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2022-12-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视角下《劳动合同法》的完善

〔摘要〕 作为委托—代理表现形式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劳动关系领域较为普遍。从委托—代理视角来看,《劳动合同法》存在如下不足: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二是试用期制度不尽完善,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三是裁员方面的“优先留用条款”福利性较强,不利于留用优秀的劳动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同时,将劳动者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作为只能约定一次試用期的例外,并且规定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停止工作进行医疗而中止。最后,赋予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以优先留用资格,并在相关人员之间设定合理的顺序位阶。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委托—代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

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劳动合同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对该法存在的问题或不足进行探讨,一直是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目前,法学界对《劳动合同法》存在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两种方式或路径:一种是针对该法中某些具体条文、制度的不足进行分析;另一种是对该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宏观层面的分析。这两类研究无疑都有助于《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和改进。此外,就研究的学科立场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部门法学(主要为劳动法学)和社科法学(主要为法律经济学)两种立场。相较之下,立足于前者的研究成果更为普遍,源于后者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但可以肯定,从社科法学的角度展开研究,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同样有其意义。有鉴于此,笔者拟在本文中采取社科法学的研究立场,通过借助微观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这一视角,对《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探究。

一、何以要从委托—代理视角审视《劳动合同法》

在经济学领域,委托—代理问题可以理解为代理人追求自身的利益或目标,而不是最大化委托人利益的问题。其中,代理人是行动者,委托人是受代理人的行为影响的一方 〔1 〕590。它主要有两种类型或表现形式,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道德风险指的是代理人从事不适当或“不道德”行为的风险或危险,主要由隐藏行动引起,保险公司无法观知被保险人预防损失的努力程度,即适其例;逆向选择则是卖者对所出售物品的特性了解得比买者多的问题,主要由隐藏信息引起。在这种情况下,买者要承担物品质量低的风险。如在二手车市场上,卖者通常知道自己汽车的缺陷并会隐藏此种信息,但买者并不知情。需注意的是,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问题与法学领域的“委托代理”存在一定区别。法学领域的“委托代理”指的是一种基于委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问题反映的是一方主体难以控制、掌握另一方主体的信息和行动的现象。另外,为了建立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通常需要达成委托合同,并通过法律行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但产生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问题,并不一定需要如此。只要在一种相对关系中,一个人的利益依赖于另一个人的行为,委托—代理问题就可能产生。正因如此,委托—代理视角能够分析相当广泛的经济关系乃至社会关系,包括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企业主与经理人的关系(企业主无法观知经理人的工作努力程度),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关系(制造商难以获悉经销商面临的市场条件),银行与借款人的关系(银行很难知道借款人是否将资金用于约定目的),等等 〔2 〕468。

那么,何以要从委托—代理视角审视《劳动合同法》?这是因为,委托—代理问题与《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密切相关。一者,《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劳动关系领域非常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作为委托—代理问题主要表现形式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劳动关系领域均较为普遍。曼昆曾指出,雇佣关系是经典的有关道德风险的例子。在此之中,雇主是委托人,而工人是代理人。道德风险是工人在没有受到充分监督时责任心下降的现象 〔3 〕490。平狄克和鲁宾费尔德也指出,道德风险的概念应用广泛,既可以应用于保险问题,也可应用于工人在雇主不能监督他们的行为时不尽力工作的问题,即“偷懒”问题 〔1 〕588。弗鲁博顿和芮切特也说道:“由于雇员的工作绩效很难完全被观察,道德风险就会产生。” 〔4 〕99至于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隐藏其在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有的与工作相关的私人信息(例如工作经历、技能水平、健康状况、社会背景等)的逆向选择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其实,劳动关系领域之所以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与劳资双方容易存在信息不对称有关。一般认为,产生委托—代理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信息不对称,它使得代理人能够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采取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在相对关系中居于更有利的地位。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劳动关系领域非常普遍。无论是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或之后,劳资双方都有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再者,《劳动合同法》还是一部规制劳动合同的法律,而劳动合同恰恰是解决劳资双方之间委托—代理问题的重要机制。通说认为,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借助于一定的激励措施、机制或者激励性报酬。范里安即曾指出,由于委托人想要引导代理人从事的活动对代理人来说通常是有代价的,而委托人或许又不能直接观测代理人的行动,所以委托人的问题是设计出一种针对代理人的激励性报酬,以诱导代理人采取在他看来是最好的行动 〔5 〕332。这是因为在一些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通常会根据他能观察到的代理人的“产出”来设计报酬支付计划。这种“产出”取决于代理人选择的努力程度,但代理人的努力程度难以由委托人直接观察到 〔6 〕。为了提高代理人的努力程度,委托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而这种激励措施、激励性报酬的现实载体或依据,通常会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换言之,精心设计的合同可以缓解道德风险这种不受欢迎的、会降低效率的问题  〔7 〕。既然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办法中,合同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是激励措施、激励性报酬的主要载体和依据,要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显然必须借助于劳动合同。正如平狄克和鲁宾费尔德所言:“所有者可以通过设计出合理的劳动合同,激励代理人有效率地工作,以避免某些委托—代理问题。” 〔1 〕600

总而言之,由于劳动关系领域非常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也由于劳动合同是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的重要机制和途径,《劳动合同法》与委托—代理问题实际上密切相关。这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借助委托—代理视角对《劳动合同法》予以审视,看看作为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专门性法律——《劳动合同法》的法律制度是否有利于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

二、委托—代理视角下《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不足

从委托—代理视角看,《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定其实已经能够起到规制、解决劳资双方之间委托—代理问题的作用。例如,本法第八条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间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即有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能够预防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在六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有助于规制劳资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可能存在的委托—代理问题。但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中的确也有相关规定存在着不利于解决劳资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委托—代理问题,或者不利于维护劳资双方已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第十四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二是第十九条规定的试用期制度不尽完善,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三是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相关人员的规定(可称为“优先留用条款”)福利性较强,不利于留用优秀的劳动者。接下来,笔者将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第三款则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第二款的规定,一旦满足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将不能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可能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动的接受者。而按第三款的规定,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会自动订立,已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进行意思自治的可能性。此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动生效,已经带有惩罚用人单位的性质。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非常严苛,是一种刚性的规则,具有极强的通过公法干预排除意思自治的色彩。

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过批评。一些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行性规定突破了合同原理,增加了企业成本,抑制了契约自由和用工灵活,福利色彩过强,甚至可能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例如,可能会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对劳动力资源的配置造成负面影响,引发缺乏竞争优势的劳动者的失业效应等等。这些分析均有一定道理。但从委托—代理视角看,第十四条存在的最大问题其实在于本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此种道德风险,通常表现为作为“代理人”的劳动者不能为“委托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行事,甚至于工作不够尽职尽责、偷懒、磨洋工、阳奉阴违等等。而这种宽泛的订立条件,主要是由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导致的。换言之,第十四条第二款本不应当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应当明确,相比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身并不利于防范或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即使此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一致而订立。原因在于,在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无确定终止时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经无法以续约、续签为手段激励劳动者勤奋、尽责工作。这对于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极为不利。另外,就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而言,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之后,一些劳动者可能会因为没有了失业风险、就业压力,出现工作懈怠、责任心下降的现象,继而产生所谓的“养懒人”问题。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问题的强行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加大了劳动者出现道德风险的概率。根据常理,假设《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常会选择与那些工作表现优异、符合自身预期需求、深受其信任的優秀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其他劳动者,用人单位通常只会愿意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作了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能够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未必都会是前述的这类优秀劳动者。相反,有一些可能会是不那么完全符合用人单位预期需求的劳动者。这自然就会使用人单位内部出现劳动者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大为增加。正因如此,《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不宜规定得过于宽泛,否则极有可能不利于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

如果以上论述能够成立的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实际上都有可能不利于规制、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既然如此,为什么单单认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被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这就需要我们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细致考察,看看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需指出的是,此种合理性并不仅仅是指经济学原理层面的合理性,而且还包括法理、政策、道德伦理层面的合理性。因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决定了我们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仅从经济学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单纯注重契约自由、经济效益、财富最大化等价值,而且还应加入法理、政策、道德伦理维度的考虑,充分兼顾法律目的、社会公平、劳动者利益保护等因素,从而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合理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从法理、政策、道德伦理等维度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主要是为了保障在用人单位已有较长工作年限的劳动者的利益。在这两种法定情形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通常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有的劳动者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鉴于这些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作出了较多的贡献,创造了较多的价值,在经过较长的工作年限后在劳动力市场上已不再具有年龄优势,再就业难度较大,要求用人单位尊重这些劳动者的意愿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彰显《劳动合同法》的人文关怀。至于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有其道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说带有惩罚用人单位的性质,但这种惩罚完全正当,能够倒逼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制度。况且只要用人单位在用工前后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惩罚或不利后果完全可以避免。因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和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可能存在不利于规制、解决劳动者道德风险的问题,但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仍然值得肯定。毕竟,任何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只是人类有限理性的产物,不可能十全十美。

相比之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很难说有充分的合理性。立法机关制定本项规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劳动合同的短期化,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或者说,是要实现劳动合同的长期化和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目标。的确,不排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倾向于与劳动者订立期限较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例如采取一年一签的做法等等。但问题在于,是否订立期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就一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是否只有普遍实现劳动关系的长期化才符合经济生活规律?恐怕未必。在我国,用人单位主要是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各类用人单位在经营形式、用工需求、劳动管理形式上差别甚大。在此背景下,不注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差别,一味追求长期限的合同,以为合同期限越长越好,并不一定合理,很有可能会限制一些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再者,在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未必已满十年,将本项规定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并列,理由并不充分。因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限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方面与劳动者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为代价,试图实现劳动合同的长期化和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这一目标,难谓正当。

(二)对试用期的规定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在传统上,试用期通常被视为企业等用人单位发现、查明新员工能力的时期。这一制度其实也可以从委托—代理的角度进行解释。因为,“为了解释试用期的运用,必须首先考虑企业在试用期结束后将会面临的委托—代理问题” 〔8 〕。在不少情境下,就工作能力、技术水平而言,劳动者更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真实状况。劳动者掌握着某些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外部观察者难以知悉的私人信息,这种私人信息很难便利地予以外显并得到即时确证 〔9 〕。通常来说,劳动者不会主动披露与自身工作相关的私人信息,甚至可能出于种种原因隐藏这种私人信息。此时,劳资双方将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这种信息不对称,很有可能会在劳资双方之间形成某种逆向选择,主要表现为作为劳动力“卖者”的劳动者对自身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比作为劳动力“买者”的用人单位了解得更多。设立试用期制度,正是基于劳动力市场上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为了用人单位甄别员工的需要 〔10 〕,其实质,也是为了防范劳动力市场上出现所谓的逆向选择。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显然并不利于防范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逆向选择。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约定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试用期的上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使得试用期的期限受到了严格限制;第二款则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维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来看,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期限及约定次数作出强行性规定并非没有道理。一方面,此种强行性规定能够防止劳动者在试用期階段处于过分不利的地位。通常,当劳动合同的履行尚处在试用期的时候,无论是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程度还是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来看,劳动者所处的地位都较为不利。如果试用期持续时间过长,且期限长短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存在变更、延长的可能),对劳动者并不公平。特别是对于某些在较短的期限内熟练掌握了所在岗位的工作技能,甚至已经具备了等同于正式员工乃至超过正式员工的工作绩效的劳动者而言,如果试用期过长,对他们将极为不公;另一方面,此种强行性规定能够防止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条款侵犯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可以想象,如果法律对试用期的上限和约定次数不设限制,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或方便日后辞退劳动者,极有可能会利用其强势地位滥用试用期条款,通过与劳动者约定较长的试用期或者与劳动者反复、多次约定试用期,致使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法律对此问题必须予以防范。

然而,从委托—代理的视角看,《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仍然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一规定忽略了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可能会使用人单位和此类劳动者之间产生逆向选择;其二,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这一不足,同样可能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逆向选择。概言之,第十九条由于未能充分兼顾前述的这两种特殊情形,难以全面地规制、防范劳资双方在这些特殊情形下可能存在的逆向选择。

先来看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否完全合理。根据文义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能够规制如下几种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再次约定甚至多次约定试用期的情形:(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后,在试用期内又与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试用期,使劳动者经历的试用期较原先约定的试用期更长。(2)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又与劳动者约定新的试用期或通过约定延长试用期。(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在继续与劳动者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4)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在这四种情形中,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而言,对前三类情形进行规制无疑有其合理性。其中,第(1)、(2)两种情形,实质上均属于通过约定变相延长试用期。如果不对这两类行为予以禁止,极有可能会使劳动者实际经历的试用期超出法定的试用期期限上限。至于第(3)种情形,同样也有禁止的必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选择继续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已足以说明劳动者完全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此时,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于情于理都不妥当。

但是,在上述第(4)种情形下,是否应当完全禁止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同原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则有审慎考虑的必要。通常,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聘到原用人单位,可能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包括工作岗位、工种)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劳动者从事的仍然是原先自己做过的、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相对熟悉的工作。例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与本人原先的工作岗位相同或者相近;第二种,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发生了明显变化,劳动者从事的是原先自己没有做过的、缺乏工作经验、相对而言并不熟悉的工作。例如,劳动者被招聘到了新的工作岗位,或者被安排从事新的工种,以及由于技术条件、机械设备的更新,使得原先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等等。在第一种情况下,推定劳动者仍然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应无问题。但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劳动者实际上与用人单位招聘的其他同该用人单位原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并无实质区别,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是否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尚存疑问。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该类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考察,这种诉求未必不合情合理。相反,具有一定的道德上的正当性、合理性。

以上分析只是一种事理层面的分析,我们还可以从委托—代理的视角审视这个问题。前已述及,设立试用期制度是为了用人单位甄别员工的需要,防范劳动力市场上出现逆向选择。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就工作能力、技术水平、业务素质等信息而言,劳动者并没有掌握、隐藏用人单位难以知悉的私人信息。此时,就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而言,在劳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即使没有试用期,双方之间也不会产生劳动者对自身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比用人单位了解得更多的逆向选择现象。而第二种情况恰恰相反。由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已发生明显变化,在工作能力、技术水平、业务素质等信息方面,劳动者可能仍然掌握、隐藏着为用人单位难以知悉的私人信息。就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而言,在劳资双方之间难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此时,如果没有试用期,双方之间极有可能会产生逆向选择现象,导致用人单位难以选任真正合格的劳动者。因此,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并不应当禁止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再来看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这个问题其实更能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在试用期制度上的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可以享有一定期限规定的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按一定期限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问题在于,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否仍然有效?鉴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终止或结束,试用期无疑仍然有效。但当劳动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该如何执行?是应当继续计算,还是应当中止?

对此,《劳动合同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并没有提供答案,导致了法律解释适用的困惑。不过我们仍然可以提出两种解释方案或“解释论”。第一种解释是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应当继续计算,不发生中止。理由是试用期与医疗期均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试用期与医疗期也应当并行不悖、互不影响。第二种解释是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应当中止,理由是此时试用期的执行已出现了阻碍事由。只有当阻碍事由消除后(如劳动者结束医疗回归工作岗位,或者医疗期结束),试用期才应当继续计算。在这两种解释方案中,第二种解释显然更为合理。如果遵循第一种解释,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的执行不受影响,仍应当继续计算,极有可能会出现劳动者实际经历的试用期远远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的现象。这会导致试用期之“试用”名不副实,甚至使得试用期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受医疗期而不被解雇,医疗期届满时,试用期可能也已经届满,此种情况下试用期将失去其意义” 〔11 〕。相比之下,第二种解释认可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发生中止,既符合情理,也能够调和试用期与医疗期的冲突,使二者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属正确的解释。

规定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发生中止,实际上极为必要。试用期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在解雇有着严格限制的背景下,为使用人单位能够找到合格的劳动者而设立的一种考察期限 〔11 〕。考察的实质,是要确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在劳动者治病休息的时段里试用期不发生中止,将难以实现试用期设立的目的。这里,我们仍然可以从委托—代理的视角进行分析。当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劳动者通常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由于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已无法保证其能够正常履职、工作,劳动者正常投入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将会大为减少。此时,劳动者在工作能力、技术水平、业务素质等方面的私人信息将很难有充分的时间予以外显并得到确证。如果试用期不发生中止,在试用期届满后,劳动者可能仍然掌握、隐藏着未能为用人单位知悉的私人信息。用人单位将会因此无法确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由此,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极有可能会产生逆向选择。显然,在这种状况下,原先约定的试用期并未能起到应有的消除劳资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防范逆向选择出现的实际作用。

(三)优先留用条款不利于留用优秀劳动者。当经济学家们探讨委托—代理问题时,最终目的其实是为了通过一定的手段,例如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设计出优良的合同、推行对代理人有效的约束方法等,更好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委托—代理问题。在劳动关系领域,委托—代理问题得到解决的表现,与其说是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现象得到规制和防范,不如说是劳资双方已形成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这种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通常表现为:一方面,劳动者能够尽心、尽力、尽责地工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行事;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能够对那些付出较多、工作尽责、表现优异的劳动者给予对价的劳动报酬、职业保护乃至工作奖励。因此,当我们从委托—代理的视角审视《劳动合同法》时,除了要仔细审查相关法律条款是否有利于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外,还要充分关注相关法律条款是否有助于劳资双方形成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正是基于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这一“优先留用条款”存在不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和优秀的劳动者之间已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处。因为,该规定具有较强的福利性,对特殊人员的照顾倾向比较明显,并不利于用人单位留用优秀的“代理人”,亦即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程序及具体事由。按照本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需符合四种法定情形。第二款则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三种人员:一是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是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是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至于那些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例如在工作岗位上表现出色、绩效优异的人员,或者因掌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而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则不在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列。这一点并不合理。通常,用人单位之所以要进行经济性裁员,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已经面临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或风险,甚至出现了生存危机。这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两种法定情形中就可以体现出来。在此情形下,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时只优先留用在劳动合同期限、家庭负担等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人员,却忽视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并不符合情理。退一步来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出现生存危机,进行经济性裁员本身也是用人单位“在企业内部进行相应去粕存精的救济举措” 〔12 〕,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在裁员时留用部分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自身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很有可能会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难以实现经济性裁员的目的。此外,如果在裁员问题上过于照顾在劳动合同期限、家庭负担等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人员,而不同时顾及那些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很有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内部已然存在的良性的、符合市场资源配置规律的委托—代理关系得不到充分保护,而这极有可能会使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发展受到严重制约。

进一步来看,除了未将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纳入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范围外,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还存在一处明显的不足,这就是本款之规定并没有在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就优先留用的顺序设定科学合理的顺序位阶。此种顺序位阶的缺失,不仅可能会使用人单位在决定优先留用人员的名单时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而且还有可能导致具有优先留用资格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纠纷、矛盾。可能有人会说,既然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款列举的三类人员都“应当优先留用”,就不应当再设定优先留用的顺序位阶。持此种观点的人并没有意识到,“应当优先留用”并不意味着“必然能够留用”。受制于企业经济实力和经营规律,用人单位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无论是否已经面临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或风险,通常都只能够提供相对有限的工作岗位(相比于需要裁减人员之前的状态)。这使得用人单位一般只能够优先留用有限的人员,而很难留用所有具有优先留用资格的人员。因此,当用人单位需要裁员时,不仅在法定的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与无需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在法定的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同样存在竞争关系。此时,如果没有一定的顺序位阶,用人单位恐怕很难决定优先留用哪些人员。

就优先留用的理由而言,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人员中,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时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这些劳动者已形成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合理信赖 〔13 〕,二是优先留用这些劳动者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实现劳动合同的长期化。而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时优先留用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则是因为此类人员家庭负担较重,予以优先留用能够实现扶贫济弱的社会政策,維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显然,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在法定的三类人员中最应当受到优先留用的当属此类人员。优先留用此类人员能够保障更大的社会利益,也更能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但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并没有设定优先留用的顺序位阶的情况下,此类人员未必能够优先于其他两类人员受到留用,这种现象并不合理。

三、委托—代理视角下《劳动合同法》的完善路径

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但当法律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出现了差距时,就应当启动法律的修改程序,弥合这种差距。对于《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上述问题,只有通过立法机关予以修改、完善,方能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此,笔者拟对《劳动合同法》的完善路径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限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法律按其本来的属性,应当具有规制、降低风险的作用。而现实情况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规制劳动者的失业风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上,明显地偏向了前者,使得后者的风险极有可能会增加。既然我们不能否认道德风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可能存在,不能否认过于宽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就应当进行修改。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进行限缩,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①。需说明的是,笔者之所以建议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并不仅仅是因为这一订立条件不利于防范、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而且还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围绕“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作的制度设计本身就存在缺陷有关。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完整表述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规定其实存在两个明显缺陷:

一者,这一规定没有根据企业等用人单位的不同类型和劳动者的不同特点,对应当适用本项规定的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进行必要的区分。这可能会出现对于一些具有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也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14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谢德成曾指出,虽连续订立两个固定期限合同,但如果前后两个合同均为临时性、季节性或属于特定性工作的(例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 〔15 〕。

再者,这一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要件。这一制度设计已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困惑。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续订”。对此,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认为“续订”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即“续订”应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或者说需要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另一种是认为“续订”无须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愿。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6 〕。这两种解释,实际上涉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对于是否与劳动者继续订立劳动合同有无选择权的问题。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用人单位具有选择权。只有在劳资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当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按照第二种解释则不需如此,因为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实践中,不同地方的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此种选择权理解并不一致 〔17 〕。从中反映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制度设计上本身就存在一定缺陷,既影响了法律的明确性,也会给执法、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综合考虑之下,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确有必要。当然,对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到底是予以保留抑或删除,决定权在于立法机关。但即使立法机关认为本项规定仍有保留的必要,也应对本项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调整。在具体思路上,一是应在充分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工作岗位或工作类型的劳动者在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上存在的差异性的基础上,对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将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或某些具有特定性工作性質的合同排除于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对本项规定中的“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应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立场来说,最好是将“续订劳动合同的”修改为“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从而使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选择权,且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可操作性 〔18 〕。这种修改思路,其实也是在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进行适当限缩,只是比直接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略微缓和。

(二)弥补试用期制度存在的漏洞。相比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在设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时,未能考虑到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以及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显然是一种制度设计上的思虑不周,已使试用期制度出现了明显的法律漏洞(即应有规定而未设规定)。鉴于第十九条存在的法律漏洞将会妨碍试用期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且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前述的这些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对这些漏洞实有必要通过对试用期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予以弥补。

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完全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同原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并不完全合理。对于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理应允许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由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将此种特殊情形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一种例外。按照这一思路,本款规定可以修改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显然,这是一种“原则+例外”的立法模式。既能够维护试用期的约定次数应以一次为限这一原则,也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的实际需求,能够兼顾劳资双方的利益。此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选任合格的劳动者,防止劳资双方之间出现逆向选择,无疑也具有积极意义。

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立法机关未来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理应增设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发生中止的制度。建议在第十九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于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试用期中止。劳动者回归工作岗位时,试用期继续计算。”需说明的是,之所以不宜简单地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发生中止”,是由于劳动者享有的医疗期系根据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累计病休的时间来计算的。一些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后,可能会出现间歇性地治病休息、间歇性地从事工作的情况。有的劳动者可能不待医疗期结束,即能回归工作岗位正常工作②。采取前述这种规定,其实是一种将劳动者实际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的时间从约定的试用期中予以扣除后,累计计算试用期的做法。显然,此种制度设计能够使试用期与医疗期真正地并行不悖、互不影响,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三)重构优先留用条款。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裁减人员时的优先留用制度时,未能兼顾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也没有在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就优先留用的顺序设定科学合理的顺序位阶,本款规定已有重构的必要。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从如下两点出发对本款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一是赋予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以优先留用资格,从而允许用人单位优先留用部分适合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二是在具有优先留用资格的人员之间就优先留用的顺序设定科学合理的顺序位阶。综合考虑各类人员受到优先留用的理由,宜将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列在第一顺位,将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列在第二顺位,将与用人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列在第三顺位。根据这一修改思路,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裁减人员时,应当依照先后顺序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本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三)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此种修改,将有助于使用人单位内部已然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得到优先维护。

任何立法建议都应当有法理层面的依据。在上述修改建议中,就优先留用的顺序位阶而言,规定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并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劳动者相比于与用人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优先受到留用,可能不会有太大争议。但将此类人员仅列在第二顺位而非第一顺位,可能会受到一些人的质疑。有人会指出,既然优先留用此类人员能够实现扶贫济弱的社会政策,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何以不将此类人员列为第一顺位?这是因为:其一,在经济性裁员时,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是能够维系自身正常的经营发展。如果用人单位连正常的经营发展尚且都得不到保证,一味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并不合理;其二,《劳动合同法》关于裁员时优先留用相关人员的规则,理应平衡特殊雇员保护和企业合理需求。不宜只注重照顾特殊对象,而不兼顾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故而,将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列在第一顺位更为合适。

允许企业在裁员时首先优先留用符合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其实有不少域外立法例经验,《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德国《解雇保护法》、瑞典《就业保护法》即为代表。按照《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179条的规定,在裁员或缩减编制时的留职优先权上,有较高劳动生产能力和技能的员工,相比于家庭成员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赡养人的员工、家中无其他有独立收入的人员的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因工重伤或患职业病的员工等人员,应当优先受到留职 〔19 〕109-110。德国《解雇保护法》要求雇主在裁员时进行“社会选择”(即从社会的视角进行选择),否则解雇将不具有社会合理性。根据《解雇保护法》第1条第3款,在挑选被解雇人员时,劳动者在企业工作的年限、年龄、抚养义务以及残疾之严重程度应受到顾及和权衡。但本款同时规定,那些因其知识、能力和成绩,继续雇佣符合企业合理经营利益的优秀劳动者,不用纳入社会选择的范围。由此,雇主不必将那些拥有特殊才能、对企业特别有用的雇员列在解雇候选名单中,无需因担心违反“社会选择原则”而解雇有才干的雇员③。而按照瑞典《就业保护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决定终止雇用的顺序之前,雇员数不超过10个的雇主,不论优先权规则的顺序在全体雇员中所涉及的人数,最多可有2名雇主认为对未来生产经营活动特别重要的雇员免于适用优先权规则 〔20 〕144。这些立法例虽并非完全相同(如瑞典《就业保护法》采取的是允许用人单位优先留用对生产经营活动特别重要的人员,但同时限制其数量的做法),但它们均将优秀劳动者放置在了优先留用的首要位置,从而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和优秀的劳动者之间已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在设计优先留用条款时参考借鉴这些先进的立法例,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注 释:

①学界已有学者提出此种观点。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4期,第11页;沈同仙:《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困境的成因与出路》,《学术界》2017年第1期,第39页。

②至于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形,则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③参见〔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275-276页;黄卉:《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中外法学》2007年第1期,第10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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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M〕.蒋璐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0〕叶静漪,Ronnie Eklund.瑞典劳动法导读〔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 杨在平

作者:张青卫

第2篇:完善农村会计委托代理

摘要:农村的财务运行状况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为了保证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障村民权益,扼制农村财务腐败问题,健全农村会计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达州市大竹县清水镇积极推进会计委托代理记帐制度,取得了一些成效和经验,对于完善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农村经济;农村财务;农村会计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是指在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和资源属全体村民所有的基础上,确保村(社区)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四权”不变的情况下,村民(社员)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与乡镇设立的会计代理记帐机构签订委托记账协议,对村级财务实行统一制度、统一审核、统一记账、统一公开、统一建档,并在在固定时间由各村派出报账员把与村财务运行相关的资料送到乡镇会计代理记帐机构记账的制度。本文通过对达州市大竹县清水镇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调研,试图探讨当前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运行状况以及给出一定的建议。

一、大竹县清水镇代理会计核算中心概况

(一)会计代理核算中心的建立

清水镇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是该县建立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典型代表。为了加强村(社区)集体财务管理,推动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维护农民和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达州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推行代理服务制的意见》,大竹县清水镇从2011年开始正式建立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出台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全面推行代理服务制的实施办法》。2012年,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开始正式运行,于2013年检查验收。

(二)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机构设置

在清水镇建立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统一代理辖区内村(社区)财务会计的记账和核算工作,监督村级财务管理。同时,取消了村(社区)会计,各村(社区)只设报账员1名(由副主任担任),负责全村及各社的收入解缴及支出报账工作,各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只设一名经办人员(各组长担任),负责该社向村上的收缴、报账工作。会计核算中心设置岗位为:主任1名,会计2名,出纳1名,该中心工作人员从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或从事财务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中调配。

(三)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主要工作

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主要工作是代理村级会计核算,按照《会计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四权”不变的原则,代理村级会计核算。其具体工作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建立健全村级会计账簿,规范账务处理程序和会计核算。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指导下,建立规范的村级会计账务记帐工具,保证各村按照统一的要求,在中心进行账务处理和会计核算。这也是中心各项工作开展的前提。第二,进行会计资料、资金的安全保管工作。过去由各村各自保管的会计资料、村集体资金等现在统一交由代理记帐中心保管,村集体需要使用资金时再凭相关的手续到中心领取。4、编制村级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送县财政、农业部门及村委。为保证会计代理记帐中心运行状况的透明性、及时性、规范性,建立了相应的会计报告送报机制。5、指导村报账员工作,并组织业务培训。建立制度是中心运转的第一部,但如果空有制度,处于执行主体之一的各村如果不了解制度如何运行,制度也只是一个空壳。为了让会计代理制度切实的运转起来,中心派出人员对村报账员进行指导培训,确保他们能胜任报账员的工作。6、制定符合本镇实际的财务制度和收支管理的各项办法,实行规范化管理,协助镇财政所做好上级政府及部门拨到各村(社区)资金的监督管理,执行好财经制度及各项惠民政策。7、村级消赤减债工作,管理村级债权债务。在村委会或集体组织对农村进行管理和经济建设中产生了一定的村级债务,由于过去财务管理不规范,村级债务也是农村经济中的一大问题,争对这种状况,对村级赵武的管理也是中心的一个重要工作。

二、村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制度取得的成效

(一)规范了农村财务管理。在进行会计委托代理记帐之前,清水镇与大竹县其他乡镇存在着财务状况较为混乱,票据、账目不规范等问题。在建立新会计委托代理记帐之后,通过统一会计核算,统一会计软件,规范收支凭证,统一表格样式,建立财务收支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保修流程及授权审批制度等方法,改变了过去诸多混乱,不规范的状况。(二)切实确保了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民主化,集体资产不会被相关人员随意挪用。在代理记帐中心为各个村开立了专门的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规定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管理原则。由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村(居)委会重大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包括集体土地的承包和租赁、集体企业改制、集体举债、集体资产处置、村组公益事业经费等,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设立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对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三)改善了党群关系,有利于农村各项工作的开展。随着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建立和规范有效的运行,大竹县清水镇基本实现了阳光财务,村干部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作私用的现象基本不复存在。我们在对村民的访谈中也证实,村上的财务状况是公开的,村民对村集体资产的运行非常放心。这使得干群关系得到改善,村民对村干部信任度增加。

三、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一)管理制度还不够健全,不够完善。有的村依然存在着账目不全、不实、不规范,没有台帐等问题。这使得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是一种隐患。(二)管理队伍不稳定,现会计代理核算中心的人员为7人,都是从其他部门抽调,工资由各部门发放,而这7人要承担14个村的财务工作,工作量较大,人员也不够不稳定。(三)现在会计代理良好运转的一个原因是目前清水镇各村的资金量不大,各个村产业较少,收入来源单一简单。如果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现有的管理方式恐怕难以胜任。现在虽然有会计记帐,但没有规范的评估、审计等环节,并且人员数量太少,难以应对将来更为复杂、专业的会计工作。(四)代理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村财务工作的计算机直接与互联网相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条件限制,中心的电脑没有与互联网隔断,这导致了各村的财务状况有被泄露的危险,如果有别有用心的人对中心进行攻击,可能会造成较大的损失。

四、完善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代理会计核算中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争对中心人手较为缺乏,人员流动性较大的情况,完善用人机制,保障中心人员的稳定。二是争对部分村财务尚不规范的情况,继续规范代理服务,建立完善的审计机制。三是争对网络完全存在的隐患,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如有条件可建立独立的网络平台,加强网络安全。(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袁伟,委托代理开辟“三资”管理新径[J]财务与资产管理,2003(9)

[2]赵静,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焦点问题与对策,财经问题研究,2013.5

作者:熊贤威

第3篇: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各省集锦

浙江

1999年,温岭市行政村由村委、乡镇政府、村民代表联合召开村民主议事会,对以财务为主的村务问题进行表决,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村民等参与主体的权衡、商议,形成代表多数民意的决议,然后在乡镇政府监督下施行,议事内容是村财务收支等财务问题。

在村级财务治理机构中,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担当着类似公司制下“股东会”的决策职能,是财务治理的最高权力机关,履行所有者财务的责任,村委会类似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负责。该市农村民主议事制最终得以实行并取得效果,其中原因在于担当“股东会”职能的村民代表之上还有凌驾于“股东会”的超然权力集团——乡镇政府替代“股东会”对村委会的财务行为实施控制与家度,实质上是一种财务治理决策机构失灵状态下的财务权力救济制度。

温岭的村民主议事制度安排,促使村民、村民代表以及政府对村委决策与执行进行制衡与监督,使财务治理全过程基本体现村民的集体意志。但这种制度的缺陷是运作搜集民意、组织议事、监督执行等财务成本偏高,只适合于具有较强财力支撑的行政村。

2002年,浙江瑞安市农村司法局、村民代表、村委会、村民主理财小组联合制定《村财务治理制度》。该市农村行政村集体资产超过100万元的村庄有120多个,巨额村级资产的财务管理成为村务管理的最大问题。此次该市的《村财务治理制度》核心内容确立了村委会过错行为赔偿制。该制度规定,村委会及其成员在村集体资产使用与处置、建设资金的筹备与使用、土地征用款分配与使用等财务决策与执行的过程中,发生的财务侵害行为,将以负责人的财产予以赔偿,以村委会承诺书形式固定下来。

瑞安市的村级财务治理过错赔偿制,是对财务治理受托人财务行为的经济制约,即村委会履职违规或渎职的成本报酬率。瑞安市财务履职过错赔偿远高于其舞弊租金,这使得财务违法成本报酬率极其微小,财务违法变得“得不偿失”,实质上构筑起一道财务受托责任人难以逾越的成本屏障,从而保证了这种财务治理机制的运行效率。该市村级财务治理解决了财务治理中决策者与执行者合谋与渎职行为,获得了经济、社会双效益。

2004年,武义县各乡镇所辖行政村成立由相关责任人以外关系人组成的村务(财务)监督委员会,制定《村务(财务)监督制度》,在村集体资产管理、集体土地征用肥分配与使用、集体项目收益和分配等方面对村委会进行监督。

该项规定,村监会可对村委会不按治理制度规定做出的决定提出废止建议;可以根据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意见,对不称职的村委会成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可根据多数村民和村民代表意见,建议村委会进行听证,村委会拒绝听证,鉴委会可以向上级主管申请权力救济。

村监委会作为与村委会并列的权力组织,摆脱了经济福利上对村委会的依附,监委会权力由村民代表大会公授,成员由村民代表大会直选,在政治与人事上摆脱了对村委会的依附,保证了监委会独立行权。武义县一行政村建立监委会制度至今,通过节省村财务开支,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5万元。

福建

2005年福建省农村成立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负责代理村集体会计业务。各行政村今后将不再另设会计岗位,只设报账员1名,负责村集体出纳和报账工作。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的代理会计和村报账员都必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或《农村财会任用证》方能上岗。

福建省委组织部、省农业厅、省民政厅日前联合制定并下发了《福建省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举是为从源头上规范农村村集体财务管理,遏制乱开滥支行为,逐步实现“理财民主化、管理程序化、监督制度化”,切实维护集体和农民的经济利益。

据福建省农调队2004年对50个乡(镇)、村进行的一次抽样调查显示:乡镇负债面达100%、村负债面达到74%。被调查乡镇平均负债632.91万元,人均负债159元,被调查村平均负债21.98万元,人均70.70元。债务的累积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形成旧债未还又添新债的恶性循环。造成这些情况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农村村级财务管理混乱。

《规定》要求,今后村集体现金由报账员专人保管,其他人不得保管现金。村集体在开户银行预留的财务负责人印章由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保管,现金和银行转账空白支票由报账员负责保管。代理会计对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人股的账务处理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无资产评估报告的,不得擅自处理;对村集体项目施工的账务处理,应当以招投标方案、中标报告为依据,严格控制超标支付工程款;应当根据村集体生产项目的承包合同,对已兑现的承包金、预收的承包金、欠缴的承包金,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账务处理,特别对欠缴的承包金要进行应收账务处理,不得遗漏。

在较早试行此制度的福建南平市试行两年来,该市累计纠正不规范经济合同560件,为村集体挽回经济损失955万元。全市因村级财务问题引起的信访事件明显减少,同比下降了35.1%。特别是由于村账托管后,全市各行政村非生产性开支实行预算限额管理,把年初每个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主要开支预算输入电脑,当该村非生产性开支超过预算额时,系统就会拒绝录入。仅此,该市村级会议费等非生产性开支就同比下降近36%。

福建省委组织部同时要求,村账委托代理制度必须是在村民自治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进行的,它本身不是代替管理村级财务,而是接受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委托管理村账。各村的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和财务审批权不变,村集体基本核算单位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平调挪用村集体资金,也不得阻挠资金的合理开支。村集体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会计服务中心只提供服务,无权支配使用村集体资金。

广东

广东省佛山市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迅猛,为规范管理村级财务,2005年,佛山市开展引入社会中介代理村级财务改革试点工作。

2005年3月,佛山市市纪委召开全市村级财务管理体制改革调研和试点工作会议,从各区选择一个镇(街)作为试点单位,着重围绕社会中介组织如何引入,引入后管什么、如何管,谁来监管中介组织,如何处理社会中介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法律关系等关键环节下功夫,确保改革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其中,顺德区龙江镇和三水区芦苞镇在引入范围、制度建设、运行机制等方面较为完善。两镇在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变、依法依规办事、民主决策、减轻集体经济负担、便利五项基本原则后,制定了引入社会中介组织规范农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做到“五明确一建立”:一是明确社会中介组织的条件和职责,必须是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要向委托方负责,做好委托代理的各项业务,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等。二是明确引入社会中介组织的方式方法,严格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

标。三是明确引入社会中介组织代理的区域范围,统一以镇(街)为单位,代理所辖村、组集体组织财务。四是明确引入社会中介组织代理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代理集体的财务会计账目、收支、资料档案、信息等财务核算业务等。五是明确社会中介组织代理费的支付办法,采取市、区、镇(街)各级财政合理分担的办法,减轻集体经济负担。六是建立对引入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约束机制,完善农村财务管理配套制度。

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该市又出台《佛山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引入社会中介组织规范农村财务管理的意见》,采取分五步走的方法步骤在全市稳步推进,做到条件成熟一个,实施一个,完善一个,对于尚未形成共识的村(居),不得下行政命令搞强行代理。第一步拟定方案,以镇(街)为单位,在全面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改革的实施方案;第二步建章立制,各镇(街)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研究制定改革的实施办法、招标文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等一系列配套政策文件草案;第三步民主决策,各镇(街道)拟定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文件提交各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四步上报审批,各镇(街)将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文件报区农村财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复,并报市农村财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小组备案;第五步由镇(街道)党委、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以前搏命地干,还成天担心被怀疑中饱私囊,现在好了,清白做官,放手干事了。”芦苞镇上塘村支部书记欧永强说。村民们说,村务就是家务,村民要当家作主,过去自己人管账,多少得讲点人情,现在定期进行账目公示、村民评议,让大家明白、放心,知道每一分钱的来龙去脉。

佛山市这项“更规范、更透明、更合理”的村级财务制度改革,强化了对村官的监督,杜绝了以前财务管理中的“猫腻”,拉近了村官与村民的距离,是防治农村基层腐败的治本之策,得到多方的好评和支持。

甘肃

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曾一度陷入“乱了清、清了又乱”的怪圈。

2005年11月,天祝县167名农民工联名到县检察院举报:原312国道天祝现场办工作人员涉嫌贪污了他们的劳动所得。经依法立案侦查查明:2000年至2001年,在G312线界古段路外完善工程施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原天祝县抓喜秀龙乡某村委会主任冯某将应支付给施工村民的工资款61万元据为己有。清水县是一个国家级贫困县,今年该县陇东乡纪委接到群众反映:朱河村党支部书记将村集体机动地30亩签入自己名下,坪道村干部将33.5亩机动地签在个人名下。据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管理总站站长张克源透露,该省农村财务每隔四五年,要进行一次运动式的清理整顿,2001年全省农经部门在审计中,共查处违纪单位(村)512个,违纪金额2894万元,处分144人。

从2002年开始,甘肃省按照自愿原则,村委会将会计核算工作书面委托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由其代理村会计核算工作,拉开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和预防村官腐败的大幕。

2004年,金塔县金塔乡上杰村组织党员干部外出旅游花费1400元,拿到乡经管站记账时,由于村民理财小组对这笔费用有异议而未能入账,这笔费用最终由参与的旅游者买单。这一事件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反响。这一事件也标志着该省推行的乡村财务规范化管理渐渐深入人心,预防村官腐败也开始发力。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村级财务管理混乱的状况,预防村干部职务犯罪,2002年,甘肃省在临泽县召开了“全省村级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现场会”。根据会议精神,按照自愿原则,村委会将会计核算工作书面委托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由管理站代理村会计核算工作。

凉州区武南镇是甘肃省“村账镇管”最早的实验田。武南镇副镇长马多昌介绍说,中心为各乡镇设置了“四账两簿”,有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固定资产登记簿等,村里发生的每一笔业务都在中心的监管之下。该镇下中畦村支书张光禄说,以前村里出纳、会计、文书一人干,现在村里只设出纳,每次发生的收支单据,先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再由村主任审批,最后到乡会计代理中心审核入账,农村财务管理比以前规范多了。

武威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统计数字显示,全市有91个乡镇建立起新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体制,占全市乡镇总数的97%,全市1112个村实行了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占全市数的98%。武威市在管理主体上,坚持村级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投资收益权和财务审批权四权不变,规范核算、强化监督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体制,从根本上扭转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混乱的局面。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首先,从根本上解决了村会计变换频繁、业务素质提高难的问题;其次是建立了新账,规范了账簿、凭据,解决了账簿设置随意、记账方法简单、白条抵库、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杜绝了一些地方原来存在的“断头账”、“包包账”现象;第三,建立健全了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了村级财务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程度,提高了会计核算质量,堵塞了财务管理上的漏洞。

玉门市自推行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以来,代理会计共拒绝不合理的报销账单7158张,涉及金额18.47万元,村均0.27万元;2003年全市村级非生产性开支较2002年减少41万元1减幅达30%以上,其中招待费减少21万元。

据统计,在推行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工作中,甘肃省共有57个县(市区)、64个乡(镇)、567个村开展了试点工作。有15087个村清理了财务,核实乡村两级债务总额28亿元、债权总额16.5亿元,查处违纪、违法资金1130万元,其中贪污案53件,涉案金额78.6万元,退赔76万元。据统计,全省共减少会计1.51万人,每年节约干部报酬支出1500多万元。

作者:王思睿

第4篇: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规定

什么是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诉讼代理,代签经济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委托代理合同范本

××市××所(20*)民/经/行/非字第*号

(甲方)因××一案,现委托××市第××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出庭代理/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第*审代理人。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是:

二、律师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参加诉讼活动,认真负责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国家《关于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元,标的费**元。

四、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差旅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全部由甲方负担。甲方向乙方支付差旅费*元。

五、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证据。在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担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本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和标的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和标的费不予退还。

七、如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另行协议。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生效。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市××律师事务所住所:住所: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规定

委托代理合同有如下法律责任:

第一,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责任。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代理人独断代理行为。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无权代理造成损害的责任。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将自己取得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不受这个限制。

属于因无效代理订立的无效合同,包括以下情况:

1、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

2、代理人以被代理的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的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第5篇: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 物资采购及服务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2010年 月 日

委托方(以下称甲方):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 受托方(以下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就物质采购招标代理服务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如下条款,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委托项目概况: 30万以上(含30万)物资采购,以及部分30万以下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实行委托招标的物资采购,不包含特殊商品物资采购等部分。

二、委托内容:委托乙方承担我司货物或(服务)的招标代理工作。本次物资采购委托招标代理内容包含从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推荐中标单位以及协助签订合同的整个招标过程。

三、合同时效: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年内为合同有效时间。即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四、双方职责 (一)总则

1、双方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及福建省有关招标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2、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 1

好招标工作及招标过程的保密工作。

3、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内全权代理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招标有关事宜。乙方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工作,双方共同确保招标工作顺利实施。

4、乙方在承接甲方招投标委托代理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

5、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代理业务。

6、代理招标范围以甲方实际委托的范围为准。乙方不得超出委托招标范围行使职权。

7、委托项目实行前,甲方将在甲方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从三家中标单位中随机抽取一家中标单位做为实施项目受托方。

(二)甲方职责、义务与权利

1、确定招标方式:甲方应根据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确定委托项目具体的招标方式并通知乙方。

2、邀请招标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推荐的投标邀请单位进行删减或增加。

3、提供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协助乙方编制招标文件。

4、提供招标所需的如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项目有关审批文件、概况及资金来源; (2)招标工作所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5、协助乙方组织招标答疑。

6、乙方有权参与开标会议及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活动。

7、甲方有权要求代理人及时提供代理工作阶段性的进展情况。

8、甲方有权要求代理人更换不称职的人员或应回避的人员。

9、如甲方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或程序并经确认,甲方有权要求代理人纠正,直至中止合同。

10、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及时支付招标代理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人。

12、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

13、履行甲方的其他有关职责。

三、乙方职责、义务与权力

1、按甲方确定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2、乙方负责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及标准,并及时报送甲方审核,并按甲方审核意见对其进行修改,经甲方审核批准后实施,招标文件经甲方审核定稿后,乙方不得作任何修改,需修改的必须经甲方审核签字确认;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项目进度要求,认真制定招标 3

工作计划。

4、乙方在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招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为甲方做好招标代理工作,并提供有关的其他服务。

5、负责发布招标公告、组织报名登记工作及发放投标邀请函。

6、乙方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编制成本费时,每份招标文件不得超过 元。

7、负责组织标前答疑或进行书面答疑。负责整理答疑资料,形成澄清文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8、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甲方意见组建评标委员会。

9、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组织并主持开标会议。

10、编制中标公示材料,报送甲方审核。

11、根据招标结果,发放中标通知书。

12、协助甲方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及草拟合同。

13、及时与甲方协调解决招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4、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招标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相关的招投标过称全资料。

15、代理人工作中如与本工程潜在投标人有任何利益关系应 4

主动提出回避。

16、在代理活动中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任何信息。

17、代理人在接受甲方招投标项目后,应成立招投标项目组,并任命项目组长及成员,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工作。

18、因代理人的单方过失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甲方进行赔偿。

19、因不可抗力,致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双方应协商确定本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终止本合同。如果双方不能就本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终止本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自行终止。除甲方应付给乙方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外,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费用与支付

(一)取费标准

1、双方同意以招标项目的中标金额作为收费基数,按闽价[2002]服610号收费标准的百分之 ( %)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并采用差额累进计费。

2、单项物质采购招标代理项目按上述标准计算收费低于1000元时按1000元收取。

3、 当招标过程中出现流标时,乙方投入的会务费用(含各项劳务费)按以下条款处理:

(1)因甲方或乙方责任引起的流标,由责任方承担会务费 5

用。

(2)因甲方及乙方共同责任引起的流标,由双方各承担会务费用的50%。

(3)因投标人引起的流标。若投标人无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会务费用的50%;因投标人违规违纪的行为,由甲方没收投标保证金,并从投标人保证金中支付乙方所蒙受的损失。

(三)付款时间:

乙方根据实际完成项目情况提供项目清单及具体金额,经甲方审核后,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全额发票。

五、 违约责任

乙方在进行物资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约,甲方将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1、 委托过程中,乙方不能因委托项目金额小而不履行委托项目招标服务,否则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2、乙方在接到甲方相关采购资料后5日内(不含法定假日)完成招标文件初稿编制,方便甲方进行讨论,每延期一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百分率扣5%;因甲方造成的原因,时间顺延。

3、所有物资采购招标必须在邵武开标。

4、乙方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5、乙方不得将委托项目转包、分包,如有发生,委托协议自行终止,并处没收履约保证金。

6、乙方违反执业操守,被发现有与供应商串通或泄露有损甲方利益信息给供应商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乙方招标代理资格。

7、 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应接收本合同约定费用以外与委托招标工作有关的任何报酬,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六、合同的签署、生效、变更与解除

1、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由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签字后,即行生效。

2、未尽事宜可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原因,使得乙方不能持续履行招标代理业务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暂停招标代理业务。当需要恢复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在正式恢复前7天通知乙方。

4、若暂停时间超过六个月,当需要恢复招标代理业务时,甲方应支付重新启动该招标代理工作一定的补偿费用,具体计算方式经双方协商以补充协议确定。

5、本合同签订后,如因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或由于任何后续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服务所需的成本或时间发生改 7

变,则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和服务期限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相应调整。

6、本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本合同依然有效。

7、因解除合同使当事人一放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方法与金额由双方在协议书约定。

8、乙方完成甲方全部委托招标代理业务,且甲方或中标人支付了全部代理报酬(含附加服务的报酬)后本合同终止。

9、本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10、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后,甲方和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七、争议解决办法

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邵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

八、 补充条款

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合同招标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合同通用条款未涉及的内容进行补充。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9

第6篇: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项目名称:

委托单位: (公章) (甲方)

代理单位: (公章) (乙方)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本合同双方: 委托单位(甲方):

代理单位(乙方):海口建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方将 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代理业务的内容、形式:

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活动。 工程概况:

本次招标范围 :

1、招标代理的内容:填写申请表格,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招标前期咨询等业务。

2、招标代理的形式: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1、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证明等(详见《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需提交的资料》清单)。

2、委托方提供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或者经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投资预概算。

3、乙方代理过程中,遵守国家、地方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4、委托代理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三、委托期限: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中标通知书签发后自行废止。

四、费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1、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

(大写),收取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 (大写)。付款方式为 现 金 或 转 账 ,代理费用应在开标前全部付清。代理费用不包含编制标底的费用、资格预审及评标专家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计价格[XX]1980号)

2、投标单位购买标书每份工本费计人民币 元(大写),所得归乙方。

五、违约责任:

1、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签订的代理合同条款、不得违约;

2、委托方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及按第四款第一条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否则一切责任由委托方自负。

3、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4、双方对代理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作为本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报招标管理机构一份。

六、双方协议的其他条款: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第7篇: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委托招标代理管理涉及建设单位和代理单位,因此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范文,欢迎参考阅读。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范文1

委托人(甲方):

代理人(乙方):

为顺利完成 (项目名称)项目的招标工作,甲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已通过代理方式确定乙方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具体招标事宜。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组成本合同协议的文件

1.本合同协议书;

2.本合同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不得与本合同已规定的条款相抵触或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只能就本合同未尽事宜作出约定,否则该补充条款无效);

二、委托代理范围和具体代理内容

招标范围: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按招标人的要求并结合现行有关规定完成本项目的 (委托范围)等全部招标代理业务。工作内容:该项目要求招标内容的全部招标工作,包括:招标公告的发布;招标文件的编制、印刷和发售;投标文件的收取;组织招标文件的评审;组织开标会议、清标及评标会议;组织进行合同谈判并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按照业主要求的格式和份数准备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三、代理期限

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备案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委托代理范围内的事项止。

四、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包括招标方案的核准手续; ⑵ 向乙方提供有关招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以及项目内容和筹备情况;

⑶ 与乙方共同商定招标有关事宜,并密切配合乙方开展招标工作;

⑷ 对乙方拟定的招标公告及编制的招标文件予以审核和认可;

⑸ 授权由乙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⑹ 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依法确定中标人(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签订招标项目的承包(或供货)合同;

⑺ 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⑻ 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⑴ 拟定招标工作计划,向招标人提供招标前期政策法规咨询,保证招标程序的合理合法;

⑵ 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⑶ 乙方及附属机构保证不参与本项目任何标段的投标,也不为其他任何投标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⑷ 严格按照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未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⑸ 保证代理人员及时到位服务,不得更换比选申请文件中载明的代理服务人员,更不得非法转让委托事项;

⑹ 在甲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经甲方审查同意后,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后印刷发售;

⑺ 负责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凡是公开招标的,必须在国家和省发改委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

⑻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如有)和预备会议(如有)负责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等工作;

⑼ 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开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告知义务,接受依法实施的开标、评标全过程监督;

⑽ 负责组织和主持有关开标会、评标会等活动,并承担有关会务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等;

⑾ 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完成评标报告的基础上,负责将评标结果提交甲方,由甲方依法确定中标人;

⑿ 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邀请其在规定时间内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⒀ 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后,负责向甲方提供本次招标的完整档案资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⒁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招标活动中的各项秘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部门因监督事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应当积极提供;

⒂ 收取约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五、招标代理服务费

1.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20_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_]1980号)之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代理费;

2.代理招标项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乙双方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

4.因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招标代理费不予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在本合同有效代理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解除代理关系,并及时报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

⑴ 因不可抗力致使委托招标的项目不可能实现的;

⑵ 委托招标的项目被国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的;

⑶ 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⑷ 在招标代理过程中,乙方被有关部门取消代理资格或被市场禁入的;

⑸ 乙方被有关部门降级而不具有承担本项目相应资质的;

⑹ 有证据证明乙方损害招标人利益或给招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除上述6种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2.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根据履行情况和解除原因,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3.合同终止后,有未完成的招标事项的,甲方将重新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乙方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代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1.因甲方违约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如果招标代理服务费已支付了,则无权收回;如果尚未支付,则由甲方按约定的代理服务费全额赔偿乙方。

2.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如果乙方已收取了代理服务费,应双倍返还给甲方;如果乙方尚未收取,则按约定的代理服务费全额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3.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甲方和乙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5.如通过上述办法不能解决纠纷,双方同意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6.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除受争议影响的部分外,本协议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八、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可以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补充条款不得与本合同已规定的事项相抵触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

2.合同的生效: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报经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后生效。

3.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向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一份。如双方发生争议,以向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备案的一份为准。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范文2

本合同双方:

委托单位(甲方):

代理单位(乙方):

委托方将 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代理业务的内容、形式:

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活动。

工程概况:

本次招标范围 :

1、招标代理的内容:填写申请表格,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招标前期咨询等业务。

2、招标代理的形式: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1、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证明等(详见《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需提交的资料》清单)。

2、委托方提供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或者经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投资预概算。

3、乙方代理过程中,遵守国家、地方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4、委托代理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三、委托期限: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中标通知书签发后自行废止。

四、费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1、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

(大写),收取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 (大写)。付款方式为 现 金 或 转 账,代理费用应在开标前全部付清。代理费用不包含编制标底的费用、资格预审及评标专家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计价格[_]1980号)

2、投标单位购买标书每份工本费计人民币 元(大写),所得归乙方。

五、违约责任:

1、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签订的代理合同条款、不得违约;

2、委托方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及按第四款第一条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否则一切责任由委托方自负。

3、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4、双方对代理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作为本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报招标管理机构一份。

六、双方协议的其他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范文3

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项目)的招标委托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总则

1.双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委托代理关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条例和法规,以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完成。

2.双方承诺本着对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负责的原则,为保证项目设计的质量,在工作中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努力,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本项目的设计招标工作。

二、委托范围

1.委托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委托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工作分工

1.甲方职责

(1)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招标项目的背景情况、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和项目招标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图纸等。

(3)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招标项目所需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

(4)协助乙方进行有关招标文件的澄清、答疑和修改工作。

(5)参与标前答疑会和开标大会。

(6)组建评标委员会。

(7)根据乙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2.乙方职责

(1)在甲方委托的招标范围内,组织招标工作。

(2)负责招标文件的编制。

(3)招标文件的印刷和发售。

(4)编写和刊登本项目的招标公告。

(5)澄清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中的问题。必要时,修改招标文件。

(6)组织现场勘察和标前答疑会。

(7)接收投标文件、组织和主持开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开标记录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8)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与甲方共同研究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中技术及经济专家由业主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当地政府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9)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与甲方签订合同。

(10)整理招标、评标文件交甲方存档。

3.共同责任

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活动进行过程中和招标完成后,双方均有责任对对方的有关商业和技术秘密保密。

四、费用

1.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招标过程中自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2.乙方直接向中标方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人民币)。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________%的代理费用作为本项目招标的前期费用,待整个招标结束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其余的全部代理费。

3.乙方按有关规定收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具体金额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并在招标完成后按有关规定负责退回给投标单位(不计利息)。

五、保密

有关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投标文件的审查、澄清、评估、比较,以及有关授予合同的意向,均不得透露给任一投标人或与上述工作无关的人员。

六、协议书生效及其它

1.本代理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贰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3.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或规定与本协议相矛盾,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范文3篇

第8篇: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甲方: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详见附表)组织招标工作,预算金额元。乙方愿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的要求 和国家的有关法规组织招标。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的责任 (1)甲方指定一位负责人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代表甲方联系和处理招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2)向乙方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技术、服务、商务等材料和要求; (3)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经甲方审核后,方可对外发售; (4)监督招标过程; (5)与乙方共同确定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6)根据乙方提供的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7)对评标内容保密; (8)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2、乙方的责任 (1)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处理招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接受和签收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商务等材料和要求; (2)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商务等材料和要求,负责编制、印刷、发售、解释招标文件; (3)刊登招标通告,发投标邀请函; (4)落实开标和评标地点等有关的招标事务; (5)提供专家库,与甲方共同确定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6)审查投标人资格; (7)与甲方协商确定开标程序。组织开标大会; (8)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负责安排评标活动的有关事宜; (9)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向甲方提交评标报告; (10)根据甲方的定标意见,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11)负责处理投标人有关招投标的问题; (12)根据甲方的要求,协助处理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3、工作原则 甲乙双方本着密切协作、精心组织、保证质量、按期完成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4、有关费用问题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人收取招标服务费,同时承担招标所需的全部费用。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乙方: (盖章)(盖章)负责人签字: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项目联系人情况:

甲方全权代表姓名乙方全权代表姓名:

职务:签字:职务:签字: 电话:传真:电话:传真:

第9篇:内资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编号:

签约时间: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 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则

1.1 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

1.2 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惯例。

1.3 双方应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做好本项目的招标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为乙方开展代理业务提供方便。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本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委托招标项目的工程概况、总投资额

2.1 项目名称:

2.2 项目地点:

2.3 总投资额:

2.4 计划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3.1 甲方应对招标项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在招标工作开始前,向乙方提交委托招标项目的批准文件(项目审批、核准和/或备案文件),确定招标方式并落实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如确定本次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需向乙方提供潜在投标人名单。(适用于邀请招标的情形)

3.2 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的要求,向乙方提出具体招标任务和计划。如需要,负责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招标网上完成注册手续。

3.3 组织编写并向乙方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包括并不限于采购标的、投标人资质要求、设备选型、工艺流程、技术规格、技术指标等详细具体的技术要求。下同)并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总体编制质量负责;审定乙方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的汇总稿。

3.4 在资格预审公告和/或招标公告发布前30天,负责向乙方提供公告所需要的资料。

3.5 负责答复或澄清投标人提出的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问题;如需要,负责对文件技术部分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文件交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3.6 负责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招标网上或以其他方式选定评标专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承担相关费用。

3.7 参加组织开标工作。负责组织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评标工作;如需要,负责澄清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评标过程中所发现的技术问题。审定资格预审和/或评标结果并负责编写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的技术部分。

3.8 如需要,参加国家评标委员会对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的审定会议,并向国家评标委员会详细介绍资格预审和/或评标情况。(适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情形)

3.9 就国家主管部门对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提出的技术问题作出答复。

3.10 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4.1 根据甲方确定的招标方式,在甲方委托的招标范围内组织招标工作,编制招标计划和进度。

根据甲方要求,向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适用于邀请招标的情况)

4.2 负责编写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并负责汇总成完整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交由甲方审定。

4.3 负责联系刊登资格预审公告和/或招标公告,印刷、装订、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

4.4 如需要,负责答复或澄清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提出的问题。如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进行修改并负责将修改部分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4.5 接收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或投标文件。

4.6 负责组织和主持开标工作,参加组织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评标工作;如需要,负责邀请有关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负责编写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的商务部分并汇总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交甲方核定。

4.7 如需要,负责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和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4.8 如需要,联系召开国家评标委员会对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的审定会议(适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情形)。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报送国家主管部门。

4.9 对于国家主管部门就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评标报告提出的问题,负责与甲方商定意见并作出答复。

4.10 根据甲方确定的评审结果和/或评标结果,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审合格通知,邀请资审合格的申请人购买招标文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4.11 如需要,负责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的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相关程序。

4.12 负责整理招标、评标过程的有关文件,并向甲方移交有关文件。

第五条 代理报酬

5.1 本合同规定的代理报酬不包括处理招标阶段的诉讼所需的费用。 选择一 (适用于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情形)

甲方同意在乙方向中标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后_____天内向乙方支付中标金额的_____%作为乙方办理前述事项的代理报酬。

选择二 (适用于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情形)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____天内向中标人收取中标金额__%作为乙方办理前述事项的代理报酬。 如果中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中标人应支付的代理报酬。

5.2 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本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代理报酬。因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违约和索赔

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失方可向违约方提出索赔。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第八条 其他

8.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 公章后生效,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和清算。

8.2 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须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8.3 甲乙双方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获得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8.4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

对方。

第八条 乙方项目负责人情况

负责人姓名: 身份证号: 乙方可自行更换项目负责人,但需及时通知甲方。

甲方: 乙方:

(加盖公章): (加盖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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