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最新

2022-09-1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最新

音像超市管理系统设计

摘 要: 本文通过对音像超市管理系统详细的需求分析和功能设计,确定系统具有会员管理、基本信息管理、进货管理和出货管理等功能,而系统的成功开发能够为音像超市提供标准化、信息化管理,从而为音像超市经营者提供科学的决策支持。

关键词: 音像超市 管理系统设计 需求分析 模块功能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精神需求越来越高,文化品位不断提升,相应的,对满足精神世界视听要求的音像制品的需要越来越多,风格也在不断变化。这不仅使音像超市管理的日常工作趋于复杂繁重,而且对它提出更高的要求。音像超市管理系統强化了音像超市管理的职能,涵盖了会员管理、音像商品管理、供货商管理、进货管理及销售管理等主要功能。音像超市管理系统的使用,大大减少了管理者的劳动,是音像店管理的得力助手。因此,开发一个基于数据库的音像超市管理系统是非常必要的。

1.音像超市管理系统需求分析

需求的获取和分析工作是音像超市管理系统开发工作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目标系统必须具有的功能和性能及系统运行要求的环境等。进货和销售是音像超市管理中的重要部分,是管理者正确决策的反映,也是顾客需求影响的结果。经过详细的需求获取和分析,设计的音像超市管理系统共分为四大部分,即会员管理、基本信息管理、进货管理和销售管理。

2.音像超市管理系统设计

2.1音像超市管理系统概要设计

通过对音像超市管理工作的特点和流程进行分析,已经对系统的功能需求有比较清晰的认知,确定音像超市管理系统主要包括会员管理、基本信息管理、进货管理和出货管理共四个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又包括若干个子模块,系统功能模块图如下图所示。

图 音像超市管理系统模块图

2.2音像超市管理系统模块功能描述

经过前面对音像超市管理具体的需求获取和具体分析,已经对系统的功能需求有比较清晰的认知,下面是音像超市管理系统详细的功能描述。

2.2.1会员信息的注册、浏览、查询、编辑等管理。

2.2.2音乐音像信息和影视音像信息的查询、编辑、删除及浏览等。

2.2.3会员查询模块,为会员查询音像信息设计的模块,主要功能是能够分类查询音像信息,为会员查询提供方便快捷的平台。

2.2.4供货商信息的添加,浏览及对其进行编辑、删除等管理。

2.2.5缺货信息的登记,浏览和删除等管理。

2.2.6进货信息的录入,历史进货信息的浏览及编辑、删除等管理。

2.2.7进货信息的统计及结算,进货报表的打印,分为日进货信息报表的打印和月进货信息报表的打印。

2.2.8销售信息的录入,历史销售信息的浏览及编辑、删除等管理。

2.2.9销售信息的统计及结算,销售报表的打印,分为日销售信息报表的打印和月销售信息报表的打印。

2.2.10收银员销售模块,为收银员销售音像商品设计的模块,主要功能是实现销售管理。

3.数据库分析设计

在数据库的概念结构设计阶段,设计的实体包括会员信息实体、会员卡信息实体、音乐音像信息实体、影视音像信息实体、供货商信息实体、进货信息实体、缺货信息实体、销售信息实体。具体描述如下:

会员信息:包括会员编号、会员性别、年龄、职业、电子邮箱、会员密码、会员卡ID、备注信息等。

会员卡信息:包括会员卡ID、会员卡类别、开卡日期、累计消费金额、有效期限等。

音乐音像信息:包括音乐ID、音乐名称、演唱者、介质、语言、音乐风格、售价、现存数量、备注信息等。

影视音像信息:包括影视ID、影视名称、导演、主演、类型、介质、售价、现存数量、备注信息等。

供货商信息:包括供货商编号、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备注信息等。

进货信息:包括进货编号、进货音像编号、进货音像名称、数量、进价、折扣、总金额、是否结账、预付金额、进货日期、备注信息等。

销售信息:包括销售编号、销售音像编号、数量、售价、折扣、总金额、销售日期、备注信息等。

缺货信息:包括缺货编号、音像名称、缺货数量、登记日期、会员信息等。

接下来,通过数据库的逻辑结构设计把概念结构设计得出的实体和数据项映射成逻辑结构,生成二维表存储在计算机存储器中,这是系统下一步实现的基础。

4.结语

通过对音像超市管理系统详细的需求分析、功能设计和数据库设计,为音像超市管理系统的开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音像超市管理系统的成功开发能够为音像超市在音像制品进货、销售和会员管理等方面提供标准化管理,更重要的是能够为音像超市经营者提供各方面的决策支持。

参考文献:

[1]程铃.基于Java的音像管理系统的设计[J].信息技术,2015,2.

[2]窦万峰.软件工程方法与实践[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5.

作者:徐立波

第2篇:豆制品加工企业危机管理探究

【摘 要】近几年,豆制品行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问题,潜藏着危机。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转危为安,做好危机预警,加强企业危机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文分析了当前豆制品加工行业的现状及问题,探讨了豆制品企业危机管理的两个阶段。

【关键词】豆制品;危机;企业管理

1.前言

大豆食品是当前国际上非常流行的健康食品,消费大豆食品正在成为全球性的新趋势和新热潮,其中豆制品的发展尤为迅速。豆制品是以大豆、小豆、绿豆、豌豆、蚕豆等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食品。从狭义上讲,豆制品是由大豆或大豆饼粕的豆浆凝固而成的豆腐及其再制品的总称。豆制品营养丰富,具有保健功能。2011年6月,美国农业部发布了新的美国居民膳食指南及其图示模型——“我的餐盘”,豆类食品在“餐盘”里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研究证实,作为低脂肪膳食的一部分,每天摄入25克大豆蛋白,可以降低心脏病发生的风险。豆制品除富含蛋白质、脂肪之外,还含有对人体健康有益的多种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等,深受我国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我国豆制品已有两千年的食用历史,风味独特,营养丰富,品种繁多,在城乡居民“菜篮子”中占有较重份额。

2.豆制品企业的危机来源

近几年,豆制品行业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企业的规模、产量、产值、销售额都有大幅度的提升。在高速发展的同时,豆制品行业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和危机。如:生产者九成无证经营;“黑豆腐”占据六成市场份额;用发霉的豆子做原料,添加增稠剂或添加从饭馆里收集来的剩米饭或者米粉;使用工业卤水、用硫酸亚铁加硫化钠泡制臭豆腐;在市面上买的豆制品只有不到三成的是放心货。〔1〕近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等16个省、直辖市158家企业生产的种160种产品。包括腐乳、豆豉等发酵性豆制品和豆腐干等非发酵性豆制品进行了检查,其中有18种产品不合格,主要问题出在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苯甲酸、山梨酸、脱氢乙酸、甜蜜素等不符合标准。豆制品是富含蛋白质的食品,而蛋白质是细菌的良好的培养基,豆制品在生产、流通、销售等过程中,若所处的温度过高,则极易腐败。

豆制品企业除了潜伏一般企业存在的危机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旦产品出现安全问题,将危及人类健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我国许多传统豆制品的生产工业化程度低,卫生质量差,产品标准化程度低,品质不稳定,严重阻碍了豆制品产业的发展,随时可能给企业带来不可预料的危机,甚至是沉重打击。而多数豆制品企业危机管理能力低下,危机预警工作欠缺,发生危机时不能沉着应对,处理措施不当等问题造成企业信誉受损,甚至破产倒闭。因此,在豆制品企业建立危机预防机制、探究危机处理办法显得迫切和重要。

3.豆制品企业危机管理的两阶段论

管理学家格林(Green)指出:“危机管理的任务是尽可能把损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事态失控后要争取重新控制住”〔4〕。

3.1危机预防

史蒂文·芬克(Steven Fink)认为:“危机管理是指组织对发生危机的所有因素的预测、分析、化解、防范等等而采取的行动。包括组织面临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技术的、自然的、人为的、管理的、文化的、环境的和不确定的等等所有相关的因素的管理”。英国著名危机管理专家麦克尔里杰斯特曾经说过:“预防是解决危机的最好方法。”“防患于未然”是要求企业建立企业危机预警系统,从根本上防止危机的形成和爆发。

3.1.1建立高效灵敏的信息监测系统。豆制品企业应进行广泛的信息收集工作,对已收集的信息进行总结、分析和评估,把所有可能发生的危机按轻重缓急加以排列,并预测出危机对组织造成的损害程度,为制定反危机措施做好前期准备。

3.1.2建立准确的自我诊断制度。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进行检查、剖析和评价,找出薄弱环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从根本上减少乃至消除发生危机的诱因。

3.1.3开展全员危机管理培训。增强全员危机管理的意识和技能, 一旦发生危机,职工具备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应变能力。〔1〕

3.1.4在生产环节建立良好的预警机制。从原料采购到销售产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 注重生产过程中的卫生安全和员工的相关方面的培训,做到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应以HACCP体系基本原理为依据,分析预测豆制品食品链内可能发生的所有危害,并对危害进行识别和评价,明确哪些危害需要在組织内控制,哪些危害需要由消费者控制或食品生产链的其他组织控制,以求在整个食品链上对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统一控制和管理,确保豆制品的食用安全性。

3.2危机处理

危机处理阶段主要包括危机的识别、处理及善后工作。危机识别主要应做到诊断危机并分析其危险程度。按照既定的危机处理计划方针,尽量保证各部门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

3.2.1组建高效的危机管理小组。成立一个由较高专业素质和较高领导职位人员组成的危机管理小组,收集企业危机资料,制定或审核危机处理方案,清理危机险情,一旦发生危机及时予以遏制,减少危机对品牌乃至整个企业的危害。〔2〕

3.2.2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危机公关机制,规范应对问题产品的召回措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和完善的食品追溯制度。在面对危机之时,企业应该勇于承担责任,公正还原事件真相,第一时间解决问题。同时还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与合作,正确引导媒体和舆论,降低负面影响,防止危机蔓延。

3.2.3危机的善后工作。应重视危机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积极处理,重塑企业形象,挽回公众及员工的信心。〔3〕还应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为企业提供弥补部分损失和纠正混乱状况的机会。为进一步保证豆制品的质量安全,企业不仅要做好危机管理,还需要积极进行国际交流,加快豆制品的风险评估研究。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起步比较晚,目前还没有在豆制品方面的进行相关研究。〔1〕风险评估研究的开展意味着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由外在的表面现象为主深入到食品内在的安全因素,对食品中可能存在的潜在危害进行评估,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性,以确保食品安全。

传统豆制品在我国居民日常食品消费中占有重要地位,市场需求旺盛,产业发展空间很大。豆制品企业在扩大生产的同时,应时刻保持忧患意识,密切关注行业动态,关注政策与标准,保证安全生产,为消费者提供健康、美味的食品,确保行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彭述辉,冯爱军,庞杰.浅析我国豆制品安全现状.广东农业科学,2010(6):223-224.

[2]杨辉.食品企业危机管理的对策探讨.专论与综述,2010(3):41-45.

[3]刘汉达,任天晓.我国食品企业危机管理探析—由思念汤圆事件引起的思考.边疆经济与文化,2012(9):26-27.

[4]朱磊,朱峰.企业危机管理预警系统的构建.中国软科学,2004(11):75-80.

作者:李黎

第3篇:媒体音像档案数字化管理的思考

摘 要:媒体音像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是科技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新的技术改革。文章针对传统音像档案管理的弊端和数字化音像档案管理必要性,对相关技术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音像档案;数字化;管理

0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媒体音像档案资料以及相关视音频资料都需要数字化的管理,才能使其得到更好的储存及使用等。媒体音像档案数字化管理可以将采、编、播、存集于一体,这也是顺应新时代数字化背景下具有深远意义的新的技术改革,使各类音像档案都实现数字化管理。为媒体行业工作提高效率,带来便捷。

1 音像档案数字化管理优势分析

音像档案和文字档案相比,具有更加直观、全面、生动等特点。音像更能生动全面地再现所记录的历史场景,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和经过等能更加清晰准确地记录,避免因人为等因素对事件记录不准确等现象的发生。但传统的音像存放方式给音像档案资料的管理造成影响,音像档案具有自身的特点,但同时也受到其特点的限制,受到储存和播放设备等的影响。传统的音像档案保存方式主要是通过磁带的形式,磁带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存放,磁介质会逐渐出现老化、退化,以及信号变弱等现象,会使得影响质量越来越差,有的甚至无法再播放。再加上科技水平的提升,电子产品的更替速度也特别快,传统的音像设备已经逐渐被替换,能够适应的印象设备少之又少,这无疑对磁带中存放的音像资料造成危机,将意味着可能永久失去这些珍贵音像资料的危险[1]。

所谓数字化管理就是利用计算机、通信以及网络等技术,用统计技术对管理对象进行量化的管理,同时进行研发、生产、组织、销售、服务以及创新等等多个职能的管理方式。那么音像数字化管理则是将音像档案原本的模拟信号利用转换器,将其转化为可以被计算机识别的二进制数字音像信号,然后进行储存。

音像档案实现数字化管理相较于传统的储藏管理具有很多的优点和特点。首先,数字化的储存不存在音像资料无法播放或画面逐渐不清晰等问题,而且具有很大的存储空间,可以存放很多的音像文件内容,同时相较于磁带而言更加经济实惠,存放不需要很大的占地面积。其次,数字化设备具有系统化、集成化以及模块化的处理功能,可以利用互联网建立综合档案数据库,使得档案查找更加快速便捷,同时也更有利于音像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让音像资料不再分散化和多样化,还方便复制,使得音像资料的应用更加方便。另外,数字化管理可以实现对音像信息内容的修改,增加内容和删除内容都可以很好地实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 对媒体音像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的必要性

2.1 有效提升媒体音像档案管理工作效率

对音像档案进行数字化的管理,可以把音像资料通过数字的形式进行储存,音像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可以建立相应的信息化管理平台,通过管理平台开展音像资料管理工作,可以使工作更加轻松,缩短工作量,从而使得音像档案管理工作效率得到有效的提升[2]。

2.2 使音像资料的存放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

数字化管理模式,可以有效地将音像资料进行压缩,使得音像资料所需的存储空间得以降低,从而使音像资料存放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

2.3 更加便于音像资料的查找

数字化的管理,在提升音像资料管理效率的同时,更加便于音像资料的查找工作,在相应的数字化管理平台中,管理工作人员可以快速准确地找到想找的音像资料,提升了资料查找效率。

2.4 有效提升了音像资料的安全性

数字化的管理模式,有效地提升了音像资料在存放过程中的安全,传统的磁带储存方式在使用过程中很容易损坏,经过长时间的使用,音像质量会降低。而数字化的管理,可以完全避免音像资料以上问题的发生,数字化的储存是文件的形式,就算多次读取使用,也不会对音像资料的质量造成影响。

3 媒体音像档案进行数字化技术管理过程中的相关要求

音像媒体的数字化管理首先是对技术的要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支撑才能实现。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各行各业对计算机技术的应用,以及我国国家相关部门对档案事业的大力支持,为音像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提供了技术保障。在音像数字化管理中的具体操作步骤:首先,是进行档案资料的数字化采集工作。主要是将传统介质以及传统信号通过计算机软件进行处理,使其转化为数字化的媒体数据,并以数字化的媒体介质进行保存,如,硬盘、光盘以及磁带等。其次,对资料进行信息标引的编目。在将各类音像档案资料加入数据库时,一定要先进行编目之后再加入,为避免随着资料越来越多的存入而不利于管理和使用的问题。第三,数据检索。数据检索主要是為使用者提供更加快捷便利的查询,通过相应查询条件的填写,可以准确快速地查找想要的资料信息内容。第四,数据下载功能,使用者可以根据需要提出下载请求,下载到想要的资料内容,使得音像档案资料方便传阅观看,对相关历史资料起到发扬和传承的作用。第五,储存管理。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可以随时对音像档案资料的储存系统数据进行监控,提高管理效率。

4 音像档案数字化管理的技术指标

4.1 音像档案数据的采样

首先,是音频的采样频率,对于音质的质量具有重要的影响。音频的采样频率越高出来的音质就越好,反之,音质则会越差。但音像资料的音质越高,其数据就越大,同样专用的存储空间也越大。音频采样频率其实就是指对声音波动的采样次数,采样次数越多则代表频率越高,音质越好。一般情况下采样频率分为11.025 kHz、22.05 kHz、44.1 kHz以及48 kHz这4个频率。而根据人耳对声音频率的分辩, 44.1 kHz的频率的音频采样是人类听觉分辨中声音还原最高的,因此,在进行音频采样的过程中可以用44.1 kHz频率进行采样工作。其次,是对视频进行的码率工作。视频的码率是指视频在相应的单位时间所输出的数据量,对视频的质量具有直接的影响。视频的码率大则视频的质量就高,但它由上限限制,当达到上线之后,就算码率再大,视频的质量也不会再受其影响。此外,视频的码率越大其视频的容量也越大,相应的所需存储空间也更大。在视频采样工作开展中,工作人员要根据实际需求调整视频码率,不要一味的只追求视频质量而放大码率,从而为视频的存储造成不必要的问题出现。第三,采样格式。视频的采样格式同样也会对视频的质量造成影响,采样格式主要是指对视频资料进行数字化时获取视频亮度及色彩信息的方式,不同的采样格式其获取方式也各有不同。一般采样格式分为YCbCr4:4:4、YCbCr4:2:2、YCbCr4:2:0和YCbCr4:1:1这几种。Y代表亮度、Cb是蓝色色度、Cr代表红色色度的分量。人们对亮度和色度的敏感度相比,对亮度要更敏感一些,因此,在采样过程中,采样工作人员要对色度进行相应的降低处理,同时视频的容量也会减小,便于视频储存。采样工作人员要根据如视频的清晰度要求等实际需要选择采样格式开展采样工作。

4.2 音像档案数字化的储存

首先,是音频的储存格式。音像檔案资料的储存格式在音像档案数字化管理中的资料保存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不同的储存合适会产生不一样的数据量。在音频的储存过程中,要根据实际需求和对音频的要求进行储存格式的选择。音频储存的主要格式包括WAV格式、MP3格式以及VIMA格式等。不同的格式在音质质量上有所不同,如若需要高音质的音频,则可以选用WAV格式来进行音频的保存,但此格式的音频储存文件所需要的的储存空间也比较大。而MP3格式所需要的储存空间则比较小,想要缩小储存空间,则可以选择此格式。其次,是视频的储存格式。同样视频的储存格式也分很多种,不同的格式对视频的画质质量具有不同的影响,如常用到的有MPEG格式、WMV格式以及RM格式,有些格式适合视频在线播放,有的格式则适合储存资料。其中MPEG格式还分为MPEG-1格式、MPEG-2格式和MPEG-4,不同的格式用于不同的范围,如MPEG-1格式主要用于VCD的压缩视频,MPEG-2主要用于高清电视视频,而MPEG-4的压缩效率比前两个则更加高一些,主要用于视频点播中[3]。

5 媒体音像档案资料数字化管理中的存放

5.1 应用光盘存放

光盘主要是通过对光学的利用来进行储存的储存介质,是通过对氢离子激光束的聚焦来进行视频资料的记录,光盘分为很多种,主要是按照光盘的特性和工程可分为只读式光盘和可擦写光盘,按光盘的结构可以分为CD、VCD以及DVD等类型。

5.2 应用硬盘存放

硬盘的存放要借助电脑来完成,主要是把音像资料存放在硬盘当中,在使用时通过电脑对里面的资料内容进行读取,硬盘主要是通过磁介质进行数据的储存,一个硬盘当中具有很多个磁盘片。硬盘具有储存量大、储存效率高以及安全可靠等特点,因此,人们在对一些比较重要的音像档案资料进行存储时,都会选择使用硬盘进行存放。同时还可以避免因天气环境等因素造成的损坏现象,如高温、潮湿等对音像资料存储在成的影响都可以在使用硬盘存放时得到避免。总之,音像档案资料的数字化管理,不仅可以实现音像资料的统筹管理,同时更加便于保存,查找资料也更加方便快捷,从而有效地提升了音像档案管理工作效率。

6 结语

总而言之,在科学技术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数字信息化已经深入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要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水平,强化数字化管理意识,加快对数字化管理相关技术和知识的学习,创建科学完整的数字化媒体音像档案管理系统,强化对珍贵音像档案的保存工作,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参考文献]

[1]康平.关于广播电视系统音像档案数字化发展的几点思考[J].兰台世界,2017(S1):20.

[2]张江.大数据时代下音像档案资源管理路径探讨[J].办公室业务,2014(23):155.

[3]于亚林,邓宁,董峰,等.音像档案数字化管理方法初探[J].山东档案,2005(5):47-48.

(编辑 傅金睿)

作者:陈妤

第4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一、 音像出版单位持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实施出版计划备案制度:两年一次的审核登记制度

正规的音像出版单位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上报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回复审核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重大选题备案有特殊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

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20日内审核同意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署备案。

二、 音像制作者:音像出版单位和持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独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也可委托持有音像制品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需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三、 音像复制单位:《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与委托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新闻出版署印制、省级出版部门领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办法还需要音像制品发行 许可证各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国权(1995年2号文)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还应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制品管理条例(2002年)规定保存2年,办法 (1996年)规定保存3年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办法规定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四、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

五、 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就可以批发、零售本单位的音像制品。

第5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一、 音像出版单位持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实施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两年一次的审核登记制度

正规的音像出版单位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上报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回复审核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重大选题备案有特殊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

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20日内审核同意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署备案。

二、 音像制作者:音像出版单位和持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独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也可委托持有音像制品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需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三、 音像复制单位:《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与委托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新闻出版署印制、省级出版部门领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办法还需要音像制品发行 许可证各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国权(1995年2号文)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还应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制品管理条例(2002年)规定保存2年,办法 (1996年)规定保存3年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办法规定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四、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

五、 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就可以批发、零售本单位的音像制品。

第6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5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 年3 月16 日国务院第14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版

第八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复制

第二十条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进口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7篇: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53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海关 总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8篇: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出租”,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放映”。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四、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中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9篇: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得到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特别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特别规定由文化部、商务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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