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和借款担保合同

2022-05-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抵押和借款担保合同

抵押物保险合同上担保物权的竞合

摘 要:抵押物保险金上物上代位权与特约受益权并存情形,实为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竞合;受益人特约设定了保险金债权质押,既符合一般债权质押以对出质人的债务人为通知作为公示要件,也遵循了保险合同债权处分的特殊规则,实质上规避了物上代位的作用;物上代位效力的实现规则中,应设置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化过程中债权状态的价值控制和支配机制,故必须依担保物权竞合的原理,以物上代位权优先为目标,梳理其与代位物上其他权利形态的效力顺序关系的内在法理逻辑。

关键词:抵押物保险;担保物权竞合;一般债权质押;物上代位

文献标识码:A

住房按揭贷款中常有银行要求按揭购房人设定抵押住房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此即俗称的“房贷险”。

(注:房贷险,全称“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是专门针对按揭房屋而设计的险种。”实际上包括住房财产险和房贷履约保证保险两个险种。本文主题不涉及房贷履约保证保险的问题,文中房贷险概念仅指住房财产险。 )本人认为,抛开房贷险实务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另当别论,就其基本的运作原理而言,设定房贷险合同和受益人特别约定是两个关联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各自内涵有特殊的法学原理而具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房贷险的设定产生了住房保险金的物上代位权,而受益人特约实际上设定了保险金债权上的质押权,形成了抵押物保险金债权上两个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形。受益人特约客观上实现了优先于物上代位的效力而克服了物上代位机制的脆弱性,然以反向思维论,以当事人的约定就达到了规避物上代位机制的作用,较之于物上代位机制脆弱性情形对物上代位制度的冲击有过之无不及。就物上代位权与特约受益权存并情形的法理探讨,涉及到一般债权质押、物上代位和担保物权竞合等担保法诸多敏感问题,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在当前物权法立法完善和消费信贷立法均很有理论参考意义,对解决金融实践中的法律疑惑亦具有相应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抵押物保险合同上担保物权之竞合及其物权法意义

依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不过,现行物上代位机制存在内在的脆弱性,抵押人完全可在抵押权人为司法扣押之前获取或处分保险金,使保险金与其本人或他人的一般财产混同,抵押权人请求返还而实际不能时,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事实上就落空了。

为此,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当事人的自救行为,即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带来了理论和实践的困惑。保险法上仅将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的一个特别概念,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之说。本人在此并不想就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妥当性进行论证,只为明确房贷险受益人的法律内涵以作主题论述的基点。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者,实际上是为第三者设定权利的行为;此第三人虽依一般用语亦可称为“受益人”,但与保险法上所称之“受益人”性质不同[1],房贷险受益人的约定只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是相对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它只是抵押权人克服物上代位脆弱性的自卫手段[2],通过此约定,使抵押权人肯定地获得保险金上的权利。实务中,房贷险保险单交银行持有和保管。

不过这一特约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将保险金所有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只是为了在保险金给付之时,让抵押权人先行受领和占有保险金,使保险金上成立担保物权效力。显然这种以约定的方式通过交付和占有担保物而成立的担保是一种质押:债务人(购房人)以其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债权利益,向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保险金债权上成立了银行的一项意定债权质权;而依抵押权法理,抵押权人对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所以,住房保险金上成立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和意定债权质权,两个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法律行为并存,实务中已存有权利人不同或设定时间不同的情形而为担保物权之竞合。

(一)抵押物保险金之可质性及其对物上代位制度的冲击

当然,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不同。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定的储蓄性质,本身含有确定的现金价值而被承认具有可质性;但财产保险合同不同,保险金只是一种或有债权,保险合同设定时保险金债权利益还不存在,将来是否存在也不确定,故其债权可质性值得论证。我国《担保法》列举式规定的质押物范围,并未明确将一般债权涵盖其内,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引自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500因1995年我国《担保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将抵押和质押统一规定为抵押,故《民法通则》中出现的抵押概念包括质押,此处的抵押应指质押。)但财产保险单不能作为担保,并不能说明财产保险金债权不可设质,其可质性仍然可以得到论证。一般债权的可质性学理上已有共识,《民法典物权法草案》两个专家建议稿[3][4](注:为表述方便,后文分别简称“梁稿”和“王稿”。)都承认一般债权为动产权利质押物的一种,并设定了相应的规则。“梁稿”第385条虽未直接规定一般债权为权利质权的范围,但其立法解释中认为,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者其他债权,可以设定质权。故可认为其“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涵盖了一般债权质押。“王稿”第1079条明确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规定在权利质押的范围内,并于第1085、1086条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和实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244条有关权利质权的范围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主张一般债权出质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为限。

以房贷险为例,保险金受益人之约定成立于设定之时,但生效于将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必定产生,此时保险金债权就是确定的现实的债权,完全具备财产的确定性和价值可控性,能够承载对债权的担保功能,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金债权质押行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就成为一项有效的质押担保。故房贷险中住房保险金债权的意定质押权也应能成立。

不过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物上代位是一种物权关系,而受益人特约是一种债权关系,抑或认定其设质性的存在而使其具有物权关系的属性,为什么保险特约客观上能发挥优先于物上代位的作用,使权利人更确定地获得保障?受益人特约作为弥补物上代位制度不足的一种手段而出现,抵押人通过设定代位物债权质押,十分轻易地实现了规避物上代位机制的效果;比较其所克服的抵押人处分代位物危及物上代位效力的情形,其对物上代位制度的冲击有过之而无不及。故而分析和探讨此情形中受益人特约优先于物上代位的内在逻辑机理,可以为物上代位机制的立法完善找到正确的路径。

(二)物上代位实现规则设置的正确路径

物上代位机制核心内容就是实现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后担保物权效力从原物向代位物的延伸。抵押物转变经历了物权—债权—物权的过程,担保物权转移到代位物上,客观上被抵押人与代位物给付义务人的关系所间隔,存在着效力的实际断层,这为抵押人提供了另行处分代位物的机会。就抵押物保险金而言,抵押人可以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事先设定如受益人特约的处分行为;若无相应的法定限制之存在,权利人对其请求权的事先处分完全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由此可见,物上代位机制缺陷在于: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物权债权化的过程中失去了对抵押物价值的内在控制力和支配力,不能限制和阻却代位物上抵押人与给付义务人固有的给付关系,无法排除抵押人对代位物债权的处分,故在代位物债权转为物权时,无法有效地实现对代位物价值的控制和支配。

可见,物上代位实现规则应设置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化过程中债权状态的价值控制和支配机制,依法确定担保物权人对代位物的直接请求权,设定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对担保物权人的直接给付义务,从而使物上代位权具有优先于抵押人请求权及其他人权利的属性。而依此路径的规则设置必须为之构设恰当的法理逻辑,即以物上代位权优先为目标梳理其与代位物上其他权利形态的效力顺序关系的内在法理逻辑。

二、抵押物保险金请求权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法理逻辑构设

在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过程中,代位物上可能出现的权利形态可归为三类:一是抵押人请求权;二是抵押人转让请求权形成的其他人债权请求权、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代位物上的权利,如依债权保全而生的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代位权,或依法强制债务履行时对代位物的法定扣押等;三是抵押人在代位物请求权上设定的其他人债权质押权。

代位物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关系,实为同一标的物上所有权和他物权即定限物权的关系。依民法上的“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规则,当某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时,若该物由第三人侵夺或由不法占有人占有,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均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时,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所有权具有优先他物权的效力,而要求第三人将物直接返还给所有人[5],即同一标的物上他物权人请求权优先于所有权人请求权。同理,抵押人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过程中同时面对第三人的代位物给付关系时,抵押权人的请求权自有优先于抵押人的请求权的效力。

代位物上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与第三人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关系,可简单地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处理。具体到保险特约设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之债权转让,银行业务中会有二类典型情形:一是甲有住房投保了财产险,并约定C为住房保险金的受益人,之后甲以住房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二是甲以住房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同时将住房投保了财产险,并约定C为住房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无论第三人C的保险金请求权设定的时间是否优先,都仅属于债权行为,无法对抗物上代位权的效力,银行都优先于保险特约的第三人C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规则法理论证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广义包括同一物上数个同种类担保物权的并存,狭义仅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6]。由于担保物权的定限性和他物权性,权利实现时不能无条件对抗其他权利人,一个标的物上数个他物权并存亦为常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它方的权利相对抗方能实现,故此需要法律拟制冲突的解决规则。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基本原则,作为例外,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法律明定了效力顺序的,或基于公益和社会政策的理由,不适用此原则[7]。担保物权竞合情形属于物权内在效力的特殊性问题,法理上主要分为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三类。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担保物权竞合的特别规则

(注:《担保法》第54条只规定了数种抵押权并存的顺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原则规定。在物权法立法中,该问题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两个专家意见稿[3]662-664[4]416-417都对抵押权与质权或留置权的竞合设定了十分具体的规则,体现出不同的立法观点,但对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并无规定。《物权法草案》只规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情形,奇怪的是对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未有规定。归结学理和立法例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规则,主要有登记优先原则、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和法定优先原则。

登记优先原则主要适用于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形只会出现在动产担保物上。因为,不动产上不能成立质权,故不动产担保是不可能产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形。)情形中。学理一般认为,公示要件都齐备的,因抵押为登记公示,故优先于质押;但公示要件未具备的,未登记的抵押与质押竞合的,质押优先于抵押[6]288-289。《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与“王稿”《民法典》第1009条第1款作了相同的规定,“同一财产上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注:《担保法解释》中称“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指依法经登记方能成立的抵押权。“王稿”中则表述为“登记成立的抵押权”,对应的概念表述为“无须登记的抵押权”。可知“王稿”表述的“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担保法解释》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同一含义。 )理由是: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产生,而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则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容易确定且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质权的设定时间却比较难以把握[8]。为防止抵押人将财产抵押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设定质权并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因此必须规定只要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则一律可以对抗质权。而“梁稿”《物权法》第335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其各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受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此规定未区分抵押权登记与未登记的情形,易使人误解;但依其立法解释,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意定担保物权,且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和抵押权均须公示,因此,同时设定的,效力相同,故此条应指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未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担保法解释》未作规定,“梁稿”中也未直接规定,但依其对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规则的解释:同一财产上设定有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时,因未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可认为亦认同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质权。“王稿”《民法典》第100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上无须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其使用“无须登记的抵押权”代替“未登记的抵押权”之表述,事实上扩大了未登记的抵押权范围。无须登记的抵押权可在公证机关为自愿登记,依上述规则,该登记亦不能优先于质权;而未登记的抵押权可理解为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无须登记而未作自愿登记的抵押权,即承认自愿登记亦能产生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但登记优先原则受到了“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理论的批判[9]。该理论认为,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最为重要的原则,应为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最基本方法。动产抵押的法定公示形式是登记,但其意义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况下,若动产抵押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其效力只能后于已完成占有公示形式的质权;但以登记的动产抵押和已完成占有的质押相论,两者公示要件都具备,法律性质并无差异,不应有优劣之分,故不存在抵押权优于质权的理由。“梁稿”持该观点,提出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的原则。本人亦赞同公示要件效力均等的观点。当抵押权与质权都具备公示要件时,应效力相同;故两者并存时,应遵循物权对内效力的基本原则,即“时间优先、权利优先”原则;只有时间顺序相同时,才有必要对两者的性质和条件作更细的区分,从公示效果的明确性、确凿性及公开性而论,登记公示应比占有公示对公众产生的作用更大些,故依登记优先原则确定其效力顺序具有内在合理性。

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设定、形式、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在此前提下,担保物权依发生原因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指于一定要件下,因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意定担保物权指基于当事人的设定契约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普通的抵押权与质权。此“意定”指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成立担保或成立何种可供约定选择的担保。此“法定”是指该担保物权适用的特定债权项目的法定[10]。因这些债权较之其他债权,债权人不获给付满足的危险更大,或者出于公益和社会政策等特定目的而需为物之担保的特别保护,故而法律针对此类债权项目情形直接规定物的担保的成立。一般认为,法定担保权体现了法律对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而相对于意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保护具有强制性或重要性,并产生了法定优先原则。

《担保法解释》、“梁稿”《物权法》和《物权法草案》三者(注:参见《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梁稿”《物权法》第335条,《物权法草案》第257条。)都依法定优先原则,确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不论其设定之先后。三者未区分抵押权的登记和未登记,盖认为登记成立的抵押权都无法与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更无与相论,故无必要再作区分。而“王稿”提出了抵押权优于留置权的原则,因而其法条中区分了未登记抵押权与留置权的情形。“王稿”《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登记成立的抵押与留置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有权就因提供劳务、加工或者材料而增加标的物的价值部分优先受偿。”其理由为: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故当其设定在先时,应可对抗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租赁权。如果不加限制地一概允许留置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就实务观点言,否认登记对抗力,偏厚留置权人,易启诈欺之门,拥有资金者将畏缩不前,有碍动产抵押制度之推行”[11]。故不应所有留置权情形中都使之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效力,其优先性的适用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内,限于留置权人因提供劳务或材料而使标的物价值增加的部分,既可以兼顾留置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与抵押权效力及于添附物时应以“原有价值为限”的制度遥相呼应。本人认为,担保物权同属于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不问权利来源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立法应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对之作相同的保护,不应在设定形式上作过分强调。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竞合时,法定优先原则并不构成对设定优先原则的例外;只有权利设定无先后之分时,才有必要为更细差别的区分,以使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更合理更严谨。从两者所保护的债权目标而论,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所对应的担保债权,在法律上存在着不同的地位,故依法定优先规则确定两者之效力符合法理逻辑。本人因此赞同“王稿”的法理,但认为此条款与其法理似有不一致之处,建议补充为,“同一财产上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按照其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受清偿;顺序相同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人受偿。但是,……”。

综上所论,本人就担保物权竞合原则的观点可归结为:一是应在“时间优先、权利优先”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用登记优先原则、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和法定优先原则。二是法定优先原则还应依所担保债权之特别保护的必要而为限制适用。

(二)代位物请求权上物上代位权优先于意定质权的法理逻辑梳理

就特约的保险金债权质权的公示效果论,作为一种债权质押,其占有公示以何来表示,占有保险单能否达到占有公示意义?财产保险单只是一种保险合同的凭证,而不是权利本身。债权证书就是指证明债权存在的书面凭证,包括借据、欠条等。在一般债权质押中,债权证书的交付是否属于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不同的观点。一般主张,如果有债权证书,应当以交付债权证书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12]。但也有人认为,出质人是否拥有债权证书,质权人常常难以判断,即便存在债权证书时,出质人也可加以隐瞒,如果因此而认为质权无效,那么必然损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亦持该观点。物权成立公示要件的立法目的应有三种意义:一是通过公示之手段,实现对物的控制与支配。不同的担保方式设定不同的公示手段,表示该担保方式以该公示手段能够或足以达到对担保物价值之控制与支配;二是公示要件的存在作为公告社会公众该物上已存相应物权的明示;三是公示具有公信力,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债权证书仅为证明债权存在的书面证据之一,其交付并不能产生质权人对债权的真正控制力;占有财产保险单并不产生占有保险金债权的效果,如果其他主张权利的人能证明其保险合同权利的存在,保险公司仍能按合同关系对其他人履行,原保险单可被废弃。从占有为质权控制和支配担保物价值的角度出发,学理上提出债权的占有以控制债权的给付来实现。“无形财产质权人有事实上的权力,即控制,与占有所给与的控制相似。只要剥夺他的控制,就能达到与丧失占有相等的结果,只要通知债务人不要向债权人付款就能使债权人失掉他对债权的控制。”[13]故本人认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债权和质权人对债权的占有可具体表现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限制债权的原给付关系,确定质权人的直接债权请求权,设定给付义务人对质权人的给付义务。由于以债权设定质权属于对债权的处分,其在本质上与债权让与相同。依合同法的原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人通知为要件。此种通知本质上是将不具有公开性的债权让与合同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债务人加以展示,因而具有公示与公信力。所以,债权质押以通知出质人的债务人为公示要件。“王稿”《民法典》第1085条设定了一般债权质权的规则,“以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设定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将债权设质的情况书面告知债务人”。“梁稿”的观点是:债权出质后,质权人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清偿出质的债权的权利,此为债权质权的当然效力。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即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均承担给付的义务;但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事先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仅对出质人承担履行给付的责任,质权人不得行使质权以请求债务人给付。“梁稿”也主张一般债权出质应以通知出质人的债务人为要件。

由此可知,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债务人通知为要件,在法理上基本达成共识。不过,保险金债权质押中,该通知公示方式却应有新的要求。保险金债权与一般的债权有所不同,保险合同为属人合同,依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应获得保险人的事先同意,方能产生对保险人的效力(注: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无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其他保险合同的转让都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房贷险中受益人约定具有债权质押的公示意义:其一,确定了质权人保险金请求权的控制力;其二,出质人与保险人达成一致,保险金债权的处分获得了保险人的同意,从而对保险人产生效力,所以,房贷险保险金债权上成立的意定质权完全具备了公示要件,为一种公示了的质权。

物上代位权公示效果的情形更为复杂。抵押物灭失而抵押权消灭,立法出于增强担保机制效能之目标,根据抵押权之价值权性和物权追及性之原理,而直接规定在抵押物之价值转换物即代位物上延续原抵押权的担保物权效力。故物上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此其一;抵押权人对代位物的效力是原抵押权在代位物上的法定顺延,物上代位权来源于原抵押权,只要抵押权依法成立,人们就能预见,一旦出现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的情形,抵押权人就对代位物享有代位权。故从对外公告或明示角度论,原抵押权的公示要件对物上代位权同样产生公示效果。抵押权是登记成立的,则可认为物上代位权也具有登记公示的性质,此其二;而从担保物价值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必要论,依前述所析,抵押物转化代位物过程中,担保物权必须实现从对原物之价值的控制和支配到对代位物债权之价值的控制和支配,方能实现代位物之价值的再控制和支配,即物上代位必须设有代位物债权质押环节才能实现代位物上之动产担保的效力,此其三。现行物上代位制度规则中,缺少的就是对代位物转变的动态过程中债权环节的价值控制和支配,此即物上代位制度立法中规则完善的关键。

综上所述,房贷险保险金请求权上,特约受益权是一种约定债权质权,其公示方式为对债务人的设质通知;物上代位权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公示方式具有登记的因素;但如果对抵押物转化过程中债权形态环节的价值控制和支配无相应的规则设置,将使其公示力存在严重的法理缺陷,而无法使其优先性得到严密的逻辑推论。而如果设定债权形态环节的价值控制和支配的法律手段,完善其债权质权属性上的公示效果,则物上代位权与作为约定债权质权的特约受益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中,就具备优先性的内在法理逻辑,而能得到物上代位优先的结论。以相关金融实践为例论之如下:

住房按揭贷款中,住房保险金的物上代位权人和特约受益人同为银行的情形,实际法律效果无分析的必要。但商业贷款与公积金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住房保险不作要求,购房人依银行的要求设定了房贷险,并特约银行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住房保险金上存在银行的约定债权质押权和银行的物上代位权、住房公积金中心的物上代位权,但可简单化为银行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间同时间顺序的担保物权之竞合。如果出现保险金不够清偿贷款本息余额时,依物上代位权,银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只能对保险金按比例公平受偿;而抵押物保险是依银行的要求而设立的,银行可能会主张特约受益权优先。但从现有法理论,银行的请求难以被认可:其一,两者公示要件都完备,设定时间相同,依登记优先原则,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物上代位权优先于银行的约定债权质权。其二,两者所担保债权的法律地位相同。虽公积金为国家财产,而银行资产为企业财产,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地位,更何况我国的几大商业银行都是国有独资银行或国家控股的股份制银行,也主要是国家财产。故两者债权的重要性并无高低之分,并无可适用法定优先原则的条件,则只能依公示要件完备权利均等原则确定两担保物权效力相同。从物上代位制度的任意性而论,只要抵押物灭失后有保险金存在,抵押权人就对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而不问该抵押物保险合同设定的理由;再者,既然抵押人的保险而生之保险金依法对原物担保的债权具有担保机能,应对原物上所有被担保债权发挥担保作用才符合公平原则。不过银行可主张公积金管理中心弃权行为的存在,若能证明保险合同设立时住房公积金中心表示无须抵押物保险(注:银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是一项委托贷款,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银行只是代理人,贷款人是公积金管理中心;如果委托人未作出抵押物保险要求,银行无须也无权要求。从理性的角度看,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建立的同样是一种资金借贷关系,公积金贷款虽然是一种国家政策性贷款,但其安全性同样需要法律手段的保障。以合法手段化解贷款风险,这与商业银行的营业性贷款并无区别。故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国家财产的管理人,也应该对抵押物保险作要求,以便能援用物上代位制度化解因抵押物灭失而使抵押权消灭的风险。),则可认为是其放弃物上代位制度保障的意思表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金上的物上代位权以事先弃权论。

三、结论和建议

透过抵押物保险受益人特约行为的简单表象,我们获得了一个特别的视角,对其所隐含的一般债权质押、物上代位和担保物权竞合等若干担保物权敏感问题作出深入的思考和论证,本人归结观点如下:

其一,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已成为物权立法中担保物权部分的一个新亮点,其关键即设定恰当的公示方式,对设质债权之债务人为设质通知,能产生质权人有效控制和支配债权利益和对抗债务人原给付关系的实质效果,也能取得向社会公众为信息披露和明示的作用。财产保险债权的可质性具有其特殊性,其设质公示还应符合保险法的要求而经保险人同意的形式要件。

其二,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过程中客观上的权利断层,提供了抵押人在物上代位实现之前处分代位物的机会,从而造成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效力实际落空的危险。抵押权的追及性规则在物上代位中自有十分的必要,但追及权只是担保物权受侵害的一种事后救济,追及权行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物权债权化状态,使之并不能真正消除物上代位权被虚化的制度内在缺陷,而其可能造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巨大的救济成本及其低成功率,这些都属于一种不符合法的效率价值的最佳手段而为的无奈之举。分析和探讨保险特约优先物上代位的内在逻辑机理,使我们找到了物上代位实现规则的正确路径,设置对抵押物转化过程中债权形态环节的价值控制和支配的规则,即依法确定物上代位权人对代位物的直接请求权和代位物给付义务人的直接给付义务,使物上代位权具有优先于抵押人或第三人的权利的属性。

其三,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在物权立法中法理逻辑的梳理和效力规则的选择与确定,显示出了理论上的成熟性和立法上的理性化,该问题的立法思路基本上是正确的,但仍有问题值得更深入探讨和立法规则设置的完善。本人主张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规则,应遵循物权间对内效力之“时间优先、权利优先”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用登记优先、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和法定优先的原则。

其四,应冷静对待房贷险问题,正确认清抵押物保险的法律性质。银行对抵押物保险的请求是担保物权人依物上代位性的正当行为,房贷险基本运用的正当性和实务操作的不规范性必须加以区分,不应将房贷险变成“澡盆里的孩子”,连同脏水一起倒掉。住房公积金中心宣称放弃公积金贷款对住房保险的要求,之后商业银行又推出了“放弃房贷保险为贷款必要条件”新举措等,此有矫枉过正之倾向。在房地产金融风险日益凸现的形势下,加强房地产金融风险的防范,不仅对融资企业十分重要,更涉及我国整个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抵押物权人有必要充分利用法定的手段完善其风险防范措施。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都应充分发挥物上代位中保险机制的作用,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则需及时彻底地纠正,真正发挥保险机制在住房融资中化解各方风险的作用。

其五,本文论及的房贷险若干问题虽然都关涉到物权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如果都在物权法相关规则中作出规定,会使物权法的容量太过庞大和繁杂,故可以作为特殊性问题在相应的特别法如消费信贷法中加以规定。而消费信贷尤其是个人住房按揭业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引发出来的大量新问题,亟待相关各种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信贷法的立法即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5

[2]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5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741-742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95;509;512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

[6]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87

[7]陈华彬特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93-94

[8]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284

[9]马江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EB/OL]http://www.paper800.com/4/paper3599

[10]肖厚国,孙鹏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5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10

[13]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3

On the concurrence of security interest in the contract of mortgage insurance

TAO Liqin

(Faculty of law;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00, China)

the coexistence which has been subrogation of guaranty in mortgage insurance money and the beneficial right engaged by special arrangement, actually has the legal concurrence relationship with the nature of the real rights granted by way of security; The special arrang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ryhas established the insurance money creditor's rights to impawn, and also conformed to the special regulation for the disposition of obligatory right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s, but in essence has dodged the function of subrogation of guaranty; The rule realized in the effectiveness of subrogation of guaranty should establish the value control and the control mechanism with the nature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in the course of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mortgage by the mortgagee, therefore which must depend on the principle of security interest's concurrence, take the precedence of security interest as the goal, and hackle the intrinsic legal logic of the relation of effectiveness sequence between its and other right shape in the subrogation of guaranty.

mortgage insurance; concurrence of security interest; general creditor's rights to impawn; subrogation of guaranty

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

作者:陶丽琴

第2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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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

)农银借合字第_______号

经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__(下称贷款方)与____________(下称借款方)充分协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______________(种类)贷款(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用于___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利率按月息____________‰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

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分 期 用 款 计 划

分 期 还 款 计 划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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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额

日 期

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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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贷款方应在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计划的前提下,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加息同。

第三条 借款方愿遵守贷款方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________%利息。

第四条 借款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_____________________(详见清册),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_____________________(借款方或第三方),现作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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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抵押财物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管。抵押期间,借款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财物,不得重复设置抵押。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

抵押财物的保管方应当保证抵押财物在抵押期间的安全、完整。在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期间,发生抵押财物毁损、灭失的,由保管方承担责任。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财物的保管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贷款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贷款方按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方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财物,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________%的利息。并随时可以从借款方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第八条 在借款方抵押财物之外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借款方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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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贷款本息。

第九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诉讼的,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按有关仲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其他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借、贷双方各持一份。

借 方

借款单位 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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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 章

经办人 章

开户银行及帐号

贷 款 方

贷款单位 公 章

(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 章

经办人 章

签约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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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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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中心对反担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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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俩公积金贷款额最高仍为http://s.yingle.com/w/db/672468.html

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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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以下称甲方

借款人(及抵押人)以下称乙方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保证严格遵守。

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合同内容的贷款;

(一) 借款金额(大写):

(二) 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 借款用途:

(四) 借款利益:

第二条乙方自愿以本人坐落于区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价值为元,抵押权价值为元,债务履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双方约定事项如下:

(一) 当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甲方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

价、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二) 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财产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三) 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乙方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

保管。

第三条 借款人承诺:

(一) 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 如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为甲方赔偿一切损失;

(三) 保证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四) 保证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的安全、完整,并承担维护、保养抵押物所需费用;

(五) 接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抵押权人承诺:

(一) 按期、按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二) 妥善保管《房屋他项权证》,贷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后向乙方出具他项权利注销手续;

第五条 违约责任

若借款方不能按约定还款,逾期按日1%计付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终止协议并处 置抵押物。

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份,借款人、贷款人各执一份,房管局执一份。本合同自各方当

事人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如双发发生纠纷,到权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甲方乙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地点:

第4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经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贷款方)与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借款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自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____________贷款______________。借款、还款计划如下:

分期借款计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分期还款计划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利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贷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罚息同,即为________%。

三、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

四、借款方应按协议使用贷款,不得转移用途。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直至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五、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用款,要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________%计算。

六、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

七、借款方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价值________________元,作为借款抵押品,由借款方保管(或公证机关保管)。公证费由借款方负担。

八、贷款到期后1个月,如借款方不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抵押的物资和财产,抵还借款本息。

九、本协议书一式________份,借贷款双方各执正本1份,公证机关1份。

十、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章)__________贷款单位:(章)__________

负责人:(章)____________审批组长:(章)__________

经办人:(章)____________信贷员:(章)____________公证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公证机关:(章)____________

公证员:(章)______________

注:“借款方”与“贷款”之间的空档填写贷款种类。

第5篇: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借款人:电话:

地 址:邮编:

贷款人:电话:

地 址:邮编:

抵押人:电话:

地 址:邮编:

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评估现值为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评估证明,清单号码____)。

第二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本项贷款用于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贷款本金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上标)还款月数

每月还款本息额=--------------------------

〔1+月利率〕(上标)还款月数-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____法偿还。首期还款日为__年__月__日,首期还款日为__年__月__日,首期还款金额为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_月偿还(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四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五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六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七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订立的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请延期的次数不超过____次,且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个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抵押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九条 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并负责保养、保全,保持抵押物的完好无损,其费用开支由抵押人承担。贷款人有权随时对抵押人保管和使用的抵押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6篇:抵押借款合同之反担保合同

合同编号:[]反保字第号

甲方 (担保人):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乙方 (反担保人):

丙方(反担保人):

1、

2、

根据甲、乙双方年月日签订的民联借字第号《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和控制债务风险,乙方、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释义与说明

1、本合同中甲方是指《借款合同》中的丁方(担保人)也是本合同反质押权人;乙方是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债务人,也是本合同的质押人;丙方是指本合同中自愿为乙方承担反担保质押责任的人。

2、本合同中反担保人采用质押担保方式。

第一条反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

1、范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款项(以借款合同中的甲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准)以及自甲方偿还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等;

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2、方式、期限:反担保(保证)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承担了《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义务后两年内,反担保方式为连带。

第二条保证金条款

1、乙方做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同意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支付方式为: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或者由甲方在乙方所借借款金额中扣除,收到保证金或扣除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保证金收据。

2、乙方在收到《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的借款后,向债权人出具借款凭证,凭证数额包括保证金数额。借款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按照《借 - 1 -

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则保证金(包括保证金利息)在二日之内由甲方直接返还给乙方。

3、收取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障乙方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向债权人如期支付利息(包括保证金利息)导致出现逾期,或者乙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乙方应负责偿还逾期的全部本息(包括保证金数额内的逾期利息)。乙方出现违约后,甲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对甲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合同义务人追偿。

第三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乙、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其财力、地位等状况的改变,或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合同而免除;也不因乙丙方(如乙、丙方为法人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若本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等情形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所列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通知

1、 甲、乙、丙三方约定,涉及本合同权利义务的通知由甲、乙双方联系,甲方对乙方的任何通知只要按照下列乙方地址或传真或电话发送,发送日即视为送达乙方日期,乙方收到或视为收到后,乙方有义务通知丙方(无论乙方是否通知丙方均视为丙方收到通知),甲方无义务再行通知丙方。

地址:邮编:传真:电话号码:。

2 、乙方上述地址或传真或电话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次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3、若乙方提供地址、传真、电话不准确或其变更后未依约通知甲方,致使甲方无法发送传真或发送信件被退回的或无法联系的,则甲方发送通知之日仍视为送达乙、丙方日期。

4、乙、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或股东发生变化、与外商合资(合作)、破产、歇业、解散等;

(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3)、抵押物的权属发生争议;

(4)、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

(5)、因乙方在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

(6)、单位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自然人的处分个人重大资产的(比如转让房产、汽车等事宜)

第(1)项情形应提前七日通知甲方,第(2)项至第(6)项情形应在事后三日内通知甲方。

第五条质物情况

1、本合同项下的质押动产名称_________数量________,质量________,状况_______,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_____________(详见动产清单及权利有效证书)。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为_____________(详见权利清单及权利有效证书)。

2、本合同项下质押动产/权利共作价(大写)____________元整,质押率为百分之__。

第六条质物的交付

乙、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的2日内将质押动产移交甲方占有,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______元整的保管费。

乙、丙方以权利质押的,应在2日内向乙方交付权利凭证或甲、乙、丙方共同到相关机构办理权利质押登记移交手续。

乙、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移交质物或登记质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第七条质物的保管

甲方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甲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甲方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乙、丙方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八条质物保险

乙、丙方应甲方要求,对质押动产中的___办理以甲方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甲方保存,投保期应长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延期,乙、丙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损失,甲方有权将保险赔偿金留取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措施。

第九条质押期内权利质物兑现或提货到期后的处理

甲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在质押期内先于甲方担保责任到期的,作为质权人的甲方可以兑现或提货。

兑现后存入银行,存单由甲方保存;对于货物,甲方与出质人乙、丙方协商处理,在5日内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处理货物,在扣除处理货物的费用后余额由甲方存入银行,存单由甲方保存。

第十条质押合同的费用

本质押合同项下的如果产生有关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则由乙、丙方承担。

第十一条质物的处分

本合同有效期内,乙、丙方不得出售、馈赠质物;乙、丙方转移、出租、再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理或转移本合同项下质物的,应取得甲方同意并就有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转让质物所得款项存入银行,存单由甲方保管。

第十二条质权的保值

1、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甲方权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乙、丙方不提供的,甲方有权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存入银行,存单由甲方保存。

2、质权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视为出质财产。甲方有权优先抵偿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不足以抵偿的部分,甲方有权另行追索。 第十三条质权的行使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按本合同处分质押动产/权利:

1、《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乙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或展期期限已到,乙方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

2、乙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宣布解散或破产;

3、乙方是自然人的,如果其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另行追偿;价款偿还债务并承担了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后,仍有余额的,甲方应退给乙、丙方。

甲方对质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

第十四条质押期限

本合同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约定质物移交之日起(权利质押自相关部门登记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本合同项下质物保管费用和甲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1、 乙、丙方隐瞒质物存在共有、争议、被采取诉讼措施或其他类似情况的,其应按《借款合同》中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 乙、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与责任的,其应按《借款合同》中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本合同的各反担保人对本条的违约责任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丙三方在执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本合同效力

1、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公章后生效,如其中有自然

人方,则自然人方签字捺印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三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不论本合同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中主、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只要甲方因《借款合同》中主、从合同的原因导致甲方承担了合同责任或赔偿责任,则本合同中乙、丙方的反担保责任对其具有约束力,本合同约定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和补充 12重要提示:甲方已提请乙、丙方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要求甲方作了相应的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丙方(公章):

1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捺印或盖章)

年月日

附件:质押动产/权利清单及权利有效证书一式__份。

第7篇: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范本(精选)

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住所:

乙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住所:

风险提示: 借款、还款都必须注意保存好相关的书面证据。一般而言,欠条或者借条在债务人之手时,可能将被推定为该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债权时,如无法提供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甲方因本人及家庭生活需要,向

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经当事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订本合同内容:

第一条 借款的内容及利息

借款金额:人民币______元。

风险提示: 借款数额肯定要写的,大家也都会写,只是要注意数额应该用大写,并标上币种。在大写的旁边再附注小写,并写上小数点。这样做主要是防止数额被更改。写清楚了,如果你是借款人,你不用担心数额被修改。如果你是出借人,不用担心借款人说数额被你改过。

借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风险提示: 借款时间是认定借款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借条事实的重要因素,应该在写明年月日。年份不能省略,如果没写年份,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如果你是借款人,为防止借款日期被修改,应当用汉字大写:如:二〇xx年三

月十六日。

利息:按照月利率____%,每月结算利息。

风险提示: 利息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如最终引发纠纷,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只要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会给予保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如果约定的年利率为24%--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不予返还。

第二条 借款的支付及偿还

1、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乙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同时开据借款收到条。

2、借款的偿还:本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

3、甲方可以提前还款,在原利率不变的前提下,按甲方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及时间计算利息。

第三条 违约责任

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返还借款,将要多支付乙方违约金____元。

风险提示: 除违约金的约定外,为了保障款项的回收,还可以就借款设置抵押。 需要注意,借款的抵押如果涉及不动产,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 抵押物的车牌号: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物由乙方保管。甲方必须连同与抵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或中间人保管。在抵押期间,乙方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

车辆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 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签署同意逾期变卖的《委托书》。届时甲方违约,甲方同意乙方凭此《委托书》处置抵押车辆。

第八条 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在争取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 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风险提示: 为了确保签名的真实性,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而且复印件上还应当让债务人签字。最好有借款人按手印,因为身份证也有假的,如果有盖手印会更好。尤其是在签名潦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甲方:(出借方)

年月日

乙方:(借款方)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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