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2022-11-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

[摘要]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于理论上素有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之分歧,继而引发法律适用乱象。最高人民法院终以判例形式将委托贷款合同本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同时肯认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于此情境下,探寻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厘清委托贷款合同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研析典型情形下当事人适格问题,是深入把控司法态度、规范企业投融资路径、正确防范法律风险的前提与基础。

[关键词]民间借贷;当事人适格;资产管理计划;信托;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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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范圣兵,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总监,安徽大学硕士;张国振,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

委托贷款行为系现代企业通过金融机构投融资的创新路径,囊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主体,兼具委托代理、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三层法律关系,系复合型法律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于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即定性问题。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未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专列为民事诉讼案由,司法实务中就委托贷款合同的本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出现理解分歧,存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不同意见。①

就法律关系而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直接呈现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本质上,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其法律效力与本人自为者同。[1]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无论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抑或是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案由均应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始足当之。

而在金融监管制度对企业之间的直接资金拆借存在禁止性规定的背景下,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嫌违反金融监管秩序,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定性仅得确定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该种定性方式虽有合同的相对性基础,但罔顾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大前提,实属特殊金融政策下的畸形产物,甚至引发当事人适格法律适用的紊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否认了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肯定了法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不复存在障碍,委托人、受托人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均应按照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这一核心法律关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公报案例践行了这一路径:一方面明确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另一方面明确提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譺?訛由此,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由终归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委托人终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适格原告。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项下的适格当事人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涵

所谓当事人适格,又有称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资格,乃当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本案判决者而言。此种资格称为诉讼实施权,具备此项资格者,称为正当当事人。[2]当事人适格考虑的中心问题是,“将该程序结果归属于何人承受,才能使该程序有效地解决纠纷(也即正当当事人为何人)”,以及“即便让其承受程序结果,也不会产生问题,因为纵观整个程序过程,其已经被赋予主张利益之机会”。[3]受诉讼目的论、诉权理论变迁的影响,为迎合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求,就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基础,新近理论摒弃了传统的当事人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的观点,并衍生了“法定利益”“诉的利益”“纠纷管理权”[4]等其他观点。

适格当事人的研究视角集中于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人,就其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通常就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有为诉讼之权能,即有诉讼实施权。[5]简言之,诉讼实施权即当事人有为诉讼行为之正当权利。通常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即诉讼实施权的享有者,实体权利享有者或实体义务履行者天然地享有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当事人。而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亲自履行诉讼权利义务,转由特定主体履行诉讼权利义务,履行的实体法结果归由实体权利义务人承担,则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实施权人角色分离,彼时的诉讼实施权归于实际履行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典型的如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等。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权利人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负有借款返还义务的借款人被告适格的问题自不必言。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唯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后,委托人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基础是什么,受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以及受托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础是什么。

委托人方面:就委托代理的效果而言,代理行为虽系代理人的行为,但依代理制度的作用,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6]由此,委托人实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委托人因享有实体权利且负有实体义务而享有诉讼实施权,继而属适格当事人,显然,不赘。

受托人方面:在金融监管制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受托人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唯一合法贷款人;限制取消后,受托人的通道或中介功能弱化,委托人的意志得以被更大程度地尊重。无论金融监管制度是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无可否认的是,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发挥平台作用,不承担风险,不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不当然享有诉讼实施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虽认可受托人(通常为受托贷款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但并未明确其原告适格基础。在金融监管制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原告适格基础或有制度背景可资暧昧;但该限制取消后,受托人原告主体适格的法理基础亟需厘定。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授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模式应归于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疇。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以其第三人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所取得的法律效力及于原来的诉讼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7]司法实践认可了受托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即等同于认可了该种任意诉讼担当的合法性。即使司法判例肯定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只要该任意诉讼担当的约定存在,受托人仍因任意诉讼担当被认可而享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原告。

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当事人适格

(一)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判例中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囿于准用范围的局限性,判例无法穷尽案例所涉情形以外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加之民事实体法体系庞杂、当事人适格理论艰涩纷乱,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均存在被限制的理论可能与制度空间。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与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对委托人就委贷资金所有权权能的限制相应地映射到委托人、原始权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特殊情境下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随之呈现,典型的有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不享有委贷资金所有权,或委托人不享有委贷资金所有权全部权能。这类牵涉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的问题,最具有代表性的即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委托贷款问题,①具体指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成立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后,资产管理人以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资金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彼时,资产管理人同时充当资产管理合同中的受托人与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受制于资产管理合同。就委托人对委贷资金的权属状态而言,这里的资产管理人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24号公报案例中的委托人迥然相异。资产管理计划法律定性方面争议颇多,演变形式较为多样,问题最为繁杂,不同法律性质语境下的各权利人当事人适格结果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作为委贷资金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具有单独研讨之必要。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定性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意指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资产管理服务,其范围囊括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对资产管理计划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具有根本影响,应先予查明。

学界就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存有“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行纪合同说”“合同关系说”“物权二元说”“综合法律关系说”等多种争议,其中以“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为主要分歧。[8]“信托说”认为,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原始权益人基于对资产管理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资产管理人,由资产管理人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信托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管理与处分权能。“委托代理说”认为,资产管理计划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资产管理人于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始权益人或资产管理人的名义行使资产管理合同授权范围内的管理与处分权。

笔者认为,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的厘定应以信托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直接的核心差异为判断标准。信托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差异是多元的,包括当事人数量、资产管理人履约名义、合同制定依据、破产隔离制度、资产管理人的诉讼权限的适用等诸多方面。其中,当事人数量方面,信托制度得通过自益信托消除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与委托代理关系中两方主体的差异;资产管理人履约名义方面,委托制度得通过隐名代理制度消除委托代理与信托之间的受托人履约名义的问题。二者难以归入信托与委托之间的核心差异的范畴。合同制定依据关系资产管理合同的法律适用,破产隔离制度是信托关系项下的独有程序设置,资产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任意约定。此三个方面受制于信托制度或诉讼制度,非委托代理合同所能替代或自由约定,当属二者间的核心差异。

制定依据方面:作为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指定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均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为指定依据。而证券投资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据此,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典型的信托特征。

破产隔离制度方面:《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计划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计划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该规定将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并明确肯定了专项计划资产的破产隔离制度,具有典型的信托特征。

资产管理人诉讼权利方面:《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在资产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上,未明确委托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也未明确委托人享有授权的权利,而是直接规定受托人有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据此,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具有典型的信托性质。《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则明确认可了资产委托人享有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据此,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又具有典型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专项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兼具信托与委托代理的特征;当前尚难以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形成统一或明确的定性。

(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当事人适格

资产管理计划的定性对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适格的影响在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原始权益人將信托财产交由资产管理人支配后,即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就信托财产丧失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管理支配权,对资产管理人丧失信托目的以外的请求权,对借款人丧失实体请求权;资产管理人享有完整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能,继而根据诉讼实施权对借款人享有诉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原始权益人将委托财产委托给资产管理人后,对委托财产仍享有管理、支配等各项权能,对资产管理人仍享有变更委托范围、变更或撤销委托权限等权利,不当然丧失实体请求权,资产管理人也不因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当然取得针对借款人的实体请求权,具体应视委托代理权限而定。

1.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适格。(1)原始权益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管理资金移转至资产管理人名下,自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以及以占有和所有为基础的请求权,无以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原告。(2)资产管理人系唯一适格原告。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成立后,根据信托原理,资产管理资金连同相应的实体请求权一并转归于资产管理人处分。资产管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充当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角色,享有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包括诉讼在内的各项管理权能,继而有权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原告。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这里的资产管理人原告适格的基础是什么。

《信托法》第二条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上使用“委托给”的暧昧用词,加之信托法释义的模糊解释,引发学界就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的理解分歧。代表性观点如: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实际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9]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且受托人系单一所有权人;[10]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且委托人系单一所有权人;[11]或认为信托财产属无所有人有主物。[12]值得注意的是,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特殊语境下,“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13]据此,在委托贷款资金实际移转给借款人后,资产管理人不享有信托货币的所有权,仅得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于因信托成立而产生的实体请求权,本质属于债权请求权。

2.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适格。委托代理语境下,原始权益人将资金转移至资产管理人后,资产管理人的实体或诉讼权利源于原始权益人的授权,资产管理人仅得在资产管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或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或为表见代理。相较于信托法律关系,资产管理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依附于原始权益人。(1)原始权益人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就原始权益人而言:根据委托代理的原则,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语境下,资产管理人系以原始权益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归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即使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除借款人倘知晓实际贷款人系原始权益人即不会发生交易等例外情形以外,资产管理人与借款人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的后果仍直接约束原始权益人与借款人。原始权益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其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自不待言。(2)资产管理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资金的投资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代表性的如《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对资产管理人权利的表述为: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该“部分权利”是否以及能否包含提起诉讼之权利,则需考量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该约定的效力。原始权益人于资产管理合同中未授予资产管理人为诉讼之权利的,资产管理人自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继而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之适格原告。问题在于,原始权益人授予资产管理人提起诉讼之权利的,该授权行为是否必然有效。前文已述,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其本质系任意的诉讼担当。不同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诉讼实施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此种诉讼担当并无立法明确认可。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授权,该种授权兼具实体法与诉讼法要素,需同时满足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效力评判标准。此前判例虽认可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充当原告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效力,但并不当然适用于资产管理法律关系。现行制度下,原始权益人授权资产管理人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该行为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相关规范的缺失而不必然有效,立法或司法需进一步明确。

当事人适格问题关系诉讼程序启动之正当性,为诉讼之首要及根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重新厘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后,受实体法影响的特殊情境下的当事人资格、当事人权利等问题亟待深入审视。定性模糊、问题频仍的资产管理业务结合新判例语境下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给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与实践带来了新鲜课题。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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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邵明.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EB/OL].2017-01-17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335567499.

[5]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69.

[6]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6.

[7]李媛媛.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研究[D].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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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连洲.中国信托业的发展与法律规制:中国信托制度发展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2005(1):8—13.

[11]张淳.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及其法理审视[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5):7—14.

[12]李锡鹤.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J].法学,2014(7):3—48.

[1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6—157.

责任编辑:彭银春

作者:范圣兵 张国振

第2篇: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当事人适格问题探究

摘 要: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在理论上素有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分歧,继而引发法律适用乱象。最高人民法院以判例形式将委托贷款合同本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同时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在此情境下,探寻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厘清委托贷款合同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研析典型情形下当事人适格问题,是深入把控司法态度、规范企业投融资路径、正确防范法律风险的前提与基础。

关键词:民间借贷;当事人适格;资产管理计划;信托;委托代理

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

委托贷款行为是现代企业通过金融机构投融资的创新路径,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主体,兼具委托代理、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三层法律关系,系复合型法律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于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即定性问题。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未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专列为民事诉讼案由,司法实务中就委托贷款合同的本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出现理解分歧,存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不同意见。

就法律关系而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直接呈现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本质上,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其法律效力与本人自为者同。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无论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抑或是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案由均应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

而在金融监管制度对企业之间的直接资金拆借存在禁止性规定的背景下,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嫌违反金融监管秩序,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定性仅被确定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该种定性方式虽有合同的相对性基础,但罔顾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大前提,实属特殊金融政策下的产物,容易引发当事人适格法律适用的紊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了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肯定了法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不复存在障碍,委托人、受托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均应按照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这一核心法律关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例指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一方面明确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另一方面明确提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由此,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由终归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委托人终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适格原告。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项下的适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民间借贷性质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当事人、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合同效力等诸多要素颇受影响,其中当事人适格问题作为诉权的基本要件首当其冲。当事人适格问题牵涉到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根本,影响委托合同当事人、委托合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其法理基础应先予厘清。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涵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此种资格称为诉讼实施权,具备此项资格者,称为正當当事人。当事人适格考虑的中心问题是,“将该程序结果归属于何人承受,才能使该程序有效地解决纠纷(也即正当当事人为何人)”,以及“即便让其承受程序结果,也不会产生问题,因为纵观整个程序过程,其已经被赋予主张利益之机会”。受诉讼目的论、诉权理论变迁的影响,为迎合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求,就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基础,新近理论摒弃了传统的当事人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的观点,并衍生了“法定利益”“诉的利益”“纠纷管理权”等其他观点。

适格当事人的研究视角集中于诉讼实施权。诉讼实施权即当事人有为诉讼行为的正当权利。通常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即诉讼实施权的享有者,实体权利享有者或实体义务履行者天然地享有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当事人。而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亲自履行诉讼权利义务,转由特定主体履行诉讼权利义务,履行的实体法结果归由实体权利义务人承担,则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实施权人角色分离。此时诉讼实施权归于实际履行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典型的如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等。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权利人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负有借款返还义务的借款人当然具有被告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后,委托人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基础是什么,受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以及受托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础是什么,需要进一步分析。

1.委托人方面:就委托代理的效果而言,代理行为虽然是代理人的行为,但根据代理制度的作用,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委托人实际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因委托人享有实体权利且负有实体义务,所以当然享有诉讼实施权,属适格当事人。

2.受托人方面:在金融监管制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受托人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唯一合法贷款人;限制取消后,受托人的通道或中介功能弱化,委托人的意志得以被更大程度地尊重。无论金融监管制度是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无可否认的是,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发挥平台作用,不承担风险,不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也不当然享有诉讼实施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虽认可受托人(通常为受托贷款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但并未明确其原告适格基础。本文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授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模式应归于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畴。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以其第三人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所取得的法律效力及于原来的诉讼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司法实践认可了受托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即等同于认可了该种任意诉讼担当的合法性。即使司法判例肯定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只要该任意诉讼担当的约定存在,受托人仍因任意诉讼担当被认可而享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原告。

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当事人适格

(一)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虽在判例中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但由于准用范围的局限性,判例无法穷尽案例所涉及情形以外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加上民事实体法体系庞杂、当事人适格理论艰涩纷乱,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均存在被限制的理论可能与制度空间。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与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对委托人就委贷资金所有权权能的限制相应地映射到委托人、原始权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特殊情境下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随之呈现。典型的有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不享有委贷资金所有权,或委托人不享有委贷资金所有权全部权能。这类牵涉到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的问题,最具有代表性的即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委托贷款问题,具体指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成立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后,资产管理人以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资金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资产管理人同时充当资产管理合同中的受托人与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受制于资产管理合同。就委托人对委贷资金的权属状态而言,这里的资产管理人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公报案例中的委托人迥然相异。资产管理计划法律定性方面争议颇多,演变形式较为多样,问题最为繁杂,不同法律性质语境下的各权利人当事人适格结果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作为委贷资金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具有单独研讨的必要。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定性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指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产管理服务,其范围囊括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目前学界就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存有“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行纪合同说”“合同关系说”“物权二元说”“综合法律关系说”等多种争议,其中以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为主要分歧。信托说认为,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原始权益人基于对资产管理人的信任,將其财产权委托给资产管理人,由资产管理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信托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管理与处分权能。委托代理说认为,资产管理计划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资产管理人于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始权益人或资产管理人的名义行使资产管理合同授权范围内的管理与处分权。

本文认为,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的厘定应以信托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直接的核心差异为判断标准。信托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差异是多元的,包括当事人数量、资产管理人履约名义、合同制定依据、破产隔离制度、资产管理人的诉讼权限的适用等诸多方面。其中,当事人数量方面,信托制度得通过自益信托消除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与委托代理关系中两方主体的差异;资产管理人履约名义方面,委托制度得通过隐名代理制度消除委托代理与信托之间的受托人履约名义的问题,二者难以归入信托与委托之间的核心差异的范畴。合同制定依据关系资产管理合同的法律适用,破产隔离制度是信托关系项下的独有程序设置,资产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任意约定。此三个方面受制于信托制度或诉讼制度,非委托代理合同所能替代或自由约定,这是二者间的核心差异。

1.制定依据方面:作为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指定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均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为指定依据。而证券投资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据此,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典型的信托特征。

2.破产隔离制度方面:《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计划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计划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该规定将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并明确肯定了专项计划资产的破产隔离制度,具有典型的信托特征。

3.资产管理人诉讼权利方面:《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在资产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上,未明确委托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也未明确委托人享有授权的权利,而是直接规定受托人有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据此,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具有典型的信托性质。《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则明确认可了资产委托人享有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据此,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又具有典型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因此,根据现有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专项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兼具信托与委托代理的特征;当前尚难以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形成统一或明确的定性。

(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当事人适格

资产管理计划的定性对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适格的影响在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原始权益人将信托财产交由资产管理人支配后,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就信托财产丧失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的管理支配权,对资产管理人丧失信托目的以外的请求权,对借款人丧失实体请求权;资产管理人享有完整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能,继而根据诉讼实施权对借款人享有诉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原始权益人将委托财产委托给资产管理人后,对委托财产仍享有管理、支配等各项权能,对资产管理人仍享有变更委托范围、变更或撤销委托权限等权利,不当然丧失实体请求权,资产管理人也不因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当然取得针对借款人的实体请求权,具体应视委托代理权限而定。

1.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适格。(1)原始权益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管理资金移转至资产管理人名下,自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以及以占有和所有为基础的请求权,不再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原告。(2)资产管理人系唯一适格原告。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成立后,根据信托原理,资产管理资金连同相应的实体请求权一并转归于资产管理人处分。资产管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充当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角色,享有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包括诉讼在内的各项管理权能,继而有权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原告。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这里的资产管理人原告适格的基础。《信托法》第二条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上使用“委托给”一词,加上信托法释义的模糊解释,引发学界就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的理解分歧。代表性观点如: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实际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且受托人系单一所有权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且委托人系单一所有权人;或认为信托财产属无所有人有主物。值得注意的是,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特殊语境下,“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据此,在委托贷款资金实际移转给借款人后,资产管理人不享有信托货币的所有权,仅得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于因信托成立而产生的实体请求权,本质属于债权请求权。

2.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适格。委托代理语境下,原始权益人将资金转移至资产管理人后,资产管理人的實体或诉讼权利源于原始权益人的授权,资产管理人仅得在资产管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或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或为表见代理。相较于信托法律关系,资产管理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依附于原始权益人。

(1)原始权益人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就原始权益人而言,根据委托代理的原则,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语境下,资产管理人以原始权益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归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即使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除借款人倘知晓实际贷款人为原始权益人即不会发生交易等例外情形以外,资产管理人与借款人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的后果仍直接约束原始权益人与借款人。原始权益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其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当然享有原告适格。

(2)资产管理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资金的投资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具有代表性的如《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对资产管理人权利的表述为: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该“部分权利”是否以及能否包含提起诉讼的权利,则需考量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该约定的效力。原始权益人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未授予资产管理人为诉讼权利的,资产管理人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继而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问题在于,原始权益人授予资产管理人提起诉讼权利的,该授权行为是否必然有效。如前所述,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其本质属任意的诉讼担当。不同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诉讼实施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此种诉讼担当并无立法明确认可。该种授权由于兼具实体法与诉讼法要素,需同时满足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效力评判标准。此前判例虽认可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充当原告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效力,但并不当然适用于资产管理法律关系。现行制度下,原始权益人授权资产管理人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该行为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相关规范的缺失而不必然有效,立法或司法需进一步明确。

四、结语

当事人适格问题关系诉讼程序启动的正当性,为诉讼的首要及根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重新厘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后,受实体法影响的特殊情境下的当事人资格、当事人权利等问题亟待深入审视。定性模糊、问题频仍的资产管理业务结合新判例语境下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给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与实践带来了新鲜课题。立法或司法明确资产管理业务的定性,明确特定情形下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范畴,是原始权益人、资产管理人及借款人的业务需求,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合理运作的程序需求,是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约定的效力判断的标准需求,更是规范投融资行为、健全资本市场秩序的交易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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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康 璇

作者:范圣兵 张国振

第3篇: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委托贷款业务虽然属于表外低风险业务,但是可能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包括委托、借贷、担保等。文章梳理我国现行委托贷款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时的义务,提出若干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 委托贷款 风险防范

央行《金融稳定报告(2017)》显示,截至2016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表外业务余额为253.52万亿元,表内外资产“五五开”。表外业务余额与表内贷款余额平分天下,而监管力度不同,值得关注。

在银行表外业务中占较高比重的委托贷款业务,自2008年以来余额持续增长,究其原因,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表内贷款监管力度大迫使金融创新利用委托贷款来实现出表。委托贷款业务虽然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归属于表外低风险业务,但是存在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当事人较多,表现为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表现为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等。因此,有必要梳理现行法律法规,清晰界定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明确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时的应尽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关系分析

贷款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业务的主要资金投向,根据发放贷款的自主程度划分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最新的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实施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对委托贷款有明确的定义。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中存在委托人(资金提供方)、受托人(商业银行)、借款人(资金使用方)三方主体,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贷款企业与商业银行的委托关系,另一个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企业的借贷关系。委托贷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分别签订资金提供方与银行的委托合同以及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贷款企业与借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必须通过银行来实现自己的诉求。另一种是目前通用的三方协议,由委托贷款人、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中,较为明确的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具体为哪一种法律关系,理论中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间接代理关系理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是直接代理的规定。《合同法》对委托代理的定义与之不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中是间接代理,与《民法总则》中直接代理不同,二者的重要区别有两点:第一,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间接代理中的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第二,直接代理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间接代理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不直接归属被代理人,需委托人(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的前置条件。对照上述区别得出,委托贷款人、商业银行应属于间接代理关系。此外,在纠纷处理程序中,委托贷款人即被代理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即委托贷款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可以作为适格被告。

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商业银行属于间接代理关系,商业銀行受托管理委托人提供的资金,但是受托人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既不能决定委托资金的投向也不能决定委托资金的发放次数等条件。受托人商业银行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约定的贷款条件和相对人发放贷款。信用风险也由委托人承担。

二、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商业银行就应该对委托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委托人不负直接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法律依据如下:

一是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在与借款人即资金使用方的合同中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其并没有选择资金由谁使用的权利,这一选择权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指定借款人,借款人盈利能力、负债能力和偿债能力的首要责任人是委托人,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没有借款人的选择权也不承担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本息的信用风险,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效力级别属于部门规章。《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根据该部门规章的规定,作为贷款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三是2000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这一部门规章明确了委托贷款的性质,“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再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属于中介职能,不承担信用风险,只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四是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整合明确了之前的一些基本规则,并新加入了一些规定,对委托贷款的来源和投向有具体的限制,意在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序发展。该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信用风险,只起到中介的职能。

但是必须提醒注意的是,商业银行虽然不承担本息偿还的信用风险,但作为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中也有详尽的规定。规定了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上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

一是审核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委托人委托投放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授信资金、特定用途的专项基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来发放委托贷款,要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及银行授信资金。

二是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要合法合规。委托贷款的资金回归一般性生产经营需求,杜绝套利和违反法律法规流入限制行业的行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投向不能是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禁止委托贷款资金流入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禁止将委托贷款的资金流向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监管禁止的用途。

三是其他注意义务。例如,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协助监督委托贷款资金使用,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避免出现一些情况,例如,委托贷款的用途改变,贷款发放的条件没有严格落实,银行贷后管理失责,致使贷款发生信用风险,本息不能收回。

三、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委托贷款虽然是商业银行的低风险表外业务,但作为间接代理中的受托人,其受托义务如未能正确和全面履行,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仍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正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做好风险防范,确保合法合规性。

一是商业银行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自己的规范的符合监管要求的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详细规定委托贷款业务受理范围、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梳理业务流程明确业务各环节包括授信业务调查人、授信业务审查人、委托贷款发放人、贷后监控管理人、业务检查人等业务条线责任人的责任,严控操作风险,防范信用风险。

二是商业银行要审核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确保主体合法合规。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和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这一要求也符合目前金融去杠杆的监管要求,资管产品禁止涉入,非标融资不能通过委托贷款开展。

三是要严格审核资金来源。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授信资金、特定用途的专项基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来发放委托贷款。对于在商业银行(包括本行和他行)已有授信的委托人,要合理测算资金需求,区分银行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严控将银行资金挪用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四是严格审核委托贷款资金投向。委托贷款资金投向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的要求。资金用途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向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五是其他审查义务。包括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各项资料的合规审核,防范操作风险,全面履行受托人义务,对委托贷款的资金使用进行协助监督、协助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资金收回等。

六是商业银行回归中介职能。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回归中介职能,不得涉及匹配资金资产、兜底贷款本息等主动承担信用风险的行为,要避免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禁止商业银行为委托贷款业务提供担保。但现实中仍有一些商业银行出于种种考虑为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担保,在发生纠纷时,商业银行以所签订的担保条款违反贷款通则,与委托贷款性质不符提出抗辩,但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因此要避免扩大义务范围防范风险。

七是明确诉讼主体。在出现贷款逾期时,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及时通知委托人,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根据具体情况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为委托人起诉提供必要的协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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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启星.委托貸款风险分析及法律控制措施[J]金融法制,2013(2).

作者:李静宇

第4篇:河北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BHB/YJL/4077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敬 请 注 意

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之前,仔细阅读以下注意事项: 1.您已经具有与银行办理此项业务所需的法律常识;

2.您确认提交给银行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已经确知提供与签署本合同有关的虚假文件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在签署本合同时,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特别是加黑字体部分已向您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各方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

4.您已经确认自己有权签署本合同,并且知道签署本合同后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5.本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并在合同尾部增设了“补充条款”,供各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

6.如果您对本合同还有疑问之处,您可以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经办行咨询。

委托人: (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有效地运用其合法所有或管理的资金,根据我国有关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规定,现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说明:1.本合同中的□表示选择,选中者划×,不选者须划○。

2.本合同的标题仅为方便阅读而设定,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理解和解释。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是指由甲方作为委托人提供合法资金,由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甲方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甲方收回的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二章 委托事项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发放的委托贷款事项如下:

2.1委托贷款的对象(即借款人)为: 。

2.2委托贷款的金额为币种 (大写):

2.3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

2.5 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

担保人 提供的 担保; 担保人 提供的 担保。 □甲方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乙方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如选择乙方与担保人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则甲方认可乙方仅为名义上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甲方认可担保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甲方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在乙方开立结算账户作为“委托贷款资金账户”(以下简称为“委托人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等。

第四条 甲方应自 年 月 日前将全部委托贷款资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委托人账户。甲方按“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将委托贷款资金提前划入存款账户。

第五条 委托资金的计息,在未发生委托贷款前,委托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委托贷款利息,由乙方收妥后划至甲方委托人账户。

第七条 借款人在申请委托贷款时,由甲方自行审查批准,待甲方审查同意后,由甲方、乙方、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乙方根据生效的合同发放委托贷款。但乙方不负责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担保物状况以及效力等事项。 第三章 委托费用

第八条 手续费的收取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如下方式收取手续费:

□8.1甲方按委托发放贷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手续费,费率为委托发放贷款总金额的千分之 ,在委托贷款发放前一次性付清。

□8.2甲方向乙方支付手续费 ,在委托贷款发放前一次性付清。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2.4委托贷款期限: 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9.1甲方有权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担保与回收等全程工作独立做出决策。

9.2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甲方应自行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乙方不承担任何审查的义务。

9.3甲方承诺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与能力,并已办妥必要的批准、备案等手续。 9.4甲方承诺对其委托乙方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且该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为自然人的,需保证委托资金为其合法的自有资金。

9.5规定借款人借款用途合法,通知乙方执行的指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6有义务要求借款人将法人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变更情况及时报告乙方。 9.7甲方承诺自行承担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风险。 9.8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真实、合法。

9.9甲方同意在委托贷款无法收回或乙方受托期限届满时,乙方不再履行本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由甲方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9.10如需乙方签署担保合同的,则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认可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内容,并最终承担委托合同的项下的义务。

9.11甲方应负责委托贷款的催收及保全工作。

9.12甲方自行审查借款用途涉及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基础交易真实性,并将借款人交易对手名单以及支付金额等书面材料(需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交付乙方,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材料以及借款人的授权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乙方只依据甲方提供的材料对交易对手以及基础交易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实质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0.1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提供委托贷款服务,根据甲方的指定,并依据本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甲方委托之贷款的发放及到期收回等手续。

10.2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

10.3乙方对借款的监督使用仅限于受借款人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甲方认可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10.4乙方的协助收回仅限于按照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后满两年仍未收回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的,乙方协助收回的工作即行终止,不再协助甲方出具催收手续以及其他收回工作。

10.4.1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照与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或相应的委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在地址变更后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不承担未寄达责任。

10.4.2无论同城还是异地,以邮寄凭条作为寄出凭证。无论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邮件,乙方已寄出的催收单、利息清单的复印件及寄出凭证均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明依据。

10.4.3甲方要求邮寄后查询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有关单据,乙方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予以协助,并做好记录,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

10.5委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如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乙方无义务为甲方的利益主动提起诉讼。经甲方要求并经乙方同意,由乙方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

第五章 委托贷款风险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此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指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乙方对甲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甲方无权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资金及收益。

第十二条 甲方保证乙方免受由于乙方及其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乙方提出所有的索赔、要求、诉讼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补偿、损害、成本、费用、损失和责任等。

2

第十三条 甲方同意放弃乙方因执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甲方及其代表的任何通知、指令的内容造成的损失而向乙方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诉讼及其他权利主张。

第十四条 如甲方指定的借款人在委托贷款期限内,乙方无法联系到甲方指定的借款人,那么乙方将不再代为邮寄利息和催收通知单,相关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可拒绝发放委托贷款,并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 的违约金:

15.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委托人账户; 15.2甲方超出委托人账户存款总额要求发放委托贷款; 15.3甲方违反约定未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如下:

第十七条 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如下方式解决争议:

□ 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条 在争议处理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

第八章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甲方为单位时,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由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甲方为自然人时,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甲方与乙方的委托关系自动终止:

22.1甲方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手续费,且经乙方书面催收后1个月内甲方仍未补交的。 22.2甲方作为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丧失。

22.3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收回或已不能收回。 22.4乙方丧失经营委托贷款业务资格。 22.5 贷款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后2年止。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或解除本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通知和送达

24.1合同各方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对方,此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通知签约各方。

24.2采用如下方式送达的,即应在下列日期视作送达: 24.2.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发出后3个工作日;

3

24.2.2如果是电传,则为收到对方确认回号之日; 24.2.3如果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收到之日。

24.3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而未通知乙方的,乙方按本合同记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

第二十五条 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 份。 第二十六条 补充条款

本合同内容,由签约各方协商一致而确定,如有特别约定,已在本条予以补充和修正,该约定与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本条所作特别约定为准。

(以下无正文,甲方为自然人时请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填写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甲方(签字/公章):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住所(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传真 (注:甲方为自然人时签字即可)

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住所(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传真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合同填写人

4

第5篇:委托贷款合同——※※银行

※※银行委托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201年※※委贷字合同第号

委托人: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受托人: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借款人: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于年月日签署的《※※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年※※委贷字代理协议第号),并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章委托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其它

第一条 贷款币种和金额。

此项委托贷款币种为,金额为(小写)(大写)万元。此项贷款为委托贷款。

第二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

本项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按月计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月利息随本金一起结清。

第三条贷款期限。

本项委托贷款的期限为个月,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如借款人在经委托人同意之后提前归还此项贷款时,则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用款金额计收利息。

第四条贷款用途。

本合同下委托贷款用途为。

第五条用款计划。

第六条贷款偿还。

借款人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约定如下:

---------------------------本贷款的本息按期由受托人负责从借款人存款帐户划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人指定账户的开户行是,帐号为。

第七条贷款担保。

委托人确定的本项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担保方式为。

第八条贷款展期。

经委托人、借款人协商一致,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前10天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

第二章委托人的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委托人在受托人委托资金帐户存入足额资金,要求受托人将委托贷款于日内汇划至借款人账户。

第十条委托人自行监督借款人对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委托人委托代为监督的事项(以下选用的划√,不选用的划×):

□ 监督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是否符合本合同规定用途;

□ 监督项目执行情况;

□ 协助监督借款人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 协助监督保证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委托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为借款人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十二条委托人要求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划入如下账户:

企业名称:

开户行:

账号: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取。

第十四条本项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委托人应自行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受托人不承担任何审查的义务。

对实行担保的展期贷款,委托人应事先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并提前10天书面通知受托人与担保人续签展期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当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以及出现其他危及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提前协助收回委托贷款资金。

第十六条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

第三章受托人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签发的《淄博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中的内容与贷款合同进行核对,在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到位后,办理放款手续。

第十八条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要求,及时将借款人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委托人账户。

第十九条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抵押资产发生损毁、灭失等原因,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进行不法经营,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受托人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借款人催收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对借款人确实无力归还的贷款,在保证期内,受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催收,并将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报告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的监督措施为:。

第二十二条本项委托贷款若实行担保,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与委托人指定的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公证、登记手续。

办理担保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章借款人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要在受托人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还款、付息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使用借款前,应根据约定用款计划向受托人一次或分次提出借据。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要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项委托贷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受托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金,并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须接受委托人和受托人对

本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借款人要及时向委托人和受托人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重大投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与外资合资(合作)、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等事宜,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应于拟提前还款日前向委托人/受托人提交书面申请,并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的,须于贷款到期之前30天向委托人提交书面申请,并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计收罚息。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将贷款放出,委托人有权按照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每日向受托人收取‰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收贷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

(一)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贷款逾期并经受托人催收仍不偿还的;

(四)不按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求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材料的;

(五)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纠纷的。

第三十五条委托人不按期支付手续费,支付担保、诉讼等其他费用的,受托人有权从委托人账户直接扣收或从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中直接扣取。

第六章其他

第三十六条合同送达。

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指示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

第三十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任何人需要变更合同条

款时,在不违背委托人和受托人《※※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年※※委贷字代理协议第号)约定条款和《淄博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编号:201年※※委贷字放贷通知书第号)所列各项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由三方协商解决。如涉及担保人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将选择以下第种处理方式:

(一)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商定的其它事项(本条款不得与其它条款相抵触,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条未尽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全部偿清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时自动终止。

第四十二条合同的组成。

与本合同有关的《※※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据、《担保合同》、当事人三方同意修改的“借款合同”有关补充条款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合同文本份数。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

委托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受托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借款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日日期月

第6篇: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年______字第______号

委托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为有效地运用其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乙遵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自有________(币种)资金(大写)________万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和收回。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贷款,应在乙方营业部门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并于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天内将自有________(币种)资金(大写)________万元整一次或分________次存入专户。甲方委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存款总额。

第三条 委托贷款的对象、项目、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计划均由甲方在国家法律规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用于固定资产的委托贷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交有权批准机关正式批准文件。

第四条 本合同生效后,在对具体贷款对象发放委托贷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并附上对贷款项目进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有关批准文件、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所附材料后,经审查与本合同约定的各条款一致,应对委托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和审查,并按《委托贷款通知单》的要求发放和收回。

第五条 甲方指定的借款单位在接到甲方(或乙方)的通知后,直接和乙方(或乙方代理人)按《委托贷款通知单》的各项要求签订《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并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乙方并应在《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生效后________天内将合同副本_______份送甲方留存。

第六条 若甲方指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

第八条 借款单位如不按《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可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单位进行必要的制裁,直到对担保人进行追索。

第九条 利息和手续费。乙方对甲方存入“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的存款,在贷出前按月息________‰计付利息。在贷出时按贷方余额的月________‰计收手续费。甲方委托存款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由乙方按________划入甲方帐户。如遇国家利率或利率水平调整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乙方根据通知单要求办理利率调整手续。

第十条 乙方在每次收回贷款后的________个营业日内,应将收回的贷款如数划入甲方帐户,乙方按规定对借款单位收取的罚息在扣除________%的手续费后,应在收取罚息后的________个工作日内将剩余部分如数划入甲方帐户。

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提前收回和延期归还,均应凭甲方的书面通知才能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收回后,甲方可提取委托贷款基金,亦可指定新的委托贷款项目。如果甲、乙双方未就重新指定委托贷款项目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则视为双方均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执行,但甲方应重新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影响委托贷款的发放,或超出“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存款总额要求发放委托贷款;或者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未向乙方提交有关材料;或者《委托贷款通知单》中列明的手续费率与本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同时甲、乙双方又未达成变更上述条款的协议,乙方可拒绝发放委托贷款,并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_______的违约金。

2.乙方未按照《委托贷款通知》中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且该《委托贷款通知单》未有违反合同约定之处,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 的违约金。如果经甲方提出,乙方拒不纠正违约行为,甲方可视情况提取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基金。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擅自同意借款单位延期或提前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限期收回委托贷款。如果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而违约金数额又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本项违约金数额按延期贷款余额的万分之______计算,或按提前收回贷款额的万分之_______计算。

第十五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委托贷款通知单》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签订合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第二条规定了委托贷款基金存入专户的两种方法,应选择其中一种,划去另一种。

第7篇:建设银行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 贷款种类:

借款人(甲方): 电话:

住所: 传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邮政编码:

委托贷款人(乙方): 电话:

住所: 传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邮政编码:

代理人(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 电话:

住所: 传真: 负责人: 邮政编码:

— 1 — 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币种)

(金额大写) 。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应将借款用于 。甲方保证该用途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经乙方同意并书面通知丙方,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

第三条 借款期限

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贷款利率、计息与结息

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利率为

— 2 — 。 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计、结息方式为 。

第五条 委托资金的交付与贷款发放

一、乙方应在《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列明的放款日期之前将足额委托资金交付丙方。 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并非乙方在丙方的存款账户,该账户余额并非乙方在丙方的存款余额,仅为丙方内部账务处理而设立,该账户余额不计付利息。

二、委托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

(一)丙方已收到委托资金且未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划;

(二)丙方已收到乙方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

(三)如果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为外币,甲方已经开立了外汇存款专户;

(四)甲方与乙方均未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

(五)其他条件:

— 3 — 。 三 、乙方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金额少于约定要发放的委托贷款金额的,丙方有权拒绝发放。

四、委托贷款应按下列第______项约定的计划发放:

(一) 按照下列计划发放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二) 。

五、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由乙方独立向甲方承担责任,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 4 — 第六条 贷款担保

一、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拟采用的的担保方式为以下第 _种:

(一)由乙方自行签订担保合同。

(二)乙方委托丙方以丙方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

(三) 。

二、担保需要办理登记的,乙方应自行办理,若丙方同意,可以代为办理。

三、即使担保合同以丙方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丙方作为担保权益人,丙方均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乙方。

四、担保人及担保物由乙方自行负责监管,除非乙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

五、因丙方过错导致乙方丧失担保权益并造成乙方损失,丙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乙方的直接损失予以相应赔偿,但丙方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假如担保权益未丧失而必然实现的价值。

第七条 还款

一、还款原则

除非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并书面通知丙方,本合同项

— 5 — 下甲方的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二、付息

甲方应在结息日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三、还本

甲方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年 月 日 万元。

上述还本计划如有调整,甲乙双方应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并书面通知丙方。

四、还款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及付息日前在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

五、提前还款

经甲乙双方同意并书面通知丙方,甲方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 — 6 — 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甲方提前归还本金应按照实际用款期间及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甲方分次还款的,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应按还款计划相反顺序还款。提前还款后,尚未归还的借款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对提前归还的贷款,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

六、 还款转付

(一)甲方的所有还款均应通过丙方向乙方归还,而不应直接还给乙方。丙方收到甲方还款,应及时通知乙方。

若乙方收到甲方的直接还款,应立即通知丙方,并将款项交付丙方由其按正常的还款程序入账。

(二)乙方因委托贷款行为而依法需要缴纳的营业税等税款,由乙方自行缴纳,丙方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因甲方或乙方的行为使丙方不能及时、准确进行账务处理或导致丙方遭受损失,甲方和乙方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七、多笔到期贷款并存时的还款原则

到期贷款中,既有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的委托贷款,又有丙方向甲方发放的自营贷款的,如甲方未明确表示还款是用于归还何笔贷款,自营贷款应优先清偿,丙方亦有权从甲方在丙方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丙方的自营贷款。

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的多笔委托贷款均到期的,如甲方

— 7 — 未明确表示还款是用于归还何笔贷款,由丙方决定清偿顺序。

第八条 手续费与其他费用

一、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按照第 项的约定支付:

(一) 由甲方支付。

(二) 由乙方支付。

(三) 由甲方支付 %,由乙方支付 %。

二、手续费支付方应按照本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而不论甲方是否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有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如果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或乙丙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丙方已收取的手续费不再返还,手续费支付方对于其应付而未付的手续费仍然承担支付义务。

三、手续费的具体标准与支付时间、方式为:

四、手续费支付方不按上述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每逾期一日,丙方有权按逾期未付手续费金额的万分之 收取违约金,并可 — 8 — 从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或甲方或乙方在丙方开立的任何币种账户中划收上述手续费和违约金。

五、

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导致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2、对于其他费用,甲乙丙三方约定如下:

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 方承担。丙方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如果丙方在本合同项下垫付了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登记费、公证费、公告费用等),由 方应在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偿还,否则丙方可从甲方或乙方在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

六、甲方与乙方对本条约定对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通知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委托贷款。

— 9 —

(二)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三)甲方在符合乙方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向乙方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乙方和丙方同意后,三方签订展期协议。

(四)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甲方有权拒绝乙丙方及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对于上述行为或者乙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借款,积极配合乙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按乙方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资料等有关资料、信息,并保证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完整、有效。

(二)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1.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2.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 — 10 — 注册资本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享有作为贷款人的全部权利、利益,并承担作为贷款人而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责任与风险。

二、乙方应当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合法合规性、甲方及/或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履约能力进行独立审查,自行作出独立判断,独立承担贷款未按时足额收回的风险。

三、委托贷款发放后,对甲方使用借款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持续关注甲方的经营、财务状况以及还款能力,在甲方发生任何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乙方理解并同意,丙方并无上述义务。

四、无论甲方是否归还贷款本息,是否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借款关系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丙方的义务。

五、乙方有权检查、监督甲方借款的使用情况,要求甲方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六、委托贷款到期后,乙方应当及时催收,对甲方、担保人及时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申报破产债权以及采取法律许可的其

— 11 — 他救济措施,不应以丙方负有协助贷款回收义务为由要求丙方承担责任。

七、乙方向丙方发出的指示应当及时、明确、完整、一致、符合法律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否则丙方有权拒绝执行,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根据乙方指示而实施的任何行为,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八、乙方不得要求丙方就委托资金出具任何形式的存款凭证。即使丙方就委托资金向乙方出具了任何形式的存款凭证,乙方不得将其转让、质押或进行任何其他处分,并应在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前将上述存款凭证退还丙方,并不得以存款凭证为依据要求丙方付款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九、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丙方应协助乙方对甲方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进行监督。

丙方协助监督是指,丙方应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至甲方在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之日起该存款账户 个月的对账单。

二、丙方有权将与委托贷款有关的甲方信息和甲方在丙方的 — 12 — 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报告给乙方。

三、丙方不对乙方与甲方之间的任何争议或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四、若甲方未按期足额归还委托贷款,而丙方基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对乙方进行了赔偿,乙方对甲方及担保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对上述权利转让不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在接到丙方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向丙方履行义务和责任。

五、丙方应按照下述约定协助乙方回收委托贷款:

(一)委托贷款本金到期(含分期还款的本金到期,下同)前

丙方按合同约定对委托贷款进行计结息。甲方每期还款后,丙方完成相应的账务处理,并向乙方报告甲方还款的金额、时间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乙方收到上述账务信息报告后应及时核对,如对报告的账务信息有疑问或异议,应在收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书面提出。因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提出异议造成甲方或乙方损失的,丙方不承担责任。结息日甲方未按时支付委托贷款利息的,丙方应书面通知乙方。

(二)委托贷款本金到期后

1.委托贷款本金到期后,甲方按时足额还款的,丙方应按照

— 13 — 正常还款程序入账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丙方应将逾期情况书面通知乙方,并在 个月内向甲方进行一次贷款催收。丙方仅须采取书面形式,按照甲方或乙方提供的收件人名称、地址或电话(传真)号码发出催收通知,丙方就该逾期委托贷款的协助回收义务即已履行。如丙方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催收,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应认为丙方协助回收义务已经履行。

2.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后,如果乙方仍希望委托丙方继续协助回收委托贷款,应与丙方另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如果在贷款本金全部到期之日起 个月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则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自动终止,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相关的账户进行核销处理。

(三)丙方协助乙方回收委托贷款的义务仅限于本款的约定。

六、丙方无义务参加与委托贷款及其担保相关的诉讼、仲裁、破产程序,也无义务为乙方处置抵债资产。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情形: 1.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

2.乙方认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二)甲方违约责任:

— 14 — 如发生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

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通知丙方暂停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 3.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如有);

4.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5.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二、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一)乙方的违约情形:

1.未及时、足额将委托贷款资金交付丙方;或因乙方的其他原因导致委托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发放的;

2.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不合法或不合规,或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任何陈述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其他约定。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1.对于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及/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2.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

— 15 — (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拒绝为乙方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3)直接扣划乙方所欠的手续费; (4)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5)解除乙丙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6)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三、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一)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丙方交付委托贷款资金后,丙方无正当理由迟延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发放。

(二)由于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贷款回收义务,导致乙方无法按时收回贷款本息,且乙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丙方应根据过错程度对乙方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陈述与保证

一、甲方陈述与保证如下:

(一)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二)甲方签署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甲方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

— 16 —

(三)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用途合法合规,如果用于需审批的项目的,该项目已经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

二、乙方陈述与保证如下:

(一)具备委托他人发放委托贷款的合法资格;

(二)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且并非信贷资金、假借私人名义存入的公款、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

(三)对委托资金有合法的处分权,且已经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

(四)办理委托贷款不存在违反或规避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监管措施的目的,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其他条款

一、 应付款项的划收

对于甲方或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丙方的全部应付款项,丙方有权从甲方或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需要办理结售汇或外汇买卖手续的,甲方或乙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办理,汇率风险由甲方或乙方承担。

— 17 —

二、丙方记录的证据效力

除非有真实、确定的相反证据,丙方就委托贷款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丙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乙方与甲方的债权关系、丙方履行义务情况的证据,甲方、乙方同意不提出任何异议。

三、本协议的转让与承继

1.甲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须经乙丙双方书面同意。 2.乙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须经丙方书面同意。 3.丙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须经乙方书面同意。但是,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组建子公司以及机构或业务职能调整等原因,经以函电或媒体公告的形式通知甲方与乙方,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给第三方或由第三方承继,但该第三方应当具备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

四、本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本协议项下委托关系及/或借款关系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按下列约定处理:

1.乙方和丙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有效,而甲方和乙方之间借款 — 18 — 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丙方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

(1)如丙方尚未将委托资金交付给甲方,则丙方应将委托资金退还给乙方,但不支付利息;

(2)如丙方已经将委托资金交付给甲方,则乙方应当直接要求甲方返还委托资金,对于乙方所受到的损失,丙方不承担责任;

(3)如导致第三人损失,则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法律责任,丙方不承担责任。

2.如果委托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但借款关系有效,则适用下列约定:

(1)如丙方尚未将委托资金交付给甲方,则丙方应将委托资金退还给乙方,但不支付利息;

(2)如丙方已经将委托资金交付给甲方,则甲乙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委托资金的处理,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如果委托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且借款关系无效或被撤销,则适用下列约定:

(1)如丙方尚未将委托资金交付给甲方,则丙方应将委托资金退还给乙方,但不支付利息;

(2)如丙方已经将委托资金交付给甲方,则乙方应当直接要求甲方返还委托资金,对于乙方所受到的损失,丙方不承担责

— 19 — 任;

(3)如导致第三人损失,则由甲乙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法律责任,丙方不承担责任。

五、乙方应自行对甲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甲方信息,而不应依赖丙方。丙方可自主决定将其了解的甲方信息报告乙方,但丙方不对所报告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与有效性负责。

六、如果本合同所示的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动,应立即通知其他当事人,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变动方承担。

七、丙方依据法律或本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不得解释为丙方的义务,如果丙方未立即行使或放弃行使,甲方或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八、与本合同相关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确认书等文件凭证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九、本合同一式 份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放弃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债权,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出具公函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策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消灭。 — 20 — 但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已产生的支付费用等义务与责任不受影响。

十一、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一)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 )。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十二、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甲方、乙方如为自然人的,则仅需签字)、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 21 — 年 月 日 丙方(公章): 负责人或

(

):

年 月 日

— 22 —

第8篇:9委托银行贷款合同大全

委 托 贷 款 合 同

合同编号:甲方(即借款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配偶: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配偶: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

乙方(即受委托的金聚缘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名称 _鹤壁金聚缘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__

公司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电话: ______________

经办人: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甲方和乙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办银行贷款,办理银行贷款金额具体金额不限定。

第二条借款用途及额度

1.用于贷款的房屋位于:鹤壁市幢单元号房,面积平方米;结构;外观;房屋建成年限年;产权证号:鹤壁市房权证字第号或官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号。

第三条 报酬及支付方式

1.在为甲方成功办理完成贷款手续之前,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当贷款手续办理完毕,甲方即付给乙方实际贷款金额的2%作为费用。

2.为那保证乙方能顺利办理银行贷款,甲方因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2.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贷款人停止发放贷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四条 双方义务

甲方义务

1.甲方保证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真实,没有抵押、查封等产权纠纷;

2.甲方保证贷款人征信正常、并符合贷款银行要求;

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材料,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贷款手续;

4.甲方和乙方协商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协商不成,由乙方指定;乙方经办人、甲方及贷款相关人员必须按时到达;

5.在办理贷款手续中所产生的抵押公证费、评估费、贷款印花税、贷款合同工本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6.甲方对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7.其他规定:乙方义务

1.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有关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接受甲方咨询相关问题;

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即时、准确的办理贷款手续,以快捷、高效、优质的服务完成贷款手续;并保证贷款人在工作日内将贷款放到账户上;

3. 乙方不得擅自单方终止本合同;

4.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甲方收取其他费用;

5.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它房地产中介或个人;

6.乙方对甲方因履行本合同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7.其他规定:。

第五条 违约责任

甲方违约责任

1. 甲方因甲方故意提供虚假的上述房屋证件和资料等行为的,给乙方及贷款人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不限于给乙方及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 甲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报酬,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报酬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甲方违反保密义务,不当泄露乙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乙方违约责任

1. 乙方违反保密义务,不当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 乙方有隐瞒、虚构信息或恶意串通等影响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3. 乙方在委托代办事项中,因工作疏漏,遗失甲方的证件、文件、资料、发票等原件的,应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协议变更与解除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

2.单方解除

甲方故意提供虚假的上述房屋证件和资料等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的,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权;

解除合同以通知的形式送达对方,当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在本合同注明的地址时,本合同解除。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空格部分及备注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受托方、委托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补充协议:

受托方:委托方:

年月日

本合同签订地为:

第9篇: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参考格式)

贷款种类:

合同编号:

借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受托贷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传真:

邮政编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

受托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

根据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____委托代理协议,由乙方代委托人向甲方发放____贷款,并在受托范围与甲方协商后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将用于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第四条 贷款利率和利息

贷款利率按____息____计算,按____结息。

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委托人调整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五条 用款计划甲方的分次用款计划为: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第六条 还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还款计划为: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万元;

第七条 付息方式

甲方应在结息日前将资金汇入在乙方开立的存款户内,以便于乙方按期、按规定收取利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时,按规定计收复利。

付息户帐号为:

第八条 扣款方式

甲方保证按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又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的,则甲方同意由乙方委托人从甲方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可以在借款到期前__日内向委托人申请展期,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通知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甲、乙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进行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其经营方式时,应提前__日向委托人报告并通知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方的计划及所供资金发放贷款;

2.甲方应在乙方开立存款户;

3.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4.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5.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其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6.乙方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7.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8.乙方应按委托方的计划及所供资金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将停止发放贷款,同时向委托人报告,并按其书面意见处理。

2.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按委托人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__的利息。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参考格式)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_

受托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

甲方因_________原因,不能按期偿还______号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经委托人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现根据委托人出具的______文件,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根据__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______贷款______万元,应于____年__月__日到期,现经委托人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____万元(大写)展期____(年、月、日),贷款期限修订为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二、贷款利率按委托人规定调整为____。

三、贷款展期后,甲方调整还款计划为:

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____万元;

四、展期后,甲、乙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____号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五、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失效。

七、本协议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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