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02-0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议程设置模式运用研究

摘 要:议程设置是公共政策的首要环节,正确地选择议题并合理分配好背后存在的多方利益,是议程设置的重点。以议程设置六模式为理论基础,通过分析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中各阶段的议程设置模式及各方主导力量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在公共事件分析中运用议程设置模式的民主化特性愈加彰显。

关键词:议程设置模式;养犬管理;苏州

一、背景

近几年,由于不文明养犬行为,产生市容市貌等社会公共问题,在苏州政府网站上输入“犬”搜索出441条相关帖子,且几乎都是关于犬只带来的环境问题或伤人事件,为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急需政府解决该问题。议程设置是在政策正式出台前,政府感知社会公共问题并进行优先性挑选[1~3],以便后续能科学进行的过程,且需决策者理性考虑多方后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最早研究议程设置模式的是1971年尼尔森根据议程提出主体将其分为政府内、外部[4]。王绍光在前者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根据议程提出者与民众参与度将其分为六种模式[3](见表1)。

在议程设置中如何协调好各方给出满意结果,于政策决策者是道难题。养犬管理需要政策约束,其首要环节是议程设置,王绍光的六模式符合中国实际且相对完善。本文选取该理论对其在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出台事件中各阶段的运用进行研究,分析不同阶段中的多方主力及议程设置发展趋势。

二、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中的议程设置模式分析

2002年10月,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又于2006年8月制定了《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同年9月由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并在2007年3月正式出台实施。但此条例执行与宣传力度不高,苏州12345等渠道关于犬只类投诉量不减反增。2017年6月,相关部门在各辖区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及专项整治行动,同时居民在社交媒体上对执法人员负面报道的发布及转发增多,几个月后执法行动就销声匿迹了。2018年3月,于丽伟在苏州市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可操作性问题” 的代表建议。同年8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旧版《条例》进行了修订,并在9月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当月底,公安局等政府平台及苏州各大媒体平台都用张长图标出了新《条例》的重点。10月,市公安局面向社会公开征求确定市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域意见,并于11月初发布了反馈报告并公示结果。当月全国多地出台了养犬管理条例并伴随所谓暴力执法的流言,但很快相关部门出面解释并引导舆论正确导向。加上苏州各大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市民逐渐意识到并接受规范养犬。2019年初,新的《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出台实施。

基于王绍光提出的议程设置六模型,根据议程提出主体不同将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分为以下四阶段:2002年10月至2017年3月,由苏州市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关门模式;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由苏州市居民、媒体主导的外压模式;2018年3—9月,由于丽伟等人大代表及市民主导的借力模式;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由苏州市政府主导的相关部门的动员模式。

1.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议程设置中的关门模式。关门模式属于较为传统的议程设置的模式之一,其特征是由政策决策者主导的在决策层内部建立议程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中缺乏公众的参与,2002年10月至2017年3月就属于这一阶段。这一模式的主要行动者是江苏省和苏州市的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由江苏省和苏州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了条例的出台,公众的参与度几乎为零。关门模式在我国这样的政治大环境下,是大多数政策议程设置采用的模式。

2.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議程设置中的外压模式。外压模式,其议程设置的动力来自于政府之外,更多的是由民间力量为主,在这一模式中公众的参与度较高。除了通过正式的渠道对相关议题进行投诉建议外,议程推动者还会采用舆论等方式给政策决策者施压,使其不得不重视并寻求解决途径。由苏州12345平台工作通报分析可知,2017年4—5月起,市民通过平台进行举报投诉的内容增加了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社区环境等犬只相关类。6月,相关政府部门在各辖区开展“争当文明养犬人,共建和谐新生活”宣传活动,并针对扰民犬只、未办证犬、溜犬不束链等问题展开专项整治行动。当月除正常的犬只扰民等方面的投诉,还有对执法人员整治行为进行举报,且在一些社交媒体上也频繁出现了对“暴力”执法谴责的相关信息,众多爱狗人士纷纷转发刷屏。在该治理行动下,同年7—9月对于犬只相关投诉并不明显,但10月至今,几乎每月的“本月12345全国文明城市创建专线接处”主要内容都是有关小区不文明养犬等市容问题投诉。此模式中,主要是居民通过苏州12345、政府工作平台等媒介对养犬产生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使相关部门重视并采取行动。

3.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议程设置中的借力模式。借力模式,是由智囊团为主要提出者,同时存在民意等外界呼声的模式。2018年苏州两会期间,由于丽伟等人为主的人大代表提出了依法管理养犬行为、增加管理可操作性的提案,使得相关政府部门注意并重视这一问题,推动了人大常委会修订条例的进程。同时,市民与媒体对于犬只问题的舆论呼声很高,也助力了于丽伟议案的提出。可以说,于丽伟的提案是新《条例》出台的重要推力,使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8月对2006年版的《条例》进行了修订,并在9月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

4.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议程设置中的动员模式。在这一模式中,虽然主导的仍是政府部门,但其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引起民众的注意与支持,从而推动议程的建立。2018年10月苏州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11月发布了反馈报告确定了市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域。同月,社交媒体上出现的全国多地的治犬舆论风波事件对苏州的养犬管理也有一定影响。在苏州新闻等媒体平台的正确舆论导向的宣传下,苏州市民逐渐认识到养犬管理条例出台的好处,众多养狗人士纷纷赶在年底前带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在这一模式中,苏州市政府联合多部门做好实施犬只的各项管理工作,除了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外,还联合苏州新闻等各大媒体对文明养犬进行了大力度的宣传,在这一阶段随处可见街上文明养狗的相关横幅,这对于文明养狗行为有一定敦促作用。

三、讨论与启示

议程设置是政策制定的首要环节和关键一步,明晰出问题的优先性,合理调节好问题背后存在的多方利益,借用多方力量推动议程向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是政策决策者应当考虑的方面。对于“宠物热”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尤其是养犬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来约束管理养犬行为是十分需要的。

通过本文对苏州市养犬管理事件中的议程设置模式的分析后,可以更明晰地看出在这一事件中存在的多方力量交织。在2019年初新《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后,能明显看到文明的养犬行为变多,但政策出台后仍需多方合力才能使政策效用发挥最大。从中可见,传统的关门模式不再占据主导,多方利益群体的出现使得议程设置主导力量不停变换,这也代表着我国在运用议程设置模式中将更民主化。

作者:沈雯 孙建丽

第2篇: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问题探析

【摘要】当前,我国的养犬管理与规范问题已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难题。然而,我国的养犬管理立法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难以适应当前的养犬管理实际需要。通过对养犬管理相关法条文本和实例的辩证分析,探究我国现行养犬管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而推进我国养犬管理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养犬立法 养犬管理 城市养犬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市居民对养犬的热情正逐年升温。但我国有关养犬管理的法律与制度的缺位,导致了城市养犬的负面效应日趋激烈,逐渐成为困扰城市发展的一个棘手难题。如何健全我国养犬管理法律规范体系,化解城市养犬所产生的矛盾,已成为当前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所亟须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当前城市养犬管理立法之现状

(一)当前养犬管理法律规范体系

现阶段,我国养犬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两大层面。第一层面主要包括中央法律法规针对动物、防疫等事项的专门立法,以及其他条文内容中涉及到犬类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层面则主要包括地方各大中小城市关于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从中央层面来看,我国当前对于犬类管理的规范多集中在专门性动物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中明确规定: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等应由专门检疫机关按规定实施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制度,规范了应急疫情的检测、处理、协调,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则规定: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此外,还有不少涉及养犬管理的条文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侵权责任法》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地方层面来看,我国当前各大中城市都已先后出台相应的养犬管理法律规范,数量近二百余件,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各地区结合本地实情制定了养犬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部分犬只数量较多、问题较为突出的城市还对原有养犬管理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重制。如上海市制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并废止原《犬类管理办法》,洛阳、南宁、大同、合肥等多个城市都对原有的养犬管理规范进行了修正完善。

从上述内容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当前中央与各地都有相关的专门性动物法规与涉及养犬管理的条文规定,但这些法规制定的目的往往并非是为了养犬管理,而是制度设计和养犬管理在事项上的交叉。例如《动物防疫法》与《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指出的是,此“动物”非彼“动物”,现行防疫法等相关动物法规的立法规范对象是泛指性的动植物分类,既包括城市圈养的宠物(如常见的猫、狗),又包括家畜、经济性养殖动物、野生动物等。两者在规范内容上有重合之处,但概念内涵却不尽相同,在具体法规适用上存在不小的差异。

(二)我国养犬管理立法模式的发展

总体而言,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模式经历了从限制、禁止到协调管理的变化发展。最初,我国城市养犬管理模式以禁止、限养作为立法核心,主要表现在上世纪80年代国务院所制定的《家犬管理条例》及各省为之配套的办法、细则(这些地方性规定很多至今仍未被废除或修订),以及20世纪末这近十年的时间里各地所陆续出台的一些限制养犬规定。这一时期的立法,突出强调的是对城市养犬的禁止、限制和排斥,简单的以“堵”、“禁”、“罚”作为执行的手段方式,更多的是以一种政府强制管制的思维试图解决城市犬类问题。在实践中显得越来越事倍功半,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各地为解决这一城市发展的难题,逐渐采用规范管理的协调性养犬立法模式。全国大部分城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以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共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为基本立法目的的新型养犬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将城市养犬的规范、公共利益的保障、城市发展的协调作为主要内容,充分尊重各方利害关系人意愿,着眼于协调化解养犬人与其他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将养犬管理问题的处置与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有机结合,不失为一种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养犬管理立法模式。

二、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之问题

(一)法律规范体系结构失衡

如上所述,尽管在一些法律法规条文中可以找到涉及养犬管理的内容,但真正具有全国性、专门性的统一的养犬管理条例依然不见踪影。最高层级上的立法缺失,不仅一定程度上加剧各地对于养犬管理立法的混乱与冲突,更直接导致一些尚未制定养犬管理规范的城市(尤其是中小城市)的执法部门在日常养犬管理工作中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有学者指出“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贫富不均,差别巨大……,制定《城市宠物犬管理法》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1]笔者认为,在当前城市犬患问题愈演愈烈的大环境下,制定一部全国性养犬管理法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各地可以根据统一的养犬管理法重新制定实施细则或进行修改,从整体上清理全国范围内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这对于整个养犬管理立法体系的完善意义重大。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所谓统一的养犬管理法不可能是一部规定事无巨细的养犬管理细则。因此,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在制定养犬管理法时应充分考虑到这种差异性情况。在立法中确立指导性、原则性条款的同时,也有必要将“养犬的登记注册、管理费的收取、动物尸体的处理等涉及各地发展差别的问题放手各地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更好的因地制宜、落到实处。

(二)养犬管理规定内容方面的不足

1.条文内容的冲突与不合理。虽然,各地因客观因素而在养犬管理的规范内容上存在差异是难以避免的,但不少地方关于养犬管理规定的差异甚至完全超出了正常差别的合理限制。

以无证养犬的处罚为例,《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大同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则是:“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而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中规定“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8000元至20000元)”等。从上述列举的法规来看,仅无证养犬处罚一事项,各地对于罚款数额的差异已经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最高额度的罚款数额(大连)相较最低额度的罚款数额(太原)相差竟达200倍之多!如此巨大的数额漏洞是无法用地区不平衡的理由来解释,这只能暴露我国关于养犬管理立法规范的统一性的缺失。缺乏可靠的上位法作为依据,没有可以参考的立法衡量点,最终造成了这种在同一内容上畸轻畸重的立法现象。

2.条文内容的合法性质疑。除了规定标准的非正常差别外,养犬管理条文内容的合法性也存在不少问题。如按《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一般情况下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罚款上限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但上文所列举的地方性条例相关规定中,对于违规养犬、犬只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已经远远超出上限,故这一罚款额度存在合理性与合法性双重问题。

又如《哈尔滨市养犬条例》明确规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从法律角度来看,犬只不仅仅是人们生活中的良伴,更是养犬人所拥有的私人财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对于犬只的处理、没收、扑杀等行为,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对养犬人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行为。根据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应该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各地在法律还没有对此项事务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定“没收、处理、扑杀”等条款,此种条文的合法性实是十分值得我们质疑的。

3.条文内容的不可操作性及不合理性。不少地区的养犬管理立法规范,对城市犬只的各类事项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很多条文在实践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非常不合理。如不少地区在养犬规范中规定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专门负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但在实践中,养犬人遛狗的时间不同、地点分散,很难以做到第一时间发现并整治。这种类似的规定,基本沦为宣示性条款。

还有一些规定的内容本身存在不合理性。如《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该条的目的是为了禁止猖獗的地下斗狗活动并限制凶猛犬只对他人安全的侵害。可以说其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具体规定上却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条例中提到肩高超过50厘米、体长超过70厘米的纯种犬及杂交犬均在个人禁养范围内,那么按照这一标准脾气暴躁的烈性犬(如一般被作为非法斗狗常用的斗牛犬)以体型来看就完全不在禁养的范围之内。而被公认为最为亲近人类最为温顺的金毛寻回犬则是标准的大型犬,被列入禁养范围。笔者认为,定义犬类是否有攻击性与危害性显然不能以体型为标准搞一刀切,而要综合考量这一犬种类、纲目的性情、习性。如果连最常被当作工作犬、导盲犬使用的温顺金毛都被禁养,那么试问这一条文规定的合理性就值得考量了。

(三)养犬管理中的角色错位

虽然现代养犬管理立法中限制、禁止的方式正在逐渐被协调管理所代替,但遗憾的是我国养犬管理仍局限在传统的管制模式上。政府机关一家独大,更是排斥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合作。一方面,养犬管理的负责机构出于管制的方便考虑主导养犬管理,事实上排斥专业决策咨询委员会、养犬中介协会和非营利性民间机构等相关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但是,仅由行政机关排他性管理又难免导致对公众私权的侵害。另一方面,除深圳、郑州等地分别以城市管理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养犬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外,国内其他城市多是将公安机关作为养犬管理的主要机构。由于养犬管理问题牵涉面广、问题多,关乎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安全、邻里关系等多方面问题,仅靠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养犬管理事实上难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实践中,公安机关又受限于人力物力,而往往习惯于简单直接的强制手段处罚违法养犬行为,更有不定期以“运动执法”的方式查处与捕杀流浪、无证犬等。公安机关这种单一封闭性的角色定位往往造成不佳的社会舆论,为养犬管理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三、完善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之路径探析

结合上述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的实证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城市养犬管理立法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改善养犬行政管理,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负责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要改变原有的禁、罚、堵等管制执法理念,化解协调养犬管理中的各类矛盾,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更重要的是要能够摒弃原有的单方封闭管理模式,敢于放手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一系列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城市养犬管理。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城市犬类管理形式,社会组织参与力量的壮大与发展是今后的必然趋势。这不仅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促进城市宠物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如《动物保护法》规定:“由政府或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所,收容流浪动物、犬主不拟继续养殖的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动物,支撑动物收容所的运行费用由政府补贴、社会捐助、提供寄养、医疗等服务时收费为主。”“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等。

第二,协调整合各方利益,构建人与动物间和谐关系。从价值法学角度来看,立法的过程实质是对不同利益的一种整合与协调。在养犬管理的立法中存在多种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碰撞与博弈,其中核心问题在于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差异与冲突。传统禁止限制的立法模式将立法的利益调整,着重偏向了非养犬人与城市管理者这一边,而极大的忽视了养犬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处理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时,一方面应保障养犬人的权利,在养犬具体细节上充分考虑养犬人的现实诉求(如养犬的只数、种类等),实现责任义务的公正公开。另一方面要为养犬人设立应有的义务(如明确养犬人的管理、养护义务并设定合理可操作的罚则),让养犬人享有的权利时不影响他人也不破坏社会的公共安全与卫生。

此外,在整合协调不同群体利益关系的同时还应考虑到动物(犬类)的权益。美国学者伯格曾说:“残酷地对待活着的动物,会使人的道德堕落,一个民族若不能阻止其成员残酷地对待动物,也将面临危急自身和文明衰落的危险。”[2]动物权利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动物与人的关系问题,更是一个人类如何看待生命与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问题,对动物权利保护也是衡量我们人类社会是否进步的重要指标之一。笔者认为,要完善与修正城市养犬管理立法,应专门规定犬只管理、饲养人对与自己所养犬只的抚养和管理责任、对随意遗弃虐待自己犬只等行为应给相应予处罚;还应设立犬只的法定化福利标准,规定涉及犬及犬栖息场所之管理、喂食、饮水、卫生、通风等标准;规范提高犬只所应享有的常规检疫、物种隔离,工作训练等方面的环境标准;加快建立犬类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中心,完善城市犬类环境卫生服务配套设施等,从整体上推进我国养犬管理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何银松.城市宠物犬管理立法问题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6).

[2]张路卿,王琼雯.我国养犬管理立法理念的反思[J].江南论坛.2010,(8).

作者简介:陆建长(1989-),男,广西大化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作者:陆建长

第3篇: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是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

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栓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4篇: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附件: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以及三环路以外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臵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臵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

(七)项所列区域。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留验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市容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三十条 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一)、

(二)、

(三)、

(七)、

(八)、

(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四)项规定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对养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畜牧兽医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容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安全

养犬

通知

徐州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0年5月5日印发

第5篇:《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6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审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

三、

八、

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四、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一、

二、

三、

四、

六、

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 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中的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城区段两岸,南至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北至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实际已经建成的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 相关报道编辑

7月25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该《条例》若获本次会议通过,将意味着今后兰州市民养犬将有法可依。《条例》明确,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而且携犬人因管理不善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及时送医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杀狂犬,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养犬人或者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后,将其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条例》明确,公安机关对准予登记的犬只,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同时应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要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行人和攻击行为,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养犬人未按规定携带犬只外出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携犬人因管理不善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及时送医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

第6篇:养犬管理整治工作汇报

我乡认真贯彻落实全县养犬管理专项整治会议精神,一个月来专项整治工作稳步推进。现将上阶段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乡党委、政府对专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于31日召开了班子会议,制订具体实施计划,成立了由乡长任组长,农业、政法副乡长为副组长,农办、政法办、派出所、卫生院有关同志组

成的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2、宣传发动,调查摸底。4月1日召开了由全乡各行政村书记、文书和全体机关干部参加的 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利用村里广播和黑板报广泛宣传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目的、作用和意义,联村干部下村进行资料分发和宣传发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90余份,张贴通告40张,拉横幅2条。到4月10日止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全乡有各类犬只360只。

3、组织实施,稳步推进。从4月11日起开始到各村进行疫苗的注射工作,到4月25日止,已完成全乡15个行政村的犬只免疫工作,免疫各类犬只156只,完成了应免疫量的43,并对已免疫犬只做好上牌和建立详细档案。

目前存在的有关问题和建议:

1、现在有很多村民抱着饶幸的心理,认为等过几个月不用交钱也可以养的,所以,建议在捕杀过程中上级部门要加强支持力度。

2、对于捕杀的工具,现在很多村民他自己不养了,而且也不配合捕杀,这样对于工作难度很大,希望能有一个合适的捕杀工具。

下步工作打算:

预计到4月30日可以免疫犬只总存栏量(360只)的60左右(210只左右),计划于5月8日起开始统一捕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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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05月15日12:06东方网我要评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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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第五十八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8篇: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十

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十

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四、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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