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在许多问题上进行了修改, 在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方面,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持有的一般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 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股权进行处分。
结合新、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以期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主要是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 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股东, 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执行, 具体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 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持有的一般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采取的对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或者执行股权收益的有关措施。
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过程中, 为了讨回债务, 是否能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的财产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并不能强制执行。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出资享有股权, 两者相互独立。执行股东股权原则上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 在股权执行实践中, 有的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所控股公司的财产, 或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在强制拍卖程序中, 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尤其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35条规定存在不妥。首先, 这样规定意味着强制执行拍卖底价被被泄漏, 与拍卖法的“底价保密原则”相冲突;其次, 优先购买权毫无疑问也侵害了第三人的相应权益, 也未能真正的体现“同等条件”。概言之, 两者对比而言, 《关于法律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15、16条的规定更加合理, 也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正当利益。
由于股权具有涉他性, 股权的执行可能引起股东的变更, 而股东的变更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 极易引起企业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 从而引起各种争议、产生新的纠纷。因此, 股权执行需要强调财产除尽原则, 也就是说, 法院只有在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其他能够被执行的财产时, 才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在涉及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 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股权价值远远大于债权数额时, 应注意只能执行转让相应部分的股权。另外,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因此, 在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未完全缴足前, 执行未完全缴足认缴出资的股东的股权收益时, 应仅执行实缴部分的股权收益[1]。进一步来说, 我们还需要完善在执行股权中的登记公告制度。执行法院也应协助债权人或者强制公司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可以强制执行转让。在强制转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 应注意将股权全部转让情形和将股权部分转让情形的处理。在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部分转让情形时, 除完成股权全部转让情形所需事项外, 应在公司登记中注销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并注销公司营业执照中的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2]。公司章程由原股东和新股东共同指定, 并增设股东会。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根据股权转让的方式和价格的确定, 可以将股权转让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转让, 一种是强制转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五十四条就作出了规定, 强制转让可以通过拍卖、变卖以及由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转让3种方式实现。
与旧《公司法》相比, 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现物出资形式上已做出了重大修改。扩大了明确列举的出资形式。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做出了开放性的规定。那么, 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的出资形式包括哪些出资形式呢?学理上认为, 可以包括债权、股权、劳动力、信用等形式[3]。从立法上看, 劳务、信用等不可以作为出资形式,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出规定之前, 其他的非货币作价的出资形式不合法,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债转股改革中的债权。
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投资规定了限额, 当公司违反规定时, 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确认投资行为无效, 然后被投资的公司返还超出部分的投资给投资的公司, 然后用于股权执行。新《公司法》规定, 如果公司需要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话, 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遵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所以, 只有当公司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 或是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超额时, 申请执行人才有权请求人民确定超过部分无效。
在法院的执行实践中, 很容易遇到涉及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的情形下, 法院认定股权的标准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 工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对股东来说, 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功能, 但对第三人来说, 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 即使工商登记与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矛盾。
在自然人死亡后, 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 对此学术界争议很大。有人认为, 股权本质上一种财产权, 继承人当然取得被继承人的股权。也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 考虑到公司股东间的良好合作与信任关系, 继承股权应当经过全体股东的半数同意。新公司法的规定确立了公司章程的优先性, 公司章程对于自然人死亡后股权继承问题没有规定的, 可以认定公司其他股东不反对继承人取得股权。因此,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自然人死亡后, 公司并未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把继承人列为股东前, 法院需要执行继承人的财产时, 继承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可以依据执行规范直接执行被继承人的股份。此外, 新《公司法》施行后, 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执行的特殊之处、股权冻结的程序等问题也值得思考。
摘要:结合新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基本内涵、基本原则以及若干问题, 以期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股权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
[1] 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J].法律适用, 2005 (3) :2-6.
[2] 邹碧华.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J].法学, 2005 (10) :76-86.
[3] 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中国法学, 1997 (6) :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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