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模拟法庭案例

2023-04-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国际贸易模拟法庭案例

国际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

一、案件事实

2000年2月开始,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 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洽谈镀铝锌板买卖事宜。路达公司是199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组织进出口商品货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1999年5月22日,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176号文件颁布的《关于钢材等5种商品进出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国家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江苏省仅有包括海企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具有上述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于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因此并不具有上述钢材等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根据双方谈判情况,阿贝德公司打印了购货确认书格式合同文本,该文本反映形成文本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顾客确认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办人陶奕致函路达公司,就双方协商的ODS220201W-65MT合同项下镀铝锌板事宜,要求路达公司安排开立信用证,其中25M 2.0MM货物在3月底装船发运,其余船期预计为6月底,信用证中请注明“分批装运允许”,最迟装运期开至6月底。在3月15日,阿贝德公司将路达公司经办人陈利兴已签字确认的ODS220201W-65MT购货确认书正本寄给了路达公司,该购货确认书约定由阿贝德公司供给路达公司比利时产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总价款为40300美元,信用证最晚装船期为2000年6月底,付款条件为凭一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即期信用证,交单期为21天,双方还就镀铝锌板的尺寸,产品质量、包装、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同年3月20日,路达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将上述购货确认书约定的标的物委托海企公司代理进口,并约定海企公司负责对外开出信用证。

3月27日,陶奕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同日,阿贝德公司还将与3月15日合同标的完全相同、但买方为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海企公司,海企公司未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订购合同载明南京日期为

2001年2月21日。

同月30日,海企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阿贝德公司、号码为GDBNJLC003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为同年6月30日。同年4月4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合同信用证收悉,请求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2000年7月底,并加注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内容。路达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当即向阿贝德公司声明,要求阿贝德公司严格按照已订合同执行,路达公司不接受任何修改,如阿贝德公司确认未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装船,请尽快告知。同月5日, 阿贝德公司经办人致函路达公司,在声称不接受晚交货索赔的同时表明其将敦促工厂按照原定计划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并请路达公司予以谅解。同月11日阿贝德公司再次发传真给路达公司,称合同的买方及货物接收方均为海企公司,其已要求海企公司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同年七月底,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工厂方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日,路达公司传真给阿贝德公司,指出阿贝德公司的意见表明其己无力执行原订合同,阿贝德公司随意更改合同要求将给路达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同年3月2日,路达公司收取镇江市中山机电材料供应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同年3月2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供应上述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合计65吨,单价每吨9500元,不得迟于2000年6月底从装运港运出,如卖方不能按时按质提供合同货物,须赔偿买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整,如货物到港而买方不能及时付款提货,则须每日支付卖方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如有争议,以《合同法》为调整标准。后路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中山公司供货。2000年6月26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人民币180000元;路达公司须在同年7月15日前退还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并再付80000元作为首期赔偿金。嗣后,路达公司未能按期给付首期赔偿金;2000年7月3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中山公司不再同意同年6月26与路达公司订立的赔偿协议;路达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赔付中山公司损失210000元,本金150000元也需在协议订立之日起45日内付清。8月3日,路达公司以转帐支票支付中山公司100000

元,8月25日,路达公司再次支付中山公司200000元,9月14日,路达公司又支付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贝德公司提供了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出具的阿贝德公司Galvalang工厂生产的镀铝锌板在中国的销售情况:99年起的销售价格在7500元人民币/吨。路达公司提供了镇江光远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99进口镀铝锌板的价格曾高达11000元人民币/吨,此后也没有低于8500元人民币/吨。本院就镀铝锌板在2000年3月至6月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查,因该品种货物国内销售量较小,江苏省范围内经营钢材的各大企业均无法提供参考价格。

二、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阿贝德公司赔偿路达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路达公司的另一半损失105000元由路达公司承担。驳回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路达公司负担4590元,阿贝德公司负担4590元。判决理由:(1)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履行了签约手续后,该合同即己成立。但因路达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双方所订合同的标的物——镀铝锌板又系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故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路达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国家限制的部分商品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直接与外方订立合同后又委托他人开证的方式进口,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和本案损失的发生,路达公司是有责任的。而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年从事钢铁进出口贸易联络的专门部门,其更应熟知我国在该行业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我国将钢材等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赋与部分省级公司,而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事实,其仍与路达公司直接订立了买卖合同,导致其所称的履行中的交货困难,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判决生效后,阿贝德公司不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立信用证”无事实依据,阿贝德公司直至收到海企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无法开立信用证,才要求变更买方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知道路达公司不具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问题”无事实依据,国家有关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不对外国公司公开,阿贝德公司无从获得此信息;原审法院认定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21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系变更合同主体未得到海企公司的同意,从而导致合同未成立,由此引起的后果不应由阿贝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有关无效合同责任承担的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一)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路达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阿贝德公司亦引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后,阿贝德公司和路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共同接受。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二)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即委托有此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海企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海企公司亦根据路达公司的委托向阿贝德公司开具了信用证,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无其它情况出现,本案所涉买

卖合同将毫无阻碍地得到履行,因此路达公司无进口镀铝锌板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三)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根据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给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和同日给海企公司要求其尽快开证的传真,可以认定阿贝德公司并非在收到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最迟在3月27日前, 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信用证后,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因为阿贝德公司3月27日要求将首批货物的装船日期由原来的3月底推迟至4月10日,其间相隔13天,而第二批货物原来约定为6月底装船,阿贝德公司最迟在3月27日已知开证申请人为海企公司,却要求将第二批货物装运日期推迟至7月底,远远超过首批货物推迟13天装运的迟延期限,且4月5日阿贝德公司曾致函路达公司,其将敦促工厂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本案所涉信用证未规定唛头事宜,不存在阿贝德公司传真中“来不及修改唛头”从而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装船的结果,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阿贝德公司。

(四)路达公司因阿贝德公司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合理范围,应当是路达公司买卖标的物价款扣除合理费用后的差价。关于镀铝锌板的国内市场价格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参考价格,从公平原则出发,取阿贝德公司提供的7500元/吨和路达公司提供的8500元/吨的中间值8000元/吨,以此价格为基础并扣除相应的关税、港口费用、代理费用等,计算路达公司买卖镀铝锌板所获得的可得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阿贝德公司分担路达公司的损失虽然不当,但就处理结果而言,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的赔偿额与以上述方法所计算出的路达公司的可得利益基本相当,亦应在阿贝德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因此,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向路达公司赔偿105000元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第2篇:模拟法庭案例

行政诉讼平等权和政治权模拟法庭案例(一审) 时间:2006年3月8日

地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案由:王楠诉运城市人事局侵犯其平等权和政治权利一案 开庭前的准备 书记员:

一、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下面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之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王楠是否到庭?

原 告:到庭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原告证人是否到庭? 原告证人:到庭

书记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 告:到庭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被告证人是否到庭 被告证人:到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下面宣读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携带手机需关机。

4、不准鼓掌,不准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未经法庭准许不准发言,不准提问。

凡违反上述法庭规则者,审判长可以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的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三、宣读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合议庭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全体请坐。

审判长:王楠诉运城市人事局对其“不予录用”行政决定不服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现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审判长:张玉;审判员:徐飞,王燕,依法组成合议庭,王晓丽担任本案书记员。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根据法律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 原

告:王楠 审判长:年龄? 原

告:24岁 审判长:民族? 原

告:汉族 审判长:籍贯?

原 告:山西省运城市 审判长:住址?

告:运城市盐湖区解放路20号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原告代理人:(宣读) 审判长:被告? 被

告:运城市人事局 审判长:法定代表人? 被

告:刘铁

审判长:住所地?

被 告:运城市人民路11号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被告代理人:(宣读)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告:没有

审判长: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2、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

3、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4、进行辩论的权利

5、提起上诉的权利

6、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承办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你是否申请回避?

告:不申请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以下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审判长:原告,是否听清楚? 原

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楚? 被

告:听清楚了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进行陈述,提供证据应客观、真实,如有伪证,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下面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状

审判长:原告,你还有要补充的吗? 原

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宣读答辩状 被告代理人:宣读答辩状

审判长:被告,你还有要补充的吗? 被

告:没有

审判长:通过以上陈述,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2、体检标准是否应与职位相符;

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 审判长:原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原

告:同意

审判长:是否还有补充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被

告:同意

审判长:是否还有补充 被

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进入举证阶段,首先由被告方举证,在此期间,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疑、盘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时要注意语言文明、得体,不得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被告,就你行政决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据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第一份证据,由山西省人事厅、卫生厅共同制定的《山西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一份,用于证明运城市人事局招录国家公务员工作是严格依据这一规范性文件做出的。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原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第二份证据,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体检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其2003年8月20日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原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告代理人:请法庭准许证人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李晶出庭作证。 审判长:传证人李晶到庭 审判员:证人,你的姓名? 证

人:李晶 审判员:民族? 证

人:汉族

审判员:工作单位?

人: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 审判员:住址? 证

人:运城市幸福小区51号

审判员:李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实事求是,对所知事实如实陈述,如有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

人:听清楚了

审判员: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人:(签字)

审判员:证人,请你把原告在你院做体检的情况描述一下

人:我看了她前面几项检查都合格,接下来我给她做了肝功能检测,也正常,我又给她做了乙肝五项检测,她的一四五项呈阳性。 审判员:被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被告代理人: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被告代理人:证人,你可记得,原告在你院进行乙型肝炎五项检测是什么时候? 证

人:2003年8月20日

被告代理人:检测结果是什么?

人:在乙型肝炎五项检测中第一四五项呈阳性,即医学上所称的小三阳

被告代理人:你能否解释一下什么是小三阳?

人:所谓小三阳就是指乙肝五项检测中表面抗原,E抗体,核心抗体呈阳性,它的病毒复制较慢,有传染性。

被告代理人:你院综合原告的各项体检结果做出的体检结论是什么? 证

人:不合格

被告代理人:这结论是根据什么做出的?

人:是依据《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和我院的体检结果做出的。 被告代理人:询问完毕。

审判员:原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原告代理人: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原告代理人:证人,你的职称是什么? 证

人:副主任医师

原告代理人:你从事这一工作有多长时间?

证 人:10年

原告代理人:2003年8月20日我当事人在你院所做的体检结论是什么? 证

人:体检不合格

原告代理人:作为医疗机构,你们有什么资格做出这种不合格的结论呢? 证

人:我院是依据运城市人事局的委托和相关的标准作出的。 原告代理人:询问完毕。

审判员:证人,休庭后到书记员处看笔录,有错误可以补正,无错误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证人李晶,你可以退庭了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在此期间,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疑,盘问,在询问原告方证人时要注意语言文明,得体,不得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原告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有.请求法庭准许出示第一份证据我当事人于2003年5月30日运城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面试成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在此次公务员招录考试中综合成绩排名第一。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请求法庭准许出示第二份证据《山西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字(第03023号)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对运城市人事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过行政复议。 审判长:被告,是否收到过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代理人:收到过。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有.请法庭允许出示第三份证据山西省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主任医师姚波出具的我当事人于2003年9月10日在该院所做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的检测结果为“一五阳”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告:有请法庭允许证人山西省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主任医师姚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我当事人于2003年9月10日在该院所做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结果为“一五阳”。 审判长:传证人姚波到庭。 审判员:证人,你的姓名? 证

人:姚波 审判员:民族? 证

人:汉族

审判员:工作单位?

人:山西省人民医院 审判员:住址?

人:山西省人民医院家属楼15楼807室

审判员:姚波,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实事求是,对所知事实如实陈述,如有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

人:听清楚了

审判员: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证

人:(签字) 审判员:原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原告代理人: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原告代理人:有。证人,你的职称是什么? 证 人:传染病科主任医师。

原告代理人:你从事这一工作有多长时间? 证 人:16年

原告代理人:2003年9月10日我当事人在你院所作的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的结果是什么? 证

人:乙型肝炎五项检测中,表面抗原和核心抗体呈阳性,也就是“一五阳”,肝功正常,B超检查正常,没有肝炎症状及体征。

原告代理人:一五阳与小三阳有什么区别?

人:小三阳是乙肝五项检测中一,四,五项呈阳性,即表面抗原,E抗体,核心抗体呈阳性,而一五阳是表面抗原,核心抗体呈阳性。小三阳的传染性很小,而一五阳确切的说不具有传染性。

原告代理人:这么说,一五阳是不具有任何传染性的,对吗? 证

人:是的。不具有传染性。 原告代理人:询问完毕。

审判员:被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被告代理人: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被告代理人:证人,你与原告以前是否认识? 证

人:不认识。

被告代理人:你是否记得原告是何时到你院做何种检测的? 证

人:她是2003年9月10日去我院所做的乙型肝炎五项检测,即通常所说的两对半检测。 被告代理人:你确定在你院检测的人就是本案的原告王楠吗? 证

人:是的,我确定就是她

被告代理人:你怎么会记得这么清楚?

人:因为那天早上下了雨,我比平时去的晚了些,而且那天就她一个人在那等候检查,我们在检查之前聊了几句,所以记得清楚。

被告代理人:好,我的询问完毕。

审判员:证人,休庭后到书记员处看笔录,有错误可以补正,无错误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证人姚波,你可以退庭了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有。请法庭允许出示第五份证据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所做的研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具有任何传染性。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有异议!美国斯坦福大学的研究结果只属外国学术组织的学术观点,不足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本庭会考虑你的意见。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经征求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对通过当庭质证的下列当事人所举之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 被告方的证据有:

1、山西省人事厅,卫生厅共同制定的《山西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一份

2、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3、证人李晶证言。

原告方的证据有:

1、公务员考试笔试,面试成绩单各一份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书一份

4、证人姚波的证言

5、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研究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就本案的主要事实、证据以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展开辩论,不在枝节问题上或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上纠缠,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不得责骂或进行人身攻击。

首先由原告方发表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审判长:由被告发表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人:(代理词)

审判长:下面进行自由辩论,原告方先发言。

原告代理人: 我们认为,作为医疗机构,医院没有权利对一个人做

出不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的结论,它只能就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医学检查,不能做出具有强制性的结论。

被告代理人:我们认为普通医院的确是无权对一个人是否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做出结论,但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是经我当事人江北市人事局根据《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所指定的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进行体检的综合性医院,其是有权对考生做出体检结论的。

原告代理人:经检查,我当事人为“一五阳”,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山西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中非常明确地列出了属于“乙肝两对半检查不合格”的七种情况,包括大小三阳在内,其中并不包括一五阳的情况,被告对此如何解释?

被告代理人:请原告律师明确,我当事人运城市人事局是行政机关,而非医疗机构。我当事人只根据指定医院做出的体检结论做出行政行为,不考虑其他因素。

原告代理人:但是被告运城市人事局并没有提出哪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一条款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

被告代理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和《山西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第十六条第五款中都明确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身体健康这一条件。原告律师能否指出哪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属于身体健康,能够担任国家公务员?

原告代理人:我国《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中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应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我当事人报考的是运城市委办公室经济管理职位,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况,而《山西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具有参照性。

被告代理人:《山西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山西省人事厅,卫生厅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所制定的,是山西省依法对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所适用的,其充分考虑到国家公务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及社会公共利益,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做出必要的限制,这与《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并不冲突,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应得到承认。 原告代理人:我们认为身体健康的含义,就是必须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只要医学证明其身体条件能够保证履行职责就可以录用。因此,非健康因素不应该成为我当事人被拒绝录用的理由,就录用公务员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这种条件超出了工作性质的需要,就会构成歧视。运城市人事局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当事人的平等权利。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律师所提出的身体健康的含义,我们认为纯属个人观点,毫无依据。因为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也只原则性要求公务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其次,原告方将不录取乙肝患者为公务员视为乙肝歧视侵犯其平等权利,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问题。首先,宪法上规定的平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宪法上确保的是机会均等的权利,要获得相应职位还得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和资格要求。我当事人运城市人事局作为组织招考机关并没有限制原告参加公务员考试和进行体检,而是严格按照《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做出“不予录用”的决定,这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歧视和侵犯其平等权。

原告代理人:根据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研究中心的报告表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医学上已经被视为健康的人,如果不是歧视为什么要拒录乙肝患者为公务员呢?公民通过担任公务员的职务,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使《宪法》上的政治权利,被告的拒录行为,不是连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也剥夺了吗?被告代理人:我们认为 首先那是美国的研究结果,我国医疗权威组织未曾公布这样的结论,我当事人依据的是我省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定医院做出的体检结论,而不是国外某个学术机构的学术观点。其次,我当事人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剥夺原告政治权利的情况,刚才我方在代理词中已经阐述了平等权的含义,报考公务员参与国家管理仅是公民实现其政治权利的途径之一,且考虑到公务员接触人员多,范围广等情况,对录取国家公务员提出较高要求也是必要的,这是我当事人运城市人事局人事选择权的体现。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观点?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观点?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补充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补充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作最后陈述

原 告:审判长,审判员:如果说被告依据初检结论“小三阳”做出“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我认为是可以谅解的。但是,被告在复检医院出具“一五阳”即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体检结论之后,依然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是对我的恶意歧视!恳请法庭维护全中国1.2亿多乙肝患者的平等就业权和违法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管理的宪法权利。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判决被告的行政决定违法。还法律,法规的本来面目! 审判长:被告方作最后陈述

被 告:审判长,审判员:我局招录公务员工作历来贯彻的是在法律范围内“任人为贤”的方针,原告王楠的确是一个非常优秀的人才,但面对其“不合格”,的体检结论,为了正确使用法律、法规,为了更好的实现政府职能,已达到服务社会,造福人民的目的。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局不得不依法对原告王楠做出“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请求法院给与依法判决。

审判长: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集中于被告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并从三个方面展开辩驳:

(一)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二)体检标准是否应与职位相符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

原告方认为:《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试行)》与国家规定不符,其笔试,面试成绩合格,体检标准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应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平等就业权利和政治权利 被告方认为:《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试行)》是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的,原告的体检结论不合格,根据《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试行)》不应录用,其行为属合法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和政治权利

审判长:下面合议庭进行合议,待合议后,对本案进行当庭宣判。休庭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书记员处查阅庭审笔录,并签名。如有遗漏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休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第3篇:模拟法庭案例

例1:赵明诉许丽娟离婚案

原告赵明和被告许丽娟从小相识,1985年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1990年12月出生,次女1993年5月出生,幼子1998年1月出生。结婚后,赵明与许丽娟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好转。1996年赵明与他人合伙办起了“聚宝修配厂”,经营机械修理业务,许丽娟一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家务及农活,有时也抽空到厂里干活挣钱。1998年两人拆了老房修建了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1999年赵明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赵明与许丽娟夫妻二人单独办起了聚宝机械厂,并贷款添置了设备。2001年两人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同时还陆续投资扩大再生产。

2003年赵明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个体女业主林小凤,不久两人即关系密切,许丽娟对此不满,与赵明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05年下半年赵明结识了寡妇肖梅,两人很快勾当成奸,赵明因此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许丽娟知道此事后,曾公开责骂赵明与寡妇肖梅,赵明不仅没有悔改之意,反生与肖梅成婚之念,拒绝与许丽娟同居,公开称肖梅为其“爱人”。2007年5月25日原告赵明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是,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原告赵明仍保持与寡妇肖梅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打骂不断,当地乡村领导也多次进行教育,但无济于事。2009年5月30日原告赵明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查明,赵明与许丽娟的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微型汽车一辆,折人民币10.2万元;现金8万元、彩电、冰箱和其他家具等折人民币16500元;债权10万元。债务有:银行贷款本息共40.4万元。被告许丽娟宣称赵明曾为寡妇肖梅置办了2万余元的金银首饰,此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赵明 1960年6月30日生 许丽娟 1963年10月24日生

明溪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11年9月2日 开庭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上交材料(4份):

1、表格

2、案情简介

3、法律文书

4、实践心得(3000字左右,不得上网摘抄,文章格式见表格中的“注意事项”)

角色分配:审判长:吴明,审判员:邝伟文、林周如,书记员:柳惠婷

原告:严茂全,原告代理:杨剑伟

被告:余洁,被告代理:赖笔灵

注: 注:

1、上交社会实践时间2011年9月2日

2、论文格式放群共享。

3、论文上交时间:2011年9月20日,交杨老师处

案例6:共同出资购买彩票中大奖奖金分配案

林莉、王小强、李虹、秦锋四人是非常要好的朋友。2009年国庆节四人相约,每人出资2000元外出旅游。旅游归来仅剩8元,恰好附近正在销售体育彩券,每张2元。秦锋建议,这8元钱已不值得一分,干脆买4张体育彩券,每人一张,说不定还会中大奖,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于是他们买了4张体育彩券,每人分了一张。后来,此期体彩揭晓,4人发现林莉分得的彩券中了15万元的大奖,其余3人的彩券均未中奖。于是,王小强等人要求与林莉平分这15万元奖金。林莉认为,体育彩券已分给个人,谁中奖就归谁所有。

4人为此争执起来,王小强等3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开庭时间:2011年9月2日 开庭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上交材料(4份):

1、表格

2、案情简介

3、法律文书

4、实践心得(3000字左右,不得上网摘抄,文章格式见表格中的“注意事项”)

角色分配:审判长:谢国栋,审判员:罗丽琴、肖凤兰,书记员:温丽珍

原告:吴信刚,原告代理:范启盛、黄开享

被告:赖筱璐,被告代理:张隆贤

注:

1、上交社会实践时间2011年9月2日

2、论文格式放群共享。

3、论文上交时间:2011年9月20日,交杨老师处

第4篇:模拟法庭刑事案例

模拟法庭 (刑事)

书记员刘磊: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现在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宣读法庭规则:

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 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 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 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请大家坐下。

刘磊:(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判长张莉:(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宋钧雷的基本情况?

宋钧雷:我叫宋钧雷,男,1987年 4月 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宋钧雷:2009年6月5日收到。

张莉:被告人李敏的基本情况?

李敏:我叫李敏,男,1988年 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

张莉:被告人李敏,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李敏:2009年6月5日收到。

张莉: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敏故意伤害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莉、邹伟 、于晓磊 组成,由 张莉 担任审判长,书记员 刘磊 担任法庭记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云出庭支持公诉;受第一被告人宋钧雷委托,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蓝晓芳出庭为被告人宋钧雷辩护,第二被告人李敏自行辩护。

张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上述各项权利,两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宋钧雷:听清。

李敏:听清楚了。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是否申请回避?

宋钧雷:不申请回避。

张莉:被告人李敏,你是否申请回避?

李敏:不申请回避。

(一)法庭调查

张莉: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周祖云:(站起)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桐检刑诉(2003)第99号,被告人宋钧雷,男,1987年 4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敏,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李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经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钧雷放学回家,途经文昌路时被被害人张三拦住,张三以借钱为由向宋钧雷索要钱财,宋钧雷拒绝借钱,张三即以动武相威吓,宋钧雷大喊救命引来路人王大考等人旁观,张三敲诈未果。3月1日上午,宋钧雷邀其表兄李敏一起前往新世纪公园玩,李敏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两被告人在路经大发大社区时与被害人张

三、董继飞碰到,张三当即要求宋钧雷拿钱出来并对其殴打,李敏在被董继飞拦住的情况下用刀将董继飞刺成重伤后,跑到路旁一公用电话亭报警。在张三继续对宋钧雷进行殴打时,宋钧雷抓起李敏扔下的水果刀将张三刺死。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王大考、小毛证言、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钧雷在被受害人张三殴打时用刀将张三刺死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李敏在被被害人董继飞拦住时故意用刀将其刺成重伤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因两被告人均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李敏主动报警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钧雷、李敏予以惩处。此致,桐乡市人民法院,检察员:周祖云

张莉:两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宋钧雷:听清。

李敏:听清楚了。

张莉:请法警带第二被告李敏退庭候审。

(李敏退出后)被告人宋钧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宋钧雷: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张莉: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周祖云:被告人宋钧雷,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宋钧雷:听清楚了。

周祖云:被告人宋钧雷,你与张

三、董继飞是否认识?

宋钧雷:不认识。

周祖云:那你怎么会把张三捅死的?

宋钧雷:我第一次碰到张三是在2003年4月29日下午放学回家的路上,我路过文昌路时张三拦住我向我敲诈要钱,被我喊来大人吓跑了,他威胁再碰到我就要打死我。

周祖云:那3月1日的事情是怎么发生的?

宋钧雷:那天上午我想去新世纪公园玩,一个人不敢去,我就把2月28日发生的事告诉了李敏,叫他陪我一起去。

周祖云:你继续讲下去?

宋钧雷:我和李敏在大发大社区天安弄堂口碰到了张三和董继飞,张三一上来就打了我一巴掌,并抓住了我的衣服要我拿钱出来,他一边说一边打我巴掌,我都不敢还手。

周祖云:当时李敏在干什么?

宋钧雷:他想过来帮我,但被董继飞拦住了。

周祖云:董继飞有没有打李敏?

宋钧雷:董继飞拦住李敏不让他过来,但有没有动手打人我不是很清楚。

周祖云:那董继飞是怎么被李敏刺伤的?

宋钧雷:我也没看清楚。我看到时董继飞已经倒在地上了,李敏也已经向电话亭方向跑了。当时张三放开我去扶董继飞,我看到情况不对也想跑,但又被张三抓住了。

周祖云:接着讲。

宋钧雷:我听到董继飞在叫张三打死我,张三又把我打倒在地,我想反抗但打不过他,张三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胸部、拍我巴掌,我向他求饶但他不理我,嘴里还说要打死我为董继飞报仇。

周祖云:你被打倒在地时,脸是朝天还是朝地?

宋钧雷:朝天。

周祖云:张三是怎么被你刺死的?

宋钧雷:我被打得满脸是血、眼冒金星,身上也疼得要命。我伸手在地上乱摸摸到了一把水果刀,我右手拿刀朝张三左肋部刺了一刀,张三就倒下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地上都是血,吓坏了。没几分钟110警车就来了,把我们带走了。

周祖云:你为什么要拿刀刺张三?

宋钧雷:我实在被他打得不行了,想把他刺伤自己好逃跑。

周祖云:你有没有考虑到拿刀刺他的后果?

宋钧雷:没有,我拿刀乱刺一刀,没想到会把他刺死。

周祖云: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宋钧雷的讯问暂时到此。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宋钧雷进行发问?

蓝晓芳:有的。被告人宋钧雷,你与张三以前是否有矛盾?

宋钧雷:没有。

蓝晓芳:那你为什么要拿刀刺他?

宋钧雷:我被他打得不行了,我不还手会被他打死的,我只想刺伤他自己逃命,没有想要刺死他(激动)。

蓝晓芳:审判长,辩护人发问暂时到此。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拿刀刺张三时,是否看准部位再刺的?

宋钧雷:不是,我是慌乱中乱刺一刀的。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知道李敏随身带着刀子吗? 宋钧雷:不知道。

张莉:请法警带被告人宋钧雷退庭,带被告人李敏到庭。(李敏到庭后)

被告人李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李敏: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张莉: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周祖云:被告人李敏,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李敏:听清楚了。

周祖云:被告人李敏,你为什么要拿水果刀刺董继飞?

李敏:因为张三在打宋钧雷,我想上去帮宋钧雷但被董继飞拦住,我没有董继飞力气大,只好用刀刺他。

周祖云:你的水果刀是哪里来的?

李敏:我带在身上的。

周祖云:你平时都带着吗?

李敏:没有,当天王五告诉了我2月28日发生的事情,所以我就从厨房里拿了把刀子想防身,宋钧雷不知道我带了刀子。

周祖云:你用刀刺董继飞前,董继飞有没有动手打你?

李敏:没有,他就是拦住我不让我去帮宋钧雷。

周祖云:那当时张三打宋钧雷打得严重吗?

李敏:张三拍宋钧雷巴掌、打他胸口、宋钧雷没敢还手。

周祖云:根据你的判断,如果当时你不上去帮宋钧雷,宋钧雷是否会有生命危险?

李敏:估计不会有生命危险。

周祖云:出事后是谁报的110?

李敏:我报的警。

周祖云:为什么要报警?

李敏:怕出大事。

周祖云:宋钧雷拿刀刺张三的经过你有没有看到?

李敏:没有。

周祖云: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敏的讯问暂时到此。

张莉:被告人李敏有没有什么话说?

李敏:我和董继飞原本不认识,我是没有办法才刺他的。我要上去帮宋钧雷,他拼命拦住我,我很急,又没有其它的办法,只好用刀刺他。

张莉:请法警带被告人宋钧雷到庭。

(宋钧雷到庭后)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制造业: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董继飞到庭作证。

张莉:请法警带证人董继飞到庭作证。

张莉:(董继飞上后)董继飞,你把自己的身份情况陈述一下。

董继飞:我叫董继飞,今年24岁,小学文化,住本市九曲小区,现待业在家。

张莉:你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董继飞:我与李敏、宋钧雷原本就不认识,出事那天是第一次碰到,我是当时的受害人。

张莉: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董继飞: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张莉: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张莉:先由公诉人进行询问。

周祖云:董继飞,你把3月1日上午发生的事情经过再讲述一遍。

董继飞:好的。那天上午我和张三在大发大社区玩,结果碰到了被告人李敏和宋钧雷,我当时还叫不出他们的名字。我们碰到后张三就上去打了宋钧雷一巴掌,还叫他拿钱出来。在张三打宋钧雷的时候,李敏想跑过去帮忙,被我抓住左臂拦住了,结果后来李敏从裤袋里摸出水果刀要我放手。我总以为他不敢拿刀刺我,就对他说“你敢用刀我就打死你”,结果他真的用刀刺了我,刺在我肚皮上。我被刺后大叫一声„哎呀‟就倒地了,李敏扔了刀子就跑了。张三就过来扶我,我看到宋钧雷想跑就叫张三抓住他。我当时很激动,要张三打死宋钧雷为我报仇。张三就把宋钧雷打倒在地,然后骑在他身上打他。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张三也被他刺了一刀。再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张三和宋钧雷送到医院抢救。

周祖云:张三为什么要打宋钧雷你知道吗?

董继飞:不大清楚。

周祖云:那你为什么要阻拦李敏去帮宋钧雷?

董继飞:单挑当然是一对一的,我是张三的朋友,肯定要帮他拦住另外这个人的。

周祖云:你有没有打李敏?

董继飞:没有,就是抓住他不让他过去。

周祖云: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完毕。

张莉: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

蓝晓芳:有的。证人,张三再次对宋钧雷进行殴打时你是否看见?

董继飞:看到的。

蓝晓芳:你能否在法庭上描述一下?

董继飞:我当时被刺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头也有点晕。不过我看到反正是张三在打宋钧雷,一直没有停,直到他被刺了一刀倒地。

蓝晓芳:审判长,发问完毕。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你对证人董继飞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宋钧雷:没有。

张莉:被告人李敏,你对证人董继飞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李敏:没有。

张莉:请证人董继飞退庭。

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王大考到庭作证。

张莉:请法警带证人王大考到庭作证。

证人王大考,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王大考: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张莉: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张莉:下面你将当天你的所见所闻在法庭上陈述一下。

王大考:我叫王大考,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0岁了,在市大地公司工作,2月28日下午5时许,我在文昌路路边的天天小吃店吃饭,突然听到有人在喊救命,便走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只见被告人(手指宋钧雷)背着书包和另外一个五大三粗的人,也就是张三站在一起,我走过去听见宋钧雷在讲:“我又不认识你,为什么要给你钱?”张三讲:“你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哥儿们花花,不给的话,嘿嘿,给你吃点苦头。”后来旁观的人多了起来,张三便对宋钧雷讲了一句:“你等着瞧,下次被我碰到就揍扁你”后转身离去。这就是我当时所看到的和听到的真实情况。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证人王大考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请证人王大考退庭。(退庭后)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证人小毛的证言(我叫小毛,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5岁了,在大发大社区卖报纸,在3月1日下午8点多一点,我当时在报亭里看书,突然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大声在吵,我便出去望了一下,看到的情景是:张三在殴打宋钧雷,要宋钧雷把钱交出来,董继飞呢拉住了李敏的左臂,后见李敏拿出一把水果刀对董继飞讲:“你让开”。董继飞讲:“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我怕要出事,刚要跑过去拉住他们时,又见李敏已经捅了董继飞一刀。接着,他扔下水果刀边跑边喊:“报警!报警!”然后就跑到电话亭打电话报警,只听见张三在喊“打死你”,又听见宋钧雷在讨饶,我腿不好,跑得慢,跑过去想阻止张三时,又看到宋钧雷从地上摸索到一把刀刺了张三,然后满脸是血,手里拿了刀子坐在地上。五分钟后“110”来了。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鉴定书三份。

第一份:桐乡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 桐公刑法字(2003)第78号

被检验者:张三,男,21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被检验者左肋下有一2CM×0.1CM×7CM的创口,分析认为单面刃刺器刺击,内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休克为死亡原因。

结论

张三系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二00三年五月二日 侦查三卷第18页

第二份:活体损伤鉴定书 桐公刑活体检字(2003)第28号

被检验者:董继飞,男,24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董继飞之损伤符合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鉴定结论

董继飞之损伤为重伤。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侦查三卷第19页 第三份:活体损伤鉴定书 桐公刑活体检字(2003)第29号

被检验者:宋钧雷,男22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宋钧雷之损伤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鉴定结论

宋钧雷之损伤为轻伤。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

二00三年五月一日 侦查三卷第20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鉴定书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李敏:没有。

张莉: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提取笔录:

2009年3月1日上午,我局值班民警吴某某、费某某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某某、费某某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张三和董继飞),当即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后经鉴定,刀上有张三血迹,刀柄有宋钧雷指纹。桐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09年3月6日。(并向法庭出示该水果刀,由法警出示给被告人、辩护人,后交回公诉人)。侦查三卷第6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你们是用的这把水果刀吗?

宋钧雷:放近一点,我看不清楚,(放近后)是的。

李敏:是的。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李敏:没有。

张莉: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被告人宋钧雷、李敏的户籍证明。宋钧雷,男,1987年 4月

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文昌社区汪洋路17号,。李敏,男,1988年

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文昌社区大兴路56号。侦查三卷第15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户籍证明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公诉人继续举证。

周祖云:宣读抓获经过:2009年3月1日上午,我局值班民警吴某某、费某某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某某、费某某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张三和董继飞),当即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同时将正在现场附近的宋钧雷也送到医院治疗、并将李敏随车带回调查。经查,宋钧雷、李敏正是行凶嫌疑人,遂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三卷第7页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李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抓获经过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宋钧雷: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李敏: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张莉:辩护人有无意见?

蓝晓芳:没有。

张莉:公诉人请继续举证。

周祖云:举证完毕。

张莉: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宋钧雷:没有。

李敏:没有。

张莉: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蓝晓芳:没有。

张莉: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周祖云: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桐乡市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的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从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被告人宋钧雷和李敏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症状,两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宋钧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张三左肋部,造成被害人张三左心耳创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与董继飞互殴过程中用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董继飞腹部,造成董继飞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而被告人宋钧雷仅仅为轻伤。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人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其中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

量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敏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张莉:下面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宋钧雷自行辩护。

宋钧雷: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张三敲诈我在先,我是迫不得已才拿刀刺他的,我也不想刺死他的。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张莉:下面由被告人宋钧雷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蓝晓芳: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人宋钧雷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定罪时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特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张三的行为性质来看

张三于2009年2月28日下午,拦住正放学回家的第一被告人宋钧雷,向宋钧雷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便进行威吓,在宋钧雷喊救命并引来路人王大考等人旁观的情况下,才留下“你等着瞧,下次被我碰到就揍死你”的言语后离去。张三以暴力相胁吓,迫使宋钧雷交出钱财的行为已经符合敲诈勒索行为构成要件。后来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敲诈未遂,但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同年3月1日上午,张三在大发大社区遇到宋钧雷与李敏两人时,开始殴打宋钧雷,强迫宋钧雷交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当李敏刺倒了董继飞后,张三实施了报复行为,宋钧雷求饶后仍不停止殴打,反而加大了力度,其行为对宋钧雷的生命已构成直接威胁。后来张三虽然被宋钧雷的自救行为刺死,但并不因此改变其抢劫行凶的行为性质。

二、 从被告人宋钧雷的主观方面来看。

宋钧雷在2009年2月28日下午就遭到张三敲诈勒索,由于其大声呼救,才得以脱身,但仍遭到张三的口头威胁。同年3月1日与表兄李敏去新世纪公园玩,途经大发大社区时又遭张

三、董继飞合伙抢劫,在李敏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用刀刺伤董继飞后,宋钧雷急于躲避时又被张三抓住拼命殴打,被打得满脸是血,生命受到了直接威胁,他为自救才捡起地上的水果刀进行自卫。从其行为的时机、表现来看,被告人宋钧雷主观方面完全具备自卫的特征。宋钧雷之所以用刀刺张三,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自救,并不以杀伤杀死张三为目的。

三、从宋钧雷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

宋钧雷在2月28日下午被张三抢劫时只是被动地呼救,在3月1日那次刚开始时也只是被动地挨打,直到血流满面、生命受到直接威胁时才为自救,捡起地上的刺刀被动地攻击张三。当时其行为时自身安全正在受到严重威胁,不自救有可能成为张三报复的牺牲品。宋钧雷事先也并不知道堂兄李敏身上带上刀子,用于自卫的刀也是捡自地上的。通观全案过程,宋钧雷的行为虽造成张三死亡的后果,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站起,脱稿讲)综上,辩护人认为,张三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暴力抢劫,其本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当时宋钧雷为自卫,对正在抢劫的张三实施的打击,虽然导致张三死亡,但从法律层面分析,宋钧雷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光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作为一种国家、社会提倡的与犯罪分子作英勇搏斗的行为理应受到表扬。

导致本案发生的一条重要原因就是被告人宋钧雷在第一次受到敲诈后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来保护自己,只是事后告诉了自已的堂兄李敏,而当时在场围观的人也没有一人报告有关部门,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及社会法治意识的薄弱,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反思。

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还被告人宋钧雷的清白,通过个案的审理给社会以正确的法律导向。谢谢!辩护人: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张莉:下面被告人李敏可以为自己辩护。

李敏: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当时张三正在殴打宋钧雷,我是想上去帮宋钧雷阻拦张三的,但是董继飞拼命挡住我,我没有办法,只好用刀刺他。 我认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特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 从客观事实来看

张三正在殴打宋钧雷并要求其把钱拿出来,其行为的性质是正在实施暴力抢劫,宋钧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正在受到不法侵害,并且处在延续之中。我被董继飞抓住左臂,因力气没有董继飞大,无法挣脱去制止张三的犯罪行为。当我用刀想让李四放手时,董继飞却说“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此时,我的人身安全也直接受到了威胁。因此,不管是我想要保护的宋钧雷的合法利益还是其自身的安全都处在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因此,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我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第二、主观方面来看

主观上,我只有阻止正在进行的抢劫行为的意识,并没有伤人的故意。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分析:

1、我见张三殴打宋钧雷自己又被董继飞拦住时,我只是想摆脱董继飞上前帮宋钧雷,但没有董继飞气力大。

2、我拿出水果刀的时候并没有直接刺向董继飞,只是要董继飞放手。

3、我在刺伤董继飞后,扔下水果刀后并没有继续刺董继飞,而是跑到电话亭报警。这些都说明我主观上只是想保护宋钧雷和自己正在被侵害的人身、财产安全,只具有防卫意识而没有一丝伤害他人的故意。

第三、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

首先,我没有董继飞气力大,我不可能只借助自身来达到阻止张三与董继飞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即使是在有条件用刀的时候,我也没有立即用刀,只是想吓走董继飞,但董继飞却说:“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我在自身生命受到威胁时才迫不得已将董继飞刺伤。其次,当时情况紧急,宋钧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处在紧迫的被侵害之中,我正是为了保护宋钧雷的合法权益,具有及时防卫的必要。再次,我脱身后及时报警,寻求警方的帮助。这都说明我刺伤李四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唯一的有效手段,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四、从我的行为性质来看

当时,张三和董继飞半路遇到宋钧雷和我后,张三动手殴打宋钧雷并要求其将钱拿出来,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当我针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进行阻拦时,董继飞却抓住我的左臂拦住,这说明董继飞主观上有帮助张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的行为,因此,董继飞是张三实施抢劫的共犯,其行为性质也是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我觉得我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

我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还我的清白。

张莉: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周祖云:公诉人刚才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几点不同观点需要说明,下面就两被告人的情况作分别答辩。

第一,关于第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到的正当防卫问题。

公诉人在第一轮意见中也已经讲到了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一点与辩护人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辩护人没有注意到的是,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已经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必须全面考查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是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适应。这就要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体力、智力状况等因素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张三与宋钧雷并不相识,更没有深仇大恨;张三也不是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他只是为了敲诈零花钱而对宋钧雷实施殴打。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人数相等,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相当,案发时间是大白天,地点是居民社区。而且,案发时张三只是用拳头对宋钧雷实施殴打,并没有使用各种凶器,他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并没有使宋钧雷的生命受到威胁,宋钧雷完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避免张三的侵害行为,他完全没有必要拿水果刀刺张三的要害部位而致张三于死地。宋钧雷拿刀刺张三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且造成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人宋钧雷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是可以相应地减轻处罚的。

第二,关于第二被告人李敏提到的正当防卫问题。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敏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必须符合五点要求。主观方面,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发生;防卫时间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防卫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本案中张三确实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了殴打,但另一受害人董继飞既没有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不法侵害也没有对被告人李敏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李敏即使是出于防卫的目的用水果刀刺董继飞,其防卫对象也已错误,因为当时实施不法侵害的是张三而非董继飞。比较正当防卫的五点要求,李敏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且,被告人随身携带了水果刀之类的凶器,从主观上讲,他案发当时的行为也未必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公诉人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李敏是出于逞强而实施了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董继飞重伤的后果,因此他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就算被告人李敏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那么他的行为也已经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被告人李敏用刀刺董继飞时,张三还在对被告人宋钧雷实施第一次殴打,当时张三的行为并没有对宋钧雷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就算被告人李敏是为了解救宋钧雷而用刀刺董继飞,那么他使用刀具的行为也已经超过当时防卫的要求,因此而造成董继飞伤害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站起,脱稿讲)被告人宋钧雷和李敏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人(转向观众)希望旁听人员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我们当然鼓励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防卫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承担后果的可能是防卫者本人的呀。公诉意见发表到此。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宋钧雷:没有。

张莉:被告人宋钧雷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蓝晓芳:有的。辩护人还有一点意见需要补充。

关于被告人宋钧雷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辩护人与公诉人持不同观点,辩护人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宋钧雷的防卫行为并不过当。因为,宋钧雷拿刀刺张三时已经是张三第二次殴打宋钧雷,而且当时董继飞已经被李敏刺伤在地,董继飞曾说过要张三打死宋钧雷为他报仇之类的话;辩护人认为张三当时的情绪非常激动,已经失控,他完全不顾宋钧雷的哀求而拼命殴打宋钧雷,把宋钧雷打成轻伤,如果宋钧雷不采取措施阻止张三的话,张三极有可能会把宋钧雷活活打死。

宋钧雷当时被张三骑在身下,由于力气小没法爬起来,他伸手乱抓乱摸时刚好摸到了李敏扔在地上的水果刀,随手一刺却刺中了张三的要害部位,导致张三死亡。应该说,宋钧雷用水果刀刺张三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案发当时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这也是宋钧雷当时可以作出的唯一选择。而且案发前宋钧雷也不知道李敏携带的水果刀,不存在也不可能有预谋。所以,辩护人认为宋钧雷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张三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张莉:被告人李敏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李敏:有的,我想补充两点

关于我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我在第一轮意见中已经讲述得很明确,在这里,我再强调一点。案发当时董继飞和张三应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实施不法侵害的整体看待,张三是主要实施者而董继飞则是帮凶。因此,我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而对其中的帮凶董继飞实施防卫行为当然也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如果说我的行为超过了当时防卫的必要限度而构成防卫过当,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我的行为是出于保护自己堂弟宋钧雷的合法权益,并非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且他的行为也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更何况董继飞本人也应当对此事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退一步讲,如果合议庭认为我的防卫行为已经过当,那么我也恳请合议庭对我免除刑事处罚。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审:法庭辩论已进行两轮,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充分阐述,法庭也已记录在案。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宋钧雷,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作最后的陈述。

宋钧雷: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判我无罪释放。

张莉:被告人李敏,现在你可以作最后陈述。

李敏:我认为我的行为也是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对我作无罪判决。

张莉:休庭五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张莉:(五分钟后,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在宣告口头判决:被告人宋钧雷在被被害人张三猛烈殴打,并且哀求、反抗均无效的情况下用刀刺死张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敏为救助王五而被被害人董继飞拦住时,用刀将董继飞刺成重伤的行为,虽系防卫但已超出必要的范围,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敏在将被害人刺伤后主动报警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敏的主观恶意及社会负面影响不大,对被告人李敏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钧雷无罪,当庭释放;

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五日内送达。

审:被告人李敏听清没有? 李敏:听清。

张莉:现在闭庭。(敲法锤)

审判长

张莉

1人 审判员 邹伟

于晓磊

2人 书记员

刘磊

1人 法警

徐亚莉

(可改为五个法警)

5人 被害人 董继飞

1人 公诉人 周祖云

(改设立两个公诉人)

2人 被告

宋钧雷 李敏

辩护人

蓝小芳

证人 王大考

总共18人

2人 3人

1人

(增改为三人)

第5篇:模拟法庭刑事案例剧本

书: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全体起立。

书: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请大家坐下。

书: ( 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陆

一、张二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 (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陆

一、张二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陆一的基本情况?

陆:我叫陆一,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本市北京路102号。 审: 被告人张二的基本情况?

张:我叫张二,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园西路2号。

审: 被告人陆一,你所描述的个人情况是否属实?

陆:属实。

审:被告人张二,你所描述的个人情况是否属实?

张:属实。

审:被告人陆

一、张二,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陆:2001年3月21日收到。

张:2001年3月21日收到。

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

一、张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玲、潘文洛组成,由张朋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娴姗担任法庭记录;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唐恒金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陆一委托,大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仇殊伊出庭为被告人陆一辩护,受被告人张二委托,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熊亮亮出庭为被告人张二辩护,受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的家属的委托,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冬芳出庭为其辩护。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陆、张:听清。

审:被告人陆

一、张二,你是否申请回避?

陆、张:不申请回避。

(一)法庭调查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昆检刑附民诉[20060320]10号

被告人:陆一,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本市北京路102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张二,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园西路2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001年3月5日,因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昆明市五华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的被告人陆一和张二一案,侦查终结后,移交本院,本院审查后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查表明:

被告人陆一于2001年3月5日在工作驾驶期间,因与被告人张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挥拳殴打正在驾驶的被告人陆一。陆一被打后,置行使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被告人张二扭打在一起,致使公交车无人控制冲出道路,先当场撞死骑自行车的人,后与出租车相撞,冲毁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上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

一、张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当场撞死一人,后与出租车相撞,又冲毁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故意犯罪”。而且这种犯罪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被告人应就此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已于2001年3月20日以10号起诉书向贵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审: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陆、张:听清。

审:将被告人张二先押出候审。(法警将张二带出)

审:被告人陆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陆:有。我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有何意见?

仇:有。我当事人主观上是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陆一,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陆:听清楚了。

公:被告人陆一,你与张二是否认识?

陆:不认识。我只知道他在2001年3月5日那天在我开的5路公交车上。

公:当天,在你开的5路公交车上发生了什么事?

陆:那天被告人张二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的附近,影响了其他乘客的上车,我向他提示,张二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的我,以至最后发生事故。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其发问?

仇:有的。被告人陆一,当天发生争执,首先动手的是谁?

陆: 是张二。

仇:有无证据?

陆:有。当时在车上的乘客李四为我作证。

审:请法警带李四到庭。(法警带证人)

审:证人李四,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李四: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证人,当天司机陆一和乘客张二发生口角后,是谁先动手打人?

李四:是张二先朝司机陆一脸上打了一拳。

审:公诉人对证人所说的有何意见?

公:没有。

审:张二的辩护人对证人所说的有何意见?

熊:没有。

审:请证人李四退庭。

陪:被告人陆一,当张二打你后你是在扭打中离开驾驶座位还是先离开座位再与张二扭打? 陆:我不清楚了。

审:法警将被告人陆一带出法庭候审,将被告人张二带上法庭。(法警执行)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熊:有。我的当事人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张二,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张:清楚了。

公:被告人张二,你是否在2001年3月5日那天在另一被告陆一开的公交车上? 张:是。

公:张二,当天发生什么事?

张:那天我上车后,由于车内拥挤,我被迫站在车门附近,然后司机陆一对我大发脾气,认为我影响其他乘客上车,在争执中,我打了陆一脸部一下,他便不顾行驶中的车辆与我扭打起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张二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你是否对其进行发问?

熊:有的。张二,当天当你打了司机陆一后,陆一 是什么反应?

张:司机陆一随即离开驾驶座位,与我扭打起来。

熊:审判长,我的发问暂时到此结束。

审:鉴于公诉人举证共同涉及两被告人,现将被告人陆一带上法庭。(法警执行) 审: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 这是一份由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从笔录上公诉人认为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传证据,待有关人员看完后,审判长发问。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对此份证据是否有 异议?

仇: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我的当事人当天和被告人张二扭打的时候,他只是轻信自己还能控制车辆,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从主观上讲,我当事人的过失的行为。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上述笔录有何异议?

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首先,我的当事人打了司机陆一以后,司机陆一离开驾驶座位的行为是我当事人不能控制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事故,从主观方面讲,我当事人的过失的;其次,我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实施某种危害或足以危害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故我方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这是一份受害人李晓的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晓的死亡是由于此次事故所致,还有两份由昆明市五华区茭菱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人的笔录。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对以上三份证据有无异议?

仇:没有。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以上三份证据有无异议?

熊:没有。

审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仇:没有。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熊:没有。

审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 、、、、(宣读公诉意见书)、、、

公: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下面由被告人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陆一自行辩护。

陆:我之所以离开驾驶座位,是因为张二首先动手打我,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我主观上不是故意的

审:下面由被告人张二自行辩护。

张:我承认我是先打了司机陆一一下,但也不至于使司机离开驾驶座位,他的行为不是我所能左右的。

审:下面由陆一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仇:{辩护词}

审:下面由张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熊:(辩护词)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仇:{自行发挥}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辩护意见?

熊:{自行发挥}

审: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经充分阐述,法庭也已经记录在案,现在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查和辩论。原告代理人说明一下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张冬芳:(起诉书的相关内容)

审:原告代理人你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张冬芳:(起诉书的相关内容)

审:被告人陆一的代理人对此是否有代理意见?

仇:(代理词)

审:原告代理人对此是否有意见

张冬芳:(自行发挥)

审:被告人张二的代理人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有何代理意见?

熊:(代理词)

张冬芳:(自行发挥)

熊:(自行发挥)

审:原被告双方已无新的意见,现在请原告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张冬芳:、、、、、

审:被告陆一的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仇:、、、

审:被告张二的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熊:、、

审:双方对民事部分是否同意调解?有何调解意见?原告?

张冬芳:不调解。

审:被告陆一?

仇:不同意。

审:被告张二?

熊:不同意。

审:现在休庭 5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5分钟 后 。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两被告行为均属于过失行为,其行为已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由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全体起立!!

审:(判决书的判决部分)

审: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5日内送达。被告人听清楚没有? 张、陆:听清了。

审:现在闭庭。(敲法锤)

书:全体起立!待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后,其他人员再陆续退庭。

第6篇:模拟法庭审判程序+案例

书: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请大家坐下。

书:(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王甲、王乙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王甲到庭。(法警将被告人王甲带到庭后)被告人王甲的基本情况?

王甲:我叫王甲,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高中文化,,住本县繁华小区。

审:被告人王甲,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王甲:2005年5月20日收到。

审: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吕品 、战立颖 、李洪露组成,由 李洪露 即本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历芳 担任法庭记录;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赵丽娜、王宏伟 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王甲委托,长海县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倩出庭为被告人王甲辩护。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如果认为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话,依法可以申请上述人员回避。被告人听清楚没有? 王甲:听清了。

审:被告人王甲,你是否申请回避?

王:据我所知,我们这个法庭上的书记员和公诉人的书记员是小学同学,我申请中间一个人回避

审:你到底申请谁回避?

王:我申请法庭的书记员厉芳回避

(审判长此时与左右的审判员讨论了几下)

审:被告人王甲,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你所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情形,本法庭驳回你的回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不得申请复议,你听清楚了吗?

王:听清楚了

审:你还申请其他人回避吗?

王:我申请吕品回避

审:你申请回避的理由是什么?

王:我曾经看见过她在被害人张三家经营的餐馆吃早点,好像跟被害人挺熟的。(王甲形态有点结巴)

审:你什么时候看到过的?

王:去年4月初

审:几次

王:2-3次

审:她穿的什么衣服?

王:法官制服

审:每次看见她都是吃早点吗?

王:是 审:你当时干什么去了?

王:我也去吃早点了,那段时间我经常吃早点。

审:你怎么知道她和被害人张三挺熟的?

王:我看见他们打招呼

审:你看到过她和张三说过话吗?

王:那倒没有

审:你能确定就是她吗》?

王:能,因为每次她都穿法官制服

审:你还知道什么情况?

王:别的没有

审:现在休庭,待本院作出决定是否准许被告人王甲提出的回避申请后继续开庭,把被告人王甲带回法庭候审室

(王甲被带出门外)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5分钟后)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现在宣布继续开庭,传被告人王甲到庭,(等待到庭后发问)被告人王甲,你向法庭提出的要求审判员吕品回避的申请,经本院研究已经决定。现在请本院院长宣布决定。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要起立)

院长:被告人王甲,现在向你宣布本院决定:经过调查核实,审判员吕品在4月1日、5日、6日,即在本案案发之前确实着装到被害人张三家经营的饭馆吃了3次早餐,但出于工作的需要外出调查,来不及回家吃饭,顺便去的,是自费吃的早餐,案发后也未曾去过,她与被害人张三确实不相识,点头打招呼也属礼貌行为,这一情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被告人王甲,你提出的申请回避理由不能成立,对你提出的回避申请决定给予驳回,对这一决定你申请复议吗?

王:不申请

院长:好,请审判长继续主持审判

(院长走后,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坐下)

审:被告人王甲,你还申请其他人回避吗?

王:不申请了。

(一)法庭调查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赵丽娜站起)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长检刑诉(2005)第52号,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高中文化,,住本县繁华小区。。2005年5月3日因本案被大连市长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海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经大连市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5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经审查查明:

2005年4月30日下午,大连市长海县高级中学放学后,同在高三年级不同班的王甲和王程程,在楼梯口发生争执,随后两人边走边吵,并相互推搡,王甲用力把王程程摔倒,王程程摔倒后头碰到楼梯,昏迷不醒,王甲怀疑王程程假装晕倒,就走开了。王程程的头没被摔破,也就既没和老师讲,也没和家长说。2005年5月3日,王程程和自己上职高的表哥张三,一起从新华书店回家的路上,见到了王甲,便说起了三天前的事,张三决定要给自己的表妹王程程出这口气,教训教训王甲,这时王程程也没有出口制止,张三便拦住了和唐晓翠一起逛街的王甲,说话间张三不断推搡王甲,并用拳头打了王甲胸部两拳,王甲没有还手,接着张三又给王甲一巴掌,待张三再扇时,王甲和张三厮打起来,唐晓翠看到同学被打,跑到附近的电话亭打了110。回来时王甲后被张三踢倒在地,并用脚踢王甲的脸,这时王甲爬起来,从身上掏出一个弹簧刀,猛地刺向张三的腰部,张三倒下,由路人和王程程一起把张三送到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张三被刺中腰部,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唐晓翠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用刀将被害人张三刺死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其重伤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被告人均属防卫过当,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王乙予以惩处。此致,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法院,检察员:赵丽娜、王宏伟。见公诉六卷第18页。

审: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王甲:听清楚了。 审: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

王甲: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王宏伟宣读)被告人王甲,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王甲:听清楚了。

公(王宏伟):被告人王甲,你与张

三、王程程是否认识?

王甲:认识王程程,他是我同校同学,不认识张三。

公(王宏伟):那你怎么会把张三刺死的?

王甲:是张三在路上堵我,我打不过他,张三把我往死里打,把我打的浑身疼痛,头晕眼花,我为自救用刀想吓开他的。

公(王宏伟):他为什么堵你?

王甲:不太清楚,可能是因为五一放假前,4月29日我和王程程在学校里有过争吵,我把王程程给摔倒了,但没有摔伤什么地方,她不服,叫张三一起来堵我的。

公(王宏伟):那5月3日的事情是怎么发生的?

王甲: 5月3日下午,我和同班同学唐晓翠一起去新华书店,在去书痁的路上,被与王程程同行的张三拦住,他只问我是不是王甲,就动手打我,因为他年龄大,个子高不断推搡我,并用拳头打了我胸部两拳,我没敢还手,接着张三又打了我一巴掌,并抓住了我的衣服要我拿钱出来,赔王程程的医疗费,他一边说一边打我嘴巴,我就和张三打起来,我一还手他就把我往死打。

公(王宏伟):你继续讲下去?

王甲:我打不过他,被踢倒在地,他还用脚踢我的脸,还不停地说要打死我,这时我被打的浑身疼痛,头晕眼花,如果我不爬起来,他就能把我给打死,为了自救我从身上掏出一个弹簧刀,想吓他,就乱刺,想让他放过我,不知道就刺中了他,由路人和王程程一起把张三送到医院,这时110来了,我就被110带走了。

公(王宏伟):当时你的同学唐晓翠在什么地方,王程程在什么地方?

王甲:就在一边,她可能被吓住了,后来她可能跑去打电话了。王程程就在一边,没有打我,没有上前拦住他表哥。

公(王宏伟):你当时有没有喊救命或求助、求饶之类的话。

王甲:没有。

公(王宏伟):你被打倒在地时,脸是朝天还是朝地?

王甲:朝天。

公(王宏伟):这把弹簧刀(王宏伟从身边的口袋中拿出并出示)是不是你当天刺张三的那把?

(审判长朝法警点头后,法警从公诉人手中双手接过凶器后,转身,递给被告人过目,然后依次给辩护人,审判长过目,审判长接过)

王甲:是。

公(王宏伟):你怎么会带刀在身上。

王甲:我平时都带着,带得它好看,好玩,也能防身。

公(王宏伟):你为什么要拿刀刺张三?

王甲:我实在被他打得不行了,想吓他,自己好逃命。

公(王宏伟):你有没有考虑到拿刀刺他的后果?

王甲:没有,我拿刀乱刺一刀,没想到会把他刺死。

公(王宏伟):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王甲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王甲进行发问?

辩:有的。被告人王甲,你与张三以前是否有矛盾?

王甲:没有。

辩:那你为什么要拿刀刺他?

王甲:我被他打得不行了,我不还手会被他打死的,我只想吓开他,自己逃命,没有想要刺死他(激动)。辩:审判长,辩护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王甲,你拿刀刺张三时,是否看准部位再刺的?

王甲:不是,我是慌乱中乱刺一刀的。

审:被告人王甲,你是不是知道有人要堵你,你才随身带着刀子的?

王甲:不是的,我喜欢它,感觉好玩一直把它带在身上。

审: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赵丽娜)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王程程到庭作证。

审:请法警带证人王程程到庭作证。

审:(王程程上后)王程程,你把自己的身份情况陈述一下。

王程程:我叫王程程,今年17岁,高中文化,是本县高级中学三年级的学生,住本县阳光小区。

审:你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王程程:我与王甲同校不同班,张三是我表哥。

审: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王程程:听清楚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先由公诉人进行询问。

公(赵丽娜):王程程,你把5月3日下午发生的事情经过再讲述一遍。

王程程:好的。那天下午我和张三去新华书店的路上,碰到了王甲和他的同班同学唐晓翠,就跟表哥说起三天前王甲打我的事儿,表哥就要为我出口气。我们碰到后,表哥就上去打了王甲一拳头,后来王甲和表哥打了起来,王甲被打倒在地上,结果后来王甲从裤袋里摸出弹簧刀,刺中表哥的腰部,我一看喊路人一起把表哥送到医院,最终抢救无效。

公(赵丽娜):三天前,也就是4月29日,你和王甲为什么争吵?

王程程:因为一点儿小事,王甲下楼梯时横冲直撞,我说他没长眼睛,我们就争吵起来,后来他把我摔倒了。但没有什么事,后来就回家了,也没有给父母和老师讲这事儿。

公(赵丽娜):那你为什么叫张三要阻拦王乙?

王程程:我没想要表哥拦他,只是告诉表哥王甲欺负我。表哥就要给我出口气。

公(赵丽娜):你有没有打王甲?

王程程:没有。

公(赵丽娜):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完毕。 审: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

辩:有的。证人,张三再次对王甲进行殴打时你是否看见? 王程程:看到的。

辩:你能否在法庭上描述一下?

王程程:我看到张三在打王甲,一直没有停,直到他被刺了一刀倒地。 辩:审判长,发问完毕。

审:被告人对证人王程程的证词有无意见?

王程程:没有意见。

审:请证人王程程退庭。 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赵丽娜):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唐晓翠到庭作证。 审:请法警带证人唐晓翠到庭作证。

(法警带唐晓翠入庭)

审:证人唐晓翠,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唐:听清楚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下面你将当天你的所见所闻在法庭上陈述一下。

唐:我叫唐晓翠,同被告人王甲是同班同学,我们住本县同一个小区里,5月3日下午我和王甲从新华书店回来的路上,被张三拦住,张三就打王甲,还向他要钱赔什么医疗费,后来打了起来,王甲被打到在地上,张三还不停地踢他,我就跑到远处的一个小店打110了。跑回来的时候,看来许多人抱着张三上了出租车,送往医院了。没过几分钟110就来了,王甲就被带走了。这就是我当时所看到的和听到的真实情况。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被告人王甲,证人唐晓翠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甲: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没有。

审:请证人(唐晓翠)退庭。(退庭后)

审: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王宏伟):宣读鉴定书三份。

第一份:大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大公刑法字(2003)第78号 被检验者:张三,男,17岁,大连市长海县东山街人 分析意见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被检验者左肋下有一2CM×0.1CM×7CM的创口,分析认为单面刃刺器刺击,内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休克为死亡原因。 结论

张三系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医师)二00五年五月五日 见侦查三卷第18页

第二份:活体损伤鉴定书大公刑活体检字(2005)第28号第二份:活体损伤鉴定书大公刑活体检字(2003)第29号

被检验者:王甲,男,17岁,大连市长海县繁华小区人。 分析意见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王甲之损伤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鉴定结论

王甲之损伤为轻伤。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医师) 二00五年五月五日 见侦查三卷第20页

审:被告人王甲,公诉人刚才宣读的鉴定书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甲: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王宏伟):宣读提取笔录:

2005年5月3日上午,我局值班民警吴某、费某接到报警称本县新华书站附近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某、费某立即赶赴现场,见一人站在那里(被告人王甲),并从现场提取弹簧刀一把,王甲称他用这把刀刺伤人了,随后把王甲也送往医院检查医疗,将王程程带回调查。后经鉴定,刀上有张三血迹,刀柄有王甲指纹。大连市长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05年5月6日。(并向法庭出示该弹簧刀,由法警出示给被告人、辩护人,后交回审判长)。见侦查三卷第6页 审:被告人王甲,你是用的这把弹簧刀吗? 王甲:是的。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王宏伟):宣读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王甲,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高中文化,,住本县繁华小区。

审:被告人王甲,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户籍证明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甲: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没有。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没有。

审:公诉人请继续举证。 公(王宏伟):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王甲:没有。

审: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辩: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 审: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公(赵丽娜):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长海县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的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从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被告人王甲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症状,被告人都具有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弹簧刀猛刺被害人张三左肋部,造成被害人张三左心耳创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人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

量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 条第 2款的规定,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应判处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自我辩护

审:下面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王甲自行辩护。

王甲: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张三殴打、敲诈我在先,我是迫不得已才拿刀刺他的,我也不想刺死他的。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下面由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大连长海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定罪时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特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第

一、从张三的行为性质来看

张三于2005年5月3日下午,张三和王程程在路上遇到王甲与唐晓翠两人时,开始殴打王甲,强迫王甲交出不存在的医疗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当王甲反时,反而加大了力度,其行为对王甲的生命已构成直接威胁。后来张三虽然被王甲的自救行为刺死,但并不因此改变其抢劫行凶的行为性质。 第

二、从被告人王甲的主观方面来看。

王甲在2003年5月3日与同学唐晓翠一起从书店回去,中途被张三拦住并被殴打,在没还手的情况下,又被威胁要钱,后被打倒在地后,张三仍不停地踢他,生命受到了直接威胁,他为自救才从身上掏出自己喜欢的弹簧刀进行自卫。从其行为的时机、表现来看,被告人王甲主观方面完全具备自卫的特征。王甲之所以用刀刺张三,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自救,并不以杀伤杀死张三为目的。 第

三、从王甲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

王甲在5月3日下午被张三殴打、抢劫时,只是被动地还手招架,直到感动浑身疼痛、头晕眼花,生命受到直接威胁时才为自救,用刀被动地攻击张三。当时其行为时自身安全正在受到严重威胁,不自救有可能成为张三施暴的牺牲品。王甲事先并不知道有人要拦堵他,只是喜欢平时都把小巧的弹簧刀带在身上,直到生命受到威胁才掏出自卫。通观全案过程,王甲的行为虽造成张三死亡的后果,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站起,脱稿讲)综上,辩护人认为,张三对被告人王甲实施暴力抢劫,其本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当时王甲为自卫,对正在抢劫的张三实施的打击,虽然导致张三死亡,但从法律层面分析,王甲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作为一种国家、社会提倡的与犯罪分子作英勇搏斗的行为理应受到表扬。

导致本案发生的一条重要原因就是被告人王甲在受到拦堵殴打时,没有呼救,只是以一人脾气硬撑。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及社会法治意识的薄弱,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反思。

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作出正确的判决,还被告人王甲的清白,通过个案的审理给社会以正确的法律导向。谢谢!辩护大连长海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公(王宏伟):公诉人刚才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几点不同观点需要说明,下面就被告人的情况作分别答辩。

第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到的正当防卫问题。

公诉人在第一轮意见中也已经讲到了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一点与辩护人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辩护人没有注意到的是,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已经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必须全面考查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是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适应。这就要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体力、智力状况等因素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张三与王甲并不相识,更没有深仇大恨;张三也不是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他只是为了自己表弟出口气,也并不是真的向王甲敲诈钱物而对王甲实施殴打。案发时,案发时间是大白天,地点是居民社区附近的路边。而且,案发时张三只是用拳头对王甲实施殴打,并没有使用各种凶器,他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并没有使王甲的生命受到威胁,王甲完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避免张三的侵害行为,他完全没有必要掏出弹簧刀刺张三的要害部位而致张三于死地。王甲拿刀刺张三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且造成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人王甲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因为其属未成年人是可以相应地减轻处罚的。

(站起,脱稿讲)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人(转向观众)我们当然鼓励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防卫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承担后果的可能是防卫者本人的。公诉意见发表到此。 审:被告人王甲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王甲:没有。

审: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有的。辩护人还有一点意见需要补充。

关于被告人王甲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辩护人与公诉人持不同观点,辩护人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王甲的防卫行为并不过当。因为,王甲拿刀刺张三时已经是张三第二次殴打王甲,而且当时王甲已开始自我防卫,打中其身体某部位,辩护人认为张三感觉自己没有面子了,当时的情绪非常激动,已经失控,他完全拼命殴打王甲,把王甲打成轻伤,如果王甲不采取措施阻止张三的话,张三极有可能会把王甲活活打死,所以王甲随手一刺,却刺中了张三的要害部位,导致张三死亡。应该说,王甲用水果刀刺张三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案发当时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这也是王甲当时可以作出的唯一选择。而且案发前王甲并不知道有人要拦堵自己,不存在也不可能有预谋。所以,辩护人认为王甲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张三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审:法庭辩论已进行两轮,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充分阐述,法庭也已记录在案。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王甲,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作最后的陈述。

王甲: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判我无罪释放。

审:休庭五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五分钟后,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在宣告判决:被告人王甲在被被害人张三猛烈殴打,反抗无效的情况下用自带弹簧刀刺死张三的行为,虽系防卫但已超出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将被害人刺伤后没有逃跑,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且年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王甲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年龄以及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0条、第6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被告人王甲听清没有? 王甲:听清了。 审:现在闭庭。(敲法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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