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2022-09-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英美法系, 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 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 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合伙作为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 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都有其确立与演变过程。

一、英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 英国合伙法主要由判例规则和有关法规构成

英国合伙法既包含判例法, 也包含制定法。“在英国, 合伙法律制度是由1890年颁布的《合伙法》和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以及一系列判例规则构成的, 其中《合伙法》规范的普通合伙制度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英国合伙法是普通法的产物, 既包含判例法, 也包含其他成文法, 其基本规则大部分形成于18世纪和19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早在17世纪就已经接受了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有关合伙企业权利义务的商法原则, 但直到1756年曼斯菲尔德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后, 有关合伙企业的商法原则才真正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后来, 英国于1890年制定《合伙法》。1907年, 英国借鉴法国的无限公司制度制定《有限合伙法》。由此, 英国的合伙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开始受到公司法的制约。英国《合伙法》 (1890) 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 它是构建英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基石, 在现行合伙法律制度中占有极为重要、无可替代的地位。按照英国法律, 广义上的合伙概念实际上包含着三种相互关联的形式:由《合伙法》 (1890) 规定的普通合伙, 由《有限合伙法》 (1907) 规定的有限合伙以及其他不具有严格合伙特征的辛迪加组织。依照《公司法》、议会法令或皇家特许令而成立的公司和社团在英国则不属合伙。三类合伙中, 最为典型的当属普通合伙。

(二) 英国渐已承认合伙的独立人格并立法规范有限责任合伙

1. 合伙“独立人格化”有其发展进程

合伙在英国有望取得其独立人格。在英国历史上, 除苏格兰地区以外, 无论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 原则上都不被视为法人。英国《合伙法》 (1890) 第4条规定:“为施行本法, 共同缔结合伙的人合称为商号, 而其业务经营所用的名称, 则称为商号名称。在苏格兰, 商号属于法人, 和组成商号的合伙人截然不同, 但是, 各个合伙人可以被责令承担针对商号的判决, 并且按比例缓解商号和它的其他成员的债务而偿付债务。”英国《有限合伙法》 (1907) 将合伙定义为:“人们之间为了获取利润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关系。组成合伙必须两人以上, 经营活动则包括交易、专业或工作。”由是观之, 英国法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合伙具有某种人格特征, 合伙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传统观念开始动摇。“自 (上世纪) 80年代开始, 英国拟对其合伙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并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 其中包括把合伙改革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的设想。合伙的‘独立人格化’已成为英国合伙制度改革、发展的基本趋势。”进入本世纪, “在2004年10月18号英国的法律委员会向英国的立法机构提出了关于合伙的改革报告, 建议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

2. 有限责任合伙入法

英国有专项立法来规范有限责任合伙。21世纪前, 在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源地——英国, 与“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对公司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相比, 不论是“合伙”制还是“个人”制会计师事务所, 作为出资人的会计师都要对事务所的债务担负无限清偿责任, 而这种责任对于出资人而言过于沉重, 不利于会计职业的发展。于是在1997年2月, 英国政府公布了名为《有限责任合伙:面向专业人士的新的组织形式》的咨询文件, 提出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草案, 在法律界、会计职业界以及社会公众中都引起强烈反响。在经过三年之久的咨询与论证后, 2000年7月英国议会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该法于2001年4月6日起正式施行, 为会计职业特别是中小商业经营者提供了组织形式的新选择。因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 (2000) 被看做是“职业利益笼罩下的法律制度创新”, 于是, 在各种不同的“声音”下, 作为一种妥协, 立法草案中删去了保护专业人士利益的一些条款, 增加了对专业人士的各种监管规则, 使得最终成文的法律只有19个条款和1个附录。庆幸的是, 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合伙的单一税负等几项最关键的规则, 最终还是保留了下来, 从而为专业人士在合伙之壳下寻求法律责任的庇护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框架。当然, 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也付出了相应的代价, 那就是账目公开、接受审计以及在清算时适用“资产取回”规则。此外, 普通合伙中为专业人士所崇尚的组织价值——灵活性、非程式性以及非公开性, 在有限责任合伙中都将受到很大程度地制约。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已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这反映了英国合伙法的发展取向。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 (2000) 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 将有一种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的新的法人实体形式。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一个法人团体, 其在法律上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有限责任合伙依据本法组建。以下情形中所提及的“有限责任合伙”均指上述这样一种法人团体: (a) 在本法的下列条文中 (在“海外有限责任合伙”的用语中除外) ; (b) 在任何其他的成文法律中 (除非限制某条文对其有相反的规定或者上下文有另外的要求) 。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

二、美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 《统一合伙法》与《统一有限合伙法》是调整美国合伙的基本法律

美国合伙法经历了从州法到统一法的发展过程。因为“美国的合伙制度起源于英国”, 故与英国相比, 美国的合伙立法要相对晚一些。为了弥合各州间合伙法的差异, 统一适用法律, 1914年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颁布了《统一合伙法》, 推动合伙制度在美国各州加速发展。此前, 纽约州于1822年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在其示范效应下, 肯塔基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分别于1822年和1836年制定了本州的有限合伙法。随后, 美国其余各州陆续跟进, 制定、出台了自己的有限合伙法。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在国域中得到普遍适用, 也为了调适各州有关有限合伙的法律隔阂,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 后又顺应时势于1976年和1985年对该法作出了两次全面修订, 这些努力收到了预期成效。一方面, 该法规范了美国有限合伙的设立;另一方面, 该法也促成了有限合伙在美国的发展壮大。就法律适用而言, “美国《统一合伙法》制定之初, 法律调整范围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但是, 《统一有限合伙法》出台之后, 有限合伙法律关系的调整基本上适用于该法律。”

(二) 美国赋予合伙第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美国顺应时势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依照传统理论, 合伙是合伙人根据明示或默示协议成立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个人之间的集合, 不是一个实体, 而公司却是与股东相区别的实体。”在美国,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商业的社团。由此可见, 美国法上对合伙的定义侧重于合伙的团体性而非其成员。在修订后的《统一合伙法》以及各州立法中, 美国的合伙已经被视为与其成员相区别的独立商业实体, 即合伙具备了独立的人格, 这样在其成员发生变更后它们仍然能够继续存在, 从而提高了合伙的稳定性。1994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和第6条对合伙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合伙是作为共有者从事获利性活动的两人或多个人的联合。”此外, 美国《统一合伙法》还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由此推断, 美国已通过具体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 使之有别于法人。这样一来, 美国的合伙就具有了类同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从而归属进广义的“人”的法律范畴中, 成为与自然人、法人平行的第三民事主体。有学者这样总结:“事实上, 在《统一合伙法》颁布以后的美国司法实践中, 有越来越多的判例以‘实体说’来解释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此, 实际上美国已承认或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合伙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三) 美国首倡有限责任合伙形式

美国法确认的有限责任合伙是合伙发展的新形式。20世纪70年代以后, 由于要求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诉讼频现, 英美等国开始尝试以创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来适度降低专业人士的经营风险, 最终创制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1991年, 美国得克萨斯州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的或者渎职的行为, 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 不承担个人责任’,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这一立法在普通法世界影响很大。迄今为止, 英国、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加拿大、澳大利亚的一些州也采纳了或正考虑采纳类似的制度。”我们应审慎对待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合伙新形式。“有限责任合伙在美国的历史不长, 这一企业形态在美国也存有争议, 有关问题, 有待继续深入研究。”

摘要:在企业制度发展史上, 合伙是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即使在公司制度高度发达的今天, 合伙仍保有其独立生存与发展空间。研究合伙的产生与演进对构建我国完善的合伙法律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与积极影响。从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中, 我国立法者可以得到相关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英美法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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