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22-05-3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中日东海争端

摘要:随着海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世界各国对海洋权益的争夺越来越激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诞生为各国保护海洋权益,解决海上争端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但是《公约》不可能解决所有海洋争端和问题。本文意在介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并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中日两国东海海洋权益的争端进行分析。

关键词:海洋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中日东海争端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982年4月,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纽约联合国总部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年12 月在牙买加开放签字, 包括我国在内的117个国家首批签署了《公约》。按公约规定, 公约应在60个国家批准后的一年生效。1993年11月16 日圭亚那作为第60个国家批准了公约, 这样, 公约在1994年11月16 日正式生效。[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几乎囊括了当今世界海洋法的各个方面, 其中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涉及海洋权益的基本概念作了重新定义, 其中有的是通过众多国家之间官方协商谈论协调相互间意志,对传统的概念从内涵和外延上都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有的是在传统海洋法规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提出的全新的概念。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首次规定了沿海国有权建立不超过12 n mile的领海。第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200 n miles 的专属经济区。 第三,规定了沿海国有权设立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4 海里的毗连区。 第四,从法律上规定了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沿海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 可以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其权利是专属性的。 第五,首次规定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和适用于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制度。 第六,规定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及其底土为“ 国际海底区域”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以说既照顾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考虑到发达国家以及沿海国和内陆国的利益,因此这是一项较合理的能为多数国家接受的国家海洋法公约。由此看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因此从每个国家的角度来衡量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从中国的立场来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有其有利和不利因素。

二、中日东海争端的国际法分析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 条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义: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 则扩展到200 海里的距离。如果存在超过200 海里的任何情况, 沿海国可以按照第76 条第5 款规定的两种方法之一来判定大陆边的外缘, 即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 海里, 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 公尺深度的各点的2500 公尺等深线100 海里”。[2]公约所确立的按照全部自然延伸划分大陆架边界的原则, 在这里表述得是最明确也是最权威的。

《公约》第74 条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问题: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3]《公约》第83 条也以相似的措辞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大陆架界限的划定”问题。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约》中和了“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这两种对立主张。这一规定为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提供了和平解决的思路, 但《公约》的这种规定是笼统、含糊的, 没有可以遵循的严格标准。[4] 因此导致海洋争端国依据各自的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解释《公约》的内容。

从东海大陆架的地形地貌来看,是东海的宽度少于400海里(事实上只有360海里),这就决定了两国的专属经济区有所重叠。按自然延伸原则划分, 冲绳海槽以西地区, 虽然距离日本的琉球群岛较近, 但在地理构造上却和中国大陆连成一体, 因而是中国大陆自然延伸的部分。 冲绳海槽在地理、地形、地貌和地质构造性质上, 都具有把东海陆架、陆坡与琉球群岛分开的明显特征。按照公约自然延伸的原则划分东海大陆架, 中国的大陆架应延伸到冲绳海槽中线, 约350 海里, 这是完全符合国际法准则的。

正是基于冲绳海槽构成中国大陆领土自然延伸的陆架和日本琉球群岛岛架之间的天然分界线这样一种“ 特殊情况”, 所以它的划界不适用中间线方法, 只能适用“自然延伸” 原则。

钓鱼岛位于中国东海大陆架的东部边缘,冲绳海槽以西。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加上历史归属原因,以及20世纪60年代末钓鱼岛附近海域油气田的发现,使钓鱼岛成为中日力图争端的焦点。同时,长期存在的钓鱼岛主权争端已经使中国和日本在的东海划界问题变得复杂。

根据《公约》第121 条第3 款规定: “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究竟什么才算岛屿"岩礁又应该有什么表征"面积大小有什么划分,“适合人类居住”是指长期居住还是临时居住,按什么标准居住,人工岛礁与天然岛礁怎样严格区分,国际法学家们历来是众说纷云"从来没有取得过一致。《公约》在这些具体方面没有也确实无法给出标准的解释。[5]日本把“钓鱼岛问题”搬出来, 以此证明它拥有其主权, 以此证明东海大陆架以中间线划分的“合理性” 。

中国认为,就钓鱼群岛的实际情况而言, 除钓鱼岛及黄尾屿外, 其他6个岛礁均不能维护人类居住, 不能以其自身的资源维持其正常的经济生活, 它可以拥有领海, 但不享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因而不具有划分大陆架的效力。日本则认为钓鱼群岛有权拥有大陆架。其目的不言自明, 就是通过提升钓鱼岛的地位霸占钓鱼岛, 进而以此为根据确立中间线方式与我国平分东海大陆架。[6]

三、总结

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以来,它已经成为现代海洋法的主要渊源和权威文件,对世界海洋事务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有力推动了国际海洋新秩序的建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中国维护海洋权益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但总的来说是利大于弊。中国在维护海洋权益时应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也不应拘泥的国际法规的限制而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公正合理的解决同其他国家的海洋权益纠纷。

参考文献:

[1]刘振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述(上)”,《国防》,1996年第10期,第16页。

[2]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5-04/04/content_2784208_6.htm

[3]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5-04/04/content_2784208_5.htm

[4]刘中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的负面效应分析”,《外交评论》,2008年6月第3期,第86页。

[5]王逸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中国”,《太平洋学报》,1996年第2期,第14页。

[6]李广义:“东海大陆架争端国际法依据辩证”,《当代法学》,2005年第19卷第3期,第109页。

作者简介:杜学贤(1988.2—),男,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南亚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大国关系与国际安全

作者:杜学贤

第2篇: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盗问题的完善

摘要:海盗作为一种古老的历史现象,在现代社会仍然存在,并和全球其他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如毒品走私、人口贩卖、军火交易,甚至与恐怖主义同流合污,尤其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海盗们的武器装备的杀伤力越来越大,对于海洋领域的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虽然各个国家为了打击海盗行为,在上个世纪就已经陆续制定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但是如今在处理海盗事件的时候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针对海盗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公约第101条为视角进行分析,并且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海盗 海盗行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犯罪动机 国际公约

在人类社会不断征服海洋的过程中,海盗也逐渐产生和发迹,而且自从有了海洋贸易活动,也随之出现了以此为生的海盗。尤其是在17 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世界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海盗因其对国际贸易发展的严重影响而被视为“人类的公敌”,海盗行为也逐渐开始成为一种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海盗行为,在各个国家的努力下,形成了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习惯法,后来又逐步形成了国际条约。本文对海盗问题的研究仅局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第101条。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相关规定和分析

1982年通过,1994年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最详尽和最有权威的海洋行为法典。公约第100条至第107条都是与海盗行为相关的规定,其中101条是对海盗行为的定义。

(一)《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规定

《聯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01 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海盗行为进行了定义:“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1)或(2)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

(二)《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分析

首先,实施海盗行为的主体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其次,实施海盗犯罪的心理是故意,而且要同时满足明知和自愿的情况。接着,实施海盗行为的动机是出于私人目的的抢劫、扣留和掠夺财物。私人目的是相对于政治目的而言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然后,实施海盗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了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而且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中的第2款、第3款的规定,海盗行为也包括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以及海盗教唆、帮助行为。最后,海盗犯罪实施的地点是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若海盗行为未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域,而是发生在主权国家的领海内,那么该行为就归该国的国内法管辖。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存在的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了海盗行为的各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对海盗行为也进行严格的界定。这虽然有利于各国打击海盗的行动,但是也存在各种争议和问题。

(一)海盗行为的动机界定的局限性

根据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实行海盗行为的动机必须是出于“私人目的”,这一限制将含有错综复杂因素的政治海盗行为排除在外,避免了各国因政治斗争而产生的对惩治海盗行为的分歧。但是,它也限制了海盗罪的打击范围。英国国际法学家霍尔认为把叛变者为政治独立目的进行的交战行为视为海盗行为是不妥当的,因为他们推翻其政府的意图并不会威胁到其它国家。但是,当这些叛乱者为了独立或者出于其他的政治目的而没有区分地攻击各个国家的船舶,而又将其排除在海盗罪的犯罪之内是不利于国际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的。尤其是国际恐怖主义越发嚣张的今天,恐怖组织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国际关注或者资金支持而对所有国家的船舶都进行攻击,而不是仅仅攻击某一特定国家。

(二)海盗犯罪地点方面的局限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行为的发生地只能是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当海盗行为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海范围内时,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的规定,这时候的海盗行为只能够由发生地所在国家的国内法来解决,而不会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罪。从现实情况来看,这条规定给抓捕海盗带来了困难。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各国一般不允许别国的武装力量进入内国打击海盗。在公海进行了海盗行为的船只,体形小,速度快,一旦逃入一国领海,最终很难将其抓获。而且像部分印尼国家,仅把海盗犯罪看做是一般的刑事案件。既不受国际法的约束,国内法量刑又很低甚至没有相关立法规定,使得这些海盗大大降低了犯罪成本。

三、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完善建议

(一) 完善海盗罪动机方面的立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将海盗犯罪的动机设定为“私人目的”,排除了政治目的。而且国际法仅规定了各国在公海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对海盗可以采取的措施,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沿岸国领海内相关国家可以或应该怎么办。长期以来,国际法对海盗的态度可以概括为“全人类的敌人”,但是现实情况却是,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沿岸国领海内的海盗不仅不是沿岸国的敌人,反而是这些国家支持的对象,这为打击海盗行为设置了很大的阻碍。而解决这一困境,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着手,即在国际条约或习惯法的基础上明确:国家对发生在其领海内的海盗行为是否承担了积极的防止和惩治的义务,任何有着政治背景支持的海盗犯罪都应该得到严厉打击。

(二)完善海盗犯罪地点方面的立法

海盗行为不会因为实施行为所在地的变化而发生本质的变化,不论海盗行为是发生在哪个海域,不管其发生在领海还是公海,只是其管辖权的划分不同而已,其海盗行为的本质并没有什么不同。海盗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应当在于其行为是发生在公海还是发生在一个国家的领海范围之内,海盗行为的发生地不应当成为海盗行为的本质属性。犯罪地点不仅包括在公海上,也包括在某个港口区域,即在领海内、船舶等待进港或通过海峡时发生的抢劫、袭击以及谋杀行为,都应认定为海盗罪。都应当通过国际公约进行协商和解决,不能因为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差异而使处罚海盗行为的标准不统一,甚至放任海盗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黄莉娜.国际法视角下的索马里海盗问题[J].法学评论,2010(2):97.

[2]黄立,何田田.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制[J].太平洋学报,2009(9):4.

[3]王秋玲.论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条件之弊端[J].法学杂志,2006(6):76.

[4]石刚.全球海盗问题综述[J].国际资料信息,2004(3):35.

作者:胡钰婧

第3篇:浅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人工岛屿建造之区域

摘 要:当今世界海洋权益争夺日益激烈,海洋强国已具备在海上建造人工岛屿的技术与实力。本文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视野下,分不同区域对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建造人工岛屿的相关规定做了梳理与分析。

关键词:人工岛屿;建造;领海;公海

一、领海

沿海国对于本国领海的水体、上空和底土享有永久性的完全主权,本质上是领海是沿海国对于陆地领土主权的延伸。虽然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的条文对沿海国从事领海建造行为的事项作出规定,但是作为享有领海主权的沿海国仍可以在不违背相关国际法的条件下建造人工岛屿。

沿海国在领海从事建造行为也不是任意自由的,它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首先,任何非沿海国家要想在领海建造人工岛屿,必须事先取得该沿海国的同意方可进行,否则就涉嫌侵犯他国主权。其次,必须保护海洋环境,避免造成海域污染,而且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的船舶正常行驶设置阻碍,因为他国船舶在领海享有害通过权。最后,对于人工岛屿和近岸设施而言,它们的建造不能被视为永久海港工程。海洋法公約第11条作出此种规定,其用意很明显,是为了一国通过在领海建造人工岛屿意图扩张海域的行为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二、毗连区

毗连区是毗邻领海并由沿海国家对对若干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区域。毗连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国家的领土,沿海国对其不享有主权。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对毗连区四项特定事项的管制权,分别是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因此,毗连区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保护和预防沿海国以上四方面的权利。纵观海洋法公约,没有发现关于该区域内建造人工岛屿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的条文禁止在毗连区进行建造的行为。此外,是否拥有毗连区及其范围,还得沿海国提出主张。总体而言,毗连区建造人工岛屿、设施暂无国际法依据。鉴于毗连区的非领土地位,毗连区内建造人工岛屿取决于其所属的海域,或为公海,或为专属经济区,下文将作详述。

三、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国际海洋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性质曾出现三派观点:第一派是“领海说”,代表国家为智利、秘鲁、厄尔瓜多和巴拿马,认为沿海国应该完全享有200海里海权。这种观点的本质是为了扩张海域管辖范围。第二派是“公海说”,认为领海以外的海域都为公海,代表国家主要为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日本等海洋大国。这种观点是为了维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第三派是“专属海域说”,主要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支持。这派观点主张沿海国对200海里水域享有专属管辖的权利,可为各种经济目的之用,同时认为需要创设新的法律制度。最终各国达成合意,采纳了第三派观点,由此产生了现在的专属经济区制度。

现行海洋法公约第56条明确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享有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机构的权利。第60条赋予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专属管辖需要注意的是,专属经济区具有过渡性的海域,它区别于领海和公海。实际中,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权利时,与剩余权利密切相关。需要区分为两种情况加以看待:第一,专属经济区属于沿海性水域,那么沿海国享有该水域建造人工岛屿的剩余权利;第二,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公海上主权国家都有权利建造人工岛屿。

四、大陆架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60条规定,沿海国享有在大陆架建造人工岛屿的主权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主权权利”和“主权”并非完全相同。“主权权利”仅仅是指沿海国为了勘探或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这一目的而拥有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性的权利能够起到较好的保护沿海国权利的作用,因为任何其他国家或者实体若想在该国勘探开发资源,必须先征得该国同意。同时,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沿海国固有的,不需要通过宣告或占领的方式取得。

然而,仔细研究条文可以发现,其他国家如果在该沿海国建造非以勘探、开发为目的的人工岛屿,这是不为海洋法公约所禁止的。笔者认为,即使建造不是勘探、开发目的的人工岛屿,也必须附加条件,那就是必须设立安全区。因为大陆架到底不是公海,仍带有一些主权性质,不能任由其他国家无条件地建立非以勘探、开发为目的的人工岛屿。这也是有国际法依据的,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五条就有“安全区的”规定。海洋法公约上没有“安全区”定义,但是第60条第4~7款将“安全地带”做出了相似的规定,“安全区”和“安全地带”都为确保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之用,范围为500公尺,且都不具有岛屿的地位。

五、公海

公海作为全人类共同的财富,主权国家享有六大自由。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了主权国家可以在公海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但是公海自由受到海洋法公约第六部分规定的约束。这种约束条文的并不是完全明晰,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任何国家对公海宣称领土主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海洋法公约第89条表明,任何国家不能独自占领公海为己方领土,建造人工岛屿也将不能拥有领海等其他海域。

六、结语

综上,人工岛屿可以建造的区域包括沿海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非沿海国家和法人必须征得沿海国的同意方可以在其领海建造人工岛屿。毗连区内建造人工岛屿取决于其性质,若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则可。同时,建造的“人工岛屿”不当然能享有“天然岛屿”的地位。

参考文献:

[1]Bruce Charles Rashkow,Non-natural Resource Structures under the Continental Shelf doctrine,Trininty College,Oxford 1969,396.

[2]吴蔚.人工岛屿建造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4:37-43.

作者简介:

蔡地佛(1992~ ),男,汉族,江西赣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作者:蔡地佛

第4篇: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

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编辑本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贸易 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 在长期的 国际贸易 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把某些和价格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与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种报价的模式。每一模式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在某些贸易条件中所承担的义务。用来明这种义务的术语,称之为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所表示的贸易条件,主要分两个方面:其一,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其二,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

1.注意办理货物进口 报关 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DEQ 和DIS都是在目的港交货的术语,在如何安排好途中的运输、保险以及做好货物的交接手续等问题上,二者的注意事项也基本相同。鉴于世界各国在使用 DEQ 术语时,对于由谁负责办理进口手续的问题,做法并不完全统一,因此,使用此术语时,必须加以注意。《90通则》规定,办理货物进口 报关 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而《2000通则》改为由买方承担,这是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 清关 手续发生了变化,作此改变,更便于实际操作。但同时还规定,如果双方同意由卖方承担货物进口 报关 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必须在合同中以明确的文字表示出来。

2.仅适用于水上运输和交货地点为目的港码头的多式联运

《2000通则》中还强调指出, DEQ 术语仅仅适用于水上运输和多式联运方式。在多式联运方式下,卖方也是在将货物从船上卸至目的港码头时完成交货。同时指出,如果双方同意由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将货物由码头运至其他地方,则应采用 DDU 或 DDP 术语

,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最近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

、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被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如果买方

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但如果不是这样,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第5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通过国际立法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1964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的公约,海牙第二公约是关于签订隔地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公约。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立法与习惯,在地区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基本上属于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需要有一个国际普遍适用的新的公约来代替这两个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4年开始将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的内容予以合并,并进行修改补充,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国家能接受。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此项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及最后条款;公约已对中国、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等34个国家生效。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强调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并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公约第2条列举了六类不适用公约的销售: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鉴于这六种买卖交易性质、交易方法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的形式与成立

(1)合同的形式。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是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这一条提出保留。

(2)合同的成立。 公约第二部分对于要约和承诺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所述相同,但在对待承诺是否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这一问题上,公约第19条作了一些变通的规定,公约将对要约条件的添加、修改划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两类。凡是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的添加或修改,均被视为实质性的变更。除此以外的其他次要条件的添加或修改则被视作非实质性修改;只有实质性的修改才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而非实质性修改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3、买卖双方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

(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

下三项:

第一,交付货物。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且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卖方交付的货物还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和要求的货物,即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第二,移交单据。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这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主要的法律特征,也是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

(2)买方的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根据这一规定,买方主要有以下两项义务:

第一,支付价款。公约规定,买方必须严格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手续支付价款。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二,收取货物。公约第60条规定了买方有关收取货物的两项义务: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②接受货物。

4、违约救济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一方为了取得补偿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措施。公约对买卖双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1)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按照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只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才有权撤销合同,并依法得到补偿。公约对以下几种卖方违约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

第一,卖方拒不交货。公约根据卖方拒不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对拒不交货的卖方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法:①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卖方拒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如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但撤销合同时必须向卖方发出通知;③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对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即使买方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但对于因卖方违反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第二,卖方迟延交货。公约规定,卖方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迟延交货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如卖方在这一时间仍不交货,买方即可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因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公约规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不符合合同的货物,也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减低货物的价格,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还可以撤销合同,并要

求卖方赔偿损失。

(2)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第三章第三节对买方违约的救济方式作了详尽规定:第一,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当买方违反合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二,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买方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立即撤销合同,但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如时间届满买方仍不履行义务,卖方即可撤销合同。

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买方违约造成卖方损失时,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应与卖方因买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对于买方拖欠的货款以及其他金额,卖方还有权收取利息。

5、风险的转移。公约第四章根据各种货物不同的运输与交付情况,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作了规定:

第一,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该地点转移,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第二,涉及运输的货物,未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第三,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风险于订立合同时转移。

第四,在其他情况下,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公约规定,在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6、赔偿额的计算。根据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如果卖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布合同无效,并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期内,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在此情况下,买方可以取得原定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当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时,如果受损的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无效合同时的时价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公约还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必须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7、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公约将当事人的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两类。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公约规定,只有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才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这一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为预期违反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立即通知违约方,如果预期违约方对履行义务提出充分保证,则不能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8、免责有关免责的根据,公约第79条提出了“非所能控制的障碍”(AnImpedimentbeyondone′sControl)的概念。公约规定,当事人由于

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负责任,构成“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条件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理由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能考虑到这种障碍;没有理由能预期避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没有理由能预期克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公约规定只有在“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存在期间”,才能免除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该当事人应将所发生的这种障碍及其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否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74年6月14日,英、美、法、日、联邦德国、印度等六十六个国家的外交代表在纽约举行外交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外交代表会议讨论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为了使它与时效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保持一致,对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修订,于是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

1、时效期限的期间和起始。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为4年。时效期限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公约对于下述几种请求权的起始作了具体规定:

(1)因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2)因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约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3)因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 (4)因保证期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产生; (5)因声明终止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作出此项声明之日产生:

(6)因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自每期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请求权的时效期限。

2、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1)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债权人依仲裁协议提起了仲裁;

(3)债务人死亡或丧失权利能力;

(4)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

(5)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公约规定,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的债务,一个新的4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公约第21条规定:“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应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之前即行届满”

3、时效期限的计算。公约规定,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限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限应在时效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如时效期限的最后一日恰逢法定假日或休闲日,可以顺延。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依照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

第6篇: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国质量新闻网2008-04-21 16:17:0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共计101条,分为四部分: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最后条款。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止到2005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该公约成员国已包括了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挪威、瑞典和瑞士等世界主要的贸易国。我国是此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在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它充分考虑了国际国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加之为世界上主要贸易大国所接受。因此,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相关法律的重要代表,对此加以解读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合同的成立进行解读。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以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合同的订立地法或履行地法或者因当事方的国籍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我国对于b项在加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在第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以下的销售: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公约》对上述商品的买卖之所以不适用,是因为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认为上述对象的销售行为属于特殊的买卖,对此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均已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很难将这些规定进行统一,同时也为了能够有更多的国家参加进来。《公约》明确将以上商品的买卖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的成立

《公约》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英、美法律和大陆法律在意思表示一致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公约》采取折衷的方法试图调和各国立法的不同。

1.发价(offer)

《公约》的14条明确规定了何谓发价: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从中可以看出,发价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②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③发价人应当表明一旦对方接受即与对方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思。《公约》规定发价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公约》分别在15条和16条对发价的撤回与撤销作了明确规定。发价的撤回是指在发出发价之后,在其尚未生效之前,即尚未到达被发价人之前,将该项发价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而撤销是指发价人在其发价已生效之后将其取消,使之不发生效力。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如果发价尚未生效,应允许其撤回。而对于撤销,《公约》16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允许,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毕竟撤销与撤回不同。于是《公约》在第2款规定了不能撤销的两种情况: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这是为了避免被发价人出于合理信赖为履行合同采取了行动,如果认定发价可以撤销,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可能会使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公约》关于撤销的规定是采取折衷方式调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分歧的一个典型例子,第1款采用了英、美法系的原则,而第2款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的原则。

2.接受(acceptance)

《公约》的18条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根据《公约》的规定,被发价人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比如做出声明(statement)或者行为(conduct)来表示接受,而不能采取缄默或者是不行动这样的消极方式。

关于接受的规定如下:①接受必须由被发价人做出。②接受应与发价的内容一致。如何理解内容一致?《公约》引入了“实质性变更”来加以阐述。在19条采用列举方式来说明以下情况构成实质性变更: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而这种答复只能构成还价,未经发价人的确认,不能成立合同。③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如未在合理期间内做出,则视为逾期接受,原则上为一项新发价。但是根据《公约》21条逾期接受可以成为一项有效的接受。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④关于接受生效的时间,《公约》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如18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所作的接受,应于接受的通知到达被发价人时才生效。但是《公约》同时又规定,如根据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惯例或习惯做法,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接受,接受于做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效。

第7篇: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常使用目的”标准的适用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条第2 款a 项指出,“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该标准是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标准也是约束双方的默示条款。买方订购货物时通常仅提出规格而未标明使用目的,此时卖方提供的货物应该满足通常使用的所有目的要求,而是否满足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是非题。

一、中等品质标准还是最低品质标准

例1: 一家德国鞋业零售商向一家意大利鞋业制造商进口多种鞋子,合同中并没有对鞋子的品质做出明确约定。买方声称卖方交付的鞋子存在瑕疵并构成根本违约。但鞋子仍可以进行销售。柏林法院认为卖方构成违约,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才算符合“通常使用目的”。

而德国另一个法院认为,满足“通常使用目的”要求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还是仅仅要求其具有“可销售性”的最低标准仍需要进一步讨论。“通常使用目的”应立足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按理性第三人所能预料与期待的予以解释。

笔者认为,对货物质量的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等级标准的适用,除非买卖双方明示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否则卖方提交的货物只要符合其通常被使用时的最低标准即可。因为一般情况下,卖方无法详尽了解买方国内的商业习惯及特殊要求,对其提出“中等品质标准”的要求实属过分。通常此种标准的未满足是买方按其国内标准或其特殊目的提出,卖方难以预见,否则就可能会要求修改价格或者甚至拒绝缔约。当然,最低品质标准目前还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通常将相关贸易习惯或“可销售性”作为判断是否符合最低品质的标准。

二、通用性以卖方所在地还是买方所在地为准

例2: 一家瑞士出口公司向一家德国公司出口新西兰贝类,这类贝类含有一定数量的镉。德国买方声称这些镉成分违反了德国有关法律,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卖方则认为这些镉含量依据瑞士相关法律是完全符合标准的,并没有超出限制值。

德国联邦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原则上卖方不应当被期待要遵守买方或者货物使用地国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例3: 营业地位于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的商家从一家意大利公司处购进乳房X 线照相器材。该批器材与美国安全法规不符( 但是符合意大利的相关标准) ,并因此在美国被查封。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美国地区法院在本案中做出了判决,认为该仪器由于没有符合美国的安全标准,所以依据CISG 第35 条可以认定有瑕疵存在。

施莱希特里姆教授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的优先适用卖方或者买方国家的货物标准。只要当事人没有对质量进行具体的规定,那么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货物的使用目的。

笔者认为,《公约》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用性也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缔约环境,比如买方对卖方的依赖性。若卖方在此类贸易中经验丰富且买房因此对其产生了依赖,那么卖方要考虑应当适用何地的“通用性”标准及其他各种因素; 如果卖方不具备此种能力,买方则应尽提示义务,明示买方所在地甚至是货物将要被转售的第三国的“通用性”标准,否则应以卖方所在地为标准,因为通用性标准既然是一种默示条件,就应该以卖方的合理预见为限,只有以卖方所在地为标准,才是卖方凭经验可以合理预见的。

三、是否要满足买方所在地的所有法律规范

例5: 德国一家渔货进口商从瑞士供应商购买了1750公斤贻贝,当地市政局检测认定这批货物某种微量元素超标,不符合德国建议性卫生标准,但是该微量元素没有超出允许的水平,贻贝仍然可以食用。买方拒绝付款,卖方起诉。案件经过初审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判令买方支付价款及利息。德国最高法院认为: 公约第35 条第2 款( a) 、( b) 项并没有向卖方施加义务,要求他交付的货物符合进口国现行所以法规和公共卫生条款要求,除非出口国也实行同样的规定,或者依据于卖方的知识,买方已经告知卖方这方面的法律要求,或者存在特殊情况使卖方已经了解这些规定。

例6: 西班牙卖方与德国买方订立胡椒粉销售合同。卖方在交付第二批货物后被德国政府告知胡椒粉中的“乙撑氧”含量超过德国食品安全法允许范围。法院了解到当事人双方的长期业务联系,在以前的交易中卖方同意采用专门流程保证货物符合德国食品安全法,因此,地方法院认为卖方已经默示地同意货物必须遵守德国食品安全法。法院认为“乙撑氧”超标属于货物不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不适用于在德国销售,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这两个案例情况非常相似,但裁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两个案例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例5 中卖方违反的是买方所在地推荐性的标准,而例6 中卖方违反的却是进口国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法。推荐性法律规范通常对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却并不影响产品的正常用途,即使是在一国国内,该规范都不会得到全面的强制使用。由此我们可知,满足通用性标准要求并不意味着应与进口国任何关于产品的法律、规定相符,特别是不要求与非强制性的标准要求相符。“贻贝案”中法院的裁决同时有助于我们总结卖方的交货应符合进口国相关的产品标准要求的情形: ( 1) 进口国的技术标准要求或卫生标准要求与出口国相同。(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进口国效力较高的、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等法律规范。( 3) 当事人双方有长期的同样货物的往来交易或卖方在买方境内有分支机构等情况表明卖方应当知道买方国家关于货物的产品标准要求,并默示地对这种要求表示同意。另外,从“贻贝案”中还能推出另一个。

四、结论

卖方明知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卖方在没有从买方那里获知进口国标准的情况下,默示地同意满足进口国所有法律规范、不确定的标准和管理要求。对外国的卖方,不应要求他知道进口国不确定的公共法律和管理实践,买方不能合理地依赖卖方这方面知识,相反,买方应知道自己国家的这些特殊规定并通知给买方。

第8篇:《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基础上制订的。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截至2005年 6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64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

(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问题公约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公约采用了传统的要约、承诺的理论。

(二)合同双方的义务

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至第44条主要规定了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义务。(2)品质担保。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依公约的规定。(3)权利担保。权利担保分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卖方交付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的货物。(4)交付单据。单据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对买方非常重要,可能会影响到买方能否及时提取货物或转卖货物。公约第34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2.买方的义务。公约第53条至60条规定了买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

(三)违约的救济方法

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方法。

1.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实际履行。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的办法。第47条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时间的额外期限,让卖方履行义务。(2)交付替代物。依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

要求交付替代物。(3)修理。卖方对所交付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进行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的部分。(4)减价。公约第50条规定,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5)宣告合同无效。依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第一,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期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

2.买方违约卖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履行义务依据公约第61条至63条的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公约规定的义务,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支付货款、接收货物等。(2)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①买方的违约时根本违约;②买方在宽限的时间内仍没履行,或买方声明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

3.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公约除上述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特殊规定外,还在第71条至第88条规定了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性规则,包括:(1)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当一方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公约从分批交货的各批次之间的影响不同,对分批交货的违约救济做出了规定。(2)损害赔偿。公约在第74条至第77条从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的限度、采用替代交易时的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一方减少损失的责任几个方面对损害赔偿进行规定。(3)支付利息。(4)免责。公约在79条至80条规定了免责的条件、免责的后果、免责的通知义务等。(5)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公约从81条至84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①合同一经被宣告无效,即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②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③合同宣告无效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利益。(6)保全货物。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的处置权,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四)风险的转移

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坏或遗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公约第67条、68条规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风险转移;在运输途中风险的转移;其他情况下风险的转移。第67条第2款特别强调了在货物被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

第9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王永新

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 》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

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适用方式不同《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方式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在缔约国间具有法律效力。在缔约国的当事人没有明文排除适用公约或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时,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既应该适用《公约》。但目前《公约》的缔约国数量有限,而且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作保留,拒绝接受某些

条款,所以《公约》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此外,《公约》的内容不够完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其他法律问题又不得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而《通则》不是以国际 条约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国际重述(international restatement)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即“用非立法的手段统一法律”(unification of law by non-legislative means),并对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一些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全面、系统地表述。同时,《通则》的非强制性可以使它能更灵活地被接受;《通则》的条文富于弹性,又使得它能较广泛地被接受。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得以在自愿基础上自由选择《通则》适用于其所订立的合同[4]。

三、《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款比《公约》更全面、具体1.《公约》并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5],而《通则》明确“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6]。2.对于损害赔偿,《通则》要求在确定受损害方有权得到的赔偿时,应

考虑到受损害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

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7]”《公约》的条款内容却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形。3.《通则》对

损害的认定有“确定性程度”的要求[8],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

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同时,《通则》还允许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

能性程度来确定”。而《公约》没有这样的要求。《通则》这样的要求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

操作性。4.对于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公约》没有规定,但是《通则》却明确“损害赔

偿金既可以用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确定,也可以用遭受损害的货币确定,以两者中最为适当

的货币为准”[9]。5.关于损害赔偿中的“利息”,《通则》比《公约》详细具体。《公约》规

定受损害方有权收取利息,但是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办法。相比之下,《通则》规定未付

款项的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支付时止。对适用的利率,《通则》也规定了

一系列的确定方法。首先“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主要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

利率”,如果付款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如果都没有时,“应为支付

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10]。

四、《通则》涉及的合同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比《公约》全面《公约》对合同领域的不少

法律问题,诸如“合同的效力”、“代理人的权限”、“抵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时效

期间”等问题都毫无涉及,但是《通则》却都有详细的规定[11]。除此之外,针对合同履行

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势变更”问题,《通则》还创造性地引入了“艰难情形”,对“艰难情形”

的定义及其后果都做了合理的规定。[12]结语:综上所述,《通则》的内容比《公约》全面、

具体,适用的范围更广泛。《通则》比《公约》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由于《公约》是

联合国起草并由众多国家签署的公约,具有官方背景,对当事人(尤其是缔约国的当事人)

具有相当的公信力。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公约》与《通则》在适用上并不是

非此即彼,其实可以并行不悖。鉴于《通则》的全面性,当事人可以将《公约》和《通则》

结合起来适用。《通则》可以适用于《公约》中所没有涉及的问题。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当

事人可以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加入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本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国际商事合同

通则》”。(This contract shallbe governed by CISG,and with respect to mattersnot covered by this

Convention,by the UN I DR O I 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C o n t r a c t s.)在“国

际贸易中心”[13]1999年推出的《国际易损货物买卖合同》(Model Contract for th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Sale of Perishable Goods1999),也有这样类似的法律选择条款[14]。此外,对于

非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通则》为适用的法律。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的比较谈起

摘要: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

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本文尝试分

析比较二者的异同,以及通则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在适用上提出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销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是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

称"公约")以来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

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

低估的影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目前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同于公约。目前它的作用

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

适用。与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方式更灵活,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

立法的新发展。

一.通则与公约的相同之处

1、关于缔约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缔约自由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原则;诚信、公平交

易原则等。

2、关于合同的订立,因公约在要约、承诺等方面的规定几乎是完善的,所以通则对这

一部分基本完全予以了采纳。

3、关于合同的理解,通则与公约都采用了主客观并用的解释原则,通则的规定比公约

更为详尽。

4、关于合同的履行,二者都列明了履行合同时间的三种情况:合同中确定了履

行时间,依确定的履行时间;合同只规定了履约期,则可在此期间内选择任何时间履行;其

他情况下,履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关于履行的地点,二者的规定是相同的。

二.通则与公约的不同

1、通则与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公约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不是公约,可以说是"

示范法",也可以说"国际惯例",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在公约

缔约国公约优先于通则;通则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

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与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

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

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

被排除在公约之外。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

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

用范围之外。

2、通则和公约的使用范围和对象是不同的。通则补充了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

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

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

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

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尽管公约在世

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

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

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

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

要的作用。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

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

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其次,补充销售合同公约

的漏洞,除有使销售合同公约不明确的词语明确的作用之外,商事合同通则还可以用来填补

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

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

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商事合同通则包含的内容比销

售合同来的广,在销售合同未涉及的领域内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1章第2条(3)规定:"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

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3、通则比公约更具有包容性首先,从适用的范围来看,通则无疑更适应当今国际贸易

的发展形势。第一,在适用客体方面,通则更能体现新近几十年来,国际贸易发展中的新趋

势--无形贸易的发展,即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的新发展,通则的"商事"二字正

是这一扩充的体现,比公约仅对货物贸易规定的狭隘性来讲,通则更能促进国际经济的交流

与发展。第二,在对人的效力方面,公约采用的是营业地说,即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

人,或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在国不是缔约国,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

国的法律。PICC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对人效力上并无特殊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

由本通则管辖,PICC均对其适用,而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位于不同国家,即使纯粹的国内合同

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PICC。不过,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

性规则。可见,通则的适用弹性是很大的,这也为更好的推广通则提供了条件。其次,在书

面合同的界定中,公约只指出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在内,而通则给"书面"下了明确定义,

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通则无疑是适应新科技

发展成果的需要,将书面的范围扩大了,将科技发展带来的电子数据交换(EDI)纳入其中,

是适应高科技的大胆尝试。

4、意思自治精神至高无上在通则中更加展现无余协议的效力条款。由于各国在合同的

效力的规定上争议一直较激烈,所以公约为了被更多的国家所承认就避开了效力条款的设

定,这是公约的一个遗憾,是对国家利益的妥协。而通则知难而进,用整个第三章进行了规

定。其中,协议效力条款最能体现同通则的意思自治精神的至高无上,既没有对大陆法系约

因的要求也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的对价要求,这也是更加明确和发展了公约的精神。非金钱

债务的实际履行条款。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两大法系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大陆法系比

较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英美法系则不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允许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

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矛盾,CISG第48条规定将实际履行在救济手段上的地位留给法院地法

判断,当事人在不同的地方起诉,同样的案情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比之下,PICC则明确了实

际履行是可取的,而且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通

则中运用的比公约更胜一层的体现。

5、通则最大程度保证了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更有利于国际贸易流程的流畅性和可实现

性合同的效力。在公约缺失的合同效力一章处处彰显了通则尽最大努力使合同有效的精神。

国际贸易因地域时间障碍容易导致合同效力的不稳定,通则旨在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希望

尽可能多的成立合同,且使之效力不至于轻易失去,只要有可能确定合同有效,就不将其推

入合同无效的死角。通则第3.3条的自始不能条款规定表明即使是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灭失

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第3.13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

神。艰难情形条款。艰难情形类似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和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公约仅

在免责方面以"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有所涉及,而通则则将其单列一节进行规定,并将其放

在一般履行一章。与不可抗力所不同,通则将不可抗力放在了不履行一章,同时,艰难情形

引起的效果主要是重新谈判,而不是合同当然的无效,这都说明艰难条款的设置处处体现了

通则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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