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论文

2022-04-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内容摘要】我国司法在对夫妻房产协议纠纷案件上存在同案异判现象,其根源在于对协议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适用《婚姻法》第19条。夫妻房产赠与协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赠与方享有撤销权。赠与的“无偿性”与“纯粹性”是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关键。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论文 篇1: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夫妻财产约定是将婚前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夫妻财产约定过程中,是约定还是赠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存在很大的争议,这种情况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夫妻财产转移纠纷的出现,夫妻财产约定在婚姻犯规、物权法规和合同法规之间存在的适用性冲突。在婚姻法规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法规来说是一种特殊的规定形式,夫妻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问题原则上适用于婚姻法规,但是现阶段,我国婚姻法规就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和内容还存在不少缺陷问题,在今后应该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进行完善。文章主要结合实际情况,就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通过本次研究对同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法律实用性;问题研究

夫妻财产约定指的是夫妻双方通过自有平等的协商之后,对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内容,通过法律形式进行规定,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性制度。从上述夫妻财产约定的定义来看,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方面内容,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约定夫妻双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有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归属情况,如果没有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或者约定不够完善,则适用于婚姻法规的相关条款内容。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态不断发生改变,家庭社会单元的收入方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社会大众对财产归属的观念也得到了一定的更新,夫妻财产约定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在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中还存在不少法律适用性问题,需要我们及时采取措施将其解决。

一、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性问题

(一)夫妻财产约定范围过于狭窄

夫妻财产约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夫妻双方满意的婚姻关系而制定的,因此,夫妻财产约定过程中,双方财产归属同时还应涉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对照上述权利也要进行必要的约定。在我国现阶段的婚姻法规也应该对夫妻之间财产的处理权利进行相关的规定。最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投掷不断深化改革,夫妻之间的无形资产、股权变更等在婚姻法规中还未涉及到,夫妻双方对于这些无形资产期待权和股权的越冬还未形成有效的法律形式。目前,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到的范围还比较狭窄,在今后应该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利纳入到夫妻财产约定法律体系中。此外,在现有的婚姻法规中,并没有就夫妻双方的债务约定进行相应的规定,这种情况就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执行再次受到限制,从而容易引起当事人产生误解行为,对夫妻双方正常的生产产生严重影响。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缺少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关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从协议的本质角度出发,这种协议应该被应许变更或者撤销,在我国合同法规中对这方面的内容也有进行全面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中,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更换或者撤销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实际夫妻生活过程中,法律层面未对夫妻财产約定协议的变更和撤销程序进行规定是十分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制度不仅会给夫妻双方处理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同时也会给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造成巨大的困难。

(三)缺少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中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制定书面协议,但是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公示、登记等问题却没有做出任何要求,这种情况就会导致第三方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管理权限和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对于未经过公示的夫妻财产约定,当然不具备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夫妻之间出现严重的财产纠纷,同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中也为对夫妻财产的申报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就很容易导致夫妻双方在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过程中,第三方可以借口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为理由,不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效力而主张交易行为有效,常常严重危害夫妻双方利益和生活的稳定性。

二、完善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对策分析

(一)要确定采用自由式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于调整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多元化需求,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违反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做出符合自己心愿的处置,这就是约定财产制应该达到的法律目标。假如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就违背了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也就失去了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实际意义。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我们现行的几个典型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需求。

(二)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程序——公证、登记、告知

现行的婚姻法所具有的程序与实体兼备的立法模式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新的立法对必要的程序性规范仍然要予以保留并加以健全和完善。对于在夫妻财产制的程序方面,主要是在于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程序的完善。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应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适用一个有效的合理的程序机制,以保护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并且要维护第三人权益(交易安全)。对调控形式的选择,要建立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相契合基础上,要建立在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同时建议,在约定财产制的程序上采取在“公正与登记结合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条“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告知义务”。

(三)增加财产协议变更及撤销程序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实际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会随着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财产的态度以及经济状况的变化,使得原有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已经不再适应夫妻双方,因此就要变更或者撤销原有的夫妻财产约定,及时调整已经变化了的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就是契约,所以自然就应该允许撤销或变更,这就是体现契约的自由原则。但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或变更,应该符合必要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契约的一般法理,而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撤销或变更财产约定,就要求夫妻双方必须自愿和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撤销或变更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夫妻单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约定,而另一方却不同意的则不得撤销或变更夫妻财产约定。强行撤销或变更的属于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撤销或变更夫妻财产约定,以应对夫妻一方因特殊情况遭受不利或可能遭受不利的提供救济。

参考文献:

[1]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01).

[2]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4(08).

[3]杨晋玲.试论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设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为例[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02).

[4]田韶华.夫妻问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14(02).

[5]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01).

[6]林承铎.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困境——由夫妻二人公司出资协议性质争议引发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2(03).

[7]孟俊红.论登记制度与物权判断——以物权判断标准的迁移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06).

[8]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

(作者单位: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

作者:王晶

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论文 篇2:

夫妻房产赠与与财产约定的区分及法律适用探讨

【内容摘要】我国司法在对夫妻房产协议纠纷案件上存在同案异判现象,其根源在于对协议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适用《婚姻法》第19条。夫妻房产赠与协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赠与方享有撤销权。赠与的“无偿性”与“纯粹性”是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关键。

【关 键 词】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来约定房产归属的做法普遍存在,将原属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或约定为双方共有,事后产权方后悔,主张撤销赠与,由此引发纠纷。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同案异判现象突出,其根源在于对夫妻房产协议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以下引一则案例为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中的人名及日期均有所改动)

原告陈某(女)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李某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11年10月,李某与陈某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前述房产的产权转由李某和陈某共有。后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1]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属于男方的婚前财产,因为是男方婚前购买,且登记在男方名下。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房屋赠与协议,由于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有权撤销赠予,因而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双方对房产所作的约定应视为夫妻财产约定,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反,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中夫妻双方对房产所作的约定究竟是属于房产赠与协议还是应当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还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显然,法律适用的不同直接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异,进而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变动。

二、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分

(一)夫妻房产赠与协议

夫妻房产赠与协议是指,夫妻双方签订的其内容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产权全部或部分赠与对方,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2]。何为“赠与”?《现代汉语词典》对“赠送”的释义是“无代价地把东西送给别人”。无代价指的是赠与所具有的无偿性特征,这是赠与的最基本特征。

根据《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协议被认定为赠与,则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无疑对夫妻双方的利益变动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将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赠与”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以下两方面是在认定赠与时必须要考虑的要素:

第一,从赠与的目的及赠与人的本意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成立后,赠与物的主人就发生了变化,由赠与人变为了受赠人。与赠与物相关的权利不再由赠与人享有,赠与人亦不能干涉受赠人行使对赠与物的权利。而夫妻财产约定则不具有这种赠与的“彻底性”,当事人即使约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归双方共有,其本意是借约定使婚姻更加牢固,而并无将自己最重要之资产完全且纯粹赠与对方,从而与自己再无瓜葛之意愿。因此充分探究当事人的本意,是认定协议性质的关键。除非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表达赠与的意向,且可以推测当事人即使在婚姻关系消灭的情况下也同样愿意作出此种给予的,此时才能认定为赠与。

第二,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看,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应当是无偿协议、单务协议。此处的“无偿”指的是一方赠与房产而另一方无需支付该房产的对价。因此协议的内容以及签署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法官们在认定协议性质时要考虑的关键因素,要注意辨别一些表面上看似“赠与”,而实质在赠与背后暗藏深意的协议,例如:有的协议表面看是“赠与”,但实质是用赠与物来抵作子女的抚养费;有的协议中的“赠与”是过错方对非过错方的所进行的损害赔偿;还有的是对承担较多家事劳动的一方的“补偿”,如此种种都不宜认定为夫妻房产赠与协议,而应视为夫妻对财产所作的约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所订立的约定[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有三种约定财产制方式可供夫妻选择: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可供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将财产均约定为各自所有的,为分别财产制;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如果一部分约定为共有,一部分约定为各自所有,则为限定共同财产制。

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在语句的表述上與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相似,都会出现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字样,但是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从法律效力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对财产制所作的选择,对夫妻财产关系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不具有这种一般性的、普遍性的约束力。从协议的内容看,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夫妻财产约定中关于房产的处理往往带有较强的伦理性,大多都具有缓解夫妻间矛盾、补偿对方损失、维持婚姻关系或增进夫妻感情等目的,不具有房产赠与协议的“彻底性”与“纯粹性”。

三、法律适用探讨

对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适用分歧,主要集中在我国《婚姻法》第19条和《解释(三)》第6条。对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房产的原所有人不得撤销赠与。对房产赠与协议,根据《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可以将其视为一般的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法条,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协议中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对于没有经过公证的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如果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请求撤销赠与。另外,对于虽然已经经过了公证,或者所赠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或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等行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请求返还房产。

综上所述,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不应混同,既不能“将《婚姻法》第19条作为一个筐,什么协议都往里装”,也不能轻率认定赠与协议从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损害受赠人利益。准确认定协议的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赠与的“无偿性”(彻底性)与“纯粹性”是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关键。对于夫妻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内容既有房产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有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等其他约定)不宜认定为赠与,此类协议的身份附随性较强,当事人不能依据《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回到本文中的案例,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子女,涉案房产虽然是男方婚前购买,但大部分房款是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笔者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此案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而不应适用《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赋予被告方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本案案号:(2014)城民初字第4103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人民法院报,2015-11-26.

[2]李晶.论夫妻间财产赠与协议[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4.6.

[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6.

作者:江滢

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论文 篇3: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摘 要]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既规定了法定的财产制度,又涉及了约定的财产制度,其中以法定财产制度占主流地位。但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家庭财产从各方面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建议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生活。

[关键词]夫妻财产;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发生的角度说,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我国《婚姻法》第17、18、19条加上相关司法解释一起架构起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整体面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可以得到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而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则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各国法律所重视的,也是婚姻法的核心内容。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既规定了法定的财产制度,又涉及了约定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1]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明确规定,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尤其是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凡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有第18条规定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从本质上讲这种契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的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又区别于法律原本定义的分配方式,其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5]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双方自愿平等的协商,合法约定夫妻财产范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则是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常见的家庭财产款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明确规定。随着公众投资理念的增强,投资性收益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特别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其不足的地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仍应该看到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一)家庭财产的多元化及其认定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意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3]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处于主流地位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为夫妻关系,但为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依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了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對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疏漏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有效要件未予明文规定,仍然存在疏漏。在解释上,夫妻财产约定既是一种身份财产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约定,而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进行约定未予规定。还有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也不够全面。

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程序,实践中引发了不少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缺乏公式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使得现实中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财产制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或使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各国的法律制定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3条,其内容概括、简单,远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4]因此,我们对国外成功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也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23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同时期夫妻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尤其是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从而影响了夫妻财产制的实质内容。男女平等,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的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关系中有着平等的地位,对各自的财产有着合法的权利,可以自主约定婚后财产是归于共有或者各自持有。婚姻法中约定夫妻财产制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双方或一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项规定不利于夫或妻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起到公示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二)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肯定,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們拥有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内容更是越来越新。基于现在的家庭财产中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呈现出财产构成多元化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5]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却仍以法定财产制占支配地位,对约定财产制的要件、内容、方式和效力的规定未予明文规定。在新形势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对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玉辉.新时代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0(5).

[2]王殿禄.婚后哪些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J].天津人大,2011,(12)

[3]陈昭.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J].法学杂志,2010,(12).

[4]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2).

[5]潘肖肖.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8).

[作者简介]王利利,女,福建泉州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周伯煌,男,浙江诸暨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

作者:王利利 周伯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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