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维护

2022-03-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权益维护

论大学生权益维护

一、问题的提出

大学生作为具有独立个性和主体意识的公民,不仅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特殊身份的特殊权利,这一特定群体的权利问题应受到更为深入的关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大学生的权利常被忽视,侵权现象屡有发生,学生状告教师、学校乃至教育行政部门的案例屡屡诉诸报端,学校权利、国家教育权利受到挑战。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状告母校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不发其毕业证、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侵犯了他的受教育权和名誉权;1999年7月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诉上法庭,理由是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职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1999年10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将母校诉上法庭,理由是学院公开了对他们的处分,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2001年,广州暨南大学武某将母校告上法庭,理由是学校因其作弊而不授予学位处罚过重,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终审判决其胜诉……这些案例大多以学校败诉告终。这些案例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在如今这样一个逐渐走向权利时代和追求法治的社会中,一直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学生,其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步觉醒和提高,都在认真地对待法律,并为权利而斗争。另一方面暴露了学校在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等方面滞后和存在弊端。更为重要的是反映了学校、社会、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学生权利问题的习惯模式,在自觉不自觉地侵害学生的权利。对大学生权利问题的研究,有益于学校办学的科学化、规范化,也有益于大学生健康成长。

二、大学生权益的涵义和内容

当前大学生权利状态还处于应有权利状态,我通过分析研究,把大学生权益分为两个层面。

(一)普通权益。

大学生享有的普通权益主要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其中财产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大学生作为公民的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健康权

健康权是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统称。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

2.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

3.荣誉权

荣誉是一种正式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奖励,它是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在某方面有突出表现或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证明评价。

4.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情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

5.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质、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对名誉的权利即为法律上的名誉权。

(二)特殊权益。

大学生作为社会上接受高等教育的一个主流群体,其受教育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入学权及升学权

法律依据:教育权与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明文确认的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各国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九条同样确认了公民的这种权利,并在“受教育者”这一章中详细列举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率有平等权利。”

2.教育选择权

法律依據:教育选择权的概念起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佛利曼批评公立学校品质低劣,认为应通过自由市场的竞争原则,提供教育券给家长,以此改进学校的教育品质,家长教育选择的呼声日益增强。事实上教育选择权不仅仅是家长的,更是学生的。《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权利与权利保障”。

3.公正评价权

法律依据:公正评价权即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要求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权利利益要素的体现。《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4.就业权

法律依据: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指出,高等学校的一个主要职责就是对毕业生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大学生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权、申请调整改派权、解除协议权、申诉权、求偿权等权利。

三、大学生权益维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法对学生权益的保护措施大体仅几种,如行政诉讼、教育申诉和行政复议。这些措施对学生权益保护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其存在如下缺陷。

(一)申诉渠道不畅通。

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后,往往会先寻求成本很低的申诉途径,如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诉,但是这些申诉请求终因学生与学校地位的不平等而得不到合理解决或是石沉大海,从而导致学生与学校的纠纷在学校系统内不能解决,最终导致双方对簿公堂。另外,新修改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进一步明确了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并规定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但是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申诉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其中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解决纠纷的过程实质仍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来控制,且申诉不会引起诉讼程序,这样就使得申诉制度的公平性得不到保障。

(二)部分高校规定的不合理性。

国内某大学的《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学生一学期累计旷课4学时以上49学时以下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累计旷课超过50学时者,或因旷课受处分后继续旷课再受处分者,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学生因为社团活动、干部工作、社会公益服务、找工作等原因,旷课时间达到了该校“4学时”限制的“逃课”处分起算点,但该处分结果却是原则上合法、事实上不合理,因为学生合理的事假不应被当成旷课处理。学生逃课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不能只归因于学习态度不端正,自觉性差,或素质降低。高校普遍出现的逃课现象还与教育者、教育环境、就业形势等原因有关。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对学生进行教育行政管理时,也履行对学生受教育权利进行保护的职责,因此,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就要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然而,当前的行政复议法却没有明确提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教育纠纷的具体情形,也没有具体的处理机制,这就导致行政复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高校的主管部门,所以制度运行的公正性难以把握。

(四)现行教育纠纷诉讼制度存在弊端。

首先,由于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缺乏明确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的受理明显有限,并且往往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将案件拒之门外。其次,由于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关系特殊,学生出于多方面考虑,也很难下决心与学校对簿公堂,同时由于教育纠纷审限太长,许多纠纷不可能都通过诉讼来解决。最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往往专业性很强,而法官却不是教育领域中的专业人士,因此,让法院对此类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就使得这一审查有了局限性,更不要谈公正裁判教育纠纷了。

四、维护大学生权益的重大意义

(一)权利维护是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二)良好的权利意识是建设和谐校园的主要基石。

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权利人权利意识的加强,因为没有权利意识,就不会有权利的真正实现。在高校与学生关系的处理中,最容易产生分歧的就在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有调查表明,两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往往在于高校的管理者和学生普遍存在权利意识不到位、认识模糊的问题。因此,高校的管理者及学生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形成良好的认知,树立起正确的权利意识就成为建设和谐校园重要的思想基础。

(三)学生依法维权是确立“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重塑现代大学精神的需要。

以人为本思想的核心是尊重人、关心人、培养人、激励人,也可以理解为尊重人的权利价值,关心人的权利实现,培养人的权利意识,激励人的权利追求。学生依法维权正是呼唤权利的回归。同时,学生依法维权,有力推动了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提高,使大学生更客观、更冷静地看待现实生活,有助于其责任意识的培养和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大学生依法维权也是促进学生参与学校事务管理,推动学校加快民主进程改革的重要力量,而民主、公平和创新正是现代大学追求的精神所在。

五、侵犯大学生权益的表现形式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是以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综合性高素质人才为宗旨的全方位的工作,是一项塑造人的工作。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学生、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的过程当中,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学生的名誉权。

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作为社会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湖南某校就曾因将学生同居事实在全校学生大会上公布,而被学生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推上被告席。

(二)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然而一些学工老师以各种借口没收学生的私人财产,或未经学生本人同意强行保管,或利用行政上的权利对学生财产进行无偿征用。

(三)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该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如1997年和1999年刘某就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两次提起诉讼,2000年张某诉华西医科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2001年王某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

(四)侵犯学生隐私权。

隐私权主要是指学生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如山东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暗地跟踪偷拍学生恋爱亲热的录像并在校电台公开曝光,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此类侵权现象在具体学生管理工作中均被披上“合情”、“合法”的外衣,合情在于长年的师道尊严带来老师作为管理者的权力、权威,他们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出于管理的需要,在维护了整个班级或者年级的正常运转的同时,却侵犯了学生个体的权益;而合法则源自于校方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虽然2003年9月国家教育部出台了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给高校和学生更多的自由,然而诸多高校并未从根本上转换到以学生为中心的视角上来从法律层面上理解高校管理和学生权益的对立统一关系,故这类规章制度需要在新的法治环境中予以重新审视。

六、侵犯大学生权益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

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往往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二)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存在缺陷。

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违背了《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订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頒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一些教育管理法规、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了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三)救济途径不畅通。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赋予了大学生广泛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有的,但是经常不畅通,即当高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学生往往无法获得全面、及时、便捷的救济。当前,申诉是解决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可是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学生申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学生申诉受理机构的范围、学生申诉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等,致使这项法定的非诉讼救济形式经常处于无效的状态。

(四)大学生维权意识不强。

近年频频出现大学生状告母校侵权的案例,从某个角度看,反映了大学生民主法制意识日益提高。但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这和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和漠视的实际状况相比仍然有差距。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他们习惯了循规蹈矩,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矛盾、发生冲突时,一般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有些大学生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是否享有救济的权利,以及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仍然感到困惑或者说一无所知。

七、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途径

(一)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體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

目前,在国内各高校的学校管理制度中,几乎全是有关学生的义务、违纪处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学生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而且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学校的经营管理、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把学生作为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二)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从学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必须根据合法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学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专门人才、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的重任,国家也因此赋予了学校管理教育的权力。这在《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近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惩戒不当的案例不断发生,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教育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制社会重视程序的价值,讲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是与依法办事相悖的。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处理任何事务都要有一定的程序,高校必须严格遵循,只讲事实不讲程序也不是合法的。

(三)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素质。

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是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应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使学生熟悉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另一方面要加强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素质。学校的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同时,也要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以减少、杜绝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因不懂法、不守法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此外,高校还应重点培养一支懂法、知法,并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教育的高素质的学生管理工作干部队伍,增强学生工作队伍成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担负起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行政的责任。

(四)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应注入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学生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正确理解和行使高校依法享有处分管理权,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救济。高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对于高校实施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为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五)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的维权能力。

学生懂法是大学生切实维护自身权利的基础,大学生一定要自觉接受法制教育,认真学习《大学生法律概论》等课程,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评价能力,真正以法律规范来规范思想、指导行为,达到预防违法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甚至杜绝违法犯罪的效果。同时,大学生也要树立一种正确的维权观,不能以自己的好恶来判断维权的范围。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大学生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规定的义务。大学生在维护自己权利时要立足于国情,立足于高等教育的实情,不能有过高的要求和不切实际的想法,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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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秦伟.论高校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D].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10-25.

作者:邓亮

第2篇: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及其利益表达

[摘要]我国导游员队伍建设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的长期缺位,现实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旅行社企业内、外部及境外同行都存在随意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二是导游人员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难以保障;三是导游人员学习培训权难以维护。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重在措施落实到位,更在于建立健全导游人员利益表达机制。具体措施主要有加强导游总量控制、旅行社企业等级标准与拥有导游队伍情况密切挂钩、旅游者(团)接待档次与陪同导游等级水平相匹配等;拓宽导游人员利益表达渠道则主要靠政府及其部门、导游群体代言人、工会组织、社会舆论监督、旅行社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和民间团体等社会各个方面共同发挥作用。

[关键词]导游人员;职业权益;利益表达;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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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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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体制和自身等原因,我国导游员队伍建设出现许多与蓬勃发展的旅游业格格不入的矛盾和问题,许多专家和学者对此进行了有益的研究和探索。南开大学旅游学系本科生科研创新小组对建立合理的导游人员职业机制问题进行了研究[1];肖佑兴等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导游人员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在于旅游产品产权界定困难、制度创新成本高、信誉低和追求短期利益、违规行为的风险有限、激励机制不当等[2];范玉翔等在导游收授回扣问题上引进“博弈论”,分析监管对导游收授回扣的失效原因”,4);李云霞就旅游线路产品低价格现象背后导游与旅行社的矛盾进行了分析[5];梁智等认为导游人员的道德危险是近年困扰着旅行社业的一个严重问题[6];姜彩芬等分析了旅行社在导游管理中不公平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7]等等。这些探索研究提出了许多提高导游人员综合素质的建议和主张,对深入认识和理解当前导游市场大有帮助。但综合治理当前导游市场痼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深度挖掘矛盾和问题的根源,力求正本清源。虽然造成导游队伍建设的矛盾和问题出现、发展和蔓延的原因很多,但归根结底在于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的长期缺位,在于该职业利益表达方式严重缺失、维护权益渠道障碍不畅,致使导游人员许多合法利益无法真正得到维护和保证。

1导游人员岗位职业权益的基本内涵

许多相关法律条例对导游职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系统而详尽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归纳概括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的基本内涵。

1.1 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第八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第十八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导游人员(包括境外领队)岗位职业实行政府行政许可制,这表明该岗位依法享有行政许可独占权。

1.2 依法公平享有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章从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了系列的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四十七条(九)规定,“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旅行社“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作为社会劳动大军中的一部分,导游人员依法公平享有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障权。

1.3 接受技术技能水平等级学习培训权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第二十六条规定,“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四十六条(五)规定“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第四十七条(六)规定,“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旅行社“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这些规定表明导游人员在劳动合同内依法享有接受技术技能学习培训的权利。

2 导游人员职业权益长期缺位的主要现实表现

2.1 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屡遭侵害

2.1.1 旅行社企业内部肆意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许可独占权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多部法律条例都明文规定,只有导游人员(含境外领队)才有资格进行导游服务工作,而在旅行社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中,出现其他人员随意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外联人员因外联旅游业务与旅游消费者进行旅游产品咨询、业务洽谈和签订旅游合同等一系列的面对面服务,成为旅游消费者最熟悉、最信任的对象,往往被旅游消费者看成较为理想的陪同人员,旅行社企业也常常以陪同旅游团出行观光游览来奖励外联人员;计调等内勤人员常常以到旅游目的地考察接待设施设备情况、交流沟通合作意向、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为借口陪同旅游团旅游;旅行社管理人员也常常被旅游目的地地接社、旅游景区(点)和其他旅游接待单位的盛情邀请,旅游消费者也更相信管理者能及时解决问题等原因而抛下紧张的日常工作被动陪同旅游;实习生和旅游车司机也成为侵占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的重要因素,因为他们陪同旅游团队使旅行社企业可以不给予或少给予导游带团津贴,可以节约旅游成本开支,这在微利时代的今天深受部分中小旅行社企业的欢迎。由此可见,在旅行社企业内部存在较为严重的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现象。

2.1.2 旅行社外部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现象随处可见

导游是一项引人入胜的特殊行业,导游服务是需要高智力、强体力、丰富经验作支撑的岗位,在部分景区(点)出现了志愿者、行业专家兼职导游强行抢占导游人员饭碗现象,旅游高等院校的在读学生和有意向报考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社会人员为积累导游工作经验,往往采取到当地景区(点)当志愿者为旅游者免费进行导游服务工作,不经意地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旅游景区(点)和旅行社企业为了扩大自身社会影响,随意采取聘请专家、教授和学者为兼职导游员,但又不顾《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还不注意时间的有效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导游是一项能见多识广的新兴职业,导游工作可以享受“白领待遇”(导游人员在带团工作中可以“白游、白吃、白住、白玩”),这引起一部分人的高度关注,成为他们发财致富的好手段,在旅游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景区野导,景区(点)当地居民(以农民居多)和旅游接待单位的工作人员歪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观念,充分发挥自己的地缘优势,通过低导游服务费、绕过门票站等违法手段为旅游消费者提供向导服务,低层次的旅游消费者往往比较满意,导游人员和景区(点)成为受害者;二是社会黑导,景区(点)周围的“靓男俊女”以“色情”为武器,盗用男女公关、伴游陪游、游泳教练等名义进行“导游”工作,严重影响导游人员社会形象。

2.1.3 境外同行强占鹊巢成为导游人员维护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的新威胁

中国境内旅行社企业出现高薪聘请境外导游、领队的涉嫌违规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表态有助长之势。广东某旅行社企业以中国导游及工作人员语言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沟通不足、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不能获得认可、想投诉却困难重重等理由为借口,在2003年11月率先在广东旅游市场推出新业务,成立了由外国人和外籍华人等组成的“ForeignTeam"(外国团队),专为出入广州的外籍商旅人士以及外商投资机构提供优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这涉嫌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导游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规定。对该旅行社企业涉嫌违规推出的新服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态度(“这是旅行社的一个创新服务,极为可喜。”)难免引起争议,无疑将进一步助长中国旅行社企业竞相聘用外籍公民为导游、领队,这已经成为导游人员维护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的新威胁。

2.2 导游人员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难以保证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中规定,旅行社企业不得采取“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但部分旅行社企业却违规经营,产生了恶性价格竞争、唯低成本艰难运行。导游人员成为最突出的受害者,在当前零团费盛行的旅游业中,旅行社企业对导游人员实行低工资乃至零工资、接待单位签单、导游人员上缴人头费竞价买团和垫付旅游团款等一系列转嫁亏损给导游人员的做法,已经成为旅行社获得继续经营的潜规则。作为旅行社企业的弱势群体,导游人员合法享有的劳动报酬权被无情地剥夺,并被默认甚至怂恿购物拿回扣来填补旅行社企业的经营亏损和维持自己的生存需要。以中部某省一家经营一日游散客见长的某旅行社企业为例,该社每天发送一日游散客旅游团队1—2个,最多可达5—6个。带团导游人员每天清晨5点左右到火车站揽客,沿途到各旅行社企业、酒店宾馆等单位接迎散客后开始进行导游服务工作,下午5点半至6点、偶尔深夜才返回,每天如此,他们的工作强度和辛苦程度不难估量。旅行社企业支付给他们的劳动报酬为300元/月,没有带团津贴,还必须完成招揽散客中去其他线路旅游的业务,任务为每月5—6人,每少一人扣工资50元,许多导游人员连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也拿不到。由此可见,导游人员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障难以维护,导游职业也逐渐边缘化。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无明确劳动报酬。

2.3 导游人员学习培训权难以切实维护

学习培训权是导游人员用以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增强对客服务能力的必要手段,也是旅行社企业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经营和增强盈利能力的重要措施。但在现实生活中,导游人员的学习培训权经常被剥夺。旅游行业淡旺季差异明显,旅游旺季导游人员带团任务多、工作压力大,常人所需的必要休息都难以保证,不太可能挤出学习培训的时间。旅游淡季绝大多数旅行社企业效益十分低下,经营利润非常薄弱,即使组织导游人员进行培训,也往往因资金等方面的原因培训效果不如人意。甚至有部分旅行社企业为了最大限度节省费用开支,维持继续经营,打发导游无薪休假,导游人员面临着新的生存危机,没有心思进行学习和培训。为了千方百计降低营运成本,许多旅行社企业只配备少量专职导游人员,往往采取在旺季时大批聘用兼职导游员的做法,又不注重监控导游服务质量,使之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大多数旅行社企业将工作重点仅放在外联业务上,不重视导游人力资源的开发管理。大部分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缺乏依托单位,影响了导游队伍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处于半失业状态的导游人员既失去了外界对其服务水平的有效监

督,也失去了竞争的压力和提高自身素质的动力。

3 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及其利益表达

身处一线的导游人员是旅游劳动大军中的大多数,《2004年度全国旅行社业务年检情况通报》的统计资料显示,2004年旅行社直接从业人员为24.62万人,其中导游人员10.04万人、领队人员1.84万人,导游人员占旅行社从业人员近一半。而绝大多数导游人员主要是通过对所在旅行社企业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来感受社会制度的优劣。这部分群体利益不得到保护,和谐旅游不可能长久繁荣[8]。近年来,珠三角、闽东南、浙东南地区制造业出现“技工荒”甚至“民工荒”就是对企业实行人力资源掠夺性开发的“报复”。海南旅游界发生的恶性群体事件(近500名当地导游、旅游车司机发起持续多天的罢工示威活动,并与警方爆发激烈冲突,导致多人受伤、20多人被捕)充分表明导游人员与旅行社、旅游管理部门等企事业单位还存在较多的矛盾和问题,旅游要实现和谐发展还任重道远。维护导游人员职业权益成为旅游业和谐发展的当务之急,职业权益的维护重在各项具体措施落实到位,更在于建立健全和谐处理围绕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的种种矛盾和问题的利益表达机制。

3.1 切实落实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各项具体措施的现实思考

3.1.1 加强从业导游人员总量控制,实现导游服务市场多层次供求平衡

由于我国劳动力资源总体上供大于求,雇主常常以“你不愿干,有的是人干”相要挟,逼迫劳动者做出让步[8]。导游服务供给资源供过于求表现为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企业讨价还价能力日益低下,表现为从业导游社会地位愈来愈“边缘化”。加强从业导游人员总量控制越来越必要,实现导游服务市场多层次供求平衡也势在必行。实施导游服务市场供给总量控制,能够避免过度竞争,有利于提高导游人员讨价还价能力,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多层次供求平衡,能够推进导游队伍梯队建设,有利于调动导游人员积极主动性,有利于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导游服务需求。通过系统研究本地区和景区(点)旅游接待规模及其构成、旅行社企业整体经营情况、导游服务工作性质、旅游淡旺季特点等方面内容,从总量上适度控制导游服务供给的过快增长;通过认真调研旅游团(者)消费特点、关注行业焦点、社会热点和发展趋势,大力发展专项导游业务,强化特色导游服务,建设符合本地区和景区(点)旅游发展需要的导游队伍建设;通过给予导游人员人文关怀、因材施教、搭建平台、优胜劣汰,营造中、高、特级导游人员涌现的良好社会氛围,实现导游服务市场多层次供求的动态平衡。

3.1.2 强制实施旅行社企业等级标准与拥有导游队伍情况挂钩制度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对旅行社企业设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没有提及导游人员队伍建设。第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企业设立不具法人资格的分社的相关条件,也没有规定需配备导游人员的相关情况。《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设立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应具有的经营管理者作了硬性规定,而对在实际旅游接待服务的第一线往往比经营管理人员更为重要的导游工作人员却未作任何要求。这些法规和政策缺陷不利于导游人员队伍建设,也不利于维护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笔者建议,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设立各类旅行社企业、旅行社分社和进行年度审查资格时设置导游队伍建设门槛,从制度上要求旅行社企业逐步建立并完善专职导游队伍建设,以适应开展旅游业务的市场需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评定旅行社企业百强等评强评优活动,也应该适度考虑该社导游队伍建设情况。

3.1.3 大力推行旅游者(团)接待档次与陪同导游等级水平相匹配旅游接待工作

旅行社企业经营接待的旅游业务通常按住宿、餐饮、旅游交通工具、景点门票等要素划分为豪华等、标准等、普通等和经济等旅游包价产品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旅游业务实行不同的价格,但没有对陪同旅游团(者)的导游人员从服务水平等级上作具体要求。而导游服务水平却是构成旅游者满意度的最重要因素,其他要素也必须在陪同导游人员全程监控下和不断弥补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大力执行旅行社企业旅游业务接待等级与陪同导游人员等级水平紧密挂钩。豪华旅游团队必须由高级导游员及以上陪同,执行导游服务工作任务;标准旅游团队必须由中级导游员及以上陪同,履行导游人员岗位工作职责。专项特色旅游团队必须由中级及以上导游人员或从事该特色服务的专项导游人员行使导游服务职责,散客旅游接待工作参照执行。旅行社企业可以根据陪同导游的等级高低收取不同档次导游服务费,这一措施也可以成为旅行社企业经营新的利润来源。

3.2 拓宽利益表达渠道,建立健全维护导游人员职业权益机制建设

维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针的指导下,建立起以导游人员和旅行社企业工会自我保护为基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为保障,以社会各界和媒体舆论支持为依托的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监督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导游人员职业利益表达机制建设。

3.2.1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给予导游人员更多社会关怀

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9];解决导游人员社会地位“边缘化”问题,政府是社会主导性力量;营建导游人员社会支持网络,政府应当体现更多的政策支持和人文关怀。首先,解决导游人员合法权益问题是政府的责任。一方面,政府的政策、行为等造成了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缺失,解铃还需系铃人,要纠正这些偏向政策和不当行为方式等唯有依靠政府[10];另一方面,政府是公共权力组织,公共权力必须面对旅游业中的公共问题。其次,与导游人员自身及相关利益集团相比,政府在保护导游人员权益方面具有优势。再次,从利益倾向的角度看,政府自身的利益倾向最弱、最不明显,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共利益的化身,是利益中立者[11]。通过党、团、妇、青等正式组织加大在旅行社企业、导游中介机构等单位建立基层组织的力度,将导游人员吸纳为组织成员,提高其组织化程度;通过加强劳动法制化建设,建立起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导游服务工作法规制度和标准,促进社会公正和劳动关系的和谐;要替导游员排忧解难,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着力研究旅行社企业新的治理结构,改革旅游企业用工制度、分配制度、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要建立灵敏、高效的自我调节机制,注意运用市场化手段和方式,探索旅行社企业内部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的矛盾调解方式;要适应区域特点,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区域性矛盾争议调解组织,形成多层次、多渠道、

多形式的矛盾争议调解体系和网络。

3.2.2 发挥导游代言人作用,承担旅游和谐发展的社会责任

充分的自我发言权和行使发言权时相互尊重与采取建设性沟通模式,有利于不同社会群体确认差异利益,有利于借助于多元化公共谈判协商模式凝聚共识。为导游员群体代言,既包括承认与支持导游人员拥有自我利益表述的位置,还包括用较为理性客观的方式专业地呈现导游群体的主张与意见””。高、特级导游员和大型国际旅行社企业高水平固定导游人员是导游群体中的精英分子,其利益与导游群体利益密切相关。同时他们在旅行社企业、旅游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专业权威性,对导游群体起着巨大的榜样和示范作用。高、特级导游员充当导游员群体代言人,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有利于影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政策的制定和逐步完善;可以提高旅游者对导游服务工作的认知程度,有利于营造鼓励导游员争先争优的良好氛围。大型国际旅行社企业高水平固定导游人员维护导游人员团体合法权益,可以增强导游人员在旅行社企业的影响力,有利于实现导游员的公平管理;可以保持与、媒体等社会舆论界的深度接触,有利于纠正社会对导游员的歧视和偏见。还要充分发挥其他社会精英的影响和作用,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分子等,使他们给予导游人员群体重点关注和帮助,积极反映导游人员的建议和意见,自觉地和贫困导游人员建立直接责任制的帮扶关系,把旅游行业中的济贫扶弱工作做细、做实、做好[13]。

3.2.3 加强旅行社企业工会组织队伍建设,强化维权意识

企业职工维权行动,主要靠职工通过集体协商、民主管理等途径来实现。工会组织要勇于介入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不断彰显其地位和作用,逐步发挥和增强其影响力与职工对其的认同感。通过三方协商机制,使旅行社企业矛盾得到缓解,使旅行社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与从事旅游接待服务工作人员的民主意识进一步提高,使民主管理成为旅行社企业发展的内在需要。要以职工合法权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身份时刻关注导游管理的各个方面;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加大协调旅行社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力度;要积极完善导游人员维权的内容,进一步维护导游人员的劳动权利、经济利益、民主政治权利和精神文化权利;要深入探索导游人员维权的方式、方法,在旗帜鲜明的依法维护、全面辩证的整体维护、积极主动的源头维护、务求实效的具体维护上下工夫,促进旅行社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14]。工会组织应当加大在旅行社企业里建立基层组织的力度,将更多导游人员吸纳为组织成员,提高其组织化程度。要主动关心导游员的生活,帮助导游员解决遭遇到的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矛盾,工会应积极主动地把导游员的维权意识、维权要求引导好,帮助他们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15]。

3.2.4 发挥媒体宣传报道作用,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功能。一方面以电视、报刊、网络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社会媒体要敢于揭露严重侵害导游人员职业合法权益的反面典型,反映导游人员的呼声,围绕旅游行业和广大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展开探讨和评论;另一方面要大力表扬和宣传关心导游人员、保障导游人员职业合法权益的先进典型,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以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为荣、以侵害导游人员合法权益为耻的良好氛围。要加大社会对导游人员岗位工作的认知,在确立科学合理的导游人员权益观基础上,加大对导游人员职业权益问题的研究、宣传力度,健全导游人员权益的表达机制,唤起全社会对导游人员权益问题的关心,寻求科学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要强化权益关联,现代产权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即将导游人员权益问题变成一个具有高度外部性的问题,使导游人员的权益与旅行社企业、旅游景区(点)、导游中介机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其他利益集团的权益尽可能地捆绑到一起,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格局。这样,其他利益集团就会将导游人员的问题当作自己的问题,“激励”他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导游人员的权益问题[10]。

3.2.5 强制推行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实施旅行社SA8000认证工作

SA8000目的是保护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等,主要内容包括不使用童工、不强迫劳动、为员工提供健康与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降低工作环境中的危害隐患、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以及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等、不歧视员工、不使用惩戒性措施、规定一周工作时间及加班可获得额外津贴、工资不低于法律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开透明符合社会责任与劳工条件的公司政策和管理体系等9个方面。SA8000的主要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不受侵犯。强制推行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实施旅行社SA8000认证工作对我国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保护劳动者、善待劳动者、尊重劳动者是社会文明进步应有之义,执行劳动标准,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其次,执行劳动标准从源头上约束旅游企业“寻低竞争”,有利于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旅游业的和谐发展;再次,SA8000认证制度是通过旅游者、合作方依据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劳工权益等来选择旅游产品,旅行社企业通过向第三方提出申请,以通过认证获得市场的“通行证”,认证工作是旅行社企业的自觉行为,每年还需要年检,有利于实现对旅行社企业生产监管的经常化、制度化,有利于形成旅行社企业的“向上竞争”,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各级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成本[8]。

3.2.6 加强导游行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在导游群体利益表达方面的重要作用

导游行业协会在群体利益表达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积极参与政府及旅游管理部门的决策立法活动,应在保持自主性和独立性的前提下,通过积极参与政府的决策和实施,统一协调会员的行动,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方案,发挥桥梁和枢纽作用,在赢得政府的信任、支持和帮助下,逐渐形成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的长久良性互信机制。要允许、支持成立旨在维护导游人员合理、合法利益需求的其他民间团体组织,并采用法制手段加以规范管理,以适应导游员职业权益需求日益细微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各种民间团体的建立,有利于导游人员积极参与和谐旅游建设。只有建立多层次、立体化的导游人员社会支持网络,从政策和制度上解决导游人员的社会支持和社会保护问题,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和冲突,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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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天啸

第3篇:论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维护

摘 要:2007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将建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纳入政府的工作日程。这足以体现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对建立和谐社会的重大影响。本文立足当前我国实际情况,指出了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分析了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原因和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障碍,阐述了逐步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维护

1 农民工社会保障现状

农民工为城市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当前的农民工社会保障状况却令人担忧。农民工基本上包办了城市中最脏、累、苦的活,是各个群体中最需要社会保障的群体。但是这一群体却未能享受到城市化和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公共福利增长的利益。据统计,全国3000万的建筑工人,农民工约占80%。而山东建设厅的一份资料显示,建筑施工伤亡的事故中90%是农民工。我国有50多万个厂矿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在2500万以上,其中80%以上的一线职工是农民工。而另一份研究表明:只有很小部分农民工有一至两项非均衡的、水平极低的社会保障,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其中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参保率都在10%以下,其余75.2%的人没有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障。这些研究都表明,适合其自身特点的社会保障体制是农民工的迫切需求。

2 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原因和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障碍

2.1 社会结构因素

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导致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根源。我国户籍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到60年代和70年代发展而逐步定型。其将我国公民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两部分,并对其实行不同的居住、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这种城乡分割的公共管理制度不但限制了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也侵害了农民作为中国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有学者称户籍制度为“社会屏蔽(social closure)”制度。它将一部分人(主要是指农民)屏蔽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只要是农村户口,就享受不到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力市场二元结构和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增加了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难度。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存在着两种劳动力市场:其一是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福利优越的劳动力市场;其二是工资低、工作条件差、就业不稳定、福利低劣的劳动力市场。美国新结构主义社会学家皮奥里(Michael J Piore)将之称为劳动力市场的二元结构。当前我国绝大多数农民工正是处于第二个劳动力市场,他们受不到工会的保护,享受不到城市的社会保障,并且还受到诸多就业歧视行为的侵害。城镇劳动力中相当一部分人在享受着工资刚性所带来的好处。而农民工的报酬却由其边际生产率决定。边际生产率说认为当资本不变而劳动量相继增加时,则“劳动的边际生产率”决定劳动者工资的多寡。而我国目前存在可视为无穷的农民工劳动力供给量,使其边际生产率几乎为零。不同的工薪制度必然导致城镇居民与农民工的同工不同酬。这也为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带来障碍。

2.2 法律因素

现行的《劳动法》在诸多方面还未覆盖,没有形成一个有体系的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框架。没有诉讼性法律,有关规定都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而且很不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非常笼统,而且在处理劳动争议中,无论是实体法适用还是程序法的适用,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关系如何都没有理顺,是否适用这些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导致在具体的执行中往往是依据习惯,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许多学者提出制定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正是基于农民工的权益缺乏法律的保障。

2.3 农民工的群体特征——流动性,是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巨大障碍

农民工有其特殊的群体特征——流动性。他们不仅在各城市、地区之间流动,还在各单位、企业之间流动。这给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制带来巨大障碍。目前的社会保障体制难以适应将农民工纳入统一保障体系的需要。这必然要求为农民工建立起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会保障体制,加大了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难度。

2.4 劳动合同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有关调查显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签约率不是很高,并且许多用人单位虽然与农民工签立了劳动合同,但都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根据国务院研究室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仅占53.70%,没有签订的占了30.62%,有15.68%的农民工居然不知道什么是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致使企业隐瞒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障的义务,也使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受到侵害。社会保障首先基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不规范使社会保障体系难以完善。

2.5 企业的低成本优势考虑

在经济转轨时期,我国存在大量劳动密集型企业。这些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低廉的劳动力价格。这也致使许多企业不愿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障费用。按照目前武汉市的政策,单位按工资总额的8%、个人按本人工资的2%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这就意味着,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人力成本要增加8%。农民工的低成本优势打了折扣,企业的利润空间便被压缩。加上我国对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缺乏强制有力的监督和制裁机制,用工单位与农民工的不平等地位,使农民工往往不会要求企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企业当然也没有动力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

2.6 农民工的低收入致使其参保积极性不高

目前大多数农民工的收入不高。同社会保障相比,农民工自身更愿意提高即期收入。农民工的低收入影响了其参加社会保障的积极性。许多城市相继出台了一些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措施,但农民工的参保积极性不是很高。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约为1亿人,跨省就业的约6000万人,在这个庞大的人群中,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即使参加了社会保险,依然有很多农民工选择退保。据调查,在农民工集中的广东省,有的地区农民工的退保率高达95%以上。劳动力市场的几近无限制供应造成农民工在薪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收入水平低下直接影响了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3 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障体系的思路

关于如何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许多学者都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认为应将农民工纳入现行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的建议将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笔者认为,这两种思路都有失偏颇。农民工有其自身特有的群体特征,无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还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都无法适应其自身特点。因此,去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研究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办法。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加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重点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工作。”笔者认为,应考虑农民工自身需求,为农民工逐步建立一套独特的社会保障体系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优途径。

3.1 为农民工建立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是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突破口

农民工最迫切的需求是什么?有学者做过调查发现,农民工对社会保障各险种的重视顺序依次是:工伤保险、最低生活保险、医疗保险、困难救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笔者认为,为农民工建立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是当务之急。农民工从事的是高风险的工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病率高。而医疗改革市场化导致医疗费用高企。很多农民工在生病之后不愿就医。因疾致贫的农民工比比皆是。从农民工的实际利益来看,工伤保险不存在账户积累和保险关系的接转,投保成本较低,一旦遭受职业伤害,就能够获得赔偿;从雇主的经济负担来看,工伤保险是建立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基础之上的赔偿机制,缴费数额较低;从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操作角度看,组织赔偿的程序简单、便于实施。为农民工建立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可以分散农民工的职业病伤害风险,是非常必要的,应当列为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首要工作。

3.2 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进一步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

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是农民工诉求相比而言低于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项目。但是对于政府来说,建立农民工养老和是失业保险是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现在很多农民工都处于青年时期,自身对于养老保险的需求并不十分迫切。但是等他们到了老年之后,由于其已经脱离了土地生产而失去了土地保障,养老问题便会突显出来。就经济效益来说,现在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比以后直接解决农民工的养老问题的成本要小得多。农民工的流动性决定了建立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必然是一个艰难而漫长的过程。农民工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事业单位间的流动给政府增加了政府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难度,他们基本上不参加失业保险。因此,如何为农民工建立一套能够跨地区、跨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研究的重点。

3.3 统筹全局,将农民工纳入一整套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农民工理应享受同城镇居民相同的社会保障待遇。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也应将农民工纳入其中。在全国范围内为农民工建一整套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一次性得为农民工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不仅缺乏资金上的支持,也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在建立起农民工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将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其中是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最优途径。

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是漫长而困难的道路,我们只有立足于当前实际,选择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的路径,制定切实可行的过渡性方案。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农民工纳入各种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保障农民工公平、合理的社会保障权利,尚需更进一步地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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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书生.关于搭建中国社会保障新平台的设想[J].经济研究.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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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立雄.“进城”,还是“回乡”?——农民工社会保障政策的路径选择[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4, (2)

[6]唐新民.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过渡性方案的路径选择[J].思想战线,2005,(6):23.

作者:李念念 涂 炜

第4篇:实习大学生权益维护不适用有关劳动法规

每年10月至次年6月,是大学生实习的高峰期。令许多大学生无法理解甚至难以接受的是,同样是工作,却不能获得工资、工伤待遇以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这到底是为什么?

每天照常上班,为何无权获得劳动报酬

【案例】2014年10月,大四学生小夏经学校安排到一家公司进行专业实习。虽然其每天同正式员工一样上下班,但公司却一直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实习结束时,小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要求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但公司拒绝了,法院也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大学生实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专业实习,即出于教学需要而在用人单位进行社会实践;另一种是勤工俭学,即利用业余时间在用人单位勤工助学。本案无疑属于前一种。而在这一种情形中,因为大学生的实习具有培训性质,是教学的组成部分,决定了不仅其身份仍是学生,不符合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且用人单位对其使用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彼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小夏无权依此为据索要工资。至于有些用人单位愿意提供给实习生一定报酬,也只是一种生活补助或补贴,不能看作是工资。

工作期间受伤,为何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小杨是一所理工大学测绘专业的大四学生。2014年10月底,小杨被学校安排到一家地质勘探局进行预岗实习。谁知,仅过去半个月,因为突降大雨,小杨被带班领导命令快速跑去收拾仪器时,不慎一脚踏空,跌入4米多深的河谷里,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事后,小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却遭到拒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点评】 小杨的确无权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确实有着上述相应内容,但规定指向的对象只是“职工”。由于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决定了用人单位没有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实习学生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即使出现伤害,实习学生也无权要求实习单位给予工伤保险赔偿。但小杨可以要求勘探局承担一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工作13个月,为何不能成为公司正式职工

【案例】截至2015年1月15日,大四学生小文利用业余时间在一家公司勤工助学已达13个月。鉴于就业形势严峻,又认为公司是难得的好单位,小文觉得如果能留在公司成为其正式职工,无疑是极佳的选择。于是,小文诚恳地向公司提出了自己的请求。公司一口回绝。小文遂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坚持认为公司对其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岂料,法院也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与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为我国法律所允许。这自然决定了虽然小文在公司勤工助学的时间超过了一年,但却不能视为彼此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作者:颜梅生

第5篇: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摘 要: 婚姻家庭权益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和难点。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社会相对封闭的模式被打破,人们的精神生活出现新的变化,一些人道德失范,农村婚姻家庭出现重婚纳妾、姘居、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威胁着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完善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关键词: 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多元化机制

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权益的基本内容。从总体趋势而言,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婚姻自主程度和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趋于平等,家庭民主化程度越来越高,妇女在家庭中享有相对平等的经济决策权。但在农村社会转型期,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社会相对封闭的模式被打破,人们的精神生活出现新的变化,一些人道德失范,农村婚姻家庭出现重婚纳妾、姘居、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威胁着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一、多元化机制对农村妇女婚姻

家庭权益维护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引导农村妇女依法维权

多元化机制是农村妇女依法维权的基本途径。长期以来,广大的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对法律的了解不多,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多农村妇女在面临离婚、婚外恋、家庭暴力等问题时,不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许多农村妇女面对家庭暴力的不法侵害,不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而是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采取忍让态度,放弃自己的权利,忍辱负重地维持已破碎的家庭。有的农村妇女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采取“以暴抗暴”的方式维权,使自己在依法维权的道路越走越远。多元化机制的运转有利于农村妇女选择合理、合法的维权途径。

(二)有利于充分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权益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和难点。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社会相对封闭的模式被打破,人们的精神生活出现新的变化,一些人道德失范,农村婚姻家庭出现重婚纳妾、姘居、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威胁着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但由于受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许多农村妇女经济不能独立,对丈夫有严重的人身依附性,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导致婚姻家庭权益受不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严重。在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妇女中,主动向各级妇联、公安机关、法院投诉的比例为数较少。多元化机制为受害妇女设置多渠道的救济路径,使受害妇女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帮助。例如,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中受害妇女取证难的特点,各级维权组织指导妇女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将有力证据提交给司法部门,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元化机制的运转有利于动员有关职能部门的力量,制止家庭不法行为,充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

(三)有利于依法惩罚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既破坏家庭的稳定,也破坏社会稳定。在农村妇女遭受不法侵害时,妇女的弱势地位决定无法充分对违法者行使追诉权。多元化机制是在多个部门的协调运作之下,有利于对违法者行使充分的追诉权。一些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及时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及时报案或请求有关组织调解,有关部门的处理往往为遭受暴力行为的妇女提供充分的证据,家庭暴力的客观存在,有利于法院判决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后,通过及时的投诉、报警、和解、调解,能够使违法行为及时有效被制止,依法得到惩罚。

二、多元化机制对农村妇女婚姻

家庭权益维护的紧迫性

(一)单一的维权方式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

在发生婚姻纠纷时,单一的维权方式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一是人身权益。妇女因为生女孩而受到歧视的现象依旧存在。由于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生男不生女”的落后思想很难完全消除。农村妇女因为生女孩而遭到丈夫的殴打和遗弃,并引起婚姻纠纷。离婚自由是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基本内容,但在夫妻感情破裂后,农村妇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往往承受丈夫阻挠和亲属劝说的巨大压力。有的农村妇女甚至认为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吃亏”,从而顾虑重重。有的农村妇女结婚证被男方及亲属藏匿,婚姻登记机关又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妇女无法到法庭起诉离婚。农村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救助。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这些妇女往往找双方亲属自行和解,在自行和解无效后,再到村委会要求调解,但村干部以 “家务事”为由,有的推脱不管,有的以“和气生财”劝说。在向公安派出所投诉时,有的公安部门往往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要么不予调查受理,要么以简单的批评教育了事。在法庭调查时,有关知晓案情的亲属代表和村干部大多不愿为受害妇女出庭作证,致使受害人妇女对家庭暴力举证困难,无法得到过错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是财产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妇女在离婚时处于被动局面,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男女不同的分工使农村妇女在财产分割得不到平等权利。农村妇女多以家务事、照顾小孩和老人为主,男方多在外务工、经商为主。长期的家务劳动,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无法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数额和来源等情况。男方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捏造大量虚假的共同债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农村妇女少分、不分。在离婚中,对农村宅基地一般以作价补偿的形式进行分割,农村妇女因原籍不在本村而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房产。

(二)基层妇女组织的维权机制不健全,导致维权不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全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各级妇女联合会对维护妇女权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在具体的维权工作中,基层妇女组织的维权机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基层妇女组织处于农村妇女维权的第一线,但基层妇女组织对妇女的维权工作存在很多薄弱环节。一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对妇女的维权工作有畏难情绪和消极思想。妇女的维权工作涉及面广,牵涉一定的利益冲突。很多基层的妇联干部认为妇女组织缺乏法定权力,帮助农村妇女维权缺乏保障手段,弄不好会给自身招来“麻烦”,存在不敢“得罪人”的思想。这种畏难情绪和消极思想,导致一些基层妇女组织的妇女维权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例如,有的基层妇女组织在接受律师调查时,因担心遭到当事人的报复而拒绝向律师出具有关投诉材料和证明材料。二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开展依法维权工作的能力不高。面对成千上万的妇女投诉者,基层妇女干部能做到的只是倾听、安慰,疏导、教育工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农村妇女投诉的问题,应当如何依法解答,如何依法解决,采用何种法律途径,一些农村基层妇女干部心中无数,毫无对策。有的解答内容甚至违反法律规定。许多农村基层妇女干部开展维权工作不主动、不积极,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妇女投诉反映的情况没有做深入调查,没有积极帮助农村妇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的基层妇女干部虽对妇女投诉批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但对于层层批示、转送的案件,基层妇女干部往往不再作跟踪调查、落实和督促。三是基层各级妇女组织缺乏协调性。基层各级妇女组织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妇女维权工作的机构,通常都是由各部门各司其职,且相互间职责划分不明确,缺少统一的管理机制,协调性差,并容易发生部门间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三)多元化的妇女维权机制不协调,无法形成合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组织、青年团是妇女维权的主体,但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缺乏法律赋予的职权,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明确了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执法主体,但各级妇女联合会有责无权,妇女联合会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和保障妇女权益受侵犯的强制执行权。各级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时,妇女联合会在具体个案中参与、支持妇女维权享有的法律主体资格不明确、不合法,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权活动必须借助律师事务所等其它维权组织的支持、帮助才能进行,维权的身份从“主角”变为“配角”。这种尴尬的身份使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开展维权活动时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配合。各级妇女联合会发出的督促函、建议函变成无关紧要的通知书,得不到应有的认可和尊重。从现实各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作的程度,形成妇女合法权益维护的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任重道远。

三、完善农村妇女婚姻家庭

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一)健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法律机制

加强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是多元化机制构建的基础。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其它与妇女权益相关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为支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有待细化。一是在《婚姻法》的立法完善上,加大对家庭暴力、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捏造共同债务等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和惩罚力度。提高男方对女方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二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上,明确各级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赋予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法定职权。明确有关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妇女维权工作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三是在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立法完善上,行政法规要确保《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配套衔接,地方性法规要依据地方实际制定,充分保障《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最高司法机关要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适时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司法解释,指导各地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各级妇女联合会为主导的权益维护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干部要转变观念,创新妇女维权工作思路、方法。各级妇女联合会干部要迎难而上,积极、主动开展妇女维权工作,解决妇女维权工作要“维什么?”“如何维?”的问题。一是要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善于发现和掌握《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二是要充分借助人大执法检查和政协调研监督工作,密切联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完善建言献策机制,反映法律执行中的问题,反映妇女群众的呼声,监督《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落实。三是要创新妇联信访工作制度。提高各级妇联维权的效能,各级妇联要改变工作方式,变“上访”为“下访”,深入农村基层倾听民情,了解民意,有针对性的开展妇女维权工作。进一步完善妇联信访维权工作的督办制、责任制。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件,积极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三)健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社会化机制

一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紧紧抓住“五五”普法的契机,面向最基层、最广大的妇女群众,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积极“送法上门”。利用法律讲座、培训班、案例讨论、法律知识竞赛、法律热线电话、公审旁听、模拟法庭等多种途径,使《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妇女的权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真正进入千家万户,妇孺皆知。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抨击丑恶,倡扬正义,推动全社会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开展。二是加大对农村妇女法律援助的力度,提高妇女依法维权的效果。要通过“四级”信访网络、法律援助中心和组建特邀陪审员队伍等活动,组建一支精通法律的妇女维权专业队伍,使维权工作制度化、法制化。注重整合社会资源,变“单打”为“双打”、“多打”,不断壮大维权队伍,把妇女维权工作的范围拓展到人大、政府及司法机关等各职能部门。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妇女,人民法院要减免其诉讼费,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农村妇女的举证能力。指导农村妇女聘请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密切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救助网络。成立由公、检、法、司以及群众团体等组成的维权联席会,共同为农村妇女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三是运用综合治理的手段,加大对破坏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惩罚力度。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公安、司法部门要严厉打击卖淫嫖娼、重婚、家庭暴力等严重危害婚姻家庭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维权效果。

作者:李国波

第6篇: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维护的政治价值及引导策略

摘要: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维护对于满足政府公共管理的合法性、提高政府公共决策的有效性、提升网民自身的网络政治素养、唤醒中国社会的海洋权益意识具有重要的政治价值。当前,围绕国家南海权益问题讨论、南海特定冲突事件、政府南海权益维护、国际社会南海言论、周边国家南海行动等政治议题,形成了广泛的公民网络参与。为更好实现公民有序的网络参与,需要在一般性网络引导策略的总体指导下,掌握不同类型南海权益维护政治议题的网络参与引导需求,采取有针对性的分类引导策略。

关键词: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权益维护;引导策略

基金项目:2014年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学科共建项目“南海权益维护中的公民网络参与及政策影响研究”(GD14XZZ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孙淑秋(1979-),女,黑龙江海伦人,广东海洋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张玉强(1978-),男,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广东海洋大学经管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公共事业管理研究。南海权益维护是当前我国热点政治问题之一,备受决策层和社会各界关注。随着互联网日益成为中国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平台,公民网络参与国家公共政策的影响越来越大。近年来,在南海权益维护中,也有大量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不仅对南海权益维护提供了新的社会动力机制,更对国家的相关对策选择产生了影响。然而,“技术每提高一步,力量就增大一分,这种力量可以用于善恶两个方面。”[1]如何发挥公民网络参与对南海权益维护的正面作用,减少其负面影响,需要进行专门性的网络参与引导策略研究。这不仅源于引导南海权益维护网络参与的重要性,更由于已有的网络参与行为引导策略研究,多是总体性建议,缺少专门针对南海权益维护这一特定政治议题的研究成果而决定的。

一、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维护的政治价值分析

1积累南海权益维护的民意基础,满足政府公共管理的合法性。政府公共管理的核心就是在实现其行为合法性基础上,追求有效性的目标。在民主社会,政府公共管理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社会民众的认可和支持。“合法性不仅指‘统治的合法权利’,而且更主要的是指‘统治的心理权利’,现在的合法性意指人们内心的一种态度,这种态度认为政府的统治是合法的和公正的。”[2]公众对政府公共管理行为合法性的认可,需要通过信息公开、民意表达、协商民主等渠道来实现,网络信息技术为此提供了更为便利的平台和方式。而且,在网络公共领域中,以协商辩论为核心,经过公共议题的集結、讨论辩论及见解趋同一致的过程,可以形成具有科学、理性特征的民意。[3]在南海权益维护中的公民网络参与,不仅可以使政府的维权言论、决策和行动更好地体现民意,获得更高的社会认可和支持,而且促使政府的更多活动处于公开、民主的过程之中,获得民众的舆论和信任基础,这些对于提高政府南海权益维护行为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2汲取南海权益维护的社会智慧,提高政府公共决策的有效性。随着我国民主政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公民参与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网络技术的发展则为公民政治参与提供了新的平台。依托这一平台,公民的网络参与“对于公民改变利益诉求渠道、国家转变行政理念显得尤为重要。”[4]南海是我国的固有领海,近些年来由于南海周边一些国家对我国南海资源的觊觎,以及一些大国插手南海事务,使得我国政府的南海权益维护问题日益复杂,极大地考验着党和政府的智慧,更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汲取民间智慧。对于南海权益维护来讲,公民的网络参与搭建起了中国关于南海问题的发声平台,有助于政府听到来自民间的声音,虽然网民的意见代表不了社会整体的意见,并不都具有可采纳性,但政府可以将其视作社会民意的一个重要参数,从中积累南海权益维护的民意基础。同时,有助于南海权益维护政策充分吸纳民间智慧,增强政府相关南海权益维护政策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3通过南海权益维护的网络参与,提升网民自身的网络政治素养。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通过网络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人。[5]中国网民规模如此之大,占到将近总人口的一半。这提供了网络参与的规模基础,但并不自然带来有序和有效的网络政治参与效果,核心问题是广大网民是否具有一定的网络政治素养,这不仅包括网络技术操作素养,更包括坚定的政治立场、规范的法律意识以及基本的道德素质。目前,国内网民基本上都具备网络运用能力,但对网络信息进行判断评价的能力,在网络沟通交往中坚守基本的伦理道德、正确的政治认知和政治态度这些网络政治素养还比较缺失。他们的网络政治素养偏低,容易在南海权益维护中产生非理性言论、错误的政治言论以及违法乱纪的行为。要提升公民网络政治素养,不能仅依靠政治教育和宣传,更有效的途径是让其不断进行民主政治参与实践,在参与中感受和提升其政治素养。南海问题这一政治议题为公民网络参与提供了新场域,在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下,通过对事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南海众多政治议题的广泛参与,可以不断提升公民网络政治素养。

4借助南海权益维护的网络参与,唤醒中国社会的海洋权益意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海洋事业与海洋安全都得到了高度重视,但是公民的海洋意识仍较淡薄。国家海洋局最近一次国民海洋意识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67%的受访者准确知道地球上海洋的覆盖面积为71%;知道我国管辖海域面积只有107%;知道我国海岸线长度的有 13%;对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概念能正确理解的分别为54%、40%、42%。”[6]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海洋意识淡薄的国家对海洋权益缺乏敏感性,也不可能有前瞻性和预见性。[7]因此,提高海洋意识是建设海洋强国的基础,也才能让全民族共同面对海洋世纪的机遇与挑战。如何唤醒和培育国民的海洋意识显得十分必要,借助于南海权益维护的网络参与,一方面,广大网友参与其中,形成广泛关注,并通过对南海相关问题的认知和了解,提升自身的南海权益意识;另一方面,通过网络与传统媒体的互动,也可以在海洋权益历史依据、法理研究和政策分析等方面形成广泛的宣传和知识普及作用,提高社会民众的蓝色国土意识,以及南海权益维护的危机感。

与此同时,也要看到,公民网络参与对于政府来讲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使政府通过最便捷、最直接的途径了解民意,收集第一手资料并作为制定决策的依据,使其所制定的决策赢得多数的社会支持。同时公民网络参与也易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如从众心理、情绪感染、自身的偏执冲动等,而发表激进极端的观点意见。特别是一些怀揣不良政治动机的个人或团体,会发表一些具有倾向性的观点,来蛊惑煽动网民,造成群体极化,这使得政府南海权益维护行动又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要看到,近年来自媒体的诞生,为公民的网络参与提供了更便捷、更广阔的平台、更低的准入门槛,人人都可以是“麦克风”,使得网络参与的主体更加庞大和多元,成分复杂,网络素质参差不齐,网络意见泥沙俱下。由此,要满足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维护的政治价值需求,需要培育和壮大公民理性的网络参与,避免非理性的影响和破坏作用。为此,政府需要规范和引导公民网络参与,使其朝着理性、有序的方向发展,从而使公民的网络参与能更好地为南海权益维护服务。由于南海权益维护涉及的政治议题广泛,各有特点,对网络参与的引导需求也有所差异。因此,政府网络参与行为的有效引导,应从对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维护行为的分类开始。

二、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维护的行为分类

1南海权益问题讨论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由于南海问题的长期存在,国内社会有关的讨论持续不断。网络平台的出现,为南海问题的讨论提供了更为广阔、便捷的平台,也为政府寻求南海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意见场所。国内一些知名的门户网站大多开设了与“南海问题”相关的专栏和板块,提供网民参与和讨论的平台。如凤凰网开设了“关注中国南海领土争端”板块,设置了“网络留言”专栏,而环球网的“面对南海危机,中国该怎么办”专栏,则开设“网民调查”和“请你来参谋”专栏,腾讯新闻的“捍卫中国南海领土权益”板块中,也设置了“网友调查”区域。除此,搜狐、网易等国内知名网站也都设置了与南海问题相关的网页,进行新闻报道,提供网友留言服务。在这些网络平台上,广大网友进行了参与,以凤凰网“关注中国南海领土争端”中的“网友留言”为例,截止到目前,共有4966812人参与,其中评论数达到203145条。①网友就南海领土划界、岛屿争端、中国立场等问题发表了意见,进行了广泛讨论。

2南海特定冲突事件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近年来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的南海争议不断升温,南海周边国家不断地就南海问题蓄意挑起事端。如2010年中国琼海籍渔船9名船员被菲律宾抓扣事件、2011年中国渔船遭越南武装舰船驱赶事件、2012年中菲黄岩岛事件、2014年中越“981”钻井平台事件等。其中黄岩岛事件最为引人注目,在网络上也掀起了参与讨论的热潮。2012年4月10日,菲律宾海军企图在南海黄岩岛附近“抓扣”中国渔民,遭到中国海监船制止,随后中菲双方发生对峙事件。事件发生后,以人民网为代表的中国主流网络媒体纷纷发出了自己的声音,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广大网友积极参与其中,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要体现为:一是以专家学者身份,在个人微博等平台上,发表个人的看法和建议,如中国军事科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罗援(2012)发表题为“在黄岩岛不应‘撤火’,而应增兵”的文章,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海洋战略研究学者崔建文(2012)则发表了“尽快在黄岩岛建渔业基地”的文章,对网络舆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二是通过发帖、跟帖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情绪和看法,如新浪“中菲舰船在黄岩岛对峙”跟帖中,有5353241参与,352677条评论,其中“好样的,我骄傲,为我的祖国!我们只做不说”“要大规模建设黄岩岛,建好黄岩岛比建几个航空母舰要划算得多!支持!”“中国政府做得非常好!建议在建设军事设施的同时,加快完善民用住宅生活设施,安排移民,开通旅游!!”等帖子,②获得了较高的跟帖支持;三是以黑客行动,表达自己的爱国热情。如有中国黑客2012年4月20日攻击了菲律宾大学网站,该校主页变成一张黄岩岛海域的地图,并将“我们来自中国”“黄岩岛是我們的”等文字打在地图上。[8]

3中国政府南海权益维护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为有效应对南海日益复杂和严峻的主权斗争形势,我国政府采取了维护南海权益、捍卫国家主权的诸多行动,如在国际社会积极宣誓自己的南海权益、与周边国家签定南海开发的合作协议、设立三沙市、开展专项的护渔行动等。每一次中国政府的南海权益维护行动都能得到网络媒体和网民的积极回应。以设立三沙市为例,2012年6月,我国政府撤销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办事处,建立地级三沙市,管辖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在凤凰网“中国设立地级三沙市,管辖西沙中沙南沙群岛”新闻报道的网友评论中,从发稿截止到2012年7年21日,共有61245人参与,评论达到602条,其中获得推荐数最多的两个评论是,“十万个顶!除了成立市,还要像兵团一样的待遇,拥有兵!”的评论,推荐数为5893,“终于有动作了……并且是法理性的”评论,推荐数则为4542,③可见参与者大多对中国政府设立三沙市的行动持有支持的态度,同时很多网友通过其他网络媒体和平台,对中国设立三沙市的意义、岛屿建设、驻军、居民等问题都发表了相应的看法,这对中国政府的南海权益维护行动提供了很好的民意基础和民间智慧。

4国际社会南海言论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对于南海岛屿纷争国际社会也非常关注,一些国家对中国与南海周边邻国间的争端表明了立场与态度,我国公民通过网络对来自于国外的声音也纷纷进行了回应。其中回应最多的是来自于美国和日本政府的言论,因为在海外国家中对南海最为关注的莫过于这两国。由于利益的驱动和战略部署的考虑,两国不仅“密切关注”还积极介入南海,在南海问题上不断向我国发难。如2009年2月,《日本时报》刊文公然指责中国在南沙群岛问题上采取的姿态,鼓动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和文莱四国在南沙群岛问题上抛开争议,采取“连横”政策一起对抗中国。2010年7月23日希拉里在东盟地区论坛外长会上表示了美国对南中国海的关注与兴趣,声称美国在维护南海航行自由方面拥有“国家利益”。2015年,美海军第七舰队司令托马斯称,美国欢迎日本将空中巡逻范围扩展至南中国海,以便对中国不断壮大的舰队力量形成制衡。对于国际社会,尤其是美国、日本作为非南海周边国家,插手南海事务,中国网友由于历史、价值观等因素,在言论中掺杂着愤怒、谩骂等非理性的言论,同时有些网友也站在理性的角度,对其言论合理性提出了评判性的观点,认为南海事务应由南海周边国家协商解决。

5周边国家南海行动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围绕着南海主权问题,我国南海周边一些国家纷纷以各种方式,如实际控制、国内立法、企图通过国际化等手段,主张南海主权归属,试图将侵占我南海主权的行为事实化、合法化和国际化。如2009年马来西亚总理登上弹丸礁宣示主权、2009年马来西亚和越南向联合国联合提交的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案”、2014年菲律宾将南海争议提交国际仲裁、2015年越南政府发行刻度盘上写着“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即中国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属于越南”的爱国手表等。对这些周边国家的单方行动,国内也产生了相应的网络言论。如2012年6月越南通过《越南海洋法》,将中国的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包含在所谓越南“主权”和“管辖”范围内。这条新闻在国内各大网络论坛被转载,网友除了一些表达不满、牢骚、过激的言论外,也不乏一些建设性的言论,一方面认为越南其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应该有理有力地回应。另一方面,则表达了对南海岛屿的担忧,对中国政府采取实际控制行动的希望。

三、公民网络参与南海权益维护的引导策略

如上所述,在南海权益维护中存在着广泛的网络参与,对特定网络政治议题,形成了大量的网络舆论。然而,网络舆论又有正面、负面的区分,一般表现为追求真理的热忱方向和散布流言蜚语的诽谤方向。“传统媒体由于具有强大的‘把关人’功能,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反映和传播的是正向舆论,网络媒体由于传播方式的自由性和交互性,其舆论是未经过过滤的原生态的舆论,具有多元性和分散性特点。因此,舆论的两极性特点在网上表现得相当突出。”[9]对于南海权益维护而言,既需要形成和扩大网络参与的正面支持作用,又需要减少和控制负面舆论的破坏作用。“在舆论形成中让公众多一些独立思索而少一些盲目从众,使舆论增添些理智的成份,这应当是舆论导向的本来意义。”[10]因此,对于南海权益维护的网络参与而言,扩大参与规模日益重要,而对参与行为的正确和积极引导则更为关键。

1坚持一般性网络引导策略的总体要求和指导。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政府对网络引导的经验积累,我国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网络参与引导策略。在这套策略中,主要包括网络舆论引导主体、机制、思路和方式等问题。(1)引导主体是由政府与各种社会网络力量共同组成,政府方面主要是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各部门的网络新闻发言人、各大政府官方媒体,社会网络力量包括各大门户网站、专家、网络舆论领袖等,网络信息的复杂性,需要多主体协同发挥引导作用;(2)引导机制则是依托各大网络媒体平台,以政府网络宣传部门为主导,辅以各类社会网络力量,以扩大正确、积极的正面声音,减少、控制负面情绪和言论的运行机制;(3)引导思路是“疏”“堵”并重,既要让网民全面了解事实真相,减少猜疑和恐慌,形成正确的网络舆论,又要对网络信息散乱、负面倾向等不健康状况及时清理。由于网络媒体的特殊性和网络政治参与日益活跃,新时期应采取以“疏”为主、以“堵”为辅的网络舆论引导思路;(4)引导方式主要是用事实证据进行说服、正面典型事迹报道、主导议程设置、发挥意见领袖积极作用、运行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处理等,以实现“软”“硬”结合的引导方式组合。这套网络参与行为的引导策略,适应于各类议题的网络参与领域,我们称之为一般性的网络参与引导策略。同样,这套引导策略对南海权益维护中的网络参与行为也具有总体性的指导作用。

2掌握不同南海权益维护政治议题的特点与网络参与引导需求。南海权益维护的特殊场域,以及不同类型的网络参与行为,要求在遵守一般性引导策略同时,还需要采取具体的分类引导策略。这种分类引导策略重点是,针对南海权益维护中,不同网络参与行为的特点以及引导需求而形成的。因此,分析和掌握不同南海权益维护政治议题的特点与网络参与引导需求至关重要:(1)南海权益问题讨论的政治议题具有历史性、法律性、国际性和长期性等特点,涉及的因素复杂,又是一定时期内长期处于讨论状态的议题,要有效的网络参与这类议题,既要有强烈的海洋意识,坚定的政治立场,又需要一定的背景知识;(2)南海特定冲突事件形成的政治议题具有突出的焦点性、紧急性和危险性,需要建立网络舆论事件的应急机制,形成良好的网络舆论压力,避免过激、负面的网络言论导致冲突事件的升级;(3)中国政府南海权益维护形成的政治议题具有较高的民意需求性,既需要网民通过广泛参与形成政府南海权益维护的民意支持基础,又需要更多网民参与进来,提供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南海权益维护的实效;(4)国际社会南海言论形成的政治议题,涉及国际关系等诸多要素,政治性和敏感性都较强,需要网民理性回应,避免不适当的言论和情感,导致南海问题影响国际社会关系;(5)周边国家南海行动形成的政治议题具有较强的国别性和具体性,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对我国南海权益侵犯行为,需要网络参与时有较高的主权意识,又能针对不同情况给以批评和回应。

3采取有针对性的引导策略。采取不同的引导方式,其相对于一般策略而言,更具有针对性、具体性和有效性。因此,对于南海权益维护的网络参与,应在一般性引导策略指导下,采取分类式的具体引导策略,使两者有机结合,以取得更好的网络参与引导效果。(1)对于南海权益问题讨论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应采取以公民海洋意识宣传为主导、以南海相关知识普及为辅助的引导策略,具体而言可在大型网站开设专门的“南海问题”专栏,邀请南海领域相关专家,讲解南海历史、法律、岛屿、资源等问题,定期进行南海问题的评论,以实现对该领域网络参与行为的正确引导;(2)对于南海特定冲突事件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要及时向公众报道相关信息,最大程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及时回应网络虚假信息和网民关切,做好事件引发因素以及政府回应行动的解释工作,以引导网络舆论正确对待和评论南海冲突事件;(3)对于中国政府南海权益维护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主要通过各类媒体渠道和平台,大力宣传政府南海维权行动的意义、行动过程、取得成效等信息,增强公民对政府南海维权的信心,提升政府行动的民意支持度;(4)对于国际社会南海言论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要依托外交部、人民网等官方主体和平台,率先对国际社会的南海言论进行回应,形成主导意见,并通过相关媒体互动和传播,影响网络对事件的看法和评论;(5)对于周边国家南海行动中的公民网络参与行为,在网络引導中,要就事论事,根据不同国家的情况,从其历史、外界因素、新时期内在需求等角度分析其行为的动因,并针对事件本身进行有理有节的反驳和回应。

注释:

①这些数据是作者2015年5月11日登陆凤凰网在“关注南海争端”专题中进行网友留言查看获取的结果,其中最热评论是宁夏的一位网友留言,获得了4166条推荐,最新留言则是昆明的一位网友于2011年5月5日发出的。

②这些数据是作者2015年5月11日登陆新浪网在“中菲舰船在黄岩岛对峙”专题中进行网友观点查看获取的结果,并在最熱评论的前十名中选择了一些网友观点,没有全部列出的主要原因是有些观点内容过于偏激或用词缺乏规范。

③这些数据是作者2015年5月11日登陆凤凰网,搜索“中国设立地级三沙市,管辖西沙中沙南沙群岛”的新闻报道,通过查看网友评论、最新评论以及最热评论所得到的结果。

参考文献:

[1][英]阿诺尔德·约瑟·汤因比.展望二十一世纪——汤因比与池田大作对话录[M].荀春生, 译. 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5∶388.

[2]迈克尔·罗斯金. 政治科学[M].林震, 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23.

[3]郑萍,薛冰.网络公共舆论的形成机理及其影响政策制定的途径[J].中国行政管理,2009,(1).

[4]冯康会,王素琴.我国公共利益维护探究——基于公民网络参与视角[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4,(1).

[5]CNNIC发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15-02-03]. http:∥ www. cac. gov. cn/ 2015-02/ 03/ c_1114222357. htm.

[6]陈韶阳,刘玉龙,程镇燕.国民海洋意识的窘境与出路——提高国民海洋意识途径的探讨[J].海洋信息,2012,(3).

[7]郁志荣.注重海洋意识与海洋理论[J].瞭望,2007,(34).

[8]郭文静.中菲黑客互黑对方国家网站,声张黄岩岛主权[EB/OL].[2012-04-22]. http:∥ news. sina. com. cn/ c/ 2012-04-22/ 102424310924. shtml.

[9]刘建明.基础舆论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218.

[10]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9.

【责任编辑:张晓妍】

作者:孙淑秋 张玉强

第7篇:女职工权益维护

乌海市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工会与行政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企业行政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组织同步建立,协助党委和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女职工苏制,促进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企业设计女职工权益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每年对保障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企业规章执行情况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以支持。

第二章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

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严禁招收和使用女童工。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

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时,对能胜任原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七条 企业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

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企业应有计划地对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八条 企业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企业职工

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三章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

第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胜利特点和所从事的工作的

职业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女职

工委员会要配合企业行政,宣传女职工卫生保健和妇科病防治知识,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严

禁女职工从事国家禁止从事的禁忌劳动。

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逐步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设

立女工卫生室等女职工保护设施,对在职女职工每月发放5元-20元的卫生费或卫生用品。

第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每1-2年对女职工(含退休、下岗女职

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做好防治妇科病、艾滋病等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规定缴纳剩余保险费;有条件的应为女职工购

买特殊疾病保险。

第十四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或流动作业、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二) 对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

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单位给予休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 女职工在怀孕、哺乳期间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

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三)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

算作劳动时间。

(四)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

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 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

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自愿终身至剩余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女职工生育增加产假30天。

(二)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的,3个月以下

的,产假15天;3-4个月的,产假30天;4-7个月的,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三)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的,允许有1-2周的时间逐步恢

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四)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孕期检查费、生

育期间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产假期间必须全额发放基本工

资,且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奖金、福利等由企业确定。

第十七条 晚育女职工休产假时,给予男方10天的护理假。第十八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 育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

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二十分钟。

(二)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途中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额。

(三)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

第十九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单位证明,患有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

职工,企业可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企业按照内蒙古计划剩余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

奖励费。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和医疗费用等费用科根据企业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等方面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

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剩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企业和女职工双方的利益,企业行政与工会应密切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或座谈会,就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维护女职工权益、调动女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的新方法、新路子。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应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至少每半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

查,并将检查结果想联席会议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签订之后,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企业法定代表企业工会主席(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年月日年月日

第8篇:老年人权益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的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明确规定,一个国家老年人占总人口10%以上的,这个国家就进入老化。据此,我国已进入老龄化国家,老年人问题已成为国家、社会、法律、家庭已经老年人自身十分关心重视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被忽视和被重视的过程。

尊老爱

幼、勤俭持家、邻里和睦、家庭团结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为调整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封建等级色彩较浓的婚姻家庭关系,国家立的第一部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明确规定要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考虑到当时老龄化问题并不突出,故未将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列入婚姻法。文化大革命的10年,一些地区、一些个人在所谓“破四旧,立四新”的口号下,抡起了践踏老人合法权益的拳头,致使一些老年人的子女以及他依法赋有赡养义务的人没有尽或没有较好的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还有一些赡养人不明白什么叫赡养义务,什么叫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1978年底,党中央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小平同志第一次提出,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在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将禁止虐待老人写进了宪法,1980年在第一次修改婚姻法时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写进了婚姻法。自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真正引起国家、社会、法律的高度重视。 老年人权益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老年人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财富,他们含辛茹苦为国家、社会、子女奋斗了几十年,步入老龄后还在发挥着余热,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得到了保护和重视,绝大多数赡养人对老年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但不尽赡养义务,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家庭还相当严重,其表现: 赡养人赡养意识缺乏。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赋有赡养义务的人。在通常情况下,赡养人是老年人的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从两个层面明确了赡养人:即通常情况下是子女,特殊情况下是孙子女、外孙子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老人是指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但是,有些赡养人没有认识到老年人的自身局限性,不去生活上照料,不在精神上慰籍,甚至不予经济上供养,使这些老年人感到孤独、心灰意冷、缺乏生活的信心。 老年人受虐待、遗弃严重。

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老年人年轻时未能读书或读书很少,无固定工作,老来没有养老金;有些老人子女多,住房紧张,以至在子女婚后仍和子女住在一起,在父母子女之间、翁婿之间、婆媳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有些很难缓解,往往导致矛盾激化,此时的老年人本身处于劣势,在见中受虐待是常有的事,个别老人受不了这份“气”选择了离家“出走”,被赡养人遗弃在外。

老年再婚受到强烈干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可是现在社会上仍有两股不正常的势力,一是外在势力,如某位老人结婚了,遭到的多是非议,有的说这么一把年纪还结婚“干什么”,有的干脆说其没出息还找个老太;二是内在势力,即子女们的阻拦和干涉。致使很多老人裹足不前,甚至是结了婚也痛苦连篇,今年4月21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专门播送了子女干涉父母婚姻的节目,否定了子女们的错误做法。河南鲁山县土楼王村早年离婚的袁书荣,与同村已丧偶的景锡良再婚,袁的四个子女除横家阻拦外,还经常上门吵骂,认为袁的行为是伤风败俗的行为,并拒绝履行对袁的赡养义务,双方一度对峙,水火不容。袁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四个子女告上法庭,2001年7月18日,鲁山县法院到当地开庭,并当庭宣判,四个子女供给其母每月65元赡养费。 老年人财产经常受到侵犯。

我们的老人都是以一颗慈善的心来对待子女的,对子女的生活、婚姻、住房无不予以操持和关心,甚至是自己不吃要给子女吃,自己不住要让子女住,只要使有些子女产生了错误的想法,认为父母的钱就是自己的钱,父母的房子就是自己的房子,以至于自己不劳作向父母要钱,与父母在一起坐吃山空,有的要求父母把已购的所有房权过户给自己,还说父母死后继承时不交遗产税,致使一些父母尚健在时已两手空空,自己住的房子却是“子女的房子”。更有甚者有的子女还强行叫父母分家产。

老年人权益受侵犯得不到有效制止。

我国已进行三个五年计划的普法,目前正在进行第四个五年计划的普法,国家虽然高度重视普法工作,但发展不平衡,相当一部分人仍未能认识到什么叫老年人权益,应该从哪些方面保障,法律有什么规定,甚至有些组织、有些以及老龄工作的人员也知之甚少,向社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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