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邮通院

2023-07-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南邮通院

南邮通原实验

自然抽样脉冲序列测量

图1 PAM脉冲抽样序列观察

图2 PAM脉冲抽样序列重建信号观测

平顶抽样脉冲序列测量

图1 PAM平顶抽样序列观察

图2平顶抽样重建信号观测

信号混迭观测

PCM编码器

PCM串行接口时序观察

图1 输出时钟和帧同步时隙信号观测

图2抽样时钟信号与PCM编码数据测量

PCM译码器

PCM译码器输出模拟信号观测

PCM频率响应测量

PCM动态范围测量

第2篇: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住址:琼山市灵山镇法定代表人吴忠德,所长。

委托代理人汤坚,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家铭,又叫吴家铭,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社。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光来,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与陈家铭系夫妻关系,现住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社。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亚海,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家铭的长子,现住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社。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梅,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与陈亚海系夫妻关系,现住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社。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运一,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系陈亚海和陈梅生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亚海,与吴运一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业波,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系陈家铭次子,现住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社。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玉花,女,1967年2月5日出生,与陈业波系夫妻关系,现住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社。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亚康,男,1994年2月6日出生,系陈亚波和梁玉花生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亚波,与吴亚康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亚勇,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系陈家铭的第三子,现住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社。

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峻,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家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陈家铭等九人与被上诉人琼山市灵山镇民联二经济合作社因户籍迁徙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二00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1999)琼山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4月17日,被告仅根据管区意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批准将第三人陈家铭、甘光来、陈亚海、陈亚波、陈亚勇的户口从琼山市东营镇外堆村迁入民联二经济社,落户登记在吴家程户上。后陈亚海与陈梅结婚生育儿子吴运

一、陈亚波与梁玉花结婚生育儿子吴亚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未呈报琼山市公安局审批,仅凭灵山镇灵山管区意见,于1995年12月批准将陈梅户口从灵山镇麻余村迁入民联二经济社,将梁玉花、吴亚康的户口从旧州镇迁入民联二经济社。1998年民联二经济社以第三人迁入户口未经经济社同意为由拒分土地款及安排责任田给第三人。陈家铭等九人于

同年7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终审民事判决于1998年11月23日送达给民联二经济社。原告于1999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审查和核实,未经原告许可及报琼山市公安局审批,擅自将第三人陈家铭等九人户口迁入民联二经济社,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其行政行为不合法。陈家铭等九人于1998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直至终审民事判决送达之日,应视为本行政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判决撤销被告琼山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办理第三人陈家铭等九人户口迁徙于民联二经济社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

1、陈家铭等九位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申请表》、《户口迁移证》;

2、派出所作的调查笔录;

3、琼山市人民法院1998年8月15日作出的(1998)琼山灵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4、本院1998年11月9日作出的(1998)海南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为陈家铭等九人于1998年7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终审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这段时间应视为本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作为原告行使民事诉讼诉权的是陈家铭等九人,不是本案原审原告,陈家铭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原告民联二经济社提起行政诉讼。即使以民事判决送达的第二天即1998年11月24日作为行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诉讼时效应是三个月,原告应在1999年2月24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混淆了“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限”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误将“最长保护期限”当作“诉讼时

效”计算;

2、上诉人依法为陈家铭等九人办理户口迁移,实体上依据充分,程序上手续完备。上诉人依据职权审查认定陈家铭等九人的户口迁移申请符合规定,即给予批准办理,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及省内办理户口迁移的有关会议精神,本案陈家铭等九人的户口迁移,无须报请琼山市公安局审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上诉人陈家铭等九人提起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一致。

被上诉人民联二经济社答辩称:上诉人灵山派出所批准将陈家铭等九人的户口迁入本经济社并未告知本经济社,即使推定本经济社于1997年10月15日知道陈家铭等九人已办理户口迁入,至1999年4月本经济社提起行政诉讼,亦在两年时效内,根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在经济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灵山派出所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有:

1、国发

[1977]140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以此证明本案陈家铭等九人的户口迁移情形无须报请琼山市公安局批准;

2、琼公发户字[1997]35号《琼山市公安局关于常住户口登记、迁移的通知》;以此证明同样的问题;

3、海南省公安厅三处2000年6月15日出具的《公民在市、县户口迁移办理手续》便条。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查,上诉人灵山派出所、陈家铭等九人及被上诉人民联二经济社对原

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上诉人灵山派出所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民联二经济社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据此,对上诉人灵山派出所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是证明事实问题。

根据上述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农村经济合作社(前身是生产队)是农村最基本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中成员的各项权利和福利待遇是以户口的登记落户地作为法定依据的,陈家铭等九人作为经济社成员依法必然主张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利和待遇。上诉人灵山派出所未经被上诉人民联二经济社同意,擅自批准将陈家铭等九人的户口从外村迁入民联二经济社,侵犯了经济社的合法权益,其批准办理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的(1999)海南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对此又认定为时效中断,原审原告民联二经济社于1999年4月提起本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灵山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知用

审 判 员 龙籍忠

审 判 员 王东史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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