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网吧整合指导方案

2022-05-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方案的制定能最大程度的减少活动过程中的盲目性,保证各项事宜的有序开展,那么方案改如何进行书写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城乡网吧整合指导方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城乡网吧整合指导方案1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原则,为深入贯彻落实“三敢”精神。转变网吧行业发展和管理方式,通过网吧整合连锁,促进网吧“规模化、联合化、主题化、品牌化”发展,解决网吧行业存在小、散、乱、差”和接纳未成年人的问题,使网吧成为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健康有益场所,进一步提升网吧行业整体社会形象,推动我县文化产业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从2011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底,用3个月时间,按照政府鼓励、部门引导、业主自愿的原则,通过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等整合方式,或通过吸收证照齐全的网吧特许自由组合的方式吸引现有的新办证的网吧加入,积极鼓励和支持现有网吧形成股份制经营企业,逐步壮大整合网吧经营企业(联合体)的市场规模。目标为:2011年12月底前努力实现全县21家网吧整合为一个联合体(公司)、分设15个以下分店(县城5个,乡镇10个),县城电脑终端总控制1000台以内,乡镇电脑终端总控制400台以内。

三、组织领导

为保证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建立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特成立县网吧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四、时间安排

1、第一阶段(10月8日—10月20日),宣传动员、广泛发动,学习培训,统一思想,营造有利于推进网吧整合的舆论氛围。

2、第二阶段(10月21日—10月31日),本着资源优化、经营规范、公开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召开全体业主会议进行全面商讨,确定整合的模式;商讨制定资产评估等相关政策措施,为实现整合提供有力基础保障。

3、第三阶段(11月1日—11月20日),全面完成资产评估工作,做好资产评估确认,并确定股份等级、利润分配方式以及经营场所选择等相关工作。

4、第四阶段(11月21日-12月20日),拆除场子,集中整合,规范设备、完善制度,验收场所,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挂牌经营。

5、第五阶段(12月21日-12月30日),完善档案,认真总结,严格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及时上报反馈信息,做好整合工作总结验收工作。

五、具体工作实施

1、严格执行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根据文化部要求,严格执行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批复的规划指标,要全部用于发展整合后直营门店,不得新增一个单体网吧,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统一管理模式,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财务管理,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提升网吧的社会形象,提高网吧的管理水平。

2、停止办理非整合网吧迁移地址、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从2011年10月1日起,文化、工商等部门不再新设非整合网吧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再办理非整合网吧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或者相关备案手续。

3、加大对网吧场所整治力度。按照省、州要求,严厉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严厉查处上网登记中弄虚作假行为;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发动等有害信息的行为;严厉查处各种不亮证、不挂牌等违规经营行为;严厉查处为“黑网吧”提供经营场所、介入服务等条件的行为;坚决取缔各种形式的“黑网吧”。违规经营达三次以上的,直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通过严查勤管,规范经营行为,整顿网吧经营秩序,优化整合经营环境。

4、加强对网吧场所的日常监管,从严年检审核工作。各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中,要认真核查网吧场所的经营地址、经营面积、电脑台数和法定代表人,对于主要项目与实际不符的网吧场所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从严处罚,不予年检,积极引导他们加入整合经营企业;对于主要项目与实际不符的和六个月内无实际经营行为的网吧场所,限期进行办理落实和实质性经营,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实质性经营的,一律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5、简化整合网吧审批变更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各项变更证件齐全的整合网吧,各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按省、州的规定时限及时完成。

城乡网吧整合指导方案2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方面的突出问题,提高健康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根据《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区)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县(区)级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拔和监管工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因患重大疾病造成负债较重,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其主要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救助为辅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30%-60%比例,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县区自行确定。

1、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对城乡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3、对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0元。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其中,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资金。具体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三)参保参合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经济困难床和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会证明、携带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诊断书、费用治疗明细单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材料,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医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并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审,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级下拨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社会捐赠、慈善机构资助金。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九条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各县区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原《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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