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2023-02-0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摘 要:当今,对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理论界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懒政而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一种制度。因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使得该项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在缺乏必要法律支撑上、调查取证上、诉讼判决的执行上以及司法程序受行政机关干预等问题上较为突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做到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运用,强化法律执行,健全内部配设,排除外部干扰。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事物”具有其他事物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重视行政公益诉讼是前提,完善行政公益诉讼是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地位将在我国法律史上得到不断凸显。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困境、完善法律

引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尚未建立完整的体制机制。自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修订了《行政诉讼法》后,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正式建立。尽管如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实际中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主要在基层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怎样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权力等。因此为了能够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分析研究,从立法层面上找到立足点,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在新时代下更好的行使权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共利益是一个较为宽泛的词语以致于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至今都没有一个权威的解释。公益诉讼令人难以捉摸的原因在于其固有的不确定性,由于公益诉讼的抽象性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的把握。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我国法治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自我国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以后,我们对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以及其功能作用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此举凸显了我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信和理论自信心,表明中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建立。它提供了检察院捍卫公共利益,并敦促政府依法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最早开始于罗马法制度,其规定为“凡为罗马市民均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经过不断地传承和发展,在近代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1.保护公益的目的性。公益诉讼制度直接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这是公益诉讼最终的目的与归宿。

2.事前预防性。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仅以事后的处罚这一环节为公益诉讼的全部内容是不足以对实施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者进行有效打击的。我们应当预防公共利益的共同性和整体性受到侵害。我们应该加大公益诉讼的宣传力度使公益诉讼制度深入人心,强化树立人民对于公益诉讼的理解。所以在公共利益遭到侵害之前进行预防可以更加充分且有效的的保障公共利益,减少损失。

3.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都具有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因为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涉及了人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公益诉讼所侵害的面很多,涉及的主体也就广泛了,所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广泛的。

4.举证责任具有灵活性。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类型,这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灵活运用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举证责任要求较私益诉讼要低;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并不完全适用举证倒置责任。[1]因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了控方的負担大大增加。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范围主要是指由于行政部门的不作为而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具有宽广性,主要涉及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2],这些领域都是具体的且是我们平常生活中容易接触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利“武器”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范围之广,对象之多等特点决定,由统一集中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更高的效率,从而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必须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面可以说是“面面俱到”,要使这个一个庞大且涉及领域广的利益集团的利益得以保护,那么就意味着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当然,人民检察院是一个权利相对集中的机关,有足够的能力对社会各方利益的事件进行“中立”判决。人民检察院也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这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作出正确的且与法律相关规定相适应的判决。所以说人民检察院是可以集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的。

2.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坚持了改革正确方向

改革开放走过四十载岁月,在四十年里我们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人民生活愈来愈美好,国家硬、软实力不断提升。为了使改革开放成果更加普及,我们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战略。司法事业作为其中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同时这也是我国提出建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原因。

3.立足于法律规定

宪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是我国探索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立足点,立足点的取得需明确且法定,如果立足点的取得超过人民预期值的话,人民会不理解国家的做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否定。我国从法律中取得立足点是正确的也是必然的。

(二)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

1.具有法定合法性

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法定合法性。公共利益本身没有形成最广泛、最深刻的共识,其本身的不确定性一直没有权威性的解释。一直以来,因为行政机关履职不当而侵害公共利益的实例比比皆是,例如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的监督不当引起生态环境的破坏、行政审批部门决策失误使得基本农田遭到侵害。在这一过程中提起诉讼的主体大多数都事后由相关行政部门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固定的诉讼主体来负责侵害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这一过程中诉讼秩序较为混乱。不过《行政诉讼法》修后改,使得人民检察院成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代表人,针对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让出等领域履职不当进行法律监督并发出检察建议书,经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行政机关依然懒政不作为是,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了统一,有利于改善一直以来公益在学术界不足的局面。

2.能够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就是对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的监督。因为行政机关决策失误导致公众利益受损,实际上就是违法行为,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是检察院的分内之事。因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对政府进行依法行政的有力敦促,对法律是否正确实施的监督的强化,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最大作用,使得法律的尊严得到强化,法治秩序得到维护,有利于积极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

3.改善目前的缺乏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

类似于“暴走的董存瑞、叶挺”“黄继光是假的”“邱少云在大火中一动不动不合生物学”等侮辱英烈的现象时有发生。生态环境受到个人破坏,行政机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事件的发生充分暴露了中国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严重问题。人民检察院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按照《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从而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增强中国的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力,进而改善我国公共利益保护乏力的现状,在机成熟后,才能彻底结决问题。

4.有利于我国法治朝现代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当今世界是信息的时代,国际化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甚至是主旋律,世界已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政治军事的一体化,各国法治文化也在相互融合发展。欧美等发达国家早在若干年前就已经建立了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司法制度。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顺应了当前现代法治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方向,有利于我国法治体系与国际社会接轨。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历经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等艰难实践之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得以成功确立,该项制度的建立,不仅对我国司法实践和法治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也极大推进了我国学术界对公益法理的正确理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有里程碑式的胜利。同时,我们可以看见新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成长、适用之路并非一帆风顺。目前,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不同于中国以前的行政诉讼,其自身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有待完善的问题需要深入考究。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乏必要法律支撑

健全的制度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来保证实施。中国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现在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两院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并无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律法规以及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庭,绝大多数公益诉讼案件依存于民事诉讼庭和行政诉讼庭。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德国《行政法院法》;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澳门特区都是英美法系探索和建设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律法规的开始。上述证明在欧美法系国家对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和重视度,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中国当前在公益诉讼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差距也是需要引起当前中国深思的。

调查取证难度较大

1.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属于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归于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但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指定某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一般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基本配置为2-4人,多数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由一名检察官、一名助理检察官和一名书记员构成。行政机关部门种类繁多,涉及社会不同领域,许多专业领域的证据无专业人员直接办理,急需大量高素质、专业性人才补充人民检察队伍。

2.对于案件证据发现困难。办理案件最关键的就在于证据的搜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时需要行政主体是否积极履职、履职程度的文件资料作为案件线索和证据,但这些证据都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而且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内完全有能力改动这些文件,所以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很难介入发现关于行政主体不全面履职的证据文件。

3.证据的收集调取较为困难。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将行政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由于内部的考核提拔之类的原因,难免存在对检察机关的抵触情绪,极有可能对案件证据实施修改与毁坏。

4..行政机关部门种类多,涉及社会领域广泛,许多证据需专业人才解读,从而导致证据无法在第一时间被解读,从而降低办案效率。

(三)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后执行难

法律关键在于实践,法律的威严在于实施,法院判决的执行关乎法律是否能够统一、关系到法律是否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面对和国土、环保、林业、城建、住建几大部门的案子时,大都会碰到违章搭建的问题,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强迫违章建筑的拆除,所以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从现实情况考虑是不愿意去充当这个“出头鸟”,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材料申报一拖再拖,直至超过法定程序规定的日期。事后检察机关碍于法检两家业务上存在的关系,一般也不主动起诉法院执行上懒政不作为的现象。除非像2019年陕西省“秦岭别墅案”,权力顶层试压巨大的情况下才会对这种案件予以执行。

(四)行政机关干预检察机关办案,不配合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往往是由于行政机关尚未完全理解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接受应诉较敏感,时常在诉讼过程前期不配合、互相推诿,使得人民检察院奔波于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极大地提升了办案难度,也是对人民檢察院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案件管辖权大多属于同一级别,基层行政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占大多数。由于行政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所以当行政机关被检察机关指控为决策不当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上级行政机关往往为了维护该级行政机关的正面形象,会请求同级检察机关领导者进行协调。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被同级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政府代表法人出庭应诉后,行为过激,对涉案人员往往会进行极为严厉的人事处理,使行政机关对“被告”的身份异常敏感,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行政机关自然会想办法做工作,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

四.人民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深入了解可以认识到这项制度是我国顶层设计的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符合中国当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线,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相契合。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取得了很不错的收益,但在其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重视以及正确认识,进一步去完善,使制度各部分得到优化,实现部分功能大于整体功能之和。

(一)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

寻求同级人大党委的支持,并与上级检察机关积极配合联系。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我国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后两者者皆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过去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等情况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按照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责令整改,部分行政机关对待检察建议书如同白纸,消极怠慢,在法定30日期限内不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回复。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同级人大的联系,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同时向同级人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提交备案,请同级的人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出面进行监督并联系该级行政机关。如此可积极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国家机关之间的联系,共同促进人民政府依法履职。

强化同纪检监察机关加强配合力度。大多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和违反党纪国法,当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这些方面将不可避免的受到牵涉。由于监察委员会成立,检察主要业务部门陆续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方面失去了更大的威慑力,多数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抱有“人走茶凉”的态度,不希望接受起诉。而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已成事实,某些行政机关负责人直至诉讼程序依然不顾法定义务。现在仍存在法院在审判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行政机关“一把手”作为政府法定代表人不出席审判,而让行政副职人员出席审判,即便是在判决结束以后,对法院判决表示服从,却对判决书置若罔闻,直至上级领导强烈试压下才对判决书照做。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积极与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共享案件信息线索,及时将案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行政主体违纪违规行为,查处违纪违规行为,追究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工作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扩充和减缩。制定专门的公益诉讼法、设立专门法庭进行审判。法律关键在于实践,法律的威严在于实施,法院判决的执行关乎法律是否能够统一、关乎法律是否可以有效实施。当基层人民检察院面对国土、环保、林业、城建、住建几大部门时,大都会碰到违法建设的情况,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强制拆迁的权力,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从多数情况考虑是不愿意去充当这个“出头鸟”,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材料申报一拖再拖,直至超过法定程序规定的日期。事后检察机关碍于法检两家业务上存在的关系,一般也不主动起诉法院在判决执行上懒政不作为的现象。除非像2019年陕西省“秦岭别墅案”,权力顶层向下极大施压的情况下才会对这种案件予以强制执行。由此观之,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仍有不充分之处,应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修改,针对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扩充和缩减。这样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维护,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积极作为的敦促,对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积极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应该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业务水平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基层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压力是巨大的,在面对同级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案件和行政民事案件的同时还得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案件多、时间少、人力资源不足是基层检察干警的共同心声。

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升公众参与度,拓宽办案线索和案件取证的来源。人民群众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往往公共利益的破坏会直接危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当前办案过程中,检察干警受相关部门、人员阻力大,取证不易,因此应积极发动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成为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线索汇报者、举证者。

积极引进高素质法律人员,擴充公益诉讼办案队伍。2018年全国人民检察院共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4393件、行政公益诉讼108767件。其中,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59312件、食品药品安全41118件、国有财产保护10025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648件、英烈权益保护57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比高达96.12%。[4]由此可知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压力山大。基层检察院不仅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还得接受上级检察院指派的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员配置不到位不仅会导致办案效率低下还会加剧公共利益破坏带给公众的危害。因此人民检察院引进高素质法律人才扩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力量是必要的。改变过去一个科室只有一名检察官、一名助检员和一名书记员来负责整个民行部门的局面,对提升办案效率、维护公众利益将会起到显著效果。

(四)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案件判决后的执行与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管辖案件和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设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追究须精确到人,做到谁审判谁负责。将案件执行情况同审判组所有成员年业绩挂钩,令审判组成员感受到压力的存在,从而调动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各级人民法院纪检组也应加强对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人员的纪律监督,严格按照党纪国法对待判决人员,使其想作为、敢作为、有作为。进而彻底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执行不力的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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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劲. 我国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研究[D]. 山西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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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游劝荣. 下好“后手棋”打好主动仗 力争后发赶超[D].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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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单良 姚炎中. 当好司法改革的“落地”实干家——专访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宇[D]. 《人民法治》编辑部,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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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郭国谦 陈军. 强化检察监督服务脱贫攻坚[D].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17.

基金项目

本文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科研处《大学生科研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计划》,资助编号XYX2018

作者:楚林熹 杨前松 吴同 程岩松

第2篇: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摘要:当今,对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理论界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懒政而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一种制度。因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使得该项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在缺乏必要法律支撑上、调查取证上、诉讼判决的执行上以及司法程序受行政机关干预等问题上较为突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做到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运用,强化法律执行,健全内部配设,排除外部干扰。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事物”具有其他事物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重视行政公益诉讼是前提,完善行政公益诉讼是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地位将在我国法律史上得到不断凸显。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困境、完善法律

引言: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尚未建立完整的体制机制。自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修订了《行政诉讼法》后,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正式建立。尽管如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实际中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主要在基层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怎样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权力等。因此为了能够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分析研究,从立法层面上找到立足点,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在新时代下更好的行使权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共利益是一个较为宽泛的词语以致于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至今都没有一个权威的解释。公益诉讼令人难以捉摸的原因在于其固有的不确定性,由于公益诉讼的抽象性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的把握。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我国法治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自我国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以后,我们对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以及其功能作用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此举凸显了我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信和理论自信心,表明中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建立。它提供了检察院捍卫公共利益,并敦促政府依法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最早开始于罗马法制度,其规定为“凡为罗马市民均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经过不断地传承和发展,在近代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1.保护公益的目的性。公益诉讼制度直接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这是公益诉讼最终的目的与归宿。

2.事前预防性。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仅以事后的处罚这一环节为公益诉讼的全部内容是不足以对实施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者进行有效打击的。我们应当预防公共利益的共同性和整体性受到侵害。我们应该加大公益诉讼的宣传力度使公益诉讼制度深入人心,强化树立人民对于公益诉讼的理解。所以在公共利益遭到侵害之前进行预防可以更加充分且有效的的保障公共利益,减少损失。

3.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都具有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因为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涉及了人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公益诉讼所侵害的面很多,涉及的主体也就广泛了,所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广泛的。

4.举证责任具有灵活性。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类型,这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灵活运用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举证责任要求较私益诉讼要低;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并不完全适用举证倒置责任。 因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了控方的负担大大增加。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范围主要是指由于行政部门的不作为而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具有宽广性,主要涉及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这些领域都是具体的且是我们平常生活中容易接触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利“武器”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范围之广,对象之多等特点决定,由统一集中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更高的效率,从而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必须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面可以说是“面面俱到”,要使这个一个庞大且涉及领域广的利益集团的利益得以保护,那么就意味着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当然,人民检察院是一个权利相对集中的机关,有足够的能力对社会各方利益的事件进行“中立”判决。人民检察院也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这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作出正确的且与法律相关规定相适应的判决。所以说人民检察院是可以集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的。

2.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坚持了改革正确方向

改革开放走过四十载岁月,在四十年里我们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人民生活愈来愈美好,国家硬、软实力不断提升。為了使改革开放成果更加普及,我们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战略。司法事业作为其中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同时这也是我国提出建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原因。

3.立足于法律规定

宪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是我国探索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立足点,立足点的取得需明确且法定,如果立足点的取得超过人民预期值的话,人民会不理解国家的做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否定。我国从法律中取得立足点是正确的也是必然的。

(二)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

1.具有法定合法性

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法定合法性。公共利益本身没有形成最广泛、最深刻的共识,其本身的不确定性一直没有权威性的解释。一直以来,因为行政机关履职不当而侵害公共利益的实例比比皆是,例如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的监督不当引起生态环境的破坏、行政审批部门决策失误使得基本农田遭到侵害。在这一过程中提起诉讼的主体大多数都事后由相关行政部门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固定的诉讼主体来负责侵害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这一过程中诉讼秩序较为混乱。不过《行政诉讼法》修后改,使得人民检察院成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代表人,针对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让出等领域履职不当进行法律监督并发出检察建议书,经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行政机关依然懒政不作为是,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了统一,有利于改善一直以来公益在学术界不足的局面。

2.能够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就是对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的监督。因为行政机关决策失误导致公众利益受损,实际上就是违法行为,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是检察院的分内之事。因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对政府进行依法行政的有力敦促,对法律是否正确实施的监督的强化,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最大作用,使得法律的尊严得到强化,法治秩序得到维护,有利于积极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

3.改善目前的缺乏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

类似于“暴走的董存瑞、叶挺”“黄继光是假的”“邱少云在大火中一动不动不合生物学”等侮辱英烈的现象时有发生。生态环境受到个人破坏,行政机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事件的发生充分暴露了中国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严重问题。人民检察院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按照《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从而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增强中国的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力,进而改善我国公共利益保护乏力的现状,在机成熟后,才能彻底结决问题。

4.有利于我国法治朝现代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当今世界是信息的时代,国际化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甚至是主旋律,世界已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政治军事的一体化,各国法治文化也在相互融合发展。欧美等发达国家早在若干年前就已经建立了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司法制度。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顺应了当前现代法治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方向,有利于我国法治体系与国际社会接轨。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历经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等艰难实践之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得以成功确立,该项制度的建立,不仅对我国司法实践和法治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也极大推进了我国学术界对公益法理的正确理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有里程碑式的胜利。同时,我们可以看见新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成长、适用之路并非一帆风顺。目前,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不同于中国以前的行政诉讼,其自身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有待完善的问题需要深入考究。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乏必要法律支撑

健全的制度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来保证实施。中国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现在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两院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并无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律法规以及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庭,绝大多数公益诉讼案件依存于民事诉讼庭和行政诉讼庭。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德国《行政法院法》;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澳门特区都是英美法系探索和建设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律法规的开始。上述证明在欧美法系国家对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和重视度,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中国当前在公益诉讼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差距也是需要引起当前中国深思的。

调查取证难度较大

1.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属于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归于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但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指定某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一般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基本配置为2-4人,多数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由一名检察官、一名助理检察官和一名书记员构成。行政机关部门种类繁多,涉及社会不同领域,许多专业领域的证据无专业人员直接办理,急需大量高素质、专业性人才补充人民检察隊伍。

2.对于案件证据发现困难。办理案件最关键的就在于证据的搜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时需要行政主体是否积极履职、履职程度的文件资料作为案件线索和证据,但这些证据都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而且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内完全有能力改动这些文件,所以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很难介入发现关于行政主体不全面履职的证据文件。

3.证据的收集调取较为困难。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将行政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由于内部的考核提拔之类的原因,难免存在对检察机关的抵触情绪,极有可能对案件证据实施修改与毁坏。

4..行政机关部门种类多,涉及社会领域广泛,许多证据需专业人才解读,从而导致证据无法在第一时间被解读,从而降低办案效率

(三)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后执行难

法律关键在于实践,法律的威严在于实施,法院判决的执行关乎法律是否能够统一、关系到法律是否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面对和国土、环保、林业、城建、住建几大部门的案子时,大都会碰到违章搭建的问题,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强迫违章建筑的拆除,所以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从现实情况考虑是不愿意去充当这个“出头鸟”,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材料申报一拖再拖,直至超过法定程序规定的日期。事后检察机关碍于法检两家业务上存在的关系,一般也不主动起诉法院执行上懒政不作为的现象。除非像2019年陕西省“秦岭别墅案”,权力顶层试压巨大的情况下才会对这种案件予以执行。

(四)行政机关干预检察机关办案,不配合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往往是由于行政机关尚未完全理解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接受应诉较敏感,时常在诉讼过程前期不配合、互相推诿,使得人民检察院奔波于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极大地提升了办案难度,也是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案件管辖权大多属于同一级别,基层行政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占大多数。由于行政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所以当行政机关被检察机关指控为决策不当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上级行政机关往往为了维护该级行政机关的正面形象,会请求同级检察机关领导者进行协调。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被同级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政府代表法人出庭应诉后,行为过激,对涉案人员往往会进行极为严厉的人事处理,使行政机关对“被告”的身份异常敏感,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行政机关自然会想办法做工作,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

四.人民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深入了解可以认识到这项制度是我国顶层设计的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符合中国当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线,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相契合。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取得了很不错的收益,但在其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重视以及正确认识,进一步去完善,使制度各部分得到优化,实现部分功能大于整体功能之和。

(一)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

寻求同级人大党委的支持,并与上级检察机关积极配合联系。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我国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 ,后两者者皆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过去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等情况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按照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责令整改,部分行政机关对待检察建议书如同白纸,消极怠慢,在法定30日期限内不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回复。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同级人大的联系,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同时向同级人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提交备案,请同级的人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出面进行监督并联系该级行政机关。如此可积极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国家机关之间的联系,共同促进人民政府依法履职。

强化同纪检监察机关加强配合力度。大多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和违反党纪国法,当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这些方面将不可避免的受到牵涉。由于监察委员会成立,检察主要业务部门陆续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方面失去了更大的威慑力,多数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抱有“人走茶凉”的态度,不希望接受起诉。而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已成事实,某些行政机关负责人直至诉讼程序依然不顾法定义务。现在仍存在法院在审判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行政机关“一把手”作为政府法定代表人不出席审判,而让行政副职人员出席审判,即便是在判决结束以后,对法院判决表示服从,却对判决书置若罔闻,直至上级领导强烈试压下才对判决书照做。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积极与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共享案件信息线索,及时将案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行政主体违纪违规行为,查处违纪违规行为,追究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工作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扩充和减缩。制定专门的公益诉讼法、设立专门法庭进行审判。法律关键在于实践,法律的威严在于实施,法院判决的执行关乎法律是否能够统一、关乎法律是否可以有效实施。当基层人民检察院面对国土、环保、林业、城建、住建几大部门时,大都会碰到违法建设的情况,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强制拆迁的权力,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从多数情况考虑是不愿意去充当这个“出头鸟”,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材料申报一拖再拖,直至超过法定程序规定的日期。事后检察机关碍于法检两家业务上存在的关系,一般也不主动起诉法院在判决执行上懒政不作为的现象。除非像2019年陕西省“秦岭别墅案”,权力顶层向下极大施压的情况下才会对这种案件予以强制执行。由此观之,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仍有不充分之处,应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修改,针对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扩充和缩减。这样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维护,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积极作为的敦促,对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积极意义。

(三)人民檢察院应该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业务水平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基层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压力是巨大的,在面对同级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案件和行政民事案件的同时还得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案件多、时间少、人力资源不足是基层检察干警的共同心声。

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升公众参与度,拓宽办案线索和案件取证的来源。人民群众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往往公共利益的破坏会直接危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当前办案过程中,检察干警受相关部门、人员阻力大,取证不易,因此应积极发动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成为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线索汇报者、举证者。

积极引进高素质法律人员,扩充公益诉讼办案队伍。2018年全国人民检察院共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4393件、行政公益诉讼108767件。其中,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59312件、食品药品安全41118件、国有财产保护10025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648件、英烈权益保护57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比高达96.12%。 由此可知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压力山大。基层检察院不仅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还得接受上级检察院指派的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员配置不到位不仅会导致办案效率低下还会加剧公共利益破坏带给公众的危害。因此人民检察院引进高素质法律人才扩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力量是必要的。改变过去一个科室只有一名检察官、一名助检员和一名书记员来负责整个民行部门的局面,对提升办案效率、维护公众利益将会起到显著效果。

(四)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案件判决后的执行与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管辖案件和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设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追究须精确到人,做到谁审判谁负责。将案件执行情况同审判组所有成员年业绩挂钩,令审判组成员感受到压力的存在,从而调动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各级人民法院纪检组也应加强对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人员的纪律监督,严格按照党纪国法对待判决人员,使其想作为、敢作为、有作为。进而彻底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执行不力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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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楚林熹 杨前松 吴同 程岩松

第3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

【摘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从应然角度来看有三种:一是直接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授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相关立法解释的模式。三是直接制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法”的模式。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但是从长远来看,最为理想的立法模式还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 立法模式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08.015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既为新时代法治国家建设指明了努力方向,又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下一步的改革提供了遵循依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时代的召唤和公民的内在需求,也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能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国外很多国家或地区很早就开始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并取得丰富经验,而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才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该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因为此时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仍然不能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公益诉讼。为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需要、建立健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党的第十八届四次全会上通过,其中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贯彻这一精神要求,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7月1日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先行先试在全国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市级与基层检察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工作。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予以公布,全国各试点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试点工作且在这一过程中取得丰硕成果。可是,全国人大的授权已经到期,此时我们不得不思考的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未来走向如何?是停止试点还是进一步全面铺开?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的下一步走向问题,2017年5月23日,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上给出了明确答案:“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要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保障。”即中央明确要求下一步应当继续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同时要为推进这项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尽管如此,从应然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更为理想?此问题值得研究。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立法的三种模式

基于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现实以及我国的立法模式传统来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立法的模式不外乎以下三种:

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5条虽然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所言的法定机关和组织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即人民检察院并不能基于此法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使人民检察院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职权,应当将该条修改为“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人民检察院就可以直接基于这一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是修改《行政诉讼法》。鉴于在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考虑在修改时直接增加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人民检察院即享有了在行政诉讼中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决定正是采用这一模式。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授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解释。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这里所言的“法定机关”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而且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这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增加了障碍。为了在法律上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颁布相关立法解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的权利。此立法解释可以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些重要内容诸如诉讼地位、调查取证权、诉前程序、有限处分权、诉讼费用等作出原则性规定。由此就可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訴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问题,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直接制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针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公益诉讼法》,在这部法律中针对人民检察的定位以及提起公益诉讼的核心内容等进行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诉前程序、诉讼地位、案件范围、调查取证权、诉讼请求、起诉条件、诉讼竞合、既判力、诉讼费用等。在该法的布局上可以考虑设计为四章,即“总则”“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和“附则”。其中“总则”部分主要规定授权性规定以及有限处分原则、诉前程序及必要性原则;“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主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诉讼请求、起诉条件、诉讼竞合、既判力等内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部分主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诉讼请求、起诉条件、起诉期限、诉讼竞合、判决效力的扩张等内容;“附则”部分主要规定诉讼费用等内容。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三种立法模式的优劣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各具特点。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立法模式中的第一种模式,即上述的“修改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简单直接,但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修改不久(其中《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修改),在如此短暂时间内又重启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立法修改过于频繁,与修法的严肃性相悖;二是因为立法的条文都较具原则性,无论是修改《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只能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大量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内容,只能依靠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细化。申言之,修法并不能根本性解决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时所遇到的诸多法律上的现实问题和困境。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立法模式的第二种模式,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授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解释”之优点在于:基于一个授权性立法解释,一次性解决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现实问题,还可以避免对《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修改之累。不过,这一模式的缺点在于:一是尽管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较高,基本上等同于法律,但是全国人大对人民检察院的授权规定也仅能是“解释”并非是“法律”。《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基于该“立法解释”提起公益诉讼,从法律位阶及其效力角度来看不那么顺畅。二是尽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制定立法解释的权力,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解释极为有限。为此,由全国人大发布立法解释专门授权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程度有多大不能确信;三是由于立法解释之固有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不大可能在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解释中过多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更多细节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规定。而针对该“立法解释”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立法技术上是否存在障碍值得思考。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第三种模式,即“制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法”的优点在于:以专门法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可以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所面临的众多法律问题集中规定,更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全面顺利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但是该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全国人大于2015年7月1日授权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开展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试点,现已届满,如果此时再专门组织力量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立法的周期过长,恐怕在授权试点到期后,该法并不能出台,这将会导致在试点到期后,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出现“空窗期”。更何况,基于诉讼法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并非仅有人民检察院,若只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进行专门立法,那么针对其他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否也需要制定专门立法呢?这显然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法律理论逻辑问题。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立法的理想模式

由上述可知,从立法的可能性以及司法的实现性来看,第一种立法模式即“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訴讼法”相对简便可行,不需要太多的人力就可以在短期内对两法修改完毕,且能满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现实需要,也不至于在全国人大授权到期后出现尴尬的“空窗期”。为此,在全国人大授权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到期之际,直接修改《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增加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的内容或条款之立法模式为首选模式。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决定修改,直接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的具体内容,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

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简单修改《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只能解决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之法律依据的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时所遇到的众多法律问题。为此,修改《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容有“权宜之计”的嫌疑。从长远来看,还需要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专门立法。而且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所有提起公益诉讼主体制定专门的公益诉讼法。理由在于:一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如国家海洋局、社会组织诸如消费者协会以及环保组织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非仅有人民检察院这一主体可以提起,如果仅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定专门法律显然有些不妥;二是目前公益诉讼的有关内容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即将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同时还规定在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量司法解释之中。不仅不方便当事人引用,而且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还有可能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这显然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为此,有必要集中清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公益诉讼规定的内容,出台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当然,制定专门《公益诉讼法》的周期较长,此方案应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立法的远期目标。

总之,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立法模式之近期目标是直接修改《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二者之中增加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容或条款;而长远目标则为直接制定专门独立的《公益诉讼法》,将有关公益诉讼涉及的内容进行全面集中规定。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民事诉讼一审程序实证研究(1949-2013)”、河南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诉讼制度运行机制实证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14AFX015、2015-CXTD-08)

责 编/杨昀赟

作者:张峰 张嘉军

第4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12)

目 录

一、立案文书(第1-57页) 1. 立案决定书 2. 补充立案决定书 3. 不立案通知书

4. 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5.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6.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7. 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8. 通知撤销案件书 9. 通知立案书 10. 移送案件通知书 11. 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12. 指定管辖决定书 13. 交办案件决定书 14.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15. 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16. 不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二、回避文书(第58-66页) 17. 回避决定书 18. 回避复议决定书

三、辩护与代理文书(第67-133页)

1 19. 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20. 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21. 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

22.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 23. 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24. 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5. 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6. 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案卷材料决定书

27. 不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材料决定书 28. 调取证据通知书

29.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决定书 30. 许可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决定书 31. 不许可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决定书 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

33. 纠正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通知书 34.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答复书

四、证据文书(第134-142页) 35. 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

36. 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 37. 提请有关人员出庭意见书

五、强制措施文书(第143-307页) 38. 拘传证

39. 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40. 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 41. 保证书

42.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

43. 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4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 45. 被监视居住人义务告知书 46. 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47. 拘留决定书 48. 拘留通知书

49. 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

50. 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 51. 报请逮捕书 52. 逮捕通知书

53. 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 54. 批准逮捕决定书 55. 逮捕决定书

56. 逮捕决定书(上提) 57. 逮捕决定书(追捕) 58.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

3 59.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60. 撤销强制措施决定、通知书 61. 撤销逮捕决定书、通知书 62.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63. 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64. 不予逮捕决定书

65. 不予逮捕决定书(上提) 66. 撤销不予逮捕决定书 67. 维持不予逮捕决定通知书 68. 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 69.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70. 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71.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通知书 72. 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73.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通知书 74. 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决定书 75. 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 76. 核准追诉决定书 77. 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

六、侦查文书(第308-517页) 78. 传唤通知书 79. 提讯、提解证

4 80. 提讯情况、提解情况记载 81.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82. 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83. 询问通知书 84. 调取证据通知书 85. 调取证据清单 86. 勘查证 87. 勘验检查笔录 88. 解剖尸体通知书 89. 侦查实验笔录 90. 搜查证 91. 登记保存清单 92. 查封通知书

93.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94. 协助查封通知书 95. 解除查封通知书 96. 扣押通知书 97. 解除扣押通知书

98. 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通知书99. 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100.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101.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102. 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 103. 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104. 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105. 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106. 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款通知书

107. 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 108. 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

109. 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

110. 协助冻结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 111. 鉴定聘请书 112. 委托勘检书 113. 委托鉴定书 114. 鉴定意见通知书 115. 复验、复查通知书 116. 销毁清单

117. 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 118. 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决定书 119. 撤销案件决定书 120. 决定释放通知书

6 121. 起诉意见书 122. 不起诉意见书

123.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申请书 124.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125.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 126. 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127. 解除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 128. 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申请书 129. 延长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 130. 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通知书 131. 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移送清单 132. 通缉通知书

七、公诉文书(第518-638页) 133. 补充侦查决定书

134. 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135. 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 136. 交办案件通知书 137. 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138.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 139. 起诉书(单位犯罪案件适用) 140.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141. 刑事附带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书

7 14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43. 证人(鉴定人)名单

144. 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名单 145. 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146. 换押证 147. 公诉意见书 148. 量刑建议书 149. 延期审理建议书

150. 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遗漏罪行适用)

151. 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遗漏同案其他被告人适用) 152. 变更起诉决定书 153. 撤回起诉决定书

154.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 155.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 156.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 157. 移送不起诉案件材料通知书

158.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 159.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清单 160. 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161. 提请抗诉报告书 162. 抗诉请求答复书 163.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8 164. 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 165. 刑事抗诉书(审判监督程序适用) 166. 抗诉(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 167. 撤回抗诉决定书、通知书 168. 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

八、执行监督文书(第639-660页) 169. 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

170. 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 171. 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 172. 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 173. 假释建议检察意见书

174. 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175. 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 176. 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 177. 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书

九、特别程序文书(第661-749页) 178. 社会调查报告 179. 社会调查委托函

180.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181. 未成年人成年亲属、有关组织代表到场通知书 182.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183. 移送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材料通知书

9 184.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 185.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186. 不起诉决定书

187. 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 188. 不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 189. 和解协议书

190. 补充证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

191. 要求说明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理由通知书 192. 要求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知书 193. 终止审查决定书

194. 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决定书 195.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196.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197. 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书

198. 抗诉书(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二审程序适用) 199. 抗诉书(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审判监督程序适用) 200. 补充证据通知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

201. 要求说明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理由通知书 202. 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 203. 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建议书

10 204. 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决定书 205. 强制医疗申请书

206. 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 207. 纠正强制医疗案件不当决定意见书

十、申诉文书(第750-762页) 208. 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20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10.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211. 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212. 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 213. 指令抗诉决定书

十一、通用或其他文书(第763-792页) 214. 复议决定书 215. 复核决定书

216. 纠正案件决定错误通知书 217. 纠正违法通知书 218. 检察意见书 219. 检察建议书 220. 送达回证 221. 驳回申请决定书 222. 调阅案卷通知书

223. 死刑复核案件检察意见书

第5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03-06 【生效日期】2015-03-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

(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

(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

(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

(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 (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 (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涉案财物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影响案件办理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未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或者未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法律文书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的;

(七)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经督促后仍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八)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九)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9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6篇:《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以下简称“诉讼档案”)科学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诉讼文书材料。

第三条 诉讼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四条 诉讼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1-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诉讼档案,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具有档案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从事诉讼档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息化技术人员。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保持档案队伍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档案工作人员离岗时,应当做好交接手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以下简称“档案部门”)管理诉讼档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二)制定和完善诉讼档案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指导各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整理;

(四)开展诉讼档案保管与鉴定、开发与提供利用;

(五)开展诉讼档案统计与研究工作;

(六)负责诉讼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2- 第三章 收集与整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范围。

第九条 办案部门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条 档案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归档质量。对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退回办案部门重新整理。

第十一条 诉讼档案应当按照结案—保管期限—组织机构的方法进行排列,按照一卷一号的原则编制档号。 档号结构为:诉讼档案代码(SS)—结案—保管期限代码(1为永久、2为60年、3为30年)—顺序号(一般为5位数)。如:2016年永久保管的第1号案卷档号表述为:SS-2016-1-00001。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当根据编制诉讼档案案卷目录。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分别形成纸质、电子、音像、实物等不同载体档案的,应当按照载体性质归入相应的档案门类,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整理、编目、上架,并在案卷目录上相互注明参见号。

-3-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库房保管诉讼档案。库房面积要与现有档案数量及增量相适应。

档案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宜设在建筑物顶层或者地下室。库房要保持恒温恒湿,适宜温度为14~24℃,相对湿度为45~60%,每昼夜波动幅度变化温度不得大于±2℃,相对湿度不得大于±5%。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与档案无关物品。库房周边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阅览室、数字化处理室、办公室和机房等应当分开设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装具和设施设备,以满足档案管理基本需要。

第十八条 诉讼档案应当排列有序、标识清晰,便于查找利用。

第十九条 纸质诉讼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电子诉讼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应当定期对诉讼档案进行检查清点,确保不丢失,不损坏。对破损、虫蛀、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托裱、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发利用诉讼档案, -4- 充分发挥诉讼档案服务检察事业、服务社会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当建立诉讼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利用主体和诉讼档案涉密程度,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和利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本院诉讼档案。

其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纪检监察等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诉讼档案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件到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档案部门征得办案部门书面意见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办理。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已有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据相关规定需要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档案的,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向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根据情况到档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已有电子版本的诉讼档案,原则上不提供纸质原件,只提供复制件。复制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非本院工作人员利用诉讼档案的,原则上只提

-5- 供检察正卷相关内容。没有正卷的,可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档案管理系统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诉讼档案在线利用。积极开展诉讼档案著录、检索和编研工作,深入挖掘诉讼档案潜在价值。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诉讼档案利用制度,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诉讼档案或者扩大利用范围。

第五章 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档案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准确鉴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 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60年和30年两种。

第三十一条 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从结案后下一年起算。因涉及累犯、申诉、加(减)刑等先后形成的多本案卷,其保管期限应当从最后审理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并适用其中最长期限。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工作。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办公厅(室)负责人、相关业务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根据其 -6- 实际价值适当延长保管期限继续保存。

经鉴定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指定销毁机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全程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当存档,永久保存。

销毁前,应当将其中由人民检察院制作、能说明全案基本情况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取出一份整理装订后,列入原案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统计与移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准确统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或者合并时,应当将诉讼档案移交相关人民检察院,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诉讼档案。

-7-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

-8- 附件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内容

一、刑事诉讼案卷

(一)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

1. 移送起诉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2. 撤销或者不起诉案件

3. 初查不立案案件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

1. 批准(决定)逮捕或者决定起诉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2. 不批准(不予)逮捕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3. 决定不起诉案件

重要的

保管期限永久60年

60年

30年

永久

60年

60年

30年

永久-9-

一般的

60年

4. 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批捕或者起诉后留存案件

30年

5.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

30年

6. 对下级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件

改变原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

维持原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

7. 核准追诉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8. 不予核准追诉案件

9. 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10. 强制医疗案件

(三)刑事诉讼监督案件

1. 通知(建议)立案或者撤案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2. 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3.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案件

4. 提出抗诉案件

5. 撤回抗诉案件

- 10-

60年

30年

永久

60年

30年

60年

60年

60年

30年

60年

30年

30年

永久

60年

6. 提请抗诉案件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60年

7.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永久

8. 申请(提请)监督死刑复核案件

提出检察意见的

永久

函转最高人民法院的

30年

审理后直接结案的

30年

9. 刑事执行监督案件

(1)羁押必要性审查

30年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

30年

(3)临场监督执行死刑

60年

(4)财产刑执行监督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5)纠正超期羁押

30年

(6)被监管人死亡与事故检察

构成犯罪,依法立案侦查

永久

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60年

不构成犯罪,提出处理建议

60年

发出检察建议

30年

(7)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

-11-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四)未成年人检察案件

参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确定保管期限

(五)司法协助案件

二、控告申诉案卷

(一)受理的控告、申诉、举报案件

1. 立案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2. 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案件

3. 不受理或者不立案或者不支持申诉案件

4. 举报失实案件

5. 维持原决定案件

6. 转本院其他部门处理或者移送其他单位案件

7. 控告申诉终结决定案件

(二)申诉审查、复查案件

1. 提出抗诉案件

2.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

3. 纠正原决定案件

4. 不予抗诉或者维持原决定案件

5. 审查结案案件

- 12-

30年

60年

30年

60年

30年

30年

30年

30年

60年

永久

60年

60年

30年

30年

(三)刑事赔偿案件

60年

(四)赔偿监督案件

1. 提出监督意见案件

60年

2. 不提出监督意见或者不立案案件

30年

(五)司法救助案件

三、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一)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

(二)公益诉讼案件

(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案件

(四)提请抗诉案件

(五)终结审查案件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案件

(七)支持或者督促起诉案件

四、其他

(一)指定管辖案件

重要的

一般的

(二)交办或者转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上报的备案材料

1.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 纠正案件

3. 其他案件

60年

永久

永久

永久

60年

60年

30年

30年

60年

30年

30年

60年

60年

30年

13-

-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疑难或者分歧案件的指导材料

60年

(五)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带回人民法院

案件材料(检察机关未形成材料)

30年

说明

本期限表中表述“重要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案件:

1.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2.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

3. 与本院同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4. 与本院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及各组成部门负责人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

5. 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犯罪的案件; 6. 邪教组织、恐怖组织骨干分子犯罪的案件; 7. 单位犯罪的案件;

8.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民族宗教人士犯罪的案件; 9. 本辖区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10. 其他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案件。

-14-

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以下简称“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及《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诉讼文书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条 归档的诉讼文书材料,可以分别立卷为刑事诉讼类案卷、控告申诉类案卷、民事行政检察类案卷和其他类案卷。

第四条 诉讼文书材料,由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结的归档。归档时间最迟不超过下一年第二季度。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理案件开始收集有关诉讼文书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确保材料齐全、完整,符合归档要求。发现遗漏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或者补正。

-15-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书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正式件、签发稿(包括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法律文书的审批表)及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稿;

(二)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

(三)表明案件来源的立案线索、举报、控告、申诉材料,领导交办材料等;

(四)关于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五)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处理结果;

(七)赃款赃物清单;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应当立卷归档:

(一)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二)重份材料;

(三)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四)定罪量刑时援引法律及法规性文件;

(五)办案过程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六)其他没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八条 摘录、复制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名称、日期、经 -16- 办人姓名等以备查考。

第九条 归档的纸质诉讼文书材料,应当采用字迹耐久的蓝黑、碳素、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和签发;电子诉讼文书材料,应当采用打印机打印。

第十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实际办案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时间、兼顾文书之间相互联系的原则依次排列。

(一)证据材料可以先按照材料名称、问题特征分类,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二)单一犯罪嫌疑人案件的讯问笔录,按照讯问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先按照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主次地位、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三)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卷,可以分立总卷和分卷。总卷存放综合性的材料,分卷存放犯罪嫌疑人个人材料。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案卷中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案卷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根据情况可以分立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存放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提供的法律文书、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副卷主要存放其他法律文书、证据以及在办案过程中产生的请示、报告、讨论意见等内部材料。

第十二条 诉讼案卷应当配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且工整、清晰、规范填写或者打印。

卷皮、卷内目录填写内容应当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目录应当详细填写卷内每份材料名称或者事由。

-17- 第十三条 卷内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当使用铅笔从“1”开始逐页编写页码。页码编写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的左上角。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以案卷材料中标注的最高密级确定案卷的密级,并在卷皮右上角“密级专用章”处加盖密级印章或者打印相应的密级。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案件性质、情节、刑期、社会影响和史料价值等因素,填写案卷保管期限意见。档案部门审核后,加盖保管期限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归档诉讼文书材料,一般以A4办公纸尺寸为标准。纸张残缺破损、过小或者过大以及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应当进行修补、粘贴衬纸或者折叠等。附有金属物的应当剔除。

需要归档的信封,根据其大小粘贴衬纸或者折叠,邮票应当保留。

第十七条 卷内材料应当右齐下齐,一般使用蜡线“三孔双线”装订,确保整齐、美观、牢固。每本案卷一般不超过200页或者厚度不超过20毫米,超过时可以分卷装订。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应当保持其原样,并编制档号。

第十九条 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检察案卷,应当由办案部门 -18- 在卷皮密级专用章左侧加盖未检案卷封存印章。

第二十条 电子诉讼文书材料,应当打印纸质版本一同归档。两个版本在内容及描述上应当相互印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外文和少数民族文字的诉讼文书材料,有汉语译文的,应当一并归档。

第二十二条 诉讼档案不得擅自增减材料。确需增减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经过案件负责人审批,并征得档案部门同意后,在备考表中注明材料增减情况,并共同签字。

第二十三条 归档目录应当制作一式两份,一份留归档部门备查,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移交时,档案部门应当清点案卷,符合归档质量要求的,予以接收,归档部门和档案部门同时在移交凭证上签字,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归档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归档部门重新整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

附件:诉讼案卷卷内主要材料排列顺序

-19- 附件

诉讼案卷卷内主要材料排列顺序

刑事诉讼案卷

一、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卷 正卷

(一)法律文书部分

1.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2. 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 3. 移送函; 4. 立案决定书; 5. 补充立案决定书;

6. 申请批准或者驳回回避决定书; 7. 回避复议决定书;

8.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9.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通知书;

11.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12. 拘传证;

13. 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包括拘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 20-

相关材料); 14. 拘留证;

15. 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包括逮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相关材料); 16. 逮捕证; 17. 决定释放通知书;

18.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被监视居住人、被取保候审人

义务告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 19.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 20. 保证书;

21. (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通知书;

22.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23. 搜查证;

24. 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5. 解除扣押决定书; 26. 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27. 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28.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

29. 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 30. 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 31. 处理扣押非赃证财物清单及依法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21- 款物的回执;

32. 查询、冻结、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 33. 协助查询、协助冻结、解除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 34. 协助查询、协助冻结、解除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通

知书;

35. 随案移送的财物、文件清单; 36. 询问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37.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38. 聘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 39. 技术性鉴定材料;

40. 授权委托书和律师申请会见的书面材料(侦查阶段、审查

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41. (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42. 驳回申请决定书;

43. (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44. 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45. 送达回证;

4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证据部分

1. 综合讯问笔录(最后一次);

2. 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 3. 犯罪嫌疑人自首材料;

-22- 4. 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 5. 物证; 6. 书证; 7. 证人证言; 8. 被害人陈述; 9. 鉴定意见;

10. 搜查、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1.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2. 出入境记录; 13. 家庭财产信息; 14.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副卷

(一)法律手续部分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或者其他案件

来源材料;

3. 发现案件、破案经过材料; 4. 线索审查报告;

5. 提请初查报告(初查计划、安全防范预案、接触初查对象 审批表); 6. 初查结论报告;

-23- 7. 提请立案报告; 8. 不立案通知书; 9. 移送案件通知书; 10. 提请补充立案报告; 11. 立案请示报告; 12. 立案决定书; 13. 补充立案决定书; 14. 侦查计划;

15. 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16.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 17. (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18. 有关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批复、决定等材料; 19. 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包括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采取 强制措施);

20. (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21.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22.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材料;

23. 有关侦查措施的请示、报告、批复、决定等材料; 24. 同步录音录像委托书; 25. 委托检验文书,检验鉴定材料; 26. 侦查终结前工作汇报及讨论记录; 27. 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

-24- 28.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29. 征求律师意见表;

30. 提请中止侦查报告,提请恢复侦查报告; 31. 侦查终结报告; 32. 讨论案件记录;

33.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34. 报送、移送、交办案件材料; 35. 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书; 36.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 37. 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38. 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 39. 补充侦查形成的材料; 40. 撤销案件决定书; 41. 提请复议书,复议决定书; 42. 来信来访材料; 43. 解除扣押通知书; 44. 退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45. 刑事判决书; 46. 纠正违法通知书; 47. 检察建议书; 48. 个案预防材料;

49.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清单;

25- - 50. 案件质量评查表; 51.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证据部分

1. 讯(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调查笔录; 2. 检察卷中重要证据材料摘录; 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审查逮捕案卷

(一)审查逮捕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3. 阅卷笔录;

4.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5. 讯问犯罪嫌疑人提纲,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

笔录;

6. 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7. 询问证人、被害人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

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8.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9.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决定书; 10. 审查逮捕意见书; 11. 讨论案件记录;

-26- 12.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14.(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情况; 15. 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16. 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 17. 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

18.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情况审查表; 19. 撤销逮捕决定书; 20. 撤销逮捕理由说明书;

21. 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书; 22. 准予撤回决定书;

23. 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 24. 通报逮捕政协委员的函; 25. 审查逮捕案件备案报告书; 26. 适用监视居住建议书; 27. 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 28.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 29. 侦查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书; 30. 准予撤回决定书; 31. 纠正违法通知书;

32. 侦查机关的回复和纠正整改情况; 33. 案件质量评查表;

27-- 34.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二)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复议、复核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3. 侦查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

4.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5.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6. 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

7.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

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8. 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9. 讨论案件记录:

10.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1. 复议决定书;

12. 侦查机关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意见书;

13.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

知书); 14. 复核决定书;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28-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逮捕的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三)(不)核准追诉案卷 1.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报告书;

2. 下级检察院报请(不)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 3. 报请(不)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4.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5. 省级院报请(不)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 6. 高检院(不)核准追诉决定书; 7. 案件质量评查表;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审查起诉案卷

(一)起诉案卷 正卷 1. 起诉书;

2. 新认定、补充的证据材料; 3.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4. 向人民法院移送赃款、赃物及其他物证清单;

5. 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同案犯已作不起诉决定的

法律文书; 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29-

二审或者再审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副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意见书,交(转)办案件材料; 3. 换押证;

4. 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6. 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通知书; 7. 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

介绍信; 8. 取保候审决定书; 9. 保证人保证书;

10. 律师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请求及检察机关的决定; 11. 阅卷笔录;

12. 参加侦查机关侦查、勘验、检查的记录; 13.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14. 讯问犯罪嫌疑人提纲,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

问笔录;

15.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

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16. 听取辩护人意见情况;

-30- 17. 询问鉴定人提纲、通知书、笔录; 18. 听取意见笔录,和解协议书;

19.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勘验、检查、鉴定、复核记录)材料; 20. 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 21. 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22. 讨论案件记录;

23.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24. 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25. 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

26. 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逮捕决定书(起诉阶段决定逮捕的); 27.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材料; 28.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29. 重新计算期限或者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通知书; 30. 起诉书; 31. 送达回证; 32. 量刑建议书; 33. 换押证;

34. 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建议书;

35. 人民法院(不)同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意见书; 36. 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意见书;

34—36适用于简易、速裁程序案卷。 37. 庭前会议通知书及会议记录;

-31- 38. 出庭通知书; 39. 派员出庭通知书;

40. 出庭预案(讯问或者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

公诉意见书); 41. 出庭笔录; 42. 延期审理建议书;

43. 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44. 恢复庭审建议书; 45. 换押证;

46. 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 47. 撤回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48. 变更、追加起诉相关材料;

49. 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及对判决、裁定书审查表; 50. 被害人提请抗诉申请书; 51. 抗诉请求答复材料; 52. 抗诉书;

53. 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54. 侦查机关的回复和纠正整改情况; 55.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56.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 57.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 58. 案件质量评查表;

-32- 59.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不起诉案卷

受理、审查的材料参照起诉案卷1—31的排列顺序,此外还应增加以下材料: 1. 不起诉公开审查材料; 2. 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 3.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4.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5. 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决定书;

6.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7. 不起诉决定书; 8. 宣布笔录; 9. 送达回证;

10. 检察意见书及处理结果; 11.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 12. 案件质量评查表; 1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复核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侦查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及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申诉书; 3. 阅卷笔录;

4. 讯问被不起诉人提纲、笔录;

-33- 5. 询问证人提纲、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6. 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复议决定书;

10. 侦查机关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意见书; 11. 复核决定书;

12. 不起诉复核理由说明书; 13. 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14. 指定纠正决定书;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10—14适用于复核案卷。

(四)没收违法所得案卷 正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副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34- 1.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2.要求说明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理由通知书; 3.要求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知书; 4.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决定书; 5.补充证据通知书;

6.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及送达回证; 7.终止审查决定书;

8.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书; 9.刑事裁定书; 10.抗诉书。 11.案件质量评查表; 12.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五)强制医疗案卷 正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强制医疗申请书。 副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1.要求说明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理由通知书;

-35- 2.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 3.强制医疗意见书;

4.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建议书; 5.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决定书; 6.补充证据通知书;

7.强制医疗申请书及送达回证; 8.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 9.复议决定书、复核决定书;

10.终止审查决定书(涉案精神病人死亡); 11.不公开审理建议书; 12.强制医疗决定书; 13.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 14. 纠正强制医疗案件不当决定意见书;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六)(不)核准追诉案卷

参照审查逮捕案卷(不)核准追诉案卷排列顺序。

四、刑事诉讼监督案卷

(一)立案监督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要求立案申请材料;

-36- 3. 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侦查机关不立案材料; 4.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5. 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10. 通知立案书;

11. 建议侦查部门立案的函;

12. 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检察意见函; 13. 立案决定书; 14. 送达情况记录;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卷、“两法”衔接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侦查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和简要案情; 3.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报告书; 4. 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审批表;

-37- 5.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6. 侦查机关要求第二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报告及决定材料; 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抗诉案卷 〈一〉二审程序抗诉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阅卷通知书; 3. 上诉状; 4. 刑事抗诉书; 5. 一审判决书、裁定书; 6. 阅卷笔录;

7.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8. 讯问被告人提纲、笔录;

9. 询问证人、被害人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

告知书,询问笔录; 10. 听取辩护人意见情况; 11.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12. 讨论案件记录;

13.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4. 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电话记录或者书面通知; 15.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16. 撤回抗诉决定书;

-38- 17. 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8. 派员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9. 出庭方案(询问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出庭

检察员意见书); 20. 出庭笔录;

21. 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对判决、裁定书的审查表; 22. 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 23. 人民法院的答复; 24.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 25. 案件质量评查表; 2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审程序其他案卷参照二审程序抗诉案卷排列顺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提请抗诉报告书; 3. 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4. 阅卷笔录;

5.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6. 刑事抗诉书; 7. 案件质量评查表;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出庭材料参照二审程序抗诉案卷排列顺序。

-39-

(四)死刑复核检察案卷

1. 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控告部门移交的

案件材料;

2. 调阅省级院二审材料的函及相关材料;

3. 调阅案卷函;

4. 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函;

5. 调查笔录;

6. 征求意见函及回复意见;

7. 案件审查报告;

8. 讨论案件记录;

9.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0. 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检察意见书)、给省级人民检察院

的回函;

11. 送达回证(退回案卷);

12. 最高人民法院回函(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1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五)刑事执行检察案卷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案卷

1.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交办材料及登记审批表; 2. 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3. 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4. 调查核实身体健康状况材料;

-40- 5. 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意

见笔录;

6.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意见的笔录; 7. 公开审查材料;

8.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9. 讨论案件记录;

10.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

建议函;

12. 有关单位的回复材料;

13. 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释放证明; 14.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案卷 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受理案件登记表; 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3.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执行工作人员检察材料; 4. 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执行情况首次检察记录; 5.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6.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谈话记录; 7. 询问执行机关民警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8. 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后续检察情况表;

-41- 9.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10. 讨论案件记录;

11.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2. 纠正违法通知书; 13. 检察建议书;

14.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15. 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16. 执行单位整改情况; 17. 案件质量评查表; 1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案卷

1.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或者检察此法律文书记录; 2.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3.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相关电话记录; 4. 家属会见检察情况;

5. 法院宣告时检察人员与死刑犯的谈话笔录;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及回复; 10. 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 11. 死亡确认书;

-42- 12.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笔录; 13. 监督工作情况;

14. 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其回复; 15. 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嘱、信札(复印件); 16. 相关照片等工作材料; 1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停止执行后再次执行的,需将1—3按顺序置于前次停止执行死刑裁定书之后。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案卷 1. 控告、举报和申诉等材料; 2. 涉及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 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立案执行的法律文书; 4. 人民法院收缴财产、将罚没财产上缴国库的手续; 5. 其他应当入卷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和手续; 6. 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7.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8. 讨论案件记录;

9.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0. 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11. 被监督单位的回复及纠正整改情况; 12.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五〉纠正超期羁押案卷

-43- 1. 控告、转交办函等线索材料;

2. 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认定案件超期羁押材料; 3.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4. 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5. 被监督单位回复及纠正整改情况;

6. 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7. 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材料及后续办理情况;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六〉被监管人死亡与事故检察案卷

1. 重大事故登记表、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2. 事故调查形成的相关材料; 3. 文证审查意见; 4. 事故调查报告;

5. 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及被追究刑事责任人立案决定书、起诉

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书;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10. 被监督单位回复及纠正整改情况; 11. 复议、复核情况材料; 12. 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

- 44-

1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七〉办理减刑、假释案卷

1.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2. 阅卷笔录; 3. 调查核实材料;

4. 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减刑、假释会议(监狱减刑假释

评审委员会会议)笔录;

5.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公示名单;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1—7适用于减刑、假释提请监督案件。 8. 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建议书; 9. 对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意见;

10. 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或

者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11. 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 12. 出庭通知书; 13. 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14. 法庭调查提纲; 15. 出庭意见书; 16. 出庭笔录; 17. 减刑、假释裁定书;

-45- 18. 对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审查意见;

19. 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 20.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八〉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卷

1.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或者人民法院拟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意见;

2.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向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的文书及有关材料;

3.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等有关材料; 4.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检查资料等材料; 5. 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材料; 6. 调查核实材料;

7. 委托检察技术部门文证审查材料;

8. 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会议笔录; 9.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10. 讨论案件记录;

11. 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或者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12. 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 13. 出席人民法院听证、庭审材料; 14.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15.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审查意见;

-46- 16. 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1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九〉收监执行检察案卷

1.社区服刑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等法律文书; 2.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 3.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

4.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书

等有关材料;

5.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的鉴别等有关材料;

6.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收监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7.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的函件文书,以及检察技术

部门的书面审查结论;

8.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书面意见、审查

意见书(审查报告)等有关材料; 9.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十〉办理控告申诉案卷 参照控告申诉案卷排列顺序。

五、未成年人检察案卷

(一)审查逮捕案卷

参照成年人审查逮捕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47- 1.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 2. 未成年人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到场通知书; 3. 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 4. 听取律师意见材料; 5. 社会调查报告; 6. 侦查机关执行情况; 7. 案件质量评查表;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审查起诉案卷

参照成年人审查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1. 听取被害人、未成年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律师意见材料; 2. 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侦查机关意

见材料;

3.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4.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委托函; 5.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 6.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7. 帮教材料; 8. 案件质量评查表; 9.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六、司法协助案卷

-48-

(一)为境外有关司法执法机构办理的司法协助案卷 1. 境外司法执法机构请求函或者国内有关单位转办函; 2. 案件材料(可以附有关法律文书和中文译本); 3. 交办通知或者转办函; 4. 案件协查情况的报告或者复函; 5. 对境外有关机构的回复函; 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向境外有关司法执法机构请求办理的司法协助案卷 1. 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2. 赴境外取证批复;

3. 向境外司法执法机构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 4. 境外有关机构对协查请求的回复; 5. 对国内有关部门的答复函;

6. 赴境外取证的组团通知(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 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控告申诉案卷

一、控告、申诉、举报案卷

(一)受理控告、申诉、举报案卷 1. 控告申诉举报登记表; 2. 接谈笔录;

-49- 3. 交办案件的批示、函; 4. 控告申诉举报材料及证据; 5. 交办、转办、首办移送函; 6. 阅卷笔录; 7. 调查提纲;

8. 各种查证材料或者下级院结案报告; 9. 讨论案件记录;

10.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1. 审查结案报告; 12. 案件审查结果的复函; 13. 答复函(答复来信来访人员); 14. 送达情况记录;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审查受理(立案)案卷 1.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登记表; 2. 接谈笔录;

3. 申请登记表、申请监督(控告申诉)材料收取清单及材料; 4.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5. 当事人身份证明; 6. 证据材料;

7.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50-

第7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标准(推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

(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

(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8篇:档办法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

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86]高检会[办]字第11号 1986年8月2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利用,并为国家积累史料,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文书,是国家重要专业文书的一部分,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活动的真实纪录。它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情况,是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总结经验和进行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好诉讼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加强科学管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的案卷分为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和控告申诉案卷。

二、收集材料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从受案开始,就要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并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补齐和补正,如无法补齐,必须附说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下列文书材料必须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正本或副本、签发稿及有关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的文稿。

(二)有关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内部活动材料。

(三)案件来源材料。

(四)证据材料。

(五)移交赃款赃物清单。

(六)移送档案材料收据。

第六条 应剔除的文书材料:

(一)重份文书材料(包括内容相同的信件)和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包括无保存价值的信件,户籍资料、被告家属的前科材料等。

(三)办案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三、整理装订

第七条 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第八条 各种证据,可先按材料的名称、问题(如:同一罪行、同一笔帐目)等特征分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按照证据作用的大小,将主要证据排列在前,辅助证据排列在后。

第九条 讯问笔录,单一被告的案件按讯问被告人的时间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主次地位,分别依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条 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可分立总册和分册,属于综合性的材料列入总册,属于被告个人责任的材料列入分册。

第十一条 案卷应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应在右上角逐页编号。卷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卷皮除目录号、卷号外,都应用字迹耐久的蓝黑或碳素墨水逐项准确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第十二条 案卷装订前要拆除金属物。。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

第十三条 案卷每册以不超过200页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装订时,要求右齐、下齐、用线绳系牢。

第十四条 装订后,经检验合格,再正式加封。案卷归档后,如果又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经档案部门同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四、归档

第十五条 归档的诉讼文书必须按、程序、一案一号的原则,结案后,由案件承办单位整理立卷,于翌年第二季度移交档案部门。

案件承办单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出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归档时由立卷单位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留立卷单位备查,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移交时当面点清案卷,双方在移交凭证上签字。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文书,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签字。

第十八条 “案由”指卷内材料记载的,由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处理结果”指卷内材料记载的,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最后处理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应注明法院认定的罪名及处理结果)。

六、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制定补充办法,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并报高检院备案。

附:

一、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

二、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

三、控告申诉案卷排列顺序

附一:

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

一、检察卷

1.起诉书

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机关新认定、补充或否定公安机关原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3.向法院移送赃款、赃物的清单

4.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院对同案犯已作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检察内卷

(一)审查批捕: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2.阅卷笔录(包括综合汇报提纲和主要证据摘录)

3.参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记录

4.讯问被告人提纲

5.提押证或传讯通知书

6.讯问被告人笔录

7.调查提纲和询问证人提纲

8.询问通知书

9.询问证人笔录

10.调查提纲和调查笔录

11.审查逮捕人犯表

12.科(处)及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

13.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材料

14.提请逮捕人犯建议书

15.对有关案件问题向上级检察院的请示和上级检察院的批复

16.批准逮捕决定书

17.送达回证

18.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

19.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

20.上级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21.批捕案件改变处理的说明、撤销逮捕决定书

22.上级检察院对备查案件审查后提出的意见及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23.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书

24.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的答复

25.检察建议书及有关单位的处理情况

26.报有关上级内部审批的涉外及其他人犯的材料

27.审查批捕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审查批捕中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先按以上1~15排列后,再按以下顺序继续排列:

1.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意见书

3.检察委员会研究复议案件记录

4.复议决定书

5.公安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意见书

6.上级检察院答复公安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7.案件复议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二)审查起诉:

1.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

2.向上级检察院报送起诉案件的报送案件意见书及有关的法律文书

3.向下级交办案件通知书

4.阅卷笔录(包括综合汇报提纲及主要证据摘录)

5.参加公安机关侦查、勘验、检查的记录

6.传唤被告或询问通知书

7.提押证

8.讯问被告人提纲、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词

9.调查提纲和询问证人提纲及调查、询问笔录

10.勘验、检查、鉴定的有关材料及复核记录

11.科(处)及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

12.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

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4.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15.向公安机关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的答复

16.有关案件问题向上级检察院的请示和上级检察院的批复

17.移送起诉被告建议书及公安机关补充起诉意见书

18.起诉书

19.赃款、赃物和证物移送清单

20.送达回证

21.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22.检察院补充侦查形成的材料(送法院部分要留复印或摘抄件)

23.撤回起诉决定书和其他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材料及重新制作的法律文书

24.法院开庭通知书

25.公诉词或公诉发言提纲

26.辩论提纲

27.出庭笔录

28.向人民法院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法院答复的纠正情况

29.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30.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

31.抗诉书、提请抗诉报告书、上诉书;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书

32.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书

33.上级检察院撤销抗诉决定书

34.法庭执行死刑的通知

35.死刑临场监督笔录

36.检察建议书及有关单位的处理情况

37.审查起诉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审查起诉中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的案件先按上面1~16排列后再继续排列:

1.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

2.决定没收赃款赃物的文书和处理赃证物品的凭证

3.宣布笔录

4.送达回证

5.公安机关的提请复议意见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申诉书

6.答复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或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复查决定书

7.公安机关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意见书

8.上级检察院批复公安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9.已作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决定后,又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及新作决定的法律文书

10.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三)二审案件(包括一审抗诉、上诉案件和上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1.原起诉检察院的起诉书

2.一审判决书、裁定书

3.抗诉书或上诉书、提出抗诉检察院的提请抗诉报告

4.阅卷笔录(包括综合汇报提纲和主要证据材料)

5.讯问被告提纲和讯问笔录

6.提押证或传讯通知书

7.询问通知书

8.询问证人提纲和询问笔录

9.调查提纲和调查笔录

10.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或向检察委员会的案情报告

11.科(处)及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

12.撤回抗诉决定书

13.检察院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及参加预备庭记录

14.法院通知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5.派员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6.抗诉词稿或出席二审法庭发言稿

17.辩论提纲

18.出庭笔录

19.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20.向人民法院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法院的答复

21.对二审刑事判决、裁定书的审查表

22.审理二审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四)上级检察院审查下级检察院报送的批捕案件备案材料:

1.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

2.下级检察院上报备案的“审查逮捕人犯表”

3.备查案件审批表

4.讨论研究案件记录

5.与下级检察院联系记录及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五)上级检察院审查下级检察院报送的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材料:

1.公安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和简要案情

2.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3.上级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4.公安机关要求第二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报告及决定材料。

(六)上级检察院对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和不批捕案件的复核材料:

1.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

2.承办人审查意见及重新调查的材料

3.讨论研究案件记录

4.与下级检察院联系的记录

5.复核决定书和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七)上级检察院审批下级检察院请示案件形成的材料:

1.下级检察院的案件请示报告

2.审批中形成的材料

3.对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批复。

附二: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

一、检察卷

(一)控告、检举材料。

(二)法律手续部分(用隔页纸分开):

1.立案决定书

2.申请、批准或驳回回避通知书

3.传讯通知书(回执)

4.拘传证

5.拘留人犯通知书(回执)、拘留证

6.决定逮捕通知书(回执)、逮捕证

7.对被拘留、逮捕人家属通知书

8.决定释放通知书(回执)

9.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决定书

10.撤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通知书

11.保证书

12.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上级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13.决定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14.查询、停止支付、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

15.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物袋物品清单、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16.提押证

17.勘验、检查通知书

18.聘请书

19.询问通知书(回执)

20.没收决定书

21.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免于起诉决定书、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三)证据部分(用隔页纸分开):

22.最后一次综合讯问笔录(以下按时间顺序排列)

23.讯问被告人笔录

24.被告人亲笔供词

25.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26.物证、书证

27.勘验、检查笔录

28.鉴定结论

29.其他。

二、检察内卷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立案请示报告

3.立案决定书

4.侦查计划

5.逮捕人犯审批表及其他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

6.立案前被告供述及亲笔供词、调查笔录

7.检察卷中重要证据材料摘录

8.侦查终结报告

9.科(处)及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

10.有关案件的请示、汇报材料和有关领导、上级部门对案件的批示

11.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书(印件和签发稿)

12.检察建议书(签发稿)

13.来信来访材料(办案过程中的)。

作起诉、抗诉处理的案件先按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检察内卷1~13排列后,再参照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有关条文继续排列。

作免予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先按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检察卷1~29排列后,再继续排列下列材料:

1.侦查终结报告

2.宣布笔录

3.决定释放通知书

4.没收决定书

5.被害人、被告人申诉书

6.复查决定书

7.送达回证。

附三:

控告申诉案卷排列顺序

1.检察长或上级机关交办案件的批示

2.来信来访登记表

3.控告申诉材料、来访接谈笔录

4.阅卷笔录

5.调查提纲

6.各种查证材料

7.讨论、汇报案件记录

8.调查结案报告

9.处理决定

10.其他应入卷的材料。

除上述案卷内容外,信访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和起诉、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其应入卷的材料,可分别参照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和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排列顺序立卷。

附: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9篇: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以下简称“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及《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诉讼文书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条 归档的诉讼文书材料,可以分别立卷为刑事诉讼类案卷、控告申诉类案卷、民事行政检察类案卷和其他类案卷。

第四条 诉讼文书材料,由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结的归档。归档时间最迟不超过下一年第二季度。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理案件开始收集有关诉讼文书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确保材料齐全、完整,符合归档要求。发现遗漏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或者补正。

-1-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书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正式件、签发稿(包括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法律文书的审批表)及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稿;

(二)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

(三)表明案件来源的立案线索、举报、控告、申诉材料,领导交办材料等;

(四)关于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五)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处理结果;

(七)赃款赃物清单;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应当立卷归档:

(一)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二)重份材料;

(三)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四)定罪量刑时援引法律及法规性文件;

(五)办案过程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六)其他没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八条 摘录、复制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名称、日期、经 -2- 办人姓名等以备查考。

第九条 归档的纸质诉讼文书材料,应当采用字迹耐久的蓝黑、碳素、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和签发;电子诉讼文书材料,应当采用打印机打印。

第十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实际办案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时间、兼顾文书之间相互联系的原则依次排列。

(一)证据材料可以先按照材料名称、问题特征分类,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二)单一犯罪嫌疑人案件的讯问笔录,按照讯问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先按照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主次地位、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三)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卷,可以分立总卷和分卷。总卷存放综合性的材料,分卷存放犯罪嫌疑人个人材料。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案卷中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案卷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根据情况可以分立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存放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提供的法律文书、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副卷主要存放其他法律文书、证据以及在办案过程中产生的请示、报告、讨论意见等内部材料。

第十二条 诉讼案卷应当配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且工整、清晰、规范填写或者打印。

卷皮、卷内目录填写内容应当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目录应当详细填写卷内每份材料名称或者事由。

-3- 第十三条 卷内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当使用铅笔从“1”开始逐页编写页码。页码编写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的左上角。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以案卷材料中标注的最高密级确定案卷的密级,并在卷皮右上角“密级专用章”处加盖密级印章或者打印相应的密级。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案件性质、情节、刑期、社会影响和史料价值等因素,填写案卷保管期限意见。档案部门审核后,加盖保管期限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归档诉讼文书材料,一般以A4办公纸尺寸为标准。纸张残缺破损、过小或者过大以及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应当进行修补、粘贴衬纸或者折叠等。附有金属物的应当剔除。

需要归档的信封,根据其大小粘贴衬纸或者折叠,邮票应当保留。

第十七条 卷内材料应当右齐下齐,一般使用蜡线“三孔双线”装订,确保整齐、美观、牢固。每本案卷一般不超过200页或者厚度不超过20毫米,超过时可以分卷装订。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应当保持其原样,并编制档号。

第十九条 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检察案卷,应当由办案部门 -4- 在卷皮密级专用章左侧加盖未检案卷封存印章。

第二十条 电子诉讼文书材料,应当打印纸质版本一同归档。两个版本在内容及描述上应当相互印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外文和少数民族文字的诉讼文书材料,有汉语译文的,应当一并归档。

第二十二条 诉讼档案不得擅自增减材料。确需增减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经过案件负责人审批,并征得档案部门同意后,在备考表中注明材料增减情况,并共同签字。

第二十三条 归档目录应当制作一式两份,一份留归档部门备查,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移交时,档案部门应当清点案卷,符合归档质量要求的,予以接收,归档部门和档案部门同时在移交凭证上签字,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归档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归档部门重新整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

附件:诉讼案卷卷内主要材料排列顺序

-5- 附件

诉讼案卷卷内主要材料排列顺序

刑事诉讼案卷

一、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卷 正卷

(一)法律文书部分

1.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2. 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 3. 移送函; 4. 立案决定书; 5. 补充立案决定书;

6. 申请批准或者驳回回避决定书; 7. 回避复议决定书;

8.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9.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通知书;

11.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12. 拘传证;

13. 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包括拘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 6-

相关材料); 14. 拘留证;

15. 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包括逮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相关材料); 16. 逮捕证; 17. 决定释放通知书;

18.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被监视居住人、被取保候审人

义务告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 19.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 20. 保证书;

21. (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通知书;

22.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23. 搜查证;

24. 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5. 解除扣押决定书; 26. 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27. 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28.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

29. 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 30. 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 31. 处理扣押非赃证财物清单及依法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7- 款物的回执;

32. 查询、冻结、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 33. 协助查询、协助冻结、解除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 34. 协助查询、协助冻结、解除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通

知书;

35. 随案移送的财物、文件清单; 36. 询问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37.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38. 聘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 39. 技术性鉴定材料;

40. 授权委托书和律师申请会见的书面材料(侦查阶段、审查

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41. (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42. 驳回申请决定书;

43. (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44. 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45. 送达回证;

4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证据部分

1. 综合讯问笔录(最后一次);

2. 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 3. 犯罪嫌疑人自首材料;

-8- 4. 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 5. 物证; 6. 书证; 7. 证人证言; 8. 被害人陈述; 9. 鉴定意见;

10. 搜查、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1.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2. 出入境记录; 13. 家庭财产信息; 14.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副卷

(一)法律手续部分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或者其他案件

来源材料;

3. 发现案件、破案经过材料; 4. 线索审查报告;

5. 提请初查报告(初查计划、安全防范预案、接触初查对象 审批表); 6. 初查结论报告;

-9- 7. 提请立案报告; 8. 不立案通知书; 9. 移送案件通知书; 10. 提请补充立案报告; 11. 立案请示报告; 12. 立案决定书; 13. 补充立案决定书; 14. 侦查计划;

15. 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16.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 17. (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18. 有关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批复、决定等材料; 19. 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包括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采取 强制措施);

20. (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21.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22.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材料;

23. 有关侦查措施的请示、报告、批复、决定等材料; 24. 同步录音录像委托书; 25. 委托检验文书,检验鉴定材料; 26. 侦查终结前工作汇报及讨论记录; 27. 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

-10- 28.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29. 征求律师意见表;

30. 提请中止侦查报告,提请恢复侦查报告; 31. 侦查终结报告; 32. 讨论案件记录;

33.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34. 报送、移送、交办案件材料; 35. 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书; 36.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 37. 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38. 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 39. 补充侦查形成的材料; 40. 撤销案件决定书; 41. 提请复议书,复议决定书; 42. 来信来访材料; 43. 解除扣押通知书; 44. 退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45. 刑事判决书; 46. 纠正违法通知书; 47. 检察建议书; 48. 个案预防材料;

49.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清单;

11- - 50. 案件质量评查表; 51.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证据部分

1. 讯(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调查笔录; 2. 检察卷中重要证据材料摘录; 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审查逮捕案卷

(一)审查逮捕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3. 阅卷笔录;

4.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5. 讯问犯罪嫌疑人提纲,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

笔录;

6. 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7. 询问证人、被害人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

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8.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9.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决定书; 10. 审查逮捕意见书; 11. 讨论案件记录;

-12- 12.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14.(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情况; 15. 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16. 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 17. 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

18.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情况审查表; 19. 撤销逮捕决定书; 20. 撤销逮捕理由说明书;

21. 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书; 22. 准予撤回决定书;

23. 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 24. 通报逮捕政协委员的函; 25. 审查逮捕案件备案报告书; 26. 适用监视居住建议书; 27. 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 28.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 29. 侦查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书; 30. 准予撤回决定书; 31. 纠正违法通知书;

32. 侦查机关的回复和纠正整改情况; 33. 案件质量评查表;

13-- 34.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二)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复议、复核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3. 侦查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

4.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5.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6. 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

7.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

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8. 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9. 讨论案件记录:

10.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1. 复议决定书;

12. 侦查机关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意见书;

13.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

知书); 14. 复核决定书;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14-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逮捕的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三)(不)核准追诉案卷 1.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报告书;

2. 下级检察院报请(不)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 3. 报请(不)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4.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5. 省级院报请(不)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 6. 高检院(不)核准追诉决定书; 7. 案件质量评查表;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审查起诉案卷

(一)起诉案卷 正卷 1. 起诉书;

2. 新认定、补充的证据材料; 3.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4. 向人民法院移送赃款、赃物及其他物证清单;

5. 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同案犯已作不起诉决定的

法律文书; 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15-

二审或者再审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副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意见书,交(转)办案件材料; 3. 换押证;

4. 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6. 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通知书; 7. 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

介绍信; 8. 取保候审决定书; 9. 保证人保证书;

10. 律师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请求及检察机关的决定; 11. 阅卷笔录;

12. 参加侦查机关侦查、勘验、检查的记录; 13.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14. 讯问犯罪嫌疑人提纲,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

问笔录;

15.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

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16. 听取辩护人意见情况;

-16- 17. 询问鉴定人提纲、通知书、笔录; 18. 听取意见笔录,和解协议书;

19.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勘验、检查、鉴定、复核记录)材料; 20. 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 21. 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22. 讨论案件记录;

23.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24. 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25. 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

26. 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逮捕决定书(起诉阶段决定逮捕的); 27.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材料; 28.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29. 重新计算期限或者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通知书; 30. 起诉书; 31. 送达回证; 32. 量刑建议书; 33. 换押证;

34. 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建议书;

35. 人民法院(不)同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意见书; 36. 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意见书;

34—36适用于简易、速裁程序案卷。 37. 庭前会议通知书及会议记录;

-17- 38. 出庭通知书; 39. 派员出庭通知书;

40. 出庭预案(讯问或者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

公诉意见书); 41. 出庭笔录; 42. 延期审理建议书;

43. 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44. 恢复庭审建议书; 45. 换押证;

46. 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 47. 撤回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48. 变更、追加起诉相关材料;

49. 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及对判决、裁定书审查表; 50. 被害人提请抗诉申请书; 51. 抗诉请求答复材料; 52. 抗诉书;

53. 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54. 侦查机关的回复和纠正整改情况; 55.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56.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 57.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 58. 案件质量评查表;

-18- 59.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不起诉案卷

受理、审查的材料参照起诉案卷1—31的排列顺序,此外还应增加以下材料: 1. 不起诉公开审查材料; 2. 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 3.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4.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5. 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决定书;

6.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7. 不起诉决定书; 8. 宣布笔录; 9. 送达回证;

10. 检察意见书及处理结果; 11.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 12. 案件质量评查表; 1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复核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侦查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及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申诉书; 3. 阅卷笔录;

4. 讯问被不起诉人提纲、笔录;

-19- 5. 询问证人提纲、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6. 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复议决定书;

10. 侦查机关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意见书; 11. 复核决定书;

12. 不起诉复核理由说明书; 13. 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14. 指定纠正决定书;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10—14适用于复核案卷。

(四)没收违法所得案卷 正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副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20- 1.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2.要求说明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理由通知书; 3.要求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知书; 4.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决定书; 5.补充证据通知书;

6.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及送达回证; 7.终止审查决定书;

8.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书; 9.刑事裁定书; 10.抗诉书。 11.案件质量评查表; 12.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五)强制医疗案卷 正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强制医疗申请书。 副卷

参照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1.要求说明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理由通知书;

-21- 2.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 3.强制医疗意见书;

4.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建议书; 5.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决定书; 6.补充证据通知书;

7.强制医疗申请书及送达回证; 8.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 9.复议决定书、复核决定书;

10.终止审查决定书(涉案精神病人死亡); 11.不公开审理建议书; 12.强制医疗决定书; 13.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 14. 纠正强制医疗案件不当决定意见书;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六)(不)核准追诉案卷

参照审查逮捕案卷(不)核准追诉案卷排列顺序。

四、刑事诉讼监督案卷

(一)立案监督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要求立案申请材料;

-22- 3. 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侦查机关不立案材料; 4.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5. 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10. 通知立案书;

11. 建议侦查部门立案的函;

12. 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检察意见函; 13. 立案决定书; 14. 送达情况记录;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卷、“两法”衔接案卷参照以上材料排列顺序。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侦查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和简要案情; 3.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报告书; 4. 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审批表;

-23- 5.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6. 侦查机关要求第二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报告及决定材料; 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抗诉案卷 〈一〉二审程序抗诉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阅卷通知书; 3. 上诉状; 4. 刑事抗诉书; 5. 一审判决书、裁定书; 6. 阅卷笔录;

7.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8. 讯问被告人提纲、笔录;

9. 询问证人、被害人提纲、通知书,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

告知书,询问笔录; 10. 听取辩护人意见情况; 11.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12. 讨论案件记录;

13.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4. 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电话记录或者书面通知; 15.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16. 撤回抗诉决定书;

-24- 17. 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8. 派员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9. 出庭方案(询问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出庭

检察员意见书); 20. 出庭笔录;

21. 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对判决、裁定书的审查表; 22. 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 23. 人民法院的答复; 24. 涉案财物出、入库手续; 25. 案件质量评查表; 2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审程序其他案卷参照二审程序抗诉案卷排列顺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提请抗诉报告书; 3. 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4. 阅卷笔录;

5.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6. 刑事抗诉书; 7. 案件质量评查表;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出庭材料参照二审程序抗诉案卷排列顺序。

-25-

(四)死刑复核检察案卷

1. 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控告部门移交的

案件材料;

2. 调阅省级院二审材料的函及相关材料;

3. 调阅案卷函;

4. 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函;

5. 调查笔录;

6. 征求意见函及回复意见;

7. 案件审查报告;

8. 讨论案件记录;

9.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0. 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检察意见书)、给省级人民检察院

的回函;

11. 送达回证(退回案卷);

12. 最高人民法院回函(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1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五)刑事执行检察案卷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案卷

1.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交办材料及登记审批表; 2. 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3. 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4. 调查核实身体健康状况材料;

-26- 5. 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意

见笔录;

6.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意见的笔录; 7. 公开审查材料;

8.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9. 讨论案件记录;

10.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

建议函;

12. 有关单位的回复材料;

13. 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释放证明; 14.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案卷 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受理案件登记表; 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3.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执行工作人员检察材料; 4. 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执行情况首次检察记录; 5.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6.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谈话记录; 7. 询问执行机关民警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8. 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后续检察情况表;

-27- 9.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10. 讨论案件记录;

11.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2. 纠正违法通知书; 13. 检察建议书;

14.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15. 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16. 执行单位整改情况; 17. 案件质量评查表; 1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案卷

1.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或者检察此法律文书记录; 2.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3.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相关电话记录; 4. 家属会见检察情况;

5. 法院宣告时检察人员与死刑犯的谈话笔录;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及回复; 10. 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 11. 死亡确认书;

-28- 12.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笔录; 13. 监督工作情况;

14. 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其回复; 15. 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嘱、信札(复印件); 16. 相关照片等工作材料; 1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停止执行后再次执行的,需将1—3按顺序置于前次停止执行死刑裁定书之后。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案卷 1. 控告、举报和申诉等材料; 2. 涉及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 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立案执行的法律文书; 4. 人民法院收缴财产、将罚没财产上缴国库的手续; 5. 其他应当入卷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和手续; 6. 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7.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8. 讨论案件记录;

9.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0. 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11. 被监督单位的回复及纠正整改情况; 12.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五〉纠正超期羁押案卷

-29- 1. 控告、转交办函等线索材料;

2. 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认定案件超期羁押材料; 3.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4. 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5. 被监督单位回复及纠正整改情况;

6. 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7. 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材料及后续办理情况;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六〉被监管人死亡与事故检察案卷

1. 重大事故登记表、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2. 事故调查形成的相关材料; 3. 文证审查意见; 4. 事故调查报告;

5. 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及被追究刑事责任人立案决定书、起诉

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书;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8.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9. 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10. 被监督单位回复及纠正整改情况; 11. 复议、复核情况材料; 12. 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

- 30-

13.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七〉办理减刑、假释案卷

1.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2. 阅卷笔录; 3. 调查核实材料;

4. 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减刑、假释会议(监狱减刑假释

评审委员会会议)笔录;

5.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公示名单; 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讨论案件记录;

1—7适用于减刑、假释提请监督案件。 8. 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建议书; 9. 对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意见;

10. 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或

者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11. 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 12. 出庭通知书; 13. 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14. 法庭调查提纲; 15. 出庭意见书; 16. 出庭笔录; 17. 减刑、假释裁定书;

-31- 18. 对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审查意见;

19. 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 20.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八〉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卷

1.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或者人民法院拟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意见;

2.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向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的文书及有关材料;

3.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等有关材料; 4.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检查资料等材料; 5. 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材料; 6. 调查核实材料;

7. 委托检察技术部门文证审查材料;

8. 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会议笔录; 9.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10. 讨论案件记录;

11. 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或者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12. 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 13. 出席人民法院听证、庭审材料; 14.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15.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审查意见;

-32- 16. 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1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九〉收监执行检察案卷

1.社区服刑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等法律文书; 2.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 3.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

4.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书

等有关材料;

5.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的鉴别等有关材料;

6.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收监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7.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的函件文书,以及检察技术

部门的书面审查结论;

8.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书面意见、审查

意见书(审查报告)等有关材料; 9.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十〉办理控告申诉案卷 参照控告申诉案卷排列顺序。

五、未成年人检察案卷

(一)审查逮捕案卷

参照成年人审查逮捕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33- 1.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 2. 未成年人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到场通知书; 3. 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 4. 听取律师意见材料; 5. 社会调查报告; 6. 侦查机关执行情况; 7. 案件质量评查表;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审查起诉案卷

参照成年人审查起诉案卷排列顺序,此外还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插入以下材料:

1. 听取被害人、未成年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律师意见材料; 2. 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侦查机关意

见材料;

3.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4.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委托函; 5.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 6.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7. 帮教材料; 8. 案件质量评查表; 9.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六、司法协助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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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境外有关司法执法机构办理的司法协助案卷 1. 境外司法执法机构请求函或者国内有关单位转办函; 2. 案件材料(可以附有关法律文书和中文译本); 3. 交办通知或者转办函; 4. 案件协查情况的报告或者复函; 5. 对境外有关机构的回复函; 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向境外有关司法执法机构请求办理的司法协助案卷 1. 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2. 赴境外取证批复;

3. 向境外司法执法机构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 4. 境外有关机构对协查请求的回复; 5. 对国内有关部门的答复函;

6. 赴境外取证的组团通知(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 7.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控告申诉案卷

一、控告、申诉、举报案卷

(一)受理控告、申诉、举报案卷 1. 控告申诉举报登记表; 2. 接谈笔录;

-35- 3. 交办案件的批示、函; 4. 控告申诉举报材料及证据; 5. 交办、转办、首办移送函; 6. 阅卷笔录; 7. 调查提纲;

8. 各种查证材料或者下级院结案报告; 9. 讨论案件记录;

10.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1. 审查结案报告; 12. 案件审查结果的复函; 13. 答复函(答复来信来访人员); 14. 送达情况记录; 15. 案件质量评查表; 1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审查受理(立案)案卷 1.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登记表; 2. 接谈笔录;

3. 申请登记表、申请监督(控告申诉)材料收取清单及材料; 4.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5. 当事人身份证明; 6. 证据材料;

7.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36- 8. 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9. 转民行部门办理的函; 10. 移送材料清单目录; 11. 送达情况记录;

12. 案件办理情况(民行部门审查结果); 13. 案件质量评查表; 14.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三)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案卷 1.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登记表; 2. 侦查部门决定不立案材料; 3. 阅卷笔录; 4. 讨论案件记录;

5.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6.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7. 移送侦查部门重新初查意见书; 8. 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通知书; 9. 立案决定书;

10. 不立案线索审查备案表; 11. 案件质量评查表; 12.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四)举报初核案卷 1. 初核审批表;

37- - 2. 举报材料; 3. 初核方案; 4. 调查材料;

5.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6. 讨论案件记录;

7.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8. 初核结案报告; 9. 初核移送函; 10. 初核备案表; 11. 案件质量评查表; 12.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五)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及对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控告或者申诉的审查办理案卷

1. 控告申诉登记表; 2. 控告申诉材料; 3. 调查方案; 4. 调查情况;

5.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6. 讨论案件记录;

7.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

通知书);

-38- 8. 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 9. 有关单位的回复和纠正整改情况; 10. 答复函(答复控告申诉人); 11. 案件质量评查表; 12.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六)控告申诉终结决定案卷 1. 控告申诉登记表;

2. 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案件终结申报报告及材料; 3. 控告部门移送单;

4. 办理案件部门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5.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

通知书);

6. 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 7. 送达情况记录;

8. 控告申诉案件终结情况备案表; 9. 案件质量评查表; 10.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二、申诉审查、复查案卷

1. 刑事申诉审查登记表,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

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案件来源相关文书(控告部门移送函等);

3. 申诉材料,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

-39-

裁定书;

4. 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 5. 调(借)阅案卷通知书; 6. 阅卷笔录; 7. 调查提纲; 8. 调查笔录; 9. 各种查证材料;

10. 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11. 讨论案件记录;

12.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3. 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14. 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 15. 刑事申诉恢复审查通知书; 16. 刑事申诉终止审查通知书; 17.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18. 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19.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20. 检察建议书; 21. 整改意见书; 22. 委托送达通知; 23. 宣布笔录; 24. 送达回证;

-40- 25. 案件质量评查表; 2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抗诉案件参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卷的顺序排列。

三、刑事赔偿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刑事赔偿提请立案呈批表; 3. 刑事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 4. 刑事赔偿立案请示报告; 5. 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 6. 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 7. 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8. 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9. 阅卷笔录; 10. 调查笔录;

11. 询问受害人、证人笔录; 12. 询问承办人笔录; 13. 勘验、鉴定结论报告; 14.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15. 讨论案件记录;

16.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7. 刑事赔偿决定书; 18.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

-41- 19.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20. 送达情况记录;

21.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书; 22. 支付赔偿金申请书; 23. 国家赔偿金支付申请书; 24.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 25. 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26.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刑事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

申请笔录;

27.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

28.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书(改变原复议决定或者重新

作出赔偿决定);

29. 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情况; 30. 案件质量评查表; 31. 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24—29适用于赔偿复议机关办理复议案件。

四、赔偿监督案卷

1. 受理赔偿监督申请登记表; 2. 赔偿监督提请立案呈批表; 3. 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 4. 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 5. 赔偿监督案审查终结报告;

-42- 6. 赔偿监督案件中止审查通知书; 7. 赔偿监督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 8. 重新审查意见书; 9. 建议提请赔偿监督报告书; 10. 提请赔偿监督报告书; 11. 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12. 案件质量评查表; 13. 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五、司法救助案卷

1. 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2. 提请审批国家司法救助意见书; 3.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 4. 国家司法救助金追回决定书;

5. 国家司法救助金追回决定执行情况登记表; 6. 案件质量评查表; 7. 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正卷

适用于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

1. 民事(行政)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

-43- 2. 监督申请书(依职权监督案件除外)、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 3. 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

4. 人民法院历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5. 证据材料; 6.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副卷

适用于提出监督意见(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未提出监督意见、提请抗诉案件。 1. 案件流程审批表;

2. 案件来源相关文书(受理通知书或者控告部门移送函、依职

权监督案件受理审批表、提请抗诉报告书、交办通知书、转

办通知书等);

3. 监督申请书;

4. 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 5. 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

6. 人民法院历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7. 通知书(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用);

8. 回避决定书或者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回避复议决定书; 9. 调阅案卷单;

10. 通知书(告知参加听证用),听证笔录;

11. 指令、协助调查通知书,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

-44- 12. 委托调查函、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翻译)函; 13. 调查、询问笔录;

14. 中止审查决定书,通知书(告知恢复审查用);

15. 证据材料(包括原审、当事人提供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

证据材料); 16. 审查终结报告; 17. 讨论案件记录;

18.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19. 民事(行政)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提请抗诉报告

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终结审查决定书等; 20. 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审查结果类);

21. (指令)撤回监督意见决定书,撤销监督意见决定书; 22. 出庭通知书,指令出庭通知书; 23. 派员出庭通知书; 24. 出庭笔录; 25. 出庭意见;

26. 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其他回函; 27. 犯罪线索移送登记表; 28. 送达回证、邮局的回执; 29. 案件质量评查表; 30.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司法改革中形成的公益诉讼等新型案卷材料参照以上材料顺

-45- 序依据实际办案程序排列。

其他案卷

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请示报告及附件; 3.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4. 讨论案件记录;

5.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6.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的批复; 7.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情况;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下级人民检察院归档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案卷,参照以上材料内容,根据实际办案程序排列。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督办案卷 1. 接收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2. 上级领导机关交(转)办函、督办函; 3. 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4. 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5. 讨论案件记录;

6. 检委会会议研究意见(纪要及决定事项通知书);

-46- 7. 案件处理结果情况的报告; 8. 其他需要入卷材料。

上级人民检察院归档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督办的案卷,参照以上材料内容,根据实际办案程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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