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会法理学分析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问题备受社会关注,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文从检察机关一起提请二审抗诉案件为切入点,对法院合议庭未按照规定提请审委会的情况,对方争辩的观点进行评价分析,以观点对抗的方式,阐明适用提交审委会案件范围、适用依据、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程序公正的意义,对案件提交审委会救济措施、制度设计作了初步探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委会法理学分析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委会法理学分析论文 篇1:

中国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实务运用新趋势

【摘 要】 在对第12届中国法务(司法)会计学术研讨会34篇论文及参会嘉宾主题发言综述的基础上,以中国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实务运用新趋势为主题,研究认为:在理论研究趋势上需要转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在高端法务会计人才培养上需要深化学科教育理论研究,在提升法务会计研究水平上需要进一步运用实证研究方法与数据研究方法。文章提出中国法务会计高质量发展的路径,认为理论研究需要厘清本源,融入大数据时代,深化产教融合,遵循法治化发展要求。

【关键词】 法务会计; 理论研究; 年会综述

第12届中国法务(司法)会计学术研讨会于南昌召开,由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承办,主题发言和分论坛围绕法务会计理论体系研究、法务会计学科建设规划及教育理论研究、法务会计实务运用新趋势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本次研讨会有三个特点:一是应疫情防控的要求,研讨会采取线下、线上同步进行;二是专家来源广泛,来自全国各大财经、政法以及工程类院校等多家高校,全球华人会计学会、台湾舞弊防治与鉴识学会、福建和山西省法务会计促进会、中国政法大学法务会计研究中心、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法务会计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监察委、检察院、司法等有关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企业反舞弊机构等百多名海内外专家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参加;三是本届年会共收到34篇学术论文,创法务会计历次研讨会之最。

一、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实务运用新趋势

(一)法务会计的人才培养与职业发展定位及其分析

法务会计教育的定位是培养高端法商人才的精英教育,具有独特的办学智慧和独特的学科发展思路,在新文科建设背景下,应进一步将法学学科与财会学科交叉融合。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指出法务会计专业汇集了法学与会计学精华,体现了独特的办学思路和办学智慧,法务会计既培养高端法务人才也培养高端会計人才,是一般法务难以替代的卓越型复合人才。作为法学与会计的交叉学科,法务会计具有很强的融合性和实用性,需要不断深化其理论研究以支撑实务应用。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轶教授指出: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法务会计人才的需求日益旺盛,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供给端和社会需求端需要进一步匹配。大数据时代,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需要思考如何将专业培养与数据技术融合,法务会计的实务应用如何与大数据技术融合等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原校长何勤华教授认为法务会计专业培养具备扎实法学理论知识和实务技能,熟悉财务制度和会计实务操作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在司法会计、舞弊审计、经济犯罪等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备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法务会计理论的研究需从移植转向构建

“法务会计”这一概念引入中国二十多年来,诸多专家学者对法务会计的理论体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开辟了一条独具特色的法务会计学术研究之路。现阶段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仍处于转型与构建阶段,其目标是从移植英美法系法务会计理论转向构建符合法务会计理论研究趋势、职业发展方向、专业教育规划特点、融入中国法律规范体系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进一步建立紧密的法务会计发展职业共同体。

任何学科的理论体系构建都是回答其学科实践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以此为现实基础的。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同样也不例外。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张苏彤教授认为随着我国法治经济社会的发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需要协调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应尽快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办法问题的决定》进行修订,升级为我国司法鉴定的基本法,通过立法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山东政法学院于朝教授提出,司法会计术语体系的构建是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其研究质量如何反映了司法会计理论的成熟度。因此,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应当重视本专业术语体系的构建和运用。同样,司法会计术语体系的建设是伴随理论系统构建而完成的,于朝教授提出了构建司法会计专业术语体系的六种独创方法,充实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江西财经大学法务会计研究中心主任贺三宝博士认为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不少学者积极开展了法务会计理论的探索与研究,国内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侧重于对国外法务会计和舞弊治理理论的介绍,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并进行理论再造和理论创新较少,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长远发展需要更多理论与实务专家参与进来,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增添活力,并尝试提出法务会计的角色理论“放大镜理论”、方法理论“DOGS理论”以及工具理论“舞弊风险指数理论”。

(三)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底线,法务会计能够提升市场主体内控风险防范的水平

市场经济既是自由经济也是法治经济。目前,进一步优化市场营商环境,防范市场重大经济风险的发生,既需要各级政府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也需要市场经济主体强化内部治理,防范舞弊发生。甘肃政法大学杜永奎教授在《法务会计能防范中概股做空风险吗?——以瑞幸咖啡为例》一文中从实务案例出发剖析了瑞幸咖啡中概股做空的机制及现状,发现被做空的企业大都被指控存在财务舞弊行为;法务会计防范做空风险和发现舞弊行为的独特优势主要表现在:前期能够提供做空防范的咨询服务,中期有效识别和预防舞弊风险及调查舞弊行为,后期精确计量经济损失以及提供诉讼支持;弥补审计、会计信息披露的漏洞,完善内部控制,对可能存在的舞弊现象及时调查验证,可以从源头上防范做空风险,降低诉讼成本。学者刘香芬在《法务会计对舞弊的预防研究》一文中指出:在市场经济竞争不断加剧的背景下,某些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通过多种手段进行舞弊,法务会计在企业舞弊的预防上发挥着关键作用,进一步提出企业预防舞弊的策略,其中包括加强对新入职人员、在职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的职业背景调查;企业需要主动对内部进行舞弊审计,同时辅之以完善的内部舞弊检举制度,强化企业员工舞弊行为预防法律教育,健全企业内部法律教育和内外审计等,进一步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契合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以完善法律引领法务会计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任何职业的发展都应当遵循法治化的要求,用法律法规来引导规范法务会计行业的发展已经成为法务会计界的共识,其中制定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和规范、完善司法会计鉴定机制更是行业急需。西南财经大学黎仁华教授指出要积极推动会计鉴定职业化的法治化建设,针对当前司法会计检查、鉴定规章制度不完善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发挥立法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建议我国司法部门积极推动会计鉴定的法治化建设:首先需要制定“会计鉴定”专项法规,或是修订《会计法》加入相关“会计鉴定”内容;其次积极推动并制定符合中国会计鉴定市场发展的会计鉴定技术准则,改变会计鉴定行业长期没有“专业准则”的尴尬局面。中国政法大学张苏彤教授认为自2017年11月司法部发布《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来,司法鉴定行业部分机构由于理解不清造成了不小的混乱。因此,应当严格规范会计鉴定人员的资质,严格区分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张苏彤教授建议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2.28决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尽快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我国注册会计师以及法务会计师参与诉讼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同时组织力量制定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准则与技术规范,改变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无章可循的局面。西南政法大学胡耘通教授和魏晓岚在《司法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在立法上仍属于空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不确定、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意见属性法律效力不明确、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客观中立性不足,因此需要立法明确司法会计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司法会计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性质,建立完善司法会计专家辅助人资质管理制度和人才库制度,完善司法会计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

二、法务会计学科理论与职业化推广研究不断深入

(一)深化学科建设理论研究是法务会计职业化发展的要求,是培养高端法务会计人才的基础

法务会计的职业化是中国法务会计发展的趋势之一,其学科建设理论是推动法务会计职业化的专业基础。法务会计学科建设理论对高端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具有塑造性、建构性作用。西南财经大学黎仁华教授认为法务会计学科建设理论包括学科理论结构、学科理论要素以及职业推广理论,其中学科理论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理论基础与理论特征,包括法理学、会计学、审计学及制度经济学理论,并呈现出一种金字塔型知识框架;第二层次是主体理论即学科理论、业务理论与基本理论,这是法务会计理论内容的主干部分,是统驭学科定位、市场推广与理论结構的指导内容;第三层次属于技术层面,包括专业定位与学科发展、职业市场与职业推广、理论要素与理论结构等内容,反映了技术规范及其应用理论的特征。同时,理论要素作为专业理论的基础构成与具体阐释,是理论研究与实践指导的前提,具体包括法务会计的执行主体、执行客体、执行标准、实现形式、体现本质五项理论要素,以此形成法务会计的概念体系。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董仁周教授在《复合型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变革:逻辑、反思与实践》一文中提到复合型法务会计人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急需,是高校培养法务会计人才的重点方向;复合型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有着丰厚的社会逻辑,包括企业风控人才需求的市场逻辑、提高中介竞争的服务逻辑、纪检反腐的防弊逻辑、提高司法公正办案能力的公正逻辑、政府法治能力提升的治理逻辑以及克服会计与法律危机的民生逻辑;同时进一步指出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还存在诸多发展瓶颈:专业不独立、培养体系不完善、师资队伍不充实、专业培养方案质量不高以及科研与经费支持能力弱;提出法务会计人才培养“联盟共生”的解决方案,需要从六个方面共同支持法务会计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共设独立专业,共建培养机制;共制培养指南,共用师资队伍;共编专业教材,共同开展科研;共优培养方案,共投建设经费;共推课程教育,共开在职培训;共享培养平台,共有硕士博士。

(二)立足法务会计职业行情,提升职业胜任能力是发展法务会计职业的助推器

随着法务会计应用领域的不断拓展,舞弊技术和手段日益多样,法务会计需要不断提高职业胜任能力及自身的诉讼支持和会计调查鉴定的水平。西南财经大学黎仁华教授认为在全球范围内,法务会计早期研究关注的焦点从职业重要性和职业内容逐步转变为法务会计实务领域的应用技术方法,法务会计师所应用的技术方法则从传统的查阅资料到现在的利用计算机等信息系统技术分析,法务会计从业人员不断运用相关的数理统计分析方法进行证据的搜集及舞弊行为的调查。中国政法大学陈佳俊教授认为需要根据本国实际情况科学制定法务会计职业胜任能力的框架和标准,以此指导法务会计职业后续教育,并进一步提出法务会计应当从职业道德素质、职业技能水平及职业知识水平三方面不断完善法务会计胜任能力,以进一步提高法务会计的会计调查和诉讼支持能力。江西理工大学唐立新教授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能力固然重要,但巧妙的会计鉴定沟通能力也需要不断提升,提出在沟通过程中应当分清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沟通重点,并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及审判机关运用不同的沟通技巧,设计适应不同机关的沟通模式,以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保证法务会计执业质量。

(三)提升法务会计实证研究与大数据研究方法水平,是助推法务会计职业应用新发展的重要手段

目前,法务会计的研究方法仍然以对策解决方法及功能分析法为主,辅之以实证研究法和大数据分析法,在研究路径上仍旧以问题、原因及解决方法为分析模式,显然与法务会计的交叉性、应用性的职业需要不相称。因此,需要不断提升法务会计实证研究方法与大数据研究方法水平。西南财经大学黎仁华教授总结了我国法务会计的研究趋势:一是从单纯引进国外理论到融合国内实务的发展;二是从理论研讨变为具体的实践分析;三是从边缘研究到中心问题的研究。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寿莉教授在《经济犯罪鉴别预警模型研究》一文中指出传统侦查模式已经无法应对海量的数据系统,运用大数据技术可有效对财务会计数据和非财务会计数据进行挖掘,建立模型以体现经济规律、描绘经济变量间的逻辑关系;对被查单位的数据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在分析整体趋势中发现异常问题,实现对目标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对违法业务和信息进行鉴别预警。中国政法大学何顶博士在《事务所积累经验与会计鉴定业务执业质量——来自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一文中指出,实证研究能够提升研究成果的客观性,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决策提供准确而具体的参考数据,并基于“北大法宝”339份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判文书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执业经验与会计鉴定质量正相关,且这种正向关系在大规模事务所中更强。

(四)深化海内外学术交流是提升中国法务会计国际影响力,开拓法务会计研究新视野的重要举措

20世纪90年代,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确立与发展,中国加入WTO融入全球化这一大背景之下,法务会计学科从英美法系的西方国家引入到中国,并在中国大地发展壮大。环球华人会计学会会长樊影菡认为中国法务会计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取得不少成果,在法务会计理论研究、法务会计职业化发展和法务会计高等教育方面体现了中国特色和智慧,值得海外同行借鉴学习,同时中国法务会计与海内外同行交流日益频繁,极大提升了中国法务会计的海外影响力。

此次法务会计年会诸多专家学者通过线上的方式参与到年会研讨当中,进一步开拓了中国法务会计研究的国际视野,了解了海外法务会计界新的研究成果。环球华人会计学会会长樊影菡对国际国内两个层面洗钱犯罪的方法及现状进行了梳理,总结了海内外学者在反洗钱方面的学术成果,进一步提出在洗钱犯罪逐渐国际化的趋势下,建议通过从海内外关联交易、跨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公司高管管理制度、外部审计等方面深化对反洗钱犯罪的研究。ACFE台湾分会秘书长陈麗秀通过解读2019年台湾地区司法院通过商业事件审理法草案,介绍了现阶段台湾地区法务会计参与商业事件审理的主要特点:一是专家证人制度仍以法院为主导;二是与美国专家证人的诉讼参与机制设计不同;三是适格的专家证人以书面共同出具诉讼意见为原则;四是专家证人需要满足一定的资质。

三、法务会计实务运用不断发展

(一)法务会计在反舞弊治理中发挥独特作用,有效促进市场主体内部治理体系的完善

湖北大学陈金勇教授认为,反舞弊是中观和微观层次组织治理的重要机制,从不同学科视角下重新定义了舞弊和腐败的内涵及特征,综合分析了舞弊三角理论与马斯洛需求理论,为发挥狄德罗效应和GONE理论的调节机制,提出反舞弊预防、检测、调查以及处理四阶段的应对模式,从而保证反腐败与反舞弊的目标实现。中国政法大学姜汝川博士提出在以法务会计为代表的第三方专业反舞弊调查人员可以运用侦查思维所具有的特定性、逆向性、多维性、对抗性及模糊性等指导原则,帮助调查人员合理分析案情,选择侦查方向,制定适当的侦查策略,有效地寻找到突破口,摧毁舞弊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达到侦破案件之目的。江西财经大学李晔博士在《从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看法务会计的未来发展——以獐子岛案为例》一文中指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尚不健全,公司内部审计人员由于知识结构和专业操守等原因往往难以胜任内部吹哨人的职责,因此培养复合型法务会计人才是防范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能够提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提高司法会计诉讼的司法权威

西南政法大学胡耘通教授在《司法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标志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司法会计鉴定专家辅助人能够在法庭上对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作出专业阐释,以提高司法鉴定有关财务会计信息的科学性与客观性,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能够针对性地提出司法会计鉴定的不足与问题,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法庭质证权,从而有效提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福建省永安市监察委赖济燕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应用技术分析——基于法务会计的视角》一文中指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支持已经从民事诉讼领域延伸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并从只满足法庭的需要扩大到法庭外当事人各方对专家辅助人的需求。法务会计针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并提出专家意见,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由于专业问题所引起的障碍,帮助法官和当事人解答案件中涉及的会计专业问题,最终协助法院对鉴定意见之科学性或其他专业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以厘清案件事实真相。

(三)会计资料勘验检查方法的提升,是提高所获证据证明效力的重要途径

福建警察学院徐艳琳教授认为会计资料的勘验作为经济犯罪侦察的措施之一,其作用日益凸显,由于会计资料所获证据内容广泛且庞杂,证据效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在对福建省2 522个经济犯罪案件涉及会计资料梳理分析的基础上,认为目前存在会计勘验检查缺乏针对性、勘验程序范式不够、方法不够科学等问题,因此需要完善会计资料勘验鉴定程序、严格规范制作勘验笔录,完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明确勘验的內容和范围、提高客观完整性;进一步通过鉴定意见书证的完善以及电子数据的勘查等途径提升会计资料勘验所获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实务运用的展望与思考

(一)中国法务会计理论研究需要厘清本源,才能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备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中国法务会计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与众多学者专家的研究,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研究脉络和基本理论,但是研究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因此在部分领域中仍存争论,其中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学术概念之争尤为突出。山西财经大学王玉兰教授在《法务(司法)会计研究成果分析及未来走向之设想》一文中指出国内如何处理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质量判断标准等问题,依然困扰着法务会计的研究;基于当前法务会计和司法会计之争的现实,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其实都已经证实,法务会计等于司法会计,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无关、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并列的观点都是不恰当的;但法务会计有别于司法会计,其研究与作用范围更广泛:法务会计可在诉讼领域发挥作用,也可以在非诉讼领域发挥作用;司法会计是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的应用;所以,关于人才培养用法务会计较为科学、客观和恰当,而在规范制定方面用“司法会计”来表述更为科学、客观和恰当。山东政法学院于朝教授从现阶段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定位的角度来解读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认为法学专业的思维特征是注重概念、强调逻辑,会计思维的特征是注重方法、强调感性;司法会计有明确词义,司法表示诉讼,会计表示会计解答、会计鉴定等,司法会计的定位:在法律思维指导下,对财务会计技能的应用;若是法学只讲法学的知识,会计只讲会计的知识,简单拼凑无法培养复合型人才,因此需要在司法会计的基本理论体系基础上充分与法学尤其是诉讼法基本理论交叉融合,才能解决上述问题。

(二)法务会计的实务操作技能需要与大数据时代同步并进,以提高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能力

在人工智能、大数据以及区块链技术的时代背景下,新技术新方法即冲击着传统的法务会计专业应用,与此同时,法务会计应当运用大数据的技术分析方法变革传统法务会计的应用方法。西南财经大学黎仁华教授指出法务会计的操作技术与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发展需要同步并进,在高科技的发展下,法务会计的调查技术也从传统的手工收集资料到充分利用计算机的反舞弊技术,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充分应用大数据时代分析方法才能解决法务会计新问题,才能提升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江西财经大学李晔博士指出大数据时代为法务会计专业从业人员带来机遇与挑战,未来的法务会计从业人员除了传统的知识储备外,还需要增加数据法学、数理统计和电子证据方面的知识储备,同时还应当注意新型技术的应用情况以及行业发展新趋势;随着互联网数据的大规模应用,以及新型高效率反舞弊软件的出现,传统的反舞弊侦查技术已经难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法务会计人才要在未来职场取得长远发展,不被时代淘汰,就必须熟练掌握和应用新技术。

(三)法务会计人才教育需要进一步回应现实培养的问题,深化产教融合

目前法务会计人才培养面临着法学与会计学联系不紧密、课程设置不合理、实务应用难的瓶颈,要真正培养出复合型、应用型的卓越法务会计人才,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深入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周维德教授指出目前法务会计高等教育人才培养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困境:首先,人才培养目标的定位不明晰,法学和会计知识如何交叉融合;其次,教材选择的困惑;最后,人才毕业的去向问题。福建省法务会计促进会会长檀少雄认为法务会计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思维,作为法务会计的行业更应该思考如何面对“后疫情时代”的机遇与挑战,怎么理解疫情带来的变化,如何长期地将高校与机构对接,并进一步提出法务会计行业需要有“找女婿的标准导向”新思维来发掘培养法务会计人才。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林行杭律师认为法务会计实务与理论是有很大差别的,如今的高校老师侧重点更在于理论的教学与研究,侧重培养法务会计人才,而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更多考虑的是行业长远发展的问题,这是一个需要长期交叉融合并举的过程。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雷婧祺在《学科交叉融合视野下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研究——以江西财经大学为例》一文中指出推动法学与会计学深度融合,需要转变法务会计人才培养观念,营造法学与会计融合发展的学术氛围,加强实操教学,培养实务应用综合能力,贯穿本科生与研究生教育资源,实现双向交流互动:在应用能力培养方面需要校企合作共建教学实践基地,推动校企间人才流动,校企资源分享互通;在新文科交叉融合背景下,要在遵循传统教育模式的基础上,将新思维、新理念引入人才培养体系,以搭建完善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体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法务会计实务运用的规范发展从此进入法治化发展的快车道。中国法务会计需要顺应法治化的发展大趋势,融入中国法律体系是法务会计高质量发展的根本保证。中国法务会计必须围绕有关法务会计成文法规范与司法会计检查鉴定、诉讼支持等方面与英美法系的不同審视目前法务会计的理论与职业化发展的问题,才能更好地进行法务会计理论系统化体系化研究,进一步认识法务会计的内涵与外延,促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长足发展与职业化推广。因此,我们要紧跟市场需求,及时对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教育体系进行调整,引导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者与实务从业者不断探索法务会计融合发展的新模式,深化产教融合,校企联动,以期加强人才培养过程中的实务锻炼,打造卓越应用型法务会计人才。同时,在大数据时代应当不断运用大数据方法,努力凝练法务会计融合性、创新性的学科特征,增强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胜任能力,促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长足发展,形成更加紧密的法务会计融合发展共同体。●

作者:贺三宝 肖文

委会法理学分析论文 篇2:

刑事程序公正问题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问题备受社会关注,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文从检察机关一起提请二审抗诉案件为切入点,对法院合议庭未按照规定提请审委会的情况,对方争辩的观点进行评价分析,以观点对抗的方式,阐明适用提交审委会案件范围、适用依据、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程序公正的意义,对案件提交审委会救济措施、制度设计作了初步探索。

关键词:程序公正 审委会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司法解释形式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问题影响判决不公,甚至可以颠覆判决结果。因此,要强调程序公正优先,肯定程序独立的价值。从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看,或多或少都存在程序违法的共同属性。杜绝冤假错案,要从程序公正着手。然而,检察机关提起的张某贩卖毒品案二审抗诉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提请审委会而未提请问题。

[基本案情]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在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后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两次共计海洛因9.761克;另查,其此前还多次向他人贩卖26包海洛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不满10克的海洛因,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故依法判处6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检察机关认为26包应以买卖毒品双方的言词证据,结合专家提供每次吸食的参考数量进行数量推定,并与查获的9.761克累计,应达10克以上,故以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未依法由合议庭、主管副院长呈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从案件本身看,刑事案件本身附带民事,许多犯罪界定有赖于所侵害民事权利为基础,单靠某以专业人员很难满足审判需求,因而急需多专业人员发挥集体智慧弥补审判知识结构偏差和经验不足。[1]看似审判程序的问题,实质为法院真正履行办案程序接受的监督问题,关系判决的结果合法性。对办案程序问题的研究价值具有实践意义。

二、法院的意见

(一)法院意见的主要依据

法院认为,对人民检察院二审抗诉的案件,不提交审委会讨论,而是由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做法是正确的。其主要依据的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2)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3)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4)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6)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7)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二)法院认定理由

法院之所以认定对人民检察院二审抗诉的案件,不提交审委会讨论,而是由合议庭讨论决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通知》对于提交审委会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只限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抗诉案件,而不包括二审抗诉的案件。法院是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意见

(一)检察机关认定主要依据

检察机关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法院应当提请审委会。其认定主要依据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1)新修订的《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78条第2款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58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简称《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第6条第3款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2.法理层面。从法理上讲,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要求,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新法(新的规定)的效力优于旧法(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处于第二位阶的基本法律,《解释》属于对《刑事诉讼法》内容适用的细化,具有《刑事诉讼法》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不及司法解释的效力。程序公正影响实体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检察机关认定理由

检察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要求法院提请审委会,主要理由如下:

1.《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审委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就应当按照《解释》规定提请审委会。而法院则认为,《通知》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对二审抗诉案件不在提请审委会的范围内。然而,《解释》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包括二审抗诉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按此规定二审抗诉案件也应当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案件提请审委会是合议庭让渡审判权的过程。[2]合议庭不愿让渡审判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案件量大,提交审委会影响案件办理期限,或者承办人忽略办理案件是否屬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范围等等。

2.《解释》与《通知》的规定发生冲突后的处理。《立法法》早有类似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文件,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规定。这在法理学上称之为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释规定。《解释》是2012年制定的,而《通知》是2010年制定的,《解释》比《通知》的时间新,优先适用《解释》。

3.针对法院的意见,特别法优先普通法原理,《通知》作为针对审委会工作的特别规定,优先于《解释》一般性规定。然而,法院忽略了《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是《规定》明确说明的。《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形式作出规范,分别以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对于上述四种形式之外的文件,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充其量只是作为参照而已。《通知》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内部文件,工作制度而已,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可以作为内部办案考核适用。根据《规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判工作的规范及意见,只有以规定的形式出台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4.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不得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相违背。《解释》作为司法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原意制定关于提请审委会的案件范围,而《通知》规定无故缩小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提请审委会的范围,局限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这严重违背了《立法法》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初衷,违背立法目的,不具有可执行性。《通知》的效力局限于约束法院内部工作,涉及到法院之外及案件公正审判的问题时,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法院不能以此为借口,约束检察院抗诉案件。

5.《解释》之所以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提请审委会,那是因为抗诉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于抗诉的案件判决有异议,认为判决不当,所起启动抗诉程序的。而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3]也是对合议庭审判监督机制程序设计,是法院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对于审判员及合议庭具有监督、纠错职权。案件提请审委会意味着,要经过法院的审委会委员讨论,各委员自由发表观点及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案件的定罪量刑决定。各委员的意见不一定都与合议庭意见一致,合议庭需要对自身意见证明,反驳其他委员意见,才能使案件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多数法官认为:案件一旦到了审委会,不能仅仅说该怎么办就行了,大家都要拿出点理由;没有理由,提的又离谱,大家心里也都会有觉察,这就形成了一种制约。[4]提请审委会的案件能够有效防止合议庭成员枉法裁判、权力寻租的情况发生,一般而言,打通几个人关系容易,打通多数人关系难。因此,审委会是保证案件公正判决的一道屏障。

6.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授予的地位。对检察院抗诉案件来说,以抗诉的形式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对于法院未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提请审委会情况,审委会本身存在监督不到位,缺乏提请审委会前的约束机制。检察机关对法院不提请审委会的程序问题质疑,源于法院未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影响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检察机关不干涉法院内部工作程序,但是涉及其他当事人权益、社会秩序等法律公正问题就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因此,法院未按司法解释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畴。

四、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笔者的观点

对检、法两院两种观点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二审提起抗诉的案件,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已构成程序违法,影响判决公正。理由如下:

1.《解释》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提请院长决定上审委会讨论。法院未对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案件提请院长决定上审委会讨论,却紧紧抓住《通知》不放,理直气壮的说自己没错。对于司法解释具备法律的效力,而《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多算个规范性文件而已。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通知》。

2.法院的认识误区,对于自身错误缺乏承认的勇气,这对司法机关是致命的打击,往往冤假错案就是司法机关碍于面子,不认真履行程序,造成判决不公的。法院内部业务专家不在少数,整个集体都没认识到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这不免让大家产生疑问。能否直面认识自身错误,敢于接受批评,纠正错误,这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准。今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强调的是程序公正,而不是以某个审判员为中心,让一家之言成为独占审判的自留地。

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冤假错案往往违背程序公正。”[5]可以见得,错案的通病都是程序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最基本的要求,司法规范,树立司法公信力。试问,百姓都不信仰法律,何谈法治?强调程序公正,是百姓信仰法律的第一步,程序公正的践行者为执法者,检、法两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践行者责任重大,是否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关系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之所以设计程序法,就是为了使司法机关权力行使在一定的框架下,如习近平总书记说的,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只有这样,才能彰显程序正义。对于法院不按照程序规定提请审委会,难免会让人产生程序不公想法,被害人及家属对案件结果不服,影响社会公信力。

(二)处理法院提交审委会案件的救济措施

1.法院自身救济。对于法院未按照规定对检察院抗诉案件,提请院长决定上审委会的问题。法院可以及时进行自我纠错,自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检察院二审抗诉的案件进行再审,纠正程序违法的问题,保证审判的公正。当然,这对于法院自身而言,需要勇气承担自身错误,可能法院很难主动认错,还会找各种理由或依据论证自己程序正确。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第384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應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此,法院可以自行启动纠错,但须另行组织合议庭。

2.当事人救济。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法院审判结果、程序违法问题不满,可以向法院申诉,法院进行审查处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这是法律对于当事人监督法院审判的的依据,让法院接受社会监督。

3.检察机关救济。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以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第383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可以根据检察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理由、审判程序问题进行重点审查,重新作出判决或裁定。

(三)提请审委会案件的制度设计

1.上审委会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理清提交审委会案件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有冲突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如适用范围、原则、前提等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規定,赋予法律效力。废止与现行司法解释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为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清理障碍。对于篡改立法原意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废止,如《通知》缩小检察院抗诉案件提请审委会的范围,有违司法解释本意,影响司法解释严肃性,会被误认为自说自话,自己制定审判依据,自己判决,影响法律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有其严肃性,公正性,不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所有文件都是司法解释,都具有法律效力。

2.责任追究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人员及合议庭不履职提交案件上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情况进行责任倒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属于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而未提交审委会的,对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给予办案责任追究。根据未提交审委会具体情形:情节较轻的,如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对情节较重的,如检察机关抗诉的,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不当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给予审委会的主体责任集体记过,给予承办人承办人降级或撤职处分,有过失的,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造成无罪判有罪、权力寻租的、死刑案件的,可以给审委会集体记大过,给予承办人开除的处分,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要到位,不能只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对于委员讨论意见也需要错案责任追究。对审委会与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造成冤假错案的,应责任分担。[6]审委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的,要对自己的错误意见承担错误审判责任。

注释:

[1]参见李志增:《司法公正的障碍还是保障—中国基层法院审委会制度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2]参见林琳:《关于审委会的制度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为视角》,2011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3]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4]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委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1卷。

[5]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5日。

[6]参见宋国强:《完善审委会对审判权内部监督的路径探索以H省S市S区法院审委会工作为实证》,载《公民与法》2013年第7期。

作者:宋伟锋 陈飞

委会法理学分析论文 篇3:

依法治国背景下农民法律意识现状及其培育对策研究

摘要:法律意识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内驱力。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提出,农民法律意识的培育和增强的现实意义重大。当前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虽然有所提高但依然存在法律知识匮乏、基本权利意识薄弱、轻法畏法意识严重、法律信仰度低等问题。本文分别从法治教育主体、农民主动性、法治教育内容以及法治教育环境分析探讨了增强农民法律意识的方法策略。

关键词:法治国家;农民法律意识;现状;对策

自从党的十五大以来,依法治国作为党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和基本国策在我国得到了不断发展和深化。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要求。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成为当前政治文明建设的主题内容。在此大背景下,法律意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分析研究农民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对于农村法治建设、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法治国家意义重大。

一、农民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以及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①,“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②从横向结构来看,法律意识主要包含了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评价、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主要涉及了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对法律及其现象的态度和反映,对法律能否发挥积极功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主观判断和评价,守法护法的精神品格、以法律为准则对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意志品质,对法的自愿认同尊崇并能够将法从内在信念转化为外在行为。这几个方面相互区别又相辅相成,彼此联系且互相作用,构成了系统的法律意识体系。从纵向结构来看,法律意识的纵向结构主要包含了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体系三个层次。它们形成由深层到表层的法律意识的结构体,体现了法律意识逐步定型化、稳定化和理论化的过程。③

而法治的内涵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阐述,应该包括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④所以,“法律得到普遍服从”是构建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条件。只有通过民众自我对法律的内在认同和信仰,并且外显于对法律的遵守和维护,构建法治社会、实现国家的法治化建设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法律意识就是反映全体公民的法律内化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⑤是法律得以实现和执行的重要因素。

然而在拥有9亿多农民的中国,“谈论中国的任何问题都离不开农村,离不开人数最多的农民。”⑥构建法治中国自然亦不例外。没有中国农村的法治化,就没有中国的法治化。因此,要实现农村的法治化建设,必须从农民的思想观念入手,增强其法律意识,形成正确的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和积极的情感态度,并以此指引和规范农民的日常行为。所以当前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新要求,探索法治国家建设背景之下农民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培育对策,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着重大现实意义。

二、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

自从1986年起我国就开始了全国性的普法教育活动,五年普法规划已从“一五”走到了“六五”。从最初的“送法下乡”、“送法进学校”、“送法进企业”,再到如今的“送法进机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效果可谓立竿见影。当前我国农民的总体法律意识状况已经有了一定改善,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在社会转型期逐步提高并且理性化,农民更加渴望法治。”⑦并具有了一定的维权意识。相较于改革开放前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农民对法律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并日益趋于理解、接受和认同。不论是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了解、还是对法律的评价态度和接受程度都呈现出积极的正面态势,同时农民的维权实践也逐渐增多,涉农公证以及“农村基层法院里的类似小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⑧此外,农民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也比以前更加趋向于诉诸法律途径,这又反过来强化了农民对现代社会规范的关注程度。

但客观而论,目前普法教育活动达到的成效距离十八届四中全会所要求的“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还有相当的距离。反观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依然存在着以下严峻的问题:

(一)基本法律知识匮乏,法律学习主动性差

由于缺乏各种物质技术条件基础,农民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相当狭窄,主要集中于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同时由于他们本身缺少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农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非常有限,有数量相当的农民对我国大部分主要的现行法律感到生疏甚至完全陌生。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形成的理论基础不扎实,不学法、不懂法、不知法的现象影响了农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和法律理念的更新,同时缺乏法律知识也使得农民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正确的法律指导,从而难以做出合适的法律行为选择。

(二)基本权力意识薄弱,法律平等意识欠缺

由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礼义秩序、等级尊卑观念的影响,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⑨的宗法名分之说潜移默化地使我国农民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义务本位思想和“清官意识”,对于自身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缺乏维护的意识,同时没有深切认识到自己作为公民应当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当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很多农民并没有意识到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拒绝寻求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当其合法权利与国家政府机关部门的权力发生冲突时,更多人选择忍让妥协。

(三)轻法畏法现象普遍,无讼轻诉意识严重

我国历史上一直主张“德主刑辅”和“轻讼贱讼”的法律思想,而且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村秩序的型构与维持所需要的具体素材是长期的乡间生活所供给的,诸如‘族外交涉’、‘差序格局’和‘爱有等差’,除非万不得已,它一般不会主动邀请国家正式法律的介入。”⑩所以,在农民心中产生了严重的轻法畏法心理和无讼厌诉意识。在广大农民心中,缺少法律至上的观念和寻求司法救济的主动性,缺乏对法律体现的正义、自由以及自治价值认可的自觉服从。这就导致农民在处理纠纷矛盾时更多地会选择回避法律途径,转向民间调解的方式甚至委曲求全等非理性的选择。

(四)法律权威意识薄弱,法律信仰程度较低

法律权威意识指社会主体将法律视为社会权力的源泉,视为超越一切权威的权威意识。B11结合以上三方面内容,当前农民法律意识对于法律权威意识的缺乏可见一斑。农民在观念中认为“权大于法”、“法治”无法取代“人治”,法律效力遭到忽视,同时法律作为其他社会系统的价值标准也没有被农民普遍认可。“法律信仰的对象是法律,然仅有法律而没有主体对对象的内心信念、价值认同、和利益感受,仍不可能成为现实的法律信仰。”B12我国农民普遍缺乏对法律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信任和认同,对法律的价值功能持怀疑的态度,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也较低。

三、农民法律意识的培育对策

为了实现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需要党和国家以及农民群体本身积极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入手,使农民通过在“听得懂的良法”和“看得见的公正”中B13,从内心深处实现对法律的遵守和敬重。主要说来,可以通过采取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农民法治教育效果,增强其法律意识。

(一)丰富法治教育主体,健全完善领导体制

从1986年开始全国实施的普法规划到各种形式多样的“送法下乡”活动的开展,通过多年来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实践,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一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B14在新时期,更需要符合时代发展要求,按照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以村党支书、村委会主任、调委会、治保会主任为核心的村级法制教育领导机构,培养农村普法骨干,发挥其法制教育的中流砥柱和模范带头作用。此外还应该积极利用和调动其他法律资源,如司法助理员、农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广大法律志愿者和其他社会民间力量在农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助广大农民了解法律、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其依法维权意识。

(二)发挥农民主动性,增强农民综合素质

农村法治教育还应该深入考察农民自身的限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其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积极主动性和创造性。这需要构建较为完善的农村法律体系,加强农民国民待遇的宪法保障,增强农民对自身平等法律人格的认同。其次,还可以通过加强对农民的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教育及其现代化的综合素质的培养,促进农民从传统农民向现代市民的转变,提高其作为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素养。此外还需要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农民的政治参与,满足其政治参与的愿望和利益要求,使其通过自身民主法治实践,加深对建设法治国家的理解,形成法律至上和人人平等的意识。同时要鼓励农民积极投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增加其对法律运用的需求和主动运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进而促进其有目的性地增强自身法律意识。最后,还可以开展一些乡村非正式组织发挥农民的自我教育功能,例如在法律界人士的援助下,农民通过自愿、自发组织成立农民维权小组,为受害人提供正当权益维护服务B15,发挥农民利用法律的自主能动性。

(三)丰富法治教育内容,创新法治教育方法

除了基本的法律知识的普及,更要在此基础之上丰富教育内容,增加对农民法律权威意识、平等意识、基本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培育,尤其是法律信仰的培育,它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寄托着民众对法律的高度信任和终极关怀。“B16只有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农民才会在行为上以法律为指导,在情感上信任法律,法律的真正价值才能够体现。而在宣传教育方式上,应该推陈出新、灵活多样,结合不同地域文化、不同层次的农民群众的法律需求和思维习惯,运用现代宣传工具和传播媒介选择农民喜闻乐见的方式,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使农民在潜移默化中,在寓教于乐中提高法律意识。同时,还可以针对农民的实际法律需要,结合社会法治热点,拓展法律服务平台,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增加有效载体。

(四)改善法治教育环境,加快法治化建设

首先,需要改善农村的经济发展环境,通过大力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市场化程度,增加农民对市场机制相关法律的需求,提高农民与法律的主动接触途径。同时要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信息技术发展,为农民获取法律文化知识提供技术支持和物质保障。其次,需要完善农村立法,为农村法治建设创造有法可依的环境,制定体现农民情感、维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推动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再次,改善农村执法司法状况,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不但要加快建设执法严明、依法执政、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而且要充分发挥司法公正的正面引领作用,推进城乡一体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健全依法维权机制和法律救助机制,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畅通渠道。既要加强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制度建设,又要提高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做到执法必严。此外,还要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在广大农村提升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后,要合理引导社会舆论弘扬法律意识和现代法治精神,成全社会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法治氛围,为农民在无形中提高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条件。

注解:

①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②刘旺洪:《法律意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③刘旺洪:《法律意识之结构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06期,第109-115页。

④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⑤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⑥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敦煌文艺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⑦李兰芬:《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民公民意识的现状及其对策研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1期,第191-194页。

⑧王永明,李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农民法治意识现状及原因探析》,《学术交流》2010年第1期,第57-61页。

⑨《论语颜渊》。

⑩丁建军:《略论我国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7-89页。

B11章秀英:《公民意识评价与培养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B12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B13王琳:《让法律成为全民信仰》,《光明日报》,2014年10月31日,02版。

B14庞波:《坚持“五个创新”深化农村普法教育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制保障》,《人大研究》2006年第8期,第48-49页。

B15傅琼,曹国庆,孙可敬:《乡村非正式组织与新型权力文化网络建构》,《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194-197页。

B16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2]刘旺洪:《法律意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3]刘旺洪:《法律意识之结构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06期,第109-115页。

[4]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页。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7]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敦煌文艺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8]李兰芬:《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民公民意识的现状及其对策研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1期,第191-194页。

[9]王永明,李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农民法治意识现状及原因探析》,《学术交流》2010年第1期,第57-61页。

[10]《论语颜渊》。

[11]丁建军:《略论我国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7-89页。

[12]章秀英:《公民意识评价与培养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1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4]王琳:《让法律成为全民信仰》,《光明日报》,2014年10月31日,02版。

[15]庞波:《坚持“五个创新”深化农村普法教育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制保障》,《人大研究》2006年第8期,第48-49页。

[16]傅琼,曹国庆,孙可敬:《乡村非正式组织与新型权力文化网络建构》,《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194-197页。

[17]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

作者:张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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