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注册

2022-11-0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股东会决议注册

专家: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十年磨一剑,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解释》进行了权威解读。《解释》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报上期就《解释》的背景、主要内容、及业界人士对个别条款存在的争议进行了梳理及采访报道。因《公司法》涉及范围及领域较广、反响较大,《财会信报》记者本期继续就《解释》相关内容的解读,采访了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委李晓春。

“等”字之后还有谁?

《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条款中有一个“等”字。这里的“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

对比《解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并通过前后条文的对比理解,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任李晓春表示这里的“等”字按照“列举未尽”理解更为合理。

那么,“等”字后还包括哪些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晓春认为,“等”字至少包括下列情形:

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以及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实践中,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管(例如:董事会秘书、生产总监、技术总监、市场总监),大多数公司的章程也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解聘和报酬事项。

因此,如果某一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解聘某一高管的职务,但是并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该名高管与该项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高管应当有权就该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出诉讼。

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通常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通知股东参加。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形,某一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实际召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结果并未告知某一股东。该名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发现公司曾有一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且该决议文件内容涉及与该名股东,例如:确认由该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晓春认为,因该名股东与该项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股东当然有权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

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因此,李晓春认为,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原股东与上述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有权继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某一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否认某一已死亡股东的某一个继承人具有股东资格,该名继承人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名继承人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李晓春表示,因实践远远比想象的更复杂,关于“等”字范围就不再一一列举。他认为,只要是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将会出现争议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李晓春表示,其个人对此规定有一些疑惑。

一是纵观《公司法》的条文,赋予公司股东具有起诉权利的条款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条款,《公司法》对于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作出了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股东并未作出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规定。《解释》第二条属于对原告主体范围的缩小性规定,这本身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属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李晓春对此表示无权发表意见。

二是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通常是不存在股权登记日问题。但是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俗称“新三板”)的公司、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俗称“四板”)的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证券市场场所以及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都需要对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确定作出相应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必须明确股权登记日,只有股权登记日当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又称“在册股东”)才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参加决议的表决;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的,也只有符合该次股东大会通知要求的在册股东才能享受该次利润分配。

如果简单地理解“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就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某一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在册股东很多,其中10名股东已经不再持有公司股票。但是这10名股东仍然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这10名股东有权享受相应利润。结果,公司股东大会否决了公司董事会提请的利润分配方案。

如果该上述10名在册股东认为该项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拟起诉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10名在册股东与该项股东大会决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10名在册股东无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撤销之诉。

李晓春认为,将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原告限定要求其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将可能出现:与公司某项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无法起诉,可以起诉的人却与公司某项决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是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国家允许以下产品、基金投资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

1.理财产品: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2.社会保障基金;3.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4.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实践中,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已经出现了基金产品、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的情形。而这些产品本身不具有经济实体形式,而是在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后,由相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管理人管理。

如果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拟起诉撤销决议,也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是产品,因产品本身不具有实体形式,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虽然具有实体形式,但是并没有登记在股東名册上,不具有股东资格。遇到这样的情形,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能否起诉撤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呢?李晓春认为,这将不仅仅是对于《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

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李晓春认为,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公司决议行为有效、无效的审查和判断,不仅需要关注《公司法》的规定,更需要关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判断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看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需要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等。

李晓春举例解释,2017年1月,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含有1001项议案的董事会决议,其中出现了《关于公司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案》等议案,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超越审议职权,破坏社会公德。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如果再出现类似情形,就可以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决议效力审查。

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有效。

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如果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一定无效吗?李晓春认为,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股东会决议可依《民法总则》撤销

如上所述,《民法总则》已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李晓春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起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当事人也可以以公司决议存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继而提起诉讼。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作者:滕娟

第2篇: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

[摘要] 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的特殊种类,当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时,应当参照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文从法律行为角度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进行了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救济方案。

[关键词] 决议瑕疵法律行为实质性要件 瑕疵治愈

一、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理解股东大会决议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的行为。德国理论界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其中的决议是指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的法律行为。[1]拉伦茨对决议做了更为详尽的定义:“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2]决议是特殊的法律行为,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首先,若干项意思表示不仅内容一致,而且其所用的语句也完全一致。其次,在决议中,意思表示并不是针对其他发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意思形成的机构。第三,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够产生约束力。

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从德国民法理论界的观点很容易得出股东大会决议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结论。从本质上来看,对股东大会决议制度的适用是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行为制度的,尤其是当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时,所采用的救济制度完全可以参照有关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等有关制度。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内涵及表现

股东大会决议的做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当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在程序上和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评价,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许多学者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从表现上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由此分别赋予股东大会决议以不同程度之效力,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以此为准则,包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分类是有弊端的,因为对决议的撤销和无效的评价,都必须以决议的存在为前提,“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3]而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仅从程序和内容角度对股东大会瑕疵进行分类是不尽合理的,应从法律行为角度作以下分类:

(一)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瑕疵

此种情形类同于法律行为之不成立,也即法律行为缺少成立要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这种缺陷表现为:

首先,伪造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由指定的召集人召集,经特定程序,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出,而在伪造决议的情形下,可以认为该特殊法律行为的主体是不存在的,只是由某个或某些无权行为人所伪造,缺乏根本的成立要件,应视为此决议不成立。

其次,未召开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采取会议体的形式,透过决议的方式做成公司的意思。“决议是一个社团,财团法人,公司董事会成员全体或多数所做出的平行意思表示,决议是集体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成员个人的意思表示。”[4] 如果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那么,就不可能保证该决议是代表了全体的意思表示,而只可能是一小部分甚至是个人的意思表示。

(二)缺乏实质性要件之瑕疵

此种情形类同于无效法律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成立股东大会决议,但该决议因为缺乏实质的生效要件而无效。在一般的法律行为规则中,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行为内容合法”和“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反映在股东大会的决议制度中则表现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内容上应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具体表现为: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剥夺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公司章程对转投资总额有限制,而公司对外投资超出该限制的决议无效等等。

(三)缺乏非实质性要件的瑕疵

此种情形类同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决议瑕疵的程度上,比无效决议瑕疵的程度要轻微。缺乏非实质性要件的瑕疵表现在程序和内容违反章程这两个方面。前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召集决议的瑕疵。

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违反以上规定的所做出的决议就会产生决议召集上的瑕疵。

2.股东大会的通知上的瑕疵。

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违反以上规定就会产生通知上的瑕疵。

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

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在形式上虽然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投票,表面上实现了公平,但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因为知晓事项和不知晓事项的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

4.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

台湾地区公司法中规定:我公司法无表决权情形外,每一股有一表决权,但为防止大股东操纵起见,我公司法特规定一股东而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至于如何加以限制,全视公司股东大部分之意思。[5]此外,对于相互表决权,自己股份表决权(我国新《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和特别厉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在行使上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违反这些限制规定而为的股东表决是存在瑕疵的。

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一)依据上文的分类,我们可以针对以上的三种瑕疵形式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1.针对缺乏成立要件的决议。

对于缺乏成立要件的决议,该决议既然没有成立,那就没有了评价的必要,没有成立,即不存在,也无所谓救济问题。

2.针对缺乏实质性要件的决议

缺乏实质性要件的决议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将股东会决议之无效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规定。宣告无效是指,召集程序或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决议之日起一个月,诉请法院予以撤销。[6]此处,前者是针对缺乏实质性要件的所规定的无效。后者是针对缺乏非实质性要件所规定的无效。

3.针对缺乏非实质性要件的决议

缺乏非实质性要件的决议,类同于可撤销和可追认的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有关撤回和追认的法理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应有适用的空间。

(1)决议的撤回

决议的撤回,具备两个生效要件:一是撤回方式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果瑕疵决议是普通决议,撤回决议也可以采取普通决议的方式;如果瑕疵决议是特别决议,撤回决议也应当是特别决议。二是撤回时间须在决议生效前。

(2)决议的追认

追认这一法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上对于自己所作的无效行为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承认,称之为追认,对他人行为的承认,则称之为事后同意[7]对于无效行为的追认,学说上倾向性的观点认为,有效的确认具有重新实施行为的后果[8]基于这种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具有撤销原因的决议,即使另有决议追认,该追认决议并不能使前决议的瑕疵溯及消灭,实质上只是废弃旧决议,另为一无瑕疵的新决议[9]。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假决议”。“普通决议事项,出席股东所代表之股份,未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不足法定人数,而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时,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为假决议。”[10]而对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追认,无须在消除撤销事由的情况下重新实施行为,只要撤销权人做出不行使撤销权的决定即可。

(二)其他救济方式

1.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应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被治愈,该决议可视为依法做出。从各国的规定看,在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时,可以依据该部分股东的同意而被治愈;如果该瑕疵对于全体股东存在时,同样也可依全体股东的同意而被治愈。董事会召集决议等股东大会的法律成立基础出现瑕疵时,如果全体股东出席,应视为适法的股东大会。

2.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出于决议的安定性原则考虑,在国外,如果公司的小股东反对大股东的决议,尤其是违反章程的决议,并向法院起诉,法官有时不愿意撤销该决议,而往往责令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 [11]。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效力也是使股东全身而退的有效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 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 王晓桦 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柯芳枝 《公司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2002

[4] 沈达明 梁仁洁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 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5] 王晓川 《商事法学》[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3

[6] 郑玉波《公司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0

[7]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 今井宏《股东大会的理论》[M]东京:有斐阁1987

[9] 张国键《商事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

[10]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1] 朱炎生 《公司法》[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

[作者简介] 黄媛(1983-), 女, 江苏省丹阳市人,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专业 2005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法。

作者:黄 媛

第3篇: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摘要 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 决议瑕疵 效力 完善

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

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笔者认为,现存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在决议瑕疵救济上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对于决议瑕疵的具体类型以及瑕疵的效力评价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无到有的质的飞跃。不同的效力评价对公司和股东的行为有了更明确具体的规范,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发展。诚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其进步之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为股东的起诉提供了具体的依据,也为法院判决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依据。然而,审视一番后,我们又不得不产生这样的疑问:1、当公司的发展若以损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为代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自不必对其保护,但若该决议只是违反法律的任意性及一般性规定呢?从超越经营范围的绝对无效到并不必然无效,已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维持已经发生的商事活动的稳定性,从而降低商事活动者的风险的谨慎思考,那么为何不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能否对决议效力的评价再宽容些呢?2、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出现程序性瑕疵时,法律为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而不是无效呢? 赋予当事人就该决议效力的选择权立法者又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呢?3、若股东(大)会的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法律应当如何评价呢?直接进行法律评价而忽视事实性的成立与否的问题,是否有欠考虑呢?

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对瑕疵决议评价的借鉴

对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在近代之后就一发不可收拾。民法与商法无论在理论还是从实务的发展过程中都存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作用,这样的发展历程使得二者在许多适用原则上具有相通之处,往往形成借鉴的效果。笔者认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成立与不成立。对于成立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对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其非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基本分类。由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成立时(除附条件外)就已经取得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的效力,但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其生效的持续存在瑕疵,因此对于符合生效持续要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将其评价为有效,持续要件无法满足或存在瑕疵的,则由法律评价为无效或是可撤销。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为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撤销权的规定,究其法理,实则赋予当事人一个选择权。在本文的情境下,即赋予股东对于瑕疵决议效力的选择权。因而,当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或是决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时,股东有权选择该决议是否继续有效。但是,既然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该行为已经成立且已生效,那么既然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或是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我们又如何认定该决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呢?这些问题都有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于决议效力的评价仍是不完整的。当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如何进行可撤销与无效的评价呢?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应当进行严格的区分,前者,股东(大)会根本不具备决议能力、资格或未达到表决书而欠缺成立要件;后者,股东(大)会决议满足成立要件,只是因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而影响决议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只有引入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评价才是对决议力的完整评价,通过这一形式的评价,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时,应当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三、决议瑕疵评价之完善——囊括瑕疵决议不成立的效力评价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那么何谓决议的不成立呢?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该决议欠缺成立要件,那么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呢?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该成立要件。但是从其具体条文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要件应当属于程序性要件。如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主体不适格,会议及其决议事项通知的方式不合法,会议出席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等,这些要件都将导致决议的不成立。由于受到股东(大)会决议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而其不成立的理由正是由于这些程序性要件的不满足,使得股东(大)会在决议时,无法形成意思决定机关,因而在欠缺这些条件时,我们认为该意思决定机关不存在,因而其违法作出的决议也是不存在的。

而当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的事实已经存在时,法律才能在该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效力评价,这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方法也才符合法律的逻辑。那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为无效,笔者认为是适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对于公司管理及运行做出了不同层次的规定,有些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些法定条件若不被满足,其最终结果将是自始、当然的无效。这些规定也是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安全以及公司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符合实际需求,也有利于对公司治理形成外部的监督。有些内容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还允许各个公司在该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约定,这样的规定既发挥了法律的监督作用,又充分发挥了公司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此外,还有些内容是法律规定可以由公司在各自的章程中完全自由的约定。对这些内容,公司法采取不干预的态度。这样分层次的规定是十分合理以及科学的。因而,在这样完整的规范体系下,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决议内容无效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赋予股东撤销权。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约束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因此,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享有保持其效力或使其归于无效的选择权。

而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公司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当将其部分认定为可撤销,部分认定为不成立。具体如何区分呢?笔者认为,关于能够促成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程序性事项,都应当属于成立事项。只有在形成了决议机关之后,才可能形成决议。而可撤销中的程序性事项应当是在决议过程中与行使表决权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在这里笔者同意钱玉林教授的观点“事实上,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界限在理论上应当能被划清,即决议不成立时,是因欠缺股东(大)会或决议成立的要件;而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都满足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只是因股东(大)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使该决议处于可撤销的状态。”但遗憾的是,钱教授对于可撤销的程序违法与不成立的程序违法并没有做进一步的更明确的区分。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若要建立完善的决议瑕疵评价体系,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严格区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对于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以及欠缺成立要件的决议时,因其未形成决议机关,因而其作出的决议也是不成立的。然在满足了决议资格以及决议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应当进一步进行效力的评价。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赋予股东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对于决议成立后,若存在影响其持续有效的程序性违法事由时,法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2.

[2]张景霞.论股东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J],法制与社会,2008(7).

[3]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4.

[4]梁慧星.民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10.

[5]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3.

[6]安辉、张金星.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诉讼若干疑难问题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64.

[7]【韩】李哲松.吴日焕译. 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

作者:陈淋清

第4篇: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范本

风险提示: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______有限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召开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临时会议,于召开会议前依法通知了全体股东, 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有股东______、股东______、股东______,全体股东均已到会。

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

风险提示:股东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普通决议案: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特别决议案:股东会会议作出:① 修改公司章程; ②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③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清算; ④ 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⑤ 其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议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公司注册资本由______万元增加至______万元,实收资本由______万元增加至______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股东______以货币形式增资______万元,股东______以货币形式增资______万元,股东______以货币形式增资______万元。

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______万元、实收资本______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______持有公司____%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______万元,实缴______万元);股东______持有公司____%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______万元,实缴______万元);股东______持有公司____%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______万元,实缴______万元)。

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股东(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5篇:2014年注册新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

首次股东会决议

河南非常时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于_2014年_6_月__30_日在_本公司_(地点)召开。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_口头___(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__100__%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__安娜__召集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__100_%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1、 审议通过了___公司章程。

2、 决定设立执行董事,选举_安娜__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3、 决议设立监事1名,选举__王贵_为公司监事。

4、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安娜

2014 年 6月30日

第6篇:工商注册:法人独资公司股东决议

股东决定

XXX有限公司股东XXX有限公司于X年X月X日决定:

1、同意一次性现金出资XX万元,设立XXX有限公司,于X年X月X日前足额认缴完毕。

2、审议通过了《XXX公司章程》。

3、依据《XXX公司章程》,公司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委派XXX、XXX、XXX任公司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委派X XX任公司监事。

4、其他事项以公司章程为准。

法人股东(盖章)

XX有限公司

X年X月X日

第7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示本-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示本(增资)-示本(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1]

(示范文本--------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

股东会决议

深圳×××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月××日在××市××区××路××号召开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临时会议,于召开会议前依法通知了全体股东, 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有股东王××、股东陈××、股东深圳××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已到会。

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

一、公司注册资本由××万元增加至××万元,实收资本由××万元增加至××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股东王××以货币形式增资××万元,股东陈××以货币形式增资××万元,股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增资××万元。

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实收资本××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王××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股东陈××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股东深圳××有限公司持有公司2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

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股东:林××(签字)

股东:陈××(签字)

股东:深圳××有限公司(盖章)

二〇一二年××月××日

(示范文本)

章程修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修正如下:

一、原公司章程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 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到资,首期货币出资人民币××万元于公司成立前到资,其余货币出资人民币××万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

现修正如下: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

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到资,并于变更登记前全部缴足。

二、原公司章程第九条 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万元 。

现修正如下:

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万元 。

三、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王××: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货币出资,所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

股东陈××: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货币出资,所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

股东深圳××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以货币出资,所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

现修正如下: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王××: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货币出资,所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

股东陈××: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货币出资,所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

股东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以货币出资,所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

四、其他条款不变。

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签字)

二〇一二年××月××日

第8篇: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参考格式)

成都XXXX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参考格式)

一、会议时间:XXX×年×月×日

二、会议地点:××××××会议室

三、会议主持人:×××(注:通常为原董事长或执行董事)

四、会议参加人员:股东××、××、××((注:股份公司要说明:①董事会于会议召开前XX天(临时股东大会需提前15天以上通知,股东大会需提前20天以上通知),以XX方式通知所有股东参会;②实际到会股东人数,代表公司股份数及占总股本比例;③公司董事、监事参会情况。)

五、会议内容:

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形成如下决议:

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XX万元增加至XXX万元,新增的XX万元注册资本中,由股东XXX认缴XX万元,出资方式为XX,认缴期限为XXXX年X月X日;由股东XXX认缴XX万元,出资方式为XX,认缴期限为XXXX年X月X日;

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章第×条、第X章第X条,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自然人股东签字:

法人股东盖章:

XXX×年×月×日

(注: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第9篇:2013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会决议范本

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

会议时间:2013年5月 15日

会议地点:本公司办公室

会议性质:股东会议

参加会议人员:股东:XXX , XXX。

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增资注册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经协商,一致通过如下决议:

1、股东 XXX,认缴注册资本 XX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XX %;实缴注册资本 XX万元人民币。

2、股东 XXX,认缴注册资本XX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XX %;实缴注册资本XX万元人民币。

3、公司法人由XXX担任。

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股东签字: XXX,XX

XX XX XX有限公司

2013年 5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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