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股东会决议

2022-07-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设立公司股东会决议

论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的区分

摘 要:通過分析华电公司决议撤销案的争议点,引出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在内涵、形成方式、针对事项、效力方面存在的较大差别。商事实践中出现不少违反股东协议的公司决议,其效力如何,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股东自治与交易安全及效率上作出选择。

关键词:股东协议;公司决议;共同行为

1 华电公司决议撤销案

华电公司决议撤销案((2016)赣05民终328号)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9日,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电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达与张国庆签署了股东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份,但张国庆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须与胡达保持一致。2015年12月10日,胡达在股东大会上对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7号决议持赞同票,但张国庆投了反对票,基于股东协议,胡达将张国庆的反对票改为赞同票。张国庆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经过两审,法院认为该胡达与张国庆之间的股东协议合法有效,张国庆投反对票是对股东协议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根据股东协议的内容进行计票,符合约定,因此,对张国庆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该案件中,张国庆辩称如其未履行股东协议,只能由华电公司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改变其投票,属于对其表决权的剥夺。然而法院坚持了公司基于股东协议的内容进行计票从而产生的公司决议是有效的。由此可见,股东协议的效力是弱于公司决议的,但究竟该如何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和效力层次高下,尚待进一步分析论证。

2 股东协议、公司决议的内涵及其性质比较

2.1 股东协议内涵及性质

2.1.1 股东协议的内容及基本表现形式

股东协议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事务、内部权力分配等的约定,通常表现为表决权拘束协议、股东会的私人安排、董事会的私人安排、雇佣协议、股权收买协议、解散公司协议、股东争议解决协议等。华电公司决议撤销案中胡达与张国庆所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中关于张国庆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应与胡达一致的内容,即属于一致行动协议条款,是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一种。

2.1.2 股东协议的性质讨论

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属于民法中的共同行为,因为股东协议的内容通常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或股东之间利益、控制权分配事项,协议双方的利益是共同的、平行的,符合共同行为意思表示同向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仅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因为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从德国公司法和英美公司法的学说和判例来看,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私人安排,股东可以自由决定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内容及其他事项,属于平等的财产关系,本质上反映交易关系。

笔者认为,股东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作出对向的意思表示,针对事项可以是公司范围内也可以是公司范围外的事项,效力仅限于签订协议的股东之间。

需要补充的是,股东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但其相对性在公司法领域具有一定的限制,即首先需要遵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协议的内容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不相一致时,很可能会破坏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原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平衡。对此,有学者表述为,股东协议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它的意思自治性需要依附于组织法,即需要遵从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范的规定;当股东协议与公司、其他股东、其他利益相关者以及公共利益相冲突时,股东协议之间的效力受制于外部规则,即突破相对性规定。

2.2 决议的内涵与性质

决议行为是团体内多个民事主体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通常按照多数决的方式及特定的程序进行,具有程序性和团体性的特征;决议一旦作出,团体内所有成员均受到决议的约束。

至于决议的性质,有认为属于法律行为,也有认为属于意思形成过程,还有认为对决议的不同定性源于观察视角的不同,从内部关系来看,决议是公司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包括决议形成的程序、表决方式等;从外部关系来看,一旦决议形成并对外作出,则意味着公司对外作出了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决议行为具有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当决议形成但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则决议的效力原则上不对外部产生。当决议形成且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时,不能再以公司内部决议瑕疵主张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

2.3 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的区分

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的区别在于几点:一是形成方式不同,股东协议建立在股东双方或多方合意的基础上,意思表示是对向的,它既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作出,也可以私下作出;而公司决议须在股东(大)会上作出,遵循多数决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指向同一个方向。二是针对的事项不同,股东协议既可以针对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可以针对其他任何事项;而公司决议只能在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三是效力不同,股东协议效力仅限于签署该协议的股东之间,不及于之外的第三人;而公司决议一旦作出,效力不仅及于所有股东,更及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

3 违反协议的决议效力认定

3.1 股东协议存在的风险

股东协议之所以广泛存在于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东之间更容易就公司内部事项达成一致,股东也更有意愿参与公司治理。这也正是公司自治的体现。

股东协议适用于合同法,要实现合同目的,须协议有效且有充分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由于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及相应的救济,股东表决权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面临一些风险:一是存在无效的可能,按照合同法理,当股东表决权协议侵害其他股东权利时可能会被判定无效,但具体标准尚不明确;二是股东表决权协议被违反时,救济手段单一,即金钱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的确定非常困难,且难以填平损失。

3.2 違反股东协议的决议是否具有瑕疵

违反股东协议的决议具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公司决议效力无效或可撤销,仅限于决议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包括违反股东协议的情形。如果股东协议上升为公司章程,则违反股东协议的内容而达成的公司决议可能因其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

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签订协议的股东之间,具有相对性。公司对外活动,须通过公司决议形成对外的意思表示,股东协议效力还仅限于股东内部,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假如赋予股东协议对外的效力,则对公司交易相对方及未来股东不公平。有学者称之为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再者,股东协议体现了股东之间高度的意思自治,但其实股东可以分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股东以及不具有充分专业知识的股东。对于第一类股东,无论是否认定因违反股东协议的公司决议具有瑕疵,他们都具有较好的应对能力和应对方案;但对于第二类股东,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如果决议违反协议而未被认定为瑕疵,他们可能也未必有较好的救济手段和救济方式。因此有学者认为,功能性理论未必具有妥当性,理由是认定违反股东协议的公司决议具有瑕疵,第一种当事人能够节约合同的签订费用;第二种当事人则可以直接获得相应的违约金。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就此认定违反协议的公司决议具有瑕疵从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可能有违股东协议订立的本衷。股东协议的多数内容不在公司章程约定之内,具有超脱公司章程的内容,他们在签订股东协议时也不会考虑协议目的。因此,不宜将违反协议的决议直接认定具有瑕疵,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例如直接规定违约损害赔偿。

3.3 股东协议及公司决议的利益衡量问题

3.3.1 利益衡量理论

利益衡量方法是指在面对不同的法的解释时,深入考虑不同法解释背后的利益,依据利益衡量进行决定,从而选择某种法解释的方法。利益可以分为当事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当事人个人利益是指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具体权力和利益,群体利益是类似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利益,制度利益是某项法律制度背后所代表的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则是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共同的利益。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须以当事人个人利益为起点,着重于制度利益,结合群体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妥当得出结论。

3.3.2 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之间的利益衡量

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高度意思自治的产物,各国对于股东协议的效力均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我国学者认为,股东协议的生效要件与合同相同,即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股东协议即生效。因此,股东协议反映的股东私人之间的意思自由和自我决定的价值取向。

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其内外部效力决定了公司决议不仅涉及股东的具体权益,还会影响与公司交易的外部第三人。由于公司决议的外部性,公司决议效力更多反映的是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问题。

当公司决议违反股东协议时,即二者之间存在冲突时,利益衡量方法要求我们在对二者背后的利益进行分析时,需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和选择。股东自治与决议所体现的股东权益可能有一致之处,但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显然存在冲突,因此,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冲突所体现的利益选择为股东自治与交易安全、效率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商事法中,意思自治是其精髓与核心,交易安全与效率是为维护商事秩序之目的所存在。在处理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效力冲突时,应当尽可能尊重股东协议所体现的自治性,但股东协议的效力也应当在尊重交易安全、效率的基础上。因此,在利益选择时,法院在股东协议有效的基础上选择了股东自治这一价值取向。

3.3.3 重述华电公司决议撤销案的争议点

回归到华电公司决议撤销案,张国庆与胡达之间签署的股东协议体现了两个股东之间高度的意思自治,公司在尊重股东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决议,并不违反股东协议所体现的自治性。公司在作出决议时,根据张国庆和胡达之间的股东协议改变了张国庆的投票,尊重了股东之间的私人安排;张国庆借此理由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实际上是对股东协议的违反。法院在裁判时驳回张国庆的诉请,体现了对股东协议即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尊重。假如案件是相反情形,在计票时胡达未将张国庆的反对票改为赞同票,作出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秉持优先选择股东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应当根据张国庆所占表决权数能否影响决议作出为准,如张国庆的表决权数不构成对决议的实质影响,则决议有效;如构成实质影响,可撤销决议。

4 结语

回归到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究竟该如何理清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应当在具体内涵、形成方式、针对事项、效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违反股东协议的决议具有瑕疵,是否因此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视股东协议是否上升为公司章程而定。

股东协议背后的利益集中于股东自治,公司决议则涉及上市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问题,区分二者之间的效力层级,可以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得出结论。在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中,张国庆与胡达之间作出的相对的意思表示时,张国庆未遵守两人所签订的股东协议,此时张国庆违反了股东协议。在尊重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同时,法院选择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从而此时法院认为该胡达与张国庆之间的股东协议合法有效,张国庆投反对票是对股东协议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根据股东协议的内容进行计票,符合约定,因此对张国庆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2016)赣05民终328号“张国庆等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Z].

[2]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J].法商研究,2010,(6).

[3]吴高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研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5,(6).

[4]范健,王冬冬.公司法的合同理念重构:民商合同区分与商事合同思维——以股东间协议为分析视角[M]//赵万一主编.合同法视野下公司法与金融法的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2-53.

[5]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J].法学研究,2002,(1).

[6]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J].法商研究,2018,(5).

[7]刘康复.论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由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案件引发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9,(9).

[8]董新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协议研究[M]//赵万一主编.合同法视野下公司法与金融法的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8-39.

[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17.

作者:高睿婷

第2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股东知情权瑕疵研究

内容摘要:我国现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由于实为“股东查阅权之诉”,无法对股东质询权等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直接关系的股东知情权提供充分救济,而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由于对程序瑕疵列举的局限性又难以成为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手段。应将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程序瑕疵拓展至知情权瑕疵,决议是否应撤销不应取决于大股东、受侵害股东自身抑或“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在得知该信息时可能的表决行为,而应借鉴德国法上的“相关性理论”,只要公司所隐瞒的信息对于股东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需的,即构成对作为决议合法性基础的股东参与权的侵犯而应撤销决议。此外,应减轻起诉股东的举证责任,排除与估值相关以及因网络技术故障发生的知情权瑕疵。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决议瑕疵诉讼 程序瑕疵 相关性理论 举证责任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尤其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总体看来,股东知情权在权利构造上由查阅权和质询权两个层面的权利构成。股东查阅权方面,《公司法》分别在第34和第9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文件的查阅权,尤其是第34条第2款还特别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拓展至公司会计账簿并对其程序作了细致规定。股东质询权方面,《公司法》第151条重点规定了股东可以向列席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第98条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另一方面,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一大特色就在于大大加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对于股东知情权受侵犯的情况,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设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个二级案由,股东知情权诉讼逐渐发展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非常活跃但也存在诸多争议点的公司诉讼类型。然而,现有讨论和研究关注的重点多限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本身,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我国股东知情权救济方面的一些结构性问题,有必要予以反思。

一、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股东知情权诉讼实仅为“股东查阅权之诉”

考察我国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实践可以很明显地发现,此类案件的原告诉请都是要求查阅公司文件,法院的判决内容一般也是限定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向股东提供公司资料供其查阅、复制;某些裁决生效后被告公司不予配合的,原告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指派法官协助股东到公司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因此,我国现行股东知情权诉讼在救济对象和救济方式上其实均只涉及股东知情权当中的查阅权,股东知情权诉讼在学术研究中甚至也被直接称为“股东查阅权之诉”。〔1 〕

这意味着,我国现有的股东知情权诉讼无法对股东质询权受侵犯的情形提供司法救济。股东质询权这一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类别实际上处于诉讼救济的“真空地带”。考虑到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场所,这种救济真空就更显得难以接受。究其可能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法》本身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相当简单粗糙,第151条仅以简单的一句话原则上规定了股东对列席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的质询权,而对于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董监高人员的回答义务、标准、拒绝权以及救济方式等都缺乏详细的规定,这导致股东质询权本身在运作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大大影响了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场合主要为公司的股东大会上,由于受股东大会的时间约束,质询权受侵犯的股东不可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强制要求董监高人员回答其质询,通常只能忍受董监高人员以保密为由的“无可奉告”式回答或者不充分甚至是错误的回答。这导致实践中不少中小股东由于强烈反感而中途退席,反而丧失了对决议投反对票的机会,而即便中小股东由于质询权受侵犯对决议投反对票,但由于持股悬殊,通常也无力阻止大股东通过其想要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强制公司提供信息救济股东质询权的局限性

诚然,理论上完全可以考虑以现有股东知情权(查阅权)诉讼的思路对股东质询权提供救济,通过拓展现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救济范围或者针对股东质询权单独设立诉讼或非讼程序,由质询权受侵害的股东事后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提供其在股东(大)会上所拒绝提供的信息。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b条和《股份法》第132条均规定质询权受侵害的股东可以在所谓的“信息强制提供程序”这一非讼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裁定公司应当向其提供股东大会上所拒绝提供的信息。然而,这种事后由法院强制公司提供信息的做法只是满足了股东个体的知情权,其并不能改变已经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本身。对于行使质询权的股东来说,其在股东(大)会上提问董监高人员获得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基于这些信息来决定其可能的表决行为,决议作出后再获得这些信息已经无法为其表决行为提供参考,对于股东的价值和意义显然小了许多。

更有价值的也许是股东能够在其质询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被拒绝的当时就能强制公司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随着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引入行为保全制度,理论上可以考虑股东在质询被拒绝时立即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向公司所在地法院主张因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采取强制公司提供信息的保全方式,一旦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将对股东质询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然而,考虑到申请保全尤其是法院作出裁定所需要的时间等客观因素,尽管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但想要在股东(大)会结束前获得法院的保全裁定仍然是十分不现实的。因此,这种救济途径也只是徒具理论上的可能性而已。

总之,理论上尽管有强制公司向质询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但其要么现实操作性极低,要么由于信息的滞后性而无法对股东作出表决决定提供有意义的参考。对于质询权受侵害的股东来说,其似乎只能忍受权利被侵犯却无法改变股东大会决议被通过的事实。然而,值得思考的是,以侵犯股东质询权为基础所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真的不影响其效力吗?质询权受损害的股东可否以此为由要求否定相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呢?

(三)应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瑕疵范围扩展至股东知情权瑕疵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除了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司法救济外,也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 〔2 〕在《公司法》第22条引入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赋予股东及相关当事人就内容或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仔细考察该条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并不存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空间。

首先可以肯定,董监高人员在股东大会上拒绝回答股东所提出的质询,其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决议内容部分,显然不构成决议内容瑕疵,股东不可能以决议侵害其知情权为由主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那么,侵害股东知情权是否构成决议程序瑕疵呢?对于程序上有瑕疵的决议,我国《公司法》一律作为可撤销决议处理。但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瑕疵却是有特定范围的,该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上的决议程序瑕疵只包括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瑕疵,公司拒绝回答股东质询显然不属于召集程序瑕疵,而从文字解释可能达到的范围来看,其也不属于表决方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应当只是指那些与股东表决行为直接相关的瑕疵,如有学者认为表决方式瑕疵主要包括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主持人无主持权、表决事项瑕疵、表决权数计算有误以及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瑕疵。〔3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表决方式瑕疵包括:(1)会议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不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法定出席数;(2)表决时其同意数不足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3)允许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和董事参与表决;(4)代理人欠缺委托书和委托书授权不明等。〔4 〕可见,多数观点并不认为表决方式瑕疵包括知情权瑕疵。个别学者将表决方式瑕疵作扩大解释,将股东(大)会举行中的所有程序瑕疵(包括股东质询权受侵害)囊括进来,〔5 〕这种解释严格来讲超出了文字解释所能达到的极限,其用意虽好,但还是需要立法者自身的主动作为。总之,鉴于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所列举的这两类程序瑕疵是周延式的列举,并未使用“等”这样的概括性词语,只能认为,股东知情权受侵害并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意义上的程序瑕疵,股东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相关决议的,由于欠缺公司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股东知情权受侵犯难以作为决议可撤销事由只是从一个方面凸显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程序瑕疵列举周延性上的不足。从股东大会召集和举行的过程来看,其包括召集、开会、表决以及决议认定和形成等一系列的环节,而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粗略来说顶多只涉及会议的一头和一尾这两个环节,作为对决议形成最重要、同时也是程序瑕疵频发的会议进行环节却完全未能体现在决议可撤销事由中,这显然是立法的一个重大不足。在这种立法条件下,大股东只需在召集和表决环节注意遵守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而在会议进行中通过限制或者剥夺中小股东质询权和发言权、隐瞒对决议事项至关重要的信息甚至以干扰会场秩序为由将个别可能对其造成不利的小股东排除出会场等方式肆意侵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而使股东大会的召开徒具形式并操控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却完全不用担心决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

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立法将决议程序瑕疵覆盖到决议的各个环节,比如,德国《公司法》中,决议程序瑕疵包括了股东大会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瑕疵,一般包括决议召集瑕疵、会议过程瑕疵、知情权瑕疵、表决程序瑕疵以及决议认定瑕疵等,而知情权瑕疵恰恰是程序瑕疵中极为重要的一类瑕疵,从德国司法实践来看,决议瑕疵诉讼中以知情权瑕疵为撤销事由提起的诉讼甚至占到了极大部分。〔6 〕同样,日本立法也将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权作为一项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因此董事等懈怠履行说明义务将首先造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的瑕疵,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事由,而违反该义务的董事等的责任问题在法律效果上是处于第二位的。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将来对决议瑕疵诉讼的立法完善中将程序瑕疵拓展到重点包括知情权瑕疵的决议各个环节。唯有使决议瑕疵诉讼真正成为全面保证股东大会各环节依法进行的法律武器和救济手段,股东大会才能避免流于形式而真正成为股东了解公司状况并审议和表决相关重大决议的场所。下文将就知情权瑕疵作为程序瑕疵的一些问题作出探讨。

二、股东知情权瑕疵作为决议程序瑕疵的法理基础

股东个体的知情权受侵犯何以能够作为决议程序瑕疵以及可撤销事由否定公司整体决议的效力,这是在理论上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根本问题。诚然,如上所述,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所行使的质询权而言,其通过质询所获得的信息是其合理判断决议事项并作出表决所必要的前提条件,但这只是揭示了股东质询权对股东个体的意义,将个体的知情权受侵害上升为程序瑕疵进而否定公司整体决议的效力必然是基于知情权超越个体权利的意义和价值。

一个容易想到的解释是,股东质询权不仅是自益权,更带有共益权的性质,公司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所作出的回答以及提供的信息对所有股东合理判断决议事项并作出表决都是必要和有意义的。因此,对某个股东质询权的侵害就是对所有股东知情权的侵害,所有股东在缺乏必要信息下所作出的表决显然不能成为决议合法性的基础。在此意义上,个体股东质询权受侵犯才应当成为否定公司整体决议的正当理由。这种解释看似合理,股东质询权也的确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双重属性,但按此解释,大股东完全可以以其知道所隐瞒的信息、对小股东的知情权侵害不会影响其投票行为为由否认这种侵害构成决议的可撤销事由。因此,将个体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作为否定整体决议效力的程序瑕疵应当还有更为深刻的理由。

事实上,一直以来,公司法侧重于从股东大会与公司的其他两个机构即董事会和监事会间权限划分的角度将股东大会定位为形成公司意思的机构,其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这种理解更多的是从股东大会形成公司意思(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意义上而言的,但股东大会首先是作为“股东民主之地” 〔7 〕而存在的,是股东行使其参加权、质询权、发言权、表决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的重要场所,这些参与公司意思形成的权利是与股东成员身份相连的,原则上不受限制。这些权利的充分行使正是股东大会最后以资本多数决形成决议而少数股东必须服从多数决的合法性基础。形式上,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的是在个体成员的决定自由和集体的行动能力间的妥协,决议过程中(每个)股东的充分参与正是在结果上适用多数决原则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8 〕实质上,每个股东的充分参与也是决议结果的“正确性保障”,股东原则上以企业利益为指导对于不同的决议事项形成经常变换的多数意思,从而在公司内部实现适当的利益平衡。〔9 〕即便是对于存在固定的多数(控股)股东的公司来说,每一个中小股东的充分参与都是决议合法性链条上必不可少的一环,在此意义上,对个体股东知情权的侵犯就是对其民主参与权利的侵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多数决议仅仅是形式上的多数意思而非实质上正当合法的多数意思。因此,对个体股东知情权的侵犯本身就足以使最终形成的决议欠缺合法性基础,而无需考虑其质询及相关信息对于其他股东可能的意义。

此外,从中小股东保护的角度来说,个体股东知情权也有超越其本身的意义和价值。尽管任何股东都平等享有知情权,因此其并不属于形式意义上的针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性权利,但在现实中知情权通常都是作为少数股东保护的工具出现的,因而其甚至不能通过章程加以限制。〔10 〕尽管小股东无法阻止大股东通过其所支持的决议,但通过参与股东大会了解相关信息,小股东可以发现大股东的决议是否在内容上违法并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从而为行使其他权利(如提起决议撤销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等等)提供条件,必要时甚至可以选择出售股份离开。因此,参与股东大会了解公司发展、管理层履行义务情况是少数股东控制多数股东滥用权利的重要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决议瑕疵诉讼为手段强化股东知情权保护、督促公司更好地满足股东的知情权,更有其超越决议瑕疵诉讼本身的制度价值和意义。

三、股东知情权瑕疵中知情权的范围

对于构成决议撤销事由的知情权瑕疵中知情权的范围,应当明确的是,其并不限于上文主要提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质询权,股东在股东(大)会之外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同样可以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这是因为股东无论是在股东大会之上还是在股东大会之外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信息均可以成为其判断决议事项所必须的信息,因此均可以作为程序瑕疵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

当然,知情权瑕疵作为决议程序瑕疵,其必然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因此,知情权瑕疵必然是和法律法规对公司所规定的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以德国《公司法》为例,对于股份公司来说,构成《股份法》第243条第1款意义上可撤销事由的知情权瑕疵不仅包括对该法第131条所规定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权的侵害,也包括对公司在股东大会之外违反其对特定事项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对股东知情权所造成的侵害:一方面,德国《股份法》第131条规定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要求董事会提供对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所必需的信息,该条还对信息的范围、详细程度、董事会的拒绝权及其理由等作了细致的规定;另一方面,《股份法》和《改组法》对公司的一些重要措施还规定了许多管理层的报告义务。〔11 〕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基于股东与经理之间不存在秘密的立法理念赋予了股东比股份公司中广泛得多的质询权和查阅权:股东质询权不再限于股东会上对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所必需的信息而拓展至公司的任何信息,且随时可以向公司经理提出,股东查阅权更是涵盖了公司所有的账册和文本并可誊写和复制。对股东质询权和查阅权的侵犯均可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从中可以发现,股东知情权瑕疵成为近些年来德国决议撤销诉讼中的热点是与法律对公司规定了广泛且详细的信息义务紧密相连的。

因此,鉴于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仍较为原则和简陋,要想通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方式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首先就必须细化和丰富对股东知情权及公司信息提供义务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公司法》应当对第151条所规定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权作出细化,对质询权的行使方式、询问范围、公司信息义务的提供标准及拒绝提供信息的条件等作出细化规定,尤其要结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结构特征作出区分安排。比如,《公司法》第98条中提及了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在股东大会之外有对公司提出质询的权利,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却未作规定,这恰恰与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享有更宽松的质询权的观念相反,有必要从区分两类公司不同的利益格局以及股东和公司利益平衡的角度加以修正完善。另一方面,尤其应当具体结合决议所涉及的不同的公司重大结构变更行为如合并分立、增减资本、形式变更等对公司及董事会详细规定不同的报告和说明义务,此外还应当丰富和加强公司日常在股东大会之外(如公司经营场所以及网站等)提供所谓的标准信息的义务,这些都有利于减轻公司及管理层在股东大会上的信息负担。

限于篇幅和主旨,笔者在此不对股东知情权本身的完善和丰富作出详细探讨,而重在指出可构成决议瑕疵的知情权瑕疵应包括股东(大)会内外各种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同时还应指出,在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决议应否定其效力这一问题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差别,因此,笔者的分析和结论如未特别标明则同等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东知情权瑕疵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的标准

更关键问题在于,股东知情权受侵害应达到何种程度或者说满足何种标准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这是股东知情权瑕疵在具体适用上的最核心问题。当然,股东知情权瑕疵作为决议程序瑕疵中的一个重要类别,其反映的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其实是程序瑕疵与决议之间应存在何种关系才可撤销决议,这同样是一个曾长期困扰德国公司法的难点问题。在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起源并堪称立法典范的德国,相关理论及立法和司法标准在该制度一百多年的发展史上经历了深刻的变迁,深入研究和探讨德国的标准变迁并总结其经验无疑对我国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

(一)德国法上知情权瑕疵与决议撤销之间关系标准的变迁

1.因果关系理论。

对于股东大会的程序瑕疵与股东大会决议间存在何种关系时才应当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学术界早期的主流观点坚持所谓的“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程序瑕疵和决议结果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该程序瑕疵将会导致不同的决议结果,则在该程序瑕疵下形成的决议应当被撤销。〔12 〕不过,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要求较高。首先,只有在程序瑕疵毫无疑问的对决议结果没有影响时才应当维持决议。只要程序瑕疵有可能影响到股东的表决行为并影响到决议结果,那么决议仍然应当被撤销,在此意义上该理论也被称为“潜在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次,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被诉公司证明程序瑕疵对决议结果没有影响,不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对股东撤销要求的抗辩,在有疑问时将由被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果关系理论长期主宰了司法判决,程序瑕疵和决议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撤销决议的条件。〔13 〕当然,对因果关系的较高要求同样也体现在司法判决中,比如法院只有在完全可以肯定决议并非基于程序瑕疵时才拒绝撤销决议,只要有可能存在因果联系,则其仍然会支持撤销要求。在诉讼中也是由公司对程序瑕疵对于决议结果无影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知情权瑕疵来说,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知情权瑕疵和决议结果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即如果公司提供了所隐瞒的信息将会导致不同的决议结果,则决议应当被撤销。当然,对此同样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即便之前告知了相关信息也不会影响决议结果。然而,大股东通常基于其公司地位本来就了解所隐瞒的信息,如果其主张无论告不告知小股东该信息都不会影响大股东自己的表决行为,此时按“因果关系理论”在知情权瑕疵和决议结果之间显然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了,这无疑将导致大股东可以肆无忌惮地隐瞒或拒绝提供信息而不必担心决议被撤销,股东知情权将被彻底架空。事实上,这也正反映出“因果关系理论”的重大缺陷,即控股股东或者多数股东可以对任何程序瑕疵主张,即便没有该程序瑕疵其也会作出相同的表决行为从而得出相同的决议结果,从而使股东大会的程序性规定被架空而处于多数股东的随意支配之下。因此,这一曾长期主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因果关系理论”逐渐遭到了质疑和批评。

2.排除多数股东意思表示的证明力。

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判决也注意到了“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并试图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正。为了避免对少数股东尤其是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落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一个关于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判决中表示,多数股东即便表示在告知原告所要求的信息时其自身也会作出同样的表决,这对于判断因果关系并没有影响,多数股东事后对于表决的主观想法对于举证没有决定意义。〔14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1965年《股份法》立法者的支持,该法在第243条第4款规定:对于以拒绝告知信息为理由提起的撤销诉讼,股东大会或者股东表示或者曾经表示拒绝告知信息对其作出决议没有影响的,该表示不予考虑。不过,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是其并不意味着不可反驳的因果关系推定,而仅仅是排除了股东大会或者股东通过作出拒绝告知信息不影响其表决行为的意思表示来否定违法行为与决议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因果关系理论”原则上仍然适用,被诉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其他举证方式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15 〕

3.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可能的表决行为为标准。

同样是在上述提及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探讨正确告知信息时多数股东可能的表决行为是不对的,多数股东对事实的了解虽然应当考虑,但有决定意义的应当只是一个客观判断者的可能的表决行为。〔16 〕因此,对于决议是否是基于拒绝告知信息有决定意义的只能是一个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在得知其要求的信息时是否会作出与实际情况不同的表决行为。这一观点在之后的司法判决中不断被重复和确认从而成为一个固定的标准。〔17 〕但是,反对者认为,在“因果关系理论”中引入客观判断的股东的视角虽然改善了“因果关系理论”,但这一改变也仅仅适用于知情权瑕疵,而且客观判断的股东的视角并不容易确定。尤其有疑问的是,如果公司作出的决定根据当时的情况来说客观上是正确的,那么此时对于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将无任何惩罚,因为被隐瞒的信息客观上总是无法推翻正确的决定。〔18 〕

4.相关性理论。

在反思和批判先前理论的基础上,以Z?llner教授为代表的学术界提出了所谓的“相关性理论”。他认为,有决定意义的不应当是程序瑕疵和决议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是程序性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大部分的程序规定不仅仅是为了探明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决议的可撤销性不会因为多数股东在无程序瑕疵时也会作出同样的表决而消失;另一方面,程序性规定的目的也不在于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被机械的遵守,否则将导致决议被撤销。程序性规定的真正目的在于保证各个股东能够公平的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相应地,程序性瑕疵只要没有具体侵犯股东的参与权和信息权就不应当因此而撤销决议。〔19 〕可见,“相关性理论”紧紧围绕住股东大会的程序性所要保护的股东的参与利益,并以该参与利益及其所体现的股东的参与权与知情权是否被侵犯作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与撤销决议相关的程序违法行为。该理论也逐渐获得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并成为目前的主流观点。

在数十年坚持上述“客观判断股东”标准之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在2001年的一个原则性判决中放弃了该标准并明确转而接受“相关性理论”。〔20 〕在该判决中,法院指出了以往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关于董事会报告义务的相关判决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不足,同时援引了审判庭对于公司提交有瑕疵的合并报告的论证,即由于合并报告对于股东的重要性使得任何隐瞒信息的行为原则上都是不合法的。法院认为在这两种情形下撤销成立的原因均在于所隐瞒的信息对于股东参与作出决议是必要的,从而该隐瞒信息的行为在根本上侵犯了股东的参加权和参与权。法院认为,有决定意义的只能是从衡量的视角判断程序瑕疵是否可能或者不可能对决议结果产生影响,从而与决议结果存在“相关性”。〔21 〕不过,尽管这一判决被视为联邦最高法院向“相关性理论”作根本性转变的标志并被之后的司法判决不断确认,但从其表述来看显然还带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残余,这一点也被联邦最高法院之后的一个判决所承认,同时该判决也更清楚地表述了“相关性理论”的观点。〔22 〕法院的判决主旨中写道:“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被隐瞒了信息,而该信息从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视角看来在《股份法》第131条第1款第1句意义上对于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须的,那就同时构成了对股东参加权和参与权的‘相关’的侵犯。对于这种侵犯应当撤销决议,而不取决于股东大会上被拒绝告知的而可能在之后的撤销诉讼中告知的信息的真实内容是否会阻止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对决议提案表示赞同”。因此,“有决定性的是在决议合法性缺陷的意义上程序违法对于股东成员权和参与权的‘相关性’,该合法性缺陷在考量被违反的规定的保护目的时应当导致决议按照《股份法》第243条第1款被撤销”。〔23 〕

司法判决的这一根本转变也反映在了立法上。2005年年底的《股份法》修改删除了上文提到的1965年《股份法》引入的第243条第4款,并将该款第1句重新表述为“对于不正确、不完整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只有在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将提供信息视为合理行使其参与权和成员权的重要条件时才能撤销决议”。从该句的表述中突出对股东参与权和成员权的保护来看,其显然是受到了“相关性理论”的影响,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该句是对“相关性理论”的明确立法规定。〔24 〕不过,这也许并不完全是立法者本意,立法理由书中提到该条新规定是公司治理政府委员会的建议,而后者恰恰是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可能的表决行为为标准的。〔25 〕立法理由书在解释何为“重要”条件时也认为要达到在客观判断标准下受影响股东如果没有正确提供信息就不会同意决议提案的标准。很明显,这一解释是受到了之前司法判决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可能的表决行为为标准的影响,而没有完全反映出司法判决已经脱离对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可能的表决行为的探讨、转而关注违法行为与侵犯股东参与权和成员权之间的相关性。因此,上述立法理由被学者合理地批评为“已经正确地被放弃了的因果关系考虑的残余”,〔26 〕而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这是误解地运用了“相关性理论”。〔27 〕

总之,德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只是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视角来衡量被隐瞒的信息是否对于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需的,而不考虑其具体内容是否会对股东的表决行为产生影响。换句话说,只要从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视角来看所隐瞒的信息对于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须的,即达到法条所要求的“重要条件”标准,该隐瞒行为也就构成了对股东参与权和成员权的侵害,从而使决议由于其合法性缺陷应当被撤销。〔28 〕按照立法理由书,“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是指那些理性地以企业利益行动的股东,其不追求短期目标而是关注公司的长期盈利能力和竞争力。〔29 〕可以说,经过长期的标准变迁和发展,“相关性理论”已经在学界和实务界成为一致的共识。原则上,这一标准适用于包括股东知情权瑕疵在内的、与股东大会相关的各个阶段所发生的程序瑕疵。

(二)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1.德国经验总结与剖析。

德国公司法经过长期的发展最终以“相关性理论”为标准来判断程序瑕疵和撤销决议间的关系是值得赞同的,程序瑕疵只要侵犯了作为决议合法性基础的股东参与权就应构成“相关”的瑕疵及决议撤销的理由。从上述德国法中的标准变迁中可以发现,知情权瑕疵构成了推动标准变迁的最主要的程序瑕疵类别,这也恰恰反映出保证股东知情权从而使其获得判断决议事项所必须的信息是保证其参与权的基础和关键所在。因此,对于侵犯股东知情权这类程序瑕疵,应当明确以所侵犯的股东知情权对于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须的为标准,即只要公司所拒绝提供的信息对于股东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须的,股东即可以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要求撤销决议。结合德国法上的标准变迁,有必要从反面对几种错误的标准作一剖析。

知情权瑕疵决不能以“因果关系理论”为决议撤销标准,即要求所隐瞒的信息只有在正常告知该信息能改变决议结果时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推测信息被告知时可能的决议结果本身就是极不可靠的事情,其所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可想而知。然而,这种反驳还是以承认因果关系理论为前提的。在“相关性理论”看来,因果关系标准最明显的不足在于忽视了作为股东大会及其决议本质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参与的意义,而只满足于形式上的多数意思,即便采取了严格的因果关系要求和举证责任倒置乃至排除多数股东事后意思表示的证明力,其要求因果关系的内核并无改变。将本应着眼的程序违法对股东参与权的侵犯并由此造成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缺陷偷换成了程序违法对决议结果有无影响这一标准,是对程序性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形式主义的理解,这种理解无异于取消了程序性规定和股东大会的实质意义。

一个似是而非的标准是所谓的“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可能的表决行为”标准,其是对“因果关系理论”下以整体结果牺牲个体权利的重要修正,而将标准正确地放在了股东个体身上。不仅如此,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可能的表决行为”为标准还解决了知情权受侵害的股东在得知被隐瞒的信息时可能的投票行为难以确定的问题。这意味着,知情权瑕疵是否应当撤销决议不取决于知情权受侵害的股东自身在得知被隐瞒信息时的可能的表决行为,而应当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视角进行判断,只要一个“以企业利益行动、不追求短期目标而是关注公司的长期盈利能力和竞争力的股东”在得知该信息时仍会作出同意决议的表决,则知情权瑕疵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然而,引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视角实际上又是在脱离对股东个体权利的关注,以一种隐蔽的方式回归到了“因果关系理论”下以整体牺牲个体的思路。这是因为,如果“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是指那些理性地以企业利益行动、不追求短期目标而是关注公司的长期盈利能力和竞争力的股东,那么只有公司在所保留或者隐瞒的信息确实违背企业利益因而会改变“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表决行为时才能否决决议的效力,这无疑是要求所有股东必须按照符合企业利益或发展的行为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民主下股东个体的参与和表决自由完全被取消了。事实上,某一决策是否符合企业利益正是通过股东大会的民主表决决定的,以前者来限制后者颠倒了两者关系,这与“因果关系理论”通过固定的多数股东的存在来否定中小股东的参与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2.我国现有探讨的总结与启示。

如笔者开篇所述,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所规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包括股东知情权瑕疵,因此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尚无专门针对侵犯股东知情权与决议之间应存在何种关系才应撤销决议的讨论。然而,对于程序瑕疵与决议间究竟应当是何种关系才应撤销决议这一更为基本且重要的问题,学术界对此展开了一定程度的探讨,其结论毫无疑问也可以适用于知情权瑕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德国法上的不同观点和标准同样在我国学者中能找到类似的观点,有必要在此作一番总结和分析。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观点从维护决议安定性和公司整体利益出发,明确要求程序违法重大且与决议结果和股东利益受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召集瑕疵案件中小股东即便参加会议也不影响决议结果的,则不应支持其撤销决议的请求。〔30 〕这无疑与德国早期的“因果关系理论”如出一辙。更多的观点则试图对“因果关系理论”做柔化处理,主张借鉴日韩的“裁量驳回制度”由法官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进行利益平衡,裁量决定是否驳回撤销。〔31 〕法院自由裁量衡看似公允,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会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而实际上股东大会决议所涉及的事项通常对公司而言都有重要意义,自由裁量的结果往往总是以公司利益为重而牺牲中小股东权益,而仔细考察持上述观点的作者的论证也会发现,其最后的分析结果几乎均是以股东会程序瑕疵不至于最终影响股东会最后决议结果及避免增加公司成本并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等作为裁量驳回小股东撤销要求的理由,因此,这其实是以“裁量驳回”为名行“因果关系理论”之实,其弊端在此不再赘述。

同样,也有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因果关系理论”下难以确定程序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在没有该瑕疵时会作出何种表决行为的问题,提出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采用“假设交易模型理论”,即假设交易者拥有完整信息、不会面对高额交易成本并对交易履行充满信心时会进行什么交易,其包括“个人化的”和“一般化的”两个基本版本,前者重在考察某些公司参与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后者所作的探询本质上更抽象,其重点不在某些个人,而在于某一类型的大多数公司参与者会如何处理影响他们的事项,法官不但往往从主观方面来评估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而且经常会依靠诸如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等外部标准来处理案件。〔32 〕可见,这里所用的“理性的人的行为”标准其实已经和德国“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行为”十分类似,但正如前文所述,股东的表决行为只需遵循其自身利益和判断,并不需要符合所谓的理性或者符合公司整体利益要求,正是通过所有股东的个体自由决定和表决行为最后所得出的决议结果及公司意思才体现和代表了公司利益本身,而不能以所谓“理性人“或者“进行客观判断的人”视角所臆想出的公司利益反过来决定个体股东的表决行为。因此,这种试图用“理性人”或者“进行客观判断的人”视角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化”处理违背了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的本质,同样是行不通的。

最终,学界也有观点开始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和不足作出反思,指出对团体关系稳定及公司效率的维护不能以对中小股东合法参与公司股东会权利的损害及公司团体公正程序的违反为前提,应限制法官在此情形下的自由裁量。〔33 〕司法实践中同样有观点认为,有撤销权的股东即便在合法程序下参与会议也不影响表决结果的,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也应予以支持.因为法院裁判有商事指引的效果,一方面参会与否未必都与结果无关,另一方面参会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权利的行使和行使结果是两个问题,应尊重其权利。〔34 〕这些观点已经把关注点放在了对股东参与权及以此为基础的决议合法程序的维护上,这就已经接近于德国目前的主流观点“相关性理论”。

因此,我国《公司法》在程序违法与撤销决议关系上应当摒弃因果关系标准,而以“相关性理论”作为明确的标准,原则上只要程序违法在考虑所违反的程序性规定的目的和意义时构成了对股东的参与权和成员权的侵犯,就应当认定由此而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由于存在合法性缺陷应被撤销。这也意味着,对于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无论该侵犯行为是在股东大会之上还是之外发生的,只要相关信息对于股东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需的,则拒绝提供信息的行为就构成了对股东参与权的侵犯,从而破坏了决议合法性的基础,就应构成否定决议效力的理由。至于大股东表示该信息不会影响其自身的表决行为,或者受侵害股东自身亦或“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在得知该信息时可能的表决行为,均不得作为考察知情权瑕疵是否构成决议撤销事由的标准。

五、决议瑕疵诉讼中知情权瑕疵的主张及限制

(一)决议撤销之诉中知情权瑕疵的主张

1.举证责任的减轻

如笔者开篇所述,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决议程序瑕疵的有限列举,股东要想在决议撤销之诉中主张知情权瑕疵并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只有通过将来的立法完善明确程序瑕疵涵盖知情权瑕疵在内的决议各环节瑕疵,股东才可以在决议撤销之诉中主张知情权瑕疵。股东在决议撤销之诉中主张知情权瑕疵和主张其他程序瑕疵一样要符合法律有关撤销权和撤销期限的规定。对于举证责任而言,尽管决议瑕疵诉讼客观上具有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功能,但这并不足以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因此对于决议瑕疵诉讼原则上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的举证规则,起诉股东需要对其具有撤销权、符合撤销期限以及存在其所主张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知情权瑕疵,一般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信息的掌握者属于更接近事实的一方,因而应减轻对股东证明责任的要求。〔35 〕股东只需阐明并让法院有理由认为可能发生了公司侵害其知情权的事实,这包括股东曾向公司提出相关的质询或者查询信息请求、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以及所要求撤销的决议事项系在缺乏上述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等,而公司则必须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同样,对于上文详细论述的知情权瑕疵符合决议撤销的标准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公司证明股东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并非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所必需。

2.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关系。

与股东主张知情权瑕疵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同为主张知情权瑕疵,决议撤销之诉和股东知情权诉讼之间是何种关系。首先,股东均可通过两类诉讼主张公司对其知情权的侵犯,但侧重点显然不同,股东知情权诉讼侧重于对股东个体信息需求的满足,旨在通过司法手段为股东提供其曾被公司拒绝提供的相关信息,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的知情权诉讼实为“查阅权诉讼”,主要为股东提供对公司相关文件信息的查询,而国外立法还包括针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权被侵害情形通过诉讼强制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如德国的“信息强制提供程序”),但宗旨均为满足股东个体的信息需求,因而判决也只对起诉股东生效,诉讼性质为给付之诉。而决议瑕疵诉讼并不能直接满足起诉股东的信息需求,股东只是以知情权受侵害为途径和理由否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决议的效力。因为对于已经作出的决议来说事后提供相关信息已经于事无补,只有通过否定决议效力才是正确的惩罚机制,撤销决议的判决效力也不局限于公司与起诉股东之间,而是对公司所有股东一体生效,诉讼性质为形成之诉。

其次,正是由于上述两种诉讼不同的侧重点和宗旨,股东以知情权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否定决议效力并不以提起知情权诉讼为前提。如果股东仅提起了决议撤销之诉,诉讼本身并不能为股东提供公司当时拒绝提供的信息,决议撤销之诉的审理和判决甚至也不得要求公司直接向股东提供该信息,股东要想获得该信息必须另外提起知情权诉讼。不过,由于撤销决议需以认定公司违法侵害股东知情权为前提(尤其比如判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回答质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股东事先已经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出于裁判结果统一的考虑可以中止决议撤销之诉的审理,等待知情权诉讼的结果。当然,鉴于两类诉讼的原被告及诉讼管辖相同,原告股东同时提出查询相关信息及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的,也可以考虑合并诉讼进行审理。

(二)决议瑕疵诉讼中知情权瑕疵的限制

在德国,随着决议瑕疵诉讼中股东大量主张知情权瑕疵,决议瑕疵诉讼日益膨胀,立法者不得不对决议瑕疵诉讼中主张知情权瑕疵作出一定限制,在此作一简单介绍,或许同样对我国将来的立法完善有所启发和借鉴。

1.估值相关的知情权瑕疵的排除。

对于公司许多重大结构性变更行为比如合并分立、资产转让、形式变更、企业合同以及公司加入等,德国《改组法》和《股份法》规定少数股东有要求公司进行合理补偿的请求权,股东对于补偿数额不满意的,不能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只能在法律对此专门规定的裁判程序中解决。立法者在此排除决议撤销之诉适用的理由主要在于在这些与估值相关的纠纷中,股东只是对于补偿数额不满,对决议所涉及的合并分立、资产转让、企业合同、公司加入等行为本身并无异议,况且否定决议效力也无法解决股东要求更高的补偿的问题,因此更合理的做法是维持决议本身的效力以保证公司整体利益和相关重大行为的及时实施,而将有争议的补偿部分单独交由专门的程序加以解决。然而,不少股东却以公司拒绝提供与补偿和估值相关的信息构成知情权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这无疑规避了立法者将估值瑕疵排除在撤销事由之外的规定,使其维护决议效力及公司整体利益而以专门程序维护股东补偿利益的区分性保护的目的落空,立法者不得不在2005年的《公司法》改革中将与估值相关的知情权瑕疵也排除在决议撤销事由之外。

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4款第2句规定:不得基于股东大会上对补偿、一次性补偿、加付款项或者其他补偿的确定、额度或者适当性的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或者不充分而提起撤销诉讼,如果法律对针对这些价值评估的申诉规定了裁判程序。这样,对于所涉及的有关价值评估的知情权瑕疵将和价值评估瑕疵一样在专门的裁判程序中由法院来审查,不再构成决议撤销事由。值得注意的是,该句的适用还有两个比较重要的限制。首先,该句中排除撤销权的规定只限于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或者不充分”的情形,即只是在所提供信息的某些部分有错误、不足或者不全面,而对于“完全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况则不适用撤销权的排除,以保证在这种极端情形下决议撤销之诉仍能发挥额外的保护作用,不至于造成故意严重地违反信息义务。其次,排除撤销权的做法涉及的仅是“股东大会上”的信息,不包括所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大会之前和之后的报告义务,以保证未到场的股东的信息权。

可见,对于与估值相关的知情权瑕疵排除决议撤销之诉的前提应当是估值瑕疵本身由专门的程序加以确定从而排除撤销权的适用。但在我国,股东对于公司进行合并分立等重大结构变更行为时决议所确定和依据的企业价值评估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股东的现金或股份补偿或换股比例等事后有异议的,是否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决议理论上目前并不明确且缺乏探讨,实践中虽可考虑以损害赔偿等给付诉讼形式实现对受损股东的救济,但由于判决效力仅及于起诉股东,难以成为对所有受损股东统一救济的渠道,有必要借鉴德国立法,引入专门的估值裁判程序纠正估值瑕疵并将判决统一适用于所有股东,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将估值瑕疵及相关联的知情权(信息)瑕疵排除于决议撤销事由之外。

2.网络参与股东大会发生技术故障时知情权瑕疵的排除。

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3款第1项规定,按照《股份法》第118条第1款第2句、第2款以及第134条第3款规定以电子手段行使的权利如果由于技术故障受到侵害不得要求撤销决议,除非公司负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章程可以规定更严格的过失标准。《股份法》第118条第1款第2句、第2款主要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赋予股东以电子通讯方式(网络)参与股东大会并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及进行投票。这些以网络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系立法者于2009年《公司法》修改时引入,在扩大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的同时,立法者也限制了股东以网络技术故障造成权利受损为由而行使决议撤销权的可能,这是考虑到网络技术故障并非总在公司的可控范围内,一律让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不公平,只有在公司对技术故障负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时才应归咎于公司并让其承担决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但起诉股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以网络方式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质询权等知情权而由于技术故障未能得到满足,股东不得以此为知情权瑕疵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对于网络参与股东大会,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主要虽局限于网络投票领域,〔36 〕但上市公司视频股东大会的实践也已经开始展开。〔37 〕对于将来很可能会出现的因网络技术故障而对股东知情权等权利的损害,德国立法将其排除出决议撤销事由的做法同样值得借鉴。不过,以公司过错程度为标准区分是否应当撤销决议并不符合决议撤销仅以客观违法而不考虑公司过错的一般做法,建议我国将来的立法选择“网络故障发生领域”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区分标准,网络故障发生在公司可控领域和范围内的,无论公司是否有过错均可构成决议撤销理由,而在股东、交易所或网络服务商控制领域发生的技术故障所导致的权利瑕疵不应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

六、结 论

笔者的分析表明,我国现有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由于实为“股东查阅权之诉”无法对股东知情权提供全面的保护,对于股东质询权等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直接关系的知情权保护,相关信息的事后提供无法改变已经作出的决议事实,对知情权受侵犯的股东的保护甚为有限,而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由于现行立法对程序瑕疵列举的局限性又难以成为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手段。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外立法将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程序瑕疵拓展至知情权瑕疵,其应包括股东(大)会内外一切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行为。在撤销标准上,决议撤销不应取决于大股东表示所隐瞒的信息不会影响其自身的表决行为,或者受侵害股东自身亦或“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在得知该信息时可能的表决行为,而应采纳“相关性理论”,即只要公司所隐瞒或保留的信息对于股东合理判断决议事项是必需的,即构成对作为决议合法性基础的股东参与权的侵犯而应撤销该决议。

对于股东主张知情权瑕疵,应考虑公司作为信息的掌握者属于更接近事实的一方而减轻对股东证明责任的要求。股东以知情权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否定决议效力并不以提起知情权诉讼为前提,决议撤销之诉本身并不能为股东提供公司当时拒绝提供的信息,股东要想获得该信息必须另外提起知情权诉讼。在前提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将来立法可考虑在决议程序瑕疵中排除与估值相关及网络技术故障造成的知情权瑕疵。

〔1〕参见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2〕由于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建立在将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法律行为并对瑕疵决议比照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基础上,该制度一直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韩等国公司法的特色,而在英美法系并不发达,这当然也和两大法系不同的公司结构和治理机制有关(典型的包括德国在内的欧洲大陆股份公司的结构是以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对立为特征的,因此公司控制机制上主要是通过股东提起决议瑕疵诉讼及康采恩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股权普遍高度分散的公司结构下,管理层与投资者之间的对立这一主要矛盾主要是通过股东直接和派生诉讼、公司收购等解决)。因此,笔者以决议瑕疵诉讼起源和堪称立法典范的德国法为主要借鉴对象,其同样深刻的影响了日韩及我国的决议瑕疵立法和理论。

〔3〕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3页。

〔4〕参见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31页。

〔5〕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292页。

〔6〕按照Baums教授等2007年对德国决议瑕疵诉讼的实证研究,在51个诉讼程序中所主张的256个决议瑕疵中,知情权瑕疵占了67个,这还是立法者在2005年以后对决议瑕疵诉讼中主张知情权瑕疵做了限制的情况下的结果。参见Baums/Keinath/Gajek, Fortschritte bei Klagen gegen Hauptversammlungsbeschlüsse Eine empirische Studie, ZIP 2007, 1629, 1641。对知情权瑕疵的限制参见本文五(二)。

〔7〕K. Schmidt, Gesellschaftsrecht, 4. Aufl., K?ln u. a. 2002, S. 837.

〔8〕参见前引〔7〕,K. Schmidt书,S. 451f.

〔9〕Wiedemann, Gesellschaftsrecht I, München 1980, S. 406.

〔10〕参见前引〔7〕,K. Schmidt书, S. 468f., “通过一般性成员权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11〕比如排除配股权时董事会的报告义务(《股份法》第186条第4款第2句)、存在控制合同时从属企业董事会董事会的报告义务(《股份法》第312条)以及企业合并时参与合并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交合并报告的义务(《改组法》第8条)等。此外还有其他个别的信息提供义务,比如进行利润分配决议时管理层的解释义务(《股份法》第175条第2款第1句),作出对管理层的免责决议时提交相关报告的义务(《股份法》第120条第3款),董事会和监事会提出决议建议的义务(《股份法》第124条第3款第1句),订立转让公司全部财产的合同时提交合同的义务(《股份法》第179a条第2款)等。

〔12〕Baumbach/Hueck, Aktiengesetz, 12 Aufl., § 243 Anm. 8; Schilling, in: Gro?kommentar zum Aktiengesetz, 3. Aufl., § 243 Anm. 10.

〔13〕RG, 65, 242; 90, 208; 103, 6; 108, 322; 110, 194; 167, 151, 165; BGHZ 14, 267; 36, 121, 139; 122, 211, 239.

〔14〕BGHZ 36, 121,139;同样的判决参见BGHZ 107, 296, 306。

〔15〕LG Wuppertal BB 1966, 1362; OLG Düsseldorf AG 1968, 19, 21; BGHZ 107, 296, 306; Schilling, in: Gro?kommentar zum Aktiengesetz, 3. Aufl., § 243 Anm. 11; Baumbach/Hueck, Aktiengesetz, 12 Aufl., § 243 Anm. 9.

〔16〕BGHZ 36, 121, 140f.

〔17〕BGHZ 86, 1, 3; 103, 184, 186; 107, 296, 306; 119, 1, 18 f.; 122, 211, 238 ff.; BGH AG 1995, 462; BGH NJW 1995, 3115 f.

〔18〕Z?llner, in: Baumbach/Hueck, GmbHG, 17 Aufl., Anh § 47, Rn. 68a.

〔19〕Z?llner, in: K?lner Kommentar zum Aktiengesetz, §243 Rn. 95ff.; ders., AG 2000, 145, 148; ders., in: Baumbach/Hueck, GmbHG, Anh § 47 Rn. 125ff.

〔20〕该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对于这些决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曾提出过表决建议。原告认为,由于董事会提出建议时的组成不符合章程的规定,因此提出表决建议违反了法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情况类似于违法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形。法院认为几乎无法判断,如果决议建议是由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组成的董事会提出的,进行理性判断的股东是否会同样作出其基于由违法组成的董事会提出的决议建议而作出的决定。在这种情形下有决定意义的只能是从价值衡量的视角判断程序瑕疵是否可能对决议结果产生影响。

〔21〕BGHZ 149, 158, 163ff.

〔22〕该案中,两名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通过T股份有限公司和K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设合并成立。合并于1999年3月17日在商事登记薄中登记。被告2000年5月24日的第一次普通股东大会上以99%的多数作出了对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免责决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议,认为被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很大程度上与原参与合并的企业的机构成员相同)在有瑕疵的企业合并中违反了了注意义务,尤其是将K公司过分高估从而损害了T公司股东的利益。为证明应当合并提出的设想也被证明是完全不现实的。在股东大会上原告要求解释清楚事实的询问请求遭到违法拒绝是为了掩盖其错误及欺骗行为。

〔23〕BGHZ 160, 385, 392.

〔24〕Hüffer, in: Aktiengesetz, 8. Aufl., § 243 Rn. 46a; Würthwein, in: Spindler/Stilz Aktiengesetz, § 243 Rn. 89; Kersting, ZGR, 2007, 319, 323; Schwab, in: K. Schmidt/Lutter Aktiengesetz, § 243 Rn. 26ff.

〔25〕Begründung Regierungsentwurf zum UMAG, BT-Drucks. 15/5092, S. 26; Baums, Bericht der Regierungskommiss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K?ln 2001, Rn. 140.

〔26〕参见前引〔24〕,Hüffer书,§ 243 Rn. 46b; R?hricht, Die aktuelle h?chstrichterliche Rechtsprechung zum Gesellschaftsrecht, in: Gesellschaftsrecht in der Diskussion 2004, K?ln 2005, Jahrestagung der Gesellschaftsrechtlichen Vereinigung (VGR), S.3.

〔27〕BGHZ 160, 385, 392.

〔28〕Schwab, in: K. Schmidt/Lutter Aktiengesetz, § 243 Rn. 27; Kersting, ZGR, 2007, 319, 323; Wilsing, DB 2005, 35f.

〔29〕Begründung Regierungsentwurf zum UMAG, BT-Drucks. 15/5092, S. 26.

〔30〕参见《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 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黄学武、葛文:《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法学》2007年第9期。

〔31〕参见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法学》2006年第11期。

〔32〕参见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法学》 2009年第6期。

〔33〕参见姚涛:《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情形效力探析——以科斯法律经济学分析为视角》,《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S1期。

〔34〕参见《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 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35〕参见前引〔24〕,Hüffer书,§ 243 Rn. 62。

〔36〕目前国内关于网络投票的法规主要来自交易所层面,包括上交所2012年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及深交所2010 年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37〕参见刘伟:《深交所首推上市公司视频股东大会》,《上海证券报》2013年2月19日,F4版。

作者:丁勇

第3篇:专家: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十年磨一剑,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解释》进行了权威解读。《解释》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报上期就《解释》的背景、主要内容、及业界人士对个别条款存在的争议进行了梳理及采访报道。因《公司法》涉及范围及领域较广、反响较大,《财会信报》记者本期继续就《解释》相关内容的解读,采访了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委李晓春。

“等”字之后还有谁?

《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条款中有一个“等”字。这里的“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

对比《解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并通过前后条文的对比理解,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任李晓春表示这里的“等”字按照“列举未尽”理解更为合理。

那么,“等”字后还包括哪些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晓春认为,“等”字至少包括下列情形:

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以及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实践中,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管(例如:董事会秘书、生产总监、技术总监、市场总监),大多数公司的章程也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解聘和报酬事项。

因此,如果某一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解聘某一高管的职务,但是并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该名高管与该项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高管应当有权就该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出诉讼。

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通常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通知股东参加。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形,某一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实际召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结果并未告知某一股东。该名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发现公司曾有一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且该决议文件内容涉及与该名股东,例如:确认由该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晓春认为,因该名股东与该项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股东当然有权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

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因此,李晓春认为,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原股东与上述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有权继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某一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否认某一已死亡股东的某一个继承人具有股东资格,该名继承人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名继承人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李晓春表示,因实践远远比想象的更复杂,关于“等”字范围就不再一一列举。他认为,只要是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将会出现争议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李晓春表示,其个人对此规定有一些疑惑。

一是纵观《公司法》的条文,赋予公司股东具有起诉权利的条款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条款,《公司法》对于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作出了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股东并未作出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规定。《解释》第二条属于对原告主体范围的缩小性规定,这本身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属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李晓春对此表示无权发表意见。

二是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通常是不存在股权登记日问题。但是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俗称“新三板”)的公司、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俗称“四板”)的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证券市场场所以及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都需要对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确定作出相应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必须明确股权登记日,只有股权登记日当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又称“在册股东”)才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参加决议的表决;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的,也只有符合该次股东大会通知要求的在册股东才能享受该次利润分配。

如果简单地理解“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就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某一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在册股东很多,其中10名股东已经不再持有公司股票。但是这10名股东仍然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这10名股东有权享受相应利润。结果,公司股东大会否决了公司董事会提请的利润分配方案。

如果该上述10名在册股东认为该项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拟起诉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10名在册股东与该项股东大会决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10名在册股东无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撤销之诉。

李晓春认为,将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原告限定要求其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将可能出现:与公司某项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无法起诉,可以起诉的人却与公司某项决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是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国家允许以下产品、基金投资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

1.理财产品: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2.社会保障基金;3.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4.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实践中,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已经出现了基金产品、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的情形。而这些产品本身不具有经济实体形式,而是在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后,由相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管理人管理。

如果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拟起诉撤销决议,也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是产品,因产品本身不具有实体形式,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虽然具有实体形式,但是并没有登记在股東名册上,不具有股东资格。遇到这样的情形,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能否起诉撤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呢?李晓春认为,这将不仅仅是对于《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

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李晓春认为,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公司决议行为有效、无效的审查和判断,不仅需要关注《公司法》的规定,更需要关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判断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看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需要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等。

李晓春举例解释,2017年1月,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含有1001项议案的董事会决议,其中出现了《关于公司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案》等议案,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超越审议职权,破坏社会公德。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如果再出现类似情形,就可以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决议效力审查。

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有效。

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如果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一定无效吗?李晓春认为,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股东会决议可依《民法总则》撤销

如上所述,《民法总则》已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李晓春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起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当事人也可以以公司决议存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继而提起诉讼。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作者:滕娟

第4篇:公司设立-公司股东会决议

xx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xxx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6月10日,在xx工业园区xx会议室召开了全体会议,股东xx、xx出席了会议,经表决全票同意,就股东xx、xx共同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决议:

一、公司住所:xx。

二、公司经营范围:xx设备的销售、维护。

三、公司注册资本:xx万元人民币。

四、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xx认缴出资48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额4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xx:认缴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五、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选举xx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

六、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选举xx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七、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

八、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聘任xx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九、通过晋州市亨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章程。 全体股东签字:

2014年6月10日

第5篇:公司设立的股东会决议范本

《公司设立的股东会决议范本》简介开始:此内容文章属于《公司设立的股东会决议范本》栏目,以上内容为《公司设立的股东会决议范本2011-9-17 2:14:51》简单介绍,正文正式开始》》》

xxxxxxxx有限公司

次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xxxxx有限公司于xx年xx月xx日次股东大会,会议由xxx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决定,同意选举xx为公司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选举xx为公司监事,xxxx为公司总经理。

上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自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全体股东签字:

xx年x月xx日

第6篇:2015设立公司股东会决议范本

股东会决议

参加成员:XXXX 决议事项:

一、全体股东同意设立XXXX公司;

二、公司住所为:XXXX;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XX万元;

四、全体股东选举由XXXX担任XXXX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章程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XXXX担任公司监事。

五、同意制定公司章程。

六、本决议股东签字后生效。

七、本决议一式五份,股东各留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八、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XXXX(身份证号:XXXX)到工商局办理设立公司业务。

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

XXXX

经理聘任书

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规定的工作能力测定,执行董事XXXX聘任XXXX为XXXX公司的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

执行董事签名:

XXXX

年 月 日

第7篇:设立分公司股东会决议版本

分公司设立股东会决议

本公司决定设立分公司,名称为: ××××××××××××××××× ,经营范围为: ×××××××××××××××××××××为分公司负责人。

全体股东签字:

××××××××××××××××,聘用(任命)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营业场所为:×

第8篇: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会决议

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示范文本

注意:加“”及斜体文字为解释语言,不必打印。

此为格式样本,仅作参考,具体依实际情况打印。

XXXXXX有限公司

首次股东决定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于XXX年XXX月XXX日做出如下决定:

1、决定(任命或委派)XXX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三年;

2、决定(任命或委派)XXX担任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 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3、本人承诺,在国内只投资设立这家一人有限公司。本公司不投 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这条针对股东是自然人的,法人股东不需 要打印)

如公司成立董事会、监事会,则应作如下表述:

1、 决定成立公司董事会,决定(任命或委派)XXX、XXX、XXX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

2、决定成立公司监事会,决定(任命或委派)XXX、XXX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3、职工代表监事待公司成立后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公(这条仅用于公司成立前未选举出职工代表监事)

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本人承诺,在国内只投资设立这家一人有限公司。本公司不投 (这条针对股东是自然人的,法人股东不需 要打印)

股东签字(盖章):

此处自然人股东“签字”、法人股东“盖章”

XXX年XX月XX日

第9篇:1.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会决议(设董事会、监事会)

淄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淄博****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在**(地址)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及时间已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共有股东*名,实到*名,代表公司100%表决权。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参会股东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以下决议:

一、通过《淄博****有限公司章程》。

二、选举***、***、***为公司董事。

三、选举***、***为公司监事,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监事***组成公司监事会。

全体股东盖章(签字):

(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股东为法人或其他

单位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上一篇:大学毕业欢送会策划书下一篇:餐厅整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