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

2022-07-3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

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摘要】本文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作为研究对象。首先,从自由和限制两方面分析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理论基础。然后,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理论,总结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最后,对股权变动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进行了辨析。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步走向规范和完善,公司制形态的企业组织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股权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转让作为财富流转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由此带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并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最为常见。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其自身的封闭性等特征,其股权流通性较弱。公司实务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并且,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个权利主体的利益,对其加以明确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本身三方面入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实体,具有法人资格是其相较于独资企业、合伙等其他企业形式最主要的特征。公司独立人格的保证有赖于公司资产的维持,于是确立了公司的资本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回投资,这是股东以其不得退股作为代价换得了有限责任的地位体现。因此,股东欲收回其投资,只能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确立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原因如下:

1.股权转让自由是由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自古罗马乌尔比安起,法律便有了公法与私法之分,公私法相区分后相应的也就有了公权和私权之分。股权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学说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综合民事权利说等。不难发现,各家观点只是就股权具体属于私权利这一权属下具体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权利产生争议,而对股权属于私权并无异议。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股权的自由转让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2.股权转让自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要求。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资本的注入,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和市场主体,促进投资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是其应有之功能。促进投资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吸引社会资本,注入经济运行中来,这是经济活动开展的前提条件;二是促进资本的流动,体现财产的价值。这两方面内容的实现都离不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立。首先,投资是一种风险行为,逐利是投资者本性,只有在“进得去,出得来”的前提下,投资者才敢于投资。在公司资本制度使得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情况下,股权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路径。其次,“任何财产的价值都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构成[1]。”当使用价值相同时,交换价值越高,财产的价值越高。交换价值即体现为流动性。股权不能自由转让无疑将会阻碍资本的自由流通,影响资本效用的发挥。

(二)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

股权转让自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还要受到各种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尤其如此。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时,因未有新的股东加入,原有的信任关系犹在,人合基础尚存,并不用加以特别限制,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当有限公司涉及股权外部转让时,则要求保护现存股东的利益多过外部第三人,即对股权转让有所限制。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两点具体分析。

首先,就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当股权外部转让时,随着新股东的加入,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由原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受到挑战,其原有的稳定的人事组织和行为预期势必也将发生改变。这样一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将面临支离破碎的危险,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的结果只能是使有限公司的寿命走向尽头。

其次,从维护公平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以效率为先。股权的自由转让符合财产流动性的固有价值特征,正是效率的体现。但是公平原则同样重要,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有言:“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就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2]。”股权外部转让,涉及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债务人等多个主体的利益。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势必使各方利益失衡。尤其是其他股东的利益,很可能因新股东加入导致原有信赖基础动摇而遭受损失。为彰显公平,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3],必然要对股权外部转让予以限制和规范。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方面作为合同,要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公司财产关系和组织管理关系,还要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现行法中,影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也主要来自这两方面。

(一)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合同生效问题上,我国现行法采用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方式。另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依法附加条件和期限,影响合同的生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具体的合同形式,其欲生效自然应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批准生效或登记生效,主要是指国有股权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这两种情形。

(二)公司法的特殊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公司法》与《合同法》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要探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在了解《合同法》一般规定基础上,更要清楚《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如前所述,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由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影响的程度不同,现行法律对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股权内部转让,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除了会影响股东的股权比例外,并不会从根本上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人合性基础。有鉴于此,法律并不会对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作出特别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东内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其是典型的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表明了国家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此规定并不代表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内部转让虽不会动摇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但却会导致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乃至公司控股权也会发生变化。资合性毕竟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股东利益获得多少根本上还须取决于其所持股权比例。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立法上并未直接做出具体限制规定,而是赋予了股东自治权[4]。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相应规定,只有当章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制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上体现即是:(1)当公司章程无特别要求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只需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生效;(2)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时,只要该约定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该合同在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外,还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才能生效。

2.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基于对人合性基础的维护,法律以限制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基本格调,在现有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更着力保护前者。立法者一般通过设立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制度,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1)同意制度。所谓同意制度,是指有限公司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具体到法条上,则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此项条款,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推定同意。法律规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意见并要求接获书面通知的股东在30日内做出答复。对于其他股东逾期未答复的情况,法律则推定其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即“视为同意转让”。第三,强制购买义务,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2)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首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对外转让获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次,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法律上并未明确列出标准。从商事习惯看,包括同等价格条件和其他对价。另外,“同等条件”应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在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的条件。最后,当有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法律规定该多个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律鼓励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和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一样,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外部转让另行约定。

三、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满足了合同法中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合意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以发生股权变动为最终目的。股权的实际变动意味着由股权价值变化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出让方转移至受让方。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实际变动的关系尚存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关系重大,故有讨论之必要。

合同标的物包括有形物(动产、不动产)和无形物(主要是权利)。动产、不动产作为有形财产,以占有、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一般的权利让与(如债权)由于缺乏公示性,与动产或不动产转让规则完全不同。股权虽然属于权利,具有无形性,但与一般的权利让与不同。股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知悉股权的归属。因此,就股权转让合同导致的股权变动而言,完全可以比照适用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就物权变动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之分。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依此主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只需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转移。债权形式主义是指除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外,尚需要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物权形式主义最为严格,动产或不动产的所要权的移转,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基础上,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单独达成一个合意,此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属于“债权形式主义”。在合同生效后,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尚需经过公示方能发生效力,动产物权变动采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以此类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导致股权发生实际变动。《公司法》中涉及股权变动时间规定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四条。现行公司法把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四种方式作为股权权属的证明形式以体现股权的实际变动。不管这四种权属证明各自的功能有哪些,分别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但至少可以明确一点,股权发生实际变动,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外,还需要一定形式的公示方法,股权变动属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合同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股权实际变动的时间。反之,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股权最终是否发生变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未能发生,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追究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8).

[3]张明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

[4]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07).

作者简介:胡涛(1989-),男,重庆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与财税法。

作者:胡涛

第2篇: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

摘 要 公司的成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公司发起人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设立而成的,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通常需要对外签订合同,使成立后的公司具备必备的经营要素。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成立前合同的签订已经是普遍现象,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性导致此阶段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复杂化,特别是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杂化。

关键词 公司发起人 公司成立前合同 责任适用 免责事由

为了公司利益,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成功前签订合同,公司性质不同签订合同的类型不同。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就公司成立前合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是成立后的公司还是发起人?法律规定对此要综合考量,合同责任制度既关系到商事经济的健康发展,又关系到成立后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还关系到发起人积极性。因此必须实现公司、发起人、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

一、责任适用

(一)英国制度分析

1、英国普通法规定。英国普通法认为:(1)在合同双方均知悉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却代表该未成立的公司同第三人缔约的情况下,一个有理性的人必然会推定该发起人和合同对方当事人都意图让合同具有约束力,因公司无缔约能力,发起人一定意图个人成为一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因此,发起人应承担合同责任;(2)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知悉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却以公司身份缔约的情况下,应合理推断发起人无承担合同责任的意图,其意图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是意图同公司签订合同,而非发起人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公司无缔约能力,合同又不能约束发起人,故合同无效,发起人和公司均不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人亦不承担合同责任。英国普通法这样一个规则:要对一个宣称是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合同享有权利或者承担责任,这个人的身份要么是代理人,要么是以本人名义;(3)在合同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时,发起人亦无意对合同承担责任,那么只能推定合同对方当事人意图与公司签约,因发起人无意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公司、发起人均不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将当事人意图作为发起人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的决定性要件,但仅考虑发起人是否具有受合同约束的意图,对合同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理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否则可能会为发起人逃避责任创造机会。

2、英国成文法规定。普通法对发起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视为受当事人意图约束,为此,法院需要根据签订合同的方式、情形等客观情况或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来分析签订合同的意图,给法院工作带来了麻烦,也导致了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修正普通法的不足,英国成文法规定:除非有相反约定或规定,否则发起人无论是以代理人身份、以本人身份、以公司名义缔约,均需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承担责任。此规定使得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由推定责任变成了法定责任,改变了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保护。

(二)德国制度分析

德国法关于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演变,关于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分离说”。“德国早期对待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成功的公司的关系采取“分离说”理论。“分离说”主张公司设立成功之后,设立中的公司继续存在,设立中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除非经过特别的转移手续,否则不得自动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也就是说,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如果希望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必须经过权利义务转移的特别手续,成立后的公司不能当然继受。由于“分离说”片面强调了公司设立的阶段性与独立性,却忽视了其间存在的密切联系,影响了公司的运作效率。

2、“绝对同一体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之间存在组织上的同一性,以公司成立为条件,设立中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均得自动转移于成立后的公司,无需办理特别的法律程序。”“绝对同一体说”虽然承认了设立中公司于成立后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但是这一学说忽视了公司对其成立前合同的审核、选择的权利。

3、“有限同一体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性质上虽有不同,不能以同一团体视之,然同笼罩于同一目的之下,因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所必要之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毋庸再有继受之法律行为,当然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负担。”换而言之,如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为设立公司所必须,则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无需经过特别法律程序,如果非必须,该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不能自动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应由成立后公司进行审核,符合公司利益的,才能履行转移手续,将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

德国法上“有限同一体说”为通说,并被德国法律采用,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如果公司设立失败,则由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对于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则当然由公司继受,对于非必要行为,公司可以进行判断,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公司不予接受的,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公司予以接受的,则行为结果转由公司承担,从而解除发起人的责任。

(三)我国台湾地区制度分析

“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发起人应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也认同“有限同一体说”,即承认设立成功后的公司系设立中公司的继续,两者在实质上是一体的。”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最终产生两种可能性,一是公司设立失败,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行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异同。”据此规定,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承担全部权利义务,毋庸置疑;而是公司设立成功,根据发起人以不同名义缔结的合同,将产生不同的后果:(1)以发起人名义缔约。台湾地区《公司法》禁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活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缔约,合同主体为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责任只能由缔约的发起人承担,公司成立后可以选择是否承受这一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果成立后的公司选择接受,则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但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发起人仍要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台湾地区公司法禁止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事活动,但不禁止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缔约。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台湾地区公司法采用“有限同一体说”,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3)以公司名义。台湾公司法禁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如果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法律后果怎样呢?笔者认为应该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缔约的法律效果相同,亦应采用“有限同一体说”,与此同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行为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其责,行为人为两人以上者,连带负责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称。”

二、归责原则与救济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和学理中的内容,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很少涉及归责原则之说,但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可以推导出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前面责任适用的分析可以看出,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承担责任一般不以发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一个人声称其代理他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实际上这个代理人没有这个权限,那么就要对第三人负责,即使代理人善意地但却错误地认为自己有代理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由此看来,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对发起人承担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发起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

(二)合同相对方可获得的救济

1、请求损害赔偿。最典型的合同责任救济手段就是损害赔偿,实践表明,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承担责任时,合同相对方最常使用的救济手段也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原则应为:使受害方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应处于的地位,但限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有理由预见到的违约后果。

2、行使取回权及代位权。根据英美法系普通法规则,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接受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缔约的合同利益,但也不必然承担缔约之责任,但这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方不公平的。在Rover诉Cannon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确立了取回权制度:“在已经按照公司成立前合同支付合同价款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可以将已支付的任何合同价款作为因事实错误而支付的款项收回,并可以通过衡平法上的恢复原状程序收回已转移的任何财产,但付款或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Touche诉Metrop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代为权制度:“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公司设立成功后,该发起人又按照相同的条款与公司签订新合同,发起人同意以相同价格将合同标的物转让给公司,则合同相对方有权取代发起人行使发起人同公司签订合同之补偿请求权。”

3、分摊责任请求权。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论公司是否接受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均可请求法院确定公司和发起人承担连带义务、无限连带义务或在两者之间分摊责任。”澳大利亚1981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如果公司在接受了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责任,在合同相对方对公司提前了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法院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可以命令发起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公司接受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发起人不应再分摊责任,但由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一般会成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大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拥有实际控制权,一般轻而易举的让公司接受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发起人就有可能成立没有任何资产的空壳公司,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来规避个人责任,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加拿大《商事公司法》、澳大利亚1981年《公司法》这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为了防止发起人逃避责任,更好的保护无辜第三人利益,从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出发,忽略了公司是独立法人的事实,直接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发起人的责任。

但是合同相对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分摊责任?在什么情况系可以命令发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创设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目的就是保护股东利益,增强创设公司的积极性因此,法院不宜随便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发起人对公司已经接受的合同承担责任。“应该从多方面综合考量,一般只有在缔约的发起人成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大股东,或公司资产严重不实或不足,不足以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或发起人对合同相对方有误导行为的情况下,才应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直接要求发起人分摊责任。同时,还应考虑合同相对方对空壳公司是否知情,否则,视为第三人自担风险。”

三、免责事由

为了公司利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与合同向对方缔约在所难免,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后的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调动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因此,各国法律规定了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

(一)合同更新

1、合同更新的含义。所谓合同更新是指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同意,废除原合同,同时签订一个新合同,由第三人取代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普通法系理论认为,合同转让只能转让合同权利,不能转让合同义务,但可以通过合同更新的变通办法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同时转让。”合同更新既不能等同于合同权利的转让,也不能等同于合同义务的转让,实际上是用一份新的合同取代原来旧的合同,且必须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同意。在合同更新的情况下,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得以解除,公司根据新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但公司之所以承担合同责任并不是为了履行发起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而是为了履行新的合同。发起人得以免责是因为原合同已经解除,而不是因为公司承担了合同责任。

2、合同更新的认定。普通法系理论认为,只有公司明示同意达成了新的合同,或者公司的行为必定归因于达成了新的合同,才能认定为发生了合同更新,才能约束公司。如果仅仅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上表明公司将执行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或仅仅是默认自己为合同义务人的方式,均不能认定为合同更新,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理论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取“有限同一体说”,成立后的公司只要接受了合同,只需通知合同相对方即可,无需订立新的合同。

合同更新足以使发起人免于对公司成立前的合同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推定公司的行为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同,是非常严格的,为了确保发起人免责,为了确保公司利益得以实现,公司最好采取明示的方式,同合同相对方达成新的协议,明确表示更新合同,并取得合同相对方的认可。

(二)接受合同

1、接受合同的含义。所谓接受合同是指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的范围,以本人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本人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的行为。接受合同具有溯及力,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对本人生效。

2、接受合同的适用。接受合同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发起人在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声明他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合同。(2)合同只能由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的公司来接受。(3)公司接受合同时应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4)公司接受合同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5)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必须已经存在。通过上述理论,发起人代表公司签约时,唯一缺乏的就是公司的授权,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时,公司并不存在,而且,接受具有溯及力,合同成立时,公司并不存在,同时,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允许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缔约时并不存在的、不能受合同约束的第三人。基于上述理论,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严格禁止公司通过接受合同的方式取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英美法系普通法关于接受合同不能使公司取代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为公司提供选择性机会,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利于提高效率。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对此做出了重大变更,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其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内,可以做出愿意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公司取代发起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澳大利亚1981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声称签订了一个合同,并且这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得以成立,并且在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接受该合同,由该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就如同签订合同前公司就成立一样,发起人的个人责任一般随之免除。”接受合同理论已被英美法系多数国家认可,允许公司通过接受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但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接受合同之后并不当然免责。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的部分州。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允许公司通过接受合同的方式,取得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需通知合同相对方,并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规定,自公司接受合同之日起,免除发起人对在公司成立前签订合同的责任,但也有例外,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前面已有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3、部分接受的效力。公司如果对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部分明确表示接受,对其余部分没有表态,是意味着接受整个合同,还是意味着拒绝接受合同,还是意味着拒绝接受其他部分呢?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对整个合同接受主要取决于公司对为表示接受的部分是否知情以及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情合理。如果公司不知道合同的其余内容,并且其行为合情合理,则公司只对其接受的部分承担责任,对其余部分不承担责任。反之,公司知悉其余部分的具体内容,但未表示拒绝,应视为接受整个合同。

(三)意图约束

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知悉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缔约时,且通过合理推断合同相对方只意图约束公司,发起人也无意承担个人责任。关于只意图约束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界普遍认为,发起人承担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意图约束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仅根据对方当事人知悉公司尚未成立推定。

(四)约定免责

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起人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约定自己受合同约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约定必须明确。”这种约定的效力在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合同,发起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受合同约束,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澳大利亚1981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八款和第九款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声明,同意免除发起人与合同有关的任何责任,那么合同相对方就丧失了对发起人的诉权。”

笔者认为,不必苛求免责约定必须为书面形式,但为了避免发起人逃避个人责任,可以规定发起人应对免责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即可。

四、结语

本文通过采取列举、比较、归纳等研究方法,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笔者由于才疏学浅,对公司法研习的时间尚短,尽管查阅了大量资料,尽了最大努力,但论文中也难免有不妥甚至错误之处,请各位老师、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龙卫球著.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0-391页.

[2]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和未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03页.

[3]赖源河著.实用商事法精义[M].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版,第103页.

[4]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19-520页.

[5]吴兴光著.合同法比较研究[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6]蔡文海译.加拿大重要商业公司法和证券法[M].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作者:曲洪岩

第3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纠纷案例分析

摘要:通过这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纠纷的案例分析,可以得到四点启示: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特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受《合同法》和《公司法》双重规制;二是股权价值包含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等比较复杂的内容;三是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具有商事思维;四是应审慎对待当事人要求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

一、纠纷过程

本案原告为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三个个人股东,第一被告为乙公司,第二被告为乙公司董事长张某个人。

原告称,2015年7月份,第二被告张某(同时任甲公司董事长)代表甲公司开始与三原告协商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事宜,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正式达成《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交易标的为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股权交易款6 5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转让80%股权,甲公司先行支付1 500万元;甲公司保证扩建目标公司生产能力达到每年4万吨、投资不低于1亿元,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的三原告不再进行投资;目标公司扩建项目完成前,不进行利润分配;3年后,三原告有权选择保留股权或以5 000万元价款将2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目标公司80%股权的变更,甲公司支付了1 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因目标公司的扩建、股权的质押、1万吨项目的环评手续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8日,甲公司、乙公司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就原合同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同项下甲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乙公司”,“本协议签署后,甲公司退出原合同的履行,三原告与甲公司就原合同履行(包括已履行事项和尚未履行事项)的任何事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13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承接了甲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三原告将其拥有的目标公司的20%股权以人民币5 450万元(其中450万元为原告代目标公司垫款的回收)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分期支付轉让款: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1 450万元;2019年6月支付第二期550万元等;逾期付款的,第一被告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月2%支付;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确认在原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各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依据原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追究其他方(包括甲公司)的违约责任等。2019年1月28日,三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原告虽在法律上依旧拥有目标公司20%的股权,但其属于代持,不再具有任何股东权利,股权已实际由第一被告享有;双方最迟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1月底前将目标公司20%的股权相关权利和义务全部交付给了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第一被告指定的人,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亦由第一被告完全掌控至今,第一被告已完全享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可是,第一被告支付完第一期的1 450万元(该款项实际为第一被告向目标公司借贷而来)股权转让款后,却在2019年6月应向三原告支付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时,无正当理由突然提出中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原告早已完全履行完协议义务,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实际获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达到关联公司(甲公司)上市的目的后,恶意违约,不履行合同。已给三原告及目标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在开庭前提起了反诉。反诉申请书称,三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为方便以下统称原告)隐瞒将目标公司“邯郸项目”未经合法程序擅自转让给第三方的重大事实,致使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为方便以下统称被告)乙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导致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其行为是严重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双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 000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主要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三原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 450万元及赔偿损失等。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出了裁决第一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 00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撤销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 450万元及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与继续履行是两个恰恰相反和直接对立的诉讼请求,而且两者都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对股权转让的主客体、转让条件、转让款支付、担保、股权代持、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此,合议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此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提出了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故合议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是否被撤销。即若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被撤销,则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撤销,就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只有合同不被撤销,才可能继续履行。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认为,在认定了合同成立之后,按照逻辑顺序,应首先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它成为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

经过合并审理,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判决依据

1.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应据此撤销合同。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综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对方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具有欺诈故意;二是欺诈人存在欺诈行为;三是对方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四是对方受到损害且与欺诈存在因果关系。

对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应据此撤销合同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时间来看,“邯郸项目”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1个月之前已经合法转让出去,业已不存在的项目,它根本不是双方谈判的条件和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根本没有关联,原告不可能存在欺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5月29日三原告与甲公司正式达成原协议时,还根本没有“邯郸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8月目标公司申报的“邯郸规划项目”正式列入十三五规划,2018年1月28日河北省环保厅通知督促目标公司上报“邯郸规划项目”进展,因甲公司未按约投资,导致目标公司无力向“邯郸规划项目”投资;2018年2月7日目标公司以10万元转让“邯郸规划项目”,第三方丙公司将10万元打入目标公司账户,会计入账,至此“邯郸项目”转让完毕。2019年1月13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邯郸项目”转让完毕已有11个月之久。被告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接受股权,理应对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做出客观、全面的评判,以早已不存在的“邯郸项目”,主张原告存在隐瞒欺诈,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从结果来看,被告主张的所谓原告的“欺诈行为”并未导致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约,更不存在对其不利的后果。从股权转让结果来看,既然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欺诈又属于故意行为,理应产生对己有益对人不利的后果。但事实上,被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9日三原告与甲公司正式达成的原合同中就约定交易标的为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股权交易款6 500万元。2019年1月13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仍是6 500万元。这两个前后相同的股权转让价格意味深长,它足以说明:邯郸项目并未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影响,被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第三,主张原告存在欺诈的观点违背法律规定、法理、情理和常识。首先,邯郸项目从立项到转让,张某都是目标公司董事长(也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董事长),原告之一的李某作为公司经理转让邯郸项目是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被告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责任,特别是没有经营职责也不知情的另两位股东承担责任,是混淆了公司经营与股权转让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想用公司经营行为对抗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19年1月13日,张某亲自参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和张某对目标公司原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保密,不提出任何质疑,對甲公司经营期间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并豁免一切法律责任”、“各方确认在原合同及原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今后任何一方不依据原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追究其他方(包括甲公司)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主张原告欺诈的做法,直接违背了上述合同约定,属于出尔反尔和自食其言的行为。再次,转让邯郸项目恰恰是因为同样由张某担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不投资后被迫做出的。一个是张某担任董事长的乙公司(应当知情),一个是作为担保人的张某本人竟以原告存在隐瞒欺诈,自己不知邯郸项目已转让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这既违背常理及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2. 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有提起反诉的资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对反诉进行答辩时提出:被告张某在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中,其身份是担保人,其承担的义务是附属于主合同义务的从合同义务即担保义务。故其无权主张撤销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更无权主张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 450万元及返还利息80万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此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与担保协议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合同,具有主从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自然会影响到担保协议,但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当事人的张某,却无权以担保人身份主张撤销主合同。故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几点启示

1.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受《合同法》与《公司法》双重规制。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异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它既有财产属性又有管理属性,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有的权利则必须共同行使。股权转让合同既有《合同法》的属性,又有《组织法》的属性,需要受《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规制。

2. 股权价值包含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等比较复杂的内容。股权转让价格取决于对公司价值(股权价值)的判断。它不仅包含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股权价值的客观判断,又包含对公司未来前景的预期。这需要综合考虑公司行业优势、地理位置、控制股东等多种因素,既要着眼于现在,又需面向未来。另外还要考虑受让方在目标公司有无控制权。如果受让方能取得公司控制权,就有了控制利益,那么对公司价值的评价就应当比没有控制权更高。因此股权价值包含的内容极为复杂。

3. 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具有商事思维。我国立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技术传统,《民法典》的颁布仍坚持了民商合一。但是司法实践中仍需要细心区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通常区分的标准是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两个方面。民事关系的主体通常包括普通的个人,行为目的是生活需要,民事纠纷包括生活消费纠纷、劳务纠纷等。而商事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商人,行为的目的是商事交易,包括生产和经营。股权转让纠纷自然属于商事纠纷。

既然商事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的特殊性,处理商事纠纷就需要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思维即商事思维。对此,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多有讨论。清华大学王保树先生曾将其概括为五个方面:一是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二是充分尊重商人自治;三是促进和方便交易;四是适用外观主义,注重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五是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上述商事思维不仅以理念形态存在于商事裁判者的头脑,而且通过法院组织机构设置得到肯定和强化,因为民二庭就属于商事审判庭。

4. 应审慎对待当事人要求合同撤销的诉讼请求。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來看,《合同法》将合同的效力状态分为合同有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和合同无效这四种,最终的效力状态包括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两种。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属于两种临时状态,法律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推定为有效,除非有权的当事人符合法定事由并在除斥期间及时主动行权撤销。从实务上讲,由股权转让合同的组织特性所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的利益格局,而且间接影响目标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涉及到公司控制人的变化时,很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甚至从根本上影响公司原有的经营与财务状况。

综合考虑上述立法精神和实务需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公司稳定和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可轻言撤销。尽力维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才是符合商事思维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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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保树.尊重商法的特殊思维[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2):28-30.

责任编辑:艾 岚

Key words: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contract effectiveness; revocable contract

作者:郭广辉 郭雨晴

第4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与 公司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建立 公司,特定立本合同。第二章 出资双方

第二条 出资双方为:

甲方:___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第三章 设立公司

第三条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在________市设立_______公司。

地址:

第四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按各自的出资额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损失。第四章 公司宗旨、经营项目和规模

第五条 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___ 。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项目为 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七条 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元,其中注册资金_______元。

甲方以______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______%。

乙方投资______万元,占投资总额______%,其中现金140万元,设备60万元;

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现金投资足额存入_______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设备投资提供评估证明文件,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八条 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同意。 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五章 双方责任

第九条 甲乙双方除承担本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负责进行下列事项:

(一)、甲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乙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章 董事会

第十条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应成立董事会。

董事会由_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名。董事长由_____方委派,副董事长由_____方委派。董事会成员任期_____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董事会是 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其它事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董事长是 公司的法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由董事会决定。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营业年度的头三个月,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第八章 合营期限及期满后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八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第十九条 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 %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影响本合同履行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若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系统应无条件服从战争需要。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三章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合同一式六份,保证人和合同双方各执两份。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第5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

本转让合同由以下双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 年 月 日在 签署。

合同双方:

出让方:受让方:

注册地址: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职务:职务:

鉴于:

1. 郴州某有限公司 是一家于二00七年 一月四日在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某公司 ”), 注册号为:4310000000227法定地址为: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2栋***号门面;

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品种限《危险化学许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药品(品种限《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许可经营范围)、矿山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橡胶制品、五金交电销售。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整

2. 出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 **公司 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元。

3. 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 银峰公司 转让给受让方,包括 经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而签署本《公司转让合同》。

定义:

除法律以及本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外,本合同中词语及名称的定义及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1. 出让方因转让公司,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的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任何和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不享有对于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 合同生效日: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日期。

3. 合同签署之日:指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

4.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5. 合同标的:指出让方所持有的 银峰公司

6. 法律、法规: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含合同生效日)颁布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由 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各部门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办法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等。

第一章 股权的转让

1.1 合同标的

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 银峰公司 转让给受让方。

1.2 转让基准日

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年月日 。

1.3 转让价款

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元(大写:整)。

1.4 付款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十五万元,剩余价款在六个月内分期付予出让方。

第二章 声明和保证

2.1 出让方向受让方声明和保证:

2.1.1 出让方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权。

2.1.2本合同签署日前之任何时候,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定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未采取任何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对合同标的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2.1.3 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

2.1.4 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对本合同标的采取冻结措施等。本合同生效后,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

出让方保证其向受让方提供的 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资产情况,项目开发情况等均为真实、合法的。

2.1.6 出让方保证,在出让方与受让方正式交接 股权前, 所拥有的对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至关重要的政府许可,批准,授权的持续有效性,并应保证此前并未存在可能导致钙等政府许可、批准、授权失效的潜在情形。

2.2 受让方向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

2.2.1 受让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合同标的的条件,不会因为受让方自身条件的限制而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

2.2.2 受让方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收购合同标的,受让方保证能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第三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丧失其对 %的股权,对该部分股权,出让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受让方根据有关法律及 章程的规定,按照其所受让的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2 本合同签署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负责组织召开 股东会、董事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并就 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修正案。

3.3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与受让方共同完成 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并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

3.4 在按照本合同第3.3条约定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按照 国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3.5 所负债务以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附件1)为准。如有或有负债,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受让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出让方亦不得以 资产承担偿还责任。

3.6 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日内,负责将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 资产负债表(附件2)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

第四章 保密条款

4.1 对本次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与受让方对所了解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受让方、 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全部情况,出让方与受让方均有义务保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司法机关强制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对外公开或使用。

4.2 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对外公开或宣传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时,采用经协商的统一口径,保证各方的商誉不受侵害,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有关本次股权转让的言论、文字。

第五章合同生效日

5.1 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

5.1.1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

5.1.2 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出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

受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

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

出让方按本协议第3.6条约定将在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 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

第六章 不可抗力

6.1 本合同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知、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并且事件的影响不能依合理努力及费用予以消除。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或国际商事惯例认可的其他事件。

6.2 本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该方可暂停履行上述义务。暂停期限,应与不可抗力事件的持续时间相等。待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后,如另一方要求,受影响的一方应继续履行未履行的义务。但是,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并因此提出暂停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知悉不可抗力事件之后 天内,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不可抗力的性质、地点、范围、可能延续的时间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发出通知的一方必须竭其最大努力,减少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6.3 如果双方对于是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产生争议,请求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6.4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7.1 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7.2 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 200%。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3 如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200 %。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出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4 若受让方在合同生效日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 200%。若出让方在合同已生效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200 %。

7.5 在本合同生效后个月内出让方未能协助受让方共同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等),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6 根据本协议第3.5条规定, 所负债务以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如有或有负债,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若债权人要求 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且公司也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出让方应在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

7.7 根据本协议第七章各条款的约定,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的,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发出的支付通知之日起 日内,按本协议第七章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受让方。

7.8 根据本协议第七章各条款的约定,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的,受让方应在收到出让方发出的支付通知之日起 日内,按本协议第七章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出让方。

第八章 其 他

8.1 合同修订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修改的部分及增加的内容,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8.2 可分割性

如果本合同的部分条款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8.3 合同的完整性

本合同构成双方之间的全部陈述和协议,并取代双方于合同签字日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所作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保证、谅解及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中未订明的任何陈述或承诺不构成本合同的基础;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解释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依据。

8.4 通知

本合同规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 书写,并以 邮寄、图文传真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通知到达收件方的联系地址方为送达。如以 邮寄方式发送,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使用图文传真时,收到传真机发出的确认信息后,视为送达。

8.5 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首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8.6 合同附件

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的 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的公司资产负债表。

8.7 其他

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持份, 存档份,交有关机关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双方签字盖章:

出让方: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

第6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甲方:

乙方:

丙方:

为寻求合作发展,合作各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各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如下协议,作为各方发起行为的规范,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公司概况

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备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公司住所拟设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_________楼(房)。本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承担:甲、乙、丙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新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条 公司宗旨与经营范围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__________________,兼营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注册资本

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元整,出资为________(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其中

甲方:出资额为_________元,以_________________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____%;乙方:出资额为_________元,以_________________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____%;丙方:出资额为_________元,以_________________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____%。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条 出资时间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投入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乙方投入新公司的现金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

丙方投入新公司的_________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第五条 出资评估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经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后_________天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六条 出资证明

本公司成立后,足额缴付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要求公司向股东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登记日期;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七条 出资的转让

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司登记

全体股东同意指定_________(指股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第九条 新公司组织结构

1.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

2.公司董事会由______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__名,丙方委派_______名,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甲/乙/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

3.公司监事会由_________名监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__名,丙方委派_______名,监事会主席/召集人由甲/乙/丙方委派的监事担任。

4.公司设总经理_________名,副总经理_________名,均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条 各发起人的权利

1.申请设立本公司,随时了解本公司的设立工作进展情况。

2.签署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文件。

3.审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

4.推举本公司的执行董事候选人名单,各方提出的执行董事候选人经本公司股东会按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后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5.提出本公司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本公司股东会按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后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6.在本公司成立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其他股东应享有的权利。第十一条 发起人的义务

1.及时提供本公司申请设立所必需的文件材料。

2.在本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发起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出资的,除向本公司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外,还应对其未及时出资行为给其他发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得抽逃出资。

5.在本公司成立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承担其他股东应承担的义务。第十二条 费用承担

1.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2.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按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财务、会计

1.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公司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3.公司在每一营业的头三个月,编制上一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5.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6.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7.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8.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9.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10.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十四条 合营期限

1.公司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2.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甲乙丙各方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1.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其他方支付出资额的_________%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其他方有权解除合同。

2.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声明和保证

本发起人协议的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发起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发起人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资金,均为各发起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3)发起人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第十七条 保密

合同各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年

第十八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征得他方同意后,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方、乙方、丙方各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签订地点: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第7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用工整改报告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首先非常感谢贵局对我公司检查监督,并针对我公司现存在的劳动用工及管理相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我公司将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落实改善,以确保符合相关劳动法规要求:

一、公司原来是按两条生产线正常运行配置员工,按计划于本年十月份三条生产线进行全面运行,各机构十月初即按计划,对第三条生产线的配置陆续新招了十几名员工进行式岗培训。此期间正遇我公司石灰石矿山被一些不法村民阻止开采,为了全力配合政府做好全面协调维稳工作,从而忽略了这部份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我公司在此检讨,并按合同法的要求在本月内完成这部份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

二、由于新的劳动合同法刚实施不久,我们对于其内涵不是很理解,在此特向贵局咨询以下问题:

1、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人员需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2、我公司外包业务与承包人签有外包协议,对于承包人所聘人员需不需要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需签订,该如何签订?

三、关于作业时间及休息休假的问题。我公司属水泥生产制造行业,其受天气和季节性市场淡旺季需求明显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一年之中有大于30%时间属停产、半停产状态;加之公司绝大部份职工是由当地村民组成,须兼顾农活,并且交通不便,每次上下班往返时间较长;再加之公司在同行业中生产工艺自动化和机械化辅助作业高,劳动强度低。为此,在04年公司工会职代会和全体管理人员开会讨论,要求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由各机构负责人,依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自行安排作业时间、自行安排代班、调休、轮休和带薪休假,各机构工资总额不与考勤挂钩,由各机构自行考勤、自行实行内部考勤二次分配。从07年起,公司多次商议改变这一作业时间管理方式,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并要求加强考勤管理,改变劳动组织纪律散漫的不良负面效应。但是,绝大部份管理人员和职工,认为上下班极不方便,并认为这是不必要的形式主义,并且公司一旦严格考勤,职工全年基本工资收入将会下降10~20%,抵触情绪很大,多次职代会讨论皆未通过。现公司与工会职代会和各机构管理人员商议,不改变目前职工满意并已习惯的作业时间管理方式,但须加强各季度各职工工作总计时间小于国家规定的管理,由工会职代会监督各机构执行和规范考勤,并每季度或月上报贵部门备案督查,可否?!

四、关于给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的支付方式问题,对我公司来讲也是一项很伤脑筋的事情。一直来,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认为公司直接向社保局交纳的方式支付,限制了他们个人自由择业发展的权力,变向降低了他们当期直接收入,加之各保险不能全国性流通给他们带来不便,并且退保只能退个人交纳部份等等,抵触情绪很大。职代会汇同各管理人员要求公司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凭单据报销各自在家办理的农村医疗保险后,其他保险一律核算在公司薪酬方案各岗位标准工资中,由各机构造入工资册中一起计发,由其自行安排。公司执行后,发现与国家政策不符,即多次商议改变这一方式未果,现已委托工会做最后一次全面宣传说服工作,规定在本年末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无条件按国家规定执行,不愿遵循的一律视为自动辞职,并停薪下岗待岗移交贵局仲裁处理。

综合上述,望贵局予以理解,并对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予以批评、指正、邦教,我公司将按贵局要求尽快完成各项整改工作。

特此报告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第8篇: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

供水人: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用水人:

为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在水的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供、用水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用水地址、用水性质

1 用水地址为。用水“四至”范围(用水区域四周边界)为或用水面积为㎡(见附件详图)。

2.用水性质系用水,供水价格依据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为元/m³(吨)。

第二条用水计算、水价和水费结算方式

1.用水结算用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认可的有资质的检定单位检定、认可。

2.安装水表口径为DNmm,水量结算单位为m³(吨)。

3.用水人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具计量表具时,供水人按照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若双方有约定的水费计算比例,则按约定计收水费。

4.供水人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4.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并计算水费,用水人抄表结束日或在收到《水费缴纳通知》后规定时间内交清水费,水费结算采用(①银行代扣、②银行转账、③银行托收、④至供水人柜台处缴纳)方式。

第三条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和维护管理

1、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量器具(水表)处。

2、产权分界点(不含水表)(根据范本合同,要求包含水表,要求水表产权应属公司,与水表产权有关的维护、维修责任应归属公司)至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

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和设施(即水表至用水人处,含水表)(同上,应不包含水表),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如用水人就此委托供水人维修,用水人在供水人进行维修前须支付相关维修费用(材料费.人工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供水人的权利和义务

1.监督用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用水。

2.用水人逾期不交清水费,供水人按约定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采取 中止供水等措施督促用水人交清欠费(合同范本表述有限定,建议调整为: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人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中止供水)。

3.用水人不再使用其计量水表和供水实施,又没有办理终止用水手续,供水人有权拆除其计量水表和供水设施,因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用水人负责(合同范本无费用承担的内容,建议删除)。

4.因用水人表井占压.损坏及用水人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一最高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合同范本表述有限定,建议调整与范本一致:因用水人表井占压、损坏及用水人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____个月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也可代为清理表井,但费用由用水人承担(合同范

本无此内容,需根据水表产权确认维护、清理责任)。重新见表后按实际发生量核算用水量(合同范本表述有限定,建议调整与范本一致:如用水人三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验表问题,供水人不退还多估水费)。

5.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应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提供持续供水(突发性爆管或计划检修时除外),供水压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6.供水人应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受理用水人的报修。遇到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时,供水人应及时抢修。

7.对于用水人提出计量器具计量有异议的,供水人应配合复核或校验,也可由用水人委托市级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认可的有资质的检定单位重新检定计量器具。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由用水人承担相应水费及校验、施工等费用;计量器具重新检定不合格,由供水人承担校验及施工等费用,并对用水人重新核算合理水量,用水人按量交费(合同范本表述有限定,建议调整与范本基本一致: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供水人应当无偿更换,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___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由于供水人抄错表、计费水表计量不准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五条用水人的权利和义务

1.监督供水人按照合同约定供水。

2.有权向供水人提出进行计量器具的复核和校验。(根据范本关于水表产权的界定,建议调整与范本一致: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有权向供水人提出进行计费水表复核和校验。)

(根据范本内容,增加:有权对供水人收缴的水费及确定的水价申请复核。)

3.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供水人交水费。

4.保证计量器具、表井(箱)及附属设施的完好,配合供水人抄验计量器具,协助供水人做好计量器具等设施的更换、维修以及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工作,承担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费用。(根据范本关于水表产权的界定作相应修改:保证计费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完好,配合供水人抄验表或者协助做好水表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

5.不得向其他用水人转供水,不得擅自向合同约定的用水范围以外的其它场所供水。

6.由于用水人用水量增加,连续六个月超过计量器具额定的常用流量时,用水人应当办理更换手续;由于用水量连续六个月平均日用水量低于计量器具额定的常用流量时,供水人可要求将计量器具口径改小,更换表具等产生的费用由用水人承担。(范本仅规定:用水人承担工料费。)

7.若用水人对用水时间上有特殊要求,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水人应自备必要的储水设施(建议与合同范本表述一致:用水人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间接加压设施及水处理设备);若用水人对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或城市供水管网压力难以满足用水人要求,用水人可申请设置供水增压设施,但供水增压设施不得直接和供水管网连接。

8.若用水人安装消防用水表的,消防用水只能在灭火或测试消防设施时使用,使用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人抄表、收费。用水人不得将消防用水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因本合同第四条第6项原因,供水人中断用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供水人按用水人上月已缴水费的3%向用水人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按范本增加:由于供水人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量事故,给用

水人造成损失的,供水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停水,使用水人受到损失的,供水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2.用水人未按期交清水费的,除缴清水费外,还应按日支付所欠水费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0.5元部分建议删除);逾期未交费超过30日的,供水人有权中止供水;用水人连续三个月欠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供水人可终止供用水合同。(建议与合同范本表述一致:当用水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人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水人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另行办理新装手续。)

3.用水人私自改变用水性质、向其它用水人转供水、或向合同约定的区域外供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变更手续的,供水人有权中止供水,并按水表已发生水量的双倍收取水费。(100%违约金比例过高)用水人应按供水人的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供水人可终止供水。(建议与合同范本表述一致:用水人私自改变用水性质、向其它用水人转供水、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变更手续的,用水人除补交水价差价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水费百分之___的违约金。)

4.用水人终止用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给供水人造成损失的,由用水人承担对供水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合同有效期限

本合同自供水人盖章、用水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条 其他约定

供水人:用水人: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供水客服热线:5880000

第9篇:××××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

范本:

××××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

转让方:(甲方)

住所:受让方:(乙方)

住所:

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广东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订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广东有限公司的股份

共元出资额,以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第二条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广东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广东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广东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盈亏分担

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广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第四条费用负担

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包括:全部费用,由(双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经广东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八条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广东有限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年月日

注: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或股东出资比例变更备案的,应提交《股份转让协议》;

2.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人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当用签字笔或墨水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3.本合同如需公证或鉴证,应在条款中定明;

4.凡有下划线的,应当进行填写;下划线上文字有括号的,应按规定作选择填写,正式行文时应将下划线及括号去除;

5.要求用A4纸、字体较小(如四号或小四)的字打印,页数多的可双面打印,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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