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2023-06-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16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

(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机关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的,法制机构应依法及时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定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议。执法责任制评议情况,作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对政府法制工作

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三十日内纠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规范性文件违法,经审查确属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违法人员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

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成执法违法人员所在单位限期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执法违法的责任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01日 (地方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本文来源于新华社 2011年01月24日 10:12 共有36条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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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新华社北京1月2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全文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471号令

更新日期:2008-9-22 9:11:20

索 引 号:532524-003141-20080922-0009 名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47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1 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

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七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

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

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

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移民安置计划。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

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

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

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四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

况。

第五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从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

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

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第2篇: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自测平台题库16

一、单选题 (1.00分/题,共35题)

1.某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甲在紧急情况下,未办理批准手续即对何某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请问下列说法哪一项是正确的?( ) 标记正确答案:C A.甲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完毕,无需再办理批准手续 B.甲返回行政机关后,口头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即可

C.甲实施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D.甲实施强制措施后,次日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县公安局民警甲在一次治安检查中被乙打伤,公安局认定乙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据此对乙处以200元罚款。甲认为该处罚决定过轻。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标记正确答案:D A.甲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B.甲可以对乙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C.对乙受到的处罚决定,甲可以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D.对乙受到的处罚决定,甲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3.汪某在长沙市公安局工作,其对自己的考核和奖惩不服,欲寻求救济,他不能通过以下哪种方式( ) 标记正确答案:D A.申请复核 B.提起申诉 C.内部调解 D.申请复议

4.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标记正确答案:B A.10个 B.15个 C.20个 D.25个

5.根据选举法,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 )产生。 标记正确答案:D A.上级任命 B.下级委派 C.直接选举 D.间接选举

6.《律师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在对《律师法》作出具体规定时,某地方性法规规定,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对于这一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D A.合法。因为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 B.合法。因为地方性法规可以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增设条件

C.不合法。因为地方性法规不能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

D.不合法。因为地方性法规不能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7.某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开始施工。施工不久,工程所属房产公司收到市规划局关于修改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决定。房产公司认为该修改决定违法,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定,由于城市规划依法调整,故该总平面图也须作相应调整,因此决定维持市规划局的修改决定。据此,下列哪些选项的说法错误?( ) 标记正确答案:B A.房产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弥补其财产损失的请求 B.房产公司的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C.房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须提交证据证明该案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D.房产公司可以要求市规划局弥补其因总平面图修改导致的实际损失

8.市政府决定,将牛某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建设用地。因对补偿款数额不满,牛某对现场施工进行阻挠。市公安局接警后派警察到现场处理。经口头传唤和调查后,该局对牛某处以10日拘留。牛某不服处罚起诉,法院受理。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 标记正确答案:C A.市公安局警察口头传唤牛某构成违法

B.牛某在接受询问时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不予准许 C.市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D.本案不适用变更判决

9.某行政机关依法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于是对某一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请问强制执行的费用由( )负担? 标记正确答案:C A.该行政机关 B.受理的人民法院 C.被执行人 D.财政支付

10.以下不属于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综合控制的理由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A A.行政裁量权涉及面广 B.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 C.实现依法行政的关键 D.保障相对人权利的需要

11.某县农村服务公司因农民抗旱需要,从外地购进柴油180吨,在出售该柴油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计量器不符合法标准,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计量器(2)罚款2000元。同时,县工商局接到农户举报,反映该公司出售柴油短斤少两,工商局在调查证实其计量器不合格后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农村服务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县工商局与县质监局之间也发生争议,各自认为是依职权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执行,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A A.两局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县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B.两局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县法制办处理,或由县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C.农村服务公司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对农服务公司的两个行政处罚只能认定其中一个合法 12.政府服务实行财政( )负担制度。 标记正确答案:A A.分级 B.省级 C.县级 D.市级

13.哪项职能超出了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 ) 标记正确答案:D A.组织公务员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B.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起草拟定地方公务员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C.对违反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的现象进行纠正和处理 D.制定公务员管理法律

14.某县卫生局与县技术监督局联合对本县食品行业进行食品卫生大检查,发现个体摊贩韩某出售已过保质期的变质酱油。双方立即共同作出决定,两家联合行文,责令韩某停止销售并销毁全部变质酱油,并处以罚款5000元。韩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则本案被告应为:( ) 标记正确答案:C A.县卫生局 B.县技术监督局

C.县卫生局和县技术监督局 D.县人民政府

15.某行政机关对张某实施某项行政强制措施。请问该行政机关实施的下列行为,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标记正确答案:D A.冻结的数额严重超出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 B.因工作需要,使用查封、扣押的设备 C.重复冻结当事人的存款

D.发现冻结的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立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16.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哪一信息不属于村委会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公开的。( ) 标记正确答案:D A.涉农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B.公共卫生政策

C.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 D.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17.某县A小区已建有B菜场。为满足需求,该县人民政府拟在小区内再建一个菜场。 朱某和张某先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最终朱某获得批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C A.该县人民政府必须在受理朱某和张某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B.该县人民政府按照朱某和张某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批准决定是不合法的 C.张某有权对县人民政府批准朱某的申请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D.B菜场有权对县人民政府批准再建菜市场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18.薛某对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薛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 ) 标记正确答案:A A.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B.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C.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D.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的,县政府的维持决定仍然有效

19.某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 ),表明身份。 标记正确答案:C A.工作证 B.执法资格证 C.行政执法证件 D.居民身份证

20.北京市出租车司机赵某开车去石家庄,在石家庄某区与石家庄另一区居民田某的车相撞,因此发生纠纷并将田某打伤。石家庄某区公安分局作出将赵某拘留15天,罚款500元,并赔偿田某损失及治疗费用的决定,赵某不服,则他此时不享有的救济途径是:( ) 标记正确答案:C A.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向赵某在北京住所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C.向赵某北京市住所地所在的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D.向田某居住地的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1.李某因违规驾驶被交通警察房某口头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当场缴纳。李某要求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房某拒绝。关于该处罚决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A A.该处罚决定不成立 B.该处罚决定违法 C.该处罚决定可撤销 D.该处罚决定无效

22.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 )。 标记正确答案:B A.不需要在会上说明理由 B.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C.是否说明理由视情况而定 D.可以在会上进行适当解释

23.工商局接群众举报某超市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前往调查并当场查获大批假酒;遂对该超市作出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超市老板认为处罚过重,要求进行听证,应当在工商局告知后( )提出,工商局应当在( )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标记正确答案:D A.5 日内、告知后的10日内 B.3 日内、听证的10日前 C.5 日内、告知后的7 日内 D.3 日内、听证的7 日前

24.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由(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标记正确答案:B A.被处罚人所在地 B.违法行为发生地

C.被处罚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 D.受害人所在地

25.某单位开展学法活动,大家围绕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展开讨论。下列哪一选项理解是错误的?( ) 标记正确答案:C A.道德可以滋养法治精神和支撑法治文化

B.通过公民道德建设提高社会文明程度,能为法治实施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C.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更要强调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 D.道德教化可以劝人向善,也可以弘扬公序良俗,培养人们的规则意识

26.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标记正确答案:A A.应当包括 B.暂时不包括 C.可以不包括 D.不包括

27.甲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将某项行政许可委托给乙行政机关实施。由于许可办理人员工作疏忽,致使乙行政机关违法实施了行政许可,造成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请问王某应向谁要求赔偿( ) 标记正确答案:A A.甲行政机关 B.乙行政机关

C.办理许可的工作人员 D.自己承担损失

28.某行政机关拟对段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关于可以查封、扣押的财物,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D A.段某的存款 B.段某的股票 C.段某的房屋

D.与段某共同生活的父母的生活必需品

29.县卫生局按上级要求准备对本局行政执法指导案例进行编纂,请指出下列表述不正确的选项:( ) 标记正确答案:B A.应当不使用当事人真实姓名

B.无须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技术处理 C.应当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技术处理 D.应当不使用当事人真实名称

30.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 )。 标记正确答案:D A.5倍 B.10倍 C.15倍 D.20倍

31.为了加强治安管理,某治安联防队受公安机关的委托维持当地的社会治安,在一次巡逻中,因发现汪某一伙人有结伙殴斗的危险,遂对汪某等人进行了警告,但汪某不服提起复议,那么此案应以谁为被申请人?( ) 标记正确答案:B A.治安联防队 B.公安机关

C.治安联防队和公安机关

D.不能申请复议,谈不上谁为被申请人

32.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甲在审理乙涉嫌故意杀人案期间,私下收受被告人乙的家属现金1万元后,伪造乙防卫过当、自首的证据,欺骗该院审判委员会,导致原本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乙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对甲应当以何罪论处?( ) 标记正确答案:A A.徇私枉法罪 B.滥用职权罪 C.受贿罪 D.伪证罪

33.某冶炼厂违法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河流,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是? ( ) 标记正确答案:C A.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B.划拨存款、汇款 C.冻结存款、汇款

D.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4.某市公安局对王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处以300元罚款,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C A.公安局在做出处罚前可以不听取王某的陈诉意见,仅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B.公安局在做出处罚前应当听取王某的陈述意见,但可不记录案卷

C.公安局在做出处罚前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出的意见后,不予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D.处罚行为生效后,若公安局认可王某的申辩意见,可以直接撤销该处罚行为

35.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某省人民政府在其制定的《某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中规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C A.《实施办法》的相应规定超越了《文物保护法》的相应规定,故此部分内容无效 B.《实施办法》没有超越《文物保护法》的相应规定,故此部分内容有效 C..国务院若认为《实施办法》超越了《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有权予以撤销 D.受罚人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对《实施办法》一并请求审查

二、多选题 (2.00分/题,共15题)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 )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B.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C.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D.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2.下列属于行政确认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颁发土地使用证 B.工伤认定

C.产品质量认证 D.户口登记

3.某县清平镇方沟村四组村民黄祖斌与邻居杜学仁发生打斗。杜学仁当即被送往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双方经过私下协商,均因赔偿金额差异无法达成协议。十日后,杜学仁向清平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协议书一般要求:( )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签名 B.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名 C.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D.应当一式三份

4.某市卫生局经调查取证,认定某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决定取缔该公司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同时没收5只液氮生物容器。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该公司若对该处罚不服可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B.若市卫生局当场作出决定,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C.若某公司不服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D.该公司若对该处罚不服也可以向省卫生厅申请复议

5.享通慈善基金会作为公募基金会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拟开展的公益活动方案 B.募集资金总额

C.资金使用计划及使用情况 D.成本支出情况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本部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在适用前应当请示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 ) 标记正确答案:ABCDE A.违反法律的规定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B.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C.违反政府规章的规定。 D.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

E.违反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7.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些情形,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 标记正确答案:ABD A.甲对某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服的

B.乙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C.丙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节制生育若干规定不满的 D.丁对乡政府强行拆除其所建房屋的行为不服的

8.《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 )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分事行权 B.分岗设权 C.分级授权 D.定期轮岗

9.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信息有( )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B.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 C.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D.重要统计信息

10.关于行政许可的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ABCD A.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认为某项许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于是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该许可。实施2年后,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该许可制定了地方性法规 B.《执业医师法》第1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河北省人大针对医生资格考试在本省作出进一步规定,要求凡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必须有三年的实习经验

C.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要求凡是外省企业来广东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前需缴纳其注册资本10%的“入省费”

D.山东省政府委托某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实施某项许可,并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11.下列哪些部门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标记正确答案:ABC A.议事协调机构

B.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C.部门内设机构 D.政府办公室

12.A单位由于执法力量有限,拟将某项行政许可委托给B单位。根据行政许可的规定,下列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标记正确答案:BD A.B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B.B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应当以A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C.A单位应当是行政机关,B单位可以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 D.A单位和B单位必须都是行政机关

13.不作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为( )。 标记正确答案:AB A.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明确表示拒绝履行

B.行政机关对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既事实上不履行,但又不作不履行的明确表示 C.对非法定职责漠不关心

D.对群众申请其履行非法定职责的要求不答复 14.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标记正确答案:ABC A.在同一时间出现的行政管理事务即共时性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致的行政决定

B.在不同时间内出现的行政管理事务即历时性的情况,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致的行政决定

C.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一致的行政决定 D.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一致的行政决定

15.李某不服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标记正确答案:ABD A.李某对区公安局处罚不服,也可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B.被告为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

C.市公安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D.如李某的起诉状内容有欠缺,法院应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判断题 (1.00分/题,共35题)

1.某地区的物价局依法对某超市随意提高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超市不服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该部门对该超市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标记正确答案:× 对

2.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 标记正确答案:√

3.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 ) 标记正确答案:×

4.海关老李本来担任秘书处副处长职务,后来领导认为他学历和专业知识都不能胜任这个职位的工作,因此把他调到办公室担任副调研员。老李认为自己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工作30年没犯过错误,领导不应该给他降职。因此向人事局提出申诉。人事局不予受理。人事局处理正确吗?( ) 标记正确答案:√

5.2013年3月15日,严某向某市房管局递交出让方为郭某(严某之母)、受让方为严某的房产交易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4月20日,该局向严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家庭纠纷郭某想出售该房产时发现房产已不在名下,于2015年12月5日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向严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给自己核发新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为,郭某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 标记正确答案:√

6.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经金融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划拨。( ) 标记正确答案:×

7.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 标记正确答案:√

8.2001年原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规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2003年9月1日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的甲公司,于2008年拟向原发证机关某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如甲公司依法提出申请,某省通信管理局应在甲公司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 标记正确答案:√

9.某医院希望卫生主管部门拨款对医院进行扩建,卫生主管部门经过审查,批准了其申请。这种批准行为属于行政许可。 ( ) 标记正确答案:×

对 错

10.王某经批准在某处建房,后经地质调查确认该处为地质灾害易发地带,行政机关拆除了王某所建的房屋,王某所受的损失应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适当赔偿 ( ) 标记正确答案:×

11.南京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 标记正确答案:×

12.湘潭市人民政府在湘潭日报上发布了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 标记正确答案:√

13.向某与张某因相互看不顺眼厮打起来,派出所民警江某认为事实简单即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标记正确答案:×

1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标记正确答案:√

15.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 标记正确答案:×

16.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 标记正确答案:√

17.李某和王某因林地纠纷向县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因案情简单,县政府未进行调解,直接向李某和王某作出了行政裁决书。 标记正确答案:×

18.法律专业毕业的甲认为行政复议是一种裁判活动( ) 标记正确答案:√

19.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某省政府所在地的市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以外的事项已制定的规章,自动失效。( ) 标记正确答案:×

20.某县公安局民警甲在一次治安检查中被乙打伤,公安局认定乙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据此对乙处以200元罚款。甲认为该处罚决定过轻。对乙受到的处罚决定,甲既能申请复议,也能提起行政诉讼。( ) 标记正确答案:×

对 错

21.刘某因为见义勇为被其所在的市政府给予50万元奖励。市政府要求刘某向政府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偶然所得税。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 标记正确答案:√

2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虽然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但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 ( ) 标记正确答案:×

23.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 标记正确答案:×

24.马某向工商局提出的申请材料有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工商局允许马某当场更正。( ) 标记正确答案:√

25.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标记正确答案:√

26.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视情况进行划拨。( ) 标记正确答案:×

27.司法局开除其工作人员小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 标记正确答案:√

28.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态度不好,行政机关可以酌情加重行政处罚。( ) 标记正确答案:×

29.某县民政局越权处罚违法的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 标记正确答案:√

30.治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并经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和执行效力,如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前反悔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标记正确答案:×

31.凡是定了秘密等级的文件,都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 ) 标记正确答案:√ 对

32.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第一审人民法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拘留。( ) 标记正确答案:√

33.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尽可能减少行政裁量权空间。 ( ) 标记正确答案:√

34.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 标记正确答案:√

35.2002年,甲乙两村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某县政府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12月,甲村村民A向某县政府申请查阅该会议纪要,村民A书写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 ) 标记正确答案:√

第3篇:16-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分类号】21961198303

【标题】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颁布日期】19830527

【实施日期】1983052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

【文号】

【名称】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题注】

【章名】通知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营建筑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关系到四化建设的大事,因此,必须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本条例是指导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各地区、各企业要组织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并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进一步总结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告部劳动工资局。

【名称】附: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题注】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企业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管理安全工作,安全生产指标是考核企业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条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市政施工企业和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械修理等工业企业。

【章名】第二章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企业经理(厂长)和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副厂长)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措施;制定企业各级干部的安全责任制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组织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贯彻实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开展安全竞赛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安全和遵章守纪教育;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职能单位的职工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总结与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企业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负责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项目和实施措施,并付诸实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

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七条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制定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发生伤亡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实现改进措施。

第八条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架子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等安全防护装置,都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

第九条班组长要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领导本组安全作业;认真执行安全交底,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班前要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组织班组安全活动日,开好班前安全生产会;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向工长报告。

第十条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机动、材料、财务、教育、劳资、卫生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生产部门要合理组织生产,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加强现场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秩序。

技术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编制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文件,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安全技术规程;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机械动力部门对一切机电设备,必须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加强机电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常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培训操作人员。

材料部门对实现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保证供应;对绳杆架木、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

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提供实现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并监督其合理使用。

教育部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全员培训计划,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训练。

劳动工资部门要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对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及时安排适合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现场劳动卫生工作;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提出职业病预防和改善卫生条件的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机构和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指导下级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十二条在有几个施工单位联合施工时,应由总包单位统一组织管理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指挥。对分包给建筑队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明确安全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队,不得发包工程。

【章名】第三章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有针对性,要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防止一般化。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道路、上下水及采暖管道、电气线路、材料堆放、临时和附属设施等的平面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并要加强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五条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没有的不能使用;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检修机械设备要同时检修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安全网,搭设完必须经工长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发现有变形、倾斜、摇晃等情况,要及时加固。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围栏或盖板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各种防护设施、警告标志,未经施工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第十八条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开工前,技术负责人要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向全体职工进行详细交底;两个以上施工队或工种配合施工时,施工队长、工长要按工程进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关班组长进行交叉作业的安全交底;班组每天要对工人进行施工要求、作业环境的安全交底。

第十九条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喷漆作业场所等,都要采取措施,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要经过试验、鉴定和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到来之前,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抢险准备;雨雪过后的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和木工加工厂(车间)和贮存易燃易爆器材的仓库,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备足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要经常检查,保持良好。

第二十三条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章名】第四章安全纪律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搞好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十七条按照作业要求正确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防护设施的高空、悬崖和陡坡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往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吊盘上下。

第二十九条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

【章名】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群众,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要把《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考核、评定工人技术水平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要记入职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新工人(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电工、焊工、架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操工及起重工、打桩机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复审。对从事有尘毒危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尘毒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定期轮训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干部,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章名】第六章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企业除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还要组织定期检查。企业每季、工区每月、施工队每半月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要发动群众,要有领导干部、技术干部和工人参加,边检查,边整改。

第三十七条每次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要评比记分,列入本单位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对查出的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建立登记、整改、检查、销项制度。要制定整改计划,定人、定措施、定经费、定完成日期。在隐患没有消除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应立即停止作业。

【章名】第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事故报告要及时,不准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该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章名】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三、防止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基金和罚款中提取。符合第四十一条

(二)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第四十三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教育不改的,应给予处分: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嫁祸他人的;

五、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解决的安全隐患和治理尘毒作业的要求,造成事故或使职工继续在尘毒作业环境下从事生产,导致职业病的;

七、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或没有防护装置造成事故的;

八、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汲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先进企业必须是贯彻本条例,搞好劳动保护和坚持安全生产的模范。凡年万人死亡率超过1.5的,负伤频率超过36‰的,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章名】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执行。

第4篇:河南省信访条例

标 题:河南省信访条例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1-16 【正

【题

文】:

目】河南省信访条例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1.16 【生效日期】1997.03.01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注】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 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信访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

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 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 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 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 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办公秩序,占据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处理 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 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 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复查纠正;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五)对需要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造

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培训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公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 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

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 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 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 其带回。 在接待场所携带的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被舍弃人员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 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来信来访反映

的问题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 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 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

(二)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 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 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 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

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 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 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 发、控告的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 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 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

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或人员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 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 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煽动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六)胁迫他人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5篇:16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6年1月19日起实施。国家卫生计生委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6篇: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

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二)万分之

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维护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省辖市、县(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内

三、四等平面控制网和

三、四等水准网每十年维护改造一次。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基础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对贫困县的基础测绘,省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时,应当依法使用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六章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地图的,应当在印刷后三十日内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二十六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地图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的规定。

出版、销售的地图应当载明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号。

第二十七条 编写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保护。县级测绘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者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或者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当场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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