎职行为责任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责任者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按照要求予以赔偿以外的,根据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罚款; (二)组织处理是指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歉、停职检查、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三)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四)禁入限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从事相应职业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经济处罚之外,可另扣发部分或全部奖金。

第二十三条企业发生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5%进行经济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进行组织处理,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经济处罚。 失职渎职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损失,但问题性质严重的,除责令纠正错误外,按本款处罚。其中,经济处罚以违规金额为基数计算。

(二)企业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调整、责令辞职或免职,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处以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警示谈话或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3%进行经济处罚。

(三)企业发生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行政降职(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及禁入限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调整、免职,并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上述责任者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5‰-2%进行经济处罚。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及禁入限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降职(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免职,并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上述责任人员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1%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有证据显示已向上级反映(汇报)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员参与的决策出现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但本人在集体决策中提出反对意见的,可免予问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故意造成损失的; (二)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损失的; (六)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腐蚀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认、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八)同一错误多次发生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追究责任事项的; (九)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六条两种以上失职渎职行为同时发生造成企业损失的,对相关责任者择一重处。

第二十七条适用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各职能部门管理制度中有具体问责条款的,适用各自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具体问责条款和涉及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为逃避责任追究,擅离职守的失职渎职责任人,企业除依纪从严处理外,还将诉诸司法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受到问责的管理人员,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 问责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分公司党委、经营班子是作出问责决定的主体(以下简称“问责主体”),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分别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对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管理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主体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管理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主体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主体依据事实及责任界定,参考纪检监察或者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或由问责主体责成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被调查的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建议部门可提请问责主体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调查部门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三十五条纪检监察、人力资源部门,在向问责主体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七条对管理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由问责建议部门代问责主体草拟,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做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注明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问责的管理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问责主体做出问责决定后,应指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对于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还应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四十条被问责的管理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在《问责决定书》下达1个月内,将被问责的管理人员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主体,回复问责建议部门。

第四十二条承担调查工作的人员,与被问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四条被问责的管理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问责建议部门,向问责主体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主体接到书面申诉后,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规、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四)问责程序不合规的,应予改正。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被问责的管理人员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分公司公司纪检监察室,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样书:

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

( )决字第号

关于××××××的决定

根据《关于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办法》,现决定对×××同志/事件进行问责。

第一部分:被问责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三部: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和受理部门。

批准单位

年月日

本问责决定一式()份

主题词:纪检监察 实施办法通知

抄送:省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省分各部门。

xxxx综合部 2016年11月×日印发

第3篇: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4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

一、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与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与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测绘分院 宣

第5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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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 5 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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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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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 9 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10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12 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4 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16 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18 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19 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20 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

一、

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 21 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2 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3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24 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附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25 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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