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制度改革

2022-05-1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制度的使用越来越多,制度是一种需要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如何制定一个合适的制度?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审判制度改革》,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1篇:审判制度改革

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意见常有废除说、保留说和改革说。从审判委员会的思想职能角度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应当废除的理论和现实依据,即便由于其他事由,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保留,也必须在不逾越诉讼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底线的情况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职能;废除;改革;诉讼化

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学界已经讨论了多年,多是从该制度应该废除还是完善的角度来讨论的。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或修改完善,应当立足于该项法律制度的充分认识,而对于其的认识,从根本上而言,应当是对于其性质的界定。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或废除,应当立足于法律对其功能的赋予和法律地位的界定,如果超出法律的界定讨论该项制度的存废,无异于画蛇添足。如果法律的界定本身并无司题,而是实践过程中制度的运行被人为地异化,那么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对实践的修整,而非讨论制度的废存问题了。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定位,比较明确规定的法律是《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回避和决定案件再审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也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回避和案件再审的权利。按照这样的制度设置,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设置,大概可以归纳为:一,总结审判经验;二,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三,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四,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一般为制定规章制度。我们分别讨论审判委员会的这四项功能。

一、总结审判经验

审判是人民法院最主要的工作,审判经验的总结,目的应该是为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使经验的总结能够起到指导审判业务的作用。实际上,总结审判经验并推广的职能定位很难达到其预期的立法目的。原因在于首先,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和组成决定了其不能起到总结审判经验的作用。按照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是会议制,且这种会议是非固定制的,也就是可以临时召开,会议时间也没有充分的保障,在这种非常设的会议和有限的时间范围内,要想能够起到总结审判经验的作用,是很难做到的。另外,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复杂。审判委员会除了正副院长、各庭庭长外,还有些行政部门的非专业人士,作为一种政治待遇,这在基层甚至更为上级的法院内部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在专业的从事审理工作的委员中,因为专业分工的限制,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并未实行岗位轮换制,造成不同审判庭委员之间业务的生疏也是应有之义。在这种情形下,要想在绝大多数人都是非专业人士的情况下讨论案情并总结审判经验,只能说是一种没有支撑的美好设想。第二,即使在以上的情况下,总结出了所谓的审判经验,实际意义也不大的。因为在我国这样的一个成文法国家,不存在也不允许判例的拘束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工作规划纲要里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没有达到预期的作用。所以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对于审判委员会而言,即无可能,也无必要。其三在于,人民法院内部已有常设机构,完全可以行使该项职能,就是各法院的政策研究室。人民法院的政策研究室,其重要的工作之一即在于总结历年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数据,这为其进行审判经验的总结提供了便利,另外,政策研究室所招收的人员也往往为高学历的法律专业背景的科班人员,这也为其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了知识保障。因而,总结审判经验这项职能,在现行的法院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背景下,几乎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审判委员会所承担。

二、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三项职能中,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行使最多、最为常见的就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决定。《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委员会的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在合议庭难以决断的时候,也都是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也都是执行无疑。可以说,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都是确定无疑的享有的。而学术界和理论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责难,也多集中于其享有的这项权利,对于诉讼程序中的诸多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违反。

总体而言,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对于诉讼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违反体现于以下方面。

首先,对于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的违背。

辩论原则是三大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就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辩论的权利,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应当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法律规定辩论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辩论,让裁判人员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够约束法官判决,以防止法官独断,保障判决公正。对于实体结果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而言,当事人辩论的内容通过合议庭转述的方式由审判委员会了解,由于转述的间接性和片面性,当事人辩论失去了对审判主体的影响力和约束作用,从而使得辩论原则流于形式,法庭庭审空洞化和表演化。

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同时损害了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指法院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审判活动、直接听取当事人辩论的人或审判组织人员亲自作出诉讼原则。与容许以他人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间接审理主义相对。言辞原则指法院在证据调查程序和当事人在辩论程序等主要诉讼阶段的行为,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的原则。与容许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为诉讼行为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判决内容的作出主体和审理案件的主体发生了绝对的分离,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是建立在合议庭审理人员的汇报基础上的,而这种汇报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言辞方式参加审判活动的转述,是典型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违背了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

其次,对公开审判和回避制度的违背。

按照诉讼的要求,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审理和回避制度。其中回避制度指的是审判过程、审判结果及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均需公开,以便于监督,回避制度指的是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遇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时,应当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公开制度和回避制度的目的都在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而审判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审理过程并不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审判结果名义上是合议庭作出,实际上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无疑从过程和结果上都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

对个案的实体审理而言,诉讼法中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不可逾越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公正的基本保障,审判委员会对辩论、直接言辞原则、公开审理和回避制度的违背,是司法改革中不容回避和漠视的基本问题,从长远角度看,应该废除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将全部的审判权力交由合议庭或独任庭,但是从现实角度而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废除将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暂时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符合审判制度改革的正当性要求。对审判委员会的诉讼化改造,应当在审判委员会成员信息公开、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构建、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方式的庭审化、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责任的承担四方面进行构建。

三、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

总结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的相关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体现于对于院长回避申请的决定权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件的决定权。

为了落实回避制度,对于不同人员的回避申请,三大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有权决定主体,一般而言,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的回避申请,由相应的机关负责人,即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涉及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则由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问题,则由审判长决定。对于院长的回避问题,是否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是审判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当决定院长的回避问题时,院长本身肯定是需要回避的,既然需要回避,那么院长的回避问题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还是由合议庭的其他人员决定,并没有实质区别,因为从程序角度而言,院长本身对自己的回避申请都自行回避,在这种情况下,由参加庭审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决定是否回避,比未参加直接审理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决定,更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对于院长的回避申请,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而言,可以考虑将决定权授予上级法院,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回避制度设立所追求的程序和实质双重正义。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院长的回避问题,并不是制度设置的必然要求。

对于再审案件,我国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再审案件,一般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因为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和消极,不应主动介入纠纷,以免丧失其中立性,进而丧失公正性。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不告而理的情形,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当事人权利保障,因而从长远来看,应当对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权力予以取消。配合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改动,审判委员会的这项程序事项的决定权就自然消亡,不再成为问题。退而言之,即使法院的再审不被取消,那么法院启动再审也应当实行诉讼化的改造,将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交由上级法院决定,而不必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即院长法院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后,报请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以免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引起再审带来的形式主义和程序不公。

四、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

常见的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除了以上所讲的三项主要工作外,还有一些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中,包括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但并没有明确这些工作有哪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从事的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一般为制定规章制度。但这类工作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中,只占到了很少的一部分比例。另外,从职能设置角度而言,法院内部的政策研究室的日常工作就是研究相应的政策法规,具有天然的资源和人员优势,如果将研究制定规章制度的工作交由政策研究室来做,应该能够比审判委员会更好地行使这职能。

所以,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从实用角度而言,审判委员会不再承担制定规章制度的职能,既不会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构成巨大的冲击和影响,也能够在现有的法院体制下由其他机构更好的实现和完成这一法院职能,可谓举两得,互不影响。

五、结语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从其现行具有的功能看,是完全可以由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或组织行使的: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可以由各级法院内部的政策研究室行使;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违背了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损害了合议制度、回避制度,是对诉讼原则的巨大冲击,从长远来看,可以通过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来避免诉讼制度中的这种重大隐患,从短期而言,可以通过对审判委员会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诉讼化改造避免其不利影响;程序事项决定权的职能,可以通过将权力交由上级法院的方式来避免其弊端;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主要是制定规章制度,也可以交由法院内部的政策研究室来进行。

从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言,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审判职能应当剥离,非审判职能可由其他法院内部机构代替,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被取消更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该制度因其他因素不能被立即取消的情况下,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可以通过诉讼化改造的方式避免其反程序正义,对非审判职能,可以通过剥离的方式予以改革。无论怎样改革,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绝不能、也不应当允许其在公然违背多项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下运行,这是包括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在内的所有诉讼制度改革不应该逾越的底线。

作者:蔡辉

第2篇: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研究

摘要:清末地方司法改革是在民族危机深重的特殊社会背景下进行的。其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在较为有利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心理等条件下,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在继承中国传统审判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吸收西方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优点,形成了自身的特有内容。它改变了中国历代旧有司法审判监督体制,是中国传统审判监督制度的重大突破。改革中暴露出的问题对于今天的司法改革也不无借鉴意义。

关键词:审判监督制度;地方;清末

文献标识码:A

清末地方司法改革是晚清新政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审判监督制度、审级权限制度和诉讼裁判制度等方面的众多改革内容,其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该项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仅决定了整个司法监督体系的质量高低,而且决定了改革后的整个司法制度在社会运作中效果的好坏。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表明,它既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严重不足。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天的司法改革不无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与推动改革的原因

1840年后,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武力征服下藩篱尽毁。面对严峻现实,王朝统治者和社会精英们一方面无法也不愿意主动接受西方强于东方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对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先进技术等器物层面的优越性大为惊叹。虚骄心理在领事裁判权、通商口岸的开放以及大量战争赔款、公使驻京等不平等条约冲击下急速逆转。优越地位的丧失以及心理上的失落,促使了统治阶层中的开明人士作出反应:怎样才能拯救中华帝国?怎样才能够守疆土、固法权?如是,林则徐、魏源等早期改良家,曾国藩、李鸿章、张之洞等洋务家,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家先后提出了自己的救国主张和治国方略。救亡图存成为这一时期的思想潮流。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清王朝为挽救大厦将倾之危局,进入20世纪后,作出了进行地方审判制度改革的决定。

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之所以在这一时期举行与以下原因有关。第一,继承维新补救工作。第二,日本道路的示范效应。第三,欺骗性和功利性。地方审判制度的改革之所以在这一时期以较快速度进行,还与西方列强的欺骗和中国人的功利心理有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商约大臣盛宣怀、吕海寰与英国商约大臣在《上海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6条中指出:“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在清朝统治集团内部接受了资产阶级改良思想的开明人士包括沈家本在内,“都被外国列强的欺骗态度所迷惑,对他们的虚伪许诺深信不疑,一时间,朝野上下,修律的呼声响成一片,无不把修订法律以收回治外法权作为‘变法自强之枢纽’”。

二、地方审判制度改革的条件

任何一项改革都是在相关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开始的。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得以实行与以下条件有关。

第一,思想观念的变迁。“天朝上国”一下子被西方蛮夷击溃,这一事实重重地冲击着中国人的中上阶层。他们逐渐认识到所谓的“天朝上国”并不是宇宙中心,而且也并非世界上的强大国家。反之,“天朝上国”自身体制内的弊病在与西方比较下暴露无遗。这一切都引发了他们深思,从而也引发了他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无论是林则徐、魏源等的“师夷长技以制夷”,还是洋务派的“师夷长技以自强”,以及维新派的“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都要求改变中国现状,就连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也只是在变的内容和程度上有所异,对“变”这一主旨并没异议。变革差不多成了清末开明官僚和社会中上层的共识。那些居于中下层的人们虽然没有达到这一认识水平,但他们思想上随波逐流的特点却为这一思想观点的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一方面,中国专制制度发展到清末,已经高度集权化了,其封建政治体制在封建社会所能容纳的政治环境中达到了极大的完善,其完善性决定了它在封建生产关系中很难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其政治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受到制约。另一方面,封建经济发展的自然积累,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西方殖民主义的入侵,促生了中国资本主义经济。西方列强在中国开办工厂、修建铁路、销售商品,客观上加速了中国部分地区,尤其是在开埠地区的自然经济解体,许多非资本主义因素在这一力量作用下被卷了进来,从而使中国的经济成分呈现出多元化倾向。这种多元化的经济结构导致了一切经济活动和交往比原有的单一封建性经济活动复杂,使原有的政治模式无法适应,尤其是在经济资本化的法律空间,原有政治体制更显得力不从心。这些就为清末地方审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政治经济条件。

第三,社会文化心理条件。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构成部分是儒家文化,儒家的忠孝观念,以及“修、齐、治、平”、“德主刑辅”等封建政治思想观念具有很强的自我约束力。鸦片战争以后,中西联系加强,西方文化信息的输入给中国原有文化以巨大震撼,传统的“自家聚之,合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的宗族运作方式渐渐被宗族内无穷无尽的诉讼纠纷所代替。天赋人权、自由、平等观念的传人,以及优胜劣汰进化论的流行,使中国人的文化心理慢慢地发生变化,渐渐地认同西方异质文化的合理性——礼教文化慢慢地认同法治文化,息讼文化慢慢地认同诉讼文化。他们认为“天地间既有对待之形,亦有斗争之势”,“然果无争名夺利之心,则人生更有何事?”这种社会文化心理的转变自然而然地影响着大众的社会心理。

第四,法律全球化趋势加强。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西方殖民主义全球扩张使法律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殖民主义的经济扩张,导致了经济、政治、军事联系全球化,而政治、军事全球化又要求法律规范全球化。西方殖民主义在中国争夺市场和原料所引发的一切纠纷除了用武力手段解决外,还需要一种更有效的手段来协调其在社会小范围内的矛盾,需要有一种有效的具有裁判性的手段来加以仲裁,原有旧式审判衙门和审判方式显然无法也不可能解决这一难题,而全盘西化的司法审判体制又不能很快建立,这一矛盾的解决要求“中外混合案件订定共同法典”来加以调整。

三、改革的内容

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的司法监督分为司法审判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两种。在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关系上,又分为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按监督主体不同又分为法部监督,大理院监督,提法司监督,厅丞、厅长、庭长监督,检察长、检察官监督,检察厅监督和地方督抚监督。

第一,法部的监督。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九月,奕匡等奏“管制”中规定“司法之权,则专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行政官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制”,首次确立了法部的监督权,其监督对象是大理院以及大理院

以下的各级审判厅。而王大臣等在会奏法部官制清单时,第一条规定:“法部管理民刑事、牢狱并一切司法上行政事务,监督大理院、直省执法司、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乡谳局及各厅局附设之司直局,调查检察司务等。”由此可见,法部监督对象有大理院,京内外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外省提法司、检察厅,即包括一切与司法审判相关的事务。它主要体现在“审录掌朝审录囚,覆核大理院、审判厅刑名……举叙掌升迁调补,籍记功罪,徵考法官、律师、书记”等。这些监督在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有着大量的体现,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宣统元年(1909年)、宣统二年(1910年)法部先后奏补地方各级审判厅员缺折,和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五月份,法部“奏复东三省督抚转咨请定上诉办法”都是这种监督的具体体现。

第二,提法司对地方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提法司是清末地方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监督机构。为了追求真正的司法审判独立,清末改革官制时将各省旧有提刑按察司裁撤,改为提法司。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总核官制大臣在拟定《外省官制通则》中拟将各省原设提刑按察司改设提法司,“受本管总督巡抚节制,管理该省司法上行政事务,监督各审判厅,并调度检察事务”。而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十二月份法部在奏复东三省总督“酌拟奉天提法司衙门及各级审判厅”一折中称,“诚以提法司管理一省司法上之行政,而以审判之事专属之各级审判厅,以提法司监督之,期达于司法独立之地位”,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提法司的审判监督职能。提法司的司法审判监督职权主要有解释法律,监督重案的审理,对该省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的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对审判厅、检察厅的人事监督四个方面。

第三,检察厅的司法审判监督。检察厅的监督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横向的监督主要是对各级审判厅的审判监督,这种监督表现为:1、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2、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3、监视判决之执行。4、查核审判统计表。检察厅的纵向监督是指:凡属检察官职权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之权。另外在《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办事规则》中还进一步规定了“高等检察厅厅丞之命令,以监督本厅及以下各级检察厅之事务;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监督本厅及初级检察厅之事务;初级检察厅检察官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以监督本厅之事务”。

第四,各级审判厅的纵向监督。如《奉天各级审判厅章程》附章“总纲”第三条规定高等审判厅厅丞监督该厅及以下各级审判厅事务,地方审判厅推事长监督地方审判厅及初级审判厅事务,初级审判厅其设推事一人以上者,以一人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厅事务。宣统元年(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对之作了补充,规定高等审判厅厅丞得承法部或提法使之命,巡视该管下级审判各厅及监狱,地方审判厅厅丞得承提法使或高等审判厅厅丞之命巡视该初级审判厅。

第五,地方督抚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地方督抚对地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均有监督权。提法使得承督宪旨意来处理地方审判事务,并且许多重要案件的审理,最终都得转呈督抚定夺或由提法司分别列表“分报督抚及法部”,如锡良在奉天的几年时间内就复核了奉天各级审判厅判决的几百起重要案件。

四、改革的影响与评价

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的司法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近代法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改变了中国历代旧有的司法审判监督体制,废除了中国封建的监督组织机构,是中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而且该监督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的改革是在重视中国历史传统、法律习惯和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陪审制度所做出的一次突破性尝试。各级检察厅的设立并在司法审判中有效运作对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杜绝徇私舞弊和保证前期审判厅的公正运作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另外检察机构的设立对补充完善司法体系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清末政治改革主要是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君主立宪”制度,司法审判独立是其前提与基础,而司法审判监督又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与保证。检察机关配合审判机关为三权分立中司法权的独立运作提供了重要保证。这一系列改革为中国近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可贵的经验与借鉴,也为近代检察机制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历史基础。当然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也存在着大量问题:

第一,众多审判监督主体的存在,造成了司法审判监督内部混乱。大理院卿、高等审判厅厅丞、检察长、地方审判厅推事长或检察官、补级审判厅的监督推事都有监督同级或下级审判厅、检察厅的权力,而提法使、地方督抚对地方审判检查事件也具有监督管辖权。这么多的监督主体,都可以对地方司法审判的运作进行监督,往往造成监督中的侵权行为,易造成不同监督主体间的矛盾。如法部与大理院之间、地方督抚和法部之间对地方审判权限的争夺就是不同司法监督主体间争夺地方审判监督权的例证。

第二,司法审判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不分,甚至和地方行政监督相混淆。地方各级检察厅对各级审判厅的司法审判及执行实行监督是真正的司法审判监督,也是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最有意义、最成功的地方,但提法司对地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则既有司法审判监督的成分又有司法行政监督的成分。而地方督抚作为地方行政官员插手司法领域,操纵司法审判的运作,则更多地表现为单纯的行政监督。这几种监督方式的存在,使地方司法审判监督不能有效地运行,从而造成了行政干涉司法的现象,最终违背了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的初衷,影响了清末地方司法审判的运作。

第三,司法监督体系中存在着浓厚的封建性。由于中国地方审判制度改革是在清末特殊的环境中进行的,虽然改革者很想引进西方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先进制度,以求得国家富强,但专制社会本身的惰性决定了它很难冲破自己的阶级属性做出损坏本阶级利益而求得司法制度进步的改变。这就决定了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必然具有浓厚的封建性。

第四,司法监督与司法审判相混淆。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是在不成熟的环境中进行的,统治阶级的急功近利在部分程度上导致了改革的不彻底。另外社会法律意识的落后以及对司法审判权理解的不完全,也导致了司法审判与司法监督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司法监督主体往往因滥权而侵夺了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如奉天地方各级检察厅中存在着许多检察官直接对涉讼或民刑案件诉讼当事人进行审判的事例。2、不少审判机关的审判主体滥用职权对本应属于司法主体管理权限内的行为进行操作,随意地拘传、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涉嫌人。3、表现在司法监督官与审判法官之间的代理上:地方上的许多审判厅,当推事不够分派时多向同级检察厅借用检察官代理审判推事。它在无形之中混淆了审判厅与检察厅之间的权限与职务,不利于审判与司法监督的分权,最终影响了审判与司法监督的质量。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存在的诸多缺陷和问题,仍可为我们今天建设一种全新的、中国式的审判监督模式提供一些反面的借鉴。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乏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 韩成军

作者:张庆锋

第3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摘要: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倡在尊重中国具体国情的思想指导下和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合下,采取先救治后废除分两步走的方式,在现阶段着力于改革审判委员会的人員组成、受案范围,建立类型化的分会,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和建立旁听制度,同时健全于此相关的配套措施;而后在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采用其他可行的替代制度。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指导思想;救治措施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缘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曾对中国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然而,考虑到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很多的学者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时间,至少在诉讼法学界,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渐趋高涨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不断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尽合理,其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这可能使得一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审判人员被拒之审判委员会的大门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当前对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上只片面地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仅远超出该法律真正想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感受证人语气的迟疑,表情片刻间的不自然等关乎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卷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有可能被承审法官汇报的主观性或个人错误所误导,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证裁判的科学性,这堪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天然”缺陷。这一硬伤亦与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形同虚设。为此,一旦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过一错案。

第五,由于多数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造成当庭宣判率极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达到法定人数,造成案件等待讨论的时间越来越长,案件运转节奏越来越慢,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六,从表面上看,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被“买通”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它对案件的讨论裁判是在不面见当事人甚至是检察官、不听取他们直接言词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幕后”式的审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给当事人的“私下”活动提供了宽松的空间,为某些不良的干扰开了后门。然而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决策主体受到当事人、代理人、旁听者以及公共媒体等公开地监督,后者能比较有效地对法官施加影响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败风气的侵袭、追求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尽善尽美,利弊相较,择优取之直至今日,审判委员会在司法领域一直是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尽管现在它显得不那么与时俱进了,存在着许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弃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过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来暂时补救,所以我们不应因该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立刻全盘否定,而应根据现实社会的具体情况和制度改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规划。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根据中国当时的实际需要建立的,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一方面,我们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审判委员会制度这样一个通例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该制度在中国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固然有缺陷,“但仅因一个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没有理由存在的”。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我们必须综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会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全面、客观地对审判委员会的存续与否作出判断,若为肯定,则应针对现状的不足进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对策,若为否定,则应有充分的理由和更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废依赖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如果我们将这一问题孤立出来,而不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必然会与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协调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遇到重重困难,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况且,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属于各项政治体制改革中风险最小,但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忽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还牵涉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见,该制度的改废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我们要有平稳的心态,不能求之过急。

(二)改革的步骤及具体举措

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看,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会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最终是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只能循序渐进、稳步推进。为此,本文主张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可分两阶段进行:

1、第一阶段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尽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1)就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几点:一是采用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的法官吸纳到审判委员会;同时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从而健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树立其权威地位。二是最高院应明确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尽可能做出详细的、类型化的限制性解释,同时应由合议庭掌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三是要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应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有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亦应自行回避,或由院长指令回避,以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

(2)涉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改革人事组织和财政制度,杜绝地方对当地法院的干预。二是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案件公正审理。除了进一步坚持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外,还应增加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同时要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对于未通过年度的考核或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及时清出法院系统。三是通过终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职业永久性和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来的金钱诱惑面前不为之所动,从而确保司法廉洁和审判独立。四是改革错案追究制,确保法官的能动性。

2、第二阶段则应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笔者尝试对中国的审判模式作一构想,即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对此,已有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方式而言,德国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国的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采取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陪审大法庭和专业审判委员会(相当于中国法院中的专业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决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复杂的案件,还需要1名职业法官的协助,即可建立扩大陪审法庭。地区法院刑事法庭分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严重的一审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设有审判委员会(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组成,主要审理民事上诉和特别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分设12个民事、5个刑事、7个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每个委负会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还设有特大的民事審判委员会和刑事审判委员会,各由9位联邦法官组成,专门审理涉及重要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一致性问题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个大联合审判委员会,专门负责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间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不统一性进行监督。联邦行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由5名职业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职业法官组成;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基本同此。联邦宪法法院设2个审判委员会,各有8名联邦宪法法官组成。日本、德国与中国都属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中国长期以来都受着他们的影响,所以他们的做法具有可借鉴性。

此外,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立专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法学家当然是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问题、妇女问题的专家。该咨询委员会的功能是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咨询意见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选择,其意见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审判组织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该咨询委员会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不纳入法院人事编制,不属于法院的审判组织,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立,并非每一个法院都须设立,其设立的形式、成员的任免比较灵活,可以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为单位设立,其成员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聘任。

参考文献:

1、伍贤华.判委员会制度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4(9).

2、王春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透析与远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3、陈迎新.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3(3).

4、吴翔.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3).

5、李喜莲.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

(作者单位:福建江夏学院)

作者:李良雄

第4篇:法院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汇报

根据市中院()号明传《关于组织有关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的通知精神,我院组织了民商事、刑事、行政、审管等部分庭室的负责人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内容经整理,按通知分类汇报如下:

一、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应采取以审判管理为中心的机构设置模式

我院座谈认

为,法院审判管理机构的设置,首先要把审判管理的概念加以定位,无论从法院的职能上还是从法院所肩负的使命上,法院都是一个集审判、执行业务性较强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宏观上必须定位于以调整审判策略为落脚点,其次从法院审判工作的职业特点上,是要紧紧围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法定职能来构建保障机制,这里的审判权管理与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是等同的,因此从微观上定位于协调各业务庭之间的审判业务,提出合理化的资源配置,科学评价法官的审判业绩,为院党组、审委会当好参谋,提供直接的决策依据。人数较少的法院可改革业务庭为几个法官办公室,明确各个法官办公室处理一类或几类案件,隶属于审管部门来协调管理。针对我院一年来的实践,通过对管理机构的重新整合,确立了以审判管理机构为中心的三大部门的职能(政工监察、审判管理、行政管理),条块之间的分工更加简洁明确,审判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大,权威性越来越加显现,法官的质效意识、质量意识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已初步形成了以审管为中心,其他部门紧紧围绕审务保障和审判服务的职业化管理模式。

二、审判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审判管理的内容要综合案件审理的各个要素加以分类,什么是法官和书记员的审判业务范围,什么是思想意识形态政治范畴,什么是行政服务和行政保障范围,必须加以明确区别,职能上各负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要彻底改变政治决定化的通管色彩,行政业务化的模糊色彩,可大至分为三大类,一是法官队伍的业务管理,可称为静态的管理,包括法官的业务管理和培训、书记员队伍的业务管理、审判资源的配置建议、提出审判方式的改革方案、审判调研;二是案件审理业务,可称之为动态的管理,包括案件流程跟踪的节点管理、、司法统计、庭审考评、效率指标考评、案件质量考评、优秀法律文书考评、疑难复杂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能力评定、法庭指导及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等。

三、审判管理的目标和价值应定位于下列几点

目标和价值定位的前提,主要是把审判管理放在法院整体工作什么位置上。我院研讨认为,审判工作是法院各项工作的核心,一是通过制定规范,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执法行为,保持高效的审判运行,其公正性才得以体现,二是要定位于抓审判质量的稳步提高上,只有好的审判质量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否则司法公正也是句空话,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的权威性才能得以体现,法院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提升,三是把落脚点立足于司法为民的效果上,只有审判与执行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司法为民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其司法的公正性才更具有广乏的群众基础。

四、与案件管理、审判权行使直接相关的审判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是审判管理必须以制度管理为落脚点。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度的实施要防止学用脱节,要作为工作的流程融入到每个管理的节点,作为管理法官的理论工具,作为考评法官的依据,切实用制度去管人、管事、管物、管案件,把管理的结果直接作为法官奖惩和用人的依据,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二是突出案件流程节点的关口管理。通过案件送评加大对个案从立案到案卷归档每个流程节点的程序合法性考评,不断发现问题、通报问题、解决问题,从而增强审判人员的程序关口意识,更能有效地减少程序上的不合法,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强化案件的质效考评管理。采取规则面前人人平等,采用同岗同位比较考评,实施权利义务均等、机会均等的动态分案,细化效率、效果、技能各项指标分值,让法官各尽其能,发挥内在的潜力,形成多办案多得分,少办案少得分的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质效指标考核;四是实施难案申报,注重法官的庭审小结考评。要从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入手,调动法官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的积极性,在办案机会均等的前提下,采取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申报制度,通过申报评定,肯定其价有所值的业绩加分,以此激励法官在难案面前不推诿;五是强化案件信息的录入管理,运用科学的手段管理案件的流程节点,使之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六是正确处理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在不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有效地行审判监督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通过审判管理中的案件流程管理、质效评查与分析、奖惩落实与错案责任的追究,强化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至少应承担六个方面的具体职责和其他四个方面的职责。

具体应承担的职责:一是

统一案件的考评尺度,杜绝虚假数据的发生;二是数据指标的设定要结合办案的社会效果,不要为数据而盲目追求和攀比。如,结案率指标的设定,要的是案件的审判进入正常流程,效率指标中有超审限指标、法定正常审限指标、案件审理天数和四项未结案等多项指标的控制,有的法院为了一味追求结案率年指标,在每年进入十一月就不再算当年的收案,甚至有的法院干脆停

止收案,这既不符合案件审理流程规律,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落实;三是实施案件流程联网的跟踪管理,通过网络信息的输入,结案的扎口管理,加强对个案流程节点的提醒和督办,以及通过个案评查发现和通报,直至追究责任,防止程序违法和超审执限;四是各级审管办在对案件效率指标加强网络管理的同时,加强对案件的质量评查和分析,通过管理和评查分析提高法官的效率意识、质量意识,评查的结果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为院领导及时提供审判信息的决策依据;五是审管办要作为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把审委会的日常事务的办理落到实处;六是负责对法官庭审能力的考评,通过庭审观摩考评、书面庭审小结的考评、优秀法律文书的评选、疑难复杂案件的评定,提高法官的综合审判水平。

应负有的其他四个方面职责:一是负责审判调研,通过审管所发现的题材加强研究,并积极引导法官完成好调研工作任务,通过调研促进审判理论水平的提升;二是为院领导当好审管参谋,及时提出合理化的审判资源配置;三是提出对法官审判业务的培训计划;四是加强对全院各业务部门的业务协调,统一执法口径。

六、在人民法院内部应当构建一套相对完整、较为系统的审判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公正审判各类纠纷案件。因此,建立一套符合自身实际的审判管理体系,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我们必须要跳出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要用法院人的眼光去审视法院过去的行政化管理弊端,用法官职业化的思维去构建职业化的管理体系,才能符合审判规律。

研讨认为:原有的管理职能过于分散,条块多,政出多门,看起来谁都在管,越往基层执行的多头就越多,很大程度上上面的许多指令下面也只能疲于应付,实际形成了谁也管不好,因此必须构建一套突出由上而下的专业的审判管理部门,专门从事与审判有关的专业化对口管理,真正用业内体制、业内人去管理业内事,其他部门为审判工作做好政治保障、纪律保障和后勤保障。我院已对原有的管理部门和职能于××年底加以重新整合归类,将原有的行政装备科、办公室撤并为行政管理办公室,专司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将原有的调研、法庭指导、案件质评、指标的统计与分析重新整合为审判管理办公室,为审判管理的职能部门,专司效率指标的统计与分析、案件质效考评、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审判调研、审务协调、法庭指导及审委会的日常事务等;将监察室、纪检组、政治处意向性的归并为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专司法官的思想品德、敬业精神、职业道德、执法执纪、廉政守纪考评,负责法官业绩扎口管理。经过一年来的实践,已初步显现出以审管为中心的管理体系,上下条块清析,职责分工更加具体明确。

七审判管理与案件审判、司法政务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应充分加强协调配合

人民法院这一名词,包含政治理念和职业概念,从政治的角度离不开思想的熏陶、队伍的人事管理;从政务的角度离不开行政化的后勤保障;从专业的角度应以审判为核心。因此无论从案件审判、司法政务管理、还是司法人事管理,三者之间均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要形成准军事化的管理模式。讨论认为,属于思想意识形态方面的归政工部门管理和协调,属于行政事务类的归行政部门管理,属于审判业务方面归审管部门管理,各部门之间在各自的职能上各负其责,归口管理,各自为法官的业绩扎口提供考评资料。

法院审管办提供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5篇: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研究

开篇导语:

清末地方司法改革是晚清新政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审判监督制度、审级权限制度和诉讼裁判制度等方面的众多改革内容,其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该项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仅决定了整个司法监督体系的质量高低,而且决定了改革后的整个司法制度在社会运作中效果的好坏。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表明,它既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严重不足。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天的司法改革不无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与推动改革的原因

1840年后,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武力征服下藩篱尽毁。面对严峻现实,王朝统治者和社会精英们一方面无法也不愿意主动接受西方强于东方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对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先进技术等器物层面的优越性大为惊叹。虚骄心理在领事裁判权、通商口岸的开放以及大量战争赔款、公使驻京等不平等条约冲击下急速逆转。优越地位的丧失以及心理上的失落,促使了统治阶层中的开明人士作出反应:怎样才能拯救中华帝国?怎样才能够守疆土、固法权?如是,林则徐、魏源等早期改良家,曾国藩、李鸿章、张之洞等洋务家,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家先后提出了自己的救国主张和治国方略。救亡图存成为这一时期的思想潮流。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清王朝为挽救大厦将倾之危局,进入20 世纪后,作出了进行地方审判制度改革的决定。

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之所以在这一时期举行与以下原因有关。第一,继承维新补救工作。第二,日本道路的示范效应。第三,欺骗性和功利性。地方审判制度的改革之所以在这一时期以较快速度进行,还与西方列强的欺骗和中国人的功利心理有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商约大臣盛宣怀、吕海寰与英国商约大臣在《上海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6条中指出:“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在清朝统治集团内部接受了资产阶级改良思想的开明人士包括沈家本在内,“都被外国列强的欺骗态度所迷惑,对他们的虚伪许诺深信不疑,一时间,朝野上下,修律的呼声响成一片,无不把修订法律以收回治外法权作为‘变法自强之枢纽’”。

二、地方审判制度改革的条件

任何一项改革都是在相关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开始的。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得以实行与以下条件有关。

第一,思想观念的变迁。“天朝上国”一下子被西方蛮夷击溃,这一事实重重地冲击着中国人的中上阶层。他们逐渐认识到所谓的“天朝上国”并不是宇宙中心,而且也并非世界上的强大国家。反之,“天朝上国”自身体制内的弊病在与西方比较下暴露无遗。这一切都引发了他们深思,从而也引发了他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无论是林则徐、魏源等的“师夷长技以制夷”,还是洋务派的“师夷长技以自强”,以及维新派的“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都要求改变中国现状,就连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也只是在变的内容和程度上有所异,对“变”这一主旨并没异议。变革差不多成了清末开明官僚和社会中上层的共识。那些居于中下层的人们虽然没有达到这一认识水平,但他们思想上随波逐流的特点却为这一思想观点的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一方面,中国专制制度发展到清末,已经高度集权化了,其封建政治体制在封建社会所能容纳的政治环境中达到了极大的完善,其完善性决定了它在封建生产关系中很难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其政治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受到制约。另一方面,封建经济发展的自然积累,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西方殖民主义的入侵,促生了中国资本主义经济。西方列强在中国开办工厂、修建铁路、销售商品,客观上加速了中国部分地区,尤其是在开埠地区的自然经济解体,许多非资本主义因素在这一力量作用下被卷了进来,从而使中国的经济成分呈现出多元化倾向。这种多元化的经济结构导致了一切经济活动和交往比原有的单一封建性经济活动复杂,使原有的政治模式无法适应,尤其是在经济资本化的法律空间,原有政治体制更显得力不从心。这些就为清末地方审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政治经济条件。

第三, 社会文化。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构成部分是儒家文化,儒家的忠孝观念,以及“修、齐、治、平”、“德主刑辅”等封建政治思想观念具有很强的自我约束力。鸦片战争以后,中西联系加强,西方文化信息的输入给中国原有文化以巨大震撼,传统的“自家聚之,合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的宗族运作方式渐渐被宗族内无穷无尽的诉讼纠纷所代替。天赋人权、自由、平等观念的传人,以及优胜

劣汰进化论的流行,使中国人的文化心理慢慢地发生变化,渐渐地认同西方异质文化的合理性——礼教文化慢慢地认同法治文化,息讼文化慢慢地认同诉讼文化。

第四,法律全球化趋势加强。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西方殖民主义全球扩张使法律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殖民主义的经济扩张,导致了经济、政治、 军事联系全球化,而政治、军事全球化又要求法律规范全球化。西方殖民主义在中国争夺市场和原料所引发的一切纠纷除了用武力手段解决外,还需要一种更有效的手段来协调其在社会小范围内的矛盾,需要有一种有效的具有裁判性的手段来加以仲裁,原有旧式审判衙门和审判方式显然无法也不可能解决这一难题,而全盘西化的司法审判体制又不能很快建立,这一矛盾的解决要求“中外混合案件订定共同法典”来加以调整。

三、改革的内容

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的司法监督分为司法审判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两种。在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关系上,又分为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按监督主体不同又分为法部监督,大理院监督,提法司监督,厅丞、厅长、庭长监督,检察长、检察官监督,检察厅监督和地方督抚监督。

第一,法部的监督。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九月,奕匡等奏“管制”中规定“司法之权,则专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行政官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制”,首次确立了法部的监督权,其监督对象是大理院以及大理院 以下的各级审判厅。而王大臣等在会奏法部官制清单时,第一条规定:“法部管理民刑事、牢狱并一切司法上行政事务,监督大理院、直省执法司、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乡谳局及各厅局附设之司直局,调查检察司务等。”由此可见,法部监督对象有大理院,京内外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外省提法司、检察厅,即包括一切与司法审判相关的事务。它主要体现在“审录掌朝审录囚,覆核大理院、审判厅刑名„„举叙掌升迁调补,籍记功罪,徵考法官、律师、书记”等。这些监督在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有着大量的体现,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宣统元年(1909年)、宣统二年(1910年)法部先后奏补地方各级审判厅员缺折,和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五月份,法部“奏复东三省督抚转咨请定上诉办法”都是这种监督的具体体现。第二,提法司对地方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提法司是清末地方司法审判制度

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监督机构。为了追求真正的司法审判独立,清末改革官制时将各省旧有提刑按察司裁撤,改为提法司。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总核官制大臣在拟定《外省官制通则》中拟将各省原设提刑按察司改设提法司,“受本管总督巡抚节制,管理该省司法上行政事务,监督各审判厅,并调度检察事务”。而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十二月份法部在奏复东三省总督“酌拟奉天提法司衙门及各级审判厅”一折中称,“诚以提法司管理一省司法上之行政,而以审判之事专属之各级审判厅,以提法司监督之,期达于司法独立之地位”,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提法司的审判监督职能。提法司的司法审判监督职权主要有解释法律,监督重案的审理,对该省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的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对审判厅、检察厅的人事监督四个方面。

第三,检察厅的司法审判监督。检察厅的监督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横向的监督主要是对各级审判厅的审判监督,这种监督表现为:

1、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

2、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

3、监视判决之执行。

4、查核审判统计表。检察厅的纵向监督是指:凡属检察官职权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之权。另外在《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办事规则》中还进一步规定了“高等检察厅厅丞之命令,以监督本厅及以下各级检察厅之事务;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监督本厅及初级检察厅之事务;初级检察厅检察官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以监督本厅之事务”。

第四,各级审判厅的纵向监督。如《奉天各级审判厅章程》附章“总纲”第三条规定高等审判厅厅丞监督该厅及以下各级审判厅事务,地方审判厅推事长监督地方审判厅及初级审判厅事务,初级审判厅其设推事一人以上者,以一人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厅事务。宣统元年(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对之作了补充,规定高等审判厅厅丞得承法部或提法使之命,巡视该管下级审判各厅及监狱,地方审判厅厅丞得承提法使或高等审判厅厅丞之命巡视该初级审判厅。

第五,地方督抚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地方督抚对地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均有监督权。提法使得承督宪旨意来处理地方审判事务,并且许多重要案件的审理,最终都得转呈督抚定夺或由提法司分别列表“分报督抚及法部”,如锡良在奉天的几年时间内就复核了奉天各级审判厅判决的几百起重要案件。

四、改革的影响与评价

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的司法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近代法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改变了中国历代旧有的司法审判监督体制,废除了中国封建的监督组织机构,是中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而且该监督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的改革是在重视中国历史传统、法律习惯和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陪审制度所做出的一次突破性尝试。各级检察厅的设立并在司法审判中有效运作对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杜绝徇私舞弊和保证前期审判厅的公正运作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另外检察机构的设立对补充完善司法体系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清末政治改革主要是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君主立宪”制度,司法审判独立是其前提与基础,而司法审判监督又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与保证。检察机关配合审判机关为三权分立中司法权的独立运作提供了重要保证。这一系列改革为中国近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可贵的经验与借鉴,也为近代检察机制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历史基础。当然清末地方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也存在着大量问题:

第一,众多审判监督主体的存在,造成了司法审判监督内部混乱。大理院卿、高等审判厅厅丞、检察长、地方审判厅推事长或检察官、补级审判厅的监督推事都有监督同级或下级审判厅、检察厅的权力,而提法使、地方督抚对地方审判检查事件也具有监督管辖权。这么多的监督主体,都可以对地方司法审判的运作进行监督,往往造成监督中的侵权行为,易造成不同监督主体间的矛盾。如法部与大理院之间、地方督抚和法部之间对地方审判权限的争夺就是不同司法监督主体间争夺地方审判监督权的例证。

第二,司法审判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不分,甚至和地方行政监督相混淆。地方各级检察厅对各级审判厅的司法审判及执行实行监督是真正的司法审判监督,也是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中最有意义、最成功的地方,但提法司对地方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监督则既有司法审判监督的成分又有司法行政监督的成分。而地方督抚作为地方行政官员插手司法领域,操纵司法审判的运作,则更多地表现为单纯的行政监督。这几种监督方式的存在,使地方司法审判监督不能有效地运行,从而造成了行政干涉司法的现象,最终违背了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的初衷,影响了清末地方司法审判的运作。

第三,司法监督体系中存在着浓厚的封建性。由于中国地方审判制度改革是在

清末特殊的环境中进行的,虽然改革者很想引进西方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先进制度,以求得国家富强,但专制社会本身的惰性决定了它很难冲破自己的阶级属性做出损坏本阶级利益而求得司法制度进步的改变。这就决定了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必然具有浓厚的封建性。

第四,司法监督与司法审判相混淆。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是在不成熟的环境中进行的,统治阶级的急功近利在部分程度上导致了改革的不彻底。另外社会法律意识的落后以及对司法审判权理解的不完全,也导致了司法审判与司法监督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司法监督主体往往因滥权而侵夺了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如奉天地方各级检察厅中存在着许多检察官直接对涉讼或民刑案件诉讼当事人进行审判的事例。

2、不少审判机关的审判主体滥用职权对本应属于司法主体管理权限内的行为进行操作,随意地拘传、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涉嫌人。

3、表现在司法监督官与审判法官之间的代理上:地方上的许多审判厅,当推事不够分派时多向同级检察厅借用检察官代理审判推事。它在无形之中混淆了审判厅与检察厅之间的权限与职务,不利于审判与司法监督的分权,最终影响了审判与司法监督的质量。清末地方审判制度改革存在的诸多缺陷和问题,仍可为我们今天建设一种全新的、中国式的审判监督模式提供一些反面的借鉴。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乏现实意义。

第6篇:法官助理制度——审判机制改革的突破口

------郭信主

2002年7月,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最高法院作出了在全国法院系统实行法官员额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决定,全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推动审判机制的改革创新。几年来,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为起点,以落实法官员额制度为契机,在审判机制改革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法官助理制度,建立了“一个机制,一套办法”的审判运行管理模式。此种审判运行管理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本文结合房山法院近几年的实践和取得的成效,从“一个机制,一套办法”和法官助理制度本身的特点和优越性来论述法官助理在审判机制改革中的灵魂地位。 “一个机制,一套办法”及其运行效果

所谓“一个机制,一套办法”,就是指建立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书记员专职法庭记录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新型审判机制。

一、 “三二一”到“3N1+1N1”

为了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改变法官职业大众化和审判管理行政化的现状,2000年初,房山法院探索实行“三二一审判机制”,在全国法院率先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所谓“三二一审判机制”,是以合议庭三名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书记员专职法庭记录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机制,其特点是“精选审判人员,强化审判职责,优化资源配置,强调职能分离,加强内部监督”。所谓“精选审判人员”是指科学确定法官员额,通过法官选任,使少数优秀的审判人员走上审判岗位,改变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局面。所谓“强化审判职责”即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模糊的审判机制,将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交给法官,但法官同时对案件结论负责。所谓“优化资源配置”即根据审判规律建立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三二一”审判模式,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判,由两名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等审判辅助性工作,一名书记员负责开庭记录。所谓“强调职能分离”即改变传统的法官与书记员职责不分、责任不明,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的现象,明确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法官专职审判,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实现权责的统一。所谓“加强内部监督”即通过职责划分和审判工作环节化,法官庭前不再对案件进行预审,达到客观上加强内部监督的效果。由于此项改革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的改革目的,先后引起了最高法院领导及全国各地法院的关注,最高法院为此专门成立调查组对其进行调研,认为房山法院建立了一种新型审判机制。2003年初,北京高院提出在部分法院建立合议庭固定模式、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意见,提出在法官助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管理机制,将基层法院审判模式规范为合议庭固定模式。

为了贯彻实施最高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北京高院关于固定合议庭改革的意见,房山法院结合自身特点,不断发展和完善“三二一审判机制”,将法官助理制度与合议庭固定模式改革相结合,建立了符合审判规律的大合议庭审判机制及相应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这项制度以法官助理制度为切入点,科学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较好地处理了法官选任、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与书记员聘任之间的关系;解决了庭前准备与庭审之间的衔接问题;在克服一审一书弊端的基础上,客观上解决了案件的繁简分流问题,实现了“简易出效率,复杂出精品”的改革目标,走出了一条别具特色的改革之路。 所谓大合议庭,以数字形象表示,即“3N1+1N1”,系一个固定合议庭和一个简易组的结合,简易组为合议庭审判的前置程序。“3N1”中的“3”指固定合议庭中的三名法官,“1N1”中的第一个“1”指简易组的简易法官,其职责是专司审判;“N”指配备的法官助理数量,是一概数,具体人数根据案件的数量、案件的性质和人员编制情况来确定,其职责是除法官及速录员职责外的全部事务性工作;二者中的后一个“1”统指分别为固定合议庭和简易法官配备的速录员,其职责是专职法庭记录。大合议庭是对传统意义上合议庭制度的演绎发展,系审判庭内的基本审判单元。在传统合议庭形式下,三名法官随案组合,案结组散;而大合议庭中合议庭的三名法官是固定不变的(其中一名为选任审判长),分则独任审判,合则共组合议庭,既符合合议制原则又灵活机动。房山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普遍采取“351+121”的配置,即“三名合议庭法官、五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简易组一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的配备,其中“351”中五名法官助理有三名为文字助理,两名为负责庭前准备的程序助理。

按照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各审判庭收案后,依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将案件分至不同的大合议庭。对大合议庭的所有案件,首先由简易组的法官助理对案件进行筛选,法官助理在审查、送达中客观地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五日内最终决定是否作为简易案件由简易法官审理。此时,案件流向两个方向——简易案件归属简易组,其它案件移交给固定合议庭,由合议庭的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原则上,简易组与固定合议庭各负责大合议庭中50%的案件的审理。

(一)“1N1”简易组案件流程

简易组的法官助理兼有调解的职责,对繁简分流中或分流后的全部简易案件进行庭前调解。 1.经调解成功的,报简易法官审查签发文书结案;调解不成的,则由简易法官开庭审理,直接裁判。

2.诉讼中,对于简易案件中出现的案情复杂、无法在短期内审结的案件,应转为普通程序,由简易法官与庭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为了防止简易组繁简分流过程中随意截留案件的情况发生,合议庭规则规定,简易组转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超过简易法官审结案件的5%。

(二)“3N1”合议庭案件流程

“3N1”合议庭的法官助理分为庭前程序助理和庭后文字助理两类。

1.繁简分流后的复杂案件由简易组法官助理转固定合议庭的程序助理。程序助理负责为合议庭的三名法官作好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在庭前准备期间,法官助理可以对案件进行庭前调解,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证据指导或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需要开庭审判的,为法官排期开庭。

2.三名法官各自独任审判由自己承办的案件;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与其他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文字助理负责法官开庭后的事务性工作及法官审结案件70%的文书起草工作。

二、 以“一套办法”保障“一个机制”的良好运转

所谓“一套办法”即为保障一个机制的实施,建立的以法官为中心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从管理学的角度看,也是一个人员相互协作的系统,即各类人员在岗位责任基础上的互相合作、互相配合,从而实现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所谓分类管理,即将人民法院内各工作人员所担任的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基本职能、岗位特点和工作规律进行归纳分类,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区分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书记员和行政服务人员的工作性质、基本职能、岗位特点和工作规律,并根据其职业特点对他们实行分类管理。

自2000年初房山法院开始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审判机制起,经过几年的反复探索和总结,逐步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行政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一个机制,一套办法”的审判运行管理方案,以“人员分类管理办法”保证“大合议庭审判机制”的开展。改革方案源自对法官与法官助理关系的深层思考。在大合议庭审判机制中,法官助理的工作表现直接影响着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无论从保证法官的中心地位角度出发,还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都要求法官助理必须服从法官,为法官服务。但在延循行政管理模式的情况下,如何将两个行政隶属上无联系的独立个体纳入审判规律的运作轨道成为困扰改革的难点问题。分类管理、业绩考核为这一难题指明了解决方向,很好地贯彻了“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的理念,突出了法官的中心地位。在法官助理的业绩档案中,首先,突出合议庭或法官对法官助理的考核,法官的评价意见占到法官助理业绩考核分值的20%,法官助理任命为法官时还应当考虑所在庭对其业务能力的评价。其次,细化职责,以职责的完成质量作为业绩考核内容。房山法院对法官助理的职责进行了细化,法官助理需要对案件初步审查与依法送达、组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官指派调查收集证据、排定开庭时间、根据法官的意见起草裁判文书等等。能够量化考核的予以量化,比如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结案数量、为法官起草文书的数量及保全案件的数量,不能量化的由法官分项出具评价意见,最后予以综合评定。此外,房山法院在人员分类管理中,突出了法官和审判岗位的重要性,在年终评优评先中,评先比例向法官适当倾斜,每年定期组织先进法官外出考察,并给法官提供优先晋级的机会。房山法院通过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了法官的中心地位,赋予法官对法官助理的考核权,对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分类管理,保障了法官的权威和法官职位的吸引力,充分调动了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实现了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的和谐,充分挖掘了法官助理制度的优越性,为“一套机制”的良好运转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三、“一个机制,一套办法”取得的良好效果

“3N1+1N1”的审判机制将各种审判模式的优势融于一身,解决了传统模式的种种弊端。通过繁简分流,达到“简易出效率、复杂出精品”的改革目标;法官助理的设置,使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形成了职责分明,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机制;每个大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庭内的独立审判单元,在审判长的组织协调下各自办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既有利于培养专业型法官,又能突出审判长的地位,弱化审判庭的行政管理色彩,实现程序的合法性;简易组办理普通程序案件的组成人员的规定,落实了院、庭长办案制度,也充分利用了人民陪审员这一审判资源。因此,虽然近年来房山法院面临着收案量连年递增的巨大压力,但得益于“3N1+1N1”审判机制的创建和人员分类管理的落实及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各项工作仍然取得了显著成效。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简易出效率——缩短了审理周期。合议庭内部的繁简分流,化解了在庭、室之间分流案件不可避免的流转阻滞,最大限度地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周期,大大提高了民事审判效率。几年来,房山法院通过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到了案件审结量的63%。简易法官每年审结的案件量可占整个机制中法官案件审结量的50%,有些案件从审查立案到调解审结仅需1-2小时。简易案件从立案到分案,再到送达,排期,开庭审理,当庭调解并发放法律文书,平均审限仅为20余天左右。如房山法院民二庭简易法官在两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的配合下,结案量占到了所在大合议庭收案数的65.3%,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上述成果的取得与法官助理对案件的分流以及在简易法官指导下进行的调解工作密不可分。

(二) 复杂出精品——保证了案件质量。简易组对案件数量的大量消化,加快了案件的整体诉讼进程,减轻了固定合议庭内法官案件多的压力,使得他们能够集中精力审理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内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避免了由不同庭室分别负责庭前准备与庭审工作产生的制约弊端,使庭前准备与庭审之间衔接科学合理。合议庭固定模式,解决了长期困扰基层法院的陪而不审现象。大合议庭制度在提高案件效率的同时,也使案件质量得到了保障。几年来,房山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上诉率不足8%,二审平均发改率低于7%,案件质量连年居北京市法院系统前列。

(三)法官精英化——规范了人员管理。大合议庭机制推行后,房山法院现有法官数量比改革前减少近30%,审判岗位法官与辅助人员的比例由原来的1:1调整到1:2。由于减少了法官数量,设置了法官助理岗位,不但增强了法官岗位的吸引力,提高了法官整体素质,还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创造了条件。几年来,我院先后建立了法官、法官助理、政工行政人员、速录员等人员分类管理办法,办法中突出了审判岗位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地位,客观上形成了“一个机制(3N1+1N1),一套办法(人员分类管理)”的良好运行局面,法官在法院中的中心地位逐渐得以体现,法官助理也在这一制度中充分发挥了自己的聪明才智。在2005年底的全院总结工作中,全院评出的38名优秀人员中,法官就占据了20名,突出了审判业务部门在法院的核心地位,增强了审判业务部门的吸引力。 大合议庭审判机制的灵魂——法官助理制度

如果说“一个机制、一套办法”是一幅勾勒精美的图画,那么法官助理制度便是马良之神笔,是“一个机制和一套办法”的灵魂,是保障“一个机制和一套办法”良好运转的关键。它主要涉及法官助理来源与条件,法官助理性质与职责,法官助理的配备与工作流程,法官助理管理与发展等八个方面问题,这些都是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房山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房山法院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法官助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这项机制和办法由构思变为现实,才有了“3N1+1N1”的诞生,才有了房山法院审判工作运行和谐、高效和良好的局面 。

一、 法官助理的来源与条件

(一)法官助理的来源

法官助理是个全新的职业,根据我国法院改革的基本构想及我国法院的人员构成现状,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包括新招助理和转化助理两大类。新招助理主要指向社会公开招收的人员,主要是来自法律院校的专业应届毕业生。转化助理指已取得了法官资格、但法官选任制度实行后未能进入法官员额范围的审判人员,以及有丰富经验的在编书记员或其他政工、行政人员。具体来源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已经被任命为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但法官员额确定后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后不在法官员额范围内的审判人员; 法院中已经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或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官任用资格但尚未任命为法官或进入法官员额范围的人员;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尚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

目前不符合担任法官助理的学历条件,但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经考核合格的在编优秀书记员或在岗位调整中进入审判庭室的其他行政辅助人员。

关于新招助理是否可以暂时不占行政编制,实行聘用制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支持者认为,鉴于当前审判任务繁重,政法编制有限,为了落实法官助理制度,和保证审判任务的高质量完成,可以考虑短期聘用部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充实到法官助理岗位,这样既可以缓解审判压力,又可以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对其中优秀的受聘人员,在编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逐渐转为行政编制,对不胜任的人员可以不再聘用。

反对者认为,法官助理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司法机密,是公务员的岗位,只能由公务员完成。另外,当前有些法院法官数量比较多,案件压力不大。从法官职业化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减少法官数量来提高法官素质和落实法官助理制度。

房山法院认为,法院改革是综合性改革,各地区、各法院发展不平衡,故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也不能一刀切。对审判任务繁重,人员编制有限的法院,可以考虑暂时聘用一些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做些庭前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待人员编制有空缺的时候,择优录用,这样可以缓解改革给繁重审判任务带来的压力。但是,聘用人员不能从事涉及审判实质内容的工作,而只能从事一些程序性工作。对法官数量明显偏多,案件压力不大的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职业化的要求,通过减少法官数量的方法落实法官助理制度。

(二)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

结合我国法院的实际,考虑到法院现有人员的现状,房山法院认为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法官助理应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素质,同时法官助理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低于法官的任职条件而又高于对书记员的要求;二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很不平衡,对法官助理的选任应当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基于以上两个考虑,对于新进入法院拟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的学历条件,一方面要坚持高标准,即法官助理应当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但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又要坚持实事求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国情,有必要对法官助理的任职标准在特殊地区予以特别的放宽,即在某些特殊地区,可以考虑允许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如规定具有主要法律课程的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接受过国家法官学院或其他专门高等院校的培训课程)的人员担任法官助理。当然,也可以规定,放宽任职标准的,必须经所在高级法院的同意或批准并报最高法院备案。不可否认,在司法机关中确实存在一大批仅具有大专学历(多为继续教育)的优秀书记员,经过培训与考核后完全可以胜任法官助理工作。

对于法官助理的任职标准,房山法院认为,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法官助理首先是一个职业,其次才是法官的重要来源。对于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不能一律要求其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应该确定一定的比例。实行法官职业化以后,有些法官助理可能终生从事助理职业。只有具备司法考试资格的经过一定年限司法实践的优秀法官助理,经过法官的推荐,才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这既有利于调动法官助理工作积极性,又有利于法官助理队伍的稳定,培养出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的法官助理。 二 法官助理的性质与职责

(一)关于法官助理的性质

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这是房山法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以来,一直坚持的原则。最高法院实行的法官选任制度进一步确定了这一观念。 最高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审判,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从形式上看,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所做的工作都是围绕庭审这一中心工作展开。从审判机制上看,一方面法官助理代表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他是法院与当事人联系的纽带,是法院或法官为当事人服务的具体执行者。法官助理的出现,既体现了司法的服务职能,同时又避免了法官对案件的包揽行为,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私下接触,客观上也起到了内部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是联系法官和书记员之间的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法官助理在工作中既要接受法官的业务指导,又担负着协调书记员开展工作的职责。从法官助理本身的职责看,又有一定的权限,如庭前准备及主持庭前调解等,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机会和职权,为法官助理未来做法官打下了基础。

房山法院认为,实践《纲要》第33条应当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结合考虑。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不是取消现有助理审判员的审判资格,而是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即法院院长今后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对现有的助理审判员,应当许可他们参加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通过选任进入审判岗位的法官(或助理审判员)列入法官员额编制,继续从事审判工作;未通过选任的法官(或助理审判员),则可以调整其审判岗位,列入法官助理编制,从事审判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应是从事审判事务的辅助人员,是辅助法官完成审判任务的人员,不具有审判权。否则、选任就等于穿新鞋,走老路,法官职业化很难实现。

(二)法官助理的职责

职业的性质决定职业的职责,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法官助理的职责具体确定如下:“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

(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

(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

(四)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

(五)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

(六)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

(七)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

(八)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九)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

(十)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

(十一)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

(十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诉讼活动明确划分为庭前准备与庭审裁判两个阶段,是许多国家诉讼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多年来,由法官独揽庭前准备与庭审工作的状况,带来了不少弊端:其一,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实际上行使了对案件预审的职权,在开庭前即对案件形成预断,容易造成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浪费了审判资源;其二,由于案件数量激增,法官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充分开展庭前准备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当事人庭前准备阶段的参与权,影响了审判的整体效率;其三,庭前准备阶段的独立价值被忽视,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不仅降低了审判效率,影响了审判质量,也使审判过程的监督机制十分薄弱。 为了避免上述弊端,房山法院认为,庭前准备工作是辅助性工作,应该由辅助人员完成,即在明确庭前准备与庭审环节的基础上,法官仅负责案件的庭审和裁判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庭内部的法官助理完成。由于庭审与庭前准备工作同在一个业务庭或合议庭内,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既做到了分工负责,同时又能默契配合。法官助理可以随时向法官汇报准备程序的进展情况,遇到需要调取证据或涉及实体法律问题时,法官助理可以随时请示法官,由法官裁决、确认。这种做法,通过明确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职责,使庭前准备阶段与庭审阶段衔接自然,转换顺利。 综上,法官助理的职责可以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庭审两部分,由此也可以将法官助理划分为两类: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的法官助理我们称其为程序助理,负责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的法官助理我们称其为文字助理。 程序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对案件客观实行繁简分流;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负责案件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工作;排定开庭日期,张贴开庭公告,对简易案件进行调解等等,即管理办法中第一至第八项职责。文字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按照庭前程序类法官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固定证据;代法官接收、管理、查阅卷宗材料,提出诉讼争执焦点,起草阅卷笔录;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一般性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理事务,协助法官调解等等,即管理办法中第九至底十二项职责。

三、 法官助理的配备与工作流程

(一)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备 任何职业都有一个运行环境及与之相关职业的配合问题,法官助理的产生和发展也是如此。法官助理的配备,涉及到法官员额、书记员聘任、法官助理与法官职责的划分等诸多问题。

实践证明,合议庭固定模式是法官助理与法官配备的基础模式。

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要求,法院改革的核心就是审判组织及其运行机制和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问题。就是要在现有体制内,建立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及与这个审判机制相配套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

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新型审判机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审判资源的配置问题,核心就是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备问题。

谈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置问题,实质就是要解决法官员额与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问题。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助理产生的基础,法官助理制度保证法官员额制度的实现。根据我国法院的人员现状,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就要减少法官或取消非审判岗位法官的数量。减少法官数量,就要减少法官的工作量。减少法官的工作量,就要设置审判辅助人员来协助法官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仅谈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谈法官员额;或仅谈法官员额,不考虑法官助理的配置,都是不科学,不现实的,二者是互为条件,互为基础的。为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客观上必然涉及法官员额问题。 应该说,法官员额与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是审判管理内部改革的突破口。它与法官的业务能力、诉讼案件的受理数量、审判辅助人员的储备情况及诉讼程序的特点都有直接的关系。

为此,房山法院认为,一个法院的法官员额与法官助理的配备虽然不宜确定固定比例,但应该有一个基础模式。应根据本院人员编制、诉讼案件的数量及我国诉讼法的特点,采取合议庭相对固定的3:N:1模式,即法官和书记员的数量相对固定,法官助理的配置则灵活可变。每个法院,可以根据诉讼案件数量多少,决定设立多少个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合议庭数量确定了,法官员额就明确了。合议庭与法官助理的配备,可以根据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划分、辅助人员的储备情况、案件性质及案件数量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

房山法院实行以合议庭三名法官为基础的大合议庭固定模式,主要是根据诉讼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和基层法院存在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交叉的特点决定的。在简易程序中,合议庭的三名法官分别为独任法官,可以各自按照法官助理排定的时间分别审理案件;在普通程序案件中,这三名法官自然组成合议庭,实行合议制。其特点是机动灵活,分则适用简易程序,合则适用普通程序。而法官助理的数量则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不同的安排。这种模式既适合一审,也适合二审,既适合民商事审判也适合刑事审判。如:民商事案件,由于庭前准备工作量较多,可以实行3:5:1的配置,5名法官助理中,可配备2名专门的程序类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配备3名文字助理负责开庭后的事务性工作。刑事审判由于庭前准备工作量较少,可以实行3:2:1的配置,三名辅助人员(两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共同负责三名法官的事务性工作。

另外,房山法院认为,根据基层法院案件繁简各异的特点和简单案件快速处理的原则,在固定合议庭受理案件前,还可以设置一名简易案件裁判法官,同时为其配备法官助理1-2名和书记员1名,作为合议庭的前置。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简单的案件实行快速处理,可以确保简易案件的诉讼效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予以合理分配。固定合议庭受理的案件均应是繁简分流以后相对复杂疑难的案件。 总之,在配备法官助理时,必须坚持以下五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保证法官居中、独立裁判,确保司法公正的原则;二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为民的原则;三是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四是统筹、合理使用司法人才的原则;五是回避原则。

这种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的作法,充分体现了以法官为中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运转高效的审判工作特点,完全符合审判规律。这一流程下,辅助性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由于助理由法官负责管理和考核,法官助理树立了为法官服务的思想,较好地实现了庭前准备与庭审工作的衔接,避免了将庭前准备工作放在立案庭或准备庭由预审法官或准备法官完成等两种情形所形成的庭前准备与庭审人为割裂的弊端。

有关法官助理的工作流程,由于在“一个机制、一套办法”中已进行了论述,此处便不再赘述。

四、 法官助理的管理与发展方向

房山法院自2000年初开始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审判工作机制,逐步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政工、行政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一个机制,一套办法”的合议庭固定模式的改革方案。六年多的改革实践证明,对现有法官实行选任,为法官设置辅助人员、对法院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做法,在审判资源配置、法院内部监督、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法官对法官助理的使用与管理相统一原则是房山法院法官助理管理的重要特点,这是由法官助理性质决定的。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是为法官服务的。这就要求法官对法官助理的使用与管理必须统一,法官助理必须对法官负责,同时法官对法官助理的工作行为承担责任并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为法官助理将来晋升为法官作好基础性的准备工作。否则,在现有体制下,法官与法官助理关系就会逐渐淡漠,最终形成制约。

(一) 中国法官助理管理模式的探索

中国的法官助理管理模式既不能简单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也不能完全复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我们应该结合中国国情,合理扬弃,探索并设计出一套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法院建制及与诉讼法相适应的法官助理管理模式。

首先,对于法官助理如何管理的问题,房山法院认为法官助理应作为独立的司法类公务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因为法官助理不是法官,自然不应列入法官序列,对其实行单独序列管理才能真正体现法院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 其次,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人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智识型”的助手,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职务,地位重要,责任重大。因此,房山法院认为,必须要为法官助理提供一定的职务晋升空间和较高的待遇,才能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保证法官助理队伍的稳定性,确保审判工作的完成。法官助理属于公务员,但又是特殊的公务员,即司法公务员。因此,在对法官助理实行单独序列管理时,应设立科学合理的职务、职级序列,其职级配备应略高于普通公务员;待遇应低于法官,但要略高于普通公务员。

第三,关于法官助理的录用程序,我国的法官助理采取的是职业化的模式,其基本性质是职业化的司法辅助人员,应该有一套严格的录用程序。具体而言,法官助理作为公务员中特殊的、独立的职务序列,应当按照录用公务员的方式,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最好能够考虑到法官助理的特殊需要,在考试中突出专业内容)、考核,择优选用。

第四,关于法官助理的管理模式问题,房山法院认为,要将法官助理管理模式的着眼点放在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心地位,有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基础上,真正实现人员分类管理。否则,虽然对法官助理进行了分类管理,但是管理政策没有突出法官助理的职业特点,等于穿新鞋走老路;或者为了协调与衔接,仍沿用同一管理模式管理不同类型的人员,同样是不科学的。从这一点看,分类管理的核心应该是管理政策的定位。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在同一个审判庭,根据审判需要组成不同的审判单元,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案件审理中的各个环节和不同岗位的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这就是改革的初衷。至于法官助理是否需要由专门的机构管理,合议庭与法官助理的搭配是固定或相对固定,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和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摸索确定。但是,无论采取何种管理模式,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公务回避、秉公执法、以法官为中心以及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等,是相关人员都必须要遵守的。

(二)法官助理的分级管理及发展方向

法官助理实行分级管理,是房山法院法官助理管理的又一特点。法官助理根据能力、业绩的差别可以划分为初级法官助理和高级法官助理。高级法官助理若符合担任法官的条件,在法官员额空缺时,经合议庭法官推荐,可以晋升为法官,初级助理不能直接晋升为法官。

法官助理由所在合议庭考核,初级法官助理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或业绩考核优秀的,取得晋升为高级法官助理的资格。高级法官助理应当具备较高的裁判文书制作水平、扎实的程序控制能力,并应熟知庭审程序。高级法官助理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考核低于法官助理平均成绩或者累计三年考核低于法官助理平均成绩的,降为初级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是一个职业,在这一职业中的助理有两个发展方向,一是在本序列中由初级向高级发展,从而保持在本职业的高端位置;另一个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官助理,在成为高级助理后经过遴选被任命为法官,从而进入另一职业通道。从这点讲,法官助理也是法官人选的培养和储备基地,可以为选任法官提供充足而坚实的人才储备。

(二) 关于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性质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应为法官服务。它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做好辅助性工作,同时,也要求法官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为法官助理将来晋升为法官做好基础性准备工作。房山法院认为,法官助理晋升为法官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担任法官助理期间,履行法官助理的职责,已进入高级助理范围,并通过法官助理条例规定的考核;

必须经其服务的法官的推荐,才能享有晋升法官的入选资格; 通过全院组织的法官选任考试。

应该说,第一和第三个条件都是一种晋升的固定模式考核;而在第二个条件之中,通过法官提名这一瓶颈的设置,有利于树立法官的权威,培养法官助理为法官服务的意识,同时也有助于形成法官对其辅助人员培养和指导的氛围。

在正确处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的同时,还要明确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从二者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关系。不难看出,法官助理现在从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来“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从事的工作,并且两者均是审判辅助人员,但究其本质,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在录用标准、工作内容上存在质的区别:法官助理从事的工作属于法律辅助性工作,包括送达、调取证据、协助法官进行案情调查,在法官的指导下撰写法律文书等等,而书记员的工作范围应仅限于庭审记录等文秘性工作;基于两者的工作性质不同,决定了其录用标准亦有差异,法官助理的选拔录用标准要高于书记员。根据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聘任制书记员仅担任法庭记录将成为书记员单独系列改革的趋势。 结 语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一项意义深远的长期工程,作为职业化建设整体部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型的审判机制改革成为法官员额、法官选任制度等众多举措的载体,承载着人们对未来中国司法事业的众多美好愿望。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最早推出“三二一”审判机制的基础上,房山法院人历经六年多的艰辛探索,既坚持内在的连续性,又有因时因事而异的可变性和转化性,确立了以法官助理制度为灵魂的“大合议庭审判机制”和“人员分类管理办法”,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合议庭固定模式下的法官助理制度,是房山法院经过长期的改革实践,不断总结完善的,是房山法院“一个机制,一套办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实行新的审判机制、实行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基石,对人民法院实行人员分类管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个符合司法审判规律的审判机制,必将推动职业化建设的前进步伐,我们期待着实现法官职业化的光辉明天。

第7篇:浅谈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机制改革(范文)

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我国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单一的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使得社会经济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利益格局大幅调整,新旧社会矛盾不断交织;原先作为调节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行政手段不断弱化,而法律手段成为调节经济关系的一种最重要、最主要的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公开、公平

、公正成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因为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公民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依法治国战略中的地位也日益突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人民法院的现行审判机制却难以与上述要求相适应,人民法院的自身改革势在必行。下面笔者结合实际,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机制改革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机制改革的必要性

现行基层法院审判机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晋升以行政职务晋升为体现,由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逐级提拔。二是对案件操作进行行政化管理,体现在案件裁判的逐级审批与汇报制度上,造成审案者不判、判案者不审的局面,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的作用。这种审判机制,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与现代法律制度追求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违背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一个国家中两个不同的权力执行机关,其权力动作的表现方式也是不同的。审判权力的动作表现方式最通常的是合议制,行政权力的动作表现方式则是首长制。首长制体现的是长官意志,强调服从,暗厢操作往往多一些,难以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合议制体现的是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制度强调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现行的案件裁判逐级审批与汇报制,在法院内部管理上一定程度地体现了司法裁判权的行政化,我们强调行政机关和其他团体不能干涉司法机关办案,这是就整个社会的执法环境所作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同样也不能允许以行政命令去干扰合议庭的裁判权。且层层审批也人为地繁琐了办案程序,造成审判效率降低,也使得合议庭成员责任心不强,模糊了职与责之间的统一,难于保证案件质量。

(二)、与全面提高审判队伍素质的要求不相适应

上面已经谈到,现行审判机制对法官的晋升总与一定的行政职务挂钩,法院的中层领导干部大都从优秀的审判人员中选拔,而这些人员晋升到一定的行政职务,由于其从事行政事务的增多,参与审判就相对减少,特别是副院长这一级,表现尤为突出。这就造成了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队伍素质相对降低,使得全面提高法官业务素质没有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渠道。

(三)、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不相协调

由上述

(二)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即审判队伍相对不稳,浪费审判资源的问题。一方面,是优秀法官晋职后,参加一线审判相对减少。另一方面,随着法官初任资格司法考试的开展,法官任职的门槛相对提高,造成新任法官的断层现象。所以,有必要改革法官队伍的管理体制,建立审判长选任制或主审法官制,进一步稳定法官审判队伍,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二、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机制改革的内容

(一)、缩小行政编制,充实审判队伍

1、院长、副院长应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按现行法官等级,为四级高等法官、一级法官,其职称要求其应承担办案职责。院长、副院长同时又身兼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研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笔者认为院长、副院长对案件的指导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二是从办案中总结经验,写出高水平的调研文章,指导审判实践。此应形成一种制度,不能流于形式。

2、对庭长实行竞争上岗制、轮岗制管理

庭长是基层人民法院中最重要的中层领导干部,受院领导委托,既要对所在单位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又要对审判业务直接进行指导,一岗双责,既管人又管事,责任重大,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要打开工作新局面,重在用人。在法院内部要形成能者上、庸者下的局面,激发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必须对中层领导干部进行动态管理。实践证明,庭长竞争上岗制和轮岗制是对中层领导干部管理的一种有效机制,它对庭长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

所谓庭长竞争上岗制,是指符合庭长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民主推荐,其人选与庭长名额形成一定差额,进行业务考试、民主测评、竞职演说,然后综合院领导意见,确定庭长。参与竞争人员在竞职前可拟定自己所竞选的职位,考核合格确定该庭长资格后,根据其业务专长,并参考其所竞选意向,确定其任职所在庭

第8篇: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对审委会的决定必须执行。它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对总结审判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得不承认,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委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笔者就规范和改革审委会谈谈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

1、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2、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秘的色彩,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3、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审委会一般是临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鉴于审委会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一)设立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

1、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理由。疑难案件主要来自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某法院为例,从1999年至2002年,刑事案件所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平均比例为18.7%,民事案件为37.4%,行政案件为1.8%。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国家立法较滞后,难处理,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得不慎重。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少,所占比例也小,但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各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比其他案件要尖锐。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现状,要求审委会委员的法律素质与构成应当提高与改进。但不管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他不可能对各部门法面面俱到地精通。因此笔者建议各法院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可设立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执行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但讨论的内容往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技巧的探讨,审委会委员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司法阅历进行判断,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可送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予以审查,故不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中级以上法院还可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

2、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的产生。建议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专职委员相结合。就基层法院而言一般可由3人构成,其中1人为专职委员。根据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以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经验为标准,可将入选条件定为: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3年以上,其中专职委员为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5年以上。除专职委员外,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审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和任命。

3、专业委员会与审委会的关系。这首先要界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凡送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审理报告,然后连同卷宗等材料移送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召集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旁听庭审,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告(必须载明专业委员会内部不一致意见),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委会参考。由此可见,可将专业委员会定性为审委会的咨询机构。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其职责是辅助性。当审委会与专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从目前法律规定之原则,专业委员会应当服从审委会的最后决定。

(二)弱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

1、公开选拔审委会委员。确定审委会委员入选条件,可参考专职委员的入选条件。程序:由院长办公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由全院干警民主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公布,院长办公会根据测评情况确定入选人员,或直接由全院干警选举产生,然后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通过公开选拔,行政首长并不必然成为审委会委员。并且这种方式并不否定行政首长的行政职责和作用。

2、确定专职委员。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委员的数额,基本原则是根据专业委

员会的数目来确定,使专职委员与专业委员会相配套,即:基层法院确立刑事审判专职委员、民事审判专职委员和行政审判专职委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设立知识产权专职委员及其他必要的相关专业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是:主持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召集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意见、旁听庭审,撰写意见报告,在审委会发表意见。如专业委员会内部意见不一致时,专职委员必须如实向审委会报告各种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倾向意见。

3、明确议事程序。(1)首先应当界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但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作出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本身事实很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承办人为规避责任,也将案件送至审委会讨论。故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是必须。在界定范围时,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一方面要强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也要强化承办人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笔者建议采取列举法和排除法相结合来确定该范围。建议如下:以下案件必须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罪名定性难以确定的;民事案件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行政案件方面,规章之间相互冲突,原告人数众多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执行案件方面,需要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的;立案方面,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难以确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以下案件不得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量刑副度的确定(是否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除外);民事案件方面,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案件方面,关于责任的认定;执行案件方面,关于强制措施采取的确定。(2)承办人提请讨论。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送交审委会讨论的事项和合议庭、独任庭的意见,报告份数与审委会人数相同),连同卷宗材料移交给相关专职委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件错误或其他情况(如同一法院就相同事实出现不同判决)需要提请审委会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或需执行回转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执行情况报告。(3)专业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专职委员召集专业委员会对承办人提请的案件进行讨论、旁听庭审,必要时可召集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发现审理过程的问题,专业委员会可进行适当调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不局限于案件承办人提请的要求审委会决定事项,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由专职委员根据专业委员会讨论情况写出意见报告(包括案件出现的其他问题)。专业委员会的报告连同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在审委会开会前2天分发审委会各成员。执行情况报告由审委会记录人员在会前2天分发给审委会各成员。(4)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就当遵循被动性规则:由案件承办人先汇报,再由专职委员介绍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如专业委员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介绍不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然后由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院长)发表意见。其他成员形成多数意见后,主持人发表的个人意见不得否定多数意见。

三、审委会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审委会机构的设立。可根据法院案件情况,审委会应有5人以上且为奇数的审委会委员。审委会设立办公室,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委员1人,秘书1人。秘书负责辅助性工作,如审委会讨论情况的记录和报告的分发。

2、关于院长及其他审委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院长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但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一是因为院长很少亲自审理案件,二是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的操作性不强。同时,审委会是以秘密方式召开会议,当事人不知道何时开会,也不知道审委会的成员有哪些,所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议做如下规定:一是将审委会委员在法院公告栏中公示;二是在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将由审委会进行讨论以及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告之可以申请审委员成员(包括院长)回避。回避理由参照相关诉讼法关于申请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向审委会汇报。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申请其他成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一旦决定回避,被决定回避人员不得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3、关于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职能。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旁听庭审和对案件的全面审查过程以及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过程。为加强这项工作和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建议做如下改进:一是由专职委员收集典型、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对每个案例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进行点评和归纳,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在该院的内部期刊刊登或另行编辑,供该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二是由审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及时总结法院改革成果和其他成功经验,形成文字材料,正式发文,指导全院审判工作。部门性的指导性意见可由专职委员提出草案,综合性指导意见可由审委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室(调研室)或其他部门提出草案,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次讨论确定不了的,可由相关部门和人员根据审委会的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审委会讨

论。

4、关于对审委会委员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考核的目的是促使审委会委员积极履行职责。从这一目的出发,一方面应当赋予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发言不予追究责任的权利,即不将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的发言内容列入考核的内容,以保证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畅所欲言,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将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言列入考核的内容。这两方面并不矛盾,前者属于事实问题,后者属于价值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考核的主要内容注重对审委会委员的价值(态度)的判断。考核的档次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考核由院长主持,院长办公会决定。建议在审委会讨论规则作如下规定: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要阐述法律依据,不得使用“同意某某意见”、“没有意见”等词语。审委会记录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各成员的发言情况。如果审委会委员在一的审委会上三次没有发表属于自己的真正意见,则属于不合格。另外,审委会委员被错案追究的,不管次数多少,自动列入不合格档次。考核为不合格的审委会委员,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并按前面所述程序进行增补。

第9篇:美国的审判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三

发布时间:2008-12-02 15:33:20

一、美国民事审判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

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如果认为当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

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司法行政长官将传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送达传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就是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有些诉讼则采用属地原则,即这些诉讼只能在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受理。例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审判案件前当地新闻媒体或其它社会团体已对案件进行了足以引起法官偏见的宣传,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变更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某种联系,足以影响法官进行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变更法院的管辖权。

(二)庭前准备

答辩。开庭前法官并不主动调查有关案件的详细情况,因此,原、被告人的律师就必须搜集和整理好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其中被告人的律师必须及时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人的起诉书,被告人可以通过答辩状提出如下请求:

1、要求宣布传票送达无效;

2、要求法院去掉起诉书中不相干的、容易引起偏见的或者其他不恰当的事项;

3、要求原告人对诉讼请求作出更加详细的说明;

4、如果原告人在起诉书中没有说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只要求法院撤销该案件。

如果被告人没有理由提出以上四点请求之一,则可以通过答辩状作以下答辩:否认原告人起诉书中所作的事实陈述;承认部分事实;或者全部承认但提出答辩的理由。当然,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反诉。针对被告人的反诉,被反诉人也必须提出答辩状。

证据的搜集。为了有利于法院对案情的全面了解,美国法律允许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采用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词,其中院外作证书就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所谓院外作证书,是指证人在法庭外,经过宣誓所作出的供法庭使用或供准备审判之用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院外作证书对于不能出庭作证或者居住在外地证人证言的取得是十分必要的,这种证言既可能是有利于当事人的,也可能是不利于当事人的。当事人希望获得证人的证言,必须由想要得到这一证据的当事人向正在承办此案的法院申请发出委托书,由法院将委托书发至证人所在地辖区的一名司法行政官员或一名律师,授权他(她)录取证人的宣誓证词,然后送至法院。当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时,他的宣誓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如果证人已经提交了院外作证书,又亲自出庭作证,前后证词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将会被对方当事人利用来攻击他(她)的信用,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

除了采用院外作证书来证明自己的陈述或推翻他人的指控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问题,要求对方宣誓后予以回答。调查证据的方法还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相关簿册、记录和文件以进行查证、接受体验等。

审前会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全部诉讼材料后,法院通过审前会议对案件进行预审。审前会议性质与我国法院调解有相似之处。在预审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出庭,而是由双方律师代理,他们在法官的参与下,对案件的某些事实往往达成一致意见。预审的目的是在不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前提下,缩短审判时间。因此,不少案件往往无须通过审判而在预审阶段就得到解决。

组庭。如果在审前会议中不能解决诉讼,就必须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是在由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法官中由首席法官指定,主审法官在法庭书记官的帮助下,负责整个案件的审判工作。如果有陪审团参加审判,主审法官必须对有关审判程序、证据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说明;如果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则主审法官还必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法庭书记官在审判前,根据主审法官的指示,给全体陪审团成员一份誓词。陪审团成员在宣誓中保证,如果自己在被确认担任陪审员资格时,他将会如实地回答有关本人担任该案陪审员的资格的任何问题。之后,书记官将从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候选人员名单中抽出12人担任陪审员。陪审员确认后,书记官要求所有被选出的陪审员宣誓:“正直、忠实地审理案件”。

法庭笔录员负责记录法庭的一切程序及其证人的证言、律师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及法庭作出的裁决。

法警的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传唤证人以及按照法庭的指示在陪审团可能不在审判庭时,如退庭评议判决时,防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和陪审团谈话或试图影响陪审员。

(三)审理与判决

开庭。在法官宣布开庭后,由原告人的律师首先发言。他应当告知陪审团在本案中所要陈述的主要事实,但这种陈述不带有辩论性质,如同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的律师也可以作这样的陈述,由于如果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这种陈述权并不会造成在诉讼中不利的局面,因此,在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开庭发言都没有作为必经程序。

出示证据。证据的出示是庭审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阶段。在出示证据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出示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可以就事实问题作证,他可以告诉法庭他所看到的、听到的、通过自己的感官感觉到的、闻到的或接触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律师还可以使用证人在审判中鉴别文件、图片或其它物证。但是证人不能证明传闻的事实,也不允许证明离题太远以至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的事实。

法庭不允许律师向自己方证人提出倾向性的问题,即在提问中暗示证人所需要的回答内容。如果一方律师提出了倾向性的问题,对方律师则可以提出异议。异议通常是“我反对那一提问。因为它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重要。”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支持,则律师必须重新提问或者改变提问的措词;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反对,则律师可以继续提问,证人也可以作出回答。

原告律师直接询问证人完毕后,被告律师可以就在直接询问中最初询问证人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反询证人。反询证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具有倾向性的问题,以提醒证人那些本来打算置于不顾的事实。在对方律师进行反询完后,传讯证人一方的律师有权再次直接询问证人,再次直接询问可主要是针对反证中出现不利种种问题,从而恢复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当然,对方律师还可以再次反询问。在询问证人之后,律师可以提出反驳的证据,任何一方律师对另一方律师提出的反驳证据都可以进行反驳。

在双方律师提供了全部证据之后,被告人律师可以提出抗辩或者请求指示裁决。如果抗辩或者裁决请求得到认可,调查就到此终结;如果抗辩或者裁决请求被驳回,审判就会继续进行。

辩论。在庭审终结前,双方律师还可以作最后的辩论。首先由原告律师作辩论发言,他可以根据对自己一方最有利的观点就证据进行总结和评论,他可以论及某些事实并作适当的推论,但不能超越该诉讼案件的范围,不能谈及未提示的证据。如果原告律师谈及了不适合的事项,对方律师可以提出抗议;如果这种言论被认为可能带来严重的偏见,对方律师可以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考虑这些言论;在某种情况下,他可以请求宣告这种审判终结,在近期另择时间重新审理。被告人的律师接着作终结性辩论发言,他可以指出原告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矛盾和不足之处,说明他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或应负的法律责任。

判决。法官在辩论结束后,必须向陪审团宣读指令,在这些指令中,法官应当说明案件中争论的焦点,并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术语和表述词句加以确切的解释,并告知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以及有利于原告人还是被告人。法官还应告知陪审团,在离开审判庭去作裁判时,必须选出一位陪审团长,陪审团必须在各个陪审员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决议。法官下达完指令,法警带领陪审团到另外房间进行评议。任何人不准进入或者离开陪审团评议的房间,在陪审团进行评议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陪审团进行评议,以保证陪审团评议客观、公正。

陪审团的决议必须是在全体陪审团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如果陪审员不能在裁决上取得一致意见,这个案件就有可能在近期内由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有时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可以重新回到审判庭,就有关指令中的问题向法官提问。法官可以把先前下达的指令全部或部分重新宣读一遍,也可以再下指令加以补充或阐述。陪审团作出裁决后,由陪审团长签字后送到审判庭,然后由陪审团长当着法官、诉讼双方当事人和他们各自的律师宣读裁决,也可以由法庭书记官宣读。

根据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由法官作出判决。

(四)上诉

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诉讼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提出上诉时,必须把初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诉法院。同时,上诉人在这段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提出他要求推翻初审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理由和法律。被上诉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之后,上诉人可以提出第二次上诉状,这次上诉状的内容也可以看成对被上诉人答辩状的答辩。

在双方互相提出全部诉状后,上诉法院就可以受理上诉案件。上诉案件一般是分配给上诉法院的一名法官主办,法官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也可以要求辩论。法院的全体人员都必须听取辩论,然后由全体法官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讨论,然后由主审法官写出处理意见。

如果有法官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结论提出不同意见,他们的不同意见将会被记录在案。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核实,往往是对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没有错误,就应判决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可以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改或改判原审案件的处理决定。

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除非案件判决本身涉及到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存在与宪法相抵触,从而由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否则,必须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美国刑事审判制度

(一)美国刑事审判原则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源于英国而又有所发展、有所突破,其刑事审判原则在传统英国法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创新。美国刑事审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受搜查、逮捕、审讯和其他刑事惩罚。1868年生效的第14条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经过联邦最高法院100多年的司法实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根本原则。依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由无数判例所构成的程序规则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与准绳。该原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而且是一项实体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仅必须在程序上遵守该原则,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同样必须遵守该原则。法律的内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院可以以此宣布该法律无效,从而推翻原判决。

2、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是普通法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对抗制原则,是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对立对等的两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原告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尽量促请法院重刑处罚;被告一方则要竭力为自己开脱罪责,避免处罚。两方的行为都是正当的,必须受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双方都有权调查事实、采访证人、请教有关专家,自行决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示哪些证据、传讯哪些证人,以及如何解释有关法律使之对自己的案件有利。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案件的裁决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两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且听取所有证人的证词后,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因此,在对抗制下,“事实”往往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只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才能真正决定审判的结果。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引入到审判程序中,才能成为事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赞成对抗制的人士认为,对抗制最可能产生正确的判决。其理由是对抗制给予原被告以同等的地位,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将会尽最大的努力把所有有关的证据都找出来,当所有这些证据都展示在法官或者陪审团面前时,必然是关于案件真相的最完整的证据链。它既包括全部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包括全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此时,法官和陪审团就可以依据这些全部证据作出他们可能作出的最公正的判决。而且由于这种审判制度避免了法官因既要采集证据又要进行裁判而造成身兼两职的窘迫局面,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听审完毕前产生先入为主的情况。

对对抗制持批评观点的人则认为,对抗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增加诉讼成本和降低审判效率。

3、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和司法专断的有力武器,同样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无罪推定,是指无论任何人虽然已遭拘禁、逮捕,或者起诉,只要未经法院审判并被定罪,他在法律上的身份依然是无罪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抗制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因为实行无罪推定,所以需要采用对抗制,以保证原被告双方权利地位的平等。同时,只有采用对抗制,才能使无罪推定的原则贯彻到底,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总之,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这对被告十分有利。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使被告定罪,取得诉讼的胜利。如果将举证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那么被告就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或者举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他就有可能败诉。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这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原告就必须花很大的精力来出示所收集到的全部有用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犯罪的成立。而被告却可以等在一边,谨慎应讼。而且,我们知道,依照美国法律,法院对于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甚至于达到苛刻的程度。这就是刑事审判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

4、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

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一桩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可能”是案犯,显然是不够的;检察官能够证明被告“很可能”是案犯,也是不够的,即使此时甚至证据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检察官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到超越至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的指控方能成立,法庭才能够对被告施加刑罚。换言之,一位常人在听完了检察官的指控和围绕这些指控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并把被告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如果他觉得自己对被告就是罪犯这一点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那就不能够对被告定罪。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往往由陪审团自己掌握。不过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对应用证据进行证明的一种极高标准和要求。由判例法所形成的这一重要原则,目的是要使刑事审判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冤案,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二)美国刑事审判程序

总体上讲,美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大致相同。尽管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同一州内各级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没有差异。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取决于所控告的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即便如此,某些基本的程序还是相同的。下面,就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步骤作详尽的论述。

1、刑事侦查与逮捕

刑事侦查与逮捕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进行刑事审判的前提。逮捕是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而在实施逮捕前经常要经过侦查阶段。美国联邦警察机构和各州警察机构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同性质的刑事犯罪的侦查与审讯工作。联邦行使警察职权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调查局,它主要负责调查、逮捕和审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例如针对联邦政府的犯罪、跨国性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联邦利益的犯罪。州警察机构负责地方治安,对违反州法律的犯罪案件,重到杀人、强奸,轻到交通违禁等进行调查、逮捕和审讯。

警察着手对某一具体犯罪的侦查,首先必须据以一定的材料证明有犯罪现象存在。这些材料可以是警察在活动中发现的,也可以是公民直接的指控或者其所提供的犯罪线索。警察侦查的手段通常是勘测犯罪现场和寻找、会见证人及和嫌疑犯接触,从而弄清案件的真相。

在侦查的过程中,警察和嫌疑犯进行接触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接触时常会牵涉到刑事拘留。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院要求警察局在一定时间内对嫌疑犯提出控告,否则必须立即释放。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拘留并不一定会发生逮捕,只有在发现有足够证据证明嫌疑犯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时,才能行使逮捕权。

逮捕必须合法。警察进行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必须有合理根据。法律上规定的合理根据,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处在那样一种特定的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情况考虑在内,如果认为某人犯了罪,那他就可以将那个人逮捕。虽然这个标准比较抽象,但它却是决定一桩逮捕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进而还决定着因逮捕而发现的证据能否进入司法程序。可见,逮捕的合理根据往往成为众多刑事案件争辩的焦点。美国的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围绕着逮捕的合理根据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如果,一个人仅仅因为在犯罪现场而没有直接发现其有犯罪行为就将其逮捕,就是没有合理根据。同样,仅仅因为行迹可疑而遭逮捕也是缺乏合理根据,例如不能因为某人出入于某地点或者某场合的不合常情而加以逮捕,即使先有告密者的举报也不能构成合理根据。警察不能仅凭耳目的报告就逮捕某个人,他必须拥有第一手资料,只有在根据自己的追踪侦查对举报予以证实后,才能将嫌疑人逮捕。逮捕证由司法行政官员和法官在分析了事实而认为有正当理由证明被告人犯罪后,才能签发。逮捕证应当写清被告人的姓名、身份,适当描述其外貌特征,注明指控的具体罪名。同时还应当注明是以联邦还是州政府名义签发的,发到警察或由普通公民送达,证面经涂改的逮捕证无效。一份逮捕证只能在签发机关辖区内使用,对重罪逮捕证的送达时间,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逮捕,但对轻罪逮捕证送达时间,许多州规定只能在白天执行。

警察在执行逮捕任务时,可以不出示逮捕证,如被捕人提出要求,则警察应当出示,否则被逮捕人可以提出指控。为保证逮捕活动的顺利进行,警察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但不能超过正常限度。除了持证逮捕外,还允许无证逮捕,但对无证逮捕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无证逮捕必须在以下两种情形发生时,警察才可以行使逮捕权:一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轻罪,且当时有警察在现场;二是警察有理由相信被逮捕的人已经或者正在从事犯重罪的活动。

在美国,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较之于在公共场所的逮捕和搜查,要求更加严格。在公共场所,警方只要有合理根据即可逮捕嫌疑犯,但在住宅逮捕人犯,则要求必须持有逮捕证和搜查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私人住宅作为个人隐私权的最突出最集中的体现,理应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在自己住宅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应受到破坏。而且,需要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一般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取得逮捕证和搜查证。警方进入住宅逮捕和搜查,必须持证进行,同时还须事前通报自已的身份和要求进入住宅的目的。除非遇到非常紧急的情况,警方才可以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进入住宅。

所谓非常紧急的情况,包括这样几种情形:有理由相信住宅内正有人要逃跑;犯罪正在进行中,嫌疑人准备反抗,或者嫌疑人正在销毁证据等,此时,警方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破门而入。

由于在刑事审判中,对警方通过搜查取得的证据用于法庭有很严格的要求。因此,对侦查阶段搜查取证也规定了许多限制。即使是持证搜查,搜查的范围不得超出搜查证所确定的界限。如果只有逮捕证而没有搜查证,或者逮捕是在无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捕者当时能直接控制的范围。所谓能直接控制的范围,一般是指被捕者伸手可及的范围之内。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是因为其一,可以防止被捕者随手拿起武器进行反抗;其二,防止被捕者随手毁坏证据。如果警察在直接控制区以外偶然发现罪证,那就需要适用“视野范围”的规则。即只要警察所站位置可以清楚地看到罪证,就可以扣留作为证据,但不得故意寻找。法律对应用视野范围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是无意中的偶然发现。如果是故意寻找所得,这样的证据便是非法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还是有权进行无证逮捕和无证搜查。已经为法院所确认的特殊情况或场合包括:一是嫌疑犯即将毁灭证据;二是住宅内有人正在受到死亡和严重伤害的危险;三是遭警察紧追不舍的罪犯逃入住宅内躲藏等。

人犯因犯重罪而被捕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登记程序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执行逮捕的警察应当向监狱管理人员讲明逮捕的时间、地点、指控的罪名及有无逮捕证。人犯要交代自己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是无证逮捕的,警察应当说明正当理由。二是监狱管理人员有权对人犯进行搜身检查,对人犯的证件、珠宝及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开具收条;即使人犯在现场已由警察搜查过,在移交监狱接受时还要受到搜查。三是执行逮捕的警察应负责向人犯说明他有权聘请律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应以书面形式将人犯已被告知这些权利记录在案。四是录下人犯指纹,拍下人犯照片。五是告诉人犯提审时间、提审法庭的名称及地点。如果人犯有条件取保释放,则允许他与保人或其他能为他作保的人取得联系,告诉人犯监狱的规则。六是将人犯关进囚室,让其听候审判。如果人犯有病,则应送往监狱医院治疗;如具备保释条件的,应办理保释手续。

2、起诉

刑事起诉阶段大致包括下列步骤,首先是保释。保释也称审前释放,就是在法庭正式开庭审判前,在满足法官提出的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人犯先释放回家。审前保释制度源于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既然认为任何被告在未经法庭审判而被定罪前均属无罪,那么就不应当将待审被告长期关押。为了防止保释在家的被告逃跑或者继续犯罪,法院往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保释提出缴纳保释金的要求。如果被告不按时出庭受审,保释金就会被没收。此外,对于杀人等其他严重犯罪案件,被告极有可能受到死刑处罚时,法官可以拒绝被告的保释申请。依照现行美国法律规定,只要人犯所被指控的不是死罪,都可以获得保释的权利。保释可以由人犯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律师提出。保释应得到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司法行政官员或其他司法官员的同意。法官在决定是否同意人犯提出的保释要求时,一般要进行一次听证会,听取有关证人的证言,以便法官作出是否准予保释的决定。上诉法院一般不否决下级法院法官作出的决定,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法官滥用任意决定权,或者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很可能不按时出庭受审。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如果法官同意保释,人犯应当交纳足够的保证金向法官保证按时出庭受审。保释金的数额有的州由法律规定,有的州则由法官拟定。但是,美国法律没有规定人犯一定要找职业保人作保,如果人犯自己有足够的财产,可以自己交纳保释金或以其他财产担保。实际上,人犯中很少有人拥有作为保释金的足够财产,因此常常需要寻找职业保人作担保。

美国法律规定,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人不得适用逮捕,对他们必须先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如果其拒不出庭,则可以颁发逮捕证将其逮捕。

接着就是正式起诉。警察在对某人犯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调查后,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就必须向检察机关提供一份证明人犯罪行的报告和卷宗材料。检察官在接到报告之后,必须全面分析证据的份量,罪行的性质,以及被告人性格及其他因素,从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对其提起控诉。

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书分为原告人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和大陪审团起诉书三种。 原告人起诉书是在有审判权的地方法官面前提出的一种控告书。在有些州里,原告人起诉书就是律师使用的起诉书,这种起诉书只能在拥有初级审判权的法院里进行起诉活动。

检察官的起诉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所控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法律依据。检察官起诉书是由一名检察官或者其他一名指定的官员提出,只用于在上级法院或地区法院里审判的罪行。

大陪审团起诉书是由大陪审团提出的起诉书。大陪审团通常是由随机挑选出来的公民组成,亦即通过电脑在选民投票登记本上任意挑选出12至23名公民组成,这样做的目的是要保证挑选的客观与公正。他们由法庭召集,调查本地区发生的犯罪,所以,大陪审团是一个调查性的团体。大陪审团的每个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宣誓,才能进行活动。大陪审团的作用是听取检察官的报告,审查检察官提出的证据,以决定是否应当对被告进行起诉。大陪审团的活动程序都是保密的,在会议期间,除检察官和证人外,他人不得入内。检察官可以提供证据,协助大陪审团询问证人,但在进行表决时,检察官应当退出。大陪审团的职权在于确定被告人应否受到审判,而不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大陪审团作出决定采取简单多数制,如果大陪审团决定起诉的,应立即通知检察官并由其草拟起诉书,经大陪审团长签署后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大陪审团的决定优先于法庭在初次听证时所作出的决定。只要大陪审团决定不予起诉,就应当释放被告。反过来,即使发现法庭在初次听审中已经确认起诉缺乏充分理由,而大陪审团决定应予起诉的,就应对被告正式起诉。目前,只有少数州规定一切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大陪审团的审议,许多州仅规定重大刑事案件应当经过大陪审团的审议。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所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重罪,都应当有大陪审团的起诉书。

3、开庭审判

开庭审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开庭审判,在程序上主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辩诉交易。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律师可以就犯罪指控与被告认罪问题进行非正式商量,达到一个双方愿意接受的结果。法庭收到起诉书后,下令将被告带到法庭,由法官正式宣布对他的有罪指控,并正式讯问他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如果被告承认犯罪,法庭将就判刑问题作出裁决。如果被告坚持无罪,法庭就得着手正式审判。在此之前,被告律师和检察官会进行多次接触,就认罪问题进行一番讨价还价。这个过程是非正式的,不作记录,辨诉双方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交流可以在社交场合进行,也可以在电话上进行。例如:在一桩杀人案中,被起诉的罪名是一级谋杀,被告律师可以提出,如果检察官将罪行降为过失杀人,被告就认罪,检察官则根据其掌握的证据情况给出一个回价。经过几番协商,达成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认罪方案,然后,在庭前讯问时将结果告诉法官。当然,法官并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双方辩诉交易的结果,而且辩诉双方没有达成结果,不能将协商过程中的内容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

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是指由检察官和被告双方互相向对方提出各种问题,要求提供各种文件和其他证据。通过审查对方提供的回答和文件证据,双方可以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对方准备在审判中将要传讯的证人等,以便做好应对。证据开示通常是因对方提出证据开示请求,并且提供一个列有要求予以回答的具体问题的法律文书。双方所能要求对方答复的问题的范围一般都有州法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被告一方可以要求检察官一方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据:一是检察官准备在审判中传讯的证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以及这些证人所做的与本案有关的一切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的记录,其中包括警察或者检察官在调查时向这些证人询问所作的全部记录;二是被告人本人所做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书面陈述或者口头陈述的记录;三是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解剖、血样、指纹等的实验室报告和记录,以及一切有关专家的报告和声明;四是所有检察机关准备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属于被告的书籍、文件、相片及其他物品,并说明该物品与本案的关系;五是所有被告以前的犯罪记录;六是所有检察官准备在审判中传讯的证人的犯罪记录;七是所有可能为被告开脱的证据;八是警察机构通过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有关材料;九是所有检察机关准备在审判中作为证据的文件、录像、录音、记录以及实物;十是所有将在审判中为检察官一方作证的专家的资格、作证范围和内容等。总之,一切检察官方面所掌握的证据都在被告的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检察官也有责任向被告提供其所掌握的能够开脱罪责的证据。

确定陪审团。审判陪审团不同于起诉陪审团,通常称作小陪审团,由6~12人组成。虽然美国宪法规定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有罪须陪审团决定,但是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由陪审团参加审判。各州关于陪审团审判的规定,多有不同。一般而言,对重罪案件的审判,陪审团由12人组成。被告同意时,也可以减少为6人。轻罪案件,如果由陪审团参加审判,也由6人组成。陪审团人员是由法院书记官召集的,他从当地选民名册中,随意选出多于12名的预备陪审员。在选出陪审员候选人之后,须经过庭选才能成为正式陪审员。庭选陪审员可以说是整个案件审判中最为关键的一环,陪审员的组成情况,往往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庭选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开庭第一天,在法官、检察官以及被告和被告的律师到庭以后,陪审员候选人由法庭书记官领入法庭,然后由法官向他们简要地介绍案件的双方及案件的性质,并且说明接下来将由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在他们当中挑选正式陪审员。所谓庭选也就是剔除不满意的陪审员,一般由检察官先挑。检察官通过发问来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一旦发现对方对检控方抱有成见,或者对某一法律规定具有偏见,可能难以公正地作出判决,就可以要求法官删除此人。这种删除称为有理由的剔除,其理由主要是候选人非美国公民,他可能被任何一方传唤出庭作证,他与被告有亲戚、朋友关系等。轮到被告律师时,也如此办理,将他不满意的候选人寻找一些正当的理由,请求法官免除该候选人的陪审员职责。在控辩双方完成了有理由剔除以后,每一方还可以无理由剔除一定数目的候选人,不少州规定每方可以无理由剔除3名。庭选一结束,法院就依顺序取前12人为正式陪审员,再取后2人作为替补陪审员,共同参加法庭的审理,不过替补陪审员不参加最后的定罪讨论。陪审团一经选出并宣誓就立即开始进行审判,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不得受外界不正当的影响,否则,陪审团的裁决无效。即使是法庭,也不得干涉陪审团对案件的独立审查权力。

法庭审理。首先由起诉律师作开庭陈述。他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以及根据这些证据推导出的合理结论,当然,起诉律师也可以放弃开庭陈述。其次是出示证据。证据包括证人证词、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物证和书证等,无论是控方律师还是辩方律师都有权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第三是讯问和反讯问。出示证据最基本的方式是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要经过直接讯问、反讯问和再次直接讯问。起诉律师对证人的讯问称为直接讯问,被告人或被告律师对证人的讯问称为反讯问。反讯问之后,起诉律师可以再次直接讯问。第四是被告异议。起诉律师在说明其所出示证据和讯问完毕后,被诉方可以对其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对方指控不成立的理由及其相关的证据。当双方提供证据完毕后,被告方可以再次提出抗辩,如果抗辩为法庭认可,则法庭调查结束,否则,审判将会继续进行。第五是终结辩论。由起诉律师首先发言,他可以进一步论述一些事实并作适当的推论,但不得超越案件范围,也不能将未在法庭出示的证据用以论证案情。被告方律师可以作辩论发言,他往往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方面进行论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律师还可以针对被告方律师的发言进行终结性辩论。如果被告方律师在此阶段不作辩论,则起诉律师也无终结性辩论的权利。第六是法官对陪审团下达指令。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它只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决,同时,法官可以告知本案争议的焦点、引用的法律等情况,从而使陪审团在进行裁决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公平地作出裁决。

陪审团裁决。在法官对陪审团下达指令后,由法警将陪审团全体成员带入陪审团评议室进行评议。陪审团有充分的时间对案件分析、评议。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可以回到法庭向法官提问,法官应对陪审团的提问作出必要的回答;或者法官可以将指令内容部分或全部重复一遍。以往的著述都认为陪审团的裁决必须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如果全体陪审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个陪审团将被称为“挂起来的陪审团”,该案件将由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实际上,对于究竟多少陪审员同意才能构成裁决法定人数,各州规定并不一致。一些州规定无论是有罪裁决还是无罪裁决,都必须陪审团一致同意。也有的州规定,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只要有10人同意,就能作出有效裁决;由6人组成的陪审团,则有5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裁决。只有因有可能导致死刑的案件,才须全体陪审员的一致同意。陪审团作出决议后,即在法庭上公开宣读裁决,此项宣读可以由首陪审员或书记员进行。当事人双方可以直接询问陪审员,宣读的决议是否是本人的意思,但如果决议已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各陪审员签字,则不得向陪审员发问。陪审团的决议一般是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至于对有罪的被告如何给予处罚,则由法官决定。有时根据法官的指令,陪审团决议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确认犯罪的程度或者规定的刑罚。 陪审团作出决议后,起诉方或控诉方可以提出请求终止判决,请求不依陪审决议书判决和请求重新审理,是否获准视情形而定。

判决。陪审团决议宣读后获得法庭的同意,陪审团因审理结束而宣布解散,法庭随即确定宣布判决的日期。宣判之日,重罪判决的被告必须到庭。宣判后,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上诉权及上诉期限。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的,法官即命令被告人缴纳罚金,否则将会受到监禁;被告人被处监禁的,法官应作出监禁命令,并规定执行日期。

4、上诉

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多数情况下,重罪被告人可以要求法院将案件自动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在美国的大多数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以直接向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提交上诉状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诉法院递交在初审期间递交给法院的有关文件材料,包括在庭审中提出的各种动议,证人的证词,以及法院对证词内容的裁定等。被告人并不需要将所有的初审材料统统递交给法院,仅需递交他认为与上诉请求有关的那些材料。如果检察官认为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材料不足,可以要求其加以补充。

被告人提出上诉,最重要的是要在向上诉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详尽而又全面的陈述,提出要求撤销初审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理由和法律,必须写明以下几点内容:一是引用的判例名称和出处,引用的法典和其他法律文件及其条款;二是初审法院的错误;三是案件的事实;四是主要上诉理由;五是结论。上诉人将附有上述内容的上诉状一份交给法院,一份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接到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还可以针对答辩状提出反驳。

上诉法院在审查双方全部诉状后,确定口头辩论的日期。开庭时,先由被告律师进行口头发言,然后由检控方加以辩驳。上诉案件一般由上诉法院的1名法官主办,但法院的全体法官都应听取案件的情况,并对案件进行讨论。上诉法院一般仅对初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予以纠正,而不考虑证据方面的问题。上诉法院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该法院应当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诉法院否定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判决撤销原判,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改或改正原判决。

州最高法院还可以有选择性地复审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州最高法院复审案件的条件是,其一,上诉法院的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矛盾;其二,州内某一上诉法院的判决与另一上诉法院的判决相矛盾;其三,案件涉及联邦宪法或者州宪法的有关规定;其四,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

当然,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州法院系统内用尽了所有救济手段后,还可以求救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直至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诉。

三、美国行政审判

(一)美国行政审判由来与特征

美国的行政审判与英国相仿,习惯上称为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它是美国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加以审查,从而纠正不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为行政行为的被害人提供救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美国的行政审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行政机关“主权豁免”时期,大致从1887至20世纪20年代。在这个时期,行政机关官员的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失,非经政府同意,不得以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公民只能控告具体的行政官员。这样,公民同政府的纠纷变成了公民和行政官员之间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时所适用的法律与适用于私人当事人的法律相同,诉讼程序也大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阶段为行政诉讼初创时期。大致从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1935年大法官弗朗克·福尔特编辑的《案例汇编》问世,表明法院实际上已在开始行政审判活动,但国家能否成为被告仍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大法官霍姆斯曾说过:“我觉得,控告国家如同对天挥拳一样,正是天空滋养了人的精力,使人可以挥拳”。

第三阶段为行政诉讼法定化时期,大致从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法律正式承认国家可以作为被告。同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诉讼的法律、条件等作了专门规定。1961年联邦的一些法律正式承认在某些情况下美国政府应负法律责任。

第四阶段为行政诉讼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时期,大致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在这个时期,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不能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设定的排除条款,否则任何行政行为都不能例外。有关政府责任方面的法律制度也有所发展,1976年国会在制定的法律中规定,凡控告联邦官员以谋求获得特定救济的诉讼,不得以此项诉讼是控诉美国政府为由而予以驳回,所以“主权豁免”的观念已完全被抛弃,美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几十年的实践基本已走向成熟。由于美国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所以,承担行政审判任务的是联邦法院以及某些特别法院。由于美国的法院组织分属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因此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这里仅就美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程序作详细阐述。

美国行政审判制度特征。美国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所谓司法审查是指因受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由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对不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救济。美国行政审判的特征,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审查的主体是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级法院分别依照相应的法律行使审查权。关于行政诉讼的管辖,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调整。

二是司法审查的客体是一定的行政行为,其范围除依法律明确规定外,还由判例确定,包括:A法律规定可受司法审查的行为;B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而当事人在法院无法获得其他充分救济的行为。

三是司法审查的申请人范围较广。根据司法实践,因行政行为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者,以及受到有关行政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者,均有资格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由于对“不利影响或损害”的解释,可以十分宽泛,因此,对提起司法审查的申请人范围,并无严格限制。

最后,美国行政诉讼采用民事诉讼程序。《联邦行政程序法》及有关司法审查的法律,仅对司法审查的管辖等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基本的审理程序仍然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则进行。

(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

美国法院对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其一,初审管辖原则

即在司法审查中,必须坚持法院的职能是对行政机关所作决定的审查而不应代替行政机关行事,遇到应由行政机关首先解决的问题时,应由行政机关对该问题先作裁决,然后进行司法审查。确立初审管辖原则意义在于,有利于行政机关发挥专门知识和技能,维护行政机关政策的统一和连续性,尊重和保障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初审管辖原则,既适用于行政机关拥有排他性管辖权的问题,也适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问题,甚至还适用于在只有法院才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着只能由行政机关运用特定知识和技能解决的问题时,即应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审查。

其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穷尽救济原则的含义是申请人对其所受损害,在有可能通过任何行政程序途径得到救济前,不能申请司法救济。法院确立这一原则,首先是遵循三权分立原则,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能够处理的问题,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其次,强调了行政机关的职责,有利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领导与监督。

其三,审查时机成熟原则

审查时机成熟原则是指只有受指控的行政行为已对相对人发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并且适合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该原则的确立,要求法院在接受司法审查申请时,从两个方面加以权衡:既要考虑法院对争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决时机是否合适;又要考虑不予审查将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确立审查时机成熟原则,一方面,是要防止法院过早地介入到行政争议之中,干预行政程序;另一方面,又要切实保护公民的利益,为将因行为而受到实际、紧急、而又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审查时机成熟原则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区别是,前者强调法院在决定行政争议是否受理时,主要考虑争议案件是否适合审查及对相对人的实际不利影响程度,后者强调相对人在有可能取得行政救济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可以说,时机成熟原则是由法院掌握的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则是法定程序性原则。

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在实践上,日趋放宽。美国法院认为,掌握该原则的关键在于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已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要求立即改变人们的行为规则,不服从规章予以处罚,那么,受该规章管辖的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审查时机成熟。

(三)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和判例,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大致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确定:

一是依照国会制定的行政机构组织法实施的审查。我们知道,美国存在着大量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的、管理特定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创立该行政机构的国会立法,通常对该机构的行为是否应受司法审查,何种行为受审查,以及如何审查,等等,都有明确规定。法院依此进行司法审查。

二是依照特定管理法规实施的审查。美国国会每年还就许多特定的管理问题制定和颁布法律,行政部门依据授权制定法规。凡是具体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审查的,相对人就可以依法提起申请,法院就可以依此受理,实施司法审查。

三是依一般管辖法律或特殊管辖法律实施的审查。当发生某一领域行政争议而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规定司法审查时,相对人可以根据具有一般管辖性质的《联邦司法程序法》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特殊管辖法律提起诉讼。

四是依强制执行程序实施的审查。在美国,除个别部门外,行政命令一经发布即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对行政命令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请司法审查。超过规定期限,相对人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五是依传统的普通法令状实施的审查。在没有制定法依据时,相对人仍然可以利用普通法上的各种令状,作为请求司法审查的依据。法院据以实施司法审查的令状,包括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制止令、人身保护令等。

六是直接以宪法为根据实施的审查。在相对人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出现既无请求司法审查的制定法依据,又无普通法上的令状可资利用的情况时,可以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宪法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范围及其广泛。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得出结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无所不包。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法院的司法审查不涉及以下领域:

(一)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领域,包括确定国家基本政策的行为;国防与外交行为;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等。

(四)美国行政审判程序

1、起诉和受理

起诉可以引发行政诉讼程序,因此,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原告所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复审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得适用司法审查的条款。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某一行政行为不予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机关必须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国会有间接排除法院审查的意思,否则,不能拒绝司法机关对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只要认为行政机关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倾向,就应当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其二,原告必须具备法定资格。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因为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由此可见,美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范围非常大。因为“不利影响或损害”是一个弹性条款,目前,这种“不利影响或损害”的受害人已由直接扩大到间接,受不利影响和损害者的对象由自身扩大到社会,不利影响和损害的性质由经济扩大到非经济,利益也从既得扩大到可得。

其三,原告应当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所谓“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是指原告在所有法定的行政程序中都没有能够达到救济目的,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才能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规定的行政救济穷尽以前,任何人无权对其所受的或可能要受的损害取得司法救济”。但是,行政救济穷尽作为一项原则,它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第一,行政救济不能给予原告充分的救济,则不适用于“行政救济穷尽原则”。第二,原告对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提出合宪性争议或者原告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也不适用此项原则。第三,原告提出了行政救济违反正当的程序等。

其四,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行政诉讼一般应以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则难以确定,例如,某一行政首长发布了违法的行政命令,但执行的却是另外一个行政机关,由此引发的诉讼应以谁为被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只要行政行为是由执行官员完成而不是由发布命令的行政首长完成,被告只能是执行官员所属的行政机关。

其五,原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提起审查的行政行为一般均有法律规定的期限。如1942年紧急时期物价管理法规规定的复审期限为30天,而联邦贸易法复审期限则为60天。

其六,原告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从美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大多取决于法律的规定,部分则由判例确认。当法律规定某种行政行为可以提请司法审查,则同时也规定了受理该申请的法院,如电讯法规定,对联邦电讯委员会裁决行为所提出的司法审查,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管辖。

原告所提出的司法审查请求符合上述六个条件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审理

法院受理原告的司法审查请求后,就开始对所指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由于美国是严格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虽然从理论上认可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但法院也不能漫无边际地扩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加之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基本范围。

其一,司法审查仅限于行政案卷所列的材料。也就是说,当行政争议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后,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得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也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接纳证据,如果没有行政案卷,则司法审查案卷发回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接纳证据。如果没有行政案卷,则司法审查不受此限制,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它想审查的问题。

其二,司法审查仅限于行政裁决中所提出的问题。如果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涉及到行政裁决没有提到的问题,并据此撤销行政裁决,那么法院的行为将被视为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因此,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一向是处在被动地位,它不能积极地去审查行政机关活动,只能消极地防止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

其三,司法审查仅限于行政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判断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它无权去寻找其他理由来支持行政裁决的合理性。如果行政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不能证明行政裁决的成立,则法院的唯一职责就是将其撤销,并且退回作出该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

法院就是根据上述原则所确立的范围,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基本采用书面形式,在诉讼程序上,某些程序引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但在某些方面则有别于民事诉讼。例如诉的种类,美国的行政诉讼中诉的种类分为请求作宣告性判决之诉,请求发布禁止令之诉,请求发布强制令之诉以及人身保护令之诉。

3、判决

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各种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判决。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法院即可宣布撤销:

第一,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其他不合法的行为。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凡是不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 (1)不正当的目的;(2)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即不应作为行政裁决的理由);(3)错误的法律和事实根据(如根据一个违反最高法院判例的错误判决所作出的自由裁量权裁决);(4)遗忘(或忽视)其他有关事项;(5)不作为或迟延;(6)背离了既定的判例或习惯。

第二,同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的行政行为。

第三,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行政行为。

第四,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五,没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

第六,缺乏事实根据,以至要由法院对事实重新审理。

判决变更。美国联邦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审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变更权力,但是,某些州的法院通过判例或州行政程序法却确认了审理法院的有限变更权。纽约州行政程序法规定:“应当审查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和纪律处分的方式和方法问题,弄清行政机关有无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罚不合理,则可以撤销或变更其处罚决定,即可以不把案件返回行政机关让它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一般认为,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因为专断的裁决,或反复无常的裁决,或滥用自由裁量权性质的裁决,或不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裁决,则可以撤销或变更裁决。

责令赔偿损失。行政机关的非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或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民以及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为情况属实,则可以责令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人员履行赔偿和补偿的义务。

尽管近年来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已经从行使行政裁判性职权的行政官员扩大到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官员,随后又扩大到所有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政官员。但是,对被指控犯有错误捕人、错误监禁人,或者使用武力过当行为的警察除外。1946年美国行政侵权法对政府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三种情况例外:第一,对特定行政职能和特定行政机关例外,对外国产生的所有赔偿请求一律例外;第二,除某些特定侵权行为外,对绝大多数故意作出的侵权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如因殴打、非法拘禁、非法捕人、诬告、滥用传票、诽谤、虚假陈述、欺骗、干涉合同权利等行为;第三,联邦官员在执行法律或规章(不论法律和规章是否合法有效)时,政府官员在履行自由裁量权职责时(不论是否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如果他们已经给予了足够的注意,就不在赔偿范围责任之内。

判令履行义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法院可以强制履行非法拒绝的行政行为或不正当延误的行政行为”。根据该法条规定,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为非法或不当,则可以强迫该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当然,法院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如何作出行为,而是要求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活动。 维持行政裁定。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裁决正确,无违法或不当情况,应该驳回原告人的请求,维持行政裁定。

4、上诉

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可按法律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关于行政诉讼的上诉程序,参阅民事上诉程序。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2、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3、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4、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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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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