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存款保险制度与存款保险机构的研究

2022-09-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一、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一种金融保障制度, 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 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 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 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 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 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 维护银行信用, 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30年代的经济危机使美国1/3的银行破产, 倒闭商业银行超过9000家, 严重影响了金融体系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基于这一背景, 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和《国家住宅法》, 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DIC) 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 (ES LIC) , 标志着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此后, 许多国家引入了这一制度。加拿大于1967年设立了存款保险公司;日本于1971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法》, 并于同年成立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德国于1976年、英国于1982年比分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一部分发展中国家也设立了这种制度。目前, 已有7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研究

中国作为经济转轨中的国家, 创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要比市场经济国家大得多。之前我国政府一直对存款实行的是隐性全额担保, 而创建存款保险制度则是从全额担保转变为限额担保, 可能会出现存款转移或因公众对银行信任度下降而引发的挤兑风波, 这将加大个别银行的风险, 甚至会对整个银行体系造成冲击。另外, 由于中国公众的投资渠道相对较少,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需要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对风险的识别能力。而市场经济国家则是从没有担保转为限额担保, 其道德风险要大一些。因此, 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上, 在如何防范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提高存款人风险识别能力和保护存款人利益方面应有中国自身的特点。到目前为止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也在学术上得到一定的共识。

目前,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处于最后设计和论证过程中, 还没有形成最终定论, 但从目前达成的初步共识看, 基本的制度框架应包括:

(一) 强制存款保险方式

中国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金融机构在其经营管理、资产规模、风险防范以及资本充足率等方面, 都有着显著的不同。这样, 在创建存款保险制度的时候, 就必须特别的防范“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 实现公平竞争。因此所有的在中国境内经营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制度。

(二) 差别费率

实行强制存款保险方式之后, 根据目前国际上经验来看, 实行差别费率才能够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发生, 即好的银行不愿意参加保险, 而风险较大的银行却热衷于参加保险。对于强制存款保险方式所可能产生的“劫富济贫”现象, 即风险规避型银行所缴纳的保费用于弥补风险偏好型银行, 将通过对各投保金融机构采用风险差别费率征收保费的办法来加以规避, 差别费率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为核心的内容。因此,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创建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将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即根据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和资本充足率情况确定费率等级。对高风险机构实行高费率, 低风险机构实行低费率, 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起到辅助监管作用。然而, 从长远看应实行风险挂钩的差别保险费率, 促进金融机构之间公平竞争, 也就是最终实现根据单个银行的风险评级实行差别费率。存款保险机构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不同风险等级的投保金融机构确立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档次, 从而有效激励投保金融机构积极改善自身的资产质量, 降低保费成本, 提高经营效益。

(三) 理赔标准

保险理赔的方式有全额赔偿和限额赔偿。综合目前各国情况, 有四种理赔方式:一是限额赔偿, 如美国;二是简单比例赔偿, 如德国;三是分段比例递减赔偿, 如意大利;四是比例与限额赔偿, 如英国。而这些都是属于非全额赔偿。鉴于中国国情, 央行等监管机构在之前的研究显示, 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理赔大的框架是有限赔付, 但在一定的过渡期内对个人存款全额理赔, 过渡期后对存款人的存款统一实行限额赔偿。

赔付的限额的厘定同样也面临着中国国情的特殊性, 首先需要区分财政存款、企事业单位存款以及个人存款的不同而有相应的区别。而就个人存款赔付, 从国际经验来看, 保险赔付的最高标准一般按照一国人均GDP的比数来决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荐的标准为3倍;另外国际上常用的也比较认同的偿付标准是存款人存款的90%。如果按照GDP的3倍, 根据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我国人均GDP:29940元, 那么理赔的限额则大概应定为9万元左右。参考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课题组对北京银行存款账户现状的调查以及横向对比北京、上海两地的数据, 94.98%的账户密集于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账户存款余额占全部个人存款的33.7%, 20万-50万元的账户余额占22.6%, 100万以上账户存款余额占比14%, 总体看呈相对均匀的梯级分布。因此, 有提议称个人存款的额赔付限额定为10万元或12万元, 对应相应人行的调研数据, 此标准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四) 存款保险机构

从目前已经实行该制度的国家来看, 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 (1) 由政府出面建立, 如美国、英国、加拿大; (2) 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 如日本、比利时、荷兰; (3) 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 如德国。而根据中国目前金融改革和金融监管情况, 作为稳定金融的重要工具之一, 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不仅仅是“pay-box” (付款箱) , 它应是一个在具备基本“付款箱”功能的基础上, 考虑“成本最小原则”和“风险最小化”的风险管理机制。也就是说存款保险机构从维护基金安全的角度出发应有一定的监管职权, 这将对中国目前金融监管不足形成必要的补充。

三、资产管理公司纳入存款保险机构

1999年, IMF发布了一份关于存款保险具体制度的最佳实践报告 (Garcia, 1999) , 该报告通过对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理论和时间的总结研究, 以及对各国存款保险计划优劣的比较分析, 构建了一套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佳实践准则。最佳实践准则中明确指出, 监管当局须确保迅速处置倒闭的金融机构, 以保证金融秩序的快速恢复。因此, 由存款保险机构内设专门的资产处置组织, 充当问题金融机构的清算人, 才能确保金融机构资产处置的迅速和高效。因此, 中国存款保险机构不仅要引入监管职权, 同时其职能除收取保费、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对存款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运用外, 还必须担当投保存款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人。而资产管理公司所拥有的成熟丰富的经验, 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资产处置的最好选择。

首先, 资产管理公司纳入存款保险机构将极大地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资产管理公司凭借资源优势以及成熟的模式, 在清算问题金融机构的资产时能够保证高效, 高的资产回收率对于存款保险机构再赔付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其次, 资产管理公司纳入存款保险机构有利于存款机构自身的发展。资产管理公司纳入存款保险机构不仅提高了行业集中度, 实现规模经济, 也使人才等资源得到了良好的整合, 这对中国正式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也起到了非常积极的帮助作用。

综上所述, 将资产管理公司纳入存款保险机构, 组成相应的资产处置组织是构建健康高效的存款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问题金融机构资产处置的速度和效率, 还能有效降低处置成本, 减少保险基金的损失, 使得存款保险机构能更充分地发挥其稳定银行体系的作用。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 是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一种保险制度, 是当今大多数发达国家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创建存款保险制度, 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中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 监管机构也已经越来越意识到要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成立存款保险机构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存款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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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课题组.北京地区银行存款账户现状调查[J].中国金融, 2007, (23)

[3] 王国刚.实施存款保险制度不宜操之过急[J].国际金融研究, 2007, (7)

[4] 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 200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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