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发展至今,仍有许多基本理论问题亟待梳理。关于民族法学的性质,应当是一门独立的综合性法学学科,而民族法却并非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当前学界对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观点在内在逻辑上矛盾颇多,事实上,民族法学是由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文化以及作为特殊构成因素的国际民族法共同构成的。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军事法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军事法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篇1:

研究性教学方法在运筹学课程教学中的实践

【摘要】分析了当前运筹学教学存在的问题,以研究性教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为指导,以层次分析法的课堂教学为例,讨论了研究性教学方法的实践和应用,说明其组织实施的过程以及对教师、学生和教学环境的基本要求。

【关键字】运筹学;研究性教学;层次分析法

引言

运筹学是一门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新兴的学科,是用数学方法研究各种系统最优化问题的学科,应用运筹学解决问题的动机是为决策者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目的是求解系统最优化问题,即制定合理运用人力、物力、财力的最优方案。运筹学作为现代管理学、军事学的一门重要的基础课程[1],其教学目的是训练、培养学生对现代管理和军事系统中的问题进行系统地、定量地分析和决策的能力,因此在课堂教学中不仅要求传授学生基础知识和训练基本技能,而且要在师生共同探究知识的过程中,让学生掌握自主学习的方法和独立研究问题的能力,也就是说,要对学生进行创新能力和科研能力的培养。这样的教学目标对教师和学生,对课堂教学的组织和实施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本文首先分析传统运筹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然后以研究性教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为指导,以层次分析法的课堂教学为例,探讨研究性教学在运筹学教学中的实践和应用。

一 运筹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 教学内容偏理论,轻实践

目前运筹学教学普遍存在偏重于数学理论与解题技巧的传授,复杂的理论和算法使得很多学生望而生畏,感觉学习内容过于抽象难以理解,普遍把这门课程定位为“枯燥”“晦涩”,缺少学习积极性,只是为了应付考试,把大量的时间用于理解和记忆算法和过程,忽视了实际应用,这样的结果造成了可能学生只是“生吞”了这些方法,也就是说,这些知识只是书本上的,而不是自己真正拥有的,难以融会贯通,更不用说举一反三了,因此很难在具体实践中认识和发现问题,并应用所学的知识去解决问题。

2 教学方法偏讲授,轻研讨

研讨是启发学生思维,培养科研能力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偏重数学理论和解题技巧的传授,使得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几乎应用全部的时间来讲授。这个过程有些像数学课,80%的时间用于传授理论,20%的时间用于给出例子,而且这些例子简单化和结构化,很少需要对问题本身进行分析和抽象,主要用来说明方法的应用过程,而没有足够的时间给出具体的实际案例,使学生能够对案例进行分析讨论,确定问题的性质,选择求解的方法进行求解,最后对结果进行解释和分析,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应用过程。

3 教学模式单一

由于运筹方法的复杂性,使得很多方法很难通过简单的计算而得出结果,这对其实际应用推广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这也是为什么课堂上的例子都比较简单,可以在10分钟内完成求解过程的原因。比如说,对于三个变量的线型规划问题,用单纯性法求解,若不借助辅助软件,一般需要30分钟[1];而至于层次分析法等,更是必须要用辅助软件进行求解了。目前的运筹学课堂教学,虽然用了多媒体的教学手段,但是很少应用辅助软件进行教学,因此想真正达到在实践中检验理论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 研究性教学实践的基本思路

我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强调:“高等学校要跟踪国际学术发展前沿,成为知识创新和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培养的基地。”[2]因此,改革大学教学,培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已成为当代的核心问题。研究性教学正是顺应这一时代要求而提出的,它反映了现代先进教育教学思想和理念,体现了教学与科研间的内在联系及时代对人才的要求,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学习、研究和创新能力具有积极的作用。

大学研究性的课堂教学模式可分为以下四步[3]:第一,情境导入,主动探究;第二,互动合作,启发思维;第三,形成结论,有效迁移;第四,合理评价,体验成功。这样的一个过程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互动性。这样的教学模式,将学习过程和研究过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授之以鱼”,又“授之以渔”[2],在进行传授知识的同时,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科研能力和主体意识,是以学生为主体完成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整个过程。

作为一种教学方法,研究性教学是以“问题”为中心,以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为主要目标的教学方法。问题意识就是指人们在认识活动中,经常意识到一些难以解决或疑惑的实际问题及理论问题,并产生一种怀疑、困惑、焦虑、探索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又驱使个体积极思维,不断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爱因斯坦曾经说过:“发现问题和系统阐述问题可能要比得到解答更为重要。解答可能仅仅是数学或实验技能问题,而提出新的问题,新的可能性,从新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则要求创造性的想象,而且标志着科学的真正进步。”问题意识需要培养和激发,对于一些理论性较强的课程,需要由老师创建问题情境,由教师根据教学的具体情况创设问题情境,促进学生思考,使他们产生问题,并激发他们探索的动机;引导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探索,进行假说、讨论或归纳等一系列再发现的认知操作过程,寻找问题的解决方式;总结整个研究过程,得出科学性结论,形成更加完善的认知结构;运用所获得的新知解决新情境下的问题,以实现知识的迁移,深化对知识的理解。

在运筹学课程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常常感到对于这样一门理论性较强的课程,把应传授知识点的问题讲清楚已经很难,更不用说去创建问题情境,也就是说,很难选择一个合适切入点,既能激发学生的兴趣,又能结合其身心特点和知识发展水平,使其有能力参与进去。这实际上源于对研究性教学的一个误解。研究性教学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研究和创新能力,是一种研究型思维的培养,是一种能力的培养,并不是要求学生真正地对课堂教学内容进行理论性的创新和研究,有了这样的定位,研究型课堂教学的开展就比较容易找到切入点。运筹学经历了一个漫长发展时期,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课程,每一种方法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实际应用需求的牵引,其理论的发展过程,是真正的从实践中来,又到实践中去其检验,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在课堂教学中,教员可以在传授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给出实际应用案例,让学生针对实际问题,去解决实际问题,发现其有效性和局限性,然后通过过程分析、文献检索等手段,发现该理论的研究发展过程等,完成一个完整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下面以层次分析法的课堂教学为例,说明研究性课堂教学的实施过程。

三 研究性教学课堂实践案例

层次分析法(AHP)是美国运筹学家匹茨堡大学教授萨蒂于本世纪70年代初,在为美国国防部研究“根据各个工业部门对国家福利的贡献大小而进行电力分配”课题时,应用网络系统理论和多目标综合评价方法,提出的一种层次权重决策分析方法。该方法将决策有关的元素分解成目标、准则、方案等层次,利用较少的定量信息使决策的思维过程数学化,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适合于对决策结果难于直接准确计量的场合,应用较为广泛。

在进行层次分析法的教学时,首先要讲授层次分析法基本理论和应用过程,然后进行方法的实际应用,使学生能在应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基本的教学过程为:教师根据课堂人数将学生分组,给出一个或多个实际问题(案例),要求每组的学生分为两个不同的角色:领域专家和评估人员,然后确定评价指标体系,构造判断矩阵,应用软件求解,最后进行分析讨论,发现问题,确定进一步研究的基本方向,然后通过文献检索,全面分析,理出层次分析法研究的系统框架。

通过实践,学生发现看似简单的层次分析法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存在许多不足,尽管是通过综合量化专家意见而完成的综合评价,但实际上对基础数据即决策矩阵的要求较高。每一组同学都遇到了不同的问题,通过各小组间的分析和讨论,总结出层次分析法存在的问题有:

1 判断矩阵的一致性问题

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利用AHP比例标度构造两两比较矩阵时,很难保证其具有完全一致性,特别是因素多规模大的问题更是如此。因此,为了保证层次分析法得到的结论基本合理,需要对构造的判断矩阵进行一致性检验。只有判断矩阵满足一致性要求时,求解结果才有实际意义。因此在每次应用过程中,如果判断矩阵通不过一致性检验,必须检查判断矩阵,发现并调整个别元素,然后重新计算和进行一致性检验。人为地检查和调整有时很难保证调整后的判断矩阵满足一致检验,这样只能多次反复。这样就产生了关于层次分析法的一个问题:能否使用有效的方法,使其能够对判断矩阵的元素进行自动修正,使其结果满足一致性要求?

2 判断矩阵的残缺问题

应用AHP进行决策时,人们对于每个准则都要填写一个判断矩阵。若被比较的因素为n个,则构造相应的判断矩阵需要进行n(n-1)/2次两两比较。当层次很多或同一准则下参与比较的因素很多时,总的判断量很大,很有可能出现某个参与决策的专家对某些判断缺少把握、不感兴趣或不想发表意见的情形。这个问题在学生进行模拟专家决策时更为明显,由于对实际问题的认识不足,往往很难进行判断。实际上,这种情形应当允许,否则勉为其难反而可能掩盖事物的本质,这时得到的是带有空缺的判断矩阵,即残缺矩阵,针对这样的情况,有无设计一个算法的可能,使其能解决残缺判断问题?

3 判断的模糊性问题

层次分析法的核心是利用1-9间整数及其倒数作为标度构造判断矩阵,但是在实际进行判断矩阵的构造时,往往不能用一个具体的数来表示来明确表示两两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对于社会经济问题,更是难以给出一个准确的数据。对于这样的比较模糊性判断,能否利用模糊理论进行解决?

以上三方面的不足分析是学生在实际应用中发现的,并通过分析和讨论进一步明确了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文献检索,发现目前对层次分析法有许多深入的研究,比如关于模糊判断问题,通过检索,发现其可进一步细化为三个方面的研究:首先是如何表示模糊判断;其次是如何从模糊判断矩阵导出方案的排序,原有的一些确定权重的方法如特征向量法(EM)、几何平均法(GMM)等如何在模糊条件下使用;第三是在递阶层次结构下如何将单一准则的模糊导出权进行合成。这种知识面上和深度上的扩展,使他们不仅获得了有关层次分析法全面系统的知识,同时也系统地训练了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激发了他们的探索热情。

四 研究性教学实践应注意的问题

研究性教学的组织与实践是一个系统工程,对老师、学生和教学环境都有一定的要求,只有这三方面都达到了要求,才能得到一个良好的教学效果。

1 对授课教师的要求

教师必须更新教育观念。应用研究性教学理念,重视、诱发、激励学生与生俱来的问题意识和探索意识,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要运用多媒体进行授课,提高课堂效率,节省理论推理与解题技巧的讲授时间;利用或开发运筹学方法求解软件辅助教学,使学生能及时进行方法的应用效果。另外,与传统“填鸭式”的教学不同,开放式、活动式的教学过程中,学生经常会提出各种各样、超出教学内容之外的问题,这就要求授课老师必须对所讲授的方法的基本理论、发展过程、最新研究成果有一个非常全面深刻的了解,这样才能在一些关键环节适当地导引启发学生的思路,拓展其思路。

2 对学生的要求

学生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积极配合课堂教学。学生如果缺乏学习讨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可能导致分析讨论无法很好深入地进行,老师不得不进行细致的全程指导,难以形成真正的互动,导致学生依然不能通过自己的思考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更不用说去解决问题了,这依然是一个“填鸭式”教学。学生应积极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3 对教学环境的要求

要有相应的教学软件和网络资源来辅助教学。运筹学方法涉及大量计算,工作量较大,必须应用辅助软件来辅助教学,如Lindo,Matlab,Excel等,使学生能及时所学方法对实际问题进行分析,构建模型,并得出结论;同时要提供开放式的计算机网络环境,使学生的学习和讨论式能及时地检索到相关的信息,补充和完善所学知识,从而在讨论时能够“引经据典”,有理有据,达到相互学习、相互切磋、相互启发、相互激励的目的。

研究性教学具有重过程、重应用、重体验、重全员参与的特点,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及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研究能力和创新能力具有积极作用。研究性教学的实施,达到了理论和实际紧密结合;学生参与性强,交互性好,开放的讨论有益于碰撞出思维的火花;学生在实际应用中进一步理解了运筹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由点及面,既发现了方法应用的适用性和局限性,又了解了相关的前沿理论,从而既培养了学生的科研创新能力,又保证了内容的系统性。这样的教学过程,对他们今后学位论文研究以及实际工作中科研能力的培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罗荣桂,原海英.运筹学教学改革与探索[J].理工高教研究, 2005,24(3):45-95.

[2] 邵红艳,高校研究性教学的探索与实践[J].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7,29(3):87-89.

[3] 张福祥,张天学.运筹学教学改革研究[J].建材高教理论与实践,2001,21(4):99-100.

[4] 黄亚平,陈小鸿.研究性教学:理论与实践[J].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12:177-180.

作者:管清波 冯书兴

军事法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篇2:

试论民族法学的性质理论体系及其调整对象

【摘 要】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发展至今,仍有许多基本理论问题亟待梳理 。关 于民族法学的性质,应当是一门独立的综合性法学学科,而民族法却并非一门独立的部门法 。当前学界对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观点在内在逻辑上矛盾颇多,事实上,民族法学是由民族 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文化以及作为特殊构成因素的国际民族法共同构成的。此 外,关于民族法的调整对象,虽然通说认定为民族关系,但事实上还应当包括国家与民族地 区之间的关系,故而呈现为一种二元的格局。

【关键词】民族法学;学科性质;理论体系;调整对象

【作 者】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法治政府与地方 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北京,100081

On Subject of National Law’s Character, AcademicSystem and Its Regulative Objects

Zheng Yi

Key words:Subject of National Law; Character; Academic Syste m; Regulative Objects

一、民族法学的性质——以民族法学的独立性为视角

民族法学是什么?这是每一个初谙民族法学的人首先会遇到的问题。事实上,民族法学 的定义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民族法学学科的基础与发展,因为本学科内绝大多数重要 的学术问题的回答要以此为基础,当然也包括回答“民族法学性质为何”的问题。对于民族 法学的定义,学界的观点大同小异。如著名民族法学家史筠教授认为:“民族法学是研究一 切多民族国家内部如何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调整民族关系的学科。”[1]吴宗金研究 员则认为 :“民族法学是以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2]简言之,一 国以法律 的手段对民族关系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调整,以这一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就是民族法学 ①。

民族理论研究长久以来,学界对民族法学的独立性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鸣,从学科耆宿到 术业新兵,许多人都曾加入到这场大讨论之中。有学者认为:“民族法仅是一个法域范畴, 而并非调整某一特定性质社会关系的部门法”[3]。也有学者认为民族法是一个独 立的部门 法:“民族法以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面貌出现,使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 位,从而一门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新兴学科民族法学即应运而生”[4]。“民族 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5]。

从民族法学发展的角度而言,我们可以深切体会民族法学者对于民族法作为一个独立法 律部门、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法学学科的渴望。但是,抛开狭隘的本学科视角来看,民族 法或民族法学独立性的争论的厘清关键在于对一组法理学概念的正确认知:法律部门和法学 学科。熊文钊教授认为:“在法学体系之中,有在部门法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也有在 其他部门法的法域范畴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如经济法、民族法、军事法等,或是在其 他法学范畴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或边缘学科,如法理学、法史学、证据学、法医学等 。我们应当将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等区分开来,使法律体系、法学体 系、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遵从各自的内在发展规律。”[6]这可以说是对民族法学 性质问题 的正确描述。因为就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的关系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法律部门的 存在是以制定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对法律关系加以规制的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统一的法 律部门,而法学学科是对于特定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研究的理论集合,其划分虽然在许多时候 与特定的法律部门相对应,但却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与作为法律部门的民法相对 应的是民法学,而所谓的经济法学所研究的经济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则散见于民商法和行 政法规范的序列之中。其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和法学学科的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 律部门的划分除了以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区分为要素之外,还常常与一国的法制框架和法律 传统有关。因此,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过程是缓慢、渐进的,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在实践中的 相对独立为客观基础。这一点对于相应规范散见于各级、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而言, 显得尤为突出。而法学学科的独立性则更多地由学科发展规律所决定,只要具备了共同的理 论基础、法域范畴等基本要素,并经过严密的论证,作为法学学科的独立就能够基本实现。 民族法学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是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成立了国家级的学术研究团体 ——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随后获得了国务院的正式承认,明确载入《中国法律年鉴 》的法学学科目录之中,并于2003年创建了博士授权点。可见,民族法学已经成为一个独立 法学学科而客观存在了。其三,民族法尚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一定阶段内并不会在本质 上影响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发展。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意味着民族法的法 域范畴更加鲜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更为明确,但是作为一门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学科而言 ,民族法非独立法律部门的性质在一定阶段内并不会在本质上影响民族法学的发展。这是因 为,虽然民族法在形式上并无统一的法律规范形式,而是散见于各级各类法律规法之中,但 是无论从数量上、层级上还是体系上来说,都已经初具规模。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法学的 重要研究任务之一在于将分散的法律规范统一于科学、完善的理论框架之中。而就当前的研 究现状来看,民族法学中相当一部分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尚不成熟,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 间内,民族法的非独立法律部门的行使并不会在本质上影响民族法学的发展。

对于上述观点,兹以下图作一整合②:

综上,笔者的基本认识如下:第一,法学学科和法律部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范畴。 第二,从现阶段来看,民族法学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民族法尚未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民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将在本质上进一步促进民族法 学学科的完善。

因此,至少在目前看来,结论应当是:民族法并不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民族法学则 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学学科。

二、民族法学的理论体系

(一)现有观点列举

由于学科建立时间不长,许多基本问题共识的达成还需要研究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因 此,目前学界对于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总结归纳都不尽相同。

吴大华教授认为,民族法学应注重研究我国边疆、闭塞山区、牧区的少数民族特点与现 代化法制之间的相互对立与统一,民族法学应把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以 及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识和研究[7]。马继军研究员认为 民族法学 的研究既包括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又要研究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8]。吴 宗金研究 员认为民族法学是应用学科又是民族法文化学科,应在学科研究中把应用服务与传统法文化 的整理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因此包括应用的民族法学科和文化的民族大学科。前者又可细分 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律规范、民族法律实施、民族纠纷处理、民族法律 关系、民族法制原则等;后者则可包括民族习惯法学和民族法律史学两个部分。徐中起教授 认为,民族法学学科包括三个方面的研究范围,①原始社会的法;②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 治法律制度;③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9]。宋才发教授认为民族法学是 关于多民 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法律规范的学说,其研究核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建设,民族法学 应以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10]。

所谓“有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是,倘能对既有的观点进行深入分析, 借以明确它们的优劣得失,无疑对我们科学归纳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构建民族法学理论体系应当注意的问题——兼评既有观点

对一门学科体系的归纳其实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特别是在学科的初创时期,这种现 象也就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对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归纳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范围的概括上,应当准确描述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与学科边界,既不能过大, 又不能过小,这是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首要目标。从这一角度而言,一方面,徐中起教 授对于“原始社会的法”的表述有将民族法学科体系边界人为扩大之嫌。我们知道,中国的 第一部民族法规范《属邦律》出现在秦代,在此之前甚至连存在民族法的证据都尚未找到, 又何来民族法学的研究?另一方面,吴大华教授对民族法学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民族 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和“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表述则远不能周延民族法学的应然 范畴,因为民族法学基本理论、民族法律史等重要内容就被排斥在外,很难称得上是科学的 结论。

其次,从内在组成部分的相互逻辑上,应当彼此间具有严密的关联和相对清晰的界分, 即各组成要素之间避免内涵上的交叉。从学科体系构建而言,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也 是我们必须严加考量的问题。要素之间应当是既紧密联系又明显区别。一方面,各个构成要 素之所以都被纳入到民族法学的框架之下,说明它们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 各个要素又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它们各具独特的内涵和明晰的边界。因此,至少吴宗金研究 员的观点就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要求。原因如下:其一,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两者 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二,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事实上同属于民族法律制度的二 次细分,而吴宗金研究员却将三者并列处理。同理,民族纠纷处理和民族法制原则的表述也 存在类似问题。其三,民族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族法的直接调整对象,即其他并列要素的共同 作用对象,显然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别的要素简单并列。此外,徐中起教授将“中国特色的民 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的并列处理亦为不妥。因为这 两种表述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交叉,即“全国性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适用”问题。

再次,每一个构成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要素都应当有自身明确的内涵和概念。民族法学 体系是由不同的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明确了各个要素的内涵 ,才有可能对整个民族法学体系进行准确、深入的了解。基于此,马继军研究员的观点就值 得推敲。“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和“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两点归纳充其量只是指 出了一个大该的方向和轮廓,却没有对其进行准确的进一步表述,使得读者极易对如下问题 产生迷惑:“特殊群体和区域”是否是指少数民族和民族区域?除此外有无其他的指代?“ 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究竟有哪些?判断是否属于这类问题的标准为何?其与“特殊群体和 区域的法律问题”又有何内在关联?等等。

最后,体系的归纳应当具备一定的开放性。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深,民族法 学的学科体系应当体现为一种动态的稳定,既一方面能够保持自身学科构架的相对稳定,另 一方面又不排斥对新兴研究领域和新研究成果的随时吸纳。上述几种观点中,除了马继军研 究员的表述之外,其他表述都或多或少地将民族法学的体系严格限定了,并无明显的开放性 处理的痕迹。然而,根据上文的论证,马氏观点的“开放性”却又是以牺牲了概念的明确性 为代价的。从目前看来,国际民族法、比较民族法、外国民族法等研究视角的加入无疑对民 族法学理论体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三)应然的民族法学体系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理论体系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即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 和民族法文化。

1.民族法学理论

民族法学理论的部分是指构成民族法学的学科基础、阐释学科特点、描述学科发展路径 并不能直接应用于民族法学制度实践相关内容。这主要包括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民族 法律史。

第一,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都是有关民族法学作 为一门法学学科所必备的客观存在要素,既是民族法学研究的起点,又是民族法学研究的最 高升华;既是对民族法现象的理论回应,又是对民族法制度发展的基础指导。本文所探讨的 三个问题,都属于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范畴③。

第二,民族法律史的研究目的在于归纳、描述和总结民族法现象、民族法制度乃至于民 族法学科产生、发展的基本历史脉络,一方面为民族法学研究提供历史上的参照与借鉴,另 一方面使得我们能够较为科学地总结过去的发展规律最终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对于民族法 律史,首先,从时间上可以分为古代民族法、近代民族法和现代民族法。其次,从研究视角 上可以将民族法律史分为国家制定法、地区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国家制定法是指由国家中 央机关对于全国范围的民族法制度所做的确认和规定,我国最早的关于民族法律制度的国家 制定法可以追溯到秦代的《属邦律》;地区制定法是指国家内部某一区域内实施的民族法律 制度;而民族习惯法是指某个民族内部根据本民族的生产、生活特点所总结并代代流传的处 理特定法律问题的习惯性制度,习惯法具有悠久的历史,迄今仍在许多民族聚居区扮演着重 要的定纷止争的角色。

2.民族法律制度

民族法律制度指的是现行的民族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而成的统一的框架体系,主要指向我 们通常所说的民族类“实定法”。由于其重大的实践价值,故也成为当前我国民族法学的主 要研究对象④。1992年1月,时任总书记的江泽民在第一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提出:到 本 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这个体系应当主要是:以宪 法的民族问题规定为根本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民族基 本法,以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民族事务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自 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等为配套法规,以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民族问题规定为相 应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系统的、系列的、科学的、学科的、规范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11]。民族法律制度以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从纵向的角度来说,主要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法规等[12]。这一体系是与我国当前的法制体系完全对应的 。也就是 说,当前的民族法律制度规范已经呈现出完整的层级性特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这 些民族法律规范层级有异,侧重有别,彼此间互相配合、协调,共同构成了今天我们看到的 框架较为完整的民族法律制度体系。

第二,从横向的角度来说,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 度。有学者认为与以上两点相并列的类型至少还包括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少数民族干部 法律制度等[13],我们认为是有问题的。首先,从我国当前少数民族的分布状态而 言,主要 有聚居和散居⑤两种类型,与之分别对应的民族法律制度就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散居少 数 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其中前者已经于20世纪80年代就出台了全国性的基本法律《民族区域自 治法》,而后者目前仅表现为以国务院相关条例为首的法律规范汇总,统一的立法尚在酝酿 之中。其二,所谓的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和少数民族干部法律制度等专项法律制度无论是 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还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制度中均有涉及,因此它们属于民族区域 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分类项下的综合分类细目,不宜与前两种主 要的横向分类相并列。

第三,从载体形式的角度来说,民族法律规范主要由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和散见于其他 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组成。所谓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专门针对民族法律问题 的规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形式上统一,但是数量不多,平均立法位阶也不高;而所谓 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没有统一、完整的立法形式,只是不同的部 门法中对所涉及到的民族性法律制度进行部分规制的法律规范,形式上非常分散,但是数量 众多。据统计,至2004年,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和颁布 了8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16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全国民族自治地方 共制定和颁布了自治条例129件,单行条例209件,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64件[14]。 其中,民 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属于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其他规定则属于 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

3.民族法文化

民族法文化主要是民族法意识和民族习惯法。第一,民族法意识是指人们在民族法律体 系中对于民族法本身的理解、认知等主观印象的综合。它涉及到民族法的权威、价值、内核 等较为根本性的要素。跟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民族法文化对于特定区域内人们有关于民族法 率制度的思维、行为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其一般是由外在的氛围逐步内化为内心的一种确认 乃至于信仰。如许多早期的民族法现象反映出的其实是特定民族传统道德的制度化并以外在 强制为实施方式的、不同于传统道德作用发生机理的质变过程。第二,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 族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一些风俗、习惯以法律的形式(不一定是成文法的方式)固定下来, 并在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作用的民族法现象。如纳西族的《东巴经》、彝族的老彝文经典中 有习惯法规范的记录,傣族的《奴隶法规》、《司法文簿》、《民刑法规》、《孟连宣抚司 法规》等[15]。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民族法的逐渐兴起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关注[16]。一方面,由于 改革 开放的需要,外国民族法制、比较民族法制的研究开始纳人我们的视野;另一方面,由于民 族问题的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加之我国先后加人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一系列规定有民族问题和人权保障的公约,承担了对 有关国际人权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的义务,而且我国民族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加人了国际人 类学协会,参加该协会组织的一些学术活动,由此逐渐对域外民族法有了一定的认知。因此 ,国际民族法、外国民族法、域外民族法、比较民族法等概念也逐渐为学界所接受。由于这 类研究成果往往兼涉基本理论、法律制度、文化等多方面的领域,因此特将其与以上三类并 列表述。但在事实上,其与以上三类的类型化基础是截然不同的。

三、民族法的调整对象——二元论的视角

(一)民族关系——民族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从上文对学界关于民族法定义的列举可知,当前关于民族法调整对象的通说是民族关系 [17]。这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其原因如下。首先,民族关系在当前历 史条件下体现为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以及特定少数民族内部的权 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调整手段主要是政策手段和法律手段,前者一般是指国家有关部门 制定、颁布的民族政策,而后者就是指民族法律规范,亦即民族法。因此,民族法的主要任 务就在于调整各类民族关系中所体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民族法在产生之初就是以调 整民族关系为己任的。前文所述对我国古代民族法的起源之所以可以追溯到《属邦律》甚至 《禹贡》,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古代典籍中所记述的规范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目的的 ,这与现代民族法的价值与意义在本质上别无二致。最后,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以民族法作为 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手段。法治的前提是法制,而法制在民族关系调整领域的具体要求即在 于以民族法成为调整民族关系的制度基础和主要手段。目前我国的民族法制初具雏形,而民 族法治仍任重道远,因此就需要进一步将民族关系明确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这是法治 社会建设对民族关系处理的基本要求。

以民族关系作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要求民族立法、民族执法、民族司法等民族 法各个实施环节都应以在法律框架下调整协调民族关系、解决民族纠纷为主要出发点和归宿 点。

(二)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民族法调整的另一重要对象

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但绝不是唯一调整对象。根据前文对民族法的定义 ,笔者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也是民族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之一。其依据有二。

第一,从制度上来看,虽然我国民族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但是作为当前民 族法律制度核心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却是兼有调整国家与自治地方民族关系和国家与自治 地方关系两方面的内容。这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既是一级地方政府机关,又是当地民族 实施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因此,民族关系的归纳并不能完全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然 也就无法周延整个民族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第二,从理论上来说,那种认为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可以包容到“国家与民 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之中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成分至少可 以分为三种:汉族、实施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及不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国家 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正是在国家与这三种少数民族的关系的层面上而言的,属 于“国家与民族”的关系。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两 个概念却是不能等同的。正如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规定的国家的帮扶义务,其对象是民族区域 自治地方整体,而非该地方各类少数民族的简单叠加。因此,“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 关系”实质上属于一类特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与“国家与民族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 。

第三,从现实案例来看讲,诸如2008年拉萨“3•14”事件、2009年乌鲁木齐“7•5” 事件之类的引发民族关系紧张的案例,虽然其中夹杂了汉族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之间的冲 突的成分,但是在使用民族法规范加以解决时,却都额外体现出了国家与受害民族群众的安 抚救助关系、国家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惩处与被惩处关系,中央对特定地方局势的控制关系等 不具有民族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因素。这些因素在实际处理一些现实案例的时候往往发挥了 重要的作用。因此,仅以“民族关系”作为民族法的调整对象是不科学的,更是不符合实践 的。

(三)对民族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分析

1.对于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民族关系

有学者将民族关系进一步解释为:“①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之间的社会关系; ②各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民族关系;③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④民族自治地方内 各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⑤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权益关系;⑥民族乡境内各民族之间的民 族关系等等。”[18]这种细化的思路是好的,但是在具体归纳时却存在一些瑕疵, 如散杂居 少数民族分为城市散杂居少数民族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又可细分为民族乡散杂居少数民 族和狭义的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因此最后两种归纳在范围上是存在交叉的。又如,汉族 和少数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几乎可以具体化为其他任何一种民族关系的范围中去,其划分层 次存在差异。

事实上,对民族关系的细分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来操作,并无统一的定式。但是在标准 的选择上应当兼顾体系的完整性和内部的协调性,前者主要指分类应当穷尽民族关系的所有 星星,后者指各细类之间应当互不交叉、彼此协调。把那书兹以汉族和少数民族两大民族分 类对民族关系作一细分。

第一,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汉族是我国的主体民族,其人口数量、分布、整体 经济文化水平等各方面都相对于55个少数民族而言具有较大的优势。因此,汉族与少数民族 的关系就成为民族关系的重要类型之一。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坚决贯彻民 族平等原则,杜绝大汉族主义,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适当向少数民族倾斜,通过 合理差别的制度给予少数民族以更为平等的发展平台和更为宽阔的发展空间。其二,坚决贯 彻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利用汉族的各种优势对少数民族的发展给予大力帮助、扶持,牢 固树立只有各民族共同繁荣、共同发展才是从根本上实现中华民族繁荣发展的正确观念。其 三,充分关注与尊重少数民族在传统、风俗、文化等方面的特殊性,不能用汉族的标尺对少 数民族的相关事项加以简单衡量,要帮助少数民族维持、发展本民族的特点,防止过激的汉 化趋势,确保民族文化多元性的格局进一步巩固和完善。

第二,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之间在诸多方面 体现出重大的差异性。人口多寡、是否实施区域自治、分布地域、风俗文化传统等方面都是 这种差异性产生的重要原因。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各少数民族要遵循团结 互助、共同繁荣的原则,与兄弟民族和谐相处,共同发展。既不能把自己的文化、价值、理 念、风俗强加给其他民族,也不能拒绝同其他民族之间的有机互动与交流,促进少数民族之 间的关系的和谐发展。其二,较大的少数民族要适当帮助、扶持较小的少数民族,防止个少 数民族的发展差距过于巨大。其三,国家对待各个少数民族一视同仁,不能因人口、发展程 度等方面的差异而亲疏有别——不论差异多大,各少数民族在政治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都 有从国家获得同样的照顾、帮扶的权利。

第三,少数民族内部关系。在某一少数民族内部也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存在不同的利益 共同体,使得少数民族内部关系也成为民族法所调整的民族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 许多少数民族内部按照聚居地点不同分为不同的支系,又如许多少数民族又可以因居住形式 的不同分为聚居和散居两种,而散居中又可以分为城市散居和农村散居等等。调整这一关系 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要根据具体特点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调整规范。如特定少数民 族不同支系间由于居住地域、环境的不同而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差异,应当重点关注这些差异 的作用,实现同一民族内部不同支系的协调发展。其二,要对相对处于劣势的特定少数民族 内部的某一群体给予更多的关照,以提高全民族的整体发展水平。其三,要从整体上对特定 少数民族进行考量,在本民族共同性和内部不同群体差异性中寻找科学的制度平衡,确保该 少数民族的民族根本特色能在确保完整传承的前提下实现多样化发展。

2.民族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 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这一关系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思路主要是,对于民族区 域自治地方首先视为一类地方层级,对其基本的组织、职权等加以明确;同时,融入民族性 色彩,对于某些方面给予不同意一般地方层级的、特殊的规定。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兼具 不同地方层级和民族性双重特征,因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作为民族法调整对象的判 断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制度基础。

当然,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并非仅仅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我国宪法还明 确规定了“民族乡”的基层建制,虽然它并不属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序列,但是作为散居 民族的重要聚居维度之一,它在很多方面也同国家之间构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务院于19 93年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就对这一关系作了集中的调整。

注释:

①需要注意的是,民族法学与民族法在学界被混用的状况比较明显,但两者在实质 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②关于此图的说明如下:第一,虽然位阶不同,但从法律部门的角度而言,宪法与 刑法、 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等同的,因此作并列处理;第二,民族法由于尚未形成独立的法 律部门,因此不与前几种相对成熟的法律部门相平行;第三,鉴于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化将 成为民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对民族法以虚线强调。

③部分归纳可参见张文香.论民族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央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8.

④目前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族法律制度等同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其视角无疑 过于狭隘。

⑤通常所谓的“散杂居”是“散居”和“杂居”的合称,但事实上“杂居”也是属 于“散居”的一种特殊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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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广华〕

作者:郑 毅

军事法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篇3:

国家安全视角下的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完善

摘要:国家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是国家经济安全尤其是对外经济安全的重要保障。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实现我国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尤为必要。国际政治格局的变化和国际竞争的加剧也要求实现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存在制度缺失、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内容陈旧且存在冲突等问题。推进我国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需要制定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来规范战略物资储备的基本问题,并对粮食、石油、矿产等若干重要战略物资的储备进行专门立法。

关键词:国家安全;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完善

对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而言,国家安全无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世界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增强,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相互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十分重视国家安全问题。国家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几年来,国家经济安全已经成为我国应当慎重对待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而且对维护我国主权完整与独立以及保障我国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战略物资储备作为保障我国经济安全尤其是对外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在新形势下面临着一系列严峻考验。为了有效应对新形势新问题,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层面构建我国战略物资储备长效机制。本文考察国家安全与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关系,审视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现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国家安全视角下的战略物资储备

1.国家安全的丰富内涵与多元要素

国家安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词语,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界定和解读。有学者认为国家安全体现着“一个国家有效应对内外种种损害性、破坏性因素的影响和威胁,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的状态和能力”①,有学者认为“国家安全是维护主权国家存在和保障其根本利益的各种要素的总和,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②,还有学者认为“国家安全是指一国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国家权益的有机统一性、整体性免受任何势力侵害的一种状况”③。总体而言,不同学者基于不同学科背景、从不同角度对国家安全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一般都认同国家安全与国家主权之间有密切联系、国家安全的要素具有复合性等。这些共识是研究国家安全相关问题的重要基础和逻辑起点,对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安全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④需要注意的是,传统国家安全体系侧重于维护军事安全,而在现代国家安全理念中,国家安全保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生态、社会等领域,强调立体的、全方位的国家安全体系构建,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安全构成要素的多元性、复杂性。

2.国家经济安全及其重要性

在国家安全的诸要素中,经济安全是核心。由于

经济与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密切关联,使得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界定并不容易。一般而言,“国家经济安全是指一国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经济体,其最为根本的经济利益不受伤害,即一国经济在整体上主权独立、基础稳固、健康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⑤。国家经济安全在现代国家安全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其一,经济发展是一个国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更是如此。其二,国家经济安全与国家安全的其他内容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国家安全的其他内容,是衡量一个国家安全水平的重要指标。基于国家经济安全对国家安全系统的重要意义,世界各国普遍对加强国家经济安全问题高度重视。

3.战略物资储备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

战略物资储备的基本使命是维护国家安全尤其是国家经济安全,确保在特殊时期国家经济运转良好。战略物资储备对于一个国家的军事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从军事安全的角度看,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是有效应对现代化军事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化军事战争不仅是科技的较量,还需要雄厚的能源等战略物资。其二,从经济安全的角度看,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是有效化解全球性经济波动造成的负面影响、保持国内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在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一国经济很容易受到世界经济波动的影响,为了有效防范和应对经济风险,必须加强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其三,从社会安全的角度看,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是预防自然灾害、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自然灾害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大范围破坏性等特征,尤其是重大自然灾害对社会安全的影响巨大。一旦发生自然灾害,而相应的战略物资储备不足,就会引起严重的社会动荡。

二、我国实现战略物资儲备法治化的

必要性与紧迫性综上,在整个国家安全体系尤其是经济安全体系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正因为此,西方国家普遍重视通过法治手段加强战略物资储备,很多国家有较为完备的立法。如日本于1983年发布了《国家稀有金属储备制度总规划》,正式实施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制度;2002年发布了《独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气金属矿产资源机构法》,2003年发布了《统计报告调整法》,系统规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与管理。我国也有必要实现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尤其要进一步加强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立法。

1.国际形势变化要求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

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和政治格局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和调整,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为了有效应对国际新形势,我国必须尽快实现战略物资储备的科学管理。为此,要在国家战略物资储备领域进行系统改革,尤其要在推进战略物资储备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方面有所突破。

2.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进一步加强战略物资储备立法

我国正在推进的全面深化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健全战略物资储备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应有内容,把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纳入法治化轨道是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战略物资储备工作也需要有法可依,因而有必要加强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

3.实现国家整体战略布局要求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

在我国整体战略布局中,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始终处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和工作机制,确保国家安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安全体制和国家安全战略,确保国家安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央还决定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完善国家安全法治,建立国家安全体系。以上战略部署,为我国战略物资儲备法治化提供了重要依据,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进程。

三、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现状

只有对当前的立法状况进行客观分析,找出问题之所在,才能探寻到完善现有立法的有效路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律制度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属性,但就基本属性而言,其大致可以归入国内经济法的范畴。因为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律制度虽然与国际经济贸易有密切联系,但总体上体现一个国家通过对战略物资的储备和管理来实现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具有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属性。在法学基本理论上,“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下文中的“法律”若无特别指出,即采此意)。我国没有专门的战略物资储备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大体上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1.法律层面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对战略物资储备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国防法》《国防动员法》和《农业法》,这些法律从宏观上建立了战略物资储备制度。1997年《国防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2010《国防动员法》第6章对战略物资储备的相关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33条、第34条从国防动员的角度对战略物资储备进行了规范。1993年制定、2012年修订的《农业法》从粮食储备的角度对国家粮食安全作了原则性规定。

2.行政法规层面的相关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曾经出台一系列文件,对处理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相关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总体来看,行政法规层面对战略物资储备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粮食储备方面。国务院1990年9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国家专项储备粮制度;2003年8月颁布实施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对中央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是我国粮食储备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2004年5月颁布实施、2013年5月修正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3章对粮食储备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3.部门规章层面的相关规定

与前两个层次的立法相比,国务院部门规章层面关于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规定较多。这主要是因为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具体工作由财政部、公安部、商务部等国务院部委负责,这些部门在具体业务中需要大量的可操作性规范,具有较强的立法需求,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相关文件大多以“管理办法”命名,如《国家储备综合物资管理办法》《国家储备油料管理办法》《国家储备火炸药管理办法》《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等,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战略物资储备的综合或专门管理。

四、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缺位问题严重

由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层面上有关战略物资储备的规定大都比较笼统,缺少具体、细化的制度;行政法规层面仅对粮食等若干战略物资的储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石油、矿产等重要战略物资的储备问题并未涉及。立法缺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的首要问题,这一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将对我国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的开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进而危及我国经济安全。其一,立法缺位不利于我国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科学化开展。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缺位不仅容易引发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的“随意性”,增加经济风险,还有可能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引发一系列问题。为了增强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很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其二,立法缺位不利于我国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工作具有全局性、宏观性和综合性,常常需要多个部门协作联动,而相关立法缺位会产生权责不明的问题,导致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扯皮的现象,加大实际工作的难度。

2.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的相关立法以部门规章为主,这种立法层次较低的状况与战略物资储备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如果不抓紧提高立法层次,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其一,会在客观上削弱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的重要性,不利于这一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在当前负责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的具体部门的级别并不很高的情况下,更应该提高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的层次。其二,会导致一些部门对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并不重视,在实际工作中随意调整相关规定。其三,立法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在适用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管理的成本和风险。

3.立法内容陈旧、不统一

战略物资储备涉及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多部门管理造成相关立法中“多头立法”的问题比较突出,相关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此外,我国关于战略物资储备的大量部门规章是在十几年前甚至二十几年前制定的,而近些年来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旧的立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实情况,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迫切需要新的立法予以规范。

五、完善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的建议

加强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推进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可以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提高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的层次

提高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的层次,不仅有利于保障资源安全,有利于提高国家应对资源能源领域突发事件的能力,还能够增强国家的经济调控能力,稳定民众心态,维护社会稳定。新时期,国家对战略物资储备进行了全方位的功能定位,明确提出了国家战略物资储备要服务国防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参与宏观调控、维护国家安全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战略物资储备工作的重视,也为强化相关立法指明了方向。基于此,提高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层次的具体路径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对国家战略物资储备进行规范,必要时在《宪法》中予以适当体现。考虑到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的现状,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条例。当然,这只是一种过渡,战略物资储备立法最终还是要提高到法律的位阶。

2.尽快制定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

第一,制定基本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法能够起到统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作用,不仅具有宣示性意义,还具有统揽全局的功能。同时,制定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法有理论基础,在实践上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国家战略物资虽然在具体形态上各有差异,但存在一定的共性,因而制定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法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另一方面,我国几十年来的战略物资储备工作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为制定一部科学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第二,制定基本法的国际经验启示。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美国有《战略物资储备法》和《国防生产法》,芬兰有《国家战略储备法》,瑞士有《国家经济供给联邦法》。这种从基本法层面对国家战略物资储备进行总体规范的立法经验启示我们,我国可以通过制定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来规范战略物资储备的基本问题并统领相关单行法。

第三,基本法的制定思路和主要内容。在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法的定位要准确。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法应定位为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对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共性问题和一般问题进行规范,与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相衔接。二是该法的内容要具有宏观性。由于基本法的定位,该法在内容上应当具有一定的宏观性,要提纲挈领式地对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共性问题和一般问题进行规范,主要明确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制度、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管理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国家战略物资储备资金的来源与使用等问题。

3.对若干重要战略物资的储备进行专门立法

对若干重要战略物资的储备进行专门立法,是一项重要的国际立法经验,在我国也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专门立法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在世界范围内,有多个发达国家对石油、粮食、矿产等重要战略物资的储备进行了专门立法。如在石油储备立法方面,美国有《能源政策和节约法》,法国有《石油供应安全法》,德国有《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日本有《石油储备法》《石油工业法》《石油公团法》,韩国有《石油产业法》,这些法律都对石油储备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门规范。在矿产资源储备立法方面,美国通过《战略与关键矿产储存法》等法律对稀土等重要矿产资源的储备进行了专门规范,日本通过《金属矿业事业团法》和《独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气金属矿产资源机构法》对贵重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储备进行了专门规范,英国、法国、韩国等十几个国家也建立了重要矿产品储备法律制度。在粮食储备立法方面,美国通过《仓储法》和《粮食仓储条例》对粮食仓储许可证、仓储保证金、仓储存单、仓储商的责任以及粮食检验、称重、分级等问题进行了规范,澳大利亚通过《粮食储运经营法》《小麦市场法》《大麦市场法》对粮食生产、加工、儲运、销售等方面问题进行了规范,日本通过《关于主要粮食供需平衡及价格稳定的法律》规范了粮食储备和供给方面的问题,加拿大联邦政府及各省仅针对谷物储备的法律就有几十部(其中最重要的是《加拿大谷物法》《加拿大小麦局法》)。

第二,专门立法具有必要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专门立法之所以必要,从根本上讲是源于一些战略物资储备的特殊性。战略物资的种类繁多、特性各异、储备环节较为复杂,对于粮食、石油、矿产等若干重要战略物资的储备而言,只有进行专门立法才能加强管理。从立法模式来看,以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基本法为一般法,统领石油储备法、粮食储备法等特别法,形成一个有机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立法体系,是完全必要的。我国有特殊战略物资储备的丰富经验,可以通过经验总结,把现实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则上升到法律层面,这是一条非常有效的立法路径。另外,特殊战略物资储备具有较强的行业特色,进行专门立法有利于对该种战略物资储备进行针对性管理,各方面阻力不大,易于实施。

注释

①陆忠伟主编:《非传统安全论》,时事出版社,2004年,第160页。②曹峻、杨慧、杨丽娟:《全球化与中国国家安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8页。③吴庆荣:《法律上的国家安全概念探析》,《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④这些共识对我国相关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2015年《国家安全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⑤雷家骕:《关于国家经济安全研究的基本问题》,《管理评论》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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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林

Perfection of National Strategic Material Reserve Legislatio

作者:肖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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