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金融风险论文

2022-04-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当前社会经济语境下的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现代互联网技术相融合的产物,它涉及银行、证券以及保险等传统金融领域,同时也涉及诸如第三方支付、网络社交等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金融中介机构,涉及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环节是多元化的,而这样的基本特征一定意义上构成了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和风险预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金融法律金融风险论文 (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金融法律金融风险论文 篇1:

从金融风险形成角度阐述我国金融风险法律分散机制

[摘 要]文章从金融风险形成角度,分析归纳出金融风险不能得以消除的原因,继而思考我国金融风险法律防范过程当中存在的严重缺陷;同时提出我国金融风险法律分散机制,以期对相关领域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金融风险;风险法律分散机制

金融全球化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快速发展。但是,因为金融行业自身的高风险性难以防范和控制,给各国金融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其后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所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给全球经济造成的沉重打击,让我们不得不引起对我国金融风险防范不足的思考,如何控制我国金融风险成为后危机时代热议的话题。

一、金融风险难以消除的原因

“金融风险是指经济主体在金融活动中受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①金融风险难以消除的原因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主体活动差异性

金融活动主体是众多的,是一项“群”的活动,是一种互动的活动。由于金融活动中各个主体的市场地位、利益诉求不尽相同,致使金融行为的差异化。因此在这种本质属性的内在的利益驱动下,注重业务拓展、轻视风险防范成为司空见惯的事实。如以某银行为例,其存有过度的借贷动力,认为放贷越多、业务做得越大就越好,不惜血本揽储,盲目扩张业务,而银行风险则无顾,某些商业银行更是热衷于违规账外经营,且由于账外资金大部分又投向高风险的行业,致使金融秩序严重混乱,形成呆账、死账,逐渐堆积形成大量的不良债权,巨大的金融风险与日俱增,与商业银行“安全性”的原则发生严重偏离。

由此众多主体金融活动的差异性行为逐渐堆积交织在一起,金融风险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金融思想自由性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在金融领域的流行,投资和刺激了经济增长,民众追求金融自由,各国创造条件促成宽松的金融环境,通过多项举措放松对金融市场的管制。

金融自由化以后,利率完全受市场供需的影响,不再受到限制,由此利率会波动频繁且幅度加大,这很可能恶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因此,在金融自由化思想的推动下的金融创新成了金融风险的发酵剂,使金融风险变得更加集中,更加不具有可预测性,大大增加了金融体系中的风险。

(三)金融关系全球性

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在金融全球化的过程当中,一个重要的现象是金融经济的过度扩张,这种过度扩张的后果是造成世界经济财富价值体系的极度扭曲,导致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严重脱节。

如此的后果便是:一旦一国特别是占主导的国家金融市场出现波动、危机,另一国将遭受金融传染的威胁。因此,金融关系的全球化,一方面在促进经济协作发展、各要素有效配置;同时,另一方面更是潜伏着危害极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目前,虽然我国有一系列有关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防范金融危机、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市场化的发展,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不足越来越明显,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设计、金融监管理念等诸多方面存在不足。首先,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国际趋势不相适应。其次,监管者角色定位不准,金融监管理念模糊。再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有些法律、法规之间甚至存在重复与冲突,在实施过程中矛盾重重,缺乏一个健全合理的制度性安排。

(二)金融危机应急法律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在金融危机应急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存在欠缺,具体表现主要为:

第一,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权过于集中、救助工具单一、拯救标准不明确等不足。

第二,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定的,其中关于接管标准、接管组织行为限制、以及对重整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缺位,金融风险分散机制不健全,导致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过于繁重。

第四,法律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则,没能形成完整的市场退出法律保障体系。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法律责任制度不足

《公司法》将公司股东的责任确定为以股东出资与公司的资本为限的有限责任制度。然而,在这种制度安排下, 很容易出现一种收益与责任不平衡的情况。因为,股东和公司内部人员分享高风险业务的回报,作为债权人的客户收益则是有限的。当高风险业务遭受损失时,股东的损失仅仅限于其向公司投入的资本,其余损失则转嫁给了债权人( 客户),并最终转嫁给整个社会承担。

(四)政府行为定位不明确、干预行为存在不当

由于我国政府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调控制度不完善,往往会出现政府对金融系统特别是银行的不当干预。一旦危机爆发,对整个金融体系甚至整个经济体系产生巨大冲击时,使得风险继续积聚。

三、我国金融风险法律分散机制设想

(一)完善我国金融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有关金融当局利用国家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是构成一国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而言,协调和完备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仅要重视立法,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使法律、法规、规章之间能够协调一致,克服重叠、不协调甚至相抵触之不足,而且还要重视金融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使金融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事后补救措施,完善金融监督程序措施,建立全国性的银行同业组织,充分发挥其自律作用,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二)建立金融机构内部风险分散制度

建立和健全金融机构内部风险分散制度,有助于化解、分散金融机构的各种风险,弥补政府强制性金融监管以及法律不完善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主要包括:信息、人事、业务及资金等方面的禁止或者限制性制度的完善。⑨(1) 信息内部控制,是指禁止或限制性特定的金融信息在经营不同金融业务的关联机构之间或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部门之间不当传递的制度规范。(2)人事内部控制,应在人事制度的安排上予以限制性规范。对于违反此类义务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业务内部控制,是指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各子公司之间共同业务推广、共用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联合经营行为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4)资金内部控制,是指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关联机构之间非常规交易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

(三)准确定位政府的金融参与行为

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事活动,更不得与民争利。政府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及时发布各类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贯彻情况的反馈信息,从而引导企业决策行为; 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设立行政登记和高强度的社会信息披露制度。

(四)建立金融行业协会风险提示制度

作为金融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桥梁和媒介的行业协会,其存在和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两者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是一种互补、互促的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通过立法的方式对金融各领域的金融监管与金融行业协会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在风险控制和分散方面,形成一股行业协会和监管机关两者的互动、互补的合力,最终实现行业协会经济自治与政府金融监管之间最优化效果,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效率。

[注释]

①董小君.金融风险预警机制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5-6。

[参考文献]

[1]李国际.金融全球化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M]. 特区经济, 2008,(11):230,231.

[2]季立刚.金融危机防范与处置的法律制度[N].上海法制报,2009-Ol-21(B05).

[3]罗熹.美国次贷危机的演变及对我国的警示[J].求是,2008,(18).

[4]吴秋璟,胡旭阳. 金融发展理论前沿及评述[J].现代经济探讨,2006,(8).

[5]蒋定之.美国金融危机的九个警示[J].中国金融,2008,(11).

[6]顾华详.我国经济法30年创新发展及未来应关注的重点问题[J].江西财经大学报,2008,(6).

[作者简介]卓予拉(1962—),男,浙江温州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卓予拉

金融法律金融风险论文 篇2: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控研究

当前社会经济语境下的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现代互联网技术相融合的产物,它涉及银行、证券以及保险等传统金融领域,同时也涉及诸如第三方支付、网络社交等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金融中介机构,涉及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环节是多元化的,而这样的基本特征一定意义上构成了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和风险预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作为社会经济结构中的新兴事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景是光明的,也是一个发展趋势。在上述整体社会经济语境下,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这一主题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持续探究,不同的研究主体从各自差异化的视角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工作,特别是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预防这一特定命题给予了特别关注,涌现出了一大批相应的研究成果,而我们要重点进行评析的是其中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一书。

《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一书是2014年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研究性著作,全书紧密围绕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这一特定命题,结合我国金融领域的实际情况,对当前经济环境下的金融法律、风险控制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既具有一定的学理性,同时也具有通俗性,明确指出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风险及其预防措施,同时从宏观政策的层面上为国家职能部门提供了必要的监管建议,是一本很好的专业著作。《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一书由黄震和邓建鹏老师合著,两位都是国内重量级的金融法学专家,长期致力于相关领域的专题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其中邓建鹏老师目前是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时兼任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互联网协会法律研究专家、中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研究院副院长等社会职务,在国内以研究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预防机制而著名。近年来邓建鹏老师深入市场,具体调查市场经济语境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现状,在此基础上对相应的企业进行相应的主题演讲活动,一定意义上为行业的良性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其作品《P2P网贷风云》《论道互联网金融》《做让用户尖叫的产品:互联网金融创新案例经典》等在市场上拥有良好的口碑。黄震老师是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所所长,同时兼任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北京市互联网金融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国际金融论坛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主任等社会职务,可见其在金融法研究层面上的成就。而《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一书是黄震和邓建鹏两位老师通力合作、共同完成的,集中体现了两位老师在互联网金融法主题上的真知灼见,是目前国内金融法研究领域内最值得关注的著作之一,在诸多核心命题上具有创新性探究,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这一主题上,值得相关主体认真阅读和积极参考。

互联网金融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语境下是快速发展的新兴行业,近年来一大批互联网金融产品相繼面世,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鲜明特点和全新增长极,同时也在一定意义上改变着既有的传统金融服务模式,为我国金融业的持续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是技术优化与经济体制创新语境下的综合产物。正如该书叙述的那样,尽管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代表了宏观层面上的发展趋势,但实际上由于诸多层面上的因素,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也伴随着相应的风险,这些因素大致有如下几点:首先是互联网金融本身涉及的主体是多元化的,这是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明显区别,传统金融的主体以银行、证券等为主,但互联网金融语境下的市场主体实现了极大拓展,特别是大量第三方信贷平台的加入使互联网金融的整体格局变得相对复杂,主体的多元化意味着风险的可控性将大大降低;另外,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尽管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重要的行业,但实际上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完整,依托法律预防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机制尚不完善,这也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来源之一。在上述特定时代语境下,依托互联网金融法律机制的持续完善,在实践层面上切实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确保社会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是法学家和金融界同仁面临的共同命题,这一主题的研究就具有了特有的时代价值。

《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一书的前言为“迎接新挑战”,这样的内容设计实际上独具特色,寓意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对金融法律的现实需求与巨大挑战,这一定意义上也构成了本课题研究的现实必要性,需要相关主体的高度重视和持续探究,前言部分为全书的理论叙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除前言外全书共分为十章内容,每一章在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这一宏观命题下都具有相对固定的叙述主题。全书的第一章为“总论”部分,在内容设计层面上属于导言性质的安排,在这部分内容中作者从宏观层面上阐述了依托法律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整体逻辑,同时分门别类地对互联网金融广告的法律风险与控制、网络经营许可的法律规范与风险、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等命题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在这部分内容中作者也系统叙述了网络及信息安全的法律风险及其有效预防这一核心内容,使读者对网络语境下的信息安全有了高瞻远瞩的了解,这为全书的整体叙述和深入探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的叙述焦点为投资者的风险与基本权益保护,这实际上也是众多投资者所重点关注的,作者在叙述了几则经典风险案例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市场环境下预防投资风险的基本途径,特别是对其中的高利转贷罪的风险控制这一特定命题进行了重点探讨,明确指出了市场主体非法发放贷款过程中的系列风险,同时第二章的内容涉及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投资者投资适当性控制以及理财产品风险预判、投资者基本权益保障途径等多元化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投资者的证据保存”“违法网贷平台资产处置基本规则”等小节内容在实践层面上的指导性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值得相关主体积极参阅。在当前互联网金融业整体结构中,P2P网贷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事实上P2P网贷业在实践层面上的风险是需要引起足够重视的,近年来一系列恶性事件的发生也印证了P2P网贷业的金融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一书的第三章对P2P网贷业体系中的法律风险控制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探究。作者在解读了国家政策层面上的最新政策与法规要点的基础上,附录了几则相关主题的典型案例,同时明晰了网络借贷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系统剖析了债权转让模式的禁止、出借人资金合法性的风险控制、黑名单信息披露制度的风险控制以及非法集资的风险控制、网贷评级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等系统内容,叙述是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是系统学习P2P网贷业体系中的法律风险控制的理想文本,章节末附录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性文件可以帮助读者系统了解国家的政策规定。第四章则将叙述的焦点转移到实践层面上常见的众筹这一命题上,首先剖析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回顾了我国众筹业发展的基本历程,对实物回报类众筹、股权类众筹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深刻挖掘,在此基础上对于众筹合法化这一宏观命题进行了系统探究,诸多层面上的叙述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实际指导意义,这部分内容中作者还简述了股权众筹项目计划书和股权众筹风险防范调研报告的撰写,系统介绍了项目计划书撰写过程中的十个关键要素,这对于特定市场主体的风险预防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五章为“互联网综合理财平台的法律风险控制”,系统剖析了互联网综合理财平台这一互联网金融业中的重要角色,依托行业内的典型案例和国家最新的政策、法规,从法律的专业视角上审视了互联网综合理财平台的业务模式,同时提出了特定市场主体预防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的相关系统性策略。第六章则对网络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控制这一特定内容进行了阐述和探讨,因为网络虚拟货币近年来风行一时,其中的法律风险是较为显著的,这种风险是交易机构和购买者都要面对的实际问题,相关的交易机构和购买个体都要深刻认知买卖行为中的风险来源,在此基础上做必要的风险预防措施,切实防止网络虚拟货币买卖过程中助推洗钱、恶化金融秩序甚至进行传销和集资诈骗风险的发生,作品对此进行了系统的挖掘和剖析,值得一读,另外作品中也附录了《比特币交易平台调研报告》和国家机关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对于了解市场交易情况和预防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第七章和第八章分别为“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控制”“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控制”,涉及互联网金融体系中的保险和第三方支付两个主题,作者的叙述流程基本上是一致的,在挖掘国家最新政策法规的基础上依托代表性案例叙述保险和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如投保人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备付金被挪用的风险、信用卡套现的风险等;第九章为“可信电子数据证据的实现方式”,数据证据是市场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元素,而互联网金融中遇到的问题则是可信电子数据证据的实现问题,包括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等内容,作品对这方面的实现框架和电子数据保全行业标准构建提出了建议,具有重要意义。作品的最后一章对其他互联网金融形态的法律风险控制进行了剖析。

从整体上而言,《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一书对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预防这一特定命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创新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陶伟腾/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博士生)

金融法律金融风险论文 篇3:

IMO模式的金融风险和法律分析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2018年1月发布了《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以下简称《风险提示》)。《风险提示》指出,2017年9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明确提出,代币发行融资(ICO) 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应立即停止从事ICO。但是,各地ICO项目消停了三个月后,逐步“出口转内销”,给中国普通投资者带来重大金融风险。与此同时,一种名为“以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数字资产”(IMO)的模式自2017年10月开始逐渐增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风险提示》中指出,此种模式值得警惕,存在风险隐患。相关企业以IMO模式发行“虚拟数字资产”(即代币),发行企业实际用这些代币代替对参与者所贡献服务的法币付款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是变相ICO。同时,有的企业通过招商大会频繁推销、发布交易教程助推炒作等方式,吸引大量不具备识别能力的群众卷入其中。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呼吁,广大消费者和投资者应认清相关模式的本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理性投资,不盲目跟风炒作。民众对IMO模式等相关行为,若发现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可向有关监管机关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根据《风险提示》,包括一些上市公司在内的数家知名企业涉嫌IMO模式。虽然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称之为变相的ICO,但协会风险提示过于简短,未提供相应详细法规或法理依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与此类公司各置一辞,本文试对相关问题详细阐明。

ICO法律内涵与风险的界定

《风险提示》认为,IMO是ICO的变异形式之一。ICO乃近年出现的新事物, 除了94《公告》对此有所论及,当前尚未纳入中国正式法律规范中。94《公告》对首次代币发行(ICO)做了如下界定: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地位,我们可以将该文件看作近年中国官方对ICO的首次权威界定。

据此文件,ICO违法或违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构成要件:第一,主体未经有权机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面向公众融资;第二,融资方式主要通过违规发售、流通代币完成,这种虚拟代币通常指区块链的项目开发团队开发的去中心化应用的虚拟代币;第三, 融资主体向公众筹集比特币或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第四,上述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种或多种。

针对上述四个要点以及近年区块链融资模式的新发展,对此需要补充和注意的是,首先,如果融资主体并未向不特定投资人筹集主流“虚拟货币”,而是直接筹集法定货币,当人数超过两百人时,则其性质上同样属于主体未经有权机构批准的非法融资行为。其次,中国《证券法》当前对证券的界定比较狭隘,以及根据前述官方文件规定,ICO最可能涉嫌的行为主要是非法发售代币、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如果融资主体并未向投资人直接筹集主流“虚拟货币”, 亦未直接筹集法定货币,而是以向购买者销售特定产品的形式获得资金,该主体的代币通过特定产品运行,得以启动代币发行和流通,并通过一定规则发放给购买者。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所称的IMO模式,是否属于ICO或变相的ICO?理由何在?《风险提示》文件未及详细说明,需要深入分析,以为普通群众提供明确的风险防范指引。

IMO的代币本质分析

2017年末以来,以ICO为基础的各种“变异”形式在中国出现。其中,最引起大众关注的方式称为IMO(Initial Miner Offerings的简称,以矿机销售为核心发行虚拟代币)。具体言之,IMO是指通过销售特定硬件(即业界俗称的“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代币。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声明,该模式涉及数家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相关公司,为表述方便,下文称这类公司为IM公司。

2017年以来,IM公司推出“矿机” (即智能硬件),根据公司的“挖矿”计划,用户可以通过贡献上行带宽资源和硬盘存储空间参与IM公司的挖矿,获得代币(也即行业内所谓的token,有時又称为通证,两者意思相同)奖励。根据此类IM 公司相关官网介绍,其代币与具体业务逻辑如下:

代币是指在共享计算生态中基于IM 公司区块链技术生成的共享资源的工作量证明。用户通过智能硬件分享网络带宽资源或存储空间等计算资源获得代币,代币是共享计算生态中基于IM公司区块链技术产生的用户和商户之间的激励工具,用于计量、登记并证明共享计算资源的提供与耗用。作为共享计算生态中的激励工具, 代币一方面作为共享计算资源的工作量证明,用于奖励用户并兑换共享计算资源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另一方面作为共享计算资源的耗用证明由商户在场景内回馈给未来的用户。

具体而言,商户耗用代币获得用户贡献出的闲置计算资源,用户使用代币兑换共享计算相关的产品和服务。随着搭载IM 公司区块链技术的共享计算生态中加入的商户企业增多,代币会陆续呈现更多的应用场景。代币效仿比特币的生成机制,其由区块链产生,每特定时间产生一个奖励区块,约一年后奖励会减半;每天会根据用户所使用的云计算能力及贡献,记录用户权益。显然,代币的生成模式和递减模式效仿了比特币。

简而言之,上述业务逻辑是用户必须先购买智能硬件,收集家中的闲置带宽、流量和空间等计算资源,集中起来后依靠IM公司技术将这些分散资源打包,转换成云计算服务,出售给他人,然后用代币奖励分享资源的用户。用户用代币兑换共享计算相关的产品和服务。

从表层上看,这种代币似乎具有传统积分模式。但实质上,积分与此种代币∕ 通证存在本质差异。如研究者所述,通证与中心化的积分系统相比,有如下特征: 其一,通证发行机制透明,中心化的积分系统则属于不透明发行机制,或者增发随意,价值不稳定;其二,通证流动性好, 上市相对容易,变现方便。由于通证发行的透明性和外部性,一旦发行规则确定后,通证便不再在企业内部循环,其价值不再由企业自身决定,而是由市场决定。因为客户使用通证的方式并非只能与企业兑换和交易,也可以与其他人,或者是在二级市场上交易和变现。

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的狄刚指出,诸如网络积分、游戏币、社交网站发行的各类“代币”(如Q币)等由特定私人部门发行。根据中国现行规定,公众用法币购买的这种代币只能在某些特定平台内流通,不可跨平台使用、不可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不可赎回。具体而言,根据2010年8月起实施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该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要求,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该办法严格限制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场景,仅可以在自身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中使用,不可以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更不可以进入市场交易。相对于这种游戏币,一些IM公司发行的相关代币宣称可以用于购买其生态圈内合作单位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如其他合作机构的视频内容。因此,这种做法一方面违背上述文化部的规定,另一方面实质以代币为其他机构的产品或服务定价,这部分承担了法定货币的功能。基于区块链技术代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等特性,可以很轻易地脱离发行人设计的应用场景,进入虚拟代币二级交易市场。因此,IMO发行的代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如Q币)和积分等有本质区别。

简而言之,积分通常在封闭的环境中运行,通证立基于区块链,事实上可以同法币便利地双向兑换,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上用于炒作和投机。此种代币可以提取到用户钱包,代币产生不久,海外一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就上线了这些代币的交易。虽然有的IM公司发布公告称:代币没有官方交易平台,且不鼓励用户进行代币交易。但是海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未因此而停止代币的交易业务。个别IM公司发布公告,代币钱包启用实名认证,未完成实名认证手续的用户将无法使用代币钱包的转账功能。然而,实质相袭。

因此,与积分和传统的游戏币不同, 这种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代币特别容易受到投机者的追捧。与此同时,其价格在二级市场上如过山车般大起大落,易给玩家带来巨大损失,给社会产生一定的金融风险。代币便于交易与诸如可能升值的投机色彩,使得与之相关的智能硬件在预售期就往往吸引上百万人预购。智能硬件的官方售价在淘宝上则可能炒高数倍,这远远偏离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显然其具有高度的投机性质,非普通商品可比拟。

对此,我们需要分析,这些IM公司的智能硬件销售与代币业务,也即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所称的“IMO”,是否属于早期中国官方明文禁止的ICO或变相ICO。

IM公司的ICO疑云解析

IMO模式以通过售卖矿机的途径,让购买矿机的客户通过挖矿形式获得代币。IMO模式本身不直接募币,也不直接发币,是否确属变相的ICO。《风险提示》指出,相关发行企业实际上是用代币代替了对参与者所贡献服务的法币付款义务, 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是变相ICO。

上述论断涉及如下问题:第一,IM 公司售卖矿机,用代币代替对参与者所贡献服务的法币付款义务,是否属于融资活动?消费者购买IM公司的矿机挖矿获取代币,主要目的是否存在基于代币将来升值的信赖利益和投机预期?第二,参与者向IM公司团队贡献闲置的带宽资源,作为商业机构,IM公司针对此种商业行为是否必然承担法币的付款义务?

首先,矿机自身的价值和其市场价格并不对等,消费者购买矿机,除将获得的少量代币用以兑换其他网络产品外,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代币,以便售出获利。因此,消费者购买矿机支付的价格不仅包括矿机本身的价值,还包括消费者对矿机可以产生代币的价值预期。如果矿机不能挖矿产生代币,如果代币没有炒作升值的空间,那么矿机能否维持现有市价,或者能否在淘宝上推高到离谱价格,则明显让人怀疑。毕竟,消费者购买公司的矿机挖矿获取代币,更重要的原因是基于代币将来在各海外交易平台升值的信赖利益甚至投机预期,只有这样,方可解释智能硬件一推出市场即被消费者抢购,甚至炒作到极高的价格的合理原因。作为佐证,一些代币直至最近仍在不少海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频繁交易。

在IMO模式中,IM公司大量售卖矿机获得法币,相应成本被转移至矿机购买者以及在二级市场购买代币的投资者身上。另外,参与者向IM公司提供宽带资源时,通常的商业模式应是公司向用户提供金钱作为对等回报。IM公司以代币这种虚拟代币置换了资金给付义务,代币实质上成为通过向用户发行、流通虚拟代币的方式募集社会资金的介质。在开发新一代智能硬件前,IM公司正是以法币作为对客户提供宽带资源的回报。如研究者所述: “IMO是先有矿机,再通过矿机获得新币。尽管从发行加密资产类别上看,IMO 的模式在ICO基础上有所演化,但其融资属性相同,涉及的风险本质类似。”综上所述,这种IMO属于融资行为。

其次,在商業行为中,针对参与者的贡献,公司理应提供回报,回报形式通常属于私法意识自治范围,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其他。那么,提供代币作为支付回报的形式,是否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在2013年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 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要求不得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这份文件仅提及“不得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但根据同样的逻辑推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其他虚拟代币也和比特币一样,在中国境内不得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消费者以代币兑换相应网络产品,如前所述,意味着IM公司实质上用代币为自己的或其他机构的产品和服务定价。一些IM公司为客户提供可资兑换的网络产品,原本就已经存在相应的人民币计价,此类网络产品可以使用特定数额的代币兑换,则变相地以人民币为相应代币设定价格。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发行、流通代币虽不完全等同于“印制、发售代币票券”的行为,但效果上却起到部分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与个人和个人私下自由约定支付方式不同,商业公司公开以代币“代替了对参与者所贡献服务的法币付款义务”,违背了相关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尽管一些IM公司在其公开声明中反对代币被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线交易并被投资者进行投机炒作, IM公司对代币钱包采用实名制,并采用限制转账的方式迫使部分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停止代币的交易。这些努力或可降低代币被过分炒作的风险。但是,即使IM公司的IMO模式置于中国市场环境下定义,融资主体虽然并未向投资人筹集比特币或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而是通过售卖矿机间接发行、流通虚拟代币,以筹集法定货币,其性质上同样属于主体未经有权机构批准的公开融资行为,不管代币流通是否被发行方(即IM公司)允许, 其行为在当前中国现有法规、政策和监管精神下,均明显存在ICO的嫌疑。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作者:邓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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