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复查工作创新建议

2022-10-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申诉复查工作创新建议

对基层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查工作的思考

申诉复查,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对申诉案件复议复查,是保障党员干部合法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也是纠正处理不当案件的重要途径。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在申诉复查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以下问题和困难:一是对原来的政策背景不熟悉,由于涉案时间久远,很多当时的办案人员已调离或者退休,审理人员对办案时的政策、背景掌握不准确;二是由于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档案不齐全;三是当事人钻法律和政策的空子,翻供悔证,不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加大案件申诉复查工作力度,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处理申诉案件。一是建立健全案件申诉复查工作相关制度,规范申诉复查工作。根据《党章》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出台《关于党纪申诉案件和适用监督程序处理案件的暂行办法》,规定了“首诉必办”、“审复分开”、“有审必复”、“再审程序”、“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明确了申诉案件受理的范围、对象、条件以及办理申诉案件的程序、相关文书等,从制度上保证了申诉复查工作的规范化开展。

二是认真做好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确保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本着“全错全纠,不错不纠,部分错部分纠”的原则,全面、历史、辩证地分析问题,实事求是地审理案件,既教育了申诉人,又保障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运用“四看”的方法来审理:一看当时的政策,不能用现在的政策来理解当时的问题;二看当时的条规,特别是对贪污的认定,现有条规与以前的规定是有差异的;三看当时的证据,案卷中的证据是否扎实、充分;四看是畸轻畸重,如果不是,不能轻易地改变原处分决定。

对于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如何推进申诉复查工作,我们有如下思考。一是完善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审复分设工作。实行审复分设,使审理和复议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有利于进一步严格和完善案件审理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整体素质,使办案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杜绝“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更有利于切实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基层纪委人员少,申诉案件少,人员变动快,建立专门的复查部门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建议结合实际成立案件申诉领导小组,针对个案实行原案件主审人员回避,由领导小组指定专人对申诉案件进行复查的案件复审形式。指定承办人可以化解人员少和申诉案件少的矛盾,可以避免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或者出于其他个人考虑而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能够切实有效地保障申诉对象的权利。

二是推进申诉案件的公开审理。如何做好申诉案件复查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使申诉减少到最低限度,是案件审理部门必须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申诉案件是最适合公开审理的案件。申诉者之所以申诉,就是因为对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不服,他们往往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没有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没有给他们一个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因此不肯息诉。如果对申诉案件公开审理,可以让申诉者畅所欲言,并且因为允许其他党员为其辩护,通过开展多层次监督下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证复查决定的准确性,降低再申诉率,树立纪检监察机关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纪委、监察局

第2篇:关于加强纪检监察案件申诉复查队伍建设的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纪检监察申诉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落实审复分设,保证程序合法,维护违纪党员、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办理申诉复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按照党纪政纪政策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办理申诉,维护党纪政纪严肃性;

(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证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按照处分审批权限,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申诉案件坚持首诉必办,受理申诉的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认真给予复议(复核)。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一般为终局决定,不服复核决定的申诉可以通过信访途径解决。

第四条

市纪委、监察局成立申诉复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案件审理工作领导担任,成员由案件检查室、信访室、案件审理室主任组成。

市纪委申诉复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申诉复查办公室。申诉复查办公室建立申诉复查案件审理员(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员)库,案件审理员由市、县两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中能够胜任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其中,市、县两级纪检监察机关专职负责申诉复查工作的人员自然为案件审理员。

第五条

申诉复查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一)审议申诉复查工作办公室提交的申诉案件复议(复核)情况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申诉复查办公室工作情况汇报;

(三)组织协调全市申诉复查工作;

(四)向市纪委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申诉复查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核申诉案件,向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长办公会)提交申诉案件复议(复核)报告,落实申诉复查决定;

(二)向申诉复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申诉案件审理情况和申诉复查工作开展情况;

(三)组织、协调案件审理员的考察、管理、考核、培训和以及申诉案件审理等相关工作,为案件审理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四)指导、监督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及相关申诉复查工作;

(五)其它相关工作。

第七条

案件审理员工作职责:

(一)根据申诉复查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定或委托,完成党纪政纪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二)对申诉复查工作提出建言建议;

(三)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做好申诉人思想教育工作。

第八条

案件审理员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并征得本人同意,市纪委考察任命,任期为三年。

对案件审理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向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汇报,并将其作为评优评先的依据。对在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其它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案件审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纪检监察事业,熟悉纪检监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有一定的案件审理工作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共党员;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案件审理员:

(一)因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年度工作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审理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可能影响履行案件审理员职责的;

(二)本人不愿继续担任案件审理员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案件审理员的职务:

(一)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故不参加审理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员享有的权利:

(一)可以查阅所审案件全部案卷材料,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了解案情,与申诉人进行谈话;

(二)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程序和量纪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案件审理员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有关案件审理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员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无故不履行审理工作职责,影响案件审理;

(二)不得私自会见申诉人、助辩人,不得接受申诉人及其委托人的吃请送礼等; (三)遵守办案纪律,保守案件秘密;

(四)认真、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审理员应当主动回避或被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申诉人或者申诉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所审案件的证人、鉴定人、检举人、公开审理的助辩人的;

(四)是案件原审人或与案件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审理职责的。

案件审理员的回避,由申诉复查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六条

市纪委、监察局受理的申诉案件的审理,一般由申诉复查办公室1名工作人员担任主审员,由案件审理员库中指定1-2名案件审理员担任协审员。

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受理的申诉案件的审理,一般由本级专职负责申诉复查工作的人员担任主审员,从案件审理员库中指定1名所在县的案件审理员作为协审员参与审理。

因回避等原因主审员无法确定时,指定案件审理员库中其他案件审理员担任主审员。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员确定后,市纪委、监察局申诉复查办公室及县(市、区)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介绍案件情况,并及时将申诉案件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审理员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员受理案件后,应当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认真审核案卷材料,并按照市纪委、监察局《关于办理申诉案件的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及程序手续。

第十九条

进行听证审理的申诉案件,按照

市纪委、监察局《关于申诉案件听证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员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应当受法律和纪律的保护,对打击报复或阻碍案件审理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员在履行职责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中共

市纪委、

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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