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

2022-04-3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后,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由承办案件的人员进行的准备活动。越南的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上仍存在着较多问题,效率和公正都得不到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现行审判准备程序的功能、目的等定位失当造成的。越南的民事审前程序与世界各国相比,步伐还比较缓慢,急需加快改革进程。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 篇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完善

[摘 要]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调和了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推进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这种均衡提高庭审效率并可能促成庭前和解等纠纷的提前解决。文章试图通过对我国审前程序发展实践的反思,对如何构建我国的审前制度做一探讨。

[关键词]审前程序;和谐社会;立法建议;完善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概述

(一)审前程序的含义和特征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称谓不一,有的称为“审前准备程序”有的称为“准备程序”,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形式上定义,如“审前程序亦即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另一类则是从实质上定义,如“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设置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

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个制度和程序,其特征主要表现在:时间的特定性、方式的多样性、审前程序的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审前程序目的的明确性、审前程序会产生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后果。

(二)审前程序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于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不可忽视。因此,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就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状态。所以,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司法的良好运作、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民事审判在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前程序作为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程序,由于它的特殊功能和价值在和谐社会建设中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审前程序的立法规定

我国至今还没有完全意义上独立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它被称为“审理前的准备”,还只是一审普通程序的一部分,修改后于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做任何的改变,即第113—119条规定的审理前准备工作仍然主要有: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

(二)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审前程序的立法不足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审理前准备的立法规定与本文所称的审前程序相差甚远,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

1.答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属性导致争点无法形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以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争点整理和确定是在庭审实现的,法官一边进行审理,一边整理争点,这样无疑会延长庭审时间,增加庭审负担,降低诉讼效率。

2.举证时间不受限导致证据在审前无法固定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第132条第3款、第179条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仅在一审的法庭辩论之前可以提出证据,到了二审,甚至到了再审阶段,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证据。这种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举证时限不确定的做法极易造成诉讼迟延,同时还使对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面对新的证据措手不及,减弱了其应对和辩论能力,既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违诉讼公平并损害了诉讼效益。

3.审前程序的主体单一造成多方面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19条规定的活动主体都是人民法院,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从属于法院活动。这样造成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主动性被挫伤、审判时间过长、审判效率低等等问题。

4.面对严格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却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但是对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手段和途径的规定却相当少,更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受到妨害时的救济方法。

5.未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导致和解等有效解决纠纷的审前程序功能不能实现

审前会议制度在美国诉讼法上有所规定,它是加快诉讼进程而在准备程序中介入法官管理活动的产物。其功能主要有三个:一是通过安排日程,加快准备程序;二是促进和解以解决纠纷;三是作出最后审前命令,以保证庭审的有效进行。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在和谐社会的视野下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己是势在必行,但是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应遵循以下原则: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原则;诉讼效率、效益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适合国情原则。

(二)审前程序的构建应考虑的两对关系

1.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

所有的民事案件一旦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程序的启动(个别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除外),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审前程序是一种在保证庭审中心地位的同时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

2.审前程序中法官介入度

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只能从事准备行为,而不能从事审理行为,即法官只能在程序上作充分准备,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充分准备,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充分发挥主导功能,在实体和程序都作充分准备。

(三)改进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构想

1.明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适用范围

审前程序适用于普通程序己成定论。但是,审前程序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审前程序同样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简易案件一律进入审前程序,当事人可以有自由选择权。

2.合理分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体的权力、权利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所以,建构诉讼民事审前程序的主体制度,就是研究在审前程序中配置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及法院内部主体权力。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应该是一个能够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官对程序运作有效管理和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3.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内容的完善

在民事诉讼不断激增的情况下,要使审前程序具有终结诉讼的特定功能以达到务实、高效、节约成本的效果,就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设置被告强制答辩制度

基于被告不答辩的诸多不足及其对审前程序的根本性危害,我国在建构审前程序时,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做法,设置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或答辩失权制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答辩状确定为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要面临败诉的后果。

(2)强化证据交换制度

促进真实证据开示、追求司法公正是证据交换的首要目的,特别体现在对客观真实的理想追求上。我们应该更大胆地针对本土资源和本国国情,克服制度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多重实践缺陷,创造性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交换制度。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贯彻执行。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就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同时要丰富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必要时增设审前专职法官制度。

(4)增设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是美国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在审前程序中介入法官管理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其功能主要有三个:一是通过安排日程,加快审前程序;二是促进和解及通过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解决纠纷;三是作出最后审前命令,以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

(5)规范审前和解制度

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有概括性的规定,审前程序中的和解更是缺乏立法规范,使得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难以规范,所以对和解制度进行具体立法规范非常必要。首先,在立法上确认当事人享有审前和解权利,在和解进行时,原诉讼程序停止。其次,审前和解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触犯社会公共利益、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明确审前和解效力。和解结束应当制作和解协议,而且和解协议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通过这些修改,我们期待可以建立一种职权主义模式范畴下法官与当事人互动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即当事人提出主张以全面确定争点、积极提出并交换证据,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指导并督促证人举证、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着力组织调解并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为庭审做充足准备并尽可能创造条件提前彻底结束诉讼,进而对回应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提升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品位产生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晋红.审前准备程序及其权利配置[A].江伟,杨荣新.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418.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7.

[3]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

[4]张卫平.诉讼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导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2:25.

[作者简介]韩瑞萍,郑州黄河科技学院。

作者:韩瑞萍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 篇2:

越南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探讨

摘 要: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后,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由承办案件的人员进行的准备活动。越南的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上仍存在着较多问题,效率和公正都得不到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现行审判准备程序的功能、目的等定位失当造成的。越南的民事审前程序与世界各国相比,步伐还比较缓慢,急需加快改革进程。基于此,本文试通过分析越南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希望能对其审前程序改革或完善提供一点可供参考的意见。

关键词:越南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当事人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的价值分析

民事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审前程序的构建虽是建设以庭审为中心的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的重要基础,但审前程序是与庭审并重的一个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的程序阶段。审前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其一,可以借此尽早明了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便于其后庭审的顺利进行;其二,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尽快解决纠纷;其三,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及拥有的证据材料,以便实现各方攻击防御手段与机会的平衡。

二、越南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

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因其司法体制、纠纷解决传统等的差异而各有不同,审前准备程序也是如此,因各国建立审前程序时所要解决的诉讼问题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选择越南介绍其审前程序,是因为越南与我国山水相连,文化接近,并同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都受苏联影响较深,因此越南在司法机构设置上表现出与我国较多的相似性。

越南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模式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依据《越南民事诉讼法》规定,越南审前程序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下发、送达或通报起诉书、民事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件;2、指定审判长;3、通告审理案件的事宜;4、受通告人提交自己对起诉人的申请和附带的资料与证据的意见的文书;5、告知受通告人有权申请观看、抄录、复印起诉书和起诉书附带的资料和证据;6、告知被告有反诉申请权;7、在调解原则的指导下,调解活动贯穿于准备程序中。总体来说,越南的审前程序结构比较松散,比较难以把握。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越南的审前程序。

(一)审前程序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

审前程序所要处理的中心问题是交换整理证据和确定案件争点,核实所收集到的资料和证据都应该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下来,但越南却以直接审理、询问和连续审问的形式进行开庭,法院通过提问和听取参与人的的陈述直接确定案件情节,确定争点和交换证据等基本上都是在开庭审理时才确定下来的,越南的这种做法耗时长,效率低,因此可以说审前准备程序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

(二)越南审理准备期限

《越南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了审理准备期限,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了不同规定,如针对民事纠纷、婚姻与家庭纠纷案件规定的审理准备期限为四个月,而对于经营、商贸纠纷与劳动纠纷规定的审理准备期限为两个月。这体现出从实际情况出发去解决纠纷,因为经贸、劳动纠纷追求的是效率,其耗时越多,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大,这就需要高效解决,将审理准备的期限缩短在最短的时间范围之内。而相较而言,民事纠纷、婚姻与家庭纠纷较为琐碎与复杂,需要时间较长。针对不同案件,将审理准备期限进行具体限定,有利于纠纷的有序解决。

(三)越南庭前调解制度

越南极其重视审前程序的调解制度,调解成为审前程序的主要程序阶段。审前程序的目的具有一元性,即希望通过审前调解制度消灭纠纷,达到节约诉讼资源的事半功倍的效果。《越南民事诉讼法》第180-188条对调解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前程序的全过程。之所以这么设置是因为实行庭前调解,不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及提高案件质量,而且有利于缓解业务庭审判压力、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调解与诉讼在功能上的互补使两者的结合成为必要。

(四)越南提交证据之随时提出主义

《越南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可知,其所提交的资料或者证据只是为了证明起诉的合法性,起诉人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仍可继续随时提供证据。第175条的规定的资料、证据的意见的文书只是一个意见文书,并非必须答辩,不必提交相应证据。从这两条法条可以看出,当事人举证原则采取了随时提出主义。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发现新证据可以及时向法院提出,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在诉讼中却有不少人利用这一规定滥用其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时间,使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观点和争议焦点并未明确,鼓励和放纵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甚至有部分当事人借机拖延诉讼,重复开庭,多次再审。这不仅违反诚信原则,而且影响诉讼效率、效益和安定。

(五)审前审判长与庭审审判长为同一人

越南属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前程序中赋予了审判长很大的权力,审前程序中的审判长和庭审程序中的审判长为同一人的做法虽然能够保证审判机关对案件进程掌控的连贯性和完整性,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承办法官先入为主和"先定后审"的现象。

三、越南审前程序改革的几个具体设想

越南的审前程序需要改革的地方还很多,应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成功经验,寻找一条适合自己国情的审前程序之路。以下是笔者对越南审前程序所提出的几点设想:

首先,建立适合越南现状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借鉴法国的做法,废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效制度。这要求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须向对方提供自己将用于庭审辩论中的所有证据。这样能较彻底地防止诉讼突袭,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提高诉讼效益。

其次,设立专门负责审前程序的审判长。由他专门组织、指挥和监督当事人补充、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工作,使开庭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不单方接触当事人,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理,排除预断,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公正。

再次,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加强审判长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程序顺利完成。具体做法可考虑由专职审判长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保证据,试行和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等,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

综上所述,越南司法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上述笔者对越南的审前程序提出了几点完善意见,涉及到审判长角色的定位、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完善等,越南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汲取国外有益经验,然后逐步构建符合越南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参考文献:

[1]米良等译.越南·泰国民事诉讼法典[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

[2] [日]谷日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 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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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桂明,张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M].诉讼法论丛(第l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6] 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J].政法论坛,2004(3).

[7]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作者简介:陈虹燕,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舒彩平,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创发,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陈虹燕 舒彩平 张创发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论文 篇3: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比较研究

摘 要:审前程序在诉讼爆炸的今日已经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各国均对其进行一系列的改革。我国的审理前准备程序也是本次民诉修正案的重点,立足美德两国审前程序的特点,对于我国现行审理前准备探索如下:强化证据交换功能;将争点固定融入庭前谈话过程,强化法官释明权;司法ADR的强势进入。

关键词:审前准备;美国;德国;重构

审前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其价值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效率,将主要司法资源运用于对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的辩论中,这也就是所谓的审理集中化。与审理散漫化相对,审理集中化不仅有利于极大地促进诉讼程序,提升裁判正确性,更是赋予当事人平等追求其实体与程序权利的机会,进一步提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判的信服度与接纳度。故而审前准备作为一种具有防止庭审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诉讼公正的前置程序,对于各国民事诉讼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基于诉讼爆炸全球化及追求审理集中化理念的驱动下,各国自90年代后都或多或少地对其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美德作为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新理念的驱动下,也相应对各自的审前程序进行了审理结构上的调整与改革[1]280。我国,作为独立于两大法系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对于审前程序也进行了一次又一次“否定之否定”的修正,在此次民诉修正案中,对案件的审理前准备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但在其中,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从而本文将借鉴美德审前程序,对于我国审前准备进行再一次的思考与探索。

一、美国民事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立足于《联邦民诉规则》,主要包括诉答阶段、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部分。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民事诉讼的重点已经从审理程序转为审前程序,实践中,近95%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以解决。在美国,审前程序不再是审判的前置准备程序,是一种无需审判而结束案件的程序。

诉答程序是通过当事人交换诉答文书进行的程序,以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状开始,以被告答辩或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进行答辩而结束。美国传统民事诉讼中,诉答程序的目的在于明确争点,自《联邦民诉规则》出台后,由证据开示承担整理争点的功能,而诉答程序仅限于通知当事人进行审前与开庭审理的准备[2]124。在此,当事人起主导作用,起诉书由原告送达,被告进行答辩或者提出动议,法院仅在被告缺席或需要变更诉答文书时发挥功效。

证据开示是美国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一部分,也是其区别于他国审前程序的重要标志,是指当事人在审理前向对方提供并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或其他相关材料的程序。其主要目的一是在审理前使当事人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从而避免诉讼突袭;二是明确争点,为开庭准备;三是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因此,某些角度而言,证据开示程序也是一种和解程序。自诉讼程序开始,当事人就有权开展证据开示程序,以笔录证言、质问书和查验文件等方式进行,且开示范围极广,仅规定除保密特权、无关联性或开示负担过重外的任何事实均为开示范围。证据开示一方面促进和解使得某些案件不经庭审即可了结,一方面也明确无争议焦点,从而更加简化庭审。

审前会议是在法庭审理前,为加强法院对于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为加快案件处理,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的会议。其主要目的为加速诉讼处理、对案件进行及早的管理,防止诉讼拖延、提高庭审质量以及促进和解。与证据开示不同,审前会议主要由法官主导,且并非所有案件都将开展审前会议,仅复杂案件进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会议将通过证据开示揭示的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并做出命令支配庭审焦点,庭审除在特殊情况下将不再考虑该审前命令之外的证据与事实。故因其有效节制了随时提出主义成为陪审制与集中审理的必须,大大促进了诉讼效率。

诉答程序、证据开示以及审前会议作为美国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使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在诉讼爆炸的危机之下,仍能从容应对。将绝大多数的案件终结于审前程序,是三要素的最大作用。加之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也确保进入庭审案件的公正性。

二、德国民事审前程序

德国曾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导致庭审极大地拖延,故对其审前程序进行改革,将原有的“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审理程序两个阶段,设书面与言辞辩论两种准备方式供法官选择,并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以证据失权加强效力。德国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以法院为主导,也不如美国民诉具有明显的三阶段,而是通过四种行为促进正当判决的尽快得出,一是“先期准备”,二是“初步审查”,三是“证据收集”,四是“强制调解会议”。从法条出发,仅初步审查为名正言顺的审前准备阶段,但是事物的发展往往具有连续性,就是因为有前三种行为的铺垫,才使得准备阶段得以顺利开展,也才造就了多数案件在审前予以终结的结果。

先期准备或称之促进诉讼义务,是修改后德国民诉法所强调的,其不仅为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更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对法院而言,在诉讼经济与合理性的基础上,其必须采取及时必要的准备措施以便诉讼能在一次审理中得以终结,例如促进当事人、第三人的确定,诉的合并等情形。对当事人而言,其促进义务主要表现为及时答辩、及时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并且通过失权促进该义务的有效实施。

初步审查是在开庭审理前,准备法官对诉进行初步审查,对审前准备方式即书面准备程序与首次言辞辩论自由裁量确定。书面准备程序通过当事人递交尽可能详尽的起诉状、答辩状等材料表明立场,明确争点,反驳对方争点并应法官要求对于某些事项进行说明。首次言辞辩论通过法官传唤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律师,甚至在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传唤证人,从而尽可能明确案件争点、为开庭审理做铺垫,同时以“禁反言”约束当事人及律师在言辞辩论与庭审中的表现。其涉及内容之广,容纳了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并且围绕“如何以最高效、公正的方式审理案件”[3]387,尽可能在首次言辞辩论后促成和解。尽管言辞辩论较书面审查更具有效率,但是书面表达方式较言辞更具有条理性,也不易遗漏重要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实践中,书面准备程序也已经成为德国审前程序的常态。

证据收集与美国证据开示并不具有可比性,在这其中,法官起到主要作用。其目的是促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达成合意,并且对于当事人在此环节一致认可证据将不再需要质证。但是无论是美国的证据开示或者是德国的证据收集程序,其主要目的都是尽可能在诉讼开始阶段提交充分的信息,以便于诉讼程序可以更加高效地进行。

强制调解会议在德国民诉中占有比较重要的位置,将近70%的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并且衡量是否需要进行调解会议的标准在于召开该会议“明显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会不召开调解会议,故而其成为德国民事诉讼的常态。通过分开主审法官与调解人,避免当事人对于不愿调解后的担忧;必要情况下委托专业机构,对案件进行更为合理的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庭调解协议经法官签字后生效同时赋予强制执行力。如此操作,大大减少了真正进入庭审的案件,但是这只是数量上的统计,其效果是否真正令人满意尚未有权威结论。

在德国,90%以上的地方法院法官习惯运用审前准备程序处理案件,近70%的案件在审前予以了结。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德国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通过四块内容相互作用、相互转化,形成了颇具对抗性,也充满职权色彩的审前准备程序。

三、我国审前程序现状

我国从某种程度上并不存在真正的审前程序,而只是依附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由法院主导进行的开庭前准备工作,称为“审理前准备”。根据民诉法第125至133条规定,审理前准备的主要事项一是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二是对于已受理案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三是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四是告知合议庭组成;五是审判人员调查必要证据;六是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及本次民诉修正案新增加的对案件进行分流。如此细化的审理前准备程序对于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着实起着较大的作用,也确实便于一些案件在审前通过调解得以解决,其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不难发现,我国审理前准备多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在其中并未发挥较大功效,且在“一步到庭”的思维模式下,其存在的问题也更为突出。

1.法官职权色彩过重

在审理前准备中,法官成为主导,加之大多法官唯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定性无争议的情况下才会组织开庭,如此,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案件的认知,证据的审查自然会先入为主。“一步到庭”模式设计之初是为了强化庭审,改变先定后审,从而受到了较多的好评。但随着诉讼的增多,越来越多的案件因为“一步到庭”而需要经过两次以上的庭审,并错过了审前和解的机会,从而更是加重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因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被再次强调,法官被赋予更多的权利。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就是法官职权最为直观的表现。可调查核实证据理应是在双方庭审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现该环节被搬到了审理前准备程序,并且是审判人员单独行为,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此不禁质疑,有多少法官对于案件可以做到无先入为主、中立地审判?

2.证据交换虚置

证据交换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并且通过证据失权进行限制。但实践中,该项制度的运用可谓少之又少。证据交换一般仅为庭前交换,法官会告知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但是此时原告已无时间再次进行准备,如此对原告而言无疑是一次突袭。证据交换,其原意是为了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但其显然未起到此类作用。此外对于进行了证据交换的案件,其应有的作用也没有发挥。如在《证据规定》中明确对于证据交换要记录在案,却未明确其效力,特别是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是需要在质证环节中重新提出或者是别的形式均未提及,加之法院操作各异。如此证据交换既未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可能增加诉讼负担,其意义何在?

3.答辩程序无约束

被告人答辩的作用就是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和辩解,并提出自己的主张。目的是为了在庭审前充分明确争点,为审前和解提供条件。可我国民诉法对于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规定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而未赋予其必要的约束力,导致答辩程序基本无法引起被告的关注。如此,原告将面临在庭审中才有机会第一次了解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看法的局面,相信任何人都不愿面对无准备之仗。

4.案件分流缺乏操作性

案件分流是本次民诉修正中着重强调的。不可否认,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诉讼压力起到极大作用,但在其积极作用之后,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小觑。针对当事人无争议案件,启动督促程序,一方面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毕竟督促程序无法进行上诉,另一方面案件的审理也将流于形式。对于需要开庭的案件,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点。那么对于是否需要开庭该如何界定,对于不需要开庭的案件在不交换证据的基础上该如何处理都将成为问题。故而,对于案件审前分流在未来究竟可以发挥多大的作用,以及将面临的挑战都将成为未来司法需要思考的问题。

四、我国审前程序之比较重构

审前程序的目标有二:一是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找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1]300。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本身就是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并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进行改革而出,其积极作用不可否认,但是法律的滞后性注定了其改造的无止境,故而,在美德等国民诉审前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部分审前准备进行重构,以期待更好地达到其目标。

1.强化证据交换功能

我国的证据交换本身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特别是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其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同:第一,我国证据交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主要是当事人主导的证据交换;第二,美国证据开示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而我国的证据交换不具有任何强制性。正是因为这两点不同,导致我国现有的证据交换制度在大多民事诉讼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而应从三方面强化证据交换制度。一则规定强制证据交换的案件类型,例如规定一定标的额以上或者共同诉讼案件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时,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从而增加诉讼实践中的证据交换率,以更好地达到证据固定或是明确争点等审前程序的作用。二是规定证据交换的效力。对于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并且无需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环节;此外对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的未提出证据,通过证据失权制度即本次新民诉第65条进行限制,使当事人真正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而促进当事人在举证期间以及证据交换制度中积极举证,为之后的民事诉讼庭审提供必要的准备。

2.将争点固定融入庭前谈话过程,强化法官释明权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在案件正式庭审前会进行一个简要的庭前谈话过程,甚至有时会专门发放通知进行,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了解争点,在可能的情况下促进和解。其本身已经发挥了部分争点固定的效果,但因其不存在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而不存在强制性。因此,庭前谈话固定化将是未来诉讼发展的必要方向。限制某些重大复杂案件必须进行独立的庭前谈话,并且将之记录在案,在该会议中未提及的争点将不再具有诉讼效力,但也不可一概而论,允许因特殊原因而导致未提及的争点在庭审中继续提出,由法官自由裁量该争点是否确有特殊原因,避免诉讼突袭。对于简易案件,可以尽在庭审开始前进行相关的庭前谈话,以固定争点,对于双方无异议处可不再进行审理。在此之中,法官释明权需要进一步强化,特别是对于法官可依职权判决而当事人又忽略的问题或者无律师进行代理的案件,使得当事人明确案件争点,并围绕其进行辩论。如此可以大大减少庭审中的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在审前对于无较大争议的案件积极进行调解,缓解诉讼压力。

3.司法ADR的强势进入

现今,大多数国家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受益者。据统计,美国95%的民事案件通过审前和解或在州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停等“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4]。在德国,强制调解会议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将近70%的案件在审前予以解决。目前我国对于部分案件也通过庭前案件分流机制,进行及时调解。但更需要将该调解机制规范化、强势化。明确必须进行庭前调解的类型,引入更多的社会专业调解机制,以司法确认程序强化其效力。并且对于调解不成进入诉讼案件的调解笔录赋予效力,也使之发挥固定争点、证据交换的作用,不使得调解无效无作为的情形。即使学界对于调解制度的存在一直颇具争议,但是其对于纠纷解决的实际作用是不可忽略的。新民诉法已经走出了一大步,那么这一步必须坚实无比才可发挥其应用的作用。

五、结语

“法律改革者在审视国外制度时,应该寻求一种‘观念’,即这些外国的东西能够被转化为本国法律的组成部分。”[5]这也是从比较法出发,立足于我国审前程序的现状,对之进行部分重构的主旨。审前程序是一种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的追求和民事诉讼运作机理的遵从。其作为一种维护诉讼公正,节约诉讼成本的独立程序对开庭审理的功能发挥乃至诉讼目的的实现都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而,立足实践,放眼域外,积极思考我国审前程序的作用,并且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如此才可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江伟.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蔡彦敏,洪浩.正当法律程序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齐树洁.民事审前程序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4]胡昊昕.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5]戴维·J·格博.域外证据开示和诉讼制度的冲突[J].蔡彦敏,译.外国法译评,2000,(2).

作者: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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