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度

2022-06-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我们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人类社会人们行为的标准。我想学习制定制度,但不知道该如何写?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度

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枣庄市制发了《枣庄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了本市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年度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登记备案要求的条件。1、在工商、税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对非枣庄行政区域内注册的采购代理机构还须在本市依法设立直属分支机构;2、具有财政部、山东省财政厅认定的甲级或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质,以及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确认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3、有五人以上专门从事本市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有较高的执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4、在枣庄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办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必需的基本工作设施和条件;5、企业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6、采购代理机构所设分支机构,应获得总公司允许其在枣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书面授权证明及明确分支机构负责人;7、总公司政府采购业绩情况等。

二、强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1、代理机构代理服务期限为一年,并自觉接受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2、设立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市财政局将认定的23家代理机构全部列入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市直各部门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业务时,不得擅自在代理机构信息库之外自行选择代理机构。3、统一管理、分级使用。各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各自需要,从本次公布的代理机构名单中选择确定一定数量的代理机构,加强对本级采购单位选择使用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促进本市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

(资料整理:袁军峰)

作者:刘善忠

第2篇: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的行政调解制度

[摘要] 行政调解作为行政主体主持的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其正当性。行政权具有有限的处分性、行政行为呈现多元化、社会转型期纠纷的特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ADR纠纷解决机制的禀赋构成了行政调解的基础理论与现实基础。建立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的规范的行政调解制度,要处理好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明确行政调解的对象,把行政调解的对象限定在行政纠纷、行政与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纠纷、群体性纠纷、民生问题、历史问题等领域的纠纷。同时,对行政调解的主体、范围、程序、原则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把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监督行政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 键 词]行政调解 调解主体 调解范围 调解程序

[基金项目]本项目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作者简介]邓刚宏,法学博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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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国务院的文件传达了一个清晰的信号,政府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上,要发挥政府所独有的优势,促进行政纠纷合理有效地解决。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矛盾凸显期,纠纷形态以及公民诉求呈现多样性,以及大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研究纠纷与行政调解之间的关系,探讨行政调解的合理与优化,从而寻求在我国建立设置合理、运作有效、和谐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监督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 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现状与问题

行政调解从字面上理解的意思即“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譹?訛一般学界都认为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就具体的概念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行政行为说”和“非行政行为说”。持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由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政策和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譹?訛从本质上认为,行政调解是政府的独立行政行为。?譺?訛持“非行政行为”说的学者则主张,行政调解并非行政行为。?譻?訛在他们看来,虽然行政调解有司法上的一些特点,但是其调解的本质决定了,行政调解绝不可能是行政行为。他们认为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居间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譼?訛应把行政调解视作是一个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处分。?譽?訛

笔者倾向于赞成行政行为说。所谓行政调解应当是指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机关授权的其他组织主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善良风俗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斡旋、调停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本文所研究的是基于上海社会管理制度创新中的行政调解制度,它是指以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上海市政府以及各区县在行政调解的实践普遍集中于下列几个领域:治安及交通管理领域,劳动争议领域,医疗事故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税务等复议领域。上海市行政调解制度建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下列四方面:

一是调解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由于行政调解在理论和实践中受到的关注度不够,在立法上表现为缺乏系统、统一的一部“行政调解法”来指导。就全国来看,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種类形式繁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另还有大量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不同区县、不同职能部门的众多文件中,没有一个专门针对上海市全市和所有职能部门的“行政调解法”,不仅使得群众难以全部掌握,也使得行政和法律人员难以全面掌握。

二是调解的主体不法定。行政调解主体由于职权和职责不清,造成管辖上有一定的交叉重叠。有时会出现一些纠纷有多个行政调解主体的现象,这不仅让当事人茫然,也浪费本身有限的行政资源。各行政主体里缺乏专门的调解机关。上海的一些行政主体并不设专门机构,也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调解工作,有时候是由复议机关和人员来从事调解工作,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而且专业性和独立性都不强。

三是调解的范围局限于少数领域。目前,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偏窄。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等方面,而且还不涵盖上述这几个方面的全部。?譾?訛而在上海市的行政调解实践中,也没有走出这些范围,普遍集中在治安及交通管理领域、劳动争议领域、医疗事故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税务等复议领域。而对于那些有社会影响力的、群体性的纠纷,上海市并没有将其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内来,使得行政调解只能在少数领域发挥相当有限的作用。

四是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上海市的部分行政调解规范性文件侧重实体规范,欠缺程序上的具体保障规定。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一个集中表现,中国法律传统历来轻视程序而重视实体,反映到具体规定上表现为实体性的原则、指导方法规定较多,而具体操作的程序规定较少。第二,上海市的行政调解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彼此不统一。这个问题也是由于欠缺一部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引起的。上海市不同职能部门间的行政调解操作程序有时会有较大的不同,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程度上也各不相同。

五是调解运作上的欠缺。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调解的定位不准,有些部门在行政调解中片面强调分清事实,片面强调责任,把行政调解过程等同于执法、诉讼过程,忽视了调解的本质是去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有些部门则奉行简单的“功利性目的”的原则,有“目的性地做工作”,把行政调解理解为简单的息事宁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终结调解,置公平、正义和当事人权利于不顾。这样的两种错误倾向都是背离行政调解初衷和其本质目的的。同时,政府各级、各职能部门间缺少协同。一个纠纷往往由不同的法律机关交织在一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职责范围,单一部门进行行政调解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际效果上都显得不足。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对行政调解的法理认识不清楚,另一方面行政调解的制度缺乏系统的构建,导致具体运作的效果不太理想。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与制度上,对行政调解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 行政调解的法理分析

如何适当解决个案纠纷是所有法律人努力的焦点。基于各种社会冲突的本质与形态的不同,不同领域的问题需要通过不同的途径加以解决,这是解决机制必然的内在要求。我们所设想的以政府为牵头的行政调解,不管是从其调解的对象、调解的主题还是调解的阶段来看,以政府为牵头的行政调解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诉讼调解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目前的社会实践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下,在以政府为牵头的行政调解问题上,仍然坚持 “不适用调解”、“不可处分”这样的“绝对真理”,笔者认为是不合时宜的。

(一) 行政权具有有限的处分性:行政调解的理论基础

关于行政调解正当性问题的争议主要是源于行政权不可处分性的法理以及我国立法中强调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传统观点认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不可对行政权进行处分。因此,我国立法中强调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是明确规定了有限调解原则。

对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的理论基础,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职权是行政权的具体化,属于“权力”而不是“权利”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并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能增加、减少、放弃或转让行政职权。可以将这些理论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行政职权是国家权。学者们认为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的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显然该理论认为行政职权从其最终的归属来看是归于国家的,国家作为一个总概念与单个行政机关之间最多是一种类似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代理人本身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权利归属。行政主体作为代理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然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以此似乎顺理成章地推出行政主体职权的不可处分性。第二,行政主体没有独立法律人格。所谓行政主体的法律人格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中有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无单方面作出行政行为并单方面承受行政行为后果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主体的法律人格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人格肯定说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中有独立人格,既可以单独作出行为与不行为的选择,又可以单独享受法律权利,并单独承担法律义务。人格否定说则认为行政主体是国家在行政权方面的代表,其与国家的关系就似外人与主人的关系一样,作为外人只有处理具体事务的义务而无支配财产或单独行为的权利。但人格否定说在行政法学界占有绝对统治地位,依此说,行政主体对于所行使的权力只有纯粹的依事先设定好的规则行事的权利,而没有对该权力进行判断、进行灵活处置的权利,更不能依法处分该权力。第三,行政主体权力与职责不可分割。从权利的角度看,行政主体所行使的权力是职权,而从义务的角度看其所行使的权力是职责,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体,这是行政主体职权不可处分的重要理论基础。

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和行政行为的不断丰富,使得“行政权不可处分性”这一法理前提受到了冲击。尽管行政权不可处分的传统观点至今在原则上仍然是正确的,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这里的理由与通常一样,应解释为理论中的典型并不总是符合现实中的真实”。?譹?訛事实上,即使对于已经制定规则的事项,规则的適用也需要一定的灵活性,机械地套用规则,不顾具体情况,必然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权力法定使得权力不可自由处分在获得其权力受法律支配的优越性的同时产生了其固有的弊端,即缺乏特殊情况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行政权作为一种执行权,当灵活地适用规则时,灵活的背后可能触及了对行政权本身作了处分以及这种处分是否符合法治的问题。但法治本身要求的不是“机械的法治”,而是“机动的法治”,“法治需要制定规则适用于一般情况,也允许对特别情况具体处理,不受规则的束缚”。?譺?訛而行政权在特殊情况下作有限处分即是这样一种适合法治需要的安排,因此,传统的主流学说仅对行政权不能处分作原则上研究是不够的,对“例外”情形的疏漏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很不完善,从而对现实的作法无法提供理论支撑和圆满的回答。

因此,有众多学者质疑行政权不可处分的传统观点,认为将 “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奉为真理性命题,是存在瑕疵的。孙笑侠指出,行政权力除了具有一般的权力和一般的国家权力的特点之外,它还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并认为“有人把国家权力的一般特点也放到行政权力的特点之中,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认为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譻?訛又如杨解君指出,“对权利义务特别是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非经法定事由或经过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处分”。?譼?訛从其表述意图可以看出,如有法定事由或经法定程序,行政权仍可作有限处分。即使是国外行政法学者,也对行政权不可处分持怀疑态度。如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尽管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权具有不同于私权的性质,如不具有转让性,不能继承,但“当制定法上有特别规定时,当然依据相应规定。问题在于制定法上没有规定时,并非因公权而当然不具有融通性,或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譽?訛

在笔者看来,“行政权不可处分”没有其普适价值,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是因为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应只适用于羁束性授权,而不适用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性授权是刚性授权,法律对行政权的内容、方式、限度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而裁量性授权是柔性授权,法律只对行政权内容、方式、限度等作范围性界定,法律允许行政主体在有限授权的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进行自由裁量,这种柔性的授权就给行政主体留有了依据自己意志处分有限权力的空间。“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并未对法律所授予的行政权进行性质上的区分,而是将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全部视为羁束性授权,由此也就得出行政主体不能自由处分公权是个片面性结论。?譾?訛

作者:邓刚宏

第3篇:政府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制度安排

摘要:政府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是当代政府管理创新的重要制度安排。这种委托代理机制的理论前提是:公共服务的安排或提供与直接生产之间、政府决策制定与执行之间的分离。在政府与公共服务部门、私营部门、第三部门等组织之间,政府决策部门与执行机构之间,不同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可以建立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公共服务契约是连接决策安排与生产供给或者委托方与代理方的基本手段。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运行需要相关条件支撑,这种机制也存在着明显的功能局限。

关键词:公共服务;委托代理;公共服务契约

文献标识码:A

政府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是当代政府管理创新的重要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把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结合起来,在公共管理中引入委托代理机制及契约工具,建立模拟市场机制运作的公共服务市场,以改造原有的公共服务模式,推动传统公共行政范式的转型。本文从新公共管理的视角,分析政府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理论前提、制度内涵、条件依托及功能局限。

一、政府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理论前提

政府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理论前提是:公共服务的安排或提供与直接生产可以分离,政府决策制定与执行需要分开,上下级政府、同级政府之间存在职能分工,因而在公共服务的安排或提供与生产之间、决策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可以建立某种委托代理关系。

传统政府治理中的一个误区是忽视公共服务安排或提供与生产之间的区别,认为如果政府放弃了公共服务的生产功能,也就放弃了公共服务安排或提供者的角色。其实,安排或提供者与生产者的角色是可以分离的。所谓“提供(provision)是指通过公共选择机制对公共服务问题所作出的决策:安排或确定公共物品和服务的生产者;确定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数量与质量;如何对这些物品和服务的供给进行融资;如何对生产这些物品和服务的组织进行管理”。公共服务的提供或安排者也就是对公共物品或服务的规划者、决策者和监督者,同时,它向公共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资金支持或支付费用,因而它又是购买者。所谓“生产(production)指的是将投入变成产出的更加技术化的过程,制造一个物品或者提供一项服务”…。政府其实是一个特殊的委员会。政府形成的逻辑基础是社会公众不可能都亲自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或公共服务供给决策的所有过程,因此需要政府这个特殊委员会来代理所有公众从事公共管理,但政府对公共服务安排进行决策,并不是必须直接生产公共产品。因此,政府不仅是全体公民在公共服务决策中的代理人,同时也是代理政府直接生产公共产品组织的委托人。政府只对公共产晶的供给进行决策本身并不从事公共产品的生产。政府通过组建自己的公共部门(包括公共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进行生产;或者政府将生产交予其他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甚至私营部门。

在传统官僚制模式中,政府系统内决策(政策)制定与执行合一的体制使决策(政策)执行缺乏足够的自主权和灵活性,缺乏测定和控制绩效的有效机制。决策者主要精力不是放在政策的制定上,而是放在管理的细节上,影响政府决策的质量。政府决策与执行两种行为缺乏制约,常常导致决策和执行的随意性。西方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在僵化的官僚体制中引入委托一代理机制,将行政决策与行政执行分开,将官僚制模式中的等级关系或命令关系简化为政府或公共服务部门之间的契约关系。如果将决策与执行分开,在政府系统内建立决策与执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委托人的决策部门负责决策和监督,把政策的执行委托给作为代理人的执行机构,并以其绩效向决策部门负责。决策部门就可以集中力量行使决策职能,执行机构就可以获得充分的自主权,使政府部门之间由传统的隶属关系转变为契约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可以明确执行机构与决策部门之间的权利责任。

因此,公共服务安排或提供与生产的区分、政府决策与执行的分离为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奠定了理论基础,为公共服务提供了丰富多样的选择,为将委托代理机制和契约工具引入公共服务领域提供了可能。政府本质上是公共服务的安排者或提供者,政府可以做出提供某种服务的决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亲自来生产供给这种服务。它可以通过合同承包、特许经营、法律委托等形式由公营部门、私营部门、社会机构等来完成。“有一种共识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这就是,政府有责任通过政策制定来提供服务和设施,但是这些服务和设施可以由任何部门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和公平的价值观来生产”。决策安排与直接生产的区分有助于在公共服务中引进竞争机制,从而提高管理效率。通过在公共服务的安排者与生产者之间插入竞争性生产者,为获得契约的缔结权,生产者之间不得不展开竞争。当政府部门有多种生产性安排可供选择时,就有可能导致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从而使政府有可能以比较低的成本获得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公共服务中引入委托代理,给政府提供了一种新的治理工具,特别是以竞标方式获得对公共服务生产供给权,改变了政府以命令来完成行政任务的工作方式,打破了传统的等级控制和统一服务的官僚制模式。委托代理机制将打破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垄断性和直接提供的传统,通过生产性功能转移,规则性功能保留,政府只保留和加强“掌舵”职能,致力于规则制定和政策引导,这将有助于政府减少对社会和公共组织的直接干预,能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公共服务的委托承包,使财政投入与产品提供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提高了政府组织控制和管理预算的能力。

二、政府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的内涵

政府在公共管理中,可以建立和运用多种委托代理关系及委托代理链。政府以委托人的身份与那些具有独立性、竞争性的代理人进行互动合作,完成对公共服务的生产和提供。在一级委托代理完成后,代理人可能又将承接的公共服务委托出去,代理人就转而成为其他组织的委托人,于是形成委托代理链。政府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存在以下情形:

1.政府与公共服务部门间的委托代理。这种委托代理是指作为委托人的政府要求作为代理人的公共服务部门完成某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供给,委托人向代理人提供政策或资金支持,或加以补偿,于是达成一种公共契约。签约外包、特许经营和法律委托是这种委托代理的基本形式。在签约外包、特许经营和法律委托方式下,政府是公共服务的安排者,公共服务部门则是直接生产者。政府只通过制定规则来规范市场,建立服务质量标准、确定监测和评价程序。公共服务部门主要包括营利性的公共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非营利性的公共服务部门(我国称事业单位)。公共企业通常是由政府拥有、经营或参股的,以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受到政府特殊管制的经济实体。这些企业一般都具有政府垄断或授权垄断经营的特点。如铁路、公路和城

市公共交通系统,邮电通讯系统,宇航事业,国家重点开发的钢铁、煤炭、石油能源基地,农牧渔业基地等等。非营利性的公共服务部门主要涉及国家重大科技研究、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及保险服务、环境保护等部门。非营利性的公共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时,政府制定公共政策进行监管,并与其签订绩效协议或责任书。如在英国,梅杰政府上台后,正式引入委托代理机制,将国民健康服务体系(NHs)划分为“需求方”与“供给方”,原国家医疗管理机构变成了医疗服务的购买者或决策安排者,以契约的形式向供给者购买服务。同年,政府允许二级医院成立医院联合体(仍属于公共部门,但不受地区卫生局的管理)。联合体负责与卫生当局签订提供二级医疗服务的合同并管理自己的预算拨款。

2.决策部门与执行机构间的委托代理。政府决策与执行分开体现民选的政治家与非民选的行政官僚之间,或者核心决策部门与执行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政治家或决策部门负责决策,行政官员或执行机构负责政策的执行。在英国,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就是框架文件。框架文件是政府决策部门与执行机构负责人(首席执行官)之间签订的一种服务供给协议(service deliv—ery agreements)或工作合同。框架文件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执行机构的目标,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履行职责的资源配置等。除了框架文件外,一般还有年度的业务计划,年度计划也由决策部门负责人与执行机构负责人协商确定,主要规定执行工作的具体指标,评估工作的标准等。这种契约或协议不只是主管部门对执行机构单方面的要求,而是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

3.纵向或横向政府之间的委托代理。政府间的委托代理,即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将公共服务的生产通过契约形式交给另外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由后者承担组织公共服务生产的职责。政府间的委托代理主要存在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横向的同级政府或部门之间。中央政府提供资金,委托地方政府提供或生产某种公共物品或服务,如跨地域性的公路、桥梁的修建和维护,主要河流的开发和治理等。在美国,“县政府常常与市镇政府签订合同,付费给后者以维护穿越市镇的县级公路。州政府也常常和市镇或县政府签订合同,以提供某些社会服务”。另外,横向政府之间也存在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委托方政府可以雇用或付费给其他政府以提供公共服务。如在西方一些国家,一个未设高中的地方政府把学生送到临近设有高中的地方政府接受教育并支付费用。这些制度安排就是政府间的委托代理。通过政府间的委托代理,使得公共服务责任在不同政府或部门间重新配置和调整,目的在于更好地发挥不同政府或部门的区位优势、管理优势、资源优势,解决地区性问题并减少政府的管理成本。我国的税务征收中,存在多种委托代理的情形。税务机关往往把税款征收事务委托给另一个行政机关或相关机关。前者如税务机关与财政机关签订的有关个人所得税税款征收的代扣代缴协议,后者如税务机关委托银行代收代缴某项税款的协议。税务行政委托协议成立后,受托人应以委托的税务行政机关名义实施税务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税务机关承担。

4.政府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委托代理。近几十年来,政府将许多公共事务委托给私营部门,以与私营部门签订相关契约的形式来实现公共服务的提供。私营部门通过签约外包、特许经营、法律委托、政府采购、公共服务消费者的自由选择等方式进入公共服务市场,取得生产公共物品和服务的资格。政府通过建立服务质量标准、价格控制、标尺参照等措施来规范市场,推动竞争。如政府通过签约外包将消防、警务、环境卫生、公共交通、道路维修、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公共项目论证与规划、评估等内外事务交由私营部门提供。政府以特许经营的方式由私营部门直接向公众出售诸如电力、天然气、自来水、电信、公交等产品和服务。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政府是公共服务的安排者、购买者,私营部门成为投资者、经营者或生产者。

另外,政府还将一些公共事务委托给第三部门和社区组织来供给,从而形成政府与第三部门和社区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三部门的兴起和发展是一种雄厚的社会资本,已成为社会管理的又一基本组织体系,成为公共事务管理中相当活跃的角色。近些年来,人们将社区视为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主体,主张政府充分利用社区组织提供公共物品,实现公共利益目标。

以上公共服务委托代理中的基本工具是公共契约,它是公共服务购买者或安排者与生产者之间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它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强制执行。当然,政府治理中的契约,只有一部分是私法契约,有的是意向性陈述或约定,即准契约,它不是通过法院来强制执行,而是由契约任何一方来强制执行,如终止契约。传统公共行政采用长期契约雇用人员和组织服务供给,长期性契约带来的是科层组织的僵化、公共服务的低效和垄断。而新公共管理主张政府运用一系列短期契约来管理公共事务。因为“短期合同制的关键在于代理机构之间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在公共部门中,人们采用短期契约还是长期契约,衡量标准是效率。在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中,以资源配置为目的的公共契约有两种形式:(1)交易性契约。典型的交易性契约形式是公务外包契约、公共采购契约和特许经营契约等。(2)代理性契约,又称关系契约。典型的代理性契约形式是政府与首席执行官以及其他政府雇员的雇佣契约、决策执行契约或绩效契约。这两种契约把委托方与代理方及相关市场主体连接起来,从而形成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基本框架。

在公共服务提供中,不是任何公共服务都通过委托代理来完成,政府要寻求能够使其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都最小化的安排。“合同承包制看起来既不是一种内在优越的替代性选择,也不是一种内在低劣的替代性选择,既不应不分场合地到处使用,也不应不分场合地限制它。它只是一种可行的选择,它的优势和劣势取决于具体的时空情况”。政府必须对各种可能的制度安排进行权衡,对公共服务的内部生产和外部生产的成本效益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当外部生产的成本收益优于政府内部生产且可行时,通过委托代理机制由外部组织生产供给,则是恰当的安排。反之,政府则选择内部生产。同时,政府也要重视对代理方的选择。代理方主要有公共企业、非营利性公共部门、准政府组织、私营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社区组织、基金组织等。每类组织都有承接公共服务的优势和适应性。公共服务可分为核心服务、辅助性服务、商业性服务。对不同类型的公共服务,可选择不同的代理方。

三、政府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条件依托

在政府公共管理中引入委托代理机制需要相关的条件支撑。公共管理学者莱恩认为,公共服务内部市场和委托代理机制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41(247):(1)明确界定和区分购买者和供应者;(2)签订和执行最优的合同,符合购买者和供应者双方的自我利益;(3)在如

何分割最优合同中双方所得的过程中,(解决)购买者和供应者之间存在着的利益冲突。公共管理学者萨瓦斯认为,合同承包的有效实施需要一组条件:(1)工作任务要清楚地界定;(2)存在几个潜在的竞争者,已经存在或可以创造并维持一种竞争气氛;(3)政府能够监测承包商的工作绩效;(4)承包的条件和具体要求在合同文本中有明确规定并能够保证落实。一旦这些条件无法达到,公共合同制就难以有效实施。在这些条件中,关键的是政府的角色定位和驾驭能力。由于政府是委托代理机制的主导者,政府的角色定位和驾驭能力就成了委托代理机制建构的关键。无论是公共服务项目安排,还是组织招投标以及契约的制定和履行,要求政府具备较高的管理技术和驾驭能力。

1.厘清委托代理中的政府角色。政府在公共服务委托代理中扮演多重角色。萨瓦斯把它归纳为:(1)公共物品和服务需求的确认者;(2)精明的购买者;(3)对所购物品和服务有经验的检查者和评估者;(4)公平税赋的有效征收者;(5)谨慎的支出者,适时适量对承包商进行支付。在这些角色中,政府首先是公共服务的委托者或安排者,由此延伸出签约者、购买者以及监督者的角色。运用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政府要区分以下角色:一是厘清安排者角色与生产者角色。政府是公共服务的决策安排者,根据公众需求决定增加或改善某种公共服务,而不是所有公共服务的直接生产者。政府应该用政策、法律规范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特别是政府要合理界定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界限,对于治安、基础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性较强的公共服务,不能听凭市场力量左右。二是厘清监督角色与签约角色。政府作为契约过程的监督者,必须在签订具体的契约之前制定出相关规则,而且政府也要以与缔约者完全不同的角色来对其进行解释。否则,政府就会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来设立规则,或者是以偏袒的方式对其进行解释。政府作为签约一方,其活动不能超出契约条款所规定的范围,政府和其他签约方一样要受到约束。在违约赔偿方面,政府不能拥有超出法律之外的权力。如果政府违约,将与其他组织一样被起诉,并承担相应责任。

2.保证签订契约或协议的质量。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的成效取决于契约的质量,以及政府选择优秀的代理方的能力。如果政府签订的契约过于粗糙,就会导致代理人的投机行为,导致委托代理失当或失败。所以,政府要设计有效的公共服务契约,促使代理人选择合理的行动,以实现委托人效用最大化。政府作为签约方和监督者,应按照平等、自愿、公平、互利、诚信原则签订契约,必须保证契约内容完备、责权明确、形式合理。契约的条款是否完备、准确,决定了契约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履行和实现。公共服务契约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如特许协议应该包括下列条款:项目名称、内容;特许经营方式、期限;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投融资期限和方式;收费或者补贴及其调整机制;政府的承诺和保障;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特许期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

3.对代理人行为的约束和激励。政府部门与其代理机构订立或履行契约时,代理方可能通过贿赂、串谋和设租来获得不正当利益,存在着“道德风险”或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对公共服务契约和代理方行为必须进行严密的监督控制。“委托人一代理人方法专注于寻求这样一种机制:即能使委托人对代理人是否实践契约条款进行监督并强制执行契约的机制”。一是通过法律法规和管制来规范公共契约和代理方行为。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对委托代理的程序进行规范。政府要通过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来规范代理方的行为,对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质量和条件施加干预,防止垄断,并通过财政、金融等政策来推动、指导、监督和管理正在介入公共服务市场的竞争主体。二是加强对契约绩效的审计和评估。随着委托代理机制的引入,每一轮新契约将会考虑上年代理者所承诺的结果,这就需要加强对契约绩效的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的主要内容是代理方的财务管理和服务质量情况。通过绩效评估和审计,向公众公开有关的评估和审计结果,甚至可以在地区和全国进行排名,形成代理方绩效改进的外在压力。如果服务没有达到质量标准,政府有权重新选择代理者,一旦出现纠纷,可以采用司法途径解决。三是对代理人的有效激励。在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中,对代理机构特别是负责人的有效激励是公共契约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为了尽量减少代理方逃避责任的可能性,政府可以通过声誉、风险共担等手段进行约束和激励。

4.代理方的独立性与充分竞争。建构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使公共服务市场良性运行,必须让公共服务决策安排者、生产者、公民之间形成竞争和互动。完善的公共服务市场,必须有一个竞争性的环境,应当尽可能地引入竞争机制。一是公对私的竞争,即让公营部门和私营部门都来提供公共服务,共同竞标;二是私对私的竞争,即政府要求私营部门通过彼此竞标获得提供公共服务的资格;三是公对公的竞争,即政府要求内部执行机构、公共服务部门通过竞标获得提供某种公共服务的资格。在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中,只有存在足够的代理人,并且政府有能力选择好的代理机构,契约工具和招投标方式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委托代理才具有实际意义。为保持正当竞争,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提高招投标的透明度和竞争性,减少和避免“暗箱操作”、串谋和行贿等行为的发生。另外,在公共服务委托代理中,公民有两个关键的作用:公民表达公共需求和监督生产提供者。公民有必要对公共服务的安排者或决策者施加影响,显示自己对服务的正当需求,公民应当对公共服务的生产者进行监督,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5.私法契约与公法的相互结合。从行政法学的视角看,行政契约是一种代表公法和私法相融合趋向的行政行为。在民主宪政国家中,私法契约绝对不能代替公法规则。“在合同制国家中,委托人和经理人员可以比以往更多地依靠私法工具进行协调。但是,在新公共管理中使用所有各种新的契约制进行协调时,都必须是在基本的公法的结构中进行”。在传统公共行政中,主要运用公法来进行管理,在委托代理机制中则主要通过私法契约来进行管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公法这种手段了。事实证明,我们必须将私法契约与公法和预算案结合起来,不应该扩大契约或私法在政府中运用的范围。因为公法包含着宪政民主国家的最基本的需求和对公共部门活动的规定,也包含着对契约制的规范,这些规定是维系公共契约运作的制度保障。如果在相关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按契约化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那将产生严重的后果。

四、政府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功能局限

建立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将政府制度与市场机制两种制度功能优势进行融合,从而形成一种全新的制

度安排,为政府改革提供了新思维。但是,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有待克服的问题和矛盾。

1.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政府实行公共服务委托代理的同时,也将难以克服的代理问题带入公共管理之中。因为任何契约都难以完全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影响。与所有的委托代理关系模式一样,由于契约签订和履行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总是存在契约过失、欺诈行为、违约行为。一旦代理人隐藏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就会发生签约前的机会主义或逆向选择问题。契约条款的模糊性,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可能性。政府代理人的努力程度是无法观察或难以观察的,代理人就会推卸责任,产生签约后的机会主义或败德行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契约并不能杜绝寻租行为。恰恰相反,在契约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几种机会主义行为”。另外,对契约各方是最佳的契约,并不一定对社会是最佳的契约。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为腐败提供了温床,委托人可能被代理人所“俘虏”,或者投标为圈内人所赢得,会签订蕴涵着“租金”的契约。在这种情况下,既造成了资源配置的无效和浪费,也使委托人难以对代理人进行有效控制。

2.契约或协议不完备性问题。我们知道,契约不完备是一个基本的事实。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除了简单契约之外,签订一份不存在任何缺陷的契约是不可能的,详细地说明和预见所有与契约履行相关的因素难度相当大,这就会刺激违约行为的产生。政府监督合同的成本高、难度大。书面契约的起草不当,会导致政府失去责任和控制,政府可能没有挑选出最佳的代理人,可能会签订并非成本最低的契约。契约包含大量的书面条款,如何解释这些条款,可能会导致只能在法院中才能解决的冲突。况且委托代理契约中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应如何设置,一直是经济学、公共行政学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将委托代理和契约工具移植到公共管理中来,存在许多适应性和技术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它不能完全取代科层制模式和行政法、政策网络等治理手段。

3.交易成本与转换成本问题。由于委托代理机制的运作工具主要是短期契约制度,当契约周期缩短以后,交易成本随之就会增加。公共服务的安排者必须承担谈判、签订和履行契约的交易成本:(1)为激励代理人追求委托人的目标而付出的成本;(2)获取信息的成本和为减少代理人投机行为而付出的监督成本;(3)未能防范的代理人的投机行为带来的损失。同时,政府还要承担额外的转换成本。当代理人的违约行为发生时,政府不得不去寻找另一个合适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转换成本(switchingcost)。这种交易成本及转换成本有时会高于科层制命令模式下发生的成本,因为在官僚制模式下公共服务的生产是在既定的任务、规范的程序下发生的。

4.公平性与公共责任缺失问题。在委托代理机制下,作为公共服务生产者的私营部门以赢利为目的,存在唯利是图的恶行,它会按照市场竞争法则去选择有利于其获利的服务项目,对于那些不能很好获利但又不能不提供的公共服务,则有可能是消极供给或不愿供给。在公共交通方面,民营公交常常不愿开通因为住户少、地方偏,不挣钱的公交线路。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使政府的公共责任机制不能很好落实。许多地方政府在引入委托代理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解决财政与投资问题,以及转移政府管理职能,减少人员编制等,忽视政府的“元治理”角色和公共责任,政府将一些公共服务当成包袱甩掉,推卸本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不加区别地将市场化扩展到一切部门和领域,就会抹杀公共组织和私人组织的本质区别。

5.配置效率达不到帕累托最优。在委托代理机制中,如果存在充分的竞争、完善的契约并被严格执行等条件,就会达到一个帕累托最优的结果,然而,这些条件很难同时具备。公共服务的委托代理并不意味着管理效能的提升,可能使政府获得财政危机的暂时解脱。由于政府缺少必要的知识与技能,没有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等,使得国有资产直接流失或者间接流失。政府可能在分配资源的问题上存在着角色冲突,因为政府既为购买者提供资金,也管理着许多生产单位。当政府的一方代理人(扮演服务购买者角色)与政府的另一方代理人(作为服务生产供给者)相遇,这实际上是政府在与它自己进行谈判。“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两种代理人之间的互动是一种零和博弈,一方所得等于另一方所失”。当政府作为采购者行动时,它将会对一个“便宜的”交易感兴趣。但是,当它要维持它的公共供应者组织运转的时候,政府将会对“昂贵的”交易感兴趣,并且官员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和预算最大化的现象难以根除。因而,资源配置的效率难以达到帕累托最优,实际情况往往只是帕累托次优,甚至是无效配置。

另外,委托代理机制并不是对所有公共事务都是适合的,不能简单地推广到任何公共事务。在警察和法律系统、教育系统以及社会保障等领域,由于产品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比较模糊、专业性强、对权利和公平的充分关注、服务需求的紧急性和动态性,委托代理机制难以顺利推行。委托一代理关系和契约工具的引入,公共预算制度、公共政策系统等均须作较大调整。政府在委托代理中存在着签约者与仲裁者、监督者之间的角色冲突,签约者与资产管理者之间的角色冲突,等等。

责任编辑:懿 勤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王玉明

第4篇:采购代理机构制度

(五)建立采购费用收取及退还控制管理制度

1、本控制管理制度目的:

①、为了实现社会代理机构能够按照法律制度和市场规则,根据采购项目类型、大小、复杂程度等特点,采取定额收费和比例收费的方法,合理收费。

②、防止代理机构用低于成本报价获取采购代理业务,以排挤其他社会代理机构公平竞争或者事后与供应商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 ③、防止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代理服务费和保证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并能够及时退还保证金。

④、为实现集中采购机构不能无权利人合法授权,强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并能够及时退还保证金,对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及其孳息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2、针对社会代理机构

(1)代理服务费收费

①、代理服务收费,是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从事编制采购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为投标人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②、本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合理收取费用。 ③、本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④、本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任何强制指定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⑤、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2)采购项目投标(谈判、询价、磋商)保证金收取、履约保证金代收、保证金退还 ①、投标保证金收取

a、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投标保证金条款,而且该条款也成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要求,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如果没有对采购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条款进行响应,必将导致投标无效。

b、投标保证金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一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出承诺,则合同即告成立,中标的投标人必须接受,并受到约束。否则,投标人就要承担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要承担投标保证金被招标人没收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对投标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惩罚。 c、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限期应该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d、投标保证金采用现金、支票、汇票等形式,是对投标人流动资金的直接考验。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银行在出具投标保函之前一般都要对投标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考察,信誉欠佳或资不抵债的投标人很难从银行获得经济担保,由于银行一般都对投标人进行动态的资信评价,掌握着大量投标人的资信信息,因此,投标人能否获得银行保函,能够获得多大额度的银行保函,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投标人的实力。

e、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时间,应在开标前以有效形式递交,开标前的时间很充裕,从知晓采购信息开始,一般到采购截止日都会有一段时间,招标采购为20天以后,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几种采购方式,从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到采购当天也会有一个时间段。

②、履约保证金代收

a、履约担保是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形式有履约担保金(又叫履约保证金)、履约银行保函和履约担保书三种。履约保证金可用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

b、法律法规对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谁没有明确规定。从表面上看,履约保证金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似乎应该由采购人收取,但这是片面的。政府采购具有公共政策功能,政策功能的体现应是全方位、具体的。

c、履约保证金的数目要大于合同预付款数目,以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

d、履约保证金的数目要与投标保证金持平或稍高,技术含量高、不能准时履约将会给采购人带来巨大损失的项目,要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数额。

e、履约保证金数额的确定要与合同付款条件联系起来,初步设想两者之间应该成反比关系,即分阶段付款条件对供应商有利时,履约保证金应该多收,反之则少收。

f、履约保证金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承担的义务,才能按质按量按要求完成任务,也是招标单位对中标单位极为有力的约束条件,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 ③、保证金退还

a、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此时,招标人可以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原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b、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

c、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退还一律按照供应商提交投标保证金时的路径、银行账号由银行转账方式无息返还,供应商应开具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款收据。

3、针对集中采购机构 ①、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②、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发挥采购规模优势,采用充分竞争的采购方式,获得规模效益,降低采购成本,体现实行政府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

③、履约保证金由集中采购机构收取后,能保持操作的连贯性、一致性。

④、集中采购机构不能让履约保证金变成采购人手中可以任意处置中标人的武器。

⑤、一旦集中采购机构建立了供应商的诚信档案,确立了综合考核与评估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领域的行业协会设立的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能对供应商的诚信等级做出正确评估,即可不再收取履约保证金。

⑥、在双方合同到期、投标人完成合同内规定任务或者依法解除后,予以退还保证金。

⑦、对于投标人不依法履行合同内义务的,投标人就要依法承担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要承担保证金被没收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对投标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惩罚。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5篇:政府采购中介机构员工培训管理制度

湖南省某某公司政府采购代理中心

员工培训管理制度

为满足公司发展需要,提高员工思想观念、道德品质、业务知识和工作技能,充分发挥员工潜力,不断为公司培养输送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公司员工培训,其一是对新招聘的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其二是对老员工

进行在职培训。岗前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基本的岗位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基本的专业知识,以便较快地适应工作。员工在职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干什么学什么,从实际出发,更新专业知识,学习新的业务和技术。

第二条 员工培训要按计划、分批分阶段,按不同的工种和岗位需要进行培训,

要结合实际,注重实用性,逐步提高员工队伍素质。

第三条 培训内容:

1.员工培训主要应根据其所从事的实际工作需要,以岗位培训和专业培训为主。

2.管理人员应学习和掌握现代管理理论和技术,充分了解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3.专业技术人员如财会人员、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等,应接受各自的专业技术培训,了解政府有关政策,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操作方法,提高专业技能。

4.基层管理人员应通过培训充实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

5.基层工作人员须学习公司及本部门各项规章制度,掌握各自岗位责任制和要求,熟悉宾客心理,学会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6.公司的其他人员也应根据本职工作的实际需要参加相应的培训。

第四条 培训方法:

1.专业教师讲课,系统地讲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业务知识,提高专业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素质。

2.本公司业务骨干介绍经验,传帮带。

3.组织员工到优秀企业参观学习,实地观摩。

第五条 培训形式:

1.长期脱产培训,培养有发展前途的业务骨干,使之成为合格的管理人员;

2.短期脱产培训,主要适用于上岗培训,或某些专业性强的技术培训。

第6篇:安检机构管理制度_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调试、维修、报废程序

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保管、报废程序

为确保仪器设备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应制定程序严格控制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 使用、保管和报废。

工作程序

各部门提出仪器设备需求计划,由技术负责人审核,总经理审批。 仪器设备由技术部门统一组织采购、验收、使用、保管、报废。使用人员及仪器设备管理人员提出仪器设备的报废建议,经鉴定后由站长批准

1、采购

各部门根据检测工作的需要,提出仪器设备需求计划,由各部门负责人汇总,经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核准后报总经理批准,然后组织定购。

2、验收

新购置的仪器设备由技术负责人、采购人员、销售方代理到场交接验收。

(1)准备 仪器设备到货之前,应充分作好人员、技术、物资方面的准备。验收人员应对仪

器性能有充分的了解,仔细阅读有关资料。安放仪器的实验室应符合仪器要求的技术条件。包括实验室的温度、湿度、电源的负荷及电压的稳定情况,仪器运转所需要的设施。

(2)开箱 仪器设备到货后,应放置在合适的地点,仔细检查包装箱外部,确定仪器在运输

过程没有破损。如果包装箱有明显破损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厂家,视情况再转入下步程序。

(3)清点 开箱后应根据定货合同、装箱清单对仪器设备应带的配件、零件、附件,逐一清

点,检查装箱清单与物品是否相符,是否与定货合同一致,规格、质量是否合格。

3、使用

仪器设备使用前应安装调试,安装工作一般由供方承担。 调试时应反复验证各项指标、参数、线性关系及仪器的各项指标是否符合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应与生产厂家联系。进口

仪器要在索赔期内通过商检部门向国外厂商提出索赔。验收后,要形成验收报告,凡参与人员都应签字,验收报告及随箱一切资料存档。

技术人员应对设备进行保养,设备投入使用随即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并记录使用中出现的情况。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发生故障,应停止使用,记录故障原因和现象,及时通报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查明原因,排除故障。若无力维修,则由技术人员负责联系外修。

4、保管

新购买的仪器设备(含标准气体)统一由技术部负责保管。

5、报废

仪器设备若某些部件老化造成精度下降,但仍有使用价值的,由仪器使用人和仪器管理人员提出降级申请,由技术负责人组织鉴定核实,经站长批准后实施该仪器降级使用。若仪器设备已经无法修复,没有使用价值,则由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报废鉴定,填写报废申请单,经总经理批准,按资产管理权限核销,资料全部归档。

瓜州县宏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瓜州县宏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第7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核试题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模拟试题

一、填空(共45空,每空1分,共45分)

1、政府采购实行 集中采购 和 分散采购 相结合。(政府采购法 第7条)

2、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 国务院 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政府采购法 第7条)

3、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指定的媒体上 及时向社会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4、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法 第13条)

5、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 委托代理协议

,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 权利义务 。(政府采购法 第20条)

6、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 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 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 竞争 。(政府采购法 第25条)

7、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

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 询价 方式采购。(政府采购法 第32条)

8、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 单一 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 技术资料

、 价格 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

书面形式 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

31、32条)

9、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 政府指导价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8条)

10、货物服务招标分为 公开招标 和 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18号)

11、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 ,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18号)

12、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 强制性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1条)

13、投标文件由 商务部分 、 技术部分

、 价格部分 和其他部分组成。

14、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 动态管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47条)

15、投标文件初审分为 资格性审查 和

符合性审查 。

1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 人民政府财政部 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23条)

17、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 资格批审 和 确认资格 两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1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6条)

18、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有关规定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14条)

19、国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国家机关

、 国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检监察。(政府采购法 第69条)

20、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 技术 、 质量 要求。(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定办法 第5条)

21、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 差额定律累进 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

20%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定办法 第9条)

22、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分 综合考核 和 专项考核 两种。

23、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相关 采购人

、 供应商

和 评审专家

征求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24、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 审核管理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4条)

二、单项选择题(共20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C)。

A、三个 B、五个 C、七个 D、十个

《政府采购法》第52条

2、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B)的原则。

A、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 B、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

C、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 D、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3、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C)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A、七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

4、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D)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A、七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

5、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C)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A、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 B、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五以下

C、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D、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

《财政部令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4条

6、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B)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A、1 B、3 C、5 D、7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2条

7、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A)。

A、百分之一 B、百分之十 C、百分之五 D、百分之十五

《18号令》第36条

8、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D)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A、5 B、7 C、15 D、30

《财政部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20条

9、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B)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A、4%-8% B、5%-10% C、4%-5% D、8%-10%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第13条

10、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C)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同上单选第5题

A、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 B、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五以下

C、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D、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

11、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C)

A、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制定权(知情权)

B、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参与权(评审权)

C、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D、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的权利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15条

12、省财政厅将拟认定(审批和确认)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时间不少于(B)的公示。

A、3天 B、5天 C、7天 D、15天

13、下列关于竞争性谈判采购顺序正确的是(D)

A、发布资格公告→制定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开展谈判→公开报价→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B、发布资格公告→制定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公开报价→开展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C、制定谈判文件→发布资格公告→成立谈判小组→开展谈判→公开报价→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D、制定谈判文件→发布资格公告→成立谈判小组→公开报价→开展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14、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江西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B)工作日。

A、3个

B、5个 C、7个 D、10个

15、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C)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交供应商,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监理人才网。

A、1个 B、2个 C、3个 D、4个

16、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D)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A、10 B、15 C、20 D、30

17、某采购项目预算为500万元,经过公开招标最终中标金额为480万元,计算该项目招标代理费为(D)万元。

A、5.28 B、5.5 C、7.2 D、5.68

18、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批复申报单位。除市场调研、专家论证、信息媒体公示等了解情况所必需的合理时间外,审批时间不得超过(B)工作日。

A、1个 B、3个 C、5个 D、7个

19、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B)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A、公开、公平、公正、高效 B、公平、公正、简便、高效

C、公开、公正、平等、高效 D、公平、公正、平等、高效

20、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C)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A、3 B、7 C、15 D、30

三、多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最少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政府采购采用的方式有(ABCDE)

A、公开招标 B、邀请招标 C、竞争性谈判 D、单一来源采购 E、询价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CDE)

A、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B、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C、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D、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E、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ABCDE)

A、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B、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C、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D、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E、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4、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ABDE)

A、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B、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C、原采购公告内容 D、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E、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5、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ABCDE)

A、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B、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C、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D、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E、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6、建设工程招标包括(ACDE) 等采购的招标。

A、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B、机械设备; C、工程施工; D、工程监理; E、与工程有关的材料

7、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ABCE)。

A、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及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

B、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及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

C、招标项目的概况,招标的范围、内容、性质、数量(规模) D、对投标人的信誉与业绩要求

E、投标截止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和收取的费用。

8、开标会议程序的主要内容有(ABDE)。

A、介绍参加开标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B、宣布评标原则、评标办法

C、招标人或监督人员检验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并宣读检验结果 D、按约定的唱标顺序唱标 E、宣读评标期间的有关事项

9、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ABCDE)原则。

A、公开 B、公平 C、公正 D、便民 E、效率

10、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ABDE)

A、资格预审机构 B、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C、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D、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E、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四、判断题(共15题,每题1分。)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

2、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

3、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

4、按性价比法进行评审的,按商数得分由低到高顺序排列。(

)

5、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

6、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

7、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

8、采购代理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

9、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

10、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

11、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

12、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

13、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

14、公开招标是否申请公证,由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决定。( )

15、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前年度预算未执行完结的采购资金,不论是否应用支付系统,一律采用手工支付方式支付。( )

第8篇:商务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服务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在代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也不得在代理的该政府采购项目以外使用;

三、接受商务部代理机构随机选定结果;

四、投标文件的“人员配备”必须提供拟派部门经理1人、项目经理1人、且不能为同一人。投标人还可根据自身情况提供备选部门经理1人、备选项目经理最多2人。投标文件必须明确区分出拟派部门经理、拟派项目经理、备选部门经理、备选项目经理,否则投标将被拒绝。在拟派的部门经理或项目经理因辞职、疾病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约时,可由备选人员继续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中标人更换拟派部门经理或项目经理需经招标人同意;

五、代理机构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代理具体政府采购项目时,代理机构应当充分了解项目情况,准确把握项目需求,协助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设定无歧视性、排他性的资质条件,科学合理制定评审标准,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七、除项目采购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代理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标(评审)前透露已获取招标(谈判)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不得与潜在供应商进行任何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的交往或联系;

八、代理机构应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评标(评审),并确保评标(评审)严格保密;

九、在项目评标(评审)开始前,代理机构应将进入评标(评审)现场人员的手机等通讯工具统一保管,宣读包括回避、评审纪律和评标(评审)规则在内的评标(评审)程序,并特别提请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对供应商的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独立完成,公正评分;

十、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评标(评审)时间、保障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充裕时间独立完成每一份投标(报价、响应)文件的阅读和评标(评审);

十一、在评标(评审)过程中,代理机构应排除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或现场其他人员干预或者影响正常的评标(评审),制止相关人员提出倾向性或引导性意见,制止对招标(谈判)文件确定的程序、评标(评审)方法、评标(评

审)因素和评标(评审)标准进行修改或细化,组织项目无关人员进出评标(评审)现场,制止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

十二、代理机构应对评标(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录音和录像;

十三、招标(谈判)文件的售价以补偿成本为原价,不得以采购预算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依据;

十四、采购项目有成交金额的,采购代理费(中标服务费)按不超过本次投标中标费率计收;公开招标采购中无中标金额的,采购代理收费(中标服务费)按不超过本次招标中标的收费单价计收,但如果收费单价高于依据平均预算(平均预算=项目预算总额/拟招标的中标人最大数量)和中标费率计算的金额的,则采取依据平均预算和中标费率方式计收;

十五、采购代理服务提供地为北京,供应商为提供采购代理服务发生的差旅费和交通费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十六、采购结果公告或发出成交通知书后7日内,代理机构应将项目所涉及的资料汇总成册,向采购人提供;

十七、采购结果公告或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后10日内,代理机构应向商务部财务司(政府采购处)报送包括招标(谈判)文件和招标(评审)报告在内的备案材料纸质文档和PDF电子文档各1份;

十八、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应厉行节约,招标(谈判)文件中应要求,投标(谈判)文件除封皮外,一律使用普通白纸印制,鼓励使用再生纸;

十九、本次招标商务部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具体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时,由商务部直属单位与随机选定的中标人以书面形式签订采购代理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代理的其他要求;

二十一、上述服务要求是具体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9篇:胶南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日常考核办法

胶南市行政许可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文件 南许服字〔2010〕15号

胶南市行政许可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对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日常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确保竞争环境公开、公平、公正,依据《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考核办法》、《青岛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胶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管理的意见》(南政办发〔2009〕17号)、胶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意见》(南政办发〔2009〕26号)等文件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纳入我市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库、资产评估机构库、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库、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库、土地估价及招拍挂等中介机构。

市行政许可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对代理机构进行日常考核。

一、日常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是否按照要求时限完成委托代理任务,公告的制作与发布、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售、文件的澄清修改与答疑、专家抽取使用、组织开评标活动、代理服务费收取、资料报送、质疑投诉受理、招标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招标人满意度等内容。

二、日常考核方法

日常考核采取量化打分的方法,每个中介代理结构日常考核基础分为100分。每个服务项目结束后考核一次,日常考核成绩为全年所代理项目日常考核得分的算数平均数。

三、日常考核细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1、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公示)材料不齐全,不按要求及时补全材料的每件次扣1分

2、公告及文件中含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每件次扣5分;

3、招标公告及文件有错误,不按照要求及时修改补正的,每件次扣2分。

4、因代理机构原因,公告及文件存在错误,造成招标工作延误的,一次扣2分。

5、招标文件装订不整齐、排版混乱、不按要求盖章的一次扣2分。

6、招标文件、答疑、澄清或补充说明编制不严谨、前后条款互相矛盾、表述不清引发争议或引起投标人投诉的一次扣3分。

7、不按照招标文件模板部分编制招标文件的一次扣2分。

8、中标结果公示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中标通知书盖章的一次扣2分。

9、中标通知书内容不全、错误的,一次扣2分。

10、同一项目的备案文件与发售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一次扣5分。

11、发布公告后,项目长期搁置而未按照要求及时说明原因作出妥善处理的,一次扣3分。

12、应当根据报名处提供的报名情况按时、足量提供项目所需的招标文件及图纸,不按要求提供的每次扣2分。

13、项目开标结束后及时开具出售招标文件(含图纸)的发票,不

2 及时的每次扣2分。

14、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晰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疑问的,每次扣2分,

15、文件售价超出规定标准且明显不合理的,一次扣4分。

16、开标前应向中心提供参加开评标的相关部门人员名单,进入评标室的代理人员必须有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不按要求的一次扣2分。

17、开标现场未实现井然有序的,酌情扣1-3分。

18、评标期间进入评标室携带手机的一次扣 2分。

19、开评标期间随意进出评标室等不服从管理的一次扣4分。 20、项目经理答辩、企业业绩确认、市场行为查询等行为,代理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组织不齐全的一次扣 2分。

21、综合评分项目出现分值计算错误的一次扣6分。

22、评标过程有干扰评标专家评标行为的一次扣6分。

23、开评标活动中存有弄虚作假情况的一次扣10分,情节恶劣的,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代理活动。

24、评标结束后向中心移交开评标资料不齐全、不及时的一次扣2分。

25、政府采购项目,不及时查询行贿犯罪记录的,每次扣2分。

26、中标公示结束后,应及时将相关部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意见送中心,有不能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应及时与中心沟通,不及时的一次扣2分。

(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1、200万以内房屋建筑类项目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控制价编制3天、审核2天,非房屋建筑类编制2天,审核1天。1000万以内编制5天、审核2天,非房屋建筑类编制3天,审核1天。1000万以上的复杂工程编制7天、审核3天,不能及时完成的,每超过一天扣1分。中途如有调整可酌情延长。市里确定的重点紧急项目时间减半。具体由招标人会

3 同中心进行考核。

2、工程量清单存在明显漏项或者明显低于市场行情引起投标人质疑的,酌情扣编、审中介机构1-3分;所有投标人的有效投标平均值与控制价偏离超过30%的,酌情扣编、审中介机构1-3分;因控制价过低导致投标人放弃投标不能正常开标的,扣编、审中介机构10分。

3、招标人评议差的一次扣3分;

四、考核结果使用

根据规定,每个项目结束后进行一次日常行为考核,考核得分低于(含)95分的,取消其一次选取的机会,低于(含)90分的,取消其两次选取的机会,低于(含)85分的,取消其三次选取的机会。每次扣分不足5分年内累计达到10分的,取消其一次选取的机会。

根据胶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管理的意见》(南政办发〔2009〕17号)第三条的规定:终了,由相关部门按照日常考核和业务考核各占50%的比例,对中介机构的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对达不到服务要求的从名单库中剔除。在开评标活动中,存有弄虚作假、干扰评标专家评标等违法情况,情节恶劣的,一年内不再委托其代理业务;对考核最后一名的代理机构限其整改,三个月内不再委托其代理业务;若该代理机构累计两年考核都为最后一名,则从名单库中剔除,不再委托其代理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及招拍挂中介机构的考核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市行政许可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胶南市行政许可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20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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