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2022-04-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基本权利是进入民法场域的重要管道,尤其是对于其自身对民事法律效率的影响来说,与此同时,该类型的影响并不是通过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对民事法律进行直接的适用,而是利用当前的强制性规范进行约束,以满足实际的需求,基于此,作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对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机器限度进行详细的分析,以供参考。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篇1:

关于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

摘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交易的复杂性较高,无权处分经常会出现,有必要保护交易的安全。而我国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破坏了合同自由原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害于交易安全,同时违背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统一。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将物权行为理论研究清楚。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出现,代替了51条,打破了长期控制的不利局面,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对我国法律内部协调发展都带来了良好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区分原则

一、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的立法例与学术背景

对于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曾说:“‘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法学上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其‘本性’,不克济事。”①同时王轶亦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②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立法中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制和学术界对其的研究进行陈述,形成一个清楚地认识,以便开展下文的研究。

(一)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制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立法中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制不是一致的,各个国家存在区别,根据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其进行概括总结,陈述如下: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代表。债权意思主义,主要是指在买卖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不需要有其他诸如交付登记形式的要件来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就是说,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是出卖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对其进行的出卖,完全无效。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是使用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对待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该法典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物权形式主义主要是指物权的变动需要有物权行为,即转移物权的合意。在发生一次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不仅要有债权的合意,还要有物权的合意,物权的合意体现在转移物权,进行交付登记所达成的共识。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以我国为代表,主要是指物权的变动要有双方达成的合同,但不承认物权行为,并且达成合同之后并不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需要交付与登记要件的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此模式下我国合同法第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不同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实际也是对效力待定的一种规定,却是专门针对行为人没有所有权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第3条则承认无权处分行为合同的效力只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已。

(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学术背景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颁行之前,对于以上提到的问题我国学术界进行了深入而长期的讨论,主要有以下观点:

1.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该学说主要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观点,他们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故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主要是指合同的效力待定。这一学说占主要地位,是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前的权威。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债权合同一般有效说。该学说主要以王轶为代表。他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学说下,无权处分只影响物权行为而合同则真实有效。

3·债权合同有条件有效说。该学说主要以王利明为代表。他认为,在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时,原则上认为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是有例外。即虽然权利人没有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但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就有条件的承认该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对处分人的合同权利。

综合我国《合同法》51条和主要学说观点,集中认为无权处分有效力待定的共识,但这一共识是不同情况的共性,有的同意是合同的效力待定,有的是同意物权变动的效力待定。基于效力待定,与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也是共通用语,但比较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以及权威通说,虽然表面上都为效力待定,两者也是不同情况的共识,究其原因是由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与否决定的。

二、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与物权行为理论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虽然我国与德国一样都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但德国民法典中效力待定的行为是物权行为,而我国指的是债权行为,即负担行为。物权行为,也称处分行为,指的是使权利发生变更,并且也独立具有处分物权的合意;负担行为,指的是不发生权利义务的变更,旨在在自己权利上设立负担,主要以合同为表现形式。此种不同的效力规定,就是因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所决定的。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认为交付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当然含有独立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还具有单独的交付或登记行为。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不断健全,对萨维尼的理论进行了总括与完善,我们发展出来了好多新的理论,在此不再赘述!

三、确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原因

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知道,该条的最终确立,代替了51条,打破了长期控制的不利局面,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对我国法律内部协调发展都带来了良好的作用。

(一)该条的确立有利于协调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

《合同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第15条以及《合同法》其他有关规则是存在矛盾之处的,《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对受让人所负有的避免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义务。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的情况当然会有无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而这一条规定的前提是该买卖合同生效,才有这样的义务,否者不会产生合同的义务。故51条于此发生矛盾。

(二)该条的确立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前文的实证案例分析可知,合同法51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如德国民法典关于此保护的优越性强,后者更能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确立,是追随德国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负担行为当然有效的规定。这样,第三人的利益更有保证,不仅仅只有善意取得制度为后盾,更可以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保护的范围扩大了,具有切实的作用。

总之,我国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破坏了合同自由原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害于交易安全,同时违背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统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确立,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效力待定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较深远的影响,有利于交易安全。并且,该条的确立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对我国民法的完善和与世界法律的协调都有良好的影响。(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0.

[2]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7.192.

[3]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J].民商法论丛.1999(15):221.

[4]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7.213.

[5]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民商法研究.2001-12(5):265.

[6]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131.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4.

注解:

①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卷,10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参见王轶著《物权变动论》 19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作者:赵传奇

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篇2:

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

摘 要:基本权利是进入民法场域的重要管道,尤其是对于其自身对民事法律效率的影响来说,与此同时,该类型的影响并不是通过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对民事法律进行直接的适用,而是利用当前的强制性规范进行约束,以满足实际的需求,基于此,作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对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机器限度进行详细的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基本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效率;影响

对于当前的民法来说,其自身的核心与灵魂是私法自制,并且相对来说,法律行为制度是现阶段私法自治实现的工具,以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私法自治的内涵是相对较为私人性质的,但该内涵的实现需要以现阶段的法律为基础,通过有效的保护,才能促使其充分发挥出自身的作用,甚至有时还需要利用法律进行强行的限制。

一、现阶段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施加直接影响的可能性分析

受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影响,其性质是决定其义务主体的主要因素,并具有单一的国家指向,以满足实际的要求。对于民事主体原则来说,其自身在原则上是不需要承担宪法的责任的,尤其是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相关内容,基于此,其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会因为违反现阶段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丧失自身的作用,导致其难以达到原本的目的。但实际上,相对来说,该种情况的发生并不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侵害基本权利的无可能,并且由于民事主体之间,由于性质的不同,其自身处于的地位也存在较大的不同,甚至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导致如果过于宣扬自由契约,将导致现阶段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影响,进而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并几乎是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发生,例如,在现阶段我国国有资本绝对垄断的背景下,该情况的表现尤为明显,基于此,进行合理的确立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必要威慑是当前的首要工作任务[1]。

二、基本权利对违反公法性强制规范之民事法律行为效率的影响及其限度

以现阶段的制度层面为基础,当前对实际的公法性轻质规范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违反是当前不存在争议的问题,例如,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则将导致其合同无效,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以满足实际的需求。例如,作者结合自身经验,从以下观点进行分析:

观点一,在当前的规定中,其相对来说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是孩子包括民法内部强制规定还是仅仅限于民法之外的公法性强制规定?对此,在实际的分析过程中,不同国家的实践研究也存在较大的不同之处,如,以中国与德国的研究為例,在中国,对该问题并未进行有效的明确,我国民法界有部分学者进行合理的认知,以当前的法律行为所规定不得违反的规范不应包含法律制度自身的效力性规范,尤其是现阶段民法可撤销的部分规定或者相关的效力未定行为等,一旦其包含该类型,则将导致其自身的相关效力规则部分被强行否定,进而影响其法律的和谐。在德国中,将现阶段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有效的区分,同时进行合理的规定,如,在处分权利义务、义务界限规范以及界定司法等,展现出强制性,并对相关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禁止。相对来说,对于存在的并无真正违反的问题,相关的法律行为对越界者的处分也并非是无效的,如,当前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对扣押的债权进行禁止。

观点二,现阶段的违反公法性强制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绝对无效?以现阶段的《合同法》为例,在其中的第五十二条明确的规定,现阶段违反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实际上,受其自身的性质影响,其指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现阶段的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从整体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其二者似乎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同,但实质上,受我国私法与公法的互相分立影响,其二者的规定存在差异性,如,在公法中,对于现阶段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对该行为的主体进行惩罚,而并不是规定私法中的效力[2]。

三、基本权利对违反公序良俗之民事法律行为效率的影响极其限度

相对来说,现阶段的公序良俗与公法性强制规范相较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进而满足实际的需求。例如,在近代的立宪主义时期,私法自治理念较为明显,相关的功能被严重的限制在较为狭小的空间场域中,并且相对于国家来说,对于过当的管制责任并不承担,而是将当前的自由契约精神为主,以满足实际的需求。与此同时,随着不断的发展,人们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意识到自由的契约精神主要是以当前的双方均衡实力为主,在平等的状态下进行交流与谈判,进而建立完善的契约精神。由此可知,对于二者中处于劣势的一方,进行契约平等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始终处于不平等状态。在二十世纪至今,各国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均在民事立法中完善其限制自由契约的条例,并且其自身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出现限制的情况,以英美法系与罗马法系为例,在该系中,均将违背法律与善良风俗作为违背合同的无效后果,并且在该种情况下,该合同规定为无效。甚至在当前的德国法系中,不仅仅将其情况定义在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将其明确的规定为一切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3]。

四、结论

综上所述,私法自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将现阶段的国家精神与强制性作为当前的核心精神,同时最大限度的对私人的司法领域进行合理的保护,并保证其意志自由,以满足实际的需求。因此,私法自治在进行法律制度行为实现过程中,应始终以当前的核心精神为基础,进行合理的构建,妥当处理与解决。

参考文献:

[1]刘志刚.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J].中国法学,2017(02):88-102.

[2]陈明荣,窦晓勇,张国亮.浅谈新时期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J].法律创新(上旬刊),2017,28(10):163-164+168.

[3]孙燕华,章高亮,孙璐璐.宪法背景下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与创新[J].法律理论研究(电子版),2017,30(07):266-267+269.

作者:冯建新

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论文 篇3: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反思

摘要:表意行为是决定民事主体行为的內在因素,理性主义是行为能力产生的基础。比较考察各国行为能力制度的演变,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应采取二元化的方式,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为可撤销,但日常性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并对欠缺行为能力人在几种特定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有例外。

关键词:法律行为;自由意志;可撤销

一、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与发展

行为能力制度的产生最初源自于格老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格老秀斯认为“理性的运用是构成允诺之债的第一个要件,白痴、精神病患者和幼儿因而不能做出允诺”。它找到了白痴、精神病患者和幼儿的共性是缺乏理性,由此使建立横跨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成为可能。格老秀斯还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主张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一致,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在伦理上自主负责的人的意志。同时这也是后世学者发展行为能力制度的成果——意思能力概念的渊源。格老秀斯的法律理性主义的直接传人是海德堡大学教授普芬道夫(SammuelPufendorf,1632-1694),在《论人和公民依自然法的义务》(1673年)一书中提出了更丰满的行为能力理论:“对于人类行为,我们并非仅理解作任何发自人的官能的动作,而是仅指发自造物主赋予在畜生之上的人类的那些官能并受此等官能导引的动作——我指的是以照亮道路的智力加以理解并服从意志的吩咐的动作”。他不区分主体性别地考察决定人类行为的内在因素,把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开来,把前者设定为法律的主要考虑对象,以人类区分于其他动物的属性智力和意志作为其基础,由此奠定了现代的行为能力制度的拱心石。普芬道夫指出“智力”的含义是“理解和判断事物的官能”,依靠它,人不仅能明白他在这个宇宙中遇到的各种事物,比较它们并就它们形成新观念,而且有能力预见他要做什么,能激励自己完成它们,根据某些规范和目的型构它,并推论出可能的结果,进而判断所做之事是否符合规则。可以看出,这个对“智力”的说明不仅包括认识能力,即所谓的理论理性,而且包括道德实践能力——意志,即所谓的实践理性。作为广义理性之一部分的“意志”指一种某些内在冲动,人们用它们来激励自己行动。承认一个人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首要理由是他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了这些行为。普芬道夫最重要的贡献是用这样的话建立了现代行为能力理论:“在共同生活中,能力在道德意义上被理解为一定程度的、通常被判定为足够的、以可能的理性为基础的智能、精明、谨慎”,明确了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是理性,由此把现代民法奠定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把它与关系主义的古罗马法区分开,民法中的人仅仅在精神载体的意义上被理解,把比较全面的认识片面化了。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建立在人的自由意志基础之上,那些缺乏自主意志、理性的个体,出现不能独立行为的情境时,不得不须借助他人的理性来参与民事活动,即通过监护扩张行为能力和具体权利的范畴。传统民法将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而有学者认为将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区分的意义在于:“欠缺意思能力的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欠缺行为能力的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则仅可撤销。”即认为可以强调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由此成为限制主体行为自由的制度,其之前赋予自由的功能则由意思能力制度承担,那么丧失意志自由的自然人其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可见,行为能力的建立须以交易安全为考虑条件,而不是仅纯粹从形式上保护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为必要。在成年监护的立法领域内,世界各国均以尊重个人的自主决定权为理念,扩展了约束行为能力后果的程度,体现了废除禁止处理财产能力的发展趋势。

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比较观察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中的行为能力是指“理智的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构建其法律关系。”德国对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主要进行了类型化,划分行为能力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年龄。德国民法典第104条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满7周岁的人;处于精神错乱状况,致使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人,但以该状况在性质上不是暂时的为限”,第106条“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可以独立的为意思表示,但他们订立的合同效力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才自始有效。在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合同相对人只要是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是不知情的,可以单方面撤销该合同;或知道未成年的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而声称已得到代理人的允许时,也可撤回;如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欠缺允许的,即使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声称已得到代理人的允许的情况下,相对方也不得撤回(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关于零用钱条款:只要未成年人在合同中所承担的给付义务,符合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力其设定的目的,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已经将自由处分权移转给了未成年人,则该合同对该未成年人有效。这样规定是指:父母给了其未成年的子女零用钱,或者明确给予其尚处于学生时期的未成年的子女在离开其父母的住宅为了解决食宿和求学的必要而独立处分的权利。

(二)日本

旧《日本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类别及其效力大致采行法国法体例——采用了灵活的两级制——有能力人与无能力人。无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三种。现行日本民法典以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凡是不满20岁的人都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行为原则上应该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自身可以撤销。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为的几种行为:包括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的行为;依照法定代理人所规定的目的,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或者依法定代理人没有规定目的而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从事法定代理人允许的一种或数种营业行为。

日本在1999年年底,通过几部对法律修改的法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此次修改法案已于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其内容不仅彻底改变了民法总则编中原有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和亲族编中的监护制度,而且还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其中原有制度的“禁治产”的对象是“没有判断能力的人”;而“准禁治产”的对象是“判断能力不够充分的人”。决定这两者身份的程序是,首先,家庭法院根据一定亲等的近亲属申请所做出的“宣告”;之后,要分别对禁治产人安排监护人,对准禁治产安排保佐人,再将宣告的内容在政府公报上公告,同时将其记载于本人的户口簿上。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同这些人发生交易关系的人在交易上的安全。因为禁治

产人完全没有判断能力,所以这类人管理自己的财产需要完全由监护人代理:而准禁治产人因为只是判断能力不够充分,所以这类人仅在从事重大的财产行为时,需要保佐人同意方为有效。在此制度之下,是将没有充分的判断能力的人定型化,通过一律剥夺或限制这些人的行为能力来给予保护的。但是,同样是不具备判断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欠缺的程度可能具有多样性。如果无视这种多样性的存在,将行为无能力人限定在极少数的类型,就极有可能导致一方面进行市场交易的自由受到过度的限制,另一方面存在着一部分应该得到保护的人得不到法律的必要性的保护。此次新法的修改主要创设了成年监护制度,纳入监护、保佐和辅助三种保护类型。其中监护与保佐分别与原有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基本对应,但发生变化的是成年被监护人日常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保佐人享有撤销权和需得到本人同意的代理权,并取消了对“浪费者”的保佐。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解构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效力分别是绝对有效、效力待定和无效三种。

(一)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二元化

理论上来说,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虽有年龄区别,但在行为方面均有某些不定范围内的自主能力,同时都有法定代理人的特殊保护。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其区分界限也很模糊,意义甚微,进行区分之必要性及可操作性均值得质疑。从行为人角度而言,在某些范围内,如日常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范围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同,其“所实施的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一般也应当承认其效力,而不能认定无效”。该行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同行为应具同一效果。在《合同法》解释适用上,可采取类推方法解决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的实际状况而言,可以不以年龄作为区分,而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统称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类别进行保护,构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二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议立法条文: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日常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行为,不得撤销。(参照日本民法第9条)

(二)纯获利益行为的有效性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不同,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权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主张无效;而《合同法》仅明文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有效。在理论界有许多学者主张,对无行为能力人也应适用这一规则。王利明先生指出“从进行纯受利益的活动来说,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判断力,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对于行为人的利益并无妨害。因此法律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活动,同理也应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的效力。这样更符合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纯获利益的行为,不是仅在结果上给当事人带来了利润,而是考察其是否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可以是一项义务,也可以是丧失一项权利。

(三)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可撤销

我国《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待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法律效力相比,效力待定的行为相对人享有撤回权,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仅在于受害人一方。可撤销制度的内部构造是对于欠缺行为能力人一方,其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此法律效力之发生,有待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之行使与否;若未行使撤销权,从尊重当事人自主决定权的目的出发,则其行为自始有效。但对完全行为能力的相对方来说,则该法律行为对其将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绝没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情况下相对方享有的撤销权。将这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决定权赋予欠缺行为能力人,法律将保护的重点倾向于弱者一方的利益。

从立法例的比较来看,德国、我国都设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效力待定,而法国、日本则是将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的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那么,其中究竟选择哪一个规定更具合理性?《日本民法典》第5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该法第7、9条规定:对处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且已经处于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做出监护开始的裁定。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仅就日用品的购买等日常生活的行为,不在此限。按照日本学者我要荣的说法,传统民法中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定甚至应当向相对有效方向发展。他指出:传统民法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可撤销之规定“一方面对意思表示能力充分的人予以完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使对方有所警惕预防”。这一规则使得“无行为能力人认为其行为对自己有利则主张其行为的效果,感到不利时,可以撤销,主张其无效。而且此撤销权至少从行为开始5年以内可以行使。这样作法,不但把对方置于长时间不确定的状态,以此为基础的一般社会交易关系也将置于不安定的状态”。他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无行为能力的制度过分偏重保护其本人时,则会产生给对方意外的损失,甚至威胁到一般经济交易的安定”,因此有必要使此类行为经较短除斥期后即为有效,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对方”。

无效制度处理的法律关系是私人行为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私人间的民事行为仅涉及私人利益,则不可将之纳入无效的价值评价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智力方面相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不足或处于弱势,可能对自己在试图建立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利益之损益缺乏应有的认知,甚而在许多情况下建立起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关系。但无论他们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是受益还是受损,这都是直接关乎私人利益的事情,法律上不应作出无效评价。所以,无效法律制度在以行为能力为考量因素的法律关系价值评价中,无适用的余地。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仅为其合同完全有效的条件,而不具有缔约能力或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并不意味着合同绝对无效,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立法作此种规定,方能真正实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对方当事人两种基本利益的平衡。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完全否定,更能全面反映民事生活的实际情况,具有正当性和灵活性。

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称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变革为可撤销制度,是最合理的选择。建议立法条文:(1)欠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下列行为除外:依照法定代理人所确定的目的,处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处分依

法定代理人没有确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从事法定代理人允许的一种或数种营业行为。(将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交由法定代理人自己决定,从而确定可以由欠缺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2)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以下行为必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经同意不得撤销:处分重大不动产;借债或承担保证;劳动合同;对继承承认、放弃及遗产的分割;住院或进行医疗手术。

参考文献:

[1]SeeHugoGrotius,OntheLawofWarandPeace,Onhttp://wwwgongfa.com/gongfajingdian,htm

[2][德]Franz Wieacker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M[陈爱娥,黄建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

[3]See Samuelvon Pufendorf,DeOfficio Hominiset Civis,luxtaLegemNaturalemLibriDuo,VolumeTwo,The

Tran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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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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