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环境管理系统

2022-07-0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噪声环境管理系统

环境噪声监测管理的环境信息化方法应用

摘 要:本文通过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及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的分析,总结和归纳了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技术的现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然后结合实际情况对环境信息系统的应用及发展趋势做了探讨,最后对环境噪声监测管理的环境信息化进行完善和改进提供了建议。

关键词:环境噪声;监测管理;环境信息化

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和环境科学的形成和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环境所发生的种种变化及其影响如何度量和评价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环境信息是一个涉及许多领域的综合信息,其内容极为丰富,来源也十分广泛,且各种环境信息之间具有十分强烈的相关性和综合性。随着计算机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计算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处理信息的重要工具。环境信息化可理解为信息技术在环境保护的应用过程,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将包括自然地理、经济社会、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污染源申报登记、污染源分布及源强、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等各方面的环境信息数字化,使环境管理适应于信息经济时代。

1.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现状

环境噪声污染主要来源是交通噪声、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生活噪声。在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污染已经成为干扰人们正常生活的主要环境问题之一。据统计,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来源中,社会生活噪声占47%,工业噪声占8%-10%,建筑施工噪声占5%左右,交通噪声占30%。我国重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总体水平在56~58dB(A),处于中等污染水平,约有2/3的城市人口生活在高噪声的环境中。我国重点城市道路交通噪声总体水平近十年来居高不下,已有3/4以上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平均值超过70dB(A);低于70Bd(A)的城市比例不到20%。全国每年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约合人民216亿元,仅北京市每年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就达15-20亿元。我国各类功能区噪声超标比较普遍。据全国统计,全国反映噪声污染的来信、来访占环境污染投诉的比例逐年增加,而且一直高居各类环境污染投诉的第一位。

2.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技术的问题

我国的环境噪声监测初步形成了监测体系,已具备了环境噪声常规监测的能力。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环境噪声监测技术和仪器的不成熟,严重不能够适应日益强化的环境噪声管理的需要。存在以下问题:

2.1监测频次低数据代表性差

我国环境噪声监测频次:道路交通噪声每年监测一次,区域环境噪声46个国家城考城市每年监测一次,其他城市每五年监测一次,功能区噪声每季度监测一次。而噪声的污染水平与人们的活动程度密切相关,春季北方风沙大、南方游人多;夏季人们户外活动频繁,昆虫鸣叫;秋季能流、物流量大;冬季北方采暖噪声源增加。四季的噪声污染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异,仅靠一年一次的测量尚不足以真实反映一个城市本年度的平均噪声水平。但由于仪器设备和人员数量、素质的限制,目前尚难以大幅度地提高监测频次。各城市由于监测时段不统一,噪声城市间环境噪声监测数据可比性差。

2.2监测点位多监测设备落后

噪声信号不同于大气污染物、水体污染物等化学物质,其空间分布是不连续的。由于受地形地貌、建筑物等的遮挡,噪声信号发生诸如反射、折射、衍射、吸收等波动现象,而使声能量的分布发生变化,导致空间分布的不连续性。只有采用多点抽样法测量,才能较为真实地反映一个区域的噪声平均污染水平。然而,由于目前使用的监测仪器都是便携式,需要监测人员到现场。如此多的点位,需要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此繁琐而简单的工作耗费了监测技术人员大量的精力,因而大多数噪声监测只停留在简单的数据获取阶段,而无暇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和评价,导致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水平的滞后。

3.环境信息系统的应用及发展趋势

3.1环境信息系统的应用

随着我国环境信息化快速发展,环境信息系统在我国环境保护管理和决策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统计工作已进行了近20年,环境统计软件运行多年,己有多个版本。环境监测有数据传输软件,该软件统一了环境质量监测的数据格式,经过了近10年的应用,积累了大量的数据,但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加工处理还不够。排污申报是开展比较好的工作之一,每次排污申报工作都得到大量数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排污收费管理是各级环保局急需利用计算机进行管理的工作。环境管理所涉及的大量环境信息,除具有时间性和动态性特点外,还具有空间分布的特点。因此,将地理空间数据与环境监测数据有机结合在一起极为重要。GSI最大特点在于把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信息与反映地理位置的图形信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可根据用户需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到目前为止,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己陆续开展了各种形式和规模的GSI研究与应用,显示了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应用的巨大优势和潜力。

3.2现代化环境监测技术

我国环境常规和应急监测以人工为主。随着“全国环境信息卫星通讯网络建设”和“环境自动监测网建设”项目的启动,环境监测实现自动化,极大充实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为数据分析、挖掘打下坚实的基础。随着科技的发展,决策所需的数据量也不断增长。随着积累的数据越来越多,数据处理的任务就更加繁重。面对堆积如山的数据:要在这样多的数据中寻找隐藏在其中的有用信息无异于大海捞针。数据挖掘技术是为了顺应这种要求而产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的。数据挖掘是在深层次上进行数据分析,从数据库中发现前所未知的、隐含的知识。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建立了各种数据库,伴随着数据仓库的建设,21世纪应用数据挖掘技术从这些数据库中挖掘出有用的信息将对我国的环境决策提供重要技术支持。环境地理信息系统将得到全面发展,将对整个环境保护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迅速、准确地获取自然灾害和环境信息,及时、全面地掌握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发生、发展与演变过程,并作出科学分析和评价起到重要的作用。也将为地理信息系统与遥感技术(RS)、全球定位系统(GPS)技术的结合应用,形成国家完整的连续、动态、快速的环境信息获取与处理技术体系打下必要的基础。

4.环境噪声监测管理的环境信息化建议

环境信息系统目前正在全国多个城市进行试点工作,分别对交通及各种噪声源等进行噪声在线自动监测。其目的在于对不同地区、不同条件(如温度、湿度、气压等变化)的变化对仪器传感器的影响进行测试,对不同噪声类型的在线监测进行研究,为编写在线自动监测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及监测方法和标准提供依据。工作正在进行当中。目前正在进行超标录音、地理信息系统二次开发和网络安全性测试等功能的完善。由于噪声是物理污染,有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同,只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多的布设监测点位,才可以反映真实的情况。点位的增多就意味着需要更多的前端仪表,降低单个仪器的成本来降低资金投入。尽快编写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这样才能够使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更好的在全国范围内投入使用。与地理信息系统相结合是目前的发展趋势,可以使信息在空间上得以直观展现,更加直接。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应放在GIS的二次开发工作上,这样我们就可以建立模型库,对未来噪声情况进行预测,并可以对噪声进行模拟。噪声的预测在噪声改善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和城市规划中起了不小的作用。城市环境噪声预测方法,主要可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据不确定性数学的原理,以实测数据在时间序列上的规律为基础,引用统计分析方法提出的预测方法。通过对噪声随时间变化规律性的研究以及对测点所得的噪声值序列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对噪声在时间上进行短期的预测。另一类是根据噪声产生与传播的物理原理所提出的理论计算预测方法,即噪声在空间上的预测。这类方法受噪声源和传播介质的限制大,需要足够多的监测点位和对所测区域的空间范围内全部噪声源、建筑物和边界进行全面了解,而且参数众多,有较为复杂的表达式,因此前期工作比较繁重。但这类以预测为主、实测验证的方法建立的预测模型能和先进的地理信息系统技术结合,具有预测、分析、评价、空间查询等功能,是许多国家目前所采用的主要方法。我国以往研究多以介绍和分析国外预测评价模型为主,对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环境状况、环境标准的预测模型的研究报道比较少。噪声预测工作是我们今后研究的重点。有了噪声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管理人员的工作量明显减轻,并且数据由抽样式变为全样式,数据量大大增多。目前所获得的数据只能够做简单的处理,有了大量的数据和充裕的时间,我们可以进一步的对数据进行挖掘。

参考文献:

[1]柯瑞荣.试论城市环境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及内涵[J].学会月刊,2013

[2]王焰.有关城市环境信息系统的建设探究[J].中国环境管理, 2014

作者:张闯

第2篇:浅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在线监测系统

【摘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是环境监测部门的一项常规测试工作,其目的是了解城市声环境质量的整体状况。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噪声污染系统,涉及到大量环境信息,除了具有时间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外,还具有明显的空间分布特点;因此,进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必须采用强有力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基于整个城市区域的噪声监测网络。

【关键词】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地理信息系统

随着现代城市建设和城市交通的发展,城市环境噪声污染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大城市面临的一个重要环境问题。城市噪声污染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噪声污染投诉事件数量一直居各类环境污染诉讼事件的首位,直接影响了社会安定和社会正常秩序。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是环境监测部门的一项常规测试工作,其目的是了解城市声环境质量的整体状况。城市环境噪声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噪声污染系统,涉及到大量环境信息,除了具有时间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外,还具有明显的空间分布特点;因此,城市环境噪声体系是城市环境质量中较难治理、具有较高环境质量层次要求的子系统,进行城市环境噪声监测、分析、管理必须采用强有力的计算机信息技术。

1.系统设计的目标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是与GIS结合,基于CDMA 1X网络的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该系统的设计目标是:根据城市体系与生态结构近年来的高速变化情况,时时追踪并采用最新版北京市地图(1:50000)作为工作底图,对其相关属性的进行数字化,建立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的空间数据库。

选购噪声监测终端,对其进行有效的改造,以实现监测点噪声数据的采集、处理、存储、基于CDMA 1X网络的传输以及响应监测服务器指令。采用SQL Server 2000数据库建立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的属性数据库,以用于监测数据的存储与管理。

开发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监测服务器系统子系统,以实现噪声数据的24小时不间断在线监测、存储、数据管理以及监测中心对各监测终端的控制。对系统进行合理校正优化,以期利用该系统对各类噪声环境进行监测、分析、评价和管理,实现利用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对城市声环境进行监测管理。

2.系统设计的原则

第一,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则。要求系统采集、传输、处理的数据应具有准确、可靠、完整性能。对传输的数据应有差错控制措施,数据(包括指令)传输、处理和统计出现错误的数据个数应小于十万分之一;在通信线路正常时,通信失败出现的几率应小于1%,对远程数据采集的数据捕获率大于99.9%。

第二,稳定性原则。要求系统须在正常情况下运行稳定、可靠,具有很好的容错机制;要求系统在非正常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坚固性,保证系统事务以及数据的完整;要求系统具有完整的数据备份能力;要求系统具有能够从崩溃的系统中较完整的恢复数据的能力;要求系统不因系统管理人员的變动而产生运行问题。

第三,兼容性原则。要求系统能与系统有关的数据库之间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数据库信息系统进行数据共享,在各有关部门之间提供协作服务、消息服务。

3.监测终端的功能设计

监测终端主要完成对各监测目标的监测数据的采集、显示、处理、存储、上传等工作,并响应监测中心的各种指令。监测终端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的基础部分和关键设备

4.监测服务器系统的功能设计

监测服务器系统运行于监测中心的服务器上,主要完成监测点管理、传输通道连接、噪声实时监测、等效声级采集、数据管理,系统设置等工作,是城市区域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的核心部分。监测点管理模块该模块负责添加、删除并保存各监测点的名称、端口号、昼夜标准、连接方式等相关信息。噪声实时监测模块该模块负责各监测点实时监测数据的显示,如测点名称、日期、时间、瞬时值等。数据管理模块该模块负责监测数据库的备份与恢复。系统设置模块该模块负责清空数据库、通讯参数设定以及用户管理。

5.监测数据分析与管理信息系统的实现

监测数据分析与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实现了空间数据库管理、数据分析、专题制图、噪声投诉以及数据库管理等功能。监测数据分析与管理信息系统具有交互性操作较强的图形界面,界面组成包括菜单栏、工具栏、控制面板、视图区、鹰眼及状态栏等。空间数据管理功能主要完成图形显示、图层管理、图形输出等操作。

图形显示图形显示主要完成视图详细、快速地浏览,是GIS的基本功能之一。系统的”视图”菜单提供了图形放大、缩小、漫游、全图显示、手动画图形、添加标注等操作。

图层管理图层管理主要完成视图区内各地理要素的管理,包括图层的添加、另存、移去及地图属性设置等功能。

图层属性选择“图层”下拉菜单中“图层属性”项,或双击控制面板上相应的图层,均可弹出“图层属性”对话框。“图层属性”对话框共有6个标签面板,分别是“单一特征”,“独立值”,“分类”,“普通标注”,“高级标注”,“复合显示”。“单一特征”面板。使图层中所有地理要素用同一符号显示,选择不同特征的图层(点图层、线图层、面图层),该面板界面会相应发生变化;设置相应属性后,按”确定”或”应用”按钮实现视图刷新。

图形输出系统提供了多种图形输出方式,可将分析或查询后显示的地图存储为位图文件或打印输出。

输出到剪贴板该功能是将视图区中的图形存储到计算机的剪贴板上,然后用户可以将它粘贴到其他应用程序中。输出图例该功能是将控制面板中的图例信息输出为图像。打印设置该功能配置打印机、纸张大小及打印方向等。打印系统提供了两种打印方式:按页面大小打印,可选择打印方向。

6.专题制图

专题制图功能主要用于完成全局和定义城市区域监测网格、点位布设,全局和定义区域噪声现状评价,全局和定义区域噪声查询统计和区域噪声功能区划分等功能的实现。全局网格和点位布设功能主要用于完成所研究城市全区域噪声监测所需标准间距的监测网格和监测点位的布设,其中监测点位的布设主要根据监测网格的布设取各监测网格的中心作为监测点,从而确定监测点的布设。网格和点位布设功能提高了系统的实用性,方便了用户对监测网格和监测点位的灵活布设。在进行区域监测网格和监测点位的自定义布设时,应首先设定监测范围和监测网格的相关参数。全局区域噪声现状评价全局区域噪声现状评价功能主要将全局区域监测网格图层与相应的监测数据库相结合,将各监测点监测数据的空间分布直观表达,从而对城市全局区域噪声污染现状进行评价。在进行全局区域噪声查询统计时,应首先将监测数据库与监测网格图层相结合。在进行定义区域噪声查询统计时应首先选择所要分析的监测数据,并存入“污染分析数据库”,同时完成该数据库与定义区域监测网格图层的结合,其操作与定义区域噪声现状评价相同;在完成数据库与定义区域监测网格图层的结合以后,将弹出条件查询操作界面,与全局区域噪声查询统计条件查询操作界面类似。

7.结语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的建立是一项涉及面广、耗资大和持续时间长的系统工程,系统的组织、分析、管理、决策以及更新与维护等都还需进一步完善。城市区域噪声在线监测系统包括监测终端以及监测服务器系统、监测数据分析与管理信息系统两个子系统。本文对当前城市声环境状况以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状况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存在的问题。通过系统的调研、需求分析以及与国内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系统的分析对比,确定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的总体构架。

参考文献

[1]田珍.国内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研究进展.中国环境管理,2005,01

[2]牛涛.城市噪声管理信息系统中道路交通噪声预测评的实现.环境信息技术与应用,2001,09

[3]张立晓.4S技术在轴承企业环境监测应用中的研究.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2001,05

作者:王宇新 赵晓婧

第3篇:基于物联网的城市环境噪声监控系统的设计与应用

[摘 要]城市環境噪声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应用是我国环境噪声监测的必然趋势。本文开辟了噪声监控系统的新途径,提出的在物联网基础上建立的监控系统是由无线传感网和互联网,以及相关核心技术组成的系统模型,硬件和软件均采用模块化结构,并对系统开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物联网 无线传感网 无线传感器

一、前言

物联网作为新一次产业革命的引领技术已经成为全世界瞩目的焦点和热点,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加快物联网的研发应用”,并专门对“物联网”做了注释。环境保护部门已经进行了十几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质量在线监测,被业界公认为是物联网技术应用最早的一个领域。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高速发展,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现阶段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环境保护,取得了积极进展。在资源消耗和污染物产生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减缓,部分流域区域污染治理取得初步成效,部分城市和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中国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相对于我们声环境管理的“减排”则是降低城市各种噪声的影响,提高噪声环境质量。噪声监测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为城市噪声现状与声环境质量的评价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

二、 我国声环境噪声质量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噪声监测工作的开展至今已经近30年,其工作主要内容依然是以人工监测为主,缺乏创新工作的开展,因此监测水平提高缓慢。其主要问题体现在,对噪声工作重视不够、专业监测人员严重匮乏、监测技术体系不健全等方面。

三、环境噪声监控和物联网的关联

在国家的推动和指导下,一些地方环保部门逐步开展本辖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并应用到环境监督、执法管理工作中,污染源自动监控进入了大规模发展阶段。从环境监控看物联网《政府工作报告》注释对物联网的定义是:“物联网是指通过信息传感设备,按照约定的协议,把任何物品与互联网连接起来,进行信息交换和通讯,以实现智能化识别、定位、跟踪、监控和管理的一种网络。它是在互联网基础上延伸和扩展的网络。”对照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噪声自动监控系统符合物联网的基本特征。

四、基于物联网平台的噪声监控系统设计

针对噪声监控点分布广、环境差的特点,本文提出了基于物联网平台的在线自动噪声监控系统。噪声自动监控系统包括以下四个部分:前端无线传感器装置、无线传感网络、噪声数据智能处理、噪声数据管理传递中心。图1为系统的结构示意图。本系统包括传感器节点、汇聚节点和管理没备。大量传感器节点随机部署存监测区域内部或附近,能够通过自组织方式构成网络。传感器节点监测的数

据沿着其他传感节点逐跳地进行传输,在传输过程中监测数据可能被多个节点处理过,经过多跳后路由到汇聚节点,最后到达管理设备。用户通过管理设备对传感器网络进行配置和管理,发布监测任务以及收集监测数据。环境噪声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可具有多个无线传感器装置,多个噪声处理和管理中心。

1. 前端智能识别装置(无线传感器)

无线传感器节点是网络的基本单元,它的稳定运行是整个网络可靠性的基本保证。一般由传感器模块、处理器模块、无线通信模块和能量供应模块四部分组成。传感器模块负责测量某一区域的数据。处理器模块把传感器模块输出的模拟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并从中提取有用的信息。无线通信模块的作用是负责节点之间的通信。能量供应模块是给传感器模块、处理器模块、无线通信模块提供工作所需的能量。常见传感器节点结构如图2所示。

2.噪声数据管理中心

数据管理中心主要应由数据通讯计算机、数据管理计算机和网络设备构成。它是连接前端智能仪表与数据处理中心的桥梁。数据管理中心主要具有对前端智能仪表的管理;数据的管理和备份;根据不同的环境管理部门传送相应数据。

3.噪声数据处理及任务管理中心

数据处理中心主要由数据处理计算机、监视器及打印机等构成。数据处理中心采用B/S(浏览器/服务器)模式,用户可通过服务器确认调用及录入所需数据信息。数据处理中心能够完成监测点噪声数据动态显示波形图、噪声统计分布(正态分布或偏态分布)、相关性检验、期望值和标准差、噪声趋势预测、噪声超标报警及现场录音回放、噪声频谱分析、空间数据的地理信息演示、各种日、月、年统计图表等。

五、系统特点

系统在无线传感网络的支持下,通过无线传感器对噪声进行实时监测,最终将所有数据传输回数据处理中心进行数据处理,数据代表性强,能够反映噪声的真实水平。同时通过物联网的先进的联网理念和方式,采集一个端站数据花费的时间小于3秒,大大提高了数据采集效率,同时通过数据智能处理技术及时处理数据并能反馈数据,通过反馈的数据可以结合智能处理程序找的噪声源并加以干涉,真正的实现了“物对物”。系统安装简便,全天候工作,无需人员看守和维护系统无须工作人员现场看守。只要选定监测点,安装无线传感器节点,即可通过数据传输得到即时的监测数据。

六、总结

本文结合了物联网、无线传感网、互联网的相关技术,提出了在物联网的基础上,使用无线传感器网络作为环境监测的系统模型,可以实时的得到被测区域的详细信息,测试频率可以人为设置,无需值守。通过使用无线传感器网络,可以节省大量人力和物力,同时得到非常精确细致的监测数据。

参考文献:

[1]Akyildiz IF,Su w,Sankarasubramaniam Y,Cayirci E.Wireless sensor networks:A survey.Computer Networks,2002,38(4):393.422

[2]KemalAkkaya t Mohamed Younis。A survey on routing protocols for wirelesssensornetworks。Ad Hoc Networks 3(2005)325—349,26 November 2003

作者:韩坤

第4篇: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6-01-13 来源:青岛市环保局 浏览次数: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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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5-6-16 来源:青岛市环保局 浏览次数:3

5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5篇:关于对公司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厂区周边居民有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保护员工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和公司其他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生产车间区域。

第四条 凡在公司生产车间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公司生产部是环境噪声污染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公司生产部负责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检查管理和对外协调工作,负责制定相关规定和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6:00至16:30之间的时段,其厂界环境噪声控制在60dB内,超过标准的必须及时整改达到标准要求。

第八条 公司生产部负责向市、区环保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作业。

第九条 公司生产车间使用的各种机床、电动工具和其他产生噪声的生产设备、工具,其作业时间限制在8:00时至16:30时。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作业时间的,须经公司生产部同意,其偶发噪声都应满足GB12348-2008的规定。

第十条 18:00时至次日6:00时,禁止使用机床和其他超出厂界环境噪声控制范围内的电动、气动工具,禁止因重力敲击而产生噪声的作业。起重作业必须轻提轻放,禁止随意抛扔钢管和管接头及其他金属工具。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公司生产部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个人分别给予200元和100元的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司生产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其工程项目、场所及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条 在人口稠密区、学校、疗养院(医院)禁止夜间11时至次日6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时间,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

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含过境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严禁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 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 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鸣喇叭唤人。

第二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站、 码头等交通本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审查和在用车年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牌或不予办理年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消除障碍,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有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登记的,应首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噪声污染情况和治理措施,经审查合格后,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和加工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娱乐或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修(维修)房屋,应当控制音量,禁止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文成县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排放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不遵守规定的作业时间,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强噪声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噪声、喇叭音量超过标准或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超过规定标准的喇叭装置,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六、二十

八、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营业时间。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文成县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环境噪声管理试行办法》

第7篇: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1

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五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开。

第十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六条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午间”是指当日12时至14时之间。

(三)“夜间”是指当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第8篇: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建外,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三条 在城市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城市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应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高噪音源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第十八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及低速货运车辆、拖拉机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一条 铁路机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在地方铁路行驶的机车进入市区后,除遇紧急情况或安全行驶需要的,不得鸣笛;夜间要使用灯光信号或其他方法,减少鸣笛次数。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减轻铁路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不得提前或延时进行装卸货物、整理摊位等易产生噪声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或批准设立临时市场的单位要加强对早市、夜市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通讯等公用设备,安装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9篇:关于在高考期间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现场监督管理的通

(1998年6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 环办[199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我局于1998年4月26日发出《关于在高考期间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1998]30号)。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现场执法机构要高度重视高考期间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工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办一件为民造福的实事。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现场监督检查的作用,将这项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并取得实效,现就高考期高各城市(包括县级,下同)的环境监理机构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现场监督检查提出以下具体要求:

一、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要设立值班电话,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对于群众的举报要及进查处,并在24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那些影响较大、危害严重的噪声污染事件,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二、1998年6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室内装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室外群众性娱乐活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场所的晚间和夜间巡查,保证每一个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场所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发现噪声扰民行为要坚决制止,对违反我局环发[1998]30号通知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罚。

三、从1998年6月20日至高考前的每天早晨8:00至下午18:00,要派专人加强对距离学校100米范围内的建筑施工作业、各种高音广播喇叭等的现场监督,发现违规行为,要坚决制止。

四、从1998年6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要积极配合当地公安部门,严格加强对禁鸣区域路段的机动车辆喇叭噪声污染的管理,发现违规行为,要配合当地公安部门严肃处理。

五、应当主动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在高考期间,要派出环境监理人员到各考点值班,配合教育部门对考点附近产生影响考试的噪声污染行为,现场进行制止和纠正。

六、各城市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要积极配合这次行动,对于产生噪声的现场要及时监测和取证,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提供科学、准确的依据。

七、我局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内,将组织对部分城市噪声污染现场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八、加强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要积极探索,及时总结现场督查经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于1998年7月31日前,将本地区此次现场监督检查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报送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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