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2023-07-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串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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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在自己的岗位上班受了伤属于,那么在串岗替别人帮忙时受伤了,是否属于工伤?近日浙江丽水莲都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在“串岗”时受伤而引发的劳动行政争议案件,法院认为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都属于工伤。

吴某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今年2月28日,吴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 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 出诉讼。

公司认为,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 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的工伤适用性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要 求依法撤销。

而社保局认为,吴在上班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吴也称,出事故前,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定,吴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 伤,同时也不属于《企业职工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故判决,维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吴某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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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中国邮政储蓄是否属于国企

中国邮政储蓄是否属于国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第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当然是国企!

截至2009年的各省最新招录情况,绝大部分省市仍然实行“职工子弟可以优先录用为部门员工”的内招政策,但仅限于“子女”,其他亲属关系不再考虑(前几年只要是亲属就可以优先录用),由此可以看出内招政策将逐步淡出,或许明年就不再适用!

按国家发改委、国资委和财政部的要求,中国邮政总局于2006年启动了“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当年将国家邮政总局改制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并另成立了国家邮政管理局作为行业管理的行政单位,随后邮政集团公司内部展开了专业化经营的企业改革,成立了中邮物流公司,速递公司等专业化公司,2007年3月6日,经政府批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储汇局改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同年各省市县邮政局金融专业逐级展开机构改革。

根据国务院对邮政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位为中国第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其市场定位是“完善城乡金融服务功能,以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为主,为城市社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居民提供基础金融服务。”改组后的邮储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展全功能业务。

第3篇:本案承诺函是否属于保证合同?

作者:许建添陈远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1月5日,A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银行向A公司提供融资。同日,A公司的股东B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一旦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本人提供保证,本人将在收到贵行书面通知后,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贵行要求本人签订标准格式的就A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合同,本人应予配合。”贷款合同签订并且银行收到B出具的承诺函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1月,A公司还款出现逾期,银行立即书面通知B,要求B履行承诺函之承诺,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A公司与B均未向银行还款,银行遂以A公司及B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还款,并判令B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接受银行委托,代理了该起案件。通常情况下,银行对于贷款的审核发放较为严格,也不太可能会接受类似本案中承诺函的情形,而是直接与保证人签订格式文本的保证合同。因此,笔者对于银行接受B出具的承诺函也感到意外,但笔者认为该承诺函内容具有明确的附条件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保证书,B在银行通知之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然后,一审法院却并驳回了银行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由于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的重组方代A公司清偿了全部贷款,银行与A公司、B均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的判决便在上诉期满后生效。笔者对一审法院驳回银行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的判决存有异议,但却未有上诉至二审的机会,因此,有意就本案向诸位求教,本案承诺函是否属于保证合同?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各方对欠款事实、承诺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B亦承认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但被告B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审判长

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银行是否有权依据承诺函要求被告B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B的代理人提出,无论是从承诺函的内容还是形式看,承诺函都未表明被告B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若贵行要求本人签订标准格式的就A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合同,本人应予配合”说明B与银行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按照《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承诺函不属于保证合同,B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笔者的代理意见

针对被告B的代理所述意见,笔者在庭审中就被告B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阐述如下意见,并于庭后整理成代理词递交给承办法官:

首先,承诺函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被告B出具给银行的承诺函明确“一旦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本人提供保证,本人将在收到贵行书面通知后,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B在函中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

其次,被告B承担保证责任附有条件,且所附条件均已具备。被告B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条件,一是中国法律法规允许其出具保证给银行,二是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本案中该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被告B不具有法律禁止提供保证之情形,而银行亦已书面通知被告B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B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承诺函虽名称为承诺函,但从内容上看实质为担保书。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同时《担保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B向银行出具了具有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之担保书,说明保证合同成立。

最后,承诺函的确不是银行通常使用的标准格式的保证合同文本,但并非只有签订标准格式的合同文本才能成立保证合同,承诺函的内容中已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若贵行要求本人签订标准格式的就A

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合同,本人应予配合”之承诺,是出于银行业务管理的需要,在有必要的情况下,银行可能要求被告B签订格式文本的保证合同,以就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更加明确约定。但该承诺的内容也只能说明被告B愿意配合银行工作,而不能说明保证合同未成立。特别是承诺函中“若贵行要求„„”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是否签订格式文本的保证合同是银行的权利,而非成立保证合同的必要条件。

由于承诺函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B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院驳回银行诉讼请求的理由

一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驳回的理由却只有几行字“本院认为,从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承诺函并非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B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除这几个字以外,判决书其他地方也看不到更详细的判决理由。对于一个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法院判决书的理由却只有寥寥数字,可谓惜字如金。但从判决书还是可以看出,法院驳回银行诉讼请求的直接理由是银行与被告B未订立保证合同,即“从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承诺函并非保证合同”,至于详细理由为何,判决书并未明说,给当事人留下无尽的猜想。

五、未决的疑问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安慰函、承诺函缺乏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安慰函、承诺函不是保证书,出具安慰函、承诺函亦不具有保证担保之法律效力。但特殊情况下,如在本案中,安慰函或承诺函的内容中具有明确的代为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也构成保证合同。而法院在本案中并未解释“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何不属于明确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从而未对承诺函的性质进行充分论证。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禁止保证责任是否可以附条件,按照一般的法理,合同可以附条件,保证合同当然也可以附条件。本案中的承诺函已经具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对承担保证责任附了两个条件。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

承诺函应当构成保证合同,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B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然而,笔者的意见并未被法院所采纳,判决书也并未阐释详细理由。虽然已经结案,笔者对本案的法律问题所产生的疑问却并未随案件结束而得到解答。因此,笔者有意就此疑问向诸位求教,感激不尽!

第4篇:农用地上搭建养殖场不属于违章建筑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 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另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因此,养殖场场主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上搭建涉农设施用于养殖的行为,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行为,依法享有从事畜牧业这一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这是《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以及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对农民发展农业这一基础性产业的基本保障。从常理可知,养殖户不在农用地上搭建涉农设施,不可能对家禽走兽等畜牧业实施基本的管理。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可知,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另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养殖户在承包地上搭建临时养殖设施的行为属于直接用于畜禽舍的农业设施行为,依法并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很多行政机关,尤其是规划建设部门超越《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规定,附加养殖户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律规定的滥用职权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养殖户搭建涉农设施的行为,并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前置性手续。

综上可知,养殖户在农用地上搭建养殖场从事养殖的行为,是农业部、国土资源部鼓励发展农业的福利性或者政策性措施。是为了鼓励村民在农业这一基础产业前提下,发展经济性产业的政策性支持,因此规划建设部门一律把养殖场当做违建拆除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第5篇: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作者:曾繁科 时间:2011-07-19 查看(253) 评论(0)

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处理农村离婚纠纷中常会遇到分割财产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并未明确包含土地补偿款。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的规定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那么,土地补偿款到底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否与所涉当事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重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土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对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土地补偿款也应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土地补偿款纠纷的婚姻案件,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考虑农村实际,女方因嫁给男方以后,其在出嫁地所留承包地可能会因村集体土地调整而失去,也可能因嫁给男方以后而获得嫁入村集体承包地,所以,应当区分对待。如果离婚时女方已失去出嫁地所留承包地,但嫁入村集体并未分给其承包地,那么应适当给予女方照顾,如从男方土地补偿款中或其他个人财产中补偿一部分给予女方;如果离婚时女方已获得嫁入所在地的村集体分得的承包地,那么各自土地补偿款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则依相关法律作出处理。

第6篇:婚前股票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06-12-29 08:46评论:7

【案情】李某(男)与黄某(女)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给李某10万元,李某购买了股票。婚后,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炒股,有时也利用家中部分积蓄购买了股票,但在赢利后及时将挪用的家中积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卖买,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万元。现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裁判要点】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二种分岐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于股票本金而产生,无股票本金也就无增值部分可言,由于股票本金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黄某无权享受该笔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炒股有亏有赢,李某也有用家庭积蓄参与炒股的情况,虽然李某在赢利后将家庭积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赢利已无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产生,且该部分收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黄某可以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财产。最后,法院作出了10万元股金仍属李某的婚前财产,其余增值部分由双方各半分享的判决。

【评析】李某婚前购买的10万元股票,是其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剩下的23万元既可能是婚前所购股票的增值,也有可能是婚后投入的财产的增值,炒股期间亏损部分应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亏损还是婚后共同财产部分的亏损,该10万元中曾亏损了多少,已无法区分。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规定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股票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收入,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李某认为股票增值部分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财产的增值,但其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这笔增值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李某婚后业余时间从事炒股,黄某对股票增值部分其实也作出了贡献。不能认为黄某没有参与炒股,就对股票增值部分没有付出。李某有时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注入股市,为股票的增值提供了资金支持。另一方面,黄某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为李某炒股提供了时间上的支持及生活上的方便。所以,黄某对股票增值也付出了劳动。

众所周知,股市有风险。本案中股票的增值可能发生在李某婚前,也可能在婚后,还有可能在某一时段发生严重亏损,后又大幅增值。法院从该笔股金中划出10万元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余款作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分享,已经综合考虑了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体现了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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