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卡管理办法

2022-03-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一篇:预付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预防、预警及应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突发事件的机构和程序,将突发事件的不良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根据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适用的发卡企业为:在我省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预案所适用的突发事件为:

(一)因发卡企业恶性卷款逃跑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因发卡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三)因发卡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而启动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群体性事件。

(四)因发卡企业消费纠纷、业务系统故障等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兑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五)由上级部门认定的其它事件。

第四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纳入当地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工作体系,在

1 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商务部门牵头,商务、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同实施。

第五条

应急处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统一指挥原则。根据本预案规定,在商务部门成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各项应对工作。

(二)最小损失原则。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措施均应以人为本,讲求经济效益,确保将事件造成的社会、群众和国家利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与正常运行。

(三)属地管理和分级响应原则。县级以上商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本地区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突发事件。上下级商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以下级商务部门管辖为主。在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中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科学的等级标准,各级应对部门应依据规定程序及时处置本级职责范围内的突发事件。

(四)公正及保密原则。参与突发事件处置的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信息牟取私利。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提供与处置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应急处置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应急处置机构的构成为:

(一)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小组,在《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指导下开展工作。由省商务厅分管领导任组长,省商务厅相关处室负责

2 人参加。

(二)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参照以上模式,成立相应组织协调机构,确定具体承办部门,并报省协调小组备案。

第七条

应急处置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分析预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形势,收集处理突发事件情报信息。

(二)研究制定突发事件防控处置对策。

(三)组织指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四)协调、管理突发事件中的新闻信息工作。

(五)为处置工作提供联络、通讯、后勤等服务,负责处置工作的文件运转及档案管理。

(六)进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善后和总结工作。

第三章 预防和预警机制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发卡企业按要求及时进行备案。对已备案发卡企业,要督促其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业务报告和有关数据资料,并会同合作监管机构定期认真进行风险分析研判。平时要落实日常监管制度,经常深入发卡企业、售卡环节现场检查发卡变化情况,尽早发现潜在隐患和异常波动。要畅通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渠道,及时从消费者反映中分析捕捉到突发事件的苗头。

第九条

针对发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异常情况,当地商务部门要立即派人赴现场认真复核确认,约谈发卡企

3 业负责人查清情况及原因。同时,分析事件可能的方式、规模和影响,立即拟定相应工作措施,及时有效地开展先期处置,将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并做好启动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

各市商务部门平时要于每月底前汇总本市突发事件预防预警情况报省商务厅。凡属确认发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突发事件潜在隐患的,当地商务部门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当地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同时,逐级上报上级商务部门直至报省商务厅。情况紧急或重大时可越级上报。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依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范围等将其划分为以下四个等级,实施分级响应策略,以提高处置效率:

(一)因发卡企业恶性卷款逃跑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特别重大(Ⅰ级)。

(二)因发卡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重大(Ⅱ级)。

(三)因发卡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而启动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群体性事件:较大(Ⅲ级)。

(四)因发卡企业消费纠纷、业务系统故障等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兑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一般(Ⅳ级)。

第十二条

应急处置的基本要求为:

(一)协调小组组织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突发事件现场,

4 初步核实情况,稳定现场秩序,提出解决思路,3小时内向上级报告。

(二)协调小组及时会商,正式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授权及需要,申请或协调相关部门立即给予支援和帮助。

(三)深入做好说服疏导工作,争取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积极配合。

(四)严格依法行政,注重搜集、保全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资料及证据。涉及刑事犯罪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重视和积极引导消费者的团体行为和媒体舆论。 第十三条

对Ⅰ级特别重大事件(因发卡企业恶性卷款逃跑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一)立即向当地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商务部门汇报。

(二)协调小组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登记、接待工作。

(三)协调公安机关及时介入,依法立案侦查。

(四)依法通知有关银行、担保、保险机构冻结发卡企业存管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将存管资金按比例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赔付。

(五)根据公安机关的案件侦办结果,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司法途径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后期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对Ⅱ级重大事件(因发卡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一)立即向当地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商务部门汇报。

(二)协调小组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发卡企业负责人等措施,责成其尽快确定消费者满意的解决方案。情况严重时依法对发卡企业负责人采取控制。

(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登记、接待工作。

(四)依法协调有关银行、担保、保险机构冻结发卡企业存管资金。发卡企业无消费者满意的解决方案时,责成有关银行等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将存管资金按比例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赔付。

(五)组织有关部门引导帮助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后期处置工作。要求消费者保护组织和协会积极配合进行消费者赔付和维稳工作。

第十五条

对Ⅲ级较大事件(因发卡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而启动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一)立即向当地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商务部门汇报。

(二)协调小组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发卡企业负责人等措施,责成其尽快确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三)发卡企业无解决方案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机构保函约定的条件,及时维护社会秩序并做好相关财产保全处置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登记、接待工作。

(五)协调有关银行、担保、保险机构冻结发卡企业存管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赔付。

第十六条

对Ⅳ级一般事件(因发卡企业消费纠纷、业

6 务系统故障等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兑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一)协调小组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消费者投诉受理、调解工作。

(二)督促发卡企业妥善处理纠纷、故障等问题,并对消费者及时提供合理答复。

(三)要求消费者保护组织和协会积极配合做好引导、调解和维稳工作。

(四)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规定,视情对发卡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协调小组可针对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研究采取综合程序进行有效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协调小组经过评估,作出应急结束的决定,并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善后和总结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江苏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根据本预案,结合实际,制定当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篇:《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2012年内贸工作座谈会会议材料

云南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解读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解读人:云南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处长郭玉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①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③(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④。

解读:

①《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述行业分类引自国家统计局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②对于混业经营的商业企业,只要其发行的单用途卡可在其从事的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业务中兑付商品和服务,即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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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2012年内贸工作座谈会会议材料

③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定义引申自国办发2011【25】号文件,判定发卡企业发行的预付卡是否属于单用途卡,可从发卡主体和使用范围两个维度来判断。一是限定的发卡主体。即《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从事特定行业的企业,应区别于预付卡专营机构(非金融支付机构,如资和信等),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企业(如健身机构、电影院、高尔夫球场、书店等)。二是限定的使用范围。《管理办法》调整的单用途卡,限定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超越此使用范围的预付卡(如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发行的预付卡)均不适用本办法。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是否可跨法人使用,并不是区别单用途卡和多用途卡的判断依据。单用途卡不仅可在发行企业的单一企业内使用,也可在该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本集团企业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可分属不同法人。(联营加自营企业发行的卡,属单用途卡) ④单用途卡不仅限于实体店发行的实体卡,也包括零售电子商务企业发行的虚拟卡。因此,发行单用途卡的零售电子商务企业也属于办法调整对象。网络零售企业发行的,仅用于兑付自营商品的预付卡,属于单用途卡;但部分平台性质的电子商务企业发行的,用于兑付非自营商品的预付卡,不属于单用途卡。(如凡客发行的为单用途卡,淘宝商场发行的卡不属于单用途卡)

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①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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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②。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③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④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⑤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解读:

①《管理办法》对“集团”的概念进行了限定,其范围仅包括母公司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企业法人),其他相对控股或参股的企业法人以及非企业法人均不在其中。因此,以集团发卡企业进行备案的,发行的单用途卡不得在其母公司相对控股或参股的企业法人间使用。

②集团母公司应为境内注册法人企业。(母公司在境外的,一般建议集团对发卡业务进行分拆,或授权国内一家公司来代行此业务的母公司职责) ③绝对控股是指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

④企业标志即企业商号。

⑤《管理办法》仅允许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发行跨法人使用的单用途卡,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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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企业只能作为售卡机构,不得自行发行在本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内使用的单用途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区别:一是售卡企业承担单用途卡的销售,并不实际拥有预收资金的所有权,预收资金仍属于发卡企业。这是售卡企业与发卡企业最本质的区别 (售卡企业不用单独备案) 。二是发卡企业是集团的母公司或品牌的授权方,而售卡企业是集团的子公司或品牌的被授权方。售卡企业必须隶属于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并应由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其开展的单用途卡业务包括销售、兑付、充值、赎回、清退等相关业务,与发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是一致的。

(集团发卡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设定地域限制的,可由母公司统一备案或由子公司按区域分别备案) 第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营业收入①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②、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解读:

①指发卡企业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以外的营业收入。

②指从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日至提交备案材料日不足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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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①。

解读:

①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所承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应在本单位进行备案的发卡企业进行监管。二是对无需在本单位备案,但在本地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售卡企业或发卡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但上述两种情形,监管侧重点有所不同,在第二种情形下,商务主管部门不负责对企业的预收资金进行监管。(前者监管重点是资金,后者监管重点是服务)

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①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解读:

①目前已成立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预付卡规范管理工作专业委员会。(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行业研究、咨询、行业自律、宣传等)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 (新)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①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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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②;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③。

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④。

解读:

①指发行单用途卡之日起。

②既属于集团发卡企业、又属于品牌发卡企业的企业,按备案企业意愿选择一种类型进行备案。备案机关无法判定发卡企业类型的,应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请示。

③直辖市未设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其他发卡企业应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④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时,同时提供售卡企业清单,并不再向售卡企业单独授予备案编号。如售卡企业发行在本企业或以本企业为母公司的集团中使用的单用途卡,应作为发卡企业另行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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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①()下载(格式见附件2)。

解读:

①请登录商务部网站政策发布栏目,具体网址为http:///aarticle/b/c/201209/20120908362416.html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①审计的上一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②;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③;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④。 解读:

①指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须具备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资格。

②工商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应于下一会计开始补充提交财务报表。

③单用途卡的业务制度应包括发行、服务、纠纷处理、系统管理等内容;资金管理制度应包括预收资金的结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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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等。

④备案机关应查验资金存管协议或存管资金冲抵凭证,并留存复印件;资金存管协议、保证保险保单、银行保函和担保保函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备案机关应记录协议、保单或保函的到期日;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备案机关应提示备案企业续约。对协议到期未续约的企业,视同达不到备案要求,备案无效,备案机关予以公示,备案编号同时作废,企业需重新备案。(此条为核心要件,备案机关重点审查协议是否规范、金融机构是否已确认、存管资金是否达到规模)

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①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②;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③或排他使用权证明④。

解读:

①协议应明确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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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发卡流程、服务规范、资金结算、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等。

②股权关系说明系指集团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持股关系。

③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可提供商标注册证,并应列明使用的有效期。

④应列明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①,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②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③。

解读:

①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由备案机关授予商务部统一编制的编号,编号由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自动配发。

其他发卡企业由备案机关自行编号,各地自行编制的编号应与全国统一编号有所区别。

②商务部指定的媒体为国际商报和市场秩序网()。

③商务部市场秩序网将提供有关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①、发卡企业类型改变②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④手续。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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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备案事项是指《备案表》中所填列的信息;

②发卡类型改变是指发卡企业改变单用途卡使用范围的情形,备案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补充提交备案材料。(如存管资金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和系统平台申请的方式同时提出申请,非重大事项变更可在系统平台上提出申请) ③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是指终止发行预付卡的行为。 ④发卡企业注销备案,予以公示,原备案编号自动作废。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①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解读:

①发卡企业名称、集团名称应与《备案表》所填列的企业名称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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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①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

①如发卡企业提供转让服务,则应列明转让的条件和方法;不提供该服务的,应在章程和协议中明示。(购卡章程需公示和提供)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该条主要针对现场购卡行为,售卡企业要核实是否本人,同时留存真实有效信息)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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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①。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解读:

①登记信息保存时间应从购卡(充值)业务结束后开始计算。(可以不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证件号码记录头尾)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①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②,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③。

解读:

①是指通过互联网、邮递、电话等方式购卡。

②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如支付宝)进行支付的,不应视为银行转账。

③售卡企业可根据与发卡企业的协议约定,为购卡人开具发票,但不以开具发票作为认定发卡企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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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①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②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解读:

①指卡内余额。(如:买5000送1000不行,可买5000打8折) ②单张单用途卡指单张实体卡或单个密码、串码、图形。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①;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②。

解读:

①单用途卡有效期从单用途卡具备兑付能力之日计算。如单用途卡尚未激活,则不应计入有效期。(有效期的表述方式尽量用“有效期至……”,避免使用“有效期……年”) ②如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类服务收取费用,应在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内列明。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①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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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①同类单用途卡是指使用范围相同、具备相当兑付能力的单用途卡,发卡企业不得擅自缩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原单用途卡为记名卡的,应退回至记名卡。(避免套现)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①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解读:

①退卡人包括个人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①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②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解读:

①终止兑付与终止发行不同,终止发行是指不再发行新的预付卡,终止兑付是指停止兑付已发行的单用途卡。

②售卡企业停止兑付单用途卡的,应依据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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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①。

解读:

①发卡企业建立单用途卡业务台账是对其进行相关监管的基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交易数据记录和清算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①。

解读:

①是指发卡企业对外的借贷行为,不包括由集团母公司统筹实施的内部资金拆借。(预收资金可用来进货、购臵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设备、水电开支、新开同类门店等,但不能用来购买新开门店楼宇)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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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①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解读:

①预收资金不包括发卡企业所收取的制卡费用以及促销时的赠送金额,仅指企业实际获得的预收款。(该条主要用以控制企业超发、滥发单用途卡,可保障企业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稳步扩张业务)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存管资金是企业的资金,主要用以清偿购卡人债务)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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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都有存管资质,由企业自主选择,如存在恶性竞争,可由备案机关制定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①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解读:

①目前,资金存管与保证保险、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不可混合使用,发卡企业只能选取上述资金保障方式中的一种。资金存管标准协议和保证保险保单、担保保函标准格式由我部指导制定,未经同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不应接受非标准化的协议、保单、保函。根据存管协议、保单、保函条款,资金存管银行、保险机构、担保机构将通过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管理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①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②,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③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解读:

①包括发卡企业自行开发或委托第三方开发维护的业务处理系统。

②我部正委托相关机构制定业务处理系统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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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包括处理系统无法正常工作,业务数据丢失、出错或遭到篡改等。

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臵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①。

解读:

①如发现发卡企业故意隐瞒或虚报业务信息(包括备案信息),备案机关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视同达不到备案要求,备案无效,备案机关予以公示,备案编号同时作废,企业需重新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①,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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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①应急预案包括因消费纠纷、业务系统故障、发卡企业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卡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处臵,以及保险、担保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时的处臵等情形。

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应急预案启动当日,向商务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①。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解读:

①商务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应遵循商务行政综合执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①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解读:

①未开通12312平台的地区应提供相应的举报投诉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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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统计和分类,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商务部。(服务纠纷由工商部门处理,商务部门重点监管三项制度:实名购卡、非现金购卡、限额发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①,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

①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记录可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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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①,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

①重大损失事件包括:由于发卡企业系统故障或损毁,停止兑付超过1小时;出现不可恢复的数据丢失;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①上公示处罚信息。

解读:

①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媒体对处罚信息进行公示,并应提请商务部在中央级媒体公示相关信息。

(尽量少用处罚手段,多用约谈、媒体公示等办法,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没有备案的、备案无效的、存管资金不达标的企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①完成备案。

解读:

①自《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发卡企业不应再发行1000元面值以上的不记名卡和5000元面值以上的记名卡。对已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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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流通的旧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商业企业限期免费换发新卡。同时,对可充值的旧卡,余额超过限额的,不应继续充值;未超限额的,充值后卡内余额不应超过规定的限额。对已发行的、有效期不符规定的旧卡,应要求商业企业调整有效期,并及时告知持卡人。

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①。

解读:

①动力燃料零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不特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或非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或不记名预付凭证,适用本办法。(针对公务用车的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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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新农合预付制度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2012年各科室新农合总额预付

经费指标的通知

各科室:

为积极推进新农合支付制度改革,有效控制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的不合理上涨,保障新农合制度平稳运行,根据XX卫[2012]55号文件及《XX县新农合住院费用统筹基金补偿预付总额控制结算协议》精神,结合我院2011年及2012年前5个月费用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总额预付管理指标控制

以科室为单位制定各科住院患者次均住院费用、次均床日费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所占比例指标。(详见附表一)

1、次均住院费用:按照参合农民近一年半(2011年及2012年上半年)各科住院患者补偿情况,综合其增长幅度,确定其各科次均住院费用控制指标。

2、次均床日费用:按照参合农民近一年半(2011年及2012年上半年)各科住院患者补偿情况、综合其增长幅度,确定其各科日均床日费用指标。

3、严格控制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所占比例指标,各科不得超过5%。

4、严格控制住院实际补偿比,各科不得低于60%。

二、严格考核奖惩、年终统筹结算

按照“月分析、季考核、年终综合考核”的办法进行总额预付奖惩管理。

1、每月根据各科新农合住院患者补偿情况进行各项指标考核,原则上不超过所定指标3%以内不予扣减,超出所定指标3%以上部分,每超出一个百分点,将扣减该科室当月效益工资及奖金总额百分之一。各科扣减部分作为总额预付基金,年终考核全年不超所定指标的如数返还,仍超出所定指标的不返还。

2、科室每月、每季及全年各项指标控制较好的,将给予奖励。

3、各科室在执行新农合总额预付管理办法中,不得推诿病人及分解住院,发现一例,罚款1000元。

第四篇: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1-05 文号:汇综发[2008]174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及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第五篇:企业经营用预付账款管理的探讨论文

一、经营用预付款的优势及重要性生产经营性的预付款是企业三金(应收账款、产成品、预付账款)占用中重点关注的项目,其具有流转快、周期短的特点,容易控制,所以加强经营用预付账款的管理,可以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的效率,同时,经营用预付账款的付款占用企业流动资金,一旦收不到所购的货物又不能及时收回预付款的话,将加剧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造成货币资金短缺,迫使企业通过银行或其他途径融资以维持正常经营,增加了企业的资金成本,影响了企业效益,所以加强经营用预付账款的管理,可以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规避资金风险。

二、企业预付账款现状及存在问题

1.不定期对账清理,占用企业资金。企业由于疏于预付账款得管理,不能定期与相关单位核对账目,为今后催款、清理带来困难。比如: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物资丙酮、淀粉、原料药,与供货方签订长期的供销协议,往往需要购货方多付一两个月的货款,在企业不终止该项业务的情况下,预付款项滚动存在,物资采购部门没有及时结算和清欠;财务部门没有关注账务情况,就形成多付款项,长期挂账。

2.付款管控不严,预付金额较大,供应部门不根据物料周转周期合理安排采购数量,盲目付款,造成付款较多,造成资金占用。

3.发票未开具或未进行账务处理。供货方已开具了发票的情况下,物资供应部业务员没有意识到将发票及时交到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造成未销账或延迟销账;财务人员未定期检查预付账款挂账情况,未及时跟催业务员销账,造成预付账款金额较大。

4.挂账串户,由于供应商变更名称,或采购员做错采购订单,造成已付清的的账款在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中同时挂账的情况,不利于预付账款科目的统计与管理。

5.名存实亡的预付账款长期挂账,不作处理。

6.存在利用预付账款列支非法支出,利用“预付账款”转移资金或进行其他舞弊行为。

三、加强预付账款的管控措施

1.清理长期挂账的经营性预付账款。把欠款周期长、额度大、经营状况不佳的高风险供应商预付款作为清理的重点,财务部门根据每个账户预付账款的余额追溯查找凭证记录,一笔付款凭证和一笔发票凭证对应,找出预付账款余额是那一笔或那几笔付款凭证形成的,编制预付账款清查明细表,注明预付款业务内容,形成时间,形成原因,对于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无望再收回所购货物的,将其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2.严格经营用预付账款的控制制度。首先,供应部门对预付款的商品及客户进行市场及信用调查,所购物质必须时企业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而且供应商资信及经营状况良好的才可以申请预付款;其次,财务部门加强预付款审批控制,需要查询该供应商帐户,考虑还有没有必要预付,坚持预付金额控制在一批物资供应量的范围内,存在较多预付款不预付下一批款项,从严控制预付款的发生,节约货币资金的支出。最后,采购员应附采购合同及付款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分管副总签字、财务部门审核、财务负责人签字、总经理签字(金额较大时)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到资金科办理付款。

3.加强日常对预付账款的分析对账,制定预付款清理责任机制。财务部门对期末预付账款余额与上期期末余额、上年同期、上月月初等指标进行比较,把握波动原因。每季度编制预付账款账龄分析表,上报分管副总、对超期预付款编制明细表及时反馈给供应部门核对、确认、催收,制定工作计划,按期定额回收,将预付款的清理与领导考核挂钩,对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结算的经办人进行处罚。

4.建立警戒线制度并考核作为预付账款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预付账款的分析与考核工作。对公司及直属子公司的预付账款管控指标按预付账款占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所支付的现金的比例设定黄线(预警线)和红线(控制线)。未达黄线时,每季度进行预付账款专项分析时仅作正常分析报财务资产部;达到或超过黄线时有关单位要引起高度重视,制定措施,要做出预警,提出整改意见财务资产部;达到或超过红线时,有关公司、部门要做专题分析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预付账款资金占用考核实行季度考核兑现,业务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填报预付账款资金占用考核表,随经济责任制考核兑现。

5.稽核审计部加强内部控制。内部审计人员监督审查有无违反预付账款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付款,重点关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是否存在舞弊现象等。经营用预付账款的管理渗透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之中,直接关系着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企业应不断强化管理,使得其发挥最大价值,为企业创造更多效益。

第六篇:单用途预付卡工作总结

桐柏县商务局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专项检查

工作总结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反腐倡廉,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商务厅关于转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商秩【2011】34号)文件精神, 桐柏县商务局于9月份在全县组织开展了单用途预付卡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桐柏县商务局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我县商务局高度重视此次单用途预付卡专项检查工作,成立了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相关科室人员组成的专项检查工作小组,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了检查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由副局长亲自带队进行检查,并视情况会同我县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检查工作。按照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原则,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切实落实好检查工作。

2、突出检查重点,强化监督检查

我县商务局本着“规范为主、兼顾发展、属地管理、分类监管”的原则,加强预付卡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以下制度:一是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除以上三项制度外,还要督促商业企业尽快制定预付卡相关发行操作办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

此次检查从9月下旬开始,采取现场检查、暗访、抽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同时公布商务12312举报投诉中心热线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检查了本县内单用途预付卡发卡规模大、用卡占比高、消费者数量多的重点发卡企业为主,查阅发卡企业工商登记、发卡制度、发卡记录等相关材料,询问发卡企业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等,对重点发卡企业在发行、受理、服务、系统保障、资金管理、有效期设置等方面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切实掌握第一手材料。通过此次检查,督促重点发卡企业尽快制定落实三项制度。要求各发卡企业按照市商务局下发的《单用途预付卡自查登记表》,对购卡单位或个人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对于不符合相关制度要求的发卡行为,发卡企业应立即整改,制定落实三项制度,建立企业的业务报告、定期检查等制度。对未落实相关制度的发卡企业,我局将主动约谈企业负责人,督促尽快完善制度,并按照相关要求开展业务,对不配合检查工作或拒不执行相关制度的违规发卡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列入“黑名单”;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发卡企业,应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3、广泛开展宣传,引导行业自律

我县商务局积极宣传,向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充分宣讲政策,介绍相关情况,以此消除发卡企业的顾虑,督促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尽量减少专项检查对企业发卡业务带来的不利影响。利用媒体对此次检查的背景、目的及内容进行全面宣传,进一步引导发卡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二、存在的问题

在执行购卡实名制方面,多数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和留存单位购卡信息;在执行限额发行制度方面,系统设置虽然按规定进行了金额限制,但人工售卡登记薄中尚存在超面额发行记录;在执行有效期制度方面,对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未做区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存量卡片未在系统内按新的有效期进行设置,或者虽然在系统中进行了设置但未通过合理方式告知持卡人;在发票管理方面,虽然按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了税控收款机,并按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但部分发票的项目明细与其实际经营活动不符。

通过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我县商业企业和生活服务企业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基本情况,找出监管漏洞,健全监管机制,规范企业行为。

桐柏县商务局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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