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2022-08-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18年11月25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签署第149号公安部令,《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修改为“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修改为“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十一、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六章第一节,节名为“简易程序”。

十二、增加一节,作为第六章第二节:

“第二节快速办理

“第四十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四十二条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簽名确认。

“第四十三条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对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七条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出具决定书。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作证件”修改为“人民警察证”。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三款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修改为“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查和当场检查时已經提取、采集的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二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封存,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并在证据保全清单中记录封存状态。”

二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將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三十一、增加一节,作为第七章第八节:

“第八节办案协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需要到异地执行传唤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持传唤证、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在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下进行传唤。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单位进行询问。

“第一百一十九条 需要异地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问、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询问、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问、告知笔录经被询问、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询问、告知的人民警察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询问、告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行书写材料、进行辨认、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送达法律文书等工作。

“委托代为询问、辨认、处罚前告知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列出明确具体的询问、辨认、告知提纲,提供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和陪衬照片。

“委托代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要求,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承担。”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修改为“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三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修改为“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三十四、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修改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十七、将第一百四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修改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

三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四十、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設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四十二、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的“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修改为“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

第三款修改为:“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四款修改为:“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第五款中的“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修改为“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需要”。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及时发还被侵害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

四十四、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四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

四十六、将第一百九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将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四十七、将第二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四十八、将第二百三十七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四十九、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第2篇:浅析消防刑事案件办理程序

[摘 要] 本文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分析和阐述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构成及认定。着重以一起典型的火灾为案例,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探讨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的办案程序。

一、前言

根据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9]19号)。公安消防机构增加了对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的侦查职能。进而,办理刑事案件成为我们消防部门特别是火灾调查人员面临的一个崭新课题。如何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加大执法力度,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同时教育广大群众成为当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面临的重大挑战。

目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两案”过程中,尚缺乏有关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特别是缺乏相关的程序模式,给侦查“两案”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文试图在此方面做些相关的阐述。

二、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失火罪

1.概念: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构成特征

(1)失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也是失火罪区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显著特征。失火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公私财产,还可以两者兼而有之。

(2)失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3)失火罪的客观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自己的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失火罪的犯罪主体。

(4)失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严重火灾。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

1.概念: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改正采取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构成特征:

(1)消防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

(2)消防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

(4)消防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

预见自己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

三、结合一起典型火灾案例,探讨办案程序

(一)案情简介

1999年4月30日凌晨1时,某省一集贸市场发生重大火灾,共烧毁十家店铺,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

该市场呈东西走向,全长510米,共计420间店铺,为两层砖混结构。1998年各店主私自在店门前用钢架、石棉网、卷帘门进行搭建,形成简易货棚。市场主营副食品、烟酒、五金杂货、玩具等小商品。由于市场主办单位多,管理混乱,店铺货棚内普遍存在使用电炉、液化气、电热器等现象。该地区主管消防支队曾对市场主办单位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市场主办单位虽进行了整改,但店内仍有私自使用电炉、液化气等现象。

29日晚10时,20—3号店主李某某酒后回到自己的店内,使用电炉烧水,自己在里间看电视时睡着。凌晨1时许,李某某醒来发现电炉周围起火,随即上前扑救,但由于发现较晚,周围可燃物较多致使火势蔓延较快,李某某扑救无效后逃离店铺。

该地区消防支队经调查认定:此次火灾系李某某使用电炉烧水时引燃周围可燃物品起火成灾。

(二)分析案情,確定案件性质

此案涉及失火案而非消防责任事故案(当时部分人员认为是消防责任事故案)。因为从主体上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与消防工作有直接责任的人,行为人并未因为自己的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而失火罪的主体是因为用火不慎直接导致火灾的发生的人。从客观表现上看:消防责任事故罪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改正采取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公安消防机构虽下发了法律文书,但对象是市场主办单位,针对是整个市场的违章行为。李某某的主观上没有故意拒绝执行消防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所以此案涉及失火案。

(三)办案程序探讨

1.受案

受案即公安消防机构接受刑事案件。本案要经事故调查后,估计财产损失可能达到河南省“两案”的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受案。受案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制表时应经当地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受案后即可开展火灾的全面调查工作。作为公安消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赋予火灾调查人员的职权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故公安消防机构受案的来源大多是在日常查处火灾中发现。火灾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二是可能达到“两案”的立案标准。

受案后公安消防机构应进行相关的调查,如火灾原因、责任划分、损失核定、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己管辖、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按程序受案有利于保证受案质量,也为立案做了“过渡”和“铺垫”。

2.立案

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也是侦查的前提。对于火灾刑事案件,立案基本上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火灾危害结果达到立案标准;二是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行为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三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有必要。本案在火灾原因,损失核定等基本情况查清后,经过案情分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且火灾损失达到了立案标准,有必要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该市消防支队应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立案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写明:立案机关(公安消防机构)的名称、立案材料的来源和案由;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初步意见;立案的时间;承办人的姓名等。然后承办人员将制做好的立案报告书或《立案报告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本级主管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填写《立案决定书》并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以表明正式立案。本文涉及的案件应立为“重大失火案”。

立案过程中有以下三方面因素的,不予立案。一是火灾危害结果未达到立案标准;二是虽有危害结果发生,但行为人具有不予追究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如不满16岁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等;三是犯罪行为不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写明案件材料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决定不立案的机关(本文即为公安消防机构)。《不立案决定书》也必须经主管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是办案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因为立案后要对所立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所以保证立案质量也就保证了以后侦查工作的方向。

3.侦查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的进行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同时公安消防机构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但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1)依法收集和核实证据、材料

证据是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只有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正确处理案件,保证办案质量。公安消防机构收集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证据应及时、全面、客观并能相互映证。所有证据必须核实,以便为侦查终结、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可靠的基础。

本案中,通过对目击证人的询问及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讯问,基本证明火灾发生在李某某的店内,且火灾发生时,店内只有李某某一人在场。同时火灾调查人员通过对李某某店铺的火灾现场勘查、技术鉴定,认定火灾原因确是电炉长时间通电,烤干炉上的水后,温度过高,引燃电炉周围的可燃商品造成的。这与李某某的供词,即最先发现初期火灾现场的状况完全吻合。

公安消防机构的侦查人员在收集和核实证据、材料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讯(询)问过程中:

a.对于不需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其进行传唤。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按手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结束时间。

b.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

c.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定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严禁刑讯逼供。讯问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d.讯(询)问笔录的制作应按法律的规定。讯(询)问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被讯(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由被讯(询)问人阅读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按指印,并在末页上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属实”等。

②勘验、检查过程中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的种类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查、尸体检查、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

a.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的任务是查明火灾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侦查人员接到火灾案件后,应迅速赶到火灾现场,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周围群众、目睹人等进行调查询问,以便发现和收集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察规则的要求拍摄照片,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火灾案件现场,还应当制作录像。

b.物证检验。物证检验应当及时、认真、细致,如果需要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参加检验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盖章。

c.尸体检验。尸体检验是指侦查人员指派、聘请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原因和时间等。

d.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有条件实验性的重验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③鉴定:为查明案件,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将相关的书证,物证送到专门机构鉴定。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a.侦查机关指派的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人的资格,并且与本案或本案中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b.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材料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c.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

d.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2)正确应用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火灾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应用各种刑事强制措施,是与办理一般案件的显著区别,这也是目前公安消防机构的薄弱环节。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为了防止李某某有逃跑、拒不交待等迹象。专案组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办案过程中一般应打消有关人员的顾虑,请他们如实回答火灾的真实情况,而贸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会使其产生心理负担,不利于火灾案件的查处。但对于证明与火灾直接相关的重大嫌疑人以及有一定反侦察能力的、逃避讯问的嫌疑人,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以防止其逃跑、隐藏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嫌“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拘传、取保后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其适用的情形及操作程序,本文说明如下:

①拘传。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其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执行程序为:

a.填写《拘传证》,并由领导审批。

b.拘传的执行。拘传应当由侦查人员执行,且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用器械强制到案。

c.拘传的次数和时间。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d.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县、市以内。

e.拘传的结果。公安消防机构将嫌疑人拘传到案后,应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

②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但有严重疾病的或正怀孕、哺乳的;对依法拘留的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人保和财产保。其执行程序为:

a.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构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决定后,由办案人员填写决定书和取保候审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领导签发。再由承办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宣读决定书,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及承担的义务,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并签名或盖章。

b.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c.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③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相同。监视居住的程序:

a.监视居住的决定和交付执行。具体操作程序: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制作决定书,并向被监视人宣布。

b.监视居住的执行和期限。监视居住具体由被监视人所在地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④拘留。拘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第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即《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拘留的程序为:

a.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然后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按手印)。

b.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放释放证明。

⑤逮捕。逮捕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逮捕的程序如下:

a.逮捕的权限。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b.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

c.决定逮捕。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

d.逮捕的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所以,公安机关在接到批准逮捕决定书或决定逮捕的逮捕执行通知书后,首先应填发逮捕证。执行逮捕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

采取强制措施所运用的法律文书较多,办案人员应规范填写并经公安法制部门审核并报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此外在执行强制措施过程中,必须依法定期限,避免超期引起赔偿。

4.复查、复验、完善证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在侦查终结的前阶段,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所获取的一切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进行全面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为侦查终结作铺垫。

5.破案

破案应具备的三个条件为:第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三,犯罪嫌疑人或主要犯罪人已经归案。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火灾系李某某过失引起,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某已经归案,可以破案。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制作破案报告,报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案件侦查结果;第二,破案理由和根据;第三,破案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第四,其它破案措施和下一步工作意见。

6.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做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终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确实,充分;第三,法律手续完备。

本案在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侦查人员一系列的侦查以后,基本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目的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据,能认定李某某涉嫌失火罪的客观性,可以结案。在最后结案时,还应做以下工作:

(1)制作结案报告,制作结案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

①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②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③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④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2)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案,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的,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3)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如本案),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4)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的末页证明。

7.关于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消防机构补充侦查的,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四、办理“两案”过程中应注意的方面

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在以前是公安消防机构从未接触的,它对我们公安消防机构是一个新课题,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只有在不断的接触“两案”过程中,不断的摸索,不断的总结,才能走出一条自己的办理刑事案件的新路子。笔者认为在办理“两案”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分析案情,确定案件性质

分析火灾案件的性质是进行法律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由于公、检、法及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不同,所以公安消防机构侦查人员必须首先分清火灾案件的性质,以便立案和侦查工作,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办案中一般以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其侦查人员应当正确把握“两罪”的构成及本省的立案标准。

(二)对不属“两案”的移送管辖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两案”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交叉管辖及移送管辖的问题。因为与火灾相關的刑事案件除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外,还有纵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等。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在受案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三)重证据,重调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侦查人员在办理“两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以确保办案质量。

五、结束语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当中,应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案程序,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大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广大火灾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经常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检察机关沟通、协作,不断虚心请教,在此基础上还应不断总结办案经验,以提高办案质量,真正做到“严格执法”。

参 考 文 献

[1] 黄娜,《警察执法全书》,群众出版社,2000

[2]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 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代 金

第3篇: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践与思

摘 要:近年來,随着基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对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实践中,基层公安民警办理最多的是行政类案件,“案多人少”是地方基层派出所的共性问题。2018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涉及“快速办理”的内容顺应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需求,各地纷纷建立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试点,进行一系列的探索和实践。本文立足于基层警务的实践,对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提出了建议,以期对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现跨越式发展有所助益。

关 键 词: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流程再造

收稿日期: 2019-07-12

作者简介:孙子佳(1994—),女,山东烟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治安学;苏咸瑞(1994—),男,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治安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拔尖人才培养专项资助研究生实践基地调研项目“行政案件处理程序流程再造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9JDDY004。

近年来,基层派出所案情增多与警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每一起行政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民警都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密集开展大量调查取证工作,警力捉襟见肘。有限的警力不足以支撑无限的警务,成为制约基层警务发展的瓶颈问题。因此,如何减轻民警的负担,简化行政案件处理流程中的不合理之处,搭建行政案件处理的“快车道”成为当务之急。

一、行政案件快速办理需“瘦身”

2018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其中多项内容涉及困扰基层办案的问题。《规定》明确了互联网等即时通讯工具可以用于送达法律文书、赋予辅警执法权、新的调解方法、电子签名等,规定在有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可以不制作笔录,新增快速办理案件程序,从接处警到案件的办理,可以找到诸多改进的亮点,[1]这让快速办理在实践过程中有法可依。基层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案件的快速办理过程中形式不一,如何让警务实践顺应法律法规的变更,是基层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考虑和完善的地方。

随着行政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断完善,民警办案任务也变得日益艰巨和繁重,基层派出所行政案件数量大、种类多,而有限的警力不足以支撑数量如此之多的行政案件。[2]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基层警力与案件数量不成比例,提高基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效率,减轻基层工作压力,是公安机关面临的新问题。在新修订的《规定》出台之前,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就已经自主研发出简易行政速裁系统。采取速裁方式的行政案件是有一定范围的,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纳入速裁轨道。一般而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行政案件可以纳入行政速裁程序。[3]放眼各地的警务实践,行政案件快速办理还处在摸索阶段,各地的警务工作也需要与新出台的《规定》实现耦合,保证公安机关执法的规范化。

二、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现况

目前,快速办理在全国各地的实践形式多样。浙江海宁公安开辟了案件快速办理区,行政案件的办结提速三倍;[4]浙江嘉兴公安以智能快办机制建设为切入点再造执法办案流程,刷新了行政案件办理的“嘉”速度;[5]江苏沭阳公安通过行政案件的自助办理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6]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公安通过研发简易行政速裁App,用一部手机就可以将速裁案件“一次办好、当场办结”。[7]总结各地的快速办理实践现况,可以将快办案件的类型按照办理的地点来进行划分,分别为现场快速办理和传唤至所内快速办理。这两种办理模式在地方均有实践,各有利弊。笔者将以江苏沭阳和山东烟台开发区两地为例分析其实践现况。

(一)传唤至所内快速办理

以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为例,其在城区的7个派出所开展行政案件自助办理工作试点,[8]划定了适用快办案件的范围,并对快速办案区进行了规范的设置,简化了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取证方式。

⒈划定适用快速办理案件范围。沭阳公安为减轻警务,破解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困局,将城区内的7个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自助办理的试点,明确了可快速办理的案件类型。在实施快速办理的过程中,将案情相对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主动认错认罚等作为自助办理的前提条件,明确了适用快速办理案件的类型和范围。适用快速办理案件的类型主要包括关于消防监督、人口管理、房屋出租、旅馆网吧等类型的案件,对于违法嫌疑人不认罚等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类型则不适用快速办理。

⒉规范设置办案场所。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本着规范执法、简化流程的要求,提升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效率,使快速办理符合执法规范的要求。人身检查、信息采集区主要作用是进行相关信息的采集和人身检查;法制教育(等候)区主要开展对违法嫌疑人的教育工作;自我陈述区是违法嫌疑人或证人进行自我陈述的区域,有手工录入和电脑录入两种选择;视频记录区是为识字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准备的,用于固定录音录像证据;自动缴款区则是违法嫌疑人缴纳罚款的地方,违法嫌疑人可以在此方便快捷地缴纳罚款。办案区的设置实现了行政案件“一站式”办理,减少了办案人员和违法嫌疑人不必要的奔波,削弱了违法嫌疑人的抵触情绪,有效提升了执法效率。

⒊简化取证方式。沭阳公安通过简化取证方式等手段来提高行政案件的处理效率。办案民警通过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现场进行录音录像,在现场即可完成询问笔录的制作;对于识字有困难的违法嫌疑人以及当事人不愿自行书写而要求音视频取证的,以全程录音录像代替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对行政案件处理流程的再造,既减少了警力投放又缩短了办案时间,案件在40-60分钟内就能审结完毕,大大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二)案件现场快速办理

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自主研发了简易行政案件速裁App系统,并正式开始启用。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如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类案件、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类案件,民警可以在现场使用简易行政案件速裁App系统实现快速办理。[9]

⒈全程现场办案。简易行政速裁App系统有效实现了“手指”办案,依托一部手机,办案民警根据简易行政速裁App中的语音提示程序开展执法工作,现场对违法嫌疑人的身份进行核查,民警还可以对照询问题纲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并现场完成笔录制作、电子签名、指纹捺印等工作。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自动生成相关法律文书,被处罚人现场阅读法律文书,确认无异议后,完成电子签名和指纹的捺印工作,App自动生成送达回执,被处罚人可以在网上自行下载打印处罚文书。在罚款缴纳方面,App可以自动生成缴款专用二维码,被处罚人通过在现场扫码直接缴纳罚款;没有手机银行的,可以选择其他缴款方式,由被处罚人输入银行卡号,罚款直接进入单位罚款缴纳专用账户。速裁App的使用节约了办案时间,缓和了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之间的紧张情绪,实现了案件的快速办理。

⒉全程监督,阳光执法。简易行政速裁App可依托公安平台,将法律文书推送到分局微信公众号,速裁案件当事人可自由查看、下载,实现阳光执法、透明执法,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此外,简易行政速裁App还可以实现对案件的回访评价。速裁App内自动生成案件回访页面,由当事人对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即时评价,也可即时收集群众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成为警民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三、行政案件快速办理面临的困境

从江苏沭阳和山东烟台开发区的实践来看,两地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上均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其他地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提供了样本。鉴于公安部新修订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的快速办理处于试点阶段,新的程序规定也需要各地公安机关去调整适应,以实现警务实践和法律法规的有效契合。一是违法嫌疑人是否真心认罪。《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10]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速裁程序”,其在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1]二者相较,“速裁”程序是建立在审判过程中,是建立在完备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裁决。而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则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简单基础之上的,其中很多的事实是需要办案人员自己去判断和把握的。这不禁引起笔者的思考,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启动之前,办案人员如何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这一范围?办案人员又如何判断违法嫌疑人是否真心认罪?对于判断违法嫌疑人是否真心认罪的问题,应参考刑事司法领域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规定。在理论层面,《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自愿性的解释是“一种不受强迫的自愿与自由的特性。不受外界的干涉和他人的影响;自发的;自主的。”[12]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相对的,也是有限的。鉴于自愿性的界定范围含糊、主观性较强,在实务中评判违法嫌疑人是否真心认罪认罚时,必须依据一些客观的标准。因此,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有效界定是否真心认罪,是当下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二是快速办理案件的举证形式过于单一。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过程中,取证方式得到了简化。询问笔录采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或是自行书写陈述的方式。通过自行书写的方式,无需多名警力进行询问工作,减少了警力资源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民警办案负担,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在取证过程中,民警对录音录像的取证形式存在过度依赖的现象,取证方式过于单一,缺少其他类型证据种类的支撑,且对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和储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过度依赖录音录像的方式,也不利于民警面对突发情况,如当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录像設备损坏时其产生的执法风险该如何处理;办案民警能否快速适应回归纸质笔录的模式等。三是执法程序能否严谨规范。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过程中,虽然通过模板化的自述有效杜绝了常见的执法问题,但流水化的作业模式在办案过程中是否会出现执法偏颇的现象值得思考。此外,快办案件适用证据的合法性、审批程序等问题是否合规,地方规定各不一致,难以做到严谨规范。因此,应统一地方标准,建立有效的证据适用制度和审批程序规定。四是调解和处罚难以抉择。基层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往往会处理一些民事纠纷案件,当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时容易形成爆发点,累积成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民警会更倾向于使用治安调解结案,采用治安调解结案固然会降低治安成本、保证受害人权益得到快速救济,但调解程序仍存在随意性和无序性等现象。

四、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优化路径

(一)掌握正确的讯问技巧

在违法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的处理上,应尽量减少办案部门带给违法嫌疑人的心理压迫。警察的制服标志、办案场所环境以及对违法嫌疑人的讯问都会带给违法嫌疑人一定的压迫感,违法嫌疑人基于自身利益因素的考量以及心理防线的崩塌很可能作出与内心真意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因此,办案民警应充分考量违法嫌疑人面对的外部压迫因素和内部心理因素,在违法嫌疑人充分自愿的基础上作出认罪认罚的推定,最大限度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二)强化证据证明力

无论是带回所内快速办理还是在现场使用速裁App快速办理行政案件,都存在证据举证方式单一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简化询问笔录的制作,办案民警通常会对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来代替询问笔录,并以此作为证据来使用。

就单一的证据形式来说,同步录音录像相较于笔录而言证明力更强,其记录信息相较于笔录而言更为丰富、全面和客观。而笔录的形式简单,内容简洁精炼,可操作性强。因此,办案民警在进行行政案件速裁过程中,不能无限度放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作用,而应在适当场合与询问笔录进行结合使用。办案民警需要意识到单一举证方式的执法风险,在执法过程中尽可能地收集多种类型的证据,强化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细化标准,统一规则

在快速办理过程中要注意统一执法尺度和裁量标准,法律条文的裁量幅度存在一定的伸缩范围,基层公安机关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可选择性。因此,要平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做到清楚、具体、规范、明确。[13]对于语意较为模糊的执法条款,可以将违法行为分为几个档次,尽最大可能做到杜绝民警的自由裁量,防止人情案的出现。以浙江省为例,浙江嘉兴和浙江丽水均有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但两地的实践情况却有差异。因此,可以浙江省为行政单位对办案民警进行集中统一的培训,提升快办案件民警的执法能力和执法素养。在保留总的原则和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区的特点和个性来设置办案区,做到有的放矢。

(四)灵活选择办案地点

根据江苏沭阳和山东烟台开发区两地的实际办案情况可知,案件类型和办案人员的素质是办案地点选择的关键因素。对于需要在现场即时询问的案件,且办案人员对简易行政速裁App的使用较为熟练,适宜当场办理完结;当需要将违法嫌疑人带回询问、违法嫌疑人需要带回派出所进行相关化验检查,或办案人员对手机使用简易行政速裁App较为困难的,在所内快速办案区办理则是最好的选择。

随着科技警力、智慧警务的普及,部分民警对新仪器、新设备存在抵触情绪,如何让“老、中”力量的民警跟上警务发展的步伐,是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民警中的年轻力量对新生事物的适应力强、认可度高,而“老、中”力量的民警则倾向于传统的办案模式。2018年底,山东烟台开发区金桥派出所4名地方院校毕业的新民警第一次拿到App应用后,一个小时内就熟悉了行政案件的办理流程,并能规范且准确无误的将案件办理完毕,不再需要事事请教和翻找法律条文。而习惯于传统模式的办案民警由于对手机操作不熟练、对“手指办案”不适应,因而产生抵触心理。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民警对简易行政速裁App都能做到正确接纳,对于熟悉传统办案流程的民警来说,其对“手指”办案缺乏熟练度,因此,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灵活选择处理。

(五)增加“程序选择权”

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所内快速办理,都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而在实际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违法嫌疑人往往基于心理上的压力而难以做出决断。如违法嫌疑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则不能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在警务实践过程中办案民警基于执法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往往更倾向于选擇快速办理程序来结案。快速办理的初衷是为了提升办案效率,由于与当事人没有做到有效沟通而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由此造成复议等程序的启动则违背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施的初衷。因此,可考虑在政策和规定上适当向违法嫌疑人倾斜,在快速办理过程中增加“程序选择权”,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效率。

针对以往行政案件办理手续繁琐、文书种类多、要求细致等突出问题,让行政案件办理驶入“快车道”,实现警力的无增长改善,是公安改革坚持不懈的目标。建立行政案件快办机制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继续对证据证明力和程序规范等要素进行进一步的优化,实现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双提升,从而达到解放警力、缓和警民关系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解读[N].人民日报,2003-09-24.

[2][7]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手机速裁7类行政案件,属全国首创[EB/OL].网易订阅,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E1CCB8VG054504VJ.html.

[3]行政案件速裁机制如何建立[EB/OL].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0/id/2324713.shtml.

[4]海宁警方开辟快速办理区 行政案件办结提速三倍[EB/OL].浙江新闻,https://zj.zjol.com.cn/news/1008058.html.

[5]行政案件智能快办 警务改革为基层一线民警减负增效[EB/OL].浙江在线嘉兴,http://jx.zjol.com.cn/201810.

[6][8]沭阳探索行政案件自助办理新模式,破解“案多人少”难题[EB/OL].网易新闻,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E1I36P4B0514VBSG.html.

[9]烟台开发区公安研发APP 手机可现场速裁7类行政案件[EB/OL].胶东在线,http://www.jiaodong.net/ytgaw/system/2018/11/27/013784911.shtml.

[10]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J].派出所工作,2019,(1):9-15.

[11]李敏.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获通过[J].人民司法(应用),2018,(31):2.

[12]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West Publishing Co.,1979,pp.1412-1413.

[13]杨利平,柳一群.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南昌高专学报,2004,(2):36-37.

(责任编辑:苗政军)

The Practice and Thinking of Public Security Cases Handling Quickly

Sun Zijia,Su Xianrui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case;fast handling;process reengineering

作者:孙子佳,苏咸瑞

第4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一、判断题

1、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2、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对)

3、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可以为他们提供翻译。(错)

4、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可以收集证据,但无需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错)

5、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

6、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但不能直接办理。(错)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

8、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的可以不通知。(错)

9、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

10、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

1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对)

1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错)

13、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申请回避的。(错)

14、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5、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一定都是证据。(错)

16、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17、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

18、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

19、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错)

20、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

21、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错)

22、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对)

2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错)

24、当场处罚不需收集证据(错)

25、当场处罚不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不需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错)

26、当场处罚应当当场收缴罚款。(错)

27、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

28、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对)

29、安全检查需要开具检查证。(错)

3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对)

3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错)

3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

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对)

33、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对)

34、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对)

35、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

36、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

37、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对)

38、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进行约束,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错)

39、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错)

40、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对)

41、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对)

42、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错)

43、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询问的,不适用传唤。(错)

44、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填写违法嫌疑人到案和离开时间并交由违法嫌疑人签名。(错)

45、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对)

46、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对)

47、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无需在询问笔录中注明。(错)

48、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不得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错)

49、询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错)

50、办案的人民警察不得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错)

51、办案人民警察收到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对)

52、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查。(错)

53、行政案件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

54、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检查的规定。

55、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民警进行。(错)

56、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对)

57、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对)

58、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对)

59、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处理决定。(错)

60、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对)

61、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错)

62、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错)

63、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对)

64、鉴定意见可以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错)

65、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可以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错)

66、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二次为限。(错) 6

7、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对) 6

8、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对) 6

9、辨认由二名办案人民警察主持。(错)

70、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对)

71、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应当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错)

72、对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予以登记,但不得扣押或者扣留。(对)

73、对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或者扣留。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74、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时,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对)

75、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公安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实施查封。(错)

76、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对)

77、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对)

78、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对)

79、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对)

80、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

81、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

82、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对)

83、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对)

84、公安机关可以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错) 8

5、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但可以担任记录员。(错)

86、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对)

87、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公安机关不应当允许(错)。

88、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对)

89、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错)

90、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合并举行。(错)

91、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对)

92、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

93、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中止听证。(错) 9

4、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可以终止听证。(错) 9

5、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

96、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错)

9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错)

98、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错)

99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错)

100、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错)

10

1、 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对)

10

2、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应当制作一份决定书。(错)

103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对)

10

4、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错)

10

5、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错)

10

6、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 10

7、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对)

10

8、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不再作出处理决定。(错)

10

9、尽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都不能作出处理决定。(错)

110、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 1

11、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应当撤销行政案件。(错)

1

12、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经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许可。(错)

1

13、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

1

14、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对)

1

15、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

1

16、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对) 1

17、调解时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对)

1

18、调解时违法嫌疑人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调解。(错) 1

19、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对)

120、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处罚。(错)

1

21、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错)

1

22、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对)

1

23、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公安机关不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错)

1

24、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错)

1

25、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错)

1

26、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当事人保管,当事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臵。(错)

1

27、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不得向第三人追偿。(错)

1

28、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对)

1

29、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四十八小时内移交。(错)

130、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十二小时内移交。(错)

1

31、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办案民警可以直接向保管人员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错)

1

32、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对)

1

33、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

1

34、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错) 1

35、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

1

36、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对)

1

37、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暂缓执行。(错)

138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对)

1

39、代履行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错)

140、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错)

1

4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对)

1

42、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对)

1

43、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

1

44、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对)

1

45、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错)

1

46、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终结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对)

1

47、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

1

48、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错)

1

49、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

以下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

15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

1

51、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错)

1

52、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不得在异地执行。(错)

1

53、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对)

1

54、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但可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一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一日。(错)

1

55、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对)

1

56、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可以准许。(错)

1

57、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

1

58、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对)

1

5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

160、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被处罚人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对)

16

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保证金可以由银行代收。(错) 16

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错) 16

3、作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

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对)

16

4、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送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错)

165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

16

6、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外国籍当事人不得自己聘请翻译。(错) 16

7、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对)

16

8、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对)

16

9、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对)

170、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错)

17

1、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对)

17

2、 行政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结案。(对) 17

3、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予以结案。(对)

17

4、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

二、单项选择题

1、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A)

A、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B、联系群众; C、公开与公正。

2、行政案件由()的公安机关管辖。(B)

A、违法行为人居住地; B、违法行为地; C、最初受理。

3、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

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当事人。(B)

A、口头通知; B、书面通知; C、通知。

4、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决定。(A)

A、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 B、办案单位、上一级公安机关;

C、办案单位负责人、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D、公安机关负责人、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5、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A)

A、二; B、三; C、五; D、七。

6、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B)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8、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送达。(A)

A、邮寄; B、公告; C、电报。

9、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日。(D)

A、七; B、十五; C、三十; D、六十。

10、违法事实确凿,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罚款或者警告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B)

A、五十元以下; B、二百元以下; C、五百元以下。

11、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12、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

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B)。

A、收缴; B、扣押; C、先行登记保存。

13、办理行政案件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依法向报告并经批准。(A)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

14、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15、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必要时,应当()醒酒。(B)

A、送回家中; B、送医院; C、送留臵室。

16、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17、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B)

A、口头; B、书面。 C、口头或者书面。

18、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清单,并妥善保管。(A)

A、接受证据; B、扣押物品; C、登记保全。

19、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进行。(B)

A、公安机关; B、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20、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

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小时。(B)

A、

八、十二; B、

八、二十四; C、十

二、二十四; D、二十

四、四十八。

21、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签名。(C)

A、首部; B、页底; C、结尾处。

22、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签名或者捺指印。(C)

A、右上角; B、每页底部; C、结尾处。

23、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签名或者捺指印。(B)

A、右上角; B、逐页; C、结尾处。

24、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A)

A、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B、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C、县级公安机关法医技术部门负责人。

25、对精神病的鉴定,由()进行。(D) A、县级医疗机构; B、地级医疗机构;

C、省级医疗机构; D、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26、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A)

A、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27、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B)

A、二; B、三; C、五。

28、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日以内

书面通知申请人。(B)

A、二; B、三; C、五。

29、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人的照片;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件。(B)

A、

五、

十、

七、; B、

七、

十、五; C、

十、

七、五。 30、公安民警办理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依法实施查封前,应当经()批准。(A)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办案部门负责人; C、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

31、收集证据时,经()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B)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人。

3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A)

A、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B、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负责人。

33、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B)

A、五日; B、七日; C、十日。

34、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B)

A、十

五、十五; B、三

十、三十; C、六

十、三十。

35、"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是指对个人处以()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以上罚款。(B)

A、二千元、五千元、一万元; B、二千元、一万元、六千元; C、二千元、一万元、五千元。

36、听证由()组织实施。(C)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D、公安机关负责人。

37、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A)

A、三日; B、五日; C、七日。

38、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内决定是否受理。(A)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39、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C)

A、三日; B、五日; C、七日。

40、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内举行。(B) A、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41、听证结束后,听证()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A)

A、主持人; B、记录人; C、办案人。

4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D)

A、六个月、六个月; B、六个月、一年; C、一年、一年; D、六个月、二年。

43、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A)。 A、二十日; B、二十五日; C、三十日。

44、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时间不予折抵。(C)

A、询问查证; B、继续盘问; C、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

45、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B)

A、十五日、十五日; B、三十日、三十日; C、六十日、三十日。

46、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A)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47、行政拘留处罚由()决定。(C)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C、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48、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许可。(C)

A、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B、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9、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C)。

A、标准; B、最高限额; C、标准和最高限额。 50、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物品清单。(C)

A、没收; B、收缴、追缴; C、没收、收缴、追缴。

51、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通知被处罚人家属。(C)

A、处罚情况; B、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 C、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

52、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C)

A、强制隔离戒毒; B、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 C、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

53、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C)。 A、法定代表人; B、主要负责人;

C、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54、公安机关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A)

A、七日; B、十日; C、三十日。

55、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C)

A、医疗费用; B、物品损失;

C、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56、再次调解,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个工作日内完成。(B) A、五; B、七; C、十。

57、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58、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59、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C)

A、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B、公安机关后勤保障部门负责人; C、公安机关负责人。

60、对属于()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C)

A、被侵害人; B、善意第三人; C、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 6

1、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C)。

A、追缴; B、没收; C、追缴或者没收。

62、对收缴和追缴的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经()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C)

A、公安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原决定机关负责人。

63、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C)

A、二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64、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C)。

A、依法强制执行; B、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

A、一个月; B、二个月; C、三个月。

6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

A 、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67、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C)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68、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C)

A、撤销; B、变更; C、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 69、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内,将当场收缴的罚

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A)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70、依法加处罚款超过(),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内作出决定。(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7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按每日行政拘留()的标准交纳。(A)

A、二百元; B、三百元; C、五百元。

73、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B)

A、十二小时; B、二十四小时; C、四十八小时。 7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C)

A、一千元; B、二千元; C、三千元。

75、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日。 (C)

A、

二、一; B、十

五、三十; C、三

十、六十。 7

6、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C)。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77、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内不准入境。(B)

A、一至三年; B、一至五年; C、一至七年。 7

8、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

21

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B)。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79、 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驱逐出境,由()决定。(C)

A、承办的公安机关; B、省级公安机关; C、公安部。 80、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内不准入境。(B)

A、五年; B、十年; C、十五年。

81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C)

A、承办公安机关; B、县级公安机关; C、省级公安机关。 8

2、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起施行。(B)

A、2013年5月1日 B、2013年7月1日 C、2013年10月1日

三、多项选择题

1、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包括(ABC)

A、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B、强制隔离戒毒案件; C、收容教育案件。

2、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ABCD)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A、合法; B、公正; C、公开; D、及时。

3、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AC)的案件除外。

A、卖淫、嫖娼; B、盗窃、抢夺; C、赌博、毒品; D、虐待、遗弃。

22

4、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ABC)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B、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ABC)工作。

A、调查; B、审核; C、审批。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ABCEF) A、物证、书证; B、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C、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D、鉴定结论; E、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F、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ABC)

A、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B、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 C、物证的照片、录像; D、鉴定意见的复制件。

8、()的人,不能作为证人。(AD) 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B、生理上、神经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C、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 D、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9、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应当保密。(ABD)

A、国家秘密; B、商业秘密; C、财经秘密;D、个人隐私。

10、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不计算在内。(AB)

23

A、开始之时; B、开始之日; C、开始之月。

11、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代收。(ABC)

A、其成年家属; B、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 C、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D、其邻居。

12、涉及()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ABCD) A、卖淫; B、嫖娼; C、赌博; D、毒品。

13、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AC) A、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B、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C、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D、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等强制措施。

14、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ABCD)。

A、公安机关; B、理由; C、地点; D、期限。

15、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批准。(AC)

A、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 B、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 C、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16、对不讲(),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继续盘问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ABC)

A、真实姓名; B、真实住址; C、真实身份; D、真实案情。

17、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

24

措施约束至酒醒。(ABC)

A、本人有危险; B、他人的人身、财产有威胁; C、公共安全有威胁。

18、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等进行约束。(AB) A、约束带; B、警绳; C、手铐; D、脚镣。

19、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ABC)

A、公安派出所;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 C、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 D、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20、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ABC)。

A、到案经过; B、到案时间; C、离开时间。

21、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AB)。 A、警绳; B、手铐; C、手枪。

22、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AB) A、原因; B、依据; C、事实。

23、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ABC)。

A、到案经过; B、到案时间; C、离开时间。

24、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ABC)

A、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B、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25、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

25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ABC)

A、其他成年亲属;

B、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C、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26、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ABCD)。

A、姓名; B、住址; C、工作单位; D、联系方式。

27、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AB)。

A、工作证件;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C、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检查证。

28、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ABC)

A、危害公共安全; B、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 C、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

29、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ABC)

A、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B、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C、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30、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ABCD)

A、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B、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C、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6

D、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ABCDEFG) A、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B、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C、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D、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E、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F、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G、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32、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AB)

A、办案人民警察; B、辨认人; C、见证人。

33、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ABC)

A、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B、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C、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34、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ABC) A、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B、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C、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35、抽样取证时,应当对()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ABC)

A、抽样取证的现场; B、被抽样物品; C、被抽取的样品。

36、实施()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ABCDE)

27

A、扣押; B、扣留; C、查封; D、抽样取证; E、先行登记保存。

37、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ABCD) A、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B、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C、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D、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8、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ABC)

A、录音带; B、录像带; C、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39、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ABCD)

A、责令停产停业; B、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C、较大数额罚款;

D、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ABCD)

A、事实; B、证据; C、程序; D、适用法律。

41、除涉及()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ABD) A、国家秘密 B、商业秘密; C、经济秘密;D、个人隐私。

42、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等问题进行辩论。(ABC)

A、事实、证据、程序; B、适用法律; C、处罚种类和幅度。

43、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AB) A、当场; B、或者限期; C、或者无限期。

44、(),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ABC) A、有较严重后果的; B、刑罚执行完毕;

28

C、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

45、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告知。(BC) A、口头形式; B、书面形式; C、笔录形式。

46、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ABC)

A、事实; B、理由; C、依据; D、以及办案的程序。

47、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ABCDE)

A、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B、侮辱、诽谤、诬告陷害; C、故意损毁财物; D、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E、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

48、()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ABC)

A、违禁品; B、管制器具; C、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49、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CD)

A、国家安全; B、国家财产安全; C、交通安全; D、消防安全。

50、代履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B)

A、二日; B、三日; C、五日; D、七日。

5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ABCD) A、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B、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C、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D、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52、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

29

追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BC)

A、赃款赃物; B、非法财物; C、违法所得; D、作案工具。

5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BCD) A、与本案无牵连;

B、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C、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D、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5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AC)。

A、从轻; B、或者减轻; C、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55、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CD)。

A、退还; B、复核; C、行政复议;D。提起行政诉讼。 56、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AB)。

A、强制执行 B、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或者查获。

57、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的强制措施。(ABC)

A、限制人身自由; B、查封; C、扣押。

58、外国人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批准,可以拘留审查。(BC)

A、办案部门负责人;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C、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

59、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ABCD)。 A、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30

B、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C、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D、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0、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ABCD)

A、没有违法事实的; BC、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31

D

第5篇: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期间总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

关于期限的汇总

一、热点词汇:

所属公安机关;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期限汇总:

1、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2、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3、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4、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5、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处理人不在场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6、送达法律文书的顺序:

直接送达——>成年家属、单位负责人、居民委员会代收——>留置送达(拒绝接收、签名盖章)——>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7、公告送达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8、当场处罚的备案期限:

(1)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2)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9、对醉酒人的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10、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被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受理,并告知报案人。

11、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12、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13、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14、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1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

16、扣押期限: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7、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18、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19、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0、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21、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22、追究时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3、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24、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法律交至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25、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26、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

2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期限:24小时内。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28、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代收,并在受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29、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30、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31、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6篇:第九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判断题

1、韩国人金某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后,韩国驻华领事馆要求探视,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 × )

2、外国人杰克被拘留审查,其要求不通知使馆,公安机关仍然应当通知使馆。( × )

3、公安机关在对外国人莫科作出行政拘留后24小内,应当将其有关信息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 )

4、对外国人尼科处以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应当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限期出境。( √ )

第7篇:【每日一法】《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一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第四十四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六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 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九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五十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五十一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五十二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五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五十六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九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六十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二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六十六条 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七十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七十一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 定

第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七十五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七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八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八十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八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六节 辨 认

第八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八十六条 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七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第八十九条 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十二条 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十三条 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五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其内设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七十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三)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二百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百零一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零三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部门以外的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管理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二百零六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二百零九条 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条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容教育场所、收容教养场所执行。

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对无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五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百一十六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二十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一)被拘留审查的; (二)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三十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三十一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8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

问 第三节 检

查 第四节 证件鉴别 第五节 辨

认 第六节 扣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章 附

- 1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

- 3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边防检查站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五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 办案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予以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 5

第二节 询 问

第二十条 边防检查站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进一步调查的,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违法嫌疑人采取限制活动范围的措施;其中,对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报经站长批准。

边防检查站对违法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案情复杂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七十二小时。

限制活动范围的地点,一般为边防检查站询问室或者监管室;特殊情况下也可在边防检查站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有违法嫌疑的中国公民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当及时将限制活动范围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

违法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通知后可能影响案件调查的以及违法嫌疑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限制活动范围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 7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民警、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二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民警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 9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询问查证时间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三节 检 查

第三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边防检查站开具的检查证。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应当经值班科队领导批准;进行场所检查,应当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需要进行人身检查的,应当向违法嫌疑人出示检查证,由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民警实施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民警可以凭工作证件当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身和行李物品检查后,应当对违法嫌疑人与案件无关,不宜随身携带的私人物品、文件进行登记保管,并会同被检查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检查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检查人,一份附卷。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民警在登记保管清单上予以

- 11疑人。违法嫌疑人对鉴别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别的申请,经边防检查站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别。重新鉴别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别,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别。重新鉴别,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别人。

第四十五条 证件鉴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应当进行重新鉴别:

(一)鉴别人不具备鉴别所需专门知识的;

(二)鉴别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鉴别人故意作虚假鉴别的;

(四)鉴别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鉴别的情形。

第五节 辨 认

第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可以让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 13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五十三条 边防检查站民警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会同见证人查点清楚并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办案民警扣押物品,其所属执勤科队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报告。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五十六条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 15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边防检查站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 17第六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笔录形式书面告知。

第六十八条 对没有本人陈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七十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边防检查站应当进行复核。

边防检查站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办案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查清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人员审核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审批。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 19第七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作出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的,可将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第七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七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七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每逾期一

- 21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边防检查站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交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需要使用警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十七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八十八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 23及行政案件案卷的具体制作归档办法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含本数或本级,但特殊说明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是指边防检查站负责办案的队、科、所。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 25 -

第9篇:第九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doc单选(推荐)

第九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单项选择题

1、英国人利兹因殴打他人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英国驻华领事馆官员要求探视利兹,但利兹出具书面声明拒绝探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D )。

A.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B.公安机关应当不予安排

C.公安机关应当安排D.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

2、美国人里萨殴打他人,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可以附加适用( A )。

A.限期出境B.遣送出境

C.剥夺政治权利D.不准入境

3、外国人杰克涉嫌殴打他人,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该案时,经公安机关批准,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杰克( C )。

A.可以在公安机关划定范围内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公安机关承担

B.可以在公安机关划定范围内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C.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D.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公安机关承担

4、某国驻华大使雷诺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 B )。

A.公安部B.省级公安机关C.市级公安机关D.县级公安机关

5、乙省甲市B区公安机关在办理外国人理查德的治安案件中,对理查德的国籍不明的,应当由( C )协助查明。

A.甲市公安机关B.公安部

C.B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D.乙省公安机关

6、外国人瑞恩持有美国护照和法国护照,以法国护照入境,瑞恩入境后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通知( B )。

A.美国驻华使馆、领馆B.法国驻华使馆、领馆

C.美国和法国驻华使馆、领馆D.按照无国籍人对待

7、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县级公安机关不能决定的处罚有( D )。

A.警告B.罚款C.行政拘留D.驱逐出境

上一篇:ipo审核财务会计问题下一篇:初中历史新课标试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