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股权股权协议书

2022-09-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员工股权股权协议书

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失败案例分析

摘 要:本文基于A投资与C药厂的对赌协议内容,以及此次对赌协议的结果,以此分析此次对赌协议失败的原因,研究发现投融资双方均没有做好事前调研,同时对赌协议目标比较机械,不够灵活,根据这几点,我们得出两点启示,本文不同于以往研究成功案例,而是研究失败案例据此得出相关结论,但是由于财务数据获得难度较大,没有深入研究深层次原因。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 A投资

一、引言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产业在国内蓬勃发展,特别是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新的融资渠道,但是我们从以往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仍旧存在较大的风险,王菁(2019)研究指出对赌协议并不是万能药方,它属于一种不完全契约,存在着隐藏的巨大风险。并且,邬瑞熙(2019)在研究中发现有学者统计了以往的对赌案例,发现对赌失败率达到63%,对赌失败成为股权融资市场的常态。面对这些问题,国内学者也对此阐述了自己对规避风险的意见,孙剑波(2018)认为制定了完善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方法,才能避免财务风险发生,使投资企业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益。王菁(2019)提出投資方层面,主要是做好事前尽职调查;在融资方层面,要谨慎设计对赌条款。

由此,本文选取国内知名私募股权机构A投资C药厂这一失败案例,分析其背后原因,研究发现,本次失败的原因是事前调查不充分、财务业绩条款设计机械所导致的,由此得到两点启示,投资融资时做好事前调查、对赌协议目标应该灵活。

本文不同于以往研究成功案例,而是研究失败案例据此得出相关结论,但是由于财务数据获得难度较大,没有深入研究深层次原因。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第二部分为案例分析,第三部分是失败原因及启示部分,第四部分为结语。

二、案例分析

(一)公司简介

1、A集团

昆吾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A投资),是一家专注于股权投资及管理的专业机构。A投资核心业务包括参股投资、控股投资、可转债和固定收益投资三大板块,在消费、服务、医药、医疗、互联网、不动产等20余个细分行业领域组建有专业投资团队,并完成了对大量项目的成功投资。

2、C药厂

浙江C药厂有限公司(原浙江仙居C药厂厂、浙江省仙居县制药厂三分厂)位于浙江省仙居县大战农场。企业创建于1988年1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经营、销售、服务一体的外向型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自营进出口权,在上海、江苏、椒江设有三个分厂及一个合资公司和销售公司。产品95%以上出口欧美、东南亚各国,优良的产品质量得到外商包括一些国际知名制药企业的一致好评。

(二)私募股权过程

1、签订第一阶段对赌协议

2013 年 2 月 7 日,C药厂签订了增值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也就是对赌协议。此阶段业绩承若为2012 年到 2015 年四年期间,C药厂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6400 万元、6830 万元、7170 万元、7530 万元。

2、签订第二阶段对赌协议

2014年8月9日,三方签订了第二阶段的增值扩股补充协议。本C药厂实际控制人需要在提交新三板挂牌申请前向A投资无偿转让 1,442,306股C药厂股份,三方约定C药厂需要在2015 年以前提交 A股上市的申报材料获得受理,并且在 2016 年12月31 日以前成功在A 股挂牌上市。

3、签订第三阶段对赌协议

2017年10月25日,三方又第三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从C药厂向证监会递送上市申报,并且获得受理之日起,A投资则免除协议乙方及丙方在对赌协议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

(三)投资结果

根据C药厂2012-2015年财务数据情况,我们可以看到,这四年的净利润为6895,6570,1404,8650万元,相比于协议而言,2013年和2014年均未完成业绩,第一阶段并未完成其目标。第二阶段的对赌协议中要求,C药厂需要在2015 年提交上市材料、2016 年以前成功 A 股上市的目标,然而C药厂直到2018 年4月才正式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这也就是说明第二阶段的上市目标同样是以失败告终。

三、案例失败原因及启示

(一)原因

1、事前调查不充分

宏观方面,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的提高,国际上对医药标准也越来越严格,自从2013 年以来,国际贸易保护与各种新法案的施行对我国的医药产品出口造成了重大限制与约束。微观方面,双方劣迹斑斑,C药厂因环保问题多次被罚,A系也因为资本游戏遭到重罚,因此不管是投资方,还是融资方都有不良问题。这些问题双方合作之初都没有调查清楚,为之后带来隐患。

2、财务业绩条款设计机械

A投资在第一阶段提出C药厂四年的业绩目标只是每年机械增长约 400万太过死板,缺乏对企业本身生产能力成本控制的考量,2012年原料存在较大幅度的价格变化,存在上升趋势。这直接造成了企业成本的增长,因此也就造成了2013,2014年营业利润巨大下滑的原因。

(二)启示

1、投资融资时做好事前调查

当企业要进行私募股权投资或者融资时,要事前对企业做好充分的事前调查,特别是要了解国家宏观政策对此行业的影响。当然,还有比较重要的是,应该充分了解合作企业内部,应该对合作企业有足够深刻的认识。

2、对赌协议目标应该灵活

A投资与C药厂的对赌协议中四年的盈利目标死板,只是机械的定价每年增长400万,在对赌协议的目标制定方面应该具有机动机制,按照每年的不同情况,对企业的经营盈利能力做出预判,做出更符合实际的协议目标。

四、结语

本文阐述了A投资与C药厂的对赌协议内容,以及此次对赌协议的结果,以此分析此次对赌协议失败的原因,同时从此案例中得出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时需要注意的两点启示,本案例从失败的对赌协议出发,丰富了此类案例的研究,但同时也存在由于数据较少,缺乏财务指标分析,原因分析浮于表面,不够深入。

参考文献:

[1]王菁. 对赌协议在民营企业私募股权融资中的风险及防范[D].云南财经大学,2020.

[2]韩智博.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风险的有效防范[J].商讯,2020(11):62-63.

[3]胡言,叶紫燕,冯对.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会计处理探究——以永贵电器并购翊腾电子为例[J].商业会计,2020(06):101-103.

[4]王新意.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分析[J].法制博览,2020(03):115-116.

[5]张美硕.对赌协议在我国投资实务中的应用[J].全国流通经济,2019(30):68-69.

[6]杨宇航.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认定的规范反思与方法重构[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3(05):46-53.

[7]张宁宁.民营上市公司对赌协议融资的企业绩效评价研究[J].财会通讯,2019(29):53-57.

[8]樊笑笑.对赌协议方式下私募股权融资探究——以小米为例[J].现代商贸工业,2019,40(27):127-129.

[9]张铎.对赌协议在我国投资实务中的应用[J].中国商论,2019(11):233-234.

[10]李佳. 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风险管理研究[D].东南大学,2019.

(北京工商大学商学院  北京  100000)

作者:贺梦雨

第2篇: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价值选择及裁判思路

【摘要】通过对我国法院已经公布的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 得出: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主要问题是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履行及其争论的焦点即我国股权回购制度。 由此, 对国际上现有的主要股权回购制度理论进行文献梳理, 并重点对比我国股权回购与美国股权回购, 基于此提出: 理顺股权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开放股权回购是我国股权回购制度改革的正确价值选择; 我国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裁判思路应该依据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选择做出相应变更。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股权回购;资本维持原则;特拉华州公司法;估值调整机制

一、引言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之所以会被持续关注, 是因为它引发了人们对资本维持原则更为深层次的思考。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问题反映的是机械的资本维持原则阻碍了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 公司的发展需求决定了其必须在存续期间进行再融资或资本运作。 作为营利性组织的投资人, 其对投资回报的需求不可忽略[1] 。 然而, 我国《公司法》依据资本维持原则所做出的种种具体规定, 始终倾向于盲目地牺牲公司融资便利和投资回报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资本维持原则的机械使用造成的束缚, 最典型地体现在股权回购上[2] 。 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追求, 也让以往的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司法裁判执着地单方面追求“保护债权人利益”。 事实上, 大部分股权回购并不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反, 合理地使用股权回购能满足公司发展需求。 从实践经验来看, 真正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从来不是固定资本, 而是公司持续健康的发展。 根据市场需求, 确定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选择, 将成为解决股权回购具体问题的前提。

股权回购的实质是公司财产向股东转移。 不可忽略的是, 极端条件下公司财产向股东转移很有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的股权回购制度始终严格遵循资本维持原则, 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的股权进行回购, 只在几种特殊条件下才可回购本公司股权。 其中“对赌协议”的股权回购可被纳入的特殊条件仅有公司减资, 这或许也是法院在“对赌协议”案件判决中无奈选择“利用减资途径进行股权回购”的原因之一。 《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股权进行回购, 也未规定股权回购的方式, 但从“华工案”的判决结果①来看,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公司股权依旧要遵守减资程序[3] 。

我国《公司法》选择利用资本维持原则考察股权回购, 其最重要的目的是防止股东利用股权回购抽逃出资, 损害债权人利益。 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 严格考察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妥。 不仅是我国《公司法》, 美国、日本等国在股权回购问题上也將债权人保护纳入考察范围。 例如, 在美国特拉华州SV INV. Partners,LLC v. ThoughtWorks,Inc.案(简称“ThoughtWorks案”)中, 法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就是立即履行股权回购合约将损害债权人利益②。 然而, 美国特拉华州与我国法院裁判股权回购的思路有所不同。 美国特拉华州并不以禁止股权回购行为为手段确保债权人的利益, 而是依据股权回购的事实, 通过确认股权回购的资金来源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我国则以资本维持为由“禁止”股权回购行为, 存在机械地使用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嫌。 两者的区别也说明我国股权回购和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未理顺。

本文通过对我国法院已经公布的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 得出: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主要问题是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履行问题; 更进一步来说,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履行问题的争论焦点是股权回购制度。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 本文对世界上现有的主要股权回购制度理论进行文献梳理, 结合制度改革中常见的域外制度比较法, 重点对比我国股权回购与美国股权回购, 并提出: 理顺股权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开放股权回购是我国股权回购制度改革的正确价值选择; 我国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裁判思路应该依据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选择做出相应变更。

二、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理论和问题

(一)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Repurchase)是公司股东和公司自愿签署协议, 在约定条件出现后, 由股东请求公司以一定价格购买股东所持有的股权。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还常存在由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回购”股权的情况, 由大股东或管理层“回购”股权实际上是普通的股权转移, 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股权回赎”(Redemption)与本文所叙述的“股权回购”(Repurchase)非常相似。 股权回赎是指公司依据合约或公司章程强制性(有义务)赎回股东持有的股份。 “股权回购”与“股权回赎”的差异是股东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后, 公司有没有义务回购股权。 本文所讨论的“股权回购”是依据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约定回购股权, 因此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实际上是一种合同义务。 同时, 美国特拉华州的“股权回赎”制度也包含资本维持之意。

在欧美公司法“大分配”(Distribution)的概念下, 股权回购实质上是公司分配的一种方式。 大分配是指, 与股份相关的、公司向股东或者为了股东利益而进行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或资金转移[4] 。 传统的公司分配方式主要是利润分配, 如支付股息; 在大分配的概念中存在“类分配”行为, 如股权回购、减资分配等。 股权回购、减资分配等类分配行为与利润分配的结果相似或相同, 其中最典型的结果就是资金流向相同。 无论是传统的公司分配还是“类分配”, 都是公司财产流向股东[1] 。 如果在资本维持原则的大背景下分析公司分配行为, 只有在不破坏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分配才被允许, 如《特拉华州公司法》要求回购股权不可“损害”(Impair)公司资本。

实践中, 股权回购也是私募股权投资(PE)的退出途径。 PE是指通过私募方式对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投资, 投资人往往以退出投资的方式获利。 PE投资的主要退出渠道包括: 首次公开募股(IPO); 并购、清算; 股权回购。 在美国, 相较于前两种退出途径, 股权回购的使用频率并不高, 但不可否认的是股权回购始终是PE投资现存的一种成熟的退出渠道。 股权回购相较于前两种退出方式在操作上相对简单, 它的实际操作常常依赖于双方的合约内容。 在双方对合约内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 股权回购在大多数国家不必再经历繁杂的操作程序。 另外, 股权回购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帮助投资人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就是降低投资风险的典型例子。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往往发生在“对赌协议”失败之时。 如果投资者股权依约被回购后退出投资, 将极大地降低投资损失。 然而, 这种降低投资风险的行为也被认为不符合公司股权投资的要求, 即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二)股权回购制度

股权回购作为重要的分配方式和投资退出途径, 在世界各国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 然而, 各国的股权回购制度存在极大差异。 资本市场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基本已全面开放了股权回购, 但仍然有很多国家在股权回购上存在不同程度地限制。 股权回购的限制主要分为: 绝对禁止(如英国1985年前); 原则上禁止, 少数情况例外(如中国、英国1985年后); 原则上允许, 少数情况例外(如美国)。 从各国的股权回购发展史来看, 大部分全面开放股权回购的国家都经历过由禁止到部分开放再到全面开放的过程。

从总体的发展趋势上来看, 各国对于股权回购的禁止和限制在不断减少。 英国、美国特拉华州、日本等国家或地区更多地从股权回购的资金来源方面规定如何回购股权, 且试图构建更为完整的股权回购制度。

1985年之前英国绝对禁止公司回购股权, 但在1985年当年英国出台了新的公司法, 股权回购限制变更为“原则上禁止, 少数情况例外”③。 此后, 英国成为一个典型的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全面开放股权回购的国家。 它的最大特点是将“可回购股”作为一种特殊股列入英国公司法, 同时设立用于回购股权的“股权回购”基金。 此后, 2009年英国再次修改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内容。 此次修改不是单纯地增加可回购股权的特殊情况, 而是提出“可回购股”概念。 可回购股是有股本(Share Capital)的有限公司发行的可被公司或股东购回的股份。 目前, 最新的英国公司法详细地规定了公司发行、出售、回购“可回购股”的要求, 尤其对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方式(场外回购与场内回购)、资金来源等用专门章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日本的股权回购改革是一段漫长的历史, 其先后进行了七次股权回购制度改革, 最终全面放开股权回购。 它的改革特点是逐步放宽股权回购的数量以及可用于回购股权的资金范围, 弱化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的保护。 20世纪90年代经济危机爆发, 为了刺激经济复苏, 日本开始放宽股权回购的要求。 2001年日本法律的修改是一次重要转折, 在此之前日本一直坚持“原则上禁止, 少数情况例外”的股权回购限制, 同时对股权回购的数量和可用资金的范围也进行了严格地限制。 2001年10月日本开始修订部分商法内容, 股权回购限制基本被删除; 回购资金的来源被扩大到“可分配利润”。 此后, 日本又进行了多次改革, 包括: 简化股权回购的决议程序, 由董事会决议股权回购(此前为股东大会); 将资本准备金和盈余准备金合二为一, 扩大准备金的使用范围。 完全开放股权回购后, 日本公司充分利用股权回购稳定公司股价, 进行公司重组改革, 促进了公司发展[4] 。

股权回购完全开放的方式如表1所示。

(三)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问题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主要问题是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履行问题。 在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当事人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即当“对赌目标”未完成时, 由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大股东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在我国, 关于大股东回购本公司股权无太大争议, 但关于目标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仍有分歧。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前,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主要争议为: 约定了目标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会议纪要》肯定了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效力, 结束了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效力之争。

从表2中的数据可以看出, 有效的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数量在不断增加且处于激增状态。 同时, 近五年来每一年有效的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占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总数的80%以上。

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 根据我国法院审理对赌协议相关案件的习惯来看, 一般在确认对赌协议有效后就会集中讨论对赌协议的履行问题。 因此, 表2中的数据充分说明, 近五年来实际上大部分的对赌协议案件都在重点讨论对赌协议的履行问题。 通过对样本中“有效”案件的內容进行分析, 发现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履行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的股权回购制度。

三、美国特拉华州股权回赎与我国股权回购制度对比

(一)美国特拉华州股权回赎基本规定

从美国公司法的改革历史来看, 各州的公司法一直坚持“自由化”的改革方向[5] 。 20世纪末, 美国各州对公司法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 大部分州公司法摒弃了资本维持原则, 如《修订示范商业公司法》用“双重清偿能力标准”代替了资本维持原则[6] 。 虽然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也一直在追求“自由化”, 但其是少数时至今日依旧蕴含资本维持之意的美国公司法。 因此, 利用公司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依旧是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追求。 需要强调的是, 特拉华州的资本维持仅要求维持股本, 并不包含资本公积, 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用于回赎股权的资金范围。

1970年以前,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股权回赎问题一直没有做出正面回应。 公司是否可以和股东约定回赎股权? 哪一类股权可以约定回赎?什么样的资金可用于回赎股权? 回赎后的股权该如何处置?这些问题也曾经出现在特拉华州股权回赎的案件中。 随着1970年和197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颁布以及之后众多案例法的补充, 如今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以上问题都做出了详细的回答[7] 。

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资本维持之意下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回赎本公司的股权?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51(b)条规定: 公司可以根据自己或持股人的选择, 或在特殊的情况发生时回赎任何系列或种类的本公司股权。 但是, 该法也规定了几种不可回赎本公司股权的情况, 其中最常见的包括: 一是回赎股权会“损害”公司资本; 二是回赎价格高于股权购买价格; 三是回赎股权后公司不再有流通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权④。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不允许损害公司资本的规定, 也让其将更多注意力放在判定什么样的资金可以用来回赎本公司股权而不损害资本上。 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54和160(a)条的规定: 公司可以用“溢余”或“资本剩余”(Surplus)回赎本公司股权⑤。 “溢余”或“资本剩余”是指公司净资产超过所声明资本的部分。 公司净资产是公司全部资产超出全部债务的部分。 公司资本是指公司所发行股票的票面总额(股本)。 如果公司没有发行具有具体票面金额的股票, 则默认每股收到的对价总和为公司资本。

除了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股权回赎资金来源做出规定, 案例法也对股权回赎资金来源相关问题做出了回答, 其中的核心问题是不同情况下如何计算“资本剩余”。 在Klang v. Smith's Food & Drug Centers案(简称“Klang案”)中明确了公司实际“资本剩余”并不完全等于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剩余”, 同时还提出仅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剩余”回赎股权是为了防止董事会使公司资产流失, 损害债权人利益⑥。 Ngelo,Gordon & Co.,L.P. v. Allied Riser Commc'ns Corp.案以及Boesky v. CX Partners, L.P.案则确定了如何计算公司的各种债务, 从而确认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和“资本剩余”。 ThoughtWorks案则是确定了股权回赎中“资本剩余”应该是“合法可用资金”, 其测算也比“资本剩余”更为严格。

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资本维持之意下, 公司资本是否被完全禁止参与股权回赎呢?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0(a)(1)条的但书规定: 在特殊条件下公司可用资本进行股权回赎, 但必须减资。 这一规定在Klang案中也有提到, 具体表述为: “如果回赎所使用的资金超出公司的‘资本剩余’, 则资本会受到减损。 根据第160(a)(1)条的规定, 除非公司为减少资本而赎回股份, 否则公司只能将其盈余用于购买其自有股份”。 实际上特拉华州的公司用资本回赎股权的情况鲜有发生。

《特拉华州公司法》对股权回赎后的处理办法也提出了要求。 首先, 用公司“资本剩余”回赎的股权并未注销, 不影响其二次出售。 其次, 回赎的股权不再参与投票和分红。 特拉华州的公司回赎本公司股权后并不需要马上注销这些股权, 而是可以用于再次销售。 这是非常明确的库存股制度, 而这一制度能有效地帮助公司降低再融资的成本。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 可以当作库存股再次销售的股权一定是用公司“资本剩余”回赎的股权。 如果公司回赎的股权资金来源超出公司“资本剩余”而触及公司资本, 就需要及时注销所回赎的股权并减资。

(二)美国特拉华州案例分析

1. 案件基本情况。 ThoughtWorks是一家科技公司, 与大多数科技公司一样, 其资产很少且很难变现。 在ThoughtWorks融资前其最值钱的财产是它的员工[8] 。 为了开发新的项目, ThoughtWorks进行了对外融资, 2000年4月5日, SV INV. Partners(简称“SVIP”)以优先股的方式对ThoughtWorks进行投资, ThoughtWorks公司向SVIP定向发售了2660万股优先股, 每股股价为8.95美元[9] 。 同时, SVIP获得了股权回赎权, 如果五年后SVIP没能通过IPO或以其他形式退出投资, SVIP有权要求ThoughtWorks回赎其所持有的优先股。

在SVIP投资三年后, 美国互联网经济出现严重下滑, ThoughtWorks预计无法在未来几年完成IPO上市。 2005年1月, ThoughtWorks委托一家投资银行企图用债务融资回赎优先股, 但最终双方未能就优先股回赎达成协议; 5月, SVIP要求ThoughtWorks回赎其所持有的所有优先股, 但ThoughtWorks董事会拒绝了。 2006年8月, SVIP再一次请求ThoughtWorks赎回股权, 回赎总价为4500萬美元。 通过计算, ThoughtWorks董事会认为其公司的“合法可用资金”为50万美元, 随后赎回了SVIP 50万美元的优先股。 2007年2月, SVIP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判决“合法可用资金”的具体含义。 2010年9月, ThoughtWorks购回了214484股SVIP持有的优先股。 但是, SVIP声称应回赎更多优先股, 回赎义务增至6400万美元以上。 此后, 双方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SVIP宣称依据《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和资本剩余的规定, ThoughtWorks有足够的“资本剩余”用于股权回赎。 SVIP指出, 经济专家计算出ThoughtWorks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剩余大约为6800万 ~ 1.3亿美元。 但是, ThoughtWorks反驳称“合法可用资金”不能简单等同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剩余”(“溢余”)。

最终, 法院驳回了SVIP的诉讼请求。 这是因为: 首先, 法官认定“合法可用资金”不等于“资本剩余”; 其次, 从保护债权人的层面来看, 股权回赎应全面考量债务清偿能力; 最后, SVIP无法证明ThoughtWorks公司董事会的股权回赎决议存在恶意。

2. 案件分析。 在《特拉华州公司法》允许股权回赎的大背景下,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何种资金可以用来回赎股权(“资本剩余”或“合法可用资金”)?如何回赎股权才能真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首先, 关于资金来源, 特拉华州法律要求只能用公司“资本剩余”回赎股权, 而ThoughtWorks案中则给出了更高的标准即“合法可用资金”。 从财务角度来看, 此案中的“资本剩余”与“合法可用资金”有一定区别。 “资本剩余”主要考察公司的总资产(包括运营资金、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而“合法可用资金”主要考察公司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或筹集此类现金的能力)。 换句话说, “资本剩余”考察公司资产负债表偿付能力, 而“合法可用资金”考察公司实际偿还债务的能力。

其次, “资本剩余”是通过资本维持保护债权利益, “合法可用资金”则是通过清偿能力以及公司的预期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 美国公司主要通过“资产负债表”测试“资本剩余”, 其中将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负债进行比较, 以确定净额是否大于或等于公司的资本。 “合法可用资金”不仅考察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偿付能力, 而且还要进行“现金流”测试以及“合理资本”(Reasonable Capital)测试。 “现金流”测试考察公司的预计现金流量, 并对这些预测进行敏感性分析, 以确定公司可用资金的“安全边际”。 “合理资本”测试超越了传统的资本充足率观点, 考虑了公司在业绩未达到预期或资本不足时将可能无法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的情况。

最后, “合法可用资金”是对未来公司发展的考虑, 可以有效地避免公司破产和承担欺诈责任的严重后果。 ThoughtWorks的经营模式与大多数科技公司一样, 其资产很少且很难变现, 它最值钱的财产是它的员工和技术。 如果不考虑偿还能力和未来发展而强制履行股权回赎义务, ThoughtWorks必然面临破产危机, 债权人利益必将受损。 此外, 特拉华州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仅依据州公司法, 也会受制于欺诈性转移法律。 该法律旨在防止有担保债权人、股东和其他人以牺牲无担保债权人为代价而从财务上受益。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48条规定了欺诈性转移分为两类: 故意欺诈和建设性欺诈。 如果发现发生了欺诈性转移, 则公司董事可能会承担个人责任并被迫退还交易收益以及承受其他惩罚措施[10] 。

(三)我国股权回购制度分析

我国股权回购始终根据市场需求不断放宽。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化的加快推进, 公司对于股权回购的需求增加。 这一需求也“倒逼”《公司法》不断增加股权回购的例外情形, 从最初的公司减资和公司合并增加到如今的六种特殊情形。 尤其是2018年新修订的《公司法》, 不仅根据市场需求新增了两种股权回购特殊情况, 同时还降低了股权回购决策的难度(将部分情况下的股权回购决策权交于董事会)⑦。 但是, 从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至今, 股权回购的基本原则并未从根本上发生改变, 始终坚持“原则上禁止, 少数情况例外”的股权回购限制。 我国股权回购规定, 严格遵循注册资本制度、防止股东抽逃出资和维护债权人利益始终是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我国《公司法》中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主要有六种, 这六种股权回购的决策机构、回购数量以及回购后的股权处理方法都有所不同⑧。 其中: 主要的决策机构分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数量的限制分为没有数量限制或已经发行股份总量的百分之十; 公司回购股权后的处理方式分为十天内注销、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而在实践中, 《公司法》股权回购规定的六种特殊情况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市场的需求和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审理的要求。 首先, 以“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为例来看, 在“对赌协议”出现的初期, 由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不在《公司法》列举的“股权回购特殊情况”中, 其有違反股权回购相关规定的嫌疑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后, 《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明确, 若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 将不可回购本公司股权。 这一规定又几乎断送了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履行之路。 其次, 公司纠纷类案件审理的原则是协调好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利益主体间的关系, 保护交易安全、投资安全, 激发经济活力, 增加创业信心。 然而, 目前我国的股权回购制度明显存在单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嫌, 法官很难依据现有《公司法》规定平衡各方利益、树立司法威信。

(四)中美股权回购制度对比分析

对于中美股权回购制度, 本文主要对比以下三个要素: 股权回购制度开放程度; 股权回购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 股权回购的资金来源。 这三个要素是股权回购制度的核心内容。 具体对比情况如表3所示。

美国特拉华州与我国的股权回购(赎)制度都包含资本维持之意, 但两者的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特拉华州股权回赎总体特点是在不破坏公司资本和保护债权人的条件下, 最大限度地允许公司回赎本公司股权, 同时允许公司自行决定回赎股权后的处理方法。 与我国股权回购原则上禁止不同的是, 特拉华州股权回赎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状态。 以上两种股权回购(赎)制度都包含对资本维持的考察, 但两者触发资本维持考察的条件并不相同。 《特拉华州公司法》认为, 股权回赎行为本身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只有当股权回赎实际损坏了公司资本时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才能要求减资回赎。 然而,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透露出公司回购股权行为本身就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之意, 无论股权回购是否真的损害了公司资本。

ThoughtWorks案说明了在资本维持原则之下完全开放的股权回赎制度是如何实现债权人保护的, 其中“合法可用资金”的测算是通过清偿能力以及公司的预期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 这为我国未来开放股权回购、确认回购资金提供了思路。

四、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选择

理顺股权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开放股权回购是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正确价值选择。 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选择决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的改革方向, 也最终决定了履行股权回购型“对赌協议”的司法裁判思路。

(一)“开放”股权回购势在必行

股权回购“开放”是世界各国对股权回购普遍的价值追求。 然而, 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 在“开放”的追求上也存在一定差别。 总体来看主要有两种, 即“有限制的开放”和“完全开放”。 “有限制的开放”是指仅在特殊情况下可回购股权; “完全开放”是指对可回购股权的情形没有特殊限制, 主要从回购资金来源等方面对股权回购进行保护。 由于各国的基础法律制度以及各国市场所处大环境和需求各不相同, 我们无法武断地给出结论, 即哪一种“开放”更好。 因此, 未来我国的股权回购制度到底采取哪种“开放”形式仍需具体分析。 我国在未来有选择“全面开放”股权回购的可能性。

首先, 国内市场对于股权回购的需求不可忽视。 我国股权回购的首次实践出现在1992年, 即首部《公司法》实施之前。 此次股权回购是为了更好地“减少国有控股”, 加大股权的流动可能性。 《公司法》颁布后, 我国的股权回购制度从初步萌芽到至今始终依据市场的需求进行扩张和改革。 主要的改革动因包含: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优化公司资本结构; 减少公司现金冗余; 改变公司权属结构[11] 。 从数次依据市场需求进行的股权回购制度改革来看, 改革的效果是正向的, 尤其是股权回购的“开放”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展现出了十分明显的优点。

我国的股权回购采用“原则上禁止, 少数情况例外”的限制, 有限的列举特殊情况很难应对我国现有市场不断创新的需求。 从目前的市场需求来看, 除了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有股权回购的需求, 私募股权投资(PE)、风险投资(VC)在投资过程中也需要回购股权。 与上市公司回购股权的多种动因不同的是, PE、VC等机构回购股权的动因十分单纯, 即退出投资、获得收益。 这种动因可以说是PE、VC股权投资的基本需求, 而由于存在违反“风险共担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嫌疑, PE、VC的股权回购有一定难度。 市场上PE、VC的股权回购是否应该被重视且为其提供途径呢?

从大背景来看, 我国股权回购制度应该给予PE、VC的股权回购一定的回应。 当下我国企业向银行贷款十分困难, PE、VC股权投资是近些年来我国公司的主要融资途径之一。 截至2018年, 我国共有36757家公司通过PE、VC完成融资, 但是PE、VC在我国的退出途径十分有限, 而且股权回购又面临法律上的阻碍。 目前的状况已经违背了PE、VC的基本属性: 退出投资从而获利。 如果我国在未来依旧对PE、VC的股权回购不做出妥善回应, 将极大地打击PE、VC股权投资的积极性, 也会让公司融资雪上加霜。

其次, 股权回购制度应该满足区域经济一体化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我国资本市场开放的步伐在不断加快, 除了市场主体应该快速适应国际大环境, 我国的政策、制度也应该顺应发展趋势。 具体到股权回购制度, 大部分拥有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在股权回购制度改革中倾向“完全开放”, 甚至很多国家已经完全开放了股权回购。 其中, 在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基础上全面开放股权回购的国家也不在少数, 如日本、英国。 各国选择的开放途径虽不相同, 但无论是英国创设“可回购股”还是日本扩大“可回购资金”范围, 其价值都是减少限制、全面开放。 “开放”也是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追求,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不断增加回购股权的特殊情况。 但是, 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追求存在“有限开放”和“全面开放”的矛盾, 造成这种矛盾的最大原因是错误地看待资本维持原则和股权回购之间的关系。

(二)理顺股权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

正视股权回购并不必然破坏资本维持原则。 阻碍股权回购“全面开放”的最大障碍不在于资本维持原则本身, 而是错误地认为股权回购行为本身会破坏资本维持原则。 第一, 这种认知上的错误主要来源于长久以来我国公司法以单一的、严格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由于缺乏其他保护债权人的途径, 我国《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维护债权人利益做出了“无限”地扩张。 《公司法》不以破坏资本的“事实”为依据, 而是以破坏资本维持的“可能性”为前提阻止一切行为发生。 扼杀所有“可能性”或许在部分情况下会对债权人有所保护, 但这种保护所付出的代价是彻底放弃其他主体的应得利益。 第二, 错误地理解“资本”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价值。 “资本”保护债权人的价值不是用“资本”偿还债务或为债权提供担保, 而是公司能够用资本来吸收亏损、应对风险, 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2] 。 因此, 如果公司有资金(非资本)、有能力进行股权回购, 就不应以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否定股权回购行为。 在资本维持原则下, 应该考察的是何种“资金”为非“资本”资金, 从而用来回购股权。

在此基础上, 应该回归股权回购的法律本质, 即公司分配。 理解股权回购的本质是确定股权回购资金来源的前提。 股权回购在实践中是公司的具体行为, 它在法律层面上(资本制度下)的本质到底是什么? 刘燕和楼建波[2] 认为, 资本制度主要包含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对股东的分配。 从财产流向上来看, 前者是由股东流向公司, 后者是由公司流向股东。 从这一层面分析, 股权回购实际上是一种公司分配, 即股权回购的资金流向是由公司流向股东。 因此, 股权回购的资金就应该等同于公司可用于分配的资金。

明确资本维持原则下股权回购的资金来源要考虑的是: 什么是“资本”? 如果“全面开放”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的资金来源是否可以扩大? 在我国, 现有“资本”包含股本与资本公积, 但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则仅指股本。 “对赌协议”往往是溢价投资, 融资企业习惯将融得的资金计入股本和资本公积。 依据此特点, 我国法院也曾支持将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投资款返还给投资者⑨。 虽然这一案件并不是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具体判决, 但实际上法院支持了资本公积可以用于公司分配。 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仅禁止资本公积用于弥补亏损, 并未禁止其用于分配。 尽管这一判决思路未被后来的法院大范围使用, 但如今看来, 如果我国在未来“全面开放”股权回购, 资本公积不乏为我国扩张可分配或回购资金来源的目标。

五、结论及未来展望

理顺股权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后, 可知开放股权回购是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正确价值选择。 依据上文的分析, 如果股权回购行为本身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法院在未来裁判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逻辑起点就应该变成: 根据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事实判断, 如果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资金来源不涉及“资本”, 原则上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 如果涉及“资本”, 则应该履行减资程序。 这也是特拉华州股权回赎规定的逻辑起点。 美国法院能够以此为逻辑起点的原因是其有完整的股权回赎制度, 其中不乏对股权回赎的本质规定, 以及回赎后股权处理方法、保留期限等一系列的规定。 如果我国法院要以此作为判决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逻辑起点, 那就应先将我国股权回购制度补充完整。 首先, 确定股权回购是一种分配方式; 其次, 确定适合的资金来源; 最后, 确定股权回购后的处理方式。 只有在股权回购制度完整的情况下, 这一逻辑起点才可能被应用于案件的裁判之中。

除此以外,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裁判的价值追求不应是单一、机械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会议纪要》民商事裁判的基本原则中关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要求, 实际上和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所追求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的差别。 即使是《会议纪要》中有此种原则, 其各章中的具体规定也很难完全地实践这一原则。 但未来, 我国《公司法》如何平衡各主体间的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回赎制度的规定实际也是一个各主体间利益平衡的规定。 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不是特拉华州法院以“合法可用资金”裁判案件的唯一理由。 “合法可用资金”中也包含着对公司未来发展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考察,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平衡各方利益的表现。

在实践中, 无论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具体裁判思路如何变化, 它的基础都必须与股权回购制度以及公司法价值追求相同。 只有如此, 法院的裁判才可能完全依法而行。 因此, 未来公司法以及股权回购制度改革的方向十分重要, 制度的构建和价值的选择决定了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命运。

【 注 释 】

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https://wenshu.court.gov.cn)。

② 参考SV INV. Partners,LLC v. ThoughtWorks,Inc.,7 A.3d 973(2010)。

③ 根据 1985 年英国修订的新公司法, 原则上仍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 但规定了容许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为减资或偿还股之偿还;经股东大会决议买进自己股份,又分为从市场取得或从市场以外取得两种; 基于法院之裁决;无偿取得;股东未缴纳股款而没收取得。

④ “损害”资本禁止回购并不是公司没有回购股权的可能性。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还规定了使用资本回购股权的方法,只是回购后处理股权的方式有所不同。

⑤ 在早期特拉华州案例法中也有使用“溢余”回购股权的规定,具体表述为“A corporation may use only its surplus for the purchase of shares of its own capital stock” In Re Int'l Radiator Co., 92 A. 255, 256 (Del.Ch.1914)。

⑥ 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确认使用“溢余”保护债权人前,案例法中就早有此类表述出现,使用“溢余”保护债权人早已是特拉华州债权人保护的重要途径。可参见Propp v. Sadacca, 175 A.2d 33, 38 (Del.Ch.1961), Bennett v. Propp, 187 A.2d 405(Del.1962) 。

⑦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⑧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回购股权的六种特殊情形分别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⑨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https://wenshu.court.gov.cn)。

【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1] 刘燕,王秋豪.公司资本流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路径与选择[ J].财经法学,2020(6):3 ~ 18.

[2] 刘燕,楼建波.公司法资本制度与证券市场:制度变迁、法律移植与中国实践[ J].证券法苑,2014(3):1 ~ 40.

[3] 刘燕.“对赌协议”的裁判路径及政策选择——基于PE/VC与公司对赌场景的分析[ J].法学研究,2020(2):128 ~ 148.

[4] 吕岩.日本股份回购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J].会计之友,2012(11):124 ~ 127.

[5] 杨成良.州际竞争与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J].比较法研究, 2017(1):183 ~ 200.

[6]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 J].法学研究,2014(5):32 ~ 56.

[7] Samuel A.,Leris S. B..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Recent Amendments[ J].The Business Lawyer,1975(4):1021 ~ 1052.

[8] Charles R. K.. Venture Capital and Preferred Stock[ J].Brooklyn Law Review,2013(78):1163 ~ 1230.

[9] William W. B., Michael L. W.. A Theory of Preferred Stock [ J].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2013(7):1815 ~ 1906.

[10] Patrick J. G.. Lease Terminations as Fraudulent Transfers:Reconciling Bankruptcy Code Sections 548 and 365(C)(3)[ J].Cardozo Law Review,2018(39):2367 ~ 2394.

[11] 李銀香,骆翔.从制度演进视角看股份回购动机及经济后果[ J].财会月刊,2020(22):39 ~ 43.

作者:张玉滢 闵晶晶

第3篇:员工持股再降温,股权激励回归本质

杠杆倍数不得超过一倍,取消对优先级收益的保底承诺,员工持股计划将再度降温,投机行为大受打击,市场对于长期激励将回归理性、回归本质,规范类股权激励将重新成为主流选择

杠杆受限一比一,保底收益难再续

继八菱科技宣布提前终止购买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后,珠海中富也公告披露终止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上述两家上市公司提前终止员工持股计划原因皆为其员工持股计划部分内容与证监会7月18日起施行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中的个别条款不完全匹配,主要涉及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对优先级份额收益的保底承诺,以及杠杆倍数超限等问题。

《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第四款明确规定: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一倍;不得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随着《暂行规定》的施行,预计或将有更多上市公司主动终止员工持股计划,或对持股计划方案进行调整。同时,受限于杠杆倍数不得超过一倍及对优先级保底收益的取消,员工持股计划相较于规范类股权激励的优势几近消失,上市公司对于员工持股计划的热情将再度降温,投机行为将大受打击,规范类股权激励将重新成为市场主流选择趋势,市场对于长期激励也将逐步回归理性、回归本质。

自2014年6月2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后,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热潮风靡资本市场。截至2016年7月底,已有556家上市公司推出员工持股计划,其中2014年公告家数61家,2015年全年公告368家,2016年(截至目前)公告127家,尤其2015年下半年股市暴跌后,监管机构提出稳定股市的方案中包括员工持股,导致短期内呈现井喷升温,其中仅2015年7月单月公告家数就达107家。但随着市场环境及监管政策变化,2016年以来员工持股计划明显降温,企业对于员工持股的选择不再一味盲目、冒进。

员工持股=投资行为

相较于规范类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呈现出参与人员覆盖面广、无强制业绩考核等特点,因此在方案设计方面具备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和可创新空间,但必须指出的是,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一种实际上的投资行为,与规范类股权激励有着本质区别。同时,不同于规范类股权激励中的限制性股票具有价格折扣,也不同于期权作为或有权利在面对市场波动时具有的抗风险性,员工持股计划随着二级市场波动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加之激进使用杠杆等情况,无论对员工或大股东来说均存在不小的“隐忧”。

高杠杆下的“隐忧”

根据荣正统计数据,截止2016年7月底公告的556家员工持股计划中,超过60%的员工持股计划股份来源为二级市场购买,即“融资回购”型。相较于“定向增发”、“奖励基金回购”、“股东股份赠与”等其他类型的员工持股计划,融资回购型具有的突出优势体现在可引入杠杆。根据荣正统计,在融资回购型的员工持股计划中,超过58.7%的方案采用两倍及两倍以上杠杆,欧菲光更是以1:30的杠杆比例成为市场最高案例。而高杠杆的引入无疑在可能数倍放大收益的同时需要员工承担对等的可能出现的亏损风险。以2015年6月至7月A股连番下挫阶段为例,洲明科技、中际装备等激进引入高杠杆的员工持股计划纷纷“爆仓”。

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上半年完成员工持股计划的企业多为亏损,2015年7月以后完成员工持股计划的企业多为盈利,而完成购买的企业中亏损多于盈利。截止2015年底,已购买/发行完成的员工持股计划共计224个,其中亏损家数达134家,即接近60%的员工持股计划亏损。而员工持股计划中超过79%的资金来源为自筹或自筹+融资,员工持股变成了名副其实的“员工吃苦”。

由于大部分员工持股需要员工自己掏腰包,为消除员工购买时的考虑及犹豫,不少企业为促成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会采取大股东保本担保的形式,大股东作为劣后级,为员工兜底担保收益率,以“翰宇药业”为例,大股东在公司股价接连跌破预警线、触及补仓线后不得不真金白银出面救场,险些血本无归。

激励与约束难对等

另外,由于没有业绩考核作为约束,且退出门槛较低,员工持股极易演变为投机行为,驱动“重题材、炒概念”的情况发生,使员工持股计划沦落为追逐短期股价上涨的工具。若员工持股嵌入了高管及核心管理人员等持股,也增加了上市公司防范内幕交易的难度,及配套监管的难度。

相较于8月13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对规范类股权激励等待期及锁定期的明确规定、以及对行权/解锁比例的约束,员工持股计划在激励与约束方面存在较大不对等性,员工可短期解禁及售出,对于公司治理和长期激励存在的正面意义微乎其微。

股权激励回归理性、回归本质

随着市场环境及监管政策的变化,员工持股相较于规范类股权激励的优势逐步消失,投机行为的获利空间被大幅压缩。从收益空间来看,员工持股计划除采用增发型可获得九折折扣外,均以市价购股,在杠杆比例受限的情况下,与限制性股票最低可获五折折扣相比,安全边际及收益空间均不具备优势;从安全边际来看,增发型员工持股计划需要锁定36个月,采用二级市场回购等则存在12个月锁定期,在面对市场环境剧烈波动的情况下,抗风险性远逊于具备折扣的限制性股票和作为或有权利的股票期权。

降低及限制杠杆比例,强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对于员工来说,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激励与约束对等,实现个人财富获得与企业价值创造的双赢;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真正实现企业实体业绩增长与多方股东价值的共同增长;对于市场来说,将会引导上市公司选择最适合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股权激励模式,建立更加规范、科学、长期的激励制度,也有利于构建更加合理有效的风控指标体系。

需要指出的是,“杠杆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并非针对于员工持股计划,应属受到《暂行规定》中对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的影响而做出的被动调整。在金融去杠杆的大环境下,此次证监会《暂行规定》与此前银监会、保监会的监管文件相互呼应,共同体现了金融严监管、去杠杆、防风险的思路。而不断强化的“去杠杆”的审慎监管思路,一方面是对于2015年股市暴跌及异常波动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私募资管业务暴露出的业务失范等诸多问题的反思,另一方面,不断规范化的市场也将进一步打击投机行为,鼓励价值投资,重振市场信心,有利于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降低及限制杠杆比例,强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对于员工来说,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激励与约束对等,实现个人财富获得与企业价值创造的双赢;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真正实现企業实体业绩增长与多方股东价值的共同增长;对于市场来说,将会引导上市公司选择最适合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股权激励模式,建立更加规范、科学、长期的激励制度,也有利于构建更加合理有效的风控指标体系。

作者:岳园

第4篇:员工股权分配协议

内部员工原始股分配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本协议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此协议是为了更好的建立健全公司的利益分配体系,响应公司发展理念,为公司人才提供同等事业发展的平台,激励和提高员工的积极性、稳定性、进一步加强员工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员工的收入,使企业利益与员工利益实现共同发展,利益共担。经公司董事会研讨决定,准许分配

员工 %公司原始股,甲乙双方均按以下条款执行双方职责,履行本协议:

股权分配时间: 年 月 日

一、原始股分配条件与对象

1.必须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 2.必须为公司服务满一年及一年以上。

3.对公司有突出贡献,工作积极向上者,个人自愿申请,上机领导审批同意,董事长认可方可入股。

二、员工内部持股股份的性质

1.该股份为分红股,员工本人可以继承,自分配日期开始,三年内不可以转让。 2.该股份可享受本公司“净利润”的分红。 3.该股份享受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4.该股份不享受企业的管理权,企业管理权由公司董事会按职务分配。

三、入股政策

1.所入股的结算单位名称:

2.所入股为公司奖励性质,无需其他费用

四、分红政策

1.净利润的计算方式:总收入-总成本=总利润。成本包括:工资、佣金、房租、经营费用、税收、固定资产折旧的费用等其他开支。此金额以公司财务数据为准。 2.分红的计算方法:分红按净利润的100%来计算,股东按入股比例计算分红。公司亏损时,股东不享受该公司分红。

1 / 2

3.分红的时间及次数:按公司财务季度结算,一季度结算一次分红。 4.每年开一次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及利润情况。

5.该股权仅在现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份额下完成相应比例,后期发生股份变革,所持股份比例将按变革后比例重新分配。

五、退出原则

1.该股份为分红股,股份持有员工离职时,根据其实际情况,分以下两种: A.自离职之日起,未在公司服务满一年时间,视其自动放弃公司分配股份。 B.自离职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满一年时,保留股东所有权利。

2.股份持有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同区域参与相同或相似行业的投资或工作。否则当期分红金不予退还,公司可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自分配股份日起,三年内股份持有员工不得出售或转让股份,三年内转让或出售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应,如有违反则视其自动放弃公司股份,并公司有权追究相应责任和损失。

4.自分配股权日起,三年后股份持有员工若要出售相应股份,必须上报董事会,董事会有优先收购权,经董事会同意后方可对外出售或转让。

六、保密协议

本协议书为公司最高商业机密,所有股东必须遵守保密责任。一旦发现漏密,将追究法律责任。

七、协议修正

以上协议若有修正,按甲乙双方同意后改正。

八、争议解决

其余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九、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附身份证复印件)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2 / 2

第5篇:员工股权激励协议

1、协议双方 甲方(员工): 身份证号码: 乙方: 住所地:

为了进一步完善____________公司(下简称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确保乙方发展目标,实现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目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公司章程,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2、股权激励的来源,额度,持有方式以及行权条件

2.1 乙方股东___将其持有乙方___%出资额中的___%、 ___将其持有乙方___%出资额中的___%、___将其持有乙方___%出资额中的 %及___将其持有乙方___%出资额中的___%,以上总计乙方___%股份交由股权激励委员会管理,作为激励股权之来源。

2.2 甲方所获得的上述___%出资额中的份额(以下简称“激励股权份额”)由公司委托的员工股权考核及持股委员会(以下简 称“股权激励委员会”)确定。甲方所获得的激励股权份额将体现在股权激励委员会核发给甲方的员工持股凭证上。

2.3 除本协议第3.6款的规定外,甲方不直接以股东身份持有其获得的员工股权,而由股权激励委员会代为持有。

2.4 根据中国《公司法》,公司是否分配当年的红利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由董事会决议通过。

2.5甲方属于以下第情形的(只能选一项):

1 (1)甲方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公司工作满两年,则有权根据股权激励委员会的确认,行使甲方在股权激励份额下的权利,即在满年时的当年年底分取与甲方激励股权份额相应的红利。

(2)经公司股东会一致表决同意授予激励股权份额资格的员工,自《员工股权激励协议》签订之日起行使该员工在股权激励份额下的权利,即在当年年底分取与其激励股权份额相应的红利。

3、权益分配

3.1 根据员工持股奖励方案,由股权激励委员会对员工所获的激励股权份额进行相应的分配,并向员工发放内部员工持股凭证。

3.2 自甲方收到内部员工持股凭证时起,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视为乙方同意于本协议规定的行权时间将激励股权份额下的权利授予甲方。

3.3 除本协议第3.6款外,甲方根据2.5条规定的行权时间,享有其所持激励股权份额的资产收益权。

3.4 甲方自收到内部员工持股凭证之日起,如果其次年的考核分数在分以上,根据股权激励委员会的最后确认,该员工可以获得当年员工股权激励资格。 3.5 自收到内部员工持股凭证之日起,若甲方对公司有重大突出贡献,或经公司决定给甲方升职,经股权激励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由股权激励委员会将甲方的股权激励的资格等级调整到更高的等级,享有该等级的份额。

3.6 如公司成功上市,则甲方所持之激励股权份额可按其在上市完成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获得公司股票,并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若上市交易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则依照该规定。

3.7 在乙方进行重组或资本运作的情况下,甲方获得的激励股权份额之相应收益仍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和分配。

3.8 甲方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主张超出本协议规定的股东权益。除了3.6条的规定外,甲方不享有3.3条所述的资产收益权以外的其他股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

4、股权份额的调整

2 4.1 若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后的在职期间发生不再适用原股权激励资格等级的情形(比如高于或低于原资格等级的情形)时,经股权激励委员会确认后,由股权激励委员会将甲方的股权激励份额调整为与其实际资格等级相对应的份额,原有的份额不再适用。

4.2 若甲方经股权激励委员会(或公司股东会)认定为不再符合获得股权激励的资格要求,则股权激励委员会将无条件取消甲方原来所持有的份额,但甲方在被取消股权份额前已经分取的红利不受影响。

5、 股权份额的收回,回购及其他相关约定

5.1 甲方因自身原因离职或公司将其辞退等原因离开公司,或因其它任何原因不再继续在公司工作的,若公司还未上市,股权激励委员会有权决定无条件收回甲方的激励股权份额。但股权份额收回前甲方已经分取的红利不受影响。甲方应自股权激励委员会发出决定收回甲方的激励股权份额的通知之日起,向股权激励委员会交回持股凭证,股权激励委员会将甲方从持股员工名册中注销。

5.2 甲方因5.1所述原因不再继续在公司工作的,若公司已经上市,则股权激励委员工会或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依照甲方离职、辞退或者因其它原因离开公司之日的股票当日收盘价回购甲方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获得的激励股权份额。但公司及股权激励委员会无义务回购上述激励股权份额。自股权激励委员会或公司向甲方支付回购款之日起,视为甲方不再持有相应股权份额。甲方应向股权激励委员会或公司交回持股凭证,股权激励委员会或公司将甲方从持股员工名册中注销。 5.3 除本协议规定情形外,在公司运作期间,甲方获得的激励股权份额不得转让、不得交易、不得继承;甲方在职期间不得要求公司购回其持有的股权。 5.4 在任何情况下,除本办法明确约定外,员工持有股权份额所对应的权益、风险及损失,均由持股员工享有及承担。

6、违约责任

本协议有效期间,任何一方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7、保密义务

7.1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所涉之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

3 7.2 协议一方因承担法定或其他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受保密义务的约束。 7.3 甲方在此特别承诺,本协议内容属公司机密,甲方不得向他人泄露。如有泄露,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后乙方有权无偿强制收回甲方所持股权,并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

8、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取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8.1 向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应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裁定。

8.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适用法律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0、协议生效及文本

10.1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10.2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11、其他

11.1 本协议的解释权归乙方董事会。

11.2 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由甲乙双方以书面方式作出。 (以下无正文)

签章时间:__年__ 月__ 日 签字地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4 签字时间:__年__ 月__ 日

5

第6篇: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

甲方(原始股东姓名或名称):

乙方(员工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章程》、《***股权期权激励规定》,甲乙双方就***股权期权购买、持有、行权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及公司基本状况

甲方为***(以下简称“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甲方的出资额为人民币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方出于对公司长期发展的考虑,为激励人才,留住人才,甲方授权在乙方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以优惠价格认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

第二条股权认购预备期

乙方对甲方上述股权的认购预备期共为两年。乙方与公司建立劳动协议关系连续满三年并且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考核标准,即开始进入认购预备期。

第三条预备期内甲乙双方的权利

在股权预备期内,本协议所指的公司%股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具有股东资格,也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甲方同意自乙方进入股权预备期以后,让渡部分股东分红权给乙方。乙方获得的分红比例为预备期满第一年享有公司%股东分红权,预备期第二年享有公司%股权分红权,具体分红时间依照《***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执行。

第四条股权认购行权期

乙方持有的股权认购权,自两年预备期满后即进入行权期。行权期限为两年。在行权期内乙方未认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乙方仍然享有预备期的股权分红权,但不具有股东资格,也不享有股东其他权利。超过本协议约定的行权期乙方仍不认购股权的,乙方丧失认购权,同时也不再享受预备期的分红权待遇。

股权期权持有人的行权期为两年,受益人每一年以个人被授予股权期权数量的二分之一进行行权。

第五条乙方的行权选择权

乙方所持有的股权认购权,在行权期间,可以选择行权,也可以选择放弃行权。甲方不得干预。

第六条预备期及行权期的考核标准

1.乙方被公司聘任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每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或者实现净利润不少于人民币万元或者业务指标为。

2.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乙方如在预备期和行权期内每年均符合考核标准,即具备行权资格。具体考核办法、程序可由甲方授权公司董事会执行。

第七条乙方丧失行权资格的情形

在本协议约定的行权期到来之前或者乙方尚未实际行使股权认购权(包括预备期及行权期),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丧失股权行权资格:

1.因辞职、辞退、解雇、退休、离职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协议关系的;

2.丧失劳动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3.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执行职务时,存在违反《公司法》或者《***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5.执行职务时的错误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6.没有达到规定的业务指标、盈利业绩,或者经公司认定对公司亏损、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7.不符合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考核标准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1 2

第八条行权价格

乙方同意在行权期内认购股权的,认购价格为,即每1%股权乙方须付甲方认购款人民币元。乙方每年认购股权的比例为50%。

第九条股权转让协议

乙方同意在行权期内认购股权的,甲乙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认购款后,乙方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甲乙双方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向乙方签发股东权利证书。

第十条乙方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

乙方受让甲方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其股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约定:

1.乙方转让其股权时,甲方具有优先购买权,即甲方拥有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及任何外部人员的权利,转让价格为:

⑴在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后,三年内(含三年)转让该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格依照第八条执行;

⑵在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后,三年以上转让该股权的,每1%股权转让价格依公司上一个月财务报表中的每股净资产状况为准。

2.甲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按前述价格购买,其他股东亦不愿意购买的,乙方有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转让价格由乙方与受让人自行协商,甲方及公司均不得干涉。

3.甲方及其他股东接到乙方的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公司股权用于设定抵押、质押、担保、交换、还债。乙方股权如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关于聘用关系的声明

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不构成甲方或公司对乙方聘用期限和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公司对乙方的聘用关系仍按劳动协议的有关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关于免责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签订本股权期权协议是依照协议签订时的国家现行政策、法律法规制定的。如果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遇法律、政策等的变化致使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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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协议约定的行权期到来之前或者乙方尚未实际行使股权认购权,公司因破产、解散、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不能继续营业的,本协议可不再履行;

3.公司因并购、重组、改制、分立、合并、注册资本增减等原因致使甲方丧失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本协议可不再履行。

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附则

1.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内容如与《***股权期权激励规定》发生冲突,以《***股权期权激励规定》为准。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保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1 』『 2 』

第7篇:企业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

协议书的相关要求你了解了吗下面是fwdq挑选较好的企业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样本,供大家参考阅读。

一、企业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

甲方(原始股东姓名或名称):

乙方(员工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章程》、《***股权期权激励规定》,甲乙双方就***股权期权购买、持有、行权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及公司基本状况

甲方为***(以下简称“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甲方的出资额为人民币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方出于对公司长期发展的考虑,为激励人才,留住人才,甲方授权在乙方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以优惠价格认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

第二条股权认购预备期

乙方对甲方上述股权的认购预备期共为两年。乙方与公司建立劳动协议关系连续满三年并且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考核标准,即开始进入认购预备期。

第三条预备期内甲乙双方的权利

在股权预备期内,本协议所指的公司%股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具有股东资格,也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甲方同意自乙方进入股权预备期以后,让渡部分股东分红权给乙方。乙方获得的分红比例为预备期满第一年享有公司%股东分红权,预备期第二年享有公司%股权分红权,具体分红时间依照《***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执行。

第四条股权认购行权期

乙方持有的股权认购权,自两年预备期满后即进入行权期。行权期限为两年。在行权期内乙方未认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乙方仍然享有预备期的股权分红权,但不具有股东资格,也不享有股东其他权利。超过本协议约定的行权期乙方仍不认购股权的,乙方丧失认购权,同时也不再享受预备期的分红权待遇。

股权期权持有人的行权期为两年,受益人每一年以个人被授予股权期权数量的二分之一进行行权。

第五条乙方的行权选择权

乙方所持有的股权认购权,在行权期间,可以选择行权,也可以选择放弃行权。甲方不得干预。

第六条预备期及行权期的考核标准

1.乙方被公司聘任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每年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或者实现净利润不少于人民币万元或者业务指标为。

2.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乙方如在预备期和行权期内每年均符合考核标准,即具备行权资格。具体考核办法、程序可由甲方授权公司董事会执行。

第七条乙方丧失行权资格的情形

在本协议约定的行权期到来之前或者乙方尚未实际行使股权认购权(包括预备期及行权期),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丧失股权行权资格:

1.因辞职、辞退、解雇、退休、离职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协议关系的;

2.丧失劳动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3.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执行职务时,存在违反《公司法》或者《***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5.执行职务时的错误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6.没有达到规定的业务指标、盈利业绩,或者经公司认定对公司亏损、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7.不符合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考核标准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行权价格

乙方同意在行权期内认购股权的,认购价格为,即每1%股权乙方须付甲方认购款人民币元。乙方每年认购股权的比例为50%。

第九条股权转让协议

乙方同意在行权期内认购股权的,甲乙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认购款后,乙方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甲乙双方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向乙方签发股东权利证书。

第十条乙方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

乙方受让甲方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其股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约定:

1.乙方转让其股权时,甲方具有优先购买权,即甲方拥有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及任何外部人员的权利,转让价格为:

⑴在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后,三年内(含三年)转让该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格依照第八条执行;

⑵在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后,三年以上转让该股权的,每1%股权转让价格依公司上一个月财务报表中的每股净资产状况为准。

2.甲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按前述价格购买,其他股东亦不愿意购买的,乙方有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转让价格由乙方与受让人自行协商,甲方及公司均不得干涉。

3.甲方及其他股东接到乙方的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公司股权用于设定抵押、质押、担保、交换、还债。乙方股权如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关于聘用关系的声明

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不构成甲方或公司对乙方聘用期限和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公司对乙方的聘用关系仍按劳动协议的有关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关于免责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签订本股权期权协议是依照协议签订时的国家现行政策、法律法规制定的。如果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遇法律、政策等的变化致使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2.本协议约定的行权期到来之前或者乙方尚未实际行使股权认购权,公司因破产、解散、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不能继续营业的,本协议可不再履行;

3.公司因并购、重组、改制、分立、合并、注册资本增减等原因致使甲方丧失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本协议可不再履行。

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123下一页尾页

第8篇:员工激励股权赠与协议

股权赠与协议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住所:

住所:

丙方:

丁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住所:

住所:

戊方:

己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住所:

住所:

庚方:

辛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住所:

住所:

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合称“赠与人”,已方、庚方、辛方合称“受赠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辛方合称“各方”

鉴于:

A.

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是苏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计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甲方持有XX%、乙方持有XX%、丙方持有XX%、丁方持有XX%、戊方持有XX%;

B.

于本协议签署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已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缴足。公司主营业务为……;

C.

已方、庚方、辛方是……领域的专业人员,在……领域拥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D.

各方拟以公司为平台,整合各方在资本、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及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比较优势,进行合作,共谋发展;

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就前述合作事宜进行了充分商议并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

现郑重将各方就合作有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列示如下,以资信守:

一、股权赠与

1.

各赠与人按下列数量/比例分别向受赠人赠与公司股权:

赠与人

受赠人

赠与出资额

(万)

赠与比例

合计

赠与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

出资额

(万)

持股比例

合计

2000

100%

2.

赠与完成后,受赠人成为公司股东,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3.

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或在境内外的合格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发行上市”)或公司累计融资额达到人民币1.2亿元(包括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之前(以先到者为准),赠与人将确保受赠人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被稀释。

前述时点之前(以先到者为准),公司如有增资扩股等情形,赠与人将向受赠人赠与并/或确保增资时新进股东向受赠人赠与股份,以维持受赠人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届时如由增资时新进股东或其他股东进行赠与且该等股东提出要求的,赠与人应与该等股东签订实质内容与本协议一致的相关法律文件。

同一受赠人原受多个赠与人赠与股权的,该多个赠与人应按各自原赠与股权的比例履行前述义务。

4.

不论受赠人结婚与否,所赠与的股权(包括后续分配的红股、红利)均仅为相应受赠人的个人财产。

5.

因受赠股权而产生的税负(如有)由相应受赠人自行承担。

二、受赠人义务

6.

为保障股权激励目的的实现,避免各方终止合作对公司上市进程将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就前述股权赠与,受赠人负有如下义务:

(1)

自入职之日起,全职、连续地在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关联公司工作至少3年;

(2)

研发的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为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关联公司;

(3)

严格保护公司各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4)

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相应赠与人除外)转让被赠与的股权;

(5)

不得委托他人(相应赠与人除外)持有被赠与股权或代为行使被赠与股权的股东权利;

(6)

不得在被赠与的股权上设定质押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措施;

(7)

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8)

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业务同类的业务;

(9)

不得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遭受重大的实际或可得利益损失;

(10)

不得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本协议规定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就为确保受赠人股权比例不被稀释而后续赠与的股权(不论由何人赠与),每一受赠人同样负有上列义务。

7.

受赠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收回所赠与的全部股权,不论该等股权系何时赠与。该受赠人不得主张部分返还或按根据任何方法计算的比例返还。

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在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不满2年的,赠与人无须向受赠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支付;受赠人在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2年以上(包括2年)的,赠与人将按所收回股权于赠与时对应比例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不论公司注册资本其后是否增加),向受赠人支付现金。

8.

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公司如有分红送股等情形,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基于被赠与股权而享有的所有红利和/或红股(不包括现金红利)亦应返还。

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对于撤销赠与前、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净资产增加额等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9.

受赠人如去世或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不满2年,赠与人可收回所赠与的股权,并无须向任何人进行任何金额的支付;受赠人如去世或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2年以上(包括2年),赠与人可收回所赠与的股权,并按所收回股权于赠与时对应比例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不论公司注册资本其后是否增加),向受赠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支付现金。

10.

赠与人收回股权的,相应受赠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应配合签署有关文件及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11.

于公司完成发行上市之日,除第(2)、(3)、(8)、(10)项以外,以上第6条所列的受赠人义务均予以解除。受赠人与赠与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届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或股东间协议执行。

三、承诺、保证

12.

赠与人承诺其对被赠股权拥有合法、完整的产权,有权进行本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其股权赠与行为不构成对任何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违反或对任何第三方的违约。

13.

受赠人承诺其为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服务以及受赠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任何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违反或对任何第三方的违约。

四、违约责任

14.

赠与人或受赠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依法向对应的受赠人或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特别约定

15.

公司发行上市前,受赠人如经赠与人同意转让受赠股权,就拟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该等股权的原赠与人(届时须仍具备股东身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及任何外部人员购买的权利。如拟转让股权的全部或部分原由多名赠与人赠与,则该等赠与人按原赠与股权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6.

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因破产、解散、注销等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不能继续营业的,本协议不再履行。

17.

本协议签订后,赠与人失去公司股东身份的,该赠与人不再负有确保对应受赠人股权比例不被稀释的义务,除非届时各方另有约定,该等义务由其他赠与人按本协议签订时的股权比例承担。例如,5名赠与人中,1人退出,其余4人原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30%、10%、10%,4人股权比例合计80%,则该4人分别按37.5%、37.5%、12.5%、12.5%的比例承担所退出的赠与人的前述义务。

六、其他

18.

办理工商登记时,如公司登记机关不接受本协议、要求必须以转让的方式给与受赠人股权,各方可签订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确认,届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内容如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19.

各方声明自身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各条款的内容和意义,愿意接受本协议的约束。

20.

本协议包含了各方就股权激励事宜达成的所有一致,并替代各方之前曾有的所有口头和书面约定。

21.

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以作补充。

22.

就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相关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23.

本协议一式10份,各方各执1份,公司保存2份,自全部受赠人办理完毕入职手续并到岗工作之日起生效,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本协议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以下各方之间《股权赠与协议》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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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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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

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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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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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方:

辛方:

2011年

第9篇:(员工持股)股权转让协议书

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协议由以下转让双方于201*年**月**日在广州市**区签署: (转让方) 姓名: (以下简称“甲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受让方) 姓名: (以下简称“乙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鉴于:

1.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一间在广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数额及其他有关资料载于其注册证书。

2. 截止至本协议签署时,乙方受聘于公司担任**职务,为经该公司董事会审核确认符合公司认购无表决权的记名股份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

3. 甲方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现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无表决权的记名股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

4. 本次股份转让是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持股方案的规定进行的股份转让交易。

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股份转让

第一条

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一)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无表决权的记名股份以人民币***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

(二)甲方拟出售的股份连同其附有或应计之所有权利一同转让。

(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将转让价款付至甲方指定的账号:

收款人:

开户银行:

账号:

第二条

保证

(一)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份,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份未被任何有权机关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乙方利益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份转让交割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份。

(二)公司不存在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三)乙方承认《公司章程》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持股方案,并且保证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履行职务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股份转让交易的完成

(一)甲方应当于收到乙方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后3日内通知公司办理股份登记册变更登记手续。

(二)公司股份登记册变更登记手续的完成即公司将乙方的名称记载于股份登记册时即为本协议股份转让交易之完成。

(三)股份登记册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乙方即成为公司之职务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持股方案的有关规定享有公司职务股股东权利、承担公司职务股股东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股份的强制回购

第四条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若乙方不再担任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关联企业范围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的,则丧失职务股股东身份,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一章规定购入并持有的职务股(即公司***股无表决权的记名股份)应当由甲方强制回购。

第五条

回购价格按照乙方职务终止时公司上月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

甲方应当于乙方职务终止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股份回购价款。若乙方或其继承人接甲方通知后未及时向甲方受领股份回购价款的,则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可以将股份回购价款提存至该公司,提存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归乙方所有。

第六条

股份回购交易的完成

(一)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乙方职务终止时,甲方有权通知公司董事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协议、《公司章程》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持股方案的有关规定,于30日内办理股份登记册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甲方姓名作为所回购股份的持有人(股东)记载于股份登记册上。

上述股份登记册变更登记手续的完成即为本协议股权回购交易之完成。

(二) 乙方及其继承人与甲方之间有关转让价款及其支付的争议不影响该公司及董事会按照本协议、《公司章程》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持股方案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股份登记册变更登记手续。

(三)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公司董事会仅依据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作为乙方职务终止事实的确认标准,排除其他一切争议。

第七条

乙方在公司或其关联企业所担任董事或高级职员职务于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 所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职务任期届满未连任的;

(二)乙方辞去所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职务的;

(三)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免去乙方所担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职务的;

(四)乙方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离职的;

(五)乙方退休的;

(六)乙方死亡,或者被有权机关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情形的,乙方所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职务于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有本条第一款第

(二)、

(三)项情形之一的,乙方所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职务于相关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日终止;若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另有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

有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情形的,乙方所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职务于双方协议生效之日终止。

有本条第一款第

(五)、

(六)项情形之一的,乙方所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职务于相关法定手续办理之日终止。

第八条

乙方劳动关系终止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包括辞职通知、免职通知、职务终止协议、退休证明及死亡证明、法院判决及裁定书等为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章

其它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若一方违反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第十条

税、费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双方对半分摊。

第十一条

修改与放弃

(一)本协议未经甲、乙双方书面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二)如任何一方并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时,此并不影响该方要求对方履行该条款之权利;如本协议内任何条款确有被某一方违反,而对方放弃对其追究时,不应被视作同时放弃追究任何对该条款之继续或以后之违反,或放弃在本协议下之任何权利。

(三)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一)本协议以及本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二)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讼争应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协议生效的条件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文本

本协议正本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副本贰份,交公司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用。正本和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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