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业、农村、农民的角度来看村民自治的法律思想

2022-05-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村民自治是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本文将从“三农”的视角出发,针对现今我国村民自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层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农村治理现代化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

【关键词】村民自治;法律;民主;制度建设;公权力

1村民自治的概念以及制度发展

1.1村民与村民自治

村民与农民是两个有着本质性区别的概念,前者的属性是身份,后者的属性则是职业,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村民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基于现有的理论研究,村民的概念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界定,一是地域,即所有居住在农民的自然人都是村民;二是户籍,即户籍在农村的自然人才是村民。本文研究采用的后者。基于户籍性概念,村民拥有三种属性,首先职业上以农业生产活动为主,当前阶段,除了从事农业生产之外,还开辟了全新的生产领域,如农民工、个体商户、私营企业等。其次是行政上隶属于行政村。再次是户籍上属于农业户口。

村民自治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已经有将近百年,早在上世纪20年代我国就已经出现了这一概念,而本文所探讨是现今我国在乡村治理中所实施的村民自治制度下的概念,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只能参考学术界的成果,综合了许多专家给出的概念之后,本文认为村民自治是农村特定社区的全体村民,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遵循民主的方式建构自治机关,确定行为规范,办理本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社会自治制度。

1.2村民自治的形成与发展

结合建国后的历史发展,村民自治制度的产生是一个必然的结果。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基层建立的政权组织是人民公社,一方面将农民的财产权利和经济权利收归公社,另一方面实行“党政合一”的体制,使得国家政权深入渗透到社会体系之中。但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人民公社却表现出了巨大的弊端,如忽视农民个体利益、制约农民自主性、限制了农民的决策权利等,以至于无法为乡村社会发展提供持续性动力。改革开放之后,人民公社制度逐渐废除,其起始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诞生,此后全国范围内都开始推行不同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农民开始以家庭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1985年后,全国所有人民公社完成解体,乡镇政府逐渐建立。而在这一新旧体制过渡时期,我国农民地区社会管理工作出现了巨大的真空期,使得社会秩序陷入混乱之中,各类治安事件频繁发生,违法违纪现象层出不穷。在这样的情况下,获得经济自主权的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开始寻求政治上的保障,处于命运自主的诉求,村民自治应运而生。其诞生的标志是广西河池地区罗城和宜山两县的农村自发组织建立了村民委员会,起初只是协助政府进行治安维持,后来其管理范围逐渐扩展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领域。村民自治制度的诞生所反映的是我国基层农民的自主性以及创造性,自诞生至今它共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萌芽期,我国1982年《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合法地位,此后的几年中,我国政府相继又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推动村民委员会的发展,如198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提出要开展村民自治的立法工作,要求各地尽快完善村委会工作规章。其次是建立和完善期,1998年我国《村名委员会组织法》正式颁布,从改法试行阶段到正是颁布实施,我国村民自治制度逐渐朝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各地区根据法律规定,均颁布了相应的政策文件,指导村民自治工作的稳步推进。最后是深度发展期,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新世纪国家的快速发展使得村民自治所处的宏观环境发生深刻变动,针对《村委会组织法》时效性逐渐变差的问题,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村委会组织法》,对民主议事、管理、监督等相关制度进行了优化。

2现今我国村民自治运行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的完善

2.1村民自治问题分析

结合现今我国村民自治运行实践来看,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是民主选举形式化,具体表现为选举不规范、随意性大,村民参与选举的积极性不高,即使参与也是消极应对。同时,选举中存在严重的贿选问题。

其次是民主决策表面化,在村级事务决策的过程中很少召开村民会议,不召开的情况十分普遍,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村民对民主决策的参与度十分有限,哟求是在重大事务上,基本上不具备决策权。这反映出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村民会议被形式化,即使召开,也是走过场,对事务决策起到的作用有限。

再次是民主管理不规范,民主管理制度在村务管理过程中并未获得有效的落实,一般是遵从上级的要求,而且村委会常常代替村民对村中的重大事务做出决定,很少会征求村民的意见,导致许多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由此引发的案件数不胜数。长此以往,村民对村委会工作的不满会逐渐增长。此外,村委会的工作严重不透明,很多村民对村中事务都缺乏基本的了解。

再次是民主监督的缺失,一方面村务公开流于形式,许多地区的村务公开在内容、形式以及时间方面都存在不规范之处,制约了村民监督权的行使。另一方面罢免难和随意罢免的情况十分常见,根本原因还是村民对自身拥有的权利缺乏认知,同时也缺乏行使权利的意识。

最后是乡镇政府和党支部对村民自治的不当干预。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政府对村委会并不具备领导权,但在实践中,乡镇府干预村委会人事安排、干涉村务民主决策、控制村级财务的情况普遍存在。同时党支部也经常会干预村民自治,如越俎代庖包揽村务、干涉村委会职权行使等,导致村委会形同虚设。

2.2法律层面的村民自治保障对策

首先,对村民自治的实体法进行完善,具体措施有四项:一,对《宪法》与村民自治有关的规定进行完善,在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村民自治的性质进行明确,避免在实践中出现混淆。二,对《村委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进行完善,一方面对选举、决策、管理以及监督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充实,另一方面加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如对村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明确,并实现全国统一。此外针对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也要尽快修改完善,例如修改选举双过半的规则,根据民主实践的实际情况做出适宜性规定,如改为相对多数原则。同时对村委会选举的相关规定进行明确,如梳理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的职权范围以及所负的法律责任。三,对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完善。除了基本的《村委会组织法》之外,村民自治的实施还需要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如《刑法》应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到调整范围之内;《行政诉讼法》中建立村民自治的公民诉讼制度,防止乡镇政府在村民自治中实施的行政行为因起诉受阻难以得到救济。四,对村规民约进行完善。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村规民约,作为村务管理的依据。

其次,完善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具体措施有二:一,完善村民自治的内部程序制度,包括民主选举、决策、管理、监督四个方面,使各方面事务的落实具备可操作性的程序。二,完善村民自治的救济程序制度,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对村民自治的救济程序进行具体规定,如前文提到的《行政诉讼法》扩大诉讼主体范围,以防止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再如,《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负责村民自治纠纷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最后,消除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具体措施有三:一,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以此达到限制公权力的目的。如我国近几年推行的城乡统一财税制度、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基本救济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等均是推进城乡一体化所做的努力。二,理顺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的关系,将村委会和乡镇人大衔接起来,明确村委会以及乡镇政府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乡镇政府考核制度进行改革,对基层选举制度进行改革,转变乡镇政府的工作办法,改变过去行政命令的形式,避免直接插手村务管理工作。三,完善农村公权力制约机制,加强乡镇人大的监督职能,建构对乡镇政府行政行为的可诉机制,通过司法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

3结语

综上所述,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是新时期我国乡村治理优化的有效途径,可以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良好的基础,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稳步开展。

参考文献:

[1]乔淑贞.乡村治理视野下村规民约的法律依据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2020(01):46-48.

[2]周帮扬,李强,徐韬韡.对三农难题视野下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03):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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