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沟通制度

2023-01-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制度本身是一种行为的规范,就是为了形成和建构社会秩序。怎样制定科学合理的制度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民意沟通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1篇:民意沟通制度

中国司法与民意的沟通

摘 要:考察中国传统司法活动特质、民主革命时期司法活动特质、西方司法活动特质,今日之中国司法仍然徘徊在情理与国法之间,面临着司法的六重困局,力求通过主体间交往理性的认知以寻求脱困之思路。在三元结构下,进一步追问谁之民意,调和非理性民意,如网络暴民民意、操纵民意、偏执民意以及变调民意(仇官、仇富、侠客等),通过主体间交往理性的认知,达到沟通民意与司法的效果。通过司法中民意表达的认知机制、方法和路径选择,达成国家司法话语权和民间司法话语权的交涉和沟通,实现由舆论法庭走向制度化表达。

关键词:民意 主体性 交往理性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201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提出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一系列热点案件,如成都、杭州等地连续发生的醉驾肇事案、湖北巴东邓玉娇故意杀人案等都被写进了白皮书。这昭示着民意与司法良性互动时代的到来,更表明审判机关没把热点案件中强烈的舆论反弹,视为民意而干涉司法独立,而是把回应社会关切作为人民法院的分内之事。①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考量民意,需要探讨司法中考量民意的尺度,以及如何考量。

一、情理与国法:司法中民意表达的能与不能

(一)中国传统司法中民意表达的尺度:情理法的界限

中国传统司法特质是德治文化和实用理性交融的结果,这与西欧的司法职业化有着很大区别,但却是中华传统司法精神的体现,是经过历史演进自然而然形成的。中国传统司法的优点在于,良好的司法在保证个案正义的基础上,不仅能够连接法条与社会生活,而且能够有效地缓解法律与现实生活的脱节乃至矛盾,使司法判决具有社会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和谐。然而在对东方经验正面阐释的背后,中国古代司法呈现情理法、循吏与酷吏、智谋与神判、审判的非专业与司法擅断的相生相克的太极拓扑图,尤其是过于能动的司法加上中国传统官僚政治和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最终导致难以根除司法腐败的顽疾。

中国古代司法重视舆情,形成了中国传统司法的主观能动主义的基本风格和传统,这被韦伯用“卡迪司法”的分析概念来指称,即指法官们在审判案件时不是通过适用作为理性的、普通规则下的法律,而是通过援用伦理、政治信条、甚至情感因素来衡量个案的具体事实而形成的判决。在这种体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亦较为专断。②对于卡迪司法到底是重情,还是宏法,或是情法兼顾,学界有不同观点:(1)界限模糊论。以日本的滋贺秀三、寺田浩明为代表,主张国法、人情、天理之间界限模糊,甚至是“法本原情”、“礼先法后”。体现这一观点的代表作为《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1998)、《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1999)。(2)以法为主论。黄宗智将州县官断案的“情理”视为与“人情”相区别的“情实”,即有“事实”之意。以事实为媒介,国法并没有淹没在情理的海洋之中,而是形成了以国法为主的司法表达和实践。体现这一观点的代表作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2001)等。(3)秩序空间论。以梁治平为代表,情理法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三元二分关系,而是呈现在一种秩序空间之中。体现这一观点的代表作为《法意与人情》(1991)、《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2002)。(4)情境平衡论。古代司法官饱受传统儒学的伦理精神熏陶,认为一个案件或者纠纷的真正解决,必须考虑个案的具体情节(情境思维),去寻求一种令当事人和整个社会都可接受的公正的结果,而不能刻板地按照成文法的旨意办案。李约瑟先生曾言:“所有案件都被当作环境条件的总和来判决,而没有排除那些看起来可能与案件无关的因素”。③这就要求司法官细心地体察每个个案、环境与人的多维复杂的关系,如果成文法与社会效果相悖,司法官就必须重新体察法意,直到实现法意与人情的平衡。换句话说,传统司法官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同时,也必须适时地赋予成文法以新的意义以使裁决与公众的期待相适应,这就是中国传统衡平司法的价值体现。④体现这一观点的代表作有: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1992)、顾元:《衡平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兼与英国衡平法相比较》(2006)、徐忠明:《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2009)、[日]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2010)。(5)卡迪司法之争论。卡迪司法究竟是否是一个没落的西方话语霸权下的带有歧视性指称,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如张伟仁:《中国传统的司法与法学》(2006)、[日]岛田正郎:《清末近代法典的编纂》(1980)、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2006)。

以上论点站在不同角度对于民意与司法的界限和尺度进行了把握,滋贺秀三夸大了中国古代司法的不确定性,黄宗智在纠正滋贺秀三观点的同时也陷入了狭隘的立场,将司法判决中援引的情理标准视为律例,张伟仁在反对“卡迪司法”指称时,陷入了“无话可说”的尴尬,中国学者也大都不自觉地运用西方理性分析工具,对古代司法案例进行重复分析,过多关注中国历史上的司法与民意的尺度,较少从主体间交往进行理性的分析。

(二)人民司法是中国革命群众路线的延伸:人民性占上风

民意又称民情、民愿,是指广大人民对政治、经济或社会的意见、愿望、情感的总称,而司法民意往往与司法民主、司法大众化联系在一起,是人民司法的体现,即“在宪政层面强调司法属于人民,司法服务的对象应该是一国之内最广大的基本民众”。⑤人民司法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立法引发亵渎民意、损伤民心和败坏民情的民主法宝。但由于诉讼两造通常都是人民,这种笼统的提法无助于具体纠纷的公正解决。⑥对具体纠纷而言,人民司法就是指司法必须体恤社情民意,更进一步说,司法必须符合最广大民众的共同生活观念,包括与特定案件相关的社会生活情景(情境)以及人民对司法的意见、愿望、情感(感受和认同)的总称。它也与法律人性化的观念相一致,⑦ 民众不再是司法的对象,而成为了司法的主体。

晚清以降,司法改革重在移植西方现代司法制度,民国时期的司法制度专门化取得了一定成效,除了获得少数法学家的肯定之外,却几乎遭到了大多数政治家和民众的指责。与国民党时期司法改革的西方化不同,中国共产党在边区的司法政策中,人民群众的处理意见往往成为革命政权及其司法机关判决的重要依据。1931年10月4日的《鄂豫皖苏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规定:“革命法庭对案件的判决,必须征得当地群众同意,如果判决与群众意见不符,应提交上级机关处理。”⑧

革命时期大众化司法的形成在保持政府、民众、司法人员三方平衡的同时,也直接导致新中国建立后长时期的司法缺乏独立性和专门性。直到1997年依法治国方针确立后的司法职业化改革,在对“马锡五的公式——比法律更有力的真正群众意见”反思的同时,司法群众路线的很多负面因素被一边倒地放大,被视为直接民主的实质司法观而遭搁置冷藏。2006年,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下,司法改革走上了群众路线的回头路(否定式回归),在这一时期司法群众路线表现为:实行“两个人民满意”的创建工作,即法官审理案件应当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以增强其社会阅历和综合知识,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司法制度上,也经历了由重人民调解的先调后审,到注重审判,到再度注重调解的调判结合的方针,在审判方式上,马锡五审判方式由批判到得以创造性传承。

(三)西方语境下的司法民意表达的发展趋势:职业性为主导

西方法学家阶层是法学产生的前提条件,他们是唯一具有贵族精神的阶层,其主体是法官,美国的法学家阶层是一个特权阶级,他们在执业当中时时觉得自己优越,……把诉讼人的盲目激情引向正确的习惯,又使他们对人民群众的判断产生一种蔑视感……他们也和其他的贵族一样,对群众的行动极为反感,对民治的政府心怀蔑视……法学家爱秩序甚于爱其他一切事物,而秩序的最大保护者是权威。⑨托克维尔的这番论述表明:法官司法职业化带来的法律人阶层的优越感使他们天然蔑视民众意见的表达,而维护法律帝国的权威和秩序是以牺牲司法民主为代价的,这是他们区别于行政官僚之所在。

卡多佐法官认为,“历史或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至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的领悟,必定要来救援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但同时他也坚信“法官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自己美善理想的游侠,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 ,不得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在他看来,美国的司法过程已经避免以成文法规则为基础、通过演绎过程发展法律不可分离的某些邪恶和威胁,⑩以克服保守和贵族气,融入市民生活。

纵观西方司法发展史可以发现,司法的现代化程度越高、职业化程度越高,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受到的限制条件就越来越苛刻,而考虑司法民意的因子则越来越小。但过分注重形式正义,忽视判决结果与民众期待之间落差,也带来了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危险。

各国对司法的信任水平相当不平衡。大致说来,45%的受访者非常信任或者相当信任司法系统——较信任医疗系统的60%和信任教育系统的71%为低。表示相当信任司法系统的受访者的差距是从斯洛伐克的3%到冰岛的18%(英国持此看法者为10%)。在相同的时期里,英国的司法信任水平高于大多数国家,只有14%的英国受访者表示完全不信任;而其他国家持此看法的受访者相当高。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提升公众对司法的认知水平,对于司法职业化根深蒂固的西方国家而言,注重以程序化的方式反映司法民意,以陪(参)审制的方式实现参与式司法,仍然是司法持续的方向之一。

二、悖论与思路:六重困局与理论预设

中国传统司法中的司法理念在政治上表现为哀矜恤民的仁政理想,在司法修辞上表现为以诉诸情感为主导的施教导民(说服)策略,在司法运作上表现为以实质正义为主导的能动司法方法。中国现代司法在重拾传统、反思历史的同时,也在不断重塑新的司法理念、司法修辞和司法运作,中国现代司法面临注重民意和警惕民意这两种思维的作用力,以及多元价值观的矛盾和冲撞,尽管国家不断开拓信息的传达、理解和综合的渠道,不断完善信息交流的制度建设,但作为沟通主体的人,缺乏价值自觉和实践本体,中国现代司法是瞎沟通、乱沟通,直接阻碍了和谐司法的发展。与和谐司法同时存在的是悖论司法,集中体现在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差异,情理兼到和以法为主的争执,国家司法权与民间司法权的对峙,依法裁判和服务大众之间协调困境,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反向,司法中立与司法倾斜的反制。这就需要走出司法教条主义模式,形成沟通民意的制度化模式,以人的主体间交涉,促进司法裁判中信息的传达、理解和综合。

(一)悖论司法:司法中民意表达的六重困局

欲求司法之和谐,不能忽视司法悖论。在司法的儒法传统、政法传统和西方话语的三元结构下,认知司法中的民意表达的六重困局,避免形成双向锁死的局面。

其一,司法立场悖论:自由权利与社会责任下的民意表达。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哲学立场分歧在于,自由主义者坚信司法判决应当更大程度上保障个人自由,而非为了成员资格、忠诚、团结而放弃个人自主选择的权利,而社群主义者面对道德两难时,则优先考虑社会团结。诸如教授换妻案、黄碟案等个案引发的民意争执,无不来自于这种立场的差异,集中表现在:(1)意识形态化的难题。集体主义传统的社会主义司法,伴生着人民司法、司法民主、司法回应民意等司法群众路线,但一个自由主义立场的司法理念,奉行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等司法路线,各种标签化的语词被标签化的使用,各种意识形态之争是派性的,派性之差阻碍了司法共识的形成。(2)司法话语权的难题。“西风东渐”的百余年间,自由主义思潮已经在东亚文化中占据了一个虽然不能和主流的社群主义意识形态相比拟的政治正道,却获得了知识精英的文化认同和文化吹捧,并逐渐有其忠实的自由主义信徒,成为与政统、法统相抗衡的道统。传统中国一元社会意识形态日益分裂为二元,分裂中,自由主义由于未获得政统,更加为民间知识精英主导,令这种分歧被插上了意识形态的标签,不平等的话语权产生更大的反弹和对抗。更为严重的是,社会秩序在两种哲学立场不同话语权的悖论之下,“自由主义的好处未得,而破坏司法信念的坏处却已先发生”。当前,司法立场悖论主要存在于官民冲突、权贵身份、社会民生等案件中的民意表达。

其二,司法路线悖论:人民司法与职业司法下的民意表达。在东西两种不同司法路线的情势下,引发了司法困局。我国人民司法路线要求司法必须走群众路线,在审判的出发点、审判的方式、审判的环节中都贯穿群众路线。如果人民司法能够将情理法有效的结合,则好处显著,符合今日倡导之初衷,而一旦司法陷入人民群众的汪洋大海之中时,用“群众狂欢”代替“正义蒙眼布”,进而出现“民意审判”时,坏处可能更明显。司法群众路线带有偶然性、随机性,也意味着必须考量民意,司法一旦受到民意的压力,被迫屈法以顺应民意,就有牺牲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品格的嫌疑。中国传统司法和西方司法的差异决定了中国式困惑,对于一个受外来文化影响的中国司法,不仅存在西方司法的困惑,还有来自于中国自身两种司法路线抉择的困惑,即便是今日之回归路线,仍然存在司法的精英与大众、司法的人民性与职业性、司法的独立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纠结。当前,司法路线悖论主要存在于司法过程中质朴的、大众的、愤青的、跟风的民意表达之中。

其三,司法方法悖论:能动司法与克制司法下的民意表达。今日之主张能动司法,犹如昨日精英曾主张克制司法一样,各种争论此起彼伏。能动司法尽管是一个多义的概念,但能动司法关注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意蕴恐怕是无法否定的。在转型时期,很多社会矛盾的化解仍然依靠强化国家司法权力,司法权力运用的根本目的在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还公正于人民,能动司法注重民意的司法需求和司法的民意需求,当下司法的民意需求往往以社会公德、道德底线、官民冲突、权贵特权、社会民生等主题元素呈现。我们如果执着于西方对于司法克制主义的观念和教条,不关注这些司法民意的需求,就会彻底摧毁司法信任,激化社会矛盾。然而,目前学界对能动司法大多持谨慎批判之态度,主要顾忌其运用不当,会弱化公民的守法义务,增强司法的行为选择逆向,减少了司法审判过程中程序性要求,破坏了司法的底线道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明确提出能动司法的主张和要求,在这一形势下,民意表达成为中国司法必须关照的重心,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动的限度在哪里?什么样的民意能够为司法所吸纳?当前,司法方法悖论主要存在于触及道德底线案件中的民意考量。

其四,司法推理悖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下的民意表达。韦伯将资本主义的形式法治概括为可计算的正义,现代法治要求形式主义司法,形式化司法却出现了“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化困局,为弥补形式化司法之不足,也要考虑实质主义司法。实质推理是一种辩证推理,是对具体事情的矛盾运动作出的最佳选择,司法推理纠缠在形式和实质之间,犹如事实和规范之间的纠缠一样,要么陷入相对主义的窠穴,要么归入哲学阐释学的循环解释怪圈,预求解却陷入没有答案的答案。传统司法一直注重实质推理,而现代司法改革的方向一度受分析实证法学派重形式推理的影响,走向极端的形式推理,出现了一些以程序主义为主导的不合情不合理的判决。当下,在人民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各级法院开始关注司法的实质推理,然而辩证思维需要高超的平衡技艺,一旦缺乏技艺,复又陷入人治的巢穴,其司法推理被民意所左右。当前,司法推理悖论主要存在于疑难案件中的民意表达。

其五,司法思维悖论:德法兼容和德法分离下的民意表达。规范法学和自然法学的分歧、法家和儒家的分歧,集中体现在德法分离还是德法兼容?这一分歧是司法判决必须面对的,所有的司法难题最终都可以还原为德法之间的界限和尺度,以中国传统司法观为例,情理法的司法衡平论之上直接体现的司法文化为“法律的道德化”或称“法律的儒家化”,以“界限模糊论”的眼光而论,传统司法的泛道德化集中体现在自然法学派以价值判断取代事实判断、儒家的德主刑辅论。现代司法以情景主义的变动不居,通过个案正义,关照了司法民情、民意,好处明显,但坏处可能更大。其弊端在于,以德法兼容放大了人治的缺乏程序、主观随意的缺陷,如果个案正义不能改变规则,法律的偶然性、随机性、合理性增强了,同时稳定性、预期性、合法性却损益了,法律成为了强自由裁量权下的玩偶,被摧毁的是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形式法治的程序性,取而代之的是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和暴民统治,法律丧失了应有之品性。当前,司法思维悖论主要表现为公共案件中情绪化、非理性的民意表达。

其六、司法认知悖论:国家与社会下民意表达。在国家和社会框架下分析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成果颇丰,如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1996)、徐忠明的《从清代习惯法看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读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1997),更有学者在国家和社会场域之外拓展新的生存空间,如黄宗智的《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1999)。但就司法文化而言,国家和社会二元框架下的司法文化更大程度上体现出的是分裂,这集中体现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矛盾、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基于两种不同的立场、两种不同的评价体系,直接引发的就是不同的司法文化认同,两种不同的司法文化认同进一步加深了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矛盾。在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命题之下,司法中民意表达作为公民社会的权利,其主体应当是具有主体性的公民,即力求参与政治、参与国家,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促使国家为公民利益、为社会利益服务。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民意作为民众对司法产生和持有的一种社会态度,属于一般社会主体对司法的评价,是社会立场的大众评价。在国家和社会的分离命题下,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悖论集中体现在国家司法权威和社会司法表达之间的距离和落差。从理论上看,马克思揭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国家作为虚构的共同体往往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悖论,哈贝马斯试图运用交往理性达成文化共识,却陷入了理想主义的窠穴,在实践层面,同样也存在“司法共识的无法形成”。当前,司法认知悖论主要表现为公共案件中,国家观点和社会观点的认知差异。

(二)基于主体间交往理性的理论预设

今日之中国,民意对司法之介入已成事实,然仍有些思路,基于主体间交往理性的理论预设,可令民意更为理性地介入司法,实现民意与司法的交往和沟通。

其一,向外扩展:主体间交往理性。公共领域中的交往理性的理论预设成为整合国家和社会矛盾的理论归宿。司法民意表达是通过公众认为正当的公共利益的表达,对国家立法机关所立之法的检验,如果司法机关完全按照专门性主体评价而丝毫不考虑一般主体的评价,司法就难以为公众内心所确信从而难有信服力,进而司法合法性根基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弱化甚至被撼动。因此,公民要合理地表达自己对司法的看法,必须让自己的表达更为理性,也需要有一个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表达场域——公共领域,这一公共领域是民意的“蓄水池”、民权的“震荡棒”、民情的“传感器”以及民声的“共振板”;它也是社会沟通的“交汇点”、社会危机的“预警器”、社会不满的“溢洪道”以及社会整合的“策源地”。站在国家和社会交往沟通的立场上,把民意和司法的博弈看作是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博弈,以民意为代表的社会权力是公民社会的表征,是公民表达权的展现,法律所维护统治的功能的发挥往往不能也不可能仅仅由一个完全封闭的科层职业化的精英阶层唱独角戏,尽管他们掌握权力表达司法权威,忽视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最终也会丧失权威。司法最终的目的也是一种恢复正义,将正义展现给大众是司法正义的最终目标,通过一种合理的渠道排解公众对于司法正义的不满,也是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途径,民意不仅在实践社会正义、排解社会正义的疏漏,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司法对民意的关照,平衡利益冲突,优化权力结构,增加司法的透明度,提高民众对司法的容忍度。司法民意的政治功能的发挥,不仅不会助长司法官僚化和行政化,反而逼迫法官将政治思维转换为政治问题法律化的法律思维,司法与民意的交涉和沟通对当下中国而言是极其必要的进步,而不是如有些教条主义者所认为的是干涉司法。民意参与司法,可以极大地限制和中和政治集团对司法的干涉。在当今中国,没有民意参与司法的过程,司法想从强大的政治集团干涉司法的惯性和氛围中解脱获得独立,只能是一句废话,是空想,司法独立必须获得民意的支持。司法权中立裁断的品格并不意味着司法是一个封闭和僵化的独立王国,这就令司法在事实上不得不有意无意地吸纳政治、社会等诸多法外因素,以实现法律公正和社会公正的统一。

其二,警惕无主体性的泛道德化司法。道德多元性体现在道德主体的多元,绅士有绅士的道德,教士有教士的道德,斗士有斗士的道德,更有士大夫的道德、乌合之众的道德等等,不同的阶层、群体的道德呈现出不同的标准,因此,要令法律体现道德要求,只能是社会公德,即道德原则,而道德原则在今天这样缺乏集体共识的多元社会中,高度不统一,更何况还有“道德悖论”的无法求解。今日之中国,道德阶层与社会分化有关,社会分化甚至分裂为两种不同的道德表达:穷人阶层、富人阶层,而日益尖锐的道德对抗,引发司法评价的截然对抗,对立的民意往往由于交锋的激烈而更为情绪化。笔者认为,这些泛道德主义的民意表达是无主体性的表现,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缺乏交往理性的必然结果,为了避免情绪化、极端化的泛道德化司法,借鉴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在道德和法律之间保持张力,一方面,道德论证作为法律论证的大前提,通过案件事实影响司法判决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必须明确司法活动应当确立“禁止向道德原则逃逸”的法律原则。

其三,民意的去意识形态化。在司法无法完全去意识形态化的情形下,影响社会公众的主流民意还是社群主义,在这种情势下,我们要坚持:(1)摒弃将社群主义的哲学思潮插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标签,引起自由主义阵营的厌恶和反感,招致更大的攻击,应当从身份认同、忠诚、团结三要素去团结自由主义阵营里的民意,让社会公众更多理性地对待民意,理性商谈,而非相互谩骂和攻击。(2)理性的民意表达必须以民众的理性为前提,民众集体理性的形成必然依赖于社群主义的集体共识,坚持社群主义的哲学立场成为了民意入法的理论基础。民意是公意而非众意,公意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是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达自己的意见。当代中国社会实际意义的法应当是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反映,广大人民意志与普通民意当然不能直接划等号,但当普通民意经过法律程序变成公共意志或国家意志时,民意进入立法。民意入法表明法律不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更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学理体现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暗含着很现实的司法的政治统治功能,司法关怀民意一方面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司法社群主义哲学立场的延伸。

其四,司法大众化和司法职业化两条腿走路。司法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既不是民主、也不是效率,而是公正。司法公正的最终衡量权不在于少数精英,而在于多数大众,司法权的行使如何做到两造的公平,而不致偏执封闭于法律精英的帝国,往往是两种司法话语权的主体间交往理性的结果。司法改革在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交往理性发展,不仅能够协调多数和少数的关系,而且能增强民众参与司法的主体性,进而提升司法认知水平。“从司法规律和发展走向上看,司法职业化和司法大众化也并非是矛盾和对立的,而是可以兼容和统一的”,“对司法改革的走向、路径、方式、方法应当有调整,走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结合的道路”。一方面,司法大众化的目标在于,通过普通人根据事实材料所作出的常识性判断(常人标准),及时矫正司法职业化走向司法职权化的危险。提倡司法大众化,是要让人民群众通过完善陪审制度更多地参与到司法裁判中来,这样才能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司法行为,也有助于司法摆脱权力干扰的困扰,杜绝司法腐败,提倡司法大众化并非要否定法官专业化,否认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否定司法专业化改革努力;提倡司法大众化也并非否定司法职业化路线,它不会引起司法过度行政化,也就不违反法治精神,更不是走回头路,而是否定式回归。另一方面,司法职业化主要是指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司法毕竟是一种专业性事务,司法以职业化为主导,以司法程序阻隔民意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的不确定性、流变性、情绪化的非理性因素,从而避免“多数人暴政”,防止侵害司法独立的事件发生。

其五,重视当事人的可接受性:由司法中心主义走向当事人中心主义。当事人中心主义注重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影响因素中,通过民意与司法的交涉与沟通,由司法独断转向司法说服,通过最广大人民的共同生活观念这种社会整体协调的“共振板”,以和谐幸福为目标的法律思维这样的“传感器”, 以司法民意对社会关系网络的维护和补救为“溢洪道”,以实质正义的要求作为参照系,达到中国司法与民意的交涉与合意的衡平发展。西方现代性特质的司法表现为以法条主义为中心的自动售货机或者金字塔式的规则治理图景,而法社会学通过研究被法律所忽略掉的案件的社会结构为法律生活提供了全新的理解,从法条主义搞不清的地方寻找规律,当事人无法脱离自己生存的社会结构,其交往沟通往往依赖于特定的情境,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务必在事实和规则之间寻求使判决具有的社会可接受性,以实现法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六,双向交往:对司法权力与民众权力的双重防范。司法权作为三权最弱之权力,其克制主义也是基于限定司法权力的理念而形成,能动司法突破司法权的自身限制,扩大司法权之权能,令其权能形式的广度、宽度、深度得以释放,法院沟通民意要求法院打开社会之门,进一步为人民服务、以司法公信力为指标,形成司法的社会化,实现能动司法与人民司法的多维耦合。然而,“古往今来,大奸雄,大独裁者,如史达林之流,哪一个不是标尚正当的目标呢?哪一个不是说‘为了人民’呢?哪一个敢明目张胆说我之说为了权力呢?”为了遏制打着人民旗号的暴政权力,需要节制民众权力和司法权力,并且双向节制,双向节制在于制衡,而司法权力与民众权力的制衡在于司法与民意的制衡,通过民意转化沟通机制与司法社会化、政治化相辅相成,形成了有限的司法权力与有限的民众权力。现今,一方面要警惕无节制的网络群众运动;另一方面要警惕司法权力在各种政治权力的威压下弃权。

三、认知与路径:司法中民意表达的尺度

一方面,法律对司法民意表达的吸收应当是开放的,需要根据民意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来确定自身的内容与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司法对民意的吸收不是无限的,不能超出社会发展程度所给予的空间。基于上述两个方面,应在司法民意表达的法律化过程中确立司法认知机制、方法和路径。

(一)确立司法认知机制,正确处理法意与民意、民意与民愤、民意与民粹、民意与人情的关系

第一,谁之民意?是对民意主体的追问,不能停留在人民、公民、民众这些抽象主体上,从抽象主体出发分析民意过于笼统,毕竟不同主体间的民意差异殊胜,并没有形成人民的公意。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民意,笔者仅仅列举四种民意类型。(1)按照现代国家治理类型不同,可将民意分为传统人治型民意和现代法治型民意,人治型民意更加注重实质推理,法治型民意注重形式推理,简单的判断人治民意不好、西方现代法治民意好,恰就出现了移植西法的异花授粉的排异现象。转型时期,社会文化结构为儒家伦理、政法传统和西方法治的三元结构,西方法治型民意作为理想类型、政法传统作为现实、儒家伦理作为行动习惯逻辑,在各种民意主体间进行交往和沟通理性,在政法传统、儒家法律文化的后果主义推理和西方法治的过分形式主义之间反复博弈,而不能偏执一端,做简单的好坏判断,更多一些“同情式理解”,少一些“激情化愤怒”。(2)按照财富和阶层不同,分为穷人民意和富人民意,在中国传统社会里,穷人天然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仇富、仇官情结主导了穷人民意,某些案件之所以激起公愤,往往因为作为多数人的穷人无法忍受少数富人的经济优势,变为了愤怒的天使,知识精英一摇旗,穷人应者云集。经济分化引发的社会阶层分化,加深了民意的分化,很多司法与民意的交涉,都源于这种民意的分化,邓玉娇被炒作为杀贪的侠女,“我爸是李刚”被炒作为杀人的恶少,都集中反应了这一阶层分化后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分化,司法无法不回应汹涌沸腾的民意,否则将会激化社会意识形态的分化。(3)按照理性与否,分为理性民意和非理性民意,很多非理性民意如网络暴民民意、操纵民意、偏执民意、变调民意(仇官、仇富、侠客、痞子等),如邓玉娇案中的邓玉娇同情者大多是一些仇官的暴民,其间还有西方势力对于涉案律师的操纵,这些民意以一种情绪化的表达获得了大多数民众的支持,如果不具备识别水平,很容易受其主导,面对汹涌的民意,必须具备足够的反思能力。(4)按照社会结构的远近,分为主流民意和边缘民意,尽管这种分类相对而言流动性强,然而,司法往往会考虑到主流民意,而较少回应边缘民意。对“谁之民意”的追问,其目的在于达成不同类型之间的民意共识,弱化差异,强化共识,形成集体共识,通过法官的主体认知,辨别和取舍民意。

第二,识别民意与法意的偏差,寻求协调的标准和路径。从理论上讲,法意和民意统一于立法之中,法意是法律条文精神的具体体现,法意是通过立法者最大限度吸纳民意形成人民意志,并将人民意志上升为法律意志后形成的,形成过程中的法意与民意是一致的。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体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例如西汉沛郡守何武判富翁遗书案就是典型。然而,现实中更多是法意和民意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当前突出反映在两点:一是立法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立法无法及时调整法意以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隐藏在法律文本之中的法意也可能与存在于民众心中对公平正义的民意出现“时滞”,一旦裁判超过了国民的底线民意,就会冲垮群众不信任裁判的心理防线。二是立法一旦形成,法意就从民意中独立出来,形成少数精英的意志而非多数民众的意志。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晚发型法律现代化国家,法律精英往往以西化之法意革新传统之民意。尽管现代立法大多反映精英法意,并且引领和革新着大众民意,然而有些底线民意却无法被马上革新,如遏制废除死刑的专家法意就无法冲破保留死刑的民意,这体现了精英法意对底线民意的顺应。

可见,底线道德是协调民意与法意的标准。这里所谓的底线道德又称公共道德或者基本善恶道德。英国学者哈特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道德问题,像那些要求诚实信用、遵守诺言、公平安排的道德,可以叫做基本善恶道德,而对于诸如通奸、婚前同居之类的道德,叫做“公说婆说”的道德,与基本善恶道德的民意相冲突的法意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能动性司法等途径,使法意顺应民意的要求;对于“公说婆说”的道德,即便是法意与民意冲突,也必须严格依照法意。对于法意和民意反差极大的案件,例如涉及金融、计算机、信息的案件,在微软公司控告番茄花园作者侵犯知识产权案中,一方面有待于提升民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另一方面也要提升法律对垄断的规制力度,实现法意与民意的统一。

第三,司法中的民意表达有助于摆脱行政权力和官僚思维的纠缠,不能将司法官僚化导致的司法责任转嫁在司法大众化的民意、民愤之上。侵犯司法独立、司法理性、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等原则的决定性力量往往不是司法民意的力量,而是司法行政化的制度性弊端,当法官无法摆脱司法行政权力桎梏和压力时,就为自己不主持司法正义找到了民意这样一个冠冕堂皇的代罪羔羊,隐藏其枉法裁判的真实本质。在学界一边倒地将佘祥林冤案归结为民意、民愤的过失时,我们看到的是缺乏形式理性、职业理性、归纳理性等司法过程的法官职业的非理性,这本是一个法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却头脚倒置地将法官职业非理性与民意的非理性等同。况且所谓法官面对的民愤,仅仅只是受害者一方的义愤,包括佘祥林妻子亲戚的联名信,而不是站在两造以外的第三方的公共意志。面对民意,法官应当以司法理性化解和消散民意、民愤中非理性的义愤,而不是屈从或罔顾民意的非理性。当法官面对死囚犯的“国人皆曰可杀”的民愤观时,遵循法律和尊重“民愤”这种自然情感和道德情感,实际上也是对于死者及其亲人的“哀矜”,从而使冤情得以释放。判处被告人死刑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民情的体现,可谓情法兼顾。

第四,识别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民意和被权力操纵的民意。民粹主义具有灰姑娘情结,有“乌合之众”“狂热分子”的描述,在政治上反对代议制政治,反对公共利益,民粹主义导致“多数人暴政”值得警惕,对于民粹主义无论是作为观念或作为政治运动,很难进行归纳性描述,更不用说给它下一个普遍面面俱到的定义了,刘涌案就是一个典型的被权力操纵民意审判,而民意则极大地限制、中和政治集团对司法的干涉。

第五,识别法律可接受的情理和关系网下的人情。尽管裁判应当考虑是否合乎情理,提倡“法本原情”的司法观,但不能屈就人情,在一个“人情、关系、面子”的社会里,如何排除关系案、人情案,需要法官有法律识别能力。例如很多亲属之间的犯罪,根据情理有的予以严惩,有的则予以宽大,这一张一弛之间体现了法律对民情的关照,尺度拿捏不好就会损害司法公信力,更大范围地妨害社会公德,如彭宇案引发的整个社会的道德非难。

(二)以司法与民意间接交涉为主导

根据民意是本人亲自表达,还是由一个代议的组织和机构表达,民意与司法的交涉可分为直接交涉和间接交涉两种方式,笔者主张间接交涉。

第一,提升法官的主体性。民意直接进入司法是可选择性的,不具有一以贯之的制度基础,其条件的实施只能依赖人的素质,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民意直接参与司法的软件需要法官智慧,首要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肃静”而不是“回避”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理由的说明。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程序条件在于,必须在充分公开信息和自由讨论的前提条件下形成集体共识,这也是防止社会失范寻求和解达致团结的文化条件。

第二,陪审或参审吸纳民意。民意间接参与的制度化机制包括英美的陪审制、法德的参审制、法庭之友、中国传统司法活动过程中的私人顾问等等,陪审制在英美等国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但在日本和俄罗斯等国又在复兴,日本司法的重大变革在于民众参审既定罪又量刑,由其不能体现司法分工——事实和法律问题分而治之的要求,无法调动民众积极性而遭遇尴尬。新中国成立后,以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为标志,第一次在国家法律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发布了一系列解释和指示,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陪审制度。“文革”期间,由于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司法制度陷入瘫痪。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未规定陪审原则。在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陪审员的条件、权限等都作出了规定,极大促进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决定》,于2010年1月14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了《决定》之不足,然而要从根本上解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实现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完全由陪审员单独决定,应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制逐步过渡到真正的陪审制。在没有实现这个目标之前的过渡阶段,笔者建议:其一,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广度和深度。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都有“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审判”的规定。其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作为与仅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并列的一种选项,是一项可选择使用的规定。在2010年《规定》中,必须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也只限于对于涉及群体利益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现在,我们必须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广度和深度,使人民参审员真正参与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去,以减少人民陪审制名存实亡的风险。其二,改革人民参审员职业化或者半职业化倾向的条款。这些条款分别是《决定》第4、5、6条的资格条款,《决定》第15条的培训条款“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其三,改革人民参审员的选任方式。《决定》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其四,界定法官与参审员的责权范围。根据《决定》第1条“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条款,建议增设“先单独讨论审理的案件并独立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意见,然后再与专业审判人员一起进行合议,并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条款。其五,明确人民参审员的人数。根据《决定》第3条“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条款,建议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从目前通行的每个合议庭2名人民陪审员增加到至少5名。数量上的优势,有助于人民陪审员敢于在具有专业优势的专门司法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见。更为重要的是,只要不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5个以上人民陪审员形成的一致意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能够得到普通民众的认同,反映社会公正的要求的。

第三,司法审判过程中各方的主体性:以法庭辩论为场景。司法的广场化和剧场化是公众参与司法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通过对抗制的法庭审判,可以在司法权之中找到法官、控方、辩方及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司法参与的最大优势在于使审判过程透明化,大幅度加强法庭辩论的权重。然而这种平衡往往也因为缺乏足够的对抗力量,失去平衡的艺术。相互牵制的司法权以及受司法权牵制的一方如何达到正式制度之外的均衡?民意可能就是在一种更为广阔的视野下实现与司法权之间的博弈,达到非正式话语与官方话语之间的博弈。在这场博弈之中,正式制度具有天然的优势,然而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民意似乎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不具有恒久的制度价值,这样的担心虽然并非多余,却是对民意的一种过于苛刻的要求。

四、话语权转换:由舆论法庭走向制度化表达

民意只能作为一种选择性的社会事实进入司法,有些是与制度事实一致的民意,有些是与制度事实并非完全一致的民意。当司法选择民意,民意就作为一种制度事实存在于司法判决之中,获得了民意与司法的双赢;但司法放弃了民意,只能是司法反映一种更高的制度要求,民意无法达到司法的法律目标或者政治目标,这时司法应当给民意一个说法,以疏散民意对抗司法的情绪。只有这样,司法才能有效地抗衡民意、引导民意甚至改变民意。无论司法与民意如何博弈,要想获得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均衡点,一定是白进黑退、黑进白退,而不是白进黑亦进或者是白退黑亦退。无论是白进黑退、黑进白退都说明民意作为司法裁判的博弈一方,不可能按照司法理想模型(司法权威或者言论自由)行事,既然是一种互为参照的情势,民众的初始、实质、情理、真诚的性情就应当作为司法裁判中的情势,酌定情节的考虑就是对民众常识、常理、常情的考量。

制度化的司法民意不是指司法的每一份判决都要迎合媒体上的民意,而是指在疑难案件中司法应当通过制度安排,让民意有秩序地进入法院。民意通过对社会事实的陈述进入司法,民意由社会事实转为制度事实的途径有以下几点:

第一,民意转化为社会公德,以法律原则的形式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法的合宪性原则和法律体系和谐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则不得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但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适用法律原则判案。衡量法律原则的标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社情民意是最为重要的社会观点的体现,随着社情民意的变迁,社会系统自身与其他系统之间不断协调,民意成为社会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沟通协调的有效途径,转化为诸如法律原则的形式作为裁判的实质依据。一般而言,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但是如果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社会公德,民意就会以社会公德的舆论造势形成对司法裁判的压力,如四川泸洲遗赠案中法官认定二奶有违社会公德,其遗嘱并不能合法生效,但随后几年之中的类似案件中,其他地方的法官却把遗产的继承权判给了二奶。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一方面表明社会公德、社情民意的变化,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法官的裁判会随着社会公德、社情民意的转变作出显著不同的判断。

第二,民意中的某些因素是酌定情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般要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1)犯罪的后果是否严重;(2)犯罪的动机是否卑劣;(3)手段是否残忍;(4)犯罪是否对社会有较大的影响;(5)民愤的大小;(6)被告人犯罪前的平时表现;(7)被告人的罪后情节;(8)某些可能影响国家政治、民族、宗教等特殊意义的特殊情况等等。其中,对有些酌定情节还可以再划分。例如,对被告人犯罪后的情节,我们可以细分为良好的罪后情节和恶劣的罪后情节,前者如是否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是否积极退赃、预先缴纳罚金,是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后者如拒不交代、拒不认罪、伪造现场、转移赃物、销毁证据、嫁祸于人等等。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节都不同,这些具体情节尽管是个案情节,却往往会因为不同社会结构、社会特征信息等社会差别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差别待遇,我们应该加深对案件酌定情节的研究,使民意由不确定的偶然形成明确的法外意见和情节,作为法官考虑的法定情节以外的因素,正如布莱克所言,随着替代冲突解决模式的增多,人们不会再像目前这样如此依赖法律官员,而很有可能逐渐加强现代社会中的信任与道德的作用。

第三,通过法律解释体现民意。法律解释不能仅仅依照“文义”和“逻辑”,而不顾及法律适用产生的社会效果,强调司法目的解释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不按照立法的字面意思,而是超出文字表意的局限,采用社会生活之常识逻辑进行法律推理,以使裁判活动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法官以“社会学解释方法”适用法律时引入的价值判断,达到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然而这种整体衡平策略不能随意适用,否则会破坏法律适用的常态,使法律成为法官手中的玩物。这种整体衡平策略,采取特殊的非常规法律途径,其核心在于法官应当掂量各种可能冲突的考虑因素——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道德的、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等等,这些衡平策略需要重大的利益考量,如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例如,在前不久备受民意关注的安徽芜湖“乙肝歧视案”中,法官把案子的重心从“我是小三阳,但我就是要报考公务员”的疑难法律问题转成了“我到底是不是乙肝小三阳”这一事实问题,最后作出判决:认定《体检实施细则》合法,又同时以医院鉴定结论存有疑问为由认定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

第四,通过说服性司法体现民意。在反形式主义的司法活动中,法官应尽力去寻找说服性理由,树立关于正义约定俗成的规则和信念,通过司法正义获得民意的支持,这时的法律解释就不再受限于专家的修辞技术,而成为容许公民参与法律议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法院也就成为公共领域的一个部分,成为与议会并列的一个开放的法律论坛。无论如何,公民强势介入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重心往往就不仅仅在于法律和事实的细节了,而在于如何进行利弊权衡和理性选择,这其中必然包含解释的价值判断,在解释、阐明或平衡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充分论证并说服个人和社会的时候。

司法过程是常态和非常态路径的结合,相对于无争议案件中严格遵循法律的形式主义者、概念论者而言,绝大多数有争议的案件必须放到具体的情景中加以考察,慎重处理疑难案件,尤其是司法中的民意表达,面对诸多非理性的表达,也只有少数理性表达,才能与司法运作进行合作博弈。民意尽管可以入法,但并不能让审判被民意表达所笼罩,民意只是司法衡平艺术的一端,司法衡平需要法治化的民意表达,才能将“舆论法庭”的风险分散为“制度化表达”。

作者:许娟

第2篇:关于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报告

竹山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

汇报

竹山法院按照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理念,采取多项措施,畅通民意沟通渠道,架起了人民法官与人民群众的“连心桥”,确保司法为民的要求得到更好落实。

一、民意沟通工作开展开展情况

一是改进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方式。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审理案件旁听,参与执行;上门征询、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对司法工作的意见与建议;通过政协派驻民主监督小组的方式,对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监督,在代表各界精英的政协委员与人民法院之间建立一个互通的纽带和桥梁;通过主动汇报重要工作、重大事项、重大案件情况,争取理解支持,不断强化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系,架起法院与群众经常性沟通交流的桥梁和纽带。

二是完善接访机制,畅通信访渠道。把涉诉信访工作摆上党组重要议事日程,成立涉诉信访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总责、

亲自抓,分管副院长具体抓,立案庭直接抓,其他部门协同抓的信访处理机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做到职责明确、责任落实、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建立领导机制,做到有专门领导、有专门机构、有专门人员,形成信访案件“有登记、有落实、有结果”的工作格局。我院除在立案大厅高立专人接访外,每天还安排一名院领导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群众。零距离倾听群众呼声、了解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当场解决的,立即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限期解决并及时反馈。

三是深入开展法律宣传“五进”活动。结合“人民法院为人民”活动, 我院组织法官送法进农村、进校园、进军营、进社区、进企业,深入宣传与群众工作、学习、生活及企业的发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了依法维权的能力。通过走访行政执法单位,为他们上法治辅导课;通过与新农村建设联系点群众一对一结对帮扶;通过院领导和各庭室负责人深入工厂、企业、大型工程建设工地实地调研;通过担当法制宣讲员和法制校长等形式,向社会、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法律知识;通过 “服务新农村,送法进万家”、“给移民朋友的一封信” 、发放法律知识便民手册等活动,广泛深入的开展法律宣传,全面掌握社情民意。通过办理案件,深入到乡村、深入村组

院落、深入到田间地头开展举案讲法。使我们的办案过程成为了解民情,掌握民意的有效途径。

四是建立便民服务联系点,做好法院与农村,法官与农民的联系。我院以七个法庭为依托,在所辖区域内设立巡回审判点和工作联络员,发放便民联系卡,公布院领导和法庭干警联系电话。采取定期分片巡回审判案件和不定期走访、座谈的方式开展联络沟通工作,听取意见建议,并针对具体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对策,力求通过提高法官的服务效能保障基层的和谐和稳定。

五是改进和完善网络民意沟通机制。成立院网络舆情对应领导小组,建立网络舆情巡查制度,编写《每周要情》简报,每周向院主要领导报送巡查情况。一旦发现涉及本院的负面消息,及时沟通疏导,澄清实事,公开接受监督。大力加强网络宣传力度,主动开展法律文书上网工作,对一些重大有影响的、群众比较关心的案件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有重大影响、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及时召集当事人对案件进展情况进行公布,以取得案件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

六是抓住办案渠道这个重点,突出民意收集的即时性。该院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在立案时,随案送达监督卡,倡导判后答疑,向当事人释明案件判决的依据和理由;推行法官律师座谈制度,

及时收集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对案件承办的意见、建议。

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下阶段需要努力的方向

我院加强民意沟通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人民群众和上级法院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少数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尚未形成,亲民、爱民、为民的意识不高,在工作中还存在生、冷、推的现象;二是少数法官在为民办事的过程中缺乏耐心;三是对在民意沟通中好的做法、好的经验,总结宣传的不够。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充分认识民意沟通工作中的不足,通过总结经验,日臻完善各项机制,努力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努力提升我院审判队伍的司法能力、司法水平,为构建“平安竹山”、“和谐竹山”、“法治竹山”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第3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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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更好地接受民主监督,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践行司法为民、推进司法民主的关键环节。审判执行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要更好地实践“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发扬司法民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优势。

(二)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发挥好审判执行职能、完善司法公开、优化司法决策、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保障。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要切实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促进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就必须采取多种方式,联系实际、深入群众,大力弘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努力开拓创新,积极推行审判公开制度,积极改进各种便民利民的诉讼措施,在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中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司法决策的科学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三)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促进司法廉洁、增强队伍素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通过加强民意沟通工作,动员社会力量,积极接受外部监督,有助于促进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提高法官办案水平和群众工作能力,不断改进纪律作风,树立司法公正、高效、为民、廉洁的良好形象,不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人民法院自身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科学、畅通、务实、有效、便捷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创新工作机制,拓宽民意沟通渠道,最大限度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使民意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使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

(二)大力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工作思路、完善便民措施、评价司法效果等工作中,应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注重深入企业、社区、乡村,及时了解最广大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呼声。

(三)改进和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办公室的职能作用,改进和完善联络的方式方法,在联络工作经常化的基础上,根据每年确定的工作重点,采取各种灵活有效的方式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报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改进和完善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以及社团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按照“积极主动、及时沟通、充分协商、务实有效”原则,制定相关工作规则,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的沟通协调工作,通过建立定期联络制度、联合调研制度等方式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解决问题;通过加强日常交流、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开展与工青妇等社团组织经常性的工作沟通。

(五)改进和完善特邀咨询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扩大选任特邀咨询员的代表领域的广泛性,进一步加强与特邀咨询员经常性的沟通联络,注重听取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及时转化为司法决策意见。同时,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努力为加强特邀咨询员与基层群众沟通联系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六)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切实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和管理机制,加大调整、充实人民陪审员力度,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两次座谈会专门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发挥来自群众、贴近群众、服务群众的优势,通过他们了解民情、宣传法律,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沟通民意功能的最大化。

(七)健全和创新法院领导干部深入基层倾听民意机制。建立法院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定期深入基层联系点开展调研。进一步推进法官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活动,大法官和高级法官要深入基层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及时准确地把握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八)健全和创新司法决策征求意见机制。进一步促进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等过程中征求民意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探索设立法院开放日,邀请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审判,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探索建立基层司法服务网络,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群众担任司法协理员,协助人民法院化解矛盾,代表人民群众反映意见;选任基层干部群众担任特邀调解员、执行联络员,使司法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方便群众;加强网络民意收集制度,抓好机关网站建设,丰富网上信息发布、网上民意调查等栏目,方便群众发表意见和建议。

(九)改进和完善网络民意沟通机制。积极推行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各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每年至少应参加1次与网民直接交流、沟通、互动活动,广泛听取网民意见;对于了解的民意、听到的反映,可通过在线解答、个别沟通的方式,让群众了解信息,感受人民法院对民意的尊重;完善通过网络及其他各种途径受理群众举报的工作制度,有条件的法院可开设专门的电子信箱,收集群众的意见、建议。

(十)改进和完善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机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重大司法决策及案件审判信息,加大宣传工作力度,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服务。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交流,认真执行《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的补充规定》,完善新闻发布会制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积极收集舆情,了解民意,宣传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至少要组织2次会议专门讨论和分析各种舆情,把握司法工作动态。

(十一)健全和创新民意转化机制。要实现民意转化的制度化,及时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类、分析,把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转化为工作整改的内容。意见和建议涉及立法修改事项的,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涉及政策制定事项的,向有关决策部门提出;涉及制定或修改司法解释事项的,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把民意吸收、转化情况作为评价工作的重要指标,开展经常性的民意调查、意见征询活动,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健全和创新工作整改情况向群众反馈机制。出台重大司法决策时,可在新闻发布等环节就决策过程中听取和吸收民意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于其他具体事项的整改情况,可以通过媒体发布、信函回复、实地回访、组织座谈等方式向群众反馈,争取理解和支持,增强司法公信力。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取得实效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将加强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注重工作实效。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做好此项工作,摆正位置、以身作则,切实抓好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切实将社情民意及时转化为司法决策的重要指导和参考依据。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抓好民意沟通工作具体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层层抓好落实,确保措施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级人民法院要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此项工作。要认真积累经验,及时总结各种好的做法,注重做好新闻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依法了解、参与、监督司法决策。

(三)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督查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积极改进和完善自身民意沟通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各地人民法院的典型经验,推进民意沟通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第4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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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04-1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

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更好地接受民主监督,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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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的良好形象,不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人民法院自身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科学、畅通、务实、有效、便捷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创新工作机制,拓宽民意沟通渠道,最大限度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使民意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使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

(二)大力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工作思路、完善便民措施、评价司法效果等工作中,应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要注重深入企业、社区、乡村,及时了解最广大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呼声。

(三)改进和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办公室的职能作用,改进和完善联络的方式方法,在联络工作经常化的基础上,根据每年确定的工作重点,采取各种灵活有效的方式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报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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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通过他们了解民情、宣传法律,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沟通民意功能的最大化。

(七)健全和创新法院领导干部深入基层倾听民意机制。建立法院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定期深入基层联系点开展调研。进一步推进法官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活动,大法官和高级法官要深入基层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及时准确地把握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八)健全和创新司法决策征求意见机制。进一步促进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等过程中征求民意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探索设立法院开放日,邀请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审判,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探索建立基层司法服务网络,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群众担任司法协理员,协助人民法院化解矛盾,代表人民群众反映意见;选任基层干部群众担任特邀调解员、执行联络员,使司法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方便群众;加强网络民意收集制度,抓好机关网站建设,丰富网上信息发布、网上民意调查等栏目,方便群众发表意见和建议。

(九)改进和完善网络民意沟通机制。积极推行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各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每年至少应参加1次与网民直接交流、沟通、互动活动,广泛听取网民意见;对于了解的民意、听到的反映,可通过在线解答、个别沟通的方式,让群众网址:http://- 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说明;对于其他具体事项的整改情况,可以通过媒体发布、信函回复、实地回访、组织座谈等方式向群众反馈,争取理解和支持,增强司法公信力。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取得实效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将加强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注重工作实效。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做好此项工作,摆正位置、以身作则,切实抓好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切实将社情民意及时转化为司法决策的重要指导和参考依据。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抓好民意沟通工作具体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层层抓好落实,确保措施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级人民法院要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此项工作。要认真积累经验,及时总结各种好的做法,注重做好新闻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依法了解、参与、监督司法决策。

(三)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督查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积极改进和完善自身民意沟通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各地人民法院的典型经验,推进民意沟通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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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推进劳教制度改革顺应民意

解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四大新信号

2013年01月08日08:15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解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四大新信号 --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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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张芳曼

核心阅读

新年伊始,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召开。三大建设、四项改革、五个能力——会议对政法机关创造安全稳定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出新要求,释放出新时期中央政法工作的新思路、新信号。

三大建设顺应新期待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结合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鲜明地提出了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三大建设目标。

“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矛盾多发,公众最需要的就是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现在提出这个目标,适应了时代的需要和群众的需要。”中央党校教授卓泽渊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锡锌也认为,三大建设目标站在了一个很高的高度,顺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这是一个背景,社会发展需要有一个安定、有序、理性、平和的社会环境。其次,这是一个目标,我们的政法工作就是为了让老百姓生活得有安全感,能时时处处感觉到公平正义,人民安居乐业,社会长治久安。再次,这是一种手段,就是要改进和创新社会管理,在法治框架下,协调政府、社会和个人的关系,共同努力实现平安目标。”王锡锌说。

会议指出,把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作为基本要求,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冲突,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预防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我期待真正把平安中国这个目标体现在具体方案和实际工作中,把法治中国作为一个系统

工程贯彻在平安建设的方方面面,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卓泽渊说。

四项改革成为突破点

在2013年全国政法工作总体思路中,四项重点改革备受关注——推进劳教制度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户籍制度改革。

“四项改革都是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实现途径,是对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改进。”王锡锌说,四项改革就是四个突破点。

会议要求,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积极稳妥地改革劳教制度,引导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在法治轨道内妥善解决,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诉讼法律制度,规范执法司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确保司法公正。

“劳教制度改革是社会关注很久的问题,要求改革的呼声很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推进劳教制度改革顺应民意,是必要的。

作为知名法学专家,马怀德同时指出,涉法涉诉信访难以体现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也应予以改革。“信访是沟通民意、表达民意、听取民意的有效途径,但现实中有些信访变成救济、解决纠纷的途径,偏离了制度的初衷。”马怀德说。

针对会议提出的“引导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在法治轨道内妥善解决”,他建议重新定位信访功能,畅通法定救济渠道,维护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引导百姓理性维权,自觉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同时改革信访考核制度,切实减少行政干预。

会议要求“统筹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区别情况、积极作为,稳妥有序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逐步让大多数流动人口在城镇和农村安居乐业、各得其所。”

“如果不能下决心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还极易诱发滋生大量社会问题。”王锡锌认为,会议提出稳妥有序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义重大,应按照要求一步步切实推动改革往前走。

提升五个能力是关键

当前,政法机关面临的执法司法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繁重艰巨。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会议要求全国政法机关着力提升“五个能力”——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拒腐防变能力。

“提升‘五个能力’建设能够起到切实推动改革的作用。”卓泽渊认为,五个建设里面,提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是根本,统领“五个能力”建设。他说:“政法机关处在保障社

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社会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公平公正。”

会议明确要求,全国政法机关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首要价值追求,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从实体、程序和时效上充分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让人民群众感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当今世界已进入新媒体时代,特别是微博等新媒体的广泛应用,一起普通案件可能在网上掀起舆论风暴。

对此,会议要求,既高度重视做好案事件本身的依法处理工作,又切实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要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努力提升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

“现在政法问题往往也是敏感问题、热点问题,个案处理往往具有社会效应。因此,依法办案和回应社会关切这两个通道之间不应该隔绝,需要互动。只有有效沟通、真诚交流,抓住民众的关切和需求,才能营造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合力。”王锡锌说。

(据新华社1月7日电记者陈菲、邹伟、史竞男)

第6篇:党建工作民意调查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强化医院干部队伍建设,把民意调查引入基层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主要是对院领导工作绩效的民意调查,并将民意调查的对象扩大到患者及家属,在绩效考核评价中实行民意度调查,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在调查内容上,尽量实现问题的直观性、题目的可评性、努力保证民意调查活动的易操作性和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围绕群众熟知的内容设计调查内容,增强民意调查的针对性。把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评价的重点,从群众日常能够直接感知的事情入手设计调查问卷,调查的内容除工作作风、工作业绩、公众形象外,还结合实际,把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好事情况、党和国家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党组织建设情况、领导干部进村入户办民办事等情况,列入调查内容,使民意调查的内容让群众能够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群众反响较好。

二、在调查方式上,为能听到真话、实话,坚持与群众面对面交流,零距离了解情况。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热情高,把民意调查活动当成了观民风、察民意、解民疾的难得机会,深入职工患者家属中询问情况和民需民急,与患者家属唠家常、讲政策、谋发展。

三、在访谈方式上,注重调查话语的通俗性,用群众一听就明白的语言和他们交流,让老百姓感到亲切,听得明白,谈得轻松,说得真切。

四、民意调查,根据需要可以对某一时期、某一具体工作,采取表格无记名问答、征求意见、统计分析等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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