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中责任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易方达携手荷兰APG拟推全球首个中国市场ESG养老金投资产品。运用ESG要素能促进资管行业健康发展,实现其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功能。易方达基金与欧洲最大的养老金资产管理公司APG于9月18日共同宣布,将联合推出全球首个遵循国际市场可持续与责任投资框架及标准的、投资于中国A股市场的养老金管理产品。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国际投资中责任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国际投资中责任论文 篇1:

利用政府影响力的征收

摘 要 国际投资中,境外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一直不断。近几年的全球经济萧条,各国政府为了执行自己国家的经济政策,其与投资者的争端也越发激烈。东道国政府为了避开因为采取征收手段而负赔偿义务,进而采用利用政府影响力通过商业交易方式来获得对境外投资者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控制。这种行为对投资者的利益有很大损害,且通常不容易进行索赔,国际上也无相关规则对这种行为进行判定。

本文首先叙述一下传统常规征收的方式,然后以平安富通案例为代表,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对东道国政府利用政府影响力征收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分析。

关键词 征收 行政干预 政府影响

一般而言, 征收是指由国家公权力采取的强制措施, 是将私人财产收归为国有。征收与国有化的概念基本相同, 大多数学者认为二者可以互相替代和使用。征收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主权国家所固有的权力。联合国大会于1962 年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及1974 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 都对征收的合法性给予确认。征收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征收,另一种是间接征收。

直接征收(Direct taking/expropriation)是指通过立法行为和为了公共利益的原因,将某种财产或者是有权利强制转移给国家,其目的在于由国家利用或者控制他们,或由国家将他们用于新的目的。直接征收的核心在于私有财产所有权向国家的转移。间接征收(Indirect taking/expropriation)的概念是针于对直接征收而言的。间接征收则是指财产未被占有且其所有权也未受影响,然而却与国家国有化或者征收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干涉财产的使用。对比直接征收,间接征收最大的特点是:构成间接征收的措施虽然没有直接转移或剥夺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但其效果却等同于直接征收或更为简洁的也是迄今更为普遍,称之为与征收“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与征收“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美国2012年BIT范本附件B(征收)第4条把间接征收界定为:“一方的行为或者一系列行为,虽然没有正式的所有权转移或者直接没收,但是产生了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an action or series of actions by a Party has an effect equivalent to direct expropriation without formal transfer of title or outright seizure)。

直接征收和間接征收,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实质上并无二致,都是私人财产权利、经济自由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抗衡。根据国际投资法的相关规定,东道国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实施征收和国有化。以往传统意义上的征收通常以转移财产所有权和实际控制的行为为特征,又称直接征收。直接征收的认定在国际上已经有很完备的标准。对于间接征收,国际社会尚未就间接征收问题达成共识,但国际社会对间接征收的判定也有了初步的标准。目前为止,认定间接征收的实践中主要形成了“纯粹效果标准”、“目的标准”、“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这三种认定标准。“纯粹效果标准”是指评价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是否产生了充分限制性的效果。“单纯目的标准”是指评价东道国的管理措施是否出于正当公共目的。“效果与目的兼具标准”则不仅考虑了措施的实际执行效果,而且考虑了该措施是否具有正当的公共目的,有机地平衡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双方的利益,因而在实践中是比较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标准。

无论直接征收还是间接征收,东道国政府往往是通过很明显的行政命令和立法措施来对海外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征收或者限制其行使权利。这些方式行政色彩明显,容易认定,而现在在海外投资中,投资者遇到了新的问题。东道国政府往往不使用行政方式来干预海外投资者,而是参与到投资者所投资的项目或者公司通过商业规则隐形的对海外投资者的财产权利进行限制,通过利用政府自身的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影响力来强迫交易的进行,可以认定为是利用政府影响力的征收行为。由于这种情况下很难将东道国政府的行为与传统的征收行为进行挂钩,所以境外投资者遇到这种情况时无法诉诸救济。近期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东道国开始较多的采用这种利用政府影响力的方式对境外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征收。平安公司-富通集团案就是适例。

平安公司-富通集团案的大概经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出资18.1亿欧元购入富通集团9501万股股份,之后平安公司又增持富通股份至1.1亿股,持股比例达到4.99%,进而平安成为富通集团最大的单一股东。金融危机爆发升级后,富通集团资产流动性不足,陷入困境。2008年9月,比利时政府通过其下属的联邦投资和参股公司机构对富通集团进行拆分,以47亿欧元购买富通集团下属的富通比利时银行(以下简称富通银行)的股份,之后又决定将该银行75%的股份转售给法国巴黎银行(以下简称巴黎银行)。富通集团被强制拆分后,富通集团的股份价值贬值80%以上。由于比利时政府所采取的强制拆分行为未经富通集团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因此遭到富通集团股东的强烈反对。经反复磋商和表决,2009年4月底,富通集团的股东大会最终同意了巴黎银行的第三次出价。据此,巴黎银行以37亿美元的总价收购富通银行75%的资产和比利时富通保险25%的股份,比利时政府承诺为不良资产提供政府担保。根据比利时政府与巴黎银行所达成的转售协议,凡欧盟境内的个人合格投资者可以分享比利时政府转售中所获得的溢价收益,平安公司作为富通集团最大的单一股东却无权分享此种收益。至2008年底,中国平安为该项投资预计已亏损 228 亿元,投资资产缩水高达 90% 以上,成为国内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标杆案例。中国平安认为比利时政府对富通的国有化处置有失当之处。平安公司在投资发生巨亏之后,一直在与比利时政府进行沟通。此后,中国保监会等官方机构也介入了中国平安与比利时政府的磋商。但数年之后,磋商并无结果,平安最终决定将比利时政府推向被告席,向世界银行旗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寻求国际仲裁。

对此,比利时政府认为其购买富通银行股权,并将富通银行75%的股權转售给巴黎银行的主要目的是出于保障富通集团存款人和客户的利益,同时也保障富通集团在比利时境内所雇用人员的就业,因此,其购买并转售富通银行股权的行为构成非补偿性政府管制措施而非间接征收。比利时政府主张,2008年下半年富通集团在面临整体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比利时政府有责任及时采取一些有效措施保障其庞大的金融和保险实体继续经营,从而保障所有股东的利益。鉴于金融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处的举足轻重的地位,政府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保障广大股东和客户的权益,确实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但是,仅凭这一点并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补偿性政府管制措施。如前文所述,要确定比利时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非补偿性政府管制措施还必须考察其措施效果,即考量相关措施对财产权利的干涉程度以及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是否满足非补偿性政府管制措施的程度。拆分富通集团,如此大幅度的价值减损应被视为对财产权利的整体性、根本性、实质性的干预,这种拆分几乎是对投资者财产的剥夺。再说,尽管金融产业在一国的经济安全方面有着重要的价值,但金融体制中的公共利益并不像传统上所认为的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税收等领域的公共利益那么显著,所以富通集团能否作为比利时金融体制安全的代表尚值得商榷。

根据中比投资协定6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东道国有权在满足国内法律程序、非歧视性和给予补偿等三项前提下,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该协定第4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缔约一方征收其领土内设立的某企业的资产和财产,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该企业的资本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缔约一方将对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适用本条第1、2款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平安要想获得赔偿,就必须能够证明比利时政府的行为不是非补偿性管理行为而是构成了间接征收的行为,这样平安才能以此获得赔偿。但是本案中,比利时政府是通过商业交易的手段来达到对富通集团资产购买和转受的,虽然交易过程中比利时政府存在违反程序的做法,但是比利时政府最后均与补正了,最终还是由富通集团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巴黎银行的出价来对其资产进行的转售。所以在现有间接征收的判断标准下很难认定比利时政府的行为构成间接征收。但比利时政府在交易中利用了其政府的政治和经济影响力,可以说这个交易是在比利时政府利用其政府的影响力强迫富通集团的股东大会通过的。比利时政府的在购买富通股权时,虽然没有动用行政手段,但却利用其政府自身的影响力迫使富通集团的股东大会通过与巴黎银行的交易,这种看似在以商业手段购买股权的行为,实则是一种行政手段的干预。所以这个是非常典型的东道国政府利用自身政府影响力对境外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征收和控制的案例。

进而我们需要讨论东道国政府通过商业渠道收购投资者所投资的公司是否属于一种征收呢?有观点认为,东道国政府通过商业渠道收购境外投资者所投资的公司不属于征收,因为东道国政府在这种形式的股权收购中没有动用行政力量,而是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和商业规则进行的,这与两个普通公司进行并购和股权买卖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完全可以视为一种商业行为。但是,东道国政府在以商业渠道购买境外投资者所投资公司的股份时很难完全能让交易不受政府行政力量的干预,也就是交易的达成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主体平等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如果两个主题地位不平等,即使是通过商业模式进行的交易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例如,在平安富通案中,比利时政府是通过购买富通的股权来达到对富通集团进行控制的,看起来是一种商业交易,但是比利时政府作为东道国政府在与股东进行交易时,被收购的股东难免不会受到政府行政力量的影响。东道国政府在股权交易时很有可能依仗其作为政府而对股东施加影响,甚至进行游说,而东道国政府的这种行为是普通商业交易中参与者完全所达不到的效果。最终,看似遵循市场和商业规律进行的交易,但其参与者的地位却相差悬殊,两方势力博弈不仅仅是由商业因素起作用,更多的是一种隐性的行政力量在推动。所以,即使东道国政府通过商业途径购买投资者所投资的公司,也不能简单视为一种商业交易,而不考虑这种交易可能构成了间接征收。

如果东道国政府想要通过商业途径购买投资者的股权,而又要避开间接征收的怀疑,那么东道国政府就要在交易时去除其东道国政府的背景。首先,东道国政府不能直接参与交易,东道国政府必须通过一个商业实体参与交易。然后这个代表东道国政府的商业实体不得向交易对方表露自己受东道国政府的控制。这样才能使交易完全的遵循市场和商业规律而排出政府行政力量的干扰。比利时政府在与富通集团股东交易过程中,虽然是以商业途径进行的,但是其以政府地位与被收购的股东谈判,交易参与者难免不会受到其政府地位的影响,而是交易不遵循商业规则而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收购。所以不能将比利时政府对富通集团的股权收购简单的看为是一种商业交易,更应该分析比利时政府在这交易中对交易参与者有多大的行政影响,例如,其是否以政府身份对股东进行游说,是否以将采取相关行为来迫使股东与其交易等等。如果比利时政府存在这类的行为,那么这种股权买卖很有可能构成间接征收而不是普通的商业交易。由于对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者的财产直接限制或者征收措施比较敏感,所以今后东道国政府在打算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限制和征收时,会尽量避免采取以往较为容易判断的手段,而是采取一种以合法的商业渠道来掩盖的形式。如果不对这种形式进行仔细甄别,则很难对其行为所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所以,我们对于政府所参与的交易要仔细分析,分析其实是否在交易过程中通过隐性的行政力量的影响来完成交易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实则是一种利用政府影响力的征收行为而不是普通的商业交易。

故境外投资者应该对东道国政府所实施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行为进行分析,分析东道国政府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是掩盖了实质上的利用政府影响力的征收,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侵害。由于东道国政府今后进行征收措施更加复杂和迷惑性,所以间接征收的界定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

参考文献:

[1]刘笋.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蔡从燕.效果标准与目的标准之争:间接征收认定的新发展.西南政法大学学报[J].2006年第6期.

[3]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法律出版社,1994:316.

[4]章晶.国际投资法间接征收认定规则[J].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2年第一期

[5]See Fontis: Additional, Measures, dated 2008-10-05, http://WWW.belgium.be/en/news/2008/news_fortis_paribas.jsp,2009-03-28..

[6]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三季度业绩预亏公告.http://news.hexun.com/2008-10-18/110068344.html, 2009-11-05.

[7]梅新育.全球经济危机时期中国海外投资面临的新型征收风险--解析平安投资富通争议[J].国际贸易,2008(12).

[8]梁永.我国海外投资之间接征收风险及对策[J].法商研究,2010(1).

[9]周斌.浅析国际投资中的间接征收[J].法学论丛,2011(6).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作者:韩跃东

国际投资中责任论文 篇2:

易方达携手APG首推国内ESG养老金投资产品

易方达携手荷兰APG拟推全球首个中国市场ESG养老金投资产品。运用ESG要素能促进资管行业健康发展,实现其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功能。

易方达基金与欧洲最大的养老金资产管理公司APG于9月18日共同宣布,将联合推出全球首个遵循国际市场可持续与责任投资框架及标准的、投资于中国A股市场的养老金管理产品。

易方达副总裁关秀霞女士对《家族办公室》记者表示:“我们非常高兴能与APG共同向中国市场引入‘世界级’的ESG投资经验,易方达已经成为联合国责任投资原则组织(UNPRI)成员,并一直在为践行责任投资做准备。我们期待能将过往的努力转化成实实在在的投资产品,并有信心从中创造稳定优良的投资回报,期待责任投资能为市场和行业带来更多超越投资回报的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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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投资ESG要素表现如何?

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养老成为市场追逐的焦点。养老金等长期资金的入市有利于A股市场的稳定发展,其组合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责任投资的投资理念也将具有示范性和导向性。

事实上,责任投资理念在欧美发达資本市场已推行多年。其倡导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E)、社会(S)和公司治理(G)因素,将决策标准从财务绩效扩展到绿色发展、公共利益和稳健成长。近年来,该理念逐步成为全球资产管理机构一致认可的投资理念,国内监管机构及行业组织都在大力推行。

那么,到底责任投资ESG要素表现如何?根据基金业协会国际业务专业委员会专项研究显示,国际上已有多项研究证明了ESG要素对投资回报的积极影响。该研究小组使用中国市场的数据进行了研究,表明应用ESG投资不会给投资业绩带来负面影响,优化的投资决策还会产生超额收益。因此,在投资中运用ESG要素能促进资管行业健康发展,全面实现其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功能。

对于把养老金和ESG投资理念结合,易方达基金首席养老金业务官高松凡先生表示,ESG投资在欧洲比较成熟,在国内是相对新生的事物,但是养老金投资和ESG投资有天然的联系。首先,养老金投资是最大的社会责任之一,它是对国民的养老保障,本身就具有社会责任感。其次,养老金投资是持续性的、长期的投资。将来中国的养老金投资,在ESG方面的投资肯定也会提高。目前养老金投资当中已经有这方面的趋势了,比如,有些养老金投资在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方面已经发挥作用了。相信易方达和APG的这次合作,发布ESG养老金投资产品,会对下一步中国养老金在ESG方面的投资起到非常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易方达基金自2001年成立以来,凭借其稳健的经营战略、优异的投资业绩和风险控制能力,成为国内领先的综合性资产管理公司。《家族办公室》记者查阅Wind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6月底,公司总资产管理规模超过1.1万亿元,其中公募基金管理规模达到4850亿元,稳居行业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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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优势的结合

不仅仅是我国的养老金,国外养老金也对中国市场非常感兴趣。对于这次与易方达的合作,APG资产管理公司执行CEO Ronald Wuijster先生表示:“APG坚定地相信并推动责任投资,这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我们很高兴与易方达携手合作,践行我们作为负责任的长期投资者的职责和义务,为我们的养老金客户谋求投资回报。APG的责任投资方法和易方达的本地优势结合起来,将给我们带来独特的投资中国的机会。我们也希望能进一步推动责任投资的趋势,并和更多机构投资者分享经验。”

APG是欧洲最大的养老金管理公司,荷兰每五个家庭中就有一个接受APG的养老金服务,它也是世界最大的信托管理公司之一。截至2016年底,APG管理规模约为4430亿欧元(约3.5万亿人民币)。公司总部及主要投资团队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和海尔伦,并在纽约、香港设有分公司,拥有超过2000多名养老金和资产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

作者:曾淑玲

国际投资中责任论文 篇3:

对外投资离不开国际法护航

【摘要】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很多对外投资的协定中都体现出来了,包括近几年的经济北约,也多次提及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价值目标。此外,很多的欧美国家在最新的投资协定中都加强了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落实,说明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已经是大势所趋了。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与推进,在对外投资中将会进一步具体化可持续发展原则。

【关键词】对外投资 可持续发展原则 国际法

当前,国际形势充斥着“逆全球化”等不确定的思潮,影响着我国对外投资的可持续发展。我们通过探究国际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情况和由来,分析其在国际法中的意義以及如何在对外投资中进行实际运用等方面来推进其发展进程。

目前,可持续发展已受到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并且被多数国家采用

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最早出现是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所提出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这一宣言经过很多的论证,提出了我们人类应当保护环境,这是可持续发展的雏形。之后,在20世纪末,国际自然保护同盟提出了《世界自然保护大纲》,在这一大纲中,“可持续发展”这一理念首次被提及,此后也得到了国际方面的重视,联合国的布兰特委员会非常重视可持续发展,并为各个国家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相应的建议。四年之后,这一委员会首次在其工作报告中阐述了这一原则的内涵,也就是要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保障其公平的发展,同时,又不能对后代人需求的满足构成威胁,这一概念在整个国际社会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运用。

最早对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的是国际法协会中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对于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属性,学术界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国际法中的重要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持续发展只是司法推理的依据,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使是支持这一原则具有法律意义的学者,也存在是纳入到国际习惯法还是条约法的争辩。环境问题目前已经被认定为国际习惯法了,但是对其还没有造成的问题,可持续发展的意义却没有国际法的依据。

可持续发展应该作为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投资法的一项原则,而不是司法推理的工具,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文明国家普遍认同的原则就应该作为国际法的原则。目前,可持续发展已经受到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并且被多数国家采用,经历从个别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发展成国际法的过程。可持续发展在法规欠缺的时期,具有作为判断标准实现价值平衡的作用。目前的国际投资法大多都偏向对投资者这类具有弱者倾向群体的保护作用,这就使得东道国在环境方面缺乏重视,而如果可持续发展能够具有国际法的依据,就能实现投资者的利益和东道国的环境之间的平衡,促进对外投资的积极发展。国际贸易方面,可持续发展已经被纳入到国际法的范围,在世贸组织很多涉及到环境问题的案例中,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国际法进行运用。另外,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内容,我国大多是停留在环保或者劳工层面,但是其意义远大于此,例如文化方面、脱贫和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等方面都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将可持续发展仅仅作为价值工具作用于对外投资是不够的,一定要具体落实其在国际法的依据。随着“逆全球化”思潮的到来,使得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权益不对等状况日渐凸显。下面我们结合几个历史案例来说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法依据的必要性。

美国Renco公司对秘鲁的诉讼案件。美国Renco公司在秘鲁的投资因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秘鲁政府拒绝合同续期,Renco对秘鲁发起了诉讼。具体是指秘鲁政府因为环境问题要求该公司建设环保设施,而该公司因为政府的这一举措违反了两者之间的贸易协定导致这一公司的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最终秘鲁政府妥协,同意了该公司在缺乏政府规定的净水设备的情况下恢复生产,这是利用仲裁逃避污染的经典案例,通过巨额的违约裁决使得东道国放弃原有的环保政策。这也是目前很多的投资公司所采用的规避责任的战略。

德士古附属的雪佛龙公司在厄瓜多尔的案例。这一案件源自1993年,上万的民众在厄瓜多尔的石油污染受到了损害,在美国对德士古公司提出了起诉,之后这一案件就处在了搁置状态。2002年美国的法院开始对这一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德士古要求将这一案件转到厄瓜多尔进行审判,几年里,该地区的法院都没有作出判决。之后该公司的附属雪佛龙公司认为厄瓜多尔的行政机关干涉了法院的判决,将其推上了仲裁庭,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仲裁庭认为该法院违背了其职能,所以支持了雪佛龙公司的看法,要求厄瓜多尔作出赔偿,并且在美国时,该公司同意支付污染赔偿,但是后期转到厄瓜多尔之后却反悔,企图将这笔费用转到厄瓜多尔的政府。

这些案例都说明了,在对外投资中,就算可持续发展在投资协定中,大部分东道国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不仅会侧重投资者,还会让东道国为了免受高额赔偿放弃环境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将可持续发展仅仅作为价值工具作用于对外投资是不够的,一定要具体落实其在国际法的依据。

对外直接投资中进一步具体化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进入投资阶段之前就要接受相应的环境测评。国际上的可持续发展机构在2010年出台了《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投资协定》,协定说明了拟投资阶段的投资者要接受对应的环境评估,并且按照东道国或者投资者的母国中最严格的标准来要求,这一标准考虑到了很多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法可能不完善的情况。同时也有人质疑投资者可能比东道国的国民执行更加严格的标准,而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这确实值得考虑,但是国民待遇原则一般适用投资成立之后,而环境测评是在拟投资阶段。不过很多国家包括我国的一些自由贸易区都对外来投资者执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所以针对这一情况,该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投资协定中的例外条款中实现可持续发展原则。联合国的贸易委员会在2014年的投资协定中,提出了14个例外条约,在保护人类和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允许东道国采取相应环保措施,落实可持续发展原则。此外,还有多个国家的投资协定中明确说明,缔约国不能为了引入投资而免除健康的环境举措。通过这些例外条款,东道国的政府维护了其公共利益,并且这些例外条款不能算作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违背,显示了我们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对国家主权的维护。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应用会使得很多的贸易或者对外投资受到限制,因此我们要在保障环境和劳工权益的基础上,把控好限度,避免违反不得将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区别对待的非歧视原则。

在投资者和东道国发生纠纷的时候,要秉持公平的原则解决问题。仲裁员的任用要严格选拔,近期很多的欧洲国家的民间社会团体提出了国际律师兼任仲裁员的利益出现冲突的问题。这一问题受到了很多的关注,欧盟和加拿大的自由贸易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重新确立了仲裁员的选拔标准,这是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积极尝试。此外,国际社会也将《国际仲裁利益指南》进行普遍援引,对处理投资者和东道国纠纷的仲裁员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同时,还需要推动仲裁流程的透明化,联合国的贸易委员会也针对透明度制订了相应的规则,并接受各个国家的签字,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这也是大势所趋。

总之,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很多的对外投资的协定中都体现出来了,包括近几年的经济北约,也多次提及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价值目标。此外,很多的欧美国家在最新的投资协定中都加强了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落实,这都说明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已经是大势所趋了。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在对外投资中将会进一步具体化可持续发展原则。

(作者单位:中共衡水市委党校法政教研室)

【参考文献】

①黄世席:《可持续发展视角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革新》,《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②马迅:《我国国际投资协定中环境条款及其未来进路》,《生态经济》,2016年第11期。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作者: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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