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2022-07-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平原井灌区灌溉节水与土地管理机制矛盾的分析

摘要:针对河北平原井灌区推广节水灌溉技术过程中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总结产生问题的原因。文章指出,正确应对目前农村土地分散经营格局与节水灌溉技术应用的矛盾是进一步推广灌溉节水的重要途径。文章强调,土地规模化经营是喷灌节水技术推广的应用平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是农业节水的重要措施。

关键词:井灌区;节水灌溉;农村土地经营体制;问题

Some Problems of Popularizing Water-Saving Irrigation in Hebei Plain Well Irrigation Area

ZHAO Yong, XU Zhen-ci, WANG Yu-kun

(Hebei Provincial Academy of Water Resources, Shijiazhuang 05005China)

Key words:well irrigation area;water-saving irrigation;rural land management system;problem

1 河北井灌区节水灌溉的现状与问题

1.1 现状和成就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古以来就有“民以食为天”的说法,历代中国政府都不能忽视粮食问题,农业生产向来被认为是社会安定、政权稳定的重要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粮食生产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除了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改革的因素之外,灌溉事业的飞速发展是促成这一变化最重要的因素。

华北平原井灌区是我国粮食的主产区之一。河北平原井灌区是该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农用机井87万眼,有效灌溉面积376万hm2,占全省有效灌溉面积的85%。河北平原主要粮食作物为冬小麦和夏玉米,种植结构一般为冬小麦—夏玉米连作。冬小麦是我国北方人民赖以生存的主食。夏玉米是养殖业主要饲料来源和重要的工业原料。2005年河北省冬小麦种植面积为237.71万hm2[1],占粮食作物播种面积的38%。但是冬小麦的生产基本依赖灌溉。河北平原冬小麦需水量大约在450~500 mm[2],而冬小麦生育期降雨量大约只有50~150 mm左右,需要补充灌溉水量200~300 mm左右。

河北省属于半湿润偏旱季风气候区,多年平均降雨量531.7 mm,水资源量204.69亿m3,是全国水资源总量28 412亿m3的0.72%。2005年末河北省实有耕地598.9万hm2,若全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平均只有341.8 mm。平原井灌区地下水资源同样严重不足,不能满足井灌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近30年来,由于井灌区灌溉农业的迅速发展,地下水位持续下降,机井扬程不断增加,农业灌溉提水成本大幅上升。

为了应对水资源短缺的危机,发展节水灌溉事业,多年来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群众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截至2005年,河北井灌区已发展喷滴灌面积36.661万hm2,微灌1.633万hm2,低压管道输水灌溉147.73万hm2。这些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措施为减少井灌区灌溉水的浪费,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发挥了巨大作用。河北省在国家“十五”期间实施了“863”计划示范项目,通过灌溉节水工程措施、农艺节水措施和管理节水技术的综合集成,示范区灌溉水利用系数从0.70提高到0.85,显示了河北井灌区灌溉节水水平的提高和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推广应用的良好发展前景。

1.2 存在的问题

喷灌是当今世界上比较成熟的现代灌溉技术,机械化程度高,可以实现灌溉的自动控制和小定额灌水,容易实现按计划和作物需要灌溉,具有明显的节水增产效果。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喷灌技术应用非常普遍。美国的灌溉面积中,1994年就有46%的面积采用了各种形式的喷灌[3]。这种灌溉技术非常适用于像小麦这种大田粮食作物。根据清华大学在华北平原邻近河北井灌区的北京南邵所作的小规模喷灌试验(9.33 hm2)表明,冬小麦生育期喷灌灌水200~260 mm,产量达到6 390~7 080 kg/hm2,水分生产率达到了2.30~2.43 kg/m3[4]。河北省的政府部门曾经大力推广这种先进的现代灌溉技术,但是全省推广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其主要原因并非喷灌技术本身的缺陷,而主要是我国目前的农村管理体制和土地经营制度以及种植经营农户本身的素质等因素所造成的。

灌水定额大小不一,是节水灌溉生产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较为常见的问题。低压管道输水小畦灌溉是河北平原井灌区普遍应用的一种节水灌溉技术,造价低廉,运行能耗小,操作简便,易于农民群众掌握,非常适用于当前条件下劳动密集型的灌溉管理现状。但是不同农户之间对灌水定额的控制差异较大。据观测,农户的灌水误差呈现正态分布。在缺乏管理措施制约的情况下,灌水定额的标准差可能会达到150 m3/hm2左右[5],个别农户单位面积灌水量有时会比其他农户高出一倍以上。

灌溉缺乏计量是地面节水灌溉技术发挥效益的一个重要障碍。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措施的主要作用是实现小定额灌溉,防止过量灌溉产生的土壤深层渗漏损失,同时也防止由此而引起的肥料淋失,保证作物节水高产。灌水定额大小受多种因素影响,这些因素可以分为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有畦田规格、单宽流量、土地平整度、地面坡度、土壤质地、耕作情况、作物群体生长情况等。主观因素有灌溉者的节水认识程度、生产经验、责任心、文化素质等。在没有计量装置的情况下,灌水多少完全由灌溉者凭借经验目测确定。在诸多主客观复杂因素的影响下,灌溉者难免判断失误。不过,客观因素造成的问题相对容易解决。例如,可以采取多种宣传形式甚至亲自指导农民平整土地,调整畦田规格,或者利用行政力量加强农村基层农技服务体系。这些客观问题容易检查,也易于纠正。但是主观问题却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生产经验需要积累,文化素质低增加了接受节水意识的困难。在农村建设节水型社会,离不开用水计量。灌溉用水计量和按水量收费是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途径。

2 主要症结的分析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症结是土地经营体制和生产管理方式。在中国推广任何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包括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都离不开中国国情,离不开我国农村发展的现状。

中国有几千年历史,一直是个农业大国。在中国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土地问题是社会矛盾的中心。几千年来,中国农民最大的梦想就是“耕者有其田”。毛泽东领导的中国革命能够以弱胜强获得成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共产党的土地改革政策赢得了中国广大农民群众拥护和追随。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农村经历了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化,到改革开放后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等一系列变迁,形成了目前的以户为单位的土地分散经营格局。农村土地归每个行政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每个农户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土地签订协议,进行承包经营,农民自主决定种植品种,盈亏自负。

据2005年河北省农村统计年鉴,河北农村人均耕地0.11 hm2,人均灌溉面积0.08 hm2,平均每个农户耕地0.41 hm2,户均灌溉面积0.31 hm2。由于一个村子的土地有好有坏,为了公平,每个农户承包的土地并不集中在一起,而是分成几块分散在不同的地方。这样的土地经营格局既有利也有弊。

现行体制的优越性在于实现了土地公平分配,每个农民有了基本的生存保障,同时每个农户也有了完全的生产经营自由。这就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粮食生产成就举世瞩目。中国有史以来,她的政府和人民不再为吃饱肚子而发愁。但是,农村土地的这种经营方式也有其缺陷和不足。

首先,土地经营规模过小限制了现代农业生产和灌溉技术的应用。喷灌技术在推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喷灌适用于土地大规模连片种植经营。每个农户经营的单个种植面积过小,一些农户的地块小于喷头的覆盖范围,而相邻农户的种植策略又往往难于统一。即便一个农户的地块够大,为了保证整个地块均匀灌水,也会将部分水量喷洒到相邻农户的土地上。这就造成了灌溉收费的困难。据对河北省三河市的一些长期实行喷灌的村镇调查,使用喷灌较好的主要有三种情况。(1)土地种植经营承包大户适宜应用喷灌技术。例如,三河市东蔡各庄的一户农民,承包了村里6hm2低洼盐碱的闲散荒地,将其改造后进行冬小麦夏玉米及蔬菜的种植经营。多年坚持使用喷灌,取得了良好的节水效果。2001年冬小麦喷灌用水量240 mm,和相邻农户的地面灌360 mm相比,少用水120 mm,单位面积产量6 750 kg/hm2。(2) 以工补农,统一灌溉,是推广喷灌的解决之道。三河市马起乏村多年来由村委会所属灌溉组织为全村农户提供免费喷灌服务,灌水量和灌水时间由村灌溉组织统一管理。费用由该村集体经济实体的收入中开支。该村所在燕郊镇是河北省经济最发达的乡镇之一,工贸服务业是该村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该村完全有经济能力以工业反哺农业。(3) 大规模经营土地进行种植的农工贸企业也是喷灌技术主要用户。河北三河市有一大批农民企业家。一些企业进行多种经营,行业横跨种植业、养殖业、工业、服务业和地产业。有些企业承包了近百公顷土地进行粮食种植和园艺生产。在这些企业中喷灌发挥了效率高、节省劳力的优势。以上事例说明,在土地规模经营的条件下,喷灌节水技术还是大有发展前途的。

其次,土地小块分散经营降低了农民成本核算积极性。由于每户农民土地面积过小,一般农户从事种植进行粮食生产主要是为了取得食物来源,而不是出于商业经营的目的去获取利润。目前,许多农户的经济来源不是来自农业种植,河北平原许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地方更是如此。此外,由于土地面积太小,农业种植生产的可变投入增减引起的成本变化很小,农户往往不是特别在意。华北井灌区冬小麦每次灌水60 mm,一般情况下是较科学合理的灌水定额。根据在河北三河市的调查,在地下水埋深15 m情况下,2006年井灌提水成本每立方米大约0.20元人民币(含能耗和管理费)。按每户农民家庭灌溉面积0.31 hm2计算,并以灌水定额600 m3/hm2

为计算基数,农户如果把灌水定额加大25%,每户仅增加成本9.3元。和200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3 481元相比,增加的成本仅占人均纯收入的0.27%。20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在3 500元以上的户所占比重为39.82%,多灌水产生的支出不容易引起这部分农民的注意。

第三,人人有地种,实际上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真正的竞争性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的非市场化属性,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优化配置。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个农村人口,不管他是不是精于农业生产的种植者,不管他的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如何,不管他愿不愿意做好,都必须供给他土地和水资源进行农业生产。在中国农村,平等地获得土地和水资源已经成为每一个农村人口的天赋权利,这里不需要任何上岗证书和职业资格。但是,由于农户素质参差不齐,同样的灌溉节水工程技术节水效果各异。应用好节水高产技术是需要有一定的技能的。我国科研人员在非充分灌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少成果。尽管这些成果简便易行,但是控制灌水定额、把握灌水时间、掌握土壤含水率下限还是需要一定经验和技术的。实际推广工作经验证明,要让多数农户掌握这些技术是需要下一定功夫的。相比之下,“肥多水勤,不用问人”的传统经验尽管不科学,但简单而又保险。一些农户使用较大的灌溉用水量,实际上是采取以资源浪费代替技术的策略。

3 解决矛盾的建议和措施

当前我国农村的土地经营承包体制是我国现状条件下实现长治久安、社会稳定的基石,不能轻易动摇,但是这种体制所形成的分散经营格局对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其不利的一面,需要认真研究解决之道。下面提供两点建议仅供参考。

(1)组织农民建立灌溉组织,统一进行灌溉作业。在河北省及相邻省市的平原井灌区,有一部分经济发达、集体经济实力强大的村镇实现了灌溉的统一管理,采用了喷灌技术。对于这些地方,节水灌溉的工作重点是提高其灌溉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对于那些经济力量不够强大,实行了低压管道输水小畦灌溉并进行统一管理的地方,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装置是提高节水灌溉水平的发展方向。有了灌溉计量,农民就可以及时了解自己灌溉用水定额大小,及时进行调整,如平整土地、改变畦田规格,达到节水的目的。

(2)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土地规模经营。目前不少农民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而将土地闲置转移承包给他人,这样做对当事人双方都有一定的好处。出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受让人扩大了经营规模。此外,外省种植经营高手来河北省廊坊等地农村进行规模化承包经营土地已不是新鲜事。为他们提供节水灌溉技术指导和服务应该提上议事日程。据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报道,我国南方已有省市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良好,得到当地政府和农民群众的普遍支持和拥护。从群众反映来看,这一实践不但有利于土地规模经营,提高生产效率,降低资源浪费,而且对农民中土地经营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也具有良好的效益,实现了社会发展和农民受益的双赢局面,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其重要性不亚于当年实行家庭土地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河北省统计局.河北农村统计年鉴—2006 [K].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6.

[2] 陈玉民,郭国双,王广兴,等.中国主要作物需水量与灌溉[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 1995.

[3] 张丽娟, 韩江,王铁生.美国节水灌溉的现状[J].水土保持科技情报,2000,(2):59-60.

[4] 张蔚榛.地下水超采对农业灌溉和环境的影响及对策[EB/OL].节水论坛,http://www.watsave.cn/nceibs/forum/.2007-5-21.

[5] 赵勇,王玉坤,张绍军,等.河北平原井灌区农户灌溉用水量差异的分析[J].节水灌溉,2007,(2):7-9.

作者:赵 勇 徐振辞 王玉坤

第2篇: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创新研究

河北省行政辖区面积1888.48万公顷(28327.2万亩)。其中耕地646.85万公顷(9702.8万亩);林地435.37万公顷(6530.5万亩);园地57.49万公顷(862.3万亩);牧草地81万公顷(1215.0万亩)。从中可以看出河北省是农业大省。这有限的农村土地,流转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农业转型升级,跨越赶超。我省土地流转不畅与土地低效经营现象并存,这严重影响了农业产业结构合理有效的调整。因此,加快我省土地流转机制和体制改革的创新步伐,充分发挥农村土地流转在促进农业转型升级中的作用,将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

河北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土地流转规模小、周期短、集中程度不高、程序不规范、服务机构不健全等诸多问题,经过分析存在问题的主客观深层次原因,我们提出符合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的新观念、新机制、新方法、新举措如下:

一、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既是压力,又是动力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就明确提出了以“城乡一体化”的方式解决农村土地制度问题、实现农村土地战略性改革。到2020年基本建立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战略目标。根据这一要求,我们在土地制度改革方面,着重从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完善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制度入手,提高农村劳动生产率,赋予农村耕地资产属性,明确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利,激活农村土地活力。

1、农村土地流转的作用——既是激励,又是动力。

加快我省农村土地流转,对促进我省农业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经营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能够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二是能够促进农村劳动力灵活转移,加快城镇化进程,有效地减少土地撂荒。三是能够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业经营效益,通过流转农民可以获得相对较高和比较稳定的有偿转让收入。四是能够促进农村社会分工,更新农民的观念,提高农民的素质。五是能够促进农业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劳动力投入成本,提高种植效益。六是能够推动农业生产要素的重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配置,开辟工商资本进入农业的渠道。土地流转的刚性作用,必然带来流转创新的动力。

2、我省农村土地有效合理流转的障碍——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思想观念落后、小农意识浓厚,是限制土地流转的观念障碍;土地使用成本过高、市场需求不足是限制土地流转的利益障碍;政府服务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是限制土地流转的行政障碍;农业风险大、保障不到位,是限制土地流转的风险障碍。在实际流转中暴露出的这些问题不解决,严重制约了进一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课题组认为问题的背后同样孕育着机遇和挑战:

(1)明晰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机遇和挑战。在流转过程中明晰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最大的机遇和挑战,它是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现象的罪魁祸首。明晰其,必然带来深化农村土地要素的改革。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难题就出在对“集体”这个概念的理解上,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往往借口土地归属集体所有强行收回农民土地,侵害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农民往往是只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之名,却无所有权之实。土地所有权事实上虚位,这就使地方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变得极为强势,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往往被忽略。从全省成功的土地流转的例子看:有些乡镇成立了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群众流转土地或侵占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有些县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形式,编制了《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样本,制定了《土地流转流程图》,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更趋规范。有些县则根据群众意愿,因地制宜,选择出租、委托代理、转包、互换、转让等不同的土地流转方式,实施分类指导。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提高了农民收入,发展了农村经济。但是,农民拥有土地权益的指标体系有待清晰和完善。

(2)经济发展与确保土地安全的机遇和挑战。部分土地流转或被征用后,存在着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现象。国家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定了一些基本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三个“不得”明确规定了土地用途不能改变。但事实上,近几年有些地方土地流转后,土地变成了非农业建设用地,租赁者在耕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有的甚至建造工厂,从根本上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而地方政府也往往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考虑,对此并未进行严格查处。土地流转的规范化,约束流转者消除不规范行为,确保土地安全成为一种自觉。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的特殊国情,使得农地经营规模特别小,加之实行好坏搭配以及定期调整等,又造成了地块的数量增加和分布零散。不利于合理利用农业机械和水利设施,不利于实行合理耕作和采用先进技术,不利于调整作物结构和防止病虫害,不利于保持优良品种的纯度和品质,不利于增加农户对土地的投入,必然造成农业的粗放经营和低效益,并且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大规模、集约化经营相违背,土地资源零碎化必然要求土地化零为整,化零为整就是机遇和挑战。

(3)完善土地资源的流转程序的机遇和挑战。我们在进行土地流转实践中,无论是农户之间的承包、转包、转让,还是政府的征地或是企业的集体承包,在这个过程中,参与者都进行着利益最大化的博弈。而结果往往是农户处于弱势地位,是利益的最大受害者,政府和企业往往是利益的最大受益者。尤其是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中获利较大,而给予农民的补偿较少的原因,是土地流转的程序不规范。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大多数地方的土地流转仍是以口头协议为主,没有形成书面合同,而有的大多数形成正式的书面合同者合同多数不规范,这些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利益驱动,流转双方容易单方毁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即使有签订合同,但由于条款不全、责权不清、审核不严,以致双方容易发生纠纷。甚至有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自发性、盲目性和随意性极大,现实迫切要求规范流转程序。

(4)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机制,提升社会化服务水平的机遇和挑战。市场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特点,尤其是我国农村的土地市场还很落后。因此,建立调节机制,防止土地使用权过于集中,以调节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垄断和不公平现象。农村土地市场的发育,可加强土地转让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实现有序管理;建立约束政府行为过度干预的机制。准确定位政府在推进土地流转中的角色,监控土地供需总量的动态平衡,而不是运用行政手段去调整土地资源,与民争利。

二、新时期,河北省农村土地合理有效流转,要抓住重点,攻坚克难

土地流转问题是多年来农村经济发展中必须面对、认真解决的新问题,根据现实情况,我们要抓住重点,攻坚克难,对症下药。

1、土地流转政府管理不可缺位。土地流转是一项涉及面广、实践性很强的工作,离不开政府的正确引导和有效管理。不久前,一位农业大户给记者诉说了自己的一些烦恼:他承租的100亩耕地,涉及几十户人家,他要一家一户坐下来商谈,而且每年都要谈一次,否则哪家突然提出要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他全年的生产安排就乱套了。目前,地方各级政府意识到了土地流转的敏感性和复杂性,纷纷健全机构,完善规章,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土地流转涉及土地所有者、土地经营者、中介组织等多方面的利益,政府应加强规范和管理,使其步入正常化、规范化轨道。各地应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实行土地流转委托管理;切实维护非农建设征地中农民的合法利益;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全过程的监督,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让农民实实在在享受到土地流转带来的好处。

2、保障农民土地“命根”,不可缺失。

从我省的调查来看,土地流转缓慢。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因素有:一是中央惠农政策的贯彻落实。近几年来,中央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如免除农业税,实行种粮补贴、购买农机具补贴、优质粮种补贴等。这些惠农政策直接或间接增加了农民收入,调动了农民种粮积极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使农民更看重土地的价值,更觉得土地的宝贵。因此,许多农民不仅不愿意让出自己的承包地,而且还想多承包土地。二是现代农业的日益发展。随着科技含量日益增加,科学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尤其是农业生产从种植到收获的过程正日益变得简单、便捷和高效。所以农民在比较轻松完成农业生产的情况下,不愿把土地转移出去。尽管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数量有所增强,但是这部分农民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同时仍兼顾家里的农业生产,真正愿意把土地流转出去的很少。三是农业效益的不断提高。近年来虽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有所上涨,但是农产品价格也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与过去相比仍有很大提高,尤其是一些头脑灵活、科技意识强的农民,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土地收益每亩有的可达万元,比外出务工收入还要多。因此,一些农民不愿意外出务工,而愿意留在农村。这说明党的“三农”政策见到了成效,是令人高兴的好现象,不能将农民这些正当、正常的想法当作“小农意识”强行扭转,更不能强迫农民“流转”,剥夺农民“土地”这个命根子。

3、土地“暗度陈仓”,不可轻心。

必须关注流转土地用途,防止将其暗度陈仓,“转”为非农用地,危及国家粮食安全。从我省的现实情况来看,流转的土地用途主要为四项:一是仍然用于粮食生产,“流转”只不过是变更一下耕作者;二是用于比较效益更高的经济作物生产;三是用于间接农业项目,如建设各种养殖基地、农业观光园等模式。四是非农项目。如用于土地开发、发展特色产业、实施退耕还林、修路、建房、建厂等。其中用于非农建设项虽然所占比重不算太大,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用于比较效益更高的经济作物生产是目前土地流转的主要流向之一,虽然它仍为农业项目,但随着国家对粮食生产的日益重视,不可能让经济作物一直大量扩种下去的,我们应该未雨绸缪。

三、创新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的方法与模式

不同的流转形式与各地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既有利于更充分地发挥土地流转机制的功能与作用,而且也无形中体现了经济发展阶段的内在要求,既是对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创新,但同时又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创新我省农村的土地流转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规范反租倒包模式。即是乡镇或村集体将农民承包了的土地“返租”后,再承包给相应的单位与个人。由于这种形式在承认与尊重农民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改变了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模式,实现了农业生产的规范行为。

2、大力推广租赁模式。土地承包者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在剩余承包期内将土地租赁给其他农户或公司法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我国法律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出租其权利。这种出租的形式对于出租人来说,他不必放弃土地所有权,即可得到土地租金,对承租人而言,他可以较小的代价,在租期内得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债权行为,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该模式的受让人既有个人,也有企事业单位;既有农民,也有干部和科技人员。

3、提倡土地信托模式。在“坚持确保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不搞强迫流转,不搞行政定价;坚持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确保耕地复耕能力”的原则下,以收取一定信托服务费(可由受让者支付)和签订信托服务合同的方式,接受农户或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信托,并按信托约定将其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4、允许土地抵押模式。土地使用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担保取得贷款。若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将丧失土地使用权,银行取得土地使用权。该模式主要是发挥土地的融资作用。尤其在某些地区农民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受新型产业相对较高利润的驱动,很多农民群众采取融资的办法解决资金问题。当前,以抵押土地解决贷款问题,日益成为农民群众创办新兴产业和开发新产品的重要融资渠道。这种方式不仅开辟了农村融资渠道,解决了农民资金问题,而且由于土地使用权仍掌握在承包者手中,也不妨碍土地保护利用,对农村新兴产业的产生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5、支持股份合作模式。土地使用权入股是指土地承包者或拥有农地永久性支配权的合作经济组织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折股形式与其他生产要素综合的经济行为。土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或发包给其他公司经营,按土地股份,村集体将土地经营及发包所得在年终进行分配。

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必须紧密结合实际,本着有利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生产效率、经营效益等要求,在完善代耕、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租赁、入股等形式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总结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多种有效流转形式。对农业基础较好,具备规模经营条件的地方,推行“公司+专业合作社+农户”的土地租赁模式;对没有龙头进入的地方,推行“协会+农户”合作经营模式;对资金来源有限,龙头企业又想进来的地方,推行股份制模式。

四、创新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具体构想

土地合理有效利用既是河北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因素,又是制约当前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我们认为,应大力加快农村土地流转的步伐,建立土地流转服务机构与市场、健全功能、完善服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找出适合当地的土地流转新模式。

1、充分发挥政府和集体组织在促进土地流转中的引导、服务作用。

在严格遵循保护耕地的原则下,不能以土地流转的名义,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要确保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非法转让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流转后的土地,也必须用于农业生产,相关部门应做好监督核查工作,以确保农地农用。在土地流转中必须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采用粗暴的行政手段来做土地流转工作。在流转土地的补偿上,大胆采用入股分红等手段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促进土地流转的规范化,确保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得到合理的补偿。专门的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和提供各种服务的中介组织必不可少,相关政府部门要建立起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审核、认证、调节制度,为土地流转做好服务工作。

2、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何种流转方式,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要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充分发挥城郊乡镇的地缘优势,引导农民集中土地,积极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和高效农业;依据各地产业特色,引导农户向产业化龙头企业、种养大户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壮大特色产业规模;积极鼓励外出务工又不愿放弃土地的农民,采取各种形式依法把承包地流转到种养大户手中。同时,从“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积极引导同村同组农户以互换形式加快土地集中,改变目前土地布局过小、过散、过乱的问题,切实提高耕种效率。

3、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管理服务机制。要按照“流转形式多样化、运作方式市场化、实施程序合法化、流转合同规范化”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各项机制。一是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土地流转必须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实行登记制度,由村委会备案,乡镇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登记。二是强化管理服务,乡镇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农民提供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文本,建立完善土地档案,妥善处理土地流转纠纷。三是培育和发展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健全完善土地流转市场,积极开展土地流转供求登记、信息发布、土地评估、政策咨询等服务工作。四是土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监督,防止以流转土地为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4、完善鼓励土地流转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允许农户把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在市场上依法自由流转,促进农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保障农民权益。建立土地流转扶持资金,对于全部转出土地的农户给予一定的补助,扶持其进城务工创业;对于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和行政村给予适当奖励;对于通过转包、租赁、入股等合作方式集中农户土地进行规模化种植,并能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益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重奖,并从扶持资金、税收政策、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倾斜。

5、创建农村土地流转新体制,从制度上确保农村土地合理有序流转。日前,国家农业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检测工作,作为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解决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开展较早的县(市),赵县被列为首批检测试点县。该项工作要求系统掌握土地流转的面积、形式、流向、价格等变化,为完善政策、指导工作、核算农产品成本等提供可靠依据。重点在于监测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耕地)流转规模、形式、对象、期限、价格以及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情况。同时,系统掌握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情况,为培育现代农业经营主体,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政策提供科学依据。赵县将就该县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高家庭经营集约化水平、统一经营组织化程度,以及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措施、做法等情况进行总结并及时回馈,为加强农村制度建设提供实践经验。这项工作的开展,对赵县的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2011年河北省委党校重点课题)

课题负责人:吴家强 课题组成员:刘聚梅 吴丽霞

作者:中共石家庄市委党校课题组

第3篇:河北省城市土地经济密度时空差异研究

摘要:目前,土地资源短缺,土地的利用情况愈发受到大众的重视。在城市经济发展、土地集约利用等相关研究中,城市土地经济密度作为衡量土地利用效率的指标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河北省11个地级市展开相关的研究分析,以这些城市的土地经济密度数据作为研究基础,运用ArcGIS空间叠加分析法、变差系数和相对发展率研究了2010—2016年河北省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变化趋势及特征。结果发现:(1)就整体分布规律而言,各个城市在土地经济密度上的变化主要表现为波动上升的趋势。(2)从空间角度来看,城市间的土地经济密度差距十分明显,空间分布模式变化较大,一度出现峰值。(3)从时间角度来看,各城市这7年内土地经济密度总体均有上升的趋势。最后针对以上结论,提出4点建议来改善当前状况。

关键词: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变差系数;相对发展率;河北省;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我国许多地方出现了城市土地资源紧缺、城市用地低效、供地紧张的情况。土地资源利用与城市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区域发展差异性越来越大。从城市发展进程的角度来看,城市土地是人们进行物质、文化生活的基石,对有限的土地进行科学的规划和合理化利用成为城市建设发展的重要举措。本研究旨在为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决策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 材料与方法

1.1 研究区概况

河北省总面积为18.88万km2,下辖11个地级市,属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日照量充足,是我国光照较多的地区,降水量东南多西北少。据河北省社会经济发展公报显示,2016年国民生产总值为 31 827.9 亿元,比2015年增加了6.8%。在2010—2016年这7年时间里,耕地、园林、林地以及牧草地等农林业用地大大减少,分别减少了309.0、346.0、267.3、31.7 km2。在相关政策的调整之下,减少和增加耕地面积分别为51.7 km2及2.3 km2。

1.2 数据来源及研究方法

1.2.1 数据来源 本研究选择河北省11个地级市的市区作为研究范围,数据来源于2010—2016年《河北省经济统计年鉴》和《中国城市统计年鉴》。根据所研究的主要内容对各个城市的单位面积国内生产总值(GDP)进行计算整理。

1.2.2 研究方法

1.2.2.1 土地经济密度 土地经济密度实际上就是某一区域内的经济生产总值与面积的比值。地区内的土地利用情况和区域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可以用土地經济密度作为指标来体现[1]。

公式如下:

P=GL。

式中:G表示的是研究地区市区的GDP;L表示的是所研究城市市区的建成区面积;P表示的是土地经济密度[2]。

本研究根据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计算公式,对河北省11个地级市2010—2016年7年间的城市土地经济密度进行计算,结果见表1。

1.2.2.2 变差系数法 变差系数法用于分析所研究区域的样本数据的离散度。一般采用所研究区域数据的标准差与均值之比表示[3]。

Cv=1y1n∑ni=1(yi-y)2。

式中:Cv为变差系数;y表示各个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平均数值;yi代表的是某个城市的土地经济密度;n代表城市的数量[4]。

1.2.2.3 相对发展率 通过研究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变化情况能够深入了解该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发展能力[5]。由此对河北省整体与某一城市的土地经济密度展开比对,并计算出相对发展率,计算公式如下:

Nich=Y2i-Y1iY2-Y1。

式中:Y2i与Y1i代表的是某一城市在2016年和2010年这2年的土地经济密度值;Y2与Y1代表着整个河北省在这2年的土地经济密度值[6]。

2 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空间分布特征

通过将河北省各个城市的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在这7年间的数值导入ArcGIS软件,直观地表达地级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空间分布(图1)。

2.1 城市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峰值效果明显

从图1可以看出,河北省各城市土地经济密度高低不同,发展不均衡,具有明显的空间峰值效果。2010—2016年,石家庄市和廊坊市2市城市土地经济密度较高,且周围城市的土地经济密度与之形成鲜明对比,其增加值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峰值效应十分明显。而2010—2016年邢台市、 沧州市、承德市和唐山市的城市土地经济密度总体呈现波动增长趋势,有较为突出的低峰值效应。

2.2 高值区城市数量增多

从图2、图3可以看出,在2010—2016年这7年间较高值区由3个增加到了8个。石家庄市、沧州市和唐山市在2010—2016年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均较高,增长率也比较稳定。衡水市在2010—2016年这7年间,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由较低值区步入了中值区。张家口市、廊坊市、保定市、秦皇岛市和邯郸市在这7年里,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由中值区步入了较高值区,其中廊坊市的增长最为明显,增长量较大。

2.3 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空间分布模式变化显著

将图2与图3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河北省11个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空间分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2010年,城市土地经济密度高值区主要分布于渤海附近的唐山市和沧州市还有作为河北省省会城市的石家庄市,而靠近较高水平城市的衡水市、承德市和邢台市土地经济密度水平较低。2016年,只有承德市和邢台市的土地经济密度水平较低,而位于石家庄市和沧州市中间的衡水市从较低水平进步到中值区水平。表明城市土地经济密度水平与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的土地利用方式有关。

3 城市土地经济密度时间演变特点

3.1 土地经济密度有上升的趋势

从图4可以看出,这7年时间中,各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经济密度在不断提高。2016年河北省11个地级市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平均值为7.64亿元/km2,高于该水平的城市有5个,分别是石家庄市、唐山市、廊坊市、沧州市和邯郸市,说明这5个市的土地经济效益较好。秦皇岛市的土地经济密度在7亿元/km2以上,说明其土地经济效益稍弱。有5个市的土地经济密度远低于平均水平,分别是承德市、张家口市、保定市、衡水市和邢台市,表明其土地利用经济效益比较差。

3.2 区域差异动态分析

从时间的角度分析,各个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离散情况可体现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本研究利用变差系数法[7]得出河北省11个地级市的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变差系数,根据变差系数的变化情况可以看出河北省11个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整体地区差别,具体见图5。

从图5可以看出,河北省11个城市的土地经济密度总体来看差距较大,呈波动性大幅度下降趋势,其中2012—2013年有明显下降趋势,2011—2012年和2013—2014年呈增大趋势,2010—2011年和2014—2016年呈现缓慢的下降趋势。变差系数总体缩小的趋势说明,河北省11个城市的土地经济密度差总体缩小,城市土地利用效果与效益的差距缩小,平衡程度有所提高和改善。同时表明,11个地级市均在向更集约的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模式靠近。在2012年和2014年差距突然增大是因为2012年廊坊市当年的城市建成区变化量突增导致土地经济密度的变化量较大,综合作用后便表现出明显增大的趋势;2014年石家庄市和唐山市当年的GDP突增导致土地经济密度的变化量较大,复合作用显示出明显增长的趋势。

3.3 相对发展速度差异分析

通过计算得出河北省各大城市的相对发展率,通过计算结果可以看出河北省11个地级市的发展速度和发展能力(图6、图7)。

3.3.1 城市发展速度差异特征 从图6、图7可以看出,河北省各个城市在2010—2016年期间的土地经济密度的变化存在许多不同点,总结如下。

3.3.1.1 各城市在土地经济密度增长速度上存在很大差异 如石家庄市、廊坊市和邯郸市的土地经济密度相对发展速率明显快于其他城市,其中廊坊市被规划到京津发展圈内,在经济发展速度和生产总值上均超出了其他城市的当前水平,相对发展率最高,达到3.37,是相对发展率最低的城市邢台市的19倍。石家庄市为河北省的省会城市,因此在经济、文化发展方面具有很强的优势,经济总量仍稳居全省第2位,具有不可比拟的区位优势和产业优势,其土地经济密度也保持着较快的增长趋势。

3.3.1.2 与2010年相比,土地经济密度较高城市的相对发展率出现一定差异 在一些土地经济密度水平较高的城市中,如唐山市、沧州市以及石家庄市,均在相对发展速率上拉开了差距。比如省会城市石家庄市的相对发展率明显大于地级市。这是由于我国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大部分发展速度相对较慢的城市都出现了建成区面积迅速扩张的现象。如沧州市以石油化工为支柱产业,区域内海洋石油资源较丰富,拥有华北、大港两大油田主产区,在2010—2016年7年间,建成区面积由46 km2增长为73 km2,从而导致城市相对发展速度较慢;唐山市受去产能和节能减排等因素影响,面临较大的产业转型升级及经济增长压力,同时2010—2016年建成区面积由234 km2增长为323 km2,同理城市相对发展速度较慢。说明土地利用的不集约现象使得这些城市的经济密度增长缓慢。

3.3.1.3 与2010年相比,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基数较小的城市,相对发展速率较小 通过数据可知,承德市和邢台市2010年土地经济密度就较小,其相对发展率同样较小,这类城市的整体经济欠发达。一些城市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实现经济效益的增长,但目前在城市用地规划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土地扩张规划混乱,导致土地利用率下降,从而拉低了城市经济发展速度和水平。有些城市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增长,不惜以开发土地为代价,由此出现了许多土地资源浪费的问题,导致土地利用效率不够高,城市发展滞后,不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4 优化对策建议

4.1 发展优势城市带动,培育城市经济增长极

石家庄市作为省会城市和河北省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有优越的城市交通网络与周边城市进行联系,可以发挥自己的经济优势,来带动周边城市衡水市、邯郸市和邢台市的经济发展,将石家庄市、邯郸市、邢台平原地区、衡水市建设为冀中南功能拓展区。唐山市的地理位置相对比较优越,属于我国东部沿海城市之一,另外还是我国著名的重工业基地之一,在河北省的城市发展地位比较高,能够带动周围城市的经济发展,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带动沧州市和秦皇岛市的经济发展,使唐山市、沧州市、秦皇岛市成为沿海先导发展地区。致力于建立以保定平原地域和廊坊市为核心功能区的京津核心功能区,将张家口市、承德市建设为冀西北生态涵养区。

4.2 优化产业结构与布局,合理利用土地

首先,在当今“互联网+”系列发展战略蓬勃发展的时代条件下,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新型互联网等技术提升城市发展的效率和质量已成为大势所趋[8]。河北省的城市大多以工业为主,城市的发展伴随着环境污染、能源浪费、资源利用率不高等问题,因此可通过发展高端制造业为主导产业,来改善环境质量和提高资源承载力。其次,从产业结构视角来看,第三产业的发展比例应当进一步提高,并且不断提高服务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同时还应当加快传统产业的改造以及新兴产业的发展速度,进而推动城市经济的发展。要根据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实际情况出发,循序渐进,严格遵守城市各项指标的要求。在城市规划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形成科学合理的城市布局。同时,还需要因地制宜,突出不同城市的特点。

4.3 加大落后城市的人才和投资引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承德市和邢台市这2个土地经济密度较低的区域应该加强发展自己的优势产业,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为招商引资打下坚实的基础。政府应该通过制定相应的购房福利政策和应届毕业生工作解决落户问题等相应的政策,并通过与发展较好的城市进行人才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培训等方式为城市的发展注入活力。

4.4 减少重工业污染排放,保护经济可持续发展

根据河北省的现状,可以通过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稳步推进能源结构优化,积极引导企业改变传统观念,加快能源消耗的调整,积极推动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提高清洁能源的消耗。大力开展清洁生产,减轻污染排放压力,不断促进能源与经济、能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企業减排情况,给予相应的资金奖励,用于企业减排技术的升级改造,减轻企业在降污节排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负担。

参考文献:

[1]高 佳,李世平,李文婷. 辽宁省土地经济密度时空特征及驱动力分析[J]. 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2014,35(5):30-37.

[2]谈明洪,李秀彬,吕昌河. 我国城市用地扩张的驱动力分析[J]. 经济地理,2003,23(5):635-639.

[3]贺孟萌. 城市土地经济密度的时空特征及影响因素研究[D]. 济南:山东师范大学,2012.

[4]贝涵璐,吴次芳,冯 科,等. 土地经济密度的区域差异特征及动态演变格局——基于长江三角洲地区的实证分析[J]. 自然资源学报,2009,24(11):1952-1962.

[5]韩悌珊. 延安市土地经济密度时空分异和驱动因素研究[D]. 西安:长安大学,2017.

[6]刘亦博,成杰民. 山东省城市土地经济密度时空差异分析[J].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6(6):55-59.

[7]匡 兵,卢新海,周 敏,等. 中国地级以上城市土地经济密度差异的时空演化分析[J]. 地理科学,2017,37(12):1850-1858.

[8]唐善茂,黄紫薇.“互联网+”对广西农业经济发展影响路径研究[J]. 江苏农业科学,2018,46(4):308-312.

作者:刘航 但臻 郭爱请

第4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中的国道和省道及其他大型线型工程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二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四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中的国道和省道及其他大型线型工程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 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 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二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四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的监督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 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

(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

(二)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符合(一)、(二)、(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军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人员;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七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发包土地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

第八条下列土地可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数量,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地源情况讨论决定。

第九条机动地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之后剩余部分,应当实行公开竞价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权的人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底价、承包期限、起止时间、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造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书面申请;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

(四)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侵占集体公共用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方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农业贷款、农业保险等方面,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企业提供服务,提高农业经营体系的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包、出租方式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同意。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转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转出方依照前款规定收回承包地的,应当对受让方就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三)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人行使。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回和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毕业生、服刑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出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决议、村规民约中,不得有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内容。

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新居住地有地源的,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其承包地。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内,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依法调整土地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或者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因分户、离婚等原因,要求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与各分割方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分别与互换双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与转出方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互换或者转让当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发包的;

(三)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承包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承包地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后,受让方未经转出方同意再行流转且转出方不予认可的;

(六)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八)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十八条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等相关材料,依法变更、收回或者注销按照该合同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第六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下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予以调解解决: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仲裁或者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审核、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并指导督促发包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7篇:河北省土地估价师《管理法规》:公司登记条例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等于。

A:估价时点上旧有房屋的建筑成本

B:估价时点上房地产交易价格与地价的价值

C:估价时点上重新建造房屋所需的建造费用加平均利润 D:重置成本和折旧成本之和 E:时间因素

2、在进行土地估价中,能否准确进行情况修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 A:估价人员的经验 B:计算的精度要求 C:所收集资料的质量 D:比较案例的交易时间 E:合法性

3、甲、乙、丙三宗土地的单价分别为1200元/平方米、860元/平方米、800元/平方米,建筑容积率分别为

8、

5、4.5,若其他条件相同,则购买者会优先选择。【2008年考试真题】 A:甲宗地 B:乙宗地

C:乙宗地、丙宗地任选其一 D:甲宗地、乙宗地任选其一 E:时间因素

4、在我国目前的土地资源条件下,土地管理首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A.保证有限的土地养活众多的人口 B.保证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 C.保证土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 D.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5、某一边临街的三角形宗地,高9米,所临街道路线价为1000元/平方米,根据临街地深度指数表,该宗地价格为元/平方米.【2009年考试真题】 A:1100 B:1200 C:1250 D:1300 E:时间因素

6、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对外发行5年期、面值总额为20 000万元的公司债券,债券票面年利率为3%,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实际收到发行价款22 000万元。该公司采用直线法摊销债券溢折价,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2006年12月31日,该公司该项应付债券的账面余额为万元。 A:21 200 B:22 400 C:23 200 D:24 000 E:土地

7、在建设用地利用过程中,若土地权属及主要用途变更,应向()申报变更登记,经过批准,方具有法律效力。 A.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C.县级人民政府

D.市、县级人民政府

8、某市2009年上半年,挂牌出让工业用地总面积35公顷,平均出让价格为900元/平方米.以上两项统计指标依次为.【2009年考试真题】 A:质量指标和数量指标 B:总量指标和相对指标 C: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 D: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 E:土地

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__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A.15 B.30 C.45 D.60

10、在国内外估价实践中,许多地方工业用地的价格往往是按照土地征用和开发成本计算的,因而可以把__估算的价格当做建设用地价格的最低界限。 A.收益还原法 B.成本逼近法 C.市场比较法 D.剩余法

11、《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__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B.两年以上六年以下 C.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D.五年以上七年以下

12、土地定级必须充分考虑__对土地的影响,因地制宜地确定土地定级项目和标准,提高土地质量评定的针对性。 A.区域差异 B.地域差异

C.区域经济水平发展 D.地域经济水平发展

13、土地价格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交易价格、理论价格、评估价格等。 A.土地权利 B.土地的存在形态 C.土地价格形成 D.土地价格使用目的

14、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的必须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 A:股东 B:投资人

C:法定代表人 D:董事 E:时间因素

15、某公司以年租金540元/平方米的价格租用某商业不动产,该不动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期为30年,建筑容积率为1,建筑物的成新度为70%.据调查,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同类商业房地产的法定最高年期土地出让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土地还原率为8%,建筑物还原率为10%,不动产综合还原率为9%.则该不动产的价格为元/平方米。【2009年考试真题】 A:3650 B:4232 C:5270 D:5599 E:时间因素

16、对具有市场流动性的建筑物估价,应以__为基础,采用对照法、残余法、比较法等评估出建筑物的价格。 A.重建成本 B.重置成本 C.建筑成本 D.成新度

17、2009年7月11日,经B县土地管理部门查处,C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且有非法所得120万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B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C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以__ 万元以下的罚款。 A.10 B.30 C.60 D.120

18、某地块面积为2000㎡,城市规划规定的限制指标:容积率为3,建筑密度为30%.在单位建筑面积所获得的利润相同的条件下,下列建设方案中最为可行的是。

A: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800㎡,总建筑面积为5000㎡ B: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1400㎡,总建筑面积为6000㎡ C: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5500㎡ D: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2500㎡ E:时间因素

19、地籍按表现形式可分为__。 A.初始地籍、日常地籍 B.常规地籍、数字地籍 C.城镇地籍、农村地籍 D.税收地籍、产权地籍 20、是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 A:资产 B:收入

C:所有者权益 D:利润 E:土地

21、从经济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税率区分为__税率。 A.比例 B.累进 C.名义 D.定额 E.实际

22、土地统计不包括__。 A.土地统计科学 B.土地统计调查 C.土地统计工作 D.土地统计资料

23、马克思主义土地经济理论的核心部分是__。 A.科学的人口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B.科学的人口理论、土地肥力理论和地租地价理论 C.土地肥力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D.科学的人口理论、土地肥力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24、在下列指标中,属于数量指标.【2002年考试真题】 A:小区建筑覆盖率 B:小区人均绿地面积 C:小区建筑面积

D:小区土地出让价格 E:土地

25、《土地管理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__报告。 A.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同级人民政府 D.国务院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美国雷利·巴洛维教授在《土地资源经济学——不动产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确定还原率的方法有__。 A.市场投资品质比较法 B.加总法 C.比较法

D.投资分段理论 E.对比选择法

2、下列各项中,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负债。 A:库存设备、材料等占用的资金 B:向购房单位或个人预收的购房定金 C:按规定应交尚未上缴的房产税 D:应付给房地产销售人员的工资 E:取得开工许可证

3、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的机关包括__。 A.国务院

B.省级人民政府

C.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E.县人民政府

4、土地抵押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__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性土地他项权利。 A.不转移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B.转移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C.不转移部分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D.转移部分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5、按照现行土地分类,耕地包括__。 A.旱地 B.水浇地 C.水田 D.园地 E.林地

6、土地供求均衡法则的特点是。【2002年考试真题】 A:需求方与供给方都不容易了解何处有供给或需求信息 B:替代性有限

C:土地与一般商品一样根据均衡法则来决定价格 D:土地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 E:报酬递增递减原则

7、试算价格调整是估价程序的重要一环,对估价师的专业知识、经验与判断要求很高。估价师必须衡量各试算价格的,进而确定最后的估价额。 A:相对重要性 B:可用程度 C:可靠性 D:合理性 E:一般性

8、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 A: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B: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C: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行为

D: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E:超过市、县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9、林地的承包期为__年。 A.30 B.50 C.30~50 D.30~70

10、在城镇土地定级过程中,对土地级别进行初步划分时可采用的方法有。 A:多元统计聚类——判别法 B:剖面图法 C:动态网格法 D:数轴法

E:主导因素判定法

11、土地估价中的替代原则是指土地价格水平.(2000年真题) A:由具有相同性质的替代性土地的价格所决定

B:由最了解市场行情的买卖者按市场交易案例相互比较后所决定 C:可通过比较地块的条件和使用价值来确定 D:根据过去实际收益的高低来确定

E:土地收益高低直接决定了地价的高低,是基准地价评估的基础,而市场交易价格是土地收益在土地市场中的直接反映

1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

A.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改造问题 B.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C.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3年(含3年)转让免征营业税

D.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E.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13、下列用地中,属于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是.【2009年考试真题】

A:中小学校 B:派出所 C:菜市场 D:篮球场 E:公交车站

14、下列选项中能列入土地取得费的有。 A:征地费

B:劳动力安置费 C:土地平整费 D:拆迁费 E:土地整理费

15、财务分析包括。 A:偿债能力分析 B:平衡能力分析 C:盈利能力分析 D:营运能力分析 E:市场分析

16、以下关于基准地价评估区段划分的具体做法正确的是__。 A.以道路、沟渠或其他明显地物为界

B.在确定有路线价标准的地价区段,以里地线为界 C.区位条件、交通条件相似的地块划分为同一区段 D.人流量、位置不能作为划分区段的依据

E.对商业街道的划分可分成零售商业、服装、饮食业、零售果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等

17、不论是以划拨方式、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是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要颁发。 A:《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B:《建设用地批准书》 C:《国有土地使用证》 D:《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 E:35%~50%

18、下列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条件的是。 A: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B: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C:按建设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期限

D: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期限

E: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9、我国粮、棉、油及林业生产基地在我国的__。 A.西部 B.东南部 C.中部 D.东北部

20、根据单元总分值对土地级别进行初步划分的方法主要有。 A:数轴法 B:剖面图法

C:总分频率曲线统计判断法 D:主导因素判定法 E:土地

21、《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规定,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__年的,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A.2 B.3 C.4 D.5

22、包括现场经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等全部成本费用的是__。 A.完全单价 B.基本直接费单价 C.全费用单价 D.地区单价

23、投资基金的特点包括。 A:化零为整

B:可通过专业手段降低风险 C: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D:更广泛吸收国外资金 E:固定的收益保证权

24、当房屋的耐用年限超过土地使用年期时,计算房屋年折旧费不应考虑房屋。 A:已使用年数 B:尚可使用年数 C:残值

D:累计折旧值 E:土地

25、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包括。 A:对银行的业务 B:对居民的业务 C:对政府的业务 D:对企业的业务 E:对地方的业务

第8篇: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索 引 号:00021892-3/2009-00172 主题分类:土地

发布机构: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日期:2009年02月18日

名 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冀国土资发〔2007〕13号 主 题 词: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7‟13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更加规范、便捷、公开,根据《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行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省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9篇: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2-11-06 09:17:1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项目管理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60号令修订)等有关办法规定,结合河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土地治理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有关 规定,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对土地资源进行综合开发治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推进农业种植结构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含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地方切块资金安排,下同),以及其它新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安排原则: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模开发,突出重点;综合治理,注重效益;公平竞争,择优立项。项目立项实行严格的项目库管理,按照“自下而上”的程序建立项目库,依据省级项目库各项目排序择优选择确立项目。

第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制定规划,建立项目库,考察筛选项目,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审,编报和批复项目计划,项目招投标,项目监理,项目和资金公示,项目调整、变更与终止,内业档案管理,督导检查,项目进度监测,验收与考评,奖惩,工程移交与管护。

第七条

按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和设区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县农发办”)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二章

建设重点

第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原则上项目安排应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指导意见》(冀政[2008]52号)所列的80个重点县和全国800个产粮大县所列县(共86个县)倾斜。

第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结合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基本农田。丘陵山区的市可安排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投资比例不超过当年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20%。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按照需要和可能适当安排。

第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内容以水利措施为重点,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措施综合配套,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土地治理项目规划设计应遵循自然规律,注重规模开发,综合治理。项目规划要集中连片,并与已建项目区对

接形成规模。治理措施应全面、科学合理,新旧工程统一规划实

施,科技推广、工程管护、结构调整、机制创新等综合配套,把项目区真正建成高标准的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利投资。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塘坝及拦河坝的改建、扩建、加固、新建;总装机容量在5000KW以下的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配套的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输变电设备;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等材料设备和施工安装。

(二)农业投资。修建农田机耕路所需沙石料、水泥、沥青、机砖等材料及施工;改良土壤所需绿肥、种子及秸秆还田机械设备、机械平整土地的施工;优良品种的购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的补助等。

(三)林、草投资。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所需的苗木购置(或苗圃建设)及工程设施;牧区改良草场所需种子购置、灌溉设施、草场围栏、青贮窖、饲料加工、牲畜棚圈等。

(四)科技投资。推广优良品种、新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对

县、乡、村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群众进行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

培训费、资料费、场地费和设备租赁费、聘请教师对专业技术人

员讲课发生的教务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优良品种的购置、繁

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等;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

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由县农发办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

总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 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 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

第十四条

监理费和勘察设计费:土地治理项目勘察设计

费和主要单项工程监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

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工程监理费不超过主要单项工程财

政投资合计数额的2%;勘察设计费不超过项目财政投资的2%。

第十五条

工程管护费:由县农发办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

度计划中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工程管护费,在地方财

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专项用于农发项目工程管护。

第四章

立项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应符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

土地利用规划,尤其要规避国家征用的公路、铁路、机场,以及城市建设规划用地等重点工程占地。项目区要有明确的区域范

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

第十七条

当地党委、政府有实施土地治理项目的要求,且

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有保障;县农发机构

健全,有承担项目建设工作能力;农民自愿开发,并经三分之二

以上农户签字同意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

比例自愿落实农民筹资投劳。

第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

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九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原则上不低于5000亩;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不低于1万亩。

第二十条

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

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

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小流域治理和人工草场

1000亩以上,天然草场和土地沙化治理3000亩以上。

第二十一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符合区域水

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

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

亩、不超过30万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组织和种粮大户单独申报的土地治理项目以及膜下滴灌节水技术推广试点项目,项目区治理面积可适当降低起点,原则上不低于1000亩。

第五章

制定规划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农发办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总体规划(一般为五年),确立主导产业、开发目标、区域布局、建设重点,以及为实现目标所采取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划应在对本地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进行科学分析和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促进农民增收这个总体目标,贯彻两个聚焦,着力打造我省粮食生产核心区,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综合治理”和“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制定规划应突出重点,优先规划那些资源条件好、增产潜力大、示范带动能力强、领导重视、工作基础好、农民群众积极性高的地方,充分体现新老项目区对接,集中连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六条

市级制定规划应做好项目在各县之间的衔接,打破县与县之间的行政界限,甚至市级行政界限,做到同一流域、同一灌区、同一类型区统筹规划,实现区域规模连片开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规划要经当地政府会议研究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变动规划。在规划期内,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外的项目一般不予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规划由所在设区市负责组织评估论证,连同市级规划上报省农发办。省农发办审核市、县规划,并负责组织对设区市的规划进行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编制全省土地治理项目规划。

第二十九条

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背景、概况、区域布局和建设重点,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效益分析,保障措施。具体要求见《规划编制提纲》。

第六章

项目库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库分为县级项目库、市级项目库和省级项目库,按照县一设区市一省“自下而上”的顺序设置,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拟立项开发的土地治理项目均应按照土地治理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列入项目库。未进入省级项目库的土地治理项目一般不得立项。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发治理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含农民筹资投劳计划),效益预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库管理流程为:项目准备、项目入库、项目初审、项目审核、项目筛选、项目下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项目评审、项目出库。

第三十四条 项目准备:县农发办按照土地治理项目规划初选项目区;对项目村进行民意调查、民主表决;对项目村实地勘察,按村确定开发治理的范围、规模、投资(分财政投资和农民筹资投劳)、建设内容等;对上述内容在各村公示,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入库:县农发办按照项目建议书编制提要要求,以村或片为单元编制项目建议书,列入县级项目库;择优选项并排序后提交市级项目库。

第三十六条

项目初审:市农发办对市级项目库项目进行初审,对项目实地考察,写出考察报告存档备查。根据初审和考察结果按照有关规定,逐个项目打分排序后提交省级项目库。不合格项目退回县(市、区、场)。

第三十七条

项目入库和项目初审工作要经常化,应随勘察、随编制,随入库、随初审,随打分,随提交。提交省级项目库的项目数量,不少于三个年度项目建设规模。2012年度项目在2011年6月底以前,以后年度项目在上一年的1月底以前。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核:省农发办土地治理项目处(以下简称“土地处”)对市级提交项目进行审核,抽取部分项目实地考察以验证市考察结果。根据审核和考察结果逐个项目打分,按省级70%、市级30%的权重计算最后得分,以市为单位排序后列入省级项目库。不合格项目退回。

第三十九条

项目筛选:土地处从年初开始,根据有关政策

和要求,以及省农发办工作重点和对各市、县奖惩情况,按照省

级项目库项目排序,参照本年度投资规模,分批次筛选下一年度

项目。成熟一批、筛选一批、下达一批,正式通知市县编报项目

可研。全省留10%的县作为备选县,待国家正式下达投资指标

后再筛选上报项目。国家年度投资指标数超出预计数部分,从项目库剩余项目中按排序优选。

第四十条

项目下达:每批筛选项目经主任办公会同意后,及时下达到市。市农发办可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整意见报土

地处,无异议项目(指该县无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

第四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县农发办根据下达的项目组合成1—2个项目,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

要要求,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或聘请不少于2名中级职称以上专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农发办,市农发办审核后报土地处。上报省办时间从省办下达项目之日计算,一般不超过60天。

第四十二条

项目评审: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由省农发办

组织评审。其中,单个项目财政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暂由

市农发办组织评审,报省审定。具体按冀农发办[2010]172文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出库:土地处对省市审定后的项目进行汇总,并按要求在农业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公示,列入预算项目库,用于编制项目年度计划。

第七章

项目计划编报与审批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编报年度项目计划通知要求,

省办下发年度项目计划编报通知,对编报项目计划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市接到编报年度项目计划通知后,及时通

知和组织各项目县编报年度项目计划。

第四十六条

各项目县要按照上级通知要求和经过审定的

项目可研报告编制项目计划,报经市农发办审后,上报省农发办

土地处。

第四十七条

省农发办土地处汇总各市年度项目计划,经

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国家批复后,及

时下批项目计划。

第八章

项目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按照现代农业要求,统筹考虑新建工程和维修、更新原有工程,采取水利、农业、林业和科技等综合配套措

施,对项目区实行全面综合开发治理。基本排除制约农业生产

发展的主要因素,明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着力改变生态环

境,显著提高综合生产能力。

第四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区达到田地平整肥沃、水利设施配套、田间道路畅通、林网建设适宜、科技先进适用、优质高产高效;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区与非项目区有明显区别,平原地区达到田成方、林成网、渠相通、路相连、旱能灌、涝能排、渍能降,实现园田化,丘陵山区的川平地基本实现园田化,坡地基本实现梯田化;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区基础设施完善,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产业发展趋势明显,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第五十条

采取工程、农艺、管理等综合节水措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节约水资源。大力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提高项目区农业科技贡献率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土地治理项目应与产业化项目统筹考虑,紧密结合,项目建成后应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原材料供应基地,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高效农业示范基地。

第五十一条

项目安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充分尊重项目区农民群众意愿,主动让农民参与项目规划、建设和运行的全过程,让农民有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建成工程质量高、效益好。

第五十二条

项目区应设置永久性公示牌。公示牌设置在视野开阔、交通方便、工程规模相对集中的地方,所有工程均应设置农业综合开发标志。按照冀农开办[2010]137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依据自然地理条件,全省高标准农田示范工

程项目划分为三个类型区:山前及冀东平原区、黑龙港平原区和

山地丘陵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划分为五个类型区:山前及冀

东平原区、黑龙港平原区、滨海平原区、山地丘陵区、坝上高原

区。不同区域项目建设标准略有差别,但均应做到布局合理、质

量优良、规范统

一、高产高效。

第五十四条

各类项目都要按省定标准组织实施。具体工

程建设标准按照《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标准细则》(冀农发办[2011]15号文件)执行。

第九章

科技推广

第五十五条

科技推广是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一项科技措

施,由省统一组织竞争选项,由县纳入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进

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科技项目要以先进适用的品种和技术推广为

重点,以来自项目区、服务项目区为原则,以省内外大专院校、科研、推广单位为基本力量,以土地治理项目区为载体。公开征集推广项目,公开竞聘推广单位,通过责任书、合同书、承诺书(以下简称“三书”),制定实施方案等形式,确定并保证项目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有关科技推广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等按照《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科技推广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三书”规定,未完成科技推广任务的单位,将抽回资金,终止项目,并列入“黑名单”,不再承担任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任务。

第十章

项目招投标

第五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工作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十条

经国家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

的土建工程,物资设备采购,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的

规划设计和工程监理,以及某些投资额大且竞争性强的项目立

项,均应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六十一条

依据统一组织、分级管理要求及我省的实际

情况,土建工程招标一般由县农发办负责组织;跨县的工程原则

上由市农发办负责组织;大宗物资设备、服务和跨市工程的招

标,按省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项目监理

第六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防渗渠道、防渗管道、桥涵闸、机耕路(主要是水泥路、柏油路、扎砖路、沙石路)等。其他一些由农民筹劳或小型特殊工程,如改良土壤少量土方

和林网建设等工程可不纳入监理范围。

第六十三条

监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可研报告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建设监理合同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设区市农发办对监理工作负总责,并指导各县做好监理工作。县农发办按照市农发办要求,具体负责本县的监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设区市农发办应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选择具备相应建设监理资格或监理能力的单位,对本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实施监理。有监理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一定资质、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具体按冀农发办[2011]1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章

项目和资金公示

第六十六条

凡土地治理项目,均应通过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工程标志等形式,公示资金和项目有关投入、建设等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项目和资金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

规范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县农发办是项目公示的直接责任

单位,负责规划、设置、管理等全面工作。省和设区市农发办负

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十八条

项目和资金公示的具体要求按照《河北省农

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

目和资金公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农发办[2010]137号)执

行。

第十三章

项目调整、变更和终止

第六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要按照上级批准的项目计划,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如确需变更、

调整和终止的,应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

整和终止项目。

第七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提出申

请调整或变更项目:

(一)项目实施中,发现可研报告或扩初设计确有不科学、不

合理之处,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原项目设计的立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无法达

到预期目标的。

(三)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以及无法预见因素造成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第七十一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后,立项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发生了不可抗拒客观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可提出申请终止项目。在国家、省、市各类检查审计等发现项目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上级农发办将直接终止该项目。项目终止后,原项目的上级财政资金逐级收回,已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担。

第七十二条

终止项目,由市、县农发办提出申请,经省农发办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七十三条

项目建设地点(指项目村,下同)、建设规模、总工程量、总投资不变的情况下,方田内工程位置(如新打井的位置、管道、渠道走向等)的改变,可据实调整,并在项目竣工图上标明,作为项目验收依据。这样的改变无需履行变更手续。

第七十四条

项目变更、调整实行国家、省、设区市、县农发办分级负责、分级审批。

第七十五条

县农发办审批权限: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程量、总投资不变的情况下,建筑物结构(如井房、井台、出水口保护装置等)的调整,由县农发办审批,报市农发办备案。

第七十六条

市农发办审批权限: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程量、总投资不变的情况下,项目区内工程位置、各措施间投资、方田位置、面积和形状、建筑物形式大小、树种、草种等进行调整和变更的,以及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标结余资金继续用于项目区提高标准或增加工程量的(增加工程量不做计划调整,列为超额完成),由市农发办审批,报省农发办备案。

第七十七条

省农发办的审批权限: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程量、总投资调整和变更的,由市农发办审核同意后,报省农发办审批,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单个项目涉及财政资金100万元以上的,省农发办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七十八条

项目变更调整,需要增加投资的,原则上由县、乡财政或群众筹资投劳解决。资金有剩余的,应补报补项报告,经市农发办审核同意后,报省农发办批准后实施。或将涉及的财政资金逐级退回省农发办。

第七十九条

各级农发办审批的调整和变更均应留存申请文件、批复文件、调整和变更说明等材料。并应附变更调整后的工程布置图和工程设计图。

第十四章

内业档案管理

第八十条

各级农发办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档案室或档案专柜,专柜存放、专人管理,市和县农发办档案管理工作应达到“省三级”以上。

第八十一条

各级农发办应将土地治理项目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纸、照片、电子文档、录像、录音带等材料及时整理汇总、分类存档。项目档案归档后应进行分类、编写总目录和卷内目录,统一编号。

第八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档案是指从申请立项到项目建设至验收结束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

(一)指导类:领导讲话,项目有关管理规定、办法,会议材料,上级下达的文件等。

(二)综合类:工作总结,典型材料,简报,统计报表等。

(三)土地治理项目类:省、市、县农发办要按国家农发办批复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逐个项目分别建立档案。

第八十三条

县级土地治理项目类内容包括:项目库卷、规划计划卷、项目设计卷、工程招投标卷、项目实施卷、监理卷、验收卷、效益和管护卷、科技措施卷以及其它卷等。

第八十四条

项目库卷:通过竞争立项等方式确定的储备项目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和网上电子版材料等。

第八十五条

规划计划卷:土地治理项目中长期规划;县级上报的项目计划请示、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变更请示和变更批复等。

第八十六条

项目设计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变更设计等。

第八十七条

工程招投标卷:招投标工作方案,物资采购、工程招标计划表,工程及材料的招投标文件(招标通知书、招标书、投标书等),评标过程现场记录,招投标工作总结,中标通知书,物资采购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

第八十八条

项目实施卷: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和资金公示资料,施工细则,工程施工记录,机井卡片,造林密度、成活率调查表,方田档案(包括以方田为单位的工程量统计表),工程进度报表,农民投工投劳情况统计表等。

第八十九条

监理卷:监理合同,监理工作计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季报,监理工作总结,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项工程质量鉴定材料等。

第九十条

科技措施卷:技术培训、科技示范推广和仪器购置三类。

(一)技术培训应包括培训计划、培训通知、授课资料、培训记录、参加培训人员签到表、培训工作总结、培训费支出情况表及专家授课费支领表等。

(二)仪器购置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清单及原始凭证复印件(仪器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或资产登记卡复印件)。

(三)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包括项目申报书(31万元以上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示范推广工作计划、科技推广合同书、技术合作协议书、田间鉴测报告、科技推广工作总结、培训资料(通知、预算、决算、签字、讲义、讲课费支领表、培训小结等)、实施效果和效益证明(项目所在地给出证明)、项目建设有关资料(典型材料、影像材料等),验收材料、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证明(资金使用单位证明)等。

第九十一条

验收卷:单项工程验收单,县级自验总结报告,项目竣工图,验收统计表,项目竣工总结报告,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总结,资金审计报告,典型材料,验收申请,上级验收反馈意见及整改报告等。

第九十二条

效益和管护卷:工程效益调查及证明材料,资产移交清单及有关手续,产权拍卖、租赁的有效凭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及细则,工程管护责任书、管护合同,管护费使用等材料。

上述卷未包括的其它项目建设的材料如录像、照片等可设置其它卷归档。

第九十三条

市级土地治理项目类内容包括:土地治理项目规划和项目库;子项目档案包括项目可研报告,评审意见,项目批复文件(复印件),项目变更请示及其变更设计、项目变更批复,市验收反馈意见及县整改报告,项目建设有关资料(如项目调研材料、工程建设的录像、照片等)。

第九十四条

省级土地治理项目类内容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及其评审意见,项目变更请示及其变更设计、项目变更批复,项目建设有关资料(如项目调研材料、工程建设的录像、照片等)

第九十五条

各类档案的保存时限由各级农发办根据不同

类别自行确定。原则上,规划设计卷和项目设计卷市级应做长

期保存,县级可做永久保存。

第九十六条

档案资料的更改、补充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更改、补充后的档案材料要与原件一同保存。

第九十七条

定期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执行档案销毁制度。档案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批准签字,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销毁时要指定监销二人,防止失密。

第九十八条

要建立健全档案借阅制度,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提高工程效益服务。科技档案一般不向外单位借阅。

第十五章

工程移交与管护

第九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在县级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按照所建工程的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明确工程管护主体。

第一○○条

县农发办应与工程管护主体签订工程管护合同或协议,指导工程管护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工程管护具体措施。工程管护主体按照工程管护合同或协议对工程进行管护。具体要求按照《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管护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农发办<2009]135号)执行。

第十六章

督导检查

第一○一条

建立日常督导检查制度。省农发办土地处负责对所有市、县土地治理项目工作全面督导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一○二条

督导检查内容:

(一)土地治理项目建设任务的完成情况,工程建设的标准质量,工程监理、招投标等工作情况。

(二)项目管理及内业建设和项目档案的管理情况。

(三)项目运行管护和效益发挥情况。

(四)检查、验收等所提意见、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结合下年度项目考察,督导检查项目库建设和管理情况,土地治理科技推广项目,土地治理与产业化有机结合试点项目,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民合作社和种粮大户试点项目,膜下滴灌试点项目的准备情况等。

第一○三条

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有文字记载,汇总形成督导检查结果,分类排队,撰写督导检查工作报告,上报办领导,同时记入台帐备查。

第十七章

项目进度监测

第一○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进度监测遵循科学、规范,真实、准确,简要、实用的原则,按项目、依自然年度进行。通过《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填写上传项目进度情况。

第一○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进度监测依据省农发办批复确认的计划数据和上年度未完成结转数据进行。

第一○六条

县农发办应深入项目区实地调查研究,真实准确收集数据,科学严谨核对数据,合情合理推算数据,及时准确填报数据。

第一○七条

省、市农发办应结合日常项目管理工作,对部分县填报的进度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对“虚报、瞒报”等作假情况和不认真填报,差错较多县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八条

省、市农发办应随时了解掌握项目进度,做好进度监测工作,发现工程建设进度慢等情况,应及时进行督导。

第十八章

验收与考评

第一○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具体办法按照《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一一○条

土地处负责对各市、县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测评(简称“考评”)。内容包括:项目任务完成、工程标准质量、工程管护、项目效益等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库管理、项目招投标、工程监理、项目计划统计编报、文档资料等。

第一一一条

考评按百分制打分排序。各分值为:项目任务完成占20%,项目建设标准质量占30%,工程管护、项目效益占10%,项目库管理占10%,项目招投标占2%,项目监理占3%,计划编报占5%,各类材料上报占5%,日常督导检查占10%,其他事项占5%。每项分值扣完为止,每项得分累加后为最终得分,具体打分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一一二条

按照考评结果,前三名的市命名为:“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先进市”。

第一一三条

市农发办对所辖县进行考评,将考评结果和按照所辖县数20%(四舍五入)的比例推荐的“先进县备选县”名单一并报省农发办。省农发办综合验收、考评及日常掌握情况确定10—15个县为:“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先进县”。

第一一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依据考评结果,每年度给予一次性奖惩。奖励分为通报表扬、表彰、奖励资金规模;惩罚分为通报批评、消减资金规模、暂停开发县直至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一一五条

省农发办依据各市、县项目执行情况,对其进行通报表扬、表彰或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执行,抽回上级拨付资金。

第十九章

第一一六条

省农发办对“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

项目建设先进市”和“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先

进县”进行奖励,奖励数额视下年度资金情况确定。

第一一七条

省、市农发办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发现某县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书面通知,直接暂停执行项目。市农发办暂

停的应及时行文上报省农发办备案。

(一)挤占、挪用开发资金的。

(二)迟拨财政资金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

(三)项目建设标准质量低劣的。

(四)未落实验收、检查等整改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变更项目计划的。

(六)未执行项目和资金公示,项目监理,物资招采、工程招标等规定的。

第一一八条

暂停执行项目的,上级农发办应及时组织复

查,并视复查情况,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章

第一一九条

市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

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农发办备案。 第一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办法、规定等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省农发办负责解释。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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